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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鈺森(原名許詠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李守仲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450號、104 年度偵字第31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甲○○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許詠森)明知其友人乙○○積欠丁○○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務,竟夥同其友人甲○○,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丙○○先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其有友人可幫忙向乙○○索討上開債務等語,復於同年月19日向丁○○表示如果事成,要拿

2 萬元報酬後,隨即於當日晚間6 、7 時許,由丙○○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 樓租屋處內,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載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期、金額,以衛生紙沾取印泥按押在上開本票上,以偽造為乙○○之指印,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復在上開本票上偽簽「張秀真」之署押1 枚,並以前揭方式偽造「張秀真」之指印1 枚後,丙○○與甲○○於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便利商店內與丁○○見面,由甲○○佯裝為向乙○○取得上開本票之友人,由丙○○出示上開偽造之本票取信於丁○○而行使之,並共同向丁○○佯稱:上開本票係乙○○所簽發,有其母親「張秀真」之簽名及電話,丁○○可於同年4 月10日至上開本票所載之地址找乙○○兌現本票等語,其間丙○○、甲○○仍不斷保證上開本票為真實,且為取信於丁○○,丙○○又當場應允於丁○○無法向乙○○索得10萬元時願意返還報酬2 萬元,同時書寫字據

1 紙予丁○○收執,丁○○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萬元予丙○○。嗣丁○○於同年4 月12日持上開本票至上開本票上所載之付款地即發票人地址向乙○○索討債務時,發覺無此地址,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於偵查中因遭檢察官

以兇惡之態度偵訊,致其方寸大亂,而為違反真實之自白,無證據能力等語,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甲○○於104 年11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錄影光碟結果,檢察官偵訊被告甲○○時採一問一答,被告甲○○回答流暢,其精神狀態、神情均正常,且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態度平和,亦有當庭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甲○○確認是否與被告丙○○共同偽造上開本票,被告甲○○起初否認有偽造上開本票之行為,經檢察官告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遂要求再次觀覽上開本票後,旋即坦承與被告丙○○共同偽造上開本票等情,有本院105 年5 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嗣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檢察官於偵訊時並無以兇惡之態度進行偵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足證被告甲○○前揭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非經檢察官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而不法取得,故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具任意性,殆無疑義,且本院並非僅以被告甲○○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而係佐以下列補強事證,得以確信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丙○○、甲○○等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審理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第48至49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丙○○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被害人乙○○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1 紙、被告丙○○所書寫之字據影本1 紙、被告丙○○與告訴人丁○○間之LINE對話內容1 份、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 紙、「邱鼎翰」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及被害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只是陪丙○○去找告訴人丁○○收錢,但伊不知道上開本票是偽造的,伊也不知道丙○○有跟告訴人說要幫忙向乙○○索討債務,伊是經警察通知去做筆錄,基於關心朋友之立場打電話予乙○○,才知道丙○○有偽造上開本票,且伊與丙○○至上址便利商店與告訴人見面後,伊只是在旁邊聽丙○○講,後來伊也有走出至便利商店外,伊沒有與丙○○共同偽造上開本票、署押及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⒈共同被告丙○○先於104 年3 月17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

人丁○○佯稱:其有友人可幫忙向被害人乙○○索討上開債務等語,復於同年月19日向丁○○表示如果事成,要拿2 萬元報酬後,隨即於當日晚間6 、7 時許,由丙○○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 樓租屋處內,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載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期、金額,以衛生紙沾取印泥按押在上開本票上,以偽造為乙○○之指印,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復在上開本票上偽簽「張秀真」之署押1 枚,並以前揭方式偽造「張秀真」之指印1 枚後,共同被告丙○○於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許,與被告甲○○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便利商店內與丁○○見面,當場由共同被告丙○○出示上開本票予丁○○等情,已據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一致供承不諱,並有共同被告丙○○與告訴人丁○○間之LINE對話內容1 份存卷可佐,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甲○○於偵查中曾自承:上開本票係伊與被告丙○○一

起偽造的,渠等均知道上開本票上之內容均為虛偽,偽造上開本票之目的是要騙取告訴人2 萬元之報酬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2450號偵查卷第42頁),亦徵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就偽造上開本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甚明。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丁○○先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證人乙○○、被告丙○○係朋友關係,其於103 年1 、2 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商工附近,借款10萬元予乙○○,後來乙○○沒有還錢,其也找不到乙○○,丙○○知道這件事後,於103 年

3 月17日用LINE與其聊天時表示要幫其向乙○○要看看,因為他有朋友認識乙○○,於同年月19日時,丙○○表示如果事成,要拿2 萬元之報酬,後來其與丙○○相約於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三重頂崁街210 巷31號之便利商店內見面,丙○○並交付一張載有「邱鼎翰」(實為乙○○之誤載)為發票人之本票,告訴其這本票可以於同年4 月10日去乙○○家找乙○○兌現,地址就是上開本票之付款地址,其當時為了保障自己,就要求丙○○寫一份證明,表示丙○○有收取2 萬元報酬,並有交付上開本票,其即當場交付現金2 萬元予丙○○,後來其於同年4 月12日前往上開本票上所載之地址,發現無該地址,才發現受騙,104 年3 月23日與丙○○見面時,現場還有一綽號「小林」之男子陪同丙○○前來,丙○○有說「小林」就是要幫忙聯繫乙○○的人等語(見

104 年度偵字第18383 號偵查卷第41頁反面),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丙○○於104 年3 月23日晚間10時許,有與其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便利商店見面,當時丙○○與甲○○一同出現,甲○○就是綽號「小林」之男子,丙○○有說甲○○可以幫忙找到乙○○處理欠款的事情,丙○○拿出上開本票時,甲○○也在場,甲○○當場有說上開本票是他去乙○○家跟乙○○拿的,也有遇到乙○○他媽媽,並保證他們拿出來的上開本票是真正,上面的手印是乙○○自己蓋的,也是乙○○親自簽名,乙○○母親部分也是,電話是乙○○家電話,後來其要打上開本票上之電話,丙○○就說太晚,叫其不要騷擾乙○○他們,讓丙○○他們來處理就好,過程中甲○○也有催促丙○○趕快說服其給他們處理債務的費用,其間甲○○有附和丙○○的說法,大概講了全部過程的三分之二時間,甲○○有點不耐煩,就走出去外面等,因為當時其沒有很相信他們,就由丙○○留下來繼續說服其,後來其請丙○○寫一張保證的字據,其才在便利商店的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交給丙○○,之後甲○○從外面走進來,丙○○向甲○○點頭示意,後來他們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第106 頁至第107頁反面)大致相符,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甲○○知道渠要幫告訴人向乙○○催討10萬元債務,但渠與甲○○都找不到乙○○,所以才偽造上開本票,向告訴人詐騙2 萬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2450號偵查卷第19頁),足見被告甲○○對於證人乙○○有積欠告訴人丁○○10萬元債務,而丙○○係向告訴人表示要出面協助索討等事已知之甚詳,並於案發當時由被告甲○○負責充當出面向乙○○催討債務友人之角色,與共同被告丙○○至上址便利商店與告訴人見面,再共同以偽造之上開本票佯裝已成功向乙○○索取10萬元債務,進而共同詐騙告訴人當場交付報酬2 萬元等節無誤,故被告甲○○前揭所辯已非有據,難以採信。

⒊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甲○○

不知道上開本票係渠所偽造,渠偽造上開本票時被告甲○○不在場,且被告甲○○僅係陪同渠去向告訴人丁○○要錢,被告甲○○不知道渠要用上開本票騙告訴人給錢,在現場亦是渠與告訴人交談,被告甲○○在上址便利商店都沒有看到上開本票,因為被告甲○○是在上址便利商店外面等,這件事情與被告甲○○無關,是隔天被告甲○○才知道渠有用上開本票騙告訴人2 萬元,後來因為渠出國,渠被告訴人提告,被告甲○○說他都要去關了,所以就要幫渠擔這件事,渠才會在通緝到案時說上開本票是被告甲○○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正反面、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反面、第

141 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

104 年3 月23日當天都是渠與告訴人交談,被告甲○○也未曾見過上開本票,被告甲○○都是在上址便利商店外等候等語,均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顯不符,亦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於104 年

3 月23日當時有看見共同被告丙○○拿一張本票在手,後來放在桌上,伊有稍微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相悖,已難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就此部分之證詞為真實。再者,共同被告丙○○於104 年10月13日為警緝獲後,於翌日(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自承:上開本票係渠交給告訴人,上開本票係被告甲○○所偽造,本件係渠與被告甲○○一起犯案,上開本票係渠等自己寫的,不是乙○○寫的,渠坦承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犯行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2450號偵查卷第19頁),果若共同被告丙○○所稱被告甲○○因即將入監服刑,而表示自願替共同被告丙○○擔負上開刑責一節為真,則共同被告丙○○為警緝獲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當將全部罪責推卸至被告甲○○身上,豈可能仍主動坦承其與被告甲○○有共同偽造上開本票,並持之以詐騙告訴人等行為?況且,被告甲○○於104 年11月2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起初亦否認有偽造上開本票一事(104 年度偵緝字第2450號偵查卷第41頁),自無為共同被告丙○○承擔罪責可言,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從未提及有向共同被告丙○○表示要替其擔負上開刑罰之事,故共同被告丙○○證稱:被告甲○○說他都要去關了,所以就要幫渠擔這件事等語尚屬無稽,無非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要難採信,是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甲○○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

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共同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偽造「邱鼎翰」、「張秀真」之署押、指印在上開本票上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一部,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渠等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2 人偽造上開本票上「張秀真」之署押、指印部分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

8 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9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 月25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6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9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3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五案件,經本院於

100 年9 月19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417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雖其後接續執行他罪而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仍不影響已執行完畢之罪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等情,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又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本件被告2 人偽造上開本票,雖係為向告訴人詐取

2 萬元之報酬,惟被告2 人所偽造之本票僅有1 紙,金額不高,行使對象僅告訴人1 人,亦未繼續對外流通,對於市場金融秩序之危害甚低,核與一般偽造票據以行使之惡性犯行有間,本院認如處被告2 人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意,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時尚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財物,利用友人即被害人乙○○積欠告訴人丁○○10萬元債務之機會,佯裝協助告訴人丁○○向被害人乙○○催討債務,並以「邱鼎翰」之名義偽造上開本票,復偽造「張秀真」之署押、指印後持之向告訴人訛詐2 萬元之報酬,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渠等所為均有未當,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案情節、犯後態度,且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已於105 年3 月2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調解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亦不願追究被告2 人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身之犯行不諱,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李仲守共同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之證述,仍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甲○○,以求脫免被告甲○○上開罪責之情,難認被告丙○○已知所悔悟,而信無再犯之虞,實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緩刑要件,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丙○○緩刑之宣告於法不符,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係被告2 人所偽造之有價證

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署押、指印,均係附著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涉及沒收之問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毌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所詐得之報酬2 萬元,雖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已與被告丙○○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並於105年6 月15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丙○○迄今已償還其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足證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已達剝奪其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欠缺刑法沒收規定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付款地 │票號 │金額 │偽造之署押、指印之位置及數量│├───┼───┼───┼────┼─────┼─────┼──────────────┤│104 年│104 年│邱鼎翰│新北市五│TH0000000 │10萬元 │分別偽造「邱鼎翰」之署押、指││3月18 │4 月10│ │股區登林│ │ │印各2 枚在本票之受款人欄、發││日 │日 │ │路90號 │ │ │票人欄等處 ││ │ │ │ │ │ ├──────────────┤│ │ │ │ │ │ │偽造「邱鼎翰」之指印1 枚蓋用││ │ │ │ │ │ │在本票之金額10萬元上 ││ │ │ │ │ │ ├──────────────┤│ │ │ │ │ │ │偽造「張秀真」之署押、指印各││ │ │ │ │ │ │1 枚在本票之右下角處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