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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楚璇(原名楊凱旋)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第1384號、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楚璇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壹張上變造之「肆萬柒仟元整」、「47000 」,沒收之。

楊楚璇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鄭雅娟於民國102 年7 月至12月間,投資楊楚璇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所經營之「圓夢互助會」,楊楚璇並向鄭雅娟表示投資有獲利將會分配給鄭雅娟。楊楚璇於10

2 年12月16日前某日,經不知情之張林順美同意,向張林順美借用支票,張林順美便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 張,楊楚璇取得前開支票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取得上開支票後之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悟道法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已獲得張林順美同意,利用悟道法師將票載金額之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整」、「1000

0 」以筆塗改變造為「肆萬柒仟元整」、「47000 」(變造後票載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再於102 年12月31日某時,透過不知情之常靜法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將變造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 張轉交給鄭雅娟,並向鄭雅娟轉達是給鄭雅娟之投資紅利及其參加傳銷業的費用而行使之,嗣因鄭雅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楊楚璇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鄭雅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51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 頁至第4 頁),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6 頁至第267 頁)。查證人鄭雅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證人鄭雅娟於偵訊時及於審判時,均仍具結證述在卷),是證人鄭雅娟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如前所述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6 頁至第2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鄭雅娟於102 年7 月間至12月間,投資伊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所經營之「圓夢互助會」,伊並向鄭雅娟表示投資有獲利將會分配給鄭雅娟;張林順美曾給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 張,伊取得前開支票後,向悟道法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已獲得張林順美同意,請悟道法師將票載金額之「壹萬元整」、「10000 」以筆塗改變更為「肆萬柒仟元整」、「47000 」,之後並透過常靜法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將變更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 張轉交給鄭雅娟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有經過張林順美的同意才變更的;因伊請張林順美提高票面金額,張林順美表示沒有其他支票了,張林順美就口頭同意將票載金額變更,悟道法師改好之後,張林順美還有來蓋印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更改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金額係經張林順美同意,且有張林順美蓋章,自然不會構成變造有價證券,另外實際上更改該支票之人也不是被告,本案應為無罪判決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緣告訴人鄭雅娟於102 年7 月間至12月間,投資被告在新北

市○○區○○街○○○ 巷○○號所經營之「圓夢互助會」,被告並向告訴人鄭雅娟表示投資有獲利將會分配給告訴人鄭雅娟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5頁、第186 頁、第267 頁、第276 頁至第277頁),並經證人鄭雅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68 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開立給告訴人鄭雅娟之收據4 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95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 頁、偵二卷第10頁),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張林順美曾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 張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276 頁至第277 頁),並經證人張林順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證稱:伊是開立遠期支票,實際開立日期在票載發票日期之前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63頁、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29 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4 年7 月7 日合金世貿字第1040001700號函及函附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2頁至第33頁),應堪認定。

㈢被告曾於102 年12月16日,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 張交付給

栗林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栗林公司),作為被告向栗林公司付款之用,惟於同年12月間遭栗林公司退回給被告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證人即栗林公司負責人葉維恭、證人即栗林公司財務會計人員葉美珠於偵訊時均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842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2頁至第93頁),並有栗林廣告事業有限公司104 年1 月30日回覆函附卷可佐(見偵三卷第96頁),亦堪認定。

㈣被告自栗林公司取回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 張之後,向悟道法

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已獲得被害人張林順美同意,請悟道法師將票載金額之「壹萬元整」、「10000 」以筆塗改變更為「肆萬柒仟元整」、「47000 」,之後並透過不知情之常靜法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將變更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 張,於102 年12月31日某時,轉交給告訴人鄭雅娟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大致供述在卷(見偵四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第276 頁至第

277 頁),且證人鄭雅娟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透過常靜法師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張轉交給伊,並向伊轉達是給伊的投資紅利及被告參加傳銷業的費用等語(見偵四卷第71頁正面、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8

5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4 年7 月7 日合金世貿字第1040001700號函及函附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 頁、偵五卷第32頁至第33頁),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是否經被害人張林順美同意之後,將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1 張之票載金額「壹萬元整」、「10000 」以筆塗改變更為「肆萬柒仟元整」、「47000 」部分,查:

⒈證人張林順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伊借用支

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 張為伊所開立,伊是開立遠期支票,實際開立日期在票載發票日期之前,當時票載金額就是1萬元,伊開立之後絕沒有再改動票載金額,更不會同意他人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 張票載金額之「壹萬元整」、「1000

0 」以筆塗改變更為「肆萬柒仟元整」、「47000 」(即變造成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 張),被告說獲得伊同意改動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 張之票載金額,純是被告亂講的,絕無此事,伊自己是開立支票之人,若被告還要跟伊借,伊就另外開立1 張就好了,不必用改的;伊開立支票是用蓋章的方式,就蓋在發票人的位置,另當開立票據金額比較高或伊擔心拿去的人不老實,伊就會在支票金額的位置再蓋章,伊有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 張金額位置蓋章,就是要確保金額不能被改動等語(見偵四卷第63頁、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29 頁)。顯見依證人張林順美所述情節,其並無任何自行塗改或授權變更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 張票載金額之事。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之初供稱:伊從張林順美

拿到票號BG0000000 支票時,票載金額就是4 萬7000元了,不是伊塗改的云云(見偵四卷第18頁正面),又經檢察官提及栗林公司退還票號BG0000000 支票時票載金額為1 萬元情事後,被告則改供稱:伊拿到票號BG0000000 支票時,票載金額一開始是1 萬元,後來是張林順美於102 年12月30日塗改為4 萬7,000 元的云云(見偵四卷第18頁正面),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變更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 張之金額是經過張林順美同意,實際上更改金額之人為悟道法師,悟道法師是伊們圓夢互助會的出納,張林順美向伊口頭同意可以更改該支票金額時,悟道法師也在場,所以悟道法師全然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改動票載金額,伊是之前問張林順美的,伊是當張林順美的面問她,經過她同意的;之後是悟道法師在圓夢互助會當時的辦公室改的,當時伊在場,伊知道悟道法師改,當時張林順美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之後又再補稱:後來悟道法師再請張林順美蓋印云云(見本院卷第277 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述自相矛盾,多所不一,應難採信。自應以證人張林順美證述較為可信,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可採,本案堪認被告並未經被害人張林順美同意之後,即擅自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 張之票載金額「壹萬元整」、「10000 」變造為「肆萬柒仟元整」、「47000 」,被告主觀上當具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無疑。

㈥至悟道法師是否與被告之間具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一節

,除被告供述外,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且被告亦曾供稱係其告知悟道法師其有經被害人張林順美同意可以變更支票金額等語在卷,是本案尚難認悟道法師與被告之間具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㈦另證人鄭雅娟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收受如附表二

所示支票1 張時,常靜法師轉達被告意思是給伊之投資紅利及被告參加傳銷業之費用等語(見偵四卷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85 頁),雖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透過法師轉交給鄭雅娟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 張,是用來充作伊參加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費用等語(見偵四卷第19頁)相異,惟參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經營圓夢互助會有支付投資紅利給鄭雅娟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

267 頁),且被告有前開供述前後不一而憑信性較低情形,堪認證人鄭雅娟前揭證述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 張,是給付其投資紅利及被告參加傳銷業的費用情節,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

又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並予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悟道法師變造有價證券、利用不知情之常靜法師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各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變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其所為影響

金融秩序之維護,實有不當;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鄭雅娟、被害人張林順美損失,衡以變造之票載金額尚非至鉅、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鄭雅娟、被害人張林順美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五、按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規定甚明。又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故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如僅係就其中部分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因該有價證券其餘真正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變造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 張,在被告變造票載金額前即為經發票人張林順美簽發之有效票據(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 張),自不應沒收整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而應僅就被告變造金額即「肆萬柒仟元整」、「47000 」(如附表二之變造後票載金額欄所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設立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下簡稱社福中心),被告明知其以社福中心名義所經營之「圓夢互助會」並無實際營運,亦無任何收入來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間,向告訴人鄭妙音佯稱若投資「圓夢互助會」,可藉由網路投資、介紹他人至澳洲工作及販賣二手商品做為獲利來源賺取盈餘,每月可分得投資金額百分之10之紅利,並可幫助窮苦民眾,告訴人鄭妙音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與被告,嗣告訴人鄭妙音並未收到投入資金每月百分之10的紅利,向被告追討未果,始悉受騙。

㈡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間之不詳時間,利用告訴人鄭妙音(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帶告訴人鄭雅娟至社福中心參觀之機會,向告訴人鄭雅娟佯稱若投資「圓夢互助會」,可藉由網路投資、介紹他人至澳洲工作及販賣二手商品做為獲利來源賺取盈餘,每月可分得投資金額百分之10之紅利,並可幫助窮苦民眾,告訴人鄭雅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與被告,嗣告訴人鄭雅娟並未收到投入資金每月百分之10的紅利,向被告追討未果,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楚璇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鄭妙音、鄭雅娟、證人即前社福中心員工胡秀鳳於偵查中之證述、圓夢互助會收據16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1212 號起訴書、103年度偵緝字第2485號起訴書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為設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圓夢互助會」、社福中心之召集管理人,伊於102 年間以「圓夢互助會」之名義向鄭妙音、鄭雅娟表示投資「圓夢互助會」可以有投資紅利,投資報酬率約為10%,「圓夢互助會」獲利來源包括販售二手商品、介紹人去澳洲打工、補習班等業務,伊各有向鄭妙音、鄭雅娟收取投資「圓夢互助會」之金錢,並有開立收據給鄭妙音、鄭雅娟(所開立給鄭妙音之收據12張如附表三所示、所開立給鄭雅娟之收據4 張如附表四所示)收執,伊向鄭雅娟收受用於投資之金錢如附表四所示共計19萬2,940 元,至於伊向鄭妙音所收受用於投資之金額未必如附表三所示,有一些單據是之後再補開立的等語,並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鄭妙音、鄭雅娟確實有投資「圓夢互助會」,但是這些錢伊都有用在「圓夢互助會」業務營運上,並不是伊個人拿去做個人用途,伊沒有騙錢等語。辯護人則以:鄭妙音、鄭雅娟的金額是投資到「圓夢互助會」,不是被告拿去作為個人用途,「圓夢互助會」確實有在營運,被告無論主觀、客觀上均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本案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經查:

⒈被告為設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圓夢互助會」

、社福中心之召集管理之人,伊於102 年間以「圓夢互助會」之名義向告訴人鄭妙音、鄭雅娟表示投資「圓夢互助會」可以有投資紅利,投資報酬率約為10%,「圓夢互助會」獲利來源包括販售二手商品、介紹人去澳洲打工等業務,被告並各有向告訴人鄭妙音、鄭雅娟收取投資「圓夢互助會」之金錢,並有開立收據給告訴人鄭妙音、鄭雅娟(所開立給告訴人鄭妙音之收據12張就如附表三所示、所開立給告訴人鄭雅娟之收據4 張就如附表四所示)收執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45頁、第166 頁、第186 頁、第267 頁至第268 頁、第276 頁至第

277 頁),並經證人鄭妙音於偵訊時、證人鄭雅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6頁、偵四卷第58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

185 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開立給告訴人鄭妙音之收據12張、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開立給鄭雅娟之收據4 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頁、偵二卷第10頁、偵四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204 頁),應堪認定。

⒉至證人鄭妙音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被告一開始跟伊講是借

錢,後來因為大家是朋友,又變成是投資云云(見本院卷第

130 頁至第166 頁),顯與其於偵訊時指訴其係投資一節矛盾,亦與被告前揭供述不符,且與證人鄭雅娟前揭證述有異。再查,證人胡秀鳳於偵訊及另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102 年5 、6 月間,開始受僱於被告,應該是任職到102 年年底離職,伊知道被告有以「圓夢互助會」名義讓人投資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5

8 頁),且參酌前揭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開立給告訴人鄭妙音之收據12張,亦有多張明確記載「投資」字樣,是堪認證人鄭妙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先是借錢又變成是投資云云,應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向告訴人鄭妙音所收受用於投資之金額部分:

⒈證人鄭妙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總共實際給被告的總金額

約為51萬6,000 元,金錢是陸續給,是於102 、103 年間;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開立給伊之收據12張,其中有些單據是將幾筆交付給被告的金額再加上要給伊的紅利累積合併記載在同一張,搞得很複雜,且被告也沒有跟伊拿回舊的單據,所以有重複,伊實際給被告金額低於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開立給伊之收據12張所示金額之累計,被告曾讓伊拿回10萬元,也有給伊紅利2,000 元、3,000 元、5,000 元、1 萬元、6,0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66 頁),惟證人鄭妙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於102 、103 年間向伊收受用於投資「圓夢互助會」之金錢,投資金額就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開立給伊之收據12張所示金額總計等語(見偵四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8頁、第71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證人鄭妙音證述顯然前後有異。

⒉經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鄭妙音部分,伊總共還有41

萬6,000 元的投資還沒給鄭妙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而參酌前揭卷附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開立給告訴人鄭妙音之收據12張,亦有合併記載之情形,是綜上,堪認證人鄭妙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金額較為可信,應認定被告曾於102 、10

3 年間向告訴人鄭妙音收受用於投資「圓夢互助會」之金錢應為51萬6,000 元。

㈢被告向告訴人鄭雅娟所收受用於投資之金額部分:

⒈被告曾於102 年間(具體時間如附表四所示)向告訴人鄭雅

娟收受用於投資「圓夢互助會」之金錢如附表四所示共計19萬2,940 元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45頁、第166 頁、第186 頁、第267頁至第268 頁、第276 頁至第277 頁),並經證人鄭雅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證述在卷,並證稱:如附表四編號4 的投資時間,應大約是在102 年7 月至12月間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偵四卷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85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開立給告訴人鄭雅娟之收據4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二卷第10頁),應堪認定,另附表四編號4 之投資時間,亦堪認係102 年7月至12月間甚明。

⒉又查,證人鄭雅娟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除前揭19萬2,94

0 元外,尚有投資「圓夢互助會」近6 萬元(總投資金額約25萬元),但沒有辦法提供單據給法院佐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惟被告歷次供述均未供稱告訴人鄭雅娟尚有投資「圓夢互助會」近6 萬元一事,且卷內亦無單據可資佐證,是就告訴人鄭雅娟尚有投資「圓夢互助會」近

6 萬元一節,尚難認定屬實,附此敘明。㈣至被告是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前揭投資「圓夢互助會」名義,詐欺告訴人鄭妙音、鄭雅娟,各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金額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鄭妙音、鄭雅娟都說「圓夢互

助會」是投資,伊沒有跟鄭妙音、鄭雅娟保證有最低之投資獲利率,伊是跟他們說投資或利率最高可以到1 年10%、11%左右,這只是期望,伊也確實有在經營販賣二手商品、補習班、介紹人至澳洲打工等業務,不過投資當然是經營業務實際賺多少,才能分紅多少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35頁、第166 頁、第267 頁至第268 頁)。而證人鄭妙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被告約定投資前半年,每月會交付投資金額之11%,半年後每月給投資金額8 %之獲利云云(見偵一卷第2 頁正面);嗣於偵訊時改稱:被告又誆稱紅利有8 %至10%云云(見偵四卷第39頁),後又改稱:被告跟伊說投資可以賺10%至11%的紅利云云(見偵四卷第102 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紅利就是每個月11%云云(見本院卷第142 頁),同日審理時旋又改稱:當時講的是每個月10%或11%云云(見本院卷第143 頁),就被告言明給付之紅利計算方式,前後顯然不一。再者,證人鄭雅娟於警詢先稱:被告以投資「圓夢互助會」名義向伊聲稱可以賺取利息云云(見偵二卷第3 頁反面),嗣於偵訊稱:鄭妙音告訴伊,如果參加被告的「圓夢互助會」,如果繳交10萬元,每1 個月可以拿到10%的紅利,伊就主動跟被告接洽,被告係以如果投資「圓夢互助會」,「圓夢互助會」會介紹網路投資和澳洲留學,就會有資金進來「圓夢互助會」,「圓夢互助會」就可以獲利10%,之後就可以分給伊云云(見他字卷第16頁正面),再於偵訊時改稱:被告於102年7 月時說可以把10萬元放在他那裡,每個月可以領1 萬1,

000 元左右的紅利云云(見偵二卷第32頁正面);復於,偵訊時改稱:被告說每個月可以給伊投資額10%的利息云云(見偵四卷第70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初的紅利是寫11%云云(見本院卷第168 頁),就何人講解投資紅利計算方式及紅利之計算方式,前後指訴亦屬相迥,則被告是否以保證每月獲利一節,誆騙告訴人鄭妙音、鄭雅娟,已有可疑;復參諸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開立給告訴人鄭妙音之收據12張、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開立給告訴人鄭雅娟之收據4 張,亦未指明被告有何保證有每月最低投資獲利率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稱其並未保證有最低之投資獲利率一節,似難逕認不實。又衡諸常情,投資即可能有賺賠風險,事前預期之投資報酬率實際上最後未必能實現,自不能僅以事後實際經營獲利未能達到預期投資報酬率,即逕行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⒉就被告確曾支付告訴人鄭妙音、鄭雅娟投資「圓夢互助會」之紅利部分,查:

⑴證人鄭妙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讓伊拿回10萬元,也

有給伊紅利2,000 元、3,000 元、5,000 元、1 萬元、6,0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62 頁),另證人鄭雅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給伊紅利,是用無摺存款匯到伊的郵局帳戶,被告於102 年10月7 日匯2,500 元、10

2 年10月9 日匯3,500 元、102 年11月5 日匯1 萬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4 月25日儲字第1050069595號函暨函附告訴人鄭雅娟郵局帳戶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0頁、第75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確曾支付告訴人鄭妙音、鄭雅娟投資「圓夢互助會」之紅利。

⑵被告交付告訴人鄭雅娟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 張係給告訴人鄭

雅娟之投資紅利及被告參加傳銷業的費用一節,業如前開所認,又證人鄭雅娟亦於偵訊時證稱:伊有一直跟被告催討投資「圓夢互助會」紅利,被告就有給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張等語(見偵四卷第70頁至第71頁),是被告交付告訴人鄭雅娟變造之支票,顯可能係為應付告訴人鄭雅娟對投資紅利之催討,而事後起意為之,尚難逕用以推論被告自始即以前揭投資「圓夢互助會」名義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又查,證人鄭妙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有在從事婚友

介紹、經營補習班及販賣二手商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

0 頁至第131 頁、第164 頁)。且證人鄭雅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有在賣二手商品,包括伊的1 台電視也託過被告處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80 頁)。再查證人胡秀鳳於偵訊及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54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

102 年5 、6 月間開始受僱於被告,應該是任職到102 年年底離職,被告確有在經營補習班,主要是教英文,也有在經營販賣二手商品、婚友聯誼業務,伊也知道被告有以「圓夢互助會」吸收投資等語綦詳(見偵三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58 頁),並有十大文理補習班與企業集團及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等網頁資料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7頁、第69頁至第71頁),足見被告於102 、103 年間確有經營販賣二手商品、經營補習班及婚友介紹等業務。

⒋至被告辯稱其確有經營介紹他人到澳洲工作之業務部分,查:

⑴證人鄭妙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真的有仲介他人去國外

工作,伊知道的就有2 位介紹成功去國外工作,一個叫陳世宏,一個叫謝富榮,他們在電話中有跟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另查證人陳世宏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54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7 或8 月間,因在報章上的小廣告看到「採草莓月入10萬元,採藍莓月入10萬元」等內容,伊就依廣告上所載的電話打過去,對方就約伊到新北市○○區○○街或忠孝街之處見面,後來有見到被告,伊詢問被告該廣告上所刊內容是什麼樣的情形,為何月收入能這麼高?被告說是到澳洲工作,但要先繳4 萬5,000 元的費用,讓被告可以辦簽證以及澳洲與臺灣來回的機票,伊就於103 年

8 月13日付了3,000 元給被告,再於103 年8 月20日付了4萬2,000 元給被告,伊於103 年9 月初在新北市○○區○○街的麥當勞與被告見面,被告交付給伊到澳洲雪梨的機票與辦妥的簽證,被告並給伊一個在澳洲那邊跟伊工作有關的人的電話,並要伊到澳洲coffs harbour 車站後再打電話給該人;伊就於103年9月11日出境至澳洲,依被告所給的電話打過去,來了一位女性工頭,她有開車到coffs harbour 車站接伊到住處的地方,在coffs harbour 再往北,名為woolgoolga之處的地方,伊就住在該處,工作處還要從住宿處再開35分鐘的車,該住宿的地方有很多工人居住,也有另一名陳姓男子是被告介紹去澳洲工作的居住該處,該名女工頭與他人於工作日時開車載伊和其他工人至位於woolgoolga的果園工作,工作內容是採藍莓,視天氣而定,若雨下太大當天就無法工作,沒下雨就每天上工,薪水原則上是一週發一次薪水,伊一共工作2 個多月,收入總共約為3,000 澳幣,匯率隨時變化,如以伊去的9 月初的匯率澳幣兌台幣約28元多來計算,3,000 澳幣乘以28約為台幣9 萬元,後來伊於103 年11月多因為被蟲咬需就醫,因此提早回臺灣;伊於103 年11月26日回臺後,有一位姓鄭的男子有跟伊通電話,詢問伊到澳洲工作的情形;另伊出國前被告有告知去澳洲的工作與採草莓、藍莓有關,有說伊在澳洲境內僅能連續待90天,待滿90天後要先出境,之後可以再入境,被告沒有清楚向伊表示伊去澳洲是拿何種類型之簽證,也沒有特別強調工作是合法不合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0 至231 頁),並有陳世宏

103 年11月20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澳洲旅館住宿收據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護照內頁影本、收據2 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2 頁至第236 頁),足見被告確有經營介紹安排他人到澳洲工作之業務。

⑵證人胡秀鳳於偵訊時雖證稱:伊受僱於被告期間,沒有看過

被告介紹他人到澳洲工作成功等語(見偵三卷第6 頁至第7頁),惟其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54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被告確有經營介紹他人去澳洲工作的業務,被告曾請伊問伊在澳洲工作的小孩願不願意協助在澳洲招呼被告介紹過去的人,但伊小孩不答應,但被告並未告知伊介紹他人到澳洲工作成功案例有幾個,伊也沒有特別去問,伊並不知道有沒有介紹成功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58 頁),衡以證人胡秀鳳雖受僱於被告,仍不排除有業務授權分工,而未必能接觸所有業務,是證人胡秀鳳前揭證述應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經營介紹安排他人到澳洲工作之業務。

⑶至檢察官提出之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

度偵字第21212 號起訴書(見偵三卷第14頁至第16頁)雖敘及王寶鈺認被告並未依約定介紹王寶鈺至澳洲工作涉及詐欺情節云云,然證人王寶鈺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3 年1 月間跟被告接觸談去介紹澳洲工作的事,後來被告並未幫伊找到工作,但接觸時被告並未向伊保證一定找得到工作,且伊當時錢不夠,有一部分費用並未付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26頁至第29頁),而被告則於偵訊時供稱:伊有要幫王寶鈺介紹至澳洲工作,但王寶鈺沒有付清費用,無法辦理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52頁),堪認該等情事應係就被告介紹王寶鈺至澳洲工作產生履約糾紛,且被告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1212 號就其涉嫌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惟該案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無罪,並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等證據應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經營介紹安排他人到澳洲工作之業務。

⑷又證人黃玉雲於警詢時雖指稱其認被告並未依約定介紹其至

澳洲工作涉及詐欺情節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1528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然證人黃美珍於偵訊時證稱:黃玉雲於102 年10月間,確有跟伊借錢付給被告,作為被告介紹黃玉雲去澳洲工作費用,已付7 萬8,000元,但被告後來說黃美珍超過年齡限制,要黃玉雲先去澳洲再找工作,但因為黃玉雲不敢自己去澳洲,要被告退費,伊後來有跟被告接觸協商退費,一開始被告說會退,但後來惡言相向,說要訴訟,另黃玉雲罹患憂鬱症,搬至緬甸,應不會回國等語(見偵三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則於偵訊時供稱:伊有要幫黃玉雲介紹至澳洲工作,但黃玉雲沒有付清費用,也不交出護照,無法辦理,黃美珍有來找伊要退費,伊表示會酌予退費,但後來他們就提出告訴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741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堪認該等情事應係就被告介紹黃玉雲至澳洲工作產生履約糾紛,應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經營介紹安排他人到澳洲工作之業務。

⒌證人胡秀鳳於偵訊時證稱:伊知道被告有以「圓夢互助會」

讓人投資,至於被告為何有錢支付投資者投資紅利,伊認有可能被告是先拿投資者的錢來支付紅利周轉云云(見偵三卷第6 頁至第7 頁),惟其於同日亦證稱:伊知道被告主要收入來源是補習班及販賣二手商品,伊不知道被告的資金運用情況等語(見偵三卷第6 頁至第7 頁),依證人胡秀鳳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並不知悉被告資金運用情況,被告亦僅讓其參與部分事務,其所謂「可能被告是先拿投資者的錢來支付紅利周轉」,純為其意見推測之詞,實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該等情事。

⒍至檢察官提出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

偵緝字第2485號起訴書(見偵四卷第96頁至第97頁)雖敘及蔡宗霖認被告涉及詐欺情節云云,然證人蔡宗霖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投資被告1 萬元,被告說是投資關於要去澳洲開公司的,伊並不清楚伊投資被告是做什麼業務內容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至第36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蔡宗霖雖有投資1 萬元,伊也有要在澳洲申請成立公司,但目前尚未成立,但蔡宗霖對伊提告詐欺是胡言亂語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偵三卷第36頁至第37頁、偵四卷第19頁),惟卷內尚無足夠客觀事實可資佐證蔡宗霖所指稱受詐欺情事,而證人蔡宗霖對投資被告之內容亦敘述不甚清楚,且與本案被訴部分(告訴人鄭妙音、鄭雅娟)應係各自獨立事實,再被告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2485號就其涉嫌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惟該案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無罪,並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等證據自難逕用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鄭妙音、鄭雅娟。

⒎末以,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三

卷第56頁至第60頁),亦可見被告於101 、102 年間確有所得,自難用以認定被告確為毫無資力而為詐欺取財。

⒏綜上,被告確曾支付告訴人鄭妙音、鄭雅娟投資「圓夢互助

會」之紅利,且確有經營販賣二手商品、經營補習班、婚友介紹及介紹安排他人到澳洲工作之業務,是綜衡卷內事證,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各以前揭投資「圓夢互助會」名義,對告訴人鄭妙音、鄭雅娟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確有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之積極證據,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就該部分應對被告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佩芬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發票│發票│發票│帳號 │票號 │票載金額 ││銀行│日 │人 │ │ │ │├──┼──┼──┼─────┼─────┼───────┤│合作│103 │張林│000000000 │BG0000000 │「壹萬元整」 ││金庫│年1 │順美│ │ │、「10000」 ││商業│月31│ │ │ │ ││銀行│日 │ │ │ │ │└──┴──┴──┴─────┴─────┴───────┘附表二:

┌──┬──┬──┬─────┬─────┬───────┐│發票│發票│發票│帳號 │票號 │變造後票載金額││銀行│日 │人 │ │ │ │├──┼──┼──┼─────┼─────┼───────┤│合作│103 │張林│000000000 │BG0000000 │「肆萬柒仟元整││金庫│年1 │順美│ │ │」、「47000 」││商業│月31│ │ │ │ ││銀行│日 │ │ │ │ │└──┴──┴──┴─────┴─────┴───────┘附表三:

┌──┬─────────┬──────┬───┬─────┐│編號│交付日期 │交付金錢(新│備註 │參見 ││ │ │臺幣) │ │ │├──┼─────────┼──────┼───┼─────┤│ 1 │102 年3 月19日 │3,000元 │ │見偵四卷第││ │ │ │ │106 頁下方│├──┼─────────┼──────┼───┼─────┤│ 2 │103 年4 月9 日(起│28萬6,000元 │ │見偵四卷第││ │訴書誤載為「102 年│ │ │43頁上方 ││ │4 月9日 」) │ │ │ │├──┼─────────┼──────┼───┼─────┤│ 3 │103 年4 月11日(起│28萬8,000元 │ │見偵四卷第││ │訴書誤載為102 年4 │ │ │106 頁中間││ │月11日」) │ │ │ │├──┼─────────┼──────┼───┼─────┤│ 4 │102 年6 月30日 │40萬元 │ │見偵四卷第││ │ │ │ │45頁下方 │├──┼─────────┼──────┼───┼─────┤│ 5 │102 年7 月10日 │11萬1,000元 │ │見偵四卷第││ │ │ │ │44頁中間 │├──┼─────────┼──────┼───┼─────┤│ 6 │102 年10月 │10萬 │註記黃│見偵四卷第││ │ │ │彩玉 │45頁上方 ││ │ │ │ │ │├──┼─────────┼──────┼───┼─────┤│ 7 │102 年12月5 日 │12萬元 │ │見偵四卷第││ │ │ │ │44頁上方 │├──┼─────────┼──────┼───┼─────┤│ 8 │102 年12月11日 │13萬元 │ │見偵四卷第││ │ │ │ │44頁下方 │├──┼─────────┼──────┼───┼─────┤│ 9 │103 年1 月16日 │53萬元 │ │見偵四卷第││ │ │ │ │43頁下方 │├──┼─────────┼──────┼───┼─────┤│ 10 │103 年1 月22日 │1萬5,000元 │ │見偵四卷第││ │ │ │ │43頁中間 │├──┼─────────┼──────┼───┼─────┤│ 11 │103 年4 月14日 │29萬8,000元 │均記載│見偵四卷第│├──┼─────────┼──────┤在編號│105 頁上方││ 12 │103 年4 月21日 │4,000元 │103004│ │├──┼─────────┼──────┤3 號收│ ││ 13 │103 年4 月23日 │5,000元 │據1 張│ │├──┼─────────┼──────┤上 │ ││ 14 │103 年6 月24日 │8,000元 │ │ │├──┼─────────┼──────┼───┼─────┤│ 15 │103 年9 月5 日」(│5萬元 │ │見偵四卷第││ │起訴書誤載為「103 │ │ │106 頁上方││ │年9月15日」) │ │ │ │└──┴─────────┴──────┴───┴─────┘附表四:

┌──┬───────┬────────┬───┬─────┐│編號│交付日期 │交付金錢 │備註 │參見 ││ │ │(新臺幣) │ │ │├──┼───────┼────────┼───┼─────┤│ 1 │102 年7 月 │10萬元 │均記載│見他字卷第││ │ │ │在編號│8頁上方 │├──┼───────┼────────┤102845│ ││ 2 │102 年9 月 │1萬元 │號收據│ ││ │ │ │1張上 │ │├──┼───────┼────────┤ │ ││ 3 │102 年10月 │2,000元 │ │ ││ │ │ │ │ │├──┼───────┼────────┤ │ ││ 4 │不詳時間 │5萬元 │ │ ││ │ │ │ │ │├──┼───────┼────────┼───┼─────┤│ 5 │102 年12月11日│3,000元 │ │見偵二卷第││ │ │ │ │10頁下方 │├──┼───────┼────────┼───┼─────┤│ 6 │102 年12月18日│2萬3,520元 │ │見偵二卷第││ │ │ │ │10頁中間 │├──┼───────┼────────┼───┼─────┤│ 7 │102 年12月31日│4,420元 │ │見偵二卷第││ │ │ │ │10頁上方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7-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