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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致銘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淑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致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應沒收部分」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及未扣案偽造之「陳臣龍」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致銘於民國103 年間任職於禾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 樓之5 ,下稱禾基公司)擔任汽車貸款業務人員,該公司係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委託招攬及辦理汽車貸款業務之特約經銷商。詎李致銘於103 年2 月間,經友人洪嘉陽介紹得知陳佳群欲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申辦汽車貸款,惟陳佳群無法提供保證人恐難以符合核貸之標準,竟貪圖業績獎金及不法報酬,基於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陳佳群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為其解決保證人之事,陳佳群應允後,李致銘遂備妥貸款相關資料,於 103年2 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內進行對保,惟僅先由陳佳群在面額50萬元之本票、授權書及相關申貸文件上簽名,其餘應由保證人簽名之欄位均空白,旋由李致銘於同年3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陳臣龍」印章,冒用陳臣龍名義,於本票之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裕融公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之保證人簽名欄位,偽造「陳臣龍」之簽名及印文,佯以陳臣龍共同簽發上開本票及同意擔任陳佳群貸款債務之保證人,並表示授權裕融公司自行填載上開本票發期日之意,復在該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之保證人聯絡欄位填寫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供銀行電話徵信使用,旋將上開本票及申貸文書交付裕融公司而行使之,經裕融公司送件予配合貸款之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後,使該裕融公司及遠東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佯稱「陳臣龍」之人進行照會,誤認陳佳群確已提供足夠擔保,而同意核貸50萬元,並於103 年 3月3 日代償陳佳群舊貸款債務24萬元及扣除帳戶管理費3,50

0 元後,實際撥付25萬6,500 元予裕融公司轉匯至陳佳群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陳臣龍對外表彰名義及裕融公司核貸之正確性。陳佳群並於同年月

4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附近便利商店內交付1 萬元報酬與李致銘。嗣因陳佳群未依約繳付分期貸款,不知情之裕融公司承辦人員即依上開授權書填載發票日後,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陳臣龍知悉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臣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臣龍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北檢他字第8907號卷第

9 頁至第9 頁背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李致銘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依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所引用證人陳佳群於103 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5日、10

4 年5 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檢他字第6048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3之1 頁、第56之1 頁),均係以證人身分傳喚之,卻未命其具結,此有上開偵查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即屬有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固有明文。惟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洪嘉陽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關於陳佳群告知以1 萬元代價,委由被告代尋保證人一節,並非其親身之經歷,核屬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證人洪嘉陽於偵查中證述其介紹陳佳群向被告申辦貸款及陳佳群未繳付分期貸款遭追償時與雙方聯繫之過程,均係就己身親眼見聞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並非傳聞自陳佳群之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此部分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且機關、團體之鑑定,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202 條鑑定人應具結之規定,該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內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7 月16日調科參字第 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1 份(見新北檢他字第6048號卷第78頁至第94頁),係由檢察官囑託該機關鑑定,經該機關依鑑定之結果所製作之書面報告,既未經本院或檢察官認有必要而命參與實施鑑定之人員到庭報告說明,縱未經具結,依上開說明,亦得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開測謊鑑定意見未經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依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前開證據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其餘後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致銘固坦承受陳佳群委託辦理汽車貸款,及將前開形式上載有陳臣龍簽名、印文之本票及相關貸款文書送至裕融公司申辦貸款而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本案保證人陳臣龍係陳佳群自行尋找,伊於103年2月26日對保時,確實有 1名自稱陳臣龍之男子與陳佳群一同到場,上開文件及本票均係該人親簽,伊有核對保證人之身分證影本,渠等並授權伊刻印後才蓋章於本票及文件上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佳群曾自書提供保證人陳臣龍聲明書1 紙,足證保證人陳臣龍係由陳佳群自行尋找,另證人陳佳群證稱曾交付被告1 萬3,500 元現金,其中3,500 元是帳戶管理費,惟該帳戶管理費於貸款核撥時已自動撥付,此有委託撥款書1 紙可佐,可見證人陳佳群所述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機會得知保證人陳臣龍個人資料,被告亦無動機提供虛偽之保證人資料,使自己受到裕融公司求償而不利於己之結果,本案應係對保作業疏失所致,並非出於故意等語。

(二)經查:

1.陳佳群於103 年2 月間,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申辦汽車貸款,經洪嘉陽介紹任職禾基公司之被告辦理汽車貸款;被告將載有陳臣龍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授權書,及其上有「陳臣龍」簽名、印文之裕融公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送交裕融公司申請貸款,經裕融公司及其配合之金融機構遠東銀行以電話向保證人進行電話照會後核撥50萬元,嗣因陳佳群未依約繳付分期貸款,經裕融公司持上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4060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北檢他字第8907號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新北檢他字第6048號卷第24頁),且經證人陳佳群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洪嘉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新北檢他字第6048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訴字卷第139 頁至第143 頁、第181 頁至第188 頁),並有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及授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4060 號民事裁定、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撥款資料確認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委託撥款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況確認單、行車執照、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103 年11月20日國世仁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陳佳群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裕融公司104 年4 月23日刑事陳報狀、遠東銀行105 年5 月25日遠銀消字第349 號函檢附照會錄音譯文各1 份在卷足佐(見北檢他字第8907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新北檢他字第6048號卷第4 之1 頁至第14頁、第51頁、第52頁,本院訴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又陳臣龍未曾同意擔任上開汽車貸款債務之保證人,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在上開本票、授權書及保證人之相關文書上簽名及蓋印,而係於103 年7 月間接獲裕融公司通知始知其名義遭盜用,乃向裕融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臣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新北檢他字第6048號卷第56頁,本院訴字卷第132 頁至第137 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1

775 號民事訴訟影卷1 宗在卷可佐,且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3 年2 月26日對保時陳臣龍簽名後有授權伊刻印章,伊於翌日在公司附近刻陳臣龍的印章等語(見新北檢他字第6048號卷第102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之前未曾見過證人陳臣龍,僅在上開民事案件作證時見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 頁),足認被告提出之上開本票、授權書及相關保證人文書上「陳臣龍」之簽名,均係其所稱對保時所見之「陳臣龍」偽簽,並非本案告訴人陳臣龍所為,自屬偽造無訛。

3.而上開本票、授權書及相關保證人文書上署名「陳臣龍」之人,並非陳佳群提供,係由被告代為尋覓保證人及填妥相關文件後送件一節,業據證人陳佳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汽車貸款保證人是被告找的,剛開始被告叫伊提供保證人,伊表示無法提供,被告說可以1 萬元幫伊找保證人,本票及文件上的「陳佳群」是伊簽名,當時是在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伊工地剛好在那邊,被告叫伊先簽名,上面沒有陳臣龍的簽名,也沒有被告的簽名,「陳臣龍」部分不是伊簽名及蓋章的,伊也不認識陳臣龍;是被告主動說可以幫伊找保證人,而且一開始說的價格是1 萬5,000 元,在貸款前就要先付給他,伊跟他說如果身上有錢幹嘛要貸款,後來被告說要幫伊喬看看,友情價1 萬元,伊說等錢貸下來才能付給他,等到款項貸下來,伊於103 年 3月4 日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便利商店付錢,當時好像還要繳納帳戶管理費用3,500 元,伊身上剩下2 、 3,000元,總共要付給被告1 萬3,500 元,所以從國泰世華帳戶領

1 萬1,500 元加上身上的錢一起給被告;保證人相關資料伊不知道是誰寫的,不是伊填寫的,但被告有用LINE拍照傳保證人資料給伊,叫伊要背保證人的資料,因為銀行會打電話給伊,伊記得第一次銀行打電話給保證人打不通,所以銀行打給伊,伊打給被告,被告說他剛好出國還怎樣的,這幾天他會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至第188 頁),衡情證人陳佳群係經洪嘉陽介紹始認識被告,與被告於本案前素不相識,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且本案前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證人陳佳群進行測謊鑑定,其結果認證人陳佳群就下列問題之回答「無」不實反應:「你說『你有給李致銘1 萬元請他找保證人』有說謊嗎?答:沒有。」、「保證人陳臣龍是你帶去的嗎?答:不是。」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7 月1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新北檢他字第6048號卷第78頁至第94頁),亦可佐憑證人陳佳群前開證述內容,應無虛假。再參諸證人洪嘉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介紹陳佳群向被告辦貸款,後來被告問伊陳佳群辦貸款後怎麼不繳錢,公司要被告付40萬元,因為被告是對保的人;被告有說陳佳群為何沒有付錢人就不見,請伊幫忙找陳佳群,伊聯絡陳佳群時,陳佳群沒有說什麼,有說保證人是被告找的;當初陳佳群需要保證人時有問伊,伊說沒有辦法等語(見新北檢他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訴字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足見證人陳佳群申辦本案貸款時確有無法提供保證人之情形,故而徵詢證人洪嘉陽可否擔任保證人,且事後被告亦曾委請證人洪嘉陽聯繫陳佳群出面處理貸款之事,則證人陳佳群因無法提供保證人而同意以1 萬元之代價委請被告尋找保證人,應非任意附會之詞。況查,本案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保證人「陳臣龍」行動電話欄位係記載被告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此有上揭消費者貸款申請書、遠傳資料查詢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北檢他字卷第20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第119 頁),且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第144 頁),被告既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徵信照會之聯絡途徑,可見該保證人之個人資料確為被告所掌握,隨時可讓銀行撥打該電話進行照會,益徵證人陳佳群所述本案貸款保證人係由被告提供等情,堪可採信。綜上,被告所辯:本案保證人陳臣龍係陳佳群自行提供,渠等一同前來進行對保,該自稱陳臣龍之男子在本票及相關文件簽名,並授權伊刻印使用云云,尚難採信。至被告雖再辯稱:上開門號伊曾借給證人陳佳群使用,因為當時陳佳群表示他表哥陳臣龍的電話有問題,需要門號讓銀行照會使用,所以就借該門號給陳佳群,伊隔1 、2 天就拿回來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44 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係辯稱:伊忘記當初為何會填寫伊的電話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其嗣後改辯稱借給素昧平生之證人陳佳群使用云云,已與常情有違,況本案除裕融公司曾於103 年2 月26日中午12時59分許,以電話照會自稱陳臣龍之男子外(惟該照會語音檔案已逾1 年而自動銷毀,此有裕融公司104 年4 月23日刑事陳報狀足憑,見新北檢他字第6048號卷第51頁),遠東銀行人員係於103 年3 月4 日上午 9時52分許向證人陳佳群進行電話照會後,遲於同年月11日下午6 時1 分許,始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自稱「陳臣龍」之人進行電話照會一情,此有遠東銀行105 年5 月25日遠銀消字第349 號函檢附之電話錄音譯文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足見遠東銀行就渠2 人照會時間相隔1 週,與被告辯稱其出借該行動電話門號1 、2 天即取回云云,差距甚大,是其此部分辯解顯無從採認。

4.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置辯。惟查:證人陳佳群固曾自書聲明書1 紙,內容記載:「借款人陳佳群自願提供陳臣龍為汽車貸款之一般保證人,特此聲明。聲明人:陳佳群103/2/ 26 」等文字(見北檢他字第8907號卷第2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辯稱上開聲明書為貸款人提供保證人時所必要書寫之文件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00 頁),卻異於其他申貸文件係以電腦事先列印範本之方式,於對保時要求證人陳佳群親筆逐字書寫,非無欲蓋彌彰之嫌,況證人陳佳群為求順利貸得款項,故配合被告預先卸責之舉,書寫上開文字內容,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陳佳群就其於103 年3 月4 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1 萬1,500 元併同身上原有現金,共給付1 萬3,50

0 元予被告,業已證述如前,且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確有向證人陳佳群收取動產擔保設定費3,500 元等情(見新北檢他字第6048號卷第56之1 頁),足見證人陳佳群所述被告除向其收取1 萬元之保證人費用外,另有以動產擔保設定費或其他名義向其收取3,

500 元一節,並非全屬虛捏,至證人陳佳群雖曾簽署撥款資料確認書1 紙(見北檢他字第8907號卷第18頁),同意授權裕融公司逕由核貸款項中撥付3,500 元匯入鉅永國際有限公司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此給付對象或名目與前開被告自承收取動產擔保設定費不盡然相同,尚難執此推論證人陳佳群所言全然不實。又禾基公司固函覆本院稱:「被告係於103 年2 月7 日到職... 。本公司業務案件一律都不會保留客戶的個人資料及文件,有核貸成立之客人的案件資料都會回給裕融公司或是銀行(即所有債權文件都不會存留本公司)。」等語,有該公司105 年4 月21日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且證人陳臣龍曾於91年、99年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嗣於102 年2 月26日提前結清貸款而未保留陳臣龍資料一情,亦有裕融公司

104 年4 月22日刑事陳報狀1 紙附卷可稽(見新北檢他字第6048號卷第51頁),惟尚難排除被告擔任汽車貸款經銷商之業務員期間,利用其他途徑取得陳臣龍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並窺得陳臣龍之基本資料,實無從依禾基公司、裕融公司上開函文內容逕認被告不可能取得陳臣龍之相關資料而為上開犯行。至被告雖曾出具面額250 萬元本票予裕融公司作為職務保證之擔保,且本案事後發被告與裕融公司以25萬元達成和解,此有裕融公司105 年4 月26日函文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惟依證人陳佳群所述其有給付

1 萬元之報酬予被告,且依商業常情可知業務員成功招攬時可從中賺取業績獎金,是縱認被告確有交付上開本票供作職務擔保,亦無法排除其為賺取不法報酬及業績獎金等動機,甘冒刑典而為前開行為。從而,上開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5.又本案依辯護人聲請將被告之筆跡與上開偽造之「陳臣龍」簽名送交鑑定,然因無與待鑑文件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類同字跡原本,而無法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

5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第243 頁),惟本案係被告未經陳臣龍同意或授權,逕以陳臣龍名義充當保證人,於上開有價證券及文書上偽造陳臣龍簽名及印文,已堪認定,故縱無法經由鑑定程序確認上開「陳臣龍」簽名係被告所書寫,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冒用陳臣龍名義擔任陳佳群汽車貸款案件之保證人,並向裕融公司提出上開偽造之本票及文書等行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其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被告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空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又「授權」屬於一種意思表示,不論表意人係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倘由表意人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中,確可推知其有為該意思表示,即可認定有授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

532 號判決理由參照)。且按本票之簽發,目的在確保債權,故債權人於出借資金後,依約由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本票上加蓋印章為發票人,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貸款人有填寫票據日期、所積欠之金額,予以提示以擔保債權之權利,否則該票據豈非有失保證之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該本票係以證券之形式作成,且依客觀情狀可認發票人(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授權執票人填載該本票之年月日,而於執票人填載完成後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者,不論發票人之授權方式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仍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查本案被告為使陳佳群順利取得汽車貸款,於上開面額5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內簽署「陳臣龍」姓名並蓋用其印章,目的係保障裕融公司因主債務人陳佳群將來不履行債務時,可執該本票向發票人陳臣龍追索,且在貸款實務上皆係由發票人另行書立授權書授權執票人於約定條件成就時可自行填載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則被告係專責辦理汽車貸款業務人員,對上開授權填載票據事項之交易習慣知之甚詳,嗣不知情之裕融公司人員為行使本票債權,填載發票日「103 年3 月 3日」、到期日「同年6 月5 日」,並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4060 號民事裁定及本票暨授權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北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1775 號民事影卷第5 頁至第6 頁、北檢他字第8907號卷第24頁),乃基於發票人授權範圍內行使補充權而使上開本票成為有效票據至明。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前開本票交予裕融公司,其目的係以該本票供作汽車貸款之擔保,依上開說明,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陳臣龍」印章,及使不知情之裕融公司人員完成偽造上開本票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簽名、印文亦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為其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同一手段偽造上開保證人文書,乃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法律評價上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報酬及業績獎金之動機,利用其擔任貸款業務人員之機會,在未徵得陳臣龍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偽造有價證券及相關申貸文書詐取貸款,使陳臣龍無端遭受債務追索,更有害於裕融公司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危害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雖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該公司25萬元,惟其犯罪後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已有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 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本案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及私文書,而向證人陳佳群收取之對價1 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 至5 「應沒收部分」欄所示「陳臣龍」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陳臣龍」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名及印文所附麗之文書因被告已交付裕融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96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其中發票人陳佳群部分為真正,發票人陳臣龍部分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爰就偽造之「陳臣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簽名及印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附表┌──┬────────┬───────────┬──────────┬──────────┐│編號│有價證券、文書名│ 偽造之署押 │ 應沒收部分 │ 卷內影本位置 ││ │稱 │ │ │ │├──┼────────┼───────────┼──────────┼──────────┤│ 1 │未扣案之發票日10│發票人欄「陳臣龍」之簽│未扣案偽造「陳臣龍」│北檢他字第8907號卷第││ │3 年3 月3 日、面│名及印文名1 枚、立授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簽│24頁 ││ │額新臺幣50萬元本│書人欄「陳臣龍」之簽名│名及印文各1 枚、未扣│ ││ │票1 紙及授權書 │及印文各1 枚。 │案之授權書上偽造「陳│ ││ │ │ │臣龍」之簽名及印文各│ ││ │ │ │1 枚。 │ │├──┼────────┼───────────┼──────────┼──────────┤│ 2 │遠東銀行債權暨動│保證人簽章欄「陳臣龍」│未扣案之遠東銀行債權│新北檢他字第6048號卷││ │產抵押契約書 │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保│第42頁 ││ │ │甲方保證人欄「陳臣龍」│證人簽章欄、甲方保證│ ││ │ │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人欄偽造之「陳臣龍」│ ││ │ │ │簽名及印文各2 枚。 │ │├──┼────────┼───────────┼──────────┼──────────┤│ 3 │遠東銀行消費者貸│保證人欄「陳臣龍」之簽│未扣案之遠東銀行消費│新北檢他字第6048號卷││ │款申請書 │名1 枚。 │者貸款申請書上保證人│第52頁 ││ │ │ │欄偽造之「陳臣龍」簽│ ││ │ │ │名1 枚。 │ │├──┼────────┼───────────┼──────────┼──────────┤│ 4 │裕融公司個人資料│立同意書人欄「陳臣龍」│未扣案之裕融公司個人│北檢他字第8907號卷第││ │查詢同意書 │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資料查詢同意書上立同│21頁 ││ │ │ │意書人欄偽造之「陳臣│ ││ │ │ │龍」簽名及印文各1 枚│ ││ │ │ │。 │ │├──┼────────┼───────────┼──────────┼──────────┤│ 5 │遠東銀行保證人法│保證人欄「陳臣龍」之簽│未扣案之遠東銀行保證│北檢他字第8907號卷第││ │律責任宣告書 │名及印文各1 枚。 │人法律責任宣告書上偽│23頁 ││ │ │ │造之「陳臣龍」簽名及│ ││ │ │ │印文各1 枚。 │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