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武東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被 告 郭明芳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被 告 王灌民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被 告 曾維良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朱治國律師陳俊瑋律師被 告 鄔承傑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被 告 林天彥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賴彥杰律師被 告 黃芳玲選任辯護人 張勝傑律師
蔡世祺律師被 告 黃柏漢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蔡雨辰律師被 告 王國榮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沈元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77號、103 年度偵字第14631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武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沒收。
郭明芳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從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王灌民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從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曾維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陸元沒收。
鄔承傑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從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林天彥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芳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柏漢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王國榮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蔣武東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建照科股長,負責新北市板橋、永和、新莊、林口、五股、樹林、八里等行政區之建造執照核發、公文核稿、抽查報備決行及施政計畫專案等業務;郭明芳係新北工務局建照科技士,民國99年至101 年間負責新北市淡水區建造執照核發、更正及補發,102 年後負責新北市林口區建造執照核發、更正及補發等業務;王灌民係新北工務局簡任技正,負責新北工務局施工科文稿複核或決行、樓高10樓以上建築物使用執照決行及新北工務局所屬新工、養工、採購、會計、政風等處室之核稿等業務;曾維良係新北工務局施工科科長,負責統籌建築工程施工管理、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土資場管理及營造業管理與竣工圖說影印等業務;鄔承傑任職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桃園工務局)技士,
101 年10月至101 年11月20日代理使用管理科科長職務,綜理建築物使用管理業務(含使用執照用途變更決行、室內裝修決行),後回任使用管理科技士,101 年12月11日升任使用管理科股長,102 年4 月12日轉調建築管理科施工股股長,102 年9 月1 日調任局本部股長;上開人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天彥曾任職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1、92年間自行開設OOO建築師事務所及OO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均設址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O樓),從事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許可及規劃設計新建案等業務;黃柏漢於102 年10月1 日自新北工務局施工科離職後,與林天彥各出資50% ,合夥開設OO建築經理有限公司(實際辦公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O樓,即OOO建築師事務所辦公處所,下稱:OO公司,由其配偶OOO掛名登記負責人),與林天彥共同合作經營施工勘驗及使用執照申領業務;黃芳玲係林天彥配偶,擔任OOO建築師事務所、OO公司及OO公司會計;王國榮係OOO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O樓,下稱:OO公司) 規劃部副理,負責督導規劃部專案進度與控管(即協助建築師事務所取得建築執照、準備開工、興建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以配合客戶服務部完成交屋等4 部分),是林天彥、黃柏漢、黃芳玲、王國榮等均係從事與建築業相關業務之人員。
二、蔣武東、郭明芳、王灌民、曾維良及鄔承傑等人明知己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依法執行職務,並不得以此收取賄賂或不正利益,竟分別收受王國榮、林天彥、黃柏漢賄賂或不正利益,茲臚列如下:
㈠蔣武東收取王國榮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
緣OO公司於101 、102 年間在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OO地號進行OOOOO建築開發案(下稱:
OOOOO案),於101 年12月22日向新北工務局建照科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新北工務局建照科承辦人蔣武東於OO年O月O日,以OOO字第OOOOO號函文載明建造執照申請有12項缺失應予補正、退回申請案,並應於6 個月內補正再行申請;嗣蔣武東於102 年5 月間升任為承辦股股長。OO公司於102 年6 月13日申請延長補正,於102 年6 月27日由不知情之承辦人OOO以OOO字第OOOOO號函同意所請,嗣於102 年9 月25日OO公司就OOOOO案再次向新北工務局建照科申請建造執照,並於102 年10月24日順利領照。因OO公司規劃部副理王國榮曾拜託蔣武東在重審OOOOO案建造執照時能加快速度,而蔣武東也確實配合加速審查,為感謝蔣武東職務上協助,王國榮遂基於對於蔣武東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
2 年11月15日招待蔣武東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錢櫃KTVSOGO 店娛樂,並於途中由王國榮以信封袋包裝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塞入蔣武東外套裡,蔣武東竟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未退還予王國榮。王國榮另於同日透過OOOO有限公司(下稱OOOO酒店)業績幹部OOO(綽號「OO」)找來女公關OOO(綽號「OO」)陪侍且提供性服務,招待金額計2 萬5,179 元,蔣武東則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之。總計蔣武東因職務上行為收受王國榮賄賂及不正利益共7 萬5,179 元。
㈡郭明芳收取林天彥不正利益部分:
⒈林天彥於100 年間代辦OOO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OO公司)之新北市○○區○○段○○○○○○○○○○○○○○○號等
3 筆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下稱:OO段建照案),該案於
100 年4 月20日向新北工務局初審掛件,分案由郭明芳承辦,初審後因OO段建照案有6 點缺失需改正,經郭明芳於O
0 年O月O日以OOO字第OOOOO號退件予OO公司及OOO建築師事務所改正,改正完竣後於100 年5 月17日複審掛件,依程序規定該案辦理期限為100 年6 月16日,惟郭明芳配合加速於100 年6 月1 日提前審查結案,林天彥為感謝郭明芳協助,於100 年6 月3 日至100 年6 月6 日招待郭明芳赴大陸深圳地區打高爾夫球、唱歌娛樂,由林天彥支付住宿費用8,000 元、打球費用8,000 元及唱歌娛樂費用5,00
0 元等不正利益,共計2 萬1,000 元(該部分依當時法律規定,林天彥不另構成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郭明芳即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之。
⒉林天彥復於100 年12月21日向新北工務局建照科掛號代辦O
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在新北市○○區○○段Z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 筆土地建照之變更設計案(下稱:寶麟公司變更設計案),該案掛件分案後由郭明芳承辦,林天彥即基於對於郭明芳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9日至
101 年1 月1 日接受林天彥招待赴大陸深圳地區打高爾夫球、唱歌娛樂,並由林天彥支付住宿費用8,000 元、打球費用8,000 元及唱歌娛樂費用5,000 元等不正利益,共計2 萬1,
000 元,郭明芳即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之,並使該案順利於101 年1 月28日結案。
⒊嗣林天彥為使其開設之建築師事務所向新北工務局申請相關
案件進行順遂,再次於101 年12月28日至102 年1 月1 日間,招待郭明芳赴大陸深圳地區打高爾夫球、唱歌娛樂,並由林天彥支付住宿費用8,000 元、打球費用8,000 元及唱歌娛樂費用5,000 元等不正利益,共計2 萬1,000 元,郭明芳即復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之。後林天彥與OO建設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簽約規劃設計新北市○○區○○段○○○ ○○○○○○ ○○○○ ○號等3 筆土地建案(下稱:OOOO段建案)及申請建造執照,並於
102 年1 月間向新北工務局建照科申請建造執照,該案於對圖前即遭退件,適郭明芳自102 年2 月間調整承辦轄區為新北市林口區,林天彥因平時即以招待郭明芳喝花酒、性服務及赴陸旅遊等方式維繫彼此關係,遂於102 年3 月19日致電請託郭明芳承辦,該案於102 年4 月3 日向新北工務局建照科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承辦人果變更為郭明芳,並在郭明芳配合審照下,OO公司因而順利取得建造執照。
⒋林天彥另於102 年11月15日,為求其開設之事務所在新北工
務局辦理業務順利,復基於對於郭明芳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招待郭明芳至上揭錢櫃KTV SOGO店娛樂,並出資透過OOO找來請女公關OOO(綽號「OO」)陪侍及提供性服務,招待金額計2 萬5,179 元,郭明芳即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之。
⒌又林天彥另基於對於郭明芳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
利益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招待郭明芳赴大陸深圳地區打高爾夫球、唱歌娛樂,並由林天彥支付住宿費用8,000 元、打球費用8,000 元及唱歌娛樂費用5,000 元等不正利益,共計2 萬1,000 元,郭明芳即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之,嗣於103 年1 月間林天彥因OOOO段建案需緊急向新北工務局建照科申請變更起造人,而由郭明芳承辦,郭明芳因不斷接受林天彥招待,旋即於103 年1 月23日簽准該申請案。總計郭明芳因職務上行為收受林天彥交付之不正利益相當於10萬9,179 元。
㈢王灌民收取林天彥、黃柏漢不正利益部分:
⒈林天彥為使其建築師事務所向新北工務局申請相關案件進行
順遂,而基於對於王灌民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8日至102 年1 月1 日招待王灌民赴大陸深圳地區打高爾夫球、唱歌娛樂,由林天彥支付住宿費用8,000 元、打球費用8,000 元及唱歌娛樂費用5,000 元,王灌民為新北工務局簡任技正,明知林天彥經營建築師事務所,長期從事變更使用執照業務,且依新北工務局受理變更使用執照案件流程,雖原則上由該局專門委員決行,惟專門委員請假時,即可由其擔任職務代理人並負有決行變更使用執照案件之職權,即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取林天彥所交付之相當於2 萬1,000 元之不正利益。俟林天彥於102 年1 月28日接受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 委託代辦位於新北市○○區縣○○道○ 段○ 號O樓、O號O樓等(9 層)之變更使用執照案,該案於102 年3 月15日經新北工務局建照科審核後,於10
2 年3 月18日呈送至專門委員OOO,當日因專門委員OOO請假,遂上陳予王灌民決行,王灌民因前揭接受林天彥之不正利益而主動打電話給林天彥,要求林天彥至新北工務局面談,隨即配合速辦,並於102 年3 月18日下午5 時許核章決行。
⒉OO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路○ 號之OOOOOO建案(下稱:OOOOOO案)於OO年O月O日取得OO年OO字第OO號建造執照,承造人為OO營造股份公司(下稱:OO公司),開工時間為101 年1 月17日,迄102 年9 月8 日竣工,OO公司於102 年9 月10日簽約委由林天彥所經營之OO公司代辦OOOOOO案使用執照申領業務,俟黃柏漢102 年10月1 日自新北工務局施工科離職後,與林天彥合夥開設OO公司,林天彥即將OOOOOO案之使照申領交由黃柏漢接手處理,因OOOOOO案樓高12層,依新北工務局內部權責劃分原則,使用執照須經簡任技正王灌民決行,黃柏漢、林天彥為使OOOOOO案使用執照申請順遂,竟共同基於對於王灌民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
2 年10月5 日至6 日,共同招待王灌民前往中部地區進行2天1 夜高爾夫球之旅,旅宿費用為每人9,100 元,由林天彥、黃柏漢合夥經營之OO公司支付,王灌民即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之。嗣該使用執照申請案於102 年11月初上陳王灌民審核時,黃柏漢、林天彥復多次前往新北市政府拜託王灌民儘速簽准,王灌民果於10
2 年11月18日簽准決行,OO公司乃順利於102 年11月21日取得新北市政府OO年OO字第OO號使用執照。
⒊林天彥為感謝王灌民簽准決行OOOOOO案使用執照,另
行基於對於王灌民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 月5 日,招待王灌民赴大陸深圳地區打高爾夫球、唱歌娛樂,由林天彥支付住宿費用8,000 元、打球費用8,000 元及唱歌娛樂費用5,000 元等不正利益,共計2 萬1,000 元,王灌民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之。總計王灌民因職務上行為收受林天彥、黃柏漢相當於5 萬1,100 元之不正利益。
㈣曾維良收取林天彥不正利益部分:
曾維良於102 年8 月間接任新北工務局施工科科長,102 年
9 月10日林天彥招待曾維良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2 樓之台北喜來登大飯店桃山日本料理飲宴,當(10)日林天彥適與OO公司簽訂OO公司OOOOOO案代辦使用執照申領委任契約,且該案甫於102 年9 月9 日向新北工務局施工科掛號,又OOOOOO案樓高12層,依新北工務局分層授權原則,需經施工科科長曾維良核章後,再上陳給技正王灌民決行,林天彥確信曾維良擔任施工科科長,對於該事務所送審之案件,除具有實質之審查權,亦能有效協助加快OOOOOO案使用執照申辦進度,遂基於對曾維良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餐敘後招待曾維良轉往有女陪侍之OOOO酒店娛樂,而曾維良明知林天彥所從事職業與新北工務局施工科職掌業務密切相關,竟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相當於
1 萬0,756 元之不正利益。迄102 年10月間,為加速OOOOOO使用執照申請案,林天彥乃數度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請求曾維良協助處理,曾維良亦配合催促股長加快審照,並迅速核章。
㈤鄔承傑收取林天彥不正利益部分:
⒈林天彥建築師事務所於101 年9 月間受址設桃園縣OO市(
現改制為OO市○○區○○○路○○○ 號「00000000」委託代辦變更使用執照、消防會審及會勘、室內裝修許可證等業務,林天彥就該案已於101 年10月底與時任桃園工務局使用管理科代理科長鄔承傑討論妥當,鄔承傑亦同意指示承辦人加速審核,惟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協審建築師於101 年11月1 日對於林天彥建築師事務所補件之書面資料重新審查時又提出諸多缺失,致承辦人不敢簽核,林天彥因恐使已動工之業主蒙受損失,竟基於對鄔承傑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透過OO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OOO邀請鄔承傑於101 年11月2 日北上飲宴,並由林天彥支付鄔承傑在OOOO酒店娛樂及性服務,金額共計2 萬6,000 元,鄔承傑即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之。事後鄔承傑除協助解決協審建築師所提缺失及利用代理科長身分指導承辦人簽擬該案外,亦於101 年11月15日下午5 時許將承辦人簽陳之案件,以代理科長之權限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核章決行准予變更使用執照為產後護理機構,於職務上配合林天彥加速簽核之需求。
⒉林天彥另為使桃園工務局加速審核所代辦之OO實業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段○○號之OOOO變更使用執照案(下稱:OOOO變使案)及上開「00000000」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案,竟再基於對鄔承傑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4日再次透過OOO邀約鄔承傑北上飲宴,並招待至OOOO酒店娛樂及性服務,而由林天彥支付費用共計2 萬4,717 元,鄔承傑即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之。林天彥於同(14)日晚間9 時許招待鄔承傑過程中,猶致電指示員工OOO應於翌(15)日立即向桃園工務局掛號OOOO變使案,且於電話中透露鄔承傑將幫忙簽准。OOO於102年3 月15日送OOOO變使案申請資料至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後,鄔承傑果於102 年3 月29日親自至桃園縣建築師公會與協審建築師討論該案,促使協審建築師於當日審查完畢,且因林天彥希望該案最遲能於102 年4 月3 日拿到變更使用核准函,鄔承傑於102 年4 月1 日下午1 時47分許,甫接到承辦人上陳審核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核章再上陳;而林天彥所代辦之「00000000」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案,亦因透過鄔承傑協助,經桃園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承辦人於102 年4 月1 日上午11時許核章上陳審核後,鄔承傑即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核章,於職務上配合林天彥加速簽核之需求。
⒊102 年4 月間林天彥為期「00000000」第二階段變
更使用執照案能儘快簽准,於102 年4 月8 日再次透過OOO聯繫鄔承傑,並於電話中拜託鄔承傑協助督促承辦人加速辦理,鄔承傑於電話中應允會交代承辦人儘速簽辦,雖鄔承傑於102 年4 月12日轉任桃園工務局建築管理科施工股股長,惟因鄔承傑於轉任前有依林天彥所請,要求承辦人速辦該案,而該案果於102 年4 月18日簽准,林天彥為感謝鄔承傑,復基於對鄔承傑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9日邀請鄔承傑北上,招待鄔承傑至OOOO酒店娛樂及性服務,而由林天彥支付費用共計2 萬667元之不正利益,鄔承傑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之。總計鄔承傑因職務上行為收受林天彥相當於7 萬1,384 元之不正利益。
三、又林天彥於100 年至102 年間,擔任OOO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黃芳玲則掌管OOO建築師事務所人事、帳務等相關事宜,有參與該事務所之經營,並以填報事務所員工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其等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林天彥、黃芳玲及王灌民明知王灌民之女兒OOO於100 年至102 年間並未實際在OOO建築師事務所固定任職,為虛報OOO建築師事務所薪資支出以減少林天彥個人所得稅額及杜撰OOO任職OOO建築師事務所之不實工作經歷,竟基於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0年間,由王灌民提供OOO之基本資料予林天彥、黃芳玲,再由林天彥、黃芳玲將明知不實之OOO任職林天彥建築師事務所100 年至102 年3 月間每年薪資各為76萬元、76萬元、18萬900 元等事項計入OOO建築師事務所之薪資支出,並登載於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扣繳憑單及扣繳憑單上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表,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林天彥綜合所得稅,惟因林天彥100 年度及101 年度經核定之應補稅額均高於76萬元,故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王灌民復於101 年間,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再繕打OOO101 年間任職於OOO建築師事務所、年薪為150 萬元之不實服務證明書後,由林天彥簽名用印於上,嗣於101 年5月15日,由王灌民持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以OOO名義申請青年首次購屋優惠貸款,並獲得貸款8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核撥貸款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及內容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通訊譯文即屬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王國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天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郭明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柏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鄔承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執行通訊監察,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185 頁),是就此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譯文,因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其內容及真正均不爭執,且經本院依法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自屬合法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9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明確表示對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法院作為判決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7 頁、397 頁、54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訊據被告蔣武東、王國榮於調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377號卷,下稱偵8377號卷,卷一第41頁反面、59頁、卷二第73頁反面、79頁反面、130 頁反面至131 頁、卷四第3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223 頁、236頁、卷二第256 頁、卷三第408 頁、410 頁、416 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天彥、證人OOO、OOO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8377號卷一第197 頁反面、卷三第17頁反面至18頁、31頁反面至32頁、58頁反面至59頁、62頁至63頁),另有新北工務局OO年O月O日OOO字第OOOOO號函暨建造執照申請書、OO年O月O日OOO字第OOOOO號函暨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加註事項附表、錢櫃SOGO店102 年11月1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國榮與證人OOO間通訊監察譯文、證人OOO所製作之記帳本及簽單等件(見偵8377號卷一第47頁至52頁、85頁至89頁反面、91頁反面至92頁、卷三第25頁正反面、卷四第67頁至71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蔣武東、王國榮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訊據被告林天彥於調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郭明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377號卷一第197 頁反面、卷三第110 頁反面、119 頁反面至120 頁,本院卷一第205 頁至206 頁、卷二第256 頁、卷三第408 頁、412 頁、541 頁至542 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天彥、王國榮、蔣武東、王灌民、黃柏漢在本院審理中,及證人OOO、OOO在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8377號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75頁至76頁,本院卷三第292 頁至380 頁),復有新北工務局OOOO字第OO號建造執照卷內所附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掛號審查表、建造執照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申報書、掛件分類單、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審查表、OOOO字第OO號建造執照卷內所附掛號審查表、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新北工務局OO年O月O日OOO字第OOOOO號函暨建造執照申請書、掛號審查表、OOOO字第OO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卷內所附第1 次變更設計申請書、掛號審查表、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錢櫃SOGO店102 年11月1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郭明芳及林天彥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 份、被告林天彥與證人陳OO間通訊監察譯文、證人OOO所製作之記帳本及簽單、新北工務局105 年5 月24日函暨所附新北工務局建照科業務職掌分配表、便簽、會議紀錄、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OO年O月O日OOO(O)字第OOOOO號函、臺灣銀行華江分行OO年O月O日OOOO字第OOOOOO號函暨後附外匯水單影本2 紙、臺灣銀行板橋分行OO年O月O日OOOO字第OOOOOO號函暨後附外匯水單影本
3 紙等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59
1 號卷,下稱偵25591 卷,卷一第19頁至23頁、37頁至67頁,偵8377號卷一第85頁至92頁、207 頁至208 頁反面、卷四第67頁至7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274 頁、卷二第28
7 頁、297 頁至309 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郭明芳、林天彥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
㈢上揭事實欄二㈢部分,訊據被告林天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被告黃柏漢、王灌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377號卷一第210 頁反面、213 頁反面、卷三第110 頁正反面、112 頁、119 頁反面至120 頁,本院卷一第187 頁至189 頁、205 頁至206 頁、卷二第256 頁、卷三第260 頁至261 頁、408 頁、411 頁至412 頁、414 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芳玲在偵查中所為證述互核一致(見偵8377號卷一第219 頁反面、223 頁反面、232 頁反面、234 頁正反面),另有新北工務局OOOO字第O號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卷附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表、委任契約書、新北工務局OOOO字OO號(OOOO字第OO號)使用執照卷附使用執照審查呈判表、使用執照申請書、被告王灌民及林天彥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 份、OO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OO公司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被告林天彥與被告黃柏漢、同案被告黃芳玲、相關建築公司及營造公司人員等人間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10月5 日調查局行動蒐證照片等件(見偵25591 卷一第18頁正反面、20頁至23頁、52頁至55頁、68頁至69頁、82頁至89頁、144 頁至156 頁,偵8377號卷一第199 頁至207 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王灌民、林天彥就事實欄二㈢⒈至⒊、黃柏漢就事實欄二㈢⒉部分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
㈣上揭事實欄二㈣部分,訊據被告林天彥於調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曾維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631號卷,下稱偵14631 號卷,卷一第167 頁至170 頁、208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205 頁至206 頁、卷二第256 頁、卷三第286 頁至287 頁、408 頁、412 頁),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國榮、證人OOO在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14631 號卷一第140 頁至142 頁、163 頁、卷二第301 頁、314 頁反面至315 頁),及有委任契約書、新北工務局OOOO字O
0 號(OOOO字第OO號)使用執照卷附使用執照審查呈判表、使用執照申請書、證人OOO所製作之記帳本、被告林天彥與被告曾維良間WhatsApp通訊軟體通訊內容、被告林天彥與同案被告黃柏漢、王國榮、黃芳玲、證人OOO間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105 年6 月1 日函暨後附被告曾維良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上下班刷卡紀錄等件(見偵25591 號卷一第26頁至27頁、52頁至55頁、82頁至84頁、偵14631 號卷一第178 頁至179 頁、181 頁至182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08 頁至322 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曾維良、林天彥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
㈤上揭事實欄二㈤部分,訊據被告林天彥於調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鄔承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4631 號卷一第171 頁反面至177 頁、209 頁至211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5 頁至207 頁、卷二第256 頁至257 頁、卷三第286 頁、288 頁、408 頁、412 頁),核與證人OOO、OOO在偵查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14631號卷第214 頁反面至220 頁反面、231 頁反面至234 頁反面、卷二第298 頁反面至301 頁、309 頁正反面),又有OO公司OOOO變使案使用執照用途(第一階段)案卷所附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業務職掌表、桃園縣政府函稿、桃園縣建築師公會OO年O月O日OOOOOO字第O號函、桃園縣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協審記錄表、變更使用執照公文加註事項查核表、桃園縣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加審表、變更使用執照審查表、桃園縣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首次掛號初審表、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迎新產後護理之家使用執照用途(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案卷所附桃園縣政府函稿、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被告林天彥與被告鄔承傑、證人OOO、OOO等人間通訊監察譯文、證人OOO所製作之記帳本等件(見偵14
631 號卷一第184 頁反面至193 頁反面、200 頁正反面、卷二第398 頁至405 頁反面、偵25591 號卷一第100 頁至108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鄔承傑、林天彥就事實欄二㈤部分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要屬可信。
㈥至上揭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林天彥、黃芳玲在調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377號卷第19
3 頁、211 頁至212 頁反面、221 頁至222 頁、232 頁反面至233 頁反面、237 頁反面至238 頁、卷三第234 頁至235頁反面、243 頁反面至244 頁,本院卷一第205 頁、207 頁、卷二第256 頁至257 頁、卷三第286 頁、290 頁、408 頁、411 頁至412 頁),並據證人OOO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8377號卷一第274 頁至276 頁、279 頁至280 頁反面),另有證人OOO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勞工保險局OO年O月O日OOO字第OOOOO0 號函及所附OOO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不動產抵押借款調查報告及審核書暨後附服務證明書、各類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見偵8377號卷一第17頁正反面、226 頁至22
7 頁反面、卷三第113 頁至115 頁)附卷存查,堪認被告王灌民、黃芳玲、林天彥就事實欄三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信而有徵。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蔣武東、王國榮如事實欄二
㈠部分、被告郭明芳如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王灌民如事實欄二㈢、三部分、被告黃柏漢如事實欄二㈢⒉部分、被告曾維良如事實欄二㈣部分、被告鄔承傑如事實欄二㈤部分、被告黃芳玲如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林天彥如事實欄二㈡⒉至⒌、㈢、㈣、㈤、三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蔣武東、郭明芳、王灌民、曾維良、鄔承傑於行為當
時,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核被告蔣武東如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郭明芳如事實欄二㈡部分、王灌民如事實欄二㈢部分、曾維良如事實欄二㈣部分、鄔承傑如事實欄二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王國榮、林天彥、黃柏漢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則核被告王國榮如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黃柏漢如事實欄二㈢⒉部分、被告林天彥如事實欄二㈡⒉至⒌、㈢、㈣、㈤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至被告郭明芳如事實欄二㈡⒈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因貪污治罪條例係於100 年6 月29日始增列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規定,被告林天彥該次交付不正利益之時間既早於刑罰制定前,依刑法第1 條前段所示「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自不在處罰之範圍內,一併敘明。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天彥、黃芳玲為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另被告王灌民雖非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但因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林天彥、黃芳玲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是核被告王灌民、林天彥、黃芳玲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依上說明,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林天彥、黃柏漢就如事實欄二㈢⒉部分;被告王灌民、
林天彥、黃芳玲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灌民、林天彥、黃芳玲就事實欄三所為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係為虛報OOO建築師事務所薪資支出與杜撰OOO不實工作經歷之單一犯意,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均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應成立接續犯,而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郭明芳就如事實欄二㈡⒈至⒌所示5 次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被告王灌民就如事實欄二㈢⒈至⒊所示3 次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被告鄔承傑就如事實欄二㈤⒈至⒊所示3 次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被告林天彥如事實欄二㈡⒉至⒌、㈢、㈣、㈤部分所示共11次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及如事實欄三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蔣武東於偵查中就上揭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自白,且就其犯罪所得,於偵查中先自動繳交25,179元,再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60,000元(見偵8377號卷三第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7 頁),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全部繳交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是就被告蔣武東所犯上揭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郭明芳、王灌民、曾維良、鄔承傑就其所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固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被告郭明芳部分見本院卷三第547 頁;被告王灌民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37 頁;被告曾維良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被告鄔承傑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然因其等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未有任何自白,則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一併敘明。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
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為5 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但如犯罪之所得已逾該條項所定之數額時,即無適用以減輕其刑之必要。而此條項所稱所得財物在
5 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郭明芳、王灌民、曾維良、鄔承傑就上揭事實欄二㈡⒈至⒌、二㈢⒈至⒊、二㈣、二㈤⒈至⒊所示各該被告於各次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均各在50,000元以下,復考其等收受各次不正利益均非主動行求,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是就被告郭明芳上揭事實欄二㈡⒈至⒌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王灌民事實欄二㈢⒈至⒊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曾維良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及被告鄔承傑事實欄二㈤⒈至⒊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林天彥、王國榮就其所犯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被告黃柏漢就其所犯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自白,均如前述,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林天彥、黃柏漢所犯各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情節輕微,且其交付之不正利益均在5 萬元以下,爰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⒋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就被告蔣武東、郭明芳、王灌民、曾維良、鄔承傑上揭事實欄二㈠至二㈤分別所示之犯行,本院酌以被告蔣武東、郭明芳、王灌民、曾維良、鄔承傑之素行,及平日服公職多年對國家之貢獻,僅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重罪之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然面對所為,堪認頗具悔意,又犯罪所得財物非多,並就原未扣案之各人實際所得部分,已全數繳還,認被告蔣武東、郭明芳、王灌民、曾維良、鄔承傑惡性尚非嚴重,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要屬輕微,在客觀上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再依上開規定減刑後,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蔣武東、郭明芳、王灌民、曾維良、鄔承傑分別所犯各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酌減其刑。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國榮、林天彥、黃柏
漢為建築業者、建築師,為圖其業務順利,竟向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破壞政府行使建築物建造、使用審查之公正性;被告蔣武東、郭明芳、王灌民、曾維良、鄔承傑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罔顧國家法益,有辱官箴,亦減損公眾對於公務員品操、素質之信賴;另被告王灌民為替子女取得虛偽之工作、財力證明,竟與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即被告林天彥、黃芳玲謀議填載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亦影響商業文書之正確性,所為均屬非是,及被告9 人分別之犯罪情節、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金額,兼衡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蔣武東、郭明芳、王灌民、曾維良、鄔承傑並已繳回各人全部之實際犯罪所得,另被告王灌民於案發後曾找新北工務局同事談話,意圖瞭解被告林天彥偵查時陳述(見偵8377號卷三第236頁正反面)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就各被告之學歷、目前之工作與家庭狀況等,見本院卷三第230 頁至231頁、418 頁至420 頁、543 頁至54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柏漢、黃芳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就被告蔣武東、郭明芳、王灌民、曾維良、鄔承傑、林天彥、黃柏漢、王國榮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復就被告郭明芳、王灌民、鄔承傑、林天彥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僅就其中最長者執行之,均各如主文所示。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件被告郭明芳、王灌民、鄔承傑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分別為5 罪、3 罪、3 罪),符合數罪併罰,且均係罪質相同之罪,收受不正利益行為之模式、手段均相近,另被告王灌民尚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 罪,亦係出於貪小便宜之心態;又被告林天彥所犯11次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犯行,其動機、模式、手段均屬相類,且就其另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亦屬為與被告王灌民維持良好關係,加速審查進行或避免刁難之目的而為之,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自有將被告郭明芳、王灌民、鄔承傑、林天彥所犯各該罪宣告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3 、
5 、6 項所示。㈥末查,被告蔣武東、郭明芳、王灌民、曾維良、鄔承傑、林
天彥、黃芳玲、黃柏漢、王國榮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迄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郭明芳、王灌民、鄔承傑、林天彥各緩刑5 年;被告蔣武東緩刑4 年;被告曾維良、黃柏漢、王國榮各緩刑3 年;被告黃芳玲緩刑2年。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蔣武東、郭明芳、王灌民、曾維良、鄔承傑、林天彥、黃芳玲、黃柏漢、王國榮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各被告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命被告王灌民、林天彥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7條第5 項但書之規定,若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稽此,被告蔣武東、郭明芳、王灌民、曾維良、鄔承傑、林天彥、黃柏漢、王國榮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亦併敘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蔣武東、郭明芳、王灌民、曾維良、鄔承傑行為後,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
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併適用,不可混淆。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本件被告蔣武東所收受如上揭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賄賂
及不正利益;被告郭明芳所分別收受如事實欄二㈡⒈至⒌所示之不正利益;被告王灌民所分別收受如事實欄二㈢⒈至⒊所示之不正利益;被告曾維良所收受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不正利益;及被告鄔承傑所分別收受如事實欄二㈤⒈至⒊所示之不正利益,其性質均屬於上開被告5 人之犯罪所得,固已分由被告5 人自動繳交國庫,業如前所述,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分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有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又依上揭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本院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非緩刑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4 項及第2 項、第5 項、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罪刑(主刑、從刑及沒收) ││ │ │ │ │├──┼───┼──────────┼──────────────────────┤│1 │郭明芳│事實欄二㈡⒈所示 │郭明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 │ │ │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 ├──────────┼──────────────────────┤│ │ │事實欄二㈡⒉所示 │郭明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 │ │ │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 ├──────────┼──────────────────────┤│ │ │事實欄二㈡⒊所示 │郭明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 │ │ │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 ├──────────┼──────────────────────┤│ │ │事實欄二㈡⒋所示 │郭明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 │ │ │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 │ │ │玖元沒收。 ││ │ ├──────────┼──────────────────────┤│ │ │事實欄二㈡⒌所示 │郭明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 │ │ │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2 │王灌民│事實欄二㈢⒈所示 │王灌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 │ │ │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 ├──────────┼──────────────────────┤│ │ │事實欄二㈢⒉所示 │王灌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 │ │ │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 ││ │ ├──────────┼──────────────────────┤│ │ │事實欄二㈢⒊所示 │王灌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 │ │ │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 ├──────────┼──────────────────────┤│ │ │事實欄三所示 │王灌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鄔承傑│事實欄二㈤⒈所示 │鄔承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 │ │ │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 │ ├──────────┼──────────────────────┤│ │ │事實欄二㈤⒉所示 │鄔承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 │ │ │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壹拾柒││ │ │ │元沒收。 ││ │ ├──────────┼──────────────────────┤│ │ │事實欄二㈤⒊所示 │鄔承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 │ │ │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柒元││ │ │ │沒收。 │├──┼───┼──────────┼──────────────────────┤│4 │林天彥│事實欄二㈡⒉所示 │林天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 │ │ │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 │ │ │權壹年。 ││ │ ├──────────┼──────────────────────┤│ │ │事實欄二㈡⒊所示 │林天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 │ │ │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 │ │ │權壹年。 ││ │ ├──────────┼──────────────────────┤│ │ │事實欄二㈡⒋所示 │林天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 │ │ │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 │ │ │權壹年。 ││ │ ├──────────┼──────────────────────┤│ │ │事實欄二㈡⒌所示 │林天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 │ │ │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 │ │ │權壹年。 ││ │ ├──────────┼──────────────────────┤│ │ │事實欄二㈢⒈所示 │林天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 │ │ │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 │ │ │權壹年。 ││ │ ├──────────┼──────────────────────┤│ │ │事實欄二㈢⒉所示 │林天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 │ │ │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 │ │ │奪公權壹年。 ││ │ ├──────────┼──────────────────────┤│ │ │事實欄二㈢⒊所示 │林天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 │ │ │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 │ │ │權壹年。 ││ │ ├──────────┼──────────────────────┤│ │ │事實欄二㈣所示 │林天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 │ │ │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 │ │ │權壹年。 ││ │ ├──────────┼──────────────────────┤│ │ │事實欄二㈤⒈所示 │林天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 │ │ │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 │ │ │權貳年。 ││ │ ├──────────┼──────────────────────┤│ │ │事實欄二㈤⒉所示 │林天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 │ │ │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 │ │ │權壹年。 ││ │ ├──────────┼──────────────────────┤│ │ │事實欄二㈤⒊所示 │林天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 │ │ │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 │ │ │權壹年。 ││ │ ├──────────┼──────────────────────┤│ │ │事實欄三所示 │林天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