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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月碧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張啟彬律師張振興律師被 告 郭秀東

賴榮錦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律師

參 與 人 昌偉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金華

參 與 人 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童瑞瑜

參 與 人 曜得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昭鋒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沒收。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肆佰元、價值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昌偉企業有限公司因己○○、丙○○、辛○○犯罪而取得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己○○、丙○○、辛○○犯罪而取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曜得國際有限公司因己○○、丙○○、辛○○犯罪而取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自民國94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1 日止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外科部教授兼整形外科主任(於103 年2 月1 日退休),除負責學校教學、處理整形外科行政事務、診治門診病患、施行手術及照顧住院病患外,於臺大醫院辦理採購案件時,具有提出採購需求、協助制訂規格、審核規格及辦理驗收等職務上權限,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整形外科財物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且係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丁○○(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606 號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606 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93年起經己○○自聘擔任行政助理,負責為己○○處理研究計畫實驗、文書處理、報帳等雜務工作,並協助己○○處理醫療器材採購事宜。丙○○及辛○○(2 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606 號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係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世達公司,登記名義人為丙○○,於102 年2月20日解散)、淩宇有限公司(下稱淩宇公司,登記名義人為辛○○,於103 年5 月13日解散)及康世博有限公司(下稱康世博公司,於99年4 月20日後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游淑英即辛○○之妻,於101 年8 月9 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並經營醫療器材之銷售業務。另昌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偉公司)為代理STRYKER 廠牌統合式微型骨鑽鋸組儀器之代理商;曜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曜得公司)係代理微創水刀儀器之代理商;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億公司)則是血管雷射儀器之代理商;3 家公司均為丙○○、辛○○實際經營之創世達公司、淩宇公司及康世博公司之上游廠商,將所代理進口之醫療器材販售與丙○○與辛○○再轉售以賺取差價。丙○○之父與己○○係舊識,丙○○常與己○○接觸談論關於醫療器材之事,且丙○○為得以順利銷售醫療器材推展業務,倘己○○有訂購花籃等日常生活事項,會代為處理並事先墊付相關款項。嗣於99年間己○○所任職之臺大醫院整形外科有相關醫療器材之採購需求,丙○○即常與己○○接觸並伺機推銷介紹相關醫療器材。詎己○○、丙○○及辛○○竟為下列行為:

㈠臺大醫院總務室於99年間辦理「整形外科統合式微型骨鑽鋸

組1 組(案號:IA0000000 )」採購案(下稱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由己○○負責提出採購需求、協助制訂規格、審核規格、辦理驗收等程序。己○○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為使丙○○所推薦安排之廠商得標,竟基於圖丙○○、辛○○及丙○○所推薦安排之代理STRYKER 廠牌微型骨鑽鋸組儀器之昌偉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丁○○聽從丙○○指示將丙○○所提供之規格載入採購需求規格,丁○○因而依丙○○指示將昌偉公司所代理STRYKER廠牌儀器之含有觸控式液晶螢幕之特殊規格載入採購需求規格,嗣經臺大醫院內部審核流程後,臺大醫院將該特殊規格制定在招標規格中,並予以公告招標。於99年4 月14日第1次開標時,僅有昌偉公司及崴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康公司)參與投標,因投標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之後於99年5 月4 日第2 次開標前,己○○指示丁○○於開標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去電丙○○詢問在開標時應注意何事項並聽從丙○○之指示辦理,丙○○即在電話中告知丁○○於開標規格審查時,以崴康公司之儀器欠缺觸控式液晶螢幕而認定規格不符,使崴康公司開標時無法進入比價程序而由昌偉公司順利得標。嗣己○○在開標當日授權丁○○前往參與審查規格及開標,丁○○即依指示,並未詳細審閱崴康公司投標文件中就所參標之儀器規格說明書中明列該儀器亦有觸控式液晶螢幕,遽以崴康公司所參標之儀器不具有「觸控式液晶螢幕」為由認定規格不符,以此對崴康公司有差別待遇之方式,護航丙○○及辛○○所安排之昌偉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得標,惟因扣除罰款及保證金,臺大醫院僅支付昌偉公司902,600 元。嗣昌偉公司支付該採購案佣金275,00

0 元給丙○○及辛○○,丙○○、辛○○各分得137,500 元,昌偉公司實際僅獲得627,600 元。

㈡臺大醫院總務室於99年間所辦理之「多功能血管雷射(案號

:IA0000000 )」(下稱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係由己○○負責提出採購需求、協助制訂規格、審核規格、辦理驗收等程序。己○○明知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為使丙○○所推薦安排之廠商以順利得標,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圖丙○○、辛○○及丙○○所推薦安排代理多功能血管雷射之八億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指示丁○○聽從丙○○指示,將丙○○所提供之規格載入採購需求規格,丁○○因而依丙○○指示將八億公司所代理之多功能血管雷射之規格(含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規格),載入採購需求規格。己○○並指示丁○○於99年5月28日晚間7時32分許,以己○○所使用之帳號phoebetang@ntu.edu.tw 電子郵件信箱,將關於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之臺大醫院內部簽呈、投標標價清單、採購投標須知及規格需求等屬採購案未公告前不得公開之秘密文件(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於99年6 月14日公告),以電子郵件寄送給丙○○,用以確認規格是否有利於八億公司得標,並依丙○○所回覆電子郵件內容修改規格。嗣經臺大醫院內部審核流程後,臺大醫院將該修改後規格制定在招標規格中,並予以公告招標。於99年6 月29日第1 次開標時,因招標規格有利於八億公司,致使其他醫療儀器廠商怯步而未前往參與投標,投標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之後於99年7月14日由八億公司就多功能血管雷射以380 萬元得標。嗣八億公司再支付佣金80萬元給丙○○及辛○○,丙○○、辛○○各分得40萬元,八億公司實際僅獲得300 萬元。

㈢臺大醫院總務室於99年間所辦理之「微創水刀清創儀1 台(

案號:IA0000000 )」採購案(下稱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係由己○○負責提出採購需求、協助制訂規格、審核規格、辦理驗收等程序。己○○明知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為使丙○○推薦之儀器及廠商順利得標,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圖丙○○、辛○○及丙○○所推薦安排代理微創水刀清創儀之曜得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指示丁○○聽從丙○○指示,將丙○○所提供之規格載入採購需求規格,丁○○因而依丙○○指示將曜得公司所代理之微創水刀清創儀所具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規格載入採購需求規格。己○○並指示丁○○於99年6 月2 日下午5 時26分許,以己○○所使用之帳號phoebetang@ntu.edu.tw 電子郵件信箱,將關於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之臺大醫院內部簽呈、規格明細、採購投標須知及採購規格說明書等屬採購案未公告前不得公開之秘密文件(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於99年6 月15日公告),以電子郵件寄送給丙○○,用以確認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招標規格是否符合曜得公司之儀器規格,嗣經臺大醫院內部審核流程後予以公告招標。於99年6 月28日第1 次開標時,因投標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後於同年7 月20日由曜得公司就微創水刀清創儀以130 萬元得標。嗣曜得公司支付佣金30萬元給丙○○及辛○○,丙○○、辛○○各分得15萬元之不法利益,曜得公司實際僅獲得100 萬元。

㈣丙○○及辛○○於所安排之上開3 家公司得標後,基於違背

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共謀就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及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各應給付己○○賄賂105,000 元、124,000 元及362,000 元,共計591,000 元,惟辛○○因其等於99年度替己○○代墊費用及為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所生稅金費用共計173,013元(下詳述),認應予扣除抵銷(實際扣除173,000 元),遂交付丙○○418,000 元,由丙○○於100 年1 月下旬某日前往己○○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之住處,向己○○表示欲交付款項以感謝己○○對上開3採購案得標之幫助,並說明原本應交付己○○591,000 元,但其等之前為己○○代送花籃代墊費用及為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所生稅金費用共173,013 元應予扣除抵銷(實際上僅扣除抵銷173,000 元),欲交付己○○418,000 元之賄賂及給予己○○扣除抵銷前揭費用債務173,000 元之不正利益,己○○了解上開款項及不正利益之緣由後,竟升高犯意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同意收受該等賄賂及不正利益,並由丙○○將裝有418,000 元現金之牛皮紙袋放置在己○○上開住所客廳桌上。隨後己○○另向丙○○表示將前揭現金之尾數贈與丙○○花用,丙○○遂當場自前揭418,000 元現金中抽取出18,000元後,將上開裝有4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放回客廳桌上,隨後己○○並親送丙○○離開上開住所。己○○因此獲得418,000 元之賄賂及所扣抵之上開173,000 元債務之不正利益。

二、緣財團法人青杏醫學文教基金會(下稱青杏基金會)及財團法人惟生醫學文教基金會(下稱惟生基金會)設立目的均係以鼓勵優秀醫學人員、研究發展尖端科學、增進國際醫學交流及提高我國醫學水準為主要宗旨,運作模式均是主動向醫學界募款或接受醫學界人士及一般人士之捐款,醫學界人士若遇有論文研究發表、參與國際醫學會議、用於醫學上之耗材、文具及雜項等支出,得持相關單據向上開基金會申請補助,在填具申請表格後,經由上開基金會之承辦人審核,再交由董事長簽核,簽奉核准後即會將核准補助之款項匯入申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己○○於99年間遇有需繳交稅款或自身需要用款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丁○○、丙○○、辛○○(3 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606 號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負責康世博公司、創世達公司及淩宇公司會計業務之不詳會計小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下稱某會計小姐)分別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己○○並未向丙○○、辛○○實際負責經營之創世達公司、凌宇公司及康世博公司購買醫療用耗材,竟由己○○指示丁○○以電腦上網搜尋整理醫療耗材之品項明細及單價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丙○○,經丙○○告知辛○○後,各由辛○○指示某會計小姐分別以如附表三「虛偽開立發票之公司」欄所示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三所示實際上並未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 張,並經丙○○交付丁○○,嗣由丁○○將該等統一發票,分別黏貼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青杏基金會「指定用途經費」報銷請款申請書(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不實發票一併申請)3 份、惟生基金會報銷請款申請書1 份上,並於開支項目欄位登載「設備」及「消耗器材用品」,分別於如附表三「申請時間」欄所示時間,持向青杏基金會、惟生基金會申請如附表三「詐得補助款項」欄所示金額而行使之,分別致青杏基金會、惟生基金會基不知情之承辦人各陷於錯誤,各誤認己○○有向創世達公司、凌宇公司及康世博公司購買相關醫療耗材,因而依前揭虛偽不實統一發票核撥如附表三「詐得補助款項」欄所示補助款項至己○○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臺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己○○因此詐得上開款項,並足以生損害於青杏基金會、惟生基金會補助款之管理核撥之正確性(虛偽開立發票之公司、發票記載之開立時間、金額、申請時間、單位、詐得補助款項均詳如附表三所載)。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己○○之辯護人認被告己○○於102 年12月19日調詢時之供述,乃以不正方法之訊問,且被告己○○罹患乳癌,未獲足夠休息,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㈠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己○○於102 年12月19日17時27分許至同日

21時3 分許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情形,勘驗結果為:一、被告己○○於接受詢問時,有辯護人陪同。二、約「17:37:02」休息,被告己○○及辯護人均離開。三、約「17:41:24」被告己○○進入詢問室開始詢問,辯護人返回詢問室陪同,後於約「17:43:36」調查員離開詢問室,再讓被告己○○休息,約「17:44;03」被告己○○亦隨辯護人離開詢問室去休息。四、約「17:52:04」被告己○○進入詢問室開始詢問,辯護人返回詢問室陪同。(此時應為調查局筆錄第19頁第2 個問答處)。五、約「18:33:03」調查員暫停詢問,約「18:34:07」調查員返回詢問室再次詢問。六、約「18:38:21」被告己○○表示「我現在有點頭昏腦脹,有點不舒服」,調查員有詢問是否需要休息,並決定給被告己○○休息一下,被告己○○原地坐著,「18:39:07」被告己○○又主動開始對案情為陳述,「18:40:49」調查員詢問「你現在到底要不要休息?」被告己○○表示要休息,暫停詢問。七、約「18:40:53」調查員表示「那就冷靜一下,現在休息」,並暫停詢問。八、約「18:43:10」調查員開始發便當給被告己○○及辯護人,約「18:43:20」被告己○○仍就案情主動為陳述,調查員也開始進食,約「18:46:14」被告己○○開始進食,被告己○○邊進食邊陳述案情。九、約「19:05:48」調查員詢問「已用餐結束,身體狀況是否可以接受詢問」,被告己○○點頭同意,之後並有飲水,被告己○○表示「可以再跟律師請教一下嗎」,調查員表示要繼續接受詢問。十、約「19:48:30」調查員已停止制作詢問筆錄並前去印製詢問筆錄,印製筆錄並當場提供被告己○○,且告知被告己○○如不符合被告意思的可以修正,約「19:50:50」被告己○○開始逐頁觀覽筆錄。約「20:04:21」被告己○○觀覽筆錄完成,並將筆錄拿給在旁辯護人觀覽,被告己○○詢問是否可以去洗手間,被告己○○暫時離開詢問室,辯護人發現錯別字並告知調查員修改。約「20:05:53」被告己○○返回詢問室,約「20:

10:20」調查員繼續詢問被告己○○,辯護人觀覽後指出有部分是與被告己○○原意有不符,調查員依辯護人及被告己○○所請當場修改。約「20:14:16」調查員請被告己○○再次觀覽筆錄,辯護人並上前協助被告己○○觀覽筆錄,且與被告己○○交談,約「20:22:27」、約「20:24:07」被告己○○指出並說明詢問筆錄有應修正之處。約「20:34:02」被告己○○、調查員及辯護人均離開詢問室,約「20:38:15」被告己○○、調查員及辯護人均返回詢問室,辯護人、被告己○○及調查員就筆錄記載的內容應修正處再予以確認。約「20:40:23」調查員經與被告己○○確認後修正詢問筆錄,並將修改後的內容顯示於螢幕轉向提示給辯護人及被告己○○觀覽及確認。約「20:50:30」調查員將修改後的筆錄印出再於約「20:52:58」交與被告己○○並加以說明,被告己○○及辯護人在筆錄上簽名,被告己○○在筆錄各頁蓋用其印章。約「21:03:06」被告己○○離開詢問室。詢問應答內容大致與筆錄相符,被告己○○接受調查員詢問過程中有辯護人陪同並表示意見,並無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之情形等情,有本院

105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 份及勘驗擷取照片10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2 頁、第235頁至第244 頁),堪認被告己○○於調詢時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且就筆錄詳為閱讀,更對調查員指明應予修改之處,是被告己○○接受調詢時尚無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另被告己○○於調詢時多次經調查員給予休息時間,亦有給用餐、飲水,被告己○○雖曾於受詢問時一度表示「我現在有點頭昏腦脹,有點不舒服」,調查員即停止詢問並給予休息時間,且於詢問被告己○○「身體狀況是否可以接受詢問?」。經被告己○○同意後才繼續進行詢問,且詢問結束後,被告己○○尚能閱讀所印出筆錄初稿相當時間,並數次指出應予修正之處,經調查員修改後,始為簽名,並逐頁蓋章,顯見其當時精神狀況尚可,衡以其身心狀況,堪認被告己○○雖接受調詢相當時間,但應尚無疲勞訊問之情形,是被告己○○於102 年12月19日於調詢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未欠缺任意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己○○之辯護人認被告丙○○、證人丁○○於調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均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惟:

㈠被告丙○○、證人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被告丙○○、證人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9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頁反面下方至第44頁、第272 頁反面下方至第277 頁、第323 頁至第325 頁、第328 頁下方至第332 頁、103 年度偵字第1360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262 頁下方至第263 頁、第272 頁反面下方至第274 頁、第

323 頁下方至第325 頁、第353 頁至第354 頁),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被告丙○○、證人丁○○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經具結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證人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1.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

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惟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之規定,得採為證據。

2.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上方、第326 頁至第328 頁上方、偵字卷第261 頁至第262 頁上方、第271 頁至第272 頁反面上方、第320 頁至第323 頁上方)、證人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見他字卷第270 頁至第272 頁反面上方、偵字卷第261 頁至第262 頁上方、第271 頁至第272 頁反面上方、第320 頁至第323 頁上方),與其等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被告丙○○、證人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就被告己○○之案件,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情形,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3 至第15

9 條之5 規定情形,依上開說明,於被告己○○之案件,均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被告丙○○、證人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調詢時之

陳述(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22 頁至第232 頁),與其等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被告丙○○、證人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調詢時之陳述,就被告己○○之案件,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情形,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3 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情形,依上開說明,於被告己○○之案件,均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前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己○○、丙○○、辛○○及被告己○○、辛○○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118 頁、第136 頁至第175 頁、第300 頁、第39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違背職務圖利、收受賄賂、不正利益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伊並非刑法上的公務員,伊不知道伊助理丁○○跟被告丙○○聯繫的情形,沒有指示丁○○護航特定廠商或傳送洩漏臺大醫院招標前具秘密性之規格需求等文件,伊沒有自被告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就事實欄二部分,上開發票都是真實的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己○○只有提出採購需求,並沒有制定需求規格、審核廠商資格、儀器規格的職權,也沒有辦理驗收的職權,故被告己○○不是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整形外科財物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而非刑法上的公務員;就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雖係被告己○○提出採購需求,但被告己○○沒有圖被告辛○○、丙○○或昌偉公司之不法利益,就該採購案開標過程,被告己○○不清楚,並無擔心崴康公司得標之事,不知悉丁○○與被告丙○○聯繫之詳情,沒有指示丁○○要護航昌偉公司;就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雖係被告己○○提出採購需求,然其並未指示丁○○洩露規格或以電子郵件寄送該2 採購案內部資料給被告丙○○,對招標、得標過程,被告己○○並不清楚;被告丙○○曾經到被告己○○住處,但當時被告己○○之母親臥病在床,是被告己○○在照顧,被告己○○印象中被告丙○○到住處時,有說要謝謝被告己○○,被告丙○○以牛皮紙袋裝錢要拿給被告己○○,被告己○○說不要,要被告丙○○拿回去,被告己○○親眼看到被告丙○○把該牛皮紙袋拿走,離開住處,被告己○○沒有收被告丙○○的錢;被告己○○不認識被告辛○○,只認識被告丙○○,被告丙○○實際負責何家公司業務,被告己○○並不清楚,被告己○○與被告丙○○之父是舊識,被告己○○只知被告丙○○有在做醫療器材,被告己○○有時會請教被告丙○○,被告丙○○有時也會幫忙被告己○○一些日常生活事項,例如訂花籃等,但花費金錢均會與被告丙○○結算,被告己○○會把錢付給被告丙○○;就事實欄二部分,上開發票都是真實的,交易均屬實,被告己○○確有交待丁○○去買這些東西云云為被告己○○辯護。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己○○自94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1 日止擔任臺大

醫院外科部教授兼整形外科主任,除負責學校教學、處理整形外科行政事務、診治門診病患、施行手術及照顧住院病患外,於臺大醫院辦理採購案件時,具有提出採購需求之權限。丁○○自93年起經被告己○○自聘擔任行政助理,負責處理研究計畫實驗、文書處理、報帳等雜務工作,被告丙○○及辛○○均係創世達公司、淩宇公司及康世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經營醫療器材之銷售業務,另昌偉公司為代理STRY

KER 廠牌統合式微型骨鑽鋸組儀器之代理商;曜得公司係代理微創水刀儀器之代理商;八億公司則是血管雷射儀器之代理商;3 家公司均為被告丙○○、辛○○實際經營之創世達公司、淩宇公司及康世博公司之上游廠商,其等將所代理進口之醫療器材販售與被告丙○○與辛○○再轉售以賺取差價,被告丙○○之父與被告己○○係舊識,被告丙○○常與被告己○○接觸談論關於醫療器材之事,被告丙○○會代為處理被告己○○訂購花籃等日常生活事項並事先墊付相關款項,嗣於99年間被告己○○所任職之臺大醫院整形外科有相關醫療器材之採購需求,被告丙○○常與被告己○○接觸並推薦介紹相關醫療器材等事實,為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75 頁),並經被告丙○○於偵訊時、被告辛○○於調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下方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6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328 頁下方至第340 頁、偵字卷第262頁下方至第263 頁、第272 頁反面下方至第274 頁、第353頁至第354 頁),復經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272 頁反面下方至第277 頁、偵字卷第

262 頁下方至第263 頁、第272 頁反面下方至第274 頁、第

323 頁下方至第325 頁、本院卷第332 頁至第352 頁、第39

4 頁至第411 頁),並有臺大醫院103 年1 月13日校附醫人字第1030000243號書函暨公務人員俸額表、臺大醫院104 年

7 月30日校附醫人字第1040005170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317 頁),應堪認定。

⒉臺大醫院總務室於99年間辦理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由被告

己○○負責提出採購需求,嗣經臺大醫院內部審核流程後公告招標,於99年4 月14日第1 次開標時,僅有昌偉公司及崴康公司參與投標,因投標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之後於99年

5 月4 日第2 次開標前,在開標當日丁○○前往參與審查規格及開標,並聽從被告丙○○電話中指示,未詳細審閱崴康公司投標文件中就所參標之儀器規格說明書中明列該儀器亦有觸控式液晶螢幕,遽以崴康公司所參標之儀器不具有「觸控式液晶螢幕」為由認定規格不符,使被告丙○○及辛○○所安排之昌偉公司以110 萬元得標,惟因扣除罰款及保證金,臺大醫院僅支付昌偉公司902,600 元,嗣昌偉公司支付本案佣金275,000 元給被告丙○○及辛○○,被告丙○○、辛○○各分得137,500 元等事實,為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75 頁),並經被告丙○○於偵訊時、被告辛○○於調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下方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6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328 頁下方至第340 頁、偵字卷第26

2 頁下方至第263 頁、第272 頁反面下方至第274 頁、第35

3 頁至第354 頁),復經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272 頁反面下方至第277 頁、偵字卷第262 頁下方至第263 頁、第272 頁反面下方至第274 頁、第323 頁下方至第325 頁、本院卷第332 頁至第352 頁、第

394 頁至第411 頁),且經證人即昌偉公司業務主任郭宏麟、證人即昌偉公司業務經理葉梨玲、證人即崴康公司業務人員郭丁華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崴康公司負責人許智偉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他字卷第

110 頁至第115 頁、第170 頁至第174 頁、第176 頁至第18

0 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第210 頁至第212 頁、偵字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復經證人即台大醫院總務室副主任乙○○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台大醫院醫學工程部技士甲○○、證人即臺大醫院總務室採購專員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字卷第10

8 頁至第111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本院卷第302 頁至第331 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明細清單(整形外科統合式微型骨鑽鋸組)、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書、臺大醫院決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臺大醫院99年5 月4 日開標/決標紀錄、STRYKER廠牌「Powe

red Instrument Driver 」說明文件(昌偉公司)、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明細清單(崴康公司)、整型外科統合式微型骨鑽骨鋸組規格說明書暨型錄(崴康公司)、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明細清單(昌偉公司)、創世達公司98年12月25日報價單、崴康公司99年5 月3 日履約能力證明及維修計畫書、臺大醫院簽稿會核單、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說明書、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卷證節錄(含臺大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臺大醫院貴重醫療儀器及器材申購說明表、整形外科統合式微型骨鑽鋸組規格需求、臺大醫院99年3 月14日底價表、投標標價清單、整型外科統合式微型骨鑽骨鋸組規格明細、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說明書等資料各1 份)、臺大醫院會計憑證正本借出清冊、臺大醫院作業基金個別99年12月8 日現金轉帳傳票、臺大醫院財產請購及報驗單代支出傳票、臺大醫院採購財物廠商逾期交貨違約罰款陳報單、臺大醫院財物請購單及99年11月18日統一發票、98年11月30日請購設備勘查表、臺大醫院106 年2 月8 日校附醫總字第1061500257號函及所附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資料(內含臺大醫院財物請購單、臺大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等資料各1 份)、證人庚○○提供之台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說明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反面、第57頁至第58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第201 頁至第208 頁、第256 頁反面、第286 頁至第290 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偵字卷第142 頁至第155 頁、第240 頁至第24

2 頁反面、第277 頁第279 頁、第281 頁、第284 頁至第28

6 頁、本院卷第276 頁、第282 頁至第286 頁、第359 頁),應堪認定。

⒊臺大醫院總務室於99年間辦理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係由

被告己○○負責提出採購需求,丁○○於99年5 月28日晚間

7 時32分許,以被告己○○所使用之帳號phoebetang@ntu.e

du.tw 電子郵件信箱,將關於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之臺大醫院內部簽呈、投標標價清單、採購投標須知及規格需求等屬採購案未公告前不得公開之秘密文件(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於99年6 月14日公告),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丙○○,並依被告丙○○所回覆電子郵件內容修改規格,該採購案嗣經臺大醫院內部審核流程後,臺大醫院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規格制定在招標規格中,並予以公告招標,於99年6月29日第1 次開標時,因投標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之後於99年7 月14日由八億公司以380 萬元得標,嗣八億公司支付佣金80萬元給被告丙○○及辛○○,被告丙○○、辛○○各分得4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75 頁),並經被告丙○○於偵訊時、被告辛○○於調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下方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6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328 頁下方至第340 頁、偵字卷第262 頁下方至第263 頁、第272 頁反面下方至第274 頁、第353 頁至第35

4 頁),復經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272 頁反面下方至第277 頁、偵字卷第262 頁下方至第263 頁、第272 頁反面下方至第274 頁、第323 頁下方至第325 頁、本院卷第332 頁至第352 頁、第394 頁至第

411 頁),且經證人即八億公司負責人童瑞瑜、證人即八億公司業務經理陳永錚、證人即八億公司產品專員吳瑤玲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17 頁至第123 頁、第13

2 頁至第138 頁、第141 頁至第146 頁、第162 頁至第166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復經證人乙○○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字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第302 頁至第315 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99年5 月28日電子郵件及所附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資料、99年5 月19日電子郵件及所附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資料、臺大醫院99年7 月21日財物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書、臺大醫院99年7 月14日開標/ 決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八億公司99年12月23日轉帳傳票、八億公司99年12月10日簽呈、99年12月21日統一發票、付款簽收簿、八億公司99年6 月15日報價單、臺大醫院財物採購契約暨合約書、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99年5 月18日電子郵件及所附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98年12月24日電子郵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簽稿會核單、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委員會第402 次會議紀錄、臺大醫院99年6 月29日底價表、八億公司99年6 月24日報價單、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明細清單、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卷證節錄(含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4日報價單、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多功能血管雷射產品型錄、臺大醫院99年6 月29日、99年7 月14日決標紀錄、臺大醫院99年6 月29日底價表等資料各1 份)、臺大醫院106 年2 月8 日校附醫總字第1061500257號函及函附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資料(含臺大醫院財物請購單、臺大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等資料各1 份)各1 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8頁、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第74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第148 頁、第156 頁至第159 頁、第23

6 頁、第259 頁反面、第300 頁至第302 頁、第306 頁至第

307 頁、偵字卷第167 頁至第181 頁、第220 頁至第237 頁反面、本院卷第276 頁至第281 頁),應堪認定。⒋臺大醫院總務室於99年間辦理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由被

告己○○負責提出採購需求,嗣丁○○於99年6 月2 日下午

5 時26分許,以被告己○○所使用之帳號phoebetang@ntu.e

du.tw 電子郵件信箱,將關於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之臺大醫院內部簽呈、規格說明、採購投標須知及採購規格說明書等屬採購案未公告前不得公開之秘密文件(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於99年6 月15日公告),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丙○○,該採購案嗣經臺大醫院內部審核流程後以公告招標。於99年6 月28日第1 次開標時,因投標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後於同年7 月20日由曜得公司以130 萬元得標。嗣曜得公司支付佣金30萬元給被告丙○○及辛○○,被告丙○○、辛○○各分得15萬元等事實,為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75 頁),並經被告丙○○於偵訊時、被告辛○○於調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下方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6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328 頁下方至第340 頁、偵字卷第262 頁下方至第263 頁、第272 頁反面下方至第274 頁、第353 頁至第354 頁),復經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272 頁反面下方至第277 頁、偵字卷第262頁下方至第263 頁、第272 反面下方至第274 頁、第323 頁下方至第325 頁、本院卷第332 頁至第352 頁、第394 頁至第411 頁),並經證人即曜得公司負責人彭昭鋒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82 頁至第186 頁、第190 頁至第196 頁),復經證人乙○○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字卷第108 頁至第

111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本院卷第302 頁至第324 頁),並有99年6 月2 日電子郵件及所附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說明書、臺大醫院99年7 月20日決標紀錄、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規格說明、臺大醫院貴重醫療儀器及器材申購說明表、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說明書、99年6 月28日、99年7 月13日臺大醫院決標紀錄、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卷證節錄(含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臺大醫院財物請購單、曜得公司報價單等各1 份)、臺大醫院106 年2 月8 日校附醫總字第1061500257號函及所附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資料(含臺大醫院財物請購單、臺大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等各1 份)各1 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308 頁至309 頁、第311 頁、第313 頁至第314 頁、偵字卷第156 頁至第166 頁、第216 頁至第219-1 頁、本院卷第

276 頁、第287 頁至第291 頁),應堪認定。⒌被告己○○就上開3 採購案是否具有提出採購需求、協助制

訂規格、審核規格、辦理驗收等職務上權限,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整形外科財物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且係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為刑法上之公務員部分:

⑴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

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甚明。又觀諸卷附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作業管理要點、臺大醫院購置定製承租財物及勞務委任辦理要點、臺大醫院總務室採購組103 年1 月作業程序說明表、作業流程圖、固定資產請購案審查作業流程圖(見他字卷第282 頁至第285 頁、偵字卷第112 頁至第116 頁),可知臺大醫院之採購案係適用政府採購法,採購金額100 萬元以上者,以公開招標為原則。又由卷附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 日工程企字第09500420310 號函(見偵字卷第211 頁),可知政府採購法第15條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政府採購法第15條規定之「監辦採購人員」包括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又觀之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4 月10日工程企字第110099880 號函(見偵字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亦可知醫師自特定衛材之申請試用至醫審會通過審查後填具請購單之程序,均涉及補給室後續辦理該特定衛材採購,與訂定招標文件之技術規格內容有關,該醫師於辦理上開事項時,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是綜上,堪認公立醫院之醫師對醫院之採購案若有提出採購需求、協助制訂規格、審核規格及辦理驗收程序等權限,因提出採購需求及協助制訂規格與訂定招標文件有關,審核規格、辦理驗收則各係審標、驗收之範圍,應即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而為應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自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公務員(即學理所稱之「授權公務員」)。

⑶證人乙○○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大醫院各科部若有

採購需求,應填寫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請購單並檢附規格相關資料,經過請購單位、請購單位主管、總務室、工務室、醫工部等單位審核,原則上是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總務是負責採購流程,不會針對專業意見處理,若醫工部對規格提出意見,會回饋到請購單位,請購單位有無接受,請購單位還會再寫意見或是修改規格,經過醫工部同意,之後再進行下一階段流程,醫工部意見會回饋到請購單位,如果請購單位不願意更改規格,會向上呈到院方,端看首長如何裁決,就會進到醫院的財務及勞務審查委員會再討論;又公開招標且採購金額達300 萬元以上都會送該臺大醫院財物勞務採購委員會進行規格等項目的審核;審標分為資格審、規格審,規格審又稱前端的先審資格,就是審核一般的資格,也就是審查稅單、設立登記等事項,規格審較專業,是由使用單位,即申請採購單位的專業人員來審核,開標時會請請購單位派人員來,請購單位派誰來由請購單位決定,99年間臺大醫院並沒有要求書面委派,當時依照長年習慣,同仁只要有來,伊們就是認章,請購單位所派人員審查規格後會蓋「合用」或「不合用」;驗收記錄上有主驗人、會驗人、監驗人,主驗人是確認驗收程序的規格有無與招標(合約)的規格相符,若不符則會宣布不符原因,限期廠商改善,「主驗」通常是由請購單位主管指派,有一些案子可能是請購人當主驗人,「會驗」因為是使用單位,所以儀器送來後會先做測試,會提供測試報告及測試期間的問題供主驗人作決定,又因採購法規定要「監驗」,所以一般會通知主計單位監驗,於99年間,主驗人、會驗人可以是同一人,後來才有更改,請購人是使用者還是蓋在會驗人,主驗人還是由請購單位的主管指派另一位,所以單位會出兩位等語(見偵字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第302 頁至第315 頁);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請購單位提出需求、請購單及相關資料送到總務室保管組登錄,保管組會辦給醫工部審規格,

300 萬元以上設備採購送給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委員會審核,通過後才會給採購組,伊有參與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是招標文件的製作人,被告己○○為請購人,總務室收到請購單位請購規格,後續簽核、會辦的程序都依醫院的請購程序,醫工部有意見會退回給請購單位重新評估,若醫工部與請購單位有爭議,即需經過財物及勞務採購委員會的決議,總務室就依委員會的決議作修改後才公告,整個案子都評估過後,請購程序受到院方同意及規格確定後,才會送到採購組做後面的招標程序;審標及開標過程有分資格文件、規格文件、價格文件,資格文件是由採購組的承辦人審查資格文件,規格文件會請請購單位的人來審查當初他們所提之採購案的規格內容是否為廠商投標的規格、規格是否合格,審標時會發開標通知給請購單位,請購單位會派人來審規格,就由請購單位所派來的人,把規格書給他現場審查,沒有檢查此人的身分等語(見偵字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第325 頁至第332 頁);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醫工部負責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之評估,醫工部若有加註意見,會請請購單位重新考慮表示意見,就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伊有加註意見,請請購單位重新考慮後表示意見,應該是之後請購單位有回覆,醫工部才會同意請購單位意見,經驗上請購單位可能是用便條紙回覆意見,這時醫工部就會寫「同意」、「已修改」、「已審核」等語,視情況而定,早期用便條紙回覆可能沒有留存,醫院也沒有掃描存檔下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31 頁至第

132 頁、本院第316 頁至第324 頁)。足見臺大醫院請購單位人員確有提出採購需求、協助制訂規格、審核規格及辦理驗收程序等權限,而與訂定招標文件、審標、驗收有關。

⑷觀諸卷附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卷證節錄、多功能血管雷射採

購案卷證節錄及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卷證節錄(見偵字卷第142 頁至第181 頁)、臺大醫院106 年2 月8 日校附醫總字第1061500257號函暨所附本案所涉採購案採購職權事宜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76 頁至第291 頁),該3 件採購案之請購單上「請購人」及「科、組主管」欄、決標紀錄之「會辦人」欄、分別記載昌偉公司合格、八億公司合用之台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明細清單、記載曜得公司合用之規格明細清單之「申購單位審查後簽章」欄、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微創水刀清創儀之臺大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之「使用單位(會驗人)欄」、「主驗人員」欄、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之臺大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之「主驗人員」欄,均蓋有被告己○○之職章。而被告己○○身為臺大醫院外科部教授兼整形外科主任,其職章之使用涉及職務上各種事務之批示,衡情其職章之使用應係其本人所為或經其本人授權之人所為,斷無任由他人持以使用之理,是堪認被告己○○就該3 件採購案確為請購單位人員,確有提出採購需求、協助制訂規格、審核規格及辦理驗收程序,而與訂定招標文件、審標、驗收有關,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己○○於本案所涉採購案,即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而應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自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公務員。⒍被告己○○是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透過證人丁○○就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而為圖利犯行部分,查:

⑴證人葉梨玲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就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

淩宇公司是主要參與案子的主體,昌偉公司只是從旁協助,需要昌偉公司的時機,淩宇公司才會請昌偉公司出面,主要和臺大醫院整形外科人員接觸的工作就是由淩宇公司負責,被告辛○○希望昌偉公司可以給他特殊規格,他說要用特殊規格鎖該標案,就是會用該特殊規格去排除其他廠商,被告辛○○要伊註記特殊的規格,是被告辛○○為了綁定規格要提供給臺大醫院醫事人員,而將這些規格當作審查依據,以使昌偉公司順利得標,伊主要是與被告辛○○聯繫,被告辛○○有請被告丙○○來昌偉公司索取骨鑽鋸組型錄,他們如何去「運作」,伊就不清楚了,於99年間,「觸控式液晶螢幕」只有昌偉公司代理的STRYKER 廠牌產品特有,就是伊提供給被告辛○○、丙○○的特殊規格,雖然崴康公司當時也有類似有「觸控式液晶螢幕」的骨鑽鋸組,但當時崴康公司還沒將該產品進口到臺灣販售,所以臺大醫院所開的規格上要求骨鑽鋸組電動主機要有「觸控式液晶螢幕」功能,只有昌偉公司代理的STRYKER 廠牌產品符合條件,如附表四編號

4 、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確為伊與被告辛○○之對話,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辛○○來問特殊規格,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於開標後,被告辛○○告訴伊開標當天臺大醫院人員不清楚要如何去審規格,被告辛○○才用電話告訴臺大醫院人員可以從「觸控式液晶螢幕」這個功能去剔除廠商,後來臺大醫院人員也的確以「觸控式液晶螢幕」這點剔除崴康公司的產品;後伊們有給被告辛○○275,000 元的支票,應該是被告丙○○來拿的支票,這筆錢是給他們的佣金等語(見他字卷第170 頁至第174 頁、第176 頁至第180 頁)。證人郭宏麟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

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是淩宇公司請昌偉公司出名投標,伊有詢問過伊們經理葉梨玲該案昌偉公司是否要參與投標,葉經理有同意,並指示伊去投標,且要伊與被告丙○○聯繫,伊有提供產品規格資料給被告丙○○,之後才看到臺大醫院上網公告,與伊提供之規格大致相同;「觸控式液晶螢幕」是昌偉公司產品的特色,據伊所知,當時崴康公司產品並沒有「觸控式液晶螢幕」,伊也有跟被告丙○○講到此事;如附表四編號2 、3 、5 、7 、9 是伊與被告丙○○之對話,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丙○○跟伊要昌偉公司產品的售價資料,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講到開標前,被告丙○○要協調請崴康公司業務郭丁華不要投標,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講到當時有哪些廠商參與投標,被告丙○○知道崴康公司產品沒有「觸控式液晶螢幕」,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講到崴康公司產品因為沒有「觸控式液晶螢幕」,所以在規格審查時被排除;該案開標的時候,伊有見到丁○○,丁○○在開標現場審規格;開標前,伊有向被告己○○表示昌偉公司將會投標,且昌偉公司的商品符合該標案公告的需求,昌偉公司得標後,伊有通知被告己○○,聯絡交貨事宜;昌偉公司得標金額為110 萬元,但因為昌偉公司延遲交貨,因此被裁罰136,400 元,並扣保證金61,000元,因此最後臺大醫院支付給昌偉公司902,600 元,伊不知道有無支付佣金給淩宇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第110 頁至第115頁)。足見被告丙○○、辛○○確實要求昌偉公司出具特殊規格以資昌偉公司於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中排除其他廠商,而得以順利得標。

⑵證人許智偉於偵訊時證稱:崴康公司有參與微型骨鑽鋸組採

購案,崴康公司所代理的是CONMED/LINVATEC 廠牌儀器,當時伊們的儀器並沒有液晶觸控螢幕功能,但當時原廠有給伊們訊息要推出具有觸控式液晶螢幕功能的儀器,當時若得標,伊們打算向原廠購買最新推出具有觸控式液晶螢幕功能儀器,再交貨給臺大醫院,所以伊們才在參標的規格說明書上記載儀器有觸控式螢幕,就如卷附崴康公司參標文件之整形外科統合式微型骨鑽骨鋸組規格說明書(見偵字卷第153 頁反面)之第1 項第1 點所載等語(見偵字卷第126 頁至第12

7 頁),證人郭丁華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崴康公司有參與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崴康公司所代理的是CONMED/LINVATE

C 廠牌儀器,投標的規格說明書上有表示具有彩色液晶顯示功能,原廠產品確實有這個界面,但臺灣尚未進貨,審標當時臺大醫院人員從沒就觸控式液晶螢幕詢問過伊,所以伊也不知道為何會被判定不合格,伊當時並不知道是因為被認為欠缺觸控式液晶螢幕功能,所以不合格;當時在臺灣業界僅有昌偉公司產品具觸控式液晶螢幕;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丙○○要約伊在被告己○○的辦公室見面;被告丙○○跟伊提及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是他們要的,希望伊們不要投標等語(見他字卷第198 頁至第200 頁、第

210 頁至第212 頁、偵字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再觀之卷附崴康公司之整型外科統合式微型骨鑽骨鋸組規格說明書(見偵字卷第153 頁反面),確記載崴康公司之產品具有「彩色液晶螢幕顯示功能」,亦足以佐證證人郭丁華、許智偉前揭證述內容。又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關於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伊於醫工部附註意見記載「使用單位所提規格只有一家符合」,應該就是指觸控式液晶螢幕等語(見偵字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又觀之卷附臺大醫院貴重醫療儀器及器材申購說明表(見偵字卷第143 頁)確記載「目前院內電動骨鑽、骨鋸、骨磨組,以Stryker 及Linvatec兩家為主,使用單位所提規格只有一家符合,建議將規格中尺寸部分刪除修改,以符合兩家規格相合」,足以佐證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足見參與投標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之崴康公司,雖其儀器同具觸控式液晶螢幕,惟仍遭以缺乏該規格而經判定不合格。

⑶被告辛○○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是被

告丙○○跟伊提及臺大醫院有這筆預算要買骨鑽鋸組,伊便與昌偉公司業務經理葉梨玲聯繫,請昌偉公司提供產品規格資料給被告丙○○,葉梨玲找一位郭姓員工直接與被告丙○○聯繫,伊也有要葉梨玲提供特殊規格綁該採購案;如附表四編號4 、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葉梨玲的對話,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講這件事,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葉梨玲打來抱怨骨鑽鋸組採購案開標時崴康公司跑來參標,伊就表示被告丙○○已有將昌偉公司這個觸控螢幕的特殊規格,在開標前就交給了丁○○,丁○○並將這個觸控式液晶螢幕的特殊規格寫在骨鑽鋸組採購案的招標規格內,後來丁○○擔任本案審標人員,在開標時也以觸控式液晶螢幕將崴康公司剔除,伊沒到開標現場去,伊事後聽被告丙○○轉述丁○○當天有在開標現場審標;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的確是以昌偉公司所代理產品的特殊功能規格「觸控式液晶螢幕」提供被告己○○及其助理丁○○寫入採購規格,以限定規格綁標,並由丁○○於開標時以此特殊規格踢走競爭的參標廠商崴康公司,使昌偉公司順利得標;採購案一開始時,被告己○○會請助理丁○○向被告丙○○索取產品規格資料,基於他們彼此合作的默契,這件案件將來就由被告丙○○所提供產品之廠商得標承做;昌偉公司後來給伊跟被告丙○○275,000 元的佣金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56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332 頁至第340 頁、偵字卷第320 頁至第325 頁)。

⑷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是臺大醫院

整形外科的年度預算,因被告辛○○認識昌偉公司的葉梨玲,所以就找昌偉公司投標,昌偉公司是代理STRYKER 廠牌產品,昌偉公司的業務郭宏麟將規格提供給伊,伊再提供給被告己○○的助理丁○○,如附表四編號6 是伊與丁○○的對話,丁○○是不懂規格的人,因此被告己○○要他來問伊該採購案規格有無特殊之處,伊是向丁○○表示規格中的觸控螢幕是STRYKER 廠牌獨有,也就是只有昌偉公司才合格,並要丁○○以此規格淘汰其他競爭廠商,該廠商應該就是崴康公司的儀器,他們沒有觸控式液晶螢幕,最後是昌偉公司得標,丁○○會打這電話,目的就是強烈希望昌偉公司投標的儀器可以得標,電話中有講到「湯醫師要我問你」,丁○○應該是依被告己○○的意思,才打電話給伊。被告己○○對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以規格審查把崴康公司踢掉,算是有幫助;昌偉公司後來以110 萬元得標,並給伊跟被告辛○○20幾萬元佣金;如附表四編號1 是伊跟郭丁華的對話,是約郭丁華見面,希望崴康公司不要來投標,但沒達成共識;被告己○○於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所為,確實有違公平正義;被告己○○對丁○○非常嚴格,就是長官跟下屬,丁○○會這麼做都是承被告己○○之命令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下方至第44頁、第328 頁下方至第332 頁、偵字卷第262 頁下方至第263 頁、第272 頁反面下方至第274 頁、第323 頁下方至第325 頁、第353 頁至第354 頁)。

⑸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93年至102 年12

月擔任被告己○○助理,負責做實驗申請案、處理被告己○○交辦的行政上事務、被告己○○需要幫忙的事情等,也包含幫忙處理採購業務,一些申請採購案的填寫,或被告己○○若沒有時間去開標,被告己○○會叫伊去;伊有幫被告己○○處理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伊都會帶被告己○○的印章去用印,這都是經過被告己○○授權,伊才會拿她的章去用印;被告己○○叫伊跟被告丙○○要產品規格資料,是為了投標採購使用的,被告己○○就是叫被告丙○○教伊,要伊打電話給被告丙○○,就是要伊以被告丙○○的意見為意見;被告丙○○就叫伊直接將他提供的資料附上作為採購規格,就是跟被告丙○○要規格,就直接填就直接送,伊填好之後資料再給被告己○○看,若要提出請購時會由被告己○○蓋章送出,從第一年一開始被告丙○○就是這樣教伊,所以之後都比照辦理,若請購規格送出去,醫工部有意見,伊也會問被告丙○○如何修改;被告己○○曾跟伊說「還是買STRYKER 好了」,被告己○○就是告訴伊要用STRYKER 品牌儀器,伊知道該品牌就是被告丙○○給伊規格的品牌,被告己○○就是希望可以買到被告丙○○提供品牌的儀器;99年5月4 日是伊前往審標,開標前被告己○○叫伊問被告丙○○需要注意什麼,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就是伊跟被告丙○○的對話,被告丙○○有提到觸控式液晶螢幕只有昌偉公司有,就用這個於審規格標時剔除其他廠商,伊就照被告丙○○講的話照著做,伊在崴康公司的投標資料審查結果上,由伊親筆註記「不合格(無觸控式液晶螢幕)」,伊並沒有看崴康公司的型錄或規格,伊也不知道崴康公司的型錄上也記載有觸控式液晶螢幕,伊後來在開標時有打電話跟被告己○○說其中一家沒有液晶螢幕,被告己○○就說那一家就不要;該標案從提出規格、審規格標,都是為被告丙○○所提供的STRYKER 廠牌量身訂作,這個標案中一開始審查產品規格,及最後資格規格的審查及剔除不符廠商的部分,都是被告己○○指示的,伊只是一個助理,伊不可能幫被告己○○決定她要採購什麼儀器等語(見他字卷第272 頁下方至第277 頁、偵字卷第262 頁下方至第263 頁、第272 頁反面下方至第274 頁、第323 頁下方至第325 頁、本院卷第33

3 頁至第352 頁、第394 頁至第411 頁)。且被告己○○於調詢及偵訊時亦曾供稱: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於99年5 月4日開標時,伊確實委由丁○○前往開標現場幫忙審標,並有授權丁○○持伊的職章蓋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45 頁反面、第376 頁反面)。

⑹觀諸卷附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208 頁、

偵字卷第240 頁至第242 頁反面),其中如附表四編號4 、

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辛○○與證人葉梨玲於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開標前、後之對話,被告辛○○提及「我們鎖的規格在哪裡告訴我」,亦提及不希望證人郭丁華、許智偉投標,並提及最後以「觸控螢幕」剔除其他廠商等節;如附表四編號2 、3 、5 、7 、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則為被告丙○○與證人郭宏麟開標前、後之對話,亦提及不希望證人郭丁華投標,並提及將以「觸控螢幕」剔除其他廠商等節;如附表四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丁○○於99年5 月4日審標前向被告丙○○表示被告己○○指示其詢問開標時要如何審標,被告丙○○即告以用「觸控螢幕」剔除其他廠商,是該等通訊監察內容,實足以佐證證人葉梨玲、郭宏麟、郭丁華、許智偉、丁○○及被告辛○○、丙○○前揭證述情節。是證人丁○○依被告己○○指示所為,於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有圖利昌偉公司之情甚明。

⑺證人丁○○為被告己○○所僱用之助理,若未經被告己○○

指示、授權及授意,當不會任意聽從被告丙○○之指示,亦無法持用被告己○○之職章,更難想像其無懼於遭揭穿風險敢於擅自前往開標現場審標,並逕以不具觸控式液晶螢幕認定崴康公司產品不合格。又被告己○○雖辯稱其不知證人丁○○跟被告丙○○聯繫的情形,且未指示證人丁○○護航特定廠商云云。惟被告丙○○既與被告己○○熟識,本身亦可直接與被告己○○聯繫,證人丁○○向被告丙○○詢問事項亦提及係承被告己○○之命令行事,倘若證人丁○○自作主張,被告己○○豈能毫無所覺,是被告己○○上開所辯,實難採信。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己○○就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並沒有提供助力云云(見本院卷第

425 頁),顯為翻異前詞,且與證人葉梨玲、郭宏麟、郭丁華、許智偉、丁○○及被告辛○○前揭證述及客觀證據相違,當非可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⑻被告己○○身為臺大醫院整形外科主任,對微型骨鑽鋸組採

購案應知悉臺大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竟仍違背職務為圖利特定廠商行為,其主觀上當具違背職務圖利之犯意。是綜上,堪認被告己○○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透過證人丁○○就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之圖利犯行。

⒎被告己○○是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透過證人丁○○就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而為圖利、洩密犯行部分,查:

⑴證人陳永錚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八億公司有參與多功能血

管雷射採購案;被告丙○○找伊說想做臺大醫院採購案,問伊八億公司有無做血管雷射,伊告知有,之後被告丙○○就叫伊提供八億公司報價單、型錄,伊請吳瑤玲提供給被告丙○○,伊知道被告丙○○是醫療器材界在醫院與機器業者間的掮客,八億公司所提供之產品規格,就是要給採購單位的承辦人員據以製作採購規格表,這是這一行的共識及潛規則,隔了幾個月被告丙○○打電話給伊,說醫院那裡已經編預算,叫伊再送一次報價單跟型錄,並表示「上面的」要伊放寬該產品規格,所謂「上面的」就是被告丙○○能影響醫院採購承辦人員的人脈關係,若照伊們產品規格一字不漏的抄寫,可能會引發外界有指定規格的臆測,所以把規格放寬一點,伊就把雷射功率「每1 瓦一階」的規範去掉,就可以不用那麼精密,另外被告丙○○提供的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有多第7 點「雷射Fiber 6 條」,就是將原本Fiber 的數量由1 條增加到6 條,被告丙○○寄給伊,伊寄給吳瑤玲,吳瑤玲問伊Fiber 的數量改為6 條,要如何搭配光波導管的數量(因為Fiber 分為2 種不同規格之雷射光纖),伊向吳瑤玲表示,那就以600 μm 的5 條、400 μm 的1 條方式搭配,並將新增之第7 點刪除;吉富公司血管雷射產品是八億公司產品的競爭廠商,但八億公司的配件是最多的且能符合多科需求;伊們這一行看招標規格的編排方式就會知道是哪家公司的產品,以這一行的潛規則,其他公司就不會投標來惡性競爭;被告丙○○曾有叫伊直接送八億公司的報價單及規格到臺大醫院整型外科,伊有送過一次給整型外科的助理;後來被告丙○○、辛○○有來八億公司議價,當時童瑞瑜跟伊在場,協調八億公司是拿300 萬元,多的就歸他們;之後八億公司以底價380 萬元承作,是伊決定的,後來八億公司付80萬元給被告丙○○、辛○○;伊承認八億公司確實有利用被告丙○○的人脈與關係取得較有利的競標地位,但實際上伊們並不過問被告丙○○的手段與方法,只要他能協助八億公司取得標案出售機器即可等語(見他字卷第141 頁至第

146 頁反面、第162 頁至第166 頁)。證人吳瑤玲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陳永錚曾叫伊將八億公司雷射產品的規格資料用電子郵件寄給被告丙○○,過程中有修改,詳細次數伊忘記了,陳永錚會給伊被告丙○○要修改的部分,伊再把修改過的東西用電子郵件寄給被告丙○○,伊曾問陳永錚這份資料是誰要的,他說是臺大醫院要的;被告丙○○有將八億公司血管雷射的規格增加到第7 點,內容為「雷射Fiber 6條」,就是將原本Fiber 的數量由1 條增加到6 條,被告丙○○將修改後的規範,寄還給陳永錚,陳永錚再寄給伊,經伊向陳永錚表示,Fiber 的數量改為6 條,要如何搭配光波導管的數量(因為Fiber 分為2 種不同規格之雷射光纖),陳永錚向伊表示,那就以600 μm 的5 條、400 μm 的1 條方式搭配,並將新增之第7 點刪除;其他關於多功能血管採購案,伊就沒有參與等語(見他字卷第149 頁至第153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證人童瑞瑜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

八億公司有參與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被告辛○○及丙○○來八億公司找伊跟陳永錚,後來是陳永錚跟被告丙○○處理,伊並不知道陳永錚如何與被告丙○○合作,被告丙○○應該是在醫院有門路,但他不會跟伊們講;被告辛○○、丙○○來找伊跟陳永錚時就講好了,八億公司報價給他們,得標價跟報價之間的價差就是他們的佣金,八億公司給丙○○

300 萬元報價是伊決定,後來以380 萬元得標,就給被告丙○○、辛○○佣金8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17 頁至第123頁、第132 頁至第138 頁)。足見被告丙○○、辛○○確實要求八億公司提供規格及協助修正規格,以供臺大醫院採購單位承辦人員具以製作採購規格。

⑵被告辛○○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就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

被告丙○○與八億公司的陳永錚有針對採購規格進行修正,並有電子郵件往返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56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332 頁至第340 頁、偵字卷第320 頁至第325頁)。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是淩宇公司找八億公司去投標,八億公司有付佣金,就多功能血管雷射,原本被告己○○不是要此雷射,而是要另一個,是伊建議被告己○○買多功能血管雷射,招標前伊有提供規格,伊有向陳永錚表示「上面的」希望就所提供的產品規格能再放寬,「上面的」就是使用單位,就是被告己○○,被告己○○的助理丁○○曾有寄要修改規格的電子郵件給伊,其中有臺大醫院審查的意見,伊收到電子郵件之後有詢問八億公司人員,再以電子郵件回覆給丁○○;被告己○○於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所為,確實有違公平正義;被告己○○對丁○○非常嚴格,就是長官跟下屬,丁○○會這麼做都是承被告己○○之命令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下方至第44頁、第328 頁下方至第332 頁、偵字卷第262 頁下方至第263 頁、第272 頁反面下方至第274 頁、第323 頁下方至第325 頁、第353 頁至第354 頁、本院卷第417 頁至第418 頁、第429 頁至第430 頁)。

⑶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

案是被告己○○叫伊跟被告丙○○要產品規格資料,是為了投標採購使用的,被告己○○就是叫被告丙○○教伊,被告丙○○就叫伊直接將他提供的資料附上作為採購規格,就是跟被告丙○○要規格,就直接填直接送,伊填好之後資料再給被告己○○看,若要提出請購時會由被告己○○蓋章送出,從第一年一開始被告丙○○就是這樣教伊,所以之後都比照辦理,若請購規格送出去,醫工部有意見,伊也會問被告丙○○如何修改;伊的確有於99年5 月28日傳送含有關於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之臺大醫院內部資料之電子郵件給被告丙○○,內文有提及「湯醫師請你幫忙看文件,是否有需要修改的地方」等語,是被告己○○指示伊傳送該等資料的,要被告丙○○看這些文件,因為臺大醫院的審議委員會就多功能血管雷射的規格有意見要修改,所以被告己○○就叫伊問被告丙○○,伊於99年5 月28日傳文件給被告丙○○,看委員會的意見,待被告丙○○回覆後,伊照被告丙○○回覆之修改意見寫在臺大醫院簽稿會單「會核意見及簽章」欄上,再交出去,這樣就是要確認被告丙○○安排的八億公司產品有無此規格及這樣採購對不對等語(見他字卷第272 頁下方至第277 頁、偵字卷第262 頁下方至第263 頁、第272 頁反面下方至第274 頁、第323 頁下方至第325 頁、本院卷第

333 頁至第352 頁、第394 頁至第411 頁)。⑷觀諸卷附99年5 月28日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見偵字卷第

220 頁至第237 頁),可見證人丁○○寄給淩宇公司及被告丙○○之信件內容記載「附加檔案煩請過目」、「郭先生您好:多血管雷射要招標了」、「湯醫師請您幫忙看文件是否有需要修改的地方??麻煩您!!」、「另外規格的地方我會依照下列修改」、「第7 點為院方希望我們加上去的」、「這次刪掉應該會需要說明原因」、「第七點與第四點重複??」、「第四點需要改成各3 條嗎?」、「因為第七點說要6 條」、「晏晴敬上」等語,而附件檔案包括:臺大醫院總務室辦理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之簽呈、投標標價清單、臺大醫院財物採購投標須知、投標廠商聲明書、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明細清單、依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委員會99年4 月30日第402 次會議決議修改之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臺大醫院財物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書、臺大醫院財物採購契約等資料。而被告丙○○回覆證人丁○○之信件內容記載「規格:雷射功率... 加字(如紅色字)」、「配備:刪除第7 點,因同第4 點」等語。而觀諸卷附99年5 月18日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99年5 月19日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見他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顯見證人陳永錚將被告丙○○所傳至八億公司之臺大醫院規格修正資料以信件之附加檔案轉寄給證人吳瑤玲,被告丙○○於信件內容提及「財委會審查後有做規格修正如附件」、「另要跟您詢問雷射Fiber 之價格」、「規格要註明採購Fiber 之參考價格」、「謝謝您」等語,證人吳瑤玲回覆被告丙○○信件記載「規格:雷射功率...加字(如紅色字)」、「配備:刪除第7 點,因同第4 點」,附件檔案為證人吳瑤玲修改過版本之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又觀諸卷附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委員會99年4 月30日第402 次會議紀錄(見偵字卷第169 頁),記載規格修正意見包括:⑴波長900 ~98

0 奈米;⑵「主機大小」及「重量」:刪除;⑶基本配備:雷射安全護目鏡6 個,雷射Fiber 6 條,並註明日後採購Fi

ber 之參考價格等語。再觀諸卷附臺大醫院99年6 月間之簽稿會核單(見偵字卷第173 頁)之「會核意見及簽章」欄記載「規格需求略做修改」、「原第7 點與第4 點有重覆之處」、「已修改第4 點,並刪除第7 點」等語。再對照卷附八億公司報價單、依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委員會99年4 月30日第402 次會議決議修改之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臺大醫院99年6 月間之簽稿會核單修改後之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見卷附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174 頁),八億公司報價單波長記載為「940 奈米」、雷射功率註記「每1 瓦一階」、「雷射安全護目鏡」1 個、光波導管記載「600 μ

m 」2 條,並有記載主機大小、重量;而依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委員會99年4 月30日第402 次會議決議修改之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波長放寬為「900 ~980 奈米」、雷射功率註記「每1 瓦一階」、「雷射安全護目鏡」6 個、光波導管記載「600 μm 」1 條及「400 μm 」1 條,增加第

7 點「雷射Fiber ×6 條(請駐明日後採購之參考價格)」,另刪除主機大小、重量;而參酌臺大醫院99年6 月間之簽稿會核單修改後之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波長為「900~980 奈米」、將雷射功率之註記放寬為「最高可達60瓦」、「雷射安全護目鏡」6 個、光波導管記載「600 μm 」5條及「400 μm 」1 條,並刪除第7 點,顯見3 者規格名稱及排列順序非常相似。另被告丙○○曾經提供證人丁○○所使用被告己○○的電子信箱帳號給證人陳永錚,並載明係「臺大湯醫師助理--丁○○」一節,亦有98年11月24日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3頁)。是由該等證據,堪認證人丁○○確係依被告丙○○所提供八億公司之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製作臺大醫院請購單之規格,嗣經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委員會99年4 月30日第402 次會議決議修改後,證人丁○○直接將臺大醫院內部簽呈、修改規格資料等於公開招標前具秘密性之資料洩漏寄送給被告丙○○,以確認如何修改較有利八億公司,被告丙○○再詢問八億公司之吳瑤玲、陳永錚,而取得八億公司之回覆修改及解釋之方式後,再回覆證人丁○○,並由證人丁○○按照信中規格修改及解釋方式,再於簽稿會核單提出修改及解釋,以確保該採購案有利八億公司,足見證人丁○○依被告己○○指示所為,於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有洩密及圖利八億公司之情甚明。

⑸而證人丁○○僅為被告己○○之助理,若未經被告己○○指

示、授權及授意,當不會任意聽從被告丙○○之指示,亦無法持用被告己○○之職章,更難想像其無懼洩密風險而敢於擅自將公開招標前具秘密性之資料洩漏給被告丙○○。又被告己○○雖辯稱其不知證人丁○○跟被告丙○○聯繫的情形,且未指示證人丁○○護航特定廠商云云,惟被告丙○○本身亦可與被告己○○聯繫,證人丁○○向被告丙○○詢問事項亦提及係承被告己○○之命令行事,倘若證人丁○○自作主張,被告己○○豈能毫無所覺,是被告己○○上開所辯,實難採信。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己○○就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並沒有提供助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25 頁),顯為翻異前詞,且與證人陳永錚、吳瑤玲、童瑞瑜、丁○○及被告辛○○前揭證述及客觀證據相違,當非可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⑹被告己○○身為臺大醫院整形外科主任,對多功能血管雷射

採購案應知悉臺大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亦當知悉臺大醫院採購案公告前之關於內部規格審議等文件具秘密性,竟仍為違背職務為圖利、洩密行為,其主觀上當具違背職務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是綜上,堪認被告己○○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透過證人丁○○就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之圖利、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⒏被告己○○是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透過證人丁○○就微創水

刀清創儀採購案而為圖利、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部分,查:

⑴證人彭昭鋒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曜得公司有參與微創水刀

清創儀採購案,伊認識被告辛○○、丙○○,他們的公司是淩宇公司,臺大醫院整形外科主任被告己○○則是98、99年間在一次醫療器材展場透過被告辛○○介紹認識的;曜得公司有代理「Smith & Nephew」品牌的微創水刀清創儀,曜得公司於98年至99年12月間是全國唯一的總代理商;伊曾於醫療展場展示該微創水刀清創儀時,被告辛○○陪同被告己○○來伊的展示攤位參觀,伊之前的總代理也有拿去臺大醫院給被告己○○試用,被告己○○應該於98年間就知道該台儀器,依伊暸解若醫院有需求前一年就要編預算,次年才會辦採購;之後被告辛○○聯繫伊說有機會賣給臺大醫院,伊才送型錄、規格等資料給被告辛○○,被告辛○○轉交給臺大醫院,他應該是轉交給被告己○○,之後臺大醫院辦理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時,公告招標規格就與伊提供給淩宇公司的型錄、規格一模一樣;後來曜得公司以130 萬元得標,因臺大醫院是透過被告辛○○居中牽線,所以伊有支付佣金給淩宇公司,被告辛○○替曜得公司能順利得標有出力,「出力」指的就是被告辛○○跟臺大醫院人員的關係,被告辛○○當時應該跟被告己○○關係很好,被告辛○○可以幫伊這個案件排前面一點,讓伊比較順利點,因醫院每年預算有限,若案件排較後,前面案件已把預算花完,後面的案件可能就不辦理採購,甚至若關係不夠好,連排都不排;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應該是依照伊的報價單去訂的,伊報價170 萬元,但醫院核下來是1,612,000 元,伊記得當時被告辛○○有詢問伊本採購案的預算金額要編列多少?伊回覆約在150 萬元左右,被告辛○○則向伊表示他會去弄這個案子,他應該有把這個金額跟臺大醫院講,伊當時有跟被告辛○○講好曜得公司要拿90多萬元,看標多少,剩餘就是他的,但有扣掉一些稅金,底價金額是第3 次開標時,伊當時想要儘速完結本採購案,所以同意用130 萬元承作,後來伊有支付佣金約30萬元給淩宇公司,被告辛○○雖未明言,但依業界潛規則,被告辛○○拿去佣金一定有分配給提出需求申請的主管即被告己○○等語(見他字卷第182 頁至第186頁、第190 頁至第196 頁)。足見被告辛○○係向曜得公司取得規格以供臺大醫院採購案承辦人員據以製作採購規格。⑵被告辛○○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己○○有請丁○○向

被告丙○○索取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相關產品規格資料,被告丙○○請伊向曜得公司索取資料,伊就與曜得公司負責人彭昭鋒聯繫,也有向他表示臺大醫院有這項採購案,再由被告丙○○向彭昭鋒索取產品規格資料,被告丙○○將產品規格資料送給丁○○,丁○○作好招標規範及文件後,再送回來給被告丙○○確認產品規格是否正確,卷附99年6 月2日電子郵件就是丁○○寄給被告丙○○看,請被告丙○○確認規格有無錯誤需要修改;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規格就是曜得公司產品的規格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56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332 頁至第340 頁、偵字卷第320 頁至第325頁)。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情形與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類似,曜得公司是伊們之前合作的原廠代理商,所以伊們請曜得公司參標,曜得公司以130 萬元得標,有給伊們佣金,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係伊跟丁○○以電子郵件聯繫,於招標前伊就有提供規格給丁○○,後來規格部分,被告己○○有說要再增加操作把手;被告己○○於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所為,確實有違公平正義;被告己○○對丁○○非常嚴格,就是長官跟下屬,丁○○會這麼做都是承被告己○○之命令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下方至第44頁、第328 頁下方至第332 頁、偵字卷第

262 頁下方至第263 頁、第272 頁反面下方至第274 頁、第

323 頁下方至第325 頁、第353 頁至第354 頁、本院卷第41

7 頁)。⑶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微創水刀清創儀採

購案,被告己○○叫伊跟被告丙○○要產品規格資料,是為了投標採購使用的,被告己○○就是叫被告丙○○教伊;被告丙○○就叫伊直接將他提供的資料直接附上作為採購規格,就是跟被告丙○○要規格,就直接填就直接送,伊填好之後資料再給被告己○○看,若要提出請購時會由被告己○○蓋章送出,從第一年一開始被告丙○○就是這樣教伊,所以之後都比照辦理,若請購規格送出去,醫工部有意見,伊也會問被告丙○○如何修改;伊的確有於99年6 月2 日傳送含有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之臺大醫院內部資料之電子郵件給被告丙○○,要被告丙○○審閱這些文件,以確認有沒有什麼問題,就是要讓被告丙○○代理的曜得公司產品能夠順利得標,因為被告己○○之前曾於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要伊傳送含臺大醫院內部採購文件之電子郵件給被告丙○○看,所以伊於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件,也比照辦理等語(見他字卷第272 頁下方至第277 頁、偵字卷第262 頁下方至第26

3 頁、第272 頁反面下方至第274 頁、第323 頁下方至第32

5 頁、本院卷第333 頁至第352 頁、第394 頁至第411 頁)。

⑷觀諸卷附99年6 月2 日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見偵字卷第21

6 頁至第219-1 頁),可見證人丁○○寄給淩宇公司及被告丙○○之信件內容記載「郭先生您好:水刀清創儀快招標了」、「給您確認一下規格與投標須知」、「若有需要修改請跟我聯絡」、「謝謝您」、「晏晴敬上」等語,而附件檔案包括:臺大醫院總務室辦理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之簽呈、規格說明、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說明書等資料,堪認證人丁○○確係依被告丙○○所提供曜得公司之微創水刀清創儀規格製作臺大醫院請購單之規格,證人丁○○並直接將臺大醫院內部簽呈、規格資料等於公開招標前具秘密性之資料洩漏給被告丙○○,以確認該採購案規格與曜得公司規格相符。是足見證人丁○○依被告己○○指示所為於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有洩密及圖利曜得公司之情甚明。

⑸而證人丁○○僅為被告己○○所僱用之助理,若未經被告己

○○指示、授權及授意,當不會任意聽從被告丙○○之指示,亦無法持用被告己○○之職章,更難想像其無懼於洩密風險敢於擅自將公開招標前具秘密性之資料洩漏寄送給被告丙○○。又被告己○○雖辯稱其不知證人丁○○跟被告丙○○聯繫的情形,且未指示證人丁○○護航特定廠商云云。惟被告丙○○本身亦可與被告己○○聯繫,證人丁○○向被告丙○○詢問事項亦提及係承被告己○○之命令行事,倘若證人丁○○自作主張,被告己○○豈能毫無所覺,是被告己○○上開所辯,實難採信。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己○○就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並沒有提供助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25 頁),顯為翻異前詞,且與證人彭昭鋒、丁○○及被告辛○○前揭證述及客觀證據相違,當非可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⑹被告己○○身為臺大醫院整形外科主任,對微創水刀清創儀

採購案應知悉臺大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亦當知悉臺大醫院採購案公告前之關於內部規格審議等文件具秘密性,竟仍為違背職務為圖利、洩密行為,其主觀上當具違背職務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是綜上,堪認被告己○○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透過證人丁○○就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之圖利、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⒐被告己○○是否於100 年1 月下旬某日,在上開住處,基於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收受被告丙○○交付418,000 元之賄賂及所扣抵之173,000 元債務之不正利益部分,查:

⑴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

、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開標之後,伊於100 年1 月結算,打算以上開3 件採購案各別決標金額扣除稅金之後的10%作為賄賂交付給被告己○○,因為上開3 件採購案伊都有向她表示,這個案子是伊的,老實說,在標案的過程中被告己○○幫伊很多,因為被告己○○有幫忙,所以才要給她這些錢,若被告己○○不是主任,也沒有參與臺大醫院整形外科的採購,伊不會給錢;伊原本就有打算在上開3 件採購案得標後,會準備錢感謝被告己○○,但伊要給錢這件事,並沒有事先跟被告己○○講;後來經計算出來,就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欲交付被告己○○105,000元,就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欲交付被告己○○124,000元,就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欲交付被告己○○362,000元,合計591,000 元,另因被告己○○於99年間,平常有要伊們代墊訂花籃盆景等雜支費用,且有要伊提供虛偽不實的發票,所以就扣掉代墊費用及發票稅金費用,算出欲交付被告己○○的賄賂是418,000 元;之前被告己○○家很多要跑腿或幫忙的事,只要被告己○○開口,伊都會去做,伊替被告己○○代墊這麼多費用,更可以保障被告己○○這邊的採購案;伊於100 年1 月下旬某日攜帶418,000 元現金,至被告己○○上開住處,親自交給被告己○○,伊拿給被告己○○時,有跟被告己○○說「今年有幾個案子順利標到了,謝謝妳的幫忙」、「這是今年幾個標案的錢,得標要謝謝妳」、「這是今年度麻煩妳的金額」等語,被告己○○知道伊是要就上開3 件標案要謝謝她的錢,伊有準備了明細,並告訴被告己○○原本要給591,000 元,扣除代墊訂花籃盆景等費用及開立發票稅金費用173,000 元之後,所剩的金額是418,

000 元;當時錢是放在牛皮信封袋,伊放在桌上,被告己○○有明確看到,且知道那是什麼錢,被告己○○雖有推辭,後來仍收下,被告己○○後來要伊把零頭拿回去自己用,伊從中算18,000元抽出拿走,當場在算時被告己○○也在場,之後伊再當被告己○○的面把10萬元現金4 捆放回牛皮紙袋中,伊就將該40萬元之牛皮紙袋放在桌上留在現場,伊離開時被告己○○還有送伊送到門口,伊確定伊離開時放錢的牛皮紙袋還留在桌上,被告己○○一定有看到,被告己○○並沒有再叫伊拿走;伊送錢給被告己○○當時,除被告己○○跟伊外,客廳裡沒有別人,被告己○○的母親生病是在房間內,還有1 個外傭,直到伊離開前,伊都沒看到外傭到客廳;卷附100 年1 月25日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應付台大.xls

x 」,該份明細其中記載「台大雷射362,000 」、「台大水刀124,000 」、「台大電動工具組105,000 」、「總計共4筆591,000 」,就是淩宇公司欲支付被告己○○賄賂款項之金額,另外有列明下面所列各項金額的就是前述代墊費用金額總計173,013 元(實際扣除173,000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下方至第44頁、第328 頁下方至第332 頁、第32

9 頁至第332 頁、偵字卷第262 頁下方至第263 頁、第272頁反面下方至第274 頁、第323 頁下方至第325 頁、第353頁至第354 頁、本院卷第419 頁)。

⑵被告辛○○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卷附100 年1 月25日電子

郵件,收件人「Jim Lai 」是伊,收件人電子信箱是淩宇公司的,該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應付台大.xlsx 」,該份明細其中記載「台大雷射362,000 」、「台大水刀124,000 」、「台大電動工具組105,000 」、「總計共4 筆591,000 」,就是被告丙○○跟伊表示淩宇公司欲支付被告己○○賄賂款項之金額,是用上開3 件採購案各別之決標金額扣除稅金之後的10%算出,另外有列明下面所列各項金額的就是前述代墊費用金額總計173,013 元;關於行賄款項的計算,實際上是591,000 元要再扣除代墊費用及發票營業稅的部分(173,013 元),伊將13元的零頭去掉沒有計算,所以是591,00

0 元扣除173,000 元,後來由被告丙○○拿去交給被告己○○的行賄款項是418,000 元;另卷附被告辛○○筆記資料1張,是伊手寫筆記,上面記載「台大」、「雷射380 萬36.2萬」、「水刀130 萬12.4萬」、「電動110 萬10.5萬」、「59萬」,就是計算要交付的賄賂591,000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56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332 頁至第340 頁、偵字卷第320 頁至第325 頁)。從而,證人丙○○與證人辛○○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且均屬承認自身亦涉及犯罪之不利於已陳述,是其等證述應相當可信。

⑶而卷附100 年1 月25日電子郵件暨所附加檔案「應付台大.x

lsx 」(見他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收件人「Jim Lai」是被告辛○○,該收件人電子信箱係淩宇公司使用,該「應付台大.xlsx 」明細確記載「台大雷射362,000 」、「台大水刀124, 000」、「台大電動工具組105,000 」、「總計共4 筆591, 000」等語。又卷附被告辛○○筆記資料1 張(見他字卷第30頁)確記載「雷射380 萬36.2萬」、「水刀13

0 萬12.4萬」、「電動110 萬10.5萬」等語。是該等證據均足以佐證證人丙○○、辛○○前揭證述屬實。

⑷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稱:被告丙○○有於100 年

1 月下旬某日,前往伊上開住處,被告丙○○有拿1 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85 頁)。惟辯稱:伊沒有自被告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被告丙○○有時也會幫忙伊一些日常生活事項,例如訂花籃等,但花費金錢伊均會與被告丙○○結算,會把錢付給被告丙○○;被告丙○○雖有於100 年1月下旬某日,前往伊上開住處,並有拿1 袋東西,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也不記得是不是牛皮紙袋,但後來伊母親在叫伊,伊也沒有仔細聽被告丙○○在講什麼,因伊母親身體不舒服喚伊過去,其他事情伊都沒有注意,可能被告丙○○看到伊在忙所以他就說要離開了,伊沒有注意被告丙○○有無放東西在桌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485頁至第486 頁)。然被告己○○於調詢時初供稱:就上開3件採購案,伊沒有收受被告丙○○任何賄款或好處;被告丙○○確實曾到伊的宿舍來找伊,拿了一袋現金要給伊,向伊表示這是要給伊的,伊知道這是因為被告丙○○得標上開3件採購案,要給伊的金錢,至於金額為何,伊已經不記得了,但伊記得當時伊母親人在家中,身體非常不舒服,所以伊匆忙之中就請被告丙○○離去,伊並沒有收下被告丙○○要給伊的金錢云云(見他字卷第251 頁至第252 頁反面),之後又改供稱:伊現在願意誠實供述,在上述3 個標案驗收完,過了很久之後,有一天被告丙○○到伊上開住處找伊,他拿了一袋錢要給伊,伊不記得被告丙○○有沒有講明金額為多少,也不記得被告丙○○與伊談話的詳情,伊有回絕被告丙○○要給伊的金錢,並向被告丙○○表示,這個錢希望他可以留在身邊自己用,但被告丙○○執意要將該筆錢交付給伊,恰巧伊母親身體不舒服在呼喊伊,伊便急忙趕去臥室照顧伊母親,被告丙○○便把錢留在伊家中,事後伊有清點該袋現金的金額,但伊現在確實不記得金額了,如果該筆金額係屬不法所得,伊願意主動繳回;伊絕對沒有要向被告丙○○索求賄款的念頭,也絕對沒有要被告丙○○送錢給伊,伊也在第一時間回絕他云云(見他字卷第254 頁至第255 頁)。又於偵訊時供稱:伊記得有一次伊下班時,被告丙○○有來伊住處,但伊那天很忙,回家時伊母親無法行動,但伊掛念伊母親身體,他說了什麼伊根本沒心情去聽,他來的意思可能是要來看伊母親,他有沒有說到標案的事,伊不記得了,伊沒有拿到錢,至於留錢的事伊也沒注意,伊到現在都還不知道有40萬元在伊住處云云(見他字卷第376頁至第377頁),之後又改稱:被告丙○○曾以探視伊母親病情為由拜訪伊,當時被告丙○○有拿錢給伊,伊有說不收,至於他有沒有說那錢是什麼錢,伊忘了,因當時伊母親身體狀況不好,伊的注意力都在伊母親身上,所以很多細節伊都忘了,但伊真的沒有收那40萬元云云(見偵字卷第306 頁至第307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稱:被告丙○○離去後雖將款項留在客廳,然被告丙○○未親見被告己○○將款項收下,且當時客廳另有外傭,由不知情之外傭將之取走亦不無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182 頁),後又具狀表示:被告己○○親見被告丙○○將該牛皮紙袋帶離云云(見本院卷第207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忘記伊去處理伊母親時,被告丙○○是否已離開,亦沒注意被告丙○○有無將東西放在桌上,忘記被告丙○○有無把東西拿走,更忘記被告丙○○拿來的是否為牛皮紙袋云云(見本院卷第485 頁至第486 頁),足見被告己○○對被告丙○○至其上開住處時,就被告丙○○是否攜帶物品欲交付被告己○○?欲交付被告己○○之物品是否為現金?被告丙○○是否說明欲交付被告己○○之現金原因為何?被告丙○○所欲交付被告己○○之現金是否留在被告己○○家中?留下現金數量為何?等節,被告己○○歷次供述情節多次更改而前後不一,實難採信。

⑸被告己○○身為臺大醫院整形外科主任,就上開3 件99年度

採購案為請購單位人員,確有提出採購需求、協助制訂規格、審核規格及辦理驗收程序,而與訂定招標文件、審標、驗收有關,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公務員,業如前開所認,其亦應知悉臺大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竟仍就上開3 件採購案有違背職務圖利被告丙○○及辛○○所推薦安排之昌偉公司、八億公司及曜得公司行為,且為本案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當能預見被告丙○○及辛○○與該3 公司間有利益關係,而於上開3 件99年度採購案開標、履約後,被告丙○○於100 年1 月下旬某日,突然攜帶額度達418,000 元之現金,欲交付被告己○○,並提及「今年有幾個案子順利標到了,謝謝你的幫忙」、「這是今年幾個標案的錢,得標要謝謝你」、「這是今年度麻煩你的金額」等語,且提出明細說明原本欲交付591,00

0 元,但扣除其替被告己○○代墊之雜支費用及開立發票稅金費用共173,000 元,僅交付418,000 元之細節,堪認依被告己○○之知識經驗,自當知悉被告丙○○欲交付被告己○○418,000 元之賄賂及給予被告己○○扣除抵銷被告己○○前揭費用債務173,000 元之不正利益,且與被告己○○就上開3 件採購案之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堪認被告己○○升高犯意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收受該等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後再另行將該等款項尾數18,000元贈與被告丙○○花用。是綜上,被告己○○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甚明。

⒑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所辯,應非可採,被告己○○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證人丙○○及辛○○均係創世達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證

人丙○○,於102 年2 月20日解散)、淩宇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證人辛○○,於103 年5 月13日解散)及康世博公司(於99年4 月20日後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游淑英即證人辛○○之妻,於101 年8 月9 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證人丁○○於99年間,經證人丙○○交付如附表三所示發票5 張,由證人丁○○將該等統一發票5 張,分別黏貼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青杏基金會「指定用途經費」報銷請款申請書(其中99年11月2 日及同年月9 日之發票一併申請)3 份、惟生基金會報銷請款申請書1 份,並於開支項目欄位登載「設備」及「消耗器材用品」,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申請時間,3 次向青杏基金會、1 次向惟生基金會申請補助如附表三「詐得補助款項」欄所示金額而行使之,青杏基金會、惟生基金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因認被告己○○有向創世達公司、凌宇公司及康世博公司購買相關醫療耗材之事實,因而依前揭統一發票核撥如附表三「詐得補助款項欄」所示補助款項至被告己○○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臺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己○○因此取得如附表三「詐得補助款項」欄所示之款項等事實,為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75 頁),並經證人丙○○於偵訊時、證人辛○○於調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下方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6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328 頁下方至第340 頁、偵字卷第262 頁下方至第26

3 頁、第272 頁反面下方至第274 頁、第353 頁至第354 頁),復經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272 頁反面下方至第277 頁、偵字卷第262 頁下方至第263 頁、第272 頁反面下方至第274 頁、第323 頁下方至第325 頁、本院卷第332 頁至第352 頁、第394 頁至第411頁),並經證人即青杏基金會行政人員張蓓蓓、證人即惟生基金會執行長陳奉玉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4 頁至第9 頁、第87頁至第94頁、第100 頁至第106 頁、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99年5 月29日電子郵件、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99年5 月25日、99年11月9 日、99年11月

2 日、99年12月20日、99年11月12日統一發票、青杏基金會指定用途經費報銷請款申請書、99年12月14日轉帳傳票、惟生基金會指定研究經費報銷請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大分行103 年5 月23日合金台大業字第1030001372號函及所附被告己○○帳戶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惟生基金會89年4 月11日惟生(八九)字第00

1 號會函暨補助國內專家學者出席國際學術會議處理要點各

1 份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反面、第264-1 頁、偵字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86頁、第256 頁至第258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就如附表三所示發票5 張,是否被告己○○請證人丙○○提供虛偽開立而無實際交易之假發票一節,查:

⑴證人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三所示發票

5 張均為虛偽開立而無實際交易之假發票,實際上並沒有出貨給被告己○○或其助理丁○○,伊知道被告己○○是要拿去用在向基金會核銷費用、申請補助或沖帳,被告己○○知道這些發票是虛偽開立的,是被告己○○叫伊開虛偽發票給她的,伊們是配合被告己○○開發票,被告己○○是口頭跟伊講,也有提及大概多少錢,之後伊再向被告己○○的助理丁○○取得被告己○○需要開的品項、數量等細節,伊再跟辛○○講之後,辛○○會交待公司小姐要開多少錢,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己○○跟伊對話,就是講這件事,後來丁○○有用電子郵件把要開發票品項等細節傳送給伊,上開有寫哪個基金會多少錢,伊們就依據那個去開發票等語(見他字卷第330 頁至第332 頁、本院卷第420 頁至第

421 頁、第423 頁至第425 頁、第431 頁至第432 頁),而證人辛○○則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三所示發票5 張均為虛偽開立而無實際交易之假發票,丙○○說被告己○○那邊要發票,伊就請公司小姐開,實際上並沒有出貨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第339 頁、偵字卷第320 頁至第321 頁),再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附表三所示發票5 張均為虛偽開立而無實際交易之假發票,實際上並沒有出貨過,沒有跟被告丙○○買東西,伊有提供品項給丙○○開發票,丙○○把這些發票拿給伊,伊有跟被告己○○講;該等發票確有用在向青杏基金會、惟生基金會請領補助,這都是被告己○○叫伊這麼做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62 頁反面至第263 頁、第273 頁反面至第274 頁、本院卷第333 頁至第352 頁、第394 頁至第411 頁)。從而,證人丙○○、辛○○及丁○○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均屬承認自身亦涉及犯罪之不利於已陳述,是其等證述應相當可信。

⑵又觀諸卷附99年5 月29日電子郵件(見他字卷第31頁反面)

,原始電子郵件係證人丁○○於99年5 月26日以被告己○○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給證人丙○○,該電子郵件內容提及:「郭先生您好:湯醫師請您幫忙開以下之發票謝謝您!!財團法人青杏醫學文教基金會00000000」、「晏晴敬上」,且臚列「眼剪」、「眼鑷」等品項及各品項之金額,並由證人丙○○轉寄至淩宇公司。再對照卷附99年5 月25日統一發票(見偵字卷第28頁)之品項及金額,與該電子郵件之品項及金額完全相符,證人丙○○顯係依證人丁○○之電子郵件所列項目提供99年5 月25日統一發票。再由該電子郵件提及「湯醫師請您幫忙開以下之發票」,該文義內容與一般單純購物語氣迥然不同,且亦載明證人丁○○係受被告己○○指示所為。該等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丙○○、辛○○及丁○○證述內容屬實。

⑶再觀諸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264-1 頁)

,被告己○○對證人丙○○提及「你看你們公司能不能開一些發票,我可以把那個... 」、「捐款的錢要領出來,因為要繳所得稅,要湊一下」、「你問晏晴大概要開多少,我大概有三、四個,可以報的,可以領回來。」等語,由其語意以觀,被告己○○應係請證人丙○○提供假發票,而欲向青杏或惟生基金會申請核銷補助並撥付款項,且欲將所獲款項用在被告己○○所得稅之繳納。而證人丙○○與被告己○○對話時提及「基金會要沖帳?」、「那湯醫師你再跟晏晴交代一下,我再問她。」,顯然就開立虛假發票之細節,就是被告己○○交由證人丁○○與證人丙○○聯繫。再被告己○○於調詢時亦曾一度坦承供稱: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確為伊與丙○○之對話,伊確實有請丙○○開了一些假發票,作為伊向青杏基金會請款之依據等語(見他字卷第254頁),綜上,該等證據實足以佐證證人丙○○、辛○○及丁○○證述內容屬實。

⑷至被告己○○雖辯稱如附表三所示發票均非虛偽不實之假發

票云云,惟其於調詢時初供稱:卷附99年5 月29日電子郵件,是伊請丁○○去跟丙○○訂購這些產品,並沒有請丙○○開立虛偽不實之發票,如附表三編號2 、3 、4 之發票是伊要向青杏基金會請款用的,至於究竟有無向丙○○購買這些物品,因時間久遠伊不記得了云云(見他字卷第253 頁),後又改稱: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確為伊與丙○○之對話,伊確實有請丙○○開了一些假發票,作為伊向青杏基金會請款之依據等語(見他字卷第254 頁),於偵訊時又改稱:伊並沒有請丙○○虛偽開立發票拿來向青杏基金會、惟生基金會請款,都是確實有支出才開,伊有付錢給丙○○他們,伊確實有交待丁○○向丙○○買發票上的東西,發票有確實交易,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電話要向丙○○買東西,不是要他開假發票,伊也沒有叫丁○○找丙○○開假發票云云(見他字卷第377 頁、偵字卷第306 頁至第30

7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如附表三所示發票均為真實,發票上的物品是丁○○自己寫的,伊並不是這個意思,伊是希望丁○○幫伊購買遺失的那盒器械,伊沒有說是丁○○弄丟的,但事實上就是遺失了,伊不知道什麼叫沖帳云云(見本院卷第486 頁),足見被告己○○供詞反覆,多所矛盾,被告己○○上開所辯,顯難採信。又衡諸常情,被告己○○既稱如附表三所示發票均有交易,且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其打電話要向證人丙○○買東西云云,則被告己○○豈能毫不查核證人丙○○究竟有無送交貨物?且所詐得款項既係匯入被告己○○指定帳戶,衡情證人丁○○並無動機擅自以被告己○○名義要求證人丙○○等人協助開立假發票供其申報補助以謀被告己○○之不法利益,是被告己○○亦無法推諉該等情事純粹是證人丁○○自作主張所為。

⑸綜上,被告己○○上開所辯,應難採信,被告己○○如事實欄二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辛○○部分:被告丙○○、辛○○如事實欄一所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業經其等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6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326 頁至至第340 頁、偵字卷第261 頁至第263 頁、第271 頁至第274 頁、第320 頁至第325 頁、第353 頁至第354 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486 頁至第487 頁),核與證人己○○於調詢時供稱:伊現在願意誠實供述,在上述3 個標案驗收完,過了很久之後,有一天被告丙○○到伊上開住處找伊,他拿了一袋錢要給伊,伊不記得被告丙○○有沒有講明金額為多少,也不記得被告丙○○與伊談話的詳情,伊有回絕被告丙○○要給伊的金錢,並向被告丙○○表示,這個錢希望他可以留在身邊自己用,但被告丙○○執意要將該筆錢交付給伊,恰巧伊母親身體不舒服在呼喊伊,伊便急忙趕去臥室照顧伊母親,被告丙○○便把錢留在伊家中,事後伊有清點該袋現金的金額,但伊現在確實不記得金額了,如果該筆金額係屬不法所得,伊願意主動繳回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54 頁至第255 頁),且被告丙○○、辛○○係對於被告己○○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乙節,並經證人丁○○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222 頁至第232 頁、第

270 頁至第277 頁、偵字卷第261 頁至第263 頁、第271 頁至第274 頁、第320 頁至第325 頁、本院卷第332 頁至第35

2 頁、第394 至第411 頁),並經證人乙○○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字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本院卷第302 頁至第331 頁),且經證人郭宏麟、葉梨玲、郭丁華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許智偉於偵訊時就如事實欄一㈠部分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第110 至第

115 頁、第170 頁至第174 頁、第176 頁至第180 頁、第19

8 頁至第200 頁、第210 頁至第212 頁、偵字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又經證人童瑞瑜、陳永錚、吳瑤玲於調詢及偵訊時就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17 頁至第123 頁、第132 頁至第138 頁、第14

1 頁至第146 頁反面、第16 2頁至第166 頁、第149 頁至第

153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另經證人彭昭鋒於調詢及偵訊時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82 頁至第

186 頁、第190 頁至第196 頁),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就事實欄一部分情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

135 頁、第175 頁),業如前述,並有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作業管理要點、臺大醫院購置定製承租財物及勞務委任辦理要點、臺大醫院總務室採購組103 年1 月作業程序說明表、作業流程圖、固定資產請購案審查作業流程圖、臺大醫院103 年1 月13日校附醫人字第1030000243號書函暨公務人員俸額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 日工程企字第09500420310 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4 月10日工程企字第110099880 號函、臺大醫院104 年7 月30日校附醫人字第1040005170號函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82 頁至第285 頁、偵字卷第112 頁至第116 頁、第205 頁至第206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反面、第317 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明細清單(整形外科統合式微型骨鑽鋸組)、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書、臺大醫院決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臺大醫院99年5 月4 日開標/ 決標紀錄、STRYKER 廠牌「Powered Instrument Driver 」說明文件(昌偉公司)、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明細清單(崴康公司)、整型外科統合式微型骨鑽骨鋸組規格說明書暨型錄(崴康公司)、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明細清單(昌偉公司)、創世達公司98年12月25日報價單、崴康公司99年5 月3 日履約能力證明及維修計畫書、臺大醫院簽稿會核單、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說明書、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卷證節錄(含臺大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臺大醫院貴重醫療儀器及器材申購說明表、整形外科統合式微型骨鑽鋸組規格需求、臺大醫院99年3 月14日底價表、投標標價清單、整型外科統合式微型骨鑽骨鋸組規格明細、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說明書等資料各1 份)、臺大醫院會計憑證正本借出清冊、臺大醫院作業基金個別99年12月

8 日現金轉帳傳票、臺大醫院財產請購及報驗單代支出傳票、臺大醫院採購財物廠商逾期交貨違約罰款陳報單、臺大醫院財物請購單及99年11月18日統一發票、98年11月30日請購設備勘查表、臺大醫院106 年2 月8 日校附醫總字第1061500257號函及所附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資料(內含臺大醫院財物請購單、臺大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證人庚○○提供之台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反面、第57頁至第58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第201 頁至第208頁、第256 頁反面、第286 頁至第290 頁、第292 頁至第29

3 頁、偵字卷第142 頁至第155 頁、第240 頁至第242 頁反面、第277 頁第279 頁、第281 頁、第284 頁至第286 頁、本院卷第276 頁、第282 頁至第286 頁、第359 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如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99年5 月28日電子郵件及所附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資料、99年5 月19日電子郵件及所附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資料、臺大醫院99年7月21日財物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書、臺大醫院99年7 月14日開標/ 決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八億公司99年12月23日轉帳傳票、八億公司99年12月10日簽呈、99年12月21日統一發票、付款簽收簿、八億公司99年6 月15日報價單、臺大醫院財物採購契約暨合約書、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99年5月18日電子郵件及所附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98年12月24日電子郵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簽稿會核單、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委員會第402 次會議紀錄、臺大醫院99年6 月29日底價表、八億公司99年6 月24日報價單、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明細清單、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卷證節錄(含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4日報價單、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多功能血管雷射產品型錄、臺大醫院99年

6 月29日、99年7 月14日決標紀錄、臺大醫院99年6 月29日底價表等資料各1 份)、臺大醫院106 年2 月8 日校附醫總字第1061500257號函及函附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資料(含臺大醫院財物請購單、臺大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等資料各1 份)各1 份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8頁、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第74頁反面、第75頁至第77頁、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第148 頁、第156 頁至第159 頁、第236 頁、第259 頁反面、第300 頁至第302 頁、第306 頁至第307 頁、偵字卷第167 頁至第18

1 頁、第220 頁至第237 頁反面、第276 頁至第281 頁),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有99年6 月2 日電子郵件及所附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說明書、臺大醫院99年7 月20日決標紀錄、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規格說明、臺大醫院貴重醫療儀器及器材申購說明表、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說明書、99年6 月28日、99年7 月13日臺大醫院決標紀錄、微創水刀清創儀1 台採購案卷證節錄(含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臺大醫院財物請購單、曜得公司報價單等各1 份)、臺大醫院106 年2 月8 日校附醫總字第1061500257號函及所附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資料(含臺大醫院財物請購單、臺大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等各1 份)各1 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8

7 頁至第188 頁、第308 頁至309 頁、第311 頁、第313 頁至第314 頁、偵字卷第156 頁至第166 頁、第216 頁至第219-1 頁、本院卷第276 頁、第287 頁至第291 頁)。是綜上,堪認被告丙○○、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本案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己○○部分: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間,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為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固可認有對價關係;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違背職務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違背職務行為,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有對價關係,仍屬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所指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係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於其職務範圍內相對履行賄賂目的之特定行為而言;再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7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足資參照)。

⑵查被告己○○如事實欄一所示圖利被告丙○○、辛○○及其

等指定廠商之違背職務行為時,雖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何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然其事後升高其犯意而接受被告丙○○提供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其因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取賄賂及不正利益以為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甚明。核被告己○○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己○○對主管事務各次圖利犯行,均為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部分行為,俱不另論罪。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斷。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提高該罪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己○○,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⑵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⑶核被告己○○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99年11月2 日、同年月9 日相近期日接續開立不實發票,並黏貼於同一報銷請款申請書上,再於同年12月10日同時提出申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己○○與證人丙○○、辛○○、丁○○、某會計小姐,就本案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其既與具有創世達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證人丙○○、具有淩宇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證人辛○○、主辦及經辦負責康世博公司、創世達公司及淩宇公司會計業務之某會計小姐共同為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揆諸前開說明,即可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共4 罪)。

⒊被告己○○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1 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爰審酌被告己○○於本案行為時為臺大醫院外科部教授兼整

形外科主任,有相當之工作收入且社會地位崇隆,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然卻罔顧法紀,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且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除有損官箴外,亦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甚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其行為時之客觀環境、情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罹患乳癌且需接受化學治療及標靶治療之情形,參酌其教育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被告己○○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

㈡被告丙○○、辛○○部分:

⒈核被告丙○○、辛○○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另被告丙○○、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甚明,查被告丙○○、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丙○○、辛○○本案犯行,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⒊又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包括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等)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案檢察官於102 年11月27日訊問被告丙○○、辛○○時,各同意就被告丙○○、辛○○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第86頁),且檢察官亦於起訴書內予以載明,而被告丙○○、辛○○復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被告己○○之犯罪事證,被告丙○○、辛○○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確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被告己○○,是被告丙○○、辛○○本案犯行,爰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各予遞減輕其刑。又綜觀被告丙○○、辛○○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其等供述內容對於整體犯罪追訴結果之助益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無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或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均不宜逕以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丙○○、辛○○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主要係被告丙○○出面與被告己○○聯繫及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其等參與程度有別,兼衡其等行為時之客觀環境、情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分工及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參酌被告辛○○曾向數公益團體捐款一節,亦有被告辛○○提出之捐款收據附卷供參(見偵字卷第350 頁至第360 頁),衡以其等之素行、教育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辛○○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1 年。

四、沒收㈠按被告己○○、丙○○及辛○○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再者,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其他法律。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之規定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立法理由並明示:「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準此,本案沒收之依據,自應回歸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甚明。其中第38條之1 修正理由第五㈢部分:「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本次修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係採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

㈡、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取得犯罪所得418,000 元賄賂及173,00

0 元債務上不正利益,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4 罪),各由被告己○○取得犯罪所得88,700元、104,000 元、72,000元、88,700元,雖均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己○○各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丙○○、辛○○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而分別自昌偉公司、八億公司及曜得公司各獲得佣金275,000 元、800,000 元及300,000 元(合計1,375,000 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丙○○、辛○○經內部平均分配而各獲得687,

500 元,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己○○、丙○○、辛○○為昌偉公司實行上揭違法行為

,昌偉公司因而取得之627,600 元,應係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⒌被告己○○、丙○○、辛○○為八億公司實行上揭違法行為

,八億公司因而取得之300 萬元,應係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己○○、丙○○、辛○○為曜得公司實行上揭違法行為

,曜得公司因而取得之100 萬元,應係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於八億公司扣得之臺大醫院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書1 本、請

款單2 頁、付款簽收簿1 本、應付票據明細1 本、報價單1頁、吳瑤玲電子郵件資料1 本、名片及便條紙2 張、筆記本11本、總分類帳11本、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1 本、吳瑤玲個人電腦內資料光碟1 片、存摺影本2 張、總分類帳資料光碟1 片,以及於昌偉公司扣得之訂購單1 冊、存摺27冊、北區日報表1 冊、南區日報表1 冊、98年、99年明細分類帳(交際費)1 冊、98年、99年明細分類帳(零用金)1 冊、會議紀錄1 冊、公司大小張印文4 頁、銷售支票影本1 本、借票(98年1 月至9 月)10本、工作日誌1 冊、公司大小章印鑑1 袋、伺服器1 台、契約書7 本、電腦主機1 台,均非被告己○○、丙○○、辛○○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康世博公司93年至97年進貨帳本1 本、康世博公司93年至97年銷貨帳本1 本、淩宇公司95年至96年進貨帳本1 本、淩宇公司95年至96年銷貨帳本1 本、創世達公司94年至97年進貨帳本1 本、創世達公司94年至97年銷貨帳本1 本、創世達公司存摺5 本、康世博公司存摺7 本、淩宇公司存摺(一)5 本、淩宇公司存摺(二)7 本、游淑英存摺7 本、淩宇公司97年至99年進貨帳本1 本、淩宇公司97年至99年進銷貨帳本1 本、創世達公司98年至100 年銷貨帳本1 本、創世達公司98年至100 年進貨帳本1 本、創世達公司98年至100 年銷貨帳本1 本、康世博公司98年至100 年進貨帳本1 本、10

0 年進貨帳1 本、100 年銷貨帳1 本、會計憑證(一)1 本、會計憑證(二)1 本、會計憑證(三)1 本、會計憑證(四)1 本、會計憑證(五)1 本、會計憑證(六)1 本、創世達公司支票1 本、淩宇公司支票1 本、康世博公司支票1本、淩宇公司支票票頭1 本、發票副聯(一)1 份、發票副聯(二)1 份、發票副聯(三)1 份、、發票副聯(四)1份、資料(一)1 份、資料(二)1 份、電腦主機1 台、資料1 頁,應係康世博公司、創世達公司、淩宇公司或游淑英所有之物,均非被告己○○、丙○○、辛○○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辛○○存摺6 本、仟元鈔125 張、伍佰元鈔28張、佰元鈔100 張、房屋租約1 本、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 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

5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佩芬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 │ │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 │ │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價值新││ │ │臺幣拾柒萬參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即填製如│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附表三編號1 所示│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 │發票部分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元,沒收之,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即填製如│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附表三編號2 、3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 │所示發票部分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即填製如│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附表三編號4 所示│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 │發票部分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即填製如│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附表三編號5 所示│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 │發票部分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元,沒收之,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採購案名稱│ 規格 │ 得標廠商 │├──┼─────┼───────────┼───────┤│1 │多功能血管│1.光波導管(Light guid│八億公司 ││ │雷射(案號│ e Core diameter of 6│ ││ │:IA100008│ 00μm)×5each │ ││ │2號) │2.光波導管(Light guid│ ││ │ │ e Core diameter of 4│ ││ │ │ 00μm)×1each │ │├──┼─────┼───────────┼───────┤│2 │微創水刀清│1.包含腳踏板 │曜得公司 ││ │創儀1 台(│2.口徑0.0005吋高壓水柱│ ││ │案號:IA10│3.經過治療窗口產生文土│ ││ │00537號) │ 里效應 │ ││ │ │4.1-10強度控制鈕 │ ││ │ │5.水壓範圍000-0000mill│ ││ │ │ ibar │ ││ │ │6.0.1-2.0mm深度範圍 │ │└──┴─────┴───────────┴───────┘附表三:虛偽開立發票5張(分4次提供申請)

┌─┬────┬───┬────┬───┬───┬────┐│編│虛偽開立│發票記│發票記載│申請時│申請單│詐得補助││號│發票之公│載之開│之開立金│間 │位 │款項 ││ │司、公司│立時間│額 │ │ │ ││ │當時登記│ │ │ │ │ ││ │負責人 │ │ │ │ │ │├─┼────┼───┼────┼───┼───┼────┤│1 │康世博公│99年5 │88,700元│99年6 │青杏基│88,700元││ │司(游淑│月25日│ │月8 日│金會 │ ││ │英) │ │ │ │ │ │├─┼────┼───┼────┼───┼───┼────┤│2 │康世博公│99年11│51,000元│99年12│青杏基│共詐得10││ │司(游淑│月2 日│ │月10日│金會 │4,000元 ││ │英) │ │ │ │ │ │├─┼────┼───┼────┤同時申│ │ ││3 │創世達公│99年11│53,000元│請 │ │ ││ │司(郭秀│月9 日│ │ │ │ ││ │東) │ │ │ │ │ │├─┼────┼───┼────┼───┼───┼────┤│4 │康世博公│99年12│72,000元│99年12│青杏基│72,000元││ │司(游淑│月20日│ │月20日│金會 │ ││ │英) │ │ │ │ │ │├─┼────┼───┼────┼───┼───┼────┤│5 │淩宇公司│99年11│88,700元│99年12│惟生基│88,700元││ │(辛○○│月12日│ │月24日│金會 │ ││ │) │ │ │ │ │ │└─┴────┴───┴────┴───┴───┴────┘附表四:

┌─┬──┬───┬───┬─────────────────┐│編│時間│發話人│受話人│ 通話內容 ││號│ │A │B │ │├─┼──┼───┼───┼─────────────────┤│1 │99年│郭丁華│丙○○│A:郭先生,我是linvatec (音譯)崴 ││ │4 月│ │ │ 康,我姓郭,你說的是整形外科那 ││ │8 日│ │ │ 個器具的案子嗎? ││ │上午│ │ │B:對 ,大骨 ,大鋸。 ││ │9 時│ │ │A:大鋸。 ││ │27分│ │ │B:就是氣動骨鋸。 ││ │許 │ │ │A:是主任還是? ││ │ │ │ │B:你現在在那邊? ││ │ │ │ │A:我再五分鐘就到採購了,台大。 ││ │ │ │ │B:不是在採購 。 ││ │ │ │ │A:我知道,我是說我現在停車場 。 ││ │ │ │ │B:ok,好,那你直接上來九樓研究室 ││ │ │ │ │ 好嗎? ││ │ │ │ │A:好啊 ,哪一間? ││ │ │ │ │B:湯教授的研究室,我在這邊。 ││ │ │ │ │A:好,謝謝。 │├─┼──┼───┼───┼─────────────────┤│2 │99年│郭宏麟│丙○○│B:不好意思,我剛剛在馬偕,什麼事 ││ │4 月│ │ │ ? ││ │8 日│ │ │A:就是採購那邊要售價資料,你那邊 ││ │上午│ │ │ 的想法是怎樣? ││ │11時│ │ │B:我下午跟你講好不好,因為我現在 ││ │14分│ │ │ 回公司,我跟賴先生討論一下 。 ││ │許 │ │ │A:好。 │├─┼──┼───┼───┼─────────────────┤│3 │99年│郭宏麟│丙○○│A:郭先生,昌偉。 ││ │4 月│ │ │B:是,你現在手邊有多少錢的資料? ││ │8 日│ │ │A:我們的售價資料大概就是到90幾萬 ││ │下午│ │ │ 。 ││ │4 時│ │ │B:兩個加起來?他裡面不是有骨鋸和 ││ │16分│ │ │ 骨鑽嗎? ││ │許 │ │ │A:對啊。 ││ │ │ │ │B:兩套加起來你們只有90幾萬的喔? ││ │ │ │ │A:他的預算是122 (萬元)耶。 ││ │ │ │ │B:對。 ││ │ │ │ │A:所以我這邊能找到的就是90幾啊。 ││ │ │ │ │B:所以你沒有分開兩個案子不同的, ││ │ │ │ │ 加起來超過的? ││ │ │ │ │A:我這邊是拿分開兩個案子的,可是 ││ │ │ │ │ 加起來...。 ││ │ │ │ │B:加起來只有90幾喔? ││ │ │ │ │A:對。 ││ │ │ │ │B:我會昏倒,怎麼這麼少,你90幾標 ││ │ │ │ │ 下去就剩下90幾耶。 ││ │ │ │ │A:對。 ││ │ │ │ │B:好,我今天有跟賴先生提過了,我 ││ │ │ │ │ 等下回公司會在跟他聊一下,看這 ││ │ │ │ │ 個問題怎麼解決。 ││ │ │ │ │A:好。 ││ │ │ │ │B:因為這樣太少了啦,出去一定被打 ││ │ │ │ │ 槍的 。 ││ │ │ │ │A:好。 │├─┼──┼───┼───┼─────────────────┤│4 │99年│葉梨玲│辛○○│A:賴老闆,我昌偉(昌偉企業有限公 ││ │5 月│ │ │ 司),我姓葉。 ││ │3 日│ │ │B:我有事情要找你,兩件事,第一個 ││ │下午│ │ │ ,你把台大那個我們鎖的規格在哪 ││ │3 時│ │ │ 裡告訴我,審規格的時候,因為我 ││ │11分│ │ │ 怕郭丁華又投,我已經叫他不要投 ││ │許 │ │ │ ,我怕他又投我就累了。 ││ │ │ │ │A:他應該會再投吧。 ││ │ │ │ │B:我不知道,我是有電話給他們的人 ││ │ │ │ │ 轉告他叫他不要投啦。 ││ │ │ │ │A:嗯,他們現在應該都會投啦。 ││ │ │ │ │B:沒關係,我們有準備的話不怕他投 ││ │ │ │ │ 啦,我記得有一點好像他不符的。 ││ │ │ │ │A:所以明天你會去嗎? ││ │ │ │ │B:後天吧?5號。 ││ │ │ │ │A:對,是後天。 ││ │ │ │ │B:我會請郭先生去,而且你要先告訴 ││ │ │ │ │ 我,因為我們要讓審規的人心裡有 ││ │ │ │ │ 底,那邊不合。 ││ │ │ │ │A:嗯,我在把規格表傳給你。 ││ │ │ │ │B:對,然後你把重點勾出來給我。 ││ │ │ │ │A:好。 ││ │ │ │ │B:第二件事,那個成本多少錢,你們 ││ │ │ │ │ 都一直沒有報價給我。 ││ │ │ │ │A:你也沒叫我報價。 ││ │ │ │ │B:這也要講,而且我現在有一個開業 ││ │ │ │ │ 醫,長庚的,他想要做模骨,跟那 ││ │ │ │ │ 個差不多。 ││ │ │ │ │A:差不多啊,就micro鋸加上去。 ││ │ │ │ │B:對,兩支鋸子加上去,一個差不多 ││ │ │ │ │ 這樣。 ││ │ │ │ │A:對。 ││ │ │ │ │B:你順便報個價,先把規格傳過來, ││ │ │ │ │ 重點幫我勾一下,你看得出來吧? ││ │ │ │ │A:我應該看得出來吧。 ││ │ │ │ │B:因為那時孔先生有跟我們講,然後 ││ │ │ │ │ 那個公司跟我們切磋了三遍,後來 ││ │ │ │ │ 勉強同意我們把一點寫上去,我說 ││ │ │ │ │ 不然人家會來亂啊。 ││ │ │ │ │A:他現在好像就是希望大家都來亂吧 ││ │ │ │ │ 。 ││ │ │ │ │B:我是有跟他(指崴康公司)講希望 ││ │ │ │ │ 不要來亂啦。但是我不知道聽得進 ││ │ │ │ │ 去聽不進去,我跟他們講說這案子 ││ │ │ │ │ 是我的,請你們標的,反正盡人事 ││ │ │ │ │ 啦,該講的就講,他得罪我也沒有 ││ │ │ │ │ 什麼好處,我想他自己會衡量,你 ││ │ │ │ │ 就先傳過來,然後順便把成本也傳 ││ │ │ │ │ 來給我,因為別的地方也在催我報 ││ │ │ │ │ 價。 ││ │ │ │ │A:好。 │├─┼──┼───┼───┼─────────────────┤│5 │99年│郭宏麟│丙○○│A:郭先生,我是昌偉。 ││ │5 月│ │ │B:是,我知道。 ││ │3 日│ │ │A:明天整外(整形外科)的案子要開 ││ │下午│ │ │ 第二次了。 ││ │3 時│ │ │B:不是5號嗎? ││ │21分│ │ │A:5號嗎? ││ │許 │ │ │B:我確認一下,今天賴先生(指賴榮 ││ │ │ │ │ 錦)跟我說5號。(註:實際上該標││ │ │ │ │ 案是5月4日開標) ││ │ │ │ │A:到時候開標你會來嗎? ││ │ │ │ │B:看情況,如果linva沒來的話就不需││ │ │ │ │ 要我去了。 ││ │ │ │ │A:嗯,ok。 ││ │ │ │ │B:我現在是比較擔心linva那邊是有叫││ │ │ │ │ 他們不能來啦,但是他們郭丁華好 ││ │ │ │ │ 像一直還是想來,我會再跟他協調 ││ │ │ │ │ 。 ││ │ │ │ │A:好。 │├─┼──┼───┼───┼─────────────────┤│6 │99年│丁○○│丙○○│A:郭先生,我晏晴啦。 ││ │5 月│ │ │B:是。 ││ │4 日│ │ │A:等下要審骨鑽、骨鋸組。 ││ │上午│ │ │B:不是明天開標嗎? ││ │10時│ │ │A:是今天。 ││ │30分│ │ │B:是今天喔? ││ │許 │ │ │A:對,然後湯醫師要我問你有沒有要 ││ │ │ │ │ 注意什麼,叫我替他去就好了。 ││ │ │ │ │B:有,第一個有觸控螢幕,是主機有 ││ │ │ │ │ 觸控螢幕的部分,其他人是沒有的 ││ │ │ │ │ ,他只有stryker才有,那是最新型││ │ │ │ │ 的機器才會這樣設計。 ││ │ │ │ │A:嗯,所以說我其他家就規格不符, ││ │ │ │ │ 還是? ││ │ │ │ │B:對,其他都不符,就是指有昌偉那 ││ │ │ │ │ 個,stryker。 ││ │ │ │ │A:昌偉喔? ││ │ │ │ │B:對,只有昌偉的才合格。 ││ │ │ │ │A:好。 ││ │ │ │ │B:你知道他有幾家投嗎? ││ │ │ │ │A:我不曉得耶。 ││ │ │ │ │B:好,可能等下在麻煩你一下,我以 ││ │ │ │ │ 為是明天,所以明天才要過去,是 ││ │ │ │ │ 今天標喔? ││ │ │ │ │A:對。 ││ │ │ │ │B:我還以為是原廠弄錯時間,那晏晴 ││ │ │ │ │ 在麻煩你一下。 ││ │ │ │ │A:好。 ││ │ │ │ │B:就是觸控螢幕的部分,其他家都沒 ││ │ │ │ │ 有,是舊型的,主要就是觸控螢幕 ││ │ │ │ │ 。 ││ │ │ │ │A:好,觸控螢幕,那我們就是寫要觸 ││ │ │ │ │ 控螢幕就對了。 ││ │ │ │ │B:對,麻煩你。 ││ │ │ │ │A:好。 │├─┼──┼───┼───┼─────────────────┤│7 │99年│丙○○│郭宏麟│A:郭先生,我小郭,你等下台大要開 ││ │5 月│ │ │ 標對吧? ││ │4 日│ │ │B:十點半,現在。 ││ │上午│ │ │A:對,對不起,我們小姐弄錯時間了 ││ │10時│ │ │ ,沒關係,我剛剛跟…,現在就是 ││ │33分│ │ │ 觸控螢幕的部分其他家是沒有的。 ││ │許 │ │ │B:哪個部分? ││ │ │ │ │A:主機觸控螢幕。 ││ │ │ │ │B:嗯。 ││ │ │ │ │A:還有其他部分嗎? ││ │ │ │ │B:其他的,就是要看詳細的規格。 ││ │ │ │ │A:沒關係,那你現在在現場嗎? ││ │ │ │ │B:對。 ││ │ │ │ │A:有其他人來嗎? ││ │ │ │ │B:有阿。 ││ │ │ │ │A:誰來? ││ │ │ │ │B:linvatec。 ││ │ │ │ │A:郭丁華嗎? ││ │ │ │ │B:對。 │ ││ │ │ │ │A:王八蛋,叫他不要來還來,還有其 ││ │ │ │ │ 他人嗎?只有他嘛 ││ │ │ │ │B:對。 ││ │ │ │ │A:ok,沒關係,等一下助理會用觸控 ││ │ │ │ │ 螢幕把他踢掉。 ││ │ │ │ │B:嗯。 ││ │ │ │ │A:如果他有一些意見的話,你在看著 ││ │ │ │ │ 辦,因為既然規格這樣開就要照規 ││ │ │ │ │ 格走。 ││ │ │ │ │B:嗯。 ││ │ │ │ │A:不好意思,我們小姐弄錯了,跟我 ││ │ │ │ │ 說是明天,等下在麻煩你一下。 ││ │ │ │ │B:好。 │├─┼──┼───┼───┼─────────────────┤│8 │99年│葉梨玲│辛○○│A:後來臺大那個標案,linvatec還是 ││ │5 月│ │ │ 有去。 ││ │6 日│ │ │B:我知道,他跟我說是使用單位叫他 ││ │上午│ │ │ 去的,不過我們已經把他踢掉了。 ││ │10時│ │ │A:他那些都碼是亂講的。 ││ │29分│ │ │B:沒關係啦,他沒有吵就算了。 ││ │許 │ │ │A:怎麼會沒有吵,當然有吵啊。 ││ │ │ │ │B:郭丁華有吵喔,可惡,我那天還幫 ││ │ │ │ │ 他忙,他還這樣子。 ││ │ │ │ │A:你幫他忙,是幫他把止血機的案子 ││ │ │ │ │ 弄給他喔? ││ │ │ │ │B:沒有,我只是幫他一支handpice啊 ││ │ │ │ │ ,不是linva在亂,之前有一支20幾││ │ │ │ │ 萬的handpice,有一家水貨公司來 ││ │ │ │ │ 吵,還有周詳林(音譯)也來吵。 ││ │ │ │ │A:周詳林(音譯)他最近也在亂搞。 ││ │ │ │ │B:我認識他幾十年,他本來就四處亂 ││ │ │ │ │ 搶標 。 ││ │ │ │ │A:現在郭丁華現在也是亂搶標。 ││ │ │ │ │B:結果小姐給我的訊息是錯,我一直 ││ │ │ │ │ 以為5號標,原來4號標,我人已經 ││ │ │ │ │ 在桃園來不及,所以那天郭先生有 ││ │ │ │ │ 跟你們,但我們有跟那邊的leader ││ │ │ │ │ 講好從哪一點踢嘛,結果那天就用 ││ │ │ │ │ 那點把他踢掉。 ││ │ │ │ │A:我覺得奇怪,怎麼linvatec也不賣 ││ │ │ │ │ 你面子。 ││ │ │ │ │B:不會吧,我是沒有直接打給郭丁華 ││ │ │ │ │ ,我是打給許智偉,因為許智偉跟 ││ │ │ │ │ 我聯絡,那天也是他跟我講台大的 ││ │ │ │ │ 事,他跟我說一個sonicry (音譯 ││ │ │ │ │ )的事情,我說到時候在說,一件 ││ │ │ │ │ 一件來,他說他會跟郭丁華講,結 ││ │ │ │ │ 果昨天我就很不客氣跟許智偉說, ││ │ │ │ │ 我說不是麻煩你通知郭丁華,怎麼 ││ │ │ │ │ 他又去了,他說有跟郭丁華講了, ││ │ │ │ │ 郭丁華說使用單位請他去,我想說 ││ │ │ │ │ 沒有吵就算了,因為那天助理緊張 ││ │ │ │ │ 了一下,說要怎麼踢,那我們就在 ││ │ │ │ │ 電話跟他說觸控螢幕的事情,就把 ││ │ │ │ │ 他踢掉。 ││ │ │ │ │A:我是覺得他今天就去投了,如果有 ││ │ │ │ │ 些使用單位搞不清楚,以為是來互 ││ │ │ │ │ 相幫忙的。 ││ │ │ │ │B:那個是還好啦,因為台大我們是可 ││ │ │ │ │ 以掌控住啦,我不會怕他啦,但郭 ││ │ │ │ │ 丁華這樣不夠意思,因為那天台大 ││ │ │ │ │ handpice是郭丁華自己去,我們郭 ││ │ │ │ │ 先生(丙○○)有跟他講了,說這是││ │ │ │ │ 我們的案請你們標,這樣價錢比較 ││ │ │ │ │ 好,因為經銷商他會砍得很厲害, ││ │ │ │ │ 當時醫工認為我們這樣寫有綁標, ││ │ │ │ │ 後來喬一喬,醫工也妥協了,說給 ││ │ │ │ │ 我們放一點能踢掉的,所以規格才 ││ │ │ │ │ 會寫觸控螢幕,要不然不可能的。 ││ │ │ │ │A:我說奇怪,你不是跟他們講了嗎? ││ │ │ │ │B:我很清楚這件事,所以我昨天打電 ││ │ │ │ │ 話罵許智偉,所以開標前許智偉跟 ││ │ │ │ │ 我說sonicry的事,我跟他說一件一││ │ │ │ │ 件來,你說這種事還能幫嗎? ││ │ │ │ │A:當然不能幫啊。 ││ │ │ │ │B:我怎麼可能幫,我是跟他講到時候 ││ │ │ │ │ 開你的規格我一定幫忙,但我聽的 ││ │ │ │ │ 結果是你們送的案子,但規格有點 ││ │ │ │ │ 模糊喔,先跟你們說。 ││ │ │ │ │A:現在規格要重開啦,開得太鬆了。 ││ │ │ │ │B:對,要不然會太鬆了,那你規格寫 ││ │ │ │ │ 一寫我們在請使用單位幫你改一下 ││ │ │ │ │ 。 ││ │ │ │ │A:好阿。 ││ │ │ │ │B:就看你怎麼寫,因為我們那邊還掌 ││ │ │ │ │ 控得很好啦。 ││ │ │ │ │A:跟linvatec講不要連你的面子都不 ││ │ │ │ │ 賣。 ││ │ │ │ │B:我昨天已經有跟許智偉罵了,我說 ││ │ │ │ │ 你們兩家要吵到外面吵,我都已經 ││ │ │ │ │ 跟你講我有關係了,你們還吵。 ││ │ │ │ │A:對。 ││ │ │ │ │B:我是說你們要競爭就外面,我都已 ││ │ │ │ │ 經打過招呼了你們還這樣搞。 ││ │ │ │ │A:這樣搞大家都不好做事。 ││ │ │ │ │B:他就說郭丁華說使用單位要他們來 ││ │ │ │ │ ,但每個使用單位都是這樣講,而 ││ │ │ │ │ 且我也沒有聽到使用單位這樣講。 ││ │ │ │ │A:對啊,而且有時候使用單位也不知 ││ │ │ │ │ 道該怎麼說才能讓你懂,所以才客 ││ │ │ │ │ 套話這樣講。 │├─┼──┼───┼───┼─────────────────┤│9 │99年│郭宏麟│丙○○│B:郭先生啊。 ││ │5 月│ │ │A:是,郭先生,請問你知道台大診二 ││ │6 日│ │ │ 最近有發一個止血機的案子嗎? ││ │上午│ │ │B:我知道,Toniquie,我跟你說,那 ││ │10時│ │ │ 天結果郭丁華有吵是不是,就你那 ││ │46分│ │ │ 天開標的時候。 ││ │許 │ │ │A:他還好啦,因為後來就是用觸控式 ││ │ │ │ │ 螢幕把他踢掉啦。 ││ │ │ │ │B:他有抗議嗎? ││ │ │ │ │A:沒有。 ││ │ │ │ │B:沒關係,我本來是說他如果有抗議 ││ │ │ │ │ 就要修理他啦。 │└─┴──┴───┴───┴─────────────────┘附表五: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通話內容 ││ │A │B │ │├───┼───┼───┼──────────────────┤│99年7 │丙○○│辛○○│A:賴哥,永錚電話沒電,後來就沒在講 ││月14日│ │ │ ,我叫他寫伊底價,剛剛我有問晏晴 │ ││下午3 │ │ │ ,說是380 。 ││時40分│ │ │B:啊? ││ │ │ │A:跌到剩380 ,不過照他之前給我們的 ││ │ │ │ 280 ,在100 是還好。 ││ │ │ │B:到時候如果給我們算300 就麻煩了。 ││ │ │ │A:對,到時候如果算我們300 就不好處 ││ │ │ │ 理了。 ││ │ │ │B:好啦,我新竹那個也決掉了,因為沒 ││ │ │ │ 辦法,他給我講... ││ │ │ │A:結果多少錢你把他決掉? ││ │ │ │B:一台15啊。 ││ │ │ │A:好啦,沒關係啦。 ││ │ │ │B:好。 │└───┴───┴───┴──────────────────┘附表六: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通話內容 ││ │A │B │ │├───┼───┼───┼──────────────────┤│99年5 │己○○│丙○○│A:小郭。 ││月11日│ │ │B:湯醫師。 │ ││上午9 │ │ │A:你看你們公司能不能開一些發票,我 ││時10分│ │ │ 可以把那個... 。 ││ │ │ │B:基金會要沖帳? ││ │ │ │A:捐款的錢要領出來,因為要繳所得稅 ││ │ │ │ ,要湊一下。 ││ │ │ │B:是 ││ │ │ │A:你問晏晴大概要開多少,我大概有三 ││ │ │ │ 、四個,可以報的,可以領回來。 ││ │ │ │B:好,那湯醫師你再跟晏晴交代一下, ││ │ │ │ 我再問她。 ││ │ │ │A:好。 │└───┴───┴───┴──────────────────┘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7-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