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璇選任辯護人 張佳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林佳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1 樓「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下簡稱工會,負責人為邱寶安)職員,平日負責工會所屬會員之會費收款、審核會員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加退保業務、會員申請勞工保險傷病、失能、生育、死亡等各項給付項目後再核以刻有「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字樣之工會大章及刻有工會負責人「邱寶安」字樣之私章等業務。林佳璇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其明知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
2 月18日止仍正常上班且領有薪資,並無因車禍致無法工作情形,且其僅係工會之「職員」而非「會員」身分,明知職員若要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項目應經過工會理事長、秘書、總務組長及會計審核,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於102 年3月1 日前某日,在上址工會辦公室,持空白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本件申請書)1 張請不知情之工會總務曾淑卿在「經辦人」欄位蓋用「曾淑卿」字樣私章後,續由被告在工會辦公室的公用桌上擅自取得刻有「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字樣之工會大章及刻有工會負責人「邱寶安」字樣之私章蓋印於該申請書之「投保單位證明欄」內之「單位名稱」、「負責人」欄位,嗣於102 年3 月
1 日,在本件申請書「被保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取得薪資情形」欄位上虛偽勾選:「未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並於「申請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及日數」欄中虛偽記載:「自
101 年11月30日至102 年2 月18日連續不能上班」等不實內容後,利用某不知情之不詳工會成年職員遞交郵寄至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致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林佳璇之職業傷病補償費申請,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1,223 元之傷病給付,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核發職業傷病給付之正確性、工會即投保單位證明被保險人申請事由之正確性及邱寶安本人。
二、案經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曾淑卿於103 年8 月5 日、103 年11月17日在偵查
中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分別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各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曾淑卿亦到庭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其餘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勾選錯誤、詐欺取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在申請書上盜蓋刻有「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字樣之工會大章及刻有工會負責人「邱寶安」字樣之私章(下稱工會大、小章),而且申請書也是由工會送件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職員,平日負責工會所
屬會員之會費收款、審核會員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加退保業務、會員申請勞工保險傷病、失能、生育、死亡等各項給付項目後再核以刻有工會大、小章等業務;其於10
1 年11月30日雖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但自101 年12月
1 日起至102 年2 月18日止仍正常上班且領有薪資,並無因車禍致無法工作之情形,竟利用職務之便,使不知情之工會總務曾淑卿在申請書之「經辦人」欄位蓋用「曾淑卿」字樣私章後,並另於蓋用工會大、小章於該申請書之「投保單位證明欄」內之「單位名稱」、「負責人」欄位,且在本件申請書內為不實勾選記載後,由不知情之工會職員寄交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致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其申請而撥付4 萬1,223 元之傷病給付,嗣該筆核發款項業經該局收回在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並有本件申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052號卷【下稱他3052卷】第49頁)、勞工保險局102 年3 月1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見他3052卷第50頁)、勞工保險局勞保現金給付102 年3月核付案件通知表(見他3052卷第51頁)、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1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他3052卷第52頁)附卷足稽,徵而可信,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申請書上之工會大、小章非其所蓋云云,惟觀諸
被告於偵查中迭次供稱:申請伊自己的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不是伊自己的業務,伊是請同事曾淑卿幫伊蓋上經辦人的章,至於工會的大、小章,伊忘記是由自己還是由曾淑卿蓋的,因會計不會幫伊蓋章,所以大、小章有可能是伊自己或是曾淑卿蓋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364號卷【下稱他3364卷】第15頁反面);工會的大、小章伊忘記是誰蓋的(見他3364卷第24頁);工會的大、小章伊忘記是伊自己蓋的還是由曾淑卿蓋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175 號卷【下稱偵23175 卷】第6 頁反面);伊的給付件大、小章是誰蓋的,伊已經忘記了(見偵23175 卷第15頁)等語,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肯認會計拿到伊的申請書時上面工會的大、小章及曾淑卿的章都已經蓋好,在會計之前,就只有伊與曾淑卿會碰到伊的申請書一節(見他3364卷第24頁),要已足認可能在其申請書上蓋用工會之大、小章者,僅有被告本人及曾淑卿兩人而已。
㈢證人曾淑卿於偵查中結證稱:102 年2 、3 月間,被告曾以
其自己的經辦人章不見為由,拿1 紙全部空白的申請書要伊幫其蓋章,伊只有幫被告蓋上伊的「曾淑卿」的章,其餘的工會大、小章都不是伊蓋的等語(見他3364卷第23頁反面、偵23175 卷第6 頁反面);嗣證人曾淑卿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僅有1 次拿空白的申請書給伊蓋經辦人的章,說是工會會員要用,當時伊有問被告是否要辦傷病給付,但沒問是會員或職員要用,因為在工會申請傷病給付都只有會員會用到,伊沒想到會用到其他的事項,伊雖沒有看到被告在申請書上蓋用工會的大、小章,但該等大、小章不可能是伊所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是證人曾淑卿就本件申請書上工會的大、小章是否為其所蓋用一事,已於偵審中迭次嚴正置否,結證甚明;茲相較被告如上項所述,其於偵查中先供述忘記是由其自己或曾淑卿蓋印,旋改稱有可能是其自己或曾淑卿蓋的,迄則表示是誰蓋印的已忘記了云云,甚至聽聞證人曾淑卿所證情詞與其置辯悖反,亦未見明確反駁,另舉事證相詰,在在益徵證人曾淑卿所證前後一致,並無反覆,核屬信實。何況,被告確有多次為工會會員經辦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之實情,有諸多經辦人欄蓋有「林佳璇」之申請書在卷可憑(見他3052卷第8 至48頁),則對此項申辦程序,自當甚為熟稔,反倒本件係被告欲為非會員之自己申請傷病給付,明知有因申請自己的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不是伊自己的業務,故請同事曾淑卿幫伊蓋上經辦人的章(見他3364卷第15頁反面)之特殊情狀,再佐以前揭證人曾淑卿所證被告乃係以其自己的經辦人章不見為由,拿1 紙全部空白的申請書要伊幫其蓋章等語,而且還要自為虛偽不實之勾選事項登載,迨送件勞工保險局後,又企盼申請能獲核准,審度整起事件始末,確需逐一用心於每個環節始能成事,是以被告空言否認有擅自蓋用工會大、小章於申請書云云,並無可採。
㈣尤其,工會的大、小章白天是放在公用的桌子,經辦的人會
去蓋用一節,亦據證人曾淑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於取得不知情之曾淑卿在空白的申請書「經辦人」欄用印後,其餘則由其自己在公用桌上取用大、小章蓋妥,而無庸由受其請託之曾淑卿再另耗神代為取印蓋用大、小章,同時也可避免曾淑卿再對空白申請書產生疑慮,極易理解,亦符事理常情。又所謂盜用,指無使用權人,擅自使用他人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而言,盜用不以竊盜其物為限,亦不以有竊盜行為為必要。被告本件申請書既非以自己為經辦人,內容又屬虛偽不實,目的在詐得給付,自無合法權源可言,乃係無使用權人,擅自使用他人之印章之盜用行為,灼然甚明,是以被告前於偵查中具狀辯以「上班所使用的工會章跟理事長章皆是使用公用章,絕無盜用」、「此章放在公用處,絕非重要印章」云云(見偵3364卷第26頁),顯有誤解。至於工會送件時,可由工會送件,也可以由申請人自己送往勞保局,其中由工會送件時,會先集中,迨下午約4 時30分許再由有空的人,沒特定何人,再一起遞送郵寄等情,經證人曾淑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8頁),又本件申請書嗣確經送件至勞工保險局審核,而有前開之核發傷病給付4 萬1,223 元之事實,縱被告另以本件並非其自為送件云云為辯,亦無礙於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為其將申請書郵寄送達勞工保險局,而使該局收件受理之行使行為。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另上開其餘所辯各節,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淑卿及不詳之工會成年職員為偽造私文書後併予行使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從詐欺取財罪論處,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未另有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而詐得勞工保險局交付職業傷病補償費,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核發職業傷病給付之正確性、工會即投保單位證明被保險人申請事由之正確性證明及邱寶安本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承認部分犯行,已將詐得之金額繳回勞工保險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罹刑典,惟其嗣已將該筆核發款項繳回在案,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認明確,並有上揭卷附之勞工保險局102 年11月1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他3052卷第52頁)可參,又其對於申請書上為不實勾選記載部分始終坦承,而其對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行使部分,有一部顯係出於對法規範之誤解,已析述如前(見理由欄貳之之㈣),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且有正確之認識,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4 萬元,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至未扣案之本件申請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送件申辦而交付勞工保險局,並非其個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申請書正本上之「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邱寶安」印文各1 枚,均係遭被告盜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文,亦不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該盜用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