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宇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12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計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所宣告之各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9年9 月16日,而於103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建宇仍不知警惕,而有下述之犯行:
㈠陳建宇因缺錢花用,復遭解僱而無所得來源,竟思不勞而獲
,於104 年1 月25日晚間,攜帶其所有之金屬材質、刃部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 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母孫秋燕)外出,尋找對象伺機下手劫取財物;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陳建宇行經新北市○○區○○路附近,見女子ENI (印尼籍,可聽、說簡易中文;中文姓名「愛妮」)獨自1 人於該處商店購物後欲行返回住處,陳建宇認有機可乘,乃騎乘機車尾隨ENI ,ENI 不疑有他,仍步行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號住處樓下,欲行上樓,陳建宇見狀,認可將ENI 帶至該址頂樓無人處劫取財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下車取出其所攜帶之前開菜刀1 支,上前靠近ENI左側,以左手持該菜刀抵住ENI 胸口,向ENI 恫稱「不要吵,跟著我走!」、「不要動,妳亂動的話,刀子會刺進去!」等語,並以右手自ENI 背後環繞抓扣ENI 之右手,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ENI 不能抗拒,只能聽從陳建宇之指示;陳建宇隨即以前述方式帶同ENI 進入該址樓梯間,而侵入與該址各樓層住宅直接相連通、屬各樓層住宅一部之樓梯間,沿樓梯欲上至頂樓,行至該址4 樓之樓梯間時,ENI 見4樓同事MOH JOHAR FANANI(印尼籍;中文姓名「藍尼」)住處之大門未關,乃大聲呼救,並用左手抓握陳建宇所持之菜刀,欲行掙脫,雙方因而發生拉扯,造成ENI 受有左大拇指撕裂傷(8 公分)併肌腱斷裂等傷害,陳建宇見已無法再行控制ENI ,旋即跑下樓梯,牽引原騎乘之機車發動後逃離現場,其上開強盜犯行,亦因而未遂。
㈡陳建宇逃離現場後,為隱匿行跡,乃於返回住處前先將前述
作案所用之菜刀1 支丟棄於路邊(已無從尋獲),並將上開重型機車騎乘至新北市○○區○○路3 段281 巷內某處排水溝旁,將該機車連同安全帽一併置於該處,再將身穿之黑色外套棄置於巷內其他處所,之後始步行返回住處,待佈置妥當後,陳建宇即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明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未失竊,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向受理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謊稱其機車遭竊,並於巡邏警員接獲通知前往陳建宇上址住處現場處理時,向到場警員謊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遭竊等語,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嗣因警方另接獲前揭ENI 遭人持刀強盜之報案,並調取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騎士涉有重嫌,而該涉案機車即為陳建宇報案遭竊之機車,警方乃再深入詢問陳建宇機車遭竊情節,惟因陳建宇說詞反覆,且身上有多處傷勢,情狀可疑,經警將陳建宇之照片提示予ENI 觀覽後,確認陳建宇即為持刀強盜ENI 之人,始循線偵得全盤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及ENI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ENI 、證人MOH JOHAR FANANI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陳建宇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第4 頁),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
ENI 、證人MOH JOHAR FANANI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告訴人ENI 、證人MOH JOHAR FANA
NI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上揭如事實欄第1 項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ENI 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證人MOH JOHAR FANANI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告訴人ENI 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本案相關地點現場照片數幀、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上揭如事實欄第1 項㈡所載之事實,亦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陳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㈠所載行為時所持之菜刀1 支,長約20公分,此據證人MOH JOHAR FANANI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之調查筆錄),且告訴人ENI 因欲掙脫而抓握該菜刀,致受有前揭左大拇指撕裂傷(8 公分)併肌腱斷裂等傷害,此詳前述,顯見上開菜刀1 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應予補正);被告為遂行其強盜行為而對告訴人ENI 施以強暴,過程中因告訴人ENI 欲行掙脫而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ENI 受有前揭傷害,其傷害為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強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僅因告訴人ENI 於該址4 樓樓梯間大聲呼救並掙脫、拉扯,被告見已無法再控制告訴人ENI ,始逃離現場而未能強盜取得財物,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次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㈡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本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未指定犯人誣告等2 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分別與被告前述各項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強盜行為對於告訴人ENI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誣告行為對於司法機關偵查作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僅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意強盜,且鎖定落單之夜歸女子下手,其行徑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之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如事實欄第1 項㈠所載行為時所持之菜刀1 支,業經被告丟棄而不復尋獲,此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法?官 方鴻愷??????????????????法?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