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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菊選任辯護人 李文健律師被 告 虞淑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虞嘉駿」署名共肆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虞嘉駿」署名共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虞嘉駿」署名共肆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虞嘉駿」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虞淑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虞嘉駿」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秀菊與虞劍虹為夫妻,2 人育有1 子虞嘉駿及1 女虞淑華,詎林秀菊、虞淑華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秀菊明知虞嘉駿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虞嘉駿為被保險人向

「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佳迪福公司)」【現更名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法國巴黎人壽)」】投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己為要保人,並冒用虞嘉駿名義,擅以虞嘉駿為被保險人,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利富變額壽險要保書與同意書及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利富變額壽險要保書與同意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虞嘉駿」署名各

1 枚合計4 枚,表彰虞嘉駿已詳閱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內容,並同意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約款、聲明事項及保險契約要約之提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其後於95年12月22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持交不知情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業務員吳彩雲,利用吳彩雲遞交佳迪福公司而行使之,而為虞嘉駿投保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本件2 份保單),足以生損害於虞嘉駿及佳迪福公司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虞劍虹於101 年8 月12日逝世後,遺有坐落在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同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街○○○○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本件房地)等遺產,林秀菊、虞淑華、虞嘉駿3 人為本件房地之繼承人,林秀菊、虞淑華知悉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申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竟未得虞嘉駿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17日,共同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由虞淑華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姓名或名稱欄載明繼承人林秀菊、虞嘉駿、虞淑華均為申請人,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載明虞嘉駿、虞淑華委託林秀菊代理申請本件房地繼承登記之意旨,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登記清冊土地標示權利範圍4 分之1 備註欄載明「林秀菊、虞嘉駿、虞淑華各12分之1 」及建物標示權利範圍全部備註欄載明「林秀菊、虞嘉駿、虞淑華各3 分之1 」,表明林秀菊、虞嘉駿、虞淑華就土地、建物應繼承登記之權利範圍均各為「12分之1 」、「3 分之1 」即依法定應繼分比例繼承登記,並擅自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登記清冊申請人簽章欄、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簽名欄、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立切結書人簽名欄偽造「虞嘉駿」署名各1 枚合計3枚,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林秀菊所保管之「虞嘉駿」印章1 枚交付不知情之新莊地政事務所服務人員,利用該新莊地政事務所服務人員盜用該枚「虞嘉駿」印章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欄位或位置蓋印「虞嘉駿」印文合計10枚,用以表示虞嘉駿同意並委託林秀菊代理申請本件房地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用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隨即持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本件房地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包含虞嘉駿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申請本件房地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而將林秀菊、虞嘉駿、虞淑華各持有均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即分別共有繼承本件房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等電磁紀錄準文書完竣,足以生損害於虞嘉駿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虞嘉駿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虞嘉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

檢察官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即具證據適格;又證人虞嘉駿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賦予被告林秀菊及其辯護人、被告虞淑華對質詰問之機會,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秀菊及其辯護人、被告虞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第81頁、本院卷二第5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秀菊固坦承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告訴人虞嘉駿為被保險人,並由其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被保險人簽名欄簽署「虞嘉駿」署名各1 枚合計4 枚後持向佳迪福公司投保,及其與被告虞淑華於102 年4 月17日共同至新莊地政事務所,由被告虞淑華持其所保管之「虞嘉駿」印章申請本件房地繼承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①事實欄一㈠部分,伊以虞嘉駿為被保險人投保本件2 份保單有事先徵得虞嘉駿同意,虞嘉駿才授權伊代為簽名,事後伊收受本件2 份保單正本亦有讓虞嘉駿閱覽,虞嘉駿自始即知悉本件2 份保單,伊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②事實欄一㈡部分,案發時伊與被告虞淑華僅係要辦理本件房地繼承登記,伊不知被告虞淑華係辦理何種繼承登記,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①事實欄一㈠部分,本件2 份保單之「虞嘉駿」署名均係被告林秀菊得虞嘉駿同意或授權所簽署,被告林秀菊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更無足生損害於虞嘉駿或佳迪福公司(辯護意旨詳見下述二㈠⒋、⒌部分);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林秀菊並無申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故意及行為,虞嘉駿事後亦承認本件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結果,原欠缺之同意或授權業已補正,更無足生損害於虞嘉駿或地政機關(辯護意旨詳見下述二㈡⒎、⒏部分)等詞辯護。訊之被告虞淑華雖坦承其與被告林秀菊於102 年4 月17日共同至新莊地政事務所,由其持被告林秀菊所保管之「虞嘉駿」印章申請本件房地繼承登記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僅係去辦理本件房地繼承登記,伊係依照新莊地政事務所服務人員指導,才據以填載本件繼承登記申請文件,伊不知自己係辦理何種繼承登記,伊絕無要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況該服務人員並未向伊說明或解釋有2 種繼承登記,如伊知悉此節,伊絕不會持「虞嘉駿」印章用印,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林秀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虞嘉駿為被保險人,在如附表

一所示文件之被保險人簽名欄簽署「虞嘉駿」署名各1 枚合計4 枚,復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交付彰化銀行業務員吳彩雲遞交佳迪福公司,而為虞嘉駿投保本件2 份保單,其後本件2 份保單於99年12月間經新要保人虞淑華、舊要保人林秀菊申請將要保人變更為虞淑華,嗣於101 年8 月15日經要保人虞淑華申請終止契約等事實,業據被告林秀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81頁反面),並經證人吳彩雲於偵審程序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00頁、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20頁),復有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利富變額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同意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終止契約申請書、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利富變額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同意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終止契約申請書各1 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8頁),首堪認定。

⒉依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之「虞嘉駿」署名歸

納觀察(見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第34頁、第36頁),經核對其等筆跡極為貌似,實具顯著跡象足以肉眼辨別判定均係同一人所簽署;又勾稽比對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之「虞嘉駿」署名,與證人虞嘉駿於「104 年1 月22日結文證人欄」、「105 年2 月18日結文證人欄」、「104年1 月22日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104 年2 月5 日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95年12月12日委託書委託人欄」、「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見證人欄及業務員姓名欄」、「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業務員姓名欄」之「虞嘉駿」署名(見偵查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第103 頁、本院卷二第28頁、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其等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畫特徵、書寫習慣,顯有未盡相似之處,難認為同一人所簽署,可證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之「虞嘉駿」署名確非由虞嘉駿本人親自簽署,堪認被告林秀菊供明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之「虞嘉駿」署名均係由其簽署等不利於己之任意性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可臻認定。

⒊被告林秀菊未經虞嘉駿同意或授權,冒用虞嘉駿名義,擅以虞嘉駿為被保險人投保本件2 份保單之認定:

①證人虞嘉駿於偵審程序指證:林秀菊未經伊同意,以伊為人

頭購買保險,保單上之被保險人簽名並非伊所簽署;95年12月間伊平日週間均在臺中后里上班及居住,週末才返回桃園龍潭居住,95年12月間伊並未與林秀菊、虞淑華同住一處,95年12月22日前林秀菊並未向伊提及或告知伊要以伊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95年12月間林秀菊並無拿要保書或同意書給伊簽名,95年12月22日後林秀菊亦無將保單正本交給伊,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之「虞嘉駿」署名均非由伊親自簽署,均非伊的字跡,伊不知本件2 份保單曾於99年間變更契約內容,亦不知本件2 份保單已於101 年間終止,伊係於102 年5 月間與林秀菊開始進行另案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時,才知悉林秀菊冒用伊名義投保,經伊向法國巴黎人壽查詢,才得悉林秀菊冒用伊名義總計投保4 份保單,其中2 份保單即為本件2 份保單,另2 份保單則為林秀菊冒用伊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之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2 份保單,102 年5 月前伊對該4 份保單均毫不知情,95年間至102 年5 月間伊有將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林秀菊保管,伊雖同意林秀菊使用伊彰化銀行帳戶,但伊並未同意亦不知悉林秀菊持以做違法事情等節歷歷(見偵查卷第6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14頁)。

②證人吳彩雲於偵訊時證稱:95年間伊在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任

職,保險公司係透過彰化銀行通路銷售保險,林秀菊原為彰化銀行存款客戶,其後才成為彰化銀行保險客戶;本件2 份保單係由林秀菊為其子虞嘉駿投保,伊為本件2 份保單的業務員;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必須由被保險人本人親自簽名,但伊已忘記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虞嘉駿」署名係由何人簽署,伊亦不記得其上「虞嘉駿」署名是否係由虞嘉駿本人在伊面前親自簽名;伊對承辦本件2 份保單時有無見到虞嘉駿並無印象,本件2 份保單可能係由林秀菊前來辦理,且可能係由要保人將保險文件帶回去簽名後,再將保險文件交給伊為後續處理,依當時時空背景,伊可能不會區分被保險人已否成年,均會讓要保人將保險文件帶回去簽名,另伊對有無向林秀菊詢問虞嘉駿是否同意林秀菊投保本件2 份保單一節亦無印象等情(見偵查卷第100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5年間伊在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任職,本件2 份保單係由伊承辦,伊為本件2 份保單的業務員,本件2 份保單的承辦地點應係在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伊不記得本件2 份保單投保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有無一同至彰化銀行新莊分行辦理投保,伊承辦本件2 份保單時,在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情形下,並無規定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必須親自到場才能辦理投保,亦無要求如僅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其中一人到場,則必須出具委託書或一定格式的文件才可辦理投保;本件2 份保單之要保人簽名欄與被保險人簽名欄均必須由本人親自簽名,均無法由他人代理簽名,但伊不記得本件2 份保單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有無親自到場一同簽名;在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情形下,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不能到場,通常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伊可能會讓到場的其中一人將保險文件帶回去給未到場的另一人簽名,多數被保險人會親自在伊面前簽名,但少數被保險人無法親自前來,此種情形伊會給要保人方便,讓要保人將保險文件帶回去給被保險人簽名後再交給伊,而要保人嗣將其上已有被保險人簽名的保險文件交給伊時,基本上伊會相信客戶,且伊不確定承辦本件2 份保單時伊有無針對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被保險人簽名究否為被保險人本人親自簽名等節進行查核確認;伊於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均實在且正確,伊事後回想伊可能係讓林秀菊將保險文件帶回去簽名;卷附利富核保規則暨作業說明雖記載「銷售人員應親自面晤被保險人本人,並確認被保險人身分無誤」,但伊不確定承辦本件2 份保單時有無親自面晤被保險人虞嘉駿;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利富變額壽險要保書內文內容係由伊填載,其上有關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伊應係詢問客戶林秀菊後才據以填載,但伊不記得承辦本件2 份保單時有無就此事項親自向虞嘉駿求證或確認;伊對本件2 份保單正本究係如何交付一節並無特別深刻印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20頁)。

③互核證人虞嘉駿、吳彩雲之證言,保險法令及核保實務既規

定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本人均必須親自簽名,亦不容許他人代理簽名,矧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被保險人署名既均係由被告林秀菊簽署,而非由被保險人虞嘉駿親自簽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苟非吳彩雲確未親自見聞亦不知曉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被保險人署名之實際簽署情形、真正與否及其承辦本件2 份保單期間確未親自與被保險人虞嘉駿接觸、面洽,吳彩雲焉可能在得悉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被保險人署名均係由被告林秀菊簽署,而顯已有違本件2 份保險均應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之規定後,猶代理承辦被告林秀菊以虞嘉駿為被保險人投保之本件2 份保險,由此觀之,應可合理認定吳彩雲承辦本件2 份保單時確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交由林秀菊攜回,嗣再由被告林秀菊將其上已簽有被保險人「虞嘉駿」署名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交付吳彩雲辦理投保事宜,至臻明瞭。況依卷附本件2 份保單重要事項告知書所載,該等重要事項告知書之告知對象為要保人,縱其上保單請寄欄勾選「由業務員轉交」(見偵查卷第30頁、第35頁),至多僅指本件2 份保單正本係經業務員吳彩雲交付要保人即被告林秀菊,實不足以證明吳彩雲有將本件2 份保單正本親自交付被保險人虞嘉駿。參以本件2 份保單嗣於99年12月間經新、舊要保人申請將要保人變更為虞淑華時,依審核規範本應經被保險人虞嘉駿書面同意,惟觀諸本件2 份保單契約內容變更書上被保險人親簽欄竟均為空白(見偵查卷第32頁、第38頁),益徵證人虞嘉駿指稱其對本件2 份保單之存在及變更一無所知等情,洵屬信而有徵,堪信為真,被告林秀菊一再空言辯稱其有將本件2 份保單正本交予虞嘉駿閱覽及虞嘉駿對其投保本件2 份保單一事確係知情云云,要屬無稽,無足採信。

④綜上,被告林秀菊未經虞嘉駿同意或授權,冒用虞嘉駿名義

,擅以虞嘉駿為被保險人投保本件2 份保單之事實,至堪認定。

⒋辯護人雖辯護以:①被告林秀菊另於95年12月4 日向佳迪福

公司購買以虞嘉駿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2 份保單,該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2 份保單正本均係寄交虞嘉駿收受,且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2 份保單於101 年9 月間均經虞嘉駿同意將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林秀菊,足徵同時期之本件2 份保單自有經虞嘉駿同意或授權;②虞嘉駿同意將其所開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交付被告林秀菊保管及使用長達7 年,足見被告林秀菊在本件2 份保單上代簽「虞嘉駿」署名當有得虞嘉駿同意或授權;③虞嘉駿於95年12月12日出具委託書全權委託被告林秀菊處理其名下房屋及停車位事宜,可證同時期之本件2 份保單均有得虞嘉駿同意或授權;④虞嘉駿於85年間向被告林秀菊推銷「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可見被告林秀菊與虞嘉駿間早有合作購買保單之經驗;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險給付暨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係寄至被告林秀菊址設新北市○○區○○街○○號3 樓居所,足證虞嘉駿早有委託被告林秀菊處理保單事宜之慣行;⑥虞嘉駿係為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製造牽制及談判之籌碼,始翻臉不承認有為同意或授權等詞。經查:

①核對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利富變額壽險要

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同意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欄、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名欄之「虞嘉駿」署名(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第177 頁、第179 頁、第183 頁、第185 頁、第

190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195 頁),實具顯著跡象足以肉眼辨別判定前揭「虞嘉駿」署名均非真正,而咸非由虞嘉駿本人簽署;再細究前揭保險文件上非屬真正之「虞嘉駿」署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劃特徵、書寫習慣,均與被告林秀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之「虞嘉駿」署名極為類同,應認均係由同一人即被告林秀菊簽署,此參證人虞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署名均係由被告林秀菊簽署等情自明(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稽以證人即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2 份保單業務員吳彩雲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伊係賣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2 份保單給被告林秀菊,伊不確定承辦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2 份保單時有無親自面晤虞嘉駿,伊對有無將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2 份保單正本交付要保人等節並無特別印象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再盱衡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2 份保單於95年12月4 日投保時及嗣於101 年9 月變更要保人時,前揭保險文件上原要保人「虞嘉駿」或被保險人「虞嘉駿」之署名既均係由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或新要保人即被告林秀菊所簽署,綜合斟酌上情,縱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2 份保單投保時之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載為虞嘉駿,非但難謂吳彩雲事前或事中承辦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2 份保單時曾親自與虞嘉駿洽談、聯繫,亦難認吳彩雲事後有將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2 份保單正本交付原要保人虞嘉駿,循此觀之,虞嘉駿對被告林秀菊前以虞嘉駿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2 份保單及嗣將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2 份保單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林秀菊等節究否知情,殊堪置疑,無從執此飛躍推論虞嘉駿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林秀菊以虞嘉駿為被保險人投保本件2 份保單。

②法國巴黎人壽105 年2 月4 日巴黎(105 )壽字第01099 號

函固載稱「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2 份保單之保單正本遞送均由業務員(指吳彩雲)轉交要保人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惟彰化銀行或法國巴黎人壽均未曾就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2 份保單之保單正本遞送事項詢問實際負責處理保單正本遞送事宜之吳彩雲,矧吳彩雲既已不能肯認其有無將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2 份保單正本交付原要保人虞嘉駿,亦無法確認95年間保險實務有無保單正本簽收規範或簽收憑證,此經證人吳彩雲證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參以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重要事項告知書均僅略載「由業務員轉交」保單,且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要保書所留存原要保人虞嘉駿之通訊地址均非當時虞嘉駿居住地址,而法國巴黎人壽經本院併函請提供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2 份保單正本之送達紀錄或憑證卻未見提供,則法國巴黎人壽前揭函復內容究否可資為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2 份保單已由吳彩雲轉交原要保人虞嘉駿簽收之佐證,焉能無疑,更遑論援此臆測被告林秀菊以虞嘉駿為被保險人投保本件2 份保單之事有經虞嘉駿同意或授權。至證人虞淑華陳稱保險公司有將本件2 份保單正本寄給虞嘉駿及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2 份保單於101 年間變更要保人時有得虞嘉駿同意云云,無非係迴護被告林秀菊之詞,不足採信。

③縱虞嘉駿於95年間至102 年5 月間有將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

及印章交付被告林秀菊使用,惟虞嘉駿至多僅係授權被告林秀菊持該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辦理存、提款及轉帳匯款等事宜,而以虞嘉駿名義為被保險人投保,顯在該授權範圍之外,況依一般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投保人壽保險有其道德風險,非屬母子間日常代理事務,是以,被告林秀菊未經虞嘉駿同意或授權,冒用虞嘉駿名義,擅以虞嘉駿為被保險人投保本件2 份保單,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簽署「虞嘉駿」署名復持以行使,明顯逾越授權範圍,無解於被告林秀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

④「95年12月12日委託書」僅可證明虞嘉駿於95年12月間曾委

託被告林秀菊處理虞嘉駿址設新北市○○區○○路○○號7 樓房屋及所含停車位之相關權利義務事宜,該委託書約定之授權範圍至為特定、具體、明確,顯非概括授權,無從執此遽論虞嘉駿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林秀菊為虞嘉駿投保本件2 份保單。

⑤「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與本件2份保單之投保日期相隔甚遙,又該2 份要保書與本件2 份保單之被保險人、投保標的、保險公司均有歧異,尚難比附援引,不得引為有利被告林秀菊之認定。

⑥姑不論「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年年如意終

身壽險保險給付暨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究有無經虞嘉駿同意始寄至被告林秀菊上址居所,此寄送事實仍與本件2份保單有無經虞嘉駿同意或授權並無密切關涉,不能援為被告林秀菊有利之認定。

⑦虞嘉駿固因另案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與被告林秀

菊間涉有訟爭,縱虞嘉駿在該事件對被告林秀菊之主張有所抗辯,僅係依循合法訴訟途徑爭執,尚難援此憑空懸揣證人虞嘉駿之證言必係惡意誣指;況證人虞嘉駿既直陳其有將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林秀菊保管及使用一節不諱,並未刻意掩飾,而已將有利或不利被告林秀菊之情節俱如實證述,容無明顯偏執一端之情,自不能單以證人虞嘉駿與被告林秀菊間涉有訟爭一事遽爾推論證人虞嘉駿之證詞必係蓄意構陷,無礙於證人虞嘉駿指證之憑信性。

⑧基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概無可採,無從率為有利被告林秀菊之認定。

⒌按偽造文書罪章之「足以生損害」構成要件,係屬學理上所

稱之具體危險犯,有別於實害犯,故祇要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查保險公司受理客戶投保人壽保險時,被保險人之年齡乃係精算保費之重要依據,年紀輕之成年人因一般生存期間較年長者長,保險公司收取之保險費自較年長投保者為低,茲因被告林秀菊未經虞嘉駿同意或授權,冒名擅以虞嘉駿為本件2 份保單之被保險人投保,保險人即佳迪福公司於精算保費時,既係以較年輕之虞嘉駿為精算保費之基礎,收取較低於以被告林秀菊本人為被保險人時之保費,自足以生損害於佳迪福公司。再者,本件

2 份保單之身故保險金、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各為被告林秀菊或要保人(要保人原為被告林秀菊,嗣變更為虞淑華,已如前述),而於被保險人虞嘉駿於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保險人即佳迪福公司依契約約定將身故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給付被告林秀菊或要保人,對被冒名為被保險人之虞嘉駿實難認有何利益,遑論此除涉有道德風險外,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參見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虞嘉駿。從而,被告林秀菊偽造不實之要保書、同意書復持向佳迪福公司以行使,不惟侵害虞嘉駿之名義、人格權,增加保險事故發生之道德風險,亦損及佳迪福公司對於保險契約評估管理之正確性,厥足以生損害於虞嘉駿及佳迪福險公司,殆無可疑。準此,辯護人徒以:①本件2 份保單保費係均由被告林秀菊繳納,被保險人虞嘉駿對本件2 份保單並未支出費用或負擔義務,虞嘉駿自無損害;②本件2 份保單均為投資型保單,被告林秀菊並無故意加害被保險人虞嘉駿以獲取保險給付之動機,虞嘉駿自無承受道德風險;③佳迪福公司已獲得出售本件2 份保單之完整利潤,委無損害於佳迪福公司等詞辯護,概非有據。

⒍綜上所述,被告林秀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圖卸

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秀菊如事實欄一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虞劍虹於101 年8 月12日逝世後,遺有本件房地等遺產,被

告林秀菊、虞淑華、虞嘉駿3 人為本件房地之繼承人,嗣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於102 年4 月17日共同至新莊地政事務所,由被告虞淑華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在其上簽署「虞嘉駿」署名,並將被告林秀菊所保管之「虞嘉駿」印章交由不知情之新莊地政事務所服務人員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蓋印「虞嘉駿」印文,隨即持填載及用印完成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本件房地繼承登記,使該管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林秀菊、虞淑華、虞嘉駿各持有均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即分別共有繼承本件房地之事項登記完竣等事實,業據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6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第78頁、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57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9 頁至第157 頁、本院卷一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26 頁至第130 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檢附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持以申請本件

房地繼承登記,並未獲得虞嘉駿同意或授權,虞嘉駿亦未同意或授權委託被告林秀菊、虞淑華代理申請本件房地繼承登記等情,業經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於偵審程序坦認無誤(見偵查卷第6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第78頁、第82頁),核與證人虞嘉駿於偵審程序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6頁、第13頁至第14頁),復有中壢頂壢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

1 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可臻明瞭。

⒊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

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2

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一般繼承登記尚區分公同共有之登記、分別共有之登記,前者因與遺產尚未分割時之權利狀態相同,故無須全體繼承人同意,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之利益申請之,後者因分別共有後各區分應有部分比例,則必須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申請。

⒋被告林秀菊、虞淑華雖執前詞置辯,惟依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及申請人欄形式上觀察,細繹其上記載「繼承人林秀菊、虞嘉駿、虞淑華為申請人,繼承人林秀菊兼為代理人,虞嘉駿、虞淑華委託林秀菊代理申請本件房地繼承登記」之意旨,足以表彰被告林秀菊自居為包含虞嘉駿在內之他繼承人之代理人,而係受包含虞嘉駿在內之他繼承人所託代理申請本件房地繼承登記之用意,此節顯與虞嘉駿拒絕具名會同申請本件房地繼承登記及虞嘉駿並未同意或授權委託被告林秀菊、虞淑華代理申請本件房地繼承登記之實情未合,洵屬虛偽不實,至為明灼,被告林秀菊、虞淑華自難推諉不知。

⒌證人即新莊地政事務所本件繼承登記案件複審人員楊玉祺於

偵查中證稱:伊為本件繼承登記案件複審人員,土地登記申請案件流程為當事人備齊申請文件至地政事務所遞件,地政事務所係由收件單位負責收件,先由初審審閱,再由複審審核及決行,其後送登簿及校對,而當事人可依收件號查詢辦理完竣與否,如辦理完竣則可至地政事務所領狀;本件繼承登記案件僅為一般繼承登記案件,而非分割繼承登記案件,故無須檢附分割協議書;本件繼承登記案件係由林秀菊備齊申請文件親自提出申請,依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觀之,林秀菊係代理虞嘉駿、虞淑華申請本件繼承登記;稽以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載有繼承人3 人,且申請人

3 人即繼承人3 人均有出面用印,並參照本件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備註欄載為「林秀菊、虞嘉駿、虞淑華各12分之1 」,代表繼承人3 人全體均有意辦理分別共有,當可知本件乃係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反之,如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以本件為例,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備註欄將載為「公同共有繼承

4 分之1 」;一般繼承登記案件即係視登記清冊之記載判定究係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至如部分繼承人不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則僅能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為本件繼承登記案件複審人員,土地登記申請案件遞件後,先由收件人員收件,再歷經初審審查,其後視各類土地登記申請案件之難易程度,部分土地登記申請案件,初審即可決行,但因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較為困難,必須呈送複審審查及決行,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複審欄及核定欄係由伊蓋章及簽名核定,複審即可決行,亦即初審審查後呈送伊複審,伊審查及核定後即交予登簿及校簿並完成登記,此為土地登記申請案件大致流程;依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載明林秀菊為代理人以觀,可知本件繼承登記案件係由林秀菊申請辦理,並由代理人林秀菊送件,送件者至收件窗口遞交申請文件時,收件人員會對送件者進行身分核對;參酌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之記載,本件繼承登記案件申請人3 人即為繼承人3 人,表示代理人林秀菊係替自己及代理虞嘉駿、虞淑華申請本件繼承登記案件;細繹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之記載,本件繼承登記案件原應係由虞淑華為代理人,嗣「虞淑華」姓名遭劃除,改由林秀菊為代理人,而劃除「虞淑華」姓名處,各蓋印「虞淑華」、「林秀菊」印文,改由林秀菊為代理人處,另蓋印「林秀菊」印文,至於委任關係欄該枚「虞嘉駿」印文應係指原決定由虞淑華為代理人,其後改由林秀菊為代理人,遂由3 名申請人林秀菊、虞嘉駿、虞淑華均在修改處蓋章以示更正;本件很明顯係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蓋全體繼承人均有具名,並均在申請文件上蓋章,而登記成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在法律效果上自有歧異,公同共有,各所有權人並無各別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各所有權人則有各別應有部分,尚可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無須其他所有權人同意;如部分繼承人不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以本件為例,可由其中1 名繼承人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則僅須由其中1 名繼承人出面蓋章,其他2 名繼承人可不出面亦無須蓋章,仍可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地政機關催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如繼承人因內部因素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即會告知繼承人可由其中1 名繼承人出面替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如申請人不瞭解如何填載申請文件而至地政事務所服務台詢問,現場服務人員會向申請人解釋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二者相異處,並向申請人說明如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並均具名蓋章才可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如其中1 名繼承人不同意或未具名蓋章則僅可由送件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現場服務人員亦會告知申請人無須全體繼承人均到場才能辦理繼承登記,仍得由其中1名繼承人到場即可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如申請人並非全體繼承人,而僅由其中1 名繼承人到場辦理繼承登記,現場服務人員會告知申請人如尚有其他繼承人,則僅可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申請人向現場服務人員詢問時,現場服務人員會向申請人解釋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之意義及明確說明二者歧異所在,並向申請人詢問、確認申請人究係要辦理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由申請人自行決定究係要辦理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如經申請人確認係要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現場服務人員才會指導申請人如何填載申請文件及應繼分比例,申請人清楚瞭解後即會在登記清冊備註欄填載其要辦理繼承登記之各別應繼分比例,以本件為例,本件有繼承人3 人,土地權利範圍為4 分之1 ,1 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為12分之1 ,其後由申請人將申請文件遞交收件人員收件;反之,如為公同共有,以本件為例,現場服務人員會指導申請人在登記清冊備註欄填載「3 名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而不會記載各別應繼分比例等情翔實(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

⒍綜合參稽各節,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明知虞嘉駿拒絕具名會

同申請本件房地繼承登記,既未得虞嘉駿同意或授權,亦未經虞嘉駿同意或授權委託代理申請本件房地繼承登記,復經地政事務所現場服務人員告知僅須由其中1 名繼承人具名申請即可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明確向其等說明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之意涵、相異處及申請要件,而由其等自行決定究係欲申請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則其等業已知稔上情,卻猶執意以包含虞嘉駿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具名會同申請本件房地繼承登記,可徵其等申請本件房地繼承登記時確係意在申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無訛,並係本於其等自身之判斷、衡量後所為,委無誤信他人指示之情,堪認其等主觀上顯有申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犯意,客觀上亦有申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行為,昭然若揭,足見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所辯情詞,純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⒎辯護人固辯護以:①地政機關提供民眾之繼承登記範例,該

土地登記申請書即將全體繼承人均列載,且登記清冊備註欄均有載明各繼承人持分,但未解釋如此填載究係何意義,而所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全體繼承人及在登記清冊備註欄載明各繼承人持分即代表申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說法,僅為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自行解讀,實則,分別共有之登記,既屬分割遺產,土地登記申請書亦無「分別共有」選項,故如欲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即應勾選「分割繼承」選項,並應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始為適法,茲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既係勾選「繼承」選項,並非勾選「分割繼承」選項,又未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自非申請分別共有之登記,則本件依法應僅能登記成公同共有,然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卻自行錯誤解讀登記成分別共有,有違法令,更非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有何申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犯意及行為;②虞嘉駿業已以本件房屋3 分之1 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向稅捐機關申請對本件房屋之房屋稅分單繳納即僅繳納該房屋稅3分之1 ,足見虞嘉駿事後已承認本件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結果,原授權之欠缺業已補正,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符等詞,然查:

①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既知悉得僅由其中1 名繼承人或部分繼

承人具名申請即可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詎仍自主決意以包含虞嘉駿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具名會同申請本件房地繼承登記,並完成相關填載、署名及用印,其等自有申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犯意及行為,彰然至炯,詳如前述,無從徒執「申請土地、建物繼承登記須知」、「繼承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範例」、「登記清冊填寫說明」脫免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而申請繼承登記案件可區分為申請一般繼承登記案件與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案件,申請一般繼承登記案件又可區分為申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案件與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案件,申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案件與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案件二者均無須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均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欄勾選「繼承」選項,反之,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案件,則須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欄勾選「分割繼承」選項,此經證人楊玉祺於偵審程序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1 頁、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並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20 條規定綦詳,復有辯護人提出之內政部地政司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新莊地政事務所繼承案件說明各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第82頁),委無辯護人所指摘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違法解讀之失,綜此,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自欠允當。②虞嘉駿係因其已登記為本件房屋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所有權

人,依稅法即有繳納本件房屋房屋稅之義務,否則將蒙受遭裁處罰鍰之更不利益,始不得不向稅捐機關申請分單繳納,而非意在承認本件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結果,此經證人虞嘉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頁),辯護人徒以己意曲解其意,殊無可採;遑論有無經本人之同意或授權,係以簽名、用印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名、用印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甚或事後對之表示追認,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是辯護人所執原同意或授權之欠缺可經事後補正之見解,尤非有據。

⒏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查本件分別共有權利狀態之不實登載事項,既對外向一般人民公示,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載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事項之公信力無疑。再者,分別共有,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有其得行使權利之比例即應有部分,並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反之,公同共有人本無應有部分,而不得主張對於公同共有物有其特定之部分,是以,本件分別共有權利狀態之不實登記結果,使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可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非無足以生損害於虞嘉駿之虞至明。抑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每一繼承人均享有自由決定究否具名會同申請繼承登記之權,苟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不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而僅得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茲因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出具包含虞嘉駿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署名及用印完成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造成為繼承人之一之虞嘉駿其該法所賦予之拒絕具名會同申請繼承登記之決定權無從發生行使效果,致虞嘉駿該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並使該管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時,誤信本件房地繼承登記之申請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准予辦理,乃將本件房地登記成分別共有權利狀態完竣,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概不得解免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明知其等未得虞嘉駿同意或授權,猶執意偽以虞嘉駿名義出具不實申請文件申請本件房地繼承登記之刑責,適見被告林秀菊、虞淑華主觀上冒用虞嘉駿名義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亟為炯然。基此,辯護人辯護稱:①本件繼承登記申請文件之「虞嘉駿」印文實係贅載,並無損害於虞嘉駿或地政機關;②本件房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乃係地政機關自行解讀所致,地政機關無從主張受有損害;③虞嘉駿之權益並未陷於更不利之狀態,況虞嘉駿事後已承認本件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結果,並已據此對稅捐機關為有利於己之權利主張,亦無損害於虞嘉駿等詞,咸非有理。

⒐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著有明文。查現行土地登記實務並無紙本形式之「土地登記簿」,完全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電腦中,並無印製土地登記簿,又土地登記謄本並非公務員所執掌之公示登記資料本身,而係依據土地登記資料之電磁紀錄,列印出紙本,供民眾閱覽查驗之一種資料輸出形式,此觀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末端均載有「一、本電子謄本係依電子簽章法規定產製,其所產製為一密文檔與地政事務所核發紙張謄本具有同等效用。二、若經列印成紙本已為解密之明文資料,僅供閱覽。本電子謄本要具文書證明效力,應上網至http://land.hinet.net 網站查驗,以上傳電子謄本密文檔案,或輸入已解密之明文地政電子謄本第一頁的謄本檢查號,查驗謄本之完整性,以免被竄改,惟本謄本查驗期限為3 個月」等節自灼(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第129 頁),故本件地政機關公務員乃係將包含虞嘉駿在內之全體繼承人以均等比例分別共有本件房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文書,至起訴書認本件地政機關公務員係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云云,尚有未恰,應予更正。

⒑起訴書固認被告林秀菊、虞淑華係持偽造之「虞嘉駿」印章

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用印云云,惟證人虞嘉駿已陳明其於95年間至102 年5 月間有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該枚彰化銀行帳戶印章交付被告林秀菊保管,而本件繼承登記申請文件上之「虞嘉駿」印文,極類似其交付被告林秀菊保管之該枚彰化銀行帳戶印章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足見被告林秀菊、虞淑華辯稱其等係持被告林秀菊所保管之「虞嘉駿」印章申請本件房地繼承登記等語,尚非無稽,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無從逕認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持係偽造之「虞嘉駿」印章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用印,而僅可認被告林秀菊、虞淑華係違反權利人虞嘉駿之意思,逾權盜用「虞嘉駿」之印章,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⒒綜上所述,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未得虞嘉駿同意或授權,冒

用虞嘉駿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偽造「虞嘉駿」署名及盜用「虞嘉駿」印章完成用印,復持向地政機關申請本件房地繼承登記以行使,使地政機關誤信包含虞嘉駿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具名會同申請本件房地繼承登記,而為不實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虞嘉駿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如事實欄一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署押,係指用以代表名義人人格之同一性,足以藉其認證該名義人本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者而言;再刑法上之盜用印章、印文,係指行為人無使用權或違反權利人之意思而不法使用權利人之印章、印文,適用上尚包括在合法持有中,但未經授權同意或逾權使用之情形在內。

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74年6 月4 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二)繼承開始時在74年6 月5 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異動整理。八、歸檔。前項第4 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7 款異動整理,包括統計及異動通知」、「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第1 項分別著有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可知地政機關就繼承登記之申請,僅係針對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件是否齊備或合於程式、申請人是否適格、有無法定不得登記情事等項進行審查,一旦符合法定要件,即有登載之義務,此同經證人楊玉祺於偵審程序證述地政機關僅係就申請人應檢附之申請文件是否齊備、用印是否完全及法條要件進行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之情自明(見偵查卷第161 頁、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足見地政機關就繼承登記之申請,僅有針對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之權無疑。

⒊核被告林秀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⒋核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⒌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申請人姓名或名稱欄、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備註欄、建物標示備註欄、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繼承系統表長子欄,雖載有「虞嘉駿」姓名,然依該姓名在該等文書記載之位置及其性質與作用觀之,僅係單純表明人別,為該等文書內文之一部,尚不具署押之性質,併此指明。

㈡間接正犯: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林秀菊利用不知情之彰化銀行業務員吳彩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遞交佳迪福公司而行使之,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利用不知情之新莊地政事務所服務人員盜用「虞嘉駿」印章蓋印「虞嘉駿」印文,以遂行其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共犯結構:

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就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被告林秀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接連偽造「虞嘉駿」署

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同一時、地密接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②被告林秀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接連偽造「虞

嘉駿」署名及盜用「虞嘉駿」印章,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同一時、地密接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②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及

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林秀菊、虞淑華以一遞交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

該管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繼承登記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秀菊利用自己與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而擅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佳迪福公司;另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地政機關之公信力,行為可議;兼衡其等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被告林秀菊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從刑: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林秀菊交付佳迪福公司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林秀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虞嘉駿」署名4 枚,均係被告林秀菊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被告林秀菊如事實欄一㈠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林秀菊、虞淑華交付新莊

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所有之物,概不能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虞嘉駿」署名3 枚,均係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如事實欄一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②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盜用「虞嘉

駿」印章蓋印之「虞嘉駿」印文,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業如前述,即無從諭知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附表一:

┌─┬────────┬─────┬─────┬────┐│編│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卷頁出處││號│ │ │及數量 │ │├─┼────────┼─────┼─────┼────┤│1 │保單號碼ULD10591│被保險人簽│偽造「虞嘉│偵查卷第││ │46號利富變額壽險│名欄 │駿」署名壹│29頁 ││ │要保書 │ │枚 │ │├─┼────────┼─────┼─────┼────┤│2 │保單號碼ULD10591│被保險人簽│偽造「虞嘉│偵查卷第││ │46號同意書 │名欄 │駿」署名壹│31頁 ││ │ │ │枚 │ │├─┼────────┼─────┼─────┼────┤│3 │保單號碼ULD10591│被保險人簽│偽造「虞嘉│偵查卷第││ │50號利富變額壽險│名欄 │駿」署名壹│34頁 ││ │要保書 │ │枚 │ │├─┼────────┼─────┼─────┼────┤│4 │保單號碼ULD10591│被保險人簽│偽造「虞嘉│偵查卷第││ │50號同意書 │名欄 │駿」署名壹│36頁 ││ │ │ │枚 │ │├─┼────────┴─────┴─────┴────┤│合│合計偽造「虞嘉駿」署名肆枚 ││計│ │└─┴─────────────────────────┘附表二:

┌─┬────┬─────┬─────────┬────┐│編│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暨│卷頁出處││號│ │ │盜用之印章蓋印之印│ ││ │ │ │文及數量 │ │├─┼────┼─────┼─────────┼────┤│1 │土地登記│委任關係欄│盜用「虞嘉駿」印章│偵查卷第││ │申請書 │ │蓋印「虞嘉駿」印文│149 頁 ││ │ │ │壹枚 │ ││ │ ├─────┼─────────┼────┤│ │ │備註欄 │盜用「虞嘉駿」印章│偵查卷第││ │ │ │蓋印「虞嘉駿」印文│149 頁 ││ │ │ │壹枚 │ ││ │ ├─────┼─────────┼────┤│ │ │住所欄 │盜用「虞嘉駿」印章│偵查卷第││ │ │ │蓋印「虞嘉駿」印文│149 頁反││ │ │ │壹枚 │面 ││ │ ├─────┼─────────┼────┤│ │ │申請人簽章│盜用「虞嘉駿」印章│偵查卷第││ │ │欄 │蓋印「虞嘉駿」印文│149 頁反││ │ │ │壹枚 │面 │├─┼────┼─────┼─────────┼────┤│2 │登記清冊│申請人簽章│偽造「虞嘉駿」署名│偵查卷第││ │ │欄 │壹枚及盜用「虞嘉駿│150 頁 ││ │ │ │」印章蓋印「虞嘉駿│ ││ │ │ │」印文壹枚 │ ││ │ ├─────┼─────────┼────┤│ │ │騎縫處 │盜用「虞嘉駿」印章│偵查卷第││ │ │ │蓋印「虞嘉駿」印文│150 頁 ││ │ │ │壹枚 │ ││ │ ├─────┼─────────┼────┤│ │ │建物標示欄│盜用「虞嘉駿」印章│偵查卷第││ │ │左側處 │蓋印「虞嘉駿」印文│150 頁反││ │ │ │壹枚 │面 │├─┼────┼─────┼─────────┼────┤│3 │繼承系統│繼承人簽名│偽造「虞嘉駿」署名│偵查卷第││ │表 │欄 │壹枚 │151 頁 ││ │ ├─────┼─────────┼────┤│ │ │繼承人蓋章│盜用「虞嘉駿」印章│偵查卷第││ │ │欄 │蓋印「虞嘉駿」印文│151 頁 ││ │ │ │壹枚 │ │├─┼────┼─────┼─────────┼────┤│4 │切結書 │未能檢附所│盜用「虞嘉駿」印章│偵查卷第││ │ │有權狀原因│蓋印「虞嘉駿」印文│157 頁 ││ │ │處 │壹枚 │ ││ │ ├─────┼─────────┼────┤│ │ │立切結書人│偽造「虞嘉駿」署名│偵查卷第││ │ │簽名欄 │壹枚 │157 頁 ││ │ ├─────┼─────────┼────┤│ │ │立切結書人│盜用「虞嘉駿」印章│偵查卷第││ │ │蓋章欄 │蓋印「虞嘉駿」印文│157 頁 ││ │ │ │壹枚 │ │├─┼────┴─────┴─────────┴────┤│合│合計偽造「虞嘉駿」署名叁枚及盜用「虞嘉駿」印章蓋印││計│「虞嘉駿」印文拾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