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春美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春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蔡長廷」印文共肆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蔡長廷」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春美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蔡長廷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均為蔡長廷於101 年10月5 日前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水悟空樂園停車場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蔡長廷之印章,復於101 年10月5 日,持上開蔡長廷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印章,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永和中正特約服務中心門市,未經蔡長廷之授權或同意,在附表所示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預付卡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蔡長廷」之印文共4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蔡長廷委託其代理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預付卡申請書各1 份,並將該等文件持交該門市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門市承辦人員誤認其經蔡長廷授權而陷於錯誤,因而核准其申辦,當場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上開門號晶片卡1 張與楊春美,足生損害於蔡長廷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嗣蔡長廷收受上開門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始於104 年2 月5 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長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長廷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核其於偵審時所為之證言(詳下述),均與其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條所定之情形,辯護人復代被告楊春美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核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既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詰問之權利,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自非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持告訴人上開證件及印章,至臺灣大哥大公司上開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先前是新北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和民居食屋(下稱和民)的同事,申辦當日告訴人拜託我陪他去○○○號,當時告訴人在門市外面抽菸,把證件及印章交給我代辦,我申辦完後就把相關證件、印章及門號預付卡交還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辯護人則辯以:告訴人相關證件於被告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時,並未遺失,被告係受告訴人所託始前往申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01 年10月5 日,持蔡長廷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前往臺灣大哥大公司上開門市,在附表所示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預付卡申請書等文件上,蓋印「蔡長廷」之印文共4 枚,而完成表彰告訴人委託其代理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預付卡申請書各1 份,並將該等文件持交該門市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該門市承辦人員認其經蔡長廷授權,因而核准其申辦,當場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上開門號晶片卡1張與其,嗣告訴人收受上開門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始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本院104 年2月1 日104 年監通字第000073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1 紙、臺灣大哥大公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1 紙、預付卡申請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9至21頁、第24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未曾跟被告當過同事,我有刻過很多顆印章,但都是刻隸書,不會刻楷書,卷附臺灣大哥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預付卡申請書上所蓋印的印文應該不是我的印章,我曾遺失過2 次身分證及健保卡,第2 次是在101 年10月18日補發,本案可能是在我第2 次遺失身分證後發生的事,我不曾將我的身分證件、印章交給他人去○○○號過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和民任職期間是我高中在學的那三年,我是內場員工,不曾在工作時看過被告,101 年間我已經離職2 年,我不曾跟被告一起前往申辦預付卡,我曾於101 年間遺失過包包及證件,我有去辦理補發,直到我收到監聽通知書時,我才發現被冒辦本案預付卡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綜觀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是否認識被告、與被告間是否曾為同事、何時遺失證件等節,陳述至為明確,並無前後齟齬之瑕疵存在,且其與被告均未提及彼此間有何仇隙糾紛,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以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當無刻意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認其所為證詞並非子虛。
(三)告訴人曾於101 年10月18日、102 年1 月3 日先後申請補領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情,復有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5年1 月29日新北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10
1 年10月18日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 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3 月9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102 年1 月3 日換補發健保卡之例行發卡系統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92至93頁),核與告訴人指稱其曾於101 年間遺失證件等語相符;又告訴人於新北市私立開明高級工業商業職業學校就讀,為該校餐飲科建教班學生,曾在和民中和店任職等節,亦經該校以105 年2 月3 日開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再觀諸該函所附告訴人之學生學籍表1 份(見本院卷第69頁),告訴人自97年間就讀該校,迄99年間畢業,益徵告訴人證稱其於101 年間,已自和民離職2 年等語非虛,上開事證均足供補強及擔保證人即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堪信為真實。
(四)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所不採之理由: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與告訴人之前是新北市中和區環球
購物中心日本料理餐廳的同事,101 年10月5 日告訴人找我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門市○○○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告訴人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給我,委託我進去門市幫他辦手機,告訴人在門市外面等我,我也不知道為何告訴人不自己進門市申辦云云(見偵卷第2 至3頁);於偵查中辯稱:101 年10月5 日當時我與告訴人都在環球購物中心工作,他是外場,我是內場洗碗的,是告訴人來找我說他要辦預付卡,但是只有休息一個小時,時間不夠,所以告訴人就將他的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交給我,讓我去辦門號,我就到新北市○○區○○路臺灣大哥大公司門市辦理,告訴人在外面等我。(復改稱)本案這支門號是另一天下班後,告訴人帶我去永和中正路辦理的,告訴人在門市外面抽菸,所以不能進去云云(見偵卷第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我與告訴人當時是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的同事,告訴人負責在外場招呼客人,我是外包公司派駐負責洗碗的,我也不是完全認識告訴人,他們都叫我阿姨,我跟告訴人私底下沒有交情,本件門號是告訴人找我一起去辦的,告訴人說他未滿20歲,他將證件及印章給我,讓我進去辦理,告訴人在門外抽菸,我當天還是特地請了幾個小時的假陪告訴人去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觀諸被告前後所辯,其對於本案門號申辦地點、申辦當日告訴人何以不進入門市親自辦理、當時係工作午休抑或下班後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難遽信。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與告訴人既非完全認識,私底下沒有交情,何以會願意答應告訴人請求,甚至特地請假幫告訴人前往申辦手機門號?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係因工作休息時間只有1 小時,時間不夠,才將證件及印章交給被告,請託被告代為前往辦理,然被告又稱告訴人自己也有一同前去門市,所辯顯然自相矛盾;再者,既告訴人本身亦一同前往門市,告訴人大可自行入內申辦,何需多此一舉委由被告代為辦理?被告均未能合理說明,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2.被告固辯稱與告訴人於101 年間係和民同事云云,然此據告訴人否認於卷,而經員警至該店訪查,該店外場負責人鄭文迎表示:告訴人是開明商職的建教生,曾在該店任職,是店內內場員工,至於被告,大家都沒聽過這個人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 年12月4 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訪記錄表1 份(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可認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不曾為和民同事等語屬實,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外場」員工云云,顯屬捏造。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101 年間,我是受欣中環保公司外派到和民做臨時工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然經本院函詢該公司,該公司則函覆表示被告於101 年間並未任職於該公司,非該公司員工,該公司亦無於101 年間派遣被告至和民擔任清潔人員等語,有欣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4日欣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足徵被告空言辯稱其於101 年間與告訴人為和民同事,因而受告訴人委託前往○○○號云云,顯係憑空杜撰之詞,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刑度業經提高,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二)按文書重在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僅具文書之形式,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者,尚非文書,故偽造文書以偽造文書之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至上開臺灣大哥大公司門市○○○號時,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蓋印「蔡長廷」之印文,用以表示受告訴人授權代理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自均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是晶片卡除具通訊使用之功能外,在一定條件下具可轉讓性,而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並於該門號開通上線時,晶片卡所有權即歸客戶所有,則晶片卡自具財物屬性而可作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蔡長廷」之印章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接續偽造「蔡長廷」之印文,該偽造印文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偽刻前揭印章並進而偽造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顯係為達成其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起訴書漏載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惟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係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身分證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於偽造不實之電信服務申請書時,係佯以本人名義,即自稱係被冒用人本人而行使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自該當本罪,惟本案被告係謊稱受告訴人委託申辦,並未自稱係告訴人本人,尚無冒用身分之行為,要難以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相繩。此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載,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佯稱受告訴人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影響他人信用、權益與電信業者對客戶服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前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僅具國小肄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以打零工為業,無固定收入,家境貧苦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蔡長廷」之印文共4 枚,暨未扣案偽造之「蔡長廷」印章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印章,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承辦人員收執,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署押 │ 卷證出處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立委託書人欄│「蔡長廷」印文2 枚│偵卷第19頁│├─────────┼──────┼─────────┼─────┤│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蔡長廷」印文2 枚│偵卷第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