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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菊

虞淑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663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虞淑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秀菊、虞淑華分別為虞嘉駿之母、妹,緣林秀菊之夫,亦即虞淑華及虞嘉駿之父虞劍虹,於民國101 年8 月12日死亡,林秀菊、虞淑華均明知虞劍虹死亡後,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新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均屬虞劍虹之遺產,而為其配偶、子女等繼承人即林秀菊、虞淑華及虞嘉駿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林秀菊與虞淑華為支付虞劍虹之喪葬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未經虞嘉駿授權或同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林秀菊、虞淑華於101 年8 月14日上午8 時49分許,持虞劍

虹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新莊郵局,由虞淑華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取款金額、局號帳號及日期等事項後,再由林秀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虞劍虹之印章印文1 枚,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表示係虞劍虹欲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之意思,復將上開提款單連同虞劍虹之郵局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鄭慶豐而行使之,使不知虞劍虹死亡之鄭慶豐陷於錯誤,誤以為林秀菊經虞劍虹本人授權提領款項,而將帳戶內之24萬元交付予林秀菊,足生損害於新莊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虞嘉駿。

㈡虞淑華復在不詳時、地,在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上填寫23

萬9,821 元之取款金額、帳號等事項後,交付林秀菊,再於

101 年9 月7 日上午10時18分許,由林秀菊持虞劍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前揭取款憑證,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由林秀菊在前揭取款憑證上,盜蓋虞劍虹之印章印文1 枚,偽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之私文書,表示係虞劍虹欲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之意思,復將前揭取款憑證連同虞劍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虞劍虹死亡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林秀菊為經虞劍虹本人授權提領款項,而將帳戶內之23萬9,821 元交付予林秀菊,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虞嘉駿。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虞嘉駿於104 年10月13日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為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並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上開偵訊筆錄、結文附卷可稽。核諸上開製作筆錄之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均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且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證人虞嘉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固不否認曾有前述提領虞劍虹存款之行為,惟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被告林秀菊辯稱:我不是去盜領,我有經過告訴人虞嘉駿的同意,因為存摺是他拿給我的,他同意,我才去領云云;被告虞淑華則辯稱:我父親虞劍虹去世事發突然,告訴人知道我們幫父親辦喪事需要用錢,所以他在發現我父親去世後的3、4 天,主動拿出來給我母親林秀菊提領出來辦喪事,我母親當場有表示,父親生前就有交代他的喪葬費要由銀行的存款提領出來辦理,因為過去數十年來都是由我母親獨自1 人照顧我父親,我從旁協助,告訴人長期以來都住在桃園,平日對父母都不聞不問。我母親年紀大,頭腦不是很好,這筆錢對我們來說很重要,所以我才會幫我母親填寫2 筆提款單,陪她去郵局提領,國泰世華銀行的提款單也是我填寫的,但我當天沒有空,是我母親自己去領。告訴人沒有一起去,是因為我父親要用錢時,都是請我母親去幫他提領的,密碼只有我父母知道;此外,告訴人需要留下來照顧父親牌位。

所有的喪葬費用都是由我跟我母親們出的,可是單據都被告訴人偷走了,害我們拿不出單據,還告我們偽造文書,我們除了付喪葬費用,還有支付以父親為要保人的保單費用,保單的被保險人是告訴人的女兒,受益人也是告訴人,保單的部分就繳到領出來的這兩筆錢繳完為止,這是我們3 人協議好的云云。經查:

㈠虞劍虹、被告林秀菊為配偶,告訴人虞嘉駿、被告虞淑華為

其等之子女。而虞劍虹於101 年8 月12日經發現死亡後,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曾於101 年8 月14日上午8 時49分許,前往新莊郵局,由被告虞淑華填具提款單,被告林秀菊在其上蓋用虞劍虹之印章印文1 枚,連同存摺交付郵局承辦人員鄭慶豐,使鄭慶豐將帳戶內之24萬元交付林秀菊;被告虞淑華復填具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交付林秀菊,於101 年9 月

7 日上午10時18分許持往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由林秀菊在其上蓋用虞劍虹之印章印文1 枚,交付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將帳戶內之23萬9,821 元交付林秀菊等情,業據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虞嘉駿(偵卷一第11至13、29、30頁、偵卷三第17至21頁)、證人鄭慶豐(偵卷一第68頁、第68頁反面)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復有101 年8 月1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卷一第4頁)、101 年9 月7 日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偵卷一第6頁)各1 紙、國泰世華銀行102 年10月22日(102 )國世新泰字第0000063 號函暨附件(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01 號民事事件卷宗影卷《下稱民事卷》第128 、129 頁)、中華郵政公司三重郵局105 年4 月22日重營字第1051800221號函暨所附前開郵局帳戶明細(院卷第61至81頁)、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偵卷三第33、34頁)、林秀菊個人戶籍資料記事(院卷第11頁)各1 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在被繼承人虞劍虹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任何人自不能再以其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是被告虞淑華辯稱被告林秀菊曾轉述虞劍虹生前授權於其身故後,提領上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用以治喪之意云云,縱令屬實,在虞劍虹死亡後,其生前原有之委任、授權關係已歸於消滅,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即無權擅自提領以虞劍虹名義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是被告虞淑華辯稱虞劍虹生前曾有授權云云,實無從解免其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⒉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4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提領存款是否經其餘繼承人即告訴虞嘉駿同意,並經用於虞劍虹之喪葬費乙情,證人虞嘉駿於偵訊中結證稱:我父親虞劍虹之帳戶存摺、印章,原先是由我母親林秀菊所保管,但是我父親在死前有要求我母親把帳戶存摺返還,所以我父親有把這些東西拿回來,我父親獨居,因為我母親知道我父親把存摺、印章放在哪裡,所以我把我父親的遺體冰好以後,返家發現我母親跟妹妹在翻找東西,,我就問他們在找什麼,他們說因為怕葬儀社的人手腳不乾淨,會把貴重物品拿走,當他們找到存摺後,問我有沒看到印章,因為我父親生前有把印章交給我保管,我就問母親是不是這1 袋,我母親就從中拿走1 顆印章,其他印章在我手上,102 年6 月我母親對我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分配餘財產,但是在起訴狀中都沒有提到我父親銀行存摺帳戶的錢,所以我去查我父親的銀行帳戶,發現錢都被領走了,而且調閱傳票後發現,是我母親提領的。他們做的這些事情沒有經過我同意,而且喪葬費用沒並沒有像他們領的那麼多,我也有支付喪葬費用等語(偵卷三第18頁反面、第19頁),並提出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2 張、估價單、聯合公祭燈花果明細各1 張(偵卷一第36 至39 頁)為據,所稱曾支付喪葬費用一節,可資信實。反之,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就喪葬費之支出一節,雖經證人虞嘉駿於偵訊時另稱:前開花果明細單上的5 萬4,390 元是我媽媽支付的,下面的4,94

0 元則是我支付的等語(偵卷一第13頁),惟此外被告林秀菊、虞淑華並未提出任何憑據,則以上開金額與2 人提領共計47萬9,821 元之金額相距甚大,實難認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曾與告訴人約定,以上開款項供作喪葬費所用。至被告虞淑華雖另稱單據均為告訴人偷走云云,然觀之上開告訴人提出之文件,其中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2 張「家屬」欄均僅列名告訴人,確應為告訴人所繳納;而告訴人亦不否認花果明細單中有部分款項為被告林秀菊所支付;再前開估價單之支付金額僅6,500 元,縱實際上為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所墊支,仍與其等提領之款項顯不相當,難以佐其等與告訴人有以上開提領款項支付喪葬費之約定。此外,被告虞淑華亦未提出其餘單據遭竊之資料供本院參考,是其所述,即屬空言,並不足採。⒊再被告虞淑華固另辯稱:其與同案被告林秀菊、告訴人曾

經協議以上開存款支付被保險人為告訴人之女,受益人為告訴人之保單保費云云,然經本院就其所提出之保險公司資料,函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提供受益人為告訴人之保單繳款紀錄明細,結果略以:富邦人壽公司並無上開條件之投保資料;臺銀人壽公司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單,保險費100 萬元以現金存入該公司帳戶;遠雄人壽公司以告訴人為受益人之保單,最末1 筆由上開虞劍虹之郵局帳戶扣款之時間為101 年4 月12日,此後即由告訴人之帳戶扣款;臺灣人壽公司則有4筆以告訴人為受益人之保單,曾以上開虞劍虹之郵局帳戶扣款及現金繳費,繳付保費方式均為年繳之紀錄等情,有富邦人壽公司105 年4 月20日函、臺灣人壽公司105 年4月20日函暨附件、臺銀人壽公司105 年4 月26日函暨附件、遠雄人壽公司105 年4 月25日陳報狀暨附件各1 份(院卷第54至60頁)可參,足見富邦人壽、臺銀人壽、遠雄人壽等公司部分,並無所指代墊受益人為告訴人之保費一事。另關於臺灣人壽上開4 筆保單,即「黃金歲月養老保險」、「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A 型」、「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新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均僅有1 期以現金方式繳費,其餘皆以上開虞劍虹之郵局帳戶扣款,最後1 期扣款時間分別為96年2 月27日、96年7 月26日、96年7 月26日、100 年3 月2 日乙節,復有中華郵政公司三重郵局105 年4 月22日函暨附件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足稽(院卷第61至81頁),縱令1 年後之再次期以現金繳費,時間仍遠在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於101 年

8 、9 月間提領虞劍虹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之前。從而,足認被告虞淑華所稱提領款項用於支付以受益人為告訴人之保單保費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此外,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復未提出任何支付保費之憑據,即難認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曾與告訴人有上開支付保費之約定。

⒋綜此,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既曾有以虞劍虹之名義提領虞

劍虹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之行為,且並無事證認曾經其餘繼承人即告訴人之授權,其等填具提款單、取款憑證,自屬對私文書加以偽造之行為。而存款戶死亡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依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是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持已死亡之虞劍虹名義之提款單、取款憑證,向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承辦人員如知虞劍虹業已死亡,銀行應依上開標準程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提領虞劍虹上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故自虞劍虹死亡之繼承關係開始時起,虞劍虹與郵局、國泰世華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由虞劍虹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後,被告林秀菊、虞淑華自無擅自提領之權限,是其等共同以偽造之虞劍虹提款單、取款憑證,向承辦人員行使之,以此詐術提領款項,自足生損害於經辦之新莊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復因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提領上開2 筆款戶內之款項,未見悉數用於全體繼承人之事務,則其等並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亦屬灼然,同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等所犯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罪名:

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共同以已死亡之虞劍虹名義,先後偽造郵局提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持向不知情之郵局、銀行行員行使,而詐領如事實欄所載金額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國泰世華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虞嘉駿。是核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先後

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先後2 次盜用「虞劍虹」印章之行為

,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2 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先後2 次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⒊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就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冒用被繼承人虞劍虹之名義,領取其帳戶之款項,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法治觀念欠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尚有部分用於支付虞劍虹之喪葬費用,情節尚非至為嚴重,暨參酌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各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㈥沒收:

⒈犯罪所得: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固規定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惟立法者為使法院於具體個案上能兼顧比例原則,並調節義務沒收之嚴苛性,亦增訂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等情形時,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共同以偽造郵局提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之方式,提領上開金融機構之虞劍虹帳戶內存款,惟上開帳戶之存款本為被繼承人虞劍虹之遺產,為繼承人即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告訴人公同共有,且其等就上開提領款項,尚因虞劍虹死亡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返還遺產等事件涉訟,故雖刑事部分犯罪所得金額可資確定,惟就民事關係而言,其等就上開款項分配所得之數額尚屬未定,如遽予宣告沒收,結果即可能有過苛之虞,參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偽造之私文書:

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先後偽造之新莊郵局提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各1 紙,業交由郵局、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所有,復非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上之「虞劍虹」印文各1枚,乃被告林秀菊、虞淑華盜用真正印章蓋印而產生,均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韋廷、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