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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民

曾聖傑共 同指定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7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民、曾聖傑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未扣案之記載謝美秀個人資料之手稿貳張沒收。

事 實

一、緣大陸地區女子謝美秀欲以「假結婚」手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打工,遂與陳慶民約定,願以至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請陳慶民安排假結婚事宜,陳慶民與曾聖傑為求獲得上開不法利益,明知林榮輝(所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與謝美秀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下,與林榮輝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慶民於民國

103 年7 月14日前不久某日,介紹曾聖傑與林榮輝認識,指示曾聖傑向林榮輝收取證件,辦理單身證明,陳慶民並推由不知情之陳韻琪代替林榮輝購買前往大陸地區之船票,林榮輝依約於103 年7 月14日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7 月15日與謝美秀共同至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於10 3年7 月17日經由福州市公證處領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2014榕公證內民字第11440 號),再於103 年8 月

7 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手續,取得其核發之證明書,並自謝美秀處取得載有謝美秀之個人資料之手稿2 張,曾聖傑復於103 年8 月11日,陪同林榮輝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同)新北市服務站,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之由,由曾聖傑依前開記載謝美秀個人資料之手稿,代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表示林榮輝以配偶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謝美秀來臺團聚之入境許可,而著手使謝美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同年9 月10日訪查林榮輝之住所後,查覺有異,林榮輝坦承上情,因而查獲,致未發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陳慶民、曾聖傑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慶民、曾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80頁、第152至153 頁),核與證人林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韻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447 號卷第7 至12頁、第16至21頁、第83至84頁、第85頁背面、第166 背面至167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訪查紀錄表1 份、訪查照片9 張、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保證人林榮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 年8 月7 日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4)榕公證內民字第11440 號公證書、林榮輝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 份、記載謝美秀個人資料手稿影本2 張在卷可稽(偵字447 號卷第31至33頁、第35至46頁),另共同被告林榮輝本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47 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證(偵字447 號卷第183 至184 頁),足徵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慶民、曾聖傑為使大陸地區女子謝美秀入境臺灣地區,明知林榮輝與謝美秀之間並無結婚真意,仍介紹及參與林榮輝與謝美秀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合法形式之婚姻關係,使謝美秀得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甚明。且被告陳慶民、曾聖傑亦坦承倘謝美秀得以來臺,可從中獲得相當報酬,業如前述,被告陳慶民、曾聖傑主觀上均有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㈡核被告陳慶民、曾聖傑所為,均係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慶民、曾聖傑所犯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4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惟承前揭說明,被告陳慶民、曾聖傑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訴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犯關係:被告陳慶民、曾聖傑與林榮輝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被告陳慶民、曾聖傑雖已著手實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行為,惟尚未發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因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適用該規定減刑,並無足採。

四、刑之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慶民、曾聖傑共同意圖營利,推由林榮輝以假結婚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所為管制之正確性,幸因移民署人員戮力訪查,被告2 人始未能得逞,另考量林榮輝本身有輕度智能不足情形,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影本1 份可資佐證(偵字447 號卷第118 至119 頁),且被告曾聖傑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其配偶楊雅媛竟持林榮輝先前因允諾配合辦理假結婚而簽發面額30萬、60萬、90萬元(共計180 萬元)之本票影本3 紙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經林榮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04 年4 月9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係被告曾聖傑等假結婚集團誘騙林榮輝簽立,而確認楊雅媛持有林榮輝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該判決並於同年6 月23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303號民事裁定、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偵字第447 號卷第127 頁、第153 至158 頁),可認被告陳慶民、曾聖傑等人犯罪情節、手段較為惡劣,然被告陳慶民、曾聖傑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林榮輝亦於偵查中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偵字第447 號卷第168 頁),兼衡被告陳慶民、曾聖傑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曾聖傑填寫上開申請文件時,所憑介之謝美秀個人資料手稿2 張,此係謝美秀交予林榮輝供通過移民署面談所用,此據證人林榮輝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字第447 號卷第10頁),為共同被告林榮輝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於被告陳慶民、曾聖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陳慶民、曾聖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等因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79頁),因認對於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併予宣告緩刑5 年。然被告2 人所為除影響社會治安外,其事前不僅誘騙林榮輝簽發本票,犯後竟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林榮輝雖對此不予追究,然顯見被告

2 人法治觀念嚴重偏差,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2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衡以被告2 人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之程度,及被告2 人經濟負擔之能力,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慶民、曾聖傑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支付公庫5 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被告2 人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避免被告等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其等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裁判日期:201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