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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齡琇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齡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齡琇具有合法記帳士之資格,得受理記帳及報稅等相關事項,為依法受託代理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於民國95 年7月6 日起,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邱舒嫻」之成年女子介紹,而受羅心崎、林朝同共同經營之告訴人芙麗康健生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羅心崎、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4 樓,下稱芙麗康健公司)之委託辦理記帳業務,並代為處理該公司營業稅申報、代繳等事宜,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合法代理人。詎其明知告訴人芙麗康健公司自95年8 月至同年12月間,並無銷貨予茗僑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莊榮昌,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茗僑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幫助茗僑公司逃漏營業稅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虛偽填製茗僑公司為買受人、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56 萬7,565 元,屬於會計憑證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共18張,交付予茗僑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茗僑公司取得上開18張統一發票後,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前開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共計27萬8, 37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合法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2年上字第67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合法代理人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無非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發人羅心崎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即告發人林朝同於偵查中之指述、㈣證人即茗僑公司負責人莊榮昌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 年3 月27日函附之告訴人芙麗康健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份、㈥被告之記帳士證書1 份、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210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308 號刑事判決書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合格之記帳士,代理告訴人芙麗康健公司申報95年8 月至同年12月各期營業稅,並有申報該公司銷售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貨物予茗僑公司,嗣茗僑公司持上開發票充當進項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透過自稱會計師的邱舒嫻將芙麗康健公司憑證及發票送到伊事務所後,依據邱舒嫻給的資料申報營業稅,申報書填好後會給邱舒嫻看過,沒有拿給芙麗康健公司的人看過,邱舒嫻每月給伊記帳費 2,000元,伊都是與邱舒嫻聯絡,僅曾於95年11月間,芙麗康健公司的羅心崎打電話給伊說預估暫繳款匯到伊那邊,叫伊趕快去補繳,這是伊第一次與芙麗康健公司的人聯繫;芙麗康健公司的發票章都是邱舒嫻的先生拿給伊,伊蓋好後拿去買發票,邱舒嫻的先生有時會拿回去,至於公司大小章伊有留下,是因為國稅局要查帳,伊要辦理延期申請,需要用到大小章,伊沒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附表所示統一發票18紙均係邱舒嫻或其配偶廖毅閎提供,非被告製作,被告對於茗僑公司逃漏稅之事並不知情;又羅心崎早於95年間透過友人賴采蓮及邱舒嫻認識茗僑公司負責人莊榮昌,賴采蓮取得經營崧祥工業社之莊榮昌開立之虛偽發票,佯作芙麗康健公司向崧祥工業社購入美容儀器,再向中租迪和公司詐得貸款,羅心崎明知此情,卻未據實以告;又芙麗康健公司於95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即透過邱舒嫻請莊榮昌開立茗僑公司發票充當進項發票,嗣後再由芙麗康健公司開立本案如附表所示發票予茗僑公司,製造與茗僑公司間之不實交易往來紀錄,再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申報營業稅,羅心崎因東窗事發,為求脫身,始誣指係被告虛偽開立發票,其指控顯然不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葉齡琇為合法記帳士,自95年7 月6 日起,透過邱舒嫻介紹,受羅心崎、林朝同共同經營之告訴人芙麗康健公司委託辦理記帳業務,並於95年8 月至同年12月各期營業稅申報時,將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18張銷售金額共計556 萬7,56

5 元記入各期網路申報書,嗣茗僑公司亦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時充當進貨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總計27萬8,379 元,其負責人莊榮昌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第250 頁),並有記帳士證書1 份、芙麗康健公司95年7月至同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3 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5年1 月至同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路去向、進項來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 年3 月2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21605518號函所附94年1 月至96年12月芙麗康健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3 月3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4年1 月至96年12月茗僑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08 號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055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85頁、第205 頁至第210 頁背面、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固堪認定屬實。然此部分事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合法代理告訴人芙麗康健公司記帳,要難逕認被告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或有幫助逃漏稅捐等行為。

(二)雖證人即告訴人芙麗康健公司之代表人羅心崎於104年6月18日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委託邱舒嫻作帳,她後來轉給被告,伊沒有直接與被告接洽,只有一次稅捐處寄罰單來伊把錢匯給被告,但被告沒有去繳才找到她,4 、5 個月後她才還掉稅款。芙麗康健公司發票章及空白發票剛開始拿給邱舒嫻,95 年7月份由邱舒嫻轉給被告;邱舒嫻有說把95年7 月的帳務轉給被告,伊記帳的錢也是交邱舒嫻,由她轉交被告,95年度半年1 次暫繳的稅款曾匯給被告;後來100 年端午節,被告說她與行政執行處、稅捐處都熟,要伊把帳冊、印章都給她,伊就在忠孝復興站出口把東西拿給她等語(見偵字第3055號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僅證述將告訴人芙麗康健公司相關帳冊資料包括發票章、空白發票交予邱舒嫻,其並未直接與被告接洽,而是聽聞邱舒嫻轉述委託被告作帳,自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代理記帳期間曾填製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18紙交予茗僑公司申報進項稅額。

(三)證人羅心崎於105年7 月5日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芙麗康健公司自93年成立即由伊擔任負責人,剛開始員工只有伊及1 名美容師,後來增加2 名美容師;95年開始有陸續做一些行銷,96年間被伊朋友賴采蓮掏空。公司成立時是伊朋友作帳,95年由邱舒嫻負責,邱舒嫻是賴采蓮介紹伊認識的,被告則自95年下半年至96年作帳,邱舒嫻說把下半年的帳轉給被告作帳,沒有說原因,邱舒嫺說被告很優秀,被告的費用都是透過邱舒嫻轉交,伊不知道她們之間怎麼算,伊一樣每月給邱舒嫻3,000 元;95年8 月至同年12月被告記帳期間,芙麗康健公司的發票、會計憑證等資料每個月邱舒嫻會來跟伊收,再轉交給被告,費用也是交給邱舒嫺,她再轉交給被告。被告曾經來過伊公司,是因為有一次被告沒有去繳暫繳款,伊收到通知,事後被告有來公司向伊道歉,在公司外面也見過幾次面。除了伊開的發票外,其他都不是伊的筆跡,伊每

2 個月都會把發票整理好交給被告,不知道是否為被告或被告事務所的人開立發票。伊不知道是否知道95年2 月至同年

6 月間,茗僑公司曾開立銷售金額260 萬元的發票給芙麗康健公司,2 公司並無營業往來,邱舒嫻也沒有提過茗僑公司的事;後來伊帳冊交給被告都要不回來,伊還寫存證信函向被告要,她也不理,也去過被告辦公室好幾次,國稅局要伊拿帳冊去說明,但所有的東西都在被告那邊,伊根本沒有辦法去說明。伊去被告事務所找,事務所的小姐找電腦裡的資料也沒有芙麗康健公司的資料,去倉庫也沒有找到芙麗康健公司的報稅資料,抽屜裡面也沒有芙麗康健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4 頁),益徵告訴人芙麗康健公司之發票、會計憑證等報稅資料及記帳費用,均由邱舒嫻收取後轉交給被告,自不能排除係邱舒嫻填載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後,再交由被告填製申請書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情形,佐以告訴人芙麗康健公司於委託邱舒嫻記帳之95年1 月至同年

6 月間,曾以茗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9 張,申報進貨交易金額總計265 萬2,034 元、進項稅額總計13萬2,602 元,嗣於101 年間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認定屬於虛偽交易,於102 年間命補繳營業稅並裁罰,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1 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18066563號函及所附芙麗康健公司進項憑證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 年1 月17日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可見邱舒嫻受託記帳期間即有以上開疑似虛偽進項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則本案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18紙,是否亦係邱舒嫻所填載,實有可疑,然邱舒嫻業已於100 年2 月9 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已無從傳喚其到庭釐清與被告間複代理記帳模式情形下,自難以被告自承收取邱舒嫻轉交之帳務資料或曾持有公司發票章,代理告訴人芙麗康健公司申報95年8 月至同年12月各期營業稅,及申報如附表所示之銷項發票等情,即遽認被告必有與邱舒嫻共同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辯稱係透過邱舒嫻轉交之資料申報營業稅,未開立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等語,即非不可採信。至其後告訴人芙麗康健公司因上開違章情事遭裁罰,被告處理過程中持有該公司之帳冊資料、印章等資料,卻未能妥善處理,或曾侵占該公司暫繳稅款一事,要屬渠等間之民事糾紛,仍難率予認定被告係填載上開不實發票之人。

(四)況參諸證人羅心崎於105年7 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芙麗康健公司於95年下半年,請領統一發票都是透過邱舒嫻聯絡記帳士幫伊領,領好後也是透過邱舒嫺拿到公司,每2 個月領一次,剛領到的時候都是完整、全新的統一發票,2 個月後,把整本的統一發票還有其他憑證交給邱舒嫻,她再交給記帳士記帳,發票和憑證之後會還給公司,後來要申報時,又要再交給他們一次,統一發票沒用完的部分會一起交邱舒嫻,芙麗康健公司內部只有簡單的收支帳,通常只登記公司名稱、日期,但沒有登記發票號碼;伊公司開立發票的習慣,是從第一張往下開,(經提示95年7-8 月統一發票本)95年

8 月4 日第一張發票臺灣幾丁質有限公司,第二張是胭脂花粉股份有限公司,都是芙麗康健公司實際交易的對象,臺灣幾丁質有限公司的發票是伊開的,但金額不是伊寫的,可能是當時沒有確定金額由小姐填上去,後來的茗僑公司、源伸公司發票則不是伊開的,該發票本後來還給芙麗康健公司時,是用橡皮筋捆著,就沒有特別打開來看;(經提示95年9-10月統一發票本)95年9 月5 日、10日開發票給臺灣幾丁質公司各1 張,9 月5 日那張發票是伊的筆跡,伊沒有注意到該2 張發票前9 月1 日、2 日有各開1 張給茗僑公司,伊出國參展的時候,賴采蓮有在公司,是不是賴采蓮開出去的伊不知道,該段期間賴采蓮可以隨意進出芙麗康健公司,伊不在時,賴采蓮和小妹會在公司裡面,發票都是放在伊辦公室的抽屜,伊開發票時不會翻前後,月底公司要作帳時伊也不會去翻看,但這發票上的字看起來不像是賴采蓮的字,也不是公司小妹的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9 頁),顯見被告申報告訴人芙麗康健公司營業稅之銷項統一發票中,摻雜其他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而此等發票序號既在後,則證人羅心崎使用發票本時豈會未察覺先前所開立之發票係與公司素無往來之營業人,亦未有詢問公司員工、邱舒嫻或被告等人之舉,復於各期營業稅申報後取回發票本或申報書等資料時未稍加檢視?甚至其就各期營業稅申報時既有實際銷售貨物,是否需要繳納營業稅之事,毫不知情,僅稱有繳納暫繳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66 頁),對於加值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2 種不同稅目之繳款方式顯有混淆,然觀諸告訴人芙麗康健公司95年7-8 、9- 10 、11-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所載可知(參見偵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各期無需繳納銷項稅額係以進項稅額及累積留抵稅額扣減,則證人羅心崎既擔任告訴人芙麗康健公司實際經營者,迄至案發時長達2 年,對於95年7 月起委託被告記帳之前,公司每期均有高額之進項稅額及累積留抵稅額可資扣抵,相對應必有高額之進貨事實,卻全然不知,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自難僅憑其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至證人即告訴人芙麗康健公司合夥人林朝同於104年2月25日、同年6 月18日偵查中證稱:伊是芙麗康健公司合夥人,先前有將公司帳冊交給被告,被告於99年1月6日歸還後,伊等又於99年或100 年端午節前夕把公司帳冊在捷運忠孝復興站出口交給她,但她都沒有返還;被告於另案99年度偵字第19

210 號侵占案件中自稱於95年7 月6 日由邱舒嫻手上承接芙麗康健公司的報帳事務,大小章疏未歸還,伊等提告有問題的交易是95年2 月至同年12月,被告在受委任期間有盜開芙麗康健公司發票給不相干客戶茗僑公司,伊等認為她有不實填製發票及帳冊等罪嫌;有問題的進項憑證是95年2 月至同年5 月,伊認為邱舒嫻與被告共犯,銷項部分發票自95年 8月至同年12月份共計盜開18張發票,金額為500 多萬元,伊認為在被告受委任期間,是她盜開上開發票等語(見偵卷第82頁至第82頁背面、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其指稱被告自95年7 月間承接告訴人芙麗康健公司記帳事務,固據被告坦認無訛,然其執被告於受託期間發生本案盜開發票一節,而推論係被告所為,自屬臆測之詞,要難採憑。又證人林朝同於105 年5 月17日本院審理中亦僅證述於98年間聽聞自證人羅心崎轉述始知告訴人芙麗康健公司遭盜開發票之事,其於95年至98年間未曾與被告接觸,相關事務均由羅心崎處理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0 頁),則證人羅心崎上開證述既無從證明被告係填載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人,證人林朝同前揭轉述之內容,亦難援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證人即茗僑公司負責人莊榮昌於104 年3 月18日偵查中證述:伊曾擔任茗僑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經營五金買賣,其實是邱舒嫻與伊合作,她原名叫邱典枝,後來好像死掉了,茗僑公司是邱舒嫻在操作,伊本身有別的工作,伊被她欺騙開了茗僑公司給她運作,害伊賠了4、5,000萬,伊不認識芙麗康健公司,邱舒嫻的老公是伊當兵同梯,以前叫劉安平,後改名叫劉毅泓(按應為廖毅閎),茗僑公司的發票、公司章是由邱舒嫻保管;伊有看過被告,以前與邱舒嫻在哪個場合看過她,可能是邱舒嫻拿伊的發票去給她作帳等語(見偵卷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亦僅證述見過被告,及邱舒嫻有將茗僑公司帳務資料委託被告處理,無從據以推論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係被告所填製。又證人莊榮昌於105 年5 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茗僑公司掛名負責人,邱舒嫻、廖毅閎邀伊合夥作生意,伊另有工作,經營機械、車床,伊公司叫嵩祥企業社,茗僑公司營運及報稅都由邱舒嫻處理,剛開始邱舒嫻有帶伊去土城的辦公室,還沒有員工,剛成立而已,後來該公司到底有無營業伊不清楚;95年上半年茗僑公司虛開發票給芙麗康健公司都是邱舒嫻開的,而95年8 月至同年12月間芙麗康健公司又開18張發票給茗僑公司伊也完全不知道,都是邱舒嫻主導;後來邱舒嫻夫妻向伊借支票、用伊房子抵押借款,伊又向地下錢莊借錢,陸續賠了4 、5,0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7 頁),益徵告訴人芙麗康健公司與茗僑公司95年1 月至同年12月間之交易往來均係由邱舒嫻主導甚明。再衡以被告係受告訴人芙麗康健公司委託記帳,其與茗僑公司依卷附事證形式上觀之互無關聯,而告訴人芙麗康健公司每月僅交付3,000 元報酬予邱舒嫻轉交被告,尤難認被告有何甘冒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之風險,主動填製不實發票交予不相干之茗僑公司,而幫助茗僑公司逃漏稅捐之合理動機。至證人莊榮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邱舒嫻曾經帶伊去板橋的店裡看過被告,細節伊不記得,邱舒嫻說帳是讓被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惟該證述僅能說明被告可能同時辦理茗僑公司申報帳務事務,尚難據以推論被告知悉茗僑公司為虛設行號或該公司與告訴人芙麗康健公司間之交易係屬不實而仍協助邱舒嫻為逃漏稅捐之犯行。

(七)觀諸本案前開各項證據,除僅能證明被告係受邱舒嫻委任而代理告訴人芙麗康健公司記帳之人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8紙之不法作為,且被告就各該營業人間有無實際交易或是否為虛設行號,既無查證義務,並不當然知悉或可預見邱舒嫻所交付上開發票所載交易內容不實,當無足認定被告確有本案虛開發票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依上述諸情顯示,尚非虛妄,本案在邱舒嫻已歿及證人廖毅閎、賴采蓮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以供釐清被告代理記帳期間之合作模式及上開不實發票究係何人開立之情形下,要難遽認被告必有與邱舒嫻共同為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於代理告訴人芙麗康健公司申報稅務資料時,有以該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等情,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公訴人舉證程度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附表:

┌─┬────┬─────┬─────┬───────┐│編│發票年月│發票號碼 │銷售額(新│營業稅額(新臺││號│ │ │臺幣) │幣) │├─┼────┼─────┼─────┼───────┤│1 │95年8月 │NU00000000│469,250 元│23,463元 │├─┼────┼─────┼─────┼───────┤│2 │95年8月 │NU00000000│492,315 元│24,616元 │├─┼────┼─────┼─────┼───────┤│3 │95年9月 │PU00000000│235,000 元│11,750元 │├─┼────┼─────┼─────┼───────┤│4 │95年9月 │PU00000000│250,000 元│12,500元 │├─┼────┼─────┼─────┼───────┤│5 │95年9月 │PU00000000│351,500 元│17,575元 │├─┼────┼─────┼─────┼───────┤│6 │95年9月 │PU00000000│215,200 元│10,760元 │├─┼────┼─────┼─────┼───────┤│7 │95年10月│PU00000000│53,300元 │2,665元 │├─┼────┼─────┼─────┼───────┤│8 │95年11月│QU00000000│320,000 元│16,000元 │├─┼────┼─────┼─────┼───────┤│9 │95年11月│QU00000000│321,500 元│16,075元 │├─┼────┼─────┼─────┼───────┤│10│95年11月│QU00000000│360,000 元│18,000元 │├─┼────┼─────┼─────┼───────┤│11│95年11月│QU00000000│345,000 元│17,250元 │├─┼────┼─────┼─────┼───────┤│12│95年11月│QU00000000│345,200 元│17,260元 │├─┼────┼─────┼─────┼───────┤│13│95年11月│QU00000000│330,000 元│16,500元 │├─┼────┼─────┼─────┼───────┤│14│95年12月│QU00000000│275,600 元│13,780元 │├─┼────┼─────┼─────┼───────┤│15│95年12月│QU00000000│364,200 元│18,210元 │├─┼────┼─────┼─────┼───────┤│16│95年12月│QU00000000│356,000 元│17,800元 │├─┼────┼─────┼─────┼───────┤│17│95年12月│QU00000000│326,500 元│16,325元 │├─┼────┼─────┼─────┼───────┤│18│95年12月│QU00000000│157,000 元│7,850元 │├─┼────┴─────┼─────┼───────┤│ │共計 │5,567,565 │278,379 元 ││ │ │元 │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