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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慎廣選任辯護人 宋美侖律師

陳泰溢律師陳文禹律師被 告 傅文忠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周定邦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慎廣、傅文忠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本票壹紙(票號:TH二五四五八四號,發票人:

傅文忠、魏宏泰,票面金額:新臺幣捌佰萬元,發票日: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到期日:一○二年四月十四日)、偽造之「魏宏泰」印章貳枚及偽造之借款契約書壹份,均沒收。

傅文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緣李慎廣曾於民國96年5 月14日,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予傅文忠,並開立發票人為李慎廣、受款人為傅文忠、發票日為96年5 月14日、面額800 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號之建華商業銀行(於95年11月13日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義分行支票1 紙(下稱本件支票)予傅文忠以支付該筆借款,傅文忠則於96年1 月14日起與魏宏泰合夥投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買賣事宜,嗣因傅文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且李慎廣、傅文忠均知悉曾與傅文忠合作土地投資案及與李慎廣合作經營補習班事業之魏宏泰係有資力之人,又魏宏泰與李慎廣因補習班事業之經營權糾紛迭生訴訟,李慎廣、傅文忠為求解決上開借款債務及訴訟紛爭,明知未經魏宏泰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魏宏泰之名義簽發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5 月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偽刻「魏宏泰」印章1 枚(下稱「魏宏泰」A章),再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在票號TH000000號之本票上填載發票人為「魏宏泰」及「傅文忠」、發票日為「96年5 月14日」、到期日為「102 年4 月14日」、票面金額為「800 萬元」、發票人地址欄則分別記載發票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字樣,且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位蓋印上開偽刻之「魏宏泰」A 章而偽造「魏宏泰」之印文1 枚(下稱「魏宏泰」A 印文),完成偽造魏宏泰與傅文忠共同發票之本票1 紙(下稱本件本票),復由李慎廣於102 年5 月間,持本件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2年6 月19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65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魏宏泰接獲上開民事裁定而查悉上情。

二、魏宏泰接獲上開民事裁定後,旋以本件本票及其上之「魏宏泰」印文均係偽造為由,於102 年7 月3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李慎廣、傅文忠為求證明本件本票為真正,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魏宏泰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2 年9 月4 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偽刻另1 枚「魏宏泰」印章(下稱「魏宏泰」B 章),再冒用魏宏泰名義製作「借款契約書」1 份(下稱本件借款契約書),內容記載傅文忠、魏宏泰於96年5 月14日共同向李慎廣借款800 萬元並開立本件本票作為擔保,復在內文文首「借貸人魏宏泰(甲方)」及文末「甲方姓名:魏宏泰」欄位處,接續蓋印上開偽刻之「魏宏泰」B 章而偽造「魏宏泰」之印文各1 枚(下稱「魏宏泰」B 印文),完成偽造之本件借款契約書後,再由李慎廣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以102 年9 月4 日民事答辯狀提出為證據而行使之,企圖以此方式影響本院民事庭對於事實之認定,足以生損害於魏宏泰及本院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

三、嗣傅文忠於102 年11月28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本院民事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傅文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魏宏泰是否因向李慎廣借款而開立本件本票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我與魏宏泰一起在96年5 月14日去臺北車站附近衡陽路上的力誠補習班向李慎廣借款800 萬元,魏宏泰當場開立本件本票並親自蓋章,同日晚上我與魏宏泰在臺北市○○○路頂好商圈的某間咖啡店內與李慎廣見面,由魏宏泰親自在本件借款契約書上蓋章後,將本件借款契約書交予李慎廣收執。」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判斷李慎廣對於本件本票

800 萬元債權是否存在之結果。

四、案經魏宏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要旨參照)。查被告李慎廣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傅文忠、告訴人魏宏泰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傅文忠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77頁反面),而告訴人及被告傅文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經具結,且告訴人及被告傅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渠等所述內容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並無不符,則告訴人及被告傅文忠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或具備「特信性」、「必要性」等情形,依前開判決要旨,應認告訴人及被告傅文忠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上開證據作為彈劾證人在審判中供述之證明力使用,併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含書證),或有部分屬被告

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該證據,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李慎廣固坦承曾於102 年5 月間,持本件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於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以民事答辯狀提出本件借款契約書作為證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96年5 月14日當天告訴人帶被告傅文忠來補習班向伊借款800 萬元,告訴人與被告傅文忠一起開立本件本票給伊作為擔保,伊簽發本件支票給他們,當天晚上伊與被告傅文忠、告訴人在頂好商圈的咖啡店簽了本件借款契約書,後來被告傅文忠與告訴人的票跳票,伊才拿本件本票去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訊據被告傅文忠固坦承於10

2 年11月28日在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證稱其與告訴人一起在96年5 月14日向被告李慎廣借款,由告訴人開立本件本票、製作本件借款契約書並親自用印等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證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合夥出資經營坐落在本件土地上之聯合車行(下稱本件車行),目的是為了購買本件土地,因為經營本件車行需要資金,告訴人就帶伊去找被告李慎廣借款800 萬元,當時伊也不認識被告李慎廣,整個借款的過程都是告訴人與被告李慎廣在洽談,被告李慎廣要求伊與告訴人開立本票,伊與告訴人才開本件本票予被告李慎廣,然後被告李慎廣就開本件支票給伊拿去兌現,兌現後當天晚上一起簽本件借款契約書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李慎廣從91年開始合夥經營補習班認識,與被告傅文忠是93或94年間因買車而認識的,之後因為被告李慎廣要買車,伊有介紹被告2 人認識,96年5 月14日被告傅文忠拿到本件支票後,有叫伊過去永豐銀行,當天伊沒有與被告傅文忠一起去力誠補習班向被告李慎廣借款,也沒有看過本件借款契約書,伊是收到法院強制執行裁定時才知道有本件本票,本件本票上面的「魏宏泰」A 印文不是伊的印章,伊自己不會使用這種木頭章,伊與他人進行交易如買賣合約、銀行開戶等等,伊自己親自蓋的章都是印鑑章,如果沒有帶印鑑章就是用簽名的,除非是很正式的合約而伊沒有帶印鑑章時,伊才會在簽名旁邊蓋手印,若是委託代書辦一些過戶程序或是委託律師提訴訟的時候,伊會授權代書或律師去刻木頭章使用,律師或代書代刻的木頭章伊大部分都會取回,只有很信任的才不會取回;本件借款契約書則是伊在民事庭開庭時才看到,本件借款契約書上的「魏宏泰」B 印文有點類似伊的印鑑章,但其實是盜刻的,伊發現印鑑章被盜刻之後就更換印鑑章了等語在卷(詳本院卷一第18

6 頁至200 頁反面),觀諸卷附之本件本票及本件借款契約書【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1號偵查卷一(下稱偵1911卷一)第10頁、第32頁】,均為整份電腦繕打列印方式製成,並無任何告訴人、被告2 人之簽名或手寫之文字,與卷附其餘告訴人或被告傅文忠出具之收據、證明或簽署之契約等文件上,均有告訴人或被告傅文忠之簽名等情迥異;又本件本票上之「魏宏泰」A 印文,以肉眼觀察即知與本件借款契約書上之「魏宏泰」B 印文,大小、字體均不同,且卷附告訴人出具之所有文件均未見與本件本票上蓋印之「魏宏泰」A 印文相同者,已難認本件本票上之「魏宏泰」A 印文係告訴人平時所使用之印章所蓋印者;而本件借款契約書上蓋印之「魏宏泰」B 印文,外觀雖與告訴人之印鑑章相似,然經本院民事庭將本件借款契約書原本,連同告訴人提出之印章實物、96年4 月17日收據原本、98年7 月

1 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本、98年7 月1 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本、96年4 月17日土地質借合約書原本、96年5 月8 日土地質借合約書附約原本、96年1月14日土地質借約定書原本、98年7 月1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等文書,併送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結果,認本件借款契約書上之「魏宏泰」B 印文,與告訴人提出之印鑑章及其餘文件上告訴人之印文均不同,有104 年8 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403370840 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82至88頁),可知本件借款契約書上之「魏宏泰」B 印文,亦非告訴人平日使用之印鑑章所蓋印,堪認告訴人所指本件本票及本件借款契約書均非其本人親自或授權他人用印,而屬被告2 人偽造等語,應非子虛。

二、至本件借款契約書上之「魏宏泰」B 印文,經鑑定結果,雖認與告訴人於98年8 月11日出具之聲明書上蓋印之「魏宏泰」印文相符【詳同上偵查卷三(下稱偵1911卷三)第102 頁;本院卷第82至88頁】,然告訴人稱該份聲明書為其親自書寫交予被告傅文忠收執,但當時只是在泡沫紅茶店簡單的寫下來,沒有帶印章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88 頁反面),已否認該份聲明書上之印文為其親自蓋印,且觀諸該份聲明書整份均為手寫文字,其中第3 行更有多次劃掉修改的痕跡,應屬當場討論、協議之結果,並非已經雙方談妥後再由告訴人出具之慎重聲明,實與告訴人所稱當天只是簡單的書寫下來等情相符,難認告訴人會在書寫此份臨時討論、非影響權益重大之聲明書時,特別攜帶印鑑章前往蓋印;又該份聲明書第3 行文字劃掉修改的部分,另經告訴人在修改處簽名,而一般人在文件上塗改文字之習慣,通常是由修改者在刪除文字之橫線上蓋章以達慎重及辨明更正人之意,倘告訴人當天確實有攜帶印鑑章並準備在文末用印,豈有不能在修改處蓋章之理?且倘若被告2 人確實執有盜刻之「魏宏泰」B 章可供蓋印在本件借款契約書上,其等再執該盜刻之「魏宏泰」

B 章蓋印在上開聲明書上,實非不可想像之事,此由被告李慎廣另案涉犯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情節亦是將偽刻之他人印章蓋印在其持有之股權讓渡書正本上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可見一斑,故被告傅文忠提出上開聲明書上蓋印之「魏宏泰」B印文,經鑑定結果雖與本件借款契約書上之「魏宏泰」B 印文相符,然因與其餘告訴人出具、簽署之文書上之告訴人同一款式印文均不相符,亦難認上開聲明書上之「魏宏泰」B印文確實為告訴人親自蓋印,更無法據此認定本件借款契約書上之「魏宏泰」B 印文亦為告訴人親自蓋印,併予指明。

三、被告2 人辯稱告訴人係於96年5 月14日早上,與被告傅文忠一起到力誠補習班向被告李慎廣借款800 萬元並當場開立本件本票作為擔保,當天晚上再一起於頂好商圈之咖啡店簽署本件借款契約書等語,惟查:

(一)關於取得本件本票及本件借款契約書之經過,被告李慎廣於偵查中供稱:96年5 月14日當天上午9 時許,告訴人與被告傅文忠到臺北市○○路的力誠補習班跟伊借款800 萬元,告訴人說被告傅文忠是他小學同學且是合夥人,伊已經寫好了本件支票,告訴人叫被告傅文忠手寫1 張被告傅文忠名字的本票給伊,因為伊不認識被告傅文忠,所以伊就表示如果要給被告傅文忠的本票,伊就不借款給他們,之後他們就拿出本件本票給伊,伊才把本件支票交給告訴人並將受款人寫被告傅文忠,然後告訴人與被告傅文忠說要等到本件支票兌現之後才要簽借款契約書,所以伊就與告訴人、被告傅文忠約晚上10時在頂好商圈的咖啡店簽借款契約書,伊比較晚到,伊到了之後他們就拿出本件借款契約書給伊,上面的章都已經蓋好了,並拿出被告傅文忠開立的8 萬元支票12張給伊,這是借款的利息,伊就在本件借款契約書上蓋伊的章,本件借款契約書只有1 份,就放在伊這裡,之後被告傅文忠開立的8 萬元支票有10張兌現,後面2 張跳票,伊就要求告訴人與被告傅文忠提前清償借款本金,協商之後被告傅文忠就開立600 萬元及200萬元的支票給伊等語在卷(詳偵1911卷一第194 至195 頁),然被告李慎廣就本件支票受款人為何寫被告傅文忠名字一節,先稱告訴人當時說車行的帳戶是被告傅文忠的名字,所以本件支票的受款人要寫被告傅文忠等語(詳偵1911卷三第8 至9 頁),後稱告訴人叫其將本件支票受款人寫被告傅文忠是因為被告傅文忠要臨櫃去領款等語(詳偵1911卷三第54頁),再稱本件支票受款人寫被告傅文忠,是因為告訴人說他要去上課,要由被告傅文忠去臨櫃提領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83 頁反面);就告訴人與被告傅文忠開立本件本票之過程,先稱告訴人與被告傅文忠協商之後,就拿出本件本票給其,其看到本件本票時,上面的印章都已經蓋好了等語(詳偵1911卷一第194 頁),後稱其拒絕收受被告傅文忠手寫的本票之後,告訴人就去他的座位製作電腦的本票,告訴人在製做本件本票的時候,其與被告傅文忠在聊車子的事情,告訴人做好之後將本件本票拿到其座位,由告訴人與被告傅文忠當著其面前蓋章等語(詳偵1911卷三第53頁反面),再稱告訴人與被告傅文忠在辦公室的電腦那裡協調了一下,就打出本件本票,是補習班的員工都可以使用的電腦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85 頁反面),則此一被告李慎廣親自見聞之事項,被告李慎廣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已難遽信為真。

(二)關於取得本件本票及本件借款契約書之經過,被告傅文忠於偵查中供稱:96年5 月14日當天早上9 時許,告訴人帶伊去臺北市○○路的力誠補習班,告訴人說要跟被告李慎廣借款800 萬元,伊有看到桌上有1 張類似本票的東西,被告李慎廣說不要這張手寫的本票,這張手寫的本票發票人應該是告訴人,伊沒有在該手寫的本票上面簽名、蓋章,之後告訴人才當場用電腦製作本件本票,伊與告訴人在本件本票上蓋章之後就交給被告李慎廣,被告李慎廣就開了本件支票給告訴人,當天11時許告訴人帶伊去臺北市○○路上的永豐銀行,由告訴人在本件支票後面簽名將800萬元領出來,告訴人分別匯款600 萬元、200 萬元至伊的

2 個帳戶內,當天早上因為被告李慎廣要上課,所以沒有馬上寫借款契約書,告訴人就先擬好本件借款契約書,在當天晚上到頂好商圈的咖啡店找被告李慎廣,伊與告訴人都是當場蓋章,本件借款契約書應該是被告李慎廣收走,本件本票及本件借款契約書上面「傅文忠」的印章都是伊自己帶在身上的,在補習班的時候伊有開8 萬元的支票12張作為上開借款的利息,後來支付利息的支票有跳票,伊就沒有再開600 萬元、200 萬元的支票給被告李慎廣了,因為伊已經跳票了等語在卷(詳偵1911卷一第156 頁、第

247 頁;偵1911卷三第54至56頁),然被告傅文忠就借款當天被告李慎廣拒絕收受之手寫本票,究竟為其或告訴人所開立者,以及用以支付上開借款利息之支票跳票後,是否有另外以其名義開立600 萬元、2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李慎廣,此種甚為單純且至關重要之事,與同樣經歷此一事件當事人即被告李慎廣,陳述竟完全相異,更與被告李慎廣提出、98年5 月14日由被告傅文忠開立之面額600 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詳偵1911卷三第11頁)顯示之事實不符;而被告傅文忠所稱本件支票是告訴人提示兌現一節,則與永豐銀行103 年10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31013105號函暨所附之本件支票反面顯示係由被告傅文忠提示兌現等情不合(詳偵1911卷三第110 至113 頁),故被告傅文忠對於自己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供述不僅與被告李慎廣所述歧異,更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已難認其所述為真。

(三)再者,觀諸本件本票之格式(詳偵1911卷一第10頁),係以電腦列印之方式將文字套印在已編妥票號之本票上,並非自網路上下載本票格式再於其內繕打文字,倘若電腦內未存有可供套印之格式,顯然需要多次列印測試、調整字體大小、間距等項目,才能將文字準確地套印在本票上,而被告李慎廣於本院審理時稱借款當時告訴人表示之後要去上課,所以要委託被告傅文忠將本件支票拿去提示兌現,其自己也趕著要去上課,告訴人就當場用辦公室公用的電腦製作本件本票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85 至186 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李慎廣當時都需要去上課,能處理借款事宜之時間並非充裕,而補習班辦公室內設置之公用電腦,通常係提供一般之電腦使用功能,與處理帳目之會計人員專用之電腦內可能會有票據例稿、作帳程式,或是金融機構之電腦內可能會有票據格式例稿等情大不相同,告訴人是否可能在時間不充裕且需多次列印、調整之情況下,猶執意使用補習班辦公室公用電腦來製作本件本票,實啟人疑竇;又本票僅須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即可生效,格式不拘,亦不因本票上記載之應記載事項係手寫或電腦繕打而異其效力,此為一般人從事商業行為時均知悉之事,更可從被告李慎廣對於拒收手寫本票之原因,一再表示因為其與被告傅文忠不熟、不信任被告傅文忠,所以拒收被告傅文忠簽發之本票,並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始終均未有隻字提及其只收電腦繕打之本票,可見一斑,故被告李慎廣既未要求借款人一定要提供電腦繕打之本票作為擔保,告訴人實無不能當場手寫開立本票交予被告李慎廣收執之理,故告訴人捨此簡便、快速之途徑不為,反而使用補習班辦公室公用的電腦大費周章地以套印之方式製作本件本票,甚至在本件本票之「發票人地址欄」不記載發票人地址、反而填載發票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徒增在公用電腦內洩漏個人資料之風險,所為確實與常情大相徑庭,已難認本件本票確實為告訴人製作開立並用印。又查,被告2 人均稱本件借款契約書僅有1 份並交由被告李慎廣收執等語,然觀諸本件借款契約書記載之文字內容,姑不論首行記載「借貸人傅文忠,魏宏泰(甲方)向借款人李慎廣(乙方)借款」,第1 項卻記載「借款金額新台幣八百萬元,借貸人傅文忠親自確認無誤」之不一致處,以本件借款契約書整體文義觀察,仍可知係告訴人與被告傅文忠共同向被告李慎廣借款並開立本件本票作為擔保、且每月支付利息之意,則告訴人與被告傅文忠對於借款債權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更慎重地以電腦繕打方式將借貸雙方之權利義務逐條列出,顯與一般熟識朋友間小額借款可能簡單書寫1 張借款聲明交予債權人收執之情況相異,亦無不能製作1 式3 份交由各當事人收執之理,故被告2 人所稱本件借款契約書只有1 份交由被告李慎廣收執,難認與常情相符。

(四)再查,被告2 人均稱本件本票及本件借款契約書係同一天製作並當場用印,被告李慎廣亦稱當天早上才在補習班開立本件支票並應告訴人要求將本件支票受款人寫被告傅文忠等語,可知被告2 人均不否認本件支票、本件本票及本件借款契約書都是96年5 月14日當天製作完成並當場用印者,然仔細觀察上開文書(詳偵1911卷一第10頁、第15頁、第32頁),可輕易發現本件支票與本件借款契約書上蓋印之「李慎廣」印文之大小、形狀、字體不同;本件本票蓋印之「魏宏泰」A 印文與本件借款契約書上蓋印之「魏宏泰」B 印文之大小、形狀、字體亦不相同;本件本票與本件借款契約書上蓋印之「傅文忠」印文雖大小、形狀、字體相似,然本件本票上之「傅文忠」方形印文4 個角稍有弧度,與本件借款契約書上之「傅文忠」方形印文4 個角均為尖銳直角一情,仍有差異,堪認上開3 份文書上分別存在之「李慎廣」印文2 枚、「傅文忠」印文2 枚、「魏宏泰」印文2 枚,均係使用不同之印章蓋印而成之印文,則以被告2 人所述96年5 月14日借款當天被告2 人與告訴人都在場、且上開3 份文書均係基於同一之借款原因事實、在同一天製作完成之情況下,被告2 人及告訴人有何必要分別隨身攜帶2 枚不同之印章蓋印在不同文書上之理?再加上被告傅文忠於96年5 月14日上午10時40分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石牌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下稱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在開戶印鑑卡上蓋印之「傅文忠」印文(詳偵1911卷一第128 頁),就外觀觀察即知字體、大小均與本件本票、本件借款契約書上之「傅文忠」印文明顯不同,則被告傅文忠在同一日攜帶3 枚印章出門並分別用印在不同文書上,更是與常情相違,故被告2 人所稱上開3 份文書均係同一天製作並完成用印等語,顯難採信。

(五)另查,一般實務上借款予他人並收取利息之債權人,除了確保債務人有能力於到期日清償借款本金之外,對於約定之借款利息是否能如期如數取得,亦是債權人所關心之事項,然被告李慎廣稱其因為不信任被告傅文忠而拒收被告傅文忠開立之本票,並要求一定要告訴人開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等語,卻又稱其於借款當日另有收受被告傅文忠開立用以支付上開借款利息之面額8 萬元支票12張,其後支付借款利息之本票跳票後,就提前於借款到期前與告訴人、被告傅文忠進行協商,由被告傅文忠開立用以清償借款本金之面額600 萬元、200 萬元本票2 張等語(詳偵1911卷一第246 頁反面;偵1911卷三第8 至9 頁),並有被告李慎廣提出其妻之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詳偵1911卷一第251 至254 頁),顯示96年6 月13日起至97年5 月13日日止,每月13日均有8 萬元支票兌現之紀錄,及被告傅文忠開立之98年5月14日、支票號碼CE0000000 、票面金額600 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可資佐證(詳偵1911卷三第11頁),故被告李慎廣出借800 萬元時,既因不信任被告傅文忠之債信而拒絕收受被告傅文忠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卻願意接受被告傅文忠開立支票支付借款利息,更於支付借款利息之支票跳票、與被告傅文忠協商提早清償本金時,已可確認被告傅文忠斯時顯有財務週轉不靈狀況之際,不要求較信任且財務狀況較佳之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反而接受被告傅文忠開立用以清償借款本金之支票600 萬元、20

0 萬元,實與一般債權人維護自己債權之作法相違。又被告傅文忠既稱其係與告訴人合夥經營本件車行而一起向被告李慎廣借款800 萬元,並共同開立本件本票等語,其主觀上應認為自己僅須負擔400 萬元債務,卻於債務協商時,以自己名義開立600 萬元、200 萬元支票交予被告李慎廣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在在與常情不符,故告訴人稱本案之800 萬元借款是被告傅文忠自己向被告李慎廣借的,應屬信實。

(六)此外,被告傅文忠稱96年5 月14日當天早上其與告訴人一起去力誠補習班向被告李慎廣借款,之後再一起去銀行將本件支票提示兌現等語,然查,被告傅文忠於96年5 月14日上午10 時4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石牌分行申設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存入現金1 萬元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103年1月24日北富銀石牌字第1030000003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在卷可考(詳偵1911卷一第127 至

130 頁),而被告傅文忠提示本件支票及告訴人填寫匯款單將本件支票兌現之款項分別匯至被告傅文忠帳戶之時間、地點,則是96 年5月14日上午11時39分至4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地下1樓之永豐銀行敦南分行,有該行103 年9月26日永豐銀敦南分行(103)字第00009號函暨所附往來明細資料表、匯出入狀態查詢一覽表、永豐銀行作業處103年10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31013105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本件支票正反面、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詳偵1911卷一第97至101頁、第110至113頁),又力誠補習班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經被告李慎廣供述明確(詳偵1911卷三第8頁反面),則被告傅文忠於96 年5月14日上午9、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 ○○號4樓之力誠補習班取得本件支票後,先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石牌分行開戶,再於同日上午 11時39分許趕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永豐銀行敦南分行提示本件支票等情,堪以認定,倘被告傅文忠當天確實與告訴人一起在上午 9、10時許在力誠補習班向被告李慎廣借款並取得本件支票,且被告傅文忠因為當時經營之本件車行位在臺北市北投區而有在本件車行附近申設金融帳戶供車行使用之必要,被告傅文忠與告訴人實可在臺北市北投區申設本件車行使用之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就近在臺北市北投區之永豐銀行任何一間分行提示本件支票即可,有何必要再從臺北市北投區特別趕往臺北市大安區之永豐銀行敦南分行提示本件支票?被告傅文忠對此舉始終未能為合理之解釋,應認告訴人所稱96年5月14日當天上午其接獲被告傅文忠電話表示有調到錢後,即從家裡前往永豐銀行敦南分行找被告傅文忠,去銀行之前沒有去力誠補習班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95頁),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七)末以,證人張信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104 年11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自首說伊受被告李慎廣指示去偽刻多枚他人印章,包括告訴人的印章,後來伊有撤銷自首,因為事實上伊沒有去偽刻印章,是陳志超指示伊去自首的,自首的內容也是伊與陳志超、侯家元共同商議出來的,目的是要造成被告李慎廣官司上的壓力,陳志超他們有給伊20萬元代價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46 至25

0 頁反面),然本院係認定被告2 人以不詳方式偽刻「魏宏泰」A 章、B 章使用,並未認定上開「魏宏泰」A 章、

B 章係被告李慎廣委託或指示證人張信民偽刻者,且證人張信民、陳志超、侯家元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關於證人張信民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自首,及證人陳志超曾經交付20或25萬元之現金予證人張信民一事,均未提及告訴人曾參與其中或指示、授意渠等為上開行為,故證人張信民上開證述內容,不足以彈劾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亦不足以執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八)綜合上情以觀,實難認被告2 人所稱告訴人於96年5 月14日上午與被告傅文忠一同前往力誠補習班向被告李慎廣借款800 萬元並開立本件本票,再於同日晚上前往頂好商圈之咖啡店簽署本件借款契約書等語,與事實相符,故告訴人指稱本件本票及本件借款契約書均係被告2 人偽造一節,足以採信。

四、被告傅文忠另辯稱案發當時其與告訴人為了購買本件土地而合夥經營本件車行,因此有資金的需求,才會在96年5 月14日一起去向被告李慎廣借款800 萬元等語,經查:

(一)證人魏宏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間伊沒有與被告傅文忠一起經營本件車行,伊是與被告傅文忠一起投資本件土地,本件土地的地主是透過被告傅文忠介紹認識的,伊有給付被告傅文忠仲介費400 萬元並答應跟被告傅文忠一起投資本件土地,總投資金額是7,600 萬元,伊與被告傅文忠的投資比例是一人一半,一開始與賣方簽約時,伊就先付了100 萬元訂金,又付了700 萬元當中間款,之後伊就跟被告傅文忠催促說伊已經出了800 萬元,請他也要拿出

800 萬元進來,因為後面還有很多款項及尾款要支付,後來有一天被告傅文忠跟伊說已經借到800 萬元,叫伊過去永豐銀行,伊過去的時候就看到被告傅文忠用本件支票將

800 萬元領出來,這筆款項應該是被告傅文忠要給伊的,伊在填寫匯款單要將這筆款項匯到自己的帳戶時,被告傅文忠就說他有緊急的資金需求,希望先將這筆款項拿去周轉,伊當下心軟就答應被告傅文忠,並幫被告傅文忠將80

0 萬元分別匯到被告傅文忠個人的2 個帳戶內,其實被告傅文忠根本不用找伊去銀行,直接將款項匯給伊就好,伊認為被告傅文忠找伊過去可能是要證明他有調到錢的能力,當天伊去銀行又沒有拿到錢,伊也覺得蠻生氣的,最後本件土地的投資案,被告傅文忠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出投資款項,所以在97還是98年間,伊與被告傅文忠就簽了1 份終止投資的協議書,伊還另外寫了1 份聲明書給被告傅文忠,表示他如果日後有錢還是可以加入投資,如果沒有錢還要一起投資,就另外簽借款契約當作伊借款給被告傅文忠,投資的獲利就扣除本金及利息後再分配給被告傅文忠等語綦詳(詳本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至200 頁反面),被告傅文忠亦不否認曾與告訴人合夥投資本件土地,並有告訴人、被告傅文忠與本件土地所有權人邱明美簽定之土地質借約定書、土地質借合約書附約、告訴人於96年4 月17日支付700 萬元予邱明美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帳戶存入交易憑單、邱明美於96年5 月8 日出具收到上開70

0 萬元之證明、被告傅文忠於96年1 月14日及96年4 月17日出具因仲介投資本件土地而分別收受告訴人給付之仲介費各200 萬元之收據、被告傅文忠於98年8 月11日出具因無法籌措資金而放棄與告訴人合夥投資本件土地之聲明書、告訴人於98年8 月11日出具表示被告傅文忠日後可在獲利6 分之1 範圍內再次投資本件土地之聲明書等在卷可稽(偵1911卷一第28至31頁、第34至35頁、第40頁;偵1911卷三第102 頁、第149 至154 頁),是告訴人上開所述之所有經過,均有相關之文書證據可資佐證,堪認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傅文忠於96年至98年間曾經合夥投資本件土地之買賣事宜一節,當屬信而有徵。

(二)被告傅文忠雖一再陳稱其與告訴人係為了取得優先購買本件土地之權利而合夥經營本件車行等語,然查,證人即曾任本件車行會計之丁儷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伊表哥即告訴人介紹去本件車行工作,是由當時的會計對伊面試,伊不知道本件車行除了被告傅文忠以外,還有哪些股東,伊也不清楚告訴人與本件車行之間的關係,告訴人有來過本件車行找被告傅文忠聊天,但告訴人不曾向伊要求查看帳冊,伊在本件車行任職期間,本件車行買進的車輛有些登記在伊名下,但沒有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語在卷(詳本院卷一第233 至237 頁反面),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5 月15日北監字第1030041225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顯示96至97年間因過戶而曾經登記在證人丁儷萍名下之車輛高達19輛,而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車輛均非96至97年間過戶登記等情相符(詳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1號偵查卷二第5 至88頁),以曾任本件車行會計之證人丁儷萍證述之內容,告訴人對於本件車行經營之參與程度,顯然遠少於一般合夥經營事業之股東,已難認告訴人確實有與被告傅文忠合夥經營本件車行。再者,被告傅文忠對於告訴人有與之合夥經營本件車行一節,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合夥契約、出資證明等文書證據以實其說,且本件車行使用之金融帳戶及對外之票據都是被告傅文忠個人名義,並無任何告訴人與被告傅文忠合夥經營本件車行之外觀;而關於被告傅文忠所述與告訴人合夥經營本件車行之原因係為了取得本件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一節,查被告傅文忠係於95年11月27日與本件土地之承租人洪當舞轉租本件土地作為本件車行使用,為被告傅文忠供承在卷(詳本院卷一第179 頁;本院卷二第263 頁),並有被告傅文忠與洪當舞簽定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詳偵1911卷三第147 至148 頁),顯見洪當舞應為本件土地之承租人,本件土地地主邱明美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欲出售土地時,依法應是洪當舞具有優先承買本件土地之權利,而非次承租人即被告傅文忠,難認被告傅文忠向洪當舞承租本件土地作為經營本件車行使用,對於購買本件土地有何優先權利可言。再觀諸告訴人、被告傅文忠與邱明美於96年4 月17日簽定之土地質借合約書第3 條第1 點記載:「甲方(按即被告傅文忠及告訴人)於民國96年1 月14日已交付乙方(按即邱明美)第一筆借款100 萬元。乙方同意甲方得因此擁有上述擔保土地(按即本件土地)之第二順位優先承購權。」等語(詳偵1911卷一第28至29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傅文忠已於96年4 月17日以借款予邱明美之方式,與邱明美約定取得本件土地之第二順位優先承購權,則是否在本件土地上經營本件車行對於取得優先承購本件土地之權利並無任何影響,告訴人更無必要於96年5 月14日再去向被告李慎廣借款以出資經營本件車行。此外,倘若告訴人確實因不諳法律而主觀上誤以為取得本件土地之次承租人地位即可優先承購本件土地,則是否取得本件土地之次承租人地位對於告訴人而言,即為日後是否能順利購得本件土地之重要關鍵,以本件土地之交易價金高達7,00

0 多萬元,價值甚鉅,加上告訴人如此渴望購得本件土地,則在與原承租人洪當舞簽定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時,告訴人豈有不一同具名簽約之理?佐以被告傅文忠與洪當舞簽定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時間,均早於告訴人、被告傅文忠與邱明美簽定土地質借合約書或附約之時間,實難認被告傅文忠與洪當舞租用本件土地經營本件車行之際,即有與告訴人合夥經營本件車行以達到日後合資購買本件土地之意,在在顯示被告傅文忠所稱係為了與告訴人投資購買本件土地而合夥經營本件車行等語,與事實不符。

(三)至證人即曾任本件車行會計之吳阡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行之負責人為告訴人及被告傅文忠,告訴人會來本件車行查帳,也曾質疑其作帳有問題,伊知道告訴人有出資經營本件車行是因為告訴人有匯款到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本件車行購買的車子也會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38 至242 頁反面),證人即本件車行員工許世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也是本件車行股東之一,因為之前本件車行資金不足的時候被告傅文忠說他找了新的股東進來,其有聽到被告傅文忠跟其他同事說告訴人投資的金額達到千萬元,當時告訴人也經常來本件車行找被告傅文忠或會計丁儷萍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42 頁反面至

246 頁),證人即本件車行員工曹繼文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車行老闆是被告傅文忠,另外還有1 個以上的股東,其有看過告訴人到本件車行,當時的會計丁儷萍跟其說告訴人應該是本件車行股東等語(詳偵1911卷一第261 頁),然查,證人吳阡翊證稱本件車行購買之車子會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語,與上開監理所回函之車輛登記資料不符,證人許世杰、曹繼文證稱本件車行股東不只1 人等語,則與被告傅文忠供述其僅與告訴人合夥經營本件車行等語不合,且證人吳阡翊、許世杰、曹繼文等人均非本件車行股東,案發時僅係受僱於被告傅文忠之員工,其等對於本件車行之股東人數、實際出資比例等,應無可能完全知悉,此觀上開證人均係從聽聞老闆有找股東、聽聞員工說告訴人是股東、看到告訴人有來本件車行、告訴人有匯款到本件車行帳戶等旁證猜測告訴人應該是本件車行股東等情至明,可見上開證人均非親自聽聞告訴人表示自己是本件車行股東或是確實見聞告訴人出資證據,此外,被告傅文忠於97年間確實有多次向告訴人借款之資金往來紀錄,有被告傅文忠於97年5 月14日、97年12月18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存卷可考(詳偵1911卷一第37至39頁),且以上開借款均有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顯係個人借貸,而非股東入股並約定分紅比例之意,故告訴人以債權人地位前往查看本件車行經營狀況,以確定債務人即被告傅文忠之債信,亦難認與常情相違,是以,實無法僅以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認定告訴人確實為本件車行之合夥人。至於被告傅文忠之辯護人雖提出網路列印之報導文章,記載告訴人曾經投資過房地產、股票、基金、開過網咖、花店、出版社、二手車行及當舖等情(詳本院卷一第152 頁),惟該網路列印之文章係經由記者採訪後整理而成,並非告訴人自行書寫,是否有誤解、誤植之處已非無疑,而告訴人亦稱其對外會說自己跟中古車行很熟,因為其所有之土地有出租給4 、5 間中古車行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95 頁反面),故無法執上開網路列印之報導文章認定告訴人確實有與被告傅文忠合夥經營本件車行,再推論其等因經營本件車行之資金需求而一同於96年5 月14日前往力誠補習班向被告李慎廣借款800 萬元。

(四)末以,告訴人雖於96年5 月14日前往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填寫匯款單,將被告傅文忠提示兌現之本件支票金額800 萬元,分別匯款600 萬元至被告傅文忠申設之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200 萬元至被告傅文忠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永豐銀行敦南分行103 年9 月26日永豐銀敦南分行(103 )字第00009 號函暨所附往來明細資料表、匯出入狀態查詢一覽表、匯出入主檔查詢一覽表、永豐銀行作業處103 年10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31013105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本件支票正反面影本、匯款委託書2 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9 月18日(103 )遠銀詢字第0001063號函暨所附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詳偵1911卷三第62至67頁、第97至101 頁、第110 至113 頁),然告訴人填寫上開匯款委託書代為轉匯上開2 筆款項至被告傅文忠帳戶之緣由,業據告訴人詳述如上,且上開土地質借合約書及交易憑證、收據等資料(詳偵1911卷一第28至31頁),亦顯示告訴人確實於96年1 月14日交付邱明美

100 萬元、96年5 月8 日前交付邱明美700 萬元,合計80

0 萬元,與告訴人稱被告傅文忠依照1 比1 之出資比例亦須提出800 萬元等情相合,又告訴人所稱被告傅文忠沒有要將800 萬元交給其,卻又叫其去銀行一趟,應該是要展現他有借到錢的能力等語,亦與一般債務人展現債信之手法無異,堪認告訴人所述之內容為真。再觀諸本件支票背面記載之提示時間及上開2 紙匯款委託書記載之匯款時間,分別為96年5 月14日上午11時39分、40分、41分許,可見提示本件支票及匯款至被告傅文忠帳戶之動作,係接續完成,以時間差顯無可能是被告傅文忠將本件支票提示後領出800 萬元現金交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收受該筆現金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匯款,而上開銀行回覆之資料亦未見被告傅文忠提示本件支票後,有將800 萬元轉存入告訴人帳戶之舉,亦難認告訴人已取得本件支票兌現之80

0 萬元再行處分,是以,上開資料僅可證明告訴人確實於96年5 月14日當天前往銀行填寫匯款委託書將本件支票兌現之800 萬元分別匯款至被告傅文忠帳戶之事實,並無受領該筆800 萬元款項之事實,更無法以告訴人填寫匯款單之事實,推論告訴人確實與被告傅文忠在當天上午9 、10時許一起前往力誠補習班向被告李慎廣借款800 萬元並共同開立本件本票,故被告傅文忠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五、末查,被告傅文忠於102 年11月28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告訴人是否因向被告李慎廣借款而開立本件本票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我與魏宏泰一起在96年5 月14日去臺北車站附近衡陽路上的力誠補習班向李慎廣借款800 萬元,魏宏泰當場開立本件本票並親自蓋章,同日晚上我與魏宏泰在臺北市○○○路頂好商圈的某間咖啡店內與李慎廣見面,由魏宏泰親自在本件借款契約書上蓋章後,將本件借款契約書交予李慎廣收執。」等語(詳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卷一第158 至

168 頁),核與本院認定告訴人未於96年5 月14日當天前往力誠補習班向被告李慎廣借款並簽發本件本票、未於同日晚上前往咖啡店簽署本件借款契約書之事實相左,而被告傅文忠辯稱其所證述內容均無虛偽不實等語,業經本院所不採信,並論述如前,故被告傅文忠所涉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六、綜上,被告2 人所為辯詞,核與常情及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要無足採,被告2 人所涉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傅文忠所涉之偽證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傅文忠主觀上明知告訴人未開立本件本票及簽署本件借款契約書,仍於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故意為上開虛偽不實之陳述,且該虛偽陳述業經法院採為該案判決確認本件本票債權存在之基礎,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不因該民事事件上訴後二審判決是否繼續採信被告傅文忠上開證述內容而影響其偽證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李慎廣、傅文忠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傅文忠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持偽造之「魏宏泰」B 章1 枚,在本件借款契約書上偽造「魏宏泰」B 印文2 枚,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 人偽刻「魏宏泰」A 章、B 章之行為,及被告2 人持偽刻之「魏宏泰」A 章在本件本票上偽造「魏宏泰」A 印文1 枚,持偽刻之「魏宏泰」B 章,在本件借款契約書上偽造「魏宏泰」B 印文2 枚之行為,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本件本票後復持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以行使,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度已較行使為重,按照低度行為吸收高度行為之原則,該行使行為當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其等共同偽造本件借款契約書後持以向本院民事庭作為答辯證據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目的均係證明被告李慎廣對於告訴人有8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據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傅文忠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開立本件本票,並將偽造之本件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以行使之,復於本院民事庭審理確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進行中,為求勝訴而持偽造之本件借款契約書作為證據向法院提出,被告傅文忠更於該案審理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虛偽證述,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被告2 人顯然企圖以偽造之證據及虛偽不實之證詞影響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玩弄司法於股掌之間,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對於票據交易安全及告訴人權益產生重大危害,行為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票據及私文書之數量、偽造票據之票面金額、未因該偽造之票據及私文書而實際獲利,及被告2 人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能自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再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此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雖已於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並無連帶沒收之問題,有所不同,故原判決就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屬於共犯所有之物,及被告等人偽造之公印、印章,依法諭知沒收具特定性之各該原物,不生應宣告連帶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偽造本票1 紙(票號:TH000000號,發票人:傅文忠、魏宏泰,票面金額:800 萬元,發票日:96年5 月14日,到期日:102 年4 月14日),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偽刻之「魏宏泰」印章2 枚,雖均未扣案,惟本件本票及本件借款契約書上,既分別蓋有上開印文,足徵應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本件借款契約書,為被告李慎廣所有,供被告2 人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第4 項雖有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然本院認本件借款契約書之原物價值甚微,追徵該物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而本件本票上之偽造「魏宏泰」A 印文1 枚及本件借款契約書上之偽造「魏宏泰」B 印文2 枚,因已併同該偽造本票、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無庸重複諭知沒收。至被告2 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使告訴人因此須提出民事訴訟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否,而可能受有訴訟費用等損害,然被告2 人尚未因此實際獲得利益,難認已有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168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法 官 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