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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伯聰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沈志成律師彭上華律師被 告 弭玲陵(原名:弭素平)選任辯護人 劉紀寬律師

黃淑琳律師游璧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伯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弭玲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伯聰為新北市三峽區溪南里里長,弭玲陵係該里里民,並設籍在蘇伯聰之戶籍地址,蔣國順(民國00年生,於103 年

8 月20日死亡)則係定居該里之榮民。緣弭玲陵因蘇伯聰之介紹,自103 年4 月16日起擔任蔣國順之看護,負責照顧蔣國順之生活起居。蘇伯聰因蔣國順前曾委託其代為領取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而取得蔣國順之印鑑與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未得蔣國順之同意或授權,仍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弭玲陵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7 月10日,與弭玲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蘇伯聰先持蔣國順之印章與本件郵局帳戶存摺,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號之三峽橫溪郵局,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佯稱係經蔣國順授權提款,而在提款單上填寫日期、帳號、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內容,並盜蓋蔣國順之印文1 枚後,完成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以向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本件帳戶內之存款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蔣國順與郵局對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蘇伯聰取得上述款項後,即於同日在蔣國順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將該筆款項交與弭玲陵,弭玲陵因而獲得不法利益40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㈡復於103 年7 月11日,由蘇伯聰持蔣國順之印章及本件郵局

帳戶之存摺,前往上址郵局,佯以係受蔣國順之授權提領款項40萬元,填寫提款單,並在提款單上盜蓋蔣國順之印文1枚,完成該偽造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蘇伯聰已獲蔣國順授權提款,而將本件帳戶內之40萬元交付與蘇伯聰,足以生損害於蔣國順與郵局對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此部分弭玲陵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如下述)。

㈢再於103 年7 月14日,由蘇伯聰持蔣國順之印章與本件郵局

帳戶存摺,前往上址郵局,向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訛稱蔣國順授權其自本件帳戶提領300 萬元,惟因當日郵局現金不足,蘇伯聰遂僅提領40萬元,並要求承辦人自本件郵局帳戶轉出300 萬元至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填具提款金額分別為40萬元、300 萬元之提款單各1 張及存款金額為300 萬元之存款單1 張,並在2 張提款單上均盜蓋蔣國順之印文各1 枚,完成該偽造之提款單私文書後,持以向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自本件郵局帳戶轉出300 萬元至蘇伯聰上開郵局帳戶內,並交付40萬元與蘇伯聰,足以生損害於蔣國順與郵局對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此部分弭玲陵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如下述)。

二、嗣蔣國順於103 年8 月20日病逝於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因蔣國順係無人繼承遺產之榮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於清點蔣國順之遺物、遺產時發覺有異,具狀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並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

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被告蘇伯聰、弭玲陵共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明載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嗣於105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時,固以言詞當庭表示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之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應僅被告蘇伯聰1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減縮之請求,既未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自仍應就被告弭玲陵該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弭玲陵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參103 年度他字第5598號卷【下稱他卷】第151 頁、第154 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雖被告蘇伯聰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弭玲陵於偵查中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被告蘇伯聰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弭玲陵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蘇伯聰或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弭玲陵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餘被告蘇伯聰、弭玲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2 人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蘇伯聰辯稱:103 年7 月10日是蔣國順拿給我印章、存摺,交代我去提領40萬元,領回來後,我將錢交給蔣國順,蔣國順把錢給弭玲陵,說是給弭玲陵的紅包,但弭玲陵不收,蔣國順一直拜託請她收下,弭玲陵最後有收下;103 年

7 月11日也是蔣國順拿給我印章、存摺,交代我去提領40萬元,我領出來之後,蔣國順說是要給我的紅包,並拜託我把部分錢連骨灰帶回大陸,部分錢捐給孤兒院,部分錢給左鄰右舍,沒有具體說各部分是多少,只拜託我處理,並請我將舊房子賣掉,當時在場除了我跟蔣國順,還有弭玲陵;103年7 月14日蔣國順希望把所有現金提領出來,因為那天郵局沒那麼多現金,所以我轉300 萬元到我的郵局帳戶,又從蔣國順帳戶裡領了40萬元現金,要辦後續事宜;103 年12月5日我領了30萬元,103 年12月29日領40萬元,103 年11月12日領30萬元,領這些錢本來想匯回大陸,或讓弭玲陵帶回大陸交給蔣國順的姪孫(蔣健),後來接到傳票,所以這些錢都還沒有動;蔣國順在生前有委託我,希望我把他的骨灰帶回大陸及處理財物,我是基於對蔣國順的承諾,才為上開行為,所以我認為我並沒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云云;被告弭玲陵則以:103 年3 、4 月我開始照顧蔣國順,那時是里長蘇伯聰打電話跟我說有個伯伯需要照顧,問我可不可以去;我是24小時住在蔣國順家,他生活上的事都是我幫忙,他出門我都陪他,薪水1 天2,000 元,伯伯的生活費用另外算;我照顧蔣國順時,他雖然坐輪椅,但頭腦是很清楚的,他的事情都是自己處理,我沒有拿他的存摺及印章去領錢,一次都沒有過;蔣國順生前雖然有給我40萬元,但他把我當女兒,我將他當爸爸,清明節我也有去祭拜他,我有答應他做的事情都有做,那不是用錢衡量的,只要蔣國順開心我都會幫忙,我們的感情很好云云置辯。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被告蘇伯聰為新北市三峽區溪南里里長,被告弭玲陵係該

里里民,並設籍在被告蘇伯聰之戶籍地址,被害人蔣國順則係定居該里之榮民。被告弭玲陵因被告蘇伯聰之介紹,自103 年4 月16日起至被害人蔣國順於103 年8 月20日病逝於恩主公醫院時止,擔任被害人蔣國順之看護,負責照顧被害人蔣國順之生活起居;又被告蘇伯聰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填寫各該取款單,並均在其上蓋用蔣國順之印章各1 枚,分別自本件帳戶內提款40萬元、40萬元後,最終各由被告弭玲陵、被告蘇伯聰取得上開40萬元、4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2 人自承不諱(見他卷第151頁反面至152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68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85頁、第234 至235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68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弭玲陵、蘇伯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0至137 頁),且有被告2 人個人之戶籍資料各1 紙、被害人蔣國順之恩主公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本件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張、103 年7月、8 月交易明細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66頁,他卷第17頁、第65至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2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蘇伯聰就其於10

3 年7 月11日提領之40萬元,其用途為何,於偵查中係供稱為被害人蔣國順給其之紅包,拜託其將部分錢連骨灰帶回大陸,部分錢捐給孤兒院,部分錢給左鄰右舍云云(見他卷第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以證人身分陳稱該筆款項係被害人蔣國順贈與其之紅包,目的是希望於被害人蔣國順百年後,其與被告弭玲陵一起處理被害人蔣國順之後事,並將被害人蔣國順之骨灰帶回大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1 至122 頁),是被告蘇伯聰對被害人蔣國順是否欲將該40萬元全數贈與其,供述顯然前後不一,已難逕採為真,且若該40萬元確為被害人蔣國順贈與被告蘇伯聰之紅包,何以蔣國順於103 年7 月10日不委請被告蘇伯聰連同欲贈送被告弭玲陵之款項一併領出,而分成2 次於翌日又再委託被告蘇伯聰至郵局領款?亦與常情有悖。

⒊次查,就被告弭玲陵被訴於103 年7 月10日與被告蘇伯聰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伯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7 月10日蔣國順叫我去領錢,我問他昨天才領錢,今天要領多少,蔣國順說我把錢領出來就對了,他會交代,一直拜託我去領,領完後我就拿錢給蔣國順,蔣國順在我的面前把40萬元交給弭玲陵,說是要給弭玲陵的紅包,因為弭玲陵是大陸人,跟蔣健(即蔣國順之姪孫)他們在電話中都有聯絡,蔣國順有拜託弭玲陵、我,以後將他的骨灰帶回大陸,我對大陸人生地不熟,弭玲陵比較熟,所以她可以從中處理這些事;蔣國順當下有說:「妳媽媽已經年紀這麼大了,身體也不好,部分給妳,以後希望妳協助里長把我的骨灰帶回大陸」,這40萬元的名義是紅包,弭玲陵原本不肯收,我看蔣國順的眼神很堅持,我才告訴弭玲陵收下他的一番心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121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弭玲陵就被告蘇伯聰被訴於103 年7 月10日、同年月11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7月10日蘇伯聰從蔣國順帳戶內領了40萬元後,將錢交給蔣國順,蔣國順有交給我,我不要拿,蔣國順快要哭出來,一直拜託我收下,蔣國順說這40萬元要給我,讓我拿回去給大陸的親戚,後來我還是有收下,我當下真的拒絕不了蔣國順;103年7月11日就是蔣國順給我40萬元隔日,蔣國順有打電話叫蘇伯聰幫忙領錢,我有看到蔣國順將郵局的存摺、印章交給蘇伯聰,蘇伯聰之後在蔣國順房間把錢拿給蔣國順,蔣國順當下要給里長,好像拜託里長什麼事情,我有看見蔣國順拜託的表情,里長不要,他們兩個互推一會兒,後來蘇伯聰說那他先幫蔣國順保管,但是中間的內容我都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0至92頁)。然蘇伯聰與弭玲陵彼此間關係密切,利害一致,不無為圖卸免自身刑責而相互迴護、勾串之可能,是尚難以其各自之證言,遽為有利於他方之認定。

⒋再者,證人駱月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小就認識蔣國

順,最早的印象差不多是在國小時,大概80幾年後蔣國順跟我們家比較有往來;100 年前我媽媽還在,蔣國順會來我家吃飯喝酒,他們會互相陪伴,蔣國順有事主要是找我媽媽幫忙;100 年我媽媽過世後,家裡剩下我爸(即證人駱書斌)跟我,他就很少到我家,我爸爸也比較消沈,心情不好,所以較無往來,但過年會請他來圍爐;蔣國順有什麼事會請我們幫忙,但也不是什麼大事,算是交情很好;蔣國順不會寫字,他每年的定存單是我幫他寫的,定存單不需要簽名,就是制式的格式,所有欄位都是我幫忙填寫,之後他自己拿去銀行,他蠻保護自己的;我幫蔣國順寫了4 、5 年的定存單,一開始是我爸寫的,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每年寫一次定存單,我說我幫他勾續存就好,但他不願意,叫我幫他寫,我就寫了;弭玲陵來之後,蔣國順就沒再找我幫忙寫定存單;蔣國順寫字應該算沒辦法,可是有幾個關鍵字比如說他自己的名字及阿拉伯數字,他都看得懂也會寫;錢的事情蔣國順都自己來,我長那麼大也沒收過他100 元過年的紅包,蔣國順對我很小氣;他與我爸是酒友,來我家吃或去他家吃都有,他來我家吃的時候就只有人來而已,沒帶什麼酒菜,所以我說他很保護自己,他對錢財方面很保護,我媽說蔣國順有點小氣,我自己也這麼覺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至198 頁)。復觀諸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之服務對象基本資料,其中103 年4月11日記載被害人蔣國順因小中風至恩主公醫院急診,狀況已穩定準備等健保床位轉住院後續治療,捨不得補醫療差額情願等健保床,輔導員、社區組長及鄰居、社工們規勸無效,依其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足見被害人蔣國順生性節儉,連中風住院而其帳戶存款仍有400餘萬元之情形下(見他卷第7 頁),仍情願等候健保病房,而不願負擔差額,且對金錢極為謹慎,每年均會要求證人駱月雲重新為其填寫定存單,而非僅勾選續填,並均由其本人親自至郵局辦理續存,不假他人之手。

⒌又證人張思超於偵查中證稱:依我與蔣國順接觸經驗,蔣

國順很保護自己的東西,我不太敢碰他的東西,蔣國順生病時會請熟人幫他去領款,至於存摺、印章,這些東西蔣國順有無交給別人保管,我印象中應該沒有,有時我拿文件請他用印,他也是自己拿出印章來蓋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3 年間我擔任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地區服務組長,蔣國順是我服務的對象,從我95年左右進服務處開始就一直服務蔣國順到103 年8 月份;103 年7 月蔣國順出院後,我有去蔣國順家訪視,當時他的精神狀況還好,只是不方便行動;蔣國順常常提到他在大陸的姪子邀請他回到大陸去的問題,我勸蔣國順身體許可再回大陸,否則就不要勉強回去;我與蔣國順接觸期間,蔣國順平常帳戶存摺、印章都是自己保管,因為我曾經嘗試詢問蔣國順,蔣國順不太讓人看這種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9頁)。證人林月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宏道基金會的志工,蔣國順是我服務的個案,蔣國順過世前,我1 週約去他家1 次,住院期間1 週3 次,在家時蔣國順的意識清楚,可以認得人,知道我在跟他講什麼,也可以表達他的意思;因為蔣國順有告訴我他寄多少錢給他姪子,有時他薪水下來會拿給我們看,所以我認為蔣國順生前是自己處理寄錢去大陸的事,並自己保管銀行、郵局帳戶的存摺或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

7 頁)。再證人陳玉鳳於同日結稱:我在擔任宏道基金會志工期間認識蔣國順,在他生前,我1 週會去探訪他1 次,都是去他家,沒去過醫院;我去看他時,他可以跟我對談,有一次他跟我說過年時會有1 個什麼會的匯錢給他,並拿存摺給我看,說那是他的存款,蔣國順是自己拿出來的,看起來就是放在他身邊,我沒有打開看,只看到存摺封面,然後他自己又拿回去放,因此我認為蔣國順是自己保管郵局的存摺及印章;他有提過他一直想回大陸,因為大陸那邊的親人想要他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18

5 頁)。證人駱書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與蔣國順都是老兵,也是鄰居;蔣國順住院期間有請我幫他保管過郵局存摺及印章,但沒有請我領錢或辦什麼事,蔣國順出院後就將存摺及印章取回;蔣國順最後一次住院就沒有將郵局的存摺及印章交給我保管,依我對他的瞭解,他領錢若要寄錢給別人時,會自己處理,他很保密,不會給人家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80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害人蔣國順平常係自行保管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且不輕易讓人碰觸其存摺、印章及知悉其存款金額,並自己處理提款、匯款與大陸親人等事宜,則被害人蔣國順何以會在短短數日內,多次交付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與被告蘇伯聰,請其前往郵局提款,且提款之目的又係為贈與被告2 人?實啟人疑竇。

⒍復衡以被害人蔣國順為人節儉,連生病亦捨不得花錢住院

,且其在大陸尚有親人,亦曾寄錢回大陸;又其於103 年

4 月11日因暈眩症致跌倒,住院治療,同年月16日出院後即以輪椅代步,繼於103 年6 月17日又因呼吸短促,中度呼吸窘迫急診住院,至103 年7 月1 日出院等情,有恩主公醫院103年11月18日(103)及後附之病歷摘要、急診病歷、入院紀錄、急診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至26頁、第32至41頁),其應可預見將來尚有可能必須負擔相當可觀之醫療、住院、看護及喪葬費用,衡情自無於猶未確認其存款是否足敷使用前,即率爾將未來用以支應該等費用之款項贈與被告2 人之理,遑論其贈與被告2 人之金額合計已達其存款總額5 分之1 ,縱被告弭玲陵與被害人蔣國順親若父女,然實際上兩人相處期間僅約4 個月,而被告蘇伯聰與被害人蔣國順間亦只為里長與里民關係,並非至親或至交,被害人蔣國順何以會一反其往昔節儉作風,突然在短短2 日內將其1/5 之存款贈與被告2 人?而不思儘可能多留一些給其大陸親人、相識多年往來密切之友人或鄰居?又絲毫不擔憂未來其可能無力支付其醫療、住院、看護或其他日常生活開銷等費用?況即使被害人蔣國順因感念被告蘇伯聰、弭玲陵之照顧,而欲以金錢酬謝,其大可預立遺囑或其他書面,表明其身後遺留之財產中以一定比例或金額遺贈與被告2 人,即可免去其在世時便贈送1/5 之存款與被告2 人,致其日後可能無力償付上述必要開銷之窘境。從而,被告2 人上開所辯,在在乖於常情,不足採信。

⒎據上各節,堪認被告蘇伯聰於103 年7 月10日、同年月11

日提領上開款項,並未經被害人蔣國順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填寫各該取款單,及在其上蓋用被害人蔣國順之印章,分別自本件郵局帳戶內提款40萬元、40萬元後,將其中40萬元交付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弭玲陵,另1 筆40萬元之款項則據為己有等事實,灼然甚明。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蘇伯聰有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填具提款單並

在其上蓋用被害人蔣國順之印文1 枚,自本件郵局帳戶內提領40萬元,並轉出300 萬元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內,復先後於同年11月12日、12月5 日、12月29日自該帳戶提領30萬元、30萬元、40萬元等節,業據其供認在卷(見他卷第

153 頁,本院卷一第85頁),並有本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03 年7 月1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張、存款單1張、被告蘇伯聰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 頁、第17頁、第162 頁,偵卷第11頁),是上情已足認定。

⒉被告蘇伯聰雖提出1 份載有:「請理長(應為『里長』之

誤)處理后事和財物」、「蔣國順」、「5 月1 」等字樣之委託書1 紙(見他卷第75頁),聲稱該委託書係被害人蔣國順於103 年6 月親自交與其,拜託其幫忙處理後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然經本院檢附上開委託書正本連同有被害人蔣國順簽名之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前開文件上「蔣國順」之簽名是否出自同一人,該局以105 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1050014033號函覆稱:「因待鑑字跡筆畫特徵不明顯,故是否相符一節,無法認定。」(見本院卷一第91頁),是上開委託書是否確為被害人蔣國順所出具,即非無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弭玲陵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這張紙條是103 年5 月在蔣國順住處寫的,因為蔣國順一直拜託我跟里長講處理後事,我叫蔣國順自己跟蘇伯聰說,我不想要幫他講,蔣國順一再拜託我,後來我沒有辦法就寫了這張委託書,我說我不要簽名,這張委託書只有「請理長處理后事和財物」是我寫的,簽名跟其他字跡都是蔣國順親自寫的,當時只有我跟蔣國順2 個人,沒有其他人在場,寫完後就放在抽屜裡,委託書我不知道是何人交給蘇伯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第136 頁)。惟查,被害人蔣國順對金錢十分謹慎,於去世前4 、5 年,每年均會委請證人駱月雲幫其重新填寫定存單,再親自前往郵局辦理續存事宜,亦係自行保管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處理提款、寄錢回大陸等事項,且其並非完全不識字,亦會書寫自己之名字及數字等情,業如前述,衡諸常情,若其確有授權或委託被告蘇伯聰為其處理喪葬及財產事宜,大可於有第三人在場之情形下,請人代為書寫授權書或委託書後,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資為憑據,以杜爭議,豈會僅私下委請證人弭玲陵在紙條上書寫「請理長處理后事和財物」等寥寥數語?又在與被告蘇伯聰獨處之場合下,將該所謂「委託書」交與被告蘇伯聰?兼以該委託書係由被害人蔣國順親筆簽署並交付被告蘇伯聰乙節,除被告2 人之陳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而被告2 人又恰為被害人蔣國順本件郵局帳戶內存款之最大獲益者及支配者,是被告蘇伯聰上開辯詞及證人弭玲陵之證言,均難逕信屬實。

⒊證人王曉萍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我是因為弭玲陵的關係

認識蔣國順,在蔣國順生前,我每1 、2 個禮拜會跟他見面1 次,聽他講話,他的精神狀況良好,103 年5 、6 月蔣國順住院前,有一次我過去(蔣國順住處),蔣國順正在看他的照片,他跟弭玲陵說如果有一天他不在了,他的錢不會給政府,要留給子孫,請里長跟弭玲陵把他的骨灰送回他的故鄉,葬在他父母親旁邊,財產則請里長拿給在大陸的親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至35頁)。證人林文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蔣國順是鄰居,本院卷一第37頁的照片(拍攝日期:103 年4 月25日)是有一天早上我蹓躂時遇到蔣國順與弭玲陵,弭玲陵請我幫她拍的,當天我有與蔣國順聊天,我問他現在人這樣,以後怎麼辦,不是都被政府收走了,他自己不能拿,蔣國順就好像有點生氣地說他生病時政府都不聞不問,並表示他的身後事請溪南里的里長(即被告蘇伯聰)幫他處理,但沒有很清楚說要請里長如何處理;蔣國順有提到拜託里長將他的骨灰送回大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7 頁)。證人曾正坤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我從事殯葬業,蘇伯聰有向我詢問過若要將人的骨灰從台灣送到大陸該如何處理,我說要問人,因為骨灰不是一般人說要請就請,還要看有沒有人要,過了1 、2 天,蘇伯聰帶我去1 個老伯伯家中,在場的人除了我、老伯伯、蘇伯聰外,還有1 名看護即庭上的被告弭玲陵,里長跟老伯伯說我是做殯葬業的,叫他跟我說要怎麼處理,但是老伯伯講話口音很重,我也聽不清楚,只稍微聽懂一點點,只說他的後事處理好後要送回大陸,所需費用叫我跟里長請,我說這樣可能要花費不少,因為在台灣辦完後燒好,要找人回大陸,要坐飛機,老伯伯都說他要出;當天老伯伯有同意要讓我辦,並說他有委託里長處理,做好後錢的部分里長會處理;當時老伯伯的身體、精神狀況還好,能瞭解我講的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98 至202 頁)。然縱證人林文郁、曾正坤所證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害人蔣國順生前曾表示委由被告蘇伯聰於其往生後為其處理喪葬事宜,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害人蔣國順有全權委託被告蘇伯聰於其在世時領取其名下存款;至證人王曉萍雖證稱被害人蔣國順曾提及其請被告蘇伯聰將其財產交與大陸親人云云,惟亦自承蔣國順當時係稱其死後財產不要給政府,要留給子孫,並未提及其在世時錢要如何處理,是否有委託里長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是被害人蔣國順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蘇伯聰於其生前提領本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乙節,顯非無疑。

⒋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弭玲陵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蔣國順拿

40萬元給蘇伯聰後,還有再拿印章跟存摺給蘇伯聰1 次,請蘇伯聰幫忙領錢,原因我不知道,這次領出來的錢,我就沒看到蘇伯聰有無拿給蔣國順,印章與存摺蘇伯聰當天就交還給蔣國順,我沒聽到他們之間的對話,我也沒印象蘇伯聰有跟蔣國順說有把郵局帳戶內的錢轉帳300 萬元到蘇伯聰自己的戶頭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4至97頁)。然證人弭玲陵對該次被害人蔣國順係在何處交付存摺及印章與被告蘇伯聰,先稱係在被害人蔣國順之住處,後經本院提示被害人蔣國順之病歷,告知當日蔣國順於凌晨即急診住院後,證人弭玲陵又改稱交付地點係在醫院,且當日蔣國順意識很清醒,精神不錯,同房病人還跟蔣國順聊天說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136 至137 頁);對照被告蘇伯聰於同日以證人身分亦係先稱:103 年7 月14日上午

7 、8 點蔣國順叫我去他家,交代我去領錢云云;嗣於檢察官提示被害人蔣國順該日之急診病歷後,方改口稱被害人蔣國順係於當日早上7 、8 點在醫院交付其存摺及印章,親自交代其提款之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24 頁)。衡以該次係被害人蔣國順最後一次交付印章及存摺與被告蘇伯聰,在病榻前囑其將帳戶內所有現金提出,情況特殊,被告蘇伯聰、弭玲陵理應印象深刻,然渠等於檢察官及本院提示蔣國順103 年7 月14日之病歷前,竟不約而同均陳稱被害人蔣國順係在家中交付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且經本院函詢恩主公醫院關於蔣國順於103 年7月14日住院時之意識狀態,該院函覆以:蔣國順於當日上午住院,因肺炎膿胸,住院紀錄意識狀態為E2V2M5(受疼痛刺激,會睜開眼睛;雖可發出聲音,但是無法了解其意思;受疼痛刺激時,手腳可向該處移動,定位出疼痛位置,見本院卷附「淺介昏迷指數」,中華民國器官捐贈協會會刊第22期第15頁),故當時無法認人、與人對話或拿取物品;蔣國順於10 3年7 月14日凌晨0 時29分因發燒及呼吸急促、嗜睡來急診,當時由於上述狀況無法明確與人對話等語;又護理紀錄記載:103 年7 月14日上午9 時45分蔣國順之意識狀態為E4V3M5(自己張開眼睛;回答文不對題,但是可以了解其意思;受疼痛刺激時,手腳可向該處移動,定位出疼痛位置)」;103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看護稱(即被告弭玲陵):「他好喘,叫不醒,之前肺不好」;104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10分,看護稱:「他痰好多,痰咳不出來,有打針」等語;兼以恩主公醫院於103年7 月15日上午10時25分即因被害人蔣國順右側肺炎併右側膿胸,呼吸衰竭,及慢性呼吸道阻塞疾病併急性發作,而對被告蘇伯聰發出病危通知等情,有該院病歷摘要2 紙、病危通知單、10 3年7 月14日護理紀錄2 紙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 頁、第4 頁、第342 頁、第385 至386 頁),足見被害人蔣國順於103 年7 月14日凌晨0 時29分急診入院時,係處於無法認人、與人對話或拿取物品之狀態;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時,仍無法針對他人之問題做出回應及自行取物;於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弭玲陵尚對護理人員表示蔣國順呼吸很喘、叫不醒等語,則被害人蔣國順豈有可能於該日上午7 、8 時許,忽然神智清醒地自行取出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蘇伯聰,並囑其將本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全數提出?又如何能與同房病人談笑風生?況以被害人蔣國順身體不適而需緊急送醫救治之情形以觀,殊難想像其會在住院期間,急於要求被告蘇伯聰將其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益徵被告蘇伯聰與證人弭玲陵此部分說詞,與事實不符,有勾串之嫌,而難採信。

⒌末以,被告蘇伯聰於偵查中供稱:103 年7 月14日我轉30

0 萬元到我的郵局帳戶,又從蔣國順帳戶裡領了40萬元現金,要辦後續事宜,錢還在我這保管;103 年11月12日、12月5 日、12月29日我從帳戶內提領了30萬元、30萬元、40萬元,本來想匯回大陸,或讓弭玲陵帶回大陸交給蔣國順的姪孫;退輔會跟我在103 年8 月26日有開過會,會議紀錄寫得很清楚,有說款項先凍結,我想蔣國順交代的事我有答應他了,等事情告一段落再來處理云云(見他卷第

152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份陳稱:103 年7 月14日蔣國順拿存摺跟印章給我,要我把郵局裡面的錢通通領出來讓我保管,後來我去領,郵局說沒有這麼多現金,所以我就轉300 萬元到我的戶頭,40萬元是我領出來要給葬儀社預付訂金,蔣國順說葬儀社到底要花多少錢不確定,但是可能金額蠻大的,要我先領40萬元給葬儀社的曾先生(即證人曾正坤),曾先生說蔣國順身體還健康,應該短時間之內不會發生這種事,且葬儀社是採實報實銷制,通通辦好後曾先生再向我實報實銷結帳,這40萬元最後也是由我保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2 至123 頁),惟證人曾正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老伯伯(即被害人蔣國順)已經死亡,是過很久後我問里長說那位老伯伯呢?里長說退輔會的人去處理;實際上我並沒有處理該名老伯伯的後事,包含骨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顯與被告蘇伯聰辯稱其於103 年7 月14日提領40萬元後,曾向證人曾正坤言及欲交付該筆款項委由曾正坤處理被害人蔣國順之後事乙節不符,且若其於103 年11月12日、12月5日、12月29日提領上開款項係為交與被害人蔣國順之大陸親人,何以不一次全數匯出或提領前開合計100 萬元之款項,自行或委由被告弭玲陵交付被害人蔣國順之親人?而係分成3 次,且相隔均在3 週以上分別提領該等款項?且提領後又皆放置在其個人住處?核與常情有悖;兼以被告蘇伯聰自承被害人蔣國順之喪葬事宜係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承辦,其分文未出;其於103 年7 月14日、同年11月12日、12月5 日、12月29日提領之40萬元、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均放在其住處,並未回存至郵局帳戶,亦未於知悉證人弭玲陵104 年清明節欲回大陸時,將被害人蔣國順之存款委由弭玲陵帶回大陸交與被害人蔣國順之親人(見本院卷二第124 至125 頁、第134 至135 頁);又觀諸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03 年8 月26日單身亡故榮民治喪會議紀錄,其中結論第一點、第三點分別明載:「有關財產部分,請里長交出字據後,請法院來裁定」、「有關現金部分由里長暫為保管,不可動用」,並經被告2 人簽名確認(見他卷第74頁正、反面)。是被告蘇伯聰於103 年7 月14日提領40萬元後,既未支出被害人蔣國順之喪葬費用,復於103 年8 月26日治喪會議上同意於法院判決前,不動用轉帳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後,於103 年11月12日、12月5 日、12月29日提領原屬於被害人蔣國順之存款,又未親自或託人轉交該等款項與被害人蔣國順在大陸之親人,反將上述合計140 萬元之款項全數置放在其住處,而未回存至其郵局帳戶,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蘇伯聰雖辯稱係因上開治喪會議決議於法院判決前不得動用被害人蔣國順之存款,其始未請被告弭玲陵將錢帶回大陸,且其擔任里長為公務員,若其將103 年11月、12月間領出之100 萬元回存至帳戶會很麻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第134 頁),然若其所辯屬實,何以其會於決議後之103 年11月12日、12月5 日、12月29日,仍繼續提領被害人蔣國順之存款?又其於103 年7 月14日將被害人蔣國順之存款轉帳300 萬元至其個人帳戶時,為何毫不擔心其帳戶內有如此大筆款項流入會遭人懷疑?而於103 年11月至12月間提領前開款項後,始突然擔憂回存該等款項將招致「麻煩」?被告蘇伯聰之辯詞顯然與其客觀顯現於外之行為相互矛盾,實難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刑事判例參照)。是核被告蘇伯聰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及被告弭玲陵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蘇伯聰先後盜用被害人蔣國順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2 人前開所為,俱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蘇伯聰前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金額均可區分,且其於103 年7 月10日係與被告弭玲陵共謀盜領被害人蔣國順之存款,而由被告蘇伯聰前往提款並將領得之40萬元交付被告弭玲陵;於103 年7 月11日則為單獨犯案,所領取之款項亦係由其個人取得;103 年7 月14日更一次將本件郵局帳戶內之300 萬元存款轉存至其名下帳戶,犯罪動機、手段顯然有別,足認其係各別起意,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量刑:

爰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明知並未徵得被害人蔣國順之同意或授權,竟為一己私欲,利用被害人蔣國順對其等之信賴,擅自蓋用被害人蔣國順之印章以偽造提款單而盜領存款,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蔣國順及三峽橫溪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蔣國順間之關係、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各自參與分擔犯行之情節,及所為對被害人蔣國順與郵局對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被告弭玲陵迄未將犯罪所得返還與蔣國順之遺產管理人即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被告蘇伯聰則已於106 年4 月28日匯款3,821,662 元至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指定之專戶內,有該處

106 年5 月3日 新北處字第1060006657號函即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第

26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蘇伯聰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㈢沒收:

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弭玲陵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取得40萬元,屬

犯罪所得,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蔣國順為單身榮民,於103 年8 月20日死亡,且無人繼承其遺產等情,有前揭治喪會議紀錄可稽(見他卷第74頁正、反面)。是退除役官兵蔣國順死亡時,既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依法即應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擔任遺產管理人,準此,被告蘇伯聰因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分別取得40萬元、340 萬元,固屬犯罪所得,然其事後業與新北市榮民服務處達成協議,於106 年4 月28日匯款3,821,662 元與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實質上等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蘇伯聰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既已交由三峽橫溪郵局收受,即非屬被告蘇伯聰所有之物,且該取款憑條上被害人蔣國順之印文各1 枚均為真正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伯聰、弭玲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5 月間,先由被告蘇伯聰介紹被告弭玲陵擔任被害人蔣國順之看護,並藉被害人蔣國順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機會,取得被害人蔣國順之印鑑章,未經被害人蔣國順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103 年7 月2 日,被告2 人帶同被害人蔣國順前往上址三

峽橫溪郵局,由被告蘇伯聰持被害人蔣國順之印鑑章,向該郵局承辦人表示被害人蔣國順欲提領存款,在提款單上盜蓋被害人蔣國順之印鑑章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蔣國順,並持以行使,致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以此方式自本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得手。

㈡又於103 年7 月7 日,被告2 人帶同被害人蔣國順至上址郵

局,由被告蘇伯聰持被害人蔣國順之印鑑章,向該郵局承辦人員表示被害人蔣國順欲辦理定存解約,在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背面盜蓋被害人蔣國順之印鑑章,偽造被害人蔣國順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蔣國順,並持以行使,致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以此方式將被害人蔣國順之定期存款400 萬元轉存入本件郵局帳戶後,於同年7 月9 日,由被告蘇伯聰持被害人蔣國順之印鑑章與本件郵局帳戶存摺,前往上址郵局,向該郵局承辦人員表示被害人蔣國順欲提領存款,而在提款單上盜蓋被害人蔣國順之印鑑章,並持以行使,致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以此方式自本件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得手。

㈢復於103 年7 月11日,被告弭玲陵與被告蘇伯聰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蘇伯聰持被害人蔣國順之印鑑與本件郵局帳戶存摺,至上址郵局,向該郵局承辦人員表示被害人蔣國順欲提領存款,而在提款單上盜蓋被害人蔣國順之印鑑章,並持以行使,致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以此方式自本件郵局帳戶提領40萬元得手(被告蘇伯聰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為有罪判決之諭知,詳如前述)。

㈣再於103 年7 月14日,被告弭玲陵與被告蘇伯聰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蘇伯聰持被害人蔣國順之印鑑與本件郵局帳戶存摺,前往上址郵局,向該郵局承辦人員表示被害人蔣國順欲轉出帳戶30

0 萬元存款至被告蘇伯聰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欲提領存款,而在提款單上盜蓋被害人蔣國順之印鑑章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蔣國順,並持以行使,致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以此方式自本件郵局帳戶轉出300 萬元至被告蘇伯聰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提領40萬元得手(被告蘇伯聰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為有罪判決之諭知,詳如前述)。因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2 人涉有前揭公訴意旨欄一、㈠㈡及被告弭玲陵涉有共犯上開一、㈢㈣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蘇伯聰、弭玲陵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代理人周承武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蔣國順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5 張、103 年7 月及8 月交易明細、郵局存簿交易明細表、定存單、恩主公醫院103 年11月18日函附之住院病歷摘要、病歷紀錄紙、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三峽站103 年7 月7 日至同年7月28日志工關懷訪視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蘇伯聰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欄一、㈠㈡所指之犯罪事實,被告弭玲陵亦否認有與被告蘇伯聰共犯如公訴意旨欄一、㈠至㈣所載之犯行,被告蘇伯聰辯稱:103 年7 月

2 日蔣國順跟弭玲陵都有去郵局,是蔣國順說要去領10 萬元,用來支付看護費用、日常開銷,跟還我之前代墊的部分;103 年7 月7 日是蔣國順請我跟弭玲陵陪同他到郵局辦理定存解約,將400 萬元交給我保管處理後事;103 年7 月9日是蔣國順拿給我存摺、印章,交代我去提領30萬元,支付看護費用及平常開銷等語。被告弭玲陵則以:103 年7 月2日是蔣國順說要去領錢,領錢出來做什麼我不知道;103年7月7日也是蔣國順說要去郵局,蔣國順自己打電話找里長,好像是要辦什麼解約;我知道蘇伯聰曾經有數次獨自拿著蔣國順的印章、存摺去郵局領取蔣國順的存款,因為蔣國順有時早上會打電話給里長,有時會叫我打,叫蘇伯聰來家裡,然後蔣國順會把印章跟存摺拿給里長,但是領多少錢及用途為何我不清楚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2人被訴於103年7月2日提領現金10萬元部分:

⒈被告2 人有於103 年7 月2 日帶同蔣國順前往上址三峽橫

溪郵局,由被告蘇伯聰在提款單上蓋用蔣國順之印鑑章及填寫提款金額10萬元後,交付與該郵局之承辦人員,而自本件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元等情,為被告2 人所坦認(見他卷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至85頁),並有本件郵局帳戶103 年7 月2 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張及103 年7 月、8 月交易明細1 份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7至18頁)在卷為憑,是上情已足認定。

⒉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三峽橫溪郵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

⑴本檔案並未錄到聲音,監視器畫面開始時間為103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21分44秒許。拍攝位置係由郵局櫃臺上方朝郵局門口拍攝,畫面下方為郵局櫃臺,畫面上方為郵局門口。在郵局櫃臺與門口間有1 排椅子,有1 名男子(即蔣國順)坐在輪椅上靠近椅子處,另1 名男子(即被告蘇伯聰)站在蔣國順身旁,1 名女子(即被告弭玲陵)站在蔣國順身旁。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03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21分52秒許,

被告蘇伯聰走向櫃臺將資料交給郵政人員辦理業務,畫面時間上午9 時22分14秒許,被告蘇伯聰走向門口,與被告弭玲陵對話後又走回櫃臺。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03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23分9 秒許,

被告弭玲陵半蹲在蔣國順身邊,朝蔣國順的耳朵對蔣國順說話,之後被告弭玲陵走向郵局門口右方的展示櫃,再走回蔣國順身邊。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03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25分12秒許,

蔣國順對被告弭玲陵說話,畫面時間上午9 時25分30秒許,被告蘇伯聰手持存摺走向蔣國順,與蔣國順及被告弭玲陵對話,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3 年7 月2 日上午9時26分4 秒許,被告蘇伯聰站在蔣國順及被告弭玲陵之間翻閱存摺,並有低頭與蔣國順對話。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03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26分47秒至53

秒許,被告蘇伯聰手持1 張白紙給蔣國順看,並與蔣國順對話,並未看見被告蘇伯聰自身上衣物內取出該張白紙,被告蘇伯聰亦未攜帶大型的包包。蔣國順的身體有部分被被告蘇伯聰擋住,看不見全部的動作,但被告蘇伯聰與蔣國順講話後又直起身體,手上並未持有存摺,而蔣國順手上則持有存摺大小的物品。

⑹監視器畫面時間103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27分23秒許,

被告蘇伯聰走出郵局門口,被告弭玲陵推著蔣國順走出郵局門口。

⑺監視器畫面時間103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27分52秒許,影片結束。

⒊依前述勘驗內容,當日被告弭玲陵推著蔣國順所乘坐之輪

椅與被告蘇伯聰一同抵達郵局後,被告蘇伯聰先獨自走至櫃臺前辦理提款事宜,被告弭玲陵則與蔣國順待在郵局門口附近,待被告蘇伯聰領款後手持存摺走回被告弭玲陵及蔣國順身旁,與蔣國順對話並將存摺交與蔣國順收執,其間被告蘇伯聰並未自身上取出任何物品或有將物品放入其衣物內之動作,且被告蘇伯聰離開郵局時,手上亦未持有任何物品;復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弭玲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3 年7 月2 日我、蘇伯聰第一次陪同蔣國順去郵局領錢,存摺跟印章是蔣國順自己去拿出來的,當時領出現金10萬元是由蔣國順拿走,在郵局時,蔣國順就自己拿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伯聰於同日亦證稱:103 年7 月2日 我與弭玲陵帶蔣國順去郵局領出10萬元,是蔣國順叫我陪他去領錢,因為蔣國順的錢已經不夠支付看護費用,我也要拿回我先前代墊的錢,當場在郵局時我連存摺跟10萬元一併交付給蔣國順,蔣國順就拿著錢,由弭玲陵推著他回家,然後我就離開郵局去公所辦事,沒有跟蔣國順一起回家,是我隔天去蔣國順家中,他才拿10萬元給我,說這筆錢留在我這邊,該支出的就支出,有弭玲陵的薪水跟日常生活,還有我之前代墊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17 頁),互核2 人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且與前述勘驗結果並無抵觸之處,而堪採信屬實。是103 年7 月2 日既係由被告2 人陪同蔣國順至郵局提款,由被告蘇伯聰於領款後在郵局內將存摺及現金交付蔣國順,則若該次提款未經蔣國順之同意或授權,蔣國順豈可能當場毫無異議,即收下存摺與現金?且若被告

2 人有意盜領蔣國順之存款,大可利用被告弭玲陵24小時居家照護蔣國順之機會,取得蔣國順之存摺及印章後,交由被告蘇伯聰自行前往郵局提款,何須大費周章帶同行動不便、須靠輪椅代步之蔣國順到場領款?又須承擔蔣國順當場察覺有異呼叫求救致其等犯行敗露之風險?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蘇伯聰於103 年7 月2 日自本件郵局帳戶內提款10萬元,確係基於蔣國順之授權。

⒋再者,證人駱月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蔣國順住院期間有

拿1 個袋子裡面有1 萬多元的現金交給我爸爸,應該說都放在我家,不能說是保管,蔣國順有跟我講說這個錢是付給弭玲陵的看護費跟吃飯錢,住院期間弭玲陵的看護費是

1 天2,000 元,我幫他代付給弭玲陵5 天的看護費與吃飯錢約1 萬多元,還剩5 、6 千元,我連同袋子還給蔣國順;因為蔣國順不識字,他會請我加總計算弭玲陵照顧他幾天、買了什麼東西、吃了多少錢、計程車費等,由我把錢交給弭玲陵;除了這次的錢以外,我們家沒再幫蔣國順代墊其他款項,那時蔣國順神智還很清楚,之後蔣國順沒有委託我們保管什麼錢,我跟我爸爸與蔣國順之間並無金錢往來,蔣國順也不會交代我們保管或支付什麼款項,只有上述的那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至198 頁),可知證人駱月雲僅代蔣國順支付看護費及生活費約1 萬餘元與被告弭玲陵。又證人張思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3 年

7 月蔣國順出院後,我有去蔣國順家訪視,當時他的精神狀況還好,只是不方便行動;印象中弭玲陵告訴我,一般花費或他要把照顧費領出來給弭玲陵時,由於蔣國順身體不舒服,曾經里長有協助他到郵局去領過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9頁),亦足佐證被告2 人上開辯詞之真實性。兼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弭玲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

3 年4 月開始照顧蔣國順,薪水1 天2,000 元,起初是駱書斌給的,後來是蘇伯聰給的,都是現金支付,中間有幾天蔣國順的精神狀況變好,我就只有去白天,晚上不住在蔣國順家,若去半天薪水是1,000 元;薪水是蔣國順拿錢給里長轉交給我,蔣國順平時生活的花費,包含買菜、看醫生、坐計程車、安裝冷氣等,是一段時間後我拿帳本明細跟發票向蘇伯聰報帳後,蘇伯聰再付給我,蔣國順平常不會拿錢給我,我的看護費是5 天或10天結算1 次,若蘇伯聰在忙沒空,就不一定準時給,蔣國順會問我錢用完了沒,用完的話蘇伯聰就會付給我;在蔣國順往生後,我與蘇伯聰結算總共398,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93頁、第136 至13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伯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於103 年4 月15日或16日請弭玲陵去照顧蔣國順,一開始弭玲陵照顧蔣國順的看護費用是駱書斌的女兒(即證人駱月雲)支付,從103 年4 月底5 月初就由我這邊支出,我是付現金給弭玲陵,當初我有代墊一些錢;在我郵局帳戶內的錢沒有用的部分都是我保管的,真正花掉的部分只有弭玲陵的看護費用跟生活開銷,總共是4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35 頁)尚屬一致;復觀諸被告弭玲陵提出之記事本,記載:4/16-4/20 共5 天領10,000元;4/21-4/25 共5 天收10,000元;4/26-4/30 共

5 天收10,000元;5/1-5/5 共5 天,收10,000元;5/5 (應為5/6 之誤)-5/20 半個月收15,000元(共15天,應收30,000元);5/30領15,000元(提早發工錢)到5 號(共

7 天,應收14,000元);6/6-6/15共10天,1 天1,000 元共6 天,1 天2,000 元共4 天(合計14,000元);6/16-6/25共10天,每天2,000 元,共20,000元;6/26-6/30 共

5 天10,000元;7/1-7/5 共5 天10,000元;7/6-7/10共5天10,000元;7/11-7/15 共5 天10,000元;7/16-7/20 共

5 天10,000元;7/21-7/25 共5 天10,000元;7/25-7/30共5 天10,000元;7/31-8/5共6 天,領12,000元;截止到8/5 共花費290,000 元,8/6-8/10 領10,000 元;4/16-8/20 支出內容:工錢加上看病家裡所有支出全部共計398,

500 元等語(附於本院卷一第232 頁之證物袋內)。以上所載之看護費用若加計漏載之5/21-5/29 及8/11-8/20 蔣國順過世時止,每日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總計金額為250,000 元(103 年4 月16日至103 年6 月5 日共51日,每日2,000 元;103 年6 月6 日至同年月11日,每日1,000 元;103 年6 月12日至103 年8 月20日共71日,每日2,000 元,以上合計250,000 元),而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認列之蔣國順生活開銷與醫療等相關費用支出之金額為134,338 元(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加計前述看護費250,000 元後為384,338 元,與被告弭玲陵上開記事本所載之結算金額398,500 元差距不大,且自101 年4 月16日至

105 年6 月30日止,單是應支付與被告弭玲陵之看護費即已達146,000 元,堪認被告蘇伯聰辯稱其於103 年7 月2日自本件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係受蔣國順之託,除用以償還其先前代墊之款項外,其餘由其代為保管並用於支付蔣國順之生活開銷與看護費用等情,應屬實在。

⒌又蔣國順於102 年3 月間固經恩主公醫院診斷有輕度認知

功能退化,智能-心理-生理評估之結果,顯示蔣國順之

CDR (Clinical Dementia Rating,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等級為0.5 (記憶力:輕微的遺忘,回憶片段,良性的遺忘;定向感:除了對時間順序稍微有困難外,均正常;解決問題能力:對解決問題和事物之異同似乎有障礙;社區活動能力:對上述活動有疑似或輕度障礙;家居嗜好:對上述活動偶爾有障礙),出現輕微生活功能障礙;自稱未曾出現嚴重精神症狀及異常行為;因蔣國順聽力嚴重不佳,認字程度也有限,MMSE(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簡易心智量表)可能低估其基本能力,因蔣國順無家人親友,因此CDR 可能無法完全顯示蔣國順目前之生活狀態等情,有病歷摘要、腦波撥報告、病歷專用紙、放射線報告、放射科一般檢查報告、血清、生化及血液檢驗報告單等件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68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3 頁、第625 至641 頁),惟此是否即指蔣國順已處於完全失智、喪失對財務管理判斷之能力,顯非無疑,況上開評估結果亦指出可能低估蔣國順之基本能力,是尚難以蔣國順曾被診斷有輕度認知功能退化,率爾認定蔣國順不可能於103 年7 月2 日、同年月7 日、9 日授權被告蘇伯聰為其處理財務事宜。另公訴意旨雖以蔣國順曾於103 年6 月17日因病住院,至103 年7 月1 日出院,又於103 年7 月14日因肺炎住院,身體狀況明顯虛弱,且依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三峽站103 年7 月7 日至同年7 月

28 日 志工關懷訪視紀錄表之記載,蔣國順於該段期間,身體機能退化,夜晚叫著爸爸媽媽,神智不清,肺部不好,不能下床,而認依蔣國順於案發時之意識狀態,根本無法授權被告2 人處理財產問題等語。然查,證人林月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述訪視紀錄表之記載是我寫的,是我到醫院訪視蔣國順時他的狀況,蔣國順在醫院時因為有插管,所以講話不清楚,在家裡時講話當然比較清楚,精神、意識狀態也比較好,他認得人,知道我在跟他講什麼,也有辦法表達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7 頁),足見蔣國順若未住院,其精神、意識狀態均屬正常,故自難以前開訪視紀錄表之記載,遽認被告蘇伯聰於103年7 月2 日、同年月7 日、9 日至郵局提款及辦理定存解約時,未獲蔣國順之同意或授權。又證人洪宗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3 年8 月中旬我接任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的社區志願服務組組長,蔣國順為我訪視照顧的對象,我於同年8 月13日有至蔣國順家中進行第一次探訪,當時蔣國順已臥病在床,無法與他溝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

189 頁),惟被告蘇伯聰於103 年7 月7 日辦理定存解約及103 年7 月2 日、同年月9 日自本件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時間係於103 年7 月間,縱被害人蔣國順於同年8月間之精神狀態不佳,無法與證人洪宗邑對談,亦無從回溯推論被害人蔣國順於10 3年7 月2 日、同年月7 日、9日時之精神狀態。另參以蔣國順於103 年7 月間,除住院期間以外,精神狀況尚稱良好,意識清楚乙情,業據證人證人張思超、林月嬌、陳玉鳳、王曉萍證述如前,證人駱月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後期蔣國順的身體雖然有比較虛弱,不過腦袋還是清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復觀諸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於103 年4 月至8 月間訪視蔣國順之紀錄,103 年7 月1 日蔣國順出院返家後,同年月

2 日、4 日、7 日、9 日、11日,證人張思超至蔣國順住處訪視時,蔣國順之身體及精神狀況均屬穩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159 頁),堪認蔣國順於103 年7 月1 日出院後至同年月14日急診住院前,意識清楚,神智狀態尚屬正常,而可有效授權他人代為提款或辦理定存解約。

㈡被告2 人被訴於103 年7 月7 日辦理定存解約及於同年月9日提領現金30萬元部分:

⒈訊據被告2 人坦承有於103 年7 月7 日,帶同蔣國順至上

址三峽橫溪郵局,由被告蘇伯聰持蔣國順之印鑑章,向該郵局承辦人員表示蔣國順欲辦理定存解約,而在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背面蓋用蔣國順之印鑑章,將蔣國順之定期存款

400 萬元轉存入本件郵局帳戶後,再於103 年7 月9 日,由被告蘇伯聰持蔣國順之印鑑章與本件案郵局帳戶存摺,前往三峽橫溪郵局,在提款單上蓋用蔣國順之印鑑章及填寫領款金額後,交付該郵局承辦人員,而自本件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等事實(見他卷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5頁),並有本件郵局帳戶103 年2 月21日至103 年8 月20日之交易明細、103 年7 月9 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張、蔣國順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1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 頁、第17 至18 頁),故此情應堪認定。

⒉復經本院勘驗當時三峽橫溪郵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4 頁):

⑴本檔案並未錄到聲音,監視器畫面開始時間為103 年7

月7 日上午8 時53分44秒許。拍攝位置係由郵局櫃臺內朝郵局門口拍攝,畫面下方為郵局櫃臺,畫面上方為郵局門口。郵局門口與櫃臺間有1 名男子坐在輪椅上(即蔣國順),1 名女子(即被告弭玲陵)幫蔣國順推輪椅,1 名男子(即被告蘇伯聰)站在畫面右側的櫃臺前。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03 年7 月7 日上午8 時54分1 秒許,

被告蘇伯聰以手勢示意被告弭玲陵將蔣國順推至櫃臺前方,被告弭玲陵便將蔣國順推進郵局內的櫃臺前方,以面向櫃臺的方向來看,被告弭玲陵站在蔣國順的輪椅右手邊,被告蘇伯聰則站在蔣國順輪椅的左手邊。畫面時間上午8 時54分10秒許,被告弭玲陵將1 張紙交給被告蘇伯聰,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上午8 時56分58秒許,被告蘇伯聰有將該張紙往下放到坐在輪椅上的蔣國順的動作。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03 年7 月7 日上午8 時57分20秒許,蔣國順示意要戴帽子,被告弭玲陵替蔣國順戴上帽子。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03 年7 月7 日上午8 時59分48秒許,

被告蘇伯聰轉頭對蔣國順說話,被告弭玲陵也低下頭對蔣國順說話,監視器畫面時間103 年7 月7 日上午8 時59分59 秒許,蔣國順舉手回應。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03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1 分2 秒許,

被告弭玲陵低頭對蔣國順說話,蔣國順點頭回應。之後蔣國順對被告蘇伯聰說話,被告蘇伯聰低頭聽蔣國順說話。

⑹監視器畫面時間103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2 分2 秒許,

被告蘇伯聰朝蔣國順身後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即證人陳深池)打招呼,陳深池走向蔣國順左側,蔣國順舉手與陳深池打招呼,陳深池站著與蔣國順及被告蘇伯聰聊天,之後蔣國順舉起手握住陳深池的手又放開。畫面時間上午9時3分3 秒許,陳深池低頭和蔣國順說話後走向畫面左側。

⑺監視器畫面時間103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4 分17秒許,

郵政人員起身拿文件給被告蘇伯聰,被告蘇伯聰低頭查看有伸手欲拿擺在櫃臺上的黑色原子筆,但未拿起,隨即郵政人員交給被告蘇伯聰1 個黑色長方形物品。被告蘇伯聰將該文件及該黑色長方形物品放在蔣國順腿部位置並拿筆給蔣國順,此時蔣國順並無回應,被告蘇伯聰及被告弭玲陵在蔣國順身邊與蔣國順對話。

⑻監視器畫面時間103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5 分17秒許,

被告弭玲陵將蔣國順的輪椅推到靠近郵局門口,並低頭與蔣國順對話,被告弭玲陵有彎下腰並將手伸向蔣國順放置文件處的動作。

⑼監視器畫面時間103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5 分19秒許,畫面結束。

⒊公訴意旨雖認當日證人林振豐主要是與被告蘇伯聰對話,

蔣國順對任何問題均未回答也無反應,全由被告蘇伯聰代答,且以蔣國順當時之精神狀況及其耳背又不識字之情形以觀,蔣國順根本不瞭解其行為所代表之意義等語,然觀諸上開勘驗內容,當天係由被告弭玲陵推著坐在輪椅上的蔣國順,與被告蘇伯聰一同前往郵局,被告蘇伯聰先單獨走至櫃臺前方,隨後示意被告弭玲陵將蔣國順推至櫃臺前,被告弭玲陵交付1 張文件與被告蘇伯聰轉交蔣國順,其後蔣國順主動向被告弭玲陵示意要戴帽子,其間被告蘇伯聰、弭玲陵均有低頭與蔣國順交談,蔣國順則有舉手、點頭、對被告蘇伯聰說話之動作,嗣證人陳深池出現後,蔣國順有舉手向證人陳深池打招呼,與其對話,並舉手握住證人陳深池的手;再佐以證人陳深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蔣國順,我都叫他「外省仔」,我記得我有一次去郵局有看到蔣國順,我不知道蔣國順去郵局做何事,我看到桌上放1 張紙,紙上的字跡很醜,我跟蔣國順打個招呼我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6頁),足見蔣國順當時雖坐在輪椅上,但意識清楚,能認人、與人對話,手部亦可自由動作,且蔣國順於103 年7 月1 日出院後至同年月14日因病住院前,精神及意識狀況均正常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參以蔣國順並非完全不識字,可自行書寫自己之姓名及數字,於其過世前4 、5 年,每年於委請證人駱月雲幫其重新填寫定存單後,均係其親自前往郵局辦理續存,復據證人駱月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蔣國順於102 年3 月間雖經診斷認有輕度認知功能退化、聽力嚴重不佳、認字程度有限,惟其既仍可理解定存續存之意義並自行處理相關事宜,即難認其不知定存解約之意義,而全任被告2 人操弄。

⒋又證人林振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蘇伯聰里長推著

蔣國順進來郵局,接著蘇伯聰走到櫃臺,向我表示要定期解約,我告訴蘇伯聰定期解約一定要本人、存單、身分證、印章、存摺,因為解約的錢要有流向,一定要存到他本人的簿子內,當時這些要件都具備,要辦這些程序時我有問蔣國順可不可以簽名,蘇伯聰說蔣國順不太能寫字,我說只要能夠簽名就行,字寫得漂不漂亮沒有關係,要他把人在郵局內左邊的蔣國順推到櫃臺前,我有直接詢問蔣國順能否簽名,並告知他定期解約後錢就進簿子裡,蔣國順面無表情,也沒有異議,我請蘇伯聰拿單子去給蔣國順簽名,蘇伯聰把單子拿給蔣國順,弭玲陵推著蔣國順的輪椅到旁邊去,我有看到蔣國順拿筆在簽名,他簽了很久,程序完成後我就把定存解約存到蔣國順的簿子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2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弭玲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7 月7 日我跟蔣國順、蘇伯聰去郵局辦理定存解約時,存摺、印章是由蔣國順自己保管攜帶到郵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伯聰於同日所證:103 年7 月7 日我與弭玲陵帶著蔣國順一起到郵局辦理定存解約,我讓蔣國順、弭玲陵待在郵局門口處,我1 個人先到郵局櫃臺接洽,因為進郵局時要抽號碼牌,不是進去就馬上輪到我們,抽號碼之後才會叫號,我才能跟行員說要辦什麼事情,行員再請蔣國順過來,我有跟行員說今天要辦什麼業務,行員跟我講完後,我當場都有轉述給蔣國順聽,我告訴蔣國順必須要他親自簽名,解約後錢就會轉到存摺裡面,蔣國順沒有意見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18 至119 頁)尚屬吻合,與前開勘驗內容亦無扞格,應屬信實。

⒌另就103 年7 月9 日被告蘇伯聰自本件郵局帳戶提款30萬

元部分,證人陳佳川於本院審理時同證述:我認識蔣國順,他是我鄰居,我曾受蔣國順委託至他住處安裝電話,裝完後他要拿錢給我,我沒有收,事後蔣國順請看護推他到我家第二次拿錢要給我,這次我有收下蔣國順給我的3,00

0 元;這兩次拿錢給我的動作,都是蔣國順本人所為,當時蔣國順的精神狀態正常,能夠跟我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2 頁);復參以被告弭玲陵提出之記事本記載:「103 年7 月9 日紅包3,000 元給老三」(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證物袋內之記事本),並陳稱此係指隔壁裝電話(的),有被傳喚來作證,這筆錢是蔣國順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足見蔣國順於103 年7 月9 日之精神狀態正常,意識清醒,能與人溝通談話及自行拿取物品,自得於該日依憑己意交付存摺及印章與被告蘇伯聰,委託其至郵局提款。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弭玲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7 月7 日辦理定存解約後,同年月9 日蘇伯聰就拿著蔣國順的存摺、印章去郵局提款,我有看到蔣國順從床頭拿出存摺跟印章(交給)蘇伯聰,但我不知道蔣國順有無交待蘇伯聰要領多少錢或做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伯聰於同日則證述:103 年7 月9 日蔣國順要我去領30萬元,當作看護費跟日常開銷,我本來想讓蔣國順自己保管,但是蔣國順認為金額太大,且家中只剩下蔣國順及弭玲陵2 人,所以蔣國順委託我保管;弭玲陵錢不夠時告訴我,我就斷斷續續地拿看護費用跟日常開銷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至

120 頁),而蔣國順於103 年4 月16日至同年8 月20日止,所支出之看護費、生活費及醫療等相關費用約38萬餘元,業如前述,是證人弭玲陵、蘇伯聰證稱蔣國順於103 年

7 月9 日交付印章與存摺與被告蘇伯聰,囑其至郵局提款用以支付前述費用等情,應值採信。

㈢被告弭玲陵被訴於103 年7 月11日、同年月14日與被告蘇伯聰共同盜領蔣國順存款部分:

被告蘇伯聰於103 年7 月11日、同年月14日,均係單獨持蔣國順之印章及存摺,至三峽橫溪郵局辦理提款及轉帳事宜,且所提領之款項皆由其1 人取得,被告弭玲陵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弭玲陵雖供稱該

2 次其均有在場見聞蔣國順交付印章與存摺委託被告蘇伯聰至郵局提款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伯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2 日均係蔣國順親自交付印章及存摺與其,囑其提款處理後事云云,並經本院認其等所述均非實情,惟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弭玲陵有與被告蘇伯聰共謀以強暴、脅迫、恐嚇、詐欺、竊盜等非法方法取得蔣國順之存摺及印章後,推由被告蘇伯聰前往郵局盜領蔣國順之存款,且被告蘇伯聰於103年7 月9 日既經蔣國順交付存摺及印章,授權其代為提領款項,彼時存摺與印章已在被告蘇伯聰之合法持有中,而其又密接於103 年7 月10日、同年月11日、14日持上開存摺與印章盜領蔣國順之存款,故客觀上無法排除被告蘇伯聰於103年7 月9 日合法取得蔣國順之存摺與印章後,即未再歸還蔣國順,而持以為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可能性,則被告弭玲陵對被告蘇伯聰該2 次犯行,於事前或事中有無共同謀議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即非無疑,檢察官復未指出被告弭玲陵係如何參與分擔該2 次犯行之證明方法,自難僅以被告弭玲陵設籍在被告蘇伯聰之戶籍地址,並於案發時擔任蔣國順之看護,逕認其為被告蘇伯聰上開犯行之共犯。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 人涉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