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良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良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偽造之票據號碼CHNo737617號,發票人「李金枝」、付款地「新北市○○區○○路○○巷○ 號3 樓」,發票日「民國102年6 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康良營因於民國102 年3 月間積欠孫駿唐(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由檢察官案為不起訴處分)款項,經孫駿唐要求提供擔保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3 樓住處內,冒用其母李金枝之名義,偽造「李金枝」之簽名、盜蓋「李金枝」之印章於本票發票人欄內,同時填載付款地「新北市○○區○○路○○巷○ 號3 樓」、發票日「102 年6 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77 萬元」等資料在票號CHNo737617之本票上,進而以「李金枝」名義偽造完成簽發上開本票之行為後,隨即於同日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孫駿唐,作為上開積欠款項擔保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金枝,嗣因康良營遲未清償所積欠款項,孫駿唐乃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簡易庭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李金枝於收受本院簡易庭104 年度司票字第572 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康良營隨即向李金枝坦承有偽造上開本票之情事,並於104年4月20日偕同李金枝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害人李金枝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者),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辯護人亦未對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被害人李金枝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者),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即被害人李金枝、孫駿唐及證人張振興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且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李金枝、孫駿唐及證人張振興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以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李金枝、孫駿唐及證人張振興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良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金枝、孫駿唐及證人張振興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本票正面影本、本院簡易庭104 年度司票字第572 號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李金枝」之簽名、盜蓋「李金枝」之印章於本票發票人欄內,同時填載付款地「新北市○○區○○路○○巷○ 號3 樓」、發票日「102 年6 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477 萬元」等資料在上開本票上,進而偽造完成發票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則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本案被告於被害人即其母李金枝收受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572 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隨即向被害人李金枝坦承有偽造本票之情事,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悉上情之前,已先於104 年4 月20日偕同被害人李金枝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一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及詢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於本件為擔保積欠他人款項,乃冒用其母名義簽發本票,實有害於被害人孫駿唐日後請求借款之清償,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其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且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應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同時其於事後不僅據實坦承犯行,並已取得被害人李金枝、孫駿唐之諒解,被害人李金枝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沒有要提出告訴,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被害人孫駿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事情過去就算了,我們都是跑工程的,被告之前有欠我一些錢,希望不要讓他入監服刑,被告尚有工作的能力,大家把事情圓滿結束」等語,則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偽造之票據號碼CHNo737617號,發票人「李金枝」、付款地「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發票日「民國102 年6 月27日」、票面金額「47
7 萬元」之本票1 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翁偉玲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