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恩琇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LIU A NHI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 ○ ○ 被訴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免訴。
丙○○、甲 ○ ○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華民國刑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又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3 條前段、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事實,係認定被告丙○○、甲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在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懷德街191巷26弄4 之2 號居所內,向告訴人庚○○、辛○○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於中華民國境內匯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金額至被告甲 ○ ○ 申設之帳戶內,則本案起訴之犯罪行為地及詐欺結果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故被告甲 ○ ○ 雖非中華民國人民,揆諸前揭規定,仍得依刑法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被告甲 ○ ○ 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5 年11月8 日胡志字第10502128360 號函文暨所附之送達證書、雙掛號郵件查詢單回條各
1 份、本院點名單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1-244 頁、第
279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被告甲 ○ ○ 之女,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在其與告訴人即其前夫庚○○(原名蕭世慶)同住之臺北縣○○市○○街○○○ 巷○○弄○ ○○ 號居所內,向告訴人庚○○佯稱,越南地產前景看好,被告甲 ○ ○ 可代為尋找適合之土地投資,且願意代購位於越南之土地,並登記在被告甲 ○ ○ 名下等語,再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前,由被告丙○○,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庚○○佯稱業已尋得可投資之土地等語,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甲 ○ ○ 所申設之越南境內FIRST JOINT STOCKCOMMERCIAL BANK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委由被告
甲 ○ ○ 代為購買位於越南之土地,嗣於98年間,告訴人庚○○與被告丙○○離婚後,告訴人庚○○屢次向被告丙○○催討在越南所購買之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資料等相關文件,被告丙○○迄今均無法提供,告訴人庚○○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甲 ○ ○ 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部分: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二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於95年12月24日(按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前,由被告丙○○,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庚○○佯稱業已尋得可投資之土地等語,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24日匯款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美金2,520 元至被告甲 ○ ○ 所申設前揭帳戶內,委由被告甲 ○ ○ 代為購買位於越南之土地等語,然詳查卷內,並無告訴人庚○○於95年12月24日匯款至被告甲 ○ ○ 帳戶之資料,另依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方法,顯示告訴人庚○○匯入美金2,520 元至被告甲 ○ ○ 所申設前揭帳戶內之時間應為91年12月24日,而非95年12月24日,此有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 紙在卷可憑(103 年度他字第6396號卷第9 頁),堪信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時間應為91年1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24日,應予更正。
又被告二人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91年12月24日,追訴權時效為10年,故於101 年12月24日即告屆滿。惟告訴人庚○○迄至103 年11月20日始具狀提出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有告訴人庚○○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該署收文戳章1 枚在卷可稽(103 年度他字第6396號卷第1 頁),本案復查無偵查程序不能開始而應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
参、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4年間起,由被告丙○○於上址,向告訴人辛○○、庚○○佯稱越南地產前景看好,被告甲 ○ ○ 可代為尋找適合之土地投資,且願意代購位於越南之土地,並登記在被告甲 ○ ○ 名下等語,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前,陸續由被告丙○○,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庚○○、辛○○佯稱業已尋得可投資之土地等語,使其等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甲○ ○ 上揭所申設之越南境內帳戶中,委由被告甲 ○ ○代為購買位於越南之土地,嗣於98年間,告訴人庚○○與被告丙○○離婚後,告訴人庚○○屢次向被告丙○○催討在越南所購買之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資料等相關文件,被告丙○○迄今均無法提供,告訴人庚○○、辛○○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甲 ○ ○ 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 ○ ○ 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辛○○、證人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4 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告訴人庚○○、辛○○確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金額至被告甲 ○ ○ 前揭申設之帳戶內,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 筆匯款都不是用以購買越南土地,在偵查中雖然有說告訴人庚○○請伊父親在越南買土地,後來土地賣掉,而且告訴人庚○○去越南把錢拿回來,是伊搞錯了,因為後來伊有打電話去問伊家人關於那些匯款的用途,曾經有一筆是告訴人庚○○給伊家人買土地用來蓋房子給伊家人住,但這是與告訴人庚○○剛結婚時的事,與本案4 筆匯款沒有關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㈠被告丙○○於89年間與告訴人庚○○結婚後,因遭告訴人庚○○為家庭暴力行為,從而於告訴人辛○○支持下,於98年6 月9 日提出離婚訴訟,並因成立調解達成協議離婚,取得3 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嗣後告訴人庚○○請求改定子女監護權,被告丙○○無奈之下只能與之達成和解,放棄扶養費之主張與請求,其後告訴人庚○○要求復合,遭被告丙○○拒絕,之後因被告丙○○再婚,導致告訴人辛○○亦因此而不諒解,遂由告訴人等具名提告,並串連親友為不實之陳述,欲陷被告丙○○於罪。㈡觀以告訴人等提出之告訴狀中,所稱遭被告丙○○對渠等施以詐欺時間自91年8 月9 日至95年12月24日,總計8 次,惟按通常之情,土地買賣所支付之價金,縱有分期,應不可相隔甚久,從而告訴人等之主張顯與常情不合。㈢附表編號一所載之匯款,為告訴人辛○○購買約2 噸咖啡之費用,購買後即放置農場,由告訴人庚○○於96年5 月26日與被告丙○○共同前往越南出售並取回價金。編號二所載之匯款,乃因被告丙○○與告訴人庚○○之未成年女兒在被告丙○○娘家門檻摔倒,鑑於當時快過年,告訴人庚○○即匯款美金4,800元,讓被告丙○○娘家得以修繕房屋,修繕後剩餘金額則作為扶養該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編號三所載之匯款金額,其中1,000 元係被告丙○○委託告訴人庚○○代為匯款予娘家,其餘金額係告訴人庚○○購買咖啡之費用。編號四所載金額,為被告丙○○大弟要去阿根廷,原本被告丙○○娘家要賣土地以籌措費用,告訴人辛○○知悉後即勸說被告丙○○越南土地會繼續漲價,不要出售,並將上開金額贈與被告丙○○而匯款至越南,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匯款均非用以投資購買越南土地。㈣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對於購買土地及匯款細節不清楚、不了解,證人己○○於偵查中雖證稱知道告訴人等投資越南土地之事,惟對於告訴人等是否有購買土地之意思及有無實際投資,未見一言,基此,實難以證人戊○○、己○○之證述為有利告訴人等之依據等語。至被告甲○ ○ 則未到庭提出答辯。
四、經查:㈠告訴人庚○○、辛○○確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匯款
至被告甲 ○ ○ 前揭申設之帳戶內,此有匯出匯款交易憑單4 紙在可憑(103 年度他字第6396號卷第8 頁、第11-13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惟上揭匯款憑單上僅記載匯款時間、金額,並無匯款用途之記載,又被告丙○○與告訴人庚○○於89年8 月4 日結婚,於98年8 月13日協議離婚,此有結婚證書及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21 頁、第220-221 頁),則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匯款時間,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二人間具有相當親近之親屬關係,衡情相互間當有不同原因之金錢往來,故難僅憑告訴人等確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匯款之情,認定必係告訴人二人委由被告二人代購越南土地之款項。
㈡告訴人庚○○、辛○○因被告丙○○鼓吹投資購買越南土地
,告訴人庚○○遂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匯入美金4,030 元;另告訴人辛○○則於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時間,分別匯入美金至被告甲 ○ ○ 帳戶內,委由被告二人購買越南土地,並登記於被告甲 ○ ○ 名下等情,固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庚○○、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4-
146 頁、第162-163 頁),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匯款用途,初證稱不記得匯款目的,嗣又證稱其匯款至被告甲 ○ ○ 上揭帳戶之金額均係用以購買越南土地,沒有其他用途等語(本院卷第162 、163 頁),惟告訴人辛○○曾匯款至被告甲 ○ ○ 上揭帳戶內,委其投資越南咖啡一節,嗣為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8-169 頁),顯示告訴人辛○○匯款至被告
甲 ○ ○ 上揭帳戶內之金額亦包含投資越南咖啡之用途,則其於本院審理中卻又證述所有匯款均係用以委託被告二人投資購買越南土地等語,顯有矛盾。另查,依據告訴人庚○○、辛○○提出之匯款資料,告訴人庚○○除於附表編號三、五所示時間匯入款項外,尚於91年8 月9 日匯款美金1,50
0 元、於93年6 月30日匯款美金4,450 元、於93年9 月3 日匯款美金6,400 元,共匯款5 次至被告甲 ○ ○ 帳戶內,另告訴人辛○○則於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時間,共匯款
3 次至被告甲 ○ ○ 帳戶內,此有匯出匯款交易憑證8 紙在卷可佐(103 年度他字第6396號卷第6-13頁),而上開匯款,各次均係用以購買一筆土地,此據告訴人庚○○、辛○○於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152 頁、第168 頁),亦即告訴人庚○○匯款5 次係用以購買5 筆越南土地、告訴人辛○○匯款3 次則係用以購買3 筆越南土地,然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伊與父親投資土地加起來一共6 、7筆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總共買了4 、5 筆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其等上揭所述,顯與所提出之匯款資料不符。且查,告訴人庚○○、辛○○於93年間,曾與證人戊○○等家人共同前往越南察看土地一節,為告訴人庚○○、辛○○、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8 頁、第164 頁、第178 頁),並有上揭3 人入出境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07 頁、第209 頁、第211 頁),然就其細節部分,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全家一起去越南的那次是去看伊已經買的土地,後來再買的土地,伊丈母娘、二姨子他們就沒有去。當時去看伊買的2 筆或3 筆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證人庚○○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是前往看已經購買的土地,包括平陽的土地,那次去看的土地伊有買,伊爸媽也有買,伊等是去看已經買好的土地,沒有去看將來想要投資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59頁),然依告訴人辛○○提出之匯款資料,其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94年10月19日始有匯款至被告甲 ○ ○ 帳戶內委其投資購買越南土地,則告訴人庚○○、辛○○又豈有可能於93年間前往越南察看告訴人辛○○以購買之越南土地。綜上,足認證人庚○○、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前後矛盾,其等上揭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㈢告訴人庚○○、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匯款均係用以投資購買越南土地,然均無法指出所委請被告二人投資購買之越南土地位置、大小、實際購買價格等買賣土地重要事項,又告訴人庚○○、辛○○均證述曾多次前往越南,然卻從未見到被告甲 ○ ○ 與賣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甚且告訴人庚○○、辛○○從未要求被告丙○○或
甲 ○ ○ 提出任何確已投資購買越南土地之證明文件等節,亦據證人庚○○、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5 頁、第150 頁、第162-163 頁),此與一般投資購買土地常情,實有不符,況亦顯見告訴人庚○○、辛○○上揭所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以實其說。至告訴人庚○○、辛○○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係因信任具備親屬關係之被告丙○○,故未要求其出具證明文件云云,然查,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伊等是夫妻關係,如果買土地要叫她爸爸拿文件給伊看,是不是就不相信他們,伊心裡有顧忌會打壞關係,但是其實伊很想叫他們拿出來給我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2 頁),顯示告訴人庚○○知悉應由被告二人提出購地證明文件,方能保障其權益,其既係囿於與被告丙○○之夫妻關係始未為之,然被告丙○○於98年8 月13日與告訴人庚○○協議離婚,雙方已不具親屬關係,然告訴人庚○○與被告丙○○協議離婚時,除與之協議子女監護權等事宜外,並約定「除本協議外,兩造同意登記於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屬於名義人所有,且各自債務亦各自負擔」,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0-221 頁),則告訴人庚○○始終未要求被告丙○○提出購地證明,以保權益,實悖於常情;另告訴人辛○○固稱:當時他們離婚時丙○○跟伊講說她要等庚○○回來,再跟庚○○復合,所以他們離婚時伊沒有講話,剛開始是說兩年後要談復合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則縱告訴人辛○○因被告丙○○於98年8 月13日與告訴人庚○○離婚時,係表明欲待2 年後與之復合,而未處理土地買賣事宜,然被告丙○○與告訴人庚○○於100年間亦未復合,此時告訴人辛○○基於親屬關係而對被告丙○○之信任應已崩解,且請被告丙○○出具任何可資證明其確有投資購買越南土地之證明,並非難事,然其卻始終未為,迄至被告丙○○再婚,始與告訴人庚○○共同主張所匯款金額均係投資購買越南土地云云,實難信為真實。
㈣況依告訴人二人所述,其等係基於投資目的而委請被告二人
購買越南土地,顯然意在賺取土地差價而獲利,然告訴人庚○○自91年間開始匯款,委由被告丙○○、甲 ○ ○ 代為購買越南土地後旋予閒置,從未探知土地之漲跌,而為處分,此為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9 頁),另參以告訴人辛○○購買越南土地後,從未支付越南政府相關賦稅,甚且被告甲 ○ ○ 曾向其提及有人欲承租告訴人辛○○所購買越南工業區土地1 年,但告訴人辛○○因有隨時於土地價格高漲時出售土地之計畫,故未同意出租等情,此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7頁),顯示告訴人辛○○為求隨時出賣土地以獲利,寧願放棄出租土地一年之租金利益,然卻於94年10月開始匯款購買越南土地後,均未確切瞭解土地是否漲價、漲跌情形、應付稅捐等投資土地之重要事宜,且期間歷經被告丙○○與其子離婚,迄至103 年提出本案告訴前,均未要求被告二人出賣土地以獲利,此均與常情不符。
㈤證人戊○○於偵查中固證稱:伊大約於93年和庚○○及父母
一起去越南看土地,當時庚○○找伊一起去越南看土地;伊等到越南後是先去丙○○她家,她父母親都在,丙○○的爸爸租小巴士帶伊等旅遊和看土地,伊等看了3 、4 筆土地,當時丙○○的爸爸和庚○○當場就在商量買土地的事情,回臺灣後伊知道庚○○和伊父親有決定要買,也有匯錢過去,但細節伊不了解,買多少土地伊也不知道,伊知道應該有台幣1 、2 百萬元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052號卷第1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奶奶、阿姨、父母、哥哥及伊老婆、伊妹妹的小孩與丙○○有共同前往越南,丙○○的媽媽有前來招待,但伊對丙○○的爸爸比較沒有印象;去看了3 、
4 筆土地,有聽到他們在講土地,但伊不知道是已經買的還是預定要買的;伊去的時候,沒有聽到伊父親和哥哥談到這筆土地就是已經買的土地,只有聽到他們有在討論這筆土地要不要買等語(本院卷第178-181 頁),然證人戊○○與告訴人等具備親近之親屬關係,其證述已有偏頗告訴人之虞,加以證人戊○○與告訴人庚○○、辛○○於93年4 月5 日至
9 日確有共同出國之情,此有其等入出境資料共3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7 頁、第209 頁、第211 頁),顯示證人戊○○前揭所稱93年間共同前往越南看土地之日期應為93年4月5 日至9 日,惟依告訴人辛○○所提出之匯款資料,係於94年10月開始匯款至被告甲 ○ ○ 帳戶,此與證人戊○○所證稱於93年4 月5 日至9 日前往越南察看土地,回台後即決定購買並匯款等語,相隔已有1 年半,而有不符,況亦與告訴人庚○○、辛○○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等係共同前往察看前已出資購買之土地,並未察看欲投資購買之土地等語不符(本院卷第159 頁、第165 頁),故難以證人戊○○上揭證述作為告訴人庚○○、辛○○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庚○○和丙○○離婚時,伊有在家中聽到伊父母、庚○○和丙○○談到土地賣掉也不值錢這句話,這是在丙○○申請保護令之後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82-183 頁),然證人戊○○所聽聞之「土地賣掉也不值錢」一語,並未提及所稱之土地位於何處,已難認定其等當時係談論告訴人二人所指稱委託被告丙○○購買之越南土地,況依證人戊○○上揭所述,則告訴人庚○○、辛○○於被告丙○○申請保護令後,聽聞上開話語,既已知悉被告丙○○認定所投資越南土地不值錢,竟於被告丙○○與告訴人庚○○協議離婚時,仍未要求被告丙○○出具確有投資購買越南土地之證明或相關文件或出售土地,以保障其等投資利益,反而迄至103 年間始主張有委請被告丙○○投資購買越南土地云云,亦悖於常情,故難以證人戊○○上揭證述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伊經常去庚○○的家,去他家就
有聽到丙○○跟庚○○在講越南土地的事,丙○○也有跟伊說過越南投資環境不錯,問伊要不要投資,這大約是在95年底之前的事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052號卷第12頁反面-1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10年前在擔任安泰人壽保險業務員時,去他們板橋家中,有聽到堂嫂即丙○○、伊叔叔辛○○、堂兄庚○○他們講說要投資越南土地的事情;伊有聽到丙○○說投資越南土地很賺錢,丙○○有問伊有沒有興趣,但因為伊當時沒有興趣,所以也沒有再問她,丙○○只有向伊提過一次出錢投資越南土地的事;伊有聽庚○○和辛○○講說他們已經投資好幾百萬,但伊不確定時間點等語(本院卷第186-187 頁),然證人己○○為告訴人庚○○之堂兄,而有偏頗告訴人庚○○之虞,另參以證人戊○○為告訴人庚○○之弟,復於104 年之前均與告訴人庚○○、辛○○、被告丙○○等人共同居住一處,然被告丙○○從未向其提及投資越南土地事宜,此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2 頁、第184 頁),則被告丙○○竟捨較為親近且同住一處之證人戊○○,而逕邀請偶爾前往其住處之證人己○○投資越南土地,已與常情不符,況依證人己○○前揭所述,被告丙○○縱有向之提及投資越南土地一語,但其既未參與投資,且其所知悉告訴人二人有投資越南土地一情,亦係聽聞告訴人二人所述,顯然無從證明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匯款金額,確實係告訴人二人用以投資購買越南土地之目的,而非出於其他用途,自難據以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㈦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601 號案件中,被告丙○○與告訴人辛○○曾提及土地事宜,其對話如下:
辛○○:當初妳說什麼都好,因為妳以後還是我媳婦,妳越
南的土地,這麼多,妳叫我去投資我也去投資...丙○○:沒有,爸爸辛○○:結果回來後,妳離婚我也沒說怎樣,因為妳說要繼
續留下來照顧我孫子...丙○○:爸爸那... 錢也沒幾塊... 是才兩塊,是留給小孩
子的,算臺幣也才10幾萬塊而已,沒有很多... 我一毛都沒有拿,我工作的時候,全部的錢都被你拿走。
此經本院勘驗上揭案件開庭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依被告丙○○前後語意,似係承認確有購買越南土地,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然其並未表明所購買土地係告訴人辛○○所投資,此由告訴人辛○○提及投資一語,被告丙○○旋表示「沒有」一語可證,而告訴人庚○○確有購買土地贈與被告丙○○娘家,此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250 頁),則被告丙○○於上揭案件中縱曾提及所購買之越南土地僅價值10餘萬元一語,亦難據以推論告訴人二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匯款項確係委由被告二人投資購買之越南土地。
㈧另按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初於偵查中辯稱:庚○○有寄錢給伊等越南的家蓋房子,只有寄幾千塊美金而已,後來陸陸續續伊生了3 個小孩,辛○○也有給我錢,庚○○確實有匯錢給伊父親在越南買一塊土地,但後來土地已經賣掉,而且庚○○去越南把錢拿回來,金額大約1 萬美金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6396號卷第17頁反面),嗣又改辯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金額,或為投資咖啡、供被告丙○○娘家修葺房屋、因不欲被告丙○○賣出娘家位於越南之土地而贈與之金額等用途,並未用以購買土地等語,上揭所辯,固為證人庚○○、辛○○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本院卷第153 頁、第169-170 頁),然告訴人等既主張所匯款項係遭被告二人施用詐術而用以購買越南土地云云,自難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丙○○前揭所辯匯款用途為真實,而據以認定被告丙○○上揭所辯不可採,至被告丙○○前後所辯固然不一,然被告丙○○於偵查中係因搞混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及用途,故於偵查中為上揭供述,實際上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稱之購買越南土地,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匯款金額無關,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2-83 頁、第288 頁),已說明其前後所辯不一之原因,故難以被告丙○○前後所辯不一,即認定其所辯為虛偽不可採,況縱屬虛偽,亦尚不得據以為證明被告丙○○確有本案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附此敘明。
㈨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二人確有分
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甲 ○ ○ 帳戶內,然就告訴人等是否出於遭被告丙○○、甲 ○ ○ 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上揭款項用以投資購買越南土地一節,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確有詐欺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二人之犯行,此部分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涂芝、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人 │匯款金額││ │ │ │(美金)│├──┼──────┼────┼────┤│1. │94年10月19日│辛○○ │3,000元 │├──┼──────┼────┼────┤│2. │94年12月6日 │辛○○ │4,800元 │├──┼──────┼────┼────┤│3. │95年3月23日 │庚○○ │4,030元 │├──┼──────┼────┼────┤│4. │95年7月18日 │辛○○ │10,050元│├──┼──────┼────┼────┤│5. │91年12月24日│庚○○ │2,520元 ││ │(起訴書誤載│ │ ││ │為95年12月24│ │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