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
105年度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世明指定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139 號、104 年度偵字第23102 號、104 年度偵字第26145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6511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690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636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老虎鉗、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淨重共伍點伍肆貳零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伍點伍肆壹肆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淨重共伍點伍肆貳零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伍點伍肆壹肆公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皆沒收;未扣案之老虎鉗、十字起子各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4 年5 月間某日至同年6 月20日止,在臺北市○○區○○○路○○○ 巷口即時代廣場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承作給水及水管焊接工程。因負責該建案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丁○○經本案工地其他包商反應工具失竊,調閱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懷疑係乙○○所為,遂於同年6 月20日15時40分許獲悉乙○○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離開本案工地時,與上開建案之機電工程師甲○○、楊正傑共同前往工地門口攔阻,當場在乙○○駕駛之甲車副駕駛座後背發現由丁○○管領之無線電對講機1 台(廠牌SFE 、型號:S820號,下稱本件對講機),乃要求乙○○留下說明,詎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駕駛甲車衝撞工地大門及站在門前正欲關上大門之工地保全人員辛○○,致辛○○因而倒地,受有胸壁鈍傷、左足壓傷等傷害。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7 月19日18時13分許,駕駛甲車行經己○○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之居所前,見該處1 樓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乃推門侵入1 樓樓梯間,徒手竊取己○○放置在該樓梯間電表內之汽車鑰匙、排檔鎖鑰匙、機車、大門、住處鑰匙各1 支,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因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警於104 年7 月25日8 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乙○○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2 三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前開鑰匙(已發還己○○),而查知此情。
(二)於104 年7 月23日13時50分許,駕駛甲車前往庚○○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號5 樓之住處樓下,在1 樓按電鈴詢問是否有住戶欲更換老舊水管,因該址5 樓無人回應,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十字起子各1 支,並以衣架勾開上址5 樓鐵門拉鎖,侵入庚○○前開住處,竊取15吋筆記型電腦(廠牌AECR)1 台、10吋小筆電1 台、紅寶裸石1 顆、鑽石項鍊1 條、手錶1 只、保溫瓶3 個、小飾品、琉璃珠數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警方在庚○○上址住處查獲乙○○遺留之手機1 支(已由乙○○領回),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乙○○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4日20、21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104 年7 月25日8 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乙○○上址住處內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下稱A 吸食器),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下稱送驗尿液①);另於同年月27日8 時8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道與中原路口處攔檢盤查,經乙○○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下稱送驗尿液②),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6 日2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1 次。嗣因警於104 年10月7 日21時30分許,至其友人林志憲位在新北市○○區○○街○○○ 號3 樓A 室之住處盤查,徵得在場之乙○○、林志憲、林冠廷、林昊翰、郭濬鳴、李鴻逸、王冠凱等人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共5.5420公克、驗餘淨重共5.5414公克)、吸食器1 組(下稱B 吸食器),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前情(林志憲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未扣案,下稱C 吸食器)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此情。
四、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追訴條件: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且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份:被告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駕駛甲車衝撞告訴人辛○○,致告訴人辛○○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正傑、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813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2至30頁、第82至84頁、第107 至108 頁反面),復有告訴人辛○○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22張、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40頁、第42頁、第114 至123 頁、第180 至182 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7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0 至105 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屬實。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二、(一)(二)所載之時地,分別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己○○、庚○○所有之財物之犯行,且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採證、勘查及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8張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23102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8 至10頁、第11至14頁、第16頁、第20至33頁);就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則有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領回其遺留在現場之手機之領據1紙、上開手機翻拍照片3 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為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26145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8 至
12 頁 、第15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3頁、第48頁)。上開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皆相吻合,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
1、事實欄三、(一)部分:⑴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供認在卷,且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代碼:088264,送驗尿液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D0000000,送驗尿液②)、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②)、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2 張在卷足參(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6511號卷【下稱偵卷四】第7 至9 頁、第11至14頁、第17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6902號卷【下稱偵卷五】第6 至8 頁)。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復參以送驗尿液②之安非他命濃度(8,050ng/ml)遠低於送驗尿液①(13,200ng/ml ),且被告供稱於採集送驗尿液②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104 年7 月24日20、21時許,其後迄至104 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卷一第134 頁反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有施用2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在該期間內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⑵事實欄三、(二)及(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三、(二)及(三)所載之時地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且該2 次犯行,分別有: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27張(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7636號卷【下稱偵卷六】第7 至10頁、第65頁、第11
5 至121 頁、第172 頁);②勘察採證同意書、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 品案件被移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 )各1 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卷【下稱偵卷七】第6 頁、第12至13頁)可稽,故上情已足認定屬實。
2、事實欄三、(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
4 年10月6 日伊去林志憲○○○區○○街的住處,伊知道林志憲有在吸食海洛因,伊不確定他那天有無吸食,因為伊吸完安非他命就在房間睡著了,當天林志憲的住處有很多人,他們都在吸食毒品,伊可能是在不知不覺中吸入二手的海洛因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尿液檢體嗎啡之檢出濃度僅400ng/ml,若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其檢出之濃度應不止於此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104 年10月7 日22時15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請尖端公司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之檢出濃度為400ng/ml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4642號卷【下稱偵卷偵卷六第172 至173 頁】第5 至7 頁、第9 頁)。又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 )篩驗,其尿液中可待因、嗎啡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
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海洛因施用者在2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又經本院檢附被告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覆以:被告尿液檢出嗎啡400ng/ml、可待因69ng/ml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之藥品所致等語,有該所
105 年4 月6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9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89頁)。是被告於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⑵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調閱104 年10月7 日與
其同在其友人林志憲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之林志憲、林冠廷、林昊翰、郭濬鳴、李鴻逸、王冠凱6 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僅林志憲1 人之尿液檢體被檢出含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見本院卷二第75至87頁),而林志憲於警詢時供稱:伊最進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3 年10月7 日19時許在伊現住處內施用等語(見偵卷六第18頁),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日係20時許前去林志憲上開住處聊天乙情不諱(見偵卷六第13頁反面),則被告自無可能於林志憲已施用完海洛因1 小時後,尚吸入海洛因之二手菸。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至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點為何,因被告否
認犯行,而未可精確得知,然依前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可推知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點應係前述為警採尿時(即104 年10月7 日22時15分)回溯26小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即包含被告如事實欄三、(二)所自承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點(104 年10月6 日22時許);而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祠經興奮劑,二者藥理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同,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並以火燒烤方式供吸食者施用後,經人體代謝所排出之尿液可檢出嗎啡及安非他命等成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93年8 月20日函覆在案(見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288 頁、第289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於104 年10月6 日2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六第169 頁),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應認被告係於前述時地,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老虎鉗、十字起子均係金屬製品,質硬型尖,客觀上俱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條項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誤會,惟罪名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三、(一)至(三)所為,則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二)部分,另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二、(二)所示竊盜犯行固兼具數款加重情形,然因竊盜行為僅有1 個,仍僅成立1 個加重竊盜罪,而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事實欄三、(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前於:(一)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1年度法仁判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軍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復於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就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7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常業竊盜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50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
3 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96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二)(三)(四)所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
6 月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3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49號裁定就前揭(一)至(四)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1 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104 年10月8 日警詢時供稱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所購買;於105 年3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陳如事實欄三、(二)、(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為「郭尚義」,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查緝之結果,並未查獲相關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海山分局105 年4 月6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三重分局105 年4 月1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考(參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第91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切實事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攔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即駕駛車輛衝撞告訴人辛○○,所為實不足取;又任意侵入告訴人己○○、庚○○之住處,竊取渠等所有之財物,嚴重破壞告訴人己○○、庚○○居住安寧,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之禁止規範,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電工為業、自陳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六第1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或傷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傷害、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行,然飾詞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又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處罰。
五、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合先敘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條文亦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 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 項)。」,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上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而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共5.5420公克、驗餘淨重共5.5414公克),係違禁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三、(二)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及合併定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4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查扣之A 、B 吸食器共2 組,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事實欄三、(一)部分:A 吸食器;事實欄三、(二)部分:B 吸食器)及合併定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未扣案之老虎鉗、十字起子各1 支及C 吸食器1 組,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二、(二)及三、(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及合併定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固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15吋筆記型電腦(廠牌AECR)1 台、10吋小筆電
1 台、紅寶裸石1 顆、鑽石項鍊1 條、手錶1 只、保溫瓶
3 個、小飾品、琉璃珠數個雖未經尋獲,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想要把有價值的東西拿去賣,但去鑑定後發現價值不足,伊就把東西丟掉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34 至13
6 頁反面),又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變賣得現,或變得財產上之利益及孳息,自難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公訴意旨雖認於104 年7 月27日8時8 分許,在被告駕駛之甲車內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2 顆為被告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見偵卷五第3 頁反面),且該玻璃球吸食器2 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9號認定係當時與被告同車之友人壬○○所有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存卷足參,是該玻璃球吸食器2 顆既非被告所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乙、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4 年5 月間至同年6 月20日間某不詳時間,在本案工地內,藉進入施工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丁○○、被害人甲○○管領之本件對講機,得手後將本件對講機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然未攜離本案工地。嗣因告訴人丁○○經本案工地其他包商反應有工具失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懷疑係被告所為,乃於同年6 月20日15時40分許,獲悉被告欲駕車離開本案工地後,與甲○○、楊正傑共同前往本案工地門口攔阻,當場發現被告將本件對講機藏在甲車內欲攜離本案工地,遂要求被告留下說明,詎被告為脫免逮捕,明知告訴辛○○在其車輛正前方欲關上工地大門,並能預見駕駛甲車往前行駛將會撞傷告訴人辛○○,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駕駛甲車衝撞告訴人辛○○之強暴方式,致告訴人辛○○倒地,受有胸壁鈍傷、左足壓傷等傷害而無法抗拒,被告因此逃離本案工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9 條準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其辯解不足採信,即認定其有罪;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 99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準強盜罪嫌,主要係以:(一)證人即告訴人丁○○、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二)證人楊正傑、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人辛○○上開診斷證明書1 份;(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暨扣案之無線對講機照片8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五)本案工地監視器畫面光碟A至D 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初是他們的小包商,伊承作他們的工程已經1 年多了,伊在案發前約
1 個禮拜向工務所借了1 對無線電對講機,1 支伊自己使用,另1 支是給伊底下的師傅壬○○使用,伊跟工務所借的當天用完後就還了,師傅用的忘記還,直接插在伊車子副駕駛座的椅背後面,當天伊駕車要離開工地時被攔下,因為他們懷疑伊車上有工地遭竊的物品,所以要檢查伊的車子,伊對丁○○說如果車上有看到不是伊的機工具的話,那你就把它留下,可不可以讓伊先去處理另一個工地漏水的問題,但對方不讓伊離開,之後在車上發現無線電,便說是伊偷的,伊就跟他們爭執說這是伊借的,在那當下伊一時情緒失控,就駕車想要離開現場,而撞到站在大門前的辛○○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持有本件對講機之原因可能係借用、侵占遺失物或其他情形,非僅竊盜一端,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本件對講機係被告所竊取,則縱被告駕車撞傷告訴人辛○○,亦無成立準強盜罪之餘地;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竊取本件對講機之行為,然被告並未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更未使人不能抗拒,核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自104 年5 月間某日至同年6 月20日止,在本案工地承作給水及水管焊接工程,因告訴人丁○○經本案工地其他包商反應有工具失竊,調閱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懷疑係被告所為,遂於同年6 月20日15時40分許接獲通報被告欲駕車離開本案工地後,與甲○○、楊正傑共同前往工地門口攔阻,並當場在被告駕駛之甲車副駕駛座後背發現本件對講機。被告因亟欲離開現場,乃駕駛甲車衝撞工地大門及站在門前正欲關上大門之告訴人辛○○,造成告訴人辛○○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衡諸社會常情,行為人持有贓物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因竊盜而取得贓物,亦可能因故買、寄藏、受贈、借用或拾獲等原因而持有,在缺乏足資證明持有贓物之人究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竊取該贓物之積極事證情況下,尚難僅憑被告持有本件對講機,逕認係被告竊盜所得,先予敘明。
(二)次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去美麗華附近幫被告工作過2 、3 天;伊是去幫他備料、搬工具,他工具要從樓上吊下來,要1 個人在上面,1 個人在下面,不然他自己沒辦法吊工具;伊記得有一天,他要從樓上天井把點焊的器具吊下來,他好像有說去跟工地的借無線電對講機,因為伊們一般用不到,他是說跟工地借,可是伊不確定後面他借完什麼時候還,他那天機器還摔壞掉,他吊下來吊到一半時,機具沒綁好,有1 台水冷的東西掉到地上,還有損傷,所以伊比較有印象就是他那天吊東西有借對講機;被告是借2 支,至少要2 支才能對話,借1支沒有用,被告有拿1 支給伊,用完之後伊不是放車上不然就是拿給他,因為都是他在處理的,伊只是去幫忙而已;伊沒有辦法確定是放在車上還是直接拿給被告,因為工作之後零零碎碎的東西很多;伊沒看到被告去跟工地的人借無線電對講機,但是伊有聽他說要去跟工地的工務所借對講機;被告拿無線電對講機給伊使用時,並未叫伊不要讓他人看到;當天在工地使用無線電對講機時,是在白天,早上工地進出的人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至169頁)。參諸證人壬○○僅係臨時受僱於被告至本案工地幫忙備料、搬運工具等事宜,並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間有何恩怨仇隙、親誼故舊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經具結擔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衡情應無偏袒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其證言應值採信。故被告辯稱本件對講機係其向工務所借用後交付證人壬○○使用等詞,應非子虛,而堪認定屬實。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雖結證:這4 、5 個月中被告跟他帶來的師傅都沒有向伊借過或請領過對講機;空調的包商有跟伊借過,已經還了,他們習慣是當天借當天還,沒有借隔夜的云云(見偵卷一第107 至108 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施工使用對講機的機率不太大,對講機是伊們工務所人員在使用,一般包商不需要用對講機,若要借用,也要跟伊借用,由伊負責管理;被告、被告徒弟或是被告上游、其他包商都沒有跟伊借用過對講機云云(見偵卷一第82至8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確定本件對講機是時代廣場建案使用之無線電對講機,先前是公司配發給伊,由伊在使用;工地裡的無線電對講機全部算是伊在保管;柯政帆跟伊是同一組的,伊們2 個輪流在使用對講機,伊們本來有2 支,掉了之後伊們就剩1 支共用而已;每支對講機都有專屬使用的人,不可能有包商借用無線電對講機的情況;伊確定本件對講機是被告偷的,因為被告沒有跟伊或柯政帆借,就是用偷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反面至175 頁)。然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4 年6 月20日伊有在本案工地工作,擔任上開時代廣場建案的機電副主任,被告是伊們工地承包商的下包商,不屬於伊們,負責承作工地的不鏽鋼管氬焊工程;該建案基本上工務所都會配置無線電對講機,由伊們公司採買後,配置給工務所的同仁使用,沒有配置給包商;基本上借用的方式不太有,因為伊們工務所自己使用就不夠了,伊們人員將近20個人,工務所配置(的無線電對講機)大概只有10出頭支而已;工務所的對講機採購進來後,有指派人員做管控,如果對講機分給伊,就是由伊管控;若包商有需要跟伊們借用無線電對講機,並無特別的手續,跟工務所的人申請就可以借用,因為伊們自己本身使用上不太夠,除非有很特殊的需求,要不然一般伊們比較不會外借,或者真的有需求借用時,也是在當天下班伊們人員要離開之前,就會把東西收回來,避免借出去隔天會收不回來;借用沒有書面的文件,都是採口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3 頁)。由證人戊○○上開證言可知,本案工地工務所之職員將近20人,購置有10多支無線電對講機,由受分配人各自保管,若包商有使用無線電對講機之需求,口頭向工務所的人員提出申請即可,無須登記,故告訴人丁○○指稱本案工地內之無線電對講機全部歸其保管,如需借用,僅能向其申請云云,即難逕採為真;再者,本案工地工務所之職員既將近20人,則縱使被告並未向證人丁○○、甲○○、戊○○或訴外人柯政帆借用無線電對講機,客觀上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向其他工務所職員借用之可能性,是亦難以證人丁○○、甲○○、戊○○前揭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對講機伊遺失大概3 週,下班時放在工務所辦公室內充電,隔天來就不見了,伊不知道是誰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至173 頁),足見本件對講機係在證人丁○○下班後至隔日上午上班前之期間遺失;再參照證人壬○○前開證詞,被告將對講機交付與其使用之時間為白天,當時有許多人在本案工地出入乙情,是本件對講機遺失之時點與被告取得對講機之時點顯然不符,且若本件對講機確為被告所竊取,被告何以不畏遭人察覺,在白日上班時間、工地有眾多人員出入之際,大搖大擺進入工務所辦公室內,擅自取走含本件對講機在內之2 支對講機,並於眾目睽睽之下在本案工地內使用?又何以工務所人員當下未發覺對講機失竊?如有發現並進行清查,何以未察覺在本案工地內施工被告與證人壬○○持有遭竊之對講機?復參以被告於本案工地承作給水及水管焊接工程期間,確曾因施工之便,持有2 支無線電對講機,並將其中1 支交由證人壬○○使用,然於10
4 年6 月20日在被告駕駛之甲車內僅發現本件對講機,並未查獲另1 支對講機,且亦無事證顯示被告當時尚持有另
1 支對講機,則若被告果真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上開2 支對講機,為何未一併將2 支對講機據為己有,而僅竊取本件對講機?此在在與常情有違。況單獨持有本件對講機,亦無法與他人通話,且本件對講機超出本案工地方圓2 公里以外之範圍即無法使用乙節,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故被告亦無竊取本件對講機之動機。縱認被告係意圖將本件對講機變賣予他人,則被告何以不於竊取得手後立即轉賣,而將之藏放在車內約3 週之久,徒增遭人發覺之風險?同悖於常理。據上各情,實難認被告有竊取本件對講機之行為。
(四)另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指稱:伊看到被告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椅背放置有工地用之無線電1 台,伊便立即詢問乙○○這台對講機來源為何,乙○○回答伊是他自己買的,伊就將這台對構機取出並開啟開關,發現該對講機所用之頻道為工地內工務所人員用的頻道,乙○○隨即改口稱是向包商「明鴻水電」借對講機去燒錄頻道的云云(見偵卷一第24至27頁、本院卷一第170 至173 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伊問被告本件對講機來源,他跟伊說是買來的,被告沒說是跟伊們借用,伊在聽到他說是自己買時,伊就請被告稍等,讓伊測試,是否和伊們工地的頻道相符,因為伊們自己使用的對講機頻道只有伊們可以使用,一般外面自己買的對講機,不會和伊們工地使用的頻道相通,伊當下測試頻道是互通的,被告發現後就沒繼續回應云云(見偵卷一第82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則證述:當天伊跟丁○○一起檢視被告車內的東西,被告原本說車內對講機是他自己所有,不是工地內的,伊沒印象被告有說對講機是跟工務所借用的,伊們用工務所頻道確認對講機為伊們工地所有云云(見偵卷一第82至84頁)。然證人丁○○、辛○○前開證言縱係屬實,惟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能僅因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或無法交代其所持贓證物之來源、或其交代之情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即認本件對講機係被告所竊取。況被告係於本件對講機遺失3 週後始經證人丁○○、辛○○、楊正傑在其駕駛之甲車上發現該對講機,客觀上不能排除本件對講機係遭被告以外之人竊取,其後因故買、寄藏、受贈、借用或拾獲等原因輾轉落入被告手中之可能性;或係因工務所配置之對講機原本即已不敷使用,其他工務所員工由於臨時需使用對講機,未及向告訴人丁○○商借,先行取走本件對講機使用,事後復未立刻歸還,而遭被告以外之人竊取;或係被告向工務所其他職員借用2 支對講機供自己與證人壬○○使用時,該他人因本身僅持有
1 支對講機,而權宜暫將正在充電中之本件對講機一併借予被告等。是除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竊盜犯罪行為,否則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有竊取本件對講機之犯罪事實,則被告縱為離開本案工地,而駕車衝撞告訴人辛○○成傷,亦難以準強盜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準強盜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犯罪。末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300 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想像競合犯,然本院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準強盜之行為,而僅構成傷害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 第1 款、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