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于耿選任辯護人 梁景岳律師
陳冠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504 號、第14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于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于耿(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楹峰公司」)之負責人,另許蒼林則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良峰公司」)之負責人,為黃于耿之舅舅,又王思銘係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理事,與陳詩婉係夫妻,郭進源係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理事長,與楊美慧係夫妻,渠等與黃富、林啟誠均為朋友。黃于耿因經黃富、郭進源之介紹,於民國99年2 月8 日,與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詮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宏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秀蘭)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黃于耿將其及楹峰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466 、
511 、513 、515 、515 之1 號地號等5 筆土地(含其上原登記楹峰公司所有之480 、481 、482 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及上開楹峰公司址;又上開土地除466 地號係原登記黃于耿與楹峰公司共有外,其餘均係原登記黃于耿所有)過戶至林啟誠名下(於99年3 月17日登記),由林啟誠以上開土地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辦理抵押借款(99年6 月7 日貸款新臺幣〈下同〉2 億8,000 萬元),以供黃于耿清償其積欠新光銀行1 億5,000 萬元、安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7,870 萬3,851 元之債務。嗣渠等因上開合建案發生糾紛,黃于耿明知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並未違法放貸予林啟誠,㈠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3 年3 月6 日,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之大門圍牆上,架設懸掛看板內容為:「板橋農會理事長郭進源、詮宏公司負責人、楊美慧、現任板橋農會理事王思銘、前任板橋市民代表陳詩婉、黃富,為富不仁,涉嫌以非法手段,運用農會資金,詐騙楹峰公司土地」及「無恥,惡質建商詮宏建設公司、板農理事長郭進源,假合建之名義,侵佔私人土地」等文字之布條(下簡稱「214 號建物布條」),以此方式侮辱及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郭進源、王思銘、陳詩婉、楊美慧、黃富、詮宏公司、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等名譽之事;黃于耿復承前犯意,於103 年3 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許蒼林(所涉共犯妨害名譽、信用等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借得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位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之牆面後,於其上懸掛內容為:「板橋農會理事長郭進源、詮宏公司負責人、楊美慧、現任板橋農會理事王思銘、前任板橋市民代表陳詩婉、黃富,為富不仁,涉嫌以非法手段,運用農會資金,詐騙楹峰公司土地」等文字之布條(下簡稱「210 號建物布條」),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郭進源、王思銘、陳詩婉、楊美慧、黃富、詮宏公司、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等名譽之事。㈡黃于耿再承前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4 月間某日,冒用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名義,偽造寄件人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信封後,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告訴人黃于耿之刑事傳票(傳票上有載102 年度他字第6136號詐欺等案件、本件被告係郭進源等6 人之文字)影本、攝得上開214 號建物布條內容之相片2 張,放置在前開偽造之信封內,再分別於103 年4 月21日、28日及29日,冒用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名義,以寄送及親送信封之方式,將該偽造之信封寄交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即該農會之理事曹正吉、柯仁壽、詹清政、王燦輝、黃清松、王思銘、監事葉貽謀、會員代表葉菊水、黃慶桐、林永福、張文雄、黃一晉、會員林麗敏、客戶泓屋建設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並以此方式侮辱及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郭進源、王思銘、陳詩婉、楊美慧、黃富、詮宏公司、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等名譽之事。案經郭進源、王思銘、陳詩婉、楊美慧、黃富、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詮宏公司告訴,因認被告黃于耿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黃于耿涉有上揭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行,無非係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郭進源、告訴代理人徐維良律師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人即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理事柯仁壽、王燦輝、詹清政、會員代表林永福、黃一晉、黃慶桐、客戶林麗敏、秘書楊啟煜、證人陳俊樑、廖富堂、謝慶認、鄭璧昌、許蒼林於偵查中之證述、攝得上開214 、210 建物布條內容之照片、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928 號民事裁定、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 號民事判決、上開冒用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名義寄發之信封影本及其內之上揭刑事傳票、相片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于耿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架設懸掛上開文字內容之布條看板之情,惟其堅決否認懸掛上開布條看板內容有誹謗之故意,及有於上揭時地冒名寄發上開信件內容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答辯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被告雖有於上揭時地懸掛上開文字內容布條看板,惟告訴人等均乃公眾人物,且該文字內容用語僅係對於可受公評事項所為適度評價之意見表達,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字眼,應屬合理評論之範疇,又內容中之「為富不仁」、「無恥」應與「無禮」相當,僅係中性評價用語,而非貶低他人之辱罵性字眼,至於內容中之「惡性建商」,則係被告對該建商品質良莠之適當評論,要非攻擊性或辱罵性之用語。再被告前曾就上開布條看板文字內容之原因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侵占等告訴,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觀諸被告於該等案件之供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當初係告訴人等以合建及核撥貸款為由,要求被告製作虛偽之買賣契約,將其土地過戶予告訴人指定之林啟誠,不虞數月後林啟誠竟未經被告同意,再將該等土地部分所有權私自移轉予告訴人黃富、楊美慧、王思銘,然按正常合建流程,係將土地信託予銀行後,即著手進行相關合建事宜,被告卻始終未見告訴人等有何履約之意,除未將土地信託予銀行外,更遲遲未依約繪製設計圖及購買水利地,嗣後更以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主張被告之土地已出賣予告訴人等,致使被告平白蒙受土地之損失,凡此均足徵被告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等涉嫌詐騙其土地之情屬實,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實務判例意旨,對被告上開架設布條看板之行為,尚不得以誹謗罪相繩。其次,被告上開基於合理確信指述之內容,係稱告訴人等「涉嫌」以非法手段,運用農會資金,詐騙楹峰公司土地,即無誹謗之故意,又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在主觀構成要件之判斷寬嚴有別,起訴書援引民事法院判決,認被告須以司法判斷作為述事之基礎,作為本案刑事論罪科刑之依據,容有違誤,況該民事法院判決理由,對於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判斷,似有倒果為因之嫌。另被告上開布條看板內容,所載「板橋農會理事長」僅係對郭進源身分之表徵,所謂「運用農會資金」,亦僅係針對郭進源個人行為所言,均未針對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為指摘或傳述之行為,客觀上根本無從導致該農會之名譽受損,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指稱「足以毀損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名譽」云云,似有違誤。㈡又被告被訴冒名偽造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信封,將檢察官刑事傳票及上開布條看板照片等影本,寄發該農會上開等人部分,經查因訴外人陳允文與告訴人郭進源等間另有一起土地糾紛,是以陳允文看見被告上開布條看板後,即主動前來詢問被告事情始末,並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刑事傳票影本,被告為免其他地主亦遭詐害,遂請楹峰公司會計吳秀梅代為傳真該刑事傳票予陳允文,詎陳允文竟冒名將該傳票影本寄發上開等人,此情曾經陳允文於訴外向被告坦認;另證人廖富堂雖曾於偵訊中稱見過該傳票但未影印云云,惟被告確曾將該傳票交付廖富堂並經其影印一份收執;此外,本件合建糾紛之文件資料,被告亦有提供給訴外人鄭璧昌、陳俊樑、謝慶認、李天城、洪傳等人,該傳票影本至少尚有陳允文、廖富堂、洪傳等人持有,傳票之寄發即存有多數嫌疑人,自不得以該傳票係對被告之傳訊,即率認被告涉有冒名寄發之偽造文書罪嫌。又被告既於偵查中坦承架設懸掛該布條看板,如該傳票確為被告冒名寄發,自無特別加以否認之必要,且被告有該傳票正本,又何須以附有名片之傳票,再加以塗改寄發,徒增不便,亦無將該傳票上之被告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等處遮掩而獨漏「本件被傳人係告訴人」等文字,留下可供他人推論之線索,又被告既非該農會內部人員,無法取得該農會理監事、會員代表及客戶姓名資料,如何將該傳票寄發或親送至上開等人,凡此均有不合經驗法則之處。
況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且不僅作成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文書內容亦須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本件縱係被告所寄發,該信封內容均係客觀上已然存在之事實,無虛構情事,可知冒用該農會名義寄發上開傳票及照片,並不足以對該農會造成任何損害,自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綜上所述,如認上開內容之「為富不仁」、「無恥」、「惡質建商」等文字,於現今社會通念認屬偏激言論,且因業經民事判決賠償在案,被告願僅就此刑法公然侮辱罪部分認罪,其餘誹謗、偽造文書等部分,爰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另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減損貶低他人社會上名譽地位之不實具體事實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同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89年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以衡平名譽權保護及言論自由保障之考量,避免言論自由受到過度限制。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依所憑之證據資料,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及說明,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主觀上即無誹謗之故意,不能論以誹謗罪,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確為真實;又法院雖有真實發現義務,然對於事項真實性之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程度,如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另參照刑法第311 條各款規定意旨,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發表言論,且行為人係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懷疑而發表其主觀之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者,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
四、經查:㈠被告上開被訴架設懸掛布條看板文字之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部分:
⒈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架設懸掛上開文字內容之布條
看板之情,惟依被告及告訴人等主張陳述之事實及提出之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所示,被告指摘傳述該文字內容之原因事實,係因告訴人郭進源於99年2 月8 日代理告訴人詮宏公司與被告、楹峰公司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由告訴人黃富見證,約定由被告、楹峰公司提供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上開土地,告訴人詮宏公司出資興建房屋,興建後雙方各取得房屋銷售面積、停車位總數之50%及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告訴人詮宏公司並應支付被告、楹峰公司合建履約保證金3,000 萬元,被告、楹峰公司為完成合建基地上所有廠房及設備等清理及點交土地以便告訴人詮宏公司後續合建案工程之進行,則應配合於簽約日起30日,將合建土地含地上建物過戶告訴人詮宏公司名下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並協調原有第一順位貸款之新光銀行先行撤銷查封,然後提供上開土地由告訴人詮宏公司以指定之過戶人名義向銀行融資2 億5,000 萬元以上之貸款,並將貸款金額部分代償上開第一、二順位債務,貸款利息則由被告、楹峰公司繳納,告訴人詮宏公司如因合建案受有損失,則以合建案之基地每坪35萬元(如變更為商業區)或30萬元(無法變更為商業區)計價抵償之,另被告、楹峰公司應於99年12月31日前將地上物搬、拆遷、地質檢測完成,逾期每日應賠償告訴人詮宏公司10萬元,逾期90日仍未完成土地點交,依上開損失計價約定處理,於合建終止結算;被告、楹峰公司其後先於99年3 月12日塗銷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查封,再於99年3 月15日先將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信託登記予詮宏公司指定之告訴人陳詩婉,之後再由受託人陳詩婉與詮宏公司指定之過戶人林啟誠簽立填載簽約日為「99年2 月8 日」、買賣總價為4 億元之上開土地、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9年3 月25日將上開土地、建物過戶於林啟誠名下,再於99年6 月7 日由林啟誠,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告訴人黃富、訴外人王金庭(即告訴人王思銘之父)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上開土地、建物向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貸款2 億8,000 萬元,然上開土地所有權85%持分於99年7 月19日未經被告、楹峰公司同意,再經以林啟誠名義,分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王思銘(35%)、黃富(20%)、楊美慧(30%)共有,被告、楹峰公司並於100 年1 月11日委由律師發函,函請告訴人詮宏公司、郭進源、林啟誠將上開登記予告訴人王思銘、黃富、楊美慧等土地持分,依約回復登記於林啟誠名下,惟林啟誠、告訴人詮宏公司於100 年1 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僅覆稱係依其等出資比例登記持分;其後被告、楹峰公司又分別於100 年3 月25日、100 年6 月30日、101年1 月19日與告訴人詮宏公司簽立上開合建契約之補充協議書、同意書,借支款項支付相關費用,並約定展延地目變更時間,被告、楹峰公司應於101 年3 月31日前取得仳鄰地主簽訂地目變更同意書,並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如未能簽訂完成,應於60日內拆除廠房、地質檢測完成點交土地,如已簽訂,但未能於102 年3 月31日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應於60日內拆除廠房、地質檢測完成點交土地;101年5 月7 日被告、楹峰公司復委請律師發函,函催告訴人詮宏公司、郭進源、林啟誠依約購置合建案水利地,並建請將該合建案信託登記於公正銀行或第三人,告訴人詮宏公司即於101年5月14日委請律師函催限期被告、楹峰公司於101年5月31日前點交土地,否則將依約第8條請求計算賠償金及訴請點交土地;其後被告、楹峰公司又於102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告訴人詮宏公司違約請求返還土地,告訴人詮宏公司則於102年6月20日委請律師函覆催告被告、楹峰公司應於一週內點交土地,否則依法訴訟,被告、楹峰公司因而於102年11月27日,告訴郭進源、陳詩婉、王思銘、黃富、楊美慧、林啟誠等分別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告訴人詮宏公司亦於103年1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楹峰公司,終止合建契約,依約結算土地買賣價金,主張買賣取得上開土地,告訴人郭進源復於被告、楹峰公司告訴其等詐欺等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136號、103年度偵字第13673號)103年3月5日偵訊時,主張依約被告、楹峰公司應於不履行合建契約後,將土地以約定價格售予告訴人等,被告因於103年3月6日及1、2日後在上開等處所,架設懸掛上開文字內容之布條看板等情,有被告、告訴人等、林啟誠分別於本案及上開102年度他字第6136號偵查案件警詢、偵查之陳述、上開案件偵查卷附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板橋區農會放款交易查詢、上開律師函、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衡酌上情,被告、楹峰公司與告訴人詮宏公司、郭進源簽立之合建契約,觀其約定內容,係由被告、楹峰公司提供所有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詮宏公司指定之林啟誠後,由林啟誠以所有權人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貸款2億8,000萬元後,藉以支付償還被告、楹峰公司所有上開土地、建物之原有債務及其他費用,貸款利息並約定由被告、楹峰公司繳納,且依告訴人郭進源提出之支付或借貸被告、楹峰公司等款項明細(見103年度偵字第11504號偵查卷42頁)所示,雖告訴人等於上開貸款前有支付1億1,542萬4,563元,然此均包括依約應給付被告、楹峰公司之部分保證金、應付稅金、原債務部分清償等款項,況此於貸款後,均自上開貸款金額中扣除,而貸款後支付之款項亦為原債務清償、相關變更費用、應給付被告、楹峰公司之保證金及借款,與上開貸款前支付款項合計為3億1,509萬8,546元,惟扣除保證金2,000萬元及借貸楹峰公司之2,000萬元,亦不足2億8,000萬元,可見告訴人等於本件合建案所稱之出資,至此全係藉由被告、楹峰公司土地、建物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貸得之款項支出,實際上全無出資可言,是相較於一般合建契約,本件合建契約顯不利於被告、楹峰公司,而有違公平。其次,告訴人等藉以清償被告、楹峰公司上開土地、建物原債務,以利合建契約進行為由,使被告、楹峰公司與之簽立上開土地、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指定之第三人林啟誠,以係使被告、楹峰公司處於不利之地位,惟被告、楹峰公司因債務無力清償,亦不得屈就,然告訴人等復逕將上開土地85%大部持分另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王思銘、黃富、楊美慧等人共有,益增所有權持分繁複,如有糾紛索還不易,更不利於被告、楹峰公司所有權益之保障,難謂被告於發現其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復經輾轉移轉登記多數他人共有,能對告訴人等動機不啟不法之疑竇。告訴人等雖稱上開移轉登記共有,係按王思銘、黃富、楊美慧出資比例登記以保障其出資權益,亦為被告所知悉,其後合建契約之補充協議書、同意書均有記載可證云云,然依告訴人等提出之支付被告、楹峰公司之出資明細及憑證,多為以林啟誠名義支付,而以黃富出資僅有借款150萬元之憑證,其餘王思銘、楊美慧均無實際出資之證明,況依上述其等支付之金額尚不足以被告、楹峰公司土地、建物貸款之金額,何來出資,況黃富縱有150萬元出資,衡其與該土地、建物簽立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4億元相較,亦難謂其出資有達該土地所有權價值之20%,至上開補充協議書、同意書有關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實際出資人林啟誠、王思銘、黃富、楊美慧名下」之記載,觀諸其內容格式,顯係告訴人詮宏公司單方片面繕打,難謂可證被告、楹峰公司明知並同意將上開土地85%持分另移轉登記予王思銘等人,是告訴人等上開所述,應非可採。再徵諸被告、楹峰公司發現上情,即於100年1月11日委由律師發函,函請告訴人詮宏公司、郭進源、林啟誠將上開登記予告訴人王思銘、黃富、楊美慧等土地持分,依約回復登記於林啟誠名下,惟林啟誠、告訴人詮宏公司於100年1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僅覆稱係依其等出資比例登記持分,其後被告、楹峰公司因變更地目及購置水利地進行不遂,唯恐其權益受損,於101年5月7日函請告訴人詮宏公司、郭進源、林啟誠購置合建案水利地,並建請將該合建案信託登記於公正銀行獲第三人,惟反為告訴人詮宏公司函催限期前點交土地,否則將依約第8條請求計算賠償金及訴請點交土地,其後被告、楹峰公司又於102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告訴人詮宏公司違約請求返還土地,告訴人詮宏公司仍函覆催告其限期點交土地,否則依法訴訟,被告、楹峰公司因而於102年11月27日,告訴郭進源、陳詩婉、王思銘、黃富、楊美慧、林啟誠等分別涉犯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而告訴人詮宏公司更於103年1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楹峰公司,終止合建契約,依約結算土地買賣價金,主張買賣取得上開土地,告訴人郭進源亦於該案103年3月5日偵訊時,主張依約被告、楹峰公司應於不履行合建契約後,將土地以約定價格售予告訴人等,可見被告係於發現其上開土地大部持分經告訴人逕行輾轉移轉登記予多數人共有,已有權益可能受損之疑慮,而於其函請告訴人等回復登記,告訴人等均置若罔聞,僅催促限期被告、楹峰公司點交土地,否則訴訟以對,其後更逕行終止合建契約,主張依約結算土地買賣價金,圖以取得被告、楹峰公司上開土地,而該土地依其間上開買賣契約約定價額即達4億元,且依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件103年10月27日偵訊時亦曾估算稱本件該土地當時價值約有6億多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4967號偵卷92頁),而依上開土地總面積約3,767.48平方公尺,換算約1,139.6627坪,如以每坪30萬元、35萬元核計,該土地價值約3億4,189萬8,810元、3億9,888萬1,945元,顯與現值估算價值差價達2億多元,是告訴人等再於此際主張終止合建契約,依約結算土地買賣價金以取得上開土地,難謂被告對告訴人等無有藉機以非法手段圖得其土地之合理懷疑。從而,被告於本件上開時地,架設懸掛上開文字內容之布條看板,縱其上開告訴告訴人等詐欺、侵占、背信等案件,其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不能證明告訴人等有其上開布條看板文字內容之事實為真實,然依上述其所憑之證據資料及說明,應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堪認其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傳述之內容為真實,主觀上應無誹謗之故意。又本件雖係因雙方間合建契約民事糾紛源起,然被告上開文字內容所指摘傳述告訴人等係「涉嫌以非法手段,運用農會資金,詐騙楹峰公司土地」「假合建之名義侵占私人土地」,涉及國家刑罰之犯罪,難謂僅涉於告訴人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指摘傳述之文字事實內容,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雖有減損貶低告訴人郭進源、王思銘、陳詩婉、楊美慧、黃富、詮宏公司等社會上名譽地位,且尚不能證明真實,然被告指摘傳述之文字事實內容,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及說明,尚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傳述之內容為真實,主觀上即無誹謗之故意,自不能論以誹謗罪。
⒉再徵諸上述被告指摘傳述上開文字內容之緣起事實,亦堪
見被告係因原有債務無力清償,而將其與楹峰公司所有上開土地、建物,於劣勢地位屈就與告訴人等簽立合建契約,約定將其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指定之第三人及供以貸款融資支付合建所需費用,條件已甚不利於己,而告訴人等又逕將上開土地大部持分再私自輾轉登記於其他多數人共有,經被告函催亦未回復登記,最後又指稱被告違約而終止合建契約,主張將上開土地計價由告訴人等取得,被告基此而對告訴人等提出刑事告訴,並於本件架設懸掛上開文字內容指摘傳述告訴人等涉嫌不法據有其土地,顯係於保護其上開土地、建物在法律上合法之所有權益,衡酌本件被告行為亦該當有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因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且依上述被告係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懷疑而發表其主觀之事實陳述,亦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亦有阻卻本件被告被訴誹謗行為之違法性。
⒊另本件被告指摘傳述之文字內容,其中雖有指摘告訴人郭
進源、詮宏公司、楊美慧、王思銘、陳詩婉、黃富等人「為富不仁」、「無恥」、「惡質建商」等語,惟按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之行為,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行為,則係指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二者處罰行為有別,如行為人在同一之指摘傳述行為包含有毀損名譽之具體事實及抽象公然之謾罵、嘲弄,且無相關,固可分別構成二罪,然查本件被告上開指摘傳述之「為富不仁」、「無恥」、「惡質建商」等語,係就其指摘傳述之不法詐騙侵占土地之具體事實,相關之個人感觀評述用語,雖於社會通念係屬貶抑之用語,惟於本件相對於被告指摘之具體事實,尚難認係其各別另行對告訴人等所為之無稽謾罵侮辱,自難另論以公然侮辱罪。
⒋又本件被告此部分被訴同一事實,前經告訴人郭進源、王
思銘、陳詩婉、楊美慧、黃富對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告訴人等勝訴,被告應各賠償其等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 號等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成立要件與刑事妨害名譽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且按刑事訴訟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86號判決意旨)。本件此部分被告被訴同一事實,雖經上開民事判決認定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在案,惟本院就被告所涉犯刑事妨害名譽罪嫌部分,亦經依法審理調查後,依上述理由,認被告此部分與刑罰要件不合,不構成犯罪,於法亦非無據,自不受上開民事判決所拘束,附此敘明。
⒌又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本件架設懸掛上開文字內容看板布
條之行為,亦涉有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罪嫌云云,惟稽之上揭被告上開指摘傳述之文字內容,並無特定針對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而言,雖於指摘告訴人郭進源時,載有其為「板橋農會理事長」之身分地位,然衡酌其全部內容,亦僅堪認係針對郭進源個人,指摘其涉嫌藉機利用其該身分運用農會資金為不法行為,尚難認有指摘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亦涉及不法行為,是上開公訴意旨所認,純係依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片面推論,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亦有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犯行。另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就公訴人所認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其指訴之被告涉犯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8條妨害信用等罪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仍執詞堅指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云云,然依上述理由,被告既無針對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指摘傳述共同涉有不法行為,遑論其涉有上開妨害信用罪嫌行為,是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此部分之指訴,顯不足採,亦難認被告犯有此部分指訴之妨害信用罪嫌。
㈡被告上開被訴冒名寄送信封文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名譽等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事實罪嫌,係以證人即新北市
板橋區農會理事柯仁壽、王燦輝、詹清政、會員代表林永福、黃一晉、黃慶桐、客戶林麗敏、秘書楊啟煜、證人陳俊樑、廖富堂、謝慶認、鄭璧昌、許蒼林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冒用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名義寄發之信封影本及其內之上揭刑事傳票、相片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依上開證人即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理事柯仁壽、王燦輝、詹清政、會員代表林永福、黃一晉、黃慶桐、客戶林麗敏、秘書楊啟煜證述情節,均僅足認證人有收受上開冒用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寄發之信封文件,尚不足據以確認係何人冒名寄發。又依證人陳俊樑、廖富堂、謝慶認、鄭璧昌、許蒼林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僅足據以認定被告有無將其該刑事傳票影本提供予證人等人,然不論有無提供,亦不足據以證明該冒名信封文件,係被告所冒名寄發。另本院審理時,依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聲請,復經傳訊證人陳允文、吳秀梅、廖富堂、張靜宜交互詰問,惟亦僅足認被告有提供該刑事傳票影本予證人陳允文,然仍無法確實證明係何人所冒名寄發(見本院105年3月20日、105年6月22日等審判筆錄)。
⒉次查,證人陳俊樑於偵查中曾證稱:伊因被告架設看板布
條之事,陪同被告至郭進源辦公室時,郭進源拿出信封及內附之傳票、照片質問被告,被告表示莫名其妙,並稱其看板都已經做那麼大了,還寄這個信封幹什麼,兩人並因此吵到打架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504 號偵卷二50頁反面至51頁),又證人許蒼林於偵查中亦曾證稱:103 年10月間亦去開民事庭時,有問被告為何還寄這些信封文件,被告說他都設看板了,怎會還寄信給農會的人等語(見
103 年度偵字第14967 號偵卷101 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合,證述亦屬一致,且衡酌所辯情節常情,亦見被告所辯否認此部分犯行,亦非不可採。
⒊是依上所述,公訴意旨舉列之證據均不足確認被告有此部
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審理後,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此被訴犯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亦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之證據資料,尚難確認被告有被訴之妨害名譽、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犯行,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因原宣判日期105年7月8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世 旻法 官 劉 思 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