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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英烈

黃建智張火龍陳世志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思合律師

陳家鴻被 告 鄭美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被 告 陳彥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7554 號、第27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戊○○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壬○○因分別與癸○○、丁○○有債務及木雕交易之糾紛,另辛○○與癸○○亦有債務糾紛,詎壬○○、辛○○竟與乙○○及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許,一同前往癸○○、丁○○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日租套房,按壓門鈴後見係癸○○開門,隨即上前毆打癸○○,適時正在套房內休息之丁○○因發覺癸○○遭毆打而上前阻止,壬○○等人即分別以徒手及持該套房內之棍棒、西瓜刀、鍋鏟等物毆打癸○○、丁○○(癸○○、丁○○雖有提出傷害告訴,然已逾告訴期間,未經檢察官起訴),再以不詳之槍狀物抵住癸○○、丁○○,並以「不要再動了,再動就要開槍」等語恫嚇癸○○、丁○○,要求癸○○、丁○○與其等一同搭乘電梯下樓,壬○○於搭乘電梯期間,更恫稱「你們要死了,要帶到大同山上埋起來」等語,以此方式剝奪癸○○、丁○○之行動自由,然丁○○於電梯抵達1 樓時即因掙脫而逃離現場,癸○○則遭壬○○等人強押至壬○○所有之白色自小客車內,由戊○○駕車搭載壬○○、癸○○等人先行前往壬○○友人位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之居處,此時庚○○則因辛○○致電說明及邀約後,隨後抵達上開壬○○友人居處,而與壬○○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壬○○脫去癸○○身上之衣物,隨後再駕車強押癸○○至新北市樹林區某處砂石場處理債務問題,而以此方式接續剝奪癸○○之行動自由。嗣於上開壬○○等人剝奪癸○○行動自由之期間,因壬○○撥打丁○○之電話要求需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始願釋放癸○○,經丁○○應允後,壬○○等人及癸○○即依約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途中庚○○先行騎乘機車前往仁愛醫院勘查,然丁○○因見仁愛醫院附近有警車巡邏未出現,並與壬○○改相約在新北市樹林區肉品市場會面,隨即在該處發生槍戰,始經警循線查獲(丁○○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24 號、第4064號提起公訴)。

二、壬○○及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4 月底某日止,由壬○○提供其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子○○負責在場接待賭客,己○○則自104 年2 月間某日起,與壬○○及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壬○○住處負責採買食物、飲料供賭客食用,其3人並提供撲克牌(起訴書漏載,以下同)及骰子等物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以骰子賭博之方式係賭客丟擲5 顆骰子後依牌面總和比大小,牌面大者為贏、牌面小者為輸,每局結束後,由壬○○收取100 元之抽頭金;以撲克牌賭博則係採俗稱「13支」之方式,即以撲克牌為賭具,每位賭客發牌13張,各分成3 注(即3 張1 注、5 張

2 注)依牌面比大小論輸贏,每位賭客於開始賭博前需先支付300 元之抽頭金,之後每40分鐘需再給付300 元之抽頭金予壬○○,而以上開方式聚眾賭博而收取抽頭金牟利。

三、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所示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與丙○○、李建鑫聯繫並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

⑴於104 年4 月下旬某日之不詳時間通話後,即在新北市新莊

區福營國中附近,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分別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完畢而完成交易。

⑵於104 年5 月中旬某日之不詳時間通話後,即在新北市新莊

區福營國中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分別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完畢而完成交易。

⑶於104 年6 月16日某時許通話後,即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國

中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分別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完畢而完成交易。

⑷於104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40分許通話後,即在李建鑫位於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居處內,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鑫,並分別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完畢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與李建鑫聯繫:

⑴於104 年5 月4 日上午7 時48分許通話後,隨即在李建鑫上

開居處內,無償轉讓重量約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鑫。

⑵於104 年5 月29日下午2 時20分許通話後,隨即在新北市三

重區忠孝橋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李建鑫上開居所),無償轉讓重量約0.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鑫。

四、嗣因警方依法對戊○○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壬○○、子○○分別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6 月18日凌晨

1 時20分許,在戊○○位在桃園市○○區○○路○○○ 號4 樓之居處內,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120號判決有罪確定),復於同日凌晨2 時5 分許,在子○○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2 樓之居處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子○○所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癸○○、丁○○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壬○○、辛○○、乙○○、庚○○、己○○、戊○○、子○○及被告戊○○、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38 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辛○○、乙○○、庚○○

、己○○、戊○○及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別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丁○○、證人即與癸○○同住之詹儒隆、證人即日租套房之房東甲○○、證人即賭客葉俊利、證人即購毒者丙○○及李建鑫各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3 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分別為3000元、2000元、2000元,重量分別為3 公克、2 公克、2 公克部分,亦業據被告戊○○當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壬○○住居所相關位置圖、被告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各1 份、告訴人癸○○右大腿刀傷照片

3 張、上開日租套房外觀照片及門口照片4 張及現場物品(平底鍋)照片5 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壬○○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於上開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時、地,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李建鑫共4 次等情,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本院審酌被告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被告戊○○與證人丙○○、李建鑫均非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是被告戊○○自白係意圖營利而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常情並無悖離,復查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其就前揭多次毒品交易,主觀上均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等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不得非法販賣、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且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均訂有刑罰之規定,學理上就此單一行為,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即為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之情形。經查:

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

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是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既已明文規定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自應優先適用,而非逕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選擇應適用之法律。

⒉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藥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因此「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又92年7 月9 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 至附表4 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自上述修正總說明「兩法互相配合」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 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中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 條、第9 條規定,或非第4 條第1 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 」等語,益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關係,二者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

⒊又依98年5 月20日立法者既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毒品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即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供出毒品上游及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且依其文義明顯包含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犯罪類型,而未排除之,則立法者應有意將轉讓同屬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類型,同有此最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若固守「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認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應優先適用刑責較重之藥事法加以處罰,其結果就轉讓不同級毒品犯罪間,在同樣條件下,轉讓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則否;就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者,則否,造成輕重失衡之結果,且不當限縮對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難認符合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立法者既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施行(93年4 月21日)後,於98年5 月20日就包括轉讓毒品(含兼是禁藥性質之毒品)在內之特定犯罪,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於偵審均自白者,各應予減輕其刑,就轉讓禁藥同時構成轉讓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言,應屬立法者就此同一事項而為之特別規定,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與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論罪處斷上應予優先適用。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既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即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

⒋況自立法之規範目的觀察,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

,所稱藥事,包括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且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徵諸藥事法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毒品與管制藥品,均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並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4 級管理;兩者之區別在於管制藥品限供醫學及科學上之需用,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明。是合於醫藥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反之,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可徵藥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者之立法規範目的不盡相同,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定之「管制藥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之「毒品」,實指同一內容物,業如前述;自藥事法第1 條明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為藥事法之特別法,堪認立法選擇上已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範層次提升於藥事法之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範同一內容物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應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等同處理,而均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方與我國立法上所建構對藥品、管制藥品、毒品之法規範體系相符。

⒌綜上所述,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三、㈡所示2 次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而屬法規競合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壬○○、辛○○、乙○○、戊○○、庚○○所為如事

實欄一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壬○○、子○○、己○○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三、㈠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就如事實欄三、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均有未恰,業如前述,然因被告戊○○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在起訴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加以審理。被告戊○○上開各次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壬○○、辛○○、乙○○、戊○○、庚○○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壬○○、子○○、己○○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壬○○、子○○2 人、被告己○○先後於103 年10月間某日、104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4 月底某日止之期間內,由被告壬○○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眾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均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客觀上具有時間、空間緊密、延續性質,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壬○○、辛○○、乙○○、戊○○、庚○○等人均係基於單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同時剝奪告訴人癸○○、丁○○之行動自由,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2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以及被告壬○○、子○○、己○○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壬○○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間,以及被告戊○○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態樣均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辛○○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3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案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34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起算日期為97年6 月4 日,執畢日期為100 年12月3 日,於本件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案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起算日期為100 年12月4 日,執畢日期為103 年2 月3 日),於

101 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因被告辛○○於假釋期間內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經撤銷假釋並於104 年2 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2月又18日,現與另案接續執行中;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戊○○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84年2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86年9 月28日入監,應執行殘刑

1 年1 月又7 日;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③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3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年6 月、6 月、3 年4 月、4 月,該案前2 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少上訴字第8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7 年4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原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87年度招判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24號裁定就得減刑之部分減刑並與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再與上開①案殘刑1 年1 月又

7 日及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辛○○、戊○○及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戊○○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共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一第156 頁正反面、第16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35 頁、第336 頁、本院卷三第72頁),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辛○○、乙○

○、戊○○、庚○○等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明知應依合法之管道解決債務糾紛,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共同剝奪告訴人癸○○之行動自由,顯見對他人行動自由之法益欠缺尊重;另被告壬○○、子○○及己○○亦罔視法律而非法經營賭場,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又被告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其行為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告訴人癸○○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被告壬○○、子○○、己○○各自參與非法經營賭場之期間、規模及獲利,被告戊○○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毒品數量及獲利,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壬○○等人並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已與告訴人癸○○達成和解並獲其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壬○○、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查被告壬○○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增訂「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規定既已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於本案應予直接適用,至於追徵販毒之犯罪所得部分,則回歸新修正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詳後述)。準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戊○○與證人丙○○、李建鑫聯絡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三第68頁、第69頁),並有前揭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不問屬於被告戊○○與否,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戊○○如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各犯行之「罪名及宣告刑」欄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葉俊利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去壬○○住家賭博2 次,都是癸○○邀伊前往,壬○○經營賭場算錢的方式是以參加賭博時間計算,賭博前需先支付300 元,每賭40分鐘再抽1 次,不論輸贏都要再繳,這些錢都是歸壬○○個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63 頁),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去壬○○的住處賭博2 次,其中1 次丁○○也有一起去,現場賭博有抽頭,就是賭博前先繳1 次抽頭金,40分鐘1 個單位再繳

1 次,伊參與賭博2 次都有先給300 元,且都有玩到第2 次的40分鐘,所以伊總共給了1200元的抽頭金,丁○○有跟伊一起去的那1 次,應該也是付一樣的抽頭金,抽頭金都是付給壬○○,都是歸壬○○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第222 頁)大致相符,是依證人癸○○及葉俊利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葉俊利在被告壬○○所經營之賭場賭博2 次,每次均有給付開始賭博前需繳交之第1 筆300 元抽頭金(合計600 元,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證人葉俊利賭博時間超過40分鐘而有給付第2 筆抽頭金);證人癸○○在被告壬○○所經營之賭場賭博2 次,每次均有給付2 筆300 元之抽頭金(合計1200元);證人丁○○在被告壬○○所經營之賭場賭博

1 次,有給付2 筆300 元之抽頭金(合計600 元),是被告壬○○確因本件非法經營賭場所取得之現金共2400元,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戊○○為如事實欄三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合計7500元,係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戊○○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各犯行之「罪名及宣告刑」欄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警方雖另搜索分別扣得被告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

9 所示之物,以及被告子○○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惟被告戊○○、子○○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沒有供本件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第68頁),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戊○○、子○○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貳、被告戊○○、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被告子○○於104 年3 月26日向上游毒品賣家洽談販入之毒

品種類、數量、價錢後,由被告戊○○於該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取貨,並向被告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報「嫂共處理女半件21男孩兩個小女孩一個」,表示已取得「海洛因半兩2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2 兩」之意,以此方式共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兩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兩,因認被告戊○○、子○○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⑵被告子○○因證人丙○○與其聯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遂指示證人丙○○直接與被告戊○○聯繫,由被告戊○○分別於104 年4 月底、5 月中、6 月16日,以2000元、1000元、1000元之價格,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國中附近,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1 公克、1 公克予證人丙○○,嗣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回帳予被告子○○,被告子○○再以提供被告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作為代價,因認被告子○○係與被告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次等語(被告戊○○分別於上開時、地,各以3000元、2000元、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3 公克、2 公克、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並完成交易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理由欄壹、二所載)。

⑶由被告戊○○於104 年5 月8 日,在新北市○○區○○路○

段00號3 樓即證人李建鑫居所,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建鑫,再將所收取之款項回帳予被告子○○,被告子○○則以提供被告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作為代價,因認被告子○○係與被告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等語(被告戊○○於上開時、地,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

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鑫並完成交易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理由欄壹、二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即上開公訴意旨一、⑴所示部分】及子○○【即上開公訴意旨一、⑴至⑶所示部分】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聲押及延押訊問之供述及證述:②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③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④證人李建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⑤被告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戊○○、子○○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戊○○辯稱:104 年3 月26日那次是子○○要向毒品上游買毒品,請伊去拿,拿回來後是伊跟子○○要一起施用,並沒有要販賣等語;被告子○○則辯稱:104 年3 月26日這次的簡訊是戊○○向伊反映他跟毒品來源拿多少毒品,伊要給毒品來源多少錢,「女半件」應該是指海洛因,「21」應該是指2萬1000元,「半件」是指重量為半錢,「男孩」是指安非他命,「兩個」是指2 兩,伊忘記「小女孩一個」是什麼意思,伊是把錢借給戊○○買毒品,讓他賣毒品賺錢,伊要監督戊○○是否有將錢拿去買毒品,而不是把錢拿去賭博,戊○○才會傳簡訊給伊回報,至於戊○○販賣毒品給丙○○及李建鑫,丙○○本來是要跟伊買毒品,伊跟丙○○說沒有在賣,他拜託伊介紹,伊才介紹丙○○跟戊○○拿毒品,伊有跟丙○○說你們自己去聯絡,伊也不認識李建鑫,戊○○都沒有將販賣毒品的錢回給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子○○涉犯上開公訴意旨、一、⑴所示共同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戊○○固曾於104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傳送「嫂共處理女半件21男孩兩個小女孩一個」之簡訊內容予被告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除業據被告戊○○、子○○坦承不諱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然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該簡訊是子○○出面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然後由伊去替她拿回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67頁反面),之後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上開簡訊是子○○跟對方談好,伊代表去接毒品,伊只是單純收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165 頁反面),再於偵查中供述並證稱:上開簡訊是子○○要跟他朋友調毒品,伊再依照子○○指示去拿毒品回來交給子○○,「女半件」是指海洛因半兩,「21」是指2 萬1000元,「男孩兩個」是指安非他命2 兩,「小女孩一個」是指小包的海洛因,伊不清楚重量多少,伊過去拿毒品之後,會傳簡訊向子○○確認要拿的數量是否正確,再把毒品拿回去等語(見偵卷二第357 頁正反面),由此可知被告戊○○係因被告子○○向他人購買毒品後,依被告子○○之指示前往拿取毒品,被告戊○○於取得毒品後,再傳送上開簡訊與被告子○○確認取得毒品之種類及重量等節,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供承或證述其該次取得之毒品,係為供其與被告子○○共同販賣予毒品下游之用,或於取得毒品後,其與被告子○○曾向毒品下游兜售該批毒品,或與毒品下游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與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相關之事宜。再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子○○於104 年3 月26日當天是叫伊去中和幫她拿伊與子○○要吃的藥,伊到現場後才知道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並參酌被告戊○○、子○○於傳送上開簡訊即104 年3 月26日前後數日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任何顯示時間、地點或金額等與毒品下游聯繫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內容(被告子○○部分見偵卷一第29頁正反面,被告戊○○部分見偵卷一第80頁反面、第88頁至第89頁),況且被告子○○、戊○○均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79 頁至第211 頁),參酌被告子○○自始供承上開簡訊是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之意,其亦從未坦承係與被告戊○○聯絡販毒之事宜,是被告戊○○所辯上開毒品係供其與被告子○○施用等情詞,尚非無據,自無從僅因被告子○○向其毒品上游購買並指示被告戊○○前往拿取毒品一情,遽認被告子○○、戊○○於取得毒品之時,已有販賣該批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或於取得毒品之後,有與毒品下游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完成交易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㈡被告子○○涉犯上開公訴意旨一、⑵所示與被告戊○○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丙○○3 次部分,被告戊○○於偵查中雖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每次交付毒品給買家收得之金錢,都是拿回去給子○○,伊於104 年4 月底、5 月中、6 月16日,在新莊福營國中校門口交付安非他命給丙○○,有收取每公克1000元之價金,伊都有回帳給子○○,因為是子○○介紹給伊認識的,以後她朋友要買毒品會先跟子○○聯絡,子○○再跟伊說,伊就去向子○○的朋友收錢,收錢之後再去跟子○○拿毒品交給她朋友等語(見偵卷二第357 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伊從104 年開始到同年6 月間的毒品來源都是子○○,且伊於104 年4 至6 月間,每月均有賣第二級毒品給丙○○1 次,交易地點是在新莊的某所國中,丙○○如果有需要毒品就會打電話給伊,伊會口頭跟子○○說「嫂子,妳朋友要東西」,子○○就會說「好,不然你先去拿錢回來」,伊收到錢之後,再拿毒品給丙○○,等於伊要多跑1 趟,丙○○不會問伊為何買毒品要分

2 次見面,只會叫伊小心一點,伊跟丙○○交易毒品3 次,子○○拿毒品給伊的地點都是在壬○○家等語,如此則購毒者丙○○有毒品需求時究係先與被告子○○聯絡,或係直接打電話給被告戊○○,被告戊○○先後說法已有不同,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依照被告戊○○之供述,其與證人丙○○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過程,均係被告戊○○先向證人丙○○收取價金,再返回被告壬○○住處交予被告子○○確認無誤後,被告子○○再將第二級毒品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再攜帶毒品返回約定地點交予證人丙○○,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在福營國中向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次,戊○○都沒有提過他的毒品來源,伊也沒有問戊○○是去哪裡拿毒品,見面的時候就是戊○○拿毒品給伊,伊拿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第38頁),是依證人丙○○所證述其與被告戊○○交易毒品之過程係「同時」相互交付毒品及價金,核與被告戊○○上開證述先取錢轉交予被告子○○後,再將毒品取交予證人丙○○之交易過程不符,則被告戊○○上開證述內容提及被告子○○涉案部分,尚難片面採為不利於被告子○○之認定。再證人丙○○於警詢中即明確證稱:伊於104 年4 月底、104 年5 月中及104 年

6 月16日是向戊○○購買毒品,伊沒有向子○○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並於偵查中證稱:伊先認識子○○,壬○○及戊○○都是子○○介紹給伊認識的,子○○知道伊有施用毒品,所以跟伊說戊○○、壬○○有在販賣毒品,但子○○沒有賣毒品給伊,103 年9 至10月間,伊曾經向壬○○購買安非他命,後來聽說他被通緝,所以就沒有再跟壬○○聯絡,後來是跟戊○○購買毒品,伊是先跟戊○○聯絡約定地點,分別於104 年4 月底、104 年5 月中及104年6 月16日,在福營國中附近跟戊○○購買毒品,是子○○介紹的,伊不知道子○○有無抽成,子○○說跟戊○○買毒品比較便宜,但伊沒有跟子○○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第292 頁),均明確證述其未曾向被告子○○購買毒品一情,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有一次伊跟子○○及壬○○一起待在壬○○的住處,後來戊○○也到場,壬○○跟伊說戊○○有在賣毒品,子○○附和壬○○說「其實你也可以跟戊○○買」,伊有問子○○可不可以跟戊○○買,子○○就附和說「可以阿,可以跟他買」,所以伊後來就跟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就當場向戊○○要電話,但伊從來沒有跟子○○拿過毒品,伊都是直接跟戊○○接洽毒品的交易內容及方式,沒有問過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第36頁、第37頁),由是可知被告子○○至多僅有向證人丙○○提及可向被告戊○○購買第二級毒品一事,此後證人丙○○均係直接與被告戊○○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事宜,是被告子○○不僅未參與證人丙○○與被告戊○○各次交易毒品之過程,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子○○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何況依卷附被告子○○與證人丙○○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其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卷內復無其他足以確信被告戊○○所證述被告子○○有收取販賣毒品價金等內容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難僅因被告戊○○上開片面且存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子○○有交付毒品供被告戊○○販賣予證人丙○○,以及事後確有收受被告戊○○向證人丙○○所收取之買賣毒品價金,進而與被告戊○○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3次之犯行。

㈢被告子○○涉犯上開公訴意旨一、⑶所示與被告戊○○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建鑫部分,被告戊○○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伊於104 年5 月8 日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建鑫,當時李建鑫打電話約伊去他家一起吸食毒品,他說每次讓伊請不好意思,硬塞500 元給伊,這次伊向李建鑫收取500 元,有回帳給子○○,因為伊是從子○○那邊拿毒品出去,所以要交錢回去給子○○等語(見偵卷二第356 頁反面至第35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把李建鑫給的500 元拿給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然被告戊○○先前於偵查中即本院羈押訊問時已明確供稱:104 年5 月8 日收下的

500 元,伊不用繳給子○○,子○○不知道伊跟李建鑫的3次毒品交易等語【即如事實欄三、㈠、⑷所示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建鑫1 次及如事實欄三、㈡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建鑫2 次】,是被告戊○○就其有無將自證人李建鑫處收受500 元之販賣毒品價金交予被告子○○一節,前後所述已有矛盾,況且依證人李建鑫於警詢時證稱:伊都是跟戊○○見面拿毒品而已,伊不認識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並參酌被告戊○○與證人李建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一第75頁、第78頁),可知證人李建鑫均係與被告戊○○聯繫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事宜,且被告子○○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有其與證人李建鑫聯繫之紀錄及內容(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40頁),是被告子○○此部分所涉犯行,除被告戊○○所為上開片面且內容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戊○○所證述對被告子○○不利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難依此認定被告子○○有與被告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李建鑫1 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子○○所涉上開公訴意旨一、⑴所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子○○所涉上開公訴意旨一、⑵及⑶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戊○○、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子○○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子○○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戊○○、子○○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

2 項、第17條第2 項、(新修正)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68 條、第30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1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0327││ │7250號SIM 卡1 張) │├──┼─────────────┤│ 2 │吸食器2 組 │├──┼─────────────┤│ 3 │玻璃球3 個 │├──┼─────────────┤│ 4 │磅秤1 臺 │├──┼─────────────┤│ 5 │藥鏟1 支 │├──┼─────────────┤│ 6 │注射針筒1 支 │├──┼─────────────┤│ 7 │夾鏈袋2 包 │├──┼─────────────┤│ 8 │西瓜刀1 把 │├──┼─────────────┤│ 9 │球棒2 支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1 │紅米NOTE行動電話1 支(含記││ │憶卡1 張) │├──┼─────────────┤│ 2 │INFOCUS 行動電話1 支(含記││ │憶卡1張) │├──┼─────────────┤│ 3 │玉佩4 個 │├──┼─────────────┤│ 4 │玉項鍊1 串 │├──┼─────────────┤│ 5 │錄音筆1 臺 │├──┼─────────────┤│ 6 │ASUS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 │├──┼─────────────┤│ 7 │大麻1 包 │├──┼─────────────┤│ 8 │筆記本1 本 │├──┼─────────────┤│ 9 │存摺及便條紙明細等資料1 份│└──┴─────────────┘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1 │如事實欄一所│戊○○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示 │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事實欄三、│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㈠、⑴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3 │如事實欄三、│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㈠、⑵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4 │如事實欄三、│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㈠、⑶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5 │如事實欄三、│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㈠、⑷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6 │如事實欄三、│戊○○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㈡、⑴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7 │如事實欄三、│戊○○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㈡、⑵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