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浩仁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75號、第11740 號、第17075 號、第25488 號、第27202 號、第29103 號),由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判決(
104 年度訴字第27號)後,為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判決,並認本院判決就被告被訴於101年9 月3 日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戴浩仁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有全部予以審判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68 條定有明文。再犯罪是否業經起訴,應依據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斷。如就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記載,即應認為已經起訴。法院如就起訴之部分事實認為無罪,其他部分與該部分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予審判,若法院漏未審判,應為補充判決。
二、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四、㈣中提及「尤豐源與林倉立再共同接續上述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在百珠谷茶桌仔、桃園麒麟酒店,以免費招待有女陪侍之不正利益,交付予葉紀建與戴浩仁,葉紀建與戴浩仁亦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當場接受招待而收受之」等語明確,依前揭說明,起訴書對於被告戴浩仁就此部分涉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已予以記載,參以檢察官於105 年6 月17日之本院審判期日仍表明:被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法條有漏載,但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等語(本院刑事卷宗五第3 頁)。是認此部分業已發生起訴之效力,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三、本院於106 年8 月4 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五所示犯行(即102 年6 月26日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雖於主文中為無罪之諭知,惟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四、㈣之犯行,則未予說明,而漏未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1 年9 月3 日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原為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詳下述參、三)加以裁判,即屬未針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五部分(即102 年6 月26日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而為裁判,漏未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四、㈣之犯行(101 年9 月3 日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加以裁判,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予以補判。
貳、本院以下引用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卷宗,其卷宗案號、案名,均以附表二所示之卷宗代號對照表所示代號呈現。
參、實體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
㈠、尤豐源(已歿,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係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鍾鎮宇(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則為宇晟公司副總經理。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第十河川局)為執行「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於100 年7 月29日將「塔寮坑2 號抽水站與出口閘門擴建工程(標案案號:100-B-00-00-0-000-00-0、下稱塔寮坑2 號擴建工程)」公開招標,於100 年9 月20日決標,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7 億7,470 萬元,由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倉公司)標得土木工程部分,宇晟公司則標得機電工程部分,並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擔任監造人,宇晟公司於承作上揭機電工程,所欲安裝之機械設備,需經監造人中興公司審查通過後,再由工程執行機關第十河川局同意,方能安裝,而業主復委託葉紀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擔任機電設備之審查委員,葉紀建在本項擴建工程中,亦為受第十河川局委託,行使與職掌有關之機械設備審查權限,為受託公務員。又宇晟公司為降低成本,自行尋找機電設備之供應商,末擇定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哉公司)為本標案泵浦供應商,美達引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公司)為引擎供應商,英碩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碩公司)則為離合器供應商,被告則為第十河川局工務課工程員,在塔寮坑2 號擴建工程中,負責簽辦監造單位審查後所送各項計畫書、施工圖、材料設備送審等文件,協助督導工程品質及施工進度,與工務相關會議等作業,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㈡、第十河川局鑑於局內人員多為水利土木背景,對塔寮坑2 號擴建工程涉及抽水機與閘門機械電機專業領域之跨領域技術較無經歷,故於101 年1 月20日以正式簽呈,將葉紀建列為外聘之專家;第十河川局另於101 年8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在局內會議室召開塔寮坑2 號擴建工程101 年8 月份第1次施工檢討會議,邀集中興公司、宇晟公司與安倉公司等相關單位到場,會議中作成結論為「施工廠商擬向國外採購機電設備,按預訂安裝時程,柴油引擎及主抽水機需於101 年
9 月底前核定設備送審資料。為減少審查退補件時間,擬於
101 年8 月下旬召開審查會議,爾後相關送審資料請中興公司審查後,即發函本局召開審查會議。」,確認嗣後機電設備將由第十河川局召開審查會議之前提,而中興公司塔寮坑
2 號抽水站監造工務所亦於101 年8 月下旬函請第十河川局擇期召開共同審查會議,第十河川局亦於101 年8 月下旬簽辦於同年月17日舉行機電審查會,並邀葉紀建與會協助審查擔任審查委員,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葉紀建為第十河川局委託協驗之專業人員,亦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㈢、尤豐源、善哉公司監察人林倉立(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101年8月17日知悉第十河川局將自行召開審查會議,審查國外採購之機電設備規格,並可預見以葉紀建之專業能力,及與第十河川局之淵源,亟有可能擔任審查會議之審查委員,竟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101年9 月3 日在臺北市萬華區百珠谷茶桌仔與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下同)麒麟酒店,以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交付予葉紀建、被告,葉紀建、被告亦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當場接受招待而收受之。
㈣、被告為塔寮坑2號擴建工程之協辦承辦人,業如前述,於102年6 月11日以職務上行為,簽辦公文函請監造商派員親至本件柴油引擎製造廠內會驗機組檢驗及試車,第十河川局並於
102 年6 月20日以水十工字00000000000 號函通知中興公司此事。惟於簽辦過程中,尤豐源、鄭俊賢(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均已風聞此事,渠等因顧慮如中興公司派員到場,恐對於檢驗過程橫生枝節,遂欲透過葉紀建聯繫被告,希望能協調避免中興公司派員廠驗,適葉紀建於102 年6 月中旬出國,故鄭俊賢於102 年6 月23日晚間10時許,將葉紀建約往百珠谷茶桌仔,葉紀建聽聞後遂於翌(24)日與被告聯絡,瞭解廠驗乙事之情形為何,幾經協調聯絡後,葉紀建於102 年
6 月26日向鄭俊賢、尤豐源聯絡,回報「那個OK、那個有處理」等事項。被告復於102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許,以職務行為簽辦同意監造商依契約委由國外公證機構辦理會驗,末第十河川局於102 年7 月3 日以水十工字第10250071850 號函通知中興公司同意委由國外公證機構辦理會驗,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乙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以現行刑事訴訟法,酌採國外當事人進行之相關法制,且依檢察一體原則,蒞庭公訴檢察官得本於原起訴之事實,在審判中陸續顯現之證據證明範圍內,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更正、補充、調整起訴事實與引用之法條,復由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俾其防禦。本案起訴書原係記載被告係於101 年9 月3 日,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而接受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以及更正所涉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核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諭知被告俾其防禦,被告併其辯護人對此亦無異議(見本院刑事卷宗五第3 頁),按前述說明,自屬公訴範圍,本院無庸贅為更正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
肆、犯罪事實欄乙(宇晟公司與第十河川局)」部分所示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第十河川局工務課工程員,在塔寮坑2 號擴建工程中,負責簽辦監造單位審查後所送各項計畫書、施工圖、材料設備送審等文件,協助督導工程品質及施工進度,與工務相關會議等作業,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惟堅決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101 年9 月3 日不曾前往百珠谷茶桌仔、麒麟酒店,縱有前往,除與101 年6 月27日之職務行為間,時間相隔甚久外,亦欠缺時空的連續性,也無對價關係等語。經查:
㈠、證人尤豐源係宇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鍾鎮宇則為宇晟公司副總經理,第十河川局為執行「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於100 年7 月29日將塔寮坑2 號擴建工程公開招標,於100 年9 月20日決標,決標金額7 億7,470 萬元,由安倉公司標得土木工程部分,宇晟公司則標得機電工程部分,並由中興公司擔任監造人,宇晟公司於承作上揭機電工程,所欲安裝之機械設備,需經監造人中興公司審查通過後,再由工程執行機關第十河川局同意,方能安裝,而業主即第十河川局復委託證人葉紀建擔任機電設備之審查委員。又宇晟公司為降低成本,自行尋找機電設備之供應商,末擇定善哉公司為本標案泵浦供應商,美達公司為引擎供應商,英碩公司為離合器供應商,再被告為塔寮坑2 號擴建工程協辦承辦人,於102 年6 月11日簽辦公文函請監造人中興公司派員親至塔寮坑2 號擴建工程之柴油引擎製造廠內,會驗機組檢驗及試車,第十河川局並以102年6 月20日水十工字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中興公司。又被告於102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許,簽辦同意監造人中興公司依契約委由國外公證機構辦理會驗之公文,嗣第十河川局以102 年7 月3 日水十工字第10250071850 號函通知監造人中興公司同意委由國外公證機構辦理會驗等情,業經證人尤豐源、鍾鎮宇、林倉立、鄭俊賢於調詢證述、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結證、證人即第十河川局工務課正工程司曹顯榮、課長林志柔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A9卷第224-229 頁、A10 卷第124-125 、134 、139-140 、158-
159 、169-173 、184-185 、189-190 、216-217 頁、A11卷第79-80 頁、本院刑事卷宗五第72、89、110 頁、卷宗七第124 頁),並有塔寮坑2 號擴建工程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工程契約、第十河川局102 年6 月20日水十工字00000000000 號、102 年7 月3 日水十工字第1025007185
0 號函在卷可稽(見A2卷第19-26 頁背面、第154 、162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與證人葉紀建、尤豐源、林倉立,於101 年9 月3 日,前往桃園市之麒麟酒店消費共計1 萬8,100 元,及發送小費數千元,總計2 萬餘元,均由證人林倉立支付等情:
⒈此部分業經證人葉紀建於調詢證述、偵查中結證:伊於101年
9 月3 日原在百珠谷茶桌仔喝酒,後來向林倉立提議到桃園的酒店消費後,乃一同前往桃園麒麟酒店,當天伊係以電話通知戴浩仁前往麒麟酒店,尤豐源則與其妻張清美自行前往麒麟酒店會合等語(見A7卷第29、132 、173-174 頁),證人林倉立於調詢證述、偵查中結證:伊於101 年9 月3 日經葉紀建提議,與尤豐源、葉紀建一同前往桃園的麒麟酒店消費,葉紀建並帶3 名朋友前往,當天麒麟酒店消費1 萬8,100元,含小費總共支付2 萬餘元等語明確(見A10 卷第144、161-162 頁、A11 卷第161-162 、174-175 頁),參以證人葉紀建確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與證人尤豐源、林倉立通話,並相約前往桃園麒麟酒店碰面後,於附表一編號
4 所示時間,由證人葉紀建去電李景山,力邀李景山前來麒麟酒店同歡,但經李景山拒絕後,證人葉紀建再將電話轉交在場之被告,由被告勸說李景山,且如附表一編號4 之對話中,即出現證人葉紀建呼喊被告「老戴」等情,有附表一所示通聯譯文、本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130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見F3卷第109-110 頁),上揭對話內容並與證人葉紀建於調詢證述、偵查中結證之內容相互吻合一致。此外,復有麒麟酒店101 年9 月3 日消費明細、日計表在卷可稽(見A2卷第69-71 頁),是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地點,前往麒麟酒店接受證人林倉立之招待一節,亦可認定。被告辯稱:
101 年9 月3 日並未去過麒麟酒店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至證人葉紀建、林倉立、尤豐源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
並未於101 年9 月3 日前往麒麟酒店云云。然證人林倉立於調詢中係證稱:「當天在麒麟酒店除了有3 、4 個是我的朋友之外,葉紀建也找了3 名友人來麒麟酒店」、「我不認識戴浩仁,但是當天葉紀建有向我們表示他有找十河局的同事及不認識的朋友過去」等語(見A11 卷第161-163 頁背面),此與證人葉紀建於調詢中證稱:「我在通聯中提到『我們單位的,幹,都愛桃園的』,其中「我們單位的」是指施學竣及戴浩仁,施學竣及戴浩仁也是自行前往麒麟酒店與我們會合」等語,就其等同為第十河川局同事之身分、攜伴同往麒麟酒店之人數,均相互吻合(見A7卷第29頁背面),亦與證人葉紀建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通聯譯文中提及,施學竣已在麒麟酒店,以及證人葉紀建在麒麟酒店內將電話轉交被告勸說李景山前來同歡一節相符,可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接受證人林倉立為上揭招待甚明。是證人葉紀建、林倉立事後所為不同於調詢、偵查中訊問之證述,證人尤豐源證稱被告並未前往麒麟酒店云云,容係一時迴護之詞,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於101 年9 月3 日在百珠谷茶桌仔接受證人尤豐源、林倉立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乙節,然據證人葉紀建於調詢證述、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結證:伊先找林倉立陪同前往百珠谷喝酒,戴浩仁是之後自行前往麒麟酒店會合,百珠谷茶桌仔的消費由伊支付,金額約2,00
0 元等語(見A7卷第29-30 頁、本院刑事卷宗五第20頁),證人林倉立於調詢證述、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結證:伊於101年9 月3 日與尤豐源及其妻張清美、葉紀建在百珠谷茶桌仔喝酒,該次百珠谷消費伊未付款,之後葉紀建有說會找同事前往麒麟酒店等語在卷(見A10 卷第161-162 頁、A11 卷第
162 、174 頁、本院刑事卷宗五第113-114 頁),顯見被告於101 年9 月3 日當天,並未前往百珠谷茶桌仔,僅經證人葉紀建邀約前往麒麟酒店,且百珠谷茶桌仔之消費,為證人葉紀建支付。是被告辯稱:101 年9 月3 日並未前往百珠谷茶桌仔等語,應堪採信。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01 年9 月3 日在百珠谷茶桌仔接受證人尤豐源、林倉立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乙節,尚與事證不符,委難遽採。
㈣、再中興公司塔寮坑2 號抽水站監造工務所於102 年6 月26日以塔2 字第102062602 號書函中稱:「說明:二、依據施工規範第11213 章第4.1 節規定引擎應在原製造廠廠內施行檢驗與試車,以確認其能符合本規範所要求之性能,此檢驗與試車之記錄報告,應由承包商於設備裝運前,提交六份,供業主核定後,方能裝船運往工地。三、本工程第01820 章檢驗、試驗、試運轉及訓練施工規範第4.1.2 (2 )節規定本工程規範其他各章規定需會同業主辦理檢驗或試驗者,若採用進口品時,得委由國外公證機構派員會同辦理;檢驗或試驗前,承包商應述明國外公證機構之資料,送業主核可後方可執行之。四、綜合上述二章節規定,第11213 章說明柴油引擎應派員辦理廠商事宜,惟第01820 章補充說明,若本工程機電設備採用進口品時,得委由國外公證機構派員會同,依據機電工程慣例,有關機電設備採國外進口品之檢試驗,皆委由國外公證機構執行較多,故本案建議由國外公證機構代之」等語,有上揭函文附卷可考(見A2卷第155 頁背面),足認塔寮坑2 號擴建工程中,柴油引擎之製造廠內會驗機組、檢驗、試車等程序,依契約施工規範之規定,即得委由國外公證機構派員辦理,此亦為塔寮坑2 號擴建工程監造人中興公司所為之建議。
㈤、又被告於102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許,簽辦同意監造人依契約委由國外公證機構辦理會驗之公文,係與證人曹榮顯、林志柔討論後形成共識而決定,此經證人曹榮顯於偵查中結證:「原則上我是主辦,戴浩仁是協辦…我後來和戴浩仁約定機電部分主要由他處理。」、「監造商也向我和戴浩仁反彈出國的費用很貴,契約內又沒有寫清楚,監造商吸收不了,如果要出國廠驗,每個國家都要去的話,監造商無法吸收,主要是中興公司的工地主任李柏欣向我反映,監造商也去看契約說可以委由第三公證機構負責,我們的看法是如果監造商要委由第三公證機構,出了事要由監造商負責。」、「(在這份簽呈簽辦之前,你們是否已有共識了?)是。…林志柔是我的課長,我跟戴浩仁、林志柔已討論出這個共識了。」等語(見A9卷第224 頁背面、226 頁背面);證人林志柔於偵查中結證:「我們是希望中興公司的人可以到現場廠驗,後來中興公司跟我們說他們沒有經費出國,希望可以照合約以第三公證來廠驗,我們就沒有再堅持,而且契約也允許他們可以用第三公證來廠驗。」、「(〈提示第十河川局工務課102 年6 月27日內簽及102 年7 月3 日公文〉後來你們同意由第三公證來進行廠驗,你們討論的過程為何?)因為中興公司私下跟我們說他們沒有出國的經費,希望依合約由第三公證來辦理,我的理解是合約有規定就可以了,中興公司附合約,簽也有附相關資料」等語(見A9卷第228 頁背面)。依上可見,被告於102 年6 月27日簽辦同意監造人依契約委由國外公證機構辦理會驗之公文,就此一決定,係與其上級即證人曹榮顯、林志柔達成共識所為,且此一決定係依據監造人中興公司之建議及塔寮坑2 號擴建工程契約施工規範之規定所為,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02 年6 月27日所為簽辦上揭公文之職務行為,與101 年9 月3 日在麒麟酒店接受證人尤豐源、林倉立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間,具有對價關係乙節,即難認有據。
㈥、至證人葉紀建之所以於102 年6 月26日中午12時57分許、下午1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去電告知證人鄭俊賢:
「那個OK了!」、證人尤豐源回應:「耶,好了,那個有處理了。」等語(見A2卷第313 頁背面)之緣由,證人葉紀建於調詢時稱:「102 年6 月26日施學竣剛好上臺北,所以我、戴浩仁、葉文賢、施學竣等人相約中午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及員福路口的矮板凳餐廳吃飯,席間我有聽到戴浩仁表示中興公司表態不出國廠驗,我就把這個消息轉述給鄭俊賢跟尤豐源」、「鄭俊賢跟尤豐源本來就有透過我關心瞭解中興公司出國廠驗的事情,我只是從旁瞭解,後來吃飯中從戴浩仁那邊得知中興工程表態不出國廠驗的消息,正好如鄭俊賢及尤豐源心意,才會轉述鄭俊賢跟尤豐源知道。」等語(見A7卷第98-99 頁)。參酌證人曹榮顯於偵查中證稱:中興公司工地主任李柏欣有向伊反映經費不足出國廠驗等語;證人林志柔於偵查中亦證稱:中興公司表示經費不足出國等語互核一致,亦與被告於調詢時稱:「中興公司工地主任李柏欣在當(26)日的趕工會議中私下向我表示,依照契約中興公司負責設計監造,並沒有義務派員出國廠驗,若十河局堅持中興公司派員出國廠驗,則相關差旅費必須由十河局支付」等語(見A9卷第178 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證人葉紀建實有可能係自被告處得悉中興公司不願出國廠驗一事後,將此情告以證人鄭俊賢、尤豐源。另證人葉紀建於102 年6 月26日下午2 時53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去電證人尤豐源,告知「我帶那個戴仔,戴仔你知道吼?」、「他跟你說些事情。」等語(A2卷第314 頁)之緣由,係帶領被告前去告知證人尤豐源,有關中興公司表態不願出國辦理廠驗一事,依據前述說明,亦非全然無據,況被告縱將中興公司不願出國辦理廠驗一節,告知鄭俊賢、尤豐源,但徵諸前揭說明,此亦與被告簽辦上揭公文之職務關係無涉。
㈦、綜上所述,被告簽辦上揭公文之職務行為,為其與證人曹榮顯、林志柔討論之結論,且係依據監造人中興公司之建議及塔寮坑2 號擴建工程契約施工規範之規定,自難認其所為簽辦公文之決定,與其於101 年9 月3 日接受尤豐源、林倉立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有關。從而,尚無從對被告以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乙、四、㈣所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陳柏文、秦嘉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日期時間 監察:A 姓名及號碼 對方:B 姓名及號碼 通訊監察譯文 卷頁位置 1 101 年9月3 日下午3 時54分57秒 0000000000尤豐源 C:林倉立 0000000000葉紀建 B :喂。A :要提早一天啦。B :你誰啊?A :我那個東西,阿美啦。B :喔喔喔~A :要提早一天去,要初九去啦。B :蛤?A :要初九去。B :提早幾號啦?A :初九,日拜啊(按指週日)。B :下禮拜,我們本來初十,現在幾號啦?A :現在日拜,什麼下禮拜,現在日拜啦。B :日拜,好啊。A :沒問題,現在要提早一天。B :好啊,好。A :你說好啦,好。B :那,稍等。A ;你說。B :來那個...那個...。A :稍等稍等。B :艋舺。C :葉爸葉爸。B :嘿,來艋舺,我介紹一個牌仔給你啦。C :在哪裡?B :你就跟油桶(按指尤豐源)來就好了。C :喔,那天去那裡吼。B :我現在就有空,我現在在土城在弄啦,馬上要轉了,要續攤啦。C :不然來桃園,來桃園一樣。B :桃園等下再去,艋舺完我會去桃園。C :你幾點?B :我半個鐘頭就到,我這裡一些桃園幫的,我們單位的,幹,都愛桃園的,現在去酒家就好了,麒麟。C :我跟你說。 A2卷第239-240頁 2 101 年9月3 日下午4 時38分14秒 0000000000葉紀建 0000000000林倉立 B :喂,葉爸。A :三水街125 號的樓下,六番。B :六番,我知,好。A :我剛到。B :在文化路,文化路了。A :OK,好。 A2卷第240 頁 3 101 年9月3 日下午6 時20分55秒 0000000000葉紀建 0000000000陳麗如 B :喂?A :你在哪裡?B :我在澆花呢。A :你還在澆花!B :嘿,怎樣?A :我要跟油桶、阿美去桃園啦。我想說你…就帶你去。這樣就沒辦法,阿美也在一起,我們要去桃園啦。B :去桃園幹嘛?A :酒家啊。B :喔~。A :麒麟酒家,施課長在那邊,我要趕過去。B :喔~你們去就好了。A :OK,好。 A2卷第240 頁 4 101 年9月3 日下午7 時21分45秒 0000000000葉紀建 C:戴浩仁 0000000000李景山 B :課長怎樣?A :你明天要坐我的車嗎?B :明天沒呢,明天我們...。A :你不要來喔。B :沒沒沒,我們明天要配合人家去調查一個案件啦。A :幹你娘!我跟你講,明天公差我就不要去了,工務組找我去,稽核我就不要去了。幹!上禮拜就跟我講,我說我沒時間,我就推掉,還有第七的,我「懶叫」,我沒那麼閒,我不要做壞人啦,如果你不要去吼...。B :哼。(葉紀建喊:老戴,阿山說明天不過來啦,叫他來桃園啦)B :喂,哥哥。C :啊你在哪啦?B :我在台中啊。C :台中!B :嘿啊。C :你師父說叫你來桃園。B :我沒辦法啦,不要這樣,不要這樣。C :好啦。B :OKOK,好,感謝感謝。 A2卷第240-241頁附表二 編號 卷宗案號與名稱 代號 1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塔寮坑2 號抽水站與出口閘門擴建工程」卷一〉 A1卷 2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塔寮坑2 號抽水站與出口閘門擴建工程」卷二〉 A2卷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3 年度偵字第5875號〈京揚職員、金磚〉㈠ A3卷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75號〈京揚職員、金磚〉㈡ A4卷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75號〈京揚評委、楊梅案〉 A5卷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75號〈葉紀建、上大福案件〉㈠ A6卷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75號〈葉紀建、上大福案件〉㈡ A7卷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75號〈戴浩仁、塔寮坑2 號抽水站〉 ㈠ A8卷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75號〈戴浩仁、塔寮坑2 號抽水站〉 ㈡ A9卷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75號〈宇晟、協力廠商、酒店〉㈠ A10卷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75號〈宇晟、協力廠商、酒店〉㈡ A11卷 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貪污案相關通訊監察書資料 F3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