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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志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30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志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至4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徐志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志育(綽號怪獸)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愷他命與蔡育珉、王家凌,並向蔡育珉、王家凌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價金。嗣警對徐志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王家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17時20分許,至徐志育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1 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 臺、分裝包1 包、研缽1 個、藥杵1 支及白色行動電話1 具(廠牌:I Phone 4S,IMEI碼:00000000000000

0 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業已發還)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蔡育珉、王家凌於警詢時,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2 及

3、4 部分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證人蔡育珉、王家凌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8頁正反面),惟證人蔡育珉、王家凌經本院行交互詰問後,就其等是否曾於附表一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節所為陳述,與其等在警詢時所證稱之情節有所不符,則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之處,已無從再依證人蔡育珉、王家凌之證述,取得與上開警詢相同之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且證人蔡育珉、王家凌又係此部分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人,證人蔡育珉、王家凌於警詢之證詞均為證明被告有無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而具「必要性」。至「可信性」部分,證人蔡育珉、王家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均係103 年9 月17日,相較其等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之105 年5 月25日、同年8 月3 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可徵證人蔡育珉、王家凌於警詢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參以其等於警詢中均是單獨製作警詢筆錄,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證人蔡育珉、王家凌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蔡育珉、王家凌在警詢中就附表一部分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辯護人爭執證人李俊毅、王聖煒於警詢時陳述、證人蔡育珉、王家凌於警詢其餘陳述等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此等部分引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辯護人爭執此等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自無加審酌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蔡育珉、王家凌電話聯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是蔡育珉問我有沒有愷他命可以請他抽,我們後來有見面,但我沒有給他,因為K 菸是我朋友的;附表一編號2 電話中是我跟蔡育珉要一般的菸抽,後來我們見面,他也沒有給我,但我有跟他借錢買菸;附表一編號

3 是我去醫院看王家凌,我有跟王家凌見面,與毒品無關;附表一編號4 電話中所提「小姐」是指傳播小姐,跟毒品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略辯護稱:證人蔡育珉、王家凌證述前後不一,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及3 、4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蔡育珉、王家凌,並向蔡育珉、王家凌收取附表一編號1 、2 及3 、4 所示價金等事實,業據證人蔡育珉、王家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590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518 號、103 年聲監字第402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413 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66至69頁、第76至7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16 號卷〔下稱北檢偵卷〕二第275 頁至第279 頁),析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 部分:⑴證人蔡育珉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7 月10日13時19分35秒

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有辦法抽抽」的意思是我問被告有沒有愷他命,被告回答我有,要我過去跟他買,我於14時43分抵達相約地點後,打給被告說我到了,當時使用0000000000號與我談論交易毒品的是被告,該次有交易成功,我是在103 年7 月10日14時50分許,○○○區○○路○○○ 號仁愛國小前交易,跟被告碰面,我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價格,向被告購買3 公克的愷他命1 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由被告親自拿給我等語(北檢偵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4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103 年7 月10日下午,在蘆洲區仁愛國小,被告買1,

500 元的愷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北檢偵卷二第36頁)。

⑵參諸證人蔡育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渠等通話內容如下(北檢偵卷二第276 頁):

①於103 年7 月10日13時19分35秒許:

(閒聊)蔡育珉:你現在那邊有辦法抽抽嗎?被告:有阿,所以我才叫你來。

蔡育珉:我等一下過去。

②103 年7 月10日14時43分4秒許:

蔡育珉:我到了。

2.附表一編號2 部分:⑴證人蔡育珉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8 月11日23時12分13秒

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0000000000號的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與我談論交易毒品,被告說「好康的啦」意思就是被告有愷他命,是被告本人與我談論,該次有交易成功,我於103 年8 月11日23時30分許,○○○區○○路○○○ 號對面的仁愛廣場內,以200 元向被告購買0.5 公克的愷他命1 小包,是被告親自與我交易等語(北檢偵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 年

8 月11日,在蘆洲區仁愛廣場,向被告購買200 元的愷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北檢偵卷二第36頁)。

⑵參諸證人蔡育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3 年8 月11日23時12分1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渠等通話內容如下(北檢偵卷二第277 頁正反面):

(閒聊)被告:你在家幹嘛,有沒有菸?蔡育珉:我沒有菸阿,我有正常菸你要抽嗎?被告:要,我就是連正常菸的錢都沒有。

蔡育珉:你有沒有可憐,偉仔不是在你旁邊?被告:真的,騙你幹嘛,沒有,他哪有在我旁邊。

(閒聊)蔡育珉:我先洗澡。

被告:洗完帶菸過來。

蔡育珉:真的假的啦,叫我拐過去喔?被告:真的。

(閒聊)蔡育珉:洗完澡再說。

被告:好康的啦。

3.附表一編號3 部分:⑴證人王家凌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5 月29日21時12分10秒

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我於103 年5 月29日21時1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以2,000 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約4 公克等語(北檢偵卷一第

154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 年5 月29日,在三重醫院旁,以2,000 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北檢偵卷二第251頁)。

⑵參諸證人王家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渠等通話內容如下(北檢偵卷二第278頁反面至第279頁):

①103 年5 月29日20時30分15秒許:

王家凌:我等你拿小姐給我。

被告:我這裡剛好也乾乾,等一下要螃蟹(音譯),我等等打給妳。

王家凌:好。

②103 年5 月29日21時12分10秒許:

被告:妳在哪一間?王家凌:三重縣立醫院。

被告:三重縣立醫院。

王家凌:對阿。

被告:妳那邊現在身上有沒有,妳身上有多少?王家凌:怎麼了嗎?被告:我要有錢阿,我身上都沒有。

王家凌:2,000。

③103 年5 月29日21時34分27秒許:

被告:我要過去了。

王家凌:你要帶它一起過來喔。

被告:蛤?王家凌:你要帶小姐一起過來喔。

被告:對阿。

王家凌:你跟誰要過來?被告:跟那個螃蟹阿,要去哪裡找妳,妳要下來樓下還是

怎樣?王家凌:我沒辦法下去。

被告:妳幾號房?王家凌:505。

被告:蛤?王家凌:後棟, 505。

被告:50幾?王家凌:505 ,後棟。

④103 年5 月29日21時54分49秒許:

王家凌:你在哪?被告:我現在在門口,要怎麼走,縣立醫院門口。

王家凌:你從急診室一直走進來。

被告:急診室一直走進去。

王家凌:走到底,那支電梯就後棟。

被告:好,505 嘛,後棟 505。

王家凌:你走小聲一點,我阿嬤在睡。

4.附表一編號4 部分:⑴證人王家凌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6 月19日13時0 分42秒

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購買愷他命,以小姐作為毒品愷他命的代號,我於103 年6 月1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約2 公克等語(北檢偵卷一第154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 年6 月19日,在三重醫院旁,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北檢偵卷二第251 頁)。

⑵參諸證人王家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渠等通話內容如下(北檢偵卷二第278正反面):

①103年6月19日11時56分5秒:

王家凌:帶沒有小姐喔。

被告:有,現在要去帶,妳要是不是?王家凌:對。

被告:妳那邊有多少錢?王家凌:1,000元。

被告:總財產?王家凌:其他的錢不在我身上。

②103年6月19日12時4分37秒許:

被告:下來阿。

③103年6月19日13時0分42秒許:

(閒聊)王家凌:你那邊有小姐嗎?被告:有阿。

王家凌:三重哪裡?被告:龍門路要上高速公路那。

王家凌:我要去哪裡找你?被告:妳在哪?王家凌:我現在在我家樓下。

被告:妳那邊有多少錢?王家凌:1,000元。

(二)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常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觀察被告與證人蔡育珉、王家凌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1 部分,證人蔡育珉詢問被告「你現在那邊有辦法抽抽嗎?」;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向證人蔡育珉提及「好康的啦」;附表一編號3 部分,證人王家凌向被告提及「我等你拿小姐給我」、「你要帶小姐一起過來喔」;附表一編號4 部分,證人王家凌向被告詢問「你那邊有小姐嗎?」等交易毒品暗語。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另談及對價「2,000 」、「1,000 」,矧以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而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本案證人蔡育珉、王家凌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譯文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均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以其所有上述行動電話與證人蔡育珉、王家凌相互通話、聯繫購毒、交貨及付款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所不採之理由:

1.被告歷次所辯前後不一,難以採信:⑴被告於警詢中辯稱:附表一編號1 譯文中「你現在那邊有

辦法抽抽嗎?」是證人蔡育珉問我有沒有愷他命,應該是我跟他一起合資購買,但我不記得有沒有買到及向何人買到。我不可能送愷他命去仁愛國小給蔡育珉,因為蔡育珉要愷他命直接到我家就好,他知道我家在哪;附表一編號

2 譯文中我說「好康的」是指愷他命,當時我在臺北市○○街姓溫的朋友家,現場有愷他命,我叫蔡育珉過來找我順便聊天,蔡育珉說順便抽一下愷他命,但是沒有抽,我不知道現場愷他命是誰的,我去溫先生家裡就有了。我不可能賣愷他命給蔡育珉,如果他有來就是請他抽;附表一編號3 、4 譯文中「小姐」是王家凌在跟我要傳播小姐云云(北檢偵卷一第46頁正反面、第49頁)。

⑵於偵查中辯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當天蔡育珉來找我,

我們一起去找別人買;附表一編號2 部分,蔡育珉來找我,我們合資一起去買K 菸;附表一編號3 部分,譯文中「我等妳拿小姐給我」,是王家凌要買愷他命,她要我幫她找人,當天我有去縣立醫院找她,是王家凌醫院隔壁床病患要叫傳播,我帶傳播妹過去;附表一編號4 部分,譯文中「小姐」是指傳播,我不記得當時約在何處,也不清楚有無碰面云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727 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一第174頁)。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那天我記得

應該是在臺北市朋友那邊,蔡育珉問我有沒有愷他命可以抽,問我可不可以請他抽,我們後來有見面,但我沒有給他,因為K 菸是我朋友的;附表一編號2 部分,電話內容是我跟蔡育珉要一般的菸抽,後來見面他也沒有給我,但是有借我錢買菸,因為我當時身上沒有錢;附表一編號3部分,電話內容是我去醫院看王家凌,我有跟王家凌見面,但是跟毒品沒有關係;附表一編號4 部分,電話內容是我跟王家凌在講我跟她之前做傳播,傳播是指傳播小姐,跟毒品無關,後來有無見面我忘記了云云(本院卷一第98頁)。

⑷綜觀被告歷次所辯,其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與蔡

育珉、王家凌間通訊監察譯文所指為何,通話完畢後是否有與蔡育珉、王家凌見面,見面後蔡育珉、王家凌是否提及欲購買毒品等節,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先辯稱譯文中是蔡育珉詢問有無愷他命,嗣其與蔡育珉合資購毒,又改稱譯文中其與蔡育珉見面後,蔡育珉係要求其轉讓愷他命,遭其拒絕;附表一編號2 部分,先辯稱該次是蔡育珉至其友人住處找其,但其沒有請蔡育珉施用愷他命,嗣改稱該次是其與蔡育珉合資購買愷他命,再改稱該次係其向蔡育珉要一般的菸抽,見面後其僅向蔡育珉借錢買菸;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先辯稱王家凌於譯文中說「小姐」是王家凌在跟其要傳播小姐,又改稱「我等你拿小姐給我」是王家凌要買愷他命云云,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辯已難遽信。

2.至證人蔡育珉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家凌於本院審理時所翻異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被告所辯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⑴證人蔡育珉嗣於偵查中改稱:附表一編號1 譯文中「抽菸

」是指抽K 菸,當天我到蘆洲仁愛國小找被告,我出資1,

500 元,被告出資300 元,我們一起合資,由被告去購買,被告去哪裡買我不知道,10至20分鐘後,被告回到仁愛廣場,拿了約5 公克的愷他命回來,我們一起捲菸施用愷他命;附表一編號2 部分,該次我跟被告是合資,我們在蘆洲仁愛廣場,我出資200 元,被告出資多少我不清楚,10幾分鐘後,被告拿1 小包愷他命回來,約1 、2 公克,我們一起抽K 菸云云(新北檢偵卷一第175 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另改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譯文中「抽抽」是指抽正常菸,103 年7 月10日我過去找被告,被告耍我,他跟我說其實他沒有愷他命,後來就就只有聊天;附表一編號2 譯文對話內容,是我跟被告原本在聊天,後來有聊到K 菸的事,通話後我有去找被告,我帶了正常的菸過去,見面時被告沒有拿愷他命給我云云(本院卷二第119頁反面至第126 頁)。顯見證人蔡育珉嗣後改口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被告前揭自身所辯情節相互齟齬,自難採信。

⑵證人王家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一編號3 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中,「2,000 」是指欠款,我之前有欠被告錢;附表一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要帶傳播小姐給我哥哥,被告親自帶小姐到我家,我再跟小姐一起坐計程車到客人那邊。(又改稱)103 年5 月29日、6 月19日是被告幫我帶小姐過來給隔壁床的病人,或是被告偶爾來看我,被告都沒有拿愷他命給我云云(本院卷三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可知證人王家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後矛盾,不足信採。且觀諸證人王家凌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家凌於103 年5 月28日、29日通話中不乏表示「帶小姐給我抽菸」、「我等你拿小姐給我」等語,足徵所謂「小姐」顯係物品之代稱,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譯文中「我等你拿小姐給我」是王家凌要買愷他命等語(新北檢偵卷一第174 頁),可認被告與證人王家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小姐」確係毒品愷他命之暗語,灼然甚明。被告及證人王家凌事後改口稱譯文所指「小姐」係指「傳播小姐」,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⑶衡證人蔡育珉、王家凌於警詢及初次偵查中所述,既係在

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供,與事實較相近,且當時被告未在場,亦較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之情形。而證人蔡育珉、王家凌嗣後改口證述內容,渠等對於前揭譯文中係在討論何事、通話結束後是否見面等節,不僅自身前後矛盾,亦與被告所述不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所為避重就輕之詞,無可信採。至證人蔡育珉固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先前指認被告係因遭警察欺騙,始虛偽指證被告云云(本院卷二第

123 頁);證人王家凌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先前於偵查中表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係因檢察官恫稱如不指認被告,要將其收押禁見云云(本院卷三第8 頁正反面)。惟查,證人蔡育珉、王家凌於初次偵訊時,均明確表示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當日所述均屬實在等語(北檢偵卷二第37頁、第252 頁),況證人蔡育珉既稱其於103 年9 月17日警詢時指證被告販毒後,即感到良心不安,決定吐實云云(本院卷二第123 頁反面),卻又稱對其而言,於104 年8月11日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合資購毒仍係在「咬」被告云云(本院卷二第124 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然前後矛盾,洵非可採;而證人王家凌於偵訊時就自身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時,仍能予以否認(北檢偵卷二第250 、251頁),足見證人王家凌於偵訊時,尚能依其自由意旨回答。則證人蔡育珉、王家凌事後改稱係因警察或檢察官要求,始指證被告云云,無非僅係為被告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交易毒品愷他命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之理,復查無反證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所為,是被告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五)至附表一編號4 部分,起訴書固記載交易地點為「新北市三重縣立醫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惟證人王家凌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等語(北檢偵卷一第154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 年6 月19日那天是我住院最後一天,我早上就先回家洗澡,但是還沒辦完出院手續,下午1 點時我還沒有回醫院等語(本院卷三第9 頁),足徵被告及證人王家凌於

103 年6 月19日13時0 分42秒許通話完畢後,應係在證人王家凌新北市○○區○○街○○巷○○號4 樓住處附近見面交易,則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贅誤,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10

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法定刑度業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從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危害社會風氣非輕。兼衡其前有妨害風化、違反著作權法、侵占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自陳僅具國中肄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月收入約3 萬6,000 元,離婚,需支付子女扶養費,家境尚可等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沒收規定及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6條等規定業已修正,復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經上開修正後,就關於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且該犯罪所得倘未扣案,亦已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替代執行方式。至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使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經查:

(一)販賣毒品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各獲有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晶片卡1 枚),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販毒所用,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既實際管理使用該行動電話,足認其為該行動電話之所有人,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固均為被告所有,惟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與本案無關,另被告供稱電子磅秤係其購買愷他命時,確認重量所用;研缽、藥杵係其研磨安眠藥方便服用;分裝袋係其妻子用以分裝藥品等語(北檢偵卷一第44頁),此外查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售附表二所示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6 、11、12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俊毅、王聖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毒品給任何人等語。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 部分,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難以作為證人李俊毅指證之補強證據:

(一)證人李俊毅於警詢及偵查時固證稱略以:我於103 年7 月22日晚上去被告家,跟他買1,000 多元愷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北檢偵卷一第314 頁正反面、第340 頁)。然證人李俊毅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未向被告購買過愷他命等語(新北檢偵卷二第46至47頁、本院卷二第110 頁)。足見證人李俊毅前後證述不一,所為證詞憑信性已有可疑,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李俊毅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單一證述內容,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證述內容,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爰應調查其他必要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補強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觀諸卷附被告與李俊毅於103 年7 月22日20時15分4 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該次通話中,實係被告向證人李俊毅表示「沒錢要怎麼排,拿菸就拿多少了,拿一個600 、600 ,再拿一個500 ,拿1,700 的菸」,證人李俊毅則稱「昨天BOSS不是說要借你2,000 去排」等語,且嗣後亦係由不詳男子向被告詢問「50多少啦」,經被告向該不詳男子表示「50,1 萬2 啦」,該不詳男子復向被告表示「那我跟你去」等語,則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李俊毅於上開時間通話,然渠等言談間,未見證人李俊毅表示欲進行毒品交易之約定,則被告是否確於附表二編號1 所載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李俊毅,自有可疑。

二、至附表二編號2 至6 部分,證人李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曾與被告成功交易愷他命等語,惟證人李俊毅始終未就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價金、毒品數量等節清楚說明(北檢偵卷一第314 頁正反面、第340 頁),而證人李俊毅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附表二編號2 至6 部分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與毒品交易有關(本院卷二第108 至118 頁),自難僅憑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晦暗不明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確有與證人李俊毅完成毒品交易。

三、附表二編號7 、8 部分,證人王聖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略以:我曾於103 年6 月下旬,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共購買過2 次,均係以2,000 元購得愷他命約5 公克,一次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交易,一次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交易等語(北檢偵卷一第271 頁反面、第311 頁;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然遍查卷內事證,除證人王聖煒上開單一指述外,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其餘證據,可資作為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王聖煒證述之真實性。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涉有附表二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為被告予以否認,而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難以作為證人李俊毅證述之補強證據;附表二編號2 至6 部分,證人李俊毅未曾明確指證各次交易詳情;附表二編號7、8 部分,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其餘證據可作為證人王聖煒證述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1 │事實欄一所示附│徐志育販賣第三級│門號0000000000號││ │表一編號1 部分│毒品,處有期徒刑│行動電話壹具(含晶片卡壹枚││ │ │伍年陸月。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2 │事實欄一所示附│徐志育販賣第三級│門號0000000000號││ │表一編號2 部分│毒品,處有期徒刑│行動電話壹具(含晶片卡壹枚││ │ │伍年貳月。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 │ │ │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3 │事實欄一所示附│徐志育販賣第三級│門號0000000000號││ │表一編號3 部分│毒品,處有期徒刑│行動電話壹具(含晶片卡壹枚││ │ │伍年柒月。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4 │事實欄一所示附│徐志育販賣第三級│門號0000000000號││ │表一編號4 部分│毒品,處有期徒刑│行動電話壹具(含晶片卡壹枚││ │ │伍年陸月。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金額│販賣數量│販賣對象│ 備註 ││號│ │ │ │ │ │ │├─┼────┼───────┼────┼────┼────┼────┤│1 │103年7月│新北市蘆洲區仁│1,500元 │約3 公克│蔡育珉 │即起訴書││ │10日14時│愛國小前 │ │愷他命(│ │附表一編││ │43分許(│ │ │起訴書略│ │號7 部分││ │起訴書誤│ │ │載為重量│ │ ││ │載為22時│ │ │不詳) │ │ ││ │52分後某│ │ │ │ │ ││ │時許,業│ │ │ │ │ ││ │經檢察官│ │ │ │ │ ││ │當庭更正│ │ │ │ │ ││ │) │ │ │ │ │ │├─┼────┼───────┼────┼────┼────┼────┤│2 │103年8月│新北市蘆洲區仁│200 元 │約0.5 公│蔡育珉 │即起訴書││ │11日23時│愛廣場 │ │克愷他命│ │附表一編││ │12分後某│ │ │(起訴書│ │號8 部分││ │時許 │ │ │略載為重│ │ ││ │ │ │ │量不詳)│ │ │├─┼────┼───────┼────┼────┼────┼────┤│3 │103年5月│新北市聯合醫院│2,000元 │約4 公克│王家凌 │附表一編││ │29日21時│三重院區 │ │愷他命(│ │即起訴書││ │54分後某│ │ │起訴書略│ │號9 部分││ │時許 │ │ │載為重量│ │ ││ │ │ │ │不詳) │ │ │├─┼────┼───────┼────┼────┼────┼────┤│4 │103年6月│新北市三重區仁│1,000元 │約2 公克│王家凌 │即起訴書││ │19日13時│政街86巷12號4 │ │愷他命(│ │附表一編││ │後某時許│樓附近 │ │起訴書略│ │號10部分││ │ │ │ │載為重量│ │ ││ │ │ │ │不詳) │ │ │└─┴────┴───────┴────┴────┴────┴────┘附表二:

┌─┬────┬───────┬────┬────┬────┬────────────────┐│編│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金額│販賣對象│ 備註 │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號│ │ │ 及數量 │ │ │ │├─┼────┼───────┼────┼────┼────┼────────────────┤│1 │103年7月│新北市蘆洲區民│1,700 元│李俊毅 │即起訴書│103年7月22日20時15分4秒: ││ │22日20時│族路422巷148弄│;重量不│ │附表一編│(閒聊) ││ │15分後某│ │詳 │ │號1 部分│被告:沒錢要怎麼排,拿菸就拿多少││ │時許 │ │ │ │ │ 了,拿一個600 、600 ,再拿││ │ │ │ │ │ │ 一個500,拿1,700的菸。 ││ │ │ │ │ │ │李俊毅:昨天BOSS不是說要借你2,00││ │ │ │ │ │ │ 0去排。 ││ │ │ │ │ │ │(閒聊) ││ │ │ │ │ │ │被告:你那邊有沒有菸? ││ │ │ │ │ │ │李俊毅:沒有,空的。 ││ │ │ │ │ │ │被告:你那邊又空了。 ││ │ │ │ │ │ │李俊毅:差不多要空了阿。 ││ │ │ │ │ │ │(閒聊) ││ │ │ │ │ │ │(電話換某男) ││ │ │ │ │ │ │某男:怪獸50多少啦? ││ │ │ │ │ │ │被告:50,1萬2啦。 ││ │ │ │ │ │ │某男:現有嗎? ││ │ │ │ │ │ │被告:有啦。 ││ │ │ │ │ │ │某男:你有看到菸沒啦? ││ │ │ │ │ │ │被告:他的東西還不錯啦,不會來啦││ │ │ │ │ │ │ 。 ││ │ │ │ │ │ │某男:那我跟你去。 ││ │ │ │ │ │ │被告:好啦,來啦。 │├─┼────┼───────┼────┼────┼────┼────────────────┤│2 │103年7月│新北市蘆洲區民│金額、重│李俊毅 │即起訴書│103年7月24日19時4分20秒許: ││ │24日19時│族路422巷148弄│量均不詳│ │附表一編│(閒聊) ││ │4分後某 │6號1樓 │ │ │號2 部分│李俊毅:你記得帶飼料回來喔! ││ │時許 │ │ │ │ │被告:好啦好啦。 │├─┼────┼───────┼────┼────┼────┼────────────────┤│3 │103年7月│新北市蘆洲區民│金額、重│李俊毅 │即起訴書│103年7月27日23時29分12秒許: ││ │27日23時│族路422巷148弄│量均不詳│ │附表一編│李俊毅:幹嘛? ││ │29分後某│6號1樓 │ │ │號3 部分│被告:沒有要幹嘛阿。 ││ │時許 │ │ │ │ │李俊毅:你不要那個。 ││ │ │ │ │ │ │被告:還沒阿,等一下,還在聯絡。││ │ │ │ │ │ │李俊毅:還不可以。 │├─┼────┼───────┼────┼────┼────┼────────────────┤│4 │103年7月│新北市蘆洲區民│金額、重│李俊毅 │即起訴書│103年7月30日22時29分12秒許: ││ │30日22時│族路422巷148弄│量均不詳│ │附表一編│被告:你那個,鳥飼料多拿5包來。 ││ │29分後某│6號1樓 │ │ │號4 部分│李俊毅:要現金喔。 ││ │時許 │ │ │ │ │被告:你來我拿給你,你順便拿回去││ │ │ │ │ │ │ 給他就好。 ││ │ │ │ │ │ │李俊毅:鳥飼料,那我拿來又拿現金││ │ │ │ │ │ │ 給他這樣。 ││ │ │ │ │ │ │被告:對啦。 ││ │ │ │ │ │ │李俊毅:阿我身上有沒這麼多。 ││ │ │ │ │ │ │被告:就跟他說你回去再拿給他。 │├─┼────┼───────┼────┼────┼────┼────────────────┤│5 │103年7月│新北市蘆洲區民│1,500 元│李俊毅 │即起訴書│103 年7 月31日8 時51分2 秒: ││ │31日8時 │族路422巷148弄│;重量不│ │附表一編│李俊毅:誰要的? ││ │51分起至│6號1樓 │詳 │ │號5 部分│被告:我要的。 ││ │同日9時6│ │ │ │ │李俊毅:你要的,王八蛋,錢來阿!││ │分止某時│ │ │ │ │被告:要到了。 ││ │ │ │ │ │ │李俊毅:1,500。 ││ │ │ │ │ │ │被告:最好是這樣。 ││ │ │ │ │ │ │--------------------------------││ │ │ │ │ │ │同日9 時6分19秒許: ││ │ │ │ │ │ │(閒聊) ││ │ │ │ │ │ │被告:他那個怎麼可能有夠,不會太││ │ │ │ │ │ │ 扯喔。 ││ │ │ │ │ │ │李俊毅:我哪知道,我就跟他說你要││ │ │ │ │ │ │ 鴿子飼料3 個阿。 ││ │ │ │ │ │ │被告:他用多少? ││ │ │ │ │ │ │李俊毅:我沒看啦,他就直接拿給我││ │ │ │ │ │ │ ,我就下來了。 ││ │ │ │ │ │ │被告:我打給他。 │├─┼────┼───────┼────┼────┼────┼────────────────┤│6 │103年8月│捷運中山國小站│金額、重│李俊毅 │即起訴書│103年8月13日20時44分46秒: ││ │13日21時│2號出口 │量均不詳│ │附表一編│(閒聊) ││ │40分後某│ │ │ │號6 部分│被告:我先去儲值。 ││ │時許 │ │ │ │ │李俊毅:你先去儲值烤肉。 ││ │ │ │ │ │ │被告:我先去儲值,我才有辦法打電││ │ │ │ │ │ │ 話阿,不然你先問黑仔,我先││ │ │ │ │ │ │ 問阿彬。 ││ │ │ │ │ │ │李俊毅:好啦。 ││ │ │ │ │ │ │被告:不用啦,你先問黑仔啦。 ││ │ │ │ │ │ │李俊毅:不用問阿彬那個啦,阿彬不││ │ │ │ │ │ │ 是比較貴? ││ │ │ │ │ │ │被告:對阿,我比較便宜阿,所以我││ │ │ │ │ │ │ 才叫你打,黑仔看他好了沒阿││ │ │ │ │ │ │ ,晚一點,9點了耶。 ││ │ │ │ │ │ │--------------------------------││ │ │ │ │ │ │同日21時40分43秒許: ││ │ │ │ │ │ │被告與李俊毅閒聊約在捷運中山國小││ │ │ │ │ │ │站,2號出口 │├─┼────┼───────┼────┼────┼────┼────────────────┤│7 │103年6月│新北市五股區自│2,000 元│王聖煒 │即起訴書│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下旬某日│強路附近 │;重量不│ │附表一編│ ││ │ │ │詳 │ │號11部分│ │├─┼────┼───────┼────┼────┼────┼────────────────┤│8 │103年6月│新北市五股區成│2,000 元│王聖煒 │即起訴書│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下旬某日│泰路麥當勞附近│;重量不│ │附表一編│ ││ │ │ │詳 │ │號12部分│ │└─┴────┴───────┴────┴────┴────┴────────────────┘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