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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來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來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信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1 、第454 條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之各該證據為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前誤受友人所託,致使公司涉嫌採購弊案,為確保公司利益,又再誤信建議,致犯本罪,斟酌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犯罪動機、手段,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起訴受審,僅就前因涉嫌採購弊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行,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58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103 年

7 月8 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應已知所警惕,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至於,檢察官雖請求如予宣告緩刑,應命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條件(本院卷第68反面頁),惟以,檢察官請求上開緩刑條件,係以被告於林裕閎就被告誣告事實獲不起訴處分後,仍聲請再議為據(卷頁同前),然以,被告當時執意誣告林裕閎並聲請再議,係因誤信他人建議,經被告陳述明確,是斟酌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與過程,尚難僅以被告前有聲請再議行為,認作本案應就緩刑賦予條件之事由,而本案經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一切情狀,認依所判處刑度、宣告緩刑期間,應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並避免再犯,爰不諭知緩刑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169 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369號被 告 林信來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來係優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的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與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源盛公司)均為

LED 路燈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之合格廠商。詎林信來明知其為協助鑫源盛公司標得臺北縣八里鄉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下同)利用共同供應契約所召開之「『LED 路燈』路燈採購招標案」,而同意由鑫源盛公司指派該公司業務林裕閎(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581、13377 、15978 、16941 、18157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以下稱前案)代表優的公司與鑫源盛公司共同參加臺北縣八里鄉公所於民國99年

7 月29日所召開之上開採購案議價(約)程序,以配合鑫源盛公司議價,竟意圖使林裕閎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 2年8 月5 日,以優的公司告訴代表人名義,具狀向本署誣指林裕閎未經優的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於不詳時、地,偽以該公司名義製作授權書1 紙,並盜刻該公司及林信來之印章後,於99年7 月29日持往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參加上開採購案之議價程序,並偽以優的公司名義進行議價後,蓋用上開盜刻之印章及簽名於議價(約)紀錄上,而對林裕閎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林裕閎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4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 號駁回再議聲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信來於前案調查│被告於接獲臺北縣八里鄉公││ │官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所要求優的公司參加上開採││ │之供述 │購案議價之通知後,即指派││ │ │其業務助理楊麗敏負責攜帶││ │ │優的公司大小章,與林裕閎││ │ │一同參加議價程序,並由林││ │ │裕閎代表優的公司決定議價││ │ │金額之事實。 │├──┼──────────┼────────────┤│ 2 │證人即被告之業務助理│臺北縣八里鄉公所來電要求││ │楊麗敏於前案調查官詢│優的公司派員參加上開採購││ │問時及前案偵查中之證│案議價,經楊麗敏詢問被告││ │述 │後,被告即指示楊麗敏尋求││ │ │鑫源盛公司協助,嗣鑫源盛││ │ │公司人員告知楊麗敏該公司││ │ │將指派林裕閎代表優的公司││ │ │參加議價,經楊麗敏轉告被││ │ │告後,被告遂指示楊麗敏一││ │ │同前往,以看管優的公司大││ │ │小章,其餘事項則均交由鑫││ │ │源盛公司決定,楊麗敏因而││ │ │於議價當日到場,並將優的││ │ │公司大小章交予林裕閎,供││ │ │其於議價時使用之事實。 │├──┼──────────┼────────────┤│ 3 │證人林裕閎於前案調查│林裕閎係因鑫源盛公司欲標││ │局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得上開採購案,於鑫源盛公││ │ │司向優的公司借牌後,遭該││ │ │公司指派代表優的公司出席││ │ │該採購案之議價程序,並因││ │ │而取得優的公司大小章,供││ │ │其於議價時使用之事實。 │├──┼──────────┼────────────┤│ 4 │證人即鑫源盛公司市場│林裕閎係鑫源盛公司特派協││ │部經理陳筱舒於本署偵│助優的公司之專屬技術、業││ │查中之證述 │務人員,代表優的公司參加││ │ │上開採購案之議價程序之事││ │ │實。 │├──┼──────────┼────────────┤│ 5 │證人即鑫源盛公司負責│林裕閎係鑫源盛公司特派協││ │人駱美良於前案調查官│助優的公司之專屬技術、業││ │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務人員,代表優的公司參加││ │ │上開採購案之議價程序之事││ │ │實。 │├──┼──────────┼────────────┤│ 6 │證人即鑫源盛公司業務│彭依凡與林裕閎分別代表鑫││ │經理彭依凡於前案調查│源盛公司、優的公司參加上││ │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開採購案之議價程序,優的││ │述 │公司係為配合鑫源盛公司議││ │ │價而到場,且係經被告事先││ │ │同意配合之事實。 │├──┼──────────┼────────────┤│ 7 │本署102年度偵字第203│被告明知其為協助鑫源盛公││ │25號案件卷宗、102 年│司標得上開採購案,而同意││ │度偵字第8581號案件卷│由鑫源盛公司指派林裕閎代││ │宗影本各1宗、101年度│表優的公司共同參加該採購││ │他字第4353號案件卷宗│案之議價程序,以配合鑫源││ │影本2 宗、新北市政府│盛公司議價,仍向本署誣告││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林裕閎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之││ │1年度101購申21043號 │事實。 ││ │案件卷宗影本1宗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