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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國峰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被 告 王正彥

王慶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30677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305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307號),就被告郭國峰、王正彥、王慶隆被訴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國峰、王正彥、王慶隆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被告郭國峰與陳志宏生有糾紛,被告郭國峰因而要求陳志宏之友人陳信原誘騙陳志宏出面,然陳信原堅詞不從,被告郭國峰、王正彥、王慶隆及少年簡○展(民國85年次,斯時未滿18歲,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綽號「鳥仔」等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14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共同以徒手毆打陳信原成傷。詎被告郭國峰毆打陳信原後仍心有不甘,復與被告王正彥及「鳥仔」、少年簡○展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此部分被告王慶隆未參與),由被告郭國峰、王正彥、少年簡○展共同強押陳信原乘坐由「鳥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將陳信原載往新北市○○區○○路某路段之山區。於渠等乘車期間,被告郭國峰復承前傷害之犯意,持續毆打陳信原,並向陳信原恫稱:要請其吃子彈等語,陳信原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郭國峰、王正彥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嗣渠等至新北市○○區○○路某路段之山區後,被告郭國峰、王正彥及「鳥仔」、少年簡○展再承前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陳信原,致陳信原受有頭皮、臉部、左右耳擦傷、頸部挫傷瘀青、右肩、背部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郭國峰、王正彥、王慶隆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信原告訴被告郭國峰、王正彥、王慶隆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國峰、王正彥、王慶隆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4 年8 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第173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郭國峰、王正彥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及被告郭國峰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