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財
王進榮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賴忠政」署押壹枚、偽造之「賴忠政」印文壹枚,及偽造之「賴忠政」印章壹顆,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賴忠政」署押共貳枚、偽造之「賴忠政」印文共陸枚,及偽造之「賴忠政」印章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賴忠政」署押共參枚、偽造之「賴忠政」之印文共柒枚,及偽造之「賴忠政」印章壹顆,均沒收。
王進榮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賴忠政」署押壹枚、偽造之「賴忠政」印文壹枚,及偽造之「賴忠政」印章壹顆,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賴忠政」署押共貳枚、偽造之「賴忠政」印文共陸枚,及偽造之「賴忠政」印章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賴忠政」署押共參枚、偽造之「賴忠政」之印文共柒枚,及偽造之「賴忠政」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文財為王進榮之胞兄,王進榮從事代書業。緣賴忠政曾因資金不足而陸續向林文財借款,雙方並於民國85年5 月31日簽立借據(下稱85年借據),確認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其後,賴忠政復於86年7 月2 日提供新北市○○區○○段591 、594 、641 、642 、645 、647 地號之權利範圍各1/3 土地(下稱林口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28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林文財,約定權利存續期間為86年6 月24日起至96年6 月23日止,以擔保前揭借款債務。又賴忠政另在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建造「青年才郡」大樓,由承包商陳進來承攬施作,因陳進來擔憂賴忠政無法支付工程款,賴忠政亦對陳進來是否完工產生疑慮,兩人遂約定各自提供擔保物,並均設定抵押權予林文財,賴忠政則於87年1 月6 日提供桃園縣○○鄉○○段○○○ ○號之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龜山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林文財,約定權利存續期間為86年12月27日起至96年12月26日止,以擔保陳進來之工程款債權。
二、前揭龜山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安泰商業銀行於92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將龜山土地強制執行拍賣(案號:92年度執字第23039 號)後,林文財雖明知龜山土地之抵押權係為保障陳進來之工程款債權而設定,並非擔保林文財之借款金額1,900 萬元債權,但為求得以參與分配並獲得分配款,仍於93年1 月15日具狀向該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並以上開85年借據為債權證明,惟遭該法院於96年12月5 日通知其所提85年借據與龜山土地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所擔保債權不符,而要求補正。詎林文財竟與王進榮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王進榮於不詳時、地,未經賴忠政之同意,委請不知情之人盜刻「賴忠政」之印章後,再於96年12月21日不久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簽署日為86年12月27日,內容為賴忠政因向林文財借款1,900 萬元而提供龜山土地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林文財等不實事項之借據1 張(下稱86年借據),並在該借據之借款人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賴忠政」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其後復以林文財名義,於96年12月21日,將上開偽造之86年借據原本呈報法院,以充為參與分配狀之證物而行使之(起訴書誤載行使日期為93年1 月1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並因而於97年5 月30日獲得1,900 萬元之分配款,足以生損害於賴忠政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計算賴忠政之債權人分配金額之正確性。
三、賴忠政因林文財已獲得上開1,900 萬元分配款,遂於100 年
5 月5 日具狀向本院訴請林文財塗銷林口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審理在案。詎林文財、王進榮均明知上開85年借據之1,900 萬元借款債權已獲清償,林口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歸於消滅,竟為免遭塗銷此一抵押權登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21日不久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由王進榮偽造簽署日為89年6 月15日,內容為賴忠政已向林文財陸續借款2,280 萬元,雙方結算欠款金額共計2,356 萬1,435 元,因而提供土地抵押及開立備償支票為擔保等不實事項之借據1張(下稱89年借據),並於該借據借款人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賴忠政」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及於該借據與附件(即如附表二所示)8 張支票影本之騎縫處偽造「賴忠政」之印文2 枚,其後再將上開89年借據(含附件)原本影印後,由王進榮於100 年7 月21日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該偽造之借據影本,以作為林文財在該案答辯之證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忠政及本院對上開塗銷抵押權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賴忠政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稱新證據,固指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如連同不起訴處分前已經發現,並且已經斟酌之原有基本證據,再加上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一併作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明,檢察官再行起訴,要非法所不許,非謂其先前已斟酌之證據,不得再行提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91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 款之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林文財、王進榮被訴行使偽造86年借據及89年借據,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13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5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賴忠政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惟因告訴人未就其中行使偽造86年借據部分,敘明任何不服原不起訴處分之再議理由,是行使偽造86年借據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固經本院查閱全卷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各乙份在卷可參。然查原不起訴處分就86年借據部分,論據理由略以:告訴人就被告林文財聲請參與分配之執行案件未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今再主張林文財在該強制執行案件所提借據為假,恐難令人信服。另龜山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日期為86年12月27日,與86年借據日期相同,衡情應屬抵押擔保債權,且不排除之所以設定龜山土地抵押,係因林口土地設定不足因而再為設定等情,惟被告王進榮於原不起訴處分作成前,已於101 年2 月23日另在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民事案件中表明龜山抵押與林口抵押是兩筆不同的設定案等語,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度偵續字第689 號案件偵查中,續傳喚證人陳進來作證後,亦已釐清龜山土地設定抵押的前因後果,實與86年借據欠缺實質關聯,顯已推翻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之基礎事實,足認被告2 人有行使偽造86年借據犯罪嫌疑,故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之基礎事實,容有誤會。況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內容,僅以告訴人未就86年借據部分提出再議理由,而駁回行使偽造86年借據部分之再議,顯然並未實質審究原不起訴處分書之上開違誤,案經發回後,經起訴檢察官傳喚證人陳進來作證,此係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始為之證述,是證人陳進來之證述為原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之證據,未據前案檢察官斟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之新證據,故起訴檢察官援引證人陳進來之證詞,連同原不起訴處分前已經發現並斟酌被告王進榮之供述、86年4 月6 日證人陳進來與告訴人賴忠政、被告林文財間之協議書,一併作為起訴被告2 人行使偽造86年借據之犯罪事實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再行起訴,要非法所不許。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進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
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1.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賴忠政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林文財、王進榮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2 至142 頁反面),且告訴人賴忠政於102 年5 月7 日、102 年8 月30日、103年5 月2 日、103 年6 月10日偵訊時均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就本案犯罪事實接受檢察官訊問,此觀諸上開期日點名單及筆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81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123 至12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689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即明,渠偵訊當日既非以證人身分傳喚,亦未經檢察官當庭轉換為證人身分而為調查,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惟其前揭所言究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按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決定有無證據能力。
2.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於上開偵訊期日訊問告訴人當時皆有全程錄影,並依法製作偵訊筆錄在案,而被告、辯護人亦未指出其訊問當時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存在,依據前揭規定,應得作為本案證據。此外,本案證人陳進來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在案(見偵三卷第112 頁),其證述時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2 人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進來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均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賴忠政、同案被告王進榮於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重訴字第25
1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1 年度重上字第268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均係於本案審判外向法院民事庭法官所為之陳述,則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爭執告訴人及證人陳進來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詳如前述)外,就本院以下所援引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有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進行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本案86年借據、89年借據內容均為被告王進榮所製作,並由被告王進榮簽寫告訴人之姓名及蓋印其印文於上開借據,嗣於96年12月21日以被告林文財名義提出
86 年 借據為債權證明而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龜山土地之拍賣金額,並獲償1,900 萬元,另於100 年7 月21日法院開庭時由被告王進榮代被告林進榮提出89年借據於民事補充答辯狀為證明依據而行使等事實,惟其等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們事先有與告訴人協議借據內容並徵得告訴人同意下而由被告王進榮製作86年借據、89年借據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俟被告王進榮製作完成後,再帶至告訴人之龜山工廠,經告訴人看過同意後,始自告訴人取得其印章,交由被告王進榮當場蓋印於上開借據及與相關支票間騎縫章,並無任何偽造情事等語。又辯護人為被告2 人另辯稱:被告於龜山土地執行中,已提出真正85年借據為證明文件,實毋庸再提出假的86年借據補正,況告訴人對此亦未在該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可見86年借據應屬為真;89年借據所載欠款,確有等額支票8 張存在,如非實在,何須特別記載支票於抵押權未執行前不得提示兌現,以免影響發票人信用之字樣,被告所持支票正本已足供作為與告訴人間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自毋須偽造該89年借據,甚而未在民事庭提出借據正本;又告訴人自97年執行處執行完畢時起迄至10
0 年間提起民事訴訟塗銷抵押權期間,均未曾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支票,亦與常情有違;一般而言,有關文書之出具或簽署人,不一定會由本人親簽或委託他人簽名,而係由書寫之人一併將出具人或簽署人之姓名書寫或繕打後,再由本人親自或委託他人用印即可,不能以該借據上告訴人姓名係被告王進榮所寫,即認該借據係遭被告2 人共同偽造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賴忠政曾向被告林文財陸續借款1,900 萬元,並於85年5 月31日簽立借據,雙方亦於87年9 月30日簽立協議書;又告訴人於86年7 月2 日提供林口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28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林文財,另於87年1 月6 日提供龜山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林文財等事實,業經被告2 人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上開85年借據、87年協議書之影本各乙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86年莊登字第35282 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卷(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86年桃字第68746 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卷(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他字第1817號卷,下稱偵1 卷第7 、10、89至112頁、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民事卷,下稱影3 卷第
6 至17、49至59頁),堪信為真。其次,被告林文財有於93年1 月1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聲請參與分配龜山土地之執行拍賣價金,先後持以85年借據、86年借據之正本充為參與分配狀之證物而行使之,被告林文財於97年5 月30日因而獲得1,900 萬元之分配款;被告林文財嗣於100 年
7 月21日在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塗銷林口土地抵押權訴訟中,由被告王進榮提出89年借據影本(含附件即如附表二所示8 張支票影本)作為被告林文財民事補充答辯狀之證據而行使之事實,亦據被告2 人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3039 號卷內之93年1 月15日參與分配狀、85年借據、86年借據之影本各乙份、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本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卷內之100 年7 月21日民事補充答辯狀暨附件之協議書、89年借據影本及8 張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偵1 卷第7 、8 、126 至127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3039 號卷,下稱影2 卷第1 至
2 頁、影3 卷第66至70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查86年借據及89年借據之內容均為被告王進榮所擬製,其上借款人欄之告訴人署名、印文及與支票間騎縫章亦由被告王進榮簽寫、蓋印乙節,皆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指稱:就86年借據及89年借據所載內容均屬不實,且未同意被告王進榮製作上開借據及代其簽名,亦無授權被告王進榮刻章蓋印等語,是本件審究重點厥為:被告2 人製作86年借據、89年借據並代告訴人簽名、蓋印,是否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分別持之於聲請參與分配龜山土地價款及塗銷林口土地抵押權訴訟中作為證明依據,是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1.86年借據部分:
(1)被告王進榮於102 年5 月7 日偵訊之初供稱:因為告訴人挪用合建房屋的款項,告訴人與陳進來各提供一筆土地給被告林文財設定抵押權,抵押設定金額各為2000萬元,陳進來所擔保的是工程會完工,告訴人擔保的債權債務,我們三方當時有簽一份協議書;龜山土地抵押是因為青年才郡的建案,跟前面的一張借據(即85年借據)是無關的等語(見偵1 卷第43至44頁),並於103 年
2 月25日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沒有辦法支付承包商陳進來款項,所以承包商要求自己與告訴人各出一筆土地給被告林文財設定擔保等語(見偵3 卷第21頁及其反面),嗣於103 年5 月2 日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跟陳進來各提供一筆土地設定2000 萬 給被告林文財也就是告訴人龜山的那筆土地,那時候大家有寫一張協議書,不夠錢的部分由被告林文財跟被告陳進來先墊,利息當時也有寫在協議書上面。告訴人龜山那筆不動產被拍賣的時候,告訴人也有表示他原本就有欠我們錢,那時先墊及工程款應該分配的利潤的部分,告訴人大概也是積欠我們2000多萬,但是還沒有結算,所以告訴人當時也同意我們拿先前他欠我們的借據,也就是1900萬的借據,先去領那筆拍賣款等語(見偵3 卷第31頁及其反面),迨103 年6 月10日偵查中則先供稱:龜山土地是因為龜山87號土地建案,告訴人要擔保建案的工程款,所以才提供被告林文財設定抵押,是被告林文財有先墊款項,但是當時陳進來還沒有會算87號土地總共欠多少工程款,所以就先拿1900萬的借據去向告訴人參與分配等語(見偵3 卷第92頁),卻又改稱:(問:按照你所說1900萬的借據本質上與2280萬的借據是同一債權?)本質是一樣,但告訴人先前沒有拿回去,所以就同意我們在龜山土地拍賣時參與分配等語(見偵3 卷第92頁),後於本院104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86年借據與85年借據所載債權有所重複;當時設定龜山土地,是針對86年借據債權而為擔保,所以我們才會在93年1 月15日以86年借據聲請參與分配龜山土地;龜山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形式上部分是跟陳進來、告訴人、被告林文財約定作為工程的擔保,但告訴人與被告林文財有另外約定,如果工程利潤無法清償,同意被告林文財可就抵押權去取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而於本院104 年6月15日審理中供稱:與陳進來就龜山土地工程款的支付與承包商完成工程本來有寫一個協議書,後來因為沒有按照協議書在走,為了保障1900萬的款項,所以才會設定抵押時,同時簽該借據,為了配合設定金額兩千萬,才會寫說多餘的一百萬元當作利息補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卻於他案(即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68 號塗銷抵押權等案件)審理中另稱:另案桃園龜山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另案合建出資,即被上訴人(告訴人)於86年4 月6 日與訴外人陳進來所訂立之協議書等語(見影4 卷第106 頁反面),足見被告王進榮自第一次偵訊時至本院審理中,針對龜山土地設定原因究係擔保86年借據所載借款債權而來,抑或雙方合作青年才郡建案之工程款利潤分配,或僅單純保障陳進來該案工程款之支付,其前後陳述顯非一致;甚而,一方面表示為保障85年借據債權才設定抵押龜山土地,並同時成立86年借據,兩者本質上為同一債權,然另一方面卻稱龜山土地設定抵押與85年借據完全無關,是以,被告王進榮前後供述,顯有矛盾。準此,被告王進榮所為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復觀86年借據固為:因告訴人陸續向被告林文財借款合計1900萬元,無法於85年11月30日前全部償還,告訴人特提供龜山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林文財,如於期限內仍無法歸還,被告林文財得拍賣該地取償,多設定100 萬元作為利息補償用等語之記載(見偵1 卷第8 頁),惟參以雙方不爭執之86年4 月6 日協議書即載明:告訴人與陳進來○○○鄉○○段○○○○○○○○○號之建造案,雙方協議各以私人名義土地提供擔保設定抵押與中間人(即地主)被告林文財,設定抵押金額各為2000萬元等語(見影3 卷第92至93頁反面),又依證人陳進來於偵審中具結證稱:因為被告林文財是中間人,他說「如果陳進來蓋不好房子,就可以拍賣土地給告訴人的建設公司,如果陳進來已經蓋好房子,告訴人沒有給陳進來工程款的話,就要拍賣廠房付陳進來工程款」,告訴人提供土地給被告林文財設定2000萬元的抵押權的債權,應該是伊對告訴人的工程款債權,被告林文財只是中間人,只是要擔保伊與告訴人中間的工程款;那個時候,伊擔心房屋蓋起來後,告訴人拿不出錢給伊,伊要他給伊擔保,告訴人說他擔心伊房屋蓋不起來,也要伊給他保證,被告林文財說他是中間人,叫我們都設定給他,如果有一方不給錢,他就拍賣抵押的土地給另外一方,是被告林文財提議的,伊當初是要求互相設定,86年4 月6 日協議書是伊所簽,有講說要設定告訴人的工廠,伊也有提出伊要設定的土地,後來設定土地都交給被告王進榮辦理等語明確(見偵3 卷第110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43 、144 頁),被告王進榮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被告林文財有與陳進來簽署該協議書,告訴人因而提供龜山土地設定抵押等情,已如前述,足認龜山土地之設定原因係基於擔保告訴人對於陳進來工程款債務而來,顯與告訴人、被告林文財間之債務關係無涉。又倘86年借據與龜山土地設定原因極為攸關,且依被告王進榮供稱:兩者成立地點及方式均相同,時間為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兩者製作時間為緊密銜接,豈有86年借據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與卷附龜山土地之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留存多處告訴人之印文(見偵1 卷第90至93頁)截然不同之理,顯見兩者製作背景應有不同,難以相提並論。況辯護人另據證人陳進來於偵查中證言,而主張龜山土地所擔保青年才郡工程款仍存有告訴人積欠證人陳進來之款項,並非無擔保債權存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6 頁),不啻印證龜山土地之設定原因係在擔保告訴人對於陳進來工程款債務無疑。是被告2 人所主張86年借據關於龜山土地設定抵押內容,難謂屬實。其次,雙方如就86年借據所示有借款利息及還款期限之約定,並作為龜山土地抵押權擔保金額範圍及行使條件,豈未於借據中同時約明相關借款利率計算方式及確切還款日期,而有別於雙方85年借據中已註明還款期限為85年11月30日等語之記載方式,亦與常情不符。準此,86年借據所載內容既非真實,此一借據是否確經告訴人同意而簽立,顯有可疑。
(3)再者,依被告王進榮所言86年借據成立過程,係其事先寫好內容及告訴人姓名,再由告訴人當場交付印章給被告王進榮蓋印後,隨即返還給告訴人等節觀之,顯與雙方所不爭執手寫之85年借據、87年協議書及86年三方協議書均由告訴人當場親自簽名方式不同,衡情,告訴人倘有當場交付印章予被告王進榮蓋印,何以未能由告訴人本人一併簽名確認86年借據,且被告王進榮對於此與後續87年協議書簽名方式之差異,卻無法合理解釋(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亦未能提出告訴人事前授權其簽署之相關書證或物證,可知86年借據是否確經告訴人同意而簽署,顯非無疑。況就86年借據上印文,非但有異於同日成立之龜山土地之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告訴人印文,亦與85年借據告訴人蓋印之印文有別,除本案系爭89年借據外,未見告訴人於相同時期之其他個人文件另有相同印文存在,復依被告王進榮到庭自承:告訴人未曾授權伊幫他刻便章,亦無同意伊幫他長期保管他的印章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顯見86年借據之簽署模式既有別以往,且與常情不符,難謂其確有獲得告訴人同意而成立之事實。至共同被告林文財雖供稱:該借據簽署前,告訴人、伊、被告王進榮參與討論,時間太久伊忘記了,地點在龜山工廠,伊只是坐在門口,都是告訴人與被告王進榮在辦公室內講,蓋章部分,伊有看到是告訴人把印章交付給被告王進榮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80、193 頁),惟被告林文財既未實際進入告訴人辦公室當場參與討論,何能直接見聞告訴人交付被告王進榮印章一事,又衡以被告2 人間為兄弟血親關係,彼此關係深厚,且就系爭借據是否由被告王進榮所偽造,攸關被告林文財有無共同涉犯本案偽造文書犯行,及據以主張參與分配龜山土地拍賣價款之正當性,實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顯有迴護被告王進榮之可能,自難期待被告林文財會為不利之供詞,是被告林文財所為供述內容,礙難採信。
(4)另查,被告林文財於93年1 月1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龜山土地拍賣價款,並以85年借據為債權證明,然遭該法院於96年12月5 日行文通知其所提85年借據成立時點與龜山土地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不符,而要求補正,被告林文財嗣於96年12月21日向法院呈報86年借據之正本,充為其參與分配狀之債權證明文件,並於97年5 月30日獲得1900萬元之分配款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3039 號卷內之93年1 月15日被告林文財參與分配狀、該院96年12月5 日桃院木執92年執宇字第23039 號函文、96年12月21日被告林文財民事呈報狀、該院97年5 月26日桃院水執92年執宇字第23039 號函暨85年借據、86年借據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係因執行法院認定原債權證明不符要件,始依法院要求補正,提出86年借據為債權證明。然而,倘若86年借據所載屬實,並於被告林文財93年1 月15日聲請參與分配前即已存在,又其內容相較於85年借據更指明與龜山土地抵押債權之關連性,何以被告2 人未於聲請時即主動提出86年借據為其債權證明,反而先提出與龜山土地設定抵押要件不符之85年借據,遲至3 年多後,待執行法院行文通知補正,始被動提出86年借據,且從未持86年借據向告訴人另行請求履行債務之舉,被告2 人所為,顯有違常理。況參以被告王進榮於偵查中供稱:龜山土地是因為龜山87號土地建案,告訴人要擔保建案的工程款,所以才提供被告林文財設定抵押,但是龜山那筆不動產被拍賣的時候,被告林文財有先墊款項,陳進來還沒有會算87號土地總共欠多少工程款,所以就先拿1900萬的借據去向告訴人參與分配,告訴人當時也同意我們拿先前他欠我們的借據,也就是1900萬的借據,先去領那筆拍賣款等語(見偵3 卷第31頁及其反面、第92頁),是依被告王進榮上開所言,被告2 人於知悉龜山土地聲請拍賣時,尚有徵詢告訴人另持無關85年借據聲請參與分配之舉,惟若認86年借據記載為真,被告2 人自毋庸另覓無關借據為其債權證明,並再度徵詢告訴人同意之理。綜合上情,被告2 人提出86年借據之時機,既有可疑,又其內容所載,與證人陳進來之證詞,顯有未合,且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及蓋印告訴人之印文形式,亦有別於85年借據、86年協議書及龜山土地之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可排除告訴人有同意被告王進榮製作86年借據之合理可能性。
(5)至於,辯護人辯稱:該借據借款人雖由被告王進榮所寫,與一般文件之出具或簽署人,不一定會由本人親簽或委託他人簽名,而係由書寫之人一併將出具人或簽署人之姓名書寫或繕打後,再由本人親自或委託他人用印,並無不同云云,惟細觀系爭借據末端之借款人署名欄處,具有表彰借款人本人承認該筆借款內容之意,而生拘束本人擔負債務之法律效果,應由本人簽署用印為原則,倘允由他人代為簽署用印,亦須有本人同意或授權之證明,始符常理。被告王進榮身為執業代書,對於契約文件書立之法律效果,當有所認識,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伊的告訴狀律師在遞狀前有給伊看過,是律師在伊面前蓋的,至於其他文件,律師在使用伊印章前都會告訴伊;伊委任代書幫伊處理土地相關事宜時,原則上都沒有授權他幫伊刻便章,要刻一定要伊同意,86年借據上的印章不是伊的印章,伊沒有授權被告2 人刻便章,86年借據不是伊親自簽名用印,上面的內容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9 頁反面至第14
0 頁反面、第142 頁),又被告王進榮已自承告訴人並未授權刻便章及同意長期保管印章等情,其亦未提出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之證明,足徵被告王進榮簽署告訴人姓名及蓋印告訴人印文之舉,顯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屬偽造甚明。是辯護人僅以該借據之製作形式,非屬罕見,推測有經本人確認之可能,惟忽略欠缺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具體證明,尚有違誤。
(6)此外,縱認被告2 人曾持86年借據聲請參與分配龜山土地之拍賣價款,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中未為聲明異議,因而獲償1900萬元,然查被告2 人原係主張85年借據為債權證明在先,後因法院要求補正,始提出86 年 借據為補充證明,而非自始單一主張86年借據內容,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被告林文財在93年1 月5 日聲請參與分配時,是使用伊簽字1900萬元那張債權憑證,伊委任郭律師調卷有看到就是85年借據那張,因為伊本來就欠他錢,伊沒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
141 頁反面),是告訴人因認同85年借據債權,未為聲明異議,自無違常情,亦無從推認告訴人必已認可86年借據所載內容。再者,即使告訴人有事後同意86年借據所載內容,惟按是否經授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應以行為時為準,行為時未經授權,擅以他人名義簽訂契約,於其行為終了後,犯罪即已完成,不因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此與民事上經追認,契約即屬有效之概念不盡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既未經告訴人事前同意、授權而偽造86年借據行為,則告訴人事後有無追認,尚無礙其等偽造犯行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容有誤會。
(7)綜上,86年借據所載龜山土地抵押擔保內容既已不實,又告訴人亦否認借據上簽章為真正,並具結作證擔保所言屬實,且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王進榮確有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製作,堪認86年借據應屬偽造之私文書。
是以,被告林文財於96年12月2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86年借據而為主張,並影響法院計算其他債權人分配龜山土地拍賣金額之正確性,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準此,被告2 人明知86年借據所載內容非真,仍決定提出行使而主張其內容,即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2.89年借據部分:
(1)被告王進榮於102 年5 月7 日偵訊之初供稱:此借據是我們先前有跟他決算過,我們才根據支票下去寫借據,是被告林文財與告訴人先前工程獲利的分配,才經過多次的延票、換票,所造成最後寫成的文書;89年借據是因為跟8 張支票是連動的,這一張借據是統計85年跟87年的借據等語(見偵1 卷第43、44頁),並於103 年2月25日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有欠被告林文財錢,一開始是沒有寫借據,所以是先開很多支票給被告林文財,他總共欠的款項是2 、3 千萬,後來伊跟被告林文材要求告訴人提供土地作擔保,剛開始利息是以1 分半計算,他有的票跳,他才會提供土地給我們設定2280萬,2280萬的這筆抵押權就是設定在林口土地;借據上的印章是告訴人拿給伊蓋的等語(見偵3 卷第19頁反面),嗣於103 年5 月2 日偵查中供稱:設定2280萬是因為告訴人在民國85年5 月底時跟我們借1900萬沒錯,當時也有寫一張借據,當時一開始約定利息是2 分,2280萬是1900萬加上利息的錢,所以在民國86年才會設定2280萬,那時候告訴人也有開備償支票給我們,到87年的時候有些金額沒有還,所以到89年的時候才會變成2300多萬等語(見偵3 卷第31頁),復於103 年6 月10日偵查中供稱:89年借據是伊依照對告訴人債務金額所擬,由伊簽告訴人的名,但係由告訴人自己蓋章;因為此借據是說明告訴人先前陸續借款2280萬元,而到89年10月31日結算含利息金額為2300多萬元,所以他才會開立相同金額的支票給伊與被告林文財;另外他還有跟被告林文財借款,所以金額有增加,1900萬跟2280萬是同一筆債權延續下來的,意思是先前1900萬元債權沒有還完的,1900萬的借據本質上與2280萬的借據是一樣等語(見偵3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後於本院104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89年借據是我們徵得告訴人同意下所製作,告訴人的名字係由伊所寫,由告訴人將印章交付給伊,並由伊將其蓋在借據上,89年借據有同時開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卻又改稱:86年借據與89年借據並非同一債權,86年借據與85年借據所載債權有所重覆,至於87年協議書與86年借據、85年借據無關,89年借據與87年協議書為同一筆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而於本院104 年6 月15日審理中供稱:89年借據是在89年6 月15日前幾天結算到89年10月31日利息及本金的金額為2356萬1435元,是根據之前沒有兌現的票加計利息算出來的,利息應該是照兩分來計算;85年借據跟86年借據其實是同一筆債權債務關係,87年協議書之備償支票是延續龜山興華段、文化段合作案而來;89年借據是告訴人拿印章交給伊蓋的,8張支票不是在89年6 月15日簽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
8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第192 頁及其反面),卻於他案(即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塗銷抵押權等案件)審理中另稱:我們一開始設定是林口這一筆,是第一次設定,是擔保民國84或85年的建案;合夥興建房屋是一起出資買土地蓋房子的,後來結算分配的時候,應該分配給被告的金額為林口土地抵押擔保債權,亦即合建分配款;89年借據內容及告訴人名字是伊寫的,但告訴人之印文是告訴人自己拿印章蓋的等語(見影3 卷第78、106 、114-1 頁),而被告林文財到庭又稱:89年借據上的結算金額2356萬1435元,就是伊投資興華段33地號,工程款的錢,告訴人挪用,就是開他的票,他的票都領不到錢,然後就退票,就換他老婆的票,該金額是結算投資所應得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足見被告王進榮自第一次偵訊時至本院審理中,針對89年借據所載債權性質究係歷次合建分配款,或延續先前借款加計利息,又其利息計算為1 分半或2 分,並就89年借據上印文蓋印方式,係由告訴人自行蓋印,或由被告王進榮代為蓋印,及後附8 張支票是否同時開立等節,其前後陳述顯非一致,亦與被告林文財供述有所未合;甚而,一方面表示89年借據係統計85年借據及87年協議書而來,本質上為同一債權,然另一方面卻稱86年借據與85年借據所載債權有所重覆,89年借據與87年協議書為同一筆債權,87年協議書與85年借據無關,是以,被告王進榮前後供述,顯有矛盾。準此,被告王進榮所為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細觀86年借據固為:告訴人向被告林文財陸續借款合計2280萬元,並已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在案,及以後附影本支票換回前開立之支票,雙方已結算所欠金額至89年10月31日止之金額為2356萬1435元整等語(見偵1 卷第
9 頁),是依其文字所述,僅載明雙方借款債務總額為2356萬1435元,然就提供抵押土地為何筆土地,及如何結算金額為2356萬1435元,均無從確知,況依被告王進榮從85年起擔任代書至89年借據所載時點,已有近4 年執業經驗,倘雙方有依約定利息而為結算,何以未一併載明利率,以確認該利息債權。故此借據所載債權金額是否為真,與林口土地設定擔保有無相關,尚屬有疑。縱認89年借據係延續87年協議書與備償支票而來,惟參以兩造不爭執之85年借據、87年協議書所載內容(見偵
1 卷第8 、9 頁),顯示告訴人於85年5 月31日已向被告林文財共借款1900萬元,曾約定於85年11月30日前全部清償,並同意被告林文財處分財產,又於87年9 月30日與被告林文財協議因未及償還1000萬元,已提供土地設定擔保借款,由被告林文財返還過期之備償支票,並同意被告林文財拍賣抵押物取償等情,可知除85年借據所載1900萬元債務外,87年協議書僅針對先前借款償還方案而為協議,並指出備償支票之擔保性質,但未提及雙方有何其他借款債務。另查林口土地設定抵押時點為86年7 月2 日、龜山土地設定抵押時點為87年1 月6 日,有相關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影3 卷第6 至17頁、偵1 卷第106 至112 頁),是87年協議書成立時,雙方間已有林口土地、龜山土地之抵押設定在案,然龜山土地設定原因在於擔保告訴人對於陳進來工程款債務,而非告訴人與被告林文財間借款債務,已如前述,是87年協議書所載應指林口土地擔保先前借款債權1900萬元而言。次依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87年協議書所稱先償還1000萬元,是伊欠被告林文財1900萬元,被告林文財叫伊先還1000萬元,先前已提供林口土地擔保,當時有透過伊的公司所開立並由伊背書8 張支票為備償支票,金額係依被告王進榮要求,照慣例係1900萬元加2 成380 萬元及70多萬元設定費用,總計2356萬1435元,後來到期後,一直換票,伊總共向被告林文財借1900萬元,票是附帶的,不是伊要還他的錢,伊龜山土地拍賣時有還錢後,有向被告林文財要求返還8 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6頁、第137 頁反面),又衡以告訴人既有委託被告王進榮辦理林口土地抵押設定之事實,而林口土地抵押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2280萬元,相當於所擔保85年借款債權額1900萬元加計2 成380 萬元為其擔保範圍,核與常情無違,則告訴人所言同一債權相關備償支票之開立方式,不無相同之理。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時,本不以有特定債權存在為前提,即使林口土地於86年7 月
2 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本金為2280萬元,未必代表雙方間當時已存有2280萬元債務關係;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換言之,票據開立原因關係眾多,或為融資,或為擔保,依照票據行為獨立性,自難以持有票據之事實,斷定雙方間必有借款原因關係之存在,遑論以各票據金額累計推算借款債權總額。準此,89年借據記載內容既與告訴人所述迥異,除85年借據外,又無其他借款資金交付證據或雙方結算資料可直接證明89年借據債權金額之成立,至林口土地設定金額及備償支票開立亦無足作為被告主張債權內容之有利認定,是被告2 人所辯稱89年借據債權不同於85年借據債權,及其債權金額為2356萬1435元一事,難謂真實。從而,此一借據是否確經告訴人同意而簽立,顯有可疑。
(3)再者,依被告王進榮所言89年借據成立過程,係其事先寫好內容及告訴人姓名,再由告訴人當場交付印章給被告王進榮蓋印後,隨即返還給告訴人等節觀之,顯與本案系爭86年借據之製作方式,如出一輒,反而與雙方所不爭執手寫之85年借據、87年協議書及86年三方協議書均由告訴人當場親自簽名方式截然不同,衡情,告訴人倘有當場交付印章予被告王進榮蓋印,何以未能由告訴人本人一併簽名確認89年借據,亦未能提出告訴人事前授權其簽署之相關書證或物證,可知89年借據是否確經告訴人同意而簽署,顯非無疑。況就89年借據上印文及其附件騎縫章,非但有異於先前成立之林口土地之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告訴人印文,亦與其後附
8 張支票影本背書人欄告訴人之印文完全不同,倘若89年借據與8 張支票均在債權彙算時一併簽立,何以兩者文件所載印文有顯著差別,彼此關連性是否為真,尚有疑義。又除本案系爭86年借據外,未見告訴人於相同時期之其他個人文件另有相同印文存在,復依被告王進榮到庭自承:告訴人未曾授權伊幫他刻便章,亦無同意伊幫他長期保管他的印章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顯見89年借據之簽署模式既有別以往,且與常情不符,難謂其確有獲得告訴人同意而成立之事實。至共同被告林文財雖供稱:89年借據我們都是在徵得告訴人同意下所製作,是告訴人將印章交付給被告王進榮,並由被告王進榮將其蓋在借據上,地點在龜山工廠,當時伊雖有在場,伊人是在門口,都是告訴人與被告王進榮在辦公室內處理,蓋章部分,伊有看到是告訴人把印章交付給被告王進榮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被告林文財既未實際進入告訴人辦公室當場參與討論,何能直接見聞告訴人交付被告王進榮印章一事,又衡以被告2 人間為兄弟血親關係,彼此關係深厚,且就系爭借據是否由被告王進榮所偽造,攸關被告林文財有無共同涉犯本案偽造文書犯行,及據以主張免遭林口土地抵押權登記塗銷,進而保有聲請執行林口土地拍賣價款之正當性,實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顯有迴護被告王進榮之可能,自難期待被告林文財會為不利之供詞,是被告林文財所為供述內容,礙難採信。
(4)另查,告訴人因被告林文財已於龜山土地執行拍賣程序中獲償1900萬元分配款,致林口土地所抵押擔保85年借據1900萬元債權歸於消滅,遂於100 年5 月5 日具狀向被告林文財請求塗銷林口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由本院民事庭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審理在案,故被告林文財於100 年7 月21日在塗銷林口土地抵押權訴訟中,由被告王進榮提出89年借據及8 張支票之影本作為林口土地擔保另一債權之證據,而主張不得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被告林文財出具
100 年7 月21日民事補充答辯狀暨89年借據影本及8張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係因說明林口土地擔保為另一債權,而非85年借據所載1900萬元債權,始提出89年借據及8 張支票影本為債權證明。然而,倘若89年借據所載屬實,其相較於85年借據債權金額更為龐大,何以被告2 人於借據結算日(即89年10月31日)後,從未持該借據向告訴人請求另行支付款項之舉,並在告訴人提起塗銷林口土地抵押權登記訴訟(即100 年
5 月5 日)前,長達10年餘期間,又為何未主動提出89年借據為抵押擔保債權證明而聲請強制執行林口土地,亦無任何主張8 張備償支票權利之情事,反在告訴人塗銷林口土地抵押權登記訴訟繫屬後,始於101 年6 月18日以89年借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復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及8 張備償支票正本聲請林口土地強制執行在案,是被告2 人所為,顯有違常理。綜合上情,被告2 人提出89年借據之時機,既有可疑,且係為免遭塗銷林口土地抵押權登記之目的而為第一次提出,又其內容所載債權金額2356萬1435元,並無其他借款資金交付證據或雙方結算資料可直接證明此一債權金額之成立,且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及蓋印告訴人之印文形式,亦有別於87年協議書、林口土地之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8張備償支票,應可排除告訴人有同意被告王進榮製作89年借據之合理可能性。
(5)至於,辯護人辯稱:該借據借款人雖由被告王進榮所寫,與一般文件之出具或簽署人,不一定會由本人親簽或委託他人簽名,而係由書寫之人一併將出具人或簽署人之姓名書寫或繕打後,再由本人親自或委託他人用印,並無不同云云,惟細觀系爭借據末端之借款人署名欄處,具有表彰借款人本人承認該筆借款內容之意,而生拘束本人擔負債務之法律效果,應由本人簽署用印為原則,倘允由他人代為簽署用印,亦須有本人同意或授權之證明,始符常理。被告王進榮身為執業代書,對於契約文件書立之法律效果,當有所認識,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伊的告訴狀律師在遞狀前有給伊看過,是律師在伊面前蓋的,至於其他文件,律師在使用伊印章前都會告訴伊;伊委任代書幫伊處理土地相關事宜時,原則上都沒有授權他幫伊刻便章,要刻一定要伊同意,伊沒有授權被告2 人刻便章,亦無授權他人蓋印89年借據上印文,伊是調卷才知道有這份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反面、第142 頁),又被告王進榮已自承告訴人並未授權刻便章及同意長期保管印章等情,其亦未提出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之證明,足徵被告王進榮簽署告訴人姓名及蓋印告訴人印文之舉,顯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屬偽造甚明。是辯護人僅以該借據之製作形式,非屬罕見,推測有經本人確認之可能,惟忽略欠缺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具體證明,尚有違誤。
(6)此外,縱認89年借據內容提及雙方土地設定抵押及開立備償支票部分事實非虛,惟細觀89年借據所載係將土地設定抵押部分直接聯結告訴人有2280萬元借款債務一事,並以告訴人開立備償支票行為與雙方後續結算欠款金額2356萬1435元一事劃上等號,而將備償支票引為附件,足見兩者間關連性為其文義要旨,然針對雙方有2280萬元借款債務及結算欠款金額為2356萬1435元部分,既經告訴人否認,且無任何資金貸與證明及雙方結算資料,難謂確有此事,遑論與土地設定抵押及開立備償支票間存在相當關連性,況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立,本不以有特定債權存在為前提,又備償支票之開立,亦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在兩者間關連性欠缺證明下,自無從以雙方土地設定抵押及開立備償支票部分事實,佐證89年借據所載雙方2280萬元借款債務及結算欠款金額2356萬1435元內容之真正。至於89年借據內固另載「雙方並同意在抵押權未執行前,備償支票不得向銀行提示兌現,以免影響發票人之信用」等語,雖非不利於告訴人,然此無礙於被告確有偽以告訴人名義承認前揭虛構借款2280萬元及結算債務2356萬1435元之行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負擔上開債務損害之虞,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7)綜上,89年借據所載借款金額2280萬元,業經告訴人否認為另一新債權,且無任何借款資金交付或雙方結算直接證明,難認所載債權金額為真,遑論其有受林口土地抵押擔保之情事。又該借據上所蓋用印文與後附支票影本印文顯有出入,難謂兩者必有相關。是告訴人既否認借據上簽章為真正,並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王進榮確有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製作,堪認89年借據應屬偽造私文書。是以,被告2 人於偽造前述89年借據後,先持以影印,再以被告林文財名義於100 年7 月21日塗銷林口土地抵押權登記訴訟中向本院民事庭提出89年借據影本而為主張另一債權,並影響法院對上開塗銷抵押權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準此,被告2 人明知89年借據所載內容非真,仍決定提出行使而主張其內容,即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三)準此,本案86年借據及89年借據既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而由被告王進榮所製作,又被告林文財對被告王進榮所為,非但事先已全權委託處理,事後亦表認同結果(見本院卷第193 頁、194 頁反面及第195 頁),並配合提供其名義具狀而行使之,足徵被告林文財對於被告王進榮偽造上開私文書內容及行使之行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此外,起訴書原記載被告2 人行使偽造86年借據之時點為93年1 月15日乙節,然查被告2 人固於93年1月15日具狀聲請參與分配,惟因該次僅出具85年借據,並未檢附86年借據債權證明,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2月5 日行文通知補提,被告2 人始於96年12月21日檢具上開偽造86年借據之正本充為參與分配狀之證物而行使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23039 號卷內資料可稽(見該卷第77、92、222 至223頁),足見被告2 人行使偽造86年借據之正確時點應為96年12月21日無疑,又86年借據提出之目的顯係針對執行法院要求補充債權證明而來,故可合理認定86年借據偽造時點應為其提出行使日期(即96年12月21日)不久前某日,方符常理,是起訴書原記載行使偽造時點為93年1 月15日前某日乙節,容有誤會,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附此敘明。至於,89年借據係被告2 人針對告訴人提起塗銷林口土地抵押權登記訴訟而出具反證,並主張借據所載為該土地擔保另一債權之意,其提出目的既係為免遭塗銷林口土地抵押權登記,故可合理認定89年借據偽造時點應為其提出行使日期(即100 年
7 月21日)不久前某日,方符常理。是以,辯護人另辯稱:86年借據及89年借據之偽造時點應依其書面記載為準,故已罹於時效云云,顯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申言之,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自予以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謂。是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
被告冒充某甲,在定期放款借據上、偽造某甲之署押,以示承還保證之意思,顯係偽造保證之文書,其行為非僅止於偽造署押(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4781號判例要旨參照)。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進榮、林文財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未得告訴人賴忠政之同意、授權下,冒用其名義,分別在附表編號1 所示86年借據、附表編號2 所示89年借據等件之借款人欄簽署「賴忠政」之姓名及偽造其印文,表示其以債務人身分承認有設定龜山土地擔保1900萬元借款債務、另有2280萬元借款債務及設定土地擔保之意思表示文書,已非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均應屬偽造私文書無疑。另其於偽造89年借據之同時,將附表二所示8 張支票影本作為附件,並在騎縫處偽造「賴忠政」印文所為,應屬同一偽造行為。其後再持以影印,以為呈報法院之用,該影本因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及信用性,故亦屬偽造之私文書。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行為人提出偽造之私文書,而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持以偽造之86年借據原本、89年借據影本分別取信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本院民事庭,作為主張上開借款債權之憑據,對於該偽造私文書內容已有主張,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以,核被告林文財、王進榮於犯罪事實欄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賴忠政」印章,均為間接正犯。渠等偽造賴忠政之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就行使偽造89年借據部分,雖漏論被告於借據原本與支票影本騎縫處偽造2 枚印文及其後影印偽造另一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惟此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89年借據行為間,因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2 人行使偽造86年借據及89年借據犯行,前後犯罪相隔長達3 年餘,除各自主張之內容不同外,其偽造及行使之目的及對象亦不相同,是被告2 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林文財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二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 人為貪圖分配龜山土地與林口土地執行拍賣之高額價金,無視與告訴人之事先約定,竟利用雙方簽立85年借據為基礎,前後偽造86年借據及89年借據,分別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本院民事庭而行使之,嚴重損害於告訴人之權利、執行機關計算分配金額之正確性及法院對塗銷抵押權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惡性重大,應予責難,另斟酌被告王進榮非但為本件偽造文書之幕後製作者,更為負責出面行使之人,是其犯罪惡性應較配合提供名義之被告林文財更為嚴重,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狀況(被告林文財前已犯有傷害、妨害家庭、妨害名譽等罪,被告王進榮有傷害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智識程度(被告林文財為小學畢業、被告王進榮為二、三專畢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另按偽造之訂購單,利用傳真機傳送,用以行詐,已達行使程度;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偽造之86年借據原本上借款人欄偽造之「賴忠政」之署押、印文各1 枚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86年借據原本部分,業據被告供陳已遺失,且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已沒收,故無另依刑法第38條沒收之必要。另偽造之89年借據原本上借款人欄偽造之「賴忠政」之署押、印文各1 枚部分及附件騎縫處偽造之「賴忠政」之印文2 枚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89年借據原本部分,業據被告供陳已遺失,且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已沒收,故無另依刑法第38條沒收之必要。至於89年借據影本上借款人欄偽造之「賴忠政」之署押、印文各1 枚部分及附件騎縫處偽造之「賴忠政」之印文2 枚部分,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89年借據影本部分,既交付予本院民事庭機關收執在卷,顯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此外,86年借據與89年借據上所偽造印文,兩者外觀一致,顯由同一顆印章蓋印而來,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另行偽造「賴忠政」第2 顆印章之行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 人僅偽造1 顆「賴忠政」之印章,是此一印章,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明 佳
法 官 林 米 慧法 官 黃 湘 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愷 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其數目 │ 備 註 ││ │ │ │ │├──┼────────────┼───────────┼───────┤│ 一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借│借款人欄之「賴忠政」之│被告稱該原本經││ │據原本1 紙 │署押1 枚、印文1 枚 │臺灣桃園地方法││ │ │ │院發回後,現已││ │ │ │找不到。另該院││ │ │ │於發回時曾影印││ │ │ │留底以供參考,││ │ │ │該影本見臺灣桃││ │ │ │園地方法院92年││ │ │ │度執字第23039 ││ │ │ │號卷(三)第187 ││ │ │ │頁。 │├──┼────────────┼───────────┼───────┤│ 二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借據原│借款人欄之「賴忠政」之│被告稱該原本現││ │本1 份 │署名1 枚、印文1 枚,及│已找不到。 ││ │ │該借據與附表二所示支票│ ││ │ │影本騎縫處之「賴忠政」│ ││ │ │印文2 枚 │ │├──┼────────────┼───────────┼───────┤│ 三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借據影│借款人欄之「賴忠政」之│見本院100 年度││ │本1 份 │署名1 枚、印文1 枚,及│重訴字第251 號││ │ │該借據與附表二所示支票│民事卷第68至70││ │ │影本騎縫處之「賴忠政」│頁。 ││ │ │印文2 枚 │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 背書人 │ 發票日 │ 票號 │ 金 額(新臺幣)││ │ │ │ │ │ │├──┼─────┼────┼──────┼─────┼─────────┤│ 1 │普茶企業股│ 賴忠政 │89年6月30日 │BC0000000 │ 100萬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賴陳雅慧│ │ │ │ │├──┼─────┼────┼──────┼─────┼─────────┤│ 2 │普茶企業股│ 賴忠政 │89年7月31日 │BC0000000 │ 100萬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賴陳雅慧│ │ │ │ │├──┼─────┼────┼──────┼─────┼─────────┤│ 3 │普茶企業股│ 賴忠政 │89年8月30日 │BC0000000 │ 100萬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賴陳雅慧│ │ │ │ │├──┼─────┼────┼──────┼─────┼─────────┤│ 4 │普茶企業股│ 賴忠政 │89年9月30日 │BC0000000 │ 100萬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賴陳雅慧│ │ │ │ │├──┼─────┼────┼──────┼─────┼─────────┤│ 5 │普茶企業股│ 賴忠政 │89年10月31日│BC0000000 │ 156萬1435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賴陳雅慧│ │ │ │ │├──┼─────┼────┼──────┼─────┼─────────┤│ 6 │普茶企業股│ 賴忠政 │89年10月31日│BC0000000 │ 600萬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賴陳雅慧│ │ │ │ │├──┼─────┼────┼──────┼─────┼─────────┤│ 7 │普茶企業股│ 賴忠政 │89年10月31日│BC0000000 │ 600萬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賴陳雅慧│ │ │ │ │├──┼─────┼────┼──────┼─────┼─────────┤│ 8 │普茶企業股│ 賴忠政 │89年10月31日│BC0000000 │ 600萬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賴陳雅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