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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芬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

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芬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陳國華原係坐落於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同)麗林段80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2 樓,下稱本件房地)所有權人。緣陳國華於民國99年間向黃淑環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陳國華債臺高築,為利用本件房地向銀行貸款以取得現金,遂於99年12月間佯以買賣名義,將本件房地登記於林文城不知情之配偶蔡美玲名下(陳國華、林文城所犯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277號判決確定),惟因陳國華所得款項不足清償債務,且因黃淑環另代墊房地出售相關費用,陳國華所積欠黃淑環債務因而增至13

0 萬,其等考量日後債務可能繼續增加,乃於99年12月15日將本件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起訴書誤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200 萬元予黃淑環。俟陳國華無力負擔債務,欲再以上開方式,佯裝買賣本件房地以向大眾銀行板橋分行獲取貸款,乃於100 年2 月間透過周榆庭介紹林淑芬作為登記名義人,約定先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至林淑芬名下,待取得銀行貸款後,日後再將本件房地移轉回陳國華名下。達成共識後,即由林淑芬向大眾銀行板橋分行申辦貸款,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則委託特約代書洪鳳蓁、陳錦麟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及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嗣於100 年3 月26日大眾銀行板橋分行行員陳江翰偕同陳錦麟與林淑芬相約在周榆庭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辦公室內見面,以進行對保事宜,陳江翰表示依銀行規定,須先將黃淑環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銀行始願意核撥貸款,如有需要,事後可再行重新設定抵押權予黃淑環,陳錦麟詢問林淑芬意見,林淑芬聽聞後即電話詢問周榆庭,並等待周榆庭返回辦公室後,由周榆庭致電陳國華確認後,始表示同意先行塗銷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待銀行核撥貸款後,再將本件房地重新設定抵押權予黃淑環,陳錦麟當面出具由洪鳳蓁事先以電腦繕打,載明林淑芬委託洪鳳蓁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銀行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手寫註明「增加事項:委託辦理所有權出售之移轉登記」、「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黃淑環」等意旨之委託書(下稱本件委託書),提供予林淑芬確認無誤後親自簽名。陳錦麟、陳國華並另行確認黃淑環亦同意配合辦理後,洪鳳蓁即依委託內容,於100 年3 月28日辦理本件房地原抵押權塗銷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大眾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100 年4月7 日辦理登記本件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200 萬元予黃淑環。嗣周榆庭與陳國華就本件房地所有權歸屬產生糾紛,周榆庭及林淑芬明知其等確有同意辦理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加以塗銷,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意圖使洪鳳蓁、黃淑環受刑事處分,由林淑芬具名、周榆庭撰擬刑事告訴狀,於101 年6 月4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洪鳳蓁、黃淑環2 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由林淑芬於偵查中誣指其從未知悉或同意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黃淑環云云,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0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林淑芬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本院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115 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

二、案經洪鳳蓁、黃淑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洪鳳蓁、黃淑環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洪鳳蓁、黃淑環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林淑芬及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已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75至77頁),經核告訴人洪鳳蓁、黃淑環上開偵查中之陳述與其等在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證述情節一致(詳下述),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洪鳳蓁、黃淑環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既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述均無不符,自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環、陳錦麟於偵查時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此部分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黃淑環、陳錦麟到庭作證,並均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詰問之權利,復查無證據足認證人黃淑環、陳錦麟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否認此等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75至77頁),自非有據。

三、卷附委託書1 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文件取回清單1紙及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2 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31418 號卷〔下稱偵字31418 卷〕第5 頁、第15頁、第15頁反面、第16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均有證據能力:

㈠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文件取回清單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卷附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文件取回清單,被告承認為其所親自簽名(見101 年度他字第2736號卷〔下稱他字2736卷〕第44頁;偵字31418 卷第93頁),用以表示其有同意或收受各該文件上所載內容,則此等文件性質應屬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要與上開規定不合。至此等文件可否證明被告有無授權告訴人洪鳳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一事,乃證明力高低判斷之範疇,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是辯護人徒以此等文件屬審判外之私人文書為由(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75至76頁),爭執證據能力,於法難認有據。

㈡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部分: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甚明。次按,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卷附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2 紙,為告訴人洪鳳蓁所出具、供證人陳錦麟交付給被告一節,業據證人洪鳳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固可認此等文件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成之書面陳述,然核其性質係屬證人洪鳳蓁基於代書身分,欲向客戶請領代辦不動產登記事宜等相關費用時,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證明此等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辯論,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取。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代被告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受周榆庭之託,擔任本件房地登記名義人,有於委託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親自簽名,有對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提出刑事告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本件房地係周榆庭以被告名義購買,過程中陳錦麟並未告知有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之事,本件房地過戶後,因陳錦麟拒絕交付所有權狀與周榆庭及被告,直到周榆庭自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後,被告及周榆庭始知本件房地設有告訴人黃淑環2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惟事實上被告跟告訴人黃淑環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亦未曾出具本票及借據予告訴人黃淑環,被告認為告訴人黃淑環及洪鳳蓁可能涉及偽造文書犯行,因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提告內容並非憑空捏造,亦非故意虛構事實,事後縱因缺乏積極證據而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仍與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1頁正反面;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25頁)。經查:

㈠陳國華原係本件房地所有權人,緣陳國華前向告訴人黃淑環

借款,為利用本件房地向銀行貸款以取得現金,曾於前揭時間佯以買賣名義,將本件房地登記於林文城不知情之配偶蔡美玲名下,並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俟陳國華欲再以上開方式取得貸款,乃透過周榆庭介紹被告作為登記名義人,由被告向大眾銀行板橋分行申辦貸款,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委託特約代書即告訴人洪鳳蓁、陳錦麟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及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嗣大眾銀行板橋分行行員陳江翰曾偕同陳錦麟,與被告相約在周榆庭上址辦公室進行對保;陳錦麟有於前揭時間出具本件委託書予被告簽名;告訴人洪鳳蓁有於前揭時間辦理本件房地原抵押權塗銷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大眾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再辦理登記本件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200 萬元予告訴人黃淑環;被告及周榆庭有於上開時間,由被告具名、周榆庭撰擬刑事告訴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洪鳳蓁、黃淑環2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嗣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本院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115 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且有本件土地100 年3 月14日網路申領電子謄本1 紙、本件委託書1 紙、100 年3 月28日土地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1 份、100 年3 月21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 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 紙、100 年契稅繳款書1 紙、100 年3月21日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 份、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1日蔡美玲印鑑證明1 紙、蔡美玲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本件房地所有權狀(登記日期99年12月6 日)各1 紙、100 年3 月28日土地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1 份、100 年3 月28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文件取回清單1 紙、票號279596號本票影本1 紙(發票人:林淑芬、陳國華,金額12萬元,發票日期100 年3 月26日)、康禾法律地政士事務所

100 年4 月7 日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2 紙、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3 紙、100 年4月7 日土地登記(抵押權登記)申請書1 份、100 年4 月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058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150號處分書1 份、本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115 號刑事裁定

1 份、刑事告訴狀1 份、本件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日期100 年4 月11日)1 份、99年12月13日土地登記(抵押權登記)申請書1 份、99年12月1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蔡美玲及告訴人黃淑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 份、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13日蔡美玲印鑑證明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31418 卷第4 至26頁;103 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15至21頁;他字2736卷第1 至2 頁;102 年度偵字第6058號卷第132 頁正反面、第179 至18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確有同意授權告訴人洪鳳蓁將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黃淑環,有下列事證可憑:

⒈證人陳錦麟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大眾銀行特約代書,當初是

一位大眾銀行行員陳江翰說該銀行通過一個貸款案件,當事人已經簽好買賣契約,通知伊處理後續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聯絡過程中,銀行行員表示本件房地有第二順位之私人抵押權設定,依銀行規定,必須先塗銷後才能辦理撥款,所以在過戶前,伊有分別電話聯繫被告與告訴人黃淑環先塗銷告訴人黃淑環抵押權登記,事後再設定回去,後來伊於100 年3 月26日跟被告約好要簽過戶相關文件,當時銀行行員也有去對保,約在周榆庭的直銷公司辦公室見面,當天周榆庭也有到場,被告有詢問周榆庭是否配合此部分程序,後來周榆庭有跟陳國華確認過後,才同意配合辦理,當天被告、周榆庭、銀行行員及伊就重新設定抵押權都有共識,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因為是臨時得知有私人設定一事,所以告訴人洪鳳蓁在伊前往前,才另外在委託書上手寫加註「增加事項」,伊請被告在委託書上簽名,才接受委任辦理,伊也有請被告去申請印鑑證明來辦理重新設定抵押權,後來100年3 月28日伊與被告約在板橋火車站拿印鑑證明,一般來說買房子不需印鑑證明,伊當時有告知被告印鑑證明的用途是重新設定抵押權,當天伊也有請被告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印章是委由伊蓋印的,被告簽名時,伊有再次說明銀行撥款後會將抵押權設定回去。大眾銀行撥款當天,被告及告訴人黃淑環都在場,伊請告訴人黃淑環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當天伊還有再跟被告說明重新設定抵押權的事情,因為伊辦理房地過戶及抵押權設定是2 筆款項,伊有向被告請領抵押權設定的款項,當天伊有從被告帳戶取得墊付費用12萬1,704 元,告訴人黃淑環的抵押權設定登記可能是當天下午送件的等語(見他字2736卷第42至48頁;偵字31418 卷第

93 至195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607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5至26頁);於本院審理到庭具結作證時,對於本案諸多重要事項,如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是由其與當事人接洽;處理過程中係大眾銀行行員告知本件房地有設定私人抵押權,依銀行規定不得撥款,其才向被告及告訴人黃淑環協議,先把告訴人黃淑環抵押權塗銷後,待銀行撥款完,再設定回去,並取得雙方同意;本件委託書包含增加事項及告訴人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都係經被告確認內容無誤後親自簽名;其與被告至少見面3 次,第1 次係銀行行員與被告約在周榆庭直銷辦公室進行對保,第2 次是在板橋火車站,要向被告拿印鑑證明,第3 次是在大眾銀行,當天銀行撥款,其有向被告請領相關費用;其與被告在周榆庭辦公室見面時,周榆庭也在場,周榆庭也知悉要先將告訴人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待本件房地過戶及銀行撥款後再重新設定,周榆庭有當場向陳國華電話確認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15 頁反面),均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一致,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自當據實陳述,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

⒉證人洪鳳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及

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大眾銀行委託伊事務所辦理,伊交辦給陳錦麟出面接洽,陳錦麟會向伊回報案件流程,伊都清楚,伊並未出面見過被告。一般來說,買賣契約書是要交給代書簽約,確認買賣雙方情形,才去做過戶,但本案是被告及蔡美玲自行簽訂買賣契約書後交給銀行,伊等經手後,才找買賣雙方於買賣公契上簽名。當時銀行說本件房地除了前手的銀行貸款外,還有告訴人黃淑環之私人抵押權設定,若未塗銷,銀行無法撥付款項,被告及告訴人黃淑環有協議先將告訴人黃淑環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待銀行撥款後,先給付告訴人黃淑環一部份的錢,再重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伊不清楚被告及告訴人黃淑環是如何協議,但伊有向雙方確認告訴人黃淑環是否願意塗銷、被告是否事後再設定給告訴人黃淑環。告訴人黃淑環為了配合塗銷,有問代書被告可否將印鑑證明及抵押權設定資料交給伊等,因為她要保障自己。伊等是中間人,有跟告訴人黃淑環說被告確實有交付這些文件,也有給告訴人黃淑環看被告有在抵押權公契上簽名。被告所簽立委託書,是陳錦麟拿給被告簽名,其上手寫增加事項是伊寫的,目的是要讓被告再次確認委託內容增加告訴人黃淑環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與告訴人黃淑環抵押權契約也是伊寫的,伊認為手寫更慎重,表示伊負責,也表示內容被告都確認過,伊所出具委託書或抵押權契約書,都是寫清楚之後才交給被告看清楚內容後才簽名,伊有詢問過被告及告訴人黃淑環抵押權契約書內容要如何繕寫,被告無意見,告訴人黃淑環說照一般作法,伊才參考一般私人設定資料填寫,若雙方沒有意見,才去做設定,如果雙方現場看契約時,需要增刪,就在上面更改。抵押權契約上蓋的是被告的印鑑章,習慣上,買賣過戶時,買方用普通章即可,但本件房地因為後面要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黃淑環,會影響被告權利,所以要求被告必須提供印鑑證明,被告特地回中壢領了印鑑證明,與跟陳錦麟約在火車站交付。大眾銀行撥款時,伊準備了卷附文件取回清單上所載資料給陳錦麟交付與被告收受,費用明細表也是分2 筆,1 筆是銀行過戶費用,1 筆是被告委託辦理告訴人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費用,各為11萬4,

414 元及7,290 元,被告確認後才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4 頁反面)。

⒊證人黃淑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美玲將本件房地賣給被告

時,陳錦麟有打電話給伊,說本件房地有伊的抵押權設定,希望伊能夠將抵押權塗銷,等銀行願意貸款後再重新設定,伊原本不肯,但陳錦麟告訴伊如果伊不願意塗銷,後續就無法再辦理,這樣陳國華也無法還錢給伊,伊才想如果可以順利把事情解決,陳國華也可以償還債務,就答應幫忙,陳國華有說等銀行撥款後,要還伊一點錢。撥款當天,伊到大眾銀行,現場有伊、陳錦麟、陳國華、陳國華的朋友、蔡美玲的先生及被告等,當時銀行撥款到被告帳戶內,被告不肯領出來,陳國華勸被告把錢領出來,並對被告說因為伊很幫忙願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後來被告及陳國華都有打電話聯絡,被告才肯領一部份的錢出來給陳國華,陳國華再把錢交給伊。當天陳錦麟有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伊簽名,伊看到該契約時,內容已經寫好,上面有被告的簽名及蓋章,所以伊才簽名等語(見偵續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房地要過戶給被告時,一開始是陳國華跟伊說須將抵押權塗銷,才能順利向銀行貸款,之後陳錦麟也有打電話跟伊講,伊心想如果伊沒有塗銷,後面的程序就走不下去,如果陳國華有還伊錢,其實後面也不用再設定,要是撥款那天無法還錢,當然還是要把抵押權設定回來給伊,癥結點在伊,所以伊後來就同意了,銀行撥款當天伊有前往銀行,因為要確認陳國華是否能還錢給伊,當時陳國華請被告把錢領出來,被告一直不肯,過了一段時間,被告才領出來,陳國華有還伊一部份的錢,但距離陳國華的欠款還差很多,所以當天陳錦麟有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拿給伊看,伊看到上面已經有被告的簽名及蓋章,伊就簽名,沒有再去看所有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至12頁)。

⒋衡被告自承不認識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等語(見他字2736

卷第43頁),且證人陳錦麟及告訴人洪鳳蓁僅為受託代書,與被告無何私人利害關係,告訴人黃淑環與被告亦素不相識,渠等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綜觀證人陳錦麟、洪鳳蓁、黃淑環上開證述內容,渠等就本案經過之主要梗概,包括:本件房地係由蔡美玲及被告自行簽訂買賣契約後,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再由大眾銀行委託告訴人洪鳳蓁及陳錦麟辦理後續登記事宜;本件係大眾銀行行員告以須先將告訴人黃淑環抵押權設定塗銷始可撥款,才由證人陳錦麟與被告及告訴人黃淑環聯繫,協議先塗銷告訴人黃淑環抵押權設定登記,待銀行撥款後,再重新設定;證人陳錦麟及告訴人洪鳳蓁為確認被告同意事後再重新設定抵押權,有出具委託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予被告簽名;本件委託書內容係由告訴人洪鳳蓁以電腦繕打,另手寫「增加事項」,註明委託範圍包括後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告訴人黃淑環部分,被告確認無誤後始親自簽名;因後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告訴人黃淑環,需出具被告印鑑證明,證人陳錦麟有與被告相約火車站見面領取被告之印鑑證明,並交付抵押權設定契約予被告親自簽名;銀行撥款當天,被告、告訴人黃淑環、證人陳錦麟均有到場,證人陳錦麟有出具費用明細表向被告請領辦理房地過戶及後續抵押權設定之2 筆款項,共12萬1,704 元,被告當天也有領取部分款項交與陳國華,讓陳國華償還部分債款與告訴人黃淑環,證人陳錦麟當天有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告訴人黃淑環簽名,告訴人黃淑環簽名時其上已有被告簽名蓋章等諸多事項,均證述至為明確,彼此間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件係證人陳錦麟與伊接洽,伊曾於100 年3 月26日與證人陳錦麟、大眾銀行行員及周榆庭在周榆庭忠孝東路辦公室見面,10

0 年3 月28日證人陳錦麟請伊申請印鑑證明,並約在板橋火車站拿給他,100 年4 月7 日在大眾銀行辦理交屋時,周榆庭並未到場,陳國華要伊把錢領出來,但伊不認識陳國華,伊說除非周榆庭叫伊領,否則伊不會提錢給任何人,後來是周榆庭有叫伊領伊才領,伊有在委託書、文件取回清單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上簽名等語(見他字2736卷第43至44頁;偵字第31418 卷第77至79頁、第93至94頁;偵續卷第30至32頁),與證人陳錦麟、洪鳳蓁、黃淑環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證人陳錦麟、洪鳳蓁、黃淑環之證詞值堪信實。

⒌卷附下列文件均係經被告親自簽名,業據證人陳錦麟、洪鳳

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各該文件均明確記載告訴人黃淑環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事項(詳下述),被告既於各該文件親自簽名,對於各該文件內容自難諉為不知:

⑴100 年2 月24日康禾地政事務所費用單(含委任事項)1 紙

,載明「委任事項:抵押權塗銷登記(共二筆)」、「大眾銀行」、「私人二胎」(見他字2736卷第25頁);⑵100 年3 月26日委託書1 紙,載明「增加事項:委託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黃淑環」(見偵字31418 卷第5 頁);⑶100 年4 月7 日文件取回清單1 紙所附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

表2 紙,載明「委託費用:塗銷登記,金額:2,000 ,備註:3/28黃淑環」、「委託費用:抵押設定登記,金額:5,00

0 ,備註:4/7 黃淑環(二胎)」(見偵字31418 卷第15至16頁);⑷100 年4 月7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載明「申請登記事由

: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權利人:黃淑環」、「義務人兼債務人:林淑芬」(見偵字31418 卷第18頁正反面);⑸100 年4 月7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所附

其他特約事項1 份,載明「下列土地、建物經權利人、義務人雙方同意設定普通抵押權,特訂立本契約」、「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 年3 月26日之消費性金錢借款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 年3 月26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01 年3 月25日」、「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20元加計」、「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權利人:黃淑環」、「義務人:

林淑芬」(見偵字31418 卷第18至20頁)。

觀諸卷附上開文件內容均涉及告訴人黃淑環抵押權設定一事,且均經被告親自簽名,足資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件房地過戶前已設有告訴人黃淑環之抵押權,被告並同意先行塗銷告訴人黃淑環之抵押權,待過戶及銀行撥款後,再行重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等事實,至為明確。則被告明知其曾同意將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竟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洪鳳蓁、黃淑環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訛稱其不知道本件房地在過戶至其名下前,就有設定告訴人黃淑環之抵押權,其不知道過戶後要再做抵押設定云云(見他字2736卷第45頁),誣指告訴人洪鳳蓁、黃淑環2人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其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意,灼然甚明。

㈢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承認本件委託書係其所親自簽名,惟其於偵查中先辯

稱:名字是伊簽的,但伊沒有認真看過裡面的內容云云;又稱:伊記得簽名時上面沒有增加事項云云;再改稱:伊不知道簽名時上面有無增加事項云云(見偵字31418 卷第93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改稱:伊簽名時上面只有電腦繕打部分,沒有手寫增加事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則被告對於其簽立本件委託書時,其上是否有手寫加註「增加事項」乙節,其究竟係未仔細查閱而不確定,抑或能肯認沒有該手寫「增加事項」,前後供詞明顯矛盾,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觀諸卷附委託書內容(見偵字第31

418 卷第5 頁),被告除於委託書下方委託人欄簽名外,尚特別在委託書左方另行直書簽名並簽署日期,且位置恰落於手寫「增加事項」正左側,倘其簽名時並無該手寫「增加事項」,其何須在委託書左方空白處另行簽署姓名、日期,則其所辯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委不足採。再被告辯稱:證人陳錦麟所交付給伊的文件,包括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或文件取回清單,伊都沒有認真看過內容,證人陳錦麟叫伊簽哪伊就簽哪云云(見他字2736卷第44頁;偵字31418 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本院卷二第21頁),惟被告自承具有碩士學歷(見本院卷二第19頁),為高知識份子,簽署與自身權益相關之文件時,理當格外謹慎,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

0 年3 月26日,伊、周榆庭、證人陳錦麟及銀行行員有在周榆庭忠孝東路的辦公室見面,當天證人陳錦麟拿出一張12萬元本票,周榆庭跟伊確認本票金額無誤後,伊才簽名等語(見偵續卷第31頁),顯見被告對於證人陳錦麟所出具的文件內容並非全然不知,被要求簽立本票時,尚知向周榆庭確認無誤始願簽名,則被告辯稱其從未確認過證人陳錦麟所交付文件就簽名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本件房地抵押權設定內容與事

實不符,被告未曾簽發本票或借據與告訴人黃淑環,彼此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致使被告懷疑告訴人洪鳳蓁、黃淑環有偽造文書犯行而提起告訴云云。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黃淑環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借貸,被告亦未曾簽發本票或借據與告訴人黃淑環等節,固據證人黃淑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第8 至9 頁),而堪認屬實。然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確曾經證人陳錦麟提供予被告及告訴人黃淑環閱覽簽名,告訴人洪鳳蓁確認被告及告訴人黃淑環雙方均同意抵押權契約書內容後,始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已認定如前,縱該契約所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 年3 月26日之消費性金錢借款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 年3 月26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等內容並非真正(參他字2736卷第7 頁),然此應屬民事上被告與告訴人黃淑環間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與周榆庭欲主張該抵押權登記無效而予以塗銷,理應尋求民事訴訟途徑救濟。換言之,既該抵押權契約內容係經被告及黃淑環同意始登記,被告及周榆庭即不應再以登記內容與事實不符為由,率爾對告訴人洪鳳蓁及黃淑環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況被告曾與告訴人黃淑環進行民事調解,此亦有本院10

1 年度司重調字第88號三重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紙在卷為憑(見他字2736卷第3 頁),益徵被告知悉本件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僅為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是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本案依證

人陳錦麟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及周榆庭均知悉本件房地原設有告訴人黃淑環之抵押權登記,被告及周榆庭均同意先由告訴人黃淑環塗銷後,待銀行核貸撥款後,再行重新設定;而被告及證人周榆庭均供稱:被告僅係受周榆庭所託,擔任本件房地登記名義人,被告係受周榆庭指示始提出告訴,刑事告訴狀內容係周榆庭與被告討論過,由周榆庭撰擬,被告具名等語(見他字2736卷第43、46頁;本院卷一第61頁正反面、第123 頁;本院卷二第22頁正反面)。足徵被告及周榆庭就本案誣告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洪鳳蓁係經其同意始代為辦理本件房

地抵押權重新設定登記事宜,竟虛構不實情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洪鳳蓁、黃淑環涉犯上開罪名,使告訴人洪鳳蓁、黃淑環等人疲於應訴,受有司法機關偵辦之精神與名譽損失,且被告虛捏內容涉及告訴人洪鳳蓁從事代書職業核心事項,可能危及告訴人洪鳳蓁執業生涯,所生損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具有碩士學歷,智識程度甚高(見本院卷二第26頁),暨衡酌被告犯後迄本案宣判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等諒解,並無何真心悔悟之具體表現,並考量被告係受周榆庭所託始擔任本件房地登記名義人,亦係受周榆庭指示始提出告訴,尚非處於犯罪主導地位,及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洪鳳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5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志偉、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