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春來
林沛岑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679 號、102 年度偵字第30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春來、林沛岑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占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春來、林沛岑為夫妻,渠等俱以李春來之名義擔任會首,共同成立下列合會:⑴邀集OOO、OOO、OOO等會員多人,共計27會,採內標制,標金為新台幣(下同)5 萬元,會期自民國100 年2 月20日起至102 年4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5 月20日)止,每月為1 會,按月於每月20日下午1 時,定期在渠等二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
0 號之住處開標(上開合會下稱5 萬元合會);⑵邀集OO
O、OOO、OOO等會員多人,共計20會,採內標制,標金為10萬元,會期自100 年11月5 日起至102 年6 月5 日止,每月為1 會,按月於每月5 日下午1 時,定期在上址開標(上開合會下稱10萬元合會)。詎渠等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5 萬元合會之標會期日開標時,利用合
會會員彼此間不盡相識,且會員OOO未到場競標之機會,冒用會員OOO之名義,以在紙上偽造OOO之署名及擅自填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標息之方式,偽造足以表示OOO以此標息競標文意之標單而持以參與競標並得標,再先後向各會員訛稱係渠等所冒用名義之OOO得標,並另向OOO佯稱係他人得標,致使不知情之OOO、OOO、OOO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約分別繳納會款給渠等二人,渠等二人共計詐得會款1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OOO、OOO、OOO等活會會員。
㈡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10萬元合會之標會期日開標時,利用合
會會員彼此間不盡相識,且會員OOO未到場競標之機會,冒用會員OOO之名義,以在紙上偽造OOO之署名及擅自填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標息之方式,偽造足以表示OOO以此標息競標文意之標單而持以參與競標並得標,再先後向各會員訛稱係渠等所冒用名義之OOO得標,並另向OOO佯稱係他人得標,致使不知情之OOO、OOO、OOO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約分別繳納會款給渠等二人,渠等二人共計詐得會款51萬元,足以生損害於OOO、OOO、OOO等活會會員。
二、嗣渠等二人因資金周轉不靈,自102 年3 月5 日起即停止標會,OOO、OOO察覺有異,始經查證後得悉上情。案經
OOO、OOO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李春來、林沛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李春來、林沛岑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渠等二人於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OOO及證人OOO、OOO於偵查中所為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前揭合會會單影本2 份、證人OOO之匯款申請書22紙、證人OOO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25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OO年O月O日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李春來、OOO工程有限公司申設存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被告二人辯護略以:本件實際冒標的部分應只有陳文朗的部分,從偵續卷第152 頁背面可看出OOO在102 年2 月25日有匯入4 萬元,且在偵查中(即偵續卷第135 頁背面)亦稱其為活會,才會匯4 萬元給被告二人,這個4 萬元就是活會的意思,否則得標的話就不用匯款云云。惟查,前揭OOO遭冒標之部分,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上述各該證據資料可憑,事證已屬明確;而正因被告二人就OOO部分有所冒標,自會對OOO本人隱瞞冒標之情事,並向其佯稱係他人得標,故OOO始會於偵查中證稱其應為活會等語,亦始會在102 年1 月21日、2 月25日均繳納活會之會款各4 萬元,此有匯款申請書
2 紙在卷為佐(參見偵續卷第164 頁),是以辯護人此節所辯不惟與卷內證據不合,亦有違事理,自不足為採。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已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以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㈡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
競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二人先後冒用會員OOO、OOO之名義,在紙上偽造其等之姓名及填寫標息金額,習慣上應屬足以表示OOO、OOO欲以此標息競標之用意,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再向該被冒標者(即OO
O、OOO)及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及OOO、OOO等人在內之各該活會會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署名之行為,乃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各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致前揭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陷於錯誤,而向前揭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種詐欺取財罪名,且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渠二人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二人邀集合會,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
渠等之信任,竟為圖一己之私,擅以會員名義冒標,且冒標所詐得金額非低,顯已獲得相當之不法利益,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二人之前科均於70幾年間所犯,嗣後即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至為不良,而渠等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在102 年、103 年間即業與告訴人二人、OOO、OOO及因停會而受損之相關會員達成和解或簽訂還款契約,並陸續清償部分款項,故除告訴人二人外,其餘會員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而
OOO、OOO於偵查中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或讓渠等能在外有工作賺錢之機會,可見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尚可,至被告二人雖前與告訴人二人簽訂還款契約,但迄今猶有多數款項(約480 萬元)未予清償,因此告訴人二人始堅持提告,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且各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二人所偽造之前揭標單,衡情均早經丟棄,應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
叁、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分別於100 年2 月20日、100 年11月5 日起,召集前揭5 萬元、10萬元合會,由被告李春來擔任會首,邀集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會員人數與名單欄位所示之人參與該等互助會,並由被告二人共同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會員收取互助會款後,嗣因財務發生困難,於101 年3 月5 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接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會款之犯意聯絡,將向會員代為收取會款,部分挪為他用,而未全部交付予得標會員OOO、OOO、OOO等得標之人,並於102 年3 月5 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住處,宣布停會後,明知仍應依規定代活會會員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而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停會後應交付予活會會員之會款,則以擅自用以抵銷自身與死會會員間債務或挪為他用等方式,接續予以侵占入己,前後總共侵占會款金額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1570萬元。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按:起訴書就侵占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屬不明,嗣經本院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後,檢察官爰於104 年5 月18日具狀補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如同上)。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㈡告訴人O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OOO、OOO、OOO、OO
O、OOO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告訴人OOO提供之前揭合會侵占金額明細、付款簽收簿、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公證書、還款契約書各1 份、被告林沛岑簽發之面額5 萬元本票6 紙、被告李春來簽發之面額5 萬元之本票1 紙、被告林沛岑匯(5 萬元)予告訴人OOO之匯款執據2 紙、告訴人OOO提供之整理李春來互助會得標順序表(5萬、10萬)及被告二人提供之會員是否得標清單;㈤前揭
OOO、OOO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㈥告訴人OOO與被告二人之對話錄音檔光碟1 片及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 份;㈦被告二人提供之積欠會員會款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皆辯稱:我們並沒有把會款挪作他用,純粹是我們周轉不靈。OOO部分,當初我們雖然先給付他一部分會款,但我們有得到他的同意,就其餘款項再慢慢分期償付,現在已全部還清。OOO部分,我們沒有完全付她會款是5 萬元的會,我們把所有向會員收到的會款都交給OOO,但還是不夠,不夠原因是我們本身也要繳會款給OOO,但我們沒這麼多會款可以周轉,後來我們跟她談和解,她也同意,我們應該要付她130 萬元,目前剩100 萬元。OOO部分,我們確實只給他部分會款,因為我們收到會款之後全部給他,還是不夠,所以只能夠給他一半的會款,我們有跟他說,分期給他,而他之後也沒有繼續再付死會的錢,就用這個來抵。我們停會之後就沒有繼續向死會會員收款,只有其中一個死會會員OOOO曾經交過死會會款10萬元,我們把這筆錢轉交給告訴人OOO,並沒有侵占這筆錢。之前我們會在偵查中承認侵占,是因為律師說要認罪協商,而且我們認為有欠錢就跟侵占一樣,我們不懂差別,所以就表示認罪的意思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被告二人固於偵查中坦承擅自挪用會款而侵占之情事(參
見102 年度偵字第3003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6 頁、第161 頁正面)。惟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補強,方得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故本件被告二人雖於偵查中自白侵占犯行,但尚難單以渠等之自白即逕加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猶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補強,其理自不待言。況被告二人於偵查中雖自白侵占之事實,但渠等均係泛稱將收取之會款先使用云云,並未明確陳明渠等究係將何人何次得標之會款先行挪用侵占,甚至被告李春來於偵查中供稱:有幾會我收了會錢有先取用云云,更僅係坦承其只侵占某幾會之會款,而非全部坦認侵占,且依舊並未具體陳明渠等究係侵占哪幾次之會款。因此,被告二人既僅係泛稱侵占,並未具體陳明渠等侵占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被害人(得標會員)誰屬,而此乃攸關被告二人究係涉犯何次及若干次之侵占犯行,當難率爾認定,故益不能以渠等空泛自白即逕認渠等確有該當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
㈡證人OOO於偵查中證稱:我參加10萬元合會,何時得標
忘記了。當天我得標,隔了幾天被告應該給我會錢,但被告李說他生意失敗,無法給我全額會錢,所以他先給我一部分現金,之後我記得他是每個月開1 張5 萬元的支票給我,都有兌現,不過最近有跳票,跳票部分有從我應支付給他的貨款中扣除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24 頁背面、第12
5 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是在中段之前得標的,得標後幾天,被告有給我一部分現金,一開始我不同意,但李春來說他真的很困難,我心裡就想說反正每個月我都要給他貨款,最後還是勉強同意。被告確實有先開票給我,有兌現過幾張,後來沒兌現時,再用貨款扣除,且因為被告有欠我錢,每個月我要付的死會會款就沒再付了,就直接抵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正面至第17
8 頁正面)。是依證人OOO所述,被告二人於其得標後,固僅支付其部分之合會金,但當時被告二人係徵得其之同意,始為合會金之部分給付,故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於證人OOO得標後,即有所謂將向各會員所收取之會款(合會金)據以侵占入己之情事。況被告二人於證人OOO得標後,雖未能一次支付證人OOO全部合會金,但未能支付得標會員合會金之原因不一而足,亦有相當可能確係因被告二人之資金周轉不靈所致(蓋被告二人就10萬元合會有跟2 會,且另向會員OOO等人借標多會,此經被告二人及證人OOO供證在卷。單以此言,被告二人於每期會員得標時,渠等本身即須支付高額之會款,當不無資金周轉不靈之合理可能),未必即係被告二人收取各會員繳交之會款後加以侵占,始未能全額給付合會金。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有侵占應支付給證人OOO之合會金云云,自難採認。
㈢證人OOO於偵查中證稱:5 萬元合會我有得標,但林沛
岑只交給我一半的合會金,約50幾萬元,所以我後面的會就沒有再繼續付款等語(參見他字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沛岑在開標後十幾天說因為經濟有困難,所以只能給我一半合會金,我也有同意;其餘未付合會金林沛岑就說慢慢還,沒有說如何還,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所以我沒有特別勉強她,後來她確實也有慢慢還給我。我後來沒有繼續付死會的錢,因為林沛岑並沒有支付全部合會金給我,所以死會的會款就直接抵她要付給我的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至第180 頁背面)。是依證人OOO所述,被告二人於其得標後,固僅支付其一半之合會金,但當時被告二人係徵得其之同意,始為合會金之部分給付,故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於證人OOO得標後,即有所謂將向各會員所收取之會款據以侵占入己之情事。況被告二人於證人OOO得標後,雖未能一次支付證人OOO全部合會金,但未能支付得標會員合會金之原因不一而足,亦有相當可能確係因被告二人之資金周轉不靈所致,未必即係被告二人收取各會員繳交之會款後加以侵占,始未能全額給付合會金,業見前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有侵占應支付給證人OOO之合會金云云,同難足取。
㈣證人OOO雖於偵查中證稱:就10萬元合會部分,那一會
應該是我可以拿的,所以這樣算是有得標,可是被告跟我說停標了,沒付給我會錢云云(參見偵查卷第136 頁背面),然證人OOO於該次偵訊中亦證稱:我不太記得是10萬元或5 萬元合會有1 會我沒標到,我所謂被告有欠我錢的意思,是我沒標到會,被告還欠我錢的意思,但到底是
5 萬元還是10萬元合會沒標到,我想不起來了;我現在算一算好像是5 萬元3 個會都有標,但10萬元的會還沒得標就停標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36 頁正面)。故證人OOO於偵查中對於其究竟係前揭何合會未標或已標而被告二人並未支付合會金乙節,因記憶不清而前後反覆不一,故究應採信該證人之何種說法,已屬有疑,倘證人OOO根本無上開合會得標之前提存在,自無從認被告二人確有於證人OOO「得標」後侵占所收合會金之事實。嗣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10萬元合會,我只有在電話中跟被告說我要標會,但被告說他已經停會了,就請我過去,這次並沒有標會,因為被告跟我說停標了,所以我就跟我哥哥過去,到場之後就跟被告結算,所以並沒有標會的事情,純粹就直接算一算他還欠我多少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
2 頁正面、第224 頁背面)。從而依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業已明確證稱就10萬元合會部分,因已停標,其並無得標之情,僅係因停標而到場與被告結算欠款,是以被告二人自無侵占該證人「得標」合會金之可能。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有侵占應支付給證人OOO之合會金云云,亦乏證據佐明,同難採認。
㈤至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參加5 萬元合會,得
標後我就把之後陸續要付的會款,一次就簽發全部的支票給林沛岑了,林沛岑也有簽收,這樣她就不用再來跟我收錢。依我庭呈的簽收單來看,表示我是在101 年1 月標到會,所以我才會開101 年2 月以後的死會會款給她,按月由支票兌現。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去領錢,但她有把支票拿走,我每個月也有付銀行這筆錢,銀行也都有兌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5 頁正面至第226 頁正面),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參見他字卷第50頁),並有領款簽收單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38 至242 頁),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縱認證人OOO確有預先簽發支票支付其所應繳納之各期死會會款,且屆期均有兌現等節為真,然此至多僅能表示被告二人確有收取證人OOO各期所繳納之死會會款之事實,但參以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5 萬元合會停會前確有侵占應給付給OOO等人之合會金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被告二人於該5 萬元合會停會後,亦確有陸續清償包括告訴人二人在內之活會會員,此經被告李春來陳明在卷(被告二人業已清償告訴人二人50萬元,告訴人二人尚請求480 萬餘元,可參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9頁),且有與活會會員OOO等人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被告二人業已清償OOO15萬元,可參偵查卷第171 頁),亦為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自難認被告二人於停會後確有意圖不法所有而將停會後所收取之OOO死會款項據為己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二人確有侵占OOO所繳死會會款之其他積極證據,自難執此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㈥觀諸卷附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所載(參見偵續卷第146 至
149 頁),縱認其內所載對話確為被告二人與告訴人OOO之對話內容,惟渠等之對話中並無提及被告二人有何侵占合會金之事。又被告二人於上開對話中固坦承渠等確有與若干會員間以死會會款抵銷債務之情形,即便認屬為真,亦僅係被告二人所表示之抵銷於民事上是否適法之問題,此要與檢察官所指被告二人將所持有之會款予以侵占係屬二事(蓋此時死會會員並未繳納死會會款給被告二人持有,被告二人自無從據為己有而侵占),自不能混為一談,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以「抵銷自身與死會會員間債務」之方式侵占入己云云,亦有未合。至雖有本件合會會員將會款匯至被告李春來所經營之OOO工程有限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之存款帳戶之情形,此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為佐(參見偵續卷第122 至131 頁),並為被告李春來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232 頁正面),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本件合會會款之匯款方式並未完全按照會單上所記載之方式為之(按:依會單記載,會款如採匯款方式,應匯至被告李春來設於彰化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但尚無法據此即推論被告二人係故意以此方式而將此等匯款挪作其上開公司工程款之用,此未免過於率斷,要難足取。
㈦稽之檢察官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被告二
人所為固確存有若干疑點,而依渠等二人所辯,亦確無法完全說明並釋疑。然即便被告二人所辯並非全然可採,但倘欲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本件侵占合會金之犯罪事實,必在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下,始得據為渠等有此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但依上述說明,被告二人果否有此等侵占之事實,猶仍有其合理懷疑之處,當不得僅憑可能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若干疑點,即率爾推測或擬制被告二人有此等犯罪事實,其理甚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究否確有本件侵占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二人確有被訴之此等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項、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毛彥程┌─────────────────────────────────────────┐│附表 │├──┬────┬───────┬────┬────┬─────┬─────────┤│編號│合會 │冒名標會日期 │被冒名之│得標金額│詐得合會金│備註 ││ │ │ │人 │(新台幣│之金額(新│ ││ │ │ │ │) │台幣) │ │├──┼────┼───────┼────┼────┼─────┼─────────┤│一 │5 萬元合│102 年1 月20日│ │4 萬元(│16萬元(4 │活會數目除包含其後││ │會 │ │ │標息為1 │萬元×4 個│尚未競標之3 個活會││ │ │ │ │萬元) │活會=16萬│外,尚包含當次被冒││ │ │ │ │ │元) │標之 ,故合計││ │ │ │ │ │ │為4 個活會。 │├──┼────┼───────┼────┼────┼─────┼─────────┤│二 │10萬元合│102 年1 月5 日│ │8 萬5 千│51萬元(8 │活會人數除包含其後││ │會 │ │ │元(標息│萬5 千元×│尚未競標之5 個活會││ │ │ │ │為1 萬5 │6 個活會=│外,尚包含當次被冒││ │ │ │ │千元) │51萬元) │標之 ,故合計││ │ │ │ │ │ │為6 個活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