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9號
第793號105年度訴字第1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晶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被 告 黃鐸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
58、8315、8862號),暨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6444 、20
80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淑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淑晶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黃鐸無罪。
事 實
一、張淑晶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 號2 樓某套房」之出租資訊,適該年僅16歲之蔡羽婕、許禔娟欲在外租屋,故而於103 年3 月24日與張淑晶相約至上址看屋,經蔡羽婕、許禔娟看屋後認該套房符合渠等租屋需求,張淑晶即於當日下午某時與蔡羽婕、許禔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又因該契約上具有「連帶保證人」欄位,蔡羽婕、許禔娟未經渠等母親高素笠、盧秀芳之同意,即於契約之第3 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分別簽署高素笠、盧秀芳之姓名,嗣於簽約翌(25)日,因蔡羽婕、許禔娟覺上址租金過高而向張淑晶表示解除契約。張淑晶明知上開房屋之承租者為蔡羽婕、許禔娟二人,且實際與其簽約者亦為蔡羽婕、許禔娟二人,高素笠、盧秀芳並未同意蔡羽婕、許禔娟租屋,亦未同意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使高素笠、盧秀芳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8日晚間8 時36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向該署虛偽陳述於簽約當日蔡羽婕、許禔娟均有分別與高素笠、盧秀芳聯絡,電話中高素笠、盧秀芳有同意二人承租房屋,其有與高素笠通聯並獲得同意云云,而對高素笠、盧秀芳提起共同犯詐欺罪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157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張淑晶於103 年4 月27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 號5 樓套房」之廣告訊息,適楊宥翔欲在外租屋,故而於103 年4 月27日與張淑晶相約至上址看屋,經楊宥翔看屋後認該套房符合租屋需求,張淑晶即於翌日凌晨某時與楊宥翔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又因該契約上具有「連帶保證人」欄位,楊宥翔因聽張淑晶之言,即認留存之資料係供聯絡使用,故未經父母楊志勝、姚月勤之同意,即於契約之第3 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分別簽署楊志勝、姚月勤之姓名,張淑晶於簽約後則未交付楊宥翔契約影本,亦未交付其他物品。張淑晶明知上開房屋之承租者及實際簽約者為楊宥翔一人,楊志勝、姚月勤並未簽署租賃契約亦未在簽約現場,亦明知其在簽約當日並未交付楊宥翔任何物品,竟基於使楊宥翔、楊志勝、姚月勤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3 年4月30日晚間10時24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楊志勝、姚月勤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因而對楊志勝、姚月勤提起共同犯詐欺罪、偽造文書罪之告訴。張淑晶於上開提告案件即103 年度他字第2626號案件偵查程序中,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6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傳訊作證時,對於檢察官就楊宥翔有無侵占鑰匙、冷氣及電視機遙控器之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問題時,竟虛偽陳述「楊宥翔拿了我的鑰匙和冷氣、電視遙控器」云云。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19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張淑晶於103 年5 月7 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 號2 樓A 室」之廣告訊息,適少年楊雨潔欲在外租屋,故而於103 年5 月7 日與張淑晶相約至上址看屋,經楊雨潔看屋後認該套房符合租屋需求,張淑晶即於當日與楊雨潔以口頭約定以日租方式出租上址2A房間,嗣楊雨潔因未能按時給付房租,乃簽立切結書2 張承諾將會給付積欠租金,並於切結書中載明將請其伯父楊讚聰匯款,另留存楊讚聰之聯絡電話,惟楊雨潔仍欠繳租金,張淑晶乃於10
3 年6 月7 至8 日期間,趁楊雨潔南下工作之際,將門鎖更換,致楊雨潔無法進入屋內。詎張淑晶明知楊雨潔簽署之切結書僅單純留存楊讚聰之姓名及聯絡電話,且其是趁楊雨潔南下時更換門鎖,楊雨潔無法再行進入房內,竟基於使楊讚聰、楊雨潔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在103 年6 月23日晚間10時23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楊讚聰共同犯詐欺及侵占罪,並虛偽陳述楊雨潔犯侵占罪云云。嗣楊讚聰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215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雨潔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不付審理。
四、張淑晶於103 年7 月18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6 月18日,應予更正),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 樓」之出租訊息,嗣陳沛妤與陳沛昀姐妹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7 月19日與張淑晶相約看屋,並先行簽訂租賃契約後前往看屋。陳沛妤、陳沛昀因聽張淑晶之言,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之資料係供聯絡使用,故未經父親陳盛進、友人王英豪之同意,由陳沛妤即於契約之第3 頁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陳盛進、王英豪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張淑晶於陳沛妤、陳沛昀於契約上簽署姓名後,即帶同二人前往上址看房。嗣陳沛妤、陳沛昀看房後認為該房不符合其二人需求,遂於當日晚間通知張淑晶不予承租,張淑晶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使陳沛妤、陳沛昀、陳盛進、王英豪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0日晚間7 時10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陳盛進、王英豪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誣指陳沛妤、陳沛昀侵占上址房間之鑰匙、電卡云云,而對陳盛進、王英豪提起共同犯詐欺罪之告訴,對陳沛妤、陳沛昀提起侵占罪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234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張淑晶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之出租廣告訊息,適林鼎皓、劉凌華欲在外租屋,故而於
103 年6 月22日與張淑晶相約至上址看屋,經林鼎皓、劉凌華看屋後認該套房符合租屋需求,張淑晶即於當日某時與林鼎皓、劉凌華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又因該契約上具有「連帶保證人」欄位,林鼎皓、劉凌華因聽張淑晶之言,留存林松輝之個人資料於租賃契約第3 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嗣後並取得林松輝之同意,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林鼎皓、劉凌華入住後,認上址房間並不符合其二人需求,乃通知張淑晶提前終止租約。張淑晶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其經聯繫林松輝後,知悉林松輝確實願意擔任上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使林鼎皓、劉凌華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3 年9月18日晚間11時51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林鼎皓、劉凌華未經林松輝之同意及授權,由林鼎皓於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虛偽簽署林松輝之姓名,而對林鼎皓、劉凌華提起共同犯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318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張淑晶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號」月租新臺幣(下同)1 萬3,500 元之房屋出租訊息,嗣侯羽宸與陳欣慧(現已更名為陳臆安,下同)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
3 年7 月13日晚上與張淑晶相約至上址看屋,張淑晶即表示
1 萬3,500 元之房間已出租,遂帶看屋租金為2 萬元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之2C套房。看屋後,侯羽宸與陳欣慧即決定以短期方式承租,且經張淑晶同意並簽訂租賃契約,因該契約上具有「連帶保證人」欄位,侯羽宸與陳欣慧因而聽張淑晶之言,即認留存之資料係供聯絡使用,侯羽宸未經其母親同意、陳欣慧亦未經其父母同意,即分別在租賃契約第1 頁連帶保證人欄位留下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之姓名及電話,另於第3 頁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姓名。嗣侯羽宸與陳欣慧於103 年7 月15日入住上址2C房間後,即以簡訊通知張淑晶表示只租3 個月;侯羽宸與陳欣慧於103 年9 月中某日,因認為張淑晶未能為其更換月租較便宜之房間,且覺得其持有契約影本第2 條記載租賃期間為1 年並不符合當初之真意,乃向張淑晶表示欲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03 年9 月15日搬離。詎張淑晶得知侯羽宸與陳欣慧欲提前終止租約,且已搬離上址,竟意圖使侯羽宸、陳欣慧、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均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同時虛偽陳述侯羽宸與陳欣慧於居住期間破壞地板及馬桶,而誣指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共同犯詐欺罪、誣指侯羽宸與陳欣慧共同犯毀損、詐欺罪,嗣於
103 年10月14日偵查程序中,提出如附表三第二條、第二十二條右方欄位所示、先前於不詳時地已變造內容之租賃契約影本予檢察官作為證據,以資證明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共同犯詐欺罪,且於同日提出馬桶水箱拆離、衣物散落地面之自行變更上址屋內設備之照片作為證據,以資證明侯羽宸與陳欣慧犯有毀損罪;嗣經檢察官查明後,均以103 年度偵字第320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七、張淑晶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 號2B」之房屋出租訊息,嗣林筠樺、柯文雯看到上揭訊息後,於
103 年7 月13日晚上與張淑晶相約,張淑晶即帶林筠樺、柯文雯前往上址2B房間看屋,林筠樺、柯文雯即欲承租上址2B房間,經張淑晶同意後即提出租賃契約,惟因林筠樺先前租賃期限尚未屆至,故當日就承租之起迄日並未達成合意,契約之起迄日期僅於始期記載「103 年」,其餘留白而未簽署,然林筠樺、柯文雯仍先於租賃契約之第3 頁簽署姓名及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康玉蓉、林育德、柯美麗、林信德;又林筠樺、柯文雯並未從張淑晶處收受任何物品,故未於契約第22條旁記載任何交付物品文字,當日林筠樺即先交付2 萬元予張淑晶。嗣林筠樺、柯文雯欲將物品事先搬入上址遭張淑晶拒絕後,林筠樺、柯文雯乃以電話通知張淑晶將不予承租,張淑晶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使林筠樺、柯文雯、康玉蓉、林育德、柯美麗、林信德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3 年
7 月24日下午5 時20分,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上開契約業已成立,林筠樺、柯文雯為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康玉蓉、林育德、柯美麗、林信德為連帶保證人,而誣指林筠樺、柯文雯、康玉蓉、林育德、柯美麗、林信德共同犯詐欺罪,誣指林筠樺、柯文雯共同犯偽造文書罪。另明知康玉蓉、林育德、柯美麗、林信德已授權林筠樺、柯文雯簽署姓名,而仍誣指林筠樺、柯文雯於租賃契約上偽簽康玉蓉、林育德、柯美麗、林信德姓名,並於103 年8 月27日偵查程序中,提出已將契約第2 條租賃期限變造為「103 年8月5 日至104 年8 月4 日」、將契約第22條設備處變造成均有打勾,且於旁空白處變造填載「3 個遙控器」內容之租賃契約影本予檢察官作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提告之上開各罪。嗣經檢察官查明後,均以103 年度偵字第269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八、張淑晶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出租訊息,嗣陳姵蓉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2 月22日偕同友人柯伊綸與張淑晶相約至上址看屋,嗣陳姵蓉於當日即決定選定上址2 樓某房承租,惟因當日其未攜帶證件,故商請柯伊綸作為承租名義人與張淑晶簽訂租賃契約,又當日上址2 樓之房間均仍在裝潢,張淑晶因而承諾房間將於103年3 月1 日前裝潢完畢,故雙方即於契約之承租起迄日記載「103 年3 月1 日至103 年3 月31日」,復因聽信張淑晶稱留下聯絡人資料以便將來聯繫,柯伊綸、陳姵蓉乃分別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分別簽署柯金鎧、陳家偉姓名及聯絡電話。嗣陳姵蓉至103 年3 月初某日前往查看,發現房間仍在裝修,且張淑晶未能同意將契約承租人更改為實際承租者即陳姵蓉之名,陳姵蓉乃以電話通知張淑晶不予承租。詎張淑晶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使柯伊綸、陳姵蓉、柯金鎧、陳家偉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3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32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柯伊綸、陳姵蓉於10
3 年2 月23日已搬入上址2 樓屋內,且於同年2 月28日或3月1 日物品搬離、人亦離去云云,而誣指柯伊綸、陳姵蓉涉犯詐欺犯行;另虛偽陳述柯金鎧、陳家偉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誣指柯金鎧、陳家偉與柯伊綸、陳姵蓉共同犯詐欺罪,嗣於103 年10月29日訊問程序中提出業已將承租起迄日變造為「103 年2 月26日至103 年5 月25日」之租賃契約影本提出作為其上開虛偽陳述之佐證。嗣經檢察官查明後,均以103 年度偵字第234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九、張淑晶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出租訊息,嗣張家懷、蔡佳樺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
3 月29日與張淑晶相約至上址看屋,嗣張家懷、蔡佳樺於當日即決定選定上址2 樓F 房承租,二人並與張淑晶簽訂租賃契約,並聽信張淑晶之言,認所留存之資料僅作為聯絡之用,故於契約第3 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分別簽署張從文、蔡佳諭姓名及個人資料。又因2F房內當日尚缺流理台等物品,張家懷、蔡佳樺乃要求張淑晶於103 年3 月30日裝設完成,張淑晶承諾後,張家懷、蔡佳樺因而於當日給付1 萬元之定金。嗣張家懷、蔡佳樺於翌日發現張淑晶承諾裝設之設備並未裝修完畢,且聯繫張淑晶不易,乃於103 年4 月1 日上午發送簡訊向張淑晶稱解除租賃契約。詎張淑晶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使張家懷、蔡佳樺、張從文、蔡佳諭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先於103 年4 月2 日晚間11時41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張從文、蔡佳諭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誣指二人共同犯詐欺罪,接續於103 年5 月19日之詢問程序虛偽陳述張家懷、蔡佳樺將房內之冷氣、電視機遙控器帶走,而誣指張家懷、蔡佳樺犯侵占罪或竊盜罪;張淑晶為佐證其上開誣指之事實,於103 年5 月5 日提出租賃契約第22條旁空白處增補有「+ 電視遙控器」、「+ 冷氣遙控器」之變造後租賃契約。嗣經檢察官查明後,均以103 年度偵字第198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十、張淑晶前於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廣告訊息,嗣戴吟庭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4 月16日由友人黃郁心陪同前往看屋,張淑晶利用戴吟庭急於租屋心態,自始即無提供上址2F房予戴吟庭居住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提供新北市○○區○○路○○號2 樓F 房間予戴吟庭試住,戴吟庭於試住一晚後,乃決定承租2F房,戴吟庭因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4 月16日與張淑晶簽訂承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2F房之租賃契約,並約定自同年5 月1 日開始承租,戴吟庭當日並因而給付定金5,000 元與張淑晶。嗣戴吟庭於103 年5 月1 日欲入住上址2F房間,張淑晶即編稱無法提供2F供居住,欲戴吟庭前往上址3 樓裝潢較老舊之房間居住,戴吟庭始知受騙,惟因行李物品均已搬至現場,戴吟庭僅得先行入住上址3 樓房間。又戴吟庭於103 年4 月16日簽訂租賃契約時,聽信張淑晶所言,認租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所存之姓名僅為供聯絡之用,因而於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自行簽署何宜芳姓名及聯絡電話;戴吟庭於入住上址3 樓後,因認為當地曾發生工安意外,心有不安而不願續住,故於103 年5 月3 日即搬離上址,並通知張淑晶提前終止租約,張淑晶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使戴吟庭、何宜芳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3 年
5 月13日晚間6 時35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戴吟庭侵占屋內之電卡,而誣指戴吟庭犯有侵占犯行,另虛偽陳述何宜芳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誣指何宜芳共同犯詐欺罪云云。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238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張淑晶前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廣告訊息,租金1 萬3,000 元,並為下列行為:
㈠趙慧玲看到上揭訊息後,即於103 年4 月22日由友人林煜維
陪同前往看屋,並決定承租上址2F房間,詎張淑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趙慧玲未能仔細審閱契約內容機會,僅提出契約之第1 、3 頁供趙慧玲閱覽,致趙慧玲未能獲悉提前終止契約或違約將遭求償高額違約金之契約資訊,因而陷於錯誤與張淑晶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應由趙慧玲繳交一個月之租金、兩個月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4 萬3,000 元予張淑晶,當日趙慧玲即先行交付1 萬4,00
0 元予張淑晶,張淑晶因而詐得1 萬4,000 元。㈡趙慧玲入住後,迄至103 年7 月20日左右,因租金太高不願
再續租,遂通知張淑晶終止租約,並於103 年8 月2 日搬離上址,張淑晶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使趙慧玲、林煜維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3 年8 月5 日晚間7 時35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趙慧玲、林煜維侵占電卡,而對趙慧玲、林煜維提出侵占告訴,並於上開103 年度偵字第22262 號案件偵查中,張淑晶在103 年9 月16日詢問程序中即提出變造後已增列第2 頁契約內容之租賃契約(共計
3 頁)供作其誣指趙慧玲、林煜維犯侵占罪之佐證。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張淑晶接續上開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10月8 日再至新北地檢署向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趙慧玲、林煜維毀損屋內設備,而誣告趙慧玲、林煜維犯毀損罪云云。嗣再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773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張淑晶於上開103 年度偵字第27736 號案件偵查過程中,在103 年12月4 日之訊問程序中,明知趙慧玲、林煜維並未毀損其屋內設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趙慧玲、林煜維二人破壞屋內設備,致床墊邊角破洞,沙發套上面有汙漬,壁紙破損,地板膠條破損,冰箱膠條鬆脫,淋浴拉門軌道卡住無法動,馬桶和水槽堵塞不通云云,而就趙慧玲、林煜維犯毀損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22262號(誣告侵占罪部分)、103 年度偵字第27736 號(毀損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張淑晶於103 年5 月31日與陳玄明就新北市○○區○○路○○號2 樓2E房間簽訂租賃契約,㈠於103 年7 月6 日,張淑晶與陳玄明相約至上址2B房間,要
求陳玄明另簽立租賃契約之增補條款,惟陳玄明已發覺先前所簽訂之契約條款對承租人極為不利,故不願再於增補條款簽名,張淑晶故而在上址2B房間與陳玄明發生爭執。詎張淑晶為使陳玄明能夠在上開增補條款簽名,基於強制之犯意,將2B之房間門關上,並以身體擋在門口,並向陳玄明稱倘若碰其身體,其即會提告等語,而以此脅迫行為不讓陳玄明離去,妨害陳玄明自由進出之權利,嗣經陳玄明報警,且經其他房客協調,張淑晶始作罷。
㈡陳玄明承租上址房間至103 年8 月3 日後即不願再續住而通
知張淑晶,且於同日委託另位房客洪凱軒幫忙點交退租,即由洪凱軒於當日在租屋處將上揭租屋處之鑰匙及電卡交還給張淑晶,詎張淑晶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陳玄明並未將鑰匙、電卡帶走,且明知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陳星光」並非陳星光本人簽名,其並非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8 月5 日晚間7 時29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陳玄明將鑰匙、電卡帶走,而誣指其犯有侵占罪,另虛偽陳述陳星光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因陳玄明未履行租約,而共同犯侵占罪云云。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25937 號為不起訴處分。
、張淑晶前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出租訊息,嗣王慧芬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6 月9日與張淑晶相約看屋,王慧芬乃決定承租上址2E房間,並與張淑晶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 萬4,000 元,王慧芬因此於當日先給付6,600 元予張淑晶,其餘金額即約定分期付款。而於簽約當日,王慧芬知悉張淑晶所提供之租賃契約上有「連帶保證人」一欄,故於簽約現場分別撥打電話予其母親李玉梅及友人陳勁學,再請其二人同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後,李玉梅、陳勁學均同意由王慧芬在租賃契約上代為簽名。張淑晶明知王慧芬代簽李玉梅、陳勁學之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經過李玉梅、陳勁學二人的同意,王慧芬並無偽簽他人姓名,竟於終止上開租賃契約後,意圖使王慧芬受刑事處分,於103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50分,至新北地檢署向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因李玉梅、陳勁學否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王慧芬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而對王慧芬提起犯偽造文書罪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
3 年度偵字第274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張淑晶前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號3 樓
」之廣告訊息,鍾漢暘、蔡燕君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
6 月23日與張淑晶相約看屋,並於當日帶看上址尚有他人居住之3G房間,並稱該屋房客搬離後,再讓鍾漢暘、蔡燕君入住,鍾漢暘、蔡燕君因而同意與張淑晶簽訂租賃契約。
㈠於簽約後某日,鍾漢暘再次詳閱契約影本,發現其中對承租
人不利之條款,因而欲找張淑晶再為討論。李文玄於103 年
7 月8 日晚間7 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鍾漢暘之兄鍾漢廷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找尋鍾漢暘,適鍾漢暘亦於上址樓下遇見張淑晶,故鍾漢廷即先行下車步行至新北市○○區○○路○○號巷口處,與鍾漢暘、蔡燕君一同在該處欲與張淑晶討論租賃契約相關事宜,李文玄則駕車繞行附近找尋車位。嗣鍾漢暘、蔡燕君、鍾漢廷與張淑晶因討論契約發生口角,張淑晶乃撥電話報警,並在該處等待員警前來處理,李文玄則於員警到場之際亦同時駕車返回上開巷口處,並將車輛停放於巷口轉角門牌67號屋前。詎張淑晶明知李文玄並未將車輛阻擋在其車輛前方,且並未與其發生口角,竟意圖使李文玄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7 月8 日晚間7 時3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虛偽陳述「李文玄到場並且用自小客車9509-Y
H 擋住我自小客右前方並告訴我『我不能走,不然要你好看』」云云,而誣指李文玄犯有強制罪。嗣於103 年9 月16日中午12時2 分許,在新北地檢署偵查庭,張淑晶於103 年度偵字第23349 號妨害自由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張淑晶明知李文玄係與員警幾乎同時到場,並無何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虛偽證稱:李文玄用手拍伊車子玻璃,李文玄就說你下來,不然等下會有事情等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233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鍾漢暘於103 年6 月23日簽約時即與張淑晶約定嗣後繳納租
金之方式以季繳方式繳納,當日仍是交付第一個月租金及押金、雜費等費用,並約定第二次繳納租金時間為103 年8 月
5 日,又簽約時鍾漢暘、蔡燕君聽從張淑晶之言,於租賃契約第3 頁連帶保證人欄位分別簽署鍾日益、林秀英之名,以便張淑晶日後得以聯絡。而於同年7 月8 日雙方發生前揭㈠所示之爭執後,上址3G房間於翌(9 )日即停電而無法使用,經反映後張淑晶均未處理,鍾漢暘遂於同日先行搬離,並於同年7 月12日以簡訊通知張淑晶不予續租,並要求退還押金,張淑晶因此心生不滿,明知鍾漢暘於103 年7 月5 日並未欠繳房租且搬離時並未破壞屋內設備,亦明知簽約時鍾漢暘已獲得鍾日益之同意代為簽名、林秀英則未授權或同意蔡燕君於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姓名,竟意圖使鍾漢暘、鍾日益、蔡燕君、林秀英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8日晚間11時31分許,至新北地檢署申告鍾漢暘犯詐欺罪、毀損罪、偽造文書罪,申告蔡燕君犯詐欺罪、偽造文書罪,申告鍾日益、林秀英共同犯詐欺罪云云。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張淑晶前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之廣告訊息,張竹慧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2 年11月18日與張淑晶相約看屋,看屋後張竹慧即決定承租上址
2 樓房屋,並與張淑晶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自102 年11月23日開始承租上開房屋,租期為1 年,租金為每月2 萬5,000元。嗣張竹慧與其該時男友闕靖軒即入住上址,至103 年4月底認其無法負擔上開租金,且屋內馬桶阻塞問題無法解決,張竹慧故決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通知張淑晶,詎張淑晶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使張竹慧、闕靖軒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上址屋內物品並無遭張竹慧、闕靖軒毀損,且張竹慧、闕靖軒亦未侵占屋內物品,於103 年7 月20日晚間6 時44分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張竹慧、闕靖軒103 年4 月無故搬走,二人破壞沙發,馬桶不通、冷氣故障,且鑰匙、冷氣及電視遙控器、電卡沒有歸還云云,而誣指張竹慧、闕靖軒共犯毀損及侵占罪(按於同年
8 月25日接續虛偽陳述毀損部分尚有地板破損)。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2896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張淑晶提起再議,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續查後,再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張淑晶前於網路上刊登「新北市○○區○○路○○○ 號5 樓」房間之出租廣告,嗣高宸榕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6 月
4 日晚間與張淑晶聯繫看屋,㈠經高宸榕看上開房間後認不滿意,張淑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新北市○○區○○路○○○ 號2A房間尚有房客楊雨潔居住中(按即為本件犯罪事實三之被害人),並未終止租約,乃先提供房間照片供高宸榕參考並承諾當日即可提供房間供其居住云云,致高宸榕陷於錯誤,先行在張淑晶提供之租賃契約第1 、3 頁簽署自己及父母高家源、劉宜潔姓名及聯絡電話,並約定房租1 萬5,000 元後,高宸榕即先行交付3 萬2,000 元與張淑晶,嗣張淑晶帶高宸榕前往上址2A房間看房,高宸榕發現該房尚有她人居住,無法於當日入住,始發覺受騙,經與張淑晶爭吵後,張淑晶先行退還1 萬6,000元。
㈡高宸榕於翌(5 )日撥打電話予張淑晶,告知確定不予承租
上址2A房間,張淑晶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使高宸榕、高家源、劉宜潔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3日晚間8 時50分,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高宸榕向其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5 樓房子,卻未能在103 年
6 月5 日給付租金,且已取得鑰匙、電卡、電視及冷氣遙控器卻未歸還,另高家源、劉宜潔為連帶保證人,而誣指高宸榕犯詐欺及侵占罪,誣指高家源、劉宜潔共同犯詐欺罪,嗣於103 年8 月14日偵查程序中,提出如附表六右方欄位所示已變造內容之租賃契約影本予檢察官作為證據,以資證明高宸榕、高家源、劉宜潔共同犯詐欺、侵占罪。嗣經檢察官查明後,均以104 年度偵字第5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張淑晶前於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 號」之廣告訊息,適徐培馨、李采珉欲在外租屋,故而於103 年11月30日與張淑晶相約至上址看屋,經徐培馨、李采珉看屋後認該套房符合租屋需求,張淑晶即於當日與徐培馨、李采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又因該契約上具有「連帶保證人」欄位,徐培馨、李采珉因聽張淑晶之言,即認留存之資料係供聯絡使用,故未經二人父母徐雲龍、盧平烟、李昺晉、柯惠珠之同意,即於契約之第3 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分別簽署徐雲龍、盧平烟、李昺晉、柯惠珠之姓名。張淑晶明知上開房屋之承租者及實際簽約者為徐培馨、李采珉,徐雲龍、盧平烟、李昺晉、柯惠珠並未簽署租賃契約亦未在簽約現場,竟基於使徐雲龍、盧平烟、李昺晉、柯惠珠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8 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徐雲龍、盧平烟、李昺晉、柯惠珠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與徐培馨、李采珉共同犯詐欺罪云云,而對徐雲龍、盧平烟、李昺晉、柯惠珠提起共同犯詐欺罪、偽造文書罪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8499號為不起訴處分。
、案經盧秀芳、楊雨潔、陳浩軒、侯羽宸、邱雯榆、呂睿哲、戴吟庭、何宜芳、趙慧玲、洪凱軒、王慧芬、鍾漢暘、鍾日益、蔡燕君、林秀英、李文玄、張竹慧、高宸榕訴由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以下證人於警詢中為其等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經被告張淑晶之辯護人認上開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本件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而先前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其餘未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特別可信之情,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張淑晶及其辯護人、被告黃鐸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原審案件中(按即該人等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偵查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89 號卷㈠第130 至143 頁,以下稱本院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張淑晶之辯護人對於事實三被害人楊雨潔所書寫之字條及切結書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是上開字條及切結書係屬楊雨潔在本件事發過程中所擬之書面,該書面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其本身並非代替楊雨潔之供述內容甚明,是上開字條、切結書即非屬供述證述,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此揭證據被告張淑晶及其辯護人既不爭執其真正,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張淑晶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事實貳、一部分)㈠訊據被告張淑晶對伊於103 年3 月28日至新北地檢署對高素
笠、盧秀芳提起詐欺告訴之事實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當日確實有與高素笠通聯,且蔡羽婕、許禔娟騙伊連帶保證人,伊主觀上認為她們就是欺騙伊,伊僅是要透過訴訟來還原真相云云。而查:
⒈證人蔡羽婕之陳述部分:
①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3 月28日於新北地檢署對蔡羽婕、許禔
娟、高素笠、盧秀芳提告(案列103 年度他字第2016號、10
3 年度少他字第44號、103 年度偵字第15746 號),上開案件蔡羽婕以被告身分於偵查程序中陳述:我和許禔娟至張淑晶中和出租房子地點,當天我們有簽約,我們當下有出示身分證及告知張淑晶我們未成年,所以我們知道簽的合約是無效,但張淑晶說信任我們,讓我們自己簽雙方家長的名字,我的母親高素笠及許禔娟的母親盧秀芳都是在事後才知道我們簽約;我母親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件10
3 年度他字第2016號影卷第9 、10頁)。另又於少年法庭訊問程序中陳述:簽母親的名字是張淑晶同意我們這樣簽的,我說要帶回去簽,張淑晶說不用,她沒有講這個後果,我現在才知道;當時我沒有打電話問家長,我家長並不知道租房子一事,回去之後覺得房租太貴,所以不想租了,且因為家長名字是我們自己簽的,所以覺得合約無效;我會知道媽媽的身分證字號是因為之前網路辦一些東西,我有背等語(見
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36至37頁反面)。②於104 年3 月17日偵查中陳述:我在103 年3 月中上租屋網
查到被告張淑晶的出租廣告,就打電話給被告張淑晶,在10
3 年3 月24日之前3 天或1 星期某日下午約2 、3 點跟被告張淑晶約在承租的房子樓下,我跟許禔娟及被告張淑晶就直接上樓看房子,當時在場的人就我們3 人。我們是在看房子的當下就簽約了,契約上押的日期並非我們簽約當日看房子的日期,我們看房約1 小時,就在要租的房間內簽約了,簽約當時就我和許禔娟、被告張淑晶三人在場,要談論一下降價的事情,之後我向被告張淑晶表示要承租,並且向被告張淑晶表示我跟許禔娟未成年,被告張淑晶拿出契約書叫我們要簽名,說家長也要簽名,但我回說我們簽完名拿回去給家長簽名,被告張淑晶說不用,她相信我們會承租房子,不需要拿回去給家長簽,我就一直跟被告張淑晶說我跟許禔娟都是未成年,不用法定代理人簽名嗎?被告張淑晶就回答說不用,我們自己簽就好,相信我們。我忘記當時有沒有打電話給我媽媽確認承租房子一事,但是我確定許禔娟沒有打電話向盧秀芳確認,因為盧秀芳是直到簽約後才知道此事;當時我沒仔細看契約書,被告張淑晶說這是她自己打的契約書,我們10分鐘內看完,當時被告張淑晶一直說沒關係,快點簽家長的名字,印象中被告張淑晶跟我們說一連串錢的事,就叫我們自己簽家長的名字就好,所以契約當時沒仔細看過,被告張淑晶也沒有一條條跟我們說明,應該可以說我們簽名前不知道契約內容,簽完名後,被告張淑晶也沒有給我們一份合約,僅表示3 月24日當天會給我們;簽完約後被告張淑晶要求我們影印身分證給她,我們當下就印給她了等語(見
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先前因為上591 租屋網而得知被告張
淑晶有在出租房子,我打電話過去就是被告張淑晶接的,後來我與朋友許禔娟一起相約看房,且要一起租房,當時被告張淑晶有說地址,我們也實際到了該地址,就在新北市○○區○○路(按即新北市○○區○○路○○○ 號2 樓),我們要租的房間就是看的那一間;印象中房間內有沙發、床、櫃子等設備,算是有符合我們的需求,當時也覺得該房間我們可以承租;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承租期間及金額都是正確的,至於第3 頁所載之時間「103 年3 月24日」我不太記得;我與許禔娟心想押金部分要請我們家人代墊,所以當天看完房間後我們就決定要承租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85至195 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我簽立租約時,我知道我未滿20歲,
需要連帶保證人才可以租屋,我當下有和我母親通電話,要跟我母親說我們要租這間房子,我母親說好先讓我住;被告張淑晶說要跟我母親通電話,電話後來有拿給被告張淑晶聽,打完電話後,我就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上我母親「高素笠」的名字;我有問被告張淑晶是否要帶回去簽,被告說不用,說我母親口頭有答應的話,相信我,讓我自己寫;當時被告沒有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但我知道未滿20歲一定要由家長簽名,所以我才說要帶回去寫,在我認知,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是保證這間房子房東不會拿不到錢;我當時應該是有跟我母親說租賃契約要連帶保證人的事情,被告張淑晶跟我母親的對話就是在說簽名的事,但內容我已經不記得;我之前有背我母親高素笠的身分證字號,但我忘記當下是否是用背的寫出來,我打電話給我母親是問她簽連帶保證人乙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 至194 頁)。
⒉證人許禔娟之陳述部分:
①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3 月28日於新北地檢署對蔡羽婕、許禔
娟、高素笠、盧秀芳提告,許禔娟於該案件少年法庭中陳述:本件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上我母親的名字盧秀芳是我自己寫的;我在簽約時有打電話回去給我媽媽,說我現在在看房子,我說看怎樣回去再講;我們要去簽約之前,被告張淑晶有叫我們影印我們的和母親的身分證正反面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36至38頁)。
②另於本件偵查程序中證述:我有與蔡羽婕一起去租房子,在
租屋網站上看到後,到現場被告張淑晶讓我們挑,還在猶豫時,被告張淑晶說到時候可以再換我們喜歡的房間,所以我們就和被告張淑晶簽約了;當時被告張淑晶知道我們二人未成年,說只要家長知道就可以了,而蔡羽婕在現場有打電話給她媽媽,被告張淑晶說先簽沒有關係,之後可以改,說寫在那個地方就可以了,我也沒有注意到那個地方是連帶保證人欄,所以我們就簽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29至30頁)。
⒊證人高素笠部分:
①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3 月28日於新北地檢署對蔡羽婕、許禔
娟、高素笠、盧秀芳提告,高素笠於該案件偵查程序中陳述:我是蔡羽婕的母親,我不知道蔡羽婕在外租屋乙事,我是在她們簽完合約後才知道,簽約當時我並未在場;我不可能同意蔡羽婕在外租屋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016號卷第9至10頁)。
②於蔡羽婕少年訊問程序中則陳述:我不知道蔡羽婕簽我的名
字,我不承認蔡羽婕簽的契約書;蔡羽婕與許禔娟都未滿20歲,我知道如果沒有家長同意,是不能租給她們的等語(見
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第43頁)。
③於本件偵查程序中證述:蔡羽婕租屋乙事、簽約當下我都不
知情,是她們已經跟被告張淑晶簽完契約後,蔡羽婕才跟我說後悔簽約,不想承租被告張淑晶的房子,這時我才知情;在103 年3 月間並沒有蔡羽婕打電話給我,但是是由被告張淑晶跟我通電話這件事,是在蔡羽婕跟我說簽約乙事的隔幾天我才接到被告張淑晶的電話,說不租要賠違約金的事情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
⒋證人盧秀芳部分:
①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3 月28日於新北地檢署對蔡羽婕、許禔
娟、高素笠、盧秀芳提告,盧秀芳於該案件偵查程序中陳述:我是許禔娟的母親,我不知道許禔娟在外租屋乙事,也不可能同意她在外租屋;許禔娟有跟我提過租屋乙事,但我阻止她繼續說下去,因為我不可能同意;許禔娟簽約當天我並不在現場;我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
②於許禔娟之少年訊問程序中則陳述:我不知道許禔娟簽我的
名字,我不要承認許禔娟簽的契約書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㈡查證人蔡羽婕於偵查中固證述:契約上所載時間並非簽約當
日時間,是在該時間前三天或一星期前等語,惟此業經被告張淑晶所否認,並陳述上開契約簽約時間即是契約第3 頁所載時間「103 年3 月24日」,又查,契約第1 頁記載承租期間為「103 年3 月28日至104 年3 月27日」,且手寫「提早搬(4 天)」等文字,復證人蔡羽婕亦證述其簽約當日晚間即有打電話予被告張淑晶向其告知不願承租房屋等語(本院卷㈦第191 頁),而觀諸證人蔡羽婕於103 年3 月間之通聯紀錄,證人蔡羽婕於103 年3 月25日始開始與被告張淑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66頁),是堪認本件確實簽約日期為103 年3 月24日無訛。是於103 年3 月24日下午,該時尚未滿20歲之蔡羽婕、許禔娟曾相偕至新北市○○區○○路○○○ 號2 樓某套房看房,且二人認為所看之房間符合渠二人之需求,乃於當日簽署由被告張淑晶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按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另附一冊,影本附於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47至49頁);且蔡羽婕、許禔娟於契約書之第3 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處,分別填寫渠等母親之姓名高素笠、盧秀芳之姓名,且蔡羽婕除簽署母親高素笠姓名外,尚簽署高素笠之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及住址,另許禔娟除簽署母親姓名盧秀芳外,亦簽署盧秀芳之行動電話,而被告張淑晶亦不否認其於簽約當時知悉蔡羽婕、許禔娟二人均未滿20歲,惟仍與該二人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此部分之事實有疑義者,乃蔡羽婕、許禔娟於簽約當日究竟
有無與渠等之母親通聯?當時縱有通聯,高素笠、盧秀芳有無分別授權蔡羽婕、許禔娟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署姓名?⒈查證人蔡羽婕於上開數次程序中,就簽約當時有無撥打電話
給其母親高素笠乙事,前後之陳述並非一致,其於以被告身分在偵查程序及少年訊問程序中係否認簽約當時撥打電話給高素笠,於本件偵查程序中則陳述其已忘記,僅確定許禔娟並未打電話,而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則證述其於簽約時確實有撥打電話予高素笠,並告知要承租房子一事,且有向高素笠說明契約上須有連帶保證人,被告張淑晶也有與高素笠通聯等語,是證人蔡羽婕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已有不一情形。證人蔡羽婕於本院審理時固然陳述當日其確實曾撥打電話給其母親云云,另證人許禔娟於少年訊問程序中則陳述當日其有撥打電話,且有讓被告張淑晶與其母親盧秀芳通話云云(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38頁),然證人蔡羽婕前於少年訊問程序否認其曾撥打電話予高素笠,另證人高素笠亦否認在租屋當日其曾接獲蔡羽婕的來電(見103 年度他字第2016號卷第9 頁),又觀諸證人蔡羽婕於103 年3 月24日之通聯紀錄,均未見有與母親高素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66頁),是本件堪認被告張淑晶與蔡羽婕簽約當日,蔡羽婕並未撥打電話予其母親高素笠。另證人許禔娟除於少年訊問程序陳述:我在簽約現場有打電話給母親盧秀芳說正在看房,我說看怎樣回去再講,被告張淑晶有與母親盧秀芳通聯云云(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38頁),然證人許禔娟除為上開陳述外,即未曾對此再為其他陳述,又證人盧秀芳於遭提告之偵查程序中即陳述:我不知道許禔娟在外租屋乙事,許禔娟有跟我提過租屋之事,但我阻止她繼續再說下去,因為我不可能同意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016號卷第9 頁反面)。是互核證人許禔娟、盧秀芳上開證述,可知縱證人許禔娟於簽約當日曾撥打電話予盧秀芳,然因盧秀芳反對其在外租屋,足徵二人之通聯並未有何結論,準此,縱被告張淑晶亦有與盧秀芳通聯,亦無可能於電話通聯中取得盧秀芳同意許禔娟在外租屋之陳述(按本件雖曾調閱證人許禔娟該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24日之通聯紀錄,然因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確認盧秀芳該時確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故無從以該通聯紀錄核對證人許禔娟、盧秀芳該日有無通聯,附此敘明)。從而,本件應認證人蔡羽婕於103年3 月24日簽約當日並無撥打電話予證人高素笠,而證人許禔娟部分,依其上開陳述及盧秀芳之證述,堪認許禔娟、盧秀芳二人於簽約曾有通聯。
⒉證人許禔娟於簽約當時固然撥打電話予母親盧秀芳請求同意
其在外租屋,或縱證人蔡羽婕當日曾撥打電話予母親高素笠請求母親同意其在外租屋(事實上並未撥打),然此與高素笠、盧秀芳於電話中同意蔡羽婕、許禔娟在外租屋,且知悉契約須簽立連帶保證人、授權蔡羽婕及許禔娟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姓名係屬二事。證人蔡羽婕於本院審理時雖明確證述:我在簽約當時就知道未滿20歲需要連帶保證人才能租,我本來要帶回家簽,被告張淑晶說不用;我是在打電話給我母親後,我母親口頭說好,我就簽了,當時被告張淑晶沒有特別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但當下她知道我瞭解保證人的意思,在我認知連帶保證人就是保證房東不會拿不到錢,若我沒付房租,被告張淑晶可以向連帶保證人要房租;我當時打電話給我母親是為了簽連帶保證人,我之前有背高素笠的身分證字號,但我忘記當下是否是用背的寫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92 至195 頁)。然證人蔡羽婕前於少年訊問程序及本件偵查中均未曾陳述在簽約時撥打電話給高素笠央求高素笠擔任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證人蔡羽婕於偵查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一再陳述當時其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有向被告張淑晶表示是否將契約攜回由法定代理人簽名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㈦第189 頁),則倘證人蔡羽婕該時有撥打電話予母親高素笠且徵得高素笠同意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證人蔡羽婕既已取得高素笠之同意,其即可現場依高素笠之意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並無必要一再向被告張淑晶表示是否將契約攜回由法定代理人簽名,足徵證人蔡羽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簽約當時有撥打電話徵詢高素笠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與事實不符。又證人蔡羽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有背母親高素笠的身分證字號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94 頁),則證人蔡羽婕未經高素笠同意於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高素笠之姓名,堪認屬實。至許禔娟固然亦有撥打電話予盧秀芳,然無論證人許禔娟抑或盧秀芳均未曾論及簽約當日許禔娟向其母親要求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故此部分即無從認定許禔娟於電話中曾央求盧秀芳為其擔任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從而,無論蔡羽婕抑或許禔娟,於簽約當時並未徵求渠等母親同意,即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第3 頁連帶保證人欄位分別簽署高素笠、盧秀芳之姓名,應堪認定。
㈣而按「上訴人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
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0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參照)。查,蔡羽婕、許禔娟於103 年3 月24日與被告張淑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際,高素笠、盧秀芳並未在場,此均經證人蔡羽婕、許禔娟、高素笠、盧秀芳證述如上,且為被告張淑晶所不否認,是被告張淑晶對於高素笠、盧秀芳並非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之事實,自應知悉。又本院認蔡羽婕於103 年3 月24日與被告張淑晶簽約之際,並未撥打電話給其母親高素笠,另許禔娟於簽約當日雖曾撥打電話予其母親盧秀芳,然盧秀芳於電話中並未同意許禔娟在外租屋,已如上述,則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3 月28日提告之際陳述高素笠、盧秀芳二人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顯非事實。從而,被告張淑晶虛捏高素笠、盧秀芳已經同意擔任蔡羽婕、許禔娟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以蔡羽婕、許禔娟嗣後反悔不予承租房屋為由,誣指高素笠、盧秀芳與蔡羽婕、許禔娟有共同施用詐術行為,且被告張淑晶之誣指行為,已使高素笠、盧秀芳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則被告張淑晶此部分行為,自已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要件相符。
㈤至被告張淑晶辯稱伊提告是因為她們騙我連帶保證人部分云
云。然查,被告張淑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一再確認她們有要租我的房子,並且確認付款時間及租賃期間,我認為她們後來沒有給我一個理由就不租了」、「我有再三問她們連帶保證人部分,為何後來都沒有,這不是騙嗎?」、「我提告詐欺是覺得談了一個多小時,簽了契約,卻又不租房子,而且連帶保證人部分也不是真的,而且我們還有簽訂契約,我覺得是很慎重的事,我還有跟她們解釋」、「她們覺得被我騙了,我就只好透過司法來還原事實看是誰詐欺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是由被告張淑晶上開陳述「連帶保證人也不是真的」等語,及被告張淑晶同時以蔡羽婕、許禔娟偽簽高素笠、盧秀芳姓名為由,而對蔡羽婕、許禔娟提告偽造文書一事,可知於蔡羽婕、許禔娟反悔租屋後,被告張淑晶與高素笠、盧秀芳就賠償違約金乙事進行交涉期間,其即已知悉高素笠、盧秀芳並未同意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蔡羽婕、許禔娟簽署姓名於契約上甚明。再由被告張淑晶陳述「她們覺得被我騙了,我就只好透過司法來還原事實看是誰詐欺誰」等語,可知被告張淑晶所指之意乃覺得遭「蔡羽婕、許禔娟」欺騙而簽訂契約,故其僅得提告確認簽約雙方究竟何人施用詐術而使他方陷於錯誤簽訂契約,則以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所述,足徵被告張淑晶主觀上僅係認蔡羽婕、許禔娟於簽約當時涉有詐欺行為,而與高素笠、盧秀芳無涉。準此,被告張淑晶明知簽約當事人僅有蔡羽婕、許禔娟二人,且對蔡羽婕、許禔娟提告偽造文書時,即已知悉高素笠、盧秀芳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竟仍執意以高素笠、盧秀芳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對高素笠、盧秀芳提出詐欺告訴,此已非被告張淑晶藉由訴訟程序判斷事實之曲直甚明。是被告張淑晶上開辯稱並無足採。
二、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事實貳、二部分)㈠訊據被告張淑晶對伊於103 年4 月30日晚間10時24分至新北
地檢署對楊志勝、姚月勤提起詐欺、偽造文書告訴,且對楊宥翔提起侵占告訴之事實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辯稱:簽約當日是楊宥翔自己稱父母一定會擔任其連帶保證人,楊宥翔才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楊志勝、姚月勤姓名,但事後楊志勝、姚月勤不承認渠等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故伊才提起偽造文書、詐欺的告訴來還原事實真相;另103 年4 月28日簽約當日伊確實有交付楊宥翔上址之鑰匙、電視及冷氣的遙控器,事後楊宥翔並未將該物品交還云云。而查:
⒈查此部分經扣得「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該契約書正
本除第3 頁上方以原子筆加註「鑰匙」外,其餘內容均與被告張淑晶所提之契約書影本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2626號卷第44至46頁),合先敘明。
⒉證人楊宥翔陳述部分:
①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詐欺等案件(103 年度他字第2626號、
103 年度偵字第19114 號),在上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述:我在奇集集的網上,看到張淑晶要出租新北市○○區○○路的房屋,我跟張淑晶聯絡希望去看屋,故於103 年4 月27日晚上10時15分找被告張淑晶看屋,到現場張淑晶說不是我在網路上看到的價錢,要我租一間租金1 萬2,000 元的頂樓房間,但因超出我的預算,後來決定租了一間9,500 元的套房,並於4 月28日凌晨跟張淑晶簽約,張淑晶只給我一張紙叫我簽約,我給他3,000 元作為定金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626號卷第32頁反面)。
②於本件偵查程序中證述:我有於103 年4 月27日約晚上10點
半與被告張淑晶簽立新北市○○區○○路○○○ 號5 樓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但當時我要租4 樓的套房,被告張淑晶當時是要我租頂樓那間套房,但最後簽訂要承租的是頂樓加蓋樓下的那一層房間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3 頁)。
⒊證人楊志勝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案件之偵查程序中陳述:我
有接過張淑晶的來電,說楊宥翔不租就要支付解約金,我說不履行就沒收定金,為何還需要解約金,張淑晶理直氣壯的說如果我不照做就要告我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626號卷第33頁)。另於本件偵查程序中證述:一開始楊宥翔與被告張淑晶締約時候沒有跟我講,是租了隔天才跟我們講,因為被告張淑晶急著要楊宥翔繳租金,但楊宥翔沒有錢,而且楊宥翔也發現被告張淑晶的行為舉止很怪異,怕住進去的話會惹麻煩,楊宥翔叫我匯一些錢給他,因為他不想租了,但被告張淑晶說要告他,他不想上法院,所以寧可損失這些錢也不要租了;楊宥翔的簽約過程我完全沒參與,也沒也打電話給我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12頁)。
⒋證人姚月勤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案件之偵查程序中陳述:我
上班上到一半,人不舒服,所以我回家,我不知道張淑晶有打電話給楊志勝,我回家後接到電話,被告張淑晶打電話跟我說楊志勝罵她是詐騙集團;我認為租約怪怪的,所以我有跟楊宥翔說不然就解約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626號卷第33頁)。另本件偵查程序中證述:楊宥翔是在訂約之後才告訴我,那時我和楊志勝正前往台東,楊宥翔要我匯一筆錢給他,因為被告張淑晶向他要求違約金,不然就要告他,我認為就把楊宥翔先前給的3,000 元定金給被告張淑晶就好了,後來被告就打電話到我們家裡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
507 號卷第12頁)。⒌被告張淑晶對上開楊宥翔向其承租房屋之事實亦不否認,故
楊宥翔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有與被告張淑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楊宥翔以每月9,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張淑晶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4 樓某套房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證人楊宥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於上揭時間簽訂契約時,其父母楊志勝、姚月勤並未在現場等語,此亦為被告張淑晶所不否認,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4 月30日晚間10時24分對楊志勝、姚月勤提告之時即已陳述:在楊宥翔未依約匯款後,我有撥打電話給楊志勝、姚月勤,楊志勝表示他並沒有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且姚月勤也表示沒有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626號卷第3 頁反面)。是由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張淑晶確實知悉其與楊宥翔簽署租賃契約時,楊宥翔之父母並未在場,且未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之事實。
㈡楊宥翔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楊志勝、姚月勤姓名時,並未
徵得其二人同意,被告張淑晶對此亦是知悉,被告張淑晶對楊志勝、姚月勤提告詐欺、偽造文書罪,已該當誣告罪之要件⒈觀諸此部分契約書及證人楊宥翔、楊志勝、姚月勤之證述,
可認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某時,楊宥翔與被告張淑晶簽訂上開契約書之際,並未徵得楊志勝、姚月勤同意,即於上開契約書之第1 、3 頁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楊志勝、姚月勤姓名,並於第3 頁留存楊志勝、姚月勤之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4 月30日對楊志勝、姚月勤提告詐欺及
偽造文書之告訴時,針對楊志勝部分,雖僅是陳述「楊宥翔沒有付款給我,我打電話給連帶保證人楊志勝,楊志勝卻在電話中辱罵我,說我是騙子、詐欺犯、坑人,並表示他並未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的乙方連帶保證人簽名」等語,而未具體指述其所指楊志勝、姚月勤涉犯詐欺、偽造文書之事實究竟為何,然依其陳述內容顯是指述楊志勝、姚月勤與楊宥翔共同犯詐欺、偽造文書罪。而依據證人楊志勝、姚月勤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張淑晶對楊志勝、姚月勤提告時,業已撥打電話予楊志勝、姚月勤二人追索違約金,且楊志勝、姚月勤亦已表明渠等並未於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甚明。然被告張淑晶於對楊志勝、姚月勤提告之案件的後續偵查程序中陳述:簽約時我與楊宥翔在場,簽了約一個多小時,楊宥翔當場有打電話給他的父母確認云云(見103 年度他字第2626號卷第39頁),顯見被告張淑晶對楊志勝、姚月勤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其事實是立基於楊志勝、姚月勤於簽約當日曾同意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繼之,被告張淑晶於上開偵查程序中先是陳述「楊宥翔當場有打電話給他的父母確認」云云,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又陳述:簽約當時我有問楊宥翔「你簽你父母的名字沒有問題嗎?」,楊宥翔說「我父母本來就會同意當我的連帶保證人」,我因此與楊宥翔簽訂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反面)。又於其對楊宥翔、楊志勝、姚月勤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中,陳述「我有問楊宥翔有沒有要租,他說沒問題,我是跟他說連帶保證人寫誰由他決定,他說他是政大畢業不可能偷東西」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度板小字第1054號宣示判決筆錄1份附卷可參(影本附於103 年度偵字第19114 號卷第3 至11頁),是核諸被告張淑晶上開歷次陳述,就楊宥翔於簽約當時有無撥打電話予楊志勝、姚月勤乙事前後已有矛盾,且依被告張淑晶無論於本院準備程序抑或上揭民事審理程序中之陳述,可認於簽約當時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使被告張淑晶誤信楊宥翔已取得楊志勝、姚月勤之授權而可在契約上代為簽署連帶保證人姓名。是足徵被告張淑晶於對楊志勝、姚月勤提告之際,在偵查中虛捏「楊宥翔於簽約現場有撥打電話予父母」之事實,而欲藉此誣指楊志勝、姚月勤與楊宥翔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且被告張淑晶之誣指行為,已使楊志勝、姚月勤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則被告張淑晶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要件已屬相符。
㈢被告張淑晶被訴誣告楊宥翔涉犯侵占罪、偽證罪部分:
⒈查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4 月30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時係陳述
「我要告楊宥翔、楊志勝、姚月勤詐欺、偽造文書及妨害名譽」等語,並未提及楊宥翔有何侵占之犯罪事實,然至103年6 月16日之訊問程序中,被告張淑晶另又具結證述:楊宥翔拿了我的鑰匙、冷氣和電視的遙控器;我於103 年4 月28日將房屋鑰匙及冷氣、電視遙控器均交給楊宥翔,因楊宥翔既然說要匯款,我就不疑有他,等楊宥翔匯款,但在103 年
4 月29日我去看房子,發現冷氣、電視遙控器都不見;我在
103 年4 月28日是與楊宥翔一起離開,楊宥翔有鑰匙,他隨時可以回去,至於他有無返回該屋我並不清楚;楊宥翔說他隔日要付款,不會詐欺,所以我才會把鑰匙交給楊宥翔等語,此有上開筆錄附卷足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2626號卷第39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然上開事實業為楊宥翔所否認,並於本件偵查程序中證述:
上開契約書簽訂是在該處頂樓加蓋的房間,被告張淑晶原本也是想讓我租頂樓加蓋的那一間,但是最後簽訂的是頂樓加蓋樓下的那一層房間;我與被告張淑晶電話聯絡時,她說網路上刊登的那一間已經租出去了,但是有另外一間稍微好一點點的,月租是9,500 元,所以我沒有看到網路上刊登的那間房間,但到了現場,被告張淑晶稱9,500 元的那一間有人在住,不能看,所以後來被告張淑晶極力推薦我承租頂樓加蓋的那間房間,並有去看頂樓加蓋的房間,我進去後發現該房間明顯有人正在居住,但被告張淑晶說房客回鄉,這1 、
2 天並沒有人在住,後來我考慮月租費用、頂樓日曬問題,且該房間環境並不是如廣告所刊登的內容,後來被告張淑晶就說可以讓我承租頂樓加蓋樓下的那一間,但表示無法讓我進去看;當時已經有到該處的門口,只是無法進房間看,被告張淑晶一開門進去就出來,說有房客在睡覺,所以我也沒有真的看到房間;後來我就被被告張淑晶說服承租9,500 元的房子;我有問被告張淑晶是否可以在週末入住,她說可以,我想我要住的話,被告張淑晶會叫現居的房客搬走;印象中我有跟被告張淑晶說某一天要入住,所以承租期間的始期才會記載103 年5 月1 日;當天簽約時已經是凌晨12點半了;當天被告張淑晶並沒有給我房間的鑰匙,我也沒有拿走房間的冷氣、電視遙控器,被告張淑晶也沒有交給我,我當天簽約完回家後就再也沒有跟被告張淑晶碰面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
⒊證人楊宥翔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張淑晶稱網路上
我看到的那一間沒有了,說有另外一間,但我說那間不適合,被告張淑晶又說樓下還有房間,但不能看,後來被告張淑晶有拿一本作品集給我看,強調她房間的品質都很好,我被她說服後同意承租,後來回到家,想想我沒有看到該房間,不知道裡面長什麼樣,覺得不太好,所以事後向被告張淑晶表達我不想承租房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3 、146 頁)。
⒋是由證人楊宥翔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103 年4 月27日至
新北市○○區○○路○○○ 號頂樓加蓋之套房處,與被告張淑晶商談承租房間乙事,然當日楊宥翔對於頂樓加蓋房間並不滿意,反欲承租頂樓加蓋房間樓下之某間套房,且依證人楊宥翔於偵查中所述,其當日最後仍被被告張淑晶說服承租頂樓加蓋樓下、月租9,500 元之房間,是此部分應堪認定。然依證人楊宥翔之證述,其與被告張淑晶進入該房間查看時,證人楊宥翔認為當時該房間應係有人居住的房間,且簽約時間已是翌(28)日凌晨時刻,又證人楊宥翔尚且詢問被告張淑晶該房住客情形,被告張淑晶尚且稱房客回鄉1 、2 天,從而,以一般社會常情,於承租尚有第三人居住的房間情形,當無可能要求房東先行交付該處房間之鑰匙及冷氣、電視機之遙控器,則倘當日被告張淑晶即先行交付證人楊宥翔欲承租套房之鑰匙、冷氣、電視機之遙控器予證人楊宥翔,證人楊宥翔亦當深覺與常情有違,而就此詳加探詢被告張淑晶,然被告張淑晶就此部分均未有何陳述,僅陳述其有將鑰匙交付證人楊宥翔云云,則被告張淑晶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張淑晶另又稱其不知道楊宥翔事後有無進去房間,但房間內的冷氣、電視機遙控器均不見云云。然查,被告張淑晶所稱楊宥翔於簽約當日收受上開套房之鑰匙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則所指述楊宥翔取走該套房之冷氣、電視機遙控器即屬無稽。
⒌又被告張淑晶立於出租人地位出租房屋之數量甚多,故其出
租經驗豐富,此係經被告張淑晶所不否認,則被告張淑晶出租房屋之際,究竟交付哪間房間之鑰匙、交付房間內哪些附加設備,衡情應加以記載,而非僅憑印象加以記憶。觀諸本件扣得之租賃契約正本第1 至3 頁,均未見記載其已交付楊宥翔房間鑰匙,亦未見其有交付房間冷氣、電視機遙控器之文字記載;另於契約正本第3 頁上方,即第18條第7 點「但因甲方已交付及電卡」,於「交付」與「及」中間雖以原子筆補充記載「鑰匙」兩字(按此部分與卷內所附影本不符),然此並不足佐證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4 月28日確實曾交付房間鑰匙予楊宥翔。再者,楊宥翔簽立租約日期為103 年4月28日凌晨,而於當日晚間楊宥翔即向被告張淑晶表明不願承租上址套房,被告張淑晶尚且於103 年4 月28日晚間撥打電話予證人姚月勤,此業經證人姚月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2626號卷第33頁),又被告張淑晶於相隔
2 日即同年4 月30日晚間10時24分即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楊宥翔、楊志勝、姚月勤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接續於同年6月16日訊問程序中陳述因楊宥翔曾稱將於翌日匯款,故將鑰匙、冷氣、電視機遙控器交付與楊宥翔等語,惟又稱並未將其與楊宥翔間之通聯紀錄與簡訊紀錄留存(見103 年度他字第2626號卷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則以被告張淑晶於經楊宥翔通知不予承租後相隔2 日即向新北地檢署提告觀之,被告張淑晶對於其認為楊宥翔涉犯侵占犯罪事實之證據當應積極留存以利其嗣後訴訟之攻防,然被告張淑晶未於103 年4月28日陳述楊宥翔侵占之事實,反於同年6 月16日突又陳述楊宥翔侵占其鑰匙且取走冷氣、電視機遙控器,卻又無從提出任何與此部分事實相關之證據資料,足徵被告張淑晶對楊宥翔提告侵占而陳述「楊宥翔拿了我的鑰匙和冷氣、電視遙控器」、「我在103 年4 月28日將房屋鑰匙、冷氣遙控器、電視遙控器交給楊宥翔」、「103 年4 月29日我去看房子,冷氣、電視遙控器都不見」云云屬虛捏之事實,而被告張淑晶此誣指行為,已使楊宥翔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則被告張淑晶此部分行為,亦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要件相符。
⒍再者,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6 月16日指述楊宥翔涉犯侵占行
為時,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時依法具結作證而為上開陳述,此有訊問筆錄、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2626號卷第39至41頁)。又被告張淑晶所為之陳述係屬就事實部分為虛偽之陳述,且此部分虛偽陳述之內容,亦即該事實之有無,是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有使判斷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從而,被告張淑晶虛偽陳述楊宥翔侵占鑰匙、冷氣、電視機遙控器之行為,核與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構成要件相符。
三、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事實貳、三部分)㈠訊據被告張淑晶對伊於103 年6 月23日晚間10時23分至新北
地檢署對楊雨潔提起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並對楊讚聰提起詐欺、侵占告訴之事實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楊雨潔簽約當日曾當伊面前撥打電話,稱其二伯楊讚聰可以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而在我面前簽署楊讚聰的名字,且伊確實曾交付楊雨潔鑰匙、磁扣及遙控器,楊雨潔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有坦承其會將鑰匙、磁扣及遙控器還給伊;伊並沒有將門鎖更換,沒有不讓楊雨潔進入房間云云。經查:
⒈證人楊雨潔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在少年法庭訊問程序中陳
述:我在103 年有去承租新北市○○區○○路的房子,日期我不確定,當時有用一白紙黑字寫的,但上面沒有阿伯(按即楊讚聰)的簽名;當時約定的房租是一天1,500 元,原本是講好三天繳一次房租;書面上寫上楊讚聰的名字,是因為聯絡人,但沒有說要由楊讚聰來付房租,也沒有拿給楊讚聰簽名;因為我從事外拍模特兒的工作,收入不穩定,締約當天有給張淑晶2,000 元左右,沒有押金,也沒有說要住多久,因為是短期,我也不知道要住多久;我都是以電話聯絡被告張淑晶,大約住了有1 個月,房租有時候會遲給;因為拖欠房租,所以在103 年6 月3 日我有寫下一張紙,記載我欠了2 萬元房租,承諾會請楊讚聰匯錢給被告張淑晶,並保證不會破壞屋內東西,否則照價賠償;上面記載的2 萬元是因為拖欠一星期多的租金,加上椅子被我的狗弄壞,要賠償的價格;我在103 年6 月去南部拍攝一個禮拜,我有跟張淑晶說我會出遠門,但是去了之後沒想到時間延後,張淑晶有說要幫我顧狗;我在承租房間時有拿到鑰匙、磁扣,至於電視遙控器本來就是放在房間內,我就是帶了鑰匙出門,鑰匙放在身上是正常的,但電卡不在我那裡,不是不還等語(見10
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㈣第33至44頁)。⒉被告張淑晶就此部分於對楊雨潔、楊讚聰提出告訴時(新北
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606號、103 年度偵字第21514 號),曾提出2 張手寫切結書(見103 年度他字第3606號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且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6 月23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告時,陳述:楊雨潔是在103 年5 月7 日向我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2 樓的房子,當時她沒證件沒有錢,向我佯稱有連帶保證人楊讚聰,但從103 年6 月7 日楊雨潔就把養的狗及私人物品放在屋內,告訴我會付房租,但
6 月7 日人就消失;楊雨潔侵占我的鑰匙、電卡、電視遙控器,會對楊讚聰提告是因為他是連帶保證人,我希望有人要處理本件糾紛,楊讚聰跟我說沒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我認為切結書上「楊讚聰」的簽名是楊雨潔簽的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3606號卷第3 頁反面)。又觀諸被告張淑晶所提出之二張切結書,其中一張記載有「103.5.7 」字樣,是由證人楊雨潔上開陳述及被告張淑晶之陳述,及前揭切結書,可認楊雨潔是於103 年5 月7 日以日租金1,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張淑晶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2 樓某套房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觀諸第一張切結書其上除第一行記載「103.5.7 」外,另第
二行記載有楊雨潔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第三行則記載住址,再於第四行記載一組行動電話及「楊讚聰」,另於第五行記載「承租○○路000號2 A」之文字,並記載楊雨潔確保屋內設備完好等語。另卷附之第二張切結書則記載「本人楊雨潔積欠房租20,000元,承諾今天下午會匯款(請楊莉莉、楊讚聰聯(絡)給張淑晶),另外針對屋內設備及裝潢不會任意破壞,否則願照價賠償,負民刑事責任,楊雨潔10
3.6.3 」等語,又證人楊雨潔於少年訊問程序中亦坦承該二張切結書確實為其所記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確認。
㈡被告張淑晶誣告楊讚聰犯詐欺、侵占部分⒈觀諸上開二張切結書,其中內容並非如同本件其他承租人之
承租模式簽訂有以電腦打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是由楊雨潔在空白紙寫下個人資料後,載明承租標的,切結保持屋內物品完好等字樣,且於內容中記載一組行動電話及「楊讚聰」(即上述第一張切結書),則若以社會一般人之經驗觀察該切結書記載之「楊讚聰」三字,既未於前方記載「連帶保證人」字樣,亦未於內文載明該組行動電話與「楊讚聰」究竟代表何種意義,然以該切結書整體文字內容及文字型態觀察,顯然可知該組文字是由楊雨潔所寫;另第二張切結書之內文雖寫有「請楊讚聰聯(絡)給張淑晶」字樣,然從內文前後觀察,該段文字顯是楊雨潔以敘述方式記載其會請楊讚聰與被告張淑晶聯繫,或請楊讚聰將所積欠之房租匯給被告張淑晶。是從客觀之文字記載觀之,無論是何張切結書之內容均不會使人誤認楊雨潔係偽簽楊讚聰之姓名,甚為顯然。⒉再者,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6 月23日提告之際,陳述楊雨潔
向其佯稱有連帶保證人楊讚聰;我認為切結書上「楊讚聰」的簽名是楊雨潔自己簽的云云(見103 年度他字第3606號卷第3 頁至第3 頁反面),然於103 年7 月18日之訊問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提問「楊雨潔有無說是楊讚聰簽的」之問題,又陳述「楊雨潔跟我說是楊讚聰簽的,代表他是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此為楊雨潔所否認,並於少年法庭之訊問程序中陳述:不是擔保書,是一個白紙黑字寫的,書面上並沒有楊讚聰的簽名,我並沒有拿給楊讚聰簽名;在承租時我有寫一張書面保證不會帶走屋內屋品,上面有楊讚聰的名字是因為聯絡人,我沒有說我的租金要由楊讚聰來付,是拖欠租金時,承諾會請楊讚聰匯錢給被告張淑晶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
507 號卷㈣第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7頁反面)。是本件以切結書之客觀記載,及被告張淑晶出租房屋之經驗繁多以觀,縱當時楊雨潔向其稱「楊讚聰」之姓名為楊讚聰本人所親簽,被告張淑晶於未與楊讚聰有何聯繫之情況下,實無可能因此誤認切結書上「楊讚聰」之簽名為楊讚聰所簽署且楊讚聰願意擔任楊雨潔之連帶保證人。
⒊從而,被告張淑晶明知楊讚聰非楊雨潔之連帶保證人,認為
楊雨潔有詐騙之情,僅因楊雨潔所提供之切結書上載有楊讚聰之名,即輕率對楊讚聰提起詐欺告訴,並虛捏楊讚聰為楊雨潔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其意圖使楊讚聰受有刑事之處罰甚明。又被告張淑晶於提告之際即已知悉楊讚聰並未實際入住新北市○○區○○路○○○ 號2 樓2A房間,楊讚聰自無可能拿取其房內所有之物品,當無可能有何侵占之事實,則被告張淑晶於提告之際以楊讚聰為楊雨潔之連帶保證人為由,遽然對楊讚聰提告侵占,此部分其亦有意圖使楊讚聰受有刑事之處罰甚明。
㈢被告張淑晶對楊雨潔提告侵占部分
查證人楊雨潔於少年法庭之訊問程序中業已陳述其雖積欠租金,然並未與被告張淑晶終止租賃契約,而其至南部出差返回房間時,房間即無法進入等語,已如上述。又證人即亦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2 樓2A房間之人高宸榕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3 年6 月3 日或4 日曾向被告張淑晶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2 樓的房間,房間我不記得,是被告張淑晶在契約上寫上2A,當時被告張淑晶帶我去看房時,發現裡面還有人住的樣子,還有很多女生的衣服,還有一隻狗;被告張淑晶說房客隔幾天就會搬走,但我想馬上搬進去,被告張淑晶要我先住其他房間,我沒辦法接受等語(見10
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㈣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是由證人高宸榕上開證述,在103 年6 月3 日或4 日時,被告張淑晶帶看之上址2A房間內部情形,核與證人楊雨潔所述其至南部出差時,東西仍放置於房內,且於房內有養一隻小狗等語相符。是被告張淑晶該時帶高宸榕看之房間確實為上址2A房間無訛。又證人李佳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楊雨潔有跟我說她向被告張淑晶承租房間,但之後被上鎖,又跟被告張淑晶談不攏,所以後來楊雨潔就跟我一起住,楊雨潔之後跟我說這件事情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9頁)。是互核證人楊雨潔、高宸榕、李佳恩之證述,可認證人楊雨潔稱其至南部工作,返家時即無從進入屋內,其物品均仍存放於屋內等語並非虛妄。是衡情楊雨潔外出工作除攜帶鑰匙、磁扣外,實無可能隨身攜帶電卡及電視遙控器,況所謂電卡及電視遙控器均須配合該房間使用,將該等物品攜走實無財產之利益,故證人楊雨潔稱其因外出而將鑰匙、磁扣隨身攜帶外,電卡及電視遙控器均留置在房內等語,亦認屬實。準此,被告張淑晶明知其自己利用楊雨潔外出時將門鎖更換,使楊雨潔無法進入上址,當亦明知楊雨潔因外出而隨身攜帶鑰匙、磁扣,且實無可能將電卡、電視遙控器隨身攜帶在身,卻虛捏事實稱楊雨潔侵占其鑰匙、磁扣、電卡、電視遙控器之事實,則被告張淑晶意圖使楊雨潔受有此部分之刑事處罰,亦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事實貳、四部分)㈠訊據被告張淑晶對伊於103 年7 月20日晚間7 時10分至新北
地檢署對陳沛妤、陳沛昀提出侵占罪之告訴,對陳盛進、王英豪提出詐欺罪之告訴之事實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簽約當時陳沛妤、陳沛昀均有撥打電話,我認為是跟陳盛進、王英豪通話,所以我認為陳盛進、王英豪為連帶保證人;簽約當晚我確實有把鑰匙及磁扣、電卡交付給她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反面至163 頁反面)。
經查,⒈證人陳沛妤陳述部分:
①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偵查程序中陳述(103 年度他字第
4080號、103 年度偵字第23429 號):我與陳沛昀當時還沒看房子就簽約,我們是在網路上看,張淑晶說要先簽約才會安排想住的房子,因當時很急,所以就先簽約,之後張淑晶才帶我們去看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頂樓加蓋的房間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080號卷第27頁)。
②另於本件偵查程序中證述:我們是在591 出租網看到租屋廣
告,上面聯絡人寫張小姐,所以在103 年7 月18日跟被告張淑晶相約看屋,我們當天是先到被告張淑晶位於○○街的辦公室跟她說要租新北市○○區○○路○○○ 號的房屋,但被告張淑晶說該房屋有仲介介入,她不會去管那間房子,便一直推薦我們去租其他房子;最後我們決定先試試看承租新北市○○區○○街的房子,但我們尚未看屋,被告張淑晶就以很多人要租她的房子為由,要求我們先簽約,因為我們有租屋的迫切需求,所以就先簽約了,簽完約當天晚上被告張淑晶就帶我們去看房間,但發現現場實屋跟照片落差很大,且被告張淑晶實際帶我們看的是頂樓加蓋,就是6 樓,另外地板踩到就會有凹陷的感覺,紗窗破了兩個大洞,冰箱運轉時會發出巨大聲響等,所以發現這些情況就覺得有點不太想租,但因為陳沛昀有事要趕回臺中,而被告張淑晶正好接到房客打來要求修繕的電話,所以我們就先離開,打算事後再跟張淑晶說不想租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3 至4頁)。
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我在網路上有看到出租新北市○○
區○○路的房子,後來到被告張淑晶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的地方,被告張淑晶有給我們看房子的百頁目錄,說有上百間房子在出租給人家,說我們要租的房子有仲介在與人洽談,所以他們不會干涉,叫我們先不要租這間,叫我們先去租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的房子;之後因為看到現場條件與我們要的條件完全不符合,現場房子跟照片上完全不一樣,另考慮到租金問題,所以當天晚上有傳簡訊跟被告張淑晶說我們沒有要租了;當天我們是先簽約,之後才去看房子,在辦公室被告張淑晶說是5 樓,後來被告張淑晶帶我們去看是頂樓加蓋進去中間第二間的房子,進去時看到房間的裝潢不如照片中完善,窗戶有破大洞,冰箱插頭拔起再插會有引擎運轉聲很大聲,腳踩的木質地板有點凹陷的感覺,我有跟被告張淑晶反應紗窗的問題,她說紗窗再請人來換就好,我們在試家電時不斷有電話打進來,被告張淑晶說她在跟房客處理漏水問題;我們看一下房子後沒有答應要馬上承租,原本在辦公室簽約時,是約定簽好隔天匯租金給被告張淑晶,後來看房子根本不是照片中的樣子,之後我妹陳沛昀要搭火車,就先跟被告張淑晶說我們急著要先走,我們就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2至84頁)。
㈡被告張淑晶於對陳沛妤等人提告時,於偵查程序中則陳述:
陳沛妤、陳沛昀在103 年7 月18日向我承租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 樓的房子,當天她們說與父親吵架,希望我先交付鑰匙、門卡給她們,承諾隔天會匯租金2 萬5,00
0 元給我,我因此先將鑰匙、門卡交給她們;當天我有帶陳沛妤、陳沛昀去○○○○街的房子,租約也締結完成,她們說要去臺中拿錢,我有跟她們確認是否要租屋,當天晚上會匯錢,當日也有將租約寫好了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080號卷第3 頁、第26頁反面)。是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7 月20日對陳沛妤、陳沛昀提告時所稱「陳沛妤、陳沛昀在103 年
7 月18日向我租屋」等語,核與證人陳沛妤、陳沛昀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渠等是在103 年7 月18日向被告張淑晶租屋等語相符,又證人陳沛妤證述其與陳沛昀與被告張淑晶聯繫後,是先與被告張淑晶相約於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被告張淑晶的辦公室,嗣後才至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 樓看房等語,此為被告張淑晶所不否認,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認。
㈢證人陳盛進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之偵查程序中陳述:我直
到法庭通知,才知道我女兒陳沛妤、陳沛昀租房子的事情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4080號卷第27頁反面)。另證人王英豪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之偵查程序中陳述:我不知道陳沛妤、陳沛昀租房子的事情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4080號卷第27頁反面)。又被告張淑晶並不否認其與陳沛妤、陳沛昀在
103 年7 月18日簽約當時,陳盛進、王英豪並未在現場之事實。是被告張淑晶與陳沛妤、陳沛昀簽約之時,陳盛進、王英豪並未在現場乙情,應堪確定。
㈣從而,被告張淑晶既知悉陳盛進、王英豪並非在現場之人,
該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陳盛進、王英豪」之簽名均為陳沛妤所簽署,當是明知陳盛進、王英豪並無表示願擔任此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真意。而被告張淑晶對陳沛妤等人提告時,亦自述:簽約時,我請她們提供連帶保證人,陳沛妤、陳沛昀就寫陳盛進、王英豪;另又陳述:我沒看過陳盛進、王英豪,我還有跟陳沛妤、陳沛昀確認有無得到保證人的同意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080號卷第3 、27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帶陳沛妤、陳沛昀看房,我拿租約給陳沛妤、陳沛昀看,兩人當中不知道何人就有撥打電話,我在旁邊聽到她們在電話中跟對方說「房東說要兩個連帶保證人」,她們問完之後,其中一人就在契約的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填寫陳盛進、王英豪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是互核被告張淑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對於陳沛妤、陳沛昀於簽約當時有無撥打電話予他人乙情,前後供述已有不符,況對於陳沛妤、陳沛昀於簽約當時曾有撥打電話徵求第三人擔任本件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乙情乃是就陳盛進、王英豪有無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重要佐證事實,被告張淑晶對陳盛進、王英豪提告之際卻隻字未提,此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張淑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陳沛妤、陳沛昀於簽約時曾撥打電話予他人徵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實非可採。
㈤再者,連帶保證人乃係對於他人債務為連帶負擔債務之表示
,故而為此保證表示者,均為慎重,反之,此既涉及債權人嗣後求償之結果,債權人實無可能未向第三人確認其保證真意,即任由債務人代替第三人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而使自己之債權陷於無法滿足之風險。本件被告張淑晶出租之房屋眾多,且由被告張淑晶歷次陳述亦可知其對於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屋內設備遭損壞之求償甚為注重,當不至使其債權陷於無法求償的風險,而被告張淑晶並不否認其從未與陳盛進、王英豪見面之事實,則被告張淑晶於毫無求證陳盛進、王英豪真意、明知陳盛進、王英豪之名為陳沛妤所簽署、且以該時客觀環境均不足使被告張淑晶誤信陳盛進、王英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情狀下,被告張淑晶當可知悉且確認陳盛進、王英豪並無同意擔任此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甚為顯然。從而,被告張淑晶明知陳盛進、王英豪非陳沛妤、陳沛昀之連帶保證人,亦明知陳盛進、王英豪之姓名為陳沛妤所簽署,僅因租賃契約上載有陳盛進、王英豪之名,即輕率對陳盛進、王英豪提起詐欺罪告訴,並虛捏在簽約時陳沛妤曾撥打電話予陳盛進、王英豪,其意圖使陳盛進、王英豪受有刑事之處罰甚明。
㈥對陳沛妤、陳沛昀誣指侵占部分⒈證人陳沛妤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即已證述:我與陳沛昀沒
有住進去,也完全沒有拿到鑰匙,我當時急著要帶陳沛昀去搭晚上9 點10分的火車,當時張淑晶也在跟其他房客聯絡,所以我們和張淑晶打招呼後就離開了,連鑰匙和門禁卡都沒有碰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080號卷第27頁)。另於偵查中證述:我們離開那房間時,被告張淑晶還留在屋內,我們沒有拿鑰匙和電卡,被告張淑晶稱隔日付完定金後,來拿鑰匙跟電卡時,會給我們合約書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號卷第3 頁反面,按證人陳沛昀於同次程序中亦為相同證述)。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當時被告張淑晶在跟房客處理漏水的事情,我們就先離開,我們連房卡、電卡都沒有碰到;被告張淑晶一直在講電話,我們就先去試家電,試完家電後因為我們趕時間所以先去搭車,原本簽契約時就是說隔天匯房租後再給鑰匙,被告張淑晶說等我們匯完房租後隔天再約地方,再把合約契約影本、房卡、電卡、鑰匙給我們;當時想說帶看的房子都不滿意,但因為被告張淑晶在聯絡其他房客,我們又趕時間,想說先傳訊息跟被告張淑晶說我們沒有辦法租,所以我們連房卡、電卡、鑰匙都沒有拿到,我們也完全沒有住進去過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4、94頁)。
⒉證人陳沛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們當日並沒有拿到鑰匙
和房卡,也沒有實際住過房子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6 頁)。
⒊又被告張淑晶於對陳沛妤、陳沛昀二人提告侵占時自陳:簽
約後隔天陳沛妤、陳沛昀都沒有匯錢給我,鑰匙、門禁電卡也不還,所以要告他們侵占我房子的鑰匙、門禁電卡云云(見103 年度他字第4080號卷第3 頁);另於該案偵查程序中又陳述:我記得沒錯的話,我應該有交給她們鑰匙跟門禁卡,隔天我沒收到租金時,我沒有去房屋察看,因為我們現在有租約,我聯絡不到她們,我怕進去會被告侵入住居,我手中有備用的鑰匙、門禁卡,我記得我有交給她們,我想根據提告時的筆錄為準;我不知道她們有沒有住在那裡,我只知道租約已經寫好了云云(見103 年度他字第4080號卷第26頁反面)。
⒋查陳沛妤、陳沛昀是於103 年7 月18日下午4 時41分開始與
被告張淑晶以電話聯繫,且在租賃契約上簽署姓名、與被告張淑晶一同看房後,旋即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陳沛昀即發送簡訊予被告張淑晶稱不予承租等情,此有簡訊翻拍照片及陳沛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
110 至112 頁),而由簡訊中說明「我下來跟男友商量」等語,可認證人陳沛妤、陳沛昀所述渠等簽約當日晚間趕赴臺中等語,並非虛妄。又證人陳沛妤、陳沛昀歷次均已陳述當日渠等並未給付任何定金、押租金,此並為被告張淑晶所不否認,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以證人陳沛妤、陳沛昀在當日晚間趕赴臺中,且二人當日並未給付任何定金押租金予被告張淑晶,衡情出租人即被告張淑晶既未收受任何款項,且未能確保陳沛妤、陳沛昀有給付租金之能力,其當無可能率將房間之鑰匙、門禁卡交付陳沛妤、陳沛昀。況被告張淑晶倘確實有將鑰匙、門禁卡交付陳沛妤、陳沛昀,於隔日二人未能給付定金、押租金時,以一般常情,被告張淑晶應旋即至上址房間找尋陳沛妤、陳沛昀,以防二人擅自進入違反約定,然被告張淑晶於該案偵查中則自陳其從未至上址找過陳沛妤、陳沛昀,此亦與常情不符。至被告張淑晶於該案偵查中陳述契約右上角有載明鑰匙及電卡多少錢,即已代表有交付合意云云。然該段文字顯係計算各項費用,由該文字客觀文意並無從認定當日被告張淑晶有何交付鑰匙、門禁卡之行為,是被告張淑晶此部分之陳述應非可採。是以,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7 月18日並未交付鑰匙、門禁卡予陳沛妤、陳沛昀應堪確認。
⒌綜上,被告張淑晶明知其於103 年7 月18日並未將鑰匙、門
禁卡等物交付陳沛妤、陳沛昀,被告張淑晶就此部分之事實可分辨甚明,並無誤解之可能,竟虛捏在簽約時有交付鑰匙、門禁卡給陳沛妤、陳沛昀,率而對陳沛妤、陳沛昀提起侵占之告訴,其意圖使陳沛妤、陳沛昀受有刑事之處罰,應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事實貳、五部分)㈠證人劉凌華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陳述:我先生林鼎皓有跟
我公公林松輝說我們要租房子,林松輝同意要當我們的連帶保證人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182號卷第3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們有跟林松輝說要去租房子,沒有特別跟他說他是保證人,是看完之後有跟林松輝講,說我們有填寫一個連帶保證人,這不是在當下說的,是之後說的,簽完之後有跟林松輝說有把他名字簽上去,林松輝說喔,OK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1 頁)。
㈡另被告張淑晶於提告時自陳:簽約時我沒有向林松輝確認是
否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我後來有與林松輝聯絡上,他說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劉凌華表示已有徵詢過林松輝,林松輝表示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我並不清楚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5182號卷第38頁)。
㈢是由證人劉凌華之陳述及被告張淑晶之陳述,可知被告張淑
晶於提告之際即已知悉林松輝願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由被告張淑晶於提告時一併陳述「林松輝是連帶保證人」,且以連帶保證人林松輝未按時給付租金為由,對林松輝提告詐欺乙事甚明,亦即被告張淑晶當知其一方面要求林松輝給付租金,一方面又認為林鼎皓、劉凌華在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林松輝之名,兩者實相矛盾。從而,由證人劉凌華之證述及被告張淑晶之陳述,堪認被告張淑晶於提告時業已知悉林松輝曾授權林鼎皓、劉凌華簽署姓名,林鼎皓、劉凌華並無偽簽林松輝姓名,然被告張淑晶竟於103 年9 月18日至新北地檢署對林鼎皓、劉凌華提告,並稱林鼎皓、劉凌華於上開契約偽簽林松輝之名云云,即有虛構事實之行為,且被告張淑晶之誣指行為,已使林鼎皓、劉凌華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則被告張淑晶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要件已屬相符。
六、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事實貳、七)㈠證人侯羽宸之證述:
⒈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103 年度他字第5028號、103 年度偵
字第32053 號),於偵查程序中陳述:在103 年7 月13日我有與陳欣慧一起至新北市○○區○○路○○○ 號2 樓的房間看房,租賃契約上的名字是在7 月13日寫的,其餘部分是在7月15日搬進去時才寫的,簽約時總共給了6 萬多元,鑰匙、磁扣、電卡都要錢,房租押金是2 個月,房租則是每月2 萬元,後來我們不租了,張淑晶沒有將押金返還給我們;張淑晶影印給我們的契約版本是沒有填上租賃期限,跟檢察官給我們看的張淑晶版本並不一樣;我們一開始就向張淑晶說我們只租三個月,但被告張淑晶把日期劃掉,改成104 年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028號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
⒉於本件偵查中證述:我是在103 年7 月13日下午3 、4 點去
看新北市○○區○○路○○○ 號2C的房間,同日晚間10至11時簽約,然後在7 月15日入住;簽約時付了6 萬4,800 元;當初簽約時,我是跟被告張淑晶說是要短租,但是沒有明確說要租多久,我們是在7 月13日到7 月15日入住前用簡訊跟被告張淑晶說我們要租3 個月,簡訊內容我有提出;被告張淑晶在簽約時有給我們鑰匙,但是我們還在整理,所以是到了
7 月15日才搬進去,從15日開始起算三個月;被告張淑晶所提的租約上第一頁右邊手寫部分下方有我的簽名,有「7/15」,那是我在7 月15日簽的,另外陳欣慧名字也是她自己簽的;契約上載「電卡1000X2,電押500X2 」是因為用電要電卡,所以有給我們兩張電卡,一張1000元,但是「電押」我不知道什麼意思,沙發套我付了1800元,但是被告張淑晶沒有給我們,另外契約上方手寫「換房間,押、租金退(大換小)地點也可更換」文字,是我們原來看的是月租1 萬3500元的房間,被告張淑晶說那間是○○○區○○路,且說那間有人住了,還要等半個月,她就問我們要不要先住○○路這間,我們是看了○○路的房間之後才簽約的,被告張淑晶還說半個月之後會讓我們搬過去○○○○路的房間,但是被告張淑晶卻一直說別人要了,所以我們實際租的是一個月2 萬元的房屋。租賃契約的影本是被告張淑晶是在7 月16日才影印一份給我們,我不知道為什麼她到那天才給我們,當天有跟她要,但是被告張淑晶到7 月16日才給我們,簽約時有3頁,我也有詳閱契約內容,第2 頁的內容條款都有看到;張淑晶寫租賃期限時就寫103 到103 ,並沒有寫1 年,1 年是在被告張淑晶給我們的影本時,發現上面有寫1 年以及迄日的「103 」劃掉,改成「104 」;我們當初是說要承租3 個月,但是沒有寫在契約上面,是口頭跟她說,到了入住那天我有再用簡訊跟被告張淑晶說只要住3 個月;我們簽約時看到的就是我提出來的那份契約書,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張淑晶提出的契約書會跟我的不一樣,我們有問被告張淑晶為什麼合約是1 年,還有我們要換房間,但被告張淑晶都沒有回應,也都不出面處理,後來因為被告張淑晶不處理我們換房間、合約的事情,還要我們一直繳房租,還說不繳的話要斷水斷電,但我們都按時在8 月15或16日繳第二個月的房租,所以我們在103 年9 月10幾日就搬走了;被告張淑晶知道我們搬走時,沒有表示什麼,但是我們問她為何合約上寫1 年,她就說她是律師,講了一些法律上的東西,並以我們破壞她的東西為理由要扣押金,但並沒有再要求我們賠償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858號卷第38至40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與朋友陳欣慧一起向被告張淑晶租
過房子,忘記是新北市○○區○○路○○○ 號2 樓的哪一間了;我一開始說要租的是1 萬3500元的房間,起初我們要去租房子時,有看了3 間,新莊2 間,另一間就是○○路的房間,新莊那間比較小,是被告張淑晶叫我們先看喜不喜歡那間,但新莊那間有人要訂,她就叫我們先住中和○○路那間,等新莊那間的人結束後再幫我們換過去,在締約時我已經以口頭向被告張淑晶說我們只要租3 個月,當時被告張淑晶是同意的,是兩天後想要跟被告張淑晶確認,我才以簡訊方式跟她確認;承租日期我已經忘記了,但當天我有跟被告張淑晶說只要租3 個月,談○○路房間的租金是每月2 萬元,被告張淑晶說給她1 個月的時間,再讓我們換過去,當天看的就是我們租的那一間,可是第二個月我們問被告張淑晶,她就說沒有這回事,也不想讓我們換過去;簽約當天印象中租約是3 張,有大概瀏覽契約內容,因為合約其實差不多,可是後來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說我所提出及被告張淑晶所提出之合約影本第2 頁內容不太一樣;該契約跟平常契約比,是比較不合理,當時沒有就不合理處質問被告張淑晶,是想說我們都不會去犯到,所以沒有想這麼多;當天日期、租金通通都沒有寫,雖然看屋當天說要租3 個月,但被告張淑晶沒有寫上,我們也沒有要求寫上,只有寫上簽合約的日期,簽約後1 、2 天我才拿到租約影本,才發現契約租期變成1 年,我就開始以簡訊、LINE問被告張淑晶,但她都不回應,打電話給她,她就說在忙,不然就是不接電話;當時住了兩個月,因為被告張淑晶都不回應我為何合約租期變成1 年,加上她自己說給她1 個月,她要幫我們換到新莊,結果她並沒有換,一直說新莊那邊有人要,我們要求換房蠻多次的,後來就說我們不想租了,她就說那妳們還是得付房租,否則要讓我們斷水,甚至樓下磁卡也不讓我們進來,所以我們繳了第2 個月的房租給她,可是繳了第2 個月房租隔天,她就帶另外一組人要來看房子;在簽約現場,契約的右上角、左邊很多數字,以及租賃起迄日的「103 」都是被告張淑晶當場寫的,當時是7 月13日沒有填上日期是因為被告張淑晶說等我們住進去之後再填,我們沒有決定幾月幾日開始租房;至於第3 條租金部分,我已經不記得是否是在現場填上,但現場有約定好租金是2 萬元,當日沒有約定是幾日之前繳租金,不記得第4 條的租金繳納日是否現場簽署,現場有講好押金4 萬元,我也付了;我在簽約當日付了1000或2000元的定金,其餘押金部分是在7 月15日搬進去的時候給的,給了6萬多元,費用包含租押金、鑰匙、電卡,被告張淑晶說沙發套要用租的;契約第3 頁所記載房屋內的設備,例如洗衣機等,在我們入住時有這些設備;後來被告張淑晶只有說修繕的東西要賠償,除了修繕費用就沒有了,被告張淑晶說如果不把修繕費用給她,她要找我或我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
4 至225 頁、第228 至231 頁、第233 頁)。㈡證人陳欣慧之陳述:
⒈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之偵查程序中陳述:我有與侯羽宸在10
3 年7 月有一起向張淑晶租房,住了2 個月,第3 個月就搬走,房租每月2 萬元,一開始給了2 個月押金,一個月房租,還有一些雜支,共計6 萬多元,第2 個月也有付房租(見
103 年度他字第5028號卷第47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在103 年7 月13日向被告張淑晶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2C的房間,簽約時被告張淑晶沒有給我們租約影本,是過了幾天後才給我們,簽約時租約有3 至4 張,但我們沒有看清楚內容,因為我們還有約明天要看房子,被告張淑晶就說他們出租率很高,要我們先付訂,所以當天先簽了日期為空白的合約;我們簽時,沒有寫1 年,但是她印給我們時就寫了1 年,簽約時付了6 萬4800元,是一個月租金、二個月押金及其他費用之押金;一開始我們看的是2 萬元的房間,但我們覺得太貴不要,被告張淑晶就說樓上有一間是1 萬3500元,半個月就會搬走,說搬走了就會讓我們換,但半個月後,我們問她,她就一直說樓上的那個人出國,或其他的理由沒有辦法換,所以我們就住了2 個月;在搬進去時侯羽宸有傳簡訊給被告張淑晶,跟她講我們只有租3 個月,但是被告張淑晶都沒有回我們,到第3 個月時,我們跟被告張淑晶講再住一個月我們就不住了,被告張淑晶說我們是簽一年,就不退我們押金,所以我們在第3 個月就不住了;我們本來就沒有要久住,加上被告張淑晶處理事情都不積極,所以我們就不住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858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和侯羽宸一起向被告張淑晶租房,
承租地點為新北市○○區○○路○○○ 號2C房間,當天被告張淑晶有將房間打開給我們看,該房被告張淑晶說一個月租金
2 萬元,我們覺得太貴,但被告張淑晶要我們先付1000元定金,先簽約,說會先幫我們保留,那時候我們有付1000元,但沒寫在契約上,被告張淑晶說樓上租金為1 萬3,500 元,半個月後會搬走,我們再搬進去,她有帶我們上去看過房間,哪一天已經忘了,當時房客不在,後來我們就先入住上址2C房間;過了半個月也沒有搬走,我們就說不要住了,反正被告張淑晶就是擠不出空房,要我們住2 萬元的房間,當時如果知道只能租這2 萬的房子,我們就不會承租了;當時我們沒有要簽1 年,我們有說要短租,那時候也有在LINE上講,保留在侯羽宸的手機裡,簽約時並沒有寫日期,也沒有要住1 年;契約上我的名字、我爸媽的名字電話是我寫的,在簽完約後,被告張淑晶才在契約右上角手寫押金、租金、電卡、鑰匙、磁扣、沙發這些費用,記得實際上付了現金6 萬多元;我現在不記得租約有幾張,也不記得第2 頁契約的內容,但房間內都有契約第22條所記載的設備;住不到3 個月,被告張淑晶有帶我們去看捷運丹鳳站附近的房子,我們說要這間,但被告張淑晶又不租給我們了,說現在日租,要等旅行社走,後來只能回去住○○路的房子;被告張淑晶口頭上說樓上半個月會搬走,叫我們不用擔心;正常來說契約是一式兩份,但簽完後第二天被告張淑晶才去便利商店影印給我,我記得我們那一份沒有寫日期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4至159 頁、第161 至168 頁)。
㈢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10月14日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租賃契約
影本第2 條及第22條確實未經侯羽宸與陳欣慧同意,自行變造如附表三所載(見103 年度他字第5028號卷第30頁)⒈證人侯羽宸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即已提出租約影本1 份(
見103 年度他字第5028號卷第50至第51頁反面),核與被告張淑晶於同次程序中所提出之租約影本內容非完全一致(被告張淑晶提出之影本見103 年度他字第5028號卷第30至32頁,扣案之正本核與被告張淑晶所提之影本相符)。互核兩份租賃契約影本所載內容,其相異之處詳如附表三所示,而觀諸此部分之扣案租約正本,其中第2 條之阿拉伯數字「14」當中之「4 」已將近「日」字,另第5 條劃部分尚有疊至「仟」字,則倘若侯羽宸欲將原本已寫上之「4 」及「」字塗銷,必會破壞「日」、「仟」之原電腦文字,然侯羽宸所提出之租約影本,無論第2 條或第5 條之電腦文字均未有塗改痕跡,又侯羽宸所提出之第2 頁租賃契約大部分之內容與被告張淑晶所提之正本相同,僅部分約定有所增減,是足認侯羽宸上開所述其取得租約影本是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7月16日所交付等語,並非虛妄。再審諸被告張淑晶所提租約正本右側手寫雜項費用及交付物品文字部分,文字最後欄位除被告張淑晶之簽名外,另有侯羽宸、陳欣慧之親筆簽名,且最後簽署「7/15」,此為證人侯羽宸、陳欣慧所不否認,並證述渠等在簽約後即有向被告張淑晶要求交付租約影本,且在103 年7 月15日入住時交付款項無訛。是本件足認被告張淑晶與侯羽宸、陳欣慧簽訂如103 年度他字第5028號卷附第50至52頁之租約後,即影印一份留存待交付侯羽宸、陳欣慧,嗣於103 年7 月15日侯羽宸、陳欣慧交付款項後,且於租約右側簽署姓名後,被告張淑晶始自行以侯羽宸、陳欣慧實際入住時間,於契約第2 條加註租賃始期為「7 月15日」,應堪確認。
⒉復以,證人侯羽宸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及偵查中即已提出其
傳送予被告張淑晶之歷次簡訊翻拍照片如附表四所示,當中侯羽宸於103 年7 月15日傳送被告張淑晶之簡訊內容即稱「今天忘記跟你提,我們是要先簽3 個月」、「還有合約是今天還是明天拿呢?」,嗣後亦發送「你也說你接受短租」之簡訊,而被告張淑晶對此未曾為反對之表示,再證人侯羽宸固證述其於一開始承租時即有向被告張淑晶表明僅租3 個月,惟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是跟被告張淑晶說是要短租,但是沒有明確說要租多久,我們是在7 月13日到7 月15日入住前用簡訊跟被告張淑晶說我們要租3 個月」,是核以上開簡訊內容,侯羽宸、陳欣慧於103 年7 月13日於簽署契約時,對於承租日期、期間與被告張淑晶間均未達成合意,而僅向被告張淑晶提及係短期承租,且為被告張淑晶口頭同意,應堪認定。至證人侯羽宸、陳欣慧固然均證述其於簽約時並未約定租期為1 年,然證人侯羽宸所提出之租約影本,其上第2條已然記載租賃期限為1 年,而查,租賃期限乃租賃契約重要之點,於簽約之日倘被告張淑晶於該條款記載1 年,侯羽宸、陳欣慧當不可能不知,則侯羽宸、陳欣慧於103 年7 月16日取得契約影本時,其上既已記載租賃期限為1 年,應認於簽約之際即已記載,亦堪認定。從而,本件應認侯羽宸、陳欣慧於103 年7 月13日簽訂契約時,以口頭向被告張淑晶表示欲短租,且為被告張淑晶口頭同意,且租期始日自入住之日開始起算,故租賃契約之起迄日並未記載,而僅記載起迄年為「103 」、「104 」(按此原記載「103 」,嗣後槓除,改為「104 」),租賃期限則記載為1 年,嗣於103 年
7 月15日侯羽宸、陳欣慧入住新北市○○區○○路○○○ 號2C房間後,被告張淑晶即變造契約起迄,而使起迄日為「103年7 月15日至104 年7 月14日」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9 月18日對侯羽宸、陳欣慧提出毀損之
告訴,所陳述之內容係屬虛捏事實,且有以上開變造之租賃契約及提出非侯羽宸與陳欣慧搬離時之照片作為誣告侯羽宸與陳欣慧毀損之證據⒈證人侯羽宸於遭提告時之偵查程序中陳述:我們離開時電視
下面桌子的貼皮被掀起來,這是我們家狗狗弄的,但其他並沒有損壞,張淑晶所述地板及馬桶有毀損,並非我們造成的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028號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
另於本件偵查中證述:搬走時我們沒有通知她,房間內只有電視下面的桌條是我的狗弄壞的,但是她說那個要1,000 塊修理費用,我覺得不合理,所以我沒有付錢,她就說我毀損;洗衣機根本沒有使用過,因為搬進去時洗衣機就有兩件地毯,沙發也沒有所謂的沙發套,後來被告張淑晶有拿一件給我們,但是上面有血,我們就歸還,後來被告張淑晶也沒有再給我們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858號卷第39至4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家的狗有損壞電視下方櫃子的邊條,有點脫落,因為那個邊條是黏上去的,只是掉下來,後面黏住前面還在,就是分離;我不租後有跟被告張淑晶說那邊是我的狗狗弄壞的,被告張淑晶說修理要收1,500 元,我說要請人自己來修,被告張淑晶說不行,所以我就沒有理她;當時馬桶也好好的,房內的設備全部都是好的,只有邊條壞了;交屋當天,我不知道幾月幾號,是晚上11點多,我有把全部的東西都錄一遍,告訴被告張淑晶說東西都是好的還給她,這影片在偵查中已經提供給檢察官;我搬離時,房間留有一袋我要丟掉的衣服,我原本要拿去丟,被告張淑晶說若我要丟一包,還要再收900 元,因為我有繳清潔費,所以我就直接打包放在房內沒有帶走;後來被告張淑晶說我衣服亂撒,但那明明是被告張淑晶自己撒的,我錄影後完全沒有再進那間房間,那一包衣物也是完好放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1 至212 頁、第226 頁、第231 頁)。
⒉證人陳欣慧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陳述:搬走時,我們沒有
毀損地板或廁所,只有電視櫃下面的邊條被我的小狗咬壞了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028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另於偵查中證述:搬進去第二天就淹水,就流理台下面的水管冒出來,廁所的牆壁就已經有在脫落了;在103 年9 月10幾日,我們離開前還有拍攝現場,我們拍完影片之後就沒有再進去了;我們有把要丟的衣服用一袋裝好,應該是後來有人把那一袋衣服打開弄出來,我們拍完現場之後,就沒有再進去,我們會這樣錄是因為我們有去請教律師朋友,這樣是為了要保護我們自己,照片裡的情況不是我們離開時的情況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858號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搬離後有打掃,有留一袋衣服在裡面,是後面被告張淑晶自己把衣服弄得亂七八糟,把馬桶弄壞,都說是我們弄的;搬走時馬桶並沒有壞掉,我們離開時還有錄影,是一鏡到底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8 頁至第168-2 頁)。
⒊是證人侯羽宸、陳欣慧於偵查中均證述其等於終止契約後曾
通知被告張淑晶點交,然被告張淑晶均不予理會,其等為求自保,乃於清空住處後,以手機拍攝屋內狀況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58號卷第39頁反面、第47頁),互核二人於偵查程序中所述,內容均屬相符。又經證人侯羽宸於偵查中提出其與陳欣慧搬離時,拍攝房間之電子檔,經檢察官勘驗後,內容係一位女子稱「今日是103 年9 月15日晚上11時14分」,且開始拍攝屋內情況,並一一測試屋內設備是否正常,此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858號卷第39頁反面)。而查,侯羽宸與陳欣慧於搬離上址時,並不知日後將會涉訟,且其二人既然於搬離時主動拍攝屋內狀況,足認上開影片內容確實為其二人搬離時屋內之真實狀況無訛。從而,由上開勘驗內容及證人侯羽宸提出之拍攝影片,可徵侯羽宸與陳欣慧於搬離時,屋內設備均屬可正常使用,且馬桶水箱並未如同被告張淑晶所提出之照片內狀態(即水箱拆解後放置於地板,見103 年度他字第5028號卷第35頁),亦無如同被告張淑晶所提照片屋內衣物散落一地情景。是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10月14日除提出上開變造之租賃契約外,所提出之屋內照片均非侯羽宸與陳欣慧搬離時現場之實際狀況,應堪認定。
⒋從而,被告張淑晶先是於103 年9 月18日對侯羽宸、陳欣慧
提告毀損罪,復於同年10月14日提出上開變造之租賃契約作為其先前誣指侯羽宸、陳欣慧與其訂定租約之內容佐證,另又以變造現場之照片作為誣指侯羽宸與陳欣慧犯有毀損罪之佐證,則被告張淑晶所為,當係意圖使侯羽宸、陳欣慧受刑事之毀損、詐欺之處分,而變造證據,是被告張淑晶此部分行為即已構成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第169 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
㈤關於連帶保證人記載部分⒈證人侯羽宸之陳述①於遭提告時之偵查程序中陳述: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侯泳
琳是我寫的,另外黃萬通、陳德琳則是陳欣慧寫的,因為張淑晶說我們已經年滿20歲,所以連帶保證人不算數,她說要填緊急聯絡人,所以填這些名字只是提供電話,張淑晶並沒有詢問我們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是否知道租房子的事情(見103 年度他字第5028號卷第47頁)。
②於本件偵查中證述:契約上有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的名
字是因為被告張淑晶說那是聯絡人,以防萬一怕我們跑掉,她才有人可以聯絡,侯泳琳是我媽媽,陳欣慧則是留黃萬通、陳德琳的名字及電話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028號卷第47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記得租約上有「連帶保證人」欄位,
被告張淑晶只說我們都已經滿20歲了,不需要連帶保證人,只要填寫家人的姓名及電話,變成緊急聯絡人,但是她並沒有將那個改掉,是她叫我們簽在那邊的;我有問被告張淑晶聯絡人是要聯絡什麼事項,被告張淑晶說若我們有什麼狀況才會需要打電話給緊急聯絡人,叫我們不用擔心這個;我一開始就有問,我說這是連帶保證人,要簽這裡嗎?被告張淑晶說「妳不用管它,我只是要緊急聯絡人,因為妳們都滿20歲了,不需要連帶保證人這個東西」;第1頁連帶保證人欄位上我有填入侯泳琳的電話,是我當場拿出手機來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9 、226 頁)。
⒉證人陳欣慧之陳述①於遭提告時之偵查程序中陳述:契約上有黃萬通、陳德琳名
字,是因為張淑晶跟我說要寫緊急聯絡人在上面,我就寫我爸媽黃萬通、陳德琳名字,這是提供名字,不是簽名,我父母知道我承租此房子,但他們沒和張淑晶聯絡過,但被告張淑晶有打電話給我爸媽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028號卷第48頁)。
②於偵查中證述:是被告張淑晶要我們寫其他聯絡人的姓名及
電話,所以我留我爸媽黃萬通、陳德琳的名字,侯羽宸就留他媽媽侯泳琳的姓名及電話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858號卷第46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寫名字,是因為被
告張淑晶說是緊急聯絡人,她要我們寫上去怕找不到我們,結果之後說我們是偽造文書,但被告張淑晶當時是要我們寫爸媽名字、電話說是緊急聯絡人;那時沒有仔細看欄位是「連帶保證人」,被告張淑晶叫我寫在名字下的空格,叫我們寫爸媽的名字跟電話,就說怕找不到我們;當時被告張淑晶沒有叫我們撥電話向父母詢問;我們在填名字時,只是提供姓名及電話而已,不是要簽名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
0 至162 頁、第165 頁)。⒊證人即侯羽宸之母侯泳琳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之偵查程序
中陳述:我知道侯羽宸要在中和找房子住,因為我人在嘉義,她只是電話中跟我講,我也沒去看;我不知道她在103 年
7 月有向張淑晶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的房子;租賃契約上「侯泳琳」的名字不是我簽的,這契約是侯羽宸今天才給我看的,侯羽宸說是房東要填緊急聯絡人她才寫的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028號卷第48頁反面)。⒋證人即陳欣慧之父黃萬通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之偵查程序
中陳述:我知道陳欣慧有租房子,但地址不知道,孩子都成年了,我們也沒管那麼多事情;陳欣慧說張淑晶請她填緊急聯絡人,我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連帶保證人;張淑晶有打電話給我說她是房東,陳欣慧租房子的時候有跟我講要填緊急聯絡人等語。證人即陳欣慧之母陳德琳於同次程序中亦證述:我不知道陳欣慧在103 年7 月有向張淑晶租房子,也沒有跟我說要填緊急聯絡人,契約上的名字不是我簽的等語(見
103 年度他字第5028號卷第48頁反面)。⒌準此,被告張淑晶於簽約時,即是明確知悉侯泳琳、黃萬通
、陳德琳並未在場,亦未親自於契約上簽署姓名,復又明知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之姓名為侯羽宸與陳欣慧所簽署,由被告張淑晶同時對侯羽宸與陳欣慧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亦可得知現場並無任何事證足使被告張淑晶誤認侯羽宸與陳欣慧獲有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之授權,被告張淑晶就此部分之事實認識甚明,並無合理懷疑之處,是其竟虛捏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為侯羽宸與陳欣慧之連帶保證人,而對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提出詐欺之告訴,其意圖使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受有刑事之處罰,應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七(起訴書事實貳、八)㈠證人林筠樺陳述部分⒈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陳述(103 年度他字第4100號卷、10
3 年度偵字第26912 號):我有與柯文雯一起向張淑晶承租房子,後來柯文雯要回臺中,我沒辦法一個人租房子,所以有跟張淑晶說定金部分當作損害賠償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100號卷第55頁反面)。
⒉於本件偵查中證述:我是在103 年7 月12日就先聯絡被告張
淑晶要看房子,是在隔天即7 月13日才和柯文雯一起看房子,是向被告張淑晶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2B房間,合約書上面記載的是2B;我們是於103 年7 月13日在租屋處樓下與被告張淑晶簽立租賃契約,租期為1 年,租金每月2萬元,但租約上租賃期間的日期是被告張淑晶自己填寫的;我們在簽約後有各留一份;當日被告張淑晶有帶我們兩個去看過房間,就是2B房間,沒有看2C房間,看起來像是一般的套房,但網站上廣告的照片跟她給我們看的房間是不一樣的,房間內有電視、冰箱、冷氣,她表示該房間內看到的所有設備都是可以給我們使用的;我們沒有表示過要換房間,我不清楚為何該契約書上2B為何會更改為2C,我們是到地檢署時才看到被告張淑晶將其契約改成2C;簽約當時因為滿急促的,所以我只有看被告張淑晶有劃記號的地方,例如第2 頁的第18條第3 款的地方,我們其實也不太理解這些條款,就直接簽了;租約有寫1 年,但沒有寫迄日,是因為我當時還有承租另外一間房子,我還要再確認該房屋要承租到什麼時候,被告張淑晶也很趕著我們簽約,所以簽約時並沒有提到什麼時候要入住;契約書上面的租賃日期是被告張淑晶後來自己寫的,如果被告張淑晶所提出之租約跟我們的契約上不一樣的,都是被告張淑晶後來自己加的,例如第3 頁打勾及遙控器的註記也是被告張淑晶自己加的;簽約當天我先付了
2 萬元的定金給被告張淑晶,要等真正入住後再一次付清,但我們從來沒有搬入過,連鑰匙都沒有取得過,因為簽約後,我們本來想在8 月5 日入住前搬一些物品進去,但被告張淑晶表示沒有辦法,說她有做日租套房,若先搬進去就要先付一天的錢,因我的要求被告張淑晶無法接受,所以就不租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4 至5 頁、第40至41頁反面)。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有向被告張淑晶承租房子,是要
和朋友柯文雯一起住,我是承租的前一、兩天在591 租屋網看到的租屋訊息,先打電話給被告張淑晶聯絡時間,因為要我下班後才可以看房,所以是在晚上10、11點多看房,看房當天就簽約,在場的人有我、柯文雯及被告張淑晶,當天看了兩間房,是不同樓層的房間,一間二樓,一間頂樓;後來要承租的房間與我看的房間是同一間房間,當時被告張淑晶有開一間房間,是2 樓房間有人在使用的,她跟我說該房客同意讓別人看房;看房時,門上有標號,被告張淑晶也有跟我說看的是哪一間,可是我現在不記得,被告張淑晶帶我看的房間,與我預期要租的房間不一樣,可是我當下是真的蠻急著要找房子,所以才決定要租那間房間;房間裡面有沙發、床、冷氣、冰箱、櫃子,被告張淑晶並且說沙發套要錢還是什麼的,說她有房間在做日租,說蠻多背包客都會跟她承租,也有拿一些其他房間的照片和一樣是原本簽好的那種租約給我們看,看了約半個小時,我們在附近的便利商店簽約,被告張淑晶拿出一份大概3 、4 張的租賃契約,是被告張淑晶打字的,沒有其他手寫部分;我大致上看過契約內容,就是很快看過一遍,當時只覺得為何跟一般租屋的本子不同,因為一般租屋會有一本租屋條約,但被告張淑晶是拿她自己印的,從被告張淑晶拿出契約到我簽名在承租人欄約花了20分鐘;簽約時我還不確定原先的房子承租到什麼日期,我跟被告張淑晶說我回家看合約書再跟她敲日期,後來有決定租賃日期,跟契約書上記載的日期相同;後來我跟被告張淑晶說我要上班,無法空出一、兩天的時間去搬,我要利用下班時間搬一些東西過去,被告張淑晶說這樣一天要收忘記多少錢的額外租金。我在偵查中所提出之契約書影本,上面記載○○○區○○路○○○ 號2B就是我要承租的房間;簽約時被告張淑晶說我們要承租的房間裡,現在有房客,該房客好像是出差還是什麼原因住在那邊,我忘記被告張淑晶說哪個日期該房客就會搬走,被告張淑晶說那位房客是短租;在103年7 月13日簽約當日我有支付定金給被告張淑晶,簽完後當場在便利商店影印一份給我,就如同偵查中我提供給檢察官的影本,拿到影本後我有看過,可是當下沒有覺得有什麼奇怪的地方;當時契約租賃的右側手寫部分我有簽名,是付定金的時候簽的,契約上租賃期限就只有記載103 ,其他都是空白,契約的第22條的內容都沒有打勾,旁邊沒有任何文字,右邊定金的部分;但租約上租賃期限記載1 年有符合我的意思,但被告張淑晶所提租約記載「103 年8 月5 日至104年8 月4 日止」並不符合我的意思,因為時間根本沒有訂下來,被告張淑晶怎麼就自己這樣寫上去;我現在忘記我跟被告張淑晶講的入住日期為何,我當時沒有想到房客屆時是否已搬走的問題,因為我要回家看合約;後來我打電話給被告張淑晶,說我某天要搬進去,但是東西要先放進去,被告張淑晶回應我說沒辦法把東西放進那個房間,要我把東西搬到其他地方,她先讓我放,再額外跟我收放東西的錢;當時被告張淑晶有跟我說何時可以進去,但日期我忘記了;所以因為東西無法先搬進去,我急著搬家,另外柯文雯家裡有事要回臺中,所以就不租了;簽約當日被告張淑晶沒有給我鑰匙、電卡、門禁卡,之後也沒有;我沒有跟被告張淑晶說過要更改房間,被告張淑晶也沒跟我說過契約寫錯要修改;之後我們沒有實際入住房間,因為原本我要先搬東西進去,被告張淑晶不讓我搬,要額外多收我放東西的費用,且當時裡面還有住人,無法讓我先把東西放進該房間,要我先將東西搬入被告張淑晶其他類似倉庫的地方,要多錢,我跟被告張淑晶談不攏後,我就打電話告知被告張淑晶不跟她租了,被告張淑晶就說要告我,說要賠償她10萬,協調過程中我沒有再多付被告張淑晶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3 至257 頁)。
㈡證人柯文雯證述部分⒈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之偵查程序中陳述:因為媽媽生病想
要回臺中,所以後來才沒有租這個房子;我沒有進住過房屋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100號卷第55頁反面)。
⒉於本件偵查中證述:我跟林筠樺是在103 年7 月12日先聯繫
被告張淑晶,隔天才去看房子,但是後續入住事宜是我跟被告張淑晶聯繫的;合約書上面記載的是2B,我不清楚為何2B會改成2C,是被告張淑晶自己改的;在簽約前被告張淑晶有帶我們去看過房間,就是2B房間,沒看過2C房間;我們當時看2B房間裡面是空的,不像有人居住,該房間看起來像是一般的套房,但網站上廣告的照片跟她給我們看的房間是不一樣的;她帶我們看的房間內有電視、冰箱、冷氣,當時我們有詢問過會附哪些設備,被告張淑晶表示我們在房間內看到的所有設備都是可以給我們使用;我們是在103 年7 月13日租屋處樓下的便利商店簽約的,我沒有詳細的看內容,但是共3 頁都有看到,大概看一下就簽了;簽完後被告張淑晶有影印一份給我們;在簽完約回到家後,我有打電話通知被告張淑晶,說我們8 月5 日要入住,被告張淑晶表示可以;當日林筠樺有支付定金2 萬元給被告張淑晶;被告張淑晶在簽完約後有在契約上加註文字,但我們什麼都沒有拿到,只進去過房間一次;後來我們沒有搬入,因為當時我跟被告張淑晶要求我們要先把物品搬進去,但是被告張淑晶表示她沒有辦法配合,她說如果要先搬就要按日收費,我就覺得我們無法達成共識,我們就不租了;大概是7 月底,被告張淑晶得知之後,就說我們違約,要我們賠償8 萬元,但是我們沒有再給錢,被告張淑晶即表示如果不給錢就要對我們提出告訴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5 頁反面、第40至41頁)。
㈢本件互核證人柯文雯於偵查中所提租約影本(見103 年度他
字第4100號卷第61至63頁)及本件扣案之租約正本及被告張淑晶提出之租約影本(按該影本與正本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4100號卷第57至59頁),兩者相異之處,乃證人林筠樺所提租約影本第1 條之租賃標的僅記載為「新北市○○區○○路○○○ 號2B」、第2 條之租賃期間僅有起日之「103 年」,然扣案之正本其上第1 條之「B 」劃有「」字,另在下方記載「C 」,且第2 條租賃期間已完整記載為「103 年8月5 日迄至104 年8 月4 日」,又扣案租約正本右側手寫部分「7/00 00000」以下則為證人林筠樺所提之影本未記載部分,又證人林筠樺所提租約影本第22條之各項設備均無打勾。是證人林筠樺所提租約影本與被告張淑晶持有之租約,兩者內容並非一致。而本件再互核證人林筠樺、柯文雯二人之上開之證述,及其等歷次之陳述內容,前後均屬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且證人林筠樺證稱其於看屋時尚不能確定原租賃契約之終止日期,故將租約之起迄日空著,嗣後則以電話告知被告張淑晶將於103 年8 月5 日入住等語,核與被告張淑晶所提租約之租賃起日相符,足認證人林筠樺、柯文雯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證人林筠樺、柯文雯於103 年7 月13日於上開租賃契約之第1 、3 頁簽署姓名及連帶保證人欄位時,尚未與被告張淑晶約定入住時間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林筠樺亦證述其固然以電話向被告張淑晶告知二人開始承租日期為103 年8 月5 日,然亦同時請求被告張淑晶讓其可以先行將物品搬入租屋處,惟此遭被告張淑晶拒絕,且經被告張淑晶告知必須以另行付費方式,讓其二人先行放置物品至另一處所等語,而此乃證人林筠樺、柯文雯於歷次陳述均一再指明其二人拒絕此付費之要求,亦因此不願承租上址房間,從而堪認證人林筠樺、柯文雯乃係以先行將物品搬入房間為條件,始願意自103 年8 月5 日開始承租上址房間,是以,被告張淑晶與證人林筠樺、柯文雯雙方對於此契約重要之點即入住時間既然未能達成合意,足認雙方就本件租賃契約並未生效甚明。
㈣再者,本件依證人柯文雯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其上租賃
標的為新北市○○區○○路○○○ 號2B,並未有何修改痕跡,而據證人林筠樺、柯文雯之證述,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7 月13日簽約當日即在簽約處所即便利商店處影印一份交付其二人,而查,證人林筠樺、柯文雯遭被告張淑晶提告後,於10
3 年8 月27日到庭接受偵訊時,僅是針對被告張淑晶所提告之簽約後未履行租約及連帶保證人部分為初步答辯,偵查過程中均未論及承租標的及承租期間為何,嗣後證人柯文雯即提出租約影本供檢察官參酌,可徵證人柯文雯於提出租約影本時,對於上開爭點尚未有何爭執,則證人林筠樺、柯文雯即無可能預先得知而將契約影本予以變造。是以,本件除認證人林筠樺、柯文雯於簽約當日所取得之影本租期起日僅記載「103 」外,其當日與被告張淑晶簽訂契約上租賃標的之記載為「2B」無訛。
㈤再證人林筠樺、柯文雯上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張淑晶在10
3 年7 月13日帶林筠樺、柯文雯看房共有2 間,惟就新北市○○區○○路○○○ 號2 樓房間則僅察看一間,且證人林筠樺證述當日確實有看到房間上各有編號等語,則以證人林筠樺、柯文雯簽約當日即已拿到租約影本,其上又記載有「2B」房間,依常情,承租標的為承租契約之重要事項,倘其上記載者非證人林筠樺、柯文雯當日所看房間,證人林筠樺、柯文雯應能馬上獲悉,且當應要求被告張淑晶為更正始屬合理,而依證人柯文雯所提出之影本,其上承租標的確實僅記載新北市○○區○○路○○○ 號2B,未有任何塗改痕跡,則依此客觀證據,足認林筠樺、柯文雯於103 年7 月13日實際看房、欲承租之房間即為新北市○○區○○路○○○ 號2B房間,亦堪認定。
㈥被告張淑晶被訴誣告林筠樺、柯文雯犯偽造文書罪⒈證人林筠樺於遭提告時即已證述:連帶保證人部分有經過我
父母的同意,是在張淑晶要求下寫的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100號卷第55頁反面)。在偵查中證述: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張淑晶要求的,她說需要有人幫我擔保,林育德跟康玉蓉是我的父母,他們都有同意過了,簽約當下我有先打電話給我的父母,徵得他們的同意後才簽名的;被告張淑晶跟柯文雯當時也有在場;柯文雯也是經被告張淑晶要求需要有連帶保證人,才打電話給她父母,徵得同意後,才在上面簽名;當時被告張淑晶說要留一個聯絡人的資料,說她不信任我們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5 頁、第41頁反面)。在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契約書上我的簽名、我父母親的名字康玉蓉、林育德,還有下面的地址都是我簽約時親筆寫的,柯文雯的名字、她的父母親名字柯美麗、林信德則是她自己寫的,就下面的簽名、地址;當時是因為被告張淑晶跟我說留個父母的聯絡方式,我當時不知道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我和柯文雯也沒有問過被告張淑晶何謂連帶保證人,她也沒有主動跟我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可能是怕我們繳不出房租或怎樣,要我們留一下父母的聯繫方式;當時被告張淑晶跟我講的意思就是如果付不出租金的話,可以聯絡我父母;我在寫我父母名字時有打電話問過我父母,但我忘記是我自己聯繫,還是被告張淑晶要我聯繫;我在偵查程序中就我所述連帶保證人部分是實在的,我是跟我父母說我現在要租房子,房東需要你們的聯絡方式;我在簽約時並不知道「擔保」及「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我自己認為「擔保」是如果找不到我的話,可以請我父母出面處理、付錢;我覺得「留一個聯絡人資料」和「擔保」差不多;後來我父親看到合約後,有跟我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我被被告張淑晶提告時,沒有跟父母討論如何回答,若我當時知道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我不會回答「連帶保證人部分有經過我父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3 至244 頁、第250 至254 頁)。
⒉證人康玉蓉即林筠樺之母於遭提告時之偵查程序中陳述:林
筠樺有跟我說她要租房子,她有跟我說請我當保證人,我當時沒有反對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100號卷第55頁)。
⒊證人林育德即林筠樺之父於遭提告時之偵查程序中陳述:我
是林筠樺父親,我忘了這件事,因為她長年在外都是租房子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100號卷第55頁)。
⒋證人柯文雯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陳述:連帶保證人的部分
,我有經過父母親的同意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100號卷第55頁反面)。於本件偵查中證述: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張淑晶要求的,簽約當時我還沒有滿18歲,她說需要有法定代理人幫我擔保,柯美麗跟林信德是我的父母,當下我就打電話給我的父母,向他們表示因為租房子,房東要求要有連帶保證人,我的父母同意之後,我才在上面簽名;我跟我父母通話的時候,被告張淑晶也在旁邊;林筠樺也是經被告張淑晶要求需要有連帶保證人,才打電話給她父母,徵得同意後,才在上面簽名,林筠樺在跟她父母講電話時,被告張淑晶就坐在旁邊;當時被告張淑晶說要留一個聯絡人的資料,說她不信任我們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41頁反面)。
⒌證人柯美麗即林筠樺之母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之偵查程序
中陳述:柯文雯是我的女兒,她有跟我說請我當保證人,我人在臺中,我在電話中說好;我有授權給柯文雯讓她簽我的名字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100號卷第55頁)。
⒍證人林信德即柯文雯之父於遭提告時之偵查程序中陳述:我
是柯文雯的父親,柯文雯有跟我太太柯美麗講,我覺得小孩在外要租房子,我擔任保證人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100號卷第55頁)。
⒎是由證人林筠樺、柯文雯、康玉蓉、林育德、柯美麗、林信
德上開證述,可知林筠樺、柯文雯於租賃契約上簽署康玉蓉、林育德、柯美麗、林信德姓名時,即已獲得授權而簽署,又被告張淑晶於向連帶保證人追討違約金時,即已知悉康玉蓉、林育德、柯美麗、林信德等人願意並授權林筠樺、柯文雯簽署其等姓名,則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7 月24日仍對林筠樺、柯文雯提告並虛偽陳述林筠樺、柯文雯有偽造文書之情,其誣指行為,已使林筠樺、柯文雯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則被告張淑晶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要件相符。
㈦被告張淑晶被訴變造證據而誣告部分
依證人林筠樺、柯文雯上開證述,其簽署契約之際,租賃之起日僅有103 年,對於承租之起迄日並未有合意,另證人林筠樺、柯文雯於偵查中亦證述其所簽署之契約第3 頁第22條旁並未載有「3 個遙控器」文字等語,是被告張淑晶於103年7 月24日提出上開業經變造之租賃契約作為證據,藉此虛構其與林筠樺、柯文雯間租賃契約業已成立,而虛捏林筠樺、柯文雯、康玉蓉、林育德、柯美麗、林信德未能履行此租賃契約,則被告張淑晶此部分之誣指行為,亦已使林筠樺、柯文雯、康玉蓉、林育德、柯美麗、林信德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而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要件相符。
八、犯罪事實八(起訴事實參、一)㈠證人柯伊綸之陳述:
⒈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103 年度他字第1656號、103 年度
偵字第23439 號),在偵查中之陳述:當時簽的不是正式的合約,合約承租的日期還沒有開始,契約只有第一張跟最後一張,中間都沒有,也沒有交付租賃契約給我們(見103 年度他字第1656號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
⒉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我有見過被告張淑晶,沒有見過被告
黃鐸,被告黃鐸的名字我只有在合約上看過,我是陪陳姵蓉去跟被告張淑晶承租房屋,並非我要向被告張淑晶承租房子。陳姵蓉是在租屋網上看到租屋廣告,我也有看過這一個租屋廣告,103 年2 月22日我陪陳姵蓉一起到現場看房子,我記得當時我們看到的房屋租金大概是1 萬元,但後來我們到現場去所看到的房子跟租屋廣告的情形不一樣,被告張淑晶到場表示我們要租的那一間已經租出去了,並表示她可以帶我們看另外一間比較大一點的房間,然後她帶著我們去看這一次承租的套房(按即新北市○○區○○路○○號),我們到現場時,現場是正在施工,陳姵蓉要租的房子是在一棟公寓裡,當時整棟公寓都在施工,那層房間裡隔成好幾間套房,但每一間套房都還在施工,沒有看到裝潢完整的房間,被告張淑晶帶我們看了幾個房間,房間內雖然都有擺床、荼几、衣櫃、電視等物,但電視還沒牽線,我看到的房間都沒有裝潢完整的,浴室裡都沒有洗手台,只有馬桶座,沒有水箱,也都沒有浴室的門,整層樓還是像工地一樣,被告張淑晶答應房間會有洗手台、浴室的門,另外也會有無線網路、有線電視的線路。被告張淑晶有表示這一間會比較貴要1 萬5 ,因為當時陳姵蓉急著要租房子,而且被告張淑晶也有答應要讓陳姵蓉分期支付剩餘的押金跟租金,所以陳姵蓉就當場給被告張淑晶1 萬元的押金,接著被告張淑晶就拿出合約來,但因為陳姵蓉沒有帶證件,但張淑晶要求要拿證件查對,所以我就幫陳姵蓉出證件、名字當承租人,但實際上是陳姵蓉要租房子。當時我們就有跟被告張淑晶表示過幾天要改用陳姵蓉的名字簽約,張淑晶當時也表示同意。簽約當時契約是A4的紙2 張,第一面就是立契約的當事人資料跟一些條款,第二面也是契約條款,第三面就是立約人簽名蓋章的部分。我在簽約時有注意查對契約,我雖然沒有仔細看每一條內容,但簽約當時總共是A4的紙2 張,而且只有簽1 份,簽約後我有要求被告張淑晶要拿1 份契約,但被告張淑晶表示必須要我們錢付完之後,她才要給我們1 份契約,我才會要求讓陳姵蓉用手機要把合約拍下來,但張淑晶表示只能拍第1 頁,所以陳姵蓉就只有拍第1 頁(按即103 年度他字第1656號卷第42頁影本)。結果被告張淑晶在地檢署開庭時,卻拿出了A4的紙3 張,表示是這個案件的合約內容,她拿出來之後又要回去,檢察官有要求被告張淑晶在幾天之內將完整資料提出,但她後來並沒有提出,我確定被告張淑晶後來拿出來的合約有一頁我完全沒有看過。103 年度他字第1656號卷第42頁那一張就是我們簽約當時的合約第1 頁,另外103 年度偵字第23439 號卷第8 頁的租約右方增加的內容是我在103年2 月22日簽約後,2 月26日前寫的,因為我們原本簽約時就有要求要更改簽約人為陳語慧(按即陳姵蓉),被告張淑晶表示要我提供陳姵蓉的身分證影本,那天張淑晶非常積極的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把陳姵蓉的證件拿給她,她才願意配合處理,所以我就在上述期間的某個晚上,跟被告張淑晶約在承租的房屋處見面,結果張淑晶到場時表示不同意更改陳姵蓉為承租人,只拿了1 張電卡、1 副鑰匙、1 個磁扣要我簽收,我就在租約右方簽名簽收;我記得當時房屋現場狀況跟2 月22日簽約當天一樣,我後來就沒有去過現場,但我知道陳姵蓉有去過。被告張淑晶本來表示房子會在3 月1 日前弄好,但我在簽收電卡那天所看到的情形,張淑晶並沒有弄好,只有裝了洗手台、洗手台下方的櫃子,其他的東西都沒有,當時陳姵蓉要租的這間套房沒有在施工,但其他樓層和房間有在施工的情形,後來陳姵蓉有跟我表示被告張淑晶並沒有按照約定完成,我就跟陳姵蓉說被告張淑晶不同意更改合約,並要陳姵蓉和被告張淑晶聯繫,後來陳姵蓉說她有試著要跟被告張淑晶更改承租人,但被告張淑晶並沒有同意,而且房間裡面根本沒有網路、第四台,陳姵蓉就不願意承租了,被告張淑晶後來就不理陳姵蓉。我有向被告張淑晶表示那我們要解約,結果被告張淑晶就對我說如果陳姵蓉不住的話那就我住,意思就是要我們一定要履約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656號卷第52頁、103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7至8 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
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時是陳姵蓉要租房子,陳姵蓉一開
始是要承租1 年,後來有跟被告張淑晶說能否改半年,被告張淑晶說可每月簽,我與陳姵蓉本來要看的是同棟樓下的房子,去的時候被告張淑晶表示房子出租了,才帶我們去樓上看,我忘記幾樓,在租屋廣告上有看到的是樓下的房子,但是現場樓下已出租,所以帶我們到樓上看,有確定哪一間,但房號我沒注意,在同一層價錢差不多。我們當天看過房間,但還沒有蓋好,當天只是付定金,我跟陳姵蓉都有到場,我本人沒有要住的意思,因陳姵蓉沒有帶證件,所以被告張淑晶請我代為先簽,過兩天再換人。我對當庭提示給我看共有3 頁的契約第2 頁完全沒有印象,我也沒有拿到契約書,從頭到尾只有第1 頁跟第3 頁,沒有中間這一張,我當天只有大概看一下第1 張,我確定沒有看到中間那一張。我不確定陳姵蓉當時有無看過此份契約書,因為這份契約不是算完整的,被告張淑晶說這只是付訂而已,後面因為被告張淑晶房子沒有如期蓋好,我們不租了。陳姵蓉本來是簽1 個月,被告張淑晶改成3 個月,後來沒住是因為房子沒有蓋好。當庭提示給我看的契約第一面上面原本是寫103 年3 月1 日至
103 年3 月31日,就是簽約的第一次是寫1 個月,後來為何會改成103 年2 月26日,要問房東,我不知道。我知道被告張淑晶有承諾在2 月底前會弄好房子,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只記得會在2 月底之前弄好,但都到3 月多還是沒蓋好。從頭到尾契約都是我在對被告張淑晶,被告張淑晶也都是對我,我那時跟被告張淑晶說我要換人,她也不願意。陳姵蓉要退租跟被告張淑晶說不住了的時候有自己去找過被告張淑晶,被告張淑晶要我去說,被告張淑晶不跟陳姵蓉說。當時陳姵蓉好像有先放東西,她跟被告張淑晶有先講好把東西先放著,等候如期完工就搬進去,陳姵蓉東西約放了一天,後來沒有蓋好,她又把東西搬走了。我與陳姵蓉簽約當天沒有要求要加裝家具,陳姵蓉不住的原因是因為沒有蓋好,一直要我住不然就要賠違約金,溝通數次無效之後,從這時候開始我就不想再跟被告張淑晶多說。104 年度他字第1656號卷第42頁所附的租賃契約影本是我翻拍的,契約書上的出租人是黃鐸,租賃期間是103 年3 月1 日到103 年3 月31日,租賃房屋所在地和使用範圍只有寫00號,這是我們當初最開始的契約內容。我好像有問過為何出租契約人是黃鐸,但我忘記了;當天簽契約書的目的只是為了要付訂;被告張淑晶所提出的租賃契約期間有被改成2 月26日是後來改的,我簽約時是寫3 月1 日到3 月31日,出租人是寫黃鐸,我好像有問被告張淑晶為何寫黃鐸,但我忘記當時的對話。當時被告張淑晶說房間在2 月底前會完工,可以從3 月1 日開始住。除了去承租的時候我有上去,之後我沒有再上去過,只有在樓下,但電視沒有弄好,網路也沒有弄好,是我確實知道的事,電視跟網路是牽在一起的,網路工程師有打電話給我說網路沒有辦法如期完工,我記得有一天晚上我幫陳姵蓉載東西過去,就看到還在蓋,內部木工、水泥都還在施工,早上的工人都走來走去,所以陳姵蓉從來沒有去住過。我們發現房子還沒弄好,有馬上反應,被告張淑晶意思是再給她時間。與被告張淑晶商談的過程中,被告張淑晶有提到她是律師或開律師事務所的,有要求我要賠償,說要付她兩個月違約金跟一個月的房租,或者是直接賠她三個月的房租,如果不給租金,被告張淑晶有說要提告,但我不會因為遭被告張淑晶提告而感到恐懼或害怕,被告張淑晶只是一直強調她的法律背景很雄厚等語(見本院卷㈦第45頁至56頁)。
㈡證人陳姵蓉之陳述部分:
⒈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103 年度他字第1656號、103 年度
偵字第23439 號),在偵查中之陳述:當天寫的承租日期是
3 月1 日,我有拍照下來,而且當時該棟房屋還在施工,是要等施工完畢再入住,後來張淑晶要求改成2 月26日,但26日我去看的時候,房屋還沒有整修好,只有流理台裝好,其他都還沒有裝,所以我就決定不租,我也有跟張淑晶說,當時合約只有1 份;我們要求裝修的東西,張淑晶在2 月26日都沒有整修完畢,只有裝了洗手台、洗手台下方的櫃子,其他的東西都沒有,張淑晶所提出的契約影本與當時我們簽立的是同一份文件,但之後修改的內容我們不知道,我在簽完契約後有用手機拍照起來,如同我們提出的契約第1 頁影本,我們簽的契約上面名義人是黃鐸,我不知道何時改成張淑晶,也不知道何時有修改第2 條租約,修改的內容我也不清楚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656號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第52至53頁)。
⒉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我有見過被告張淑晶,沒有見過被告
黃鐸,被告黃鐸的名字我只有在存證信函上看過。我有向被告張淑晶租過房子,就只有租這一次,我是在租屋網上看到租屋廣告,我打電話聯絡時就是被告張淑晶接的電話,我就找柯伊綸跟我一起約去現場看房子。到現場所看的房子,跟租屋廣告的情形有點像但感覺又有點不一樣,我要租的房子是在一棟公寓裡,當時現場整棟房子都在施工,被告張淑晶帶我們到一間房間,房間裡隔成好幾間套房,但每間套房都還在施工,被告張淑晶帶我到其中一間套房讓我看,當時洗手台還沒裝,馬桶的水管還沒有接,浴室的門、冷氣還沒有裝,我看到房間裡有沙發、茶几、床、衣櫃,現場狀況跟廣告的照片有明顯的落差,被告張淑晶就表示3 月1 日會將房子弄好,但我急著要住,後來被告張淑晶就表示會在2 月26日把我前述看到有缺漏的部分弄好;被告張淑晶帶我們去看的房間,就是我後來租到的那間房間,被告張淑晶有答應房間要裝上洗手台、浴室的門、無線網路、有線電視的線路。當時被告張淑晶也答應要讓我分期支付剩餘的押金跟租金,所以我就當場給被告張淑晶1 萬元的押金,接著被告張淑晶就拿出合約來,我本來要簽約但我沒有帶證件,所以柯伊綸就幫我出證件、名字當承租人,但實際上是我要租房子。簽約當時契約是A4的紙2 張,總共有三面。第一面就是立契約的當事人資料跟一些條款,第二面也是契約條款,第三面就是立約人簽名蓋章的部分。因為我在簽約時有注意要查對契約,我雖然沒有仔細看每一條內容,但簽約當時總共是A4的紙2 張,簽約後我有要求被告張淑晶要拿1 份契約,但被告張淑晶說她只有1 份,我當時有要用手機把合約拍下來,但被告張淑晶表示只能拍第1 頁,所以我就只有拍第1 頁;我確定被告張淑晶後來拿出來的合約有1 頁是我完全沒有看過。後來我有跟我另一個朋友於2 月26日到現場去看,並順便要跟被告張淑晶重簽契約,結果我在現場從早上等到下午她都沒有來,當時房間也還沒有弄好,浴室的門是有裝上,但洗手台只是靠在牆上並沒有用水泥固定住,冷氣也沒有裝上,雖然當時這間套房沒有在施工,但其他樓層和房間有在施工,後來我打電話聯絡被告張淑晶,被告張淑晶表示她已經按照我的要求完成,所以我要求跟被告張淑晶到現場一起確認,但被告張淑晶表示她沒有空,之後被告張淑晶就開始不接我的電話。我與被告張淑晶見面就是簽約那一天,在103年2 月26日打電話要來重簽契約,被告張淑晶也沒有到場,之後就再也沒辦法跟她聯絡上。我當時還有打電話給被告張淑晶,說如果她不願意讓我改承租人的名字,我就不願意租了,但後來被告張淑晶不接我電話,我跟柯伊綸說,柯伊綸考慮到她是租約的名義人,她就出面跟被告張淑晶聯絡,要求被告張淑晶要將租約的承租人改為我,結果被告張淑晶還是拒絕,我就跟柯伊綸說那我就不住了。我沒有進去住過房間,那個房間也還沒有辦法住人,網路在我去放電卡等物的當天,電視還不能看,也沒有網路。我於2 月24日把行李搬進去,一直到三月初,前後約10天,付1 萬元的押金給被告張淑晶,沒有用到該處的水電,但被告張淑晶在後來的聯絡過程中要求我們賠償10萬元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10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那時在591 網站看到被告張淑晶要出
租房子,所以與朋友柯伊綸要去租,契約書上最後記載2 月26日,即是繳1 萬元當天,即看房子當晚,地點在新莊輔大捷運站那條路上,那時有看到想要承租的房子,我忘記是幾樓,有電視、床、椅子、沒有冷氣,一樓、樓梯、馬桶等都還在施工,被告張淑晶說還沒施工完成,但全部都可以入住,都可以選,我跟被告張淑晶說我要租,所以當天簽租賃契約,簽約當天有具體講過房子內至少冷氣、馬桶、洗手槽要弄好,好像也有說有東西要先放進去,被告張淑晶說施工完成會給我,但是到我們約定時間,施工尚未完成,當時只有我一個女生,不可能跟一大堆施工人員一起住。當時租屋的合約條款是被告張淑晶自行準備,但是只有兩張,當時有把租賃契約條款看清楚,簽約時契約書是兩張,是單頁,在右上角釘著而已,內容我沒有看,柯伊綸有無看過要問柯伊綸,簽約過程中除了被告張淑晶之外,沒有看到被告黃鐸,也無因簽約事宜跟被告黃鐸聯絡過。當時是我要租張淑晶的房子,因為當時我沒有帶身分證,所以柯伊綸名字會在上面,實際上是我要租房子,卷附契約照片是我翻拍的,我不知道被告張淑晶為何沒具體記載當時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字跡是被告張淑晶寫的,忘記有無寫幾樓,租賃期間好像住半年還一年而已,要看租賃契約內容。租賃契約第一條記載新莊○○路00號,當時我忘記是否有看到被告張淑晶把此地址填上去,我不記得當時看的房間在幾樓,並沒有要求被告張淑晶把我們要承租的房子寫到第1 條承租範圍內,被告張淑晶那時是直接和我在那間房間寫上去,當時我沒有跟她確定要承租的是哪一間,租賃契約第2 條部分,當時我們寫的時候只有藍色筆跡,沒有紅色筆跡,在「年」前面畫叉的部分也是藍色,那時有叉叉符號,我記得是租短期,後面「月」的部分沒有填寫;我沒有口頭上跟被告張淑晶說要承租多久,只有跟她說約3 個月到半年之間,我要確定房子真的可以住我才要,我現在忘了當時預計要住多久時間,但被告張淑晶上面寫紅字3 個月,這樣的租期是有符合我當時想法;被告張淑晶提出的租賃期間有部分被紅色筆畫掉,但我只對藍色的字跡有印象,我不知道何時被改成2 月26日,也不知道終止日何時從3 月31日改成5 月25日。若照上面的記載,租賃期間只有1 個月;我記得我是要住短期,那時只是想趕快找房子住。第3 條記載租約每個月是1 萬5000元,此部分是我當時與被告張淑晶所約定的租金;在簽租約時,有看到租賃契約右上角有手寫現金、押金、磁扣、電卡等等項目,當時被告張淑晶有逐項跟我解釋手寫內容意思為何。手寫「收10000 元」是代表我當時先給被告張淑晶1 萬元當作押金,想等房子整個都已經施工好,冷氣、馬桶那些全都裝上,我入住後才會給其餘款項。我有跟被告張淑晶要求要加裝冷氣,但是到後面去看還是都沒裝。租賃契約最後一頁的陳姵蓉是我寫的,柯伊綸是柯伊綸寫的,當時立契約人甲方只有被告黃鐸的名字,沒有被告張淑晶的名字,因被告張淑晶說她怕房東被殺,所以用假名。簽約當天被告張淑晶有給我電卡及磁扣,所以我看房後隔幾天有放行李進去,但我人沒有住進去,行李放在裡面約10天左右,10天後我去了,發現什麼都沒有,我跟柯伊綸有要求被告張淑晶在租賃期間3 月1 日前要完工,3 月1 日前有再找被告張淑晶處理租賃契約之事,她都一拖再拖,是被告張淑晶說那時裝潢會好,但3 月1日當時的裝潢情況跟施工時一樣,就只有很簡陋的馬桶,冷氣還是沒有,我們就有跟被告張淑晶聯繫。簽約後隔幾天,我與柯伊綸有跟被告張淑晶講到要重簽契約,因為基本上是我要租,而這份契約不是我的名字,重新簽立契約就是再拿一份來簽,我簽契約當天就有跟被告張淑晶說改名後證件拿到就要把契約名字改掉,跟她講要重簽契約,被告張淑晶有同意,但後來她都不理我,打電話都不接,後來是因為我要去住時發現施工部分全部沒有處理好,所以沒有重簽。之後我沒有入住,有跟被告張淑晶要求返還定金1 萬元,我用電話跟被告張淑晶說不租了;但被告張淑晶還是對我及我哥哥陳家偉提告,民事訴訟期間,法官說判我們輸,我哥哥因此以2 萬元和被告張淑晶和解,並給付2 萬元給被告張淑晶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8 至207 頁)。
㈢是互核證人柯伊綸、陳姵蓉上開證述內容,可認其二人於10
3 年2 月22日與被告張淑晶相約於新北市○○區○○路○○號
2 樓看房,且於當日陳姵蓉即決定承租上址2 樓其中一房(按被告張淑晶於偵查中係陳述2C房間,見103 年度他字第1656號卷第37頁反面),且因承租人陳姵蓉未攜帶證件,故由柯伊綸出名作為承租名義人與被告張淑晶簽訂租賃契約,陳姵蓉併於同日給付定金1 萬元予被告張淑晶,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張淑晶所不否認,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確認。再互核證人柯伊綸、陳姵蓉上開證述,其二人對於在看屋當日上址房間均仍在裝潢施工,無法入住等情,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故柯伊綸於103 年2 月22日簽約時,上址房間並未裝潢完成之事實,亦堪確認。又證人陳姵蓉無論於偵查抑或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簽署契約之日,被告張淑晶有交付其鑰匙、磁扣、電卡,故簽約後數日其有將物品搬入房間內,惟因房間尚在施工中,其人並未入住,此後因契約之承租人未能更改為陳姵蓉,且上址房間仍在施工,嗣後即與被告張淑晶解除契約,陳姵蓉均未曾入住房間等情,此部分之證述亦與證人柯伊綸之證述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確認。從而,本件堪認陳姵蓉於103 年2 月22日欲承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某房間,惟因未攜帶證件,故由陪同前往之友人柯伊綸出名與被告張淑晶簽訂租賃契約,而於簽約當時陳姵蓉欲承租之房間尚在裝潢中,故被告張淑晶交付鑰匙、磁扣、電卡後,陳姵蓉於簽約後數日將物品先行搬入某房後,人並未入住,待至103 年3 月初某日,因房間仍在裝修中,且未能將契約之承租人姓名更改為陳姵蓉,陳姵蓉乃以電話通知被告張淑晶解除契約之事實,應堪確認。
㈣又證人柯伊綸、陳姵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簽約當
日,契約第2 條之租賃期間係記載「103 年3 月1 日至103年3 月31日」,證人陳姵蓉並提出簽約當日其拍攝契約第1頁之列印照片(見103 年度他字第1656號卷第42頁)。觀諸證人陳姵蓉所提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列印資料,該契約之出租人僅記載「黃鐸」,亦無如扣得本件契約正本之承租人記載「黃鐸/ 張淑晶」,另契約第2 條租賃期限記載為「3 月」、「103 年3 月1 日至103 年3 月31日」,核與被告張淑晶所提之租約將租賃期限以紅筆更正為「2 月26日至5 月25日」顯然相異。而查,本件契約正本於「3 月1 日」、「3月31日」數字上是以紅筆「/ 」予以劃除,故本件顯係被告張淑晶於上開數字予以劃除,且在原「3 月」處,以修正液塗銷後,再以紅筆再寫上「3 月」,另於出租人處另加載其名字「張淑晶」甚明。從而,依證人陳姵蓉提出之契約第1頁翻拍照片,足認證人柯伊綸、陳姵蓉證述當日被告張淑晶於契約承租人處僅簽署「黃鐸」姓名,且承租期間為「103年3 月1 日至103 年3 月31日」等語,並非虛妄。是被告張淑晶就此部分租賃契約,有將上開部分予以變造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至證人柯伊綸、陳姵蓉固然均證述在簽約當時被告張淑晶僅
提出契約之第1 、3 頁,其二人並未看見契約第2 頁之條款等語。然證人柯伊綸、陳姵蓉於偵查中另又證述「簽約當時契約是A4的紙2 張,總共有三面。第一面就是立契約的當事人資料跟一些條款,第二面也是契約條款,第三面就是立約人簽名蓋章的部分。」等語,顯見其二人對於簽約當時契約究竟是幾張或幾頁記憶並非深刻,而以現今常情,簽約之人於簽署契約當時,對於文字甚多之契約內容多未有逐條審視習慣,則證人柯伊綸、陳姵蓉於簽約之際,是否確實未見本件契約之第2 頁即有疑義。
㈥又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3 月6 日至新北地檢署對柯伊綸、陳
姵蓉提起詐欺之告訴,此有上開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
103 年度他字第1656號卷第3 頁),嗣於103 年10月29日之訊問程序中,被告張淑晶庭呈載有租賃期限為「103 年2 月26日至103 年5 月25日」之租賃契約影本1 份,此亦有上開訊問程序筆錄暨卷附之租約影本1 份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3439 號卷第4 頁反面、第8 頁)。被告張淑晶於對柯伊綸、陳姵蓉提告時係指述其二人於103 年2 月22日締約後,即將物品搬入屋內,伊於103 年2 月28日或3 月1 日進入房間查看,發現物品已搬離,柯伊綸、陳姵蓉人已離開云云,亦即被告張淑晶係指柯伊綸、陳姵蓉於契約成立且有入住事實,然嗣後卻擅自離去住處,不願履行租賃契約之意,則被告張淑晶藉此將租賃契約之原起始日「103 年3 月1 日」變更為「103 年2 月26日」,以此作為證據輔以所誣指之契約成立後柯伊綸、陳姵蓉有入住卻無意繼續履行之事實。又證人柯伊綸、陳姵蓉均證述陳姵蓉所欲承租之房間迄至103 年
3 月1 日均未能施工完畢,則被告張淑晶於向新北地檢署提告時,以柯伊綸、陳姵蓉於103 年2 月23日即已入住,伊於
103 年2 月28日或3 月1 日進入查看,發現物品搬離,人已經離去云云,以此虛構之事實誣指柯伊綸、陳姵蓉犯有詐欺罪,且以上開變造之租賃契約為佐,則被告張淑晶此部分之行為,即已該當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誣告罪及準誣告罪。
㈦就柯伊綸、陳姵蓉於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姓名部分之陳述⒈證人柯伊綸之陳述:
①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在偵查中之陳述:當時張淑晶說在
契約上寫聯絡人資料,所以就在契約上寫柯金鎧的名字,但契約上面所寫的是連帶保證人,如果這樣是偽造文書,那張淑晶也是教唆,因為她當場叫我們寫,而柯金鎧、陳家偉也都不在場(見103 年度他字第1656號卷第38至39頁)。
②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當時是由我在該契約書上書立我父親
柯金鎧的姓名與聯絡電話,由陳姵蓉書立她哥哥陳家偉的姓名和聯絡電話在契約上,我本來問被告張淑晶可不可以寫朋友名字,被告張淑晶說不行,說這樣可以打電話求償,當時我是在第1 、3 頁的乙方連帶保證人寫下「柯金鎧0000000000」的字樣,第1 頁沒有記載陳家偉的相關資料。我與陳姵蓉之所以會在連帶保證人欄書立柯金鎧、陳家偉的姓名與聯絡電話,是因為當時應被告張淑晶要求要留存聯絡人的姓名與電話,以便於她催討房租,所以我們才會這樣做;我大概知道何謂連帶保證人,就是要負同樣的責任,從字面上來看,我瞭解在連帶保證人欄位填我父親的資料是什麼意思,當時我跟被告張淑晶表示我父親並不清楚我來租屋,我不想要填連帶保證人,但被告張淑晶說只是聯絡用,如果我們有欠費,她可以找這些人,說可以聯絡使用,所以當時我的認知是要聯絡使用,而非是要當保證人使用,因為當時我們談好我是承租人,陳姵蓉是保證人,柯金鎧、陳家偉只是聯絡人;我們當時沒把連帶保證人劃掉,可能是法律知識不足,沒有想那麼多,以為口頭上講好就好了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656號卷第52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103 年度偵字第23439 號卷第3 頁反面、103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
8 頁)。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當時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有幫
客人辦理車貸,辦理車貸的時候不會簽連帶保證人,但我知道連帶保證人的意義與效果。當時在簽約時有看到乙方連帶保證人字眼,基於信任原則,被告張淑晶跟我說叫我填聯絡人,除非你們沒有繳房租,不然是不會找家長,以前在外面租房子,房東若有說要聯絡人我也會寫,只是不會去想這麼多,就是用來聯絡房客沒有繳房租的時候,或忽然搬走等情,還可以找家人。上面的柯金鎧是我寫的,柯金鎧是我父親,當天沒有詢問柯金鎧是否願意當聯絡人,我那時是覺得不是我要租的,我是照房東意思只是先幫忙寫而已,我沒有在其他租賃契約上寫過柯金鎧的名字當作聯絡人過,是因為被告張淑晶要求要家人。我知道連帶保證人的意思,當下我會寫在那裡是因為被告說她只是要聯絡人,單純的聯絡人,是被告張淑晶要我寫的,而且被告張淑晶是告訴我這是聯絡用的,只是我自己也沒去注意,就相信被告張淑晶說只是聯絡人,被告張淑晶也知道不是我要租的,我為了幫忙朋友順利租到房子就配合被告張淑晶。我知道連帶保證人需要本人簽名或授權,我在事後或簽約當下沒有打電話給柯金鎧確認,我口頭跟被告張淑晶說好這只是形式上的,雖然我是簽在那個位置,但實際上我們說好的是聯絡人。被告張淑晶要求我拿陳姵蓉的證件影本去跟被告張淑晶換約,最後變成我是承租人,一堆有的沒的保證人,有名字的都當成保證人。我當時簽約就是口頭約定,我會簽下去也是被告張淑晶誘使我去簽,被告張淑晶用別的原因讓我當下信任她去簽名字,實際上簽的意義不是像契約上真的要簽連帶保證人,我當時有點半被哄騙寫名字上去,沒有真的出自我意願覺得那是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㈦第44頁、第46至48頁、第53、55、58頁)。
⒉證人陳姵蓉陳述部分:
①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在偵查中之陳述:租賃契約上的陳家
偉名字是我寫的,契約上面所寫的是連帶保證人(見103 年度他字第1656號卷第38頁反面)。
②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簽約當時被告張淑晶要求我和柯伊綸
將陳家偉、柯金鎧寫在契約上,她表示是要聯絡用的,我就照著要求在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寫上陳家偉的電話,柯伊綸就在連帶保證人欄寫上柯金鎧的電話(見103 年度他字第50
7 號卷第6 頁)。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被告張淑晶叫我寫連帶保證人,我
問她這要幹什麼,被告張淑晶說只是萬一聯絡不到我,可以聯絡到我家人而已,為此我才會去寫,不然租賃契約為何要去寫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部分我是寫我哥哥陳家偉的名字,柯伊綸是寫她爸爸柯金鎧,被告張淑晶當時沒有說聯絡連帶保證人作用,只是怕聯絡不到我。柯伊綸103 年10月29日偵訊時稱「我與陳姵蓉之所以會在連帶保證人書立柯金鎧跟陳家偉的姓名與聯絡電話,是因為當時告訴人張淑晶要求留存聯絡人的姓名及電話,以便她催討房租」的內容正確,被告張淑晶說是怕以後聯絡不到我會要不到房租,才叫我們寫,以後萬一被告張淑晶找不到我,可以去跟我哥哥聯絡討房租;被告張淑晶沒有解釋連帶保證人意義或法律上效果為何,柯伊綸也沒有跟我說她認為的連帶保證人意義或法律上效果為何。本件租賃契約第3 頁上面記載我哥哥陳家偉的名字,我只是提供名字,並非要幫我哥哥代簽名,被告張淑晶沒有跟我說連帶保證人要本人填寫,當時被告張淑晶也沒有請我打電話給我哥哥確認,她說只是寫下來,怕以後聯絡不到我而已,當時我也沒有先打電話跟陳家偉說,被告張淑晶說只是寫聯絡人而已,被告張淑晶沒有說要叫聯絡人要負責繳租金,柯金鎧的部分也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0 至
191 頁、第197 至198 頁、第200 頁、第204 至205 頁)。⒊互核證人柯伊綸、陳姵蓉上開證述,輔以租賃契約上第1 、
3 頁於連帶保證人欄僅記載柯金鎧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另於第3 頁僅記載陳家偉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均未載有其他個人資料,再以柯金鎧、陳家偉均未在簽約現場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張淑晶在簽約當時確實是向柯伊綸、陳姵蓉陳稱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姓名是供作聯絡人使用無訛。然依證人柯伊綸、陳姵蓉之陳述,其二人當時並未經柯金鎧、陳家偉之同意或授權,即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其等姓名之事實,亦堪確認。又被告張淑晶與柯伊綸、陳姵蓉二人簽約之際,並未見柯金鎧、陳家偉在簽約現場,且現場並無事證足使被告張淑晶誤認柯金鎧、陳家偉有授權柯伊綸、陳姵蓉簽署姓名之情,況被告張淑晶嗣後亦就此對柯伊綸、陳姵蓉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足徵被告張淑晶對於柯伊綸、陳姵蓉未獲柯金鎧、陳家偉授權或同意,即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姓名乙情是明確知悉。
⒋從而,被告張淑晶既知悉柯金鎧、陳家偉並未在租賃契約上
簽名,亦無可能授權柯伊綸、陳姵蓉簽名,被告張淑晶即應知悉柯金鎧、陳家偉二人並無可能擔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亦無可能有與柯伊綸、陳姵蓉共同不履行而涉犯詐欺罪嫌之行為。則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3 月6 日虛構柯金鎧、陳家偉為本件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與柯伊綸、陳姵蓉共同犯詐欺罪云云,已使柯金鎧、陳家偉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而與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要件相符。
九、犯罪事實九(起訴事實參、三)㈠證人張家懷之陳述:
⒈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103 年度他字第2090號、103 年度
偵字第19856 號),在偵查中之陳述:我有在103 年3 月29日,向張淑晶承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F 房,當日先付押金及兩個月的房租,以及電卡,那邊的用電是用插卡式的,有那張卡才可以用電,而且要先儲值,我跟蔡佳樺當天就儲值了各1,000 元,總共是3 萬8,900 元。我們在承租當天先付了1 萬元,之後在103 年4 月1 日跟張淑晶說有匯入第二筆1 萬元,我們也說隔天才會入帳,但我們事實上沒有匯,我們這樣說是為了換房間,我們之前就有說要換房間;當時櫃子本來就有,流理台在4 月1 日前沒有裝好,電視在31日有裝好,冷氣是在30日裝;我們當時確實有想要住一年這麼久(見103 年度他字第2090號卷第20頁反面至21反面、第36頁)。
⒉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我與蔡佳樺之前是同事,故一起在外
租屋,我們是在103 年3 月29日前在591 出租網看到出租廣告,出租地點是新北市○○區○○路○○號2 樓F 室,上面留的聯絡人是黃先生,但打過去是被告張淑晶接的,故於103年3 月29日與被告張淑晶相約在上揭時地看屋。依房屋契約所示,我們當初要承租的房間是○○路00號,被告張淑晶有帶我們去看2F房間,之後決定承租,被告張淑晶就拿著契約書叫我們在要簽名的地方簽名,並沒有給我們閱覽,且在保證人欄部分,她明明說這邊是留下聯絡人資料的地方,但沒想到後來因本件涉訟時,她卻一口咬定這邊是寫保證人資料。我們於看屋當天總共給付給被告張淑晶1 萬元,現在還在她那邊,算是押金的一部分,因為租房子要先付兩個月的押金跟第一個月的租金,本來承諾被告張淑晶要在4 月5 日前把相關費用付清,但因為在看屋當天,房間內的冰箱、電視、流理台都還沒有裝設,被告張淑晶在拿到1 萬元的定金後,就跟我們約隔天(按即3 月30日)會交付鑰匙給我們,並說相關家具設備都會裝設完畢,但隔天到了約定時間被告張淑晶卻沒有出現,經聯絡她表示她在別處帶別人看屋,後來她請施工人員拿一支鑰匙給我們,但我們覺得並不保險,因為代表有其他人尚持有我們所居住房間的鑰匙。我們打開房間看,發現相關家具設備均未裝設,後來又聯絡被告張淑晶,她就說了一大堆話來推託,她最後就表示還要我們再匯一筆錢,那些家具設備才會裝設,所以我們並無入住。被告張淑晶在我們還沒給付定金之前就有說拿到錢後隔天就可以完成家具的裝設並交付鑰匙,馬上可以入住。在3 月30日事情結束後,我們二人還是有持續跟被告張淑晶聯絡,但她總是以帶人看屋,或在法院開庭為由推託,但向我們要錢時就非常積極,因為我們給了她1 萬元,相關事情都沒有處理好,剩下的錢就不敢再匯了,後來4 月1 日時蔡家樺就傳簡訊給被告張淑晶說要解約,這是後來沒有入住的原因。從3 月29日看屋、3 月30日拿到鑰匙,我們二人還有再進入租屋處,但最後一次進去的目的是拍照,因為跟被告張淑晶說要解約後,她就說要告我們詐欺,說我們沒有照著合約走,故我們就去拍照證明被告張淑晶承諾要裝設好的東西都沒有裝好。被告張淑晶說我們願意給付10萬元的話她就不告我們了,當下我們就覺得她是來騙錢的。就檢察官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2090號卷第27頁以下租賃契約書第12、16、18條之約定部分,簽約時被告張淑晶就沒有給我們看契約書,她只說她已經跟我們說那麼久了,所以租約大概就如她所述,就叫我們簽約了,並說基本上契約就是這樣了,不會有什麼問題,且契約書是放在桌上,並說誰簽甲方誰簽乙方,我們簽完後她就把契約書拿走了,我們根本沒機會看。我大學時有跟同學合租過房子,但當時沒有簽訂契約(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3 至5 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跟被告張淑晶租過房子,在網路上
看到租屋廣告後跟被告張淑晶約見面看房子,租房地址是新北市○○區○○路○○號2 樓,經提示103 年5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我是否在103 年3 月29日向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F 房,我稱是,所以應該是租F 房。看房當天是103 年3 月29日,簽約前有實際進入屋內看屋,是被告張淑晶帶我看屋,當時屋內我記得有床,偵查中我稱「櫃子是本來就有的,流理台、冷氣、電視確實是我們要求裝的,冷氣在30日裝好,但流理台在4 月1 日前沒有裝好」等語,是與事實相符。我們是有主動要求被告張淑晶另行提供流理台、冷氣、電視,被告張淑晶說是客制化,所以要我們訂之後才能製作,但是若我們要明天入住,可以明天完成,被告張淑晶說要先付定金1 萬元。我們沒有說想要什麼樣的租屋需求,就是可以住就住,我們說若隔天可以好就先付定金,所以當天有支付1 萬元給被告張淑晶,我忘記是否是給現金,當下就簽訂租賃契約,不記得是否有與被告張淑晶討論若隔天不能好要如何處理。被告張淑晶有給我們看租賃契約,但她自己拿回去,沒有再給我們,當時沒有想到要被告張淑晶提出一式兩份的契約。租約即是提示的103 年他字第2090號卷第27頁租約,租約第1 頁右上角租金「11500 」是被告張淑晶寫的,被告張淑晶寫這些字時,我有看到,她當時在租約上方書寫租金11500 ,押金11500 ,這些費用被告張淑晶沒有詳細跟我說明。被告張淑晶在偵查中陳述右上角所寫數字金額,共計是3 萬8,900 元等語是與事實相符,租約右上角寫「電卡1000×2 」,是指被告張淑晶給我們兩張電卡,一張1,000 元。我不記得被告張淑晶有沒有給我電卡、有沒有儲值。我們之後沒有入住該房屋,但我們有把個人物品先搬入房屋,因為那時我們東西沒有很多,除了這間之外還有找很多間房子,我們是先過去看被告張淑晶弄好了沒,就把一些東西先放在那裡,然後就走了,不算是行李,是隨身物品而已。我們沒有詢問被告張淑晶何時可以裝好流理台就決定要解約,我們認為付定金後被告張淑晶就不會再把房子租給其他人,但她好像還是有帶別人來看。記得被告張淑晶有講解電卡、磁扣、鑰匙、沙發套等費用,但不記得是簽約前還是簽約後,我簽約時沒有主動要求若之後有其他房子要更改租賃標的,是被告張淑晶說如果沒有人,又同等價錢就隨時可以換。在發現東西沒有弄好時有先跟被告張淑晶聯絡,但是她都沒有接、沒有回應,所以沒有聯絡到被告張淑晶,之後我們是用簡訊方式跟被告張淑晶說不承租,沒有打電話直接跟被告張淑晶說,因為被告張淑晶都不接電話(見本院卷㈣第222 至243 頁)。
㈡證人蔡佳樺之陳述:
⒈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103 年度他字第2090號、103 年度
偵字第19856 號),在偵查中之陳述:我有在103 年3 月29日,向張淑晶承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F 房,當天確實有給張淑晶1 萬元,但我們說4 月1 日再給她1 萬,其他的5 月5 日之前再給。張淑晶沒有依約在3 月30日之前把冷氣、電視、流理台裝好,但卻搬來我們不需要的冰箱。我在當天及31日都有聯絡張淑晶,但她都說她很忙,我就在4月1 日7 時53分傳簡訊給她說我們不租了。其實我們在3 月30日就把自己的東西都搬走了,因為當時裝潢工人也有鑰匙,我們怕不安全,我們從來沒有在裡面住過。我們在4 月1日說要換房間,本來依約當天我們要再給她1 萬元,但是我們覺得張淑晶很不積極,本來約好30日的6 點要拿鑰匙二把,但張淑晶沒有依約出現,我一直打電話,她本來還要求我們去中永和找她,我們不願意她才叫裝潢工人拿一把鑰匙給我們,我們覺得張淑晶不積極,所以她4 月1 日打電話來問我們匯了1 萬元了沒,我們才佯稱說匯了,她說我們馬上去匯,她馬上去跟公司說要換房間,但是我們去匯的時候,已經是晚上7 點,這樣子被告張淑晶沒有辦法在當天拿到1 萬元,所以我有打電話跟她說,但她都沒有接電話。第二筆的
1 萬元跟流理台、冷氣等沒有關係,因為張淑晶在3 月29日拿到1 萬元時說這些東西在隔天就會裝好。在3 月30日櫃子是本來就有的,流理台、冷氣、電視確實是我們要求裝的,冷氣在30日裝好,流理台在4 月1 日前沒有裝好。我們沒有搬進去住過,雖然我們有把東西搬進去過,但是30日就帶走,4 月1 日要去還電卡,但張淑晶沒有出現。我們已經付了
1 萬元押金,但張淑晶沒有依約在30日裝好設備也沒有給我們鑰匙,打電話給她也不接,我們問她東西為何沒有裝好,她還給我們裝潢工人的電話,她要我們自己打電話問他,至於我們在4 月1 日佯稱已經匯了,是因為我們要測試張淑晶是否是真的馬上會去處理換房間的事情,她說只要我們一匯錢她就會去處理,但她都沒有跟我們聯絡,而是一個禮拜後才問我們為何沒有匯,表示她根本沒有去看帳戶,沒有要立即幫我們處理的意思。錢我們本來是要匯的,但來不及當天入帳,我在4 月1 日8 點多打電話給她,她也不接電話,鑰匙、電卡是我們要還張淑晶,但她不來拿。在103 年4 月2日有一位工人還有跟我聯絡,我用自己的0000000000跟工人聯絡,電話我還要找,且工人施工時,房門都沒有鎖。我們是因一直無法聯絡張淑晶,她也不積極追裝潢,我們才搬離,在3 月30日我們沒有見面,只有29日那天簽約時見面。張淑晶本來說要先收二個月押金,但是後來她說為了讓我方便先收一個月押金就好,加上一個月租金,加上電卡一些的,就是給她2 萬7400元,其中1 萬當天付,4 月1 日再付1 萬,4 月5 日前再付7400元。沒有一次要繳3 萬8900元,至於另外一個月的押金,張淑晶說5 月5 日再給就好了。本來約定4 月1 日要匯1 萬元,但我們31日下午5 、6 點跟張淑晶說要換房間,她要我們先匯錢,我們說可以,她還有傳帳號給我們,31日晚上7 點多張淑晶打電話來問我們匯錢了沒有,我們騙說匯了,張淑晶就說會馬上幫我們處理換房間的事,因為我們想要換房間,但又怕匯了她又像我們之前給了1萬元,但沒有把裝潢做好,所以騙她,但講完電話我們馬上就去匯錢,但我們去匯才發現隔天才能入帳,所以想了一下,怕張淑晶收了不做事,我們就想等明天有換房間才匯錢。張淑晶本來說如果處理好會跟我們說,但我們都沒有接到張淑晶的電話,表示她沒有處理好,我們有打給她,她也沒有接。因為鑰匙只有拿到一支,裝潢的事沒有處理好,換房間的事也沒有處理好,我們就在4 月1 日早上傳簡訊說不租了,我們打電話她不接,我們就傳簡訊,但下午1 點時她沒有出現(103 年度他字第2090號卷第20頁反面至23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
⒉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我與張家懷之前是同事,故一起在外
租屋,我們是在103 年3 月29日之前在591 出租網看到出租廣告,出租地點是新北市○○區○○路○○號2 樓F 室,上面留的聯絡人是黃先生,但打過去是被告張淑晶接的,故於10
3 年3 月29日與被告張淑晶相約在前揭時地看屋,那裡隔了很多間套房,我們當初打算的價位假設是1 萬元,被告張淑晶就跟我們說1 萬元的沒有了,現在只剩下1 萬5000元的房間,但等1 萬元的房間空出來了,我們就可以搬過去,她說如果喜歡的話可以先付一點定金,並簽立租約,好有保障,但她並沒有給我們支付定金的收據,租約也只有她自己持有。依房屋契約所示,我們當初要承租的房間是○○路00號,被告張淑晶有帶我們去看該房間,我沒有注意當初房屋租賃廣告有無載明房間是水泥隔間或是木板隔間,但在租賃廣告中有說房間內有附家具,可是我們在契約書上簽名後,被告張淑晶才開始在契約書上寫說,電卡一張1000元,沙發套多少錢等,就開始把各種各樣需錢的家具加到契約書上,她並沒有在簽約前告知我們這些事且這些跟租金是分開支付,她只有拿著契約書叫我們在要簽名的地方簽名,並無給我們閱覽,且在保證人欄部分,她明明說這邊是留下聯絡人資料的地方,但沒想到後來因本件涉訟時,她卻一口咬定這邊是寫保證人資料,且在簽完約後,她稱自己是律師,且把很多存證信函、訴訟文件擺出來,說自己告很多房客,如果我們不發生這些問題就不會有事。我們於看屋當天總共給付被告張淑晶1 萬元,現在還在她那邊,這筆錢算是押金的一部分,因為租房子要先付兩個月的押金跟第一個月的租金,本來承諾被告張淑晶要在4 月5 號前把相關費用付清,因為在看屋當天,房間內的冰箱、電視、流理台都還沒有裝設,被告張淑晶在拿到1 萬元的定金後,就跟我們約隔天會交付鑰匙給我們,並說相關家具設備都會裝設完畢,但隔天到了約定時間,被告張淑晶卻沒有出現,經聯絡她表示她在別處帶別人看屋,後來她請施工人員拿一支鑰匙給我們,但我們覺得並不保險,因為代表有其他人尚持有我們所居住房間的鑰匙,我們打開房間看,發現相關家具設備均未裝設,後來又聯絡被告張淑晶,她就說了一大堆話來推託,她最後表示還要我們再匯一筆錢,那些家具設備才會裝設,所以我們並無入住。被告張淑晶在我們還沒給付定金之前就有說拿到錢後隔天就可以完成家具的裝設並交付鑰匙,馬上可以入住。3 月30日事情結束後,我們二人還是有持續跟被告張淑晶聯絡,但她總是以帶人看屋或在法院開庭為由推託,但向我們要錢時就非常積極,因為我們給了她1 萬元,相關情事都沒有處理好,剩下的錢就不敢再匯了,後來4 月1 日時我就傳簡訊給被告張淑晶說要解約,這是後來沒有入住的原因。從3 月29日看屋、3 月30日有拿到鑰匙,我們二人還有再進入租屋處,但最後一次進去的目的是拍照,因為跟被告張淑晶說要解約後,她就說要告我們詐欺,說我們沒有照著合約走,故我們就去拍照證明被告張淑晶承諾要裝設好的東西都沒有裝好。我們跟被告張淑晶解約後,她就說要告我們偽造文書、詐欺、竊盜,並說我們願意給付10萬元的話她就不告我們了,我覺得憤怒,且她一直去騷擾聯絡人。就檢察官提示103 年度他字2090號卷第27頁以下租賃契約書第12、16、18條之約定部分,簽約時被告張淑晶就沒有給我們看契約書,她只說她已經跟我們說那麼久了,所以租約大概就如她所述,就叫我們簽約了,並說基本上契約就是這樣了,不會有什麼問題,且契約書是放在桌上,並說誰簽甲方誰簽乙方,我們簽完後她就把契約書拿走了,我們根本沒機會看,我向她租屋是第一次租屋,我們想要跟她拿回1 萬元(見104 年度他字第
507 號卷第3 至5 頁)。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之前有跟在庭被告張淑晶租過房子
,但還沒有住進去,有付過1 萬元定金,當時看屋及簽訂租約經過因時間太久不記得,房子在輔仁大學對面,是在網路上看到房子就聯絡被告張淑晶,我跟室友張家懷一起承租。我忘記是否是聯絡當天就去看房子,但是跟被告張淑晶約時間,被告張淑晶說她很忙,時間有改,我們在輔仁大學對面的全家等她一陣子。當天看房時有看到屋內設備,有床、沙發、櫃子,我忘記有無冷氣、流理台,我記得我們本來喜歡的那間被告張淑晶說已經有人承租,叫我們先住另外一間,若原來那間沒有人承租就可以租給我們,因為我們第一次租房,就先跟被告張淑晶租另一間房子,我就先付1 萬元定金,是男性友人領現金支付,我跟張家懷都有簽字。當時簽訂租約時沒有特別印象有幾頁,被告張淑晶說簽這裡我們就簽。租約第一條有約定承租地點為新莊○○路沒有錯,但我因為沒有住進去,所以住址不知道,樓層我也忘了。當時我們沒有仔細看租期多久,只有被告張淑晶叫我簽哪就簽哪,我忘記租賃期間一年是何人填寫的,一年的租期符合我們希望的時間,被告張淑晶說可以短租,但我們第一次在外面租房,就看被告張淑晶怎麼寫。我忘記租賃期間的起始日期,租金多少我也忘記了,且被告張淑晶的每間房子價錢都不同,沒有印象契約內約定我們要何時繳付租金。租約右上角手寫記載「租金、押金、電卡、電押」我有印象,被告張淑晶先列出來哪些要錢,然後我們先付了1 萬元,要再付多少錢。
當時被告張淑晶跟我們說除了押金、租金之外,我印象只有電卡押金的費用。租賃契約第22條記載事項,我忘記當時房間內有無流理台,不知道有無跟被告張淑晶要求要安裝流理台,我只知道當時流理台沒有用好,被告張淑晶本來就說要裝,我們說妳一定要裝好,我們才要住進來,被告張淑晶帶我們看的第一間有流裡台,叫我們住的那間是沒有裝好的。當時急著搬,所以沒有特別覺得怎樣,就決定租這裡。看完房子當天當時我們還在考慮,被告張淑晶就說要不要先訂下來,所以我們才付1 萬元定金,方才的租賃契約就是當天寫的。後來我忘記有無跟被告張淑晶約定何時給付租金及款項,當天簽完以後被告張淑晶就沒有再出現過,她有說要再給我們第二把鑰匙,但她一直在改時間,只有問我們錢匯了沒。我們簽完約之後,我不記得當時如何跟被告張淑晶約定給付後續押、租金。租賃契約第1 頁右上角手寫部分載「電卡1000×2 」,我沒有印象,我不記得當天是否有做電卡儲值的動作。我忘記當時有無約定要在4 月1 日匯1 萬元給被告張淑晶,就我印象中只有在當天付1 萬元給她。我們有一把鑰匙,我跟張家懷有搬幾個行李袋進去,我忘記當時是否是自己開門進去,但是沒有住,後來叫被告張淑晶給另一把鑰匙,她就沒有出現,覺得蠻奇怪的,她都不出現,一直叫我們給錢,就覺得算了,不要住進去,這是在簽約之後的事情。我不記得被告張淑晶是否有給我一把鑰匙讓我們進去房間,也不記得當天有沒有給鑰匙。我不記得搬行李進去的當下,有無看到其他裝潢工人在進行裝修,我連簽約時間都不記得。我不記得在付1 萬元給被告張淑晶時,有無說要再付另
1 萬元給她。我忘記為何我們在尚未完全給付租、押金時,可以先把東西搬進去,我只記得當時急著找房子要搬,但內容忘記了。我不記得於何時搬離房間,也不記得要搬離房間時有無事先通知被告張淑晶,覺得被告張淑晶很怪,我們就搬了,忘記我們離開時有無把手中鑰匙歸還給她,忘記是否是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才把鑰匙歸還予被告張淑晶(見本院卷㈦第114 至124 頁)。另證述:被告張淑晶帶我們看的那間是都裝修好了,但租的那間還沒用好,被告帶我們看很多間,租金也都不同。我沒有印象被告張淑晶有無說屋內設備及電器如要使用需另外收費,我只記得電卡要錢。我忘記被告張淑晶是否有拿出租賃契約給我們閱覽,在我們看房時,被告張淑晶沒有說明在何情況下會構成違約,以及違約時要賠償的內容。在當天看屋付定金給被告張淑晶時,印象中被告張淑晶有承諾我們付完定金後,她一定時間會把裡面東西裝設完畢,但我不確定。我忘記被告張淑晶在提告之後有無跟我們要求支付款項,她就說我們偷她的電視、冷氣遙控器。經提示104 年3 月1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我的筆錄第4 頁問「被告對妳們提告時,是否有要求你們另外給付一些金錢?」,我當時稱「被告告我們偽造文書、詐欺、竊盜,有要求我們支付10萬元賠償金」等語,我現在對這些沒有印象,訊問時離事發比較近,以偵查中所述為主。當時知道被告張淑晶用提告的方式要求我們支付10萬元,我心裡聽到感受以偵查中講的為主。我與張家懷去看房簽約時,我忘記租賃契約右上角的手寫的文字、數字是否就有存在,印象中有。我們搬東西進去那間有些東西還沒弄好,被告張淑晶當時是問這個需要嗎?這個需要嗎?沒有印象有無說若需要物品需要加錢。簽約當天只有印象我們付被告張淑晶1 萬元,有寫東西。我的東西只記得不是簽約當天搬進去,因為簽約當天蠻晚的(見本院卷㈦第124 至128 頁)。
㈢是互核證人張家懷、蔡佳樺上開證述,及張家懷、蔡佳樺於
103 年4 月1 日上午7 時53分發送給被告張淑晶之簡訊,其中載明「我們決定不租了」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090號卷第29頁反面),可知其二人於103 年3 月29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2 樓看屋,且決定向被告張淑晶承租上址2F房間,並因此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 萬1,500 元,張家懷、蔡佳樺因此於當日給付1 萬元給被告張淑晶,又當日曾與被告張淑晶約定在上址房間內裝設流理台等設備,其二人因而在當日先行給付1 萬元予被告張淑晶,其二人於翌(30)日自該處裝修工人處取得上址房間鑰匙1 把後,將部分行李放置房中,然未入住,嗣後證人張家懷、蔡佳樺覺得被告張淑晶未能即時履行其承諾增設屋內設備,且聯繫被告張淑晶不易,因而在103 年4 月1 日上午發送簡訊至被告張淑晶手機,告知其二人欲解除契約不予承租上址房間之事實,應堪確認。
㈣就張家懷、蔡佳樺於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張從文、蔡佳諭
姓名部分⒈證人張家懷之陳述:
①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103 年度他字第2090號、103 年度
偵字第19856 號),在偵查中之陳述:103 年3 月29日我父親張從文沒有去,我只是留我父親當聯絡人,他不曾去過上址。蔡佳諭、張從文的部分是我們簽的,事前沒有跟張從文、蔡佳諭說,是事後有跟他們說,他們都沒有反對,且當時張淑晶說他們只是聯絡人的意思,當時被告張淑晶一樣一樣講,一樣一樣簽;我在簽約之前沒有問過張從文是否有同意擔任保證人,我後來也沒有跟張從文說,契約書上張從文的署押是我簽署的,我沒有注意看上面有連帶保證人的字眼。我以為就是聯絡人,所以沒問過張從文就寫他為保證人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090號卷第22頁、第23頁反面、第33頁反面)。
②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張淑晶拿著契約書叫我們在要簽
名的地方簽名,並無給我們閱覽,且在保證人欄部分,她明明說這邊是留下聯絡人資料的地方,但沒想到後來因本件涉訟時,她卻一口咬定這邊是寫保證人資料,且在簽完約後,她稱自己是律師,且把很多存證信函、訴訟文件擺出來,說自己告很多房客,如果妳們不發生這些問題就不會有事。我確認被告張淑晶要求我們二人在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時,她只是要求我們二人填寫聯絡人資料,她當時的說法是妳們家人知道妳們搬出來住嗎?那寫一下聯絡資科,以防以後找不到人。我們有問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而非聯絡人,但被告張淑晶說那邊只是要留下聯絡人的資料,所以蔡佳樺就留姊姊蔡佳諭的資料,我就留父親張從文的資料(見10
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租約即是法庭提示的103 年度他字20
90號卷第27頁租約,我的名字部分是我寫的,乙方連帶保證人張從文也是我寫的,是被告張淑晶要求我寫的,被告張淑晶說若聯絡不到我可以聯絡他,被告張淑晶沒有說要聯絡他做何事,只說聯絡不到我可以聯絡她,她意思是請我寫名字,就是寫一個聯絡人,方便她聯絡。被告張淑晶沒有解釋所謂連帶保證人是何意,也沒有解釋連帶保證人要自己簽或本人授權才可,當時蔡家樺簽約狀況也是如此。租約第3 頁,我跟我父親的名字及聯絡資料是我寫的,簽約當時沒有注意到連帶保證人,我在租約第1 頁簽乙方連帶保證人2 時沒有注意到此欄位,是沒有很注意,沒有問填寫連帶保證人的意義,但有問被告張淑晶連帶保證人要做什麼,為何還要寫別人的資料。不記得寫聯絡人時,被告張淑晶有無說是要聯絡何事。被告張淑晶沒有請我先跟張從文聯絡確認他是否同意當我的聯絡人,她說只要名字跟電話。我在寫張從文時,沒有先打電話去問張從文可否把他的名字留做聯絡人,被告張淑晶也沒有請我打電話跟張從文確認可否留他名字當聯絡人(見本院卷㈣第226 至227 頁、第235 至237 頁、第241 至
242 頁)。⒉證人蔡佳樺之陳述:
①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103 年度他字第2090號、103 年度
偵字第19856 號),在偵查中之陳述:我留蔡佳諭當聯絡人,張淑晶說要留一個聯絡人,我以為就是聯絡人,所以沒有問蔡佳諭就寫他為保證人,我沒有注意看上面有連帶保證人的字眼,但我在30日有跟她說,但她沒有反對當聯絡人,且當時張淑晶說他們只是聯絡人的意思,怕我們跑走,所以要聯絡人,張淑晶只問我們說這些人是否聯絡得到,我說聯絡得到,當時張淑晶一樣一樣講,一樣一樣簽;當時簽約花2個小時其實真正在簽只有半小時,花2 小時是因為在等我朋友拿錢過來等語(見103 年度他偵字第2090號第22頁、第23頁反面、第33頁反面)。
②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張淑晶拿著契約書叫我們在要簽
名的地方簽名,並無給我們閱覽,且在保證人欄部分,她明明說這邊是留下聯絡人資料的地方,但沒想到後來因本件涉訟時,她卻一口咬定這邊是寫保證人資料,且在簽完約後,她稱自己是律師,且把很多存證信函、訴訟文件擺出來,說自己告很多房客,如果妳們不發生這些問題就不會有事。我確認被告張淑晶要求我們二人在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時,被告張淑晶只是要求我們二人填寫聯絡人資料,她當時的說法是我們家人知道我們搬出來住嗎?那寫一下聯絡資科,以防以後找不到人。我們有問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而非聯絡人,但被告張淑晶說那邊只是要留下聯絡人的資料,所以我就留姊姊蔡佳諭的資料,張家懷就留父親張從文的資料(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租賃契約上我的名字、我姊姊蔡佳諭
的名字是我簽的,有把蔡佳諭的身分證字號背下來,因為是我姊姊,張家懷是張家懷她本人簽的,張從文是張家懷的父親,是張家懷簽的;租賃契約第3 頁我只知道有簽東西,且被告張淑晶是說聯絡人,我簽姊姊的名字及張家懷簽父親的名字,被告張淑晶只有說是方便聯絡。我當時沒有看到租賃契約上方欄位所載的是連帶保證人,被告張淑晶說寫個可以聯絡的人,沒有特別講什麼,那時我們第一次租房,以為是像一般聯絡人寫親屬而已。我不清楚當時租賃契約上是否就有寫乙方連帶保證人的字樣,也不清楚這些乙方連帶保證人的欄位是否已經存在。當時被告張淑晶沒有跟我們解釋連帶保證人意思為何,也沒有問被告張淑晶為何契約上有連帶保證人的欄位。經提示我於104 年3 月19日的偵訊筆錄第3 頁,我當時稱「有問被告連帶保證人的意思為何,但被告說那邊只是要留下聯絡人資料」等語,與我剛才所述不符,因太久了想不起來,印象中被告張淑晶只是說要留聯絡人,留一個可以找到我們的人。被告張淑晶當時說聯絡人要聯絡何事項,我沒有印象,想不起來。我忘記為何會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寫下蔡佳諭跟張從文的名字、電話,也忘記被告張淑晶是如何跟我說要在該欄位寫下姓名。我沒有印象被告張淑晶有無說在該欄位寫下名字是什麼意思,也沒有印象被告張淑晶有無跟我們解釋連帶保證人意思為何。被告張淑晶當時沒有提到在連帶保證人簽名要取得本人授權,被告張淑晶當時應該沒有要我打電話詢問蔡佳諭,蔡佳諭是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我記得是因為被告張淑晶說要聯絡人,所以才會在連帶保證人欄位寫下蔡佳諭、張從文的名字,那時候也不明白什麼是連帶保證人,且那時是第一次出來租房子,所以不知道,好像是因為被告張淑晶說是要聯絡人,所以我才寫下蔡佳諭的名字;當時跟我父母吵架,所以租賃契約上會寫下我姊蔡佳諭的名字,我也忘記為何會寫她的名字。今日開庭與事發經過比較久,在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前的訊問記憶比較清楚,並所述實在,而且那時候簡訊、電話紀錄都還在(見本院卷㈣第116 頁、第118 至120 頁、第124 頁、第125至126 頁、第128 頁)。
⒊證人蔡佳諭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103 年度他字第2090號
、103 年度偵字第19856 號),在偵查中之陳述:我沒有簽名當蔡佳樺、張家懷承租上址的保證人,我當天沒有陪同他們去簽約,我是在4 月1 日才跟他們去看情況,他們把自己的東西帶走,並沒有把電視遙控器拿走。我簽約當天沒有去,我不知道他們如何約定的(見103 年度他偵字第2090號第22頁)。我事前不知道被蔡佳樺寫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他們簽約後隔天,蔡佳樺跟我說她把我寫為聯絡人,她說之後可能會有人打電話給我,但事實上我沒有接到任何電話,如果將來涉及賠償,我不會反對擔任連帶保證人。我有在
4 月1 日陪張家懷、蔡佳樺去現場,她們下午3 、4 點有去搬行李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090號卷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
⒋證人張從文之陳述:
①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103 年度他字第2090號、103 年度
偵字第19856 號),在偵查中之陳述:我事前不知道被張家懷寫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張家懷之前因為養貓的事跟家裡有一些糾紛,就於3 月27、28日左右把貓連同自己行李帶走,因為她之前也常一個人短暫搬出去住一、二天,所以我沒有積極找她,後來我在4 月2 日左右收到存證信函,說她租了房子,但後來把一些東西帶走,要我們負責,我們才開始找張家懷,有找到她,我收到存證信函就知道自己當了連帶保證人,張家懷跟我們說的內容如她剛才所說,且我問她們有無把人家東西亂弄、把人家東西帶走,她說她們根本沒有進去住,後來又問張家懷,她說她把我列為聯絡人,不是保證人。我根本不知道當連帶保證人,是事後才知道,如果這件事將來涉及要賠償,如果張家懷無法負擔,我會先幫她負擔,我不會反對擔任連帶保證人(見103 年度他字第2090號卷第34頁至34頁反面)。
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張家懷是我的小女兒,她事後有跟我
說她在103 年3 月29日有跟被告張淑晶承租房子,我沒有參與租約過程,因為張家懷是我女兒,所以租賃契約上有我的名字及電話,我女兒大學畢業找工作等都是簽我的名字,她有跟我講,名字不是我簽的,張家懷事後回來有跟我講簽我的名字。張家懷後來跟我說她租的房子有狀況,房東怪怪的,我想租房子不是什麼大事,我沒有在乎這件事,後來我的手機收到被告張淑晶打電話給我,剛開始我還誤認張家懷破壞被告張淑晶屋內物品,後來被告張淑晶說要解決賠償,沒說具體多少錢,不然就要告我,讓我覺得受到威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43 至251 頁)。
㈤又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4 月2 日至新北地檢署向檢察事務官
陳稱張從文、蔡佳諭為張家懷、蔡佳樺之連帶保證人,欲對張從文、蔡佳諭提起共同詐欺之告訴,此有該日之詢問筆錄
1 份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2090號卷第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認。互核證人張家懷、蔡佳樺、張從文、蔡佳諭上開證述,可知張家懷、蔡佳樺於103 年3 月29日簽署契約時,張從文、蔡佳諭並未在場,上開契約上之張從文、蔡佳諭姓名及個人資料係張家懷、蔡佳樺簽署,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張淑晶所不否認,故堪以確認。而查,被告張淑晶為房屋之出租人,出租之房屋甚多,對於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之意義當是知之甚詳,亦可知悉連帶保證人就契約義務所應負之責任甚重,多數人對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乙事均是慎重,而被告張淑晶為確保其債權,亦當詳加查詢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資歷,此始符合契約要求連帶保證人之目的。從而,被告張淑晶於簽約現場既未見張從文、蔡佳諭在場簽署連帶保證人,於該時亦無其他事證足讓被告張淑晶誤認張家懷、蔡佳樺獲有張從文、蔡佳諭之同意或授權簽署姓名,詎於10
3 年4 月2 日晚間11時41分至新北地檢署,虛構張從文、蔡佳諭為張家懷、蔡佳樺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對張從文、蔡佳諭提告共同犯詐欺罪,已使張從文、蔡佳諭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而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要件相符。
㈥被告張淑晶被訴誣告張家懷、蔡佳樺犯侵占罪、竊盜罪部分⒈證人張家懷之陳述:
①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103 年度他字第2090號、103 年度
偵字第19856 號),在偵查中之陳述:我們搬走時,沒有將電視、冷氣遙控器拿走,鑰匙、電卡是我們要還張淑晶,但她不來拿。我有收過卷內的這份張淑晶寄的存證信函,我們沒有把電視、冷氣遙控器拿走(見103 年度他字第2090號卷第21頁反面)。
②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鑰匙是103 年3 月30日透過工人給我
們的,電卡是3 月29日的時候給的,解約之後我們要被告張淑晶出面,我們要把鑰匙跟電卡返還給她,還透過律師寄存證信函請被告張淑晶去跟律師拿,但被告張淑晶都不出面,故直到我二人被她提告後,才有機會當面交給她。我們承租的那間房間根本就沒有裝設電視跟冷氣,所以更不可能有遙控器,但被告張淑晶還一直說我們二人偷了遙控器(見104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4 頁反面)。
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們很早就有主動聯絡被告張淑晶要
把電卡兩張、鑰匙一只還給她,但她一直沒有出現,後來我們請了律師後,就把這些東西放在律師那裡,律師也有聯絡被告張淑晶,她也沒有來,我不知道律師是何時給被告張淑晶,被告張淑晶從頭到尾都失聯是要怎麼還、要怎麼溝通。電視及冷氣遙控器被告張淑晶從我們簽約到離開這間房子都沒有給我們,一開始就沒有這些,她沒有說這些要給我們,但有把電視或冷氣遙控器放在房間內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
4 頁、第238 至239 頁、第241 頁、第243 頁)。⒉證人蔡佳樺之陳述:
①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103 年度他字第2090號、103 年度
偵字第19856 號),在偵查中之陳述:我們從來沒有在裡面住過,我和張家懷、蔡家諭在4 月1 日最後一次去那邊,本來已經跟張淑晶約好在那天還她鑰匙1 把、電卡我跟張家懷各1 張,但是張淑晶沒有出現,我們就先保管鑰匙、電卡。
我在4 月1 日8 點多打電話給她,她也不接電話,鑰匙、電卡是我們要還張淑晶,但她不來拿,我們沒有竊盜、侵占的意思,卻被她指訴我們詐欺、竊盜、侵占,工人也有鑰匙。我可以返還鑰匙、電卡,另外張淑晶沒有給我們合約,合約只有張淑晶自己有,我們搬走時沒有拿電視及遙控器(見10
3 年度他字第2090號卷第21頁至23頁反面)。因為鑰匙只有拿到一支,裝潢與換房間的事沒有處理好,我們就在4 月1日早上傳簡訊給張淑晶說不租了,我們打電話她不接,我們就傳簡訊,但下午1 點時她沒有出現,因為張淑晶都沒有回應,我們也沒辦法重新約時間交還鑰匙、電卡(見103 年度他字第2090號卷第34頁、第35頁反面)。
②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鑰匙是3 月30日透過工人給我們的,
電卡是3 月29日的時候給的,解約之後我們要被告張淑晶出面,我們要把鑰匙跟電卡返還給她,還透過律師寄存證信函請被告張淑晶去跟律師拿,但被告張淑晶都不出面,直到我二人被她提告後,才有機會當面交給她。我們承租的那間房間根本就沒有裝設電視跟冷氣,所以更不可能有遙控器,但被告張淑晶還一直說我們二人偷了遙控器(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4 頁反面)。
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沒有印象後來有無交房間鑰匙及電
卡給我,好像在簽的當天被告張淑晶有給我一把鑰匙,電卡部分忘記了,電視、冷氣遙控器沒有印象。忘記被告張淑晶在提告之後有無跟我們要求支付款項,被告張淑晶就說我們偷她的電視、冷氣遙控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7頁)。⒊被告張淑晶於對張家懷、蔡佳樺提告侵占罪後,於103 年5
月19日之詢問程序中,復又陳述:冷氣、電視遙控器各1 支被帶走了云云(見103 年度他字第2090號卷第35頁),是被告張淑晶於上開提告程序中曾具體指述張家懷、蔡佳樺取走房內冷氣、電視遙控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由證人張家懷、蔡佳樺上開證述,其二人於簽訂契約後翌日
自該處一名施工工人取得房間鑰匙,並因此將東西擺放進入,然並未實際居住,此部分應堪確認。而查,被告張淑晶於
103 年4 月2 日對張家懷、蔡佳樺提告時,即自陳「本來是要付款後才會架設櫃子、冷氣」等語,且所述侵占內容僅「我於103 年4 月1 日進入房間發現他們搬走」、「我房子的鑰匙及電卡還在他們手中」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090號卷第3 頁)。從而,以被告張淑晶上開陳述內容,顯見其出租予張家懷、蔡佳樺之房間並未裝設冷氣,又縱上開房間內確實放置有冷氣、電視機之遙控器,且倘張家懷、蔡佳樺確有將房內冷氣、電視機遙控器取走,則被告張淑晶於4 月1日進入房間內即可發現,而無可能於103 年4 月2 日提告時未敘及此部分,遲至103 年5 月19日之詢問程序始補充陳述上情,是本件足徵張家懷、蔡佳樺於103 年4 月1 日決定不予承租後,並無取走房間內冷氣、電視遙控器之行為。而被告張淑晶對此部分當應明確知悉,然卻於上開程序中虛構張家懷、蔡佳樺取走上開物品,而誣指張家懷、蔡佳樺涉犯竊盜、侵占罪,則被告張淑晶行為已使張家懷、蔡佳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而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要件相符。
㈦被告張淑晶被訴準誣告罪部分
查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5 月5 日偵查程序中,提出本件租賃契約影本用以佐證其上開誣指張從文、蔡佳諭犯詐欺罪,且得以佐證其嗣後103 年5 月19日誣指張家懷、蔡佳樺犯侵占、竊盜罪(見103 年度他字第2090號卷第29頁)。而觀諸此份租賃契約,於第3 頁之第22條空白處記載有「+ 電視遙控器」、「+ 冷氣遙控器」等字句,用以表明被告張淑晶於出租時提供給張家懷、蔡佳樺之物,然與本件另行扣得之租約影本相較(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8 至9 頁),此份租約影本第22條顯未記載上開字句,是雖被告張淑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當場即有交付東西,都有註記,但忘記當時如何註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反面),實不足採信。是本件依據客觀之證據,足認被告張淑晶確有將上開租約予以變造,並於103 年5 月5 日偵查程序中提出以作為誣指張從文、蔡佳諭犯詐欺罪、誣指張家懷、蔡佳樺犯侵占、竊盜罪之佐證,則被告張淑晶此部分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16
9 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
十、犯罪事實十(起訴書事實參、五)㈠證人戴吟庭陳述部分⒈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103 年度他字第2898號、103 年度
偵字第23835 號),於偵查程序中陳述:我有向張淑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的房間,因為當時我想要考輔大法律系,張淑晶表示她是律師,我可以順便在她的事務所上班,且說5 月多可以開始入住該房子沒有問題,所以我就在103 年4 月間向張淑晶承租房間;我是承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的房間,但張淑晶要我到3 樓住,我住在那裡只有2 、3 天;我住到該處後鄰居欲言又止表示該房屋可能有問題,我上網查詢發現該處有工人失事死亡,我就覺得很毛、感到害怕,就馬上搬離,並想跟張淑晶解除契約,希望已經入住的天數租金就從已支付的定金5,000 元、電費2,
000 元中扣抵,但張淑晶覺得是我毀約,不願意解除契約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898號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
⒉於本件偵查中證述:我在591 網站上看到出租廣告,網站說
是全新的,離輔大捷運站很近,所以在103 年4 月16日我有向被告張淑晶承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每月租金
1 萬元的房間,但實際是住在3 樓;我簽約時,友人黃郁心也在場,也有陪我進去住;簽約當天我給被告張淑晶5,000元,在103 年5 月1 日住進去當天又付2,000 元儲值電卡的費用,租金是每個月15日付,被告張淑晶說押金慢慢付;簽約時我也沒有時間看契約,被告張淑晶就大概講過,我就簽了;簽完約後被告張淑晶沒有給我一份影本,但我有用手機拍照(按該手機翻拍照片附於103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㈤第
4 至8 頁),我不知道契約內容,如果我知道契約的第12、
16、18條,我就不會簽約了;簽約後,我在103 年4 月16日試住1 天,5 月1 日搬進去住了3 天,黃郁心有陪我住了4天,後來看到一些怪怪的東西,上網查發現該處有工地意外,我就不住了;搬走之後二天,我有打電話跟被告張淑晶講我不住了,在我媽媽去搬東西的前一天,被告張淑晶要我賠償4 萬元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㈤第17至19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向被告張淑晶承租新北市○○區○
○路○○號2 樓房間,當時我大約18、19歲,我在警詢時陳述於103 年4 月16日與被告張淑晶簽約當天她先讓我在2 樓套房試住一天,而後於103 年5 月1 日至3 日在新北市○○區○○路○○號3 樓套房住3 天,總共居住4 天,確屬實在;我承租時沒有向我父母親說;當天我是跟被告張淑晶說要先去看房,被告張淑晶說若妳不確定可以先試住,我在2 樓試住
1 天覺得沒有問題,所以在試住當天簽約;當天租約簽署是約定月租金1 萬元,就是2 樓的租金,租期是103 年5 月1日至104 年4 月30日,簽約時我先付5,000 元定金及電卡預付金2,000 元,103 年度他字第2898號卷第17至19頁所附之契約是我與被告張淑晶簽訂的契約無訛,當時我沒有詳細閱讀契約書,但契約是有3 頁,當時被告張淑晶應該是有跟我講,若我提前解約要付兩個月的違約金,當天我有用手機拍下租賃契約,我於偵查中所提供之契約翻拍照片為何沒有第18條我也不知道,我沒有仔細看;當天被告張淑晶要我先付
2 樓定金5,000 元,之後再補上押金跟租金,但之後我5 月
1 日與被告張淑晶約晚上,我東西搬過去,被告張淑晶說她有點忙之類的,有點晚下來,之後被告張淑晶說2 樓現在有人住,叫我先去住3 樓,因為我的東西很多,都已經在樓下了,而且我是從桃園搬過去的,有點遠,沒辦法就只能順被告張淑晶的意思先住3 樓;我有說為什麼是這樣子,被告張淑晶就說等2 樓住戶搬走,如果我當初知道2 樓有人住,我不會還承租,而且我試住時不像是有人住的房間,當天我沒有詢問被告張淑晶為何又將2 樓租給別人,2 樓與3 樓的套房是不一樣的,2 樓是在中間,3 樓是邊間,房內的格局完全不同,窗戶的擺設不同,2 樓那間看起來都是好的,3 樓那間因為沙發凹凸不平,所以我把沙發套翻起來,發現是舊衣回收的沙發;我有答應在付款日要支付租金,但因為我住
3 天就離開了,被告張淑晶之後就告我了,因為她原本有在日租,所以想說那4 天我以日租的方式付款給被告張淑晶,但是被告張淑晶不願意;之後是鄰居一對情侶想要告訴我們房子有問題,但是女生阻止他,之後我就覺得很奇怪,我們有去問附近派出所,派出所沒有想要回答我們的意思,所以我們就上網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張淑晶說我們上網查,得知該處曾發生工人失事事件,但被告張淑晶說那裡沒有死過人;後來我是在搬離當天告知被告張淑晶,搬離當天有些大型的我無法搬,其他能搬的先搬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7至40頁)。
㈡證人即陪同戴吟庭前往租屋之人黃郁心於偵查中證述:我是
戴吟庭的高中同學,我有與戴吟庭前往新北市○○區○○路○○號2 樓簽訂租賃契約,簽約地點我記得就是2 樓的套房,簽約時我有在現場,記得2 樓的房間蠻新的;當時是戴吟庭上網找的,她找好之後要我陪她去試住,當天被告張淑晶說簽約就可以訂下那間房間,被告張淑晶很急著想要戴吟庭簽約,一直打電話問何時簽約;被告張淑晶有帶我們去看2 樓的套房,簽約也是簽那一間2 樓的套房,但是最後我們住進去卻是3 樓的房間,搬家當天我們在樓下等被告張淑晶等了很久,當被告張淑晶讓我們上樓的時候,她說2 樓因為某些原因無法讓我們住,所以叫我們暫時先住在3 樓,等2 樓空出來就可以住2 樓,後來我們就開始搬行李及清理房間;簽約當時我沒有看契約,也不太清楚,卷附之租賃契約是被告張淑晶與戴吟庭所簽立之租約,我已忘記當時被告張淑晶有無以口頭解釋違約賠償,搬進去的那天我忘記被告張淑晶說了些什麼,因為當天我們把所有的東西都帶過去,所以只能住在3 樓的房間,而3 樓的房間和2 樓的房間格局是不一樣的,我們去睡3 樓的房間時發現裝潢及家具都是舊的,我將沙發套掀開後發現那是二手沙發,而且我們去清理時發現很多蟲子,床也是舊舊的,電視是新的,冰箱我們沒有打開,流理台黏黏的看起來也不是很新,牆壁有貼壁紙,壁紙有些部分已經凸起,感覺不是新的。地板我當時清了很久還是黏黏的,被告張淑晶有跟我們說這是全新的,至於2 樓部分因為當天我們沒有仔細看所以不清楚情形;後來我有跟戴吟庭住在該處2 、3 天,後來因為我在該處看到一個白色影子,過了不久戴吟庭也看到白色影子,我們感到很害怕所以才搬走,之後我們上網查到原來該處曾經發生工安意外,所以戴吟庭就不租了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㈤第34至35頁)。
㈢是互核證人戴吟庭與黃郁心就戴吟庭向被告張淑晶租屋、簽
約之過程之證述均屬相符,且被告張淑晶對於戴吟庭係於10
3 年4 月16日與其簽訂租賃契約,且曾讓戴吟庭試住一晚等情並不否認,另輔以此部分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戴吟庭於偵查程序中所提契約翻拍照片(按戴吟庭所提翻拍照片除第18條部分未有翻拍照片,及右側手寫數字之計算總額為「39
100 」、「29000 」與扣案正本遭塗改為「29100 」、「29
000 」為不符外,其餘皆相符),足認戴吟庭於103 年4 月16日於友人黃郁心之陪同下,前往新北市○○區○○路○○號
2 樓看房,且於當日簽訂租賃契約,雙方合意由被告張淑晶提供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房間供戴吟庭承租,租期為103 年5 月1 日迄至104 年4 月30日,每月租金為1 萬元,戴吟庭於簽約當日則僅交付定金5,000 元及電卡儲值費用2,000 元予被告張淑晶,戴吟庭則於103 年4 月16日當日試住新北市○○區○○路○○號2 樓房間一晚,並於103 年5月1 日即於黃郁心陪同下,入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間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張淑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有提供不符契約約定之
房間予戴吟庭云云,然無論證人戴吟庭抑或黃郁心均已證述其二人試住當天是2 樓房間,且因此簽訂契約承租標的為新北市○○區○○路○○號2 樓,然於103 年5 月1 日實際入住時,被告張淑晶讓其二人在樓下等候多時,且告知無法提供
2 樓房間,而讓二人前往3 樓入住等語,而查,被告張淑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我有向戴吟庭表示試住要付費,當日戴吟庭看房時間比較晚,且表示有困難,故我還幫戴吟庭出了住宿費給其他股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核與證人戴吟庭證述其有在新北市○○區○○路○○號的房間試住一晚等語相符,從而,戴吟庭於103 年4 月16日既有試住,其稱為「試住」當是居住於欲承租之房間始有其實益,則被告張淑晶與戴吟庭事後既是簽訂新北市○○區○○路○○號「
2 樓」之承租契約,足認戴吟庭試住之房間、被告張淑晶應提供之房間即為新北市○○區○○路○○號2 樓房間無訛。再者,證人戴吟庭、黃郁心就其二人在103 年5 月1 日入住之房間與先前試住之房間顯然不同,而是入住同址3 樓裝潢設備較為老舊之房間乙情,證述前後均屬相符且一致,又證人戴吟庭、黃郁心就其入住之房間與約定不符乙事,實無動機設詞編篡,況證人戴吟庭、黃郁心所述3 樓房間設備缺失部分證詞亦屬相符,則證人戴吟庭、黃郁心證述在103 年5 月
1 日被告張淑晶提供入住之房間是新北市○○區○○路○○號
3 樓房間等語,並非虛妄,堪可採信。㈤從而,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4 月16日以提供新北市○○區○
○路○○號2 樓房間供戴吟庭試住,且與戴吟庭就該房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顯見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4 月16日即以提供戴吟庭試住2 樓房間,且依據所定之契約係表示其於103 年
5 月1 日有能力交付上址房間供戴吟庭居住甚明,則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5 月1 日未能提供上址2 樓房間予戴吟庭使用,反以不方便提供之無正當理由搪塞戴吟庭,使已將物品搬運至上址樓下之戴吟庭不得不應被告張淑晶要求入住上址3樓,此並非戴吟庭同意入住上址3 樓甚明,是以,戴吟庭於
103 年4 月16日因被告張淑晶提供上址2 樓試住,因而陷於錯誤認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5 月1 日後可以提供該房間供其承租,因而與被告張淑晶簽訂上開租賃契約,且依據此租賃契約交付被告張淑晶5,000 元租金及2,000 元電卡儲值費,此應堪認定。是被告張淑晶就此部分行為,實已構成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㈥連帶保證人部分⒈證人戴吟庭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在偵查程序中之陳述:
是我簽的,因為當時張淑晶要求一位保證人,我沒有經過我母親何宜芳同意就簽名了,我身分證上的母親名字是她的舊名;何宜芳當時沒有同意當我的租賃契約保證人,當時家人都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是事發後才告知何宜芳這件事情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898號卷第27頁反面)。於本件偵查程序中證述:會在租約上簽署何宜芳的名字,是被告張淑晶要求我簽的,她要我簽,我就簽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她說要簽一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㈤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當下被告張淑晶急著叫我簽名,原本連帶保證人部分我說想去問媽媽何宜芳,但被告張淑晶說沒關係,我就簽就好,那只是確保聯絡;上面記載阿姨是因為我母親不想讓別人知道;簽約當時我沒有跟我母親確認此事,是後來她才知道;當時被告張淑晶說要提供一個聯絡人,被告張淑晶沒有說何謂連帶保證人,也沒有說連帶保證人要本人簽名或授權才可以寫,就直接請我寫媽媽何宜芳的電話和聯絡方式;被告張淑晶只有說可以聯絡到就好,至於要聯絡什麼事,我也沒問被告張淑晶,我是在事後才打電話給媽媽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9頁、第37至38頁)。
⒉證人黃郁心於偵查中證述:簽約當時我記得被告張淑晶一直
叫我在上面簽戴吟庭母親的名字,被告張淑晶說乙方連帶保證人的欄位一定要有戴吟庭母親的簽名,被告張淑晶就說「妳就簽嘛」,我就說「我不是她媽媽我不會簽」,我堅持不簽,我當時很生氣,後來被告張淑晶就叫戴吟庭簽;至於被告張淑晶如何跟戴吟庭說要她簽名的部分我不記得了;當時被告張淑晶說乙方保證人的地方要簽一個找得到戴吟庭的人,她沒有要我直接把我的名字簽在乙方保證人的地方,但是被告張淑晶一直要留我的電話號碼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
507 號卷㈤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⒊證人何宜芳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在偵查程序中之陳述:
租賃契約上所載「何宜芳」不是我的簽名,我也沒有看過該份契約,也不知道戴吟庭與張淑晶簽立租賃契約的事情;是有天戴吟庭要我去臺北幫她搬東西,我才知道她有在外面租屋,我是在戴吟庭打電話要我去臺北搬東西的前一天才接到張淑晶的電話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898號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
⒋是由證人戴吟庭、何宜芳上開證述,可知何宜芳確實未曾於
上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姓名,而係戴吟庭未經何宜芳授權情形下,在上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何宜芳之姓名之事實,應堪認定。
㈦被告張淑晶被訴誣告部分⒈查證人何宜芳並未在契約上簽署姓名,此已認定如上,又被
告張淑晶為出租房屋之人,其既提供載有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租賃契約供承租人簽署,其即是為確保將來債權得以獲得滿足之目的,從而,其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個人資料、資力當應具有一定之要求,而非任由承租人隨意編纂已獲他人授權等語,即讓承租人代他人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被告張淑晶於簽約時既明知何宜芳並未在現場,且以客觀情狀亦無從使被告張淑晶誤以為戴吟庭已經獲得何宜芳之授權或同意,是被告張淑晶實已明確知悉何宜芳並非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甚明。然被告張淑晶於此情形,仍於103 年5 月13日晚間6 時35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何宜芳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犯有詐欺犯行,被告張淑晶之行為已使何宜芳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而與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要件相符。
⒉對戴吟庭誣指侵占罪部分①證人戴吟庭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在偵查程序中之陳述:
租屋處的鑰匙在我這邊,但電卡放在租屋處,還有一些私人物品也還在租屋處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898號卷第27頁反面)。於本件偵查中證述:租屋時被告張淑晶有交給我房屋的鑰匙及電卡,搬走時電卡我放在屋子裡,鑰匙是因為我還有東西放裡面,所以我還沒有還她,直到被告張淑晶告我侵占案件時,我才在開庭時還給她(見103 年度他字第507號卷㈤第18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租屋時被告張淑晶有給我鑰匙及電卡,但沒有磁扣;我忘記我有沒有付磁扣的錢了,契約上有寫磁扣,但是被告張淑晶一直都沒有給我磁扣,因為我去的時候大門還沒有蓋好,是樓下大門要使用磁扣。我已經有點忘記在搬離後,鑰匙是何時還給被告張淑晶,電卡我是放在房間,我只記得被告張淑晶在開庭時一直跟我要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0、33、41頁)。
②證人黃郁心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在搬離時忘記把電卡帶走,
因為我們要走路去搭車時才發現我們沒有帶電卡;我忘記電卡是放在哪裡,因為電卡都是戴吟庭在使用的,是戴吟庭告訴我忘記拿電卡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㈤第35頁反面)。
③證人何宜芳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在偵查程序中之陳述:
有一天我去臺北幫戴吟庭幫東西,被告張淑晶不願意讓我們進到屋內搬東西,當天我有請警察協助;戴吟庭有部分物品都還在租屋處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898號卷第36頁反面)。在偵查中證述:在週日時被告張淑晶打電話跟我講我女兒戴吟庭跟她租房屋,租了4 至5 天不付房租,講了我女兒租屋的過程,要我賠錢,但電話中沒有講到要賠多少錢;當天晚上我與戴吟庭一起去租屋處搬東西,順便了解租屋的狀況。我們到時,先在○○路00號的餐飲店談,過程中被告張淑晶一直說她生病並指責戴吟庭是妖魔鬼怪,我看她很激動,就與她協調說7,000 元就不要了,東西讓我們搬走,但被告張淑晶堅持不要,說要按照契約走,被告張淑晶很激動,所以我就報警,警察有來,但警察說這比較像租屋糾紛,所以當時沒有提告,我們東西也沒有搬,後來知道被告張淑晶把我們的東西丟掉,從網路上得知她把房間出租給別人了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㈤第19至20頁)。
④由證人戴吟庭、黃郁心之證述,戴吟庭於向被告張淑晶稱搬
走之際,尚有其他物品留置在上址房屋內欲搬離(詳如後述),則戴吟庭於離去上址時尚持有上址房間之鑰匙,惟至10
3 年5 月13日遭被告張淑晶提告後,戴吟庭始將3 樓鑰匙返還給被告張淑晶之事實,應堪確認。又查,電卡部分互核證人戴吟庭及黃郁心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戴吟庭於離去房間後,並未將3 樓電卡取走之事實,應堪認定。
⑤又戴吟庭於決定不予承租後,雖旋即搬離上址3 樓並告知被
告張淑晶,然房間內尚有其他物品尚未搬離,戴吟庭並因此尋求其母親何宜芳之協助,何宜芳並因此與被告張淑晶至上址附近飲食店討論後續處理事宜,此業經證人戴吟庭、何宜芳證述明確,且證人王柏閔亦證述其確實曾至新北市○○區○○路某處處理戴吟庭與被告張淑晶間之租約糾紛無訛。再者,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調取103 年
5 月間之報案紀錄,於103 年5 月10日晚間9 時5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學校出口附近即夜市尾端之義大利麵攤位前有糾紛,員警到場後發現為房屋糾紛,告知權益,並留下戴吟庭、何宜芳及被告張淑晶之個人資料及聯絡電話後,即讓雙方自行離去,此有上開派出所之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㈤第24頁)。足見,何宜芳係於103 年5 月10日(按為週六)即與被告張淑晶就租約糾紛進行談判甚明;又依證人戴吟庭、何宜芳、黃郁心所述,何宜芳與被告張淑晶談判之際,戴吟庭業已搬離上址3 樓,僅留存部分物品尚未搬離,復證人何宜芳證述當日談判時業已提出被告張淑晶讓其等將物品搬離,且戴吟庭已繳交之7,000 元無須退還之條件,惟被告張淑晶不予同意,並仍要求何宜芳應按租賃契約履行等語,準此,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5 月10日與何宜芳談判時,即已明確知悉戴吟庭業已搬離上址,僅留存部分物品於房間內甚明。⑥從而,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5 月13日晚間6 時35分至新北地
檢署對戴吟庭提告陳述:戴吟庭的東西還在房內,我找不到她,而且戴吟庭現在還有住在裡面,所以我要告戴吟庭、何宜芳二人侵占我的電卡、鑰匙,還有竊佔我的房子不搬走,也不繳租金云云(見103 年度他字第2898號卷第4 頁)。由被告張淑晶上開陳述,即嗣後提出之租賃契約判斷,其主要是指述戴吟庭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2 樓房間,且拒絕搬遷,始產生竊佔房屋及侵占鑰匙、電卡等事實。然本件固不論戴吟庭根本未有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事實,於被告張淑晶提告之際,其業明確知悉戴吟庭搬離上址3 樓,僅尚未返還鑰匙,甚為明確;況被告張淑晶既指稱戴吟庭仍居住於上址不願搬離,然又指述戴吟庭不願返還所持有之鑰匙、電卡之顯屬矛盾之事實,則被告張淑晶就此部分顯有虛捏事實,已使戴吟庭、何宜芳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則被告張淑晶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要件已屬相符。
、犯罪事實(起訴事實參、六)㈠證人趙慧玲之陳述:
⒈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於偵查程序中陳述:我有向張淑晶
承租房屋,租期是103 年4 月22日至104 年4 月22日,月租
1 萬3,000 元,約定每月5 日、20日各付6,500 元,且每月要交垃圾處理費500 元,有簽訂書面契約,但張淑晶沒有給我一份,當日友人林煜維陪同我一起簽約,但承租之房屋是我在使用,林煜維只是偶爾來看我;我的押租金都是林煜維幫我付的,至103 年7 月5 日都還有付租金,最後一次付租金是在103 年7 月22日付了3,000 元,至103 年7 月22日尚欠1 萬9,000 元,因為我們要搬走,但張淑晶表示1 萬9,00
0 元不付清,她就不出面,張淑晶也已經對我提起民事訴訟;我向張淑晶要求解約,但張淑晶避不見面,所以我用電話通知張淑晶,先行搬走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2262 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另又陳述:房子是我租的,我是10
3 年4 月搬進去,住到8 月4 日,房租付到7 月,我應該是欠張淑晶房屋1 萬9,000 元,押金2 個月我還沒有拿回來,若用押金抵租金的話,張淑晶應該還要給我7,000 元,張淑晶說我欠她3 萬3,000 元應該是把8 月整個月的租金算進去,但我8 月只住了4 天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7736 號卷第8 頁反面)。證人趙慧玲於103 年度偵字第27736 號訊問程序中,在104 年1 月27日並提出本件相關之民事訴訟判決,判決趙慧玲應給付張淑晶6,000 元,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小字第1528號小額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趙慧玲因此於訊問程序中交付現金6,000 元予張淑晶,此亦有該日訊問筆錄1 份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7736 號卷第45頁反面、第47至48頁)。
⒉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在103 年4 月22日與被告張淑晶簽訂租
賃契約,承租新北市○○區○○路○○號門號2F的房間,看屋當日即在房間內簽約,因為地點在捷運站附近,可以帶小孩入住,故承租該房間,這房間被告張淑晶有讓我們看,但不是我網路上看的月租1 萬元那一間,被告張淑晶說那一間已經被人家租走了,只剩1 萬2000元及1 萬3000元的房間,後來被告張淑晶帶我們看了新北市○○區○○路○○號2 樓及3樓的房間,當天簽約的時間已經是晚上11點左右,當時我小孩肚子餓在哭,而且簽約的時候很急,所以我只是大概看一下契約,沒有很仔細看,在我入住後第二天我才發現該房間的設備與網路上所述有很大出入;簽約時只有簽一式一份,放在被告張淑晶那裡,她說因為我們押金沒有全付,要等押金付清之後才要給我們,但在付清押金後她又藉辭推託不願意給我們契約書,是在一個禮拜後,我們向被告張淑晶要契約書並用手機拍照即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㈦第31至33頁的內容。在簽約當時已經是晚上10、11點以後,我們原本約
8 點,但被告張淑晶說她在開庭,要我們等她;被告張淑晶只給我們看契約書的第1 、3 頁,並沒有給我們看第2 頁,因為當時被告張淑晶給我看的就是2 張紙,而且沒有釘起來,所以我們印象很深刻,我所提出的契約書翻拍內容與被告張淑晶提告時所提出之租約內容第18條明顯不同,我在簽約時沒有很注意看契約內容,因為被告張淑晶很急著讓我們簽約,等我們一簽完她馬上把契約書拿走,也沒有強調這租賃契約與一般書店販售之制式房屋租賃契約書有什麼不同,就是直接拿出來給我們簽名,她一直強調她是律師,我們相信,所以才簽約;如果當時知道有第18條的內容,我們就不會簽約了;簽約時是約定每月租金1 萬3000元,一個月分2 次給付完畢,押金是2 個月2 萬6000元,當天我們先付了1 萬4000元;我在那邊住了3 個月又11天,是從103 年4 月22日入住一直到8 月2 日中午搬走,我搬走時積欠1 萬9000元房租,因為那時我已經不想住了,我在7 月20幾日時就已經跟被告張淑晶說我想退租,因為租金太高無法負荷,但被告張淑晶要求我至少住滿1 年再走,當時我問被告張淑晶是否可以從押金扣租金,她說不行,押金要沒收,租金一定要付清,我就說可以,但是我問後續的違約金要如何處理,她說要我先給她1 萬9000元租金之後才要回答我;在這之後我要聯絡被告張淑晶,她都不理我,我打電話她不接,傳簡訊也不回,我遇到她帶房客看房子,說等一下來找我,也沒來找我,所以到了103 年8 月2 日就直接搬走,沒有跟被告張淑晶點交屋內物品;我搬走的隔天被告張淑晶就馬上跟我以電話聯絡,要我將積欠的租金給她,但一直不回答違約金的問題,後來我朋友陳漢桐在旁邊氣不過,就由陳漢桐和被告張淑晶對話,這部分有錄音;之後被告張淑晶有對我和林煜維提出民事訴訟,就是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小字第1528號,判決後有賠償被告張淑晶6000元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號卷㈦第24至27頁,按證人林煜維於同程序中為相同證述)。
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張淑晶是我之前的房東,我跟她
租過新北市○○區○○路○○號2 樓F 室,是林煜維陪我去看房,這間並非我網路上看的房間,網路上的房間被告張淑晶說租出去了,但我看的房間就是我要租的2 樓F 房,簽約時有進去大概看一下房子,當下看是還好;103 年度偵字第22
262 號卷第24頁即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㈦第4 頁的租賃契約我只見過第1 、3 頁,這是我當時所寫的契約書無訛,當時被告張淑晶沒有給我一份契約書,被告張淑晶說下次再拿給我,被告張淑晶後面好像有給我,我忘記過程了;契約上我只有簽名跟寫電話,其他應該都是被告寫的,契約上約定租金每個月1 萬3000元、租金應於每個月20日前繳納、承租人應於訂約時交給被告張淑晶2 萬6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是實在的,但當天只交付現金1 萬4000元,是林煜維給的,我入住時間約3 個月,日期已經不記得,後來退租的原因是因為當時沒有辦法負荷房租,退租時確實有積欠被告張淑晶房租,在先前開庭時當場有給被告張淑晶6000元;我那時有跟被告張淑晶講要提前退租,但她一直不回答我或是一直說在忙,我根本找不到她的人,我知道提前退租會有違約金的問題,後來被告張淑晶要求我支付違約金10萬元,但我不知道這是如何計算的,我隱約記得是房租跟2 個月押金及什麼破損要10萬元,應該是警詢中我說的4 個月違約金5 萬2000元及尚未繳納租金1 萬9000元,還有房屋毀損費2 萬9000元,但我沒有再支付10萬元給被告張淑晶;我在103 年8 月
2 日是直接搬走,沒有告知被告張淑晶,因為我找不到她,我有試著用電話聯絡她,但是她沒接電話,在8 月2 日之前我就跟被告張淑晶說我要搬走,但是被告張淑晶都沒有理我;偵查中,當時民事部分也判決了要給付6000元,但因還沒有確定,所以還沒有給付給被告張淑晶,我後來在偵查庭中有給付給被告張淑晶6000元,因為當時檢察官說能和解就和解;在民事庭我也有對這份租賃契約提出有不合理的狀況。後來居住後1 、2 個月,我有跟被告張淑晶拿租約,那時我說是我家人要看,然後偷偷拍下來租約,我後面才仔細看租約,如果我在簽約當時就看到第2 頁及不利條款,我不會承租;承租時我有問被告張淑晶隔音問題,因為我有帶小孩,被告張淑晶說隔音很好,不會吵到人家,看的時候房間也很安靜,但住3 、4 天後,別人躺在床上講話我都聽得到,後來好像有請林煜維確認隔間材質,隔音很不好,如果知道隔音不好,我不會承租這房子;我後來退租一半原因是租金太高,一半原因是因為隔音設備不好,後來確實有跟被告張淑晶協議在8 月5 日給付其他租金,那時我把事情都交給友人陳漢桐處理,可是後來我們找不到被告張淑晶;我搬走之後,好像有跟被告張淑晶說會請人家將東西拿給她,後面變成是陳漢桐跟被告張淑晶在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3至71頁)。
㈡證人林煜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陪同我的朋友趙慧玲向
被告張淑晶承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的房子,看房與簽約是同一天,看完屋才簽約,我有借款給趙慧玲付房租,幾個月我忘了;被告張淑晶曾經跟我說趙慧玲還沒付房租的事;到了趙慧玲搬走後,我就沒有幫趙慧玲付房租,但我忘記是幾月份了;我沒有住在上址房間,只是偶爾下班會過去陪趙慧玲,被告張淑晶應該不清楚我有無住在裡面;在簽約當時,我看到的契約是2 頁,都是單面,沒有雙面,我看到的契約就是我們有簽名的地方,簽約後過了很久我們才看到合約影本,影本是3 張,這時才看到第2 頁,簽約時沒有第18條約款這張;我沒有印象在簽約時被告張淑晶有無向我們提到違約金;我是第一次幫我朋友租房子,所以我不清楚租屋狀況;看到租約第2 頁,感覺對房客比較不利,若當時我有看到第2 張的條款,我當然不會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後我與趙慧玲進房看屋,覺得與網路上的照片有差別,之後發現有吵雜聲,我去敲牆壁,才發現隔間都是木製的,但當初簽約時我忘記有無跟被告張淑晶確定隔間材質;趙慧玲要搬走這件事,我是在趙慧玲搬走後才知道,當時我與趙慧玲吵架,沒什麼見面,後來我有幫忙聯絡被告張淑晶,被告張淑晶有時不接,不然就說在忙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1至51頁)。
㈢是互核證人趙慧玲、林煜維上開證述,證人趙慧玲於103 年
4 月22日確實前往新北市○○區○○路○○號2 樓F 室看房,且於當日晚間即決定承租該房,並與被告張淑晶在同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1 萬3000元,租期自103 年
4 月22日迄至104 年4 月21日,承租當日僅由陪同趙慧玲簽約之林煜維代為給付1 萬4000元給被告張淑晶,其餘押金及第1 個月租金、其他雜費則應分期給付完畢,趙慧玲、林煜維因此於租約第1 、3 頁之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姓名,而趙慧玲則於103 年4 月22日入住,迄至同年8 月2 日搬離該處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再互核證人趙慧玲、林煜維上開歷次證述,渠等均明確證述
簽約時被告張淑晶僅拿出2 張書面,且證人趙慧玲尚且證述因被告張淑晶是從資料袋中拿出租約,且並未裝訂等語,足見證人趙慧玲對於簽約當時被告張淑晶提出之租約客觀狀態記憶深刻,堪認證人趙慧玲、林煜維證述當日簽約時,被告張淑晶僅提出租約之第1 、3 頁,並非虛妄。復以,證人趙慧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述其於簽約當日並未取得租約影本,然於入住後持續向被告張淑晶要求交付影本時,被告張淑晶曾交付1 份租約,其即以手機翻拍等語,而觀諸證人趙慧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手機翻拍租約照片(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㈦第31至33頁),其中租約第2 頁中第18條共有第1 至6 款內容,又第1 款乃記載「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兩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第5 款則記載「自訂本契約起,乙方若無故不接聽電話,甲方得不另寄發存證信函,便得沒收乙方已繳交之押金及租金,若有不足兩個月之租金及押金,甲方得向乙方即(按應為『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求償,乙方絕無異議」等語,且該第2 頁之第18條共計有第1 至6 款;然觀諸本件自被告張淑晶處扣得之本件契約正本,共計有裝訂有單面3張(按第4 張為證人趙慧玲、林煜維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由客觀觀察,該契約第2 張與第1 、3 張之紙張色澤顯有相異,亦即第1 、3 張紙張之色澤偏黃,然第2 張租約色澤偏白甚為明顯,另第2 張之第18條契約條款僅有第1 至5 款,且第1 款記載之內容係「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兩個月租金及押金(押金為兩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若雙方有爭議時,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第5 款則記載「自訂本契約起,乙方若無故不接聽電話,甲方得不另寄發存證信函,便得沒收乙方已繳交之押金及租金,若有不足兩個月之租金及押金,甲方得向乙方即(按應為『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求償,乙方絕無異議;乙方若叫甲方裝設屋內設備(例如:流理台、冷氣、訂做櫃子)但卻無故退租者,除賠償屋內設備外,另應賠償甲方10萬元」等語。是以,互核證人趙慧玲翻拍之租賃契約影本與扣得之契約正本,兩份之第2 頁記載內容顯不一樣。甚者,偵查中於被告張淑晶處就本件租賃契約尚有扣得另份租約影本(按即套有透明資料袋,資料袋上貼有「○○2F」之契約影本),此份租約影本之第2 頁則又與證人趙慧玲翻拍之租約第2 頁相符(按上開三份契約之右側手寫部分均因被告張淑晶依據收受金額狀況略有增減)。從而,以上開三份契約之第1 、3 頁證人趙慧玲、林煜維簽署部分均相同,然裝訂之第2 頁卻顯有差異,且扣得之租約正本第2 頁紙張色澤與第1 、3 頁有差距之情以觀,已可認定本件於簽訂租約之際,被告張淑晶並未提出第2 頁供證人趙慧玲、林煜維閱覽,而是於簽訂契約第1 、3 頁後,被告張淑晶始由其分散之文件中抽取第一種契約版本之第2 頁作為契約正本之第2 頁,另在其分散之文件中抽取第二種契約版本之第2 頁作為契約影本之第2 頁,並將此份租約影本交付證人趙慧玲,證人趙慧玲始因此得以翻拍契約影本。是由上開證人趙慧玲、林煜維之證述,及本件扣案之契約正本、影本及證人趙慧玲提出之租約翻拍照片,足認被告張淑晶於簽約當時,並未提出契約第2 頁即關於承租人應賠償事項約定部分之條款供證人趙慧玲、林煜維閱覽,應堪認定。
㈤而查,依一般社會簽訂租賃契約常情,除就承租標的、租金
、押金及繳付租金方式應為約定外,就雙方之權利義務部分亦當屬重要之點,且承租人可否提前終止租約及違約後應負擔之責乃涉及金錢給付部分,承租人對此當會多加留意,是出租人當應就此部分的約定條款提出交付承租人閱覽(按承租人自身是否仔細閱覽是屬二事),使承租人得以理解承租後可能面臨之給付義務,故而證人趙慧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倘若知道有第2 頁之條款,其當不會承租此標的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是以,被告張淑晶於簽約之際,故意隱匿租約第2 頁關於承租人之違約給付義務,證人趙慧玲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張淑晶簽訂租賃契約,並因此在當日經由友人林煜維交付部分租押金費用1 萬4,000元。
㈥被告張淑晶被訴誣告部分⒈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8 月5 日至新北地檢署提告時指述「我
要告趙慧玲、林煜維背信、侵占;趙慧玲是承祖人,林煜維是連帶保證人,103 年4 月22日向我承租新北市○○區○○路○○號的房子,趙慧玲與我協議今日是最後一天要支付租金和押金,結果沒有付,涉嫌背信,趙慧玲侵占我房屋的鑰匙、磁扣、電卡,涉嫌侵占,因為我房子目前進不去,林煜維跟趙慧玲是一起來簽約的,所以我兩個人一起告」;另於偵查程序中陳述:我不知道林煜維有無住在裡面,但我去收租金時,林煜維都有出現,因為趙慧玲去和別人約會,所以林煜維生氣,不願意幫趙慧玲付房租;他們一會兒說要續住,一會兒說要搬走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2262 號卷第3 頁、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
⒉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於103 年9 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張淑晶乃於103 年10月8 日再至新北地檢署對趙慧玲、林煜維再次提起詐欺、毀損之告訴,並陳述「趙慧玲、林煜維於103 年4 月22日有向我承租新北市○○區(按應○○○區○○○路○○號2 樓F4的房屋,因為趙慧玲、林煜維無法全數付清租押金,所以協商分期支付,他們有再三保證如期支付,且保證不會破壞屋內裝潢,可是我在103 年6 月下旬要收租時,林煜維佯稱103 年7 月份再一起支付,可是等到7 月,他們破壞我房內的裝潢,包含沙發套有污漬毀損,壁紙有破損,水槽、馬桶不通,床墊破損,木地板及衣櫃膠條鬆脫,屋內留下垃圾,趙慧玲曾和我協商說會支付3 萬3,000 元,但卻跑掉了,所以我要告詐欺及毀損」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7736 號卷第3 頁至第3 頁反面)。
⒊證人趙慧玲之陳述:
①證人趙慧玲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陳述:承租房屋後張淑晶
交給我鑰匙、磁扣、電卡各1 份,我要搬離,張淑晶都避不見面,還要求我繳清1 萬9,000 元,且不得由押金中扣除,說還要另外給她10萬元,所以鑰匙、磁扣都還沒交還,但電卡已經交還,我現在已經沒有居住在該房間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2262 號卷第17頁)。另陳述:我沒有毀損張淑晶屋內的家具、壁紙、地板等裝潢,我搬走時都還有錄影存證,我都是正常使用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7736 號卷第8頁反面)。
②於偵查中證述:入住後發現冰箱是中古的,沙發是以沙發套
蓋住,我們打開沙發套發現沙發是舊的,而且網站上說是水泥牆,但我們發現那是木板隔間,浴室的牆壁也是木板,會掉漆還有發霉的情形,衣櫃是木板釘的,也沒有門,看起來是舊的,床墊也是舊的還有破損,我當時要離開時有錄影存證,這與我入住時的情形是相同的,我們並沒有毀損裝潢或家具;簽約時被告張淑晶除了磁扣外,有給我1 把鑰匙及2張電卡,當時拿走鑰匙、磁扣,沒有拿電卡,我把一張電卡插在機器上,一張放在桌子上。因為我聽說過很多房客因此被她告,所以我想當面把這些東西還給她避免爭議,馬桶是好的,但是水槽會漏水,但沒有堵塞。床墊原本就是破的,其他的東西是原本就是這樣。當時入住時並沒有拍照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㈦第25至26頁)。③本院審理時證述:簽約當日被告張淑晶有將鑰匙、磁扣、電
卡交給我,警詢中我說搬離時,電卡本來就在屋內,鑰匙、磁扣是在民事庭法庭上歸還給被告張淑晶等語是正確的,若被告張淑晶沒有提告,我也打算聯絡以前住戶幫我拿給被告張淑晶,但是因為被告張淑晶提告了,所以想在庭上還給她就好;我記得電卡確實是放在屋內,沒有拿走,因為電卡要插在房間機器內才會有電;被告張淑晶說我毀損房間內的廁所、桌子、床等設備,可是在我進去住的隔一天就發現裡面本來東西就是壞的,當時我搬走時有拍照錄影;被告張淑晶是說我用壞她屋內的床、浴室、沙發,說是刮傷或是刻意破壞,但我們沒有破壞,也不可能有這情形,房間裡面只有我跟小孩,不會出現鋒利的東西,家具跟我進去住時狀況一樣,但某天我把沙發套掀開才發現沙發是二手貨,已經破破爛爛,床單拉開後看到床也是爛的,都不是如被告張淑晶所說是新的,原來就是破舊的,桌子及電視櫃也是人工自行訂製;被告張淑晶打電話來都是為了要錢,沒有講到磁扣跟鑰匙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7至58頁、第62、68、71頁)。
⒋又本件證人趙慧玲搬離後,其與被告張淑晶間確實曾有以電
話通聯,期間證人趙慧玲之友人陳漢桐亦有與被告張淑晶為對話,其對話之內容經本院勘驗後,如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㈣第16至18頁),觀諸雙方之對話內容,可見陳漢桐不斷質疑被告張淑晶違約金部分之處理問題,惟被告張淑晶則是要求趙慧玲先行給付欠繳之租金1 萬9000元,亦即雙方均未論及房間內有何破壞設備之事;輔以證人趙慧玲於偵查中證述其於搬離時曾以手機攝影屋內狀況,並提出錄影光碟1片(按附於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㈦證物袋),且擷取錄影畫面後提出屋內照片8 張(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㈦第34至36頁),而以照片內屋內物品狀態及證人趙慧玲拍攝馬桶之沖水畫面、排水孔畫面,均無被告張淑晶所指述之情甚明。又被告張淑晶所指趙慧玲有「毀損房內沙發套有污漬毀損,壁紙有破損,水槽、馬桶不通,床墊破損,木地板及衣櫃膠條鬆脫」之行為,且於偵查中欲提出照片予以佐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27736 號卷第15至20頁),然觀諸照片內所示,均無被告張淑晶所指證人趙慧玲有破壞行為,況且,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8 月5 日首次對趙慧玲、林煜維提告時,趙慧玲業已搬離上址,被告張淑晶即可檢視該址屋內狀況,然卻僅對趙慧玲、林煜維提出背信及侵占告訴,待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卻於同年10月8 日再次提告趙慧玲、林煜維有毀損犯行,此實已有違常情。從而,由證人趙慧玲、林煜維上開證述,及趙慧玲所提搬離時之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足認被告張淑晶確有虛構「趙慧玲、林煜維使沙發套有污漬毀損、壁紙有破損,水槽、馬桶不通,床墊破損,木地板及衣櫃膠條鬆脫」事實,其行為已使趙慧玲、林煜維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而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要件相符。另證人趙慧玲於偵查中亦證述其在離去時並未將電卡帶走等語,而出租套房內之電卡均有其特定適用之房間,倘將其帶走多無法作為他用,是證人趙慧玲此部分之證述應是屬實。從而,被告張淑晶在未能提出相關佐證情形下,遽以趙慧玲搬離時將電卡帶走,而以此對其提出侵占告訴,其行為亦已使趙慧玲、林煜維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而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要件相符。
㈦被告張淑晶被訴準誣告罪部分⒈證人趙慧玲於偵查中證述:我於簽訂契約後約一週,有向被
告張淑晶要租賃契約,我有用手機拍照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㈦第25頁),且於偵查程序中提出其翻拍照片之列印資料(見103 年度他字第4100號卷第31至33頁)。而互核上開卷第31至33頁所附之租賃契約與扣案之契約正本,兩份契約之第2 頁除內容不同外,第2 頁紙張顏色與第1 、
3 頁紙張顏色亦有差異,故本院認定被告張淑晶於趙慧玲簽訂契約時,並未將契約之第2 頁提出,此業經論述如上。從而,被告張淑晶係於簽訂契約後,將其持有之兩種不同版本之契約第2 頁分別附於契約正本及契約影本,並將其中一種版本提出予趙慧玲閱覽拍照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8 月5 日對趙慧玲、林煜維提出背信
及侵占告訴後,於同年9 月16日之偵查程序中提出共計有3頁之租賃契約,此有上開程序之詢問筆錄及租賃契約1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2262 號卷第22頁、第24至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認。從而,本件起訴雖認被告張淑晶係於103 年8 月5 日至9 月16日期間將上開租賃契約書第2 頁予以抽換,並以變造抽換後之版本提出於新北地檢署,然被告張淑晶與趙慧玲簽訂契約時,本就未將契約第2頁附上,則被告張淑晶此部分變造租賃契約之事實,即應是將原無第2 頁之租賃契約變造增補第2 頁,而於上開程序提出完整3 頁之變造後之租賃契約,是被告張淑晶變造契約使契約成為完整之3 頁而提出於新北地檢署,藉以作為誣告趙慧玲、林煜維犯背信及侵占之證據,應堪認定。
㈧被告張淑晶被訴偽證罪部分⒈被告張淑晶於對趙慧玲、林煜維提起詐欺及毀損告訴(即第
二次提告,103 年度偵字第27736 號),於103 年12月4 日偵查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訊問「究竟趙慧玲、林煜維破壞何種物品時」,具結證述:床墊邊角破洞,沙發套上面有污漬,壁紙破損,地板膠條破損,冰箱膠條鬆脫,淋浴拉門軌道卡住無法動,馬桶和水槽不通;損壞的東西不是正常使用而毀損,他是故意的等語,此有上開程序之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7736 號卷第12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認。
⒉而查,趙慧玲於搬離上址時,並未有何破壞屋內設備之事實
,此業經論述如上,是被告張淑晶就此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且此些證述係關於趙慧玲、林煜維有無犯毀損罪之重要事實,從而,被告張淑晶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應堪確認。
、犯罪事實(即起訴書事實參、八)㈠被告張淑晶被訴強制罪部分⒈證人陳玄明於偵查中證述:在103 年6 月底,被告張淑晶要
求我簽訂增補條款,我去詢問律師,律師說是不合理的合約,我要將增補條款拍照,但被告張淑晶不讓我拍,並用身體擋在門口,說我不可以去碰到她,不然她要告我,因為被告張淑晶站在門口,又說我不能碰她,所以我沒有辦法離開,後來我打電話報警,警察有來;此外另外一樓的住戶也來協調,並做擔保,我才簽那一份合約,被告張淑晶才讓我離開;我有問警察,警察說這樣告不成,所以我就沒有提告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㈨第29頁反面)。⒉證人洪凱軒於偵查中證述:上開過程因為很吵,我們有去敲
門,發現裡面有警察、一樓的住戶,被告張淑晶及陳玄明都在2B房間裡面,當時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是事後問陳玄明才知道,之後陳玄明有出來,警察還在裡面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㈨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⒊是互核證人陳玄明、洪凱軒上開證述,足認於陳玄明承租新
北市○○區○○路○○號2C房間期間,曾因簽訂增補條款乙事,二人在上址2B房間發生爭執,此亦為被告張淑晶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認。
⒋此部分經檢察官調閱陳玄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紀錄,於103 年7 月6 日中午12時32分許,陳玄明確實於新北市新莊區使用上開門號撥打110 電話,此有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
507 號卷㈨第58頁)。又查,證人陳玄明已證述其當日即是因拒絕簽署增補條款而與被告張淑晶發生爭執,且被告張淑晶復以身體擋住門口之目的是不讓其離去等語,則以一般常情,當日雙方倘若僅因簽署增補契約乙事發生爭執,證人陳玄明實無理由為此報警處理,蓋以該時客觀情狀,陳玄明大可離去現場拒絕簽署即可,是以陳玄明當日撥打電話報警之舉觀之,證人陳玄明證述當日係因被告張淑晶以身體擋住門口,並稱若碰其身體就要提告,致其無法離去現場等語,並非虛妄。是被告張淑晶之行為已然妨害陳玄明自由出入之權利甚明。
㈡被告張淑晶被訴誣告罪部分⒈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8 月5 日晚間7 時29分至新北地檢署對
陳玄明、陳星光提出侵占、偽造文書及毀損之告訴,並稱:陳玄明是承租人,陳星光是連帶保證人,陳玄明是在103 年
6 月1 日向我承租新北市○○區○○路○○號的房子,本來依約要付房租和押金,我在8 月要房租時發現被告等人已經離去;毀損部分就是屋內的裝潢;侵占部分就是房間插電的電卡;偽造文書的部分就是陳星光說他不管這事情,說他不是連帶保證人,我猜陳玄明是偽造陳星光的簽名在租約上;我要多告陳玄明背信,因為我們有協議要如何付款,但沒付,這部分涉嫌背信云云(見103 年度他字第4420號卷第1 至2頁),此有103 年度他字第4420號卷宗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確認。
⒉證人陳玄明於本件偵查程序中陳述:我在103 年8 月離開時
,有跟負責修理的員工做交接的動作,我也有將電卡交給姓趙的員工;毀損部分我在尚未退租時,就有委託員工做修繕,因為我有養狗,狗將壁紙咬破,我有請修繕的員工請他幫我修;退屋時我有請朋友洪凱軒幫我點交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420號卷第5 頁)。於偵查中證述:搬走時,我是委託洪凱軒幫我做點交,我把鑰匙、磁扣、電卡都交給洪凱軒,其他的東西我都沒有拿,都放在房間裡面;我養的狗是有咬壞壁紙,但是我有請工務紹中偉(按應為陳玄明遭提告時偵查程序中之證人邵中華,即2A房客)來看,邵中華跟我講大概3,000 元就可以修了,我跟他講修完就跟我講,另外冰箱原來就是老舊的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㈨第28頁反面)。
⒊另證人洪凱軒於103 年度他字第4420號偵查程序中證述:陳
玄明在103 年8 月3 日有將他的鑰匙、電卡交給我,委託我交給趙中華(按應為邵中華,為該時同層2A之房客),我一開始有交給邵中華,後來被告張淑晶問我說陳玄明人呢,我說「他回中和拜拜,但已經將東西都搬走了,鑰匙、電卡我已經交給邵中華」,我就去找邵中華將鑰匙拿回來交給被告張淑晶,電卡我就放在房間桌上;鑰匙我有交給被告張淑晶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420號卷第1 至2 頁)。
⒋另證人邵中華於上開偵查中則證述:我認識陳玄明,我是2A
的房客,陳玄明是2C的房客,我沒有印象有從洪凱軒處拿到鑰匙,我印象中沒有看到鑰匙交給誰,印象模糊了等語(見
103 年度他字第4420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⒌互核證人陳玄明與洪凱軒上開陳述,其二人所述內容大致相
符,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又證人陳玄明證述其在上址入住約有兩個月(按依據租賃契約,大約入住至103 年7 月31日),而證人洪凱軒入住於同址2D房間期間則是自103 年4 月25日迄至同年8 月3 日,是陳玄明搬離上址之時,洪凱軒尚入住於上址2D房間內,而可受陳玄明之託交還鑰匙、磁扣、電卡,應屬實在。是陳玄明於搬離上址時,有將新北市○○區○○路○○號2C房間之鑰匙、磁扣、電卡交付給洪凱軒(按即為同時期之2D房客,事實參、七所示房客)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查,本件被告張淑晶出租之房間,任一房客取電均需使用電卡,而依一般常情,除有特別情形,該房間內之電卡僅可使用於特定房間,倘將之取走,並無法作為他用,亦即被告張淑晶所交付之電卡對於各別之承租人而言並不具財產上之價值,從而,證人陳玄明證述其有將電卡交付洪凱軒,並委由洪凱軒交還被告張淑晶等語,及證人洪凱軒證述其有將電卡交付給被告張淑晶等語,均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反之,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8 月5 日晚間7 時29分在新北地檢署對陳玄明提告侵占電卡時,自陳其在8 月5 日要向陳玄明收房租時,發現陳玄明已經離去,陳玄明毀損屋內裝潢,且侵占房內電卡云云,然被告張淑晶於提告之際既已發現陳玄明搬離房間,且已決意對陳玄明提告,就陳玄明侵占電卡行為即應提出相關事證,而非空言指述,再者,依被告張淑晶所述內容,其未能指出有何事證而可讓其合理懷疑陳玄明侵占電卡,則被告張淑晶就此部分之指述亦非根據合理之懷疑甚明。從而,此部分依證人陳玄明、洪凱軒之證述內容及被告張淑晶提告時之指述,足徵被告張淑晶就此部分有虛構事實之行為,且所指述之內容另指出陳星光為陳玄明之連帶保證人,二人有共同為侵占行為,已使陳玄明、陳星光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則被告張淑晶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16
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要件已屬相符。
、犯罪事實(起訴書事實參、九)㈠證人王慧芬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在偵查程序中之陳述:
我跟張淑晶簽租賃合約時,張淑晶說我可以在連帶保證人那邊代簽名,表示李玉梅跟陳勁學是我的連帶保證人;李玉梅、陳勁學都有要當我的連帶保證人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102號卷第29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張淑晶說要找連帶保證人,我說要找李玉梅、陳勁學當保證人,但他們不會來,被告張淑晶說我可以代簽名,只要簽他們的姓名電話等語,我有打電話給陳勁學,另外我有事先取得李玉梅的同意,我打電話時,被告張淑晶及陪同的友人周家弘都有看到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9 頁)。
㈡證人李玉梅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在偵查程序中之陳述:
我有要當王慧芬的連帶保證人;王慧芬要租房子當天有打電話跟我說要當連帶保證人,我說沒有問題,可以去幫她簽名,王慧芬說等她要簽約時再跟我說,後來王慧芬跟我說房東說可以由王慧芬直接簽連帶保證人的名字,所以王慧芬就在租約上簽了我的名字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102號卷第29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證述:當時王慧芬打電話給我要在外面租房屋,她跟我說要保人,王慧芬問我可否到場,我說要上班沒有辦法去,如果要簽可以幫我簽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10頁反面)。
㈢證人陳勁學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在偵查程序中之陳述:
王慧芬要租房子當天有打電話跟我說要當連帶保證人,我說沒有問題,可以去幫她簽名,王慧芬說等她要簽約時再跟我說,後來王慧芬跟我說房東說可以由王慧芬直接簽連帶保證人的名字,所以王慧芬就在租約上簽了我的名字等語(見
103 年度他字第4102號卷第29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王慧芬的連帶保證人,在她要租房子之前有打電話跟我講,當時是她打電話跟我說租房要寫連帶保證人,說過幾天要簽約再跟我講;我當時雖然覺得奇怪為何租房要連帶保證人,但那時一定要租房,所以我有答應;王慧芬有說連帶保證人意思即王慧芬沒有繳租金,我要幫她繳;我當時原本要去簽名,但被告張淑晶跟王慧芬說她代簽就可以,我也不知道為何要這樣;當時在電話中我有跟王慧芬說我的身分證字號,王慧芬急著幫我代簽,所以在簽約當下王慧芬說要幫我代簽,王慧芬有說她在簽約現場;我跟王慧芬聯絡時沒有跟被告張淑晶通到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30 至134 頁、第138 頁)。
㈣是由證人李玉梅、陳勁學上開證述,王慧芬於103 年6 月9
日與被告張淑晶簽訂租賃契約時,確實曾撥打電話予李玉梅、陳勁學,請求其二人擔任其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李玉梅、陳勁學於電話中亦已同意,且同意王慧芬於連帶保證人欄代簽其姓名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又被告張淑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在簽約時,王慧芬
有打電話給她媽媽及她的朋友,我有聽到王慧芬稱電話那頭的人叫「媽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反面)。而張淑晶此部分之陳述核與王慧芬及證人李玉梅、陳勁學上開所述相符。由此更可認被告張淑晶於簽約當時已確信且知悉王慧芬係經由李玉梅、陳勁學之授權後,始代簽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
㈥另證人陳勁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張淑晶打電話給我,
說王慧芬沒錢,因為我是連帶保證人,所以跟我要;在被告張淑晶告我前,我有接過好多次被告張淑晶的電話,因為王慧芬押金還沒有給,所以被告張淑晶一直催我們把剩下的押金給她,這筆押金是王慧芬當初說要下個月給被告張淑晶;被告張淑晶當時只是跟我要押金而已,後來遭被告張淑晶提告後,被告張淑晶有打給我,我拒絕她,說法院見就好,後來於偵查程序中我與被告張淑晶談成和解,補償被告張淑晶
2 萬元,我後來有將錢拿給被告張淑晶;我沒有就連帶保證人部分跟被告張淑晶起過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35 至13
8 頁)。從而,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7 月24日至新北地檢向檢察事務官陳述「李玉梅、陳勁學否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屬虛偽之陳述。是以,被告張淑晶於上開時地虛偽陳述王慧芬偽簽李玉梅、陳勁學姓名,而對其提告偽造文書,已該當誣告罪之要件。
、犯罪事實(起訴書事實參、十)㈠證人鍾漢暘之陳述:
⒈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於偵查中陳述:我有向張淑晶承租
新北市○○區○○路○○號3G房屋,約定租金1 萬3500元,每月5 日繳納,我於103 年6 月23日看屋、簽約並入住,簽約當時我繳4 萬5100元給張淑晶,第一個月租期期間是103 年
6 月23日至8 月4 日,一次繳3 個月租金可以少繳500 元,當時我們有約定好8 月5 日繳交第二期租金。
⒉另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我有向被告張淑晶承租新北市○○
區○○路○○號3 樓3G的房間,看屋當天晚上就在租屋處簽約了,簽約時還有我女朋友蔡燕君在場,簽約後被告張淑晶有帶我去影印,我有拿到租約影本。在簽約時,被告張淑晶一直跟我們講話,所以我根本沒有注意到簽約的內容,蔡燕君也沒有看內容;我有注意到租金是每次繳3 個月,被告張淑晶說如果我一次付3 個月,房租他的便宜500 元,但當時我有說我沒有辦法,所以我只有付一個月,如果下次我有錢,一次付3 個月,她也一樣一個月便宜我500 元。我簽約時已支付一個月的租金,而租期自6 月23日開始,實際上我在6月23日已經付了一個月的租金,依照被告張淑晶的說法,她認為每月5 日要付租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她這樣講,可能因為簽約說,每月5 日要付租金,所以她才認為我沒有付,也才會認為我於7 月5 日要繳七月份租金。第二個月的租金應該是8 月5 日要付,我們在簽約時,也有口頭約定,簽約時我總共付現金4 萬5100元,蔡燕君也有看到,被告張淑晶有把明細及金額寫在租約的右上方;我在偵查中有提出我在
103 年7 月5 日與張淑晶通聯的譯文(按見103 年度偵字第23349 號卷第82頁),電話大意是被告張淑晶打來向我要房租,我跟她說我不是6 月23日已經給了,她後來就說「對喔,那就是下個月了」,所以被告張淑晶當時已經在電話中確認應是在8 月5 日才需要再繳租金,但在103 年7 月8 、9日被告張淑晶又傳簡訊來,要我給她錢,我不明白要給被告張淑晶什麼錢;我住到103 年7 月10日就搬離,所以我根本沒有欠被告張淑晶房租,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她一直說我欠她房租,一直告我;我於103 年6 月23日就搬進去了,網路上寫東西都是新的,但是實際上都不是新的;當天我們簽約當時,3G室有住人,她開門讓我們看一下而已,沒有辦法仔細看,她說3G的人2 至3 天就搬走了,所以先讓我們住3C,我們住了一天3C後才搬到3G;搬進去才發現那些設備與網路上寫的不一樣,而我們搬進去3G時,實際上前手還沒有搬清,但因為3C又有另一組客人要來看,所以就趕我們搬進3G,我沒有3G前手的資料,只記得是一位女性,她才住一個月而已;上揭租屋處是一層7 間,我們住第三樓,第一層只有一間,二、三層各七間,都是木頭隔間;在我們發現實際房間狀況與網路上不符時,我打算找被告張淑晶談,我打電話給她,她都說沒有空,她說她在開庭,後來103 年7 月8 日在樓下遇到她,我們跟她反應,她態度很不好,她說要住就住,不住就付違約金,後來她就打電話報警,還告我們妨害自由,該案已經不起訴處分,所以根本沒有辦法找她處理房租的事,遇到她就被她告;因為103 年7 月8 日發生她提告妨害自由的案件,所以翌(9 )日我的房間就沒有電可以用,我請被告張淑晶來處理,她就找一堆理由沒有請人來處理。我
7 月9 日就沒有住,但一直到7 月12日我才把東西都搬走,搬走時我有用手機拍照,期間我有一直聯絡被告張淑晶,但是她都不處理。我都是打她的行動電話,我現在只記得電話後三號是700 ,另外還也有打簽約書上工務的電話,但是都沒有處理。我沒有毀損被告張淑晶租屋內物品,我不知道為何被告張淑晶對我提出毀損告訴,我離開該租屋處時,屋內狀況完整,我有拍照;我沒有毀損被告張淑晶租屋處;我租屋期間東西都沒有毀損,且她租給我們的時候都不是新的,都沒有特別去動過,馬桶、水槽、地板及壁紙都正常,在10
3 年7 月10日、11日我都有將現場拍照,證明我們並沒有毀損,搬走時即103 年7 月12日有一個不明門號傳簡訊給我,跟我講房間的電已經修好,要我們付房租,因為我怕以後還有類似的事情,所以在103 年7 月12日有傳簡訊跟被告張淑晶講我不住了,她就傳了另一則簡訊給我,如果我敢破壞房屋設備等,不付房租,大家法院見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181號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
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我有向被告張淑晶承租新北市○○
區○○路○○號3 樓3G房間,於警詢中稱「103 年6 月23日與我女友蔡燕君一同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號3 樓
G 室,每月租金1 萬3500元,2 個月押金2 萬7000元及當月租金1 萬3500元,還有鑰匙、磁扣及電卡等雜項共是4 萬6000元,當天付給被告張淑晶4 萬5100元」等語是正確的,
103 年6 月23日簽約當日蠻晚的,現場有我、蔡燕君及被告張淑晶,因為被告張淑晶一直催促,所以沒有很仔細看租約,當天租約有3 張,簽完約後被告張淑晶有影印一份給我;簽約時知道租金要一次繳3 個月,但當天我有以口頭和被告張淑晶約定第二個月租金在103 年8 月5 日繳;我在簽約時沒有仔細看,但之後發現契約有一條為若房客無故不接電話要罰10萬元,針對這點我想問被告張淑晶不接電話定義為何,為何要罰到10萬元,所以在103 年7 月8 日有想要與被告張淑晶討論。之後我住到同年7 月9 日或10日,原因是因為房間電力系統損壞,只有我那間沒電,我等了兩天,被告張淑晶不來修理,所以無法繼續住,當天我馬上就打給被告張淑晶,被告張淑晶說是我破壞要我賠償,我很明確的說絕對不是我破壞,請她可以請人來鑑定,結果她不理我還說要告我;之後我應該是在7 月12日收到簡訊,說電力已經修好,但那時我已經搬走,而且被告張淑晶已經傳簡訊來說要提告,說我毀損她的電力系統要提告說法院見,我怕發生類似情形,所以我也不想再搬回去;我們搬走時房子沒有任何毀損狀況,是清空到被告張淑晶原本給我們的狀況,房間內有提供沙發、馬桶等設備,搬走時沙發、馬桶沒有毀損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01 至236 頁)。
㈡證人蔡燕君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張淑晶是我之前的房
東,我與鍾漢暘是男女朋友,當時我們兩個要一起租房子,由鍾漢暘簽約,我也在場;當時就是新莊○○路的房間,一開始是看3 樓第一間,可是當時那間有人住,所以剛開始是住最後面的房間,約2 、3 天後才搬過來,都是3 樓的房間,沒有住過2 樓,我們後來是住3G,原來的房間房號我已經忘了;我當時有看到租賃契約書,但被告張淑晶簽約當時沒有解釋契約條款,後來才知道條款對承租人是不利的,如果知道當時就不會租了;我們是103 年6 月23日承租,當時有問被告張淑晶下次繳房租是何時,她說5 日,我們問被告張淑晶是否是8 月5 日,她說對,後來被告張淑晶有打電話給鍾漢暘,我在旁邊,鍾漢暘有解釋不是在7 月5 日而是8 月
5 日繳房租。後來有天我跟葉宸妤從外面回來,我先去葉宸妤房間聊天,但我回房之後發現房內電力系統都壞掉了,我認為被告張淑晶斷我們電,所有的電都無法使用,跟被告張淑晶反應後,被告張淑晶說是我們破壞的,有跟被告張淑晶說不是我們破壞的,被告張淑晶說就是我們弄壞的,被告張淑晶沒有幫我們恢復電力,我們無法住,所以在7 月10日或11日搬走,我們有跟被告張淑晶說若沒有幫我們恢復電力,我們就要搬走了,鍾漢暘有跟被告張淑晶說不租了,但時間我忘記了;後來被告張淑晶說我們破壞她的電力系統要我們賠償,金額已經沒有印象,除此之外沒有說我們有破壞她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36 至254 頁)。
㈢連帶保證人部分之證述:
⒈證人鍾漢暘陳述部分:
①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在偵查中之陳述:租約上鍾日益是
我寫的,因為當時張淑晶說要我留家人聯絡方式,怕聯絡不到我時可以用,所以我才寫我父親名字,林秀英是我女友自己寫的,那是她母親的聯絡方式,我當時沒有仔細看為何寫在連帶保證人位置,是張淑晶叫我寫的,租約後方連帶保證人上鍾日益的名字也是張淑晶叫我再寫一次電話。鍾日益、林秀英知道我們有承租該屋,也有同意我們寫他們名字。租約部分沒有偽造文書,於租賃契約書上簽署鍾日益之名,是因為張淑晶要我寫父、母名字及電話在上面作為聯絡人,我於租賃契約書上簽署鍾日益之名,有經過鍾日益同意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181號卷第82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
②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我當時寫承租人的名字後,被告張淑
晶就指著下面連帶保證人的地方,要我寫父親的名字,還有寫我女朋友蔡燕君的名字,所以簽約的第一張都是我寫的,第三張的部分,除了林秀英和電話外,其他都是我寫的。被告張淑晶說,只是當聯絡人而已,我相信他,就寫下去,鍾日益與林秀英均無在場(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㈩第25頁反面)。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簽署的租賃契約有3 頁,當天被告
張淑晶有交付一份影印合約書給我,我當時在寫契約時,有問被告張淑晶這邊是連帶保證人,是我自己寫的嗎?她說那沒關係只是聯絡人,就是怕如果有什麼問題,有個緊急聯絡人電話,我簽約時之前原本不清楚連帶保證人意義為何,所以才問被告張淑晶這是要寫什麼,被告張淑晶說是要當作緊急聯絡人使用,被告張淑晶說怕我不付租金、找不到我或我有什麼意外,所以我在第3 頁乙方連帶保證人寫下鍾日益及相關資料,第3 頁蔡燕君姓名及電話號碼是蔡燕君自己寫的,另外林秀英名字及電話號碼不是我填寫的,我記得是蔡燕君寫的,蔡燕君寫林秀英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的用意,也是因為被告張淑晶說是緊急聯絡人,我也不知道為何需要寫到3個聯絡人,是被告張淑晶說的。我在簽約當下,我母親剛好打給我,我跟她說房東有要求我們要寫聯絡人,我詢問過母親可否寫父親的名字,當時父親也在電話旁邊,鍾日益有答應當我的緊急聯絡人,另外我在租屋前也有問鍾日益是否願意擔任聯絡人,他說好;之後被告張淑晶有對我們提起民事訴訟,我在民事案件中有主張過鍾日益、林秀英、蔡燕君是聯絡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我記得我們是有講過,法官可能沒有採信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01 至236 頁)。
⒉證人蔡燕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簽約時我有看到「乙方連
帶保證人」這幾個字,被告張淑晶說那沒關係,寫上去就好,我也沒問連帶保證人是何意思,被告張淑晶說是租約人,可能我們沒有繳房租她會打電話給我們;租約第3 頁上蔡燕君及電話號碼是鍾漢暘幫我寫的,林秀英是我的母親,她的名字及電話也是鍾漢暘寫的,因為被告張淑晶說要寫緊急聯絡人。當時鍾漢暘寫林秀英的名字時,我有打電話問林秀英,她有同意;鍾漢暘當時有與他父親鍾日益聯絡,鍾日益同意寫聯絡人;被告張淑晶曾對我們提起民事訴訟,在訴訟中我有爭執連帶保證人部分,我說那時是被告張淑晶跟我們說是緊急聯絡人,可是契約上是寫連帶保證人,我是這樣跟當時法官說,之後有依照民事判決賠給被告張淑晶2 萬7,000元;連帶保證人部分是被告張淑晶叫我們直接填上去,她說沒關係;契約上第1 頁寫鍾日益及蔡燕君,第3 頁卻多記載林秀英是因為被告張淑晶說若打給鍾漢暘或鍾日益仍沒有繳的話,還有我的緊急聯絡人,因為我們是兩個租約人都要有緊急聯絡人,就是被告張淑晶要求我的部分再多提供一位林秀英當聯絡人,但全部都是鍾漢暘寫的,被告張淑晶沒有要我們打電話給別人確認可否填他們名字當聯絡人,被告張淑晶說只是緊急聯絡人而已,可是我們還是有打電話回去;鍾漢暘是打電話與鍾日益聯絡,我有聽到鍾漢暘打電話給鍾日益,我聽不到對方的聲音,但是我有看到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36 至254 頁)。
⒊證人鍾日益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於偵查程序中之陳述:
鍾漢暘有跟我說要租房子需要聯絡人,我有同意鍾漢暘寫我名字當聯絡人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181號卷第9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知道鍾漢暘向被告張淑晶租屋乙事,是他搬到上址後幾天才知道,之前他有說要換房子,但是住在何處我不知道,租賃契約上我的名字是鍾漢暘寫的,在承租時他聽被告張淑晶說只是寫聯絡人,鍾漢暘寫完後有告知寫我的名字跟電話;是簽之後我有同意鍾漢暘使用我的名字當聯絡人;鍾漢暘寫我的名字時沒有打電話給我,但鍾漢暘事後有取得我的同意,鍾漢暘若有事先跟我講他付不出房租或賠償金時,我會願意幫他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㈥第
174 至186 頁)。⒋證人林秀英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於偵查中之陳述:蔡燕
君有向我表示要租屋,我有同意寫我名字當聯絡人等語(見
103 年度他字第5181號卷第91頁反面)。㈣是互核證人鍾漢暘、蔡燕君上開證述,可知其二人係於103
年6 月23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3 樓處看房,並與被告張淑晶簽訂租賃契約,雖有口頭約定每次繳交3 個月的租金,惟當日鍾漢暘僅交付第一個月之租金、押金及其他雜費給被告張淑晶,並約定每月5 日繳交租金;又依證人鍾漢暘、蔡燕君上開證述,輔以其於偵查中曾提出之錄音譯文,再觀諸雙方訂定租約之時間為103 年6 月23日之情,證人鍾漢暘、蔡燕君稱其與被告張淑晶約定下次繳交租金之時間為
103 年8 月5 日等語應屬實在。又證人鍾漢暘、蔡燕君均證述在簽約時鍾日益、林秀英均未在場,此亦為被告張淑晶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者,證人鍾漢暘、蔡燕君均證述其二人於搬離現場時,並未破壞現場物品,且鍾漢暘於偵查中並提出其搬離上址房間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6 張(見103 年度他字第5181號卷第93至95頁),由照片中看來現場並未有如被告張淑晶於提告時所指稱之屋內沙發、馬桶、水槽、地板、壁紙破壞等情,反是被告張淑晶於提告時,多是空言指述,就此未能提出任何得以佐證之資料以佐其指述為實在,是就此部分,亦堪認證人鍾漢暘、蔡燕君證述其二人於搬離時清空現場,於居住期間並未有何毀損行為等語與事實較為相符。
㈤被告張淑晶被訴於103 年9 月18日晚間11時誣告鍾漢暘、蔡
燕君部分⒈被告張淑晶與鍾漢暘簽約之際,並未見鍾日益、林秀英在場
,已如上述,又證人鍾漢暘、蔡燕君於偵查中均證述其等在簽約時,均有分別撥打電話給鍾日益、林秀英等語,又此經被告張淑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伊在簽約時,有見鍾漢暘、蔡燕君撥打電話等語,足徵鍾漢暘、蔡燕君於簽約時確實曾撥打電話予鍾日益、林秀英之事實,應堪確認。又證人鍾日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述鍾漢暘於簽約時並未撥打電話給其云云,然本件審理程序距案發時間已久,證人鍾日益之記憶或有模糊可能,故此部分之證述即不予採信。從而,鍾漢暘、蔡燕君與被告張淑晶簽約之際,鍾漢暘、蔡燕君既有撥打電話予鍾日益、林秀英,無論鍾漢暘、蔡燕君告知鍾日益、林秀英是擔任聯絡人抑或連帶保證人,依證人鍾日益、林秀英之證述,其二人確均同意並授權鍾漢暘、蔡燕君在契約第3 頁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姓名,又蔡燕君本人即在現場,本件亦足認第3 頁連帶保證人欄上「蔡燕君」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此亦為證人鍾漢暘證述如上。是以,被告張淑晶明知鍾日益、林秀英之姓名均為鍾漢暘、蔡燕君獲得同意及授權後始在連帶保證人簽名,並無偽造文書之情,卻於103 年9月18日虛偽陳述鍾漢暘、蔡燕君偽簽鍾日益、林秀英之名於契約上云云,而誣指鍾漢暘、蔡燕君共同犯偽造文書罪,已使鍾漢暘、蔡燕君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而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要件相符。
⒉另被告張淑晶明知其與鍾漢暘已約定,鍾漢暘下次給付租金
之日期為103 年8 月5 日,並非7 月5 日,卻於上揭時、地提告時,誣指稱「鍾漢暘於103 年7 月5 日未繳交租金,鍾漢暘詐騙我」云云,以此事實提告鍾漢暘涉犯詐欺罪,並因此認連帶保證人欄之蔡燕君、鍾日益、林秀英共同犯詐欺罪云云,則被告張淑晶此舉亦已使鍾漢暘、蔡燕君、鍾日益、林秀英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
⒊又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9 月18日同次之提告程序中,另又陳
述「鍾漢暘於103 年7 月5 日毀損我房屋內的沙發、馬桶、水槽、地板、壁紙」云云,然此業經本院認定所指述之事實非屬實在,並已論述如上,又查,證人鍾漢暘、蔡燕君均證述其二人於103 年7 月9 至11日始搬離上址,亦即在此之前其二人尚居住該地,則被告張淑晶於提告時輕率指述鍾漢暘於「7 月5 日」破壞房內設備,足徵被告張淑晶對此事實並非僅是合理懷疑,而是故意編纂虛偽之事而意圖使鍾漢暘受刑事處分甚明。故被告張淑晶就此部分,亦已該當刑法第16
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㈥被告張淑晶被訴於103年7月8日晚間7時36分誣告李文玄部分⒈證人鍾漢暘證述部分:
①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103 年度偵字第23349 號),在偵
查中之陳述:我與蔡燕君一起住在新北市○○區○○路○○號出租房屋,當天我們本來就在該處。張淑晶是當天下午4 、
5 點到該處,我不知道張淑晶為何到該處,要出門買東西剛好看到。鍾漢廷本來當天就要來找我看我租屋環境,我不知道為何李文玄也到場,鍾漢廷與李文玄下午5 時許至該處,是在張淑晶到場後才來的,並不是我見張淑晶到場後才打電話聯絡鍾漢廷、李文玄到場,我的電話0000000000,鍾漢廷電話0000000000,當場沒有聽到其他人與張淑晶的對話。當天是因為鍾漢廷要跟我借車要去找朋友,所以我才先將機車移出來,李文玄沒有將他的汽車停在張淑晶汽車右前方,李文玄將車子停在路邊店面門口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34
9 號卷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②於偵查中證述:我們7 月8 日找她談,她就講要住就住,不
住就付違約金。我覺得我沒有違約,我是因為沒有電我才沒有住,我認為是被告張淑晶違約在先,在簽約書第10條,有約定1 個月內她要負責修繕,但是她沒有修繕,我才搬走。
在103 年7 月8 日我下樓時遇到被告張淑晶,但是當時我哥哥朋友李文玄找不到,所以我哥哥鍾漢廷要騎我的機車去找,所以我將機車牽出來要給鍾漢廷用,被告張淑晶的車子就已經停在那邊了,被告張淑晶當時人在車上,我將機車牽到後來的位置,被告張淑晶的車只要往右打,就可以出去了,我的機車沒有擋到她。被告張淑晶報警之後,警察沒有多久就到了,李文玄幾乎與警察同時到,李文玄下車警察就到了,他根本就沒有開口講話,也被告了,警察到時,被告張淑晶就指著說要告我們。李文玄還有表示說,我才剛到,妳確定要告我嗎。李文玄的車子應該沒有擋到被告張淑晶,要看當時的監視器才知道,我們並沒有對被告張淑晶說「不能走,不然要妳好看」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㈩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
⒉證人蔡燕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3 年7 月8 日晚上7 時在
福營路巷口,因為鍾漢暘與被告張淑晶之間的合約問題發生爭執的事情,當天我有在場,鍾漢廷、鍾漢暘、李文玄也有在場,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㈩第37頁所附之鍾漢暘手繪當日現場圖與事實相符,鍾漢暘機車原來停放位置就是右上角他寫「原機車位置」的地方,是在巷尾,之後鍾漢暘有把機車牽到手繪圖上寫「我的機車」位置,我當時就是坐在鍾漢暘標註「燕君」該處的機車上,時間沒有多久,約10分鐘;當時被告張淑晶不跟我們講話,我們本來要騎車過去追被告張淑晶去講合約的事情,有點忘記了,我們把車停到前面,但沒有擋到被告張淑晶的車,當時被告張淑晶人在她的車上,被告張淑晶開到一半,但還沒有到馬路上,所以鍾漢暘當天牽車出去是要跟被告張淑晶講話,鍾漢暘在牽車時,我人走在鍾漢暘後面,鍾漢暘把車子牽到被告張淑晶車子前方時,鍾漢廷應該是已經到了,當時是鍾漢暘的機車先牽到巷口,被告張淑晶的車子才開出來;先前在偵查中被問及「鍾漢暘有無將機車停在告訴人汽車前方」,我當時稱「有,因為李文玄找不到路,鍾漢廷要向鍾漢暘借車去找李文玄,後來鍾漢暘並未將車子借給鍾漢廷,因為李文玄找到路自己回來,警察過不久就到場」是屬實的,與方才所述不同,是因為現在時間已經過太久了;印象中鍾漢暘是沿著右側綠色鐵皮牽到前面,我有看到,但我不記得鍾漢暘大概停車位置,若我印象沒有錯,被告張淑晶車停在巷底,我們靠右側把車牽過來;之後好像是我跟被告張淑晶講話講到一半要結束時,李文玄才開車過來,他有走過來要跟我們會合,他就是將車輛停在鍾漢暘偵查中手繪的位置,並沒有擋到該巷巷道,李文玄也沒有跟被告張淑晶講到話,而警察跟李文玄是差不多時間到場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36 至254 頁)。
⒊證人鍾漢廷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103 年度偵字第23349
號),在偵查中之陳述:我本來就要去新北市○○區○○路○○號找鍾漢暘看他的租屋環境,剛好遇到張淑晶,我便順便問她契約相關問題,張淑晶向我要證件確認我身分,且態度很差不願意跟我們談租約問題。鍾漢暘、蔡燕君本來就住在該處,李文玄開車載我到該處後,是先放我下車,他去找停車位,但因為迷路,我才向鍾漢暘借機車要去找李文玄,鍾漢暘將機車騎過來時,我正在與張淑晶講話,警察到場後,李文玄才自己走回來該處,我沒有聽到其他人與張淑晶對話,我沒有拍打張淑晶車輛,李文玄有將他的汽車停在張淑晶汽車右前方,李文玄車輛停在巷口出來右側,完全沒有擋到張淑晶去路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349 卷第45頁)。另於偵查中證述:當日李文玄是要開車去保養車輛,剛好在那附近,所以順便載我去,我先下車,他去找停車位,因為他對附近的路不熟,所以有點找不到路,後來又開到巷口,幾乎與警察同時到,當時派出所有調閱現場畫面,有拍到李文玄車輛的車尾,完全不會擋到被告張淑晶的車子,李文玄到場後,警察已經到了,被告張淑晶就說她也要告李文玄,李文玄就說「干我什麼事,你確定要告我嗎?」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㈩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
⒋證人李文玄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103 年度偵字第23349
號),在偵查中之陳述:我本來要去修車,是因為鍾漢廷說要去找鍾漢暘,我就到新北市○○區○○路○○號現場,該處附近剛好有修車廠,所以我便一起過去。當時我先放鍾漢廷下車後去找車位,後來我打電話跟鍾漢廷說我迷路,之後我繞一繞找到車位,就將車子停在○○路00巷附近,我停好車後,走過去找鍾漢廷他們,張淑晶就說要對我提告,我沒有聽到其他人與張淑晶對話,我也沒有對張淑晶稱「不能走,不然要你好看?」,其他人也沒有對張淑晶如此表示,我沒有將我駕駛之車輛擋住張淑晶車輛右前方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349 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⒌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王柏閔證述:103 年7 月8 日晚間
7 時許,被告張淑晶報案稱她的車輛被擋住,我到現場看,看見被告張淑晶的車停放○○○區○○路○○號巷口,車頭朝巷口外,鍾漢暘的機車停在被告張淑晶車子左前車頭位置,依現場情形,被告張淑晶的車輛只要先後退再前進就可以出巷口;當時李文玄的車輛停在被告張淑晶車子的右前方,一半在店家前方,另一半在巷口,不會影響被告張淑晶車輛進出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349號卷第76頁)。⒍是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就李文玄當日到場情形及
車輛停放情形證述均屬相符,堪可採信。從而,在103 年7月8 日李文玄並非與鍾漢廷一同抵達現場,而係在繞尋停車位後,才又回至新北市○○區○○路○○巷巷口處,且李文玄開車抵達現場後,是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巷口處,而依證人鍾漢暘、蔡燕君、鍾漢廷、李文玄及員警王柏閔之證述,當日李文玄停放車輛之位置確實未擋住被告張淑晶車輛去路,又李文玄當日到場時幾乎是與員警一同到場,亦即被告張淑晶與鍾漢暘、蔡燕君、鍾漢廷業已發生爭執,被告張淑晶始撥打電話報警,則被告張淑晶不可能不知當日最初與其發生爭執之人並無李文玄,是無論鍾漢暘、蔡燕君、鍾漢廷當日有無與被告張淑晶口角衝突,鍾漢暘、蔡燕君、鍾漢廷當日之機車有無阻擋被告張淑晶之去路,此些事實均與後來才到場之李文玄無關,是被告張淑晶僅因在現場與鍾漢暘、蔡燕君、鍾漢廷發生衝突,即率而對後來到場之李文玄提告共同妨害自由,且李文玄既與到場處理之員警幾乎同時到場,無論李文玄車輛有無阻擋被告張淑晶去路,該時被告張淑晶本就是繼續待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無離去現場之意,是被告張淑晶所稱其欲離去遭李文玄車輛阻擋在前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況證人鍾漢暘、蔡燕君、鍾漢廷、王柏閔均證述被告張淑晶確實未遭李文玄車輛阻擋去路,從而,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7 月8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虛構「李文玄到場並且用自小客車0000 -00再擋住我自小客車右前方,並告訴我『我不能走,不然要你好看』」云云,誣指李文玄犯強制罪,被告張淑晶此部分行為亦已該當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要件。
、犯罪事實(起訴書事實肆)㈠證人張竹慧陳述部分:
⒈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103 年度他字第4078號、103 年度偵
字第28963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45號),於偵查程序中之陳述:我在102 年11月18日有向張淑晶承租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2 樓房屋,之後是我和男友闕靖軒一起居住,當時押金是兩個月,並沒有遲付租金情形,後來住到103 年4 月底搬走;搬走時沒有點交,但我有提前跟張淑晶說要提前搬走,張淑晶也說好,之後我是和黃先生(按證人張竹慧於嗣後訊問程序中稱黃先生即為黃鐸)進行點交,因為他是在樓下工作的人,當時約於103 年4 月17、18日左右與黃鐸約在租屋現場,他有檢查屋況和物品,檢查完後沒有表示什麼意見,當時我並沒有積欠租金,但黃鐸表示因為我提前搬走,所以押金只能退還我一個月的押金,不過之前押金我是交給張淑晶;之後被告張淑晶不願意退我押金,說我租屋期間有違約,且床跟沙發的部分都要扣錢;我記得租屋時張淑晶說家具都是新的,但後來發現都是舊的,我跟張淑晶反應,張淑晶是有換新的,但也表示若我沒有住滿,就要照價賠償。承租期間張淑晶有交給我大門鑰匙2 副、電卡
3 張、感應磁扣2 個、電視遙控器1 個,但沒有交給我冷氣遙控器2 個,在我離開上址時,鑰匙、磁扣是交給一樓張淑晶公司的人,但不是黃鐸,電卡3 張及電視遙控器1 個都放在房間內,我沒有帶走。入住後我們有試開冷氣,但發現是故障的,但當時快要搬走了,就沒跟黃鐸反應;廁所馬桶有阻塞的情形,地板沒有損害,水槽、沙發都沒有被破壞,我住的時候,馬桶就一直阻塞,我有叫他們樓下的人上來修繕,但一直修不好,冷氣是二手的,我根本沒破壞它等語(見
103 年度他字第4078號卷第59至60頁)。⒉於續行偵查程序中陳述:我因為在租屋時跟被告張淑晶溝通
不良,她講話都出爾反爾,例如我剛搬進去時,她說家電都含在裡面,但等到搬進去後,她又說家電要加錢,所以她請黃鐸跟我溝通,由黃鐸代替她跟我聯絡,黃鐸跟我說他是屋主,他可以做決定,所以我有一兩次交房租是給黃鐸,如果房裡東西壞了,也會請黃鐸處理,因為黃鐸都在1 樓的辦公室裡,所以我在搬家前一天,在我租屋處點交,黃先生有上來看一遍,確認沒有缺少物品後,雙方完成點交,例如電視
2 臺、冰箱1 臺、櫃子2 個、電腦桌2 個、冷氣3 臺、沙發
2 個、桌子2 個,還有屋內的裝潢有無被破壞等等,遙控器沒有特別點交,電視遙控器應該放在電視旁邊,冷氣遙控器是附在冷氣下方;我是將所有物品搬完後,再將鑰匙、磁扣
2 副交給1 樓辦公室的人,但不是黃鐸,我請他轉交給黃鐸,我只知道那個人是黃鐸的員工,但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及聯絡方式。黃鐸那時跟我說如果這個張淑晶真的要告我,他說他可以幫我寫一份我已經經屋主同意可以搬走的確認書,但他現在的態度轉變為不想理我,說張淑晶已經告我了,他跟張淑晶是合夥人,他不想跟張淑晶翻臉,所以要我自己想辦法。在103 年8 月4 、5 日,我有分別匯款3 萬、1 萬元給張淑晶,那是因為張淑晶有對我和闕靖軒及我們的家人提告,當天庭期我無法到,我就當我吃虧,所以我就匯了4 萬元給張淑晶,張淑晶說她會撤告,但她民事雖有撤告,又換告刑事,這次她又要我匯6 萬元給她,我想要知道到底侵占被告張淑晶什麼東西,但她都不說侵占何物,只是一直叫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匯錢給她。張淑晶說這4 萬元當作我沒有跟她點交,讓她這段時間無法出租房屋的賠償,但我聽說我搬出去沒多久,她就把房屋租出去了,當時張淑晶沒有說這4萬元當作我賠償破壞屋內設備的錢,何況我也沒有破壞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第44至45頁)。
⒊於本件偵查程序中證述:我是在102 年11月18日與被告張淑
晶簽完約的一個禮拜後才搬進去的,房間擺設跟廣告照片有些差異,我第一次看到房間時,雖然有沙發,但是是用布蓋著的,另外床墊也是如此,房間內有三組沙發、一張床、兩個桌子、一個冰箱跟兩個鞋櫃,被告張淑晶表示會再幫我裝設電視跟冷氣,但因為不知道我要把電視跟冷氣裝在何處,所以等我搬進去之後再跟她說,她再幫我裝,當時她沒有提到要另外收費的事情,之後我有與她簽訂租約,現場只有我和被告張淑晶二人,103 年度他字第4078號卷第54頁所附之租約是我與被告張淑晶簽的,在其他約定事項中有寫到「床3900以及沙發25000 」,是在我搬進去之後加的,是我前男友闕靖軒跟被告張淑晶協調之後,由被告張淑晶填寫上去,那是因為我在搬進去之後,發現床跟沙發上面有污垢,我就質問她當初不是說好要給新的,她就說當初是我自己沒有掀開察看,所以現在要換可以,但是要另外給她錢,我就再另外支付她床跟沙發的錢。當時她交付鑰匙兩副,磁扣也是兩副、電卡兩張、電視遙控氣跟冷氣遙控器是後來安裝時她才給我的;搬進去後,我除了發現床跟沙發不是新的以外,還有馬桶在我搬進去之後的一、兩個禮拜就堵塞了,另外附的洗衣機也不是新的,提供的冷氣跟電視還要我另外再支付費用,冷氣一臺1 萬元,電視一臺5,000 元,我只好請她安裝
3 臺冷氣機跟兩臺電視,我總共支出4 萬元,冷氣裝的時候是冬天,所以一開始沒有開,等到夏天的時候,我第一次開冷氣,才發現它無法開啟,電視就沒有其他問題。我沒有破壞屋內設備,馬桶是自己壞掉的,我有跟一樓公司的人反映,被告張淑晶之前有表示房屋如果有什麼問題,可以請一樓公司的人幫忙修繕,房間地板是在他們來修馬桶的時候挖開的,我沒有使用過廚房的水槽,廁所的水槽也都是好的,沙發的部分,當初一共有提供三組,有污漬的沙發我就先退掉,另外一組是因為有貓抓痕跡,我就要求換新的,就是我上述所說的25000 元沙發,第三組沙發上有鈕釦,在我一般使用下脫落,但是我有把它黏回去,等到我搬走時,被告張淑晶表示說是我弄壞該沙發。搬走時我有跟被告黃鐸點交,他當時並沒有表示有何問題。會跟被告黃鐸點交是因為後來我跟被告張淑晶有些爭執,被告張淑晶都是請被告黃鐸來跟我協調,所以我就直接跟被告黃鐸點交,因為被告黃鐸跟我說他是屋主。搬走時,被告張淑晶說要我賠償她,她原本說8萬元,我表示太多,她就說不然4 萬元,被告張淑晶沒說是如何計算出來的,只說是股東開會討論出來的結果,後來我有支付4 萬元給被告張淑晶,另外被告張淑晶在她提起民事訴訟之前,她表示因為我匆促搬離,有些物品留在租屋處很亂,要我支付清潔費用8 千多元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
7 號卷第21至24頁)。㈡證人闕靖軒陳述部分:
⒈於偵查程序中證述:沙發送來的時候,上面的鈕釦就有鬆脫
的現象,其他水槽我們並沒用過,地板我們也沒損壞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078號卷第60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張竹慧簽約時我沒有陪同,當時張竹慧
只大概看一下覺得沒什麼問題,是後來住以後才發現問題;當時被告張淑晶說床、沙發要給新的,但後來是舊的,床還有沙發被告張淑晶說要幫我找新的要1 、2 萬元,後來我們覺得新的也蠻便宜就付了,被告說不租了可以帶走,後來來的東西不是新的;冷氣的部分,一開始只有管路沒有冷氣,後來才來裝舊的;我後來因為與張竹慧分手,所以在104 年
1 、2 月就搬走了;我們一入住時,設備蠻新的,後來發現馬桶堵住了,之後我們就找樓下的幫忙修,上來修很多次都修不好,馬桶修非常多次都修不好,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後來還挖有的沒有的,還找水電來看還是一樣修不好,其他就沒有其他東西毀壞了,在我們住進去之前沙發的扣子就掉了,是後來才補的;我離開時,房子並沒有特別的損壞狀況;在我入住期間,只要有問題都會先去樓下找被告黃鐸,當時被告張淑晶說有問題就先找被告黃鐸;我不知道為何張竹慧之後不住了,也不知道點交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6 至164頁)。
㈢是互核證人張竹慧、闕靖軒上開所言,其二人就馬桶經常堵
塞、水槽並未使用、沙發之鈕釦本就有鬆脫狀況、冷氣則是事後被告張淑晶才裝設之舊品,且在搬離前開啟試用即發現有損壞情形,所述前後均屬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堪認所述均屬實在。再者,證人張竹慧於偵查中提出其在104 年1 月31日與被告張淑晶通聯之錄音光碟1 片,經本院勘驗,結果如附表五所示(見本院卷㈣第48至66頁),觀諸當日張竹慧與被告張淑晶之對話內容,被告張淑晶僅提及要張竹慧賠償,然從頭至尾均未提及究竟賠償內容為何,亦未陳述張竹慧究竟破壞屋內何種設備,復以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7 月20日提告之際,雖有提出屋內照片為據,然觀察照片內容,僅可見屋內擺有廢棄物品,均未見被告張淑晶所指上開物品遭破壞情形,則倘被告張淑晶所述張竹慧、闕靖軒有破壞屋內設備之情為真,以被告張淑晶已經提告之情,被告張淑晶與張竹慧協商過程中均未論及此部分實難想像。再者,證人張竹慧就其搬離上址後曾與被告黃鐸進行點交等情,前後歷次陳述均屬相符,又該時張竹慧承租之址為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2 樓房屋,被告張淑晶、黃鐸開設之公司即在上址1 樓,若屋內有何設備必須維修,張竹慧、闕靖軒亦均找被告黃鐸,此均經證人張竹慧、闕靖軒證述如上,則證人張竹慧證述其在離開時已經與被告黃鐸進行點交等語,應非虛妄。再者,張竹慧於104 年1 月31日與被告張淑晶通聯時,即不斷詢問被告張淑晶其究竟侵占何物,不斷請被告張淑晶進行說明,惟被告張淑晶均是閃爍其辭,僅是自我論述其對訴訟之看法,是倘張竹慧確有侵占屋內物品,被告張淑晶對於張竹慧之質問即應進行說明,則被告張淑晶迴避態度更足徵被告張淑晶所指張竹慧侵占屋內物品云云確屬虛構。準此,被告張淑晶在103 年7 月20日對張竹慧、闕靖軒提告毀損及侵占告訴,所指述之內容是屬虛偽,其意圖使張竹慧、闕靖軒受有刑事處分之情,應堪確認。
、犯罪事實(即追加起訴部分,104 年度偵字第16444 、20
801 號)㈠被告張淑晶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證人高宸榕陳述部分:
①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陳述:我於103 年6 月4 日晚間8 時
許在新北市○○○○路上的一間7-11與張淑晶簽約,第一次看屋是在新北市○○區○○路○○○ 號5 樓,因我對○○路房子不滿意,張淑晶推薦○○○區○○路的房子,並提供照片給我參考,張淑晶說我當天即可搬入,我認為該房租金一個月1 萬5,000 元太高,請張淑晶幫我看看有沒有租金更低些的,如果有,租期中是否可以更換租屋地,張淑晶當場有口頭同意,所以當時契約上並未載明租期及租屋地,我只有寫我和父母姓名、電話,而父母姓名、電話等資料是因張淑晶說那是要留聯絡人我才會寫,至於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及其他文字都是張淑晶寫的。我當天當場交付3 萬2,000 元租金給張淑晶,張淑晶同意我當天即可搬入,但當晚約12時許,我去員山路2A的房子,發現仍有其他租客在裡面,張淑晶並沒有說該房客何時會搬走,所以我就沒搬進去住,我感覺受欺騙,故要求張淑晶退我3 萬2,000 元,但她不同意,我心中想說可能她情緒不好,所以我先拿回1 萬6,000 元,想說之後再拿回剩下的1 萬6,000 元;在103 年6 月5 日與張淑晶聯絡要求退還1 萬6,000 元時,張淑晶要求我支付違約金3,000 元,我才向張淑晶要帳號,但我事後想到如果要扣違約金可以從1 萬6,000 元中扣除,所以沒有匯款3,000 元到她的帳戶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②於偵查中證述:我要簽約的那天即103 年6 月3 日或4 日有
打網路上的電話與被告張淑晶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簽約與看屋是同一日,我與被告張淑晶聯絡都是用上開這個門號。打電話的當天就去,是先去○○○區○○路的房間,但看完我不滿意,被告張淑晶就給我○○○區○○路照片,我就簽約了;當時我急著租屋,被告張淑晶有跟我說如果價格覺得太貴,屆時可以換,所以租賃契約的租賃期限、標的物都是空白;簽約後我向她主動要求要一份,但她只有給我第一頁;當時是看了照片後就先簽約了,因為我當時蠻相信她的,而且她還說馬上可以住,所以我才簽,簽完約被告張淑晶就帶我去看房間,被告張淑晶有拿鑰匙開門,但沒給我鑰匙,我發現裡面還有人住,還有一隻狗,還有很多女生的衣服,被告張淑晶帶看的房間是新北市○○區○○路○○○ 號的2樓,至於幾號我不記得,因為上面沒有特別寫,契約上的2A是被告張淑晶自己寫的,簽約前我沒有看2A房,只有看照片,簽完約我就給被告張淑晶3 萬2,000 元了;看完2 樓房間,被告張淑晶說房客隔幾天就會搬走,但我要求馬上搬進去,被告張淑晶就叫我先到其他地方先住,但我沒有辦法接受,就請她退款,與被告張淑晶發生爭吵,被告張淑晶就先退我1 萬6,000 元,我沒有搬進去,我只有看而已等語(見10
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㈣第75至76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6 月4 日的晚上簽約,過了12點後
我才○○○區○○路看房子;我當時急著租房,看了照片後被告張淑晶跟我說新北市○○區○○路那間房子租金蠻貴的,但是我急著租,我說好,要租一個月,被告張淑晶說接下來會馬上再幫我找到另一間便宜的房子讓我入住,所以我這一個月先住○○路這裡,下個月她會幫我安排另一間房子入住,所以租約上103 年6 月5 日到103 年7 月4 日的租賃期間算有符合我的意思,我提出的租賃契約右上角寫「租」這個字,然後寫15000 元、押金寫15000 元、電費寫2000元,這是被告張淑晶寫的,是被告張淑晶跟我解釋要付這些錢,我不知道是如何計算的,都是被告張淑晶跟我講的,當下她跟我說總共就是32000 元,我就先給她32000 元。我提出之租約右上角記載「乙方可以更改房間」、「甲方的租金、押金」,下方的簽名是我簽的,文字的記載是被告張淑晶記載的,因為我當時急著租,被告張淑晶表示她一定會幫我找一間比較便宜的房子,因為中和○○路算一算要3 萬2000元,我覺得很貴,之後我可能負擔不起,被告張淑晶說她會想辦法在這個月當中幫我找另一間房間,當時我請被告張淑晶說還是妳寫一段文字表示我可以更改,對我來說有保障,因此被告張淑晶就記載這段文字,這段文字代表我們有合意租賃期間內我可以更改我要住的房間,被告張淑晶有跟我說,若她有找到比較便宜的房子,我就可以換過去,但被告張淑晶沒有表示到底要換到哪間房子。下方手寫部分記載「先暫退16000 元」與事實相符,被告張淑晶有退我1 萬6,000 元,這個金額是後來○○○區○○路看房時,我跟被告張淑晶爭吵此事,我說至少要拿回一半,我就拿了一半回來。因為我們有一點爭吵,被告張淑晶激動,我也蠻激動的,我心裡當然想要把全部金額拿回來,但當下想說等隔天再打電話跟被告張淑晶說我不要租了,當下被騙我感覺也不是很好,我的要求是馬上可以入住,但○○路的那間房子明顯還有人在住,我當下就覺得受騙,被告張淑晶當時還說要給她幾天時間。我看到○○路的房子裡面的設備有電視、寵物籠子、女生的衣服、沙發、床、好像沒有桌子,冰箱也沒有印象,冷氣、洗衣機、流理台我沒有注意看,因為當時發現有人住就開始跟被告張淑晶有爭執,另外也是因為現場狀況與照片差蠻多的,所以我就不想租。我不是因為女友車禍的事而叫被告張淑晶退費,是因為被告張淑晶當時欺騙我○○○區○○路可以馬上入住我才生氣,才叫她該筆退費;因為當時我是很急著簽約入住,我有再三確認能否馬上入住,被告張淑晶跟我說這棟房子可以馬上入住,如果我知道這間房子還有人在住,我就不會跟被告張淑晶簽約。當下我有跟被告張淑晶爭執,被告張淑晶說過幾天她會請該房客搬走,我想說好吧,我自己也要考慮一下,我們兩人都在氣頭上,隔天再跟被告張淑晶說我要取消該合約,但是隔天打電話給被告張淑晶,她就開始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9 至288 頁)。
⒉查本件偵查中經調閱證人高宸榕所使用門號之通聯紀錄,可
見其最早是於103 年6 月4 日晚間撥打電話給被告張淑晶,此有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3509號卷第46頁反面),是本件應認高宸榕是於103 年6 月4 日晚間與被告張淑晶聯繫看房並簽約。又證人高宸榕無論於偵查或審理中均證述其在看屋簽約當日先是看新北市○○區○○路的房間,嗣後才至新北市○○區○○路看房(按即新北市○○區○○路○○○ 號),且該房間內尚有女生衣物、小狗;另被告張淑晶所不否認曾帶高宸榕至新北市○○區○○路○○○ 號看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當日帶看的房間就是新北市○○區○○路○○○ 號2A房間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793 號卷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是本件足認被告張淑晶在
103 年6 月4 日帶高宸榕至新北市○○區○○路○○○ 號所看房間為該址2 樓之2A房間無訛。再者,證人高宸榕證述其是先看照片,簽約繳交3 萬2,000 元後始至新北市○○區○○路○○○ 號2A房間看房等語,前後陳述均屬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採信。
⒊核諸本件犯罪事實三被害人楊雨潔承租過程,楊雨潔是於10
3 年5 月7 日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2A房間,因楊雨潔有欠繳房租情形,故於103 年6 月3 日簽寫切結書,承諾將清償所積欠之房租,嗣於103 年6 月7 日至8 日間,楊雨潔因工作南下約一星期,返回上址租屋處時,即因遭被告張淑晶更換門鎖,而無法進入,楊雨潔所有之衣物、飼養之小狗均仍在上址2A房內,未能取回,此揭事實均已認定如上。從而,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6 月4 日帶同高宸榕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2A房間之日,甫於楊雨潔簽立切結書之翌日,且楊雨潔之衣物、小狗仍在房內,則被告張淑晶顯然尚未與楊雨潔終止2A房間之租賃契約甚明,是被告張淑晶在103 年6 月4 日向高宸榕收取3 萬2,000 元之款項後,卻旋即帶高宸榕前往尚有他人居住之房間,顯見被告張淑晶與高宸榕簽訂租約之際並無提供可馬上入住的房間給高宸榕之意,則被告張淑晶於簽約之際,向高宸榕稱尚有其他房間可供馬上入住,致高宸榕陷於錯誤而簽署契約並交付3 萬2,00
0 元(按被告張淑晶之後退還1 萬6,000 元),被告張淑晶之行為顯已施用詐術,致高宸榕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堪認定。
㈡被訴誣告罪及準誣告罪部分⒈證人高宸榕陳述部分:
①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於偵查中陳述:當日我請張淑晶幫我看
看有沒有租金更低些的房間,如果有租期中,是否可以更換租屋地點,張淑晶當場有口頭同意,所以當時契約並未記載租期及租屋地,我只有寫我和父母高家源、劉宜潔的姓名、電話,而父母姓名、電話等資料是因張淑晶說要留聯絡人資料我才寫上去的,至於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及其他文字都是張淑晶寫的;我從未收到過張淑晶所稱之鑰匙及電卡,當天是張淑晶帶我進入員山路看房子的,我因房間內尚有女生的衣物及小狗,無法入住,覺得張淑晶騙我,所以我根本沒有入住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3509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②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滿急的,被告張淑晶有跟我說如果價
格覺得太貴,屆時可以換,所以租賃期限、標的物均空白,後來我去民事庭閱卷的時候,發現被告張淑晶把租賃期限、標的物均填上了,而且多了很多的字;當時被告張淑晶跟我說要留聯絡人的名字,所以,我就留我父母親的名字、電話;當日被告張淑晶有拿鑰匙開房門,但鑰匙沒有拿給我,我沒有搬進去,我只有看而已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㈣第75頁)。
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當時我們有簽約,一式是一份,共
有3 到4 張,契約我只有看大概,當時被告張淑晶沒有要給我契約,是我自己主動詢問被告張淑晶說我是否需要留一份,當下我只複印了一張我簽名的複印紙;當時因為被告張淑晶叫我先簽約,所以我是先簽約再看房子,我是因為相信被告張淑晶,因為她說若不簽約就還有人要租這間房子。我會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寫下我父母的姓名及電話,是被告張淑晶說若找不到我可以找我的家人,是聯絡人的意思,我有看到上面是寫乙方連帶保證人,但當時第一次租房子所以也不懂,不知道保證人,被告張淑晶也沒有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被告張淑晶有說是聯絡人,且一直再三跟我強調。我在簽父母名字之前,沒有打電話問過我父母,被告張淑晶沒有請我打電話詢問父母。簽約後被告張淑晶沒有給我鑰匙、電卡等東西;我從來沒有實際入住該房,我也沒有再去看過該房。被告張淑晶提出之契約下面的字、上面的日期也都是我走了之後,我們互相提告後,被告張淑晶才自己填上的,我當初跟被告張淑晶簽立的契約,就是我提出的那一份。租賃契約中的高家源、劉宜潔是我的父母,他們的電話號碼我有背起來,當時是直接寫的,當時我沒有上網查詢「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的意義為何,因為被告張淑晶跟我說是聯絡人,我也沒有針對連帶保證人所代表的意義去諮詢其他懂法律的朋友,當時就相信被告張淑晶所述為聯絡人,被告張淑晶沒有請我跟我父母通電話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9 至
288 頁)。⒉證人高家源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陳述:103 年6 月8 日經
由張淑晶電話通知,我回撥後才知道高宸榕向張淑晶租屋,向高宸榕求證確有此事,她說是要幫女友租屋,我曾再主動聯絡張淑晶,非如張淑晶所稱我們不與她聯絡。電話中,張淑晶有向我坦承她沒有交鑰匙及電卡給高宸榕。我事先不知高宸榕要租屋。我今天第一次見到張淑晶,並沒有詐騙張淑晶,我也沒有在契約書簽名留電話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3509號卷第24頁反面)。
⒊證人劉宜潔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在偵查程序中陳述:事實如
高家源所述,與張淑晶通電話時我有意願與她好好處理,但張淑晶跟我說她堅持要提告,我今日第一次見到張淑晶,我事先不知高宸榕要租屋。我沒有詐騙張淑晶,也沒有在契約書簽名留電話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3509號卷第24頁反面)。
⒋本件證人高宸榕業已證述其在簽約後曾取得租賃契約影本第
1 頁,並於本件偵查程序中提出(見103 年度他字第3509號卷第31頁反面),該契約影本可見第2 條之租賃期間僅記載起日為「103 年」,其餘部分均為空白,又右方空白處手寫部分,在數字下方僅記載「乙方可更改小間房,甲方應退租金押金」,再下面二行即是被告張淑晶及高宸榕之簽名;然觀諸被告張淑晶於對高宸榕提告時,在103 年8 月14日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租約影本(經核與本件扣案之正本相符),該租約第2 條除已將租賃期間填載為「103 年6 月5 日至10
3 年7 月4 日」外,於右方被告張淑晶、高宸榕簽名處之右側空白處,另又加載「(已交key 電卡2 張)」之文字,且承租標的載有「○○○○路000 號5F或○○路000 號2A」文字(見103 年度他字第3509號卷第25頁反面),足見證人高宸榕稱其當時僅簽署姓名及父母姓名,其餘很多文字均是被告張淑晶自行記載等語並非虛妄。是本件應認被告張淑晶於
103 年8 月14日前某日,確實曾自行填寫租賃期間,且於右方空白處填寫「(已交key 電卡2 張)」,而變造上開契約。
⒌又證人高家源及劉宜潔均已證述其二人並未在契約上簽名,
亦不知高宸榕租屋乙事,是高家源、劉宜潔即無可能同意或授權高宸榕簽署姓名。而本件高宸榕於簽署契約時並未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2A房間看房,亦未與被告張淑晶約定承租期間,契約上更未填載租賃標的,且高宸榕於當日即已向被告張淑晶討回1 萬6,000 元,則被告張淑晶當亦明知其與高宸榕就租賃契約並未達成合意甚明,是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8 月14日以契約業已成立,高宸榕承諾103 年6 月
5 日要給付租金,且高家源、劉宜潔為已成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高宸榕、高家源、劉宜潔共同犯詐欺罪云云,即屬虛構事實,而有誣指行為。
⒍另證人高宸榕就其並未取得上址2A房間之鑰匙、電卡、電視
及冷氣遙控器乙情已明確證述如上,又上址2A該時尚由楊雨潔承租中,高宸榕實無可能取得鑰匙、電卡、電視及冷氣遙控器,此由租約嗣後由被告張淑晶自行加註「(已交key 電卡2 張)」亦可佐證,是被告張淑晶於上開程序中虛偽陳述高宸榕取得鑰匙、電卡、電視及冷氣遙控器而未歸還,誣指高宸榕犯侵占罪,其意圖使高宸榕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之行為實堪認定。
、犯罪事實(即追加起訴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21739 號)㈠證人徐培馨之陳述:
1.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104 年度他字第765 號、104 年度偵字第8499號),在偵查中之陳述:張淑晶說我們原本應支付她5 萬400 元,但只付了1 萬400 元,且在居住期間破壞屋內設施,房屋發出惡臭,搬走之後未歸還大門鑰匙和磁卡,實際上我們前後已付了她2 、3 萬元,不只1 萬400 元。
一開始張淑晶同意我們試住一、兩個月,其他的以後再談,她就要求我們簽約,但我們居住不到一個月時,我就跟她說我們不想租,但她堅持要我們支付兩個月押金,我們沒有支付,她就斷電且將磁卡消磁,所以我們沒有辦法進入屋內,故東西仍留在屋內,之前我們已打包準備搬家,並無破壞屋內設施;我們當初在租約上寫我們雙方父母親為連帶保證人,是因為張淑晶要求我們在租約上寫聯絡人,所以我們才將雙方父母親寫上去,並非連帶保證人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499卷第8 頁至第8 頁反面)。
⒉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3 年11月30日確實有與李采珉向被告
張淑晶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4A室;我們當初在租約上寫我們的雙方父母親為連帶保證人,是因為被告張淑晶要求我們在租約上寫聯絡人,所以我們才將雙方父母寫上去,還有寫他們的聯絡電話。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是我和李采珉寫的,簽約當時,我們雙方父母親沒有在場,將雙方父母親列為連帶保證人時,沒有在事前徵得渠等同意。我們當時租房子時口頭有協議可以住住看,住不合的話都可以再商量,我當時有質疑為何要寫「連帶保證人」,被告張淑晶當時說寫上去沒關係,她說只是形式上而已,我才寫上去,我們寫上去的意思僅表示父母親是聯絡人等語(見10
5 年度偵字第21739 號卷第10至11頁)。㈡證人李采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跟徐培馨一起在外面租
房子,我忘記時間,詳細地址忘記了,是跟被告張淑晶承租,是在網路上看到房子出租訊息,當時有跟當時的男友徐培馨到該房子去看過一次,在車麗屋附近,地址忘記了,我們看房之後,有決定要承租我方才稱的房子,跟被告張淑晶簽約時間我忘記了,但被告張淑晶都約晚上,是看完房子隔幾天,被告張淑晶也很急,說我有喜歡就趕快簽,她的房子好像很搶手一樣,簽約當時我跟徐培馨、被告張淑晶三人在場,簽約時間在晚上,但日期不記得。簽約當時,被告張淑晶拿2 份租賃契約給我,1 份有兩、三張而已,但不是一般看到的制式合約,是被告張淑晶自己的合約書,在簽約前我們沒有看過內容,因為簽約時已經晚上九點過後。我與徐培馨總共付被告張淑晶兩、三萬跑不掉,因為我們也沒有住到一個月,我們住一個多禮拜,被告張淑晶就把房子的鑰匙都解除了,我們根本進不去。被告張淑晶當時都沒有口頭跟我們說明如何情況下算違約或是違約之後我們賠償內容,也沒有跟我們解釋租約上的條款,她只叫我們要再簽個聯絡人,就是寫個父母聯絡人,到時候萬一聯絡不到人來可以聯絡父母,所以在契約的連帶保證人欄位寫下李昺晉、柯惠珠、徐雲龍、盧平烟的名字跟電話。是被告張淑晶叫我們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上這些名字,她說那只是聯絡人,不是連帶保證人。被告張淑晶跟我們說因為要有聯絡人,希望我們在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寫下聯絡人,因為被告張淑晶說我跟我男友租房子,我們兩個就算是互相的連帶保證人,被告張淑晶說簽在那裡只是怕聯絡不到我們,要聯絡父母,並不是說我們的父母是連帶保證人,因為我們有看到是連帶保證人,我說我們兩個互住就是連帶保證人,被告張淑晶說這只是聯絡我們父母用,並不是連帶保證人。被告張淑晶在簽約當時,沒有提到連帶保證人欄位需要本人簽,被告張淑晶說那只是聯絡人,所以不用本人簽,所以我們認為只是用來當聯絡人,聯絡我父母的,所以不用本人簽,若要本人簽,當然不可能是我跟徐培馨簽。簽約時我們沒有各自打電話給各自的父母親,被告張淑晶沒有打電話跟我們父母親做確認。租賃契約上有被告張淑晶、我、徐培馨的名字,我的名字李采珉是我自己簽的,徐培馨的部分是他自己簽的,下方連帶保證人李采珉、李昺晉、柯惠珠是我簽的,李昺晉跟柯惠珠是我的父母親,當時被告張淑晶說因為要找聯絡人,萬一聯絡不到我或我男朋友,可以聯絡到我父母,我有問被告張淑晶連帶保證人是什麼意思,因為我跟徐培馨一起承租,表示我們互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張淑晶說這不是,這只是聯絡人而已,這不是連帶保證人,我問妳確定嗎?被告張淑晶說確定,如果是要連帶保證人,應該叫本人來簽,也不會是我們兩個簽。我當時沒有跟被告張淑晶說若只是聯絡人是否應該要修改為聯絡人,因為當時很晚了,只想趕快簽完搬進去睡覺,我們有一直跟被告張淑晶強調這確定不是連帶保證人,被告張淑晶說不是,我說因為如果是的話,我們兩個簽也有偽造文書的罪,我當時跟被告張淑晶這樣說,因為被告張淑晶說她是律師,被告張淑晶說這只是聯絡人,我們才敢簽。我當時有問被告如果這個是連帶保證人,我如果簽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我有這樣問她,且我們租房子的時候,被告張淑晶就稱自己是律師,我們想既然是律師問她就沒錯了,被告張淑晶說萬一聯絡不到我跟徐培馨的時候,就跟李昺晉或柯惠珠聯絡,會因為聯絡不到徐培馨,可能房租之類的事情,也沒有什麼特別的事,被告張淑晶說其實也沒什麼事,只是在表上寫一下而已,說基本上也不會去打擾我的父母,被告張淑晶說房租問題這也沒什麼,她說她不會因為找不到我們就真的直接去找我們父母,一定也是找我們,她沒有說若我們房租遲繳或沒有繳齊,她會跟聯絡人聯絡。租賃契約第三頁我的名字跟我父母親的名字是我填寫的,被告張淑晶當時沒有要求我填寫父母親的身分證字號。我當時有看到契約上寫的是連帶保證人,我有特別就這點問被告張淑晶,被告張淑晶說那只是聯絡人,她說萬一聯絡不到我或徐培馨時,她沒有特別說是要聯絡什麼事情。被告張淑晶沒有說若我們付不出租金要去找聯絡人要租金,她也沒有說我們造成房屋損壞要去找聯絡人賠償之類的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1199卷第93至95頁、第98至100 頁、第101 至102 頁、第107 至108 頁)。
㈢證人盧平烟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在偵查中之陳述:我跟
我先生都不知道李采珉跟徐培馨在103 年11月30日向張淑晶承○○○區○○路○○○ 號4A的房屋,徐培馨把我跟我先生徐雲龍列為連帶保證人,但我跟我先生也沒有同意簽連帶保證人(見104 年度他字第765 號卷第64頁反面)。㈣被害人徐雲龍於本院審理時則陳述:當初我的兒子和他的女
朋友向被告租房,在房租契約上被告張淑晶要求寫父母親聯絡人,結果把我跟我太太的電話寫在契約書上,後來被告張淑晶就提出我太太和我兒子及女朋友四人是聯合詐欺,我太太是位公務人員,她從來沒有上過法院,她非常緊張。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該房有租房之事,所以被告張淑晶打電話給我,我說我兒子已經成年,他在外面的行為妳一直打電話來騷擾我,我說要告妳就去告,我又不是連帶保證人,我有什麼權利義務,讓被告張淑晶一天到晚騷擾我,要我負責,連保證人的名字都不是我簽的,怎麼會告我詐欺(見105 年度訴字第1199號卷第90至91頁、第100 頁)。
㈤是互核證人徐培馨、李采珉、盧平烟上開證述及被害人徐雲
龍之陳述,可知徐培馨、李采珉與被告張淑晶簽訂契約時,徐雲龍、盧平烟、李昺晉、柯惠珠確實並未在簽約現場,且徐雲龍、盧平烟、李昺晉、柯惠珠亦均未同意或授權徐培馨、李采珉簽署其等姓名。而查,被告張淑晶為房屋之出租人,出租之房屋甚多,對於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之意義當是知之甚詳,亦可知悉連帶保證人就契約義務所應負之責任甚重,多數人對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乙事均是慎重,而被告張淑晶為確保其債權,亦當詳加查詢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資歷,此始符合契約要求連帶保證人之目的。從而,被告張淑晶於簽約現場既未見徐雲龍、盧平烟、李昺晉、柯惠珠在場簽署連帶保證人,於該時亦無其他事證足讓被告張淑晶誤認徐培馨、李采珉獲有徐雲龍、盧平烟、李昺晉、柯惠珠之同意或授權簽署姓名,詎於104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8 分至新北地檢署,虛構徐雲龍、盧平烟、李昺晉、柯惠珠為徐培馨、李采珉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對徐雲龍、盧平烟、李昺晉、柯惠珠提告共同犯詐欺罪,已使徐雲龍、盧平烟、李昺晉、柯惠珠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而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要件相符。
、被告張淑晶及其辯護人辯稱部分之論述被告張淑晶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淑晶並無必要刻意隱匿契約第2 頁,證人等人於證述時亦無陳述被告張淑晶有刻意阻擋、隱匿契約而不讓承租人閱覽情形,況契約第1 、3 頁亦有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被告張淑晶實無必要刻意隱匿第2 頁契約;另就變造契約部分,被告張淑晶本有許多房屋出租,在簽訂租約過程中很多都無裝訂,可能在抽換及影印時有所誤差,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張淑晶有故意抽換行為,又對於被告張淑晶對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提告部分,根據最高法院見解均認為誣告要件為故意捏造虛構犯罪事實始足構成,然關於詐欺犯罪之犯罪構成,並無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的共犯必須在施用詐術時同時在現場,而被告張淑晶合理懷疑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與承租人事實上並無承租房屋之意,本件承租人多有未依照租約給付租金或提前搬離的事實,故被告張淑晶認為連帶保證人與承租人有聯合欺騙行為,則被告張淑晶對於連帶保證人提告是有其基礎事實,並無虛構捏造事實云云。然查,㈠於現今社會,簽署數頁契約時固然該數頁之契約未必均以訂
書針固定後始提出,然無論如何於提出時必是數頁同時放置,且於簽約時將數頁同時放置之該份契約一次提出始符合常情,本件上開認定因被告張淑晶隱匿契約第2 頁致承租人陷於錯誤而簽約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就客觀證據即已顯示證人趙慧玲提出之租約翻拍照片第2 頁與被告張淑晶處扣得之契約正本第2 頁內文已顯有不符,且扣得之契約正本第2 頁紙張顏色顯與第1 、3 頁不同,則以簽約常情,倘被告張淑晶於簽約時確實將契約之第1 、2 、3 頁同時提出給趙慧玲閱覽,則於趙慧玲簽署後,被告張淑晶勢必將該份契約一併放置,實無可能於事後提供給趙慧玲影本時,僅誤拿他份之第2 頁契約,由此可知被告張淑晶與趙慧玲簽約時,並未提出第2 頁契約;再者,本件扣得之上開契約已是用訂書機裝訂為1 份,然提供給趙慧玲之契約影本第2 頁卻與該裝訂之正本第2 頁有異,亦足徵於簽約時被告張淑晶並未提出第2 頁契約,則倘被告張淑晶於簽約時確實有提出第2 頁契約,事後再予以裝訂,亦無可能發生誤拿第2 頁契約給趙慧玲情形,是此部分實已堪認被告張淑晶有隱匿租約第2 頁情形。
㈡另被告張淑晶犯對連帶保證人誣告部分,被告張淑晶與各承
租人簽署契約時,連帶保證人均未在簽約現場,而以被告張淑晶要求承租人必須提供連帶保證人之情及被告張淑晶事後對連帶保證人求償行為觀之,代表被告張淑晶係為避免事後租金求償無門,抑或屋內物品遭破壞無從求償,其可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損害賠償,則為達此目的,對於連帶保證人有無保證之真意、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及資力是否足以擔負保證之責,均應一一檢視,始符合常情,況連帶保證人係與債務人擔負同一債務,此類意思表示均極為慎重,被告張淑晶當是知悉,則連帶保證人未在現場親自簽署,被告張淑晶亦未曾與連帶保證人確認真意情況下,且在現場並無任何事證足使被告張淑晶可合理懷疑承租人所簽署之連帶保證人有保證真意,則被告張淑晶當知所謂之「連帶保證人」並未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甚明。再者,詐欺犯罪行為之數行為人固然非必於行為時同時出現於現場,然於論該數行為人屬共同被告情形,必是有客觀證據足認該數行為人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各次被告張淑晶與承租人簽署契約時,並無任何客觀情狀足使被告張淑晶認定承租人與所簽署之連帶保證人有犯意聯絡,又被告張淑晶多是以事後可以聯絡為由促使承租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足徵被告張淑晶已是「明知」承租人所簽署者並非連帶保證人,而無合理懷疑的可能。又上開論及被告張淑晶有變造契約行為部分,均以扣得之客觀證據與承租人取得之影本或翻拍之照片互為比對而得之結論,以一般常情契約均是同時放置,本件扣押之被告張淑晶持有文件雖有資料散亂情形,然以本件扣案之契約正本以觀,均有以訂書針予以裝訂,足見被告張淑晶並無誤取之可能。是被告張淑晶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張淑晶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淑晶於為犯罪事實、、時,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張淑晶就犯罪事實、、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法就上開法條專科或併科罰金之法定刑,自銀元1 千元(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換算為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對被告張淑晶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張淑晶就上開部分各次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張淑晶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同法第168 條偽證罪;就犯罪事實六、七、八、九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十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68 條偽證罪、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2 罪)、同法第
168 條偽證罪;犯罪事實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此與同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使人將財物交付之情形有別。本件犯罪事實(即起訴書事實參、五部分)被告張淑晶施以詐術使被害人戴吟庭簽署租賃契約,並使戴吟庭因此於當日交付5,000 元予被告張淑晶,則此部分被告張淑晶自是已取得財物,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係犯同法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又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
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上開刑法第165 條之規定,著重者乃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蓋國家司法權的任務係探究事實之真相,於他人為刑事被告時,倘對於他人為庇護行為,即會阻撓刑事的追訴與審判;另刑法第169 條第2 項則是準誣告罪,所著重者雖亦為國家司法權的行使,另一方面亦有保護個人法益之意,而此條項相繩者,乃行為人的偽造變造證據,必須是為達誣陷他人的目的而為之,方屬於本罪。本件犯罪事實六、七、八、九、、部分,公訴人均認被告張淑晶於誣指他人犯罪後在偵查程序中提出變造證據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165 條及同法第
169 條第2 項之罪,然觀諸被告張淑晶提出變造證據之行為顯是為其先前誣指他人犯罪所提之佐證,是被告張淑晶此舉目的顯係為補充先前誣告行為,是此些部分所為均僅認是犯刑法第169 條第2 項,起訴書援引刑法第165 條應是贅載,附此敘明。另就本件犯罪事實十(即起訴書事實參、五部分),其事實並未有被告張淑晶犯變造證據之記載,是其援引刑法第165 條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變造證據罪,顯是贅載,亦併敘明。
㈣上訴人使用偽造之私文書誣告他人犯罪,該項文書如不具備
刑法第211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則祇屬同法第169 條第2 項所稱證據之一種,上訴人使用偽造之證據誣告他人犯罪,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為誣告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第169條第1 項之罪,如尚具備刑法第211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則上訴人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除應構成誣告罪外,尚不能置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於不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19 號判例參照)。是本件犯罪事實六、七、八、九、、部分,被告張淑晶就其持有之租賃契約均未經合意而自行變造,並提出於檢察署,是此些事實均亦同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援引上開法條,容有未洽。
㈤按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及懲戒權,個人雖不
免因誣告行為而受害,惟此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或懲戒程序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或懲戒程序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書狀或以言詞同時誣告數人者,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
㈦按上訴人使用偽造之證據誣告他人犯罪,其使用偽造證據之
行為,為誣告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例參照)。是本件犯罪事實六、七、八、九、、其中變造證據之行為,應為其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㈧又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犯罪事實六、七、八、九、、
、部分,其變造證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此部分,被告張淑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㈨另本件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事實貳、二;參、六
;參、十),被告張淑晶係以於為誣告行為後,在該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是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所犯誣告罪及偽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㈩被告張淑晶所犯十八次誣告罪、三次詐欺取財罪、一次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張淑晶前於96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復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另於
100 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審訴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嗣上開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20 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張淑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張淑晶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尚可,被告張淑晶明知上開被害人等多為經濟弱勢,卻利用承租人急於承租房屋,多數人法律知識薄弱且多不願涉訟之心態,以其話術使承租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再無端發動司法偵查權,輕易對承租人及其等於連帶保證人欄位填載姓名之人提起告訴,其目的僅為獲取經濟上利益,卻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鉅,且使上揭被害人無端受刑事偵查,以本件而言,遭被告張淑晶提告者即多達78人,被告張淑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詐欺取財罪部分,念及所獲之利益非多,強制罪部分,危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時間尚屬短暫,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之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沒收部分㈠按被告張淑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
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新法沒收之規定。
㈡查,被告張淑晶就本件犯罪事實十、、所犯之詐欺取財
罪,分別詐得5,000 元、1 萬4,000 元、1 萬6,000 元,此些均屬被告張淑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張淑晶就本件犯罪事實六、七、八、九、、部分
,均有提出變造之租賃契約以作為誣告之憑據,是上開六份之租賃契約為被告張淑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乙、被告張淑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事實貳、一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張淑晶另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變造關係他
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明知前揭契約係因其設圈套讓承租人簽立,其已施詐在先,且上揭租約簽立時,只有蔡羽婕、許禔娟在場,而高素笠、盧秀芳之名字係被告張淑晶要求留下,蔡羽婕、許禔娟並無偽造文書,且尚未入住已支付上揭定金3,000 元,並無詐欺行為,竟於103 年3 月28日晚間8 時36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對蔡羽婕、許禔娟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編稱房間係依承租人量身訂做云云,誣指蔡羽婕、許禔娟犯詐欺罪;且明知與蔡羽婕、許禔娟簽約時,其僅提出第1 、3 頁之契約書,竟於同年3 月28日至4月25日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增列第2 頁之不利承租人條款而變造契約書為3 頁,而於同年4 月25日至新北地檢署開庭時,當庭提出上開經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因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
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云云(按被告張淑晶對高素笠、盧秀芳所犯之誣告罪,已論罪科刑如上)。
⒉被告張淑晶於簽約當晚,蔡羽婕、許禔娟認租金太貴不願承
租,於同日晚上7 時許,打電話向被告張淑晶表示不願承租,被告張淑晶即要求依約給付違約金,經蔡羽婕、許禔娟拒絕後,被告張淑晶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打電話給蔡羽婕及高素笠,揚言如未付違約金即提告,且稱其為律師,打官司不用花錢、不曾失敗、到最後看誰損失程度比較大等語,以告發檢舉刑事不法之手段,著手恫嚇蔡羽婕、高素笠,致蔡羽婕、高素笠均心生畏懼;被告張淑晶接續對蔡羽婕、許禔娟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以此誣告手段恫嚇蔡羽婕、許禔娟交付財物,致蔡羽婕、許禔娟均心生畏懼,而於103年10月10日,即民事庭開庭審理期間,由蔡羽婕匯款2 萬元至被告張淑晶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云云。
㈡被告張淑晶被訴對蔡羽婕、許禔娟誣告部分⒈按「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淑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其認為蔡羽婕、許禔
娟已與其簽訂租賃契約,嗣後又反悔不予履行,此行為已使其受有損害,並認蔡羽婕、許禔娟此反悔行為即屬詐騙行為,且簽約時已詢問蔡羽婕、許禔娟渠等父母是否有同意、是否有授權,蔡羽婕、許禔娟再三保證沒有問題,其始與蔡羽婕、許禔娟簽約,並同意由蔡羽婕、許禔娟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高素笠、盧秀芳姓名,但嗣後高素笠、盧秀芳均稱不知此事,沒有授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而查,蔡羽婕、許禔娟於103 年3 月24日確實曾與被告張淑晶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且於當晚即反悔不予承租,此均論述如上,是於客觀上蔡羽婕、許禔娟確實存在未履行租約行為,且蔡羽婕、許禔娟於簽約現場亦確實未取得高素笠、盧秀芳之同意即自行於該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高素笠、盧秀芳姓名,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確屬存在,非被告張淑晶憑空捏造。從而,蔡羽婕、許禔娟欲解除契約而不願履行租賃契約內容,就此所生之糾紛實屬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張淑晶主觀上認為他方毀約行為即屬刑法之詐欺行為,乃是出於其誤解詐欺罪所欲規範之內容;又被告張淑晶於簽約當時雖有鼓吹蔡羽婕、許禔娟於契約上簽署高素笠、盧秀芳姓名,然最終決定簽署者乃蔡羽婕、許禔娟二人,於客觀事實上,蔡羽婕、許禔娟確實未經高素笠、盧秀芳同意而簽署姓名,則被告張淑晶就其行為所涉者或有可能是教唆他人偽造文書行為,此並無礙蔡羽婕、許禔娟擅自簽署他人姓名之客觀事實,是以,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張淑晶對蔡羽婕、許禔娟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㈡被告張淑晶被訴變造證據部分
至起訴書認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3 月28日向新北地檢署誣指蔡羽婕、許禔娟、高素笠、盧秀芳涉犯詐欺,及誣指蔡羽婕、許禔娟另涉犯偽造文書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與蔡羽婕、許禔娟二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予以變造並提出於新北地檢署云云。然本件並無從證明被告張淑晶於簽約之時僅提出契約書之第1 、3 頁,詳如後無罪論述部分說明,是當亦無從認定被告張淑晶於訴訟過程中將租賃契約增列第2 頁而有變造契約行為。
㈢被告張淑晶被訴恐嚇取財部分⒈證人蔡羽婕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許禔娟從未搬進去過,簽完
約的當天,過了幾小時後的晚上,我打電話給被告張淑晶表示房祖太貴所以不承租了,被告張淑晶說不行,說我們都簽約了,如果不租的話要賠押金2 個月,我回說法定代理人的部分是我們自己簽的,而且我們也尚未入住,合約應該不成立吧,被告張淑晶說這樣就是有簽約,不賠償的話就要提告,並說要告的話沒關係,她是律師,所以不用請律師,我們還要請律師,她打過的訴訟沒有一個不成功的,並說要連我的家長一起告,我說再跟家長討論就掛電話了。之後被告張淑晶就每天打電話給我、許禔娟、我媽、及盧秀芳,因為另外三人都不太接她的電話,只有我會接她的電話,所以被告張淑晶一直打電話給我,還傳簡訊給我,說不賠錢的話要告我們,並表示她房子擺在那裏沒辦法租人,損失十幾萬以上,之後告上法院的話,我們就不只賠2 個月的押金,要我們賠十幾萬,現在只要我們賠2 個月的押金已經很好等等。我因為被告張淑晶一直強調如果不賠錢的話要告我們,我怕我媽被抓,且被告張淑晶不斷打電話給我,我精神上也覺得很煩,當下覺得害怕;之後少年法庭開庭,我覺得不給錢會沒完沒了,有被施壓的感覺,就談好以2 萬元和解,之後並給被告張淑晶現金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頁19頁反面至第20頁)。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我簽完租賃契約後,跟被告張淑晶說不租了,被告張淑晶反應比較激動,說一定要賠違約金,其他說了些什麼我忘記了,當時我不同意賠償違約金,被告張淑晶有說要上法院,但我感覺還好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93 頁)。
⒉證人高素笠於偵查中則證述:我女兒蔡羽婕告訴我上開簽約
一事隔幾天後被告張淑晶用手機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不租的話要罰違約金,正確金額我忘記了,並說她是律師,我便回說蔡羽婕未成年,怎麼可以將房屋出租給她,被告張淑晶就一直強調說她是律師,不給錢的話會告我詐欺,要我快點賠錢,告下去的話會賠更多,並說有對我錄音,說我有答應,但事實上我根本沒答應。第二次被告張淑晶又打電話來說了相同的話,之後她打電話來我都不接電話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20頁)。而被告張淑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其曾撥打電話予蔡羽婕、高素笠要求賠償違約金,並曾提及將對渠等提告,嗣後對蔡羽婕、許禔娟提告偽造文書等情,並不否認,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⒊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
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參照)。其客觀之要件首要為行為人實行勒索行為亦即恐嚇行為,且被害人因此行為心生畏懼,並因而處分財產始屬之。又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僅以債務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42號判例參照)。從而,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乃係以言語、文字或舉動加害他人,且必須就目的與手段關係加以判斷,若不具有非價判斷者,即不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張淑晶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予蔡羽婕及其母親高素笠,且稱其為律師,打官司不用花錢、不曾失敗等語,以告發檢舉刑事不法手段,恫嚇蔡羽婕、高素笠,且嗣後提告蔡羽婕、許禔娟涉犯偽造文書,以此誣告手段,恫嚇蔡羽婕、許禔娟,致蔡羽婕、高素笠、許禔娟心生畏懼,而由蔡羽婕於103 年10至11月間給付2萬元與被告張淑晶云云。然查,被告張淑晶與蔡羽婕、許禔娟雙方於103 年3 月間確實簽立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已如上述,又該契約中第18條第5 點確實約定有「無故退租者,除賠償屋內設備外,另應賠償甲方(按即被告張淑晶)10萬元」,本件姑且不論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是否生效、此種約定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被告張淑晶主觀上認定蔡羽婕、許禔娟既已簽訂契約,其依據契約約定向蔡羽婕、高素笠、許禔娟請求損害賠償,此乃被告張淑晶權利之行使,而無從認定此屬恐嚇行為。再者,被告張淑晶雖明知高素笠並未實際於上開租賃契約上簽署姓名,然被告張淑晶主觀上認契約上既有簽署高素笠之名,且高素笠為蔡羽婕之母,而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故而依此向高素笠求償(所犯誣告部分,已論述如上),其所據之手段及其求償之目的仍具有關連性,亦無從因此認被告張淑晶所為屬恐嚇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云云,尚屬無據。
二、起訴書事實貳、二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楊宥翔於103 年4 月28日與被告張淑晶簽訂
租賃契約後,認上揭租屋地點不便且租金太高,尚未入住即於同日(按起訴書誤載為4 月29日)通知被告張淑晶不予承租,被告張淑晶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誣告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4 月30日晚間10時24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對楊宥翔提起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復於同年6 月16日開庭時,再承前揭誣告之犯意及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楊宥翔於簽約當日取走鑰匙及冷氣、電視遙控器云云,而以此手段恫嚇楊宥翔支付違約金,惟楊宥翔不願支付,被告張淑晶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按誣告楊志勝、姚月勤詐欺、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論罪科刑如上)。
㈡被告張淑晶對楊宥翔提起詐欺罪、偽造文書罪告訴部分
被告張淑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其認為楊宥翔已與其簽訂租賃契約,嗣後又反悔不予履行,此行為已使其受有損害,並認楊宥翔此反悔行為即屬詐騙行為,且嗣後楊志勝、姚月勤稱未擔任楊宥翔之連帶保證人,其因此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的告訴來釐清真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而查,楊宥翔於103 年4 月28日確實曾與被告張淑晶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且於當晚即反悔不予承租,此均論述如上,是於客觀上楊宥翔確實存在未履行租約行為,且楊宥翔於簽約現場亦確實有未取得楊志勝、姚月勤之同意即自行於該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楊志勝、姚月勤姓名之行為,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確屬存在,非被告張淑晶憑空捏造。從而,楊宥翔欲解除契約而不願履行租賃契約內容,就此所生之糾紛雖屬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張淑晶主觀上認為他方毀約行為即屬刑法之詐欺行為,乃是出於其誤解詐欺罪所欲規範之內容;又被告張淑晶於簽約當時雖明知楊志勝、姚月勤未在現場親自簽名,然楊宥翔是否曾獲得楊志勝、姚月勤之授權使其在契約上簽署姓名乙事,乃屬真偽不明之事實;另縱被告張淑晶該時有誤導楊宥翔該欄位係留存聯絡人資料所用,而知楊宥翔當時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然客觀上楊宥翔既有簽署他人姓名之客觀行為,且楊宥翔簽署楊志勝、姚月勤姓名時主觀上之認知為何並非被告張淑晶可得知悉,被告張淑晶藉由告訴之提起而釐清,亦無捏造事實之情,是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張淑晶對楊宥翔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㈢藉由對楊宥翔提起告訴而恫嚇楊宥翔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僅以債務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42號判例參照)。從而,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乃係以言語、文字或舉動加害他人,且必須就目的與手段關係加以判斷,若不具有非價判斷者,即不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張淑晶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誣告楊宥翔犯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為手段而恫嚇楊宥翔給付違約金云云。查,被告張淑晶與楊宥翔於
103 年4 月28日間確實簽立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已如上述,又被告張淑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陳述:我當初請求楊宥翔賠償的依據就是契約第18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
4 頁)。又楊宥翔於本件偵查中陳述其於簽約時印象中並無契約第2 頁等語,然此部分之陳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供佐證,已如上述,是本件仍應認楊宥翔與被告張淑晶簽約之際,被告張淑晶已提出契約第2 頁。再查,上開租賃契約第2頁,其中第18條第4 點約定並記載「自訂本契約起,乙方(按即楊宥翔)若無法履行契約除賠償甲方(按即被告張淑晶)兩個月租金外,另已繳交押金部分全數沒收,若未繳交押金甲方得向乙方及連保人求償」等文字,則此部分約款堪認已屬被告張淑晶與楊宥翔簽約之內容之一(按楊宥翔是否即應依此負擔賠償責任則屬另一問題)。而按,恐嚇取財罪其中所欲規範之恐嚇行為,乃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始足當之,易言之,此所謂之「惡害」應是以法律所不許可之方法通知他人,使他人之自由意志受到壓迫、干擾,因而處分其財產而言。本件被告張淑晶以將對楊宥翔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之方法,要求楊宥翔依上開租賃契約第18條規定給付違約金,姑不論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是否生效、此種約定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被告張淑晶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的發動,而此手段雖會使楊宥翔在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楊宥翔於決定是否給付違約金之際,所判斷者乃於民事上被告張淑晶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張淑晶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張淑晶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張淑晶可得決定,而是司法機關,則於此情形,楊宥翔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深怕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此仍與其已達心生畏懼之程度有別,此由證人楊宥翔於偵查中證述:我因為被告張淑晶之言語有心生畏懼,因當時我有跟她簽約了,她拿我簽約的這一點跟我說要告我,而且她有說她有律師及會計師資格,還要經常要開庭,我也很怕真的被她告而官司會輸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5 頁反面),亦可知悉楊宥翔之心態為何。再者,被告張淑晶主觀上認契約上既有簽署楊宥翔之名,故而依此向楊宥翔求償,其所據之手段及其求償之目的仍具有關連性,亦無從因此認被告張淑晶所為屬恐嚇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尚屬無據。
三、起訴書事實貳、三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楊雨潔於103 年5 月7 日與被告張淑晶締結租賃契約並入住
後,被告張淑晶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明知前揭契約係因其設圈套讓楊雨潔簽立,自己已施詐在先,亦明知上揭租約簽立時,只有楊雨潔在場,楊讚聰之名字係被告張淑晶要求留下聯絡人資訊時所寫,楊雨潔並無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張淑晶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對楊雨潔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等之告訴,誣指楊雨潔涉犯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因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誣告罪嫌云云(按被告張淑晶誣指楊雨潔犯侵占罪部分,業已論罪科刑如上)。
⒉被告張淑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103 年6 月23日前某日以欲檢舉告發楊雨潔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不法事項為由恫嚇楊雨潔,欲楊雨潔賠償其款項,致楊雨潔心生恐懼;另於103 年11月10日左右,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在接獲楊雨潔之友人李信輝、李佳恩要求返還楊雨潔之物品及小狗時,竟以如要取回物品及小狗,要再支付30萬元,並稱上揭房屋因楊雨潔未搬離致無法出租損失30萬元云云,透由李信輝與李佳恩恫嚇楊雨潔,亦致楊雨潔心生畏懼,楊雨潔遂請李佳恩於同年11月10日及請李信輝於同年11月19日各匯款1 萬5 千元至被告張淑晶指定之帳戶,惟被告張淑晶仍未交還楊雨潔之物品及小狗(被告張淑晶所涉侵占部分,未據告訴);另於同年11月底某日,李佳恩再次打電話給被告張淑晶詢問是否可取回楊雨潔之私人物品,被告張淑晶竟再承上揭恐嚇取財犯意,恫嚇楊雨潔再交付財物,惟此次楊雨潔並未交付,被告張淑晶始未再得逞。因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
㈡被告張淑晶被訴誣告楊雨潔詐欺、偽造文書部分⒈查證人楊雨潔於少年法庭訊問程序及本件偵查程序均證述其
與被告張淑晶締結租賃契約後,並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且因此簽署切結書,承諾要給付2 萬元予被告張淑晶,以此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屋內毀損之物品等語。從而,楊雨潔於租賃期間並未按時給付租金之事實,已堪確認。又雖證人楊雨潔、李佳恩、李信輝於本件偵查程序中均證述渠等與被告張淑晶接洽後,曾透過李佳恩匯款給被告張淑晶,且楊雨潔之二伯楊讚聰亦曾給付2 萬元予被告張淑晶,然查,證人李佳恩匯款給被告張淑晶之時間為103 年11月10日,此有李佳恩提出之ATM 交易明細表1 紙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號卷㈣第48頁),是被告張淑晶在103 年6 月23日至新北地檢署對楊雨潔提告之際,楊雨潔就其積欠之房租尚未償還被告張淑晶之事實,亦堪確認。從而,被告張淑晶於對楊雨潔提告詐欺告訴,並稱楊雨潔說會付房租,但卻沒有,故就此部分楊雨潔涉犯詐欺罪云云,雖對於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然被告張淑晶對於楊雨潔積欠房租之事實並未有何虛構,是被告張淑晶對楊雨潔提告詐欺乙事,自與誣告之要件不符。
⒉另被告張淑晶對楊雨潔提告偽造文書時,即已陳述:我認為
切結書上「楊讚聰」的簽名是楊雨潔自己簽的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3606號卷第3 頁反面),是縱以上開切結書之客觀文字觀察,「楊讚聰」之姓名及旁邊所載之行動電話係屬內容表示的一部分,並非有特定意思表示之簽名,然被告張淑晶既於提告時為上開陳述,足徵被告張淑晶誤認切結書上「楊讚聰」姓名係屬一定意思表示之簽名,且其主觀上認為此簽名為楊雨潔所偽簽。此部分依上開判決意旨,倘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均非屬刑法上誣告,則被告張淑晶對楊雨潔提告偽造文書之行為,亦與誣告之要件不符。
㈢被告張淑晶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張淑晶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誣告楊雨潔犯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為手段而恫嚇楊雨潔給付違約金,且透過楊雨潔之友人李佳恩、李信輝傳話,恐嚇楊雨潔應給付30萬元之違約金云云。查,被告張淑晶與楊雨潔於10
3 年5 月7 日確實締結房屋租賃契約,已如上述,然恐嚇取財罪其中所欲規範之恐嚇行為,乃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始足當之,易言之,此所謂之「惡害」應是以法律所不許可之方法通知他人,使他人之自由意志受到壓迫、干擾,因而處分其財產而言,亦如上述。被告張淑晶以將對楊雨潔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之方法,要求楊雨潔依給付違約金,抑或透過李佳恩、李信輝傳達,要求楊雨潔給付30萬元之違約金,姑不論被告張淑晶與楊雨潔間之租賃契約是否生效、被告張淑晶之要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被告張淑晶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的發動,而此手段雖會使楊雨潔在應否給付款項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楊雨潔於決定是否給付之際,所判斷者乃於民事上被告張淑晶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張淑晶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張淑晶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張淑晶可得決定,而是司法機關,則於此情形,楊雨潔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深怕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此仍與其已達心生畏懼之程度有別,況證人楊雨潔於偵查中僅證述:我要告被告張淑晶誣告,我覺得我被騙,且她侵占我的物品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㈣第13頁),均未提及其因被告張淑晶欲提告乙事有心生畏懼情形。再者,楊雨潔於少年法庭訊問程序中自陳:狗狗有在屋裡大小便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㈣第35頁),而自認其確實有毀損上址屋內部分物品,則被告張淑晶主觀上認楊雨潔既與其締結租賃契約,且認楊雨潔毀損屋內物品,被告張淑晶因此向楊雨潔求償,其所據之手段及其求償之目的仍具有關連性,無從因此認被告張淑晶之求償行為係屬恐嚇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云云,尚屬無據。
四、起訴書事實貳、四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陳沛妤與陳沛昀於103 年7 月18日與被告張淑晶締約後,當
日即通知被告張淑晶解除契約,因而引起被告張淑晶不滿,被告張淑晶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且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明知前揭契約係因其設圈套讓承租人簽立,己已施詐在先,陳沛妤與陳沛昀並無偽造文書,仍於103 年7 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對陳沛妤與陳沛昀提告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陳沛妤與陳沛昀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行為,並以此誣告手段,恫嚇陳沛妤與陳沛昀交付財物,使陳沛妤與陳沛昀均心生畏懼,惟陳沛妤與陳沛昀並未付款,被告張淑晶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
⒉被告張淑晶為達目的,基於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
據,於103 年7 月20日至8 月14日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陳沛昀與陳沛妤之同意,擅自在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3 頁自行增載「因屋內設備為客製化,故房客違約應賠4個月違約金並向連保人求償」等字,並於103 年8 月14日開庭時,當庭提出,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5 條變造刑事證據罪、同法第169 條第
2 項準誣告罪云云。㈡被告張淑晶被訴誣告陳沛妤、陳沛昀詐欺罪、偽造文書罪部
分⒈查證人陳沛妤、陳沛昀對於其等於103 年7 月18日於租賃契
約簽約,且與被告張淑晶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頂樓加蓋看房,然嗣後對於該房並不滿意,因而未予承租等情,均已認定如上。從而,陳沛妤、陳沛昀在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姓名之事實,已堪確認。而被告張淑晶於提告時陳述「陳沛妤、陳沛昀明明有簽租約,人卻不見了,也不說明是要履行或解約」等語,雖與陳沛昀於當晚發送簡訊給被告張淑晶明確稱不予承租之事實不甚相符,然依被告張淑晶上開陳述,其主觀上係對於承租人陳沛妤、陳沛昀於簽約後反悔不予承租乙事,認為其二人涉犯刑法之詐欺罪,是被告張淑晶雖對於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然被告張淑晶對於陳沛妤、陳沛昀簽約後反悔不予承租之事實並未有何虛構,則被告張淑晶對陳沛妤、陳沛昀提告詐欺乙事,自與誣告之要件不符。
⒉另被告張淑晶對陳沛妤、陳沛昀提告偽造文書部分,查被告
張淑晶於陳沛妤、陳沛昀簽署契約之際,已在現場親眼見陳沛妤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陳盛進、王英豪姓名及個人資料,而被告張淑晶於提告時陳述「我去找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都不承認有答應做保證人」等語,足見被告張淑晶在提告當時以陳沛妤、陳沛昀於承租房間時,由陳沛妤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陳盛進、王英豪姓名,及連帶保證人陳盛進、王英豪均不承認成為連帶保證人之二項事實,對陳沛妤、陳沛昀提告偽造文書。是以,無論陳沛妤於簽署時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亦無論被告張淑晶當時有無對於連帶保證人乙詞為錯誤、迂迴的解釋而致陳沛妤簽署陳盛進、王英豪姓名,然被告張淑晶就上開二項事實並無虛捏之虞,此即非屬刑法上誣告,是被告張淑晶對陳沛妤、陳沛昀提告偽造文書之行為,亦與誣告之要件不符。
㈢被告張淑晶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張淑晶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誣告陳沛妤、陳沛昀、陳盛進、王英豪犯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為手段而恫嚇陳沛妤、陳沛昀給付款項云云。查,被告張淑晶與陳沛妤、陳沛昀於103 年7 月18日確實於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姓名,已如上述,然恐嚇取財罪其中所欲規範之恐嚇行為,乃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始足當之,易言之,此所謂之「惡害」應是以法律所不許可之方法通知他人,使他人之自由意志受到壓迫、干擾,因而處分其財產而言,亦如上述。被告張淑晶以將對陳沛妤、陳沛昀、陳盛進、王英豪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之方法,要求陳沛妤、陳沛昀依約給付款項,姑不論被告張淑晶與陳沛妤、陳沛昀間之租賃契約是否生效、被告張淑晶之要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被告張淑晶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的發動,而此手段雖會使陳沛妤、陳沛昀在應否給付款項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陳沛妤、陳沛昀於決定是否給付之際,所判斷者乃於民事上被告張淑晶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張淑晶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張淑晶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張淑晶可得決定,而是司法機關,則於此情形,陳沛妤、陳沛昀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深怕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此仍與其已達心生畏懼之程度有別,況證人陳沛妤、陳沛昀無論於偵查中抑或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曾陳述渠等因被告張淑晶之提告行為因而心生畏懼,另陳沛妤、陳沛昀於偵查過程中亦具體陳述而供檢察官辨明被告張淑晶所述之真偽,足見被告張淑晶之目的雖是陳沛妤、陳沛昀依約給付款項,然被告張淑晶目的之達成仍須國家刑罰權介入及判斷,從而,本件即無從認被告張淑晶之提告行為係屬恐嚇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尚屬無據。
㈣被告張淑晶被訴犯刑法第165 條變造刑事證據罪、同法第16
9 條第2 項準誣告罪⒈按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指偽造、變造、湮滅或
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他人刑事案件而言。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454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乃行為人的偽造或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等行為必須是為達誣讒陷害他人的目的為之,始構成刑法之準誣告罪,其本質為誣告罪之預備行為。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雖記載「基於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等語,然此部分事實前已記載被告張淑晶先行對陳沛妤、陳沛昀、陳盛進、王英豪誣指詐欺等犯行,後續事實復記載「擅自在上揭契約書之第3 頁自增載『因屋內設備為客製化,故房客違約應賠4 個月違約金並向連保人求償』等字」,並於其提告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提出,則被告張淑晶提出該租賃契約顯係為佐證其起初對陳沛妤、陳沛昀、陳盛進、王英豪提告詐欺等犯行佐證之用,是其行為當應屬起訴書所指之誣告預備行為,合先敘明。
⒉查證人陳沛妤、陳沛昀於偵查中均證述其二人當日根本沒有
時間看合約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4 頁),復本件並無客觀證據可供佐證當日陳沛妤、陳沛昀二人所簽署之契約內容究竟為何,則本件實無從僅以證人陳沛妤、陳沛昀之上開證述,遽認被告張淑晶於簽約後,在租賃契約之第3 頁自行增載「因屋內設備為客製化,故房客違約應賠4個月違約金並向連保人求償」等文字。
五、起訴書事實貳、五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6 月22日,在新北市○
○區○○路○○○ 號2 樓與林鼎皓、劉凌華簽立租約,將上址2B房間出租予林鼎皓、劉凌華。嗣於103 年9 月份,林鼎皓、劉凌華提前解約,引起張淑晶不滿,張淑晶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且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明知前揭契約係因其設圈套讓承租人簽立,己施詐在先,且明知林鼎皓、劉凌華並未積欠租金,又上揭租約簽立時,只有林鼎皓、劉凌華在場,林松輝之名字係張淑晶要求林鼎皓留下聯絡人資訊時所簽立,林鼎皓、劉凌華並無偽造文書,且林松輝亦無何與林鼎皓、劉凌華有何詐欺之共犯行為,竟於103 年9 月18日晚間11時51分許對林松輝提出詐欺之告訴,另對林鼎皓、劉凌華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以檢舉刑事犯罪之不法情事之手段恫嚇劉凌華交付財物(按被告張淑晶誣告林鼎皓、劉凌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已論罪如上)。因認被告張淑晶對林鼎皓、劉凌華、林松輝提告詐欺部分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同時涉犯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
㈡被告張淑晶被訴對林松輝、林鼎皓、劉凌華誣告詐欺罪部分
:證人劉凌華於偵查中均已證述其與林鼎皓在簽約後,已經取得林松輝之同意,林松輝業已授權林鼎皓在上開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姓名等語,又被告張淑晶於提告前業與林松輝聯繫,而得悉林松輝確實願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張淑晶於提告時就此部分事實為陳述,並認為林鼎皓、劉凌華提前終止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林松輝因此與林鼎皓、劉凌華共同涉犯詐欺罪,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有何虛構,僅對於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有所誤認而已,是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尚不足認定被告張淑晶涉犯誣告罪。
㈢被告張淑晶被訴恐嚇取財部分⒈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
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乃係以言語、文字或舉動加害他人,且必須就目的與手段關係加以判斷,若不具有非價判斷者,即不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已如上述。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張淑晶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檢舉刑事犯罪之不法情事之手段恫嚇劉凌華交付財物云云。然證人劉凌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證述:因其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張淑晶要求應給付押金2 個月(按即被告張淑晶不退還劉凌華先前繳付之2 個月押金2 萬4,000 元)及1 個月之租金,另賠償短缺之電卡1,000 元等語,並於103 年9 月20日簽署解除合約協議書等語。而查,本件證人劉凌華於偵查中證述:我跟被告張淑晶說我不租了,被告張淑晶問我原因,我跟她說房間的消防設施不足,我請被告張淑晶提供相關消防設施的資料,她都說有相關資料,但很忙,藉此拖延。後來我多次找被告張淑晶要求給我消防設施的證明,電話往來多次,被告張淑晶最後說「妳不要跟我說這個,妳就是要違約」,並說我故意以此為由解約,我跟她說你提不出證明,我要解約或找相關消防人員去檢查,她說這是誹謗說要告我;之後我們來來往往了很多次,最後在103 年9 月20日在租屋處口頭協商解除契約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㈧第
5 頁)。從而,證人劉凌華無論於偵查抑或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證述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9 月18日對其與林鼎皓、林松輝提告前曾表示將要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
⒉再者,被告張淑晶固然於103 年9 月18日對林鼎皓、劉凌華
、林松輝提告後兩日,即在103 年9 月20日與劉凌華達成終止租賃契約的合意,且劉凌華因此同意被告張淑晶不退還2個月的押租金,且另行給付1 個月租金1 萬2,000 元及電卡費用1,000 元,然被告張淑晶對劉凌華等人提告後,該案檢察官乃於103 年10月24日批示於同年11月7 日進行訊問程序,因而傳喚劉凌華到庭訊問,此有新北地檢署進行單及103年11月7 日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5182號卷第29、31頁)。是劉凌華於收受上開案件之傳票及開庭前,亦即於103 年9 月20日給付款項予被告張淑晶前,顯然不知被告張淑晶對其提告乙事。從而,劉凌華給付上開款項顯係基於其與被告張淑晶間之協議而為給付,而非因被告張淑晶告知將對其提告後所為之決定。
六、起訴書事實貳、七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淑晶前與侯羽宸、陳欣慧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於獲知侯羽宸、陳欣慧提前終止租約後,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且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明知侯羽宸、陳欣慧係因其告知留存聯絡人姓名,其二人始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姓名,且明知前交付給侯羽宸、陳欣慧之電卡,係因其尚未退還卡內儲值金額,侯羽宸、陳欣慧始未能返還,仍於103 年9 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對侯羽宸、陳欣慧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告訴,誣指侯羽宸、陳欣慧有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行為,並以此誣告手段恫嚇侯羽宸、陳欣慧。因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
㈡被告張淑晶誣告侯羽宸、陳欣慧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
查侯羽宸、陳欣慧於103 年7 月13日與被告張淑晶簽訂租賃契約,而侯羽宸、陳欣慧並未經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同意,其二人即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姓名等情,已如上述,且為證人侯羽宸、陳欣慧證述如上,則無論侯羽宸、陳欣慧之簽署行為是否為被告張淑晶向其稱留聯絡人資料所致,被告張淑晶就侯羽宸、陳欣慧簽署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姓名此部分之陳述,係屬客觀行為之陳述,並無虛構之情。
㈢被告張淑晶誣告侯羽宸、陳欣慧涉犯侵占罪部分⒈證人侯羽宸證述①於遭提告時之偵查程序中陳述:我們搬進去時有收到被告張
淑晶交給我們的鑰匙、樓下大門的磁扣、電卡即房卡;我們不租之後,有將鑰匙、磁扣返還給被告張淑晶,但是電卡也就是電費卡還在我這,因為這是我花2,000 元買了兩張,一張已經沒錢了,另外一張還有400 元,我請被告張淑晶還我
400 元,她不肯,所以我才留著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028號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
②於本件偵查中證述:搬走時我們沒有通知她,被告張淑晶是
到我們搬走後2 、3 天打電話來要我們繳房租,說不繳的話她要斷水斷電,我跟她說我們已經搬走了,被告張淑晶才知道我們搬走了;她的東西我們都沒有動,但因為被告張淑晶沒有還我們押金,所以鑰匙在我身上,後來在103 年9 月底我們到警察局談和解時,我把鑰匙、磁扣放在派出所的桌上,被告張淑晶就直接把前述物品收起來,警察並沒有看到;另外電卡還在我手上,因為裡面還有金額,被告張淑晶不退給我,所以我不願意還她,被告張淑晶說要直接告我侵占;在警局時被告張淑晶還把我的合約影本拿走,後來是警察叫她拿出來,她才拿給警察,警察才拿給我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858號卷第39至40頁)。
⒉證人陳欣慧陳述部分①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陳述:我們不租之後,有將鑰匙、磁
扣返還給被告張淑晶,但是電卡裡面還有400 元,我請她退錢後我再返還,她不要,說要告我侵占;鑰匙、磁扣是附的,契約上面寫「KEY300、磁扣200 ×2 」這是我們付的錢,被告張淑晶沒有說會不會退還我們這些錢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028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②另於偵查中證述:簽約之後隔1 、2 天搬進去,我們離開前
還有拍攝現場,我們拍完影片之後就沒有再進去了,隔1 、
2 天後,我們約在派出所點交,當天我們就把鑰匙、磁卡封在一起在警局還給被告張淑晶了;因為電卡還有400 多元,我們要求被告張淑晶退錢,她不退,還說要告侵占等語(見
104 年度偵字第2858號卷第47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搬走時還有錄影,是一鏡到底,而
且把鑰匙封起來,門上鎖;我們當時沒找被告張淑晶當面點交而用錄影存證是因為被告張淑晶都避不見面,她後來是約我們在警察局;搬走後是在電話中向被告張淑晶說我們不租了,被告張淑晶就說那錢都不會退給我們;被告張淑晶當時有向我們要10萬元,但不知道這是什麼費用,就只說要賠她錢;後來不承租後,我們去警局講,鑰匙有用一個盒子封起來,我忘記後來放在哪裡,但有1 張磁扣(按應是電卡)沒有還,因為才剛儲值,還有錢;租賃期間沒有毀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8 頁至第168-2 頁)。
⒊是由證人侯羽宸、陳欣慧上開證述,可知其二人於搬離時,
因未能與被告張淑晶點交,故鑰匙、電卡等物品並未能點交返還給被告張淑晶,再觀諸附表四所示侯羽宸發送予被告張淑晶之簡訊內容(見103 年度他字第5028號卷第53至62頁),可徵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9 月18日對侯羽宸、陳欣慧二人提出侵占告訴時,侯羽宸、陳欣慧尚未與被告張淑晶相約於警局,亦即尚未歸還鑰匙、電卡等物,是被告張淑晶於提告之際,對於侯羽宸、陳欣慧未交還鑰匙、電卡之事實,亦無虛造之情。
㈣被告張淑晶誣告侯羽宸、陳欣慧涉犯詐欺罪部分
查被告張淑晶對於侯羽宸、陳欣慧涉提告渠等涉犯詐欺罪,乃陳述渠二人於簽訂契約後,未能履行契約等語,則被告張淑晶就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雖有誤解,然對於侯羽宸、陳欣慧有與其簽訂契約、嗣後未履行契約等情並未有何虛構之情,是被告張淑晶就此部分自未構成誣告罪。
㈤被告張淑晶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
本件不論被告張淑晶與侯羽宸、陳欣慧簽立之契約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被告張淑晶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的發動,而此手段雖會使侯羽宸、陳欣慧在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侯羽宸、陳欣慧於決定是否給付違約金之際,所判斷者乃於民事上被告張淑晶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張淑晶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張淑晶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張淑晶可得決定,而是司法機關,則於此情形,侯羽宸、陳欣慧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深怕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此仍與其已達心生畏懼之程度有別,況被告張淑晶依契約向侯羽宸、陳欣慧求償,其所據之手段及其求償之目的仍具有關連性,亦無從因此認被告張淑晶所為屬恐嚇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云云,尚屬無據。
七、起訴書事實貳、八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晶為取得不法之利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誣告林筠樺、柯文雯、康玉蓉、林育德、柯美麗、林信德共同犯詐欺罪,及林筠樺、柯文雯共同犯偽造文書罪為手段,於103 年7 月24日至新北地檢署向檢察事務官誣指上情,恫嚇林筠樺、柯文雯。因認被告張淑晶涉犯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云云。㈡被告張淑晶被訴恐嚇取財部分,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恐嚇取
財犯行雖未具體指出被告張淑晶以誣告為手段恫嚇林筠樺、柯文雯交付何物,然依據此段起訴事實所指,可認係為恫嚇林筠樺、柯文雯交付一定金額之違約金。而查,本件不論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是否生效,被告張淑晶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的發動,而此手段雖會使林筠樺、柯文雯在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林筠樺、柯文雯於決定是否給付違約金之際,所判斷者乃於民事上被告張淑晶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張淑晶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張淑晶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張淑晶可得決定,而是司法機關,則於此情形,林筠樺、柯文雯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深怕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此仍與其已達心生畏懼之程度有別,再者,被告張淑晶主觀上認契約上既有簽署林筠樺、柯文雯之名,故而依此向林筠樺、柯文雯求償,其所據之手段及其求償之目的仍具有關連性,亦無從因此認被告張淑晶所為屬恐嚇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云云,尚屬無據。
八、起訴書事實參、一㈠公訴意旨略以:柯伊綸、陳姵蓉於103 年2 月22日就新北市
○○區○○路○○號2 樓某房與被告張淑晶簽訂租賃契約後,嗣於同年2 月26日陳姵蓉前往與張淑晶商討更換承租人為陳姵蓉遭拒,且張淑晶未依約完成房間內之設備裝置,柯伊綸與陳姵蓉未正式入住前即向張淑晶表示不再承租房屋,並於
103 年3 月初某日,交還鑰匙、電卡等物。被告張淑晶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明知上述房間內之電視遙控器、鑰匙、磁卡等物並未遭侵占,復明知係其未依約完成裝設造成承租人不願入住。被告張淑晶竟仍於103 年3月6 日下午4 時32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對柯伊綸、陳姵蓉提出詐欺、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並對柯金鎧、陳家偉提起詐欺告訴,而欲以此誣告手段恫嚇柯伊綸、陳姵蓉、柯金鎧、陳家偉支付賠償金,嗣於103 年5 月22日被告張淑晶所提出之民事訴訟事件開庭後,陳家偉再行給付2 萬元給被告張淑晶。因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
㈡被告張淑晶被訴誣告侵占部分⒈證人柯伊綸陳述部分:
①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在偵查中之陳述:房間內的遙控器
我都沒有拿,她當時只有給我磁卡、鑰匙,我離開時把東西放在房間,也有通知張淑晶(見103 年度他字第1656號卷第38頁反面)。
②另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簽約當時被告張淑晶沒有交付鑰匙
、磁扣、電卡給我們,因為被告張淑晶表示我們還沒有支付完整的押金和租金,另外現場也還沒有辦法住人,還有我們已經跟她表示會要把承租人改成陳姵蓉,所以被告張淑晶就以此當作理由,沒有把鑰匙等物交給我們,後來被告張淑晶有將鑰匙、磁扣、電卡交給我,我拿到後轉交給陳姵蓉,時間是我拿陳姵蓉的證件影本要去更改契約名義人的當天;陳姵蓉後來有將鑰匙、電卡、磁扣還給被告張淑晶,陳姵蓉是將這些東西放在桌上,陳姵蓉離開時有打電話跟我講這件事情,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張淑晶。103 年度偵字第23439 號卷第8 頁的租約右方增加的內容是我在103 年2 月22日簽約後,2 月26日前,因為我們原本簽約時就有要求要更改簽約人為陳姵蓉,被告張淑晶表示要我提供陳姵蓉的身分證影本,她才願意配合處理,所以我就在上述時間的某個晚上,跟被告張淑晶約在承租的房屋處見面,結果被告張淑晶到場時表示不同意更改陳姵蓉為承租人,只拿了1 張電卡、1 副鑰匙、1 個磁扣要我簽收,我就在租約右方作簽收(見103 年度他字第507 號第卷第8 頁至第8 頁反面、第10頁反面、10
3 年度他字第1656號卷第51頁反面)。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簽約幾天後,被告張淑晶有給感應的
東西,是否有給磁扣或鑰匙或電卡,我印象有點模糊。我於
104 年3 月16日下午偵訊筆錄陳述「被告有將鑰匙、磁扣、電卡交給我,我拿到後轉交給陳姵蓉,時間是拿陳姵蓉的證件影本要去更改契約名義人當天」等語屬實,我現在忘記被告張淑晶將鑰匙、磁扣、電卡交給我的日期是哪一天了,當時我打給被告張淑晶約在新莊○○路,我說要拿陳姵蓉的身分證影本,我們那時有講好要換承租人,被告張淑晶說把資料給她,但我去的時候被告張淑晶又不換了,就把鑰匙、電卡等物先給我,不換的原因具體對話內容我忘記了,被告張淑晶意思是我都簽了,就這樣就好了;103 年度偵字第2343
9 號卷第8 頁所附契約書右下方手寫字體「key 、磁扣已給已付」,下方柯伊綸簽名是我簽收的。後來陳姵蓉有將鑰匙、磁卡、電卡還給被告張淑晶,但我忘記哪一天,約3 月初,她把磁扣、電卡放在桌上,把她自己的東西搬走後就離開,我這是聽陳姵蓉說的,她當時也有傳訊給被告張淑晶,她自己也有錄影,但我不在現場(見本院卷㈦第49至51頁)。
⒉證人陳語慧陳述部分:
①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我們沒有拿走磁卡、鑰匙及房間內的
遙控器(見103 年度他字第1656號卷第51頁反面)。於103年2 月22日簽約當天沒有印象被告張淑晶有把磁扣交給我,被告張淑晶沒有交任何東西給我,因為現場都還在施工;在
3 月初時因為被告張淑晶一直置之不理,不跟我重簽契約,我也不知道被告張淑晶的公司到底在哪裡,我跟被告張淑晶唯一交集的地方就是租房子的地方,所以我就把鑰匙、電卡帶到現場,當時冷氣一樣還是沒有裝上,其他情形我沒有特別注意,我就把鑰匙、電卡放在茶几上面,離開後我有傳簡訊給被告張淑晶,告訴她我將鑰匙、電卡放在茶几上。我對
103 年度偵字第23439 號案卷第8 頁所附租約影本右方「加一組」下方「* 給一電卡」以下內容沒什麼印象,但我確定拍照時不存在;後來柯伊綸當時會跟被告張淑晶約,是因為要拿我的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張淑晶去改承租人為我,柯伊綸跟被告張淑晶約見面後,被告張淑晶將鑰匙、磁扣、電卡交給柯伊綸後轉交給我。我跟柯伊綸說我不住了之後,在3 月初跟我男友去現場把我的行李搬走,並把鑰匙、電卡和磁扣放在房間的茶几上,且有跟柯伊綸說,讓柯伊綸放心確定我已經沒有在住了,我確定我當天也有傳簡訊通知張淑晶這件事情(見103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10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時在簽租約時,有看到租賃契約右
上角有手寫現金、押金、磁扣、電卡等等項目,當時被告張淑晶有逐項跟我解釋手寫內容意思為何,簽約當天被告張淑晶有給我電卡及磁扣,事後才能先將行李放進去。鑰匙、電卡、磁扣這些東西那時候要跟被告張淑晶見面要還給她,她不見面,之後我們就用宅配寄給她,上面也有寫被告張淑晶的電話,然後她就故意說沒收到,寄完當天就跟被告張淑晶說,打電話也不接,之後就傳簡訊,被告張淑晶說沒收到,過幾天我就收到傳票等語。另又證述:我對柯伊綸提到是她去跟被告張淑晶拿,拿完再轉交給我的陳述沒意見,因為大部分都是柯伊綸幫我處理好。我當時要還給被告張淑晶,但她都不接電話,所以就直接用寄的,檢察官提示我於104 年
3 月16日偵查筆錄時稱「鑰匙跟電卡是放在茶几上,離開後才傳簡訊給被告張淑晶說是放在茶几上」等語與我今日所述不同,要以偵查中筆錄為主,現在很多都忘記了。我現在忘了被告張淑晶有無跟我要鑰匙、電卡、磁扣等等,偵查中作證時記得較清楚,現在很多不記得。還東西那段,我記得一直要跟被告張淑晶見面,她不見面,在我還沒有跟被告張淑晶說不租之前她有接電話,接電話同時有跟她說要改契約,但她都不見面,之後跟她說不租以後還是有接電話,但是張淑晶都不出來(見本院卷㈣第194 、197 頁、第200 至201頁、第205 頁、第207 頁)。
⒊是依據證人柯伊綸、陳姵蓉之陳述,其等對於被告張淑晶曾
交付鑰匙、磁扣、電卡等物均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本件對於陳姵蓉取得之鑰匙、磁扣、電卡是否交還被告張淑晶之事實,雙方均未能提出客觀之事證以供佐證,又陳姵蓉所稱交還鑰匙、磁扣、電卡之際,並未與被告張淑晶實際點交,亦無在場之第三人可證鑰匙、磁扣、電卡確實放置於房間內而被告張淑晶因此取回,從而,被告張淑晶對於交付之對象即柯伊綸、對實際取得鑰匙、磁扣、電卡之陳姵蓉提出侵占之告訴,乃對於事實之出於懷疑,此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㈢被告張淑晶被訴誣告偽造文書部分
被告張淑晶雖對柯伊綸、陳姵蓉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然就此部分之事實係陳述其二人於租賃契約上簽署他人姓名,故被告張淑晶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有何虛構之情,是被告張淑晶就此部分亦未構成誣告罪。
㈣被告張淑晶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證人柯伊綸於偵查中固然證述:被告張淑晶當時表示若不住要我們賠償3 個月的租金,如果不賠3 個月的租金就要對我們提告,之後被告張淑晶有打非常多次電話給我,告訴我如果不賠償3 個月的租金,他們提告的話,官司會打非常久,並舉了很多被他們提告的例子,表示有的人被判刑2 、3 個月,告訴我們不需要留下這種紀錄,也暗示我們前面不答應後面就被判刑這麼重。她說她自己是律師,法律我們不會比她懂,她有時間這樣跑等語。然亦證述:被告張淑晶講這些我是不會感到恐懼,但確實有感覺到擔心,因為她跟我說她是律師,我擔心她會利用她法律上的專業來欺負我們不懂法律的人,影響到我們的生活、工作等語。從而,證人柯伊綸、陳姵蓉對於被告張淑晶要求其等給付違約金,否則提告等語,並未有何心生畏懼情形。再者,姑不論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是否生效、此種約定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被告張淑晶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的發動,而此手段雖會使柯伊綸、陳姵蓉、柯金鎧、陳家偉在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柯伊綸、陳姵蓉、柯金鎧、陳家偉於決定是否給付違約金之際,所判斷者乃於民事上被告張淑晶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張淑晶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張淑晶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張淑晶可得決定,而是司法機關,則於此情形,柯伊綸、陳姵蓉、柯金鎧、陳家偉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深怕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此仍與其已達心生畏懼之程度有別,況被告張淑晶主觀上認契約上既有簽署柯伊綸、陳姵蓉、柯金鎧、陳家偉之名,故而依此向其等求償,其所據之手段及其求償之目的仍具有關連性,亦無從因此認被告張淑晶所為屬恐嚇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云云,尚屬無據。
九、起訴事實參、三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晶與張家懷、蔡佳樺於103 年3 月
29日簽訂租賃契約後,因未能於期限內裝設張家懷、蔡佳樺要求之設備,張家懷、蔡佳樺即於103 年4 月1 日以簡訊通知被告張淑晶解除租賃契約。詎被告張淑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上開誣告為手段,恫嚇張家懷、蔡佳樺交付財物。因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
㈡惟查,被告張淑晶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的發動,
而此手段雖會使張家懷、蔡佳樺在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張家懷、蔡佳樺於決定是否給付違約金之際,所判斷者乃於民事上被告張淑晶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張淑晶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張淑晶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張淑晶可得決定,而是司法機關,則於此情形,張家懷、蔡佳樺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深怕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此仍與其已達心生畏懼之程度有別;再者,被告張淑晶主觀上認契約上既有簽署張家懷、蔡佳樺之名,故而依此向張家懷、蔡佳樺求償,其所據之手段及其求償之目的仍具有關連性,亦無從因此認被告張淑晶所為屬恐嚇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云云,尚屬無據。
十、起訴事實參、五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5 月5 日因接獲戴吟庭
上揭電話,心生不滿,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明知前揭契約係因其設圈套讓承租人簽立,已施詐在先,且明知上揭租約簽立時,只有戴吟庭與友人在場,且何宜芳之名字係張淑晶要求留下時所簽立,何宜芳並無何參與租約之行為,且知係自己阻止戴吟庭竟於103 年5 月13日晚間6 時35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檢察事務官誣指戴吟庭涉嫌詐欺、侵占罪,另誣指戴吟庭、何宜芳共犯詐欺罪,欲以誣告手段恫嚇戴吟庭交付財物,使戴吟庭心生畏懼。因認張淑晶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第346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被告張淑晶誣告戴吟庭侵占部分、誣告何宜芳犯詐欺罪部分均已論罪科刑如上)。
㈡查,被告張淑晶於上揭時地指述戴吟庭於租賃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欄偽簽何宜芳姓名及戴吟庭簽訂租賃契約後未能履行契約等情,均未有虛偽陳述情況,則被告張淑晶就此部分縱有濫為指述情形,然既對於事實部分並未虛構,此部分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㈢又被告張淑晶對他人提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的
發動,已如上述,而此手段雖會使戴吟庭在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戴吟庭於決定是否給付違約金之際,所判斷者乃於民事上被告張淑晶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張淑晶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張淑晶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張淑晶可得決定,而是司法機關,則於此情形,戴吟庭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深怕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此仍與其已達心生畏懼之程度有別,是檢察官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云云,尚屬無據。
、起訴書事實參、六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晶與趙慧玲簽訂租賃契約後,趙慧
玲於103 年7 月20日左右通知被告張淑晶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03 年8 月2 日搬離新北市○○區○○路○○號2 樓F 室。
被告張淑晶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誣告趙慧玲犯背信、侵占、詐欺、毀損為手段,恫嚇趙慧玲交付財物。又意圖使趙慧玲、林煜維受刑事處分,於103 年8 月5 日至新北地檢署虛偽陳述趙慧玲、林煜維不履行契約且於搬離時取走鑰匙、磁扣,而誣指趙慧玲、林煜維犯有背信罪、侵占罪云云。因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云云。
㈡查被告張淑晶對趙慧玲提告,姑不論其是否有濫訴之嫌,然
被告張淑晶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的發動,而此手段雖會使趙慧玲在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趙慧玲於決定是否給付違約金之際,所判斷者乃於民事上被告張淑晶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張淑晶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張淑晶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張淑晶可得決定,而是司法機關,此均一再論述如上,故被告張淑晶此部分行為自與恐嚇取財罪要件不符。
㈢至被告張淑晶對趙慧玲、林煜維提告背信罪、詐欺罪部分,
其於程序中所述趙慧玲、林煜維未能繼續履行契約之事實並非虛構,是被告張淑晶就此事實為錯誤之法律涵攝,自非以誣告罪相繩。另證人趙慧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證述其在離開時因未能遇見被告張淑晶,故無法將鑰匙、磁扣交付被告張淑晶,是被告張淑晶於提告時陳述趙慧玲未能將鑰匙、磁扣歸還等語,即非屬虛構,亦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起訴書事實參、八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8 月5 日晚間7 時29分
許,至新北地檢署對陳玄明與陳星光提出毀損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並誣指陳玄明犯有侵占罪、偽造文書罪、詐欺罪之手段,恫嚇陳玄明交付財物,使陳玄明心生畏懼,陳玄明因不願一再訴訟,遂支付8,000 元與被告張淑晶,惟被告張淑晶仍不滿足,再於103 年12月18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方式要求陳玄明支付16萬7,100 元,惟陳玄明未再付款,被告張淑晶始未再得逞。因認被告張淑晶對陳玄明提告偽造文書部分涉犯誣告罪,另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云云。
㈡被告張淑晶對陳玄明提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證人陳玄明自
陳其知悉在契約上所載「連帶保證人」之意義,且客觀上亦確實未經陳星光同意而簽署陳星光之姓名等語,是此部分事實確屬存在,被告張淑晶就此部分並未有何虛構之情。另對陳玄明提告毀損部分,亦經證人陳玄明於偵查中自陳其所飼養的小狗有咬壞屋內壁紙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㈨第28頁反面),而被告張淑晶就此部分於嗣後之偵查程序中亦提出屋內壁紙之相關照片供檢察官查明(見103 年度他字第4420號卷第6 頁),是被告張淑晶就此部分亦無虛構事實行為。至起訴書記載被告張淑晶以誣告陳星光詐欺為手段,恫嚇陳玄明云云,惟查,被告張淑晶於提告時,並未陳述陳玄明、陳星光犯有詐欺罪,起訴書就此部分顯示贅載,併予指明。
㈢查被告張淑晶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的發動,而此
手段雖會使陳玄明在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陳玄明於決定是否給付違約金之際,所判斷者乃於民事上被告張淑晶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張淑晶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張淑晶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張淑晶可得決定,而是司法機關,則於此情形,陳玄明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深怕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此仍與其已達心生畏懼之程度有別,此由證人陳玄明於偵查中亦證述其不願一再涉訟可證。是檢察官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云云,尚屬無據。
、起訴書事實參、九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6 月9 日與王慧芬簽訂
租賃契約,竟於103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50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對王慧芬與陳勁學、李玉梅誣指共同犯詐欺罪,並以此誣告手段,恫嚇王慧芬、陳勁學交付財物,使二人心生畏懼,使王慧芬因此分別於103 年8 月15日、9 月11日交付1 萬元、2 萬元,陳勁學因此於103 年9 月15日交付5,000 元給被告張淑晶。因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誣告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㈡惟查,王慧芬於103 年6 月9 日確實曾與被告張淑晶簽訂租
賃契約,同日給付6,600 元,並約定其餘款項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給被告張淑晶,另陳勁學確實為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此些事實均已論述如上,是被告張淑晶於上揭時地陳述王慧芬、陳勁學二人未能履行租賃契約之給付義務,而提出詐欺告訴云云,雖是濫為解釋刑法詐欺罪之要件,惟就陳述之事實部分,並無任何虛構之情,是被告張淑晶此部分行為自未構成誣告罪。
㈢又被告張淑晶對王慧芬、陳勁學提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
家刑罰權的發動,而此手段雖會使王慧芬、陳勁學在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王慧芬、陳勁學於決定是否給付違約金之際,所判斷者乃於民事上被告張淑晶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張淑晶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張淑晶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張淑晶可得決定,而是司法機關,且所據之手段及其求償之目的仍具有關連性,亦無從因此認被告張淑晶所為屬恐嚇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云云,尚屬無據。
、起訴書事實參、十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張淑晶前於103 年9 月19日於新北地檢署向檢察官虛偽
陳述鍾漢暘「破壞屋內設備及電力系統」,而誣指鍾漢暘犯毀損罪。因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亦涉犯誣告罪云云。
⒉被告張淑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竟以上揭誣告之手段,恫嚇鍾漢暘、蔡燕君再交付10萬元作為賠償,使鍾漢暘、蔡燕君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云云。
㈡查,證人鍾漢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所居住之3G房
間在103 年7 月9 日即突然無法供電,其有針對此事在當天馬上就打給被告張淑晶,被告張淑晶說是其破壞要其賠償等語;另證人蔡燕君亦證述:被告張淑晶有指責是其與鍾漢暘破壞的等語。從而,以鍾漢暘、蔡燕君於103 年7 月8 日與被告張淑晶發生口角爭執後,仍持續居住於上址,且於翌(
9 )日即發生無法取電,又被告張淑晶於當日接獲鍾漢暘來電旋即指責鍾漢暘、蔡燕君破壞等情,足見被告張淑晶是綜合當時客觀情狀合理懷疑鍾漢暘、蔡燕君破壞屋內電力設備,亦即被告張淑晶當時並非無的放矢,胡亂指述此部分之事實,是此部分堪認被告張淑晶提告鍾漢暘犯此部分之毀損罪,是基於其合理懷疑,則依據首揭判決意旨,即無從認定被告張淑晶此部分犯有誣告罪。
㈢又本件無論被告張淑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亦無論被告張淑晶係以虛構之事實誣告鍾漢暘、蔡燕君,然被告張淑晶所憑藉之手段仍是藉由國家刑罰權的發動,此手段雖會使鍾漢暘、蔡燕君在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鍾漢暘、蔡燕君於決定是否給付違約金之際,所憑藉之依據仍是民事上被告張淑晶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張淑晶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鍾漢暘、蔡燕君亦可知悉被告張淑晶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張淑晶可得決定,而是司法機關,則於此情形,鍾漢暘、蔡燕君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深怕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此仍與其已達心生畏懼之程度有別。又被告張淑晶主觀上認契約上既有簽署鍾漢暘、蔡燕君之名,故而依此向鍾漢暘、蔡燕君求償,其所據之手段及其求償之目的仍具有關連性,亦無從因此認被告張淑晶所為屬恐嚇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云云,尚屬無據。
、起訴書事實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張竹慧於102 年11月18日與被告張淑晶就新北市○○區○○
街○○○ 巷○ 弄○○○ 號2 樓房屋簽署租期為一年之租賃契約後,因張竹慧於103 年4 月底提前解約,被告張淑晶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明知張國春、李佳芳、陳淑惠均未在場,且張竹慧、闕靖軒是因留存聯絡人資料,始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他人姓名,且張竹慧業已告知提前解約,仍於103 年7 月20日晚間6 時44分,至新北地檢署向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張竹慧、闕靖軒有偽簽張國春、李佳芳、陳淑惠姓名,而誣指張竹慧、闕靖軒犯侵占罪、毀損罪、偽造文書罪、背信罪,另以張國春、李佳芳、陳淑惠為契約連帶保證人為由,對李佳芳、張國春、陳淑惠提起侵占罪、毀損罪、偽造文書罪及背信罪等告訴,而以誣告為手段恫嚇張竹慧交付財物,使張竹慧心生畏懼,因而在103 年8 月4 日及5 日共匯款4 萬元給被告張淑晶。因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誣告罪及恐嚇取財罪云云。
⒉張淑晶食髓知味,於上揭案件偵查中,基於變造關係他人刑
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0日至同年8 月25日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揭契約書之第二頁抽換(第二頁之條文不同,原提前搬離賠償乙月租金,抽換後為四個月租金),並於103 年8 月25日至新北地檢署開庭時,當庭提出而使用該變造之證據。因而認被告張淑晶涉犯刑法第
169 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及同法第165 條變造刑事證據罪云云。
⒊張竹慧認已支付4 萬元不願再付款,被告張淑晶竟再承前揭
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上揭案件發回續行偵查後之104 年1 月31日16時53分許,於電話中向張竹慧告以「…如果今天沒有發回續查,我相信你可能就覺得我們打一紙,這真的是二百五啊,當然發回續查與否,到底高檢署怎麼想的…我不是檢察官,他們怎麼偵辦內容、過程怎麼樣…;「…人世間的事情是這樣,對跟錯,不知道啊,有人根本沒有罪,為什麼會入獄執行?然後冤獄18年?」;「…你輸了可能就判嘛,罰金嘛,3 個月、6 個月…」;「…看你是要跟我硬幹啊,好啊,然後上手拷不要怪我,然後被判刑不要怪我,然後不重啊…」;「…如果被判,我覺得這會讓妳有前科,因為我知道妳沒前科,那就不要冒這種風險,這是風險…就像那個被判18萬的,當初他跟我嗆,沒事啊!我朋友跟我講…小小的,偽造文書而已,一年以下,被判半年,也不能怪我…」;「怎麼可能一個租賃被判刑…我覺得講話就是中立,因為對他講過度沒有用,我恐嚇你也沒意義,我是法官嗎?我怎麼知道要判多久…」;「…可是我覺得10萬真的是…他們當然覺得開了3 個月…我只是覺得這樣子應該是可以,要大家接受之範圍,那就全部撤掉,因為本來就是分刑事民事…妳有收到傳票了嗎?…」等語,恫嚇張竹慧交付財物,致使張竹慧心生畏懼,惟張竹慧未再付款,張淑晶始未再得逞。
㈡查,證人張竹慧、闕靖軒於歷次程序中均自陳其二人並未經
張國春、李佳芳、陳淑惠之授權或同意即簽署張國春、李佳芳、陳淑惠之姓名,是被告張淑晶縱明知張竹慧、闕靖軒係以留存聯絡人之意而簽署他人姓名,然其於提告偽造文書罪時所陳述之此部分事實並無虛構之情,則依首揭之判決意旨,被告張淑晶此部分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再本件被告張淑晶對張國春、李佳芳、陳淑惠提告部分,雖被告張淑晶於程序開始泛稱「告張竹慧、李佳芳、張國春、闕靖軒、陳淑惠,告侵占、毀損、偽造文書、背信」等語,並稱「我去找連帶保證人,結果都說沒有當連帶保證人」等語,此外對於張國春、李佳芬、陳淑惠部分的事實,即未再有何陳述;被告張淑晶再於嗣後之詢問程序中,對於檢察事務官問「妳已經說張國春、李佳芬、陳淑惠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妳是否還要對張國春、李佳芬、陳淑惠三人提告偽造文書」問題,被告張淑晶即答稱「我不要對張國春、李佳芬、陳淑惠三人提告偽造文書」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078號卷第60頁反面)。從而,該案之檢察官針對被告張淑晶所述內容,嗣後係對張竹慧、闕靖軒、張國春、李佳芬、陳淑惠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另對張竹慧、闕靖軒涉犯侵占、毀損、背信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此有103 年度偵字第28963 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8963 號卷第2 至4 頁)。從而,被告張淑晶對張國春、李佳芬、陳淑惠三人提告部分,被告張淑晶並未以張國春、李佳芬、陳淑惠為連帶保證人為基礎論述其三人與張竹慧、闕靖軒共同犯罪,另偽造文書部分部分,亦陳述其並不要對張國春、李佳芬、陳淑惠提告偽造文書,是此部分被告張淑晶所為,亦與誣告罪要件不該當。
㈢又不論被告張淑晶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是否違反誠信,亦無論
被告張淑晶所提出之告訴內容是否真實(按虛偽陳述之行為已論以誣告罪),被告張淑晶要求張竹慧給付違約金所憑藉者乃國家刑罰權的發動,而此手段雖會使張竹慧在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張竹慧於決定是否給付違約金之際,所判斷者乃於民事上被告張淑晶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張淑晶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張淑晶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張淑晶可得決定,而是司法機關,均已如上述。是張竹慧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多是深怕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抑或深怕嗣後有敗訴之虞心態,然此仍與其已達心生畏懼之程度有別,況被告張淑晶主觀上認契約上既有簽署張竹慧之名,故而依此向張竹慧求償,其所據之手段及其求償之目的仍具有關連性,亦無從因此認被告張淑晶所為屬恐嚇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云云,尚屬無據。
㈣又被告張淑晶於對張竹慧、闕靖軒等人提告之際,其所提出
之租賃契約影本第17條記載「乙方應賠償甲方兩個月租金及及押金(押金為兩個月租金)」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078號卷第55頁),然本件據檢察官扣得之契約正本,其第1、2 、3 頁以釘書機釘成一份(按第3 頁已脫落,然第1 、
2 頁尚有釘書針釘連),其中第2 頁之第17條亦同為上開內容,另本件亦有扣得另份影本,其中第2 頁第17條亦為相同版本,僅此份散亂之資料中,夾雜一張第10條至第22條之租約條款,該張「第18條」則是記載「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等語,從而,本件證據資料並未見104 年度偵字第50
7 號卷第36頁所附「賠償一個月」之契約版本(按其上記載此版本係由扣押物影印附卷)。又無論證人張竹慧抑或闕靖軒於程序中並未提出其當時持有之契約影本以供核對,則以本件扣得之契約正本是與被告張淑晶於偵查程序中所提版本相符以觀,本件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張淑晶有抽換變造契約第2 頁之事實。
㈤查張竹慧與被告張淑晶間於104 年1 月31日之通聯內容,業
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五(見本院卷㈣第48至66頁)。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張淑晶多係以其提告後將使張竹慧陷於不利之地位,且張竹慧將有遭判刑之可能,並舉其曾對他人提告為例,而使張竹慧擔心其身陷訴訟之中,是被告張淑晶所述張竹慧可能遭遇之訴訟結果並非被告張淑晶所得操縱,所述即非其得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而可操縱之事,是被告張淑晶此部分亦無從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追加起訴部分(104年度偵字第16444、20801號)㈠公訴意旨略以:高宸榕於103 年6 月4 日於被告張淑晶提供
之租賃契約上先行在承租人處簽署自己姓名,並佯以簽署聯絡人姓名,致高宸榕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簽下父母親高家源、劉宜潔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被告張淑晶即以此手法使高宸榕陷入上述之圈套中,詐得因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並達到民事上可對高家源、劉宜潔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高宸榕涉犯偽造文書及高宸榕與高家源、劉宜潔共犯詐欺之目的。因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㈡然查,本件縱因被告張淑晶之言詞使高宸榕誤以為於連帶保
證人欄位簽署高家源、劉宜潔姓名是為供聯絡使用之目的,然,簽署書面契約之目的即是為使雙方之約定有其文字之憑據,希冀將來雙方之權利義務得以根據書面文字予以遵行,從而,契約雙方於簽署時即應對文字記載內容慎重決定,倘一面根據書面文字約定,嗣後以口頭變更契約內容卻又不予以文字記載,則書面約定即失去其意義。查,高宸榕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對於租賃契約上文字記載「連帶保證人」乙詞應是認識,又以一般社會常情,縱對於「連帶保證人」之詞在法律上之定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乃是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應擔負此債務之情,高宸榕必不陌生,是無論被告張淑晶在簽約當時如何解釋「連帶保證人」,抑或刻意答覆高宸榕「連帶保證人」問題為「緊急聯絡人」,而使高宸榕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高家源、劉宜潔姓名,高宸榕於簽署時是以其自由意志、足以辨識之情況下,自行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高家源、劉宜潔姓名,亦即高宸榕在對於「保證」乙詞有相當之瞭解情況下,聽聞被告張淑晶之解釋後,仍自行判斷並決定在具有一定法律效果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他人姓名,此際實不能認為高宸榕有何陷於錯誤情形。是以,被告張淑晶對於租賃契約上「連帶保證人」的文字既無刻意隱匿或變造,高宸榕對於其是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高家源、劉宜潔姓名有所認識,本件即不能認為高宸榕有陷於錯誤情形,自無從以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規定遽論被告張淑晶犯詐欺得利罪。
、以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上開無罪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分別應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張淑晶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事實貳、一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晶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
區○○路○○○ 號2 樓」之出租廣告訊息,嗣少年蔡羽婕、許禔娟(均為00年生)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3 月24日下午某時與被告張淑晶相約看屋,看屋時被告張淑晶即利用蔡羽婕、許禔娟年少無經驗,未讓蔡羽婕、許禔娟看清楚契約內容即要求簽約,並於蔡羽婕、許禔娟均表示係未成年人時,被告張淑晶竟向蔡羽婕、許禔娟謊稱可以由蔡羽婕、許禔娟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監護人名字,並只拿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的第1 、3 頁給蔡羽婕、許禔娟簽署,致蔡羽婕、許禔娟陷於錯誤,除分別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分別寫下母親高素笠(蔡羽婕之母)、盧秀芳(許禔娟之母)之名字及聯絡電話,而與被告張淑晶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3 年3 月28日開始為期一年,並交付3,000 元定金給被告張淑晶,被告張淑晶因此法詐得3,000 元及因上開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因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2 項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張淑晶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羽婕
、許禔娟之陳述、證人高素笠、盧秀芳之證述、被告張淑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被告張淑晶就此部分均堅詞否認,辯稱:其並無詐欺行為,
是蔡羽婕、許禔娟說要承租房子,之後卻反悔等語,且契約內容均已告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 至123 頁)。而查,⒈蔡羽婕、許禔娟二人係於103 年3 月24日與被告張淑晶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且簽約當日證人蔡羽婕並無撥打電話予證人高素笠,另證人許禔娟雖有與盧秀芳通聯,然無論蔡羽婕抑或許禔娟,於簽約當時均未徵求渠等母親同意,亦未獲高素笠、盧秀芳授權在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已如上述,合先敘明。
⒉蔡羽婕、許禔娟在該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渠等母親姓
名之原因為何?被告張淑晶是否有施用詐術使蔡羽婕、許禔娟陷於錯誤,因而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上簽署其母親姓名?蔡羽婕、許禔娟係基於何種原因交付財物、簽署契約?①證人蔡羽婕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之偵查程序中陳述:被告張
淑晶知道我們是未成年,說信任我們,讓我們自己簽家長的名字(見103 年度他字卷第2016號影卷第9 頁);於偵查程序中證述:被告張淑晶當時說我們自己要簽名,家長也要簽名,我當時回應我們簽完名再拿回家給家長簽名,但被告張淑晶說不用,我們自己簽就好,她相信我們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1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述:當時被告張淑晶與我母親通電話,跟她說我們要租這間房子,之後被告張淑晶說我媽媽有答應的話,相信我,讓我自己寫;當時被告張淑晶沒有特別解釋連帶保證人欄位,但因為未滿20歲一定要由家長簽名,需要連帶保證人才能租屋,這我自己知道,所以我原本要帶回家簽,但當時被告張淑晶就是說我們自己寫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89 至190頁、第192 頁)。
②許禔娟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之少年訊問程序中陳述:被告
張淑晶當時說明天再來蓋章就好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
507 號卷第36頁反面)。於本件偵查程序中證述:被告張淑晶當時知道我與蔡羽婕都未成年,她說只要家長知道就可以了,被告張淑晶說先簽沒有關係,之後可以改;被告張淑晶說在連帶保證人那個地方寫就可以,我們就寫了,我也沒有注意到那個地方是連帶保證人,沒想到事後被告張淑晶拿這個來告我們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
③是互核證人蔡羽婕、許禔娟上開證述,渠二人對於當時何以
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渠等母親姓名乙事證述均屬相符,且前後並無矛盾之處,故渠等此部分之證述堪可採信。從而,於簽約現場,被告張淑晶明知蔡羽婕、許禔娟為未成年人,而於簽約當時被告張淑晶亦明知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在現場,且未能確定渠等法定代理人高素笠、盧秀芳是否願意擔任此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時,卻告知蔡羽婕、許禔娟二人於連帶保證人欄分別簽署渠等家長之姓名,且告知蔡羽婕、許禔娟嗣後均可修改等語,致蔡羽婕、許禔娟為順利承租房子,且為便宜行事,乃分別在上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高素笠、盧秀芳姓名之事實,應堪確定。
⒊而被告張淑晶於明知蔡羽婕、許禔娟均為未成年人,告知渠
二人自行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渠二人母親姓名之行為,是否主觀上有意圖不法之所有,且有施用詐術行為?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亦即,詐欺罪之成立,須在各過程中有因果關係之連鎖,即應以行為人之詐欺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使被害人有財物交付或提供財產上利益之因果關係連鎖為判斷標準。
②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係指行為
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詐術必須針對可檢驗其真偽的現在或過去事實而來,若是行為人只是單純的意見表達或價值判斷,並無法構成所謂的詐術;就詐術所傳遞的錯誤事實內容而言,事實包括內在的心裡事實以及外在的客觀事實;行為人不論係以語言、文字明示,或是透過可推知的舉動,傳達錯誤訊息,均可該當本罪的詐術(見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冊),第五版,第452至453 頁)。反之,倘若僅是意見的表達、明顯虛偽誇大的廣告說詞、鼓吹他人之陳述、意見的判斷等,均非屬詐術之施用。
③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張淑晶所施用之詐術係「利用少年蔡羽婕
、許禔娟年少無經驗」、「未讓蔡羽婕、許禔娟看清楚契約內容即要求簽約」、「向蔡羽婕、許禔娟謊稱可以由蔡羽婕、許禔娟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監護人姓名」、「僅拿契約書的第1 、3 頁」之行為,而「僅拿契約書的第1 、3 頁」之事實屬不能證明外(詳如下述),其餘行為是否屬詐術之施用即應以上述標準為判斷。查,被告張淑晶於簽約之際,雖明知蔡羽婕、許禔娟均為未成年人,亦可知悉蔡羽婕、許禔娟倘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不能自行簽署契約,亦無權代理高素笠、盧秀芳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姓名,然蔡羽婕、許禔娟於簽署契約之際,分別為年滿16歲之少年,對於契約上之文字均已有一定之瞭解,又「連帶保證人」一詞雖具法律上特別之意義,然證人蔡羽婕無論於偵查抑或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其當時是想將契約帶回由家長簽名等語,另證人許禔娟於偵查程序中亦稱被告張淑晶說可於明日再蓋章等語,則無論證人蔡羽婕、許禔娟簽約當時可否分別「連帶保證人」欄與「法定代理人」欄位之差別,依證人蔡羽婕、許禔娟之上開證述,渠二人於該時知悉該欄位應由高素笠、盧秀芳本人簽名甚明,僅因被告張淑晶鼓吹蔡羽婕、許禔娟可以先行代為簽名,嗣後有變更契約之機會,蔡羽婕、許禔娟認為被告張淑晶既不在乎連帶保證人欄位是否為本人簽名即可出租房屋,且認為被告張淑晶既已允許,則於被告張淑晶面前自行簽署母親姓名二人並無風險,故為便宜行事而自行簽署高素笠、盧秀芳之姓名。準此,被告張淑晶於該時向蔡羽婕、許禔娟稱可自行簽名,是為使租賃契約早日簽訂,而鼓吹蔡羽婕、許禔娟自行簽訂租賃契約,則此單純之鼓吹並不涉及具有明顯的、可供檢驗之事實核心,亦即本件事後並無一事實可供驗證被告張淑晶之鼓吹行為是否屬實(按被告張淑晶嗣後對蔡羽婕、許禔娟、高素笠、盧秀芳提出告訴,與其鼓吹行為使蔡羽婕、許禔娟簽訂契約無涉,詳後述),則此一鼓吹行為,是否即屬詐術之實施,即有可議。再者,蔡羽婕、許禔娟當時既是知悉渠等並無權限代替高素笠、盧秀芳簽名,則被告張淑晶亦無利用蔡羽婕、許禔娟之錯誤,使蔡羽婕、許禔娟於契約上簽名之情。是以,被告張淑晶鼓吹蔡羽婕、許禔娟趕緊簽訂契約,且向蔡羽婕、許禔娟稱可自行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高素笠、盧秀芳姓名,被告張淑晶此舉雖屬可議,然依上所述,此是否屬詐術之實施,實屬可疑。④此外,起訴書認被告張淑晶利用蔡羽婕、許禔娟年少無經驗
,未讓蔡羽婕、許禔娟詳閱契約書,且僅拿出契約書之第1、3 頁使蔡羽婕、許禔娟閱覽等情,然證人蔡羽婕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在103 年3 月24日之前3 天或1 個星期跟被告張淑晶約在承租房子的樓下,記得是下午,看完房子我有與許禔娟稍微討論一下是否承租,約1 個小時就簽約了,當時房價是1 萬8,000 元,有和被告張淑晶討論降價的事,後來是談成1 萬5,000 元;在簽約之前我們有與被告張淑晶說房子設備不足之處,她說等我們搬進來就會弄好;我沒詳細看契約書,被告張淑晶說這是她自己打的契約書,我們10分鐘內看完,當時被告張淑晶一直說沒關係,印象中被告張淑晶說了一連串錢的事,所以當時沒仔細看過契約,就翻到最後一頁簽名,被告張淑晶也沒有一條一條的說明,我們也沒有注意到契約第18條寫的「無故退租應賠償10萬元」的內容,簽完名後也沒有給我們一份契約,只說3 月24日當天會給我們,當時談定3,000 元作為定金,由我交付給被告張淑晶,如果當時知道契約中有第11條至第18條的內容,我就不可能會簽約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1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簽約當日沒有拿到契約,在簽約當時我不太確定有沒有看到租約的第2 頁,好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95 頁)。另證人許禔娟於偵查中則證述:簽約當時契約有2 張紙,是打開的,但當時沒有給我們契約書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29頁反面)。則依上開證述內容,雖證人許禔娟於偵查中證述簽約當時僅有2 張契約書等語,然證人蔡羽婕、許禔娟均又證述簽約當日被告張淑晶並未交付另一份契約書抑或契約書影本,而證人蔡羽婕於偵查中陳述其並未細看租賃契約,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不太確定簽約當時有無看見契約第2 頁,則本件並無客觀之證據相佐認定被告張淑晶於簽約當時未交付契約第2 頁予蔡羽婕、許禔娟閱覽。況觀諸此部分之租賃契約,第1 頁已依序記載「第一條」至「第九條」,另第3 頁之始則為「7 」,接續則為「第十九條」,亦即本件契約第1 、3 頁之條項顯不連續,縱使粗略觀看契約第1 、3 頁,亦可輕易察覺當中有漏頁情形,是證人許禔娟證稱被告張淑晶當日僅拿出契約第1 、
3 頁使其閱覽等語,即屬有疑。從而,以證人蔡羽婕於偵查中證述其並未仔細觀看契約,當時就翻到最後一頁簽名等語,輔以現今社會常情,簽約人遇有大量文字契約時,常便宜行事,僅聽他方說明後,即聽從他方於指示之欄位簽名之習慣,本院認於簽約當時被告張淑晶已提出契約書之第1 至3頁,然並未讓蔡羽婕、許禔娟有足夠時間閱覽,即於短時間催促蔡羽婕、許禔娟於第1 、3 頁簽署文字、姓名等情,方與事實相符。
⒋縱被告張淑晶鼓吹蔡羽婕、許禔娟代渠等法定代理人在連帶
保證人欄位簽名屬詐術之實施,就簽署房屋租賃契約而言,蔡羽婕、許禔娟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房屋租賃契約之雙方所簽署之契約,重要之點蓋為特定出租人、承租人及租賃物、租賃物之現況、租期及租金之約定,是對於承租人而言,租賃契約有無「連帶保證人」之簽署厥非必要之點,甚而倘若出租人不要求承租人提出連帶保證人,承租人更可順利承租房屋,申言之,承租人得以特定出租人,且於查看承租物後,倘符合其對承租物之要求,而本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承租契約,即無陷於錯誤而承租房屋可言。
②查證人蔡羽婕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之偵查程序中陳述:我有
跟我母親說在外租房屋的事情,但她不同意我這次在外租屋,我想說租賃完後再和家人討論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016號影卷第9 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證述:我和許禔娟有去看屋,當時覺得房租有點貴,當時房價是1 萬8,000 元,後來談成1 萬5,000 元,我向被告張淑晶表示要承租等語(見
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18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和許禔娟一起去看房,有進到屋內看,印象中屋內有沙發、床、櫃子,好像還有冰箱,該房算是有符合我的需求,當時和許禔娟決定要承租房子,並且和被告張淑晶約定如同契約上所寫的租金及租賃期間;我們要租的房間就是看的那一間;當下想說剛開始要請家長代墊租金,後面的租金我們再自己繳,就和被告張淑晶約定之後再約出來給押租金;租約上沒有填載租賃的實際地址,當時就以電話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86 至188 頁)。是由證人蔡羽婕上開證述可知,於103 年3 月間,蔡羽婕、許禔娟係就新北市○○區○○路○○○ 號2 樓某套房達成租賃之合意,亦即由被告張淑晶擔任出租人提供上開套房一間供承租人蔡羽婕、許禔娟使用,而證人蔡羽婕於偵查中尚且證稱當日有與被告張淑晶討論該屋之租金,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當日看房後,認為該房符合其與許禔娟之要求,因而決定向被告張淑晶承租房間等語,足徵蔡羽婕、許禔娟簽訂租賃契約,當日交付定金3,000 元係因渠等認為租賃標的物符合需求,而且就租金、租賃期間等租賃契約重要之點與被告張淑晶達成合意所致,簡言之,該份契約之成立與否,核與蔡羽婕、許禔娟聽從被告張淑晶之意見在該契約書上簽署高素笠、盧秀芳姓名無涉,從而,蔡羽婕、許禔娟簽立此份房屋租賃契約係依渠等所見、與被告張淑晶之約定而簽署,並無陷於錯誤而簽訂租賃契約之情,而蔡羽婕、許禔娟亦是基於該份租賃契約之約定始交付定金3,000 元,亦非被告張淑晶施用詐術而使蔡羽婕、許禔娟陷於錯誤而交付甚明。
③至起訴書認被告張淑晶以上開手法除詐得3,000 元外,另又
詐得「因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然查,刑法所定之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除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外,客觀上須有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並使他人為財產上處分,而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此已論述如上,而所謂「財產」之概念,除應依法律、經濟觀點界定財產之概念外,仍須該他人於陷於錯誤之際,即有確實之處分財產行為,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倘處分財產行為及財產上損害之發生尚繫乎其他因素始會發生,此即與刑法詐欺罪之受害人處分財產的概念相異,簡言之,刑法上詐欺罪要件中,被害人是否因此處分財產、造成財產上損害須是一確定之概念,無從以事後之條件成就與否而認定被害人是否受有損害。是以,本件縱認被告張淑晶施用詐術,然蔡羽婕、許禔娟於簽約時應可清楚看見其上欄位之記載為連帶保證人而非聯絡人,依一般之智識程度,亦可瞭解保證人與聯絡人所指不同,且無誤認可能,則蔡羽婕、許禔娟在此情形下,仍簽署高素笠、盧秀芳姓名於連帶保證人項下,是否有陷於錯誤之情事,亦非無疑。再者,嗣後被告張淑晶以蔡羽婕、許禔娟未履行契約為由,以契約約定之損害賠償條款向蔡羽婕、許禔娟求償,然蔡羽婕、許禔娟是否須另行給付金錢予被告張淑晶,係取決於被告張淑晶是否向渠等求償,而若被告張淑晶對蔡羽婕、許禔娟請求賠償後遭蔡羽婕、許禔娟拒絕,被告張淑晶尚須對蔡羽婕、許禔娟提起民事訴訟,此際蔡羽婕、許禔娟須否賠償及賠償之金額若干,亦取決於法院之判決。從而,蔡羽婕、許禔娟於簽訂契約後,是否因此處分財產並因此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均未確定,而仍須其他條件甚明,則蔡羽婕、許禔娟是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疑義。
④綜上,被告張淑晶雖明知蔡羽婕、許禔娟於簽約時為未成年
人,其簽訂契約須有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且亦明知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須保證之本人親自簽名,竟向蔡羽婕、許禔娟稱可自行簽名,並代高素笠、盧秀芳簽名即可,此行為雖有可議之處,然「向蔡羽婕、許禔娟稱自行簽名,並代家長簽名即可」之鼓吹行為,乃依其價值判斷後之論述,並不涉及事實「真」、「偽」之判斷,則被告張淑晶此行為尚非屬詐術之實施。又縱被告張淑晶此行為屬詐術之實施,然蔡羽婕、許禔娟該時本來就是為承租房屋而與被告張淑晶簽訂租賃契約,無論蔡羽婕、許禔娟是否於連帶保證人欄簽署高素笠、盧秀芳姓名,均無礙蔡羽婕、許禔娟欲以承租人地位與被告張淑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是蔡羽婕、許禔娟亦無陷於錯誤情形。至蔡羽婕、許禔娟交付被告張淑晶3,000 元係因契約關係所交付之定金,並非陷於錯誤所導致之財產上處分,另雖被告張淑晶事後依據契約向蔡羽婕、許禔娟求償、提告,然蔡羽婕、許禔娟是否因此導致財產上處分,且因財產上處分而招致財產上損失均仍繫於其他條件,復此賠償責任係由契約或法院之判決而來,核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張淑晶此部分行為,無從以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相繩。
⒌另本件起訴認被告張淑晶於簽約時未提出租賃契約書第2 頁
供蔡羽婕、許禔娟閱覽,致其二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租賃契約云云。然查:
①證人蔡羽婕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沒仔細看契約書,我們10
分鐘內看完,被告張淑晶也沒有一條一條的說明,我們簽完名後,被告張淑晶也沒有給我們一份合約,最後我們並沒有取得契約書;我當時聽被告張淑晶說要付多少錢,我說好,就直接翻到簽名欄的部分簽名;我沒有注意到契約書的第18條即賠償10萬元部分,簽約前也沒有說,我也不知道契約有約定不接電話可以沒收押租金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號卷第1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沒仔細算契約有幾張,印象中好像雙面列印,被告張淑晶有將契約給我們看,但沒有仔細看;簽約當時好像沒有看到契約的第2 頁,我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93 至195 頁)。②證人許禔娟於偵查中則證述:簽約時有看契約條款,契約有
2 張紙,是打開的,但當時沒有給我們契約書;在簽約時我沒有看到契約書所列不利於承租人的條款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29頁反面)。
③本件扣案之租賃契約書共計有3 頁,核與被告張淑晶對蔡羽
婕、許禔娟提告詐欺等案件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影本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2016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合先敘明。證人蔡羽婕、許禔娟雖均證述簽約當時看到之契約書僅有2 張等語,然該契約第2 頁多為不利於蔡羽婕、許禔娟條款,該時契約是否附有該不利條款後而讓蔡羽婕、許禔娟簽名締約即與蔡羽婕、許禔娟二人利害相關,是渠等上開之證述內容當應有其他客觀證據為佐,始可認定。查,觀諸本件契約,倘若僅閱覽第1 、3 頁,兩頁之條文顯然不相連續,且第3 頁之內容甚少,頁面中大多屬立契約人、連帶保證人等資料欄位,則以此客觀證據觀之,無論有無承租房屋經驗之人,應多能察覺該契約之第1 、3 頁內文的落差,而能發覺該契約存有謬誤之處。況證人蔡羽婕亦陳述簽約當時並未仔細閱覽契約條文,僅聽被告張淑晶說明契約應給付款項後即在契約上簽名,復以現今社會常情,簽約之人對於契約內文之記載多未能仔細閱覽或逐條審閱,而多僅聽他方口述內容,抑或僅審閱他方提點之重點內容,又觀諸上開契約之第2 頁,多屬不利於承租人蔡羽婕、許禔娟之條款,渠等對於是否閱覽契約第2 頁之事實為較有利於己之陳述,亦屬常見,又簽訂契約後,被告張淑晶並未給予蔡羽婕、許禔娟契約影本,是證人蔡羽婕、許禔娟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即屬有疑。至本件扣案之租賃契約第1 、2 頁之條文雖亦屬不連續,然本件蔡羽婕、許禔娟既未能提出簽約當時簽訂之租約影本,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淑晶該時僅提出契約之第1、3 頁供蔡羽婕、許禔娟閱覽,從而,本件無從僅以證人蔡羽婕、許禔娟上開證述遽認被告張淑晶於簽約時僅提出租賃契約書第1 、2 頁之事實。
⒍綜上,證人蔡羽婕、許禔娟之證述既無法作為不利被告張淑
晶之認定,又扣案之租約正本、被告張淑晶提出之租約影本均無法佐證被告張淑晶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書事實貳、二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4 月27日前某日,在網
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 號5 樓套房」之廣告訊息,嗣楊宥翔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4 月27日與被告張淑晶相約看屋,於看屋時,被告張淑晶即向楊宥翔佯稱網路上所刊登房間已出租,因而介紹另一每月租金9,500 元之套房予楊宥翔,被告張淑晶復利用楊宥翔急於租屋,只拿出2 張租賃契約書供楊宥翔簽署,接續向楊宥翔佯稱,除在承租人欄簽名外尚須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楊宥翔陷於錯誤,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楊宥翔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其父母姓名楊志勝、姚月勤,及留下楊志勝、姚月勤之聯絡電話,並交付3,000 元與被告張淑晶作為定金。被告張淑晶即以此手法詐得3,000 元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並以此手法達到民事上可對楊志勝及姚月勤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楊宥翔涉犯偽造文書及楊志勝、姚月勤與楊宥翔共犯詐欺之目的等語。因認被告張淑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張淑晶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宥翔、
楊志勝、姚月勤之證述及本件租賃契約書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㈢被告張淑晶就此部分均堅詞否認,辯稱:伊有向楊宥翔說明
連帶保證人,且楊宥翔也知悉意義,是楊宥翔說沒有問題,且簽約當日伊確實有交付鑰匙及冷氣、電視遙控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而查,⒈楊宥翔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0 時許有與被告張淑晶就新北
市○○區○○路○○○ 號頂樓加蓋套房簽訂租賃契約,且楊宥翔在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其父母楊志勝、姚月勤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另楊宥翔未經楊志勝、姚月勤同意,即簽署楊志勝、姚月勤姓名於租賃契約第1 、3 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之事實,業已認定如上。
⒉證人楊宥翔之陳述:
①證人楊宥翔於遭提告之偵查中陳述:因為被告張淑晶給我填
連帶保證人,她說這是租房屋都要填的文件,我不疑有他,即將父親楊志勝資料填寫上去,我印象中沒有填寫母親姚月勤的資料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626號卷第32頁反面)。
②於本件偵查中證述:被告張淑晶一直要說服我承租頂樓加蓋
的房間,但是月租開價高出我的預算太多,而且頂樓加蓋會有日照的問題,另外我觀察環境後發現並不是如廣告所刊登的內容,不論從價位或是居住環境都與我的預想有很大落差,後來被告張淑晶跟我說可以讓我租9,500 元,頂樓加蓋樓下的那一間,但是當時她表示無法進去看,並口頭稱那一間與網路上刊登的房間是一樣的,且拿出一本資料夾給我看,,但她沒有給我看我要承租的那間房間的照片,我後來就被被告張淑晶說服了,要承租頂樓加蓋樓下月租9,500 元的房子;我當時先支付定金3,000 元的現金,約定第一個月要繳交當月租金及2 個月的押金,一般我的理解是,如果事後不租的話,這3,000 元定金要給房東,但是當天被告張淑晶並沒有提到若事後不承租的話要賠償多少錢;當時我已經到達該處的門口,只是無法進房間看,被告張淑晶一開門進去就說有房客在睡覺就立即出來了,但她有開同一層樓的其他房間給我看,我想說已經很接近了,而且我認為該房間內容應該跟網路上刊登照片差不多,所以我就簽訂契約;印象中我有跟被告張淑晶說哪一天要入住,她說可以,所以承租日期始於103 年5 月1 日。簽約當時只有我與被告張淑晶在場,當時我沒有仔細看契約內容,因為我經常租房子,租習慣了,我自己有點不夠謹慎,且當時時間已經超過12點半了,有點晚了,我想回去了。當時我有問被告張淑晶連帶保證人是什麼意思,她跟我說,租房子就是這樣,就直接寫我父母親的名字就好,我以為簽名的意思是留下我父母親的聯絡方式而已,被告張淑晶也沒有叫我打電話給我父母親,她的意思就是叫我自己寫我父母親的名字在上面並留下電話,我一開始原本有疑問,但是被告張淑晶一直說這個還好,一直想把話題帶過去,所以我沒有深究就簽名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3 至5 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日看屋時間約有1 、2 個小時,過
程中被告張淑晶有將租賃契約書給我看,我有看到契約書尚有「連帶保證人」的文字,因為我先前沒有遇過,所以我有問被告張淑晶為什麼要寫,被告張淑晶就說簡單來說像是緊急聯絡人,說沒關係,就半推半就說就是方便聯絡你爸媽,我就問「所以我可以直接留上去?」,被告張淑晶就說「對」,所以我就寫我爸媽的名字,上面還留有電話,且還寫上①②,被告張淑晶當時給我的理解就是如此,就是有事情方便聯絡到我爸媽;被告張淑晶當時有說到「緊急聯絡人」這幾個字,既然是緊急聯絡人就不是簽名,我就寫下資料,被告張淑晶也沒有要我寫下我父母親的身分證字號;因為被告張淑晶說沒關係,所以我就簽了;在此之前我沒有任何貸款經驗;在簽訂契約當時,我並不知道連帶保證人在法律上的定義及應負的責任為何。當日就租金的部分有與被告張淑晶達成合意,而要承租的網路刊登的房間沒有了,之後被被告張淑晶說服承租頂樓加蓋樓下的一間房間,但不能看,後來回去想想覺得當天沒有看到房,不知道裡面長得怎樣,所以向被告張淑晶表達不想承租了;我先前在偵查中都已經有據實陳述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8 至148 頁)。
⒊證人楊宥翔係就其所查看之房間與被告張淑晶簽訂租賃契約
,並無陷於錯誤之情①證人楊宥翔無論於偵查中抑或本院審理時,就其在103 年4
月28日與被告張淑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乙事,均證述其雖係根據網路上刊登之租屋廣告與被告張淑晶聯繫,然現場即已知悉被告張淑晶並無從提供網路上刊登之物件,且被告張淑晶當日亦已明確告知上址頂樓加蓋的下一層亦有房間可供出租,而當日被告張淑晶固然未帶楊宥翔至該樓層房屋實際查看,然經被告張淑晶提出資料夾,並開啟同樓層之其他房間供楊宥翔查看後,楊宥翔以其自由意志判斷其嗣後可承租之房間應與其他房間及被告張淑晶提供之資料照片相似,而與被告張淑晶就承租標的、租金、租賃期間等房屋租賃重要之點達成合意,亦即,楊宥翔就其簽訂租賃契約乙情並未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應堪認定。
②從而,無論該時被告張淑晶所稱網路刊登之房間業已出租,
並向楊宥翔稱尚有其他房間可供出租等語是否確屬事實,然楊宥翔既於現場查看房間,且同意承租另間房間,則被告張淑晶向楊宥翔所稱之此部分內容,即與楊宥翔事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無涉。
⒋被告張淑晶於簽約當時有向楊宥翔陳述「方便聯絡父母親」
等語,證人楊宥翔亦因此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楊志勝、姚月勤姓名,然被告張淑晶此行為仍非屬詐術之實施①證人楊宥翔於偵查中證述其有詢問被告張淑晶有關連帶保證
人是什麼意思,被告張淑晶稱租房子就是這樣,其以為簽名的意思就是留下父母親的聯絡方式就好,被告張淑晶叫我自己寫我自己父母親的名字在上面,其一開始亦有疑問,但被告張淑晶說這還好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張淑晶當時有明確說明於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他人姓名是為了緊急聯絡人使用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另又證述:被告張淑晶當時究竟是說「緊急聯絡人」還是「方便聯絡到你父母親」,我已經不確定,但被告張淑晶當晚就是往這方面引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是互核證人楊宥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其就被告張淑晶有否稱簽他人姓名係為供「緊急聯絡使用」乙情,前後所述並非相符,是被告張淑晶於該次簽署契約之際,是否確實曾向楊宥翔稱簽署「緊急聯絡人姓名」,即有疑義。
②觀諸此部分之契約記載,證人楊宥翔於契約第3 頁之連帶保
證人欄位除簽署其父母楊志勝、姚月勤之姓名外,尚於各該姓名下方記載聯絡電話,且由證人楊宥翔歷次之陳述,可知證人楊宥翔簽署契約時確實已經看到「連帶保證人」的文字,並認為先前之租賃經驗租賃契約上並無連帶保證人字樣,且對「保證人」乙詞已有疑惑,故證人楊宥翔無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述其有詢問被告張淑晶何謂連帶保證人等語,而查,依社會常情,縱未具專業法律知識之人,亦多可大略知悉「保證」一詞的意義,亦即當債務人無法擔負債務時,保證人將代債務人負擔債務而對債權人有給付義務。是由證人楊宥翔於簽約時詢問被告張淑晶連帶保證人意義之行為觀之,可認證人楊宥翔於主觀上雖無法明確定義「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意義,但亦可知悉契約上記載之「保證人」文字意義為何。
③證人楊宥翔該時既已知悉「保證人」係有可能立於契約上不
利之地位,卻於簽立契約時簽署楊志勝、姚月勤姓名,即應探究該時其主觀上之想法為何。查,現今社會具有一定智識之人,多是知悉未經他人授權不可隨意於文件上簽署他人姓名,蓋此恐有偽造文書罪嫌,本件證人楊宥翔既已知悉為保證之人或應負擔債務人之責,而多立於契約不利之地位,衡情證人楊宥翔即無可能於簽約之始即決意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楊志勝、姚月勤姓名。
④又被告張淑晶身為出租人,且就承租人解除租賃契約一事均
積極對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求償以觀,被告張淑晶對於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應負之責當應知之甚明,則被告張淑晶既知悉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應負之責任甚為重要,當亦知悉任何人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均是慎重對待,且多由該本人親自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又連帶保證人除於契約簽署姓名外,多有留存其他個人資料,以利嗣後其可追討債權。觀諸本件租賃契約第3 頁,雖證人楊宥翔於連帶保證人欄填寫楊志勝、姚月勤姓名及於姓名下一列填寫聯絡電話,除此之外,未見填寫有關楊志勝、姚月勤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且該契約第3 頁之「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僅有一欄位,惟證人楊宥翔係於該欄位後方填寫「①楊志勝②姚月勤」,足徵證人楊宥翔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張淑晶當時說寫父母親名字就好,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張淑晶說方便聯絡等語,並非虛妄。
⑤雖被告張淑晶於該時對證人楊宥翔為上開陳述,然本院認證
人楊宥翔該時既然對於「保證人」法律上應承擔之責任有大略之瞭解,且證人楊宥翔當日係初識被告張淑晶,在被告張淑晶未修改、刪除契約上「連帶保證人」字句時,是否信賴被告張淑晶「方便聯絡」之說詞,遽然在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署他人姓名仍可依其自由意志判斷。而多數人多存有便宜行事觀念,且於簽約時多未能設想將來可能發生爭執,亦未能字字斟酌,而藉此保留簽約雙方情面之情況,甚為常見。從而,證人楊宥翔於簽約當時雖知悉於他人未授權情況下,不得簽署他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然因聽聞被告張淑晶稱「方便聯絡爸媽」乙詞,其主觀上認為所留存者即聯絡人資料,始於該欄位簽署楊志勝、姚月勤姓名及聯絡電話之事實,應堪認定。
⑥然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
,係指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此均已論述如上。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張淑晶所施用之詐術之一係「向楊宥翔佯稱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使無偽造文書犯意之楊宥翔誤信為真而在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楊志勝、姚月勤」等語。查,被告張淑晶於簽約之際,雖明知楊宥翔於現場並未撥打電話予其父母楊志勝、姚月勤,亦可知悉楊宥翔並未得楊志勝、姚月勤之同意而無從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姓名,深知楊宥翔思慮不周始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楊志勝、姚月勤,然如同上開公訴意旨一㈠部分所述,被告張淑晶雖向證人楊宥翔稱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姓名僅供聯絡使用,而使證人楊宥翔為錯誤之判斷,然無論被告張淑晶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最後判斷是否於該欄位簽名者仍為證人楊宥翔,則被告張淑晶消極不將「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意義為正確的解釋,反以「便於聯絡」、「可以填寫父母親姓名」等語掩飾,此行為之內涵顯是提供錯誤、易使他人誤解的締約資訊予楊宥翔,惟此種錯誤的締約資訊行為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亦即此種錯誤解釋契約文字之字義並不涉及具有明顯的、可供檢驗之事實核心,是此一鼓吹行為,是否即屬詐術之實施,即有可議。
⑦又本件縱因被告張淑晶之言詞使楊宥翔誤以為於連帶保證人
欄位簽署楊志勝、姚月勤姓名是為供聯絡使用之目的,然房屋租賃契約之雙方所簽署之契約,重要之點蓋為特定出租人、承租人及租賃物、租賃物之現況、租期及租金之約定,均如上述,是無論楊宥翔有無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楊志勝、姚月勤,對楊宥翔而言,其在當日均已決定承租上址房間,從而,楊宥翔既可特定出租人為被告張淑晶,且基於自己之判斷認為被告張淑晶嗣後所提供之標的物應符合其需求而與被告張淑晶簽訂租賃契約,而且就租金、租賃期間等租賃契約重要之點與被告張淑晶達成合意所致,簡言之,該份契約之成立與否,核與楊宥翔是否誤信被告張淑晶對於連帶保證人欄之解釋,而在該欄位簽署楊志勝、姚月勤姓名無涉,從而,楊宥翔簽立此份房屋租賃契約係依其所見及自由意志之判斷而與被告張淑晶約定而簽署,並無陷於錯誤而簽訂租賃契約之情,而楊宥翔亦是基於該份租賃契約之約定始交付定金3,000 元,亦非被告張淑晶施用詐術而使楊宥翔陷於錯誤而交付甚明。
⑧至起訴書認被告張淑晶以上開手法除詐得3,000 元外,另又
詐得「因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然如上所述,楊宥翔嗣後之賠償責任係因其與被告張淑晶簽訂契約,而由契約約定所生,本件被告張淑晶既未使用詐術使楊宥翔簽訂契約,被告張淑晶執契約向楊宥翔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屬楊宥翔陷於錯誤而導致之財產損害。另被告張淑晶以楊宥翔未履行契約為由,向楊志勝、姚月勤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雖被告張淑晶明知楊志勝、姚月勤並未親自在契約上簽名而仍向楊志勝、姚月勤為請求,然楊志勝、姚月勤是否處分財產,仍取決於被告張淑晶是否向渠等求償,而若被告張淑晶對楊志勝、姚月勤請求賠償後遭渠等拒絕,被告張淑晶尚須對渠等提起民事訴訟,此際楊志勝、姚月勤是否須賠償及賠償之金額若干,則是繫於法院之判決。則楊志勝、姚月勤是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乃取決於楊宥翔是否履行契約、被告張淑晶是否對之請求、法院之民事判決,均非因楊宥翔簽訂契約而直接導致甚明,則楊志勝、姚月勤是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實與楊宥翔契約之簽訂無直接之因果關係。
⑨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張淑晶當時亦利用楊宥翔急於承租,僅提
出租賃契約書2 張供楊宥翔閱覽云云,惟此為被告張淑晶所否認。而查,證人楊宥翔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之偵查程序中陳述「當時只給我一張紙叫我簽約」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626號卷第32頁反面);另於本件偵查中陳述:我簽立契約的樣式就如同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但是我印象中好像沒有第2 頁的部分,也沒有提供一式兩份,當時被告張淑晶並沒有帶我瀏覽契約內容;印象中被告張淑晶沒有以口頭跟我說明何種情形算違約,她只強調一般租房子就是這樣,所以在條約內容上我也沒有特別去問她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4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已經不記得契約有幾張,不記得是單面還是雙面列印;當時我有大致瀏覽契約書內容,因為一般租房子都不會細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 至140 頁)。是由證人楊宥翔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於簽約當時所閱覽之契約究竟有幾頁並非印象深刻,且由證人楊宥翔上開證述可知,於簽約當時並未對於被告張淑晶所提供之契約仔細閱覽,而此與現今社會一般之人簽訂契約之習慣亦屬相符,又觀諸此份契約之第2 頁所載內容多有對於承租人不利之條款,則承租人就第2 頁內容是否屬當時之約定事項,即多有迴避可能,故此部分即無從僅以證人楊宥翔之證述遽認在簽約當時被告張淑晶僅提出契約書第1 、3頁。故而,起訴書認被告張淑晶與證人楊宥翔簽約之際僅提出契約書之第1 、3 頁之事實既無從證明,而無從認定被告張淑晶有此詐術之實施。
三、起訴書事實貳、三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張淑晶先於103 年5 月7 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
「新北市○○區○○路○○○ 號2 樓A 室」之廣告訊息,嗣該時之少年楊雨潔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5 月7 日與被告張淑晶相約看屋,被告張淑晶即利用楊雨潔涉事未深,且知楊雨潔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簽約無效,竟與楊雨潔約定以日租方式出租上址房間,並向楊雨潔佯稱須留下聯絡人之資訊以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楊雨潔,在紙條上留下其伯父楊讚聰的名字及行動電話,被告張淑晶即以此手法使楊雨潔陷入上揭圈套中,詐得因該約定之請求權利益,並達到民事上可對楊讚聰以連帶保證人求償之利益。因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⒉嗣楊雨潔入住後因工作因素離開租屋處而未按時繳交房租,
詎被告張淑晶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3 年6 月3 日左右,未經楊雨潔之同意即擅自更換上址房間之門鎖,不讓楊雨潔進入,致楊雨潔返回時無法進入,而未能取回其原本放置在屋內之衣物等私人物品及小狗。因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張淑晶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雨潔
、楊讚聰之證述、證人李佳恩、李信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LINE之通聯紀錄、被告張淑晶開設之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㈢被告張淑晶就此部分均堅詞否認,辯稱:是楊雨潔稱要承租
,且說要提供連帶保證人;伊並沒有更換門鎖,是楊雨潔在房間內養狗,伊自行進入幫她清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
㈣被告張淑晶被訴詐欺得利罪部分:
⒈證人楊雨潔於少年法庭訊問程序中陳述:當時約定房租是一
天1,500 元,原本是講三天繳一次,締約當天給了被告張淑晶2,000 元左右,沒有押金,我有時會遲給租金,遲了幾天至一個禮拜,我收入沒有很穩定,後來因為拖欠房租,所以寫了一張切結書;當時我沒有說要承租多久,因為是短期,我也不知道會租多久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㈣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另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租屋廣告而與被告張淑晶聯繫的,我原本要讀書租房子,這又是日租的,所以就先租了;在103 年5 月7 日簽約當天我就先住進去新北市○○區○○路○○○ 號2 樓2A的房間了,就在被告張淑晶車上簽了兩張切結書,其他都沒有;當初我看的房子不是網路上看的那一間,我去看時,被告張淑晶說那一間已經別人付訂了,要我看別間;後來因為工作的關係,有欠被告張淑晶房租,在103 年11月時,我已經給被告張淑晶3 萬元了,另外我二伯楊讚聰也有給被告張淑晶2 萬元,當時被告張淑晶原本要我賠償30萬元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㈣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
⒉是由證人楊雨潔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楊雨潔於103 年5
月7 日確實而與被告張淑晶就新北市○○區○○路○○○ 號2樓2A房間訂立租賃契約,且證人楊雨潔當日即已知悉被告張淑晶帶看之房間與網路上廣告刊登之房間並非同一間,但仍於查看房間後,就其所看之房間與被告張淑晶訂定租賃契約,顯見就租賃標的一項,楊雨潔與被告張淑晶業已達成合意,且楊雨潔就承租期間、承租價格等租賃契約重要之點亦均與被告張淑晶達成合意,則就簽訂租賃契約而言,被告張淑晶並未有何施用詐術使楊雨潔陷於錯誤而簽訂租約之情形可言,亦無如起訴書所載被告張淑晶佯以日租方式出租房間情形。
⒊另楊雨潔於第一份切結書上即已載明「86.6.13 」,是被告
張淑晶顯已知悉楊雨潔於該時尚屬未成年,惟楊雨潔該時已年滿16歲,對於何謂「房屋租賃」乙事已有理解及判斷之能力,此由證人楊雨潔證述其是自行搜尋廣告而與被告張淑晶聯繫房屋租賃等語甚明,從而,縱被告張淑晶該時知悉楊雨潔為未成年人,就簽約之法律行為效力尚有疑義,然就客觀具體狀況而言,楊雨潔既主動聯繫被告張淑晶欲承租房屋,楊雨潔對於承租房屋乙事並非毫無判斷能力,則被告張淑晶即無利用楊雨潔屬未成年乙情,使楊雨潔陷於錯誤而簽訂租約承租上址房間。
⒋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
,係指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此均已論述如上。本件起訴書另認被告張淑晶所施用之詐術之一係「向楊雨潔佯稱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使無偽造文書犯意之楊雨潔誤信為真而在紙條上留下其伯父楊讚聰之名字及行動電話」云云,然房屋租賃契約之雙方所簽署之契約,重要之點蓋為特定出租人、承租人及租賃物、租賃物之現況、租期及租金之約定,均如上述,是無論楊雨潔有無於切結書上留存楊讚聰之姓名、電話,均無損其與被告張淑晶間約定租賃之事實,亦與被告張淑晶、楊雨潔因該契約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無涉,簡言之,楊雨潔與被告張淑晶間所締結之租賃契約,實與楊雨潔有無在切結書上留存楊讚聰姓名、電話無關,楊雨潔亦是基於其所見及自由意志之判斷而與被告張淑晶約定,並無陷於錯誤而簽訂租賃契約之情,是此部分被告張淑晶並無施用詐術,使楊雨潔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張淑晶締結租賃契約之情,應堪認定。
㈤被告張淑晶被訴強制罪部分:
⒈證人楊雨潔於偵查中證述:當初因為工作關係出遠門,我有
跟被告張淑晶講,回來時發現門鎖已經被被告張淑晶換掉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張淑晶,她說我沒有繳房租,如果我開門進去,就要告我侵入住宅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㈣第13頁)。另證人李信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楊雨潔承租上址房間後,與楊雨潔成為男女朋友,是楊雨潔在少年法庭時,我去瞭解狀況才得知此事;事後楊雨潔有請我去拿回她放在上址房間物品,我有直接以電話或LINE跟被告張淑晶聯絡,她一直說我錢給她她就會還我,我後來沒有匯錢給被告張淑晶,但我知道楊雨潔的乾姐姐李佳恩好像有匯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4 至127 頁)。又證人李佳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楊雨潔說她住在上址房間,只是出去玩幾天回來門就被上鎖,被告張淑晶就不願意幫她開門,叫她搬走;我只記得楊雨潔說她的東西及狗還在那裡,我叫她把被告張淑晶的聯絡方式給我,我幫她處理,她就有給我被告張淑晶的電話,我與被告張淑晶聯絡,被告張淑晶說楊雨潔欠她房租,我說「那我給妳,我可以把楊雨潔的東西拿回來嗎?」,被告說「妳先給我再說」,之後我就幫楊雨潔匯款1 萬5,
000 元給被告張淑晶,還有匯款記錄,匯完後被告張淑晶又說楊雨潔欠她的不只這些,原來被告張淑晶早就把楊雨潔的東西丟掉了,還騙我匯錢給她;我有用電話跟LINE傳訊息與被告張淑晶聯繫好幾次,都是在跟被告張淑晶講要拿回東西及匯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9至20頁)。復以,證人李信輝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張淑晶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
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㈣第50至59頁),且證人李佳恩於偵查中亦提出其匯款1 萬5,000 元至被告張淑晶帳戶之ATM交易明細表1 張為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㈣第48頁),足徵證人李佳恩、李信輝上開證述並非虛妄。從而,本件依證人楊雨潔、李佳恩、李信輝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張淑晶確實於尚未與楊雨潔終止租賃契約之際,即趁楊雨潔外出時,將門鎖更換,導致楊雨潔無法進入上址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37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酌)。故刑法第304 條所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固然該強暴、脅迫不以直接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加害為必要,但必須行為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時,該被害人在場,且親身經歷、感受,始屬相當。如果他人根本不在現場,即無受行為人施加強暴、脅迫或感受其強暴、脅迫之餘地,縱然行為人之粗暴、無禮或無理行為,可能有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要屬民事侵權糾葛,尚與刑責無關。
⒊經查,被告張淑晶於楊雨潔外出時未經告知,即更換上址房
間之門鎖,導致楊雨潔返家無法進入,因而無法取回屋內物品及其所飼養之小狗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被告張淑晶係於楊雨潔未在場之際更換門鎖,事後亦未於楊雨潔面前有何實際之對人不法強暴、脅迫行為,是縱被告張淑晶之換鎖行為導致楊雨潔無從取回物品而有礙楊雨潔權利行使之虞,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此部分要屬民事侵權糾葛,尚與刑法上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
四、起訴事實貳、四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7 月18日前某日,在網
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 樓」之廣告訊息,嗣該時陳沛妤、陳沛昀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年7 月19日與被告張淑晶相約看屋,被告張淑晶即要求先簽約再看屋,陳沛妤與陳沛昀不疑有他,即與被告張淑晶簽約,租期自103 年6 月20日開始為期一年,每月租金1 萬5,00
0 元。被告張淑晶另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陳沛妤與陳沛昀,誤信為真,分別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親陳盛進及友人王英豪之名字並留下聯絡電話,而陷入被告張淑晶所設圈套中。被告張淑晶即以此手法詐得違約金之請求權利益(陳沛妤與陳沛昀尚未付定金),並達到民事上可對陳盛進與王英豪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陳沛妤與陳沛昀涉犯偽造文書及陳盛進、王英豪與陳沛妤、陳沛昀共犯詐欺之目的。因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起訴書認被告張淑晶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沛妤
、陳沛昀、陳盛進之證述及此部分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為據。
㈢被告張淑晶就此部分均堅詞否認,辯稱:陳沛妤、陳沛昀當
天並沒有先簽約後看屋的情形,簽約時伊確實向陳沛妤、陳沛昀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反面)。
㈣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7 月18日確實要求陳沛妤、陳沛昀先簽
約再看屋⒈證人陳沛妤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即已陳述:在103 年7 月
18日我們在還沒有看房子之前就先簽約等語,另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們尚未看屋,被告張淑晶就以很多人要租她的房子為由,要求我們先簽約,因為我們有租屋的迫切需求,所以就先簽約了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是先簽約後才去看房,被告張淑晶在辦公室跟我們說是5 樓,但她帶我們去看的是頂樓加蓋進去中間第二間的房子,當時我們有考慮租金的問題,當時她說這間房子要租1 萬6,000 元,是因為看我們急著要租所以租我們1 萬2,000 元,那時其實我們也在考慮,因為我們租金並沒有那麼多,我說可否先考慮看看,她說先簽約後來再帶我們去看房子,就算我們租一個月不喜歡也可以退掉。因為我們原本以為張淑晶會先帶我們看房子後才簽約,我是看房子時才想到我們為何先簽,我們那時候有講不是應該先去看房子,她就叫我先簽沒關係,就算不喜歡再退,有談到最少可以住一個月,不喜歡可以退掉,被告張淑晶並說其他房客也是如此,因為我們急著租房子,也猶豫很久,被告張淑晶一直叫我們租,說她信用很好,所以就先簽了;契約上只有第1 、3 頁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欄的名字陳沛妤、陳沛昀、陳盛進、王英豪的名字及相關的電話、身分證字號、地址是我寫的,且簽約時,契約第1 條至第
4 條都是空白的,只有第1 頁右上角15000 至200 ×2 手寫的部分有記載,其他都沒有;之後在當晚我妹妹陳沛昀就有傳送簡訊跟被告張淑晶說我們無法承租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4至88頁、第90、92頁)。
⒉證人陳沛妤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其妹妹陳沛昀於103 年7 月
18日晚間11時50分傳送至被告張淑晶於契約上記載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的簡訊翻拍照片,該簡訊即有記載「不好意思,我下來跟我男友商量,他說他沒辦法借我那麼多. . .我們現在的預算只能住8,000 以內的套房,連你的最低價都沒辦法,請問合約能喀嚓掉嗎,要不然我們真的沒辦法」(見本院卷㈣第110 頁)。復陳沛昀使用之行動電話在103 年
7 月間之通聯紀錄,其上可見於103 年7 月18日下午4 時40分、5 時39分、6 時17分、6 時25分及在7 月19日上午8 時
7 分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聯,此有陳沛昀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11 頁)。是本件依證人陳沛妤之證述及上開簡訊內容、通聯紀錄及被告張淑晶對陳沛妤等人提告時之陳述,足認陳沛妤、陳沛昀是於103 年7 月18日當日與被告張淑晶聯繫,當日被告張淑晶帶同陳沛妤、陳沛昀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頂樓加蓋看房乙情,應堪認定。
⒊觀諸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第3 頁記載之簽訂日期為「103 年
6 月19日」,另第1 頁之租約第2 條所載之租賃期限為「10
3 年6 月20日至104 年6 月19日」,此有租賃契約1 份在卷可稽(按正本另行扣案,影本見103 年度他字第4080號卷第29至31頁)。是上開租賃契約所載締約日期及租賃開始日期顯是早於103 年7 月18日即陳沛妤、陳沛昀與被告張淑晶聯繫看屋之日。而以現今常情,承租人實無可能於締約時倒填承租始期,而使自己負擔其未入住期間的房租,倘無特定目的,亦無可能於簽訂租約時,將締約日期回填。是本件應認證人陳沛妤所述其與被告張淑晶簽訂契約時間為103 年7 月19日始符合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陳沛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述被告張淑晶當日帶看之房間是上址頂樓加蓋即6 樓的房間(見本院卷㈣第90頁),核與證人陳沛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用電話與被告張淑晶約時間,先去被告張淑晶的辦公室,當時被告張淑晶說網路上的那間是給仲介承辦,沒辦法租給我們,要帶我們去看別的房子,然後就拿照片給我們看,有看照片順眼的那間,價格還可以,簽約之後被告張淑晶才帶我們去看房子;當時被告張淑晶在前面帶路,姐姐陳沛妤載我騎在後面,看的是頂樓加蓋即6 樓的房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㈣第97至98頁),足認證人陳沛妤、陳沛昀證述渠等當日所看之房間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之頂樓加蓋房間無訛。從而,本件契約書所載之締約日期、承租範圍、承租期間均與事實不符,而承租期間事關承租人租金給付的多寡,倘與事實不符,承租人實無可能驟然簽約,是證人陳沛妤稱其在簽署上開租賃契約時,契約之第1 條至第5 條均屬空白,並非虛妄。準此,陳沛妤、陳沛昀於簽署契約時,該契約重要之點即第1 條之承租範圍、第2 條之租賃期限、第3 條之租賃期間、第4 條之租金給付方式、第5 條之押租保證金均為空白,而未與被告張淑晶達成合意,卻於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欄簽署相關資料,足徵陳沛妤、陳沛昀當時尚未確認欲承租之房間甚明,則證人陳沛妤、陳沛昀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述渠等在103 年7月18日是先在租賃契約上的承租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另外契約第1 頁右上角有手寫金額部分,其餘均為空白等語,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縱使被告張淑晶提供房間照片予陳沛妤、陳沛昀閱覽,並使
陳沛妤、陳沛昀先簽約再看屋,此部分亦無從認定被告張淑晶有詐術之實施⒈證人陳沛妤、陳沛昀固證述其二人是看過被告張淑晶提供的
房間照片後,因被告張淑晶稱先簽約再看房,故而在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姓名,然證人陳沛妤、陳沛昀二人於簽約之際均已成年,且自陳在此之前有租屋經驗,均可理解承租房屋及簽署契約於法律上之意義,是陳沛妤、陳沛昀雖遭被告張淑晶說服先簽約再看房,然其二人於該時應可知悉僅看房屋照片即遽然簽約之風險,於此情形仍先行在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姓名,於此情形,實難認陳沛妤、陳沛昀之簽約行為有何陷於錯誤。
⒉至證人陳沛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是先簽約後才去看房
子,在辦公室被告張淑晶說是5 樓,後來被告張淑晶帶我們去看是頂樓加蓋進去中間第二間的房子,進去時看到房間裝潢並不如照片中完善,窗戶有破大洞,冰箱插頭拔起再插會有引擎運轉聲很大聲,腳踩木質地板有點凹陷的感覺,踩下去感覺地板不實心,至於屋內設備沒有看很仔細,主要是看地板跟廁所,當下覺得不如照片中那麼好;現場我有跟被告張淑晶反應紗窗,她說紗窗再請人來換就好,我們在試家電時,不斷有電話打進來,被告張淑晶說因為她在跟房客處理漏水問題,我們看一下房子後沒有答應要馬上承租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4頁)。另證人陳沛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張淑晶在辦公室有拿房子照片給我們看,當時的照片內部裝潢與網路上看的不一樣,我與陳沛妤有看照片順眼的那間,價格還可以;到現場看房,發現屋內狀況跟照片差很多,窗戶有破掉,冰箱插頭拔除再插時運轉很大聲,踩地板會發出聲音;我沒有印象當時跟被告張淑晶反應的情況;我記得屋內有冰箱、洗衣機,其他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7至
100 頁),足認證人陳沛妤、陳沛昀至現場看屋時,因認屋內狀況與被告張淑晶提供之照片有差距,因此打消承租房間之意願。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佐證陳沛妤、陳沛昀該時觀看之照片內容為何,亦無積極證據可供證明當時照片所示與現場環境是否截然不同,而可推論被告張淑晶當時故意提供他處房間照片予陳沛妤、陳沛昀,使其二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在租賃契約之欄位上簽署姓名。況以社會一般經驗,照片拍攝內容本會因為角度、燈光、取景角度或事後修圖等因素,而無法全然顯示客觀真實面貌,且每個人亦會基於主觀看法解讀照片內容,則證人陳沛妤、陳沛昀上開所述其認為現場環境與照片內容差異甚大等語,即屬個人之評價,故無從因此認定被告張淑晶當時以提供照片,說服陳沛妤、陳沛昀先行簽約之行為即屬詐術之實施。
㈥陳沛妤、陳沛昀該時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意義大致
瞭解,然因被告張淑晶之鼓吹,且為便宜行事,故由陳沛妤在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署陳盛進、王英豪姓名⒈證人陳沛妤之證述:
①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之偵查程序中陳述:保證人的部分我
們沒有詢問過我男友王英豪或我父親陳盛進,因為我當時跟我爸爸在吵架,我們簽好約之後,被告張淑晶要求我們寫立保人,我問她那個要做什麼,被告張淑晶說這沒什麼,只是房屋如果有受損,她會聯絡保證人,所以我寫這個名字是提供名字的意思,不是簽名的意思,被告張淑晶當初跟我們說只是提供名字而已,沒有跟我們講到有刑責的問題等語(見
103 年度他字第4080號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②於偵查中證述:簽約時被告張淑晶沒有提供契約書讓我與陳
沛昀詳閱,被告張淑晶當時是拿空白契約書,比給我們看哪邊要簽名,我們就簽名了;但她後來又要求我們寫保證人欄位,我有詢問寫保證人的用意為何?被告張淑晶就說這只是當作緊急聯絡人,所以我們就留下我們父親陳盛進跟我男友的資料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4 頁,按證人陳沛昀亦同為上開證述)。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時沒有想到還沒看房子,我們可以拒
絕簽約,是看房子時我才想到我們為何先簽;我們那時候有講不是應該先去看房子,被告張淑晶就叫我先簽沒關係,就算不喜歡再退,因為我們急著租房子,也猶豫很久,被告張淑晶一直叫我們租,說她信用很好,所以就先簽了,且上面的立保人她當時是跟我們說是緊急聯絡人,說怕我們租她的房子有毀壞,叫我們填的;要簽立保人時,我說立保人應該不用簽吧,被告張淑晶說立保人根本沒什麼,只是當作緊急聯絡人,怕有的房客租屋會毀壞她的房子,到時候沒有人可以聯絡,說聯絡保證人的目的就是如果退租時,房屋有受損賠償要聯絡的人,說是要緊急聯絡人負責賠償責任;當時我簽連帶保證人時,被告張淑晶跟我說當緊急聯絡人用,就是我們退房時若有損毀家具,找不到我們時要找緊急聯絡人求償;被告張淑晶沒有叫我去詢問王英豪與陳盛進是否願意當緊急聯絡人或保證人,也沒有問我簽這兩人名字時有無經過他們的同意,被告張淑晶說簽兩個名字就好,這沒有什麼,只要我們沒有毀壞家具,沒有讓她找不到人賠償或繳租約等,她不會去聯絡他們;我那時感覺保證人好像很嚴重,就問被告張淑晶,她說是緊急聯絡人用,之後會把它改掉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5至86頁、第91頁)。
⒉證人陳沛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租賃契約大部分是姐姐陳沛
妤寫的,我念,姐姐寫;陳盛進是我們的爸爸,王英豪是陳沛妤的前男友,當時被告張淑晶說承租後屋內有損害才會聯絡他們,聯絡的目的是什麼,我已經沒有印象,只記得被告張淑晶這樣講;我們問被告張淑晶這個寫上去是否真的沒有關係,她說真的沒有關係,當時陳沛妤都有記得我父親陳盛進及她男友王英豪的身分證字號,印象中陳沛妤是直接寫上去的;被告張淑晶說我們寫上去就好,她說這個沒有關係(見本院卷㈣第100 至102 頁)。
⒊證人陳盛進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之偵查程序中陳述:我直
到法庭通知,才知道我女兒陳沛妤、陳沛昀租房子的事情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4080號卷第27頁反面)。
⒋證人王英豪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之偵查程序中陳述:我不
知道陳沛妤、陳沛昀租房子的事情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4080號卷第27頁反面)。
⒌查,此部分承租人陳沛妤、陳沛昀係先在租賃契約之第1 、
3 頁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姓名,嗣後被告張淑晶始帶同陳沛妤、陳沛昀至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頂樓加蓋處看房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由證人陳沛妤上開歷次陳述及證人陳沛昀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其二人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已看到該租賃契約第1 頁上方記載之文字為「乙方連帶保證人1 」、「乙方連帶保證人2 」,亦已看到契約第3 頁下方記載之文字為「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且證人陳沛妤於第3 頁之前揭欄位分別簽署「①王英豪」、「②陳盛進」,另分別寫下該二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認。⒍證人陳沛妤、陳沛昀固然均證述在簽約當時被告張淑晶一再
向其二人稱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沒有什麼,就是在房屋有受損情形會聯絡契約上記載的連帶保證人等語,然證人陳沛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被告張淑晶說是當作連帶保證人用,若退房時有損毀家具、找不到我們時,要找緊急聯絡人求償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1頁)。是依據證人陳沛妤上揭證述,可認被告張淑晶於簽約之際,對於「連帶保證人」乙詞之解釋,除稱可以透過該人聯繫承租人外,亦曾說明倘若找不到承租人時,會找聯絡人求償。從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縱對於「連帶保證人」一詞之法律上意義不甚瞭解,然對於「保證」一詞多應甚為警覺,而可理解「保證人」將會承擔法律上之義務,對此不得不謹慎,此由證人陳沛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那時感覺保證人好像很嚴重等語自明(見本院卷㈣第91頁),準此,證人陳沛妤、陳沛昀既已知悉保證人於法律上多有可能負擔一定義務,被告張淑晶復又向其稱「找不到承租人時會找聯絡人求償」,陳沛妤、陳沛昀當已知悉於該欄位署名之法律上意義甚明。再者,本件無論被告張淑晶該時究竟以何種迂迴的名詞解釋租賃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之意涵,亦無論證人陳沛妤、陳沛昀是否誤信被告張淑晶對此「連帶保證人」欄位之解釋,在該契約文字仍記載「連帶保證人」情況下,證人陳沛妤、陳沛昀於簽署契約時均是明知當時簽署之欄位即為「連帶保證人」欄,則陳沛妤該時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陳盛進、王英豪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乃係基於便宜行事而在該欄位簽名。
㈦被告張淑晶縱鼓吹陳沛妤、陳沛昀自行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
署他人姓名,亦非屬詐術之實施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
係指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此均已論述如上。本件起訴書另認被告張淑晶所施用之詐術之一係「向陳沛妤、陳沛昀佯稱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使無偽造文書犯意之陳沛妤誤信為真而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留下其父陳盛進及男友王英豪之名字及聯絡電話」云云(然按本件陳沛妤所填寫之資料除陳盛進、王英豪姓名外,另有身分證字號、住址,惟並無聯絡電話)。然房屋租賃契約之雙方所簽署之契約,重要之點蓋為特定出租人、承租人及租賃物、租賃物之現況、租期及租金之約定,均如上述,本件陳沛妤、陳沛昀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僅在承租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姓名,契約重要之點即第1 條至第5 條均為空白,甚且陳沛妤、陳沛昀是先於契約簽名後,始與被告張淑晶一同看房,顯見雙方對於租賃標的有無達成合意,此份租賃契約是否成立,實有疑義。
⒉又本件縱被告張淑晶與陳沛妤、陳沛昀雙方之租賃契約已成
立,被告張淑晶與陳沛妤、陳沛昀雙方本可據該租賃契約之約定各自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並不因陳沛妤、陳沛昀有否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他人姓名而有相異之處,簡言之,陳沛妤、陳沛昀與被告張淑晶間所締結之租賃契約效力,實與陳沛妤、陳沛昀有無在租賃契約上留存陳盛進、王英豪之姓名及個人資料無關,陳沛妤、陳沛昀亦是基於照片所見及自由意志之判斷而與被告張淑晶約定,並無陷於錯誤而簽訂租賃契約之情,是此部分被告張淑晶並無施用詐術,使陳沛妤、陳沛昀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張淑晶締結租賃契約之情,應堪認定。
五、起訴書事實貳、五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6 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2 樓與林鼎皓、劉凌華簽立租約,將上址2B房間出租予林鼎皓、劉凌華,每月租金1 萬2,000 元。被告張淑晶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林鼎皓,誤信為真,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親林松輝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被告張淑晶即以此手法詐得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並使林鼎皓及劉凌華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對林松輝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林鼎皓、劉凌華涉犯偽造文書及林松輝與林鼎皓共犯詐欺之目的。因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起訴書認被告張淑晶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凌華
之證述、此部分之租約影本、劉凌華提出之解除合約協議書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張淑晶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於簽訂租約
之際,伊確實有聽到林鼎皓、劉凌華其中一人打電話向他人說需要連帶保證人,且伊當時有向林鼎皓、劉凌華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
㈣證人劉凌華陳述部分:
⒈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103 年度他字第5182號、103 年度偵
字第31862 號),於103 年11月7 日之偵查程序中陳述:我與我先生林鼎皓於103 年6 月22日與張淑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2B的房間,並於103 年
6 月28日入住,並約定租金每月12,000元,押金2 個月,承租期間為1 年,簽約當天我支付張淑晶押金及3 個月租金;之後在103 年9 月間就搬離,因為我提早解約,所以張淑晶要沒收押金,並要求再支付一個月的房租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182號卷第3 頁至第3 頁反面)。
⒉另於本件偵查程序中證述:我有在103 年6 月22日與被告張
淑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被告張淑晶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2B的房間,那一層樓有4 間房間,我們並於同年
6 月28日搬進去,租賃期間是1 年,是103 年6 月28日至10
4 年6 月27日;簽約時被告張淑晶有給我們一份租賃契約書正本,但在退租時(按為103 年9 月)被告張淑晶要求將契約書正本還給她,我們擔心會發生什麼事,所以就用手機翻拍一份(按附於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㈧第11至13頁);我是從591 租屋網上看到租屋廣告,照片上看起來房間寬敞,裝潢新穎,又是套房,又備註可以養寵物,於是就和被告張淑晶約晚上7 點多時間看屋,我跟林鼎皓進去看了以後覺得房間很新,但空間看起來和照片不同,實際看起來較小,但定價和591 寫的一樣,所以當天就簽約了,是我和我先生林鼎皓一起要租房子的,簽約當時在場之人就是我、林鼎皓和被告張淑晶,簽完約,被告張淑晶就直接給我契約書,她一份我一份,提供給檢察官翻拍的契約書與當天的契約版本相同。簽完約之後,被告張淑晶馬上跟我們說大門磁扣要20
0 元1 個,2 個共400 元,還有電卡要1 張1,000 元,我有
2 張,之後因為要加值很麻煩,所以我又多買了一張,電卡的押金是1 張500 元,簽約當時她跟我共收了1,000 元的電卡的押金,沙發套1,200 元,這不能退還,房間鑰匙1 個要
300 元,之後我們覺得不方便又請她再打一副,總共600 元,清潔費則是3 個月600 元,這都是簽完約才加計的,也有提到上開記載打星號部分可以退的;另外我有向被告張淑晶就租金部分砍價,最後以一個月1 萬2,000 元成交;簽完約後,被告張淑晶才要求我們先付3 個月的租金、2 個月的押金及後來上述加收的費用,我就去樓下超商領取6 萬6,70 0元的現金交給被告張淑晶,被告張淑晶有在契約右上角註明收訖。因為我們有養狗,所以簽約時我有特別問隔間是否為水泥,被告張淑晶說是,我們因此租屋,之後發現隔音很差,我認為應該不是水泥隔間,另外東西壞了修繕也很慢,也發現現場沒有消防逃生設備,基於種種考量,就決定要提前搬走退租;於103 年9 月20日我與被告張淑晶二人就在租屋處口頭協商解除契約,被告張淑晶已經先確認房子的屋況,我也已經清空了,被告張淑晶有口頭答應願意解除契約,同時因為被告張淑晶發現她的車子被拖吊,所以我陪同被告張淑晶去取車,並在拖吊場簽了解除合約協議書(按影本附於
103 年度他字第5182號卷第36頁),被告張淑晶除了不退2個月的押金外,還要求我另外付1 個月的租金,說我應該在解約前先支付下個月的租金,當時我直接給被告張淑晶現金,被告張淑晶還要求我幫她付拖吊費,所以被告張淑晶就在拖吊場簽了解除合約協議書給我,後來她說有另組房客要看房,我就坐上她的車至另一處的租屋處,我當場將電卡、鑰匙、磁扣交還給被告張淑晶,被告張淑晶說我少還一張電卡,所以我又付了1,000 元給她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號卷㈧第3 至4 頁)。
㈤是由證人劉凌華之證述可知,其與配偶林鼎皓於103 年6 月
22日向被告張淑晶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2B房間,且於同日亦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3 年6 月28日至104 年6 月27日,租金每月1 萬2,000 元,且於締約當時,證人劉凌華即已交付3 個月之租金(即103 年6 月28日至
103 年9 月27日)及2 個月的押租金,及其他約定費用共計
6 萬6,700 元,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按被告張淑晶持有之正本、影本已扣案),此亦為被告張淑晶所不否認,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定。
㈥另證人劉凌華證述,其在103 年9 月間即向被告張淑晶表達
提前解約,不願繼續承租之意,並提出其於103 年9 月10日至19日傳送予被告張淑晶之簡訊翻拍照片3 張,其中9 月10日之簡訊內容即已記載「張小姐,剛有致電給您但未接通,我是員山B2住戶,跟您約本週日見面還電卡/ 鑰匙,日期您方便的話我們再約時間」,另於9 月17日寄送之簡訊記載「張小姐,剛與您講電話講到一半電話就被掛掉了,無法繼續講下去,這件事情還是需要請您再幫幫忙,再拖下去對雙方也不好」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㈧第38至40頁),且提出其搬空後,上址屋內、外照片共10張(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㈧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是證人劉凌華證述其在103 年9 月間即向被告張淑晶表示要終止租約等語,確屬實在。再者,證人劉凌華證述其嗣後有與被告張淑晶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並提出解除合約協議書為佐,此為被告張淑晶所不否認,是證人劉凌華嗣後與被告張淑晶就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合意提前終止之事實,亦堪確認。而觀諸上開解除合約協議書,第一行及第二行即被告張淑晶、劉凌華之簽名處均載有「103.9.20」,且記載「甲乙雙方協議解除○○○○路000 號2B之租約即日生效」等語,足見證人劉凌華雖於103 年9 月10日即上開第一通簡訊發送時即向被告張淑晶表示提前終止租約,然未獲被告張淑晶同意,遲至103 年9月20日上開解除合約協議書簽署後,雙方始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之事實,應堪確認。
㈦就連帶保證人欄位部分之陳述:
⒈證人劉凌華之證述:
①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陳述:租賃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林松
輝」姓名是我先生林鼎皓簽署的,林松輝是我的公公,林鼎皓的爸爸;林松輝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也有授權林鼎皓簽名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182號卷第3 頁至第3 頁反面)。
②另在偵查中證述:因為是我跟我先生林鼎皓要承租,簽約當
時被告張淑晶認為我們住在一起怕發生緊急狀況,所以向我們要求有一個緊急聯絡人方便聯絡,當時被告張淑晶先跟我說她之前的房客發生什麼狀況,怕房客跑了,為以防不時之需,所以要求我們填一個家人的名字在租賃契約上;當時被告張淑晶要求我們乙方連帶保證人要有2 個人的名字,我先生就應被告張淑晶的要求,填上我的名字及他父親林松輝的名字,契約上除了被告張淑晶那一欄之外,其他全都是被告張淑晶看著林鼎皓寫的,那是被告張淑晶要求我跟我先生填寫我們認識的朋友或家人的名字作為緊急聯絡人,也看著林鼎皓填寫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㈧第4 、6 頁)。
③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承租時被告張淑晶有把租約給我們看,
但是沒有特別叫我們特別看某些條款,只有說就是一般房租契約,所以我們沒有特別注意裡面內容;簽約時沒有想到這跟一般契約不一樣,我們也忽略了這部分;簽約時我們有注意到契約上的「連帶保證人」,有問被告張淑晶為何要寫兩位連帶保證人,我們以為是兩位承租者的名字寫上去即可,但被告張淑晶說沒有特別要做什麼,只是緊急通知用的,就說為了緊急聯絡通知,沒有特別作用,並沒有說如果沒有支付租金或造成房屋毀損,可以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也沒有特別解釋連帶保證人意思,沒有說要本人簽名或取得授權,只是說我們直接寫就好,反正那是緊急通知而已,沒事她不會亂打,沒有請我們打電話向林松輝詢問不是要代簽,說我們兩人是承租人,第三人林松輝是緊急聯絡人。欄位上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的姓名林鼎皓、劉凌華、林松輝都是林鼎皓寫的;我們去承租前有跟林松輝說要去租房子,沒有特別跟他說他是保證人,是看完之後有跟林松輝講,說我們有把他的名字填上去,有填寫一個連帶保證人,林松輝說好。我第一次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我擔心如果用「緊急聯絡人」又要被告,我也沒有想到用詞不同會有什麼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9 至141 頁、第144 至150 頁)。
⒉是由證人劉凌華歷次陳述,輔以於簽約當時無論證人劉凌華
抑或其配偶林鼎皓均已成年,且已有社會工作經驗,縱對於「連帶保證人」乙詞法律上之精確意義不明瞭,然對於「保證人」係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即應擔負一定義務之情當應知悉,此由證人劉凌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簽約當時即已看見契約上寫著「連帶保證人」,且有向被告張淑晶詢問為何要寫兩位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0 頁),顯見無論證人劉凌華抑或其配偶林鼎皓於簽約時均已明瞭該「連帶保證人」之意義甚明,從而,證人劉凌華及其配偶林鼎皓即應知悉保證人所擔負之責甚重,此當應由為保證之本人親自簽署,或明確授權他人代為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姓名。又證人劉凌華證述此份契約,無論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欄均是林鼎皓簽署等語,而觀諸此份契約第3 頁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內容,為證人劉凌華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另有林松輝之姓名,戶籍地址均記載同上,三名字之字跡甚為類似,是連帶保證人欄位內容均為林鼎皓所簽署,應堪認定。而以證人劉凌華本人於簽約現場,然該連帶保證人欄位之「劉凌華」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卻是由配偶即林鼎皓所代簽之情觀之,證人劉凌華證述於簽約現場,被告張淑晶稱該欄位所留存者係作為將來聯絡之用等語,應非虛妄。復以,雖證人劉凌華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陳述其與林鼎皓簽約時,曾徵得林松輝之同意及授權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其本意是指簽約後告知林松輝此事,並得到林松輝的同意,且深怕若稱是聯絡人又會被告等語,而以一般之人簽署制式租賃契約情形,要求承租人提供保證人情形甚少,則證人劉凌華稱其與林鼎皓簽約前即已徵得林松輝同意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實與常情有悖,從而,證人劉凌華稱於簽約後始告知林松輝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有簽署其姓名等語,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採信。
⒊證人劉凌華及其配偶林鼎皓於簽約當時已看見契約上載有「
連帶保證人」文字,且知悉保證人於法律上應負之義務,此應由為保證之人親自簽名或經其授權,惟仍由林鼎皓於前開欄位簽署林松輝姓名,且證人劉凌華本人即在現場,卻仍由林鼎皓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劉凌華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足見證人劉凌華及其配偶林鼎皓在簽約當時主觀上即已認為所簽署者並非連帶保證人,而係認為所簽具者並無連帶保證人之效果,從而,證人劉凌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簽約當時被告張淑晶稱係作為聯絡人使用等語,應屬真實。
㈧證人劉凌華及其配偶林鼎皓係就其所查看之房間與被告張淑
晶簽訂租賃契約,並無陷於錯誤之情⒈被告張淑晶於簽約當時雖有向林鼎皓、劉凌華稱在連帶保證
人欄位寫下他人姓名便於聯絡,因而使林鼎皓在連帶保證人欄位寫下劉凌華及林松輝姓名,然被告張淑晶此行為仍非詐術之實施,然林鼎皓、劉凌華於簽約當時雖無法明確定義「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意義,但當可知悉契約上記載之「保證人」文字意義為何,已如上述,則縱被告張淑晶於該時對證人劉凌華及其配偶林鼎皓陳述僅作為聯絡人使用,然該時林鼎皓、劉凌華既然對於「保證人」法律上應承擔之責任有大略之瞭解,且證人林鼎皓、劉凌華當日係初識被告張淑晶,在被告張淑晶未修改、刪除契約上「連帶保證人」字句時,是否應該信賴被告張淑晶「作為聯絡人」之說詞,遽然在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署他人姓名仍可依其自由意志判斷。而多數人多存有便宜行事觀念,且於簽約時多未能設想將來可能發生爭執,亦未能字字斟酌,而藉此保留簽約雙方情面之情況,甚為常見。從而,林鼎皓於簽約當時雖知悉於林松輝未授權情況下,不得簽署他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然因聽聞被告張淑晶稱「作為聯絡人」乙詞,其主觀上認為所留存者即聯絡人資料,始於該欄位簽署林松輝及劉凌華姓名。
⒉然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
,係指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此均已論述如上。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張淑晶所施用之詐術之一係「向林鼎皓、劉凌華佯稱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使無偽造文書犯意之劉凌華誤信為真而在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劉凌華、林松輝」等語。查,被告張淑晶於簽約之際,雖明知其就「連帶保證人」乙詞含糊解釋為供作聯絡人使用,且明知林鼎皓、劉凌華於現場並未撥打電話予林松輝確認是否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深知林鼎皓因其告知,未經深慮即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劉凌華、林松輝姓名,然如同上開公訴意旨一㈠部分所述,無論被告張淑晶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最後判斷是否於該欄位簽名者仍為證人劉凌華、林鼎皓,則被告張淑晶消極不將「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意義為正確的解釋,反以「便於聯絡」等語掩飾,此行為之內涵顯是提供錯誤、易使他人誤解的締約資訊予林鼎皓、劉凌華,惟此種錯誤的締約資訊行為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亦即此種錯誤解釋契約文字之字意並不涉及具有明顯的、可供檢驗之事實核心,是此一鼓吹行為,是否即屬詐術之實施,即有可議。
⒊再者,證人劉凌華無論於偵查中抑或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
與配偶林鼎皓在103 年6 月22日確實有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2B的房間看房,且於當日即決定承租該房間,且自103 年6 月28日開始入住,從而,證人劉凌華與配偶林鼎皓與被告張淑晶就承租標的、租金、租賃期間等房屋租賃重要之點業已達成合意,亦即,其二人就其簽訂租賃契約乙情並未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甚為顯然,簡言之,該份契約之成立與否,核與林鼎皓、劉凌華是否誤信被告張淑晶對於連帶保證人欄之解釋,而使林鼎皓在該欄位簽署劉凌華、林松輝姓名無涉,從而,林鼎皓簽立此份房屋租賃契約係依其所見及自由意志之判斷而與被告張淑晶約定而簽署,並無陷於錯誤而簽訂租賃契約之情,而林鼎皓、劉凌華亦是基於該份租賃契約之約定始交付3 個月租金及2 個月押金及雜費共計6萬6,700 元,亦非被告張淑晶施用詐術而使林鼎皓、劉凌華陷於錯誤而交付甚明。
⒋至起訴書認被告張淑晶以上開手法所詐得者為「因租約而生
之請求權利益」。然如上所述,林鼎皓、劉凌華嗣後之賠償責任係因其與被告張淑晶簽訂契約,而由契約約定所生,反之,被告張淑晶雖故意以聯絡人乙詞解釋連帶保證人,然此並不影響林鼎皓、劉凌華決意承租上址之意思表示,雙方之房屋租賃契約效力並不因林鼎皓是否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他人姓名而有分別,則被告張淑晶既未施用詐術使林鼎皓、劉凌華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被告張淑晶執契約向林鼎皓、劉凌華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屬不法利益。
六、起訴書事實貳、六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6 月25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
新北市○○區○○路○○○ 號2 樓A 室」之出租訊息,嗣少年吳瑞萍、徐蕙心看到上揭訊息後,乃相偕自香港來台求學之少年陳浩軒於103 年6 月25日與被告張淑晶相約看屋,看屋時陳浩軒、吳瑞萍、徐蕙心發現房內還有前房客楊雨潔置於該房間之衣物及小狗尚未取走,被告張淑晶竟佯稱係前房客遺留不要之物,請陳浩軒、吳瑞萍、徐蕙心搬走,並向陳浩軒、吳瑞萍、徐蕙心佯稱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其三人均誤信為真,於租賃契約上除分別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分別寫下父母親陳玉明、梁倚旻、蘇雅玲、吳奕廷、吳瑞芬、徐愉平之姓名及聯絡電話,並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張淑晶簽立契約,租期自103 年6 月25日開始為期一年,並由陳浩軒交付4 萬7,400 元給被告張淑晶。被告張淑晶即以此手法詐得因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復使陳浩軒、吳瑞萍、徐蕙心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對上揭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陳浩軒、吳瑞萍、徐蕙心涉犯偽造文書及上揭連帶保證人分別與之共犯詐欺罪之目的。因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⒉被告張淑晶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且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明
知前揭契約係因其設圈套讓承租人簽立,已施詐在先,且上揭租約簽立時,只有陳浩軒、吳瑞萍、徐蕙心三人在場,且連帶保證人之名字係被告張淑晶要求留下,連帶保證人等均無何參與租屋行為,竟仍於103 年7 月21日下午3 時29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對陳浩軒、吳瑞萍、徐蕙心及連帶保證人陳玉明、梁倚旻、蘇雅玲、吳奕廷、吳瑞芬、徐愉平提出詐欺、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其等有該等犯行,著手以檢舉告發偽造文書等刑法不法事情之誣告手段,恫嚇陳浩軒、吳瑞萍、徐蕙心。因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張淑晶犯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浩軒
、吳瑞萍、徐蕙心之證述、被告張淑晶所提出此部分之租賃契約影本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張淑晶就此部分均堅詞否認,辯稱:伊於簽約當時
有確實向陳浩軒、吳瑞萍、徐蕙心三人解釋連帶保證人意義,其三人所看之房間確實尚未整理好,但前房客並非楊雨潔,當時伊是稱伊馬上負責清走,並未要求陳浩軒、吳瑞萍、徐蕙心幫忙清運;簽約當日伊有看到陳浩軒、吳瑞萍、徐蕙心撥打電話尋求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伊確實有交付鑰匙、磁扣及電卡,但迄今他們還是沒有歸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頁至第164頁反面)。
㈣本件相關證述:
⒈證人徐蕙心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103 年度他字第4082號
、104 年度偵字第894 號卷),在偵查程序中陳述:我確實有跟張淑晶簽立租賃契約,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
2 樓的房間;我們當初是看1 萬5,000 元的房子,後來到那邊,變成2 萬元,當時我們跟張淑晶說先押一個月的租金,當天總共已經付了4 萬7,000 元;我認識陳浩軒,當初有和陳浩軒、吳瑞萍三人一起向張淑晶承租房間,大約住三個禮拜後就決定不要租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第46頁反面、第106 頁)。再於少年法庭之訊問程序中陳述:我透過吳瑞萍認識陳浩軒,我跟吳瑞萍是國中同學,之前吳瑞萍說在上班時遇到一個香港男生,過幾天我聽說他們兩個在交往了,我們有一起看電影、逛饒河街、唱歌;一開始吳瑞萍跟我有達成共識要租房子住一起,然後就問陳浩軒,所以我們在591 租屋網上看了很多房子,之後是吳瑞萍看到這間房子,我們有傳圖片給陳浩軒,他也說可以;一開始我們看到這房間的月租是1 萬5,000 元整,後來陳浩軒剛下飛機,我們就去接他去看房子,因為陳浩軒沒有地方住,有先打電話跟房東張淑晶聯絡,約好下午去看房子;一開始都是吳瑞萍與房東聯絡;我們原先看的是位於連城路、月租1 萬5,000元的房子,但張淑晶電話聯絡說是在另外員山路那間房,所以我們又去看員山路的房子,房子看起來滿漂亮的,但房子裡面還有小狗,裡面有衣服,有點臭,沙發翻起來還有長黑黑、一塊一塊的。我們打算租的時候,張淑晶說月租是2 萬元,我有問吳瑞萍說不是看的是月租1 萬5,000 元的嗎?但她一直搖頭說不知道,但後來也晚了,大家累了,就決定租這間房子;簽約後是由陳浩軒代墊款項給張淑晶,總共付了
4 萬7,000 元的現金;後來我跟吳瑞萍吵架,吳瑞萍跟陳浩軒吵架,我們就沒有住了;我後來要回去上課,所以七月下旬我就先不租,剩下吳瑞萍跟陳浩軒;我記得是我先搬回媽媽家住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第54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3 年6 月25日向被告張淑晶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2A的房間,看屋與簽約是同一天,原本是約當天下午1 、2 點,但被告張淑晶遲至晚上7 、8 點才看屋,當天在現場的還有陳浩軒、吳瑞萍;一開始我們在網路上看到的是連城路一間1 萬5,
000 元的房子,後來被告張淑晶打電話給我說連城路的房間已經沒有了,直接要我們到○○路那邊,我們還是有看;後來被告張淑晶帶看的○○路房子是月租2萬元的,因為我們錢帶不夠,當天我們是付了4 萬7,000 多元給被告張淑晶,被告張淑晶給了我們磁扣3 個,鑰匙2 把,但我們是付了3把鑰匙的錢,剩下1 把鑰匙直到我們搬走都沒有給我們;現場東西看起來新新的,但簽完約後,吳瑞萍有翻開沙發套,發現都發霉了,所以才又租沙發套;我們在103 年6 月25日簽完約就搬進去了,簽約後被告張淑晶有影印一份給我們,但我現在已經丟掉了;我們搬進去時,裡面還有前房客留下來的紅貴賓狗,還有女子的衣服及私人的物品,被告張淑晶說全部搬到她的住處,連同狗也一起搬。後來住了約三個禮拜快一個月左右,因為陳浩軒要回去香港,我們想要暫時搬走,因為我們不敢跟被告張淑晶講電話,吳瑞萍的朋友有打電話給被告張淑晶說我們可能不要租了,被告張淑晶就說要付違約金,大約要10萬元,我們才去認真看合約,才知道有這條規定,覺得有被騙的感覺,當時我有在群組聊這件事,問怎麼解決,陳浩軒就說他要付違約金,之後聽陳浩軒說他已經在機場付了10萬元給一個人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
507 號卷第60至61頁)。⒉證人吳瑞萍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在偵查程序中陳述:如
同徐蕙心所敘述,我們有向張淑晶承租房子;我是在103 年
6 月間認識陳浩軒,且在103 年6 月間與陳浩軒一起合租房子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第46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另於偵查程序中證述:我有在103 年6 月25日向被告張淑晶承租房子,是在晚上7 、8 點左右看屋簽約,本來是要看連城路的房間,但被告張淑晶說先看○○路的那一間,當時陳浩軒、徐蕙心都在場,簽約後有給付被告張淑晶4萬7000多元,我們有拿2 把鑰匙、3 個磁扣,還有電卡;該房間像是別人住過的,裡面還有衣服及鞋子,還有一隻貴賓狗,後來我們幫被告張淑晶把東西及狗都搬到她的住處;在被告張淑晶的辦公室她有影印一份租約給我們;我們自103年6 月25日入住,一直到103 年7 月中旬,約二個星期,因為陳浩軒要回香港,才不租,我們只是欠一個月的押金,沒有欠房租;我有請我朋友幫我打電話給被告張淑晶說不租了,被告張淑晶說不租要付違約金10萬元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61頁反面)。
⒊證人陳浩軒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陳述:我確實於103 年6
月25日向張淑晶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一個房子,是跟吳瑞萍、徐蕙心一起承租的,當天我有交付2 萬元租金跟2 萬元押金給張淑晶,因為吳瑞萍、徐蕙心沒有錢,所以由我先支付;當天有簽契約書,租約是一年,每月5 日繳房租;我本來在103 年7 月21日想要回香港拿我學生報名表,28日回來臺灣,想說要繳納8 月份房租,後來有一位自稱房東的兒子打LINE電話給我,說他到房間內發現裡面都沒有人,我買的家電等物品都還放在房間內,但對方說都沒有了,他以為我要落跑,所以我立刻打電話回香港給我父母,並約房東兒子碰面講清楚,後來我們在22日凌晨在機場見面,對方說不承租要付違約金10萬元,我當下確實分兩次提領,共計10萬元現金交付給對方,是用現金交付,對方當面把契約書撕掉,說事情解決了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第79頁反面)。於吳瑞萍、徐蕙心之少年訊問程序中則證述:我不知道房子是誰找的,當時我們三人都有去跟被告張淑晶洽談,那時候被告張淑晶叫我們把個人資料跟聯絡方式寫在契約書,講好租金一個月2 萬元,押金4 萬元,但第一個月先付押金2 萬元,所以第一個月我總共付了4 萬元,簽完約後,被告張淑晶就講一堆要加的錢,例如一些床墊、沙發套、沙發之類的錢共計7,000 元。我們去到那個房間時,前一任房客東西都還留在那裡,連寵物貴賓狗都還在,我當天就要住了,所以被告張淑晶要我把前一個房客留下的東西搬到她的屋子;被告張淑晶還要我們將前房客的東西如剩下新的衛生紙買下;原來預定租約是一年,但到了103 年7 月18日,爸媽收到大學的證明單子,所以我要回香港拿,在10
3 年7 月19日早上我去桃園國際機場,在下午2 點收到徐蕙心通知,說有房東的兒子要找我,說他去到我們房間是空無一人,連東西都沒有,他們覺得我要落跑不租,但我買的家電電磁爐、電鍋、音響、喇叭都還在,後來徐蕙心給了我房東兒子的LINE,他本來想約房東兒子馬上見面,但他說要到
103 年7 月20日凌晨1 點才能見面,所以雙方就約在第一航廈的大廳見面。我在接到通知後,我有與我爸爸聯絡,我爸爸就叫我房子如果可以不租就不租,我以LINE問房東兒子如果不租房子要怎麼辦,他就說付違約金共10萬元;我在凌晨
1 點看到自稱房東兒子的人帶一個女的來,我說我不租了,他說要付10萬元,我就當場以現金支付他,他旁邊的女生點算好就放進她的袋子,他就把他手上拿的契約書撕掉,他說這樣就沒事了,但我沒看到契約書內容,因為他一拿出來就撕掉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
⒋又證人徐蕙心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之偵查程序中陳述:我有
在陳浩軒去香港前傳一個LINE給陳浩軒,有一個自稱房東兒子的人突然加我的LINE,他問我有沒有陳浩軒的LINE,要我把陳浩軒的LINE給他,我當時以為房東要找陳浩軒,所以就給他,並沒有問什麼事情,後來陳浩軒有傳照片給我看,是要交錢時,有傳現金照片給我看,說要把錢給自稱房東兒子的人,說房子事情解決了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第106 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證述:後來有一個人傳LINE給我,問我還要不要住,我們就說沒有,他就說要付違約金10萬元,對方問我有無另外二人的LINE,我有把訊息傳給吳瑞萍、陳浩軒,當時陳浩軒在機場,有拍他領錢的照片傳給我及吳瑞萍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61頁)。
㈤而查,證人陳浩軒於偵查程序中另提出其所使用之匯豐銀行
戶口結單1 份(見103 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第115 頁),其中可見於103 年7 月21日現金存款港幣3 萬5,000 元,並於當日及翌(22)日提領6 次現金,折合新臺幣共計有10餘萬元。是以,證人陳浩軒上開於偵查中所述之提領現金交付予自稱房東兒子時間為103 年7 月21日等語與事實較為相符,且互核證人徐蕙心所述,此部分之陳述應屬實在,而可採信。
㈥再互核證人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上揭歷次之陳述,可知
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三人於103 年6 月25日曾至新北市○○區○○路○○○ 號2A房間看屋,並於當日向被告張淑晶承租該房間,約定租期為1 年,自103 年6 月25日迄至104 年
6 月24日,每月租金2 萬元,而於簽約當日由陳浩軒給付第一個月租金、一個月之押金及雜費共計4 萬7,400 元與被告張淑晶,陳浩軒、吳瑞萍、徐蕙心三人即於103 年6 月25日入住,惟至103 年7 月中旬至21日間某日,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三人即因陳浩軒將暫時回香港及各自因素而欲提前終止租約,故由吳瑞萍委由友人撥打電話予被告張淑晶,然遭被告張淑晶要求應賠償違約金10萬元,嗣至103 年7 月21日陳浩軒欲返回香港之日,吳瑞萍、徐蕙心即已離去上址房間,而陳浩軒在支付10萬元予自稱房東兒子之人後,亦未再返回上址房間居住之事實,應堪確認。
㈦被告張淑晶被訴佯稱出租之房間內物品為前房客遺留物品,
使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陷於錯誤簽訂租約部分查證人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無論於偵查中抑或本院審理時,就其在103 年6 月25日與被告張淑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乙事,均證述其三人於該日確實至現場看屋,且被告張淑晶亦已明白告知月租是每月2 萬元,且就應給付費用、租賃起迄等租賃契約重要事項均已達成合意。又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三人既已至現場看屋,且於現場即已看見該房內確實存有他人之衣物及他人飼養之小狗尚未搬離,然無論該房客與被告張淑晶間之租賃關係是否確定終止(按依此時間及承租之房間以觀,2A房間內留存之衣物及小狗為本件事實三承租人楊雨潔所有),亦不論前房客是基於何種原因未能取回衣物及小狗,在103年6月25日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看房時,前房客已不再居住於2A房間,被告張淑晶在簽約之際亦可交付2A房間供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三人使用之狀況,應屬確定,則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依據其所察看房間現狀,以自己自由意志決定承租,而與被告張淑晶就承租標的、租金、租賃期間等房屋租賃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就其簽訂租賃契約乙情並未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應堪認定。
㈧被告張淑晶被訴謊稱留下聯絡人資訊以便聯絡部分⒈證人證述部分:
①證人徐蕙心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之偵查程序中陳述:我家人
都不知道我租屋乙事,只知道我搬出去住,徐愉平是我爸爸,吳瑞芬是我媽媽,他們都沒有參與我租屋過程等語(見10
3 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於少年法庭訊問程序中陳述:我不知道我在租賃契約上寫上我爸爸、媽媽的名字是什麼意思,張淑晶就叫我寫下爸媽的名字,我是住到一半我才跟我媽媽講租房子;張淑晶有問我父母有沒有同意我出來住,我有回答說問過父母,沒有問題,同樣問題也有問吳瑞萍,吳瑞萍也說沒有問題,爸媽知道她出來住;張淑晶並沒有提到要父母連帶保證,就只有叫我們簽爸爸媽媽的名字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48頁、第49頁反面)。於本件偵查程序中證述:徐愉平是我爸爸,吳瑞芬是我媽媽,因為我們都未滿18歲,被告張淑晶就說要簽聯絡人的名字,如果我們付不出房租,她才能找到人,當時我與吳瑞萍都是第一次租房,被告吳瑞萍也是有簽他爸媽的名字,被告張淑晶也是要求他要留下聯絡人的名字等語(見10
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60頁反面)。②證人即徐蕙心之父母徐愉平、吳瑞芬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之
偵查程序中證述: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我不知道有租賃契約,也不知道我是保證人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第47頁反面);另證人吳瑞芬於少年法庭訊問程序中陳述:
我與我先生都沒有在租賃契約上簽名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48頁反面)。
③證人吳瑞萍於少年法庭訊問程序中陳述:當時張淑晶看我們
是未成年,所以叫我們寫爸爸媽媽的資料,我們才寫下爸爸媽媽的資料,張淑晶並沒有叫我們去找爸爸媽媽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54頁)。於偵查程序中證述:吳奕廷及蘇雅玲是我爸媽,被告張淑晶要求我們留下連絡人的資料,所以我才寫他們的名字及電話,我當時沒有打電話給他們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61頁反面)。
④證人即吳瑞萍之母蘇雅玲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之偵查程序
中陳述:我並沒有擔任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的保證人,我與吳瑞萍之父親已離婚多年,未同住在一起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第47頁)。
⑤證人陳浩軒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之偵查程序中陳述:梁倚旻
是我媽媽,陳玉明是我爸爸,我提供給張淑晶的資料是真的(見103 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第107 頁)。於少年法庭中證述:被告張淑晶有問我爸媽有無同意我出來住,我說有,但我對於連帶保證人部分沒有認知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
7 號卷第49頁反面)。⒉觀諸租賃契約第3 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所簽署之內容僅是
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三人之父母親姓名及該父母親之聯絡電話(影本見103 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並無渠等父母之身分證字號等其他個人資料,足認證人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之證述被告張淑晶於簽約當時並未針對租賃契約上記載之「連帶保證人」乙詞為特別的解釋,而是因為證人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三人於承租之時均屬未成年人,因而對其三人稱因渠等年紀尚小,而指示三人在連帶保證人欄位分別簽署其父母親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語,並非虛妄。是以,被告張淑晶於簽署契約之際,指示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於連帶保證人欄位分別填寫渠等父母姓名及聯絡電話,且稱若付不出房租時,即會找渠等父母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張淑晶於簽約之時指示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分別在
連帶保證人欄簽署父母姓名及聯絡電話,並未特別說明連帶保證人之意義,則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主觀上認為所留存者即聯絡人資料,應堪認定。然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此均已論述如上。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張淑晶所施用之詐術之一係「向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佯稱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使無偽造文書犯意之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誤信為真而在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徐愉平、吳瑞芬、蘇雅玲、吳奕廷、陳玉明、梁倚旻之名字及聯絡電話」等語。查,被告張淑晶於簽約之際,雖明知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於現場並未撥打電話予其等的父母,亦可知悉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並未得其等的父母之同意而無從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姓名,深知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思慮不周始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其等父母之姓名,然如同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所述,被告張淑晶雖向證人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稱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其等的父母姓名,並稱「如果不付房租,這樣才可以找得到人」,而未明白解釋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之意義為何,而使證人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為錯誤之判斷,然無論被告張淑晶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最後判斷是否於該欄位簽名者仍為證人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則被告張淑晶消極不將「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意義為正確的解釋,反以「如果不付房租,這樣才可以找得到人」等語掩飾,而不欲進一步解釋找到父母之後,究竟要父母聯繫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等人,抑或父母須負給付責任,惟此行為之內涵顯是提供錯誤、易使他人誤解的締約資訊予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惟此種錯誤的締約資訊行為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亦即此種錯誤解釋契約文字之字義並不涉及具有明顯的、可供檢驗之事實核心,是此一鼓吹行為,是否即屬詐術之實施,即有可議。
⒋又本件縱因被告張淑晶之言詞使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誤
以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其等父母姓名是為供聯絡使用之目的,然房屋租賃契約之雙方所簽署之契約,重要之點蓋為特定出租人、承租人及租賃物、租賃物之現況、租期及租金之約定,均如上述,是無論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有無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其等父母姓名,對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而言,其在當日均已決定承租上址房間,從而,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既可特定出租人為被告張淑晶,且基於自己之判斷認為被告張淑晶嗣後所提供之標的物應符合其需求而與被告張淑晶簽訂租賃契約,而且就租金、租賃期間等租賃契約重要之點與被告張淑晶達成合意所致,簡言之,該份契約之成立與否,核與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是否誤信被告張淑晶對於連帶保證人欄之解釋,而在該欄位簽署其等父母姓名無涉,從而,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簽立此份房屋租賃契約係依其所見及自由意志之判斷而與被告張淑晶約定而簽署,並無陷於錯誤而簽訂租賃契約之情,而陳浩軒亦是基於該份租賃契約之約定始交付租金、押金及雜費共計4 萬7,400 元,亦非被告張淑晶施用詐術而使陳浩軒陷於錯誤而交付甚明。
㈨被告張淑晶被訴誣告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徐愉平、吳
瑞芬、蘇雅玲、吳奕廷、陳玉明、梁倚旻部分⒈被訴對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誣告詐欺部分,查被告張淑
晶於103 年7 月21日提告時針對此部分陳述: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3 人於103 年6 月25日向我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2 樓房屋,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允諾我要付
2 萬元之租金及2 萬元押金,最後未依約交付,且於今日搬離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第3 頁);再於偵查程序中陳述:103 年6 月25日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3 人向我租屋,租期一年,當時有簽約,我知道他們3 人年紀很小,有特別詢問有無連帶保證人,他們說父母知道他們要租屋,簽完約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就搬入,但租金並未繳清,當時約定每月6 日繳租金,押金剩下的2 萬元部分他們說有困難,向我表示讓他們在7 月連同租金一起給我,103 年
7 月我要收租時,我就找不到人,後來有一位自稱吳瑞萍哥哥的人打來給我,說要好好處理,但我問吳瑞萍,吳瑞萍說她沒有哥哥,而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繼續在使用我的房子,但我聯絡不到人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第46頁)。是由被告張淑晶上開提告事實,係以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向其承租房屋後未能按時依約繳付房租及付清欠繳之2 萬元押金,及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3 人未經合法終止租約即搬離租屋處等事實,認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上開行為已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而由被告張淑晶提告時所陳述之事實內容,並非完全無據,且所稱未能依約繳付押金等情,亦與證人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所述相符,並無虛構情事,則被告張淑晶認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上開行為構成刑法之詐欺罪云云,雖有誤認或濫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解釋,然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張淑晶既未虛構事實,此部分之行為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⒉被告張淑晶被訴對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提告偽造文書罪
部分查被告張淑晶於提告時陳述: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所留下的資料不實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第3 頁);另於偵查程序中陳述: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提出之連帶保證人自始都未同意擔任保證人,且徐愉平的電話也是空號,因為我找不到人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第46頁)。而由證人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上開陳述,可知於簽約當時被告張淑晶向渠等陳稱「如果不付房租,這樣才可以找的到人」等語,而證人徐蕙心、陳浩軒亦均證述在簽約當時三人都有向被告張淑晶稱父母同意其等在外租屋等語,則於簽約當時就「父母同意渠等在外租屋」乙情與父母同意並授權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簽署連帶保證人乙情固然並非相同,然於簽約之時,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雖均未成年,對於契約上記載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意義固然未能正確解釋,惟對於文字中之「保證」當應已具相當之理解,則被告張淑晶不論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係基於何種原因簽署父母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亦無論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是否理解「連帶保證人」或「保證人」於法律上意義,被告張淑晶所指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他人姓名之事實,並無虛構之情。
⒊被告張淑晶對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提告侵占部分①被告張淑晶於提告時陳述: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侵占我
房屋的鑰匙、磁扣、電卡各3 份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第106 頁反面);另於偵查程序中陳述: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還侵占我的鑰匙2 副、磁扣3 個、房間電視及遙控器各1 個、電卡2 張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第46頁)。
②證人徐蕙心於遭提告時陳述:張淑晶給我們1 副鑰匙、磁扣
3 個、電卡2 張,我們有拿回去房子放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第46頁反面,按證人吳瑞萍於同次偵查程序亦為上開陳述)。另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在搬走時沒有點交,吳瑞萍說有一個女生要跟她拿鑰匙、磁扣,因為吳瑞萍當時在饒河街工作,她就請她隔壁攤的朋友將鑰匙、磁扣拿去給那個女生,連同我的磁扣一起給,我們都沒有拿走鑰匙、磁扣、遙控器,而且是把房間打掃好才離開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61頁)。
③證人吳瑞萍於遭提告時陳述:當陳浩軒離開時,張淑晶交給
我們的鑰匙、磁扣、電卡通通在我身上,但我沒注意冷氣及電視機遙控器在哪裡,我也沒有看到陳浩軒帶走等語(見10
3 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第105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沒有將房間點交給被告張淑晶,但我們有回復原狀後才走,之後被告張淑晶的助理有來拿鑰匙、磁扣、電卡,是我透過我在饒河街工作的朋友拿給被告張淑晶的助理的等語(見
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62頁反面)。④證人陳浩軒於遭提告時陳述:我也不知道鑰匙、磁扣、電卡
在哪;我本來都放在房子裡,因為我以為吳瑞萍、徐蕙心還住在房子裡面,我離開時就沒有拿鑰匙、磁扣、電卡,被告張淑晶當時是給我們3 個磁扣、2 個鑰匙,鑰匙就給吳瑞萍、徐蕙心,一人一個,反正我都沒有拿鑰匙,電卡應該還放在冷氣插電地方,至少我離開時是這樣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第80頁)。
⑤則雖被告張淑晶於提告此部分時未能提出客觀證據佐證其所
述為真實,然由證人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上開證述,可知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確定不再返回上址房間居住時,並未將房間點交予被告張淑晶,且房間之鑰匙、磁扣、電卡均尚由吳瑞萍占有、保管中,並未交付返還被告張淑晶甚明,則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7 月21日提告時陳述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3 人未將鑰匙、磁扣、電卡返還等語,尚非虛妄。至證人吳瑞萍證述其嗣後有透過饒河街工作的朋友將鑰匙、磁扣、電卡交還給被告張淑晶的助理等語,然證人吳瑞萍為此證述之時間為104 年3 月30日,而所述交還之時間究竟為何並未能陳明,則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7 月21日陳浩軒離去房間欲返回香港之日即向新北地檢署提出侵占告訴,顯見被告張淑晶於提告時,吳瑞萍尚未交還鑰匙、磁扣、電卡,則被告張淑晶就此部分雖有誤認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然並未虛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張淑晶於提告後之偵查程序中陳述三人侵占冷氣、電視機遙控器部分,證人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既證述其三人並未將房間點交被告張淑晶,則被告張淑晶據此指述三人並未將冷氣、電視機遙控器交還,亦非屬虛構事實。
⒋被告張淑晶對徐愉平、吳瑞芬、蘇雅玲、吳奕廷、陳玉明、
梁倚旻提告詐欺、侵占、偽造文書部分查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7 月21日提告時,雖泛為指述「告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徐愉平、吳瑞芬、蘇雅玲、吳奕廷、陳玉明、梁倚旻等人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語,然觀諸被告張淑晶當日就提告事實之陳述內容,均僅指述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涉犯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未見指述徐愉平、吳瑞芬、蘇雅玲、吳奕廷、陳玉明、梁倚旻有何犯罪行為(見103 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第3 頁);另於偵查程序中亦僅陳述「如果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提出的保證人自始都未同意擔任保證人,他們就涉犯偽造文書」等語,並稱「我要告的就是上開所述之事實,只是我不知道法條適用」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是由被告張淑晶上開提告時指述之犯罪事實,並未具體指述有關徐愉平、吳瑞芬、蘇雅玲、吳奕廷、陳玉明、梁倚旻有何行為或曾為何種行為而有涉犯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罪嫌,是以,被告張淑晶就此部分既未虛構事實,自不符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㈩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
查本件姑不論雙方之約定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被告張淑晶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的發動,而此手段雖會使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在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於決定是否給付違約金之際,所判斷者乃於民事上被告張淑晶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張淑晶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張淑晶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張淑晶可得決定,而是司法機關,則於此情形,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深怕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此仍與其已達心生畏懼之程度有別,此由證人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於偵查中證述:我因為被告張淑晶之言語有心生畏懼,因當時我有跟她簽約了,她拿我簽約的這一點跟我說要告我,而且她有說她有律師及會計師資格,還要經常要開庭,我也很怕真的被她告而官司會輸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
507 號卷第5 頁反面),亦可知悉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之心態為何。再者,被告張淑晶主觀上認契約上既有簽署三人之名,故而依此向徐蕙心、吳瑞萍、陳浩軒求償,其所據之手段及其求償之目的仍具有關連性,亦無從因此認被告張淑晶所為屬恐嚇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云云,尚屬無據。
七、起訴書事實貳、七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張淑晶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號」
之房屋出租訊息,租金為1 萬3,500 元。嗣侯羽宸與陳欣慧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7 月13日晚上與被告張淑晶相約看屋,看屋時,被告張淑晶即表示1 萬3,500 元之房間已出租,遂帶看屋租金為2 萬元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
2 樓之2C套房。看屋後,侯羽宸即表明短期承租且要求入住後有1 萬3,500 元房間時即更換房間,被告張淑晶佯以租金較低之房間尚須等待半個月而佯以允諾,並向侯羽宸與陳欣慧謊稱要留下聯絡人資料,致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侯羽宸與陳欣慧,分別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黃萬通、陳德琳(陳欣慧父母)及侯泳琳(候羽宸母),租期預留空白。侯羽宸與陳欣慧並交付6 萬4,800 元(內含1 個月租金、2 個月押金及電卡費用、押金、鑰匙押金及沙發套等費用)給被告張淑晶。被告張淑晶詐得押金及因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並使侯羽宸與陳欣慧陷入上揭圈套中,且達到民事上可對黃萬通、陳德琳與侯泳琳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侯羽宸與陳欣慧涉犯偽造文書及黃萬通、陳德琳與侯泳琳及侯羽宸與陳欣慧共犯詐欺之目的。因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⒉被告張淑晶於誣指侯羽宸、陳欣慧犯偽造文書等罪,於新北
地檢署以103 年度他字第5028號案號行偵查程序,傳喚被告張淑晶以證人身分作證,詎被告張淑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4日開庭時,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他們破壞房子;黃萬通、陳德琳與侯泳琳一開始說他們是連帶保證人,但後來又說他們不是連帶保證人,在簽約時伊有問侯羽宸與陳欣慧另外三人是否同意當連帶保證人,他們還說可以現場打電話」等語,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張淑晶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侯羽宸
、陳欣慧、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之證述及租賃契約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張淑晶就此部分堅詞否認,辯稱:伊於簽約時均有
明確向侯羽宸與陳欣慧陳述連帶保證人之效果,且是侯羽宸與陳欣慧二人嫌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址離上班地點太遠,自己決定要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2 樓的2C套房等語。
㈣佯以聯絡人而使侯羽宸與陳欣慧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他人
姓名部分⒈證人侯羽宸、陳欣慧、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關於是否在
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姓名乙事,均已證述如上。而互核證人侯羽宸、陳欣慧、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上開證述,可認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於侯羽宸、陳欣慧簽署契約之際,均未同意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均未授權侯羽宸、陳欣慧於契約上簽署姓名之事實,固堪確定,然觀諸本件租賃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內容,侯羽宸、陳欣慧於契約第1 頁上方之連帶保證人欄除分別簽署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姓名外,另於自己姓名及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姓名旁寫下聯絡電話,另於契約第3 頁侯羽宸、陳欣慧立契約欄於自己名字下方填寫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於連帶保證人欄則僅記載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之姓名,此外並未記載身分證字號抑或戶籍地址等資料。而查,所謂「連帶保證人」乃係與契約債務人就租賃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此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當無從任由他人代為表示,此當為被告張淑晶所明知,且被告張淑晶既於租賃契約上擬具「連帶保證人」一欄,當是為了其日後之租金債權或損害賠償債權得以滿足之目的,倘未能確認該連帶保證人有保證之意,被告張淑晶之債權即無從確保,是以一般常情,被告張淑晶對此應是慎重且要求簽署之連帶保證人欄資料應具體、明確。觀諸此部分租賃契約,無論第1 頁抑或第3 頁之連帶保證人欄,除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外,均無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輔以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三人未在簽約現場,並未親自簽署契約,則證人侯羽宸、陳欣慧證述被告張淑晶於簽約時稱渠等已滿20歲,無須連帶保證人,僅要留存聯絡人之資料,渠等始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他人姓名等語,應非虛妄。
⒉至證人侯羽宸、陳欣慧於簽約當時均已成年,且就一般社會
常情,縱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意義未能非常明瞭,然「保證人」三字乃社會上常用字句,侯羽宸、陳欣慧對於「保證人」應負之法律責任當應知悉,而查,現今社會具有一定智識之人,多是知悉未經他人授權不可隨意於文件上簽署他人姓名,蓋此恐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本件證人侯羽宸、陳欣慧既已知悉為保證之人或應負擔債務人之責,而多立於契約不利之地位,衡情證人侯羽宸、陳欣慧即無可能於簽約之始即決意在連帶保證人欄偽簽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姓名;另一般人於日常生活簽署契約時,多囿於情面抑或自信自己將不可能違反約定,而未能就契約文字逐條修正以求符合現狀,此實屬常態,是證人侯羽宸、陳欣慧證述渠等因聽信被告張淑晶所述,留存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為聯絡人,然未積極要求被告張淑晶將「連帶保證人」文字修改等情,亦堪認定。
⒊然查,本件縱因被告張淑晶之言詞使侯羽宸、陳欣慧誤以為
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姓名是為供聯絡使用之目的,然,簽署書面契約之目的即是為使雙方之約定有其文字之憑據,希冀將來雙方之權利義務得以根據書面文字予以遵行,從而,契約雙方於簽署時即應對文字記載內容慎重決定,倘一面根據書面文字約定,嗣後以口頭變更契約內容卻又不予以文字記載,則書面約定即失去其意義。查,侯羽宸、陳欣慧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對於租賃契約上文字記載「連帶保證人」乙詞應是認識,又以一般社會常情,縱對於「連帶保證人」之詞在法律上之定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乃是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應擔負此債務之情,侯羽宸、陳欣慧必不陌生,是無論被告張淑晶在簽約當時如何解釋「連帶保證人」,抑或刻意答覆侯羽宸、陳欣慧「連帶保證人」問題為「緊急聯絡人」,而使侯羽宸、陳欣慧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姓名,侯羽宸、陳欣慧於簽署時是以其自由意志、足以辨識之情況下,自行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姓名,亦即侯羽宸、陳欣慧在對於「保證」乙詞有相當之瞭解情況下,聽聞被告張淑晶之解釋後,仍自行判斷並決定在具有一定法律效果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他人姓名,此際實不能認為侯羽宸、陳欣慧有何陷於錯誤情形。是以,被告張淑晶對於租賃契約上「連帶保證人」的文字既無刻意隱匿或變造,侯羽宸、陳欣慧對於其是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姓名有所認識,本件即不能認為侯羽宸、陳欣慧有陷於錯誤情形,自無從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遽論被告張淑晶犯詐欺得利罪。
⒋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
,係指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此均已論述如上。本件無論被告張淑晶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最後判斷是否於該欄位簽名者仍為證人侯羽宸、陳欣慧,則被告張淑晶消極不將「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意義為正確的解釋,反以「聯絡人」等語掩飾,此行為之內涵顯是提供錯誤之解釋、易使他人誤解締約資訊予侯羽宸、陳欣慧,惟此種錯誤的解釋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亦即此種錯誤解釋契約文字之字義並不涉及具有明顯的、可供檢驗之事實核心,是此一鼓吹行為,是否即屬詐術之實施,即有可議。
⒌又本件縱因被告張淑晶之言詞使侯羽宸、陳欣慧誤以為於連
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姓名是為供聯絡使用之目的,然房屋租賃契約之雙方所簽署之契約,重要之點蓋為特定出租人、承租人及租賃物、租賃物之現況、租期及租金之約定,均如上述,是無論侯羽宸、陳欣慧有無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他人姓名,對侯羽宸、陳欣慧而言,其在當日均已決定承租上址房間,從而,侯羽宸、陳欣慧既可特定出租人為被告張淑晶,且基於自己之判斷認為被告張淑晶嗣後所提供之標的物應符合其需求而與被告張淑晶簽訂租賃契約,而且就租金、租賃期間等租賃契約重要之點與被告張淑晶達成合意所致,從而,侯羽宸、陳欣慧簽立此份房屋租賃契約係依其所見及自由意志之判斷而與被告張淑晶約定而簽署,並不能認定有陷於錯誤而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復以,被告張淑晶嗣後縱以侯羽宸、陳欣慧未履行契約為由向侯羽宸、陳欣慧請求損害賠償,侯羽宸、陳欣慧是否須賠償及賠償之金額若干,仍是繫於契約是否成立及法院之判決,均非因侯羽宸、陳欣慧簽訂契約而直接使被告張淑晶受有利益,是被告張淑晶之上開行為,亦未使其因此取得法律上請求權之利益。
㈤被告張淑晶被訴偽證罪部分
經查,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10月14日偵查程序中,具結證述內容乃「(問:有無被告他們破壞房子的照片?)有。(問:浴室哪裡有壞掉?)水槽、馬桶不通,我想應該是他們養狗,狗毛堵塞,或者是他們心生怨恨。(問:你有無看過黃萬通、陳德琳、侯泳琳等三人?)沒有看過。(問:你有無打電話給上開三人?)有,一開始他們說他們是連帶保證人,但後來又說他們不是連帶保證人。(問:你打電話給上開三人,是簽約當時打的?)不是,是事後陳欣慧、侯羽宸跑掉之後我有打電話給他們三個。但我在簽約時有問陳欣慧、侯羽宸,另外三人是否同意當連帶保證人,我也有拿我的房子被其他房客破壞的勝訴判決書給他們看,他們還說我很倒楣,他們絕對不會這樣,他們還說可以現場打電話給黃萬通、陳德琳、侯泳琳,我想他們很誠實,我就沒有打電話了,他們也有說他們不會偽造文書,我也再三跟他們說這是連帶保證人,他們也保證不會破壞東西。」。是觀諸被告張淑晶上開具結證述內容,並未具體指述侯羽宸、陳欣慧破壞房間;又所述「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一開始說他們是連帶保證人」等語,隨即補充證述其是侯羽宸、陳欣慧跑掉後才打電話等語;另就撥打電話部分,則是證述「他們還說可以現場打電話,. . . 我就沒有打電話了」,是此些證述內容均非如起訴書記載具體肯定之回答內容甚明。再觀諸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張淑晶所述簽約過程雙方之對話確屬虛偽,是此部分自無從以偽證罪相繩。
八、起訴書事實貳、八㈠公訴意旨略以:張淑晶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
○路○○號」之房屋出租訊息,嗣林筠樺、柯文雯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7 月13日晚上與張淑晶相約至上址看屋,張淑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上址2B房間尚有房客居住,其根本無從給付該房間供林筠樺、柯文雯使用,仍帶林筠樺、柯文雯前往上址2B房間看屋,林筠樺、柯文雯因此陷於錯誤,而決定承租上址2B房間,經張淑晶同意後即提出租賃契約,使林筠樺、柯文雯於租賃契約之第3 頁簽署姓名及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康玉蓉、林育德、柯美麗、林信德,而因林筠樺於簽署上開契約時,尚無從確定承租之始期,故僅由張淑晶於契約之租賃始期記載「103年」,其餘部分則仍空白,且未從張淑晶處收受任何物品,故未能於契約第22條旁記載任何交付物品文字,並由林筠樺交付2 萬元予張淑晶。因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2 項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云云。㈡查證人林筠樺、柯文雯證述其等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意,且有
經過康玉蓉、林育德、柯美麗、林信德之同意及授權始簽署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此已論述如上,是林筠樺、柯文雯就此部分並無陷於錯誤情形。再者,被告張淑晶於該日係與林筠樺、柯文雯就新北市○○區○○路○○○ 號2B房間簽署租賃契約,且亦有帶同林筠樺、柯文雯至上址2B房間看房,此亦論述如上,則林筠樺、柯文雯是於看過該房後始決定承租,此部分之事實亦堪確認。然依據證人林筠樺之證述,其在簽約當時並未決定入住日期,故租賃契約之起迄日並未簽署,且於電話中向被告張淑晶表示想在8 月5 日前搬入一些東西,亦遭被告張淑晶拒絕等語,顯見林筠樺、柯文雯與被告張淑晶簽約當時,並未決定入住日期,亦即被告張淑晶與林筠樺、柯文雯對於何時提供2B房間入住乙情並未達成合意,則被告張淑晶是否自始即不願將2B房間出租予林筠樺、柯文雯而有施用詐術行為,即屬有疑。是此部分即無從認定被告張淑晶犯有詐欺取財罪。
㈢另證人林筠樺、柯文雯、康玉蓉、林育德、柯美麗、林信德
於偵查中均已證述林筠樺、柯文雯承租房屋之時,係有經過同意及授權始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已如上述,是被告張淑晶就此部分既無起訴書所指使林筠樺、柯文雯誤以為簽署聯絡人而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他人姓名之事實,當無從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相繩。
九、起訴書事實參、一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晶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
區○○路○○號」之廣告訊息,嗣陳姵蓉看到上揭訊息後,於
103 年2 月22日由友人柯伊綸陪同前往看屋,被告張淑晶於看屋時,明知該屋尚未完工且未確定出租哪一間房間,竟向柯伊綸與陳姵蓉佯稱上揭房屋會在同年2 月26日裝潢好,因陳姵蓉未帶證件遂由柯伊綸先出面簽約,於簽約時,張淑晶只拿出二張契約書(無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復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柯伊綸與陳姵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柯金鎧(柯伊綸父)及陳家偉(陳姵蓉兄)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柯伊綸即與被告張淑晶簽立租約,租期自「103 年3 月1 日起103 年3 月31日」,被告張淑晶即以此手法詐得1 萬元及因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
且使柯伊綸與陳姵蓉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對柯金鎧及陳家偉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柯伊綸與陳姵蓉涉犯偽造文書及柯金鎧、陳家偉、柯伊綸與陳姵蓉共犯詐欺之目的。因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張淑晶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柯伊綸
、陳姵蓉、柯金鎧、陳家偉之證述、被告張淑晶所提及扣案之租賃契約各1 份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張淑晶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初締約時
,柯伊綸、陳姵蓉都說沒有問題,結果要付租金時,大家都跑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6頁)。經查:
⒈本件就簽訂契約過程,業經證人柯伊綸、陳姵蓉證述如上,
而互核證人柯伊綸、陳姵蓉上開證述,輔以租賃契約上第1、3 頁於連帶保證人欄僅記載柯金鎧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另於第3 頁僅記載陳家偉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均未載有其他個人資料,再以柯金鎧、陳家偉均未在簽約現場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張淑晶在簽約當時確實是向柯伊綸、陳姵蓉陳稱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姓名是供作聯絡人使用。
⒉然縱被告張淑晶以留存聯絡人等語要求柯伊綸、陳姵蓉在連
帶保證人欄簽署他人姓名,致柯伊綸、陳姵蓉亦因此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他人姓名,然觀諸該文字之記載即為「連帶保證人」,柯伊綸、陳姵蓉對此應有認識,又柯伊綸、陳姵蓉雖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意義不甚瞭解,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對於字面上「保證」之意義當應有知悉,此亦經證人柯伊綸於偵審中證述其確實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意義,則柯伊綸、陳姵蓉縱聽信被告張淑晶所留存之資料是作為聯絡人使用,然柯伊綸、陳姵蓉對於其等係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他人姓名乙事應有認識,且是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署,是柯伊綸、陳姵蓉簽署他人姓名時,對於客觀上簽署欄位記載「連帶保證人」乙詞並無誤認、誤解情形,自無陷於錯誤而簽署他人姓名之情。
⒊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
,係指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此均已論述如上。本件無論被告張淑晶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最後判斷是否於該欄位簽名者仍為證人柯伊綸、陳姵蓉,則被告張淑晶消極不將「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意義為正確的解釋,反以「便於聯絡」等語掩飾,亦不為解釋聯絡後究竟目的為何,則被告張淑晶顯是提供錯誤、易使他人誤解的締約資訊予柯伊綸、陳姵蓉,惟此種錯誤的締約資訊行為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亦即此種錯誤解釋契約文字之字義並不涉及具有明顯的、可供檢驗之事實核心,是此一鼓吹行為,是否即屬詐術之實施,即有可議。
⒋又本件縱因被告張淑晶之言詞使柯伊綸、陳姵蓉誤以為於連
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姓名是為供聯絡使用之目的,然房屋租賃契約之雙方所簽署之契約,重要之點蓋為特定出租人、承租人及租賃物、租賃物之現況、租期及租金之約定,是無論柯伊綸、陳姵蓉有無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他人姓名,對柯伊綸、陳姵蓉而言,其在當日均已決定承租上址房間,從而,柯伊綸、陳姵蓉既可特定出租人為被告張淑晶,且基於自己之判斷認為被告張淑晶嗣後所提供之標的物應符合其需求而與被告張淑晶簽訂租賃契約,而且就租金、租賃期間等租賃契約重要之點與被告張淑晶達成合意所致,簡言之,該份契約之成立與否,核與柯伊綸、陳姵蓉是否誤信被告張淑晶對於連帶保證人欄之解釋,而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他人姓名無涉,從而,柯伊綸、陳姵蓉簽立此份房屋租賃契約係依其所見及自由意志之判斷而與被告張淑晶約定而簽署,並無陷於錯誤而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復以,被告張淑晶嗣後縱以柯伊綸、陳姵蓉未履行契約為由向柯伊綸、陳姵蓉請求損害賠償,柯伊綸、陳姵蓉是否須賠償及賠償之金額若干,仍是繫於契約是否成立及法院之判決,均非因柯伊綸、陳姵蓉簽訂契約而直接使被告張淑晶受有利益甚明,是被告張淑晶之上開行為,亦未使其因此取得法律上請求權之利益。
㈦至起訴書認被告張淑晶對柯伊綸、陳姵蓉佯以房間將在103
年2 月26日裝潢完成,致柯伊綸陷於錯誤而出名代陳姵蓉與被告張淑晶簽訂租賃契約部分,查被告張淑晶與柯伊綸、陳姵蓉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之承租標的為上址2 樓某房間,是被告張淑晶即有依約定之內容提供符合約定品質之房間供陳姵蓉使用,而證人柯伊綸、陳姵蓉固然證述,其等簽訂契約後,發現於入住時間屆至,房間內之裝潢仍未完成,然於簽約當時上址房間即持續裝潢中,嗣後是否能夠如期裝潢完成乃被告張淑晶於簽訂契約後能否履行契約義務問題,亦即倘於陳姵蓉入住時房間尚未完成裝潢,僅發生被告張淑晶給付不能之契約責任,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淑晶於簽約當時明知無裝潢之意,卻刻意向柯伊綸、陳姵蓉佯稱將進行裝潢之施用詐術行為。是起訴書所舉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張淑晶有此部分之詐術行為。
十、起訴書事實參、二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張淑晶前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號
2 樓E 室」之廣告訊息,租金每月1 萬3,000 元,嗣蕭偉辰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3 月25日與配偶蕭佳雯一同前往看屋,詎被告張淑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蕭偉辰、蕭佳雯看屋時,僅提及房租租金1 萬3,00
0 元,刻意隱瞞入住必要物品電卡、磁卡應另行付費及房東裝設流理臺亦須房客付費之費用資訊,致蕭偉辰、蕭佳雯陷於錯誤,誤以為承租上址房間僅須支付每月租金、押金,無須另付其他費用,嗣於看屋後由蕭佳雯打電話向被告張淑晶表示承租,並由蕭偉辰於103 年3 月27日匯款5,000 元至被告張淑晶設於瑞興銀行和平東路分行之帳戶內,作為定金費用,被告張淑晶於取得5,000 元後,竟向蕭佳雯表示,上揭租金不包含電卡、磁卡、裝設流理臺等費用,其等尚須支付電卡、磁卡及裝設流理臺等費用,蕭偉辰、蕭佳雯驚覺已受騙,即表明不願承租。因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云云。⒉被告張淑晶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
,明知其與蕭偉辰口頭約定租金時,未明確告知蕭偉辰租金不含電卡、磁卡、裝設流理臺等費用之資訊,且已收取定金,蕭偉辰、蕭佳雯均未與其簽約更未入住,均無何詐欺行為,且知上揭房間前已於103 年2 月21日出租,前次出租時該房客尚未搬走,且該房間已於前任房客承租時,完成設備之裝置,並非蕭偉辰來承租時始支出費用裝置,即被告張淑晶明知己已施詐在先,竟仍先於103 年3 月31日上午,以簡訊向蕭偉辰恫嚇稱:「…今天你無故違約還誣賴我假如你不解決我等下就去法院按鈴告你夫婦詐欺連你爸昨天也有說要付房租連你爸都詐欺我說今天會付錢結果耍我」、「我現在在新北地院假如你故意不回電我直接按鈴告你夫婦詐欺如果你要協商請回電,否則我房也不會出租屆時官司打半年一年我租金損失十幾萬我會向你夫婦求償」,並接續於103 年4 月
1 日19時52分許,至本署對蕭偉辰與蕭佳雯提出詐欺告訴,編稱其因蕭偉辰、蕭佳雯付定欲承租上揭房間,造成其已支出5 萬元之冷氣、裝潢等費用,受有損失。誣指蕭偉辰與蕭佳雯共犯詐欺罪,著手以上揭刑事誣告手段,恫嚇蕭偉辰、蕭佳雯支付賠償費用,致蕭偉辰心生畏懼,於103 年5 月15日至本署開庭後交付3,000 元給張淑晶。因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張淑晶被訴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部分⒈證人蕭偉辰陳述部分:
①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103 年度偵字第11293 號),在偵
查中之陳述:我們有說我們要租,時間忘記了,第三天我匯款給被告張淑晶,事後她才說裝潢部分要另外加錢,因為定金已經付了,所以才說要租,後來我太太考慮這樣開銷太大,我們想說租短期,但張淑晶說短期要收1 萬4000元,後來才和她說我太太沒有要來台北住了,我很確定跟他說沒有要租了(103 年度偵字第11293 號卷第8 頁反面)。
②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因為我到臺北來工作,急著找房屋,
我與蕭佳雯就在591 租屋網看到租屋的訊息,一開始是蕭佳雯打電話給被告張淑晶表明要承租該屋,之後在103 年3 月25日與蕭佳雯一同去新北市○○區○○路○○號2 樓看屋,當時被告張淑晶也在場,被告張淑晶她說她是律師,也是該屋的房東,當時屋況看不出有何異狀,看起來屋內設備很新,看屋時與張淑晶有談到租金多少,我記得她好像說一個月1萬3 千元,當時還沒有講到押金,我當時說我考慮看看,看屋時被告張淑晶沒有提到屋內的某些物品、設備或電器如要使用需要另外收費,也沒提到電費、水費如何計算;當天我們沒有簽約,是看屋當日即103 年3 月25日晚上蕭佳雯打電話給被告張淑晶,口頭表達要承租該屋,說我們有意願承租,會先付她5 千元定金;之後於103 年3 月27日中午某時在宜蘭壯圍鄉的某郵局電匯給被告張淑晶。之後被告張淑晶在
103 年3 月27或28日打電話向蕭佳雯說要進住的話,需付電卡一張1000元,我們二人是2000元,另外還有磁扣,好像一個500 元,一樣要付兩個磁扣費用。還有說流理台安裝費是2500元,沙發套800 元,蕭佳雯將此事告知我後,經我們二人討論後就繼續上網找其他房屋,在找到比較好的房屋後,在103 年3 月29日蕭佳雯就打電話跟被告張淑晶說不要承租了;我不清楚被告張淑晶跟蕭佳雯說需要額外的費用時蕭佳雯有無跟被告張淑晶說我們是否願意承租。看屋時被告張淑晶有跟我們說,要承租的話,她可以幫我們裝流理台,但沒有提到要付費的事,我也沒有問,她說有人喜歡流理台,有人不喜歡,房間要如何使用,只要跟她說,她就會盡力去完成;我當時也沒有問水、電費如何計算,也沒有問她進入該屋要用何種方式,她有說磁扣要登入身分證才能使用。我們有跟被告張淑晶說要養寵物,她說可以,沒有說養寵物要再收費用。之後我們向被告張淑晶表達不願承租,她在電話中向蕭佳雯說要付違約金3 萬元,但看屋或向她表達要租屋時,被告張淑晶沒有跟我們提到將來不租時,要付違約金的事。我們有付給被告張淑晶5,000 元定金,後來被告張淑晶對我們提告後,在新北地檢署開偵查庭,有再付她3,000 元的和解金,因為被告張淑晶說不想弄得麻煩,問我願意多少和解,我說1,000 ,後來她說3,000 我就答應,她沒有說我不給和解金會有何種後果。被告張淑晶說我們騙她,說要告我們詐欺,我們會感到害怕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18頁至20頁)。
⒉證人蕭佳雯陳述部分:
①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在偵查中之陳述:對於2E房這房間
,我說我會考慮,後來我有打電話給她說我要租,也很有誠意把定金付給她,但當時她沒有說房租內不包括沙發套200元、電卡2000元、磁卡200 元,她還說流理台3,000 元她沒有另外收錢。我們並沒有向被告張淑晶要求房內的相關裝潢,是因為房間內的廁所沒有洗手的地方,沒有裝流理台,所以我覺得裝流理台是理所當然。櫃子是本來就訂好的,流理台她說等我們確定要租,定金過去後她才會裝上去,當天我們定金匯款過去,被告張淑晶才跟我說什麼東西要錢,但我認為她說的這些東西應該都是含在房租內。當初有要跟她租房子,但聽到她說這些裝潢要另外付費,我們真的沒有辦法租,要和她談合約時我們沒有去,但我們有打電話跟她告知很抱歉,我們沒有簽任何租賃契約,定金還在張淑晶那,我們沒有打算要拿回來。我們並沒有跟她簽任何書面的東西,口頭上張淑晶沒有說付了定金如果不租要付違約金,那天我們說不租了,她說要我們給她3 萬多元的違約金,且說要告我們詐欺,我反問那我是否可以告她詐欺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11293 號卷第9 至10頁)。
②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我與蕭偉辰是夫妻關係,我們沒有承
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E 房,有去上開房間看過,看屋時間我忘了,是與蕭偉辰一同去看屋,當時被告張淑晶也在場。蕭偉辰在591 租屋網看到租屋的訊息,看屋時被告張淑晶沒有跟我說她是從事何職業,是我們不承租後她才說她是律師。屋況設備很新,只有洗手台要重新安裝,看屋時我與被告張淑晶有談到租金多少,是我跟被告張淑晶談的,我記得她好像說一個月1 萬3 千元,當時還沒有講到押金,我當時說我考慮看看。看屋時被告張淑晶完全沒有對我提到屋內的某些物品、設備或電器如要使用需要另外收費,也沒說電費、水費如何計算,看屋時她說有人喜歡流理台,有人不喜歡,我沒有問被告張淑晶裝流理台要額外費用、水電費如何計算、進入該屋要用何種方式,被告張淑晶也沒有跟我說進入該屋要使用磁扣;我向被告張淑晶表達要租屋時,被告張淑晶沒有跟我們提到將來不租時要付違約金的事。看屋當日我們沒有簽約,是看屋當日晚上我打電話給被告張淑晶表達要承租該屋,我對被告張淑晶說,我們有意願承租,但被告張淑晶說要先付5,000 元定金,我說好,當天只有講這些內容,之後是蕭偉辰在宜蘭○○鄉的某郵局電匯給被告張淑晶。我沒有注意看上開租屋處是幾層樓,一層有幾室我也不清楚。我們沒有入住,匯款後當日我打電話給被告張淑晶,被告張淑晶說需付電卡一張1,000 元,我們2 人是2,000元,另外還有磁扣好像一個500 元,一樣要付兩個磁扣費用,還有說流理台安裝費是2500元,沙發套800 元,我聽完後跟被告張淑晶說我們沒有辦法負擔,她就說要告我們違約,我對她說事先妳沒有對我們講清楚,但被告張淑晶堅持要我們承租,否則要付違約金,我當下有跟被告張淑晶明確表明不願意承租,我確實有在電話中有跟被告張淑晶說不要承租。我們表達不願承租後,被告張淑晶在電話中說要付違約金
3 萬元。我們有付給被告張淑晶5,000 元的定金,之後有再付她3,000 元的和解金,給付時間我忘了,地點在新北地檢署的一樓大門,錢是蕭偉辰親自交給被告張淑晶,因為我們剛來臺北不想一直跑法院,所以給她3,000 元和解金,她沒有說我不給和解金會有何種後果。因為被告張淑晶說要告我詐欺,我覺得是她沒有講清楚,我會感到害怕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
⒊是由證人蕭偉辰、蕭佳雯上開證述,輔以證人蕭偉辰於偵查
中所提出其於103 年3 月25日晚間9 時15分發送給被告張淑晶之簡訊,其上記載身分證字號、「定金5,000 」及「我要租○○路套房E 號房」等文字,於同年3 月27日發送「不好意思還是給我你的戶名還是轉不了」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3 至11頁),可認證人蕭偉辰、蕭佳雯確實於103 年3 月25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2 樓E 房看房,且於同日晚間即向被告張淑晶表示欲承租上址2E房間,並於同年月27至28日某時,匯款5,000 元至被告張淑晶指定之帳戶作為租約定金之事實,應堪確認。又依證人蕭偉辰、蕭佳雯上開證述,其二人於至現場看房時,並未與被告張淑晶論及其他費用及違約金給付之細節,雖證人蕭偉辰證述被告張淑晶是於電話中告知除每月租金及押金外,就鑰匙、磁扣、電卡、沙發套、流理台等物品及屋內設備尚須給付費用是事後才告知等語,然此為被告張淑晶所否認,而查,現今承租房屋時究竟何種設備應由出租人提供、何種設備應由承租人購買,本就非有一定之標準,況證人蕭偉辰亦證述其就水費之計算也沒有問等語,則就冷氣、流理台等設備之費用,蕭偉辰、蕭佳雯於電話中究竟有無明確就此些設備討論費用之收取,抑或是於討論時,雙方根本未意識此部分費用之分攤,而未曾討論,實有疑義。從而,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張淑晶於與蕭佳雯通聯時曾明確告知此些設備由其提供、無庸另行收費,即無從認定被告張淑晶此部分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張淑晶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⒈查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3 月30日(按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3
月31日)上午某時發送「今天你無故違約還誣賴我假如你不解決我等下就去法院按鈴告你夫婦詐欺連你爸昨天也有說要付房租連你爸都詐欺我說今天會付錢結果耍我」之訊息予蕭偉辰,另於同年3 月31日上午11時10分發送「我現在在新北地院假如你故意不回電我直接按鈴告你夫婦詐欺如果你要協商請回電,否則我房也不會出租屆時官司打半年一年我租金損失十幾萬我會向你夫婦求償」之訊息予蕭偉辰,此有蕭偉辰之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7 、11頁),又蕭偉辰、蕭佳雯於被告張淑晶對其二人提告後,在103 年5 月15日雙方和解,蕭偉辰、蕭佳雯同意給付3,000 元與被告張淑晶,此亦有解約協議書1 份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40頁),被告張淑晶對此事實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蕭偉辰於偵查中固然證述被告張淑晶發送上開簡訊已使
其心生恐懼等語,然蕭偉辰、蕭佳雯與被告張淑晶間確實曾就新北市○○區○○路○○號2 樓E 房訂定租賃契約,蕭偉辰並匯款5,000 元與被告張淑晶作為定金,則無論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是否生效,被告張淑晶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的發動,且就其與蕭偉辰、蕭佳雯曾有約定等情亦非妄恣虛構,則被告張淑晶以提出告訴之手段雖會使蕭偉辰、蕭佳雯在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蕭偉辰、蕭佳雯於決定是否給付違約金,所判斷者仍是其等與被告張淑晶之民事約定內容,且被告張淑晶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張淑晶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張淑晶可得決定,而是司法機關,則於此情形,蕭偉辰、蕭佳雯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深怕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此仍與其已達心生畏懼之程度有別,此由證人蕭佳雯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剛來臺北不想一直跑法院,所以給她3,000 元和解金等語,亦可知悉其等多是怕嗣後訴訟程序繁瑣,故和被告張淑晶和解以換取生活之平靜,況證人蕭偉辰、蕭佳雯均證述被告張淑晶並未說若未和解、付款將會有何後果等語,是檢察官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云云,尚屬無據。
㈣被告張淑晶被訴誣告罪部分
證人蕭偉辰、蕭佳雯均證述其二人於看屋後確實曾向被告張淑晶表示欲承租上址2E房間,且匯款5,000 元予被告張淑晶,是被告張淑晶認其與蕭偉辰、蕭佳雯間租賃契約業已成立,且於提告時陳述此部分之事實,則雖被告張淑晶認蕭偉辰、蕭佳雯不履行契約行為屬刑法之詐欺罪云云,實有濫為解釋之嫌,然就事實陳述部分並無虛構情形,非被告張淑晶憑空捏造。是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張淑晶對蕭偉辰、蕭佳雯提起詐欺之告訴,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起訴書事實參、三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3 月29日前某日,在網
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F 室」之廣告訊息,嗣張家懷與蔡佳樺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3 月29日與被告張淑晶相約看屋,刻意隱瞞租金不含電卡、磁卡、裝設流理臺等費用之資訊,被告張淑晶並允諾在103 年3 月30日完成流理台、冷氣及電視之裝設,被告張淑晶復向張家懷與蔡佳樺佯稱,除在承租人欄簽名外,還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且未交付契約書供閱覽,即要求張家懷與蔡佳樺簽名,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張家懷與蔡佳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以為不用再另付其他費用即可承租,且誤以為被告張淑晶會履行上揭設備裝置,除簽下自己姓名外,分別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蔡佳諭(蔡佳樺姐姐)及張從文(張家懷父親)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租賃期間自103 年
3 月30日開始為期一年,並當場交付1 萬元給被告張淑晶,被告張淑晶即以此手法詐得1 萬元及因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且使張家懷與蔡佳樺詐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對蔡佳諭及張從文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蔡佳樺與張家懷涉犯偽造文書及蔡佳諭、張從文與蔡佳樺、張家懷共犯詐欺等之目的。因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然查,證人張家懷、蔡佳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張
淑晶「刻意隱瞞租金不含電卡、磁卡、裝設流理臺等費用之資訊」等情並未有何具體之證述,而僅是證述其等在當時確實曾向被告張淑晶要求增設設備,但被告張淑晶現場未說明增設之費用如何計算等語,且證人張家懷、蔡佳樺亦是證述其等不予承租是因為被告張淑晶未於約定之期限將流理台等設備設置完畢,且聯繫被告張淑晶不易。故而,此部分即無從認定被告張淑晶有刻意隱瞞設置費用,導致張家懷、蔡佳樺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
㈢又據證人張家懷、蔡佳樺上開證述,其等是因為被告張淑晶
稱用於聯絡使用,始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張從文、蔡佳諭姓名,是張家懷、蔡佳樺誤認係簽署聯絡人資料而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情固可認定。然縱被告張淑晶以留存聯絡人等語要求張家懷、蔡佳樺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他人姓名,致張家懷、蔡佳樺亦因此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他人姓名,然觀諸該文字之記載即為「連帶保證人」,張家懷、蔡佳樺對此應有認識,又張家懷、蔡佳樺雖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意義不甚瞭解,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對於字面上「保證」之意義當應略有知悉,則張家懷、蔡佳樺縱聽信被告張淑晶所留存之資料是作為聯絡人使用,張家懷、蔡佳樺對於其簽署之欄位即為「連帶保證人」欄位當應是知悉,且是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署,是張家懷、蔡佳樺簽署他人姓名時,對於客觀上簽署欄位記載「連帶保證人」乙詞並無誤認、誤解情形,自無陷於錯誤而簽署他人姓名之情。
㈣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
,係指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此均已論述如上。本件無論被告張淑晶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最後判斷是否於該欄位簽名者仍為證人張家懷、蔡佳樺,則被告張淑晶消極不將「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意義為正確的解釋,反以「聯絡人」等語掩飾,此行為之內涵顯是提供錯誤、易使他人誤解的締約資訊予張家懷、蔡佳樺,惟此種錯誤的締約資訊行為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亦即此種錯誤解釋契約文字之字義並不涉及具有明顯的、可供檢驗之事實核心,是此一鼓吹行為,是否即屬詐術之實施,即有可議。
㈤又本件縱因被告張淑晶之言詞使張家懷、蔡佳樺誤以為於連
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張從文、蔡佳諭姓名是為供聯絡使用之目的,然房屋租賃契約之雙方所簽署之契約,重要之點蓋為特定出租人、承租人及租賃物、租賃物之現況、租期及租金之約定,均如上述,是無論張家懷、蔡佳樺有無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他人姓名,對張家懷、蔡佳樺而言,其在當日均已決定承租上址房間,從而,張家懷、蔡佳樺既可特定出租人為被告張淑晶,且基於自己之判斷認為被告張淑晶嗣後所提供之標的物應符合其需求而與被告張淑晶簽訂租賃契約,而且就租金、租賃期間等租賃契約重要之點與被告張淑晶達成合意所致,從而,張家懷、蔡佳樺簽立此份房屋租賃契約係依其所見及自由意志之判斷而與被告張淑晶約定而簽署,並無陷於錯誤而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復以,被告張淑晶嗣後縱以張家懷、蔡佳樺未履行契約為由向張家懷、蔡佳樺請求損害賠償,張家懷、蔡佳樺是否須賠償及賠償之金額若干,仍是繫於契約是否成立及法院之判決,均非因張家懷、蔡佳樺簽訂契約而直接使被告張淑晶受有利益甚明,是被告張淑晶之上開行為,亦未使其因此取得法律上請求權之利益。
、起訴書事實參、四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晶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
區○○路○○號2 樓」之廣告訊息,標榜租金1 萬元,且房間隔音效果佳,嗣邱雯榆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4 月5 日由友人呂睿哲陪同前往看屋,到場後被告張淑晶即稱網路上之1 萬元房間係另一間,而向邱雯榆介紹上址「E 室」房間,租金為1 萬3,500 元,邱雯榆因急於租屋而與之簽約。詎簽約時,被告張淑晶刻意隱匿契約書之第2 頁中有關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僅拿租賃契約書第1 、3 頁供邱雯榆與呂睿哲簽署,致邱雯榆與呂睿哲均陷於錯誤而簽立租約,並交付
2 萬7,000 元作為一個月之租金及押金,被告張淑晶因此詐得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嗣邱雯榆與呂睿哲入住後發現上址隔音效果非如出租廣告所稱,且租屋環境與原網路上所戴不同,便於103 年5 月6 日與被告張淑晶協調解約事宜,始發現租約第2 頁有許多不利承租人之條款,而知受騙,惟邱雯榆與呂睿哲擔心違約之責任,遂與被告張淑晶協商後,再支付約1 個月租金之款項給被告張淑晶,被告張淑晶因而詐得2 萬7,000 元。因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證人邱雯榆之陳述:
⒈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我曾於103 年4 月初向被告張淑晶承
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E 室,是在591 租屋網看到的,當時急著找房子,看到離捷運站近,才1 萬元,且家具都是全新的,又有網路可以用。後來是在租屋處簽的,當時我與男友呂睿哲一起去。簽約時,沒有拿鑰匙等物,只有簽約跟拿錢給被告張淑晶,沒有拿到租約影本,我是第一次租房子,也沒有想那麼多。我並不知道租約的內容,記得簽約時只有2 張,後來是從其他房客那裡看到租約的內容,但是我自己的部分我沒有再看過,且每個房客的內容都不一樣。在103 年4 月底要談解約時,被告張淑晶到我房間,將我男友呂睿哲找出去,呂睿哲才有看到租約有3 張。呂睿哲好像說合約有被改過,要問呂睿哲才清楚,我自己沒有看過。看其他房客的租約,才知道退租要付違約金等等,若我知悉租約中有很多對房客不利的條款內容,我不會租。我是在103年4 月中旬才搬進去,大概才住二個禮拜,簽約時有拿1 萬給被告張淑晶,簽約後沒有多久,有再拿1 萬6,000 元給被告張淑晶。被告張淑晶好像有在合約書上寫字,但是我不知道實際的內容是什麼。後來在103 年5 月初解約時,我有再給她9,000 元還是9,000 多元,我不記得了,被告張淑晶說當作是違約金。搬入後實際屋況與網路上感覺不一樣,網路上看起來比較寬敞,但是被告張淑晶說每個房間都不一樣,一開始也有說是水泥隔間,隔音非常好,但是實際上隔音不好,去敲看看才發現是木頭隔間,我有跟被告張淑晶反應,她說「你才付這些錢,當然只有這樣子」,我覺得有被騙的感覺。搬走的原因很多,一部分是家人請我回家,另外覺得該租屋處沒有這個價值。後來103 年5 月6 日我們約在輔大對面的便利商店談解約,呂睿哲也在場,被告張淑晶要求我付6 個月的違約金給她,最後被告張淑晶要我付剩下的押金,原本是1 萬3,500 元,後來扣掉電卡等押金的錢,只有付了9,000 多元,剛才提到的2 萬6,000 元,應該是2 萬7,00
0 元,因為1 萬3,500元二個月應該是2 萬7,000元等語(見
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㈥第9 至11頁)。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認識在場被告張淑晶,有向她承租
過房子,是跟被告張淑晶聯絡好再過去,該房屋在新莊○○路,那時本來我是想跟被告張淑晶租較便宜的,但是被告張淑晶說便宜的3 樓全部租完,就只看2 樓,那時我去的時候
2 樓完全沒有人承租,看完之後被告張淑晶本來跟我講那間是1 萬4000元,後來談妥租一年降500 元,後來講定1 萬3,
500 元,我忘記是否是當天簽約,但我知道簽約那時有跟被告張淑晶講好一押一付。我於104 年2 月2 日警詢筆錄第2頁當時稱「我於103 年4 月間向被告承租房屋,承租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2 樓2E室,每月租金1 萬3500元,當時簽約我就支付2 萬7000元之各一個月的押金及租金予被告」等語,該陳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被告張淑晶一開始帶我去看房不是看網路上的1 萬元套房,她說1 萬元都已出租,她帶我看別間,我簽約2E的房間跟網路上房間是不同間,被告張淑晶那時有跟我說網路那些都租出去,那時候我看到那間我還可以接受。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㈥第15至17頁所附租賃契約影本第1 頁就是我與被告張淑晶的租賃契約,承租人邱雯榆是我簽名的,租賃契約第3 頁下面的相關資料也是我自己手寫,被告張淑晶那時給我看的時候只有第一張跟最後一張,是只有兩頁、單張,所以我就只有簽這兩張,我與呂睿哲同時一起看租約,我從頭到尾沒有看過租約第2 頁,我那時候是急著租屋,至於為何當時沒有發現第1 頁與第
3 頁的條文不連貫,是因為我沒有特別看選項,我只有看後面文字比較重要、要注意的,指房子有損毀要怎麼樣處理等,當時我也沒有看得很仔細,只是稍微帶過看一下;被告張淑晶那時一直說這間房子真的很好、隔音也很好,且剛好整修完,我當時也覺得還不錯,一方面是那天等被告張淑晶等到有點累了,就想既然房況不錯就先承租。第2 頁沒有看到不會影響到我承租房子,但若被告張淑晶沒有給我看過這些內容,事後再依這個契約條款跟我求償,我會覺得有被詐騙的行為。當時被告張淑晶在我簽完之後就把合約書收走,我從頭到尾沒有拿到合約書,合約書有無被更改過我不清楚,要問呂睿哲。我跟被告張淑晶約定原本要租1 年,實際上住約兩個禮拜,我知道租賃期間未到就主動要退租是自己毀約,因為那時房子狀況很多,因為我對隔音部分有特別要求,因為我有養寵物怕吵到別人,那時我有特別問這邊隔音狀況如何,被告張淑晶有說是水泥隔間,且一再強調隔音非常好,非常安靜,我忘記被告張淑晶有無講到材質部分,看屋時蠻晚的,去的時候真的沒有聽到任何聲音,所以我覺得隔音不錯,一開始我覺得很安靜,是簽約後一、兩個禮拜搬進去時,隔音效果與一開始期待不同,隔壁都有人住,隔壁拿衣架、洗澡我都聽得到,敲敲看之後才發現好像不是水泥的感覺,好像是木板牆而已,我覺得沒什麼安全感,樓上跑來跑去我也聽得到,我住進去沒有多久牆壁就掉漆,再加上還洗手台一直漏水,我覺得為何我付這個錢房子卻不是當初所想的樣子,若一開始知道隔音效果這麼不好我不會承租。房間漏水、牆壁掉漆我會跟被告張淑晶反應,她就會叫我去問工務單位,工務單位又會拖好幾天沒有來處理,那時剛好一樓在整修,我要親自到一樓請工務單位上來處理,他們才會上來處理。一方面之前就聽說有施工意外,所以還是覺得搬走好了。我在104 年2 月2 日第一次警詢時稱「一方面是我家人要我回家住,一方面是我得知該屋曾在施工時發生過意外事件,還有我覺得租屋處隔音不好,住進去之後發現不適合居住,我才不想住在那裡」等語的供述內容陳述正確。於
104 年3 月4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第3 頁問我為何搬走,我當時稱「原因很多,一部分是家人請我回家,另覺得該租屋處沒有這個價值」等語,因為那時家人一直希望我可以回家住,所以是後來退租原因之一。跟被告張淑晶表示要退租的時間我有點忘記了,我住進去沒有多久就打電話給被告張淑晶說要退租,因為房子狀況蠻多的,跟被告張淑晶說要退租前,她沒有跟我要求其他押、租金或其他金額。後來我打電話給被告張淑晶說不租時,她說會有違約金6 個月等等,我覺得為何是6 個月這麼多,覺得不合理,後來又拖一段時間才講好何時來談解約之事,最後收多少違約金我忘記了,至少那是我願意支付的數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2 至262 頁)。
㈢證人呂睿哲之陳述:
⒈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邱雯榆跟被告張淑晶租屋時我有在場
,邱雯榆是我女友,我有看過租屋的訊息,邱雯榆傳租屋的訊息給我看過,看完才去看屋,租屋時間是103 年4 月初,一開始付了1 萬元的定金。簽約時又把其他的付清,大約是
2 萬6000元至2 萬7000 元 ,被告張淑晶當時說她之前當律師。簽約時我印象中契約書只有2 張,後來要解約時,我們提出要求解約,被告張淑晶就拿出契約書,說我們要付違約金,我才知道有3 張,若一開始就知道,我不會簽約。簽約時我有大概看一下內容,沒有什麼問題,後來解約時發現有
3 張,內容有提到解約時,要賠償2 個月的租金,後來我們押金被沒入後,再給她1 個月租金。搬入後實際屋況與網路上差滿多的,原來說隔音很好,但住進去才發現隔音很差,網路的速度也差很多,她原本說有100M,但其他房客一起用就會斷訊,設備新舊與否我沒有特別去注意,浴室有說是防水漆,但洗了二次就掉漆。租屋過程有被騙的感覺,除了剛才講的外,租金網路上寫1 萬元,但後來是1 萬3500元,她說1 萬元是樓上的,但是後來我們去問樓上,也不只1 萬元,只有一開始住進去的一對情侶是1 萬元。契約書有一頁根本完全沒有,我們到現在都沒有拿到租約書。談解約時我有在場,被告張淑晶有暗示若依照契約書解約的話,要付6 個月的違約金,後來我們談成再付1 個月的租金,她一直說她告了哪些房客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㈥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因邱雯榆租屋而認識在場的被告張
淑晶,承租人是邱雯榆,承租做最後決定的是邱雯榆,她們簽約時我在場。簽約當場我與邱雯榆有大概看過此契約內容,我於104 年3 月4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第4 頁當時稱「簽約時我有大概看一下內容,沒什麼問題」等語,該陳述與當時情況相符。我說看一下內容是指說當時我們看的時候就是兩張,既然合約不是便利商店所賣的大眾型合約,多少都會看合約內容是否有對我們不利的地方,若要解約或其他會對我們造成不方便或其他問題,一定多多少少會看一下,當時是大略看過,時間隔蠻久的,沒有辦法有印象到底看多少東西,有照被告張淑晶給的契約排版順序去看,我們只是看大約重點,沒有注意到契約第1 頁與第3 頁中間有條文不連貫或漏頁的情形,也沒有發現契約的第2 頁,當時給我們看的契約書有用釘書機釘起來。正常租完會拿到一式兩份的租賃契約,被告張淑晶當下並沒有給我們,是過很久我們去要才看到第2 頁條款,拿到時我與邱雯榆一起看到裝訂部分有另外一個釘書機孔,可能有被釘過後拆除。發現第2 頁時,印象中沒有直接跟被告張淑晶反應為何這頁我沒有看過,因為我們沒有十足的證據,因為那時要解約沒有直接跟被告說這頁好像沒看過,我們想要先知道到底是什麼問題導致我們沒有看過此條款或多一頁及會發現釘書機的痕跡。我們還在收集到底是被告張淑晶做了什麼手腳,所以沒有跟被告張淑晶反應此事。我們住的時候的狀況與被告張淑晶所說不同,房間隔音很差,被告張淑晶當時說重新裝潢隔音很好,她那時標示網路為100M,被告張淑晶所提出給租客的內容卻沒有達到符合的預期。我當時若有看到契約第2 頁內第18條第1 款為「如果提前遷移他處要賠償兩個月的租金」,第4 款為「除賠償兩個月的租金外,另繳交押金部分全數沒收」等契約條款,我就不會承租,之前遇到的房東沒有一個說解約要賠4個月,頂多就是押金沒了,比較好的房東還不會讓房客虧損到這麼多,若知道租1 、2 個月覺得不適合想搬走,不只是押金沒了還要多賠兩個月,誰會去租這房子。我們會提出解約是因為房子隔音、網路及其他被告張淑晶所說的事項,記得當時提出不少問題,在我們提解約之前就跟被告張淑晶反應過,被告張淑晶真的還是不願意解決這些事情,我們就決定解約,解約時就把這些我們反應的問題跟她說,我們清楚知道既然解約我們押金一定是拿不回來,依照我們跟其他房客多少會聊天知道被告張淑晶的狀況,解約我們按照被告張淑晶該扣多少錢來結清,最後是已支付押金全數沒收,忘記有無再支付其他金額。我們解約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張淑晶不處理我們提出的問題,以及房況跟被告張淑晶所說的是兩回事,所以才想要解約。租完屋子通常都會拿到合約書,但是沒有拿到,我們有問被告張淑晶何時要給合約書,解約前一定會拿到合約書,畢竟要看到當時所簽的內容,若沒有合約無法跟被告張淑晶講任何事情。我們拿到第2 張契約是在我們想要解約之前,應該是說我們租了房子,當下是沒有給我們,租了一個多禮拜後會陸續跟旁邊房客認識,才知道一些狀況,我們感受到真的是跟當初所講不一樣,我們當然要解約之前就會想要回合約。拿到合約書時,房客都在討論租屋狀況,要解約或幹麼的,我們住進去之後已經都有房況、解約問題等聲音出來。我沒有辦法肯定是解約之前才去要回合約,我們其實多少都有陸續去要合約,現在沒有辦法肯定是我們解約之前才去要這個動作,我已記不清楚當時實際的狀況。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第六卷第10頁104 年3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我的筆錄第4 頁檢察官問契約書有幾張,我當時稱「契約書有兩張,是解約時提出要求解約,被告才拿出契約書要我付違約金,我才知道有3 張」等語,偵訊那時候記憶比較清楚。在跟被告張淑晶解約時,會擔心被告張淑晶真的會按照第18條條款跟我們要違約金,跟被告張淑晶聯絡之間都會提到這部分,她說解約就是要支付4 個月的違約金。
要談解約之前就有先跟被告張淑晶講違約金的事,被告張淑晶有提到第18條條款,她算是用暗示跟提醒說解約是要支付這樣的違約金,被告張淑晶確實提到要6 個月的違約金,她有跟我及邱雯榆用電話講過,實際當時被告張淑晶怎麼說我不記得,她當時有提到不是照正常一般的解約方式,所以我們才會擔心急著解約。我沒有直接問被告張淑晶違約金是兩個月還是六個月這件事,被告張淑晶只是在電話提到,坐下來詳談之後才是最後結案,我無法告訴妳過程,我們其實來來回回很久。原則上我們有解約問題時,可能在處理時沒有辦法立即反應這個問題或想到這麼多,但是我們印象很深刻被告張淑晶有提到不是兩個月,這是我可以非常確定的。最後商談內容及過程我忘記了,沒有辦法回答這麼詳細,我們一定是一住進去狀況跟被告張淑晶所說與實際狀況不符等狀況去談解約,忘記當時是如何談到最後是押金被扣除。我有聽邱雯榆提過她的家人希望她回家住,我們有心理準備若解約押金是拿不回來的。當時我們是認為是被告張淑晶的原因要解約,會協議賠償,是因為已經有房客解約後遭被告張淑晶提告,這也是我們想要趕快解決的原因,我認為解約的原因主要是被告張淑晶的因素,後來解約時我在場,解約金額是雙方都同意的,當下我是覺得趕快把它處理掉,金額還可以接受,最後協議違約金為1 個月是邱雯榆同意的,因為我並非承租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3至274頁)。
㈣是互核證人邱雯榆、呂睿哲上開證述,可知邱雯榆於103 年
4 月5 日確實有向被告張淑晶承租新北市○○區○○路○○號
2 樓2E房間,並與被告張淑晶簽訂租賃契約,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認。而此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張淑晶所施用之詐術乃於出租廣告中及出租過程中被告張淑晶均佯稱該房隔音效果佳,而與現場狀況不符,致邱雯榆、呂睿哲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然證人邱雯榆、呂睿哲均證述其二人於簽訂契約時,確實有進入2E房間內查看,且於該時覺得隔音效果還算不錯等語,又以現今一般承屋常情,承租人當無可能僅以出租廣告為唯一承租與否之判別標準,而是前往現場查看房屋,就屋內設備、客觀環境觀察後,自行評斷該屋是否符合自我需求後,始有可能與房東簽訂租約,是除非出租人於現場刻意隱匿房屋之瑕疵,而使承租人因此無法於查看時發覺外,其餘承租標的現況當非僅聽從出租人一方介紹,承租人即須盡信。是以起訴書所述上開房間隔音材質及隔音效果情形,此乃邱雯榆、呂睿哲於進屋查看時得以發覺以自身經驗評斷事物,證人邱雯榆、呂睿哲亦未證述當日被告張淑晶有施用何種詐術使其二人在當日無從發覺此房屋之瑕疵,況所謂隔音效果乃個人自身之感覺,實無一定之標準可供檢驗,故證人邱雯榆、呂睿哲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淑晶有此部分之詐術實施行為。
㈤再者,證人邱雯榆、呂睿哲固均證述其在簽約當時並未看見
對承租人不利之第2 頁約款等語,然查,證人邱雯榆、呂睿哲於簽約後均未取得簽署之租賃契約影本,是本件實無客觀證據足供核對簽約當時與嗣後自被告張淑晶處扣得之租賃契約有何相異之處。況證人邱雯榆、呂睿哲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其等對於契約內容亦並未有確實逐條審閱,而此實與現今一般之人對於多量文字契約未能詳細查閱之習慣相符,是本件即無從僅以證人邱雯榆、呂睿哲上開證述,遽認被告張淑晶於當時有刻意隱匿第2 頁約款之施用詐術行為。
、起訴書事實參、五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戴吟庭與被告張淑晶簽訂新北市○○區○○路○○號2 樓2F房
間之租賃契約並入住上址3 樓房間,戴吟庭入住後上網查詢資料發現該址曾有工人施工發生意外,心有不安而不願續住,即於103 年5 月3 日先行將部分物品搬離不再居住,並於
103 年5 月5 日由何宜芳陪同欲將剩下留置於房間內之私人物品搬離,詎被告張淑晶得知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除要求何宜芳支付4 萬元之賠償始得搬離外,復對戴吟芳脅迫稱「妳是妖魔鬼怪,做鬼也不會放過妳」,並稱若進入將會提告等語,而施脅迫行為,不准戴吟庭、何宜芳進入房屋搬走物品,妨害戴吟庭搬走自己物品之權利,嗣何宜芳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被告張淑晶始作罷,惟戴吟庭租屋處之物品仍未拿到。因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云云。
⒉戴吟庭為與被告張淑晶協商終止租約事宜,於103 年5 月8
日晚間6 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張淑晶,期間戴吟庭提及租屋處係違建可以去舉報、契約問題找消保官等語後,被告張淑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竟在電話中恫嚇稱「…做鬼也會去抓你…我得癌症在治潦…我真的很怨恨你,我真她媽瞎了眼…要住就住不住就不要住,不要這樣弄別人,全都給你搞垮了,你很爽喔」、「…做鬼也不會放過你,你再整嗎,…反正我得癌症在治療」、「…反正你的人生就要跟我拼法院嘛…」、「我因為這點我跟人家罵得頭昏腦脹,你以為你講的是事實嗎,如果不是我絕對告你到死啊…」等語,致戴吟庭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張淑晶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關於被告張淑晶涉犯強制罪部分⒈查,證人戴吟庭於本件偵查中證述:我媽媽何宜芳說103 年
5 月5 日去租屋處幫我搬東西時,我也有在場,整個過程我有點不記得了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㈤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後來有說要回去搬,但是被告張淑晶不讓我們上去,當時我跟我媽媽及媽媽男友跟被告張淑晶在福營街樓下的店家坐著談,被告張淑晶的意思就是沒有要讓我們進去等語(見本院卷㈦第40頁)。
⒉證人黃郁心於偵查中證述:戴吟庭不租後,沒有將套房內其
所有的東西全部搬走,因為箱子裝不下那麼多帶不走,而且我們想說還可以回來拿,當時戴吟庭留下一些卡片、鞋子、衣服、櫃子等物在該處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㈤第35頁)。
⒊證人何宜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張淑晶說契約簽了,就要按
照契約走,她言語很激動,說要告我們詐欺,後來我就報警,警察有來,但警察說這比較像租屋糾紛,當時沒有提告,是因為想說把事情結束掉,警察來了之後,她就走了,我們東西也沒有搬,後來她把我們的東西丟掉,把房間出租給別人,我們從網路上得知她已經把房間出租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㈤第20頁)。
⒋證人即前往處理之員警王柏閔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3 年5
月5 日任職於福營派出所,當日巡邏接獲通報到現場處理,我記得是租屋的糾紛,到現場時我看到被告張淑晶與何宜芳母女在場,何宜芳說她覺得合約不合理,她要退租,但被告張淑晶說他們已經簽好合約;我已經不記得現場有無較激烈的言語;我聽學長說新北市○○區○○路○○號不是被告張淑晶的,那邊的糾紛很多,都是租屋的糾紛,對於是否曾處理有人報案被關在該處的房間裡,我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10
3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㈤第27頁)。⒌從而,由證人戴吟庭、何宜芳、黃郁心之證述內容,固可證
明戴吟庭尚有物品留置於上址3 樓房間,又據證人戴吟庭、何宜芳、王柏閔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張淑晶當日拒絕戴吟庭、何宜芳上樓取回物品,然證人何宜芳證述被告張淑晶當時比較激動等語,證人戴吟庭證述被告張淑晶就是不讓我們進去的意思等語,均無從以此認定當日被告張淑晶有何強暴、脅迫行為致戴吟庭、何宜芳無法上樓;又於該日之前,戴吟庭業已向被告張淑晶表明終止租賃契約,且亦已將部分物品搬離,而未繼續居住上址,則被告張淑晶基於其為上址之使用支配權人身分,於現場告知倘若上樓將會提告,則為權利告知,此並非屬脅迫行為甚明;另被告張淑晶稱「妖魔鬼怪」、「做鬼也不會放過你」等語,此種詛咒言語,雖足以使人心生不快,或有對人心中產生壓迫感,然於客觀上尚未達到脅迫甚明。此外,當日經何宜芳報警後,員警亦已至現場處理,待被告張淑晶離開現場後,戴吟庭、何宜芳仍未上樓取回物品,則以該時狀況,被告張淑晶拒絕戴吟庭、何宜芳上樓是否確有脅迫狀況,即有疑義。
㈢關於被告張淑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⒈證人戴吟庭於本件偵查程序中證述:被告張淑晶對我說她知
道我的學校,會去找我,這會讓我感到害怕,且被告張淑晶曾說她得癌症,做鬼也不會放過我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
507 號卷㈤第20頁)。⒉證人黃郁心於偵查中證述:在戴吟庭搬離後,我沒有和被告
張淑晶有聯繫了,但戴吟庭跟我說被告張淑晶一直打電話給她,而且有直接去找我們以前學校的教官,戴吟庭跟我說她很害怕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㈤第35頁反面)。
⒊證人戴吟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我在103 年5 月8 日有
打電話給被告張淑晶說要跟她處理房租的的事情,通話內容詳如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39頁之譯文(按此部分亦經本院勘驗,勘驗內容詳如附表七),內容中我提到隔層套房的合法性,這是我爸爸叫我這樣跟被告張淑晶說的,我從頭到尾都好聲好氣的跟她說話,但被告張淑晶說「我得癌症在治療,我跟妳講,我做鬼絕對會去抓你,真的」,當時我有感到害怕,我有相信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4至35頁)。⒋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行為人基於恐嚇他
人之故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其通知之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支配掌握者,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詛咒等內容,則不符本要件。至於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行為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縱有偏激不可取之處,惟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尚未達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者,即難認屬惡害之通知,而不能率以刑法之恐嚇罪責相繩。⒌被告張淑晶對戴吟庭所述「做鬼也不會放過你」等語,並非
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揆諸首揭說明,洵不符合現代刑法意義下之惡害通知,縱令其內容足以使人嫌惡、不快或不安等,仍不能逕以恐嚇罪相繩。
、起訴書事實參、七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洪凱軒與吳佩育於103 年4 月25日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2 樓與被告張淑晶相約就上址2D房間簽訂租賃契約時,被告張淑晶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洪凱軒與吳佩育均陷於錯誤,除簽立自己名字外,更由洪凱軒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簽下友人王釋賢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張淑晶即以此手法詐得租約之請求權利益,並使洪凱軒與吳佩育陷入上述之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王釋賢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可以此作為恫嚇洪凱軒涉犯偽造文書之目的。又洪凱軒入住後發現上揭隔間係木板隔間並非水泥隔間,且租屋條件與原網路上所載不同。因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⒉被告張淑晶於洪凱軒、吳佩育通知不願繼續承租後,竟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洪凱軒以為契約有效應付違約金,要求洪凱軒賠償違約金,且揚言如不簽本票要告洪凱軒,欲以檢舉不法犯罪(涉偽造文書)要求洪凱軒支付4 萬8,000 元違約金,致洪凱軒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發面額4 萬8,000 元之本票及書立切結書各乙紙交予被張告淑晶,嗣後洪凱軒即再支付3 萬3,000 元給被告張淑晶。因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
㈡被告張淑晶被訴詐欺得利罪部分⒈證人洪凱軒證述部分:
①於本件偵查中證述:我在簽約前二天在591 租屋網看到的出
租廣告,網路上照片看起來房子很好,傢具都很新;後來我去租的房子並非網路上那間;我與被告張淑晶簽約時,我的女朋友吳佩育在場,還有其他房客;該處共有三層樓,頂樓是鐵皮屋,2 、3 樓大約都有7 間在出租;簽約前一天吳佩育先看現場看房子,由被告張淑晶帶看,吳佩育很喜歡,所以我就與被告張淑晶聯絡,並且在103 年4 月25日匯了1 萬4000元定金給被告張淑晶;翌(26)日我們簽約地點就是新北市○○區○○路○○號2D房間裡,因為前一天已經匯款1 萬4000元給被告張淑晶,當天只有再給600 多元,是買枕頭的錢,沒有給2 個月的押金。我是在103 年4 月27日正式入住,搬進去1 、2 天是覺得還可以,後來就聽到隔壁間的聲音,我去敲才發現是木板隔間,與網路上所講的是水泥隔間不同,我有跟被告張淑晶講,但是她說有裝隔音棉,另外床、冰箱、沙發與出租廣告所講是新的都不一樣,我覺得該房間月租只有約定的一半價值;簽約時,被告張淑晶只有給我們簽一份,簽完她就走了,我們根本來不及跟她講,事後她又說很忙,所以沒有拿到合約影本;簽約時合約只有2 張,入住後一個禮拜,我從其他房客得知他們都有3 張合約書,我才跟被告張淑晶要來看,才知道有3 張,這時才知道第3 張的內容對我都很不利;被告張淑晶這時只讓我拍照而已;如果簽約時知道有第11至18條的內容,我不會簽約,因為我有租過其他的房子,沒有看過這樣的合約,對於房客是很不利的。我一直住到103 年8 月3 日搬走,搬走時我並沒有欠房租,因為住的不舒服,加上吳佩育的弟弟要來台北念書,想要換房。搬走時我並沒有拍照,但是被告張淑晶有來點交,點交時吳佩育有在場,我們有點交清楚才走,在搬走前一週我有跟被告張淑晶講要搬走,她要我再考慮看看,但我還是要搬走,被告張淑晶就說好。但要我付4 個月的違約金,但是簽約時,我根本不知道有第18條,後來被告張淑晶要求我賠償3 個月的租金,因為我有幫陳玄明(按為事實參、八之承租人)保管2 隻狗,被告張淑晶說,如果我不把狗還給陳玄明,只需付4 萬8000元的違約金,後來因為我有跟陳玄明一起住,所以我還是有把狗還給陳玄明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㈨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吳佩育先去看房,之後就決定要
租屋,看房後約隔1 、2 天就簽約,是在我們要承租的房間內簽約,租金每月1 萬6,000 元;被告張淑晶當時有把租賃契約給我們看,有簡單瀏覽一下,當時我們在趕時間,吳姵育要上課,租約有幾頁我忘記了,第1 頁我知道,我對第2頁沒有印象,我知道第3 頁,是我寫的,沒有發現契約書有漏頁情形,沒有看到第2 張,我是簽完約之後跟被告張淑晶要,某天被告張淑晶有拿給我,我就簡單拍一下,是3 張。
我認識一位房客趙慧玲,當時住的房子抽水馬達壞掉,我們也沒有很熟,房客在聊天時詢問對方有無拿到一式兩份的租約,有人說有拿到,有人說沒有,我們是從來都沒有拿到租約;一開始看到幾張租約我沒有印象,那時候只簽第1 張寫我的姓名,第2 張寫她的姓名,我只看到我簽名的地方,中間那張我沒有印象;我有跟被告張淑晶要過租約,但她沒有給我,後來我就不理這件事,後來是別人拿到之後才有去仔細看條款,這些比較不利的條款被告張淑晶在簽約時沒有跟我們解釋或說明,如果簽約當時知道有這些不利的條款,我還是會願意承租此房子,因為我第一次租房子不懂,那時我們很臨時跟被告張淑晶租房子,看到不懂我也會問。簽約當時或在網路上看到房子出租狀況,有說隔間是水泥,但實際住進是木板,床鋪是舊的並不是新的,我們不懂也沒錢,就沒有去追究,其餘設備跟廣告講的是雷同的;除了我們想換比較大間的房間以外,沒有其他原因讓我們不承租。房間是水泥隔間或木板隔間會影響我們承租,如果知道是木板就不會承租,因為隔音會不好,但看房當天我沒有刻意去檢查,主要是看電視有無壞掉、馬桶有無通、床有無壞掉;簽約當天只有看床,看比較會用到的東西,沒有跟被告張淑晶確認隔間材質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1至39頁)。
⒉證人吳佩育證述部分:
①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3 年4 月25日去看房的,看的時候被
告張淑晶有強調那邊很安靜,並且說她是律師,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她會說她是律師。我看房間時,該處已經有很多房客,被告張淑晶也有讓我們看其他房間,說如果我不滿意的,還可以換其他間;在簽約當時確實只有2 張紙,我們是問其他的房客後才發現有3 張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㈨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向被告張淑晶租過房,是我先去看
房子,是2 樓的D 室,最尾巴靠窗那間,與網路上看的是不同間,看完D 室覺得可以承租,並由我先生洪凱軒在隔天支付定金給被告張淑晶;簽約當時被告張淑晶給我們2 張單面的紙,就是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㈨第76、77頁,即契約第1 、3 頁,中間那張是最後我們跟被告張淑晶要才有,是另房房客趙慧玲向被告張淑晶要到租約,才發現有第2 張,後來有問被告張淑晶,但被告張淑晶沒有解釋,第2 張上面的條款那時我們沒有看過,是後來跟她要才看過,簽約當時只有一式一份,被告張淑晶簽約時沒有給我們契約,是等趙慧玲跟被告張淑晶要到以後我們才跟被告張淑晶要,隔一個多月被告張淑晶才拿影本給我們,洪凱軒有問被告張淑晶為何當時簽約是2 張,現在變3 張,但被告張淑晶如何回答我已經忘了;簽約時被告張淑晶沒有解釋過違約等其他賠償問題,如果後來知道有第2 張之條款,我們不會承租;當時契約載明租期是1 年,自103 年4 月26日至104 年4 年25日,但我們沒有住滿1 年,我們住3 、4 個月,之後好像因為停水,打電話給被告張淑晶,被告張淑晶沒有說要來修,後來是我自己請人修理,還有因為租賃契約第2 張及被告張淑晶修屋很慢等其他原因,所以我們租期未滿就搬走了;我們是要搬走時才知道租期未滿搬走要支付違約金,也有支付違約金,一開始不知道,而且一般違約金是兩個月,但因為急著搬走,所以還是給付違約金給被告張淑晶,是付了3 個月即總共4 萬8,000 元的違約金,是分期付款,另外有簽一張手寫同意分期,4 萬8,000 元都已經付完了。我們看房時間是下午4 至6 點,看房時晚上很安靜,也還沒有很多人住,但實際入住時與看房狀況不同,比較吵,隔壁的聲音都聽得到;入住後發現床墊不如被告張淑晶所說是好的,洗手台會漏水,廁所牆壁會脫漆,被告張淑晶說隔音很好,但都聽得到隔壁聲音;隔音問題有向被告張淑晶反應,但她說已經放了隔音棉,但也無法改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 至19頁)。
⒊是核證人洪凱軒、吳佩育上開證述,其二人固然均證述於簽
約當時被告張淑晶僅提出租約之第1 、3 頁,而未看見第2頁即第18條之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然證人洪凱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簽約時因為趕時間,所以簡單瀏覽一下等語,又證人洪凱軒、吳佩育均證述其二人是在入住後約1 個多月始從另一房客趙慧玲處看到趙慧玲之租賃契約,細看後始發覺有租賃契約的第2 張等語,則證人洪凱軒、吳佩育看見趙慧玲所持之契約已距其簽約時間有段時日,且於簽約時亦未能仔細瀏覽契約內容,則證人洪凱軒、吳佩育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義。再者,簽約者在看見契約文字甚多時,常未能逐條細看,僅依提供契約者之口說,即率而依指示在特定欄位簽名,此實屬常見,則證人洪凱軒、吳佩育二人於簽訂之時究竟有無仔細閱覽契約、有否注意被告張淑晶所拿出之契約張數,亦屬有疑。況租賃契約第3 頁之第一行即記載「7 」,與第1 頁之末兩行為記載為「第十條」條款,條項顯然不連續,且觀諸第3 頁之首行即第18條第7 款亦屬不利於承租人之約款,然證人洪凱軒、吳佩育仍於該第3 頁之下方簽署姓名,益徵證人洪凱軒、吳佩育並未細看契約內容即簽約甚明。繼之,被告張淑晶與證人洪凱軒、吳佩育簽訂之此份契約並未扣得正本(按所扣得者亦為契約書影本,僅於契約書上方有「視同正本」之記載及洪凱軒之簽名),復證人洪凱軒所提出之租約翻拍照片(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號卷㈨第7 至9 頁)核與扣得之租約影本相符,是本件即無客觀證據得佐證證人洪凱軒、吳佩育所陳述在簽約時僅看見第1 、3 頁契約書等語與事實相符。
⒋又依據證人洪凱軒、吳佩育上開證述,被告張淑晶於其等簽
署契約時是稱留下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位,其等因此簽署他人姓名。而依據本件租賃契約上洪凱軒、吳佩育簽署之內容僅有他人之姓名及電話,可認被告張淑晶當時確實向洪凱軒、吳佩育稱簽署他人姓名以便聯絡屬實。然縱被告張淑晶以留存聯絡人等語要求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他人姓名,致洪凱軒、吳佩育亦因此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他人姓名,然觀諸該文字之記載即為「連帶保證人」,洪凱軒、吳佩育對此應有認識,又洪凱軒、吳佩育雖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意義不甚瞭解,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對於字面上「保證」之意義當應略有知悉,則洪凱軒縱聽信被告張淑晶所留存之資料是作為聯絡人使用,洪凱軒、吳佩育對於其簽署之欄位文字是「連帶保證人」應是知悉,且洪凱軒、吳佩育是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署,是洪凱軒簽署他人姓名時,對於客觀上簽署欄位記載「連帶保證人」乙詞並無誤認、誤解情形,自無陷於錯誤而簽署他人姓名之情。
⒌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
,係指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此均已論述如上。本件無論被告張淑晶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最後判斷是否於該欄位簽名者仍為洪凱軒、吳佩育,則被告張淑晶消極不將「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意義為正確的解釋,反以「便於聯絡」等語掩飾,此行為之內涵顯是提供錯誤、易使他人誤解的締約資訊予洪凱軒、吳佩育,惟此種錯誤的締約資訊行為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亦即此種錯誤解釋契約文字之字意並不涉及具有明顯的、可供檢驗之事實核心,是此一鼓吹行為,是否即屬詐術之實施,即有可議。
⒍又本件對洪凱軒、吳佩育而言,其在當日均已決定承租上址
房間,從而,洪凱軒、吳佩育既可特定出租人為被告張淑晶,且基於自己之判斷認為被告張淑晶嗣後所提供之標的物應符合其需求而與被告張淑晶簽訂租賃契約,而且就租金、租賃期間等租賃契約重要之點與被告張淑晶達成合意所致,簡言之,該份契約之成立與否,核與洪凱軒、吳佩育是否誤信被告張淑晶對於連帶保證人欄之解釋,而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他人姓名無涉,從而,洪凱軒、吳佩育簽立此份房屋租賃契約係依其所見及自由意志之判斷而與被告張淑晶約定而簽署,即難以認定洪凱軒、吳佩育有陷於錯誤而簽訂租賃契約之情。
㈡被告張淑晶被訴恐嚇取財部分⒈證人洪凱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張淑晶在103 年8
月解約,沒有住滿一年,因為吳佩育的弟弟從苗栗上來要跟我們一起住,所以想換大一點房子,我們有主動跟被告張淑晶說要退租,我知道租期未滿退租可能要負擔違約金,被告張淑晶知道我們要退租時,她有挽留,可是我們真的要換大房子,我說沒關係有解約金,我們再談,後來我支付了3 個月約4 萬8,000 元的違約金;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㈨第
5 、6 頁的本票及切結書是我主動簽的,因為我那時還是學生無法一次還被告張淑晶這麼多錢,所以按月還被告張淑晶8,000 元,我當時問被告張淑晶有無需要簽切結書,被告張淑晶說好,本票部分是被告張淑晶叫我寫,我就寫4 萬8,00
0 。本院卷㈥第89至94頁的簡訊都是我傳給被告張淑晶的,我當時陸續還錢給被告張淑晶或遲延都會跟被告張淑晶說,後來不知道付多久,我就沒有再付,被告張淑晶就拿本票去法院跟我討4 萬8,000 元,可是我只剩1 萬5,000 元沒付,之後我有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於程序中向法官稱「48,000元違約金我已經支付給被告張淑晶33,000元,剩下部分我沒有清償是因為我被新北地檢傳訊當證人,檢察官說叫我剩餘的錢暫時不用給被告」,我們那時有去臺北某處警察局,裡面的人叫我們暫時先不要給被告張淑晶錢,所以我就沒有給,之後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店簡字第512 號判決,主文內載明超過1 萬5000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按判決見本院卷㈥第81至83頁),後來有把1 萬5,000 元給被告張淑晶。我們是在1 、2日搬到新家,3 、4 日跟被告張淑晶說要解約,約在原本租屋處,解約時有討論違約金是4 個月租金,被告張淑晶有拿合約第2 頁給我看,當時有隔壁室友陳玄明(按為事實參、八之承租人)的狗在我們家,被告張淑晶跟陳玄明還有一些法律上的事,被告張淑晶就說狗先不要還給陳玄明,讓我減一個月,我就跟被告張淑晶簽4 萬8000元;後來因為我要還被告張淑晶4 萬8,000 元,我要給被告張淑晶一個保障,我說沒關係,妳不放心我們就簽本票,被告張淑晶並沒有提到要對我提告;偵查中我說的「如果不簽的話被告張淑晶要告我,我怕惹事就花錢了事」等語,我已經忘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5至27頁)。
⒉是由證人洪凱軒上開陳述,可知洪凱軒係自知其提前終止租
賃契約,與被告張淑晶協商後,自行同意賠償4 萬8,000 元之違約金予被告張淑晶,且於證人洪凱軒上開證述中,並未提及被告張淑晶施用何種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其簽署本票甚明,再者,縱洪凱軒於偵查中陳述其怕不簽的話,被告張淑晶會對其提告等語屬實,然姑不論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是否生效、此種約定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被告張淑晶所稱將提告等語,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的發動,此手段雖會使洪凱軒在應否給付違約金、應否簽立本票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洪凱軒於決定是否給付違約金之際,所判斷者仍於民事上被告張淑晶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張淑晶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張淑晶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張淑晶可得決定,而是司法機關,則於此情形,洪凱軒之自由意志遭受干擾情形實是深怕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甚明,此由證人洪凱軒稱「我怕被告張淑晶會告我」等語亦可佐證。是檢察官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云云,尚屬無據。
、起訴書事實參、八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晶前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
○區○○路○○號2E房間」之廣告訊息,標明水泥隔間等,嗣陳玄明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5 月31日與被告張淑晶相約看屋,惟陳玄明表示身上只有5,000 元不夠支付房租,被告張淑晶遂佯以租金較低之「2E」房間已出租,而以租金較高之「2C」房間以每月房租1 萬3,000 元及兩個月的押金分期攤付方式出租,並稱等2E搬走再換房,誘使陳玄明先簽約,於簽約時,張淑晶僅拿2 張租賃契約書供陳玄明簽署,而刻意隱匿契約書之第二頁中有關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被告張淑晶復向陳玄明佯稱,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向上司交代,致使無偽造文書犯意之陳玄明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與張淑晶簽立租約,租期自103 年6 月1 日開始為期一年,並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簽下父親陳星光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張淑晶即以此手法使陳玄明陷入上述之圈套中,詐得因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並達到民事上可對陳星光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陳玄明涉犯偽造文書及陳星光與陳玄明共犯詐欺之目的。因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起訴書論罪法條贅載「詐欺取財」四字)。
㈡證人陳玄明於本件偵查中證述:我是在簽約前幾天在591 租
屋網上看到出租廣告,我就在簽約當天打電話給被告張淑晶,一開始先約在被告張淑晶位於新北市○○區的租屋處,我們再一起前往承租處,我不知道我在網路看上的是那一間,我實際上看的是新北市○○區○○路○○號2E室,但被告張淑晶要我先住2C室,要我先住看看喜不喜歡,喜歡的話再升級,我在網路上看到房間是寫10坪,但是被告張淑晶帶我看的2E室約只有5 坪,2C室才有到10坪。在簽約時我有給5,000元,並約定我每個禮拜給,如果我有一個禮拜沒有給,我下一個禮拜一定會給,但這並沒有寫在契約書裡;簽約時我沒有付押金。我廣告看到與實際居住的房間坪數不一樣,隔間材質也不一樣;我在搬入時有跟被告張淑晶講我的薪水不固定,被告張淑晶說她的工作很忙,需要一個助理,要以月薪5,000 元請我,所以在簽約的第一天,我跟被告張淑晶跑了其他的租屋處,但之後她沒有請我當她的助理;以我當時的薪水,並不夠支付那邊的房租,後來我住了兩個月,我搬走時沒有欠房租;因為那邊問題很多,要求修繕也都不管,被告張淑晶一直要求我付押金,我沒有付,她就說要斷水斷電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㈨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
㈢被告張淑晶被訴使陳玄明看低價房,卻出租高價房部分
本件依據陳玄明與被告張淑晶所簽訂之契約影本(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㈨第15至17頁,按此部分並未扣得契約正本),其上記載陳玄明與被告張淑晶之簽約日期為103 年5月25日,約定承租標的為新北市○○區○○路○○號,並未寫明究竟承租哪間房間,租期為1 個月,租賃期間自103 年6月1 日迄至103 年6 月30日,月租每月1 萬3,500 元,而由證人陳玄明於偵查中就其承租過程所為之證述,並未就承租之期間、月租等情為具體證述,是此部分即依客觀證據所載內容,應認定陳玄明與被告張淑晶二人,於103 年5 月25日確實就新北市○○區○○路○○號某房簽訂租賃契約,就承租期間為103 年6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月租1 萬3,500 元等情已有合意。惟就承租標的情形,證人陳玄明於偵查中雖證述其當時是要承租坪數5 坪之新北市○○區○○路○○號2E房間,然最終是承租同址之10坪的2C房間,另又證述出租廣告上所看的房間是10坪的房間等語,是以,陳玄明最終承租之房間坪數即與其在出租廣告上所見相同。又證人陳玄明就其何以本來要承租2E較小房間,最後卻承租較大之2C房間的原因,並未有何說明,僅證述被告張淑晶要其先住2C房間,看喜不喜歡等語。從而,依證人陳玄明所述內容,其雖內心欲承租2E房間,然於承租現場經被告張淑晶之遊說後,乃改入住2C房間,則陳玄明於該時係基於自由意志選擇先行入住2C房間,並無因被告張淑晶施用詐術而與被告張淑晶締結新北市○○區○○路○○號2C房間租賃契約情形。至起訴書記載被告張淑晶以「房租較高之『2C』房間以每月房租13000 元及兩個月的押金分期攤付方式出租,並稱等2E搬走再換房」等語向陳玄明佯稱訂定契約云云,然就陳玄明決定先行入住較大坪數之2C房間後,是否因此必須多給付租金,及當時被告張淑晶是否向陳玄明稱2E房間有他人居住而無法出租、入住後是否將再換2E房間給陳玄明等情,證人陳玄明於偵查中均未有過任何證述,則上開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即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從而,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張淑晶有此部分行為,即無從認定被告張淑晶就此部分有何詐術之實施。
㈣就陳玄明於連帶保證人欄簽署陳星光姓名部分⒈證人陳玄明陳述部分:
①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證述:租賃契約上「陳星光」是我簽
名的,我沒事先得到我父親陳星光的同意,只有跟我父親說我要租屋;當時我本來沒有要簽連帶保證人那一欄,當時是張淑晶說她是律師,說如果她叫我先簽不就是教唆我犯罪,並且說她不會拿保證人那點找我麻煩,要我簽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4420號卷第4 頁反面)。
②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3 年5 月25日與被告張淑晶簽約的,
是在新北市○○區○○路○○號2E室房間簽約的,當時只有我和被告張淑晶在場;被告張淑晶一開始要求我寫保證人資料,但是我說我沒有保證人,她就說隨便留一個人的資料或是留我爸爸的資料,我如果這樣出事情的話,我是偽造文書,被告張淑晶就說她是律師,如果她教唆我的話罪會更重,我還是堅持不簽,後來被告張淑晶就要我留一個人資料,好讓她跟她的上面交待,所以我就留我爸爸陳星光姓名、電話及地址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㈨第28頁)。
⒉證人陳星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陳玄明是父子關係,我
是在遭被告張淑晶提告後才知道陳玄明有向被告張淑晶承租房子,陳玄明沒有跟我提租約發生狀況,見103 年度他字第4420號卷第10至11頁所附的租約也是後來陳玄明拿給我看的,才知道上面有我的名字,陳玄明說是當著被告張淑晶的面前寫的,被告張淑晶說寫這個不會有問題;事情發生後,被告張淑晶對我及陳玄明提告,但有和解成立,後來有人自稱是顧問,打來說被告張淑晶這方不滿意,希望我能再跟他們和解,但後來我沒有再跟他們談;我有向被告張淑晶稱自己並不是連帶保證人,被告張淑晶說契約是我兒子陳玄明簽的,基本上我就是連帶保證人,要出面處理這些事;當時出庭時我有明確說這東西不是我簽的,被告張淑晶說這會造成偽造文書,這部分後來有判決下來,當下被告張淑晶也明確知道我並不是保證人,但她還是對我提告;就我的部分,被告張淑晶沒有說要我賠償才願意撤告,陳玄明部分開庭時我有出庭,被告張淑晶說這部分希望能和解,不然陳玄明會留下污點,因為陳玄明不願意和解,所以被告張淑晶希望由我出面跟她和解,事後就民事部分有和解,刑事沒有和解;最後在民事調解庭在調解委員面前和解,好像是賠償9,000 元,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26 至129 頁)。
⒊是由證人陳玄明、陳星光上開證述,可知陳玄明與被告張淑
晶於103 年5 月25日簽約當時,陳星光本人並未在簽約現場,上開租約之第1 、3 頁連帶保證人欄「陳星光」姓名及電話均為陳玄明所簽署(按陳玄明另於第3 頁簽署陳星光之戶籍地址)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陳玄明於偵查中一再陳述其當時已看見該文字為「連帶保證人」,故最初並不願簽名,然因被告張淑晶之鼓吹並稱「留一個的資料」,其始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陳星光的姓名等語,而查,所謂「連帶保證人」乃係與契約債務人就租賃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此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當無從任由他人代為表示,此當為被告張淑晶所明知,且被告張淑晶既於租賃契約上擬具「連帶保證人」一欄,當是為了其日後之租金債權或損害賠償債權得以滿足之目的,倘未能確認該連帶保證人有保證之意,被告張淑晶之債權即無從確保,是以一般常情,被告張淑晶對此應是慎重且要求簽署之連帶保證人欄資料應具體、明確。觀諸此部分租賃契約之第1 、3 頁,除陳星光之姓名外,僅有聯絡電話,另於第3 頁則加載戶籍地址,又陳星光並未能親自簽署契約,則證人陳玄明證述於簽約其當時知悉連帶保證人欄於法律上之意義,僅因被告張淑晶之鼓吹,即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陳星光姓名等語,並非虛妄。⒋然縱被告張淑晶鼓吹要求陳玄明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他人姓
名,致陳玄明亦因此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他人姓名,然觀諸該文字之記載即為「連帶保證人」,且證人陳玄明於偵查中亦證述其知悉保證人之意義,而曾拒絕在該欄位簽名等語,足徵陳玄明確實知悉在該欄位簽署他人姓名之效果,是陳玄明簽署他人姓名時,對於客觀上簽署欄位記載「連帶保證人」乙詞並無誤認、誤解情形,自無陷於錯誤而簽署他人姓名之情。
⒌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係指行
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此均已論述如上。本件無論被告張淑晶如何鼓吹陳玄明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他人姓名,或縱對於「連帶保證人」為其他解釋,被告張淑晶之行為之內涵顯是提供錯誤、易使他人誤解的締約資訊予陳玄明,惟此種故意唆使陳玄明於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他人姓名之行為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亦即被告張淑晶之鼓吹內容並不涉及具有明顯的、可供檢驗之事實核心,是此一鼓吹行為,是否即屬詐術之實施,即有可議。
⒍又本件縱因被告張淑晶之言詞使陳玄明誤以為於第1 、3 頁
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陳星光姓名是為形式上留存而將不具法律上意義,然房屋租賃契約之雙方所簽署之契約,重要之點蓋為特定出租人、承租人及租賃物、租賃物之現況、租期及租金之約定,均如上述,是無論陳玄明有無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他人姓名,對陳玄明而言,其在當日均已決定承租上址房間,從而,陳玄明既可特定出租人為被告張淑晶,且基於自己之判斷認為被告張淑晶嗣後所提供之標的物應符合其需求而與被告張淑晶簽訂租賃契約,而且就租賃標的、租金、租賃期間等租賃契約重要之點與被告張淑晶達成合意,簡言之,該份契約之成立與否,核與陳玄明是否誤信被告張淑晶對於連帶保證人欄之解釋,而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陳星光姓名無涉,從而,陳玄明簽立此份房屋租賃契約係依其所見及自由意志之判斷而與被告張淑晶約定而簽署,並無陷於錯誤而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復以,被告張淑晶嗣後縱以陳玄明未履行契約為由向陳玄明、陳星光請求損害賠償,陳玄明、陳星光是否須賠償及賠償之金額若干,仍是繫於契約是否成立及法院之判決,均非因陳玄明簽訂契約或陳玄明在契約上簽署陳星光姓名而使被告張淑晶直接受有利益甚明,是被告張淑晶之上開行為,亦未使其因此取得法律上請求權之利益。
、起訴書事實參、九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晶前於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
○區○○路○○號2 樓E 套房」之廣告訊息,嗣王慧芬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6 月9 日與被告張淑晶相約看屋,被告張淑晶乃向王慧芬佯以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王慧芬誤信為真分別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母親李玉梅及友人陳勁學之名字及並留下李玉梅之聯絡電話,王慧芬因而陷於與被告張淑晶簽立對承租人不利之租賃契約。被告張淑晶即以此手法,讓王慧芬陷於上述圈套中,並詐得因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且達到民事上可對李玉梅及陳勁學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王慧芬涉犯偽造文書及李玉梅及陳勁學共犯詐欺之目的。因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查王慧芬係經由李玉梅、陳勁學之同意,始在租賃契約上簽
署其等之姓名,已如上述,又依證人陳勁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於電話中王慧芬亦有告知陳勁學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意義,而證人陳勁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在被告張淑晶向我索賠時,並未爭執連帶保證人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38 頁)。是可認陳勁學瞭解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意義。準此,王慧芬於簽約時,並無因被告張淑晶向王慧芬佯稱留下聯絡人資料以方便聯絡之情,被告張淑晶亦無要求王慧芬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他人姓名之事實,王慧芬當亦無陷於錯誤而簽署契約之情。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張淑晶就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
、起訴書事實參、十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晶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
區○○路○○號3 樓G 室」之出租廣告訊息,嗣鍾漢暘、蔡燕君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6 月23日某時與被告張淑晶相約看屋,被告張淑晶利用上址3G房間尚有房客未搬離,讓鍾漢暘、蔡燕君匆促看房後即要求鍾漢暘、蔡燕君簽署租賃契約,並利用鍾漢暘、蔡燕君急於租房,未讓鍾漢暘、蔡燕君看清楚契約內容即要求簽約,並謊稱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僅是供聯絡使用,致鍾漢暘、蔡燕君陷於錯誤,在契約第三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分別簽署鍾日益、林秀英之姓名,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 年,而與被告張淑晶簽訂不利於承租人之租賃契約,並於同日讓鍾漢暘、蔡燕君先行入住3 樓C 室,鍾漢暘於同日即先行給付被告張淑晶含一個月租金、二個月押金及雜費共計4 萬5,100 元給被告張淑晶,被告張淑晶則約過1 、2 日後始讓鍾漢暘、蔡燕君搬入3 樓G 室(按租賃契約則是記載2E)。被告張淑晶即以此手法詐得違約金之請求權利益,並達到民事上可對鍾日益、林秀英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鍾漢暘、蔡燕君涉犯偽造文書及鍾漢暘、蔡燕君、鍾日益、林秀英共犯詐欺之目的。因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查證人鍾漢暘、蔡燕君於偵查中均已證述鍾日益、林秀英於
簽約當時確實有授權或同意其二人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鍾日益、林秀英之姓名,此已如上述,是鍾漢暘、蔡燕君就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乙情,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再者,雖證人鍾漢暘、蔡燕君均證述被告張淑晶當時僅稱留下聯絡人資料,其等並不明白連帶聯絡人之意義等語,然證人鍾漢暘亦證述其在簽名前,曾詢問被告張淑晶「是否要自己寫的?」等語,足見證人鍾漢暘當時對於「連帶保證人」一欄已有遲疑,又以現今之社會現況,縱簽署之人不知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明確之定義,然對於「保證」二字應當足以知悉其意義,亦即必須承擔一定之債務責任;又鍾漢暘、蔡燕君於簽署契約時,對於文字記載是「連帶保證人」乙情當是認識,則鍾漢暘、蔡燕君於自由意志下,對於其等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他人姓名亦屬認識,並無錯誤之情。
㈢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
係指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此均已論述如上。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張淑晶所施用之詐術之一係「向鍾漢暘、蔡燕君佯稱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使無偽造文書犯意之鍾漢暘、蔡燕君誤信為真而在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鍾日益、林秀英」等語。查,證人鍾漢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張淑晶是「怕我不付租金、找不到我或我有什麼意外」,而使證人鍾漢暘為錯誤之判斷,認為被告張淑晶要其寫下「聯絡人」資料,然無論被告張淑晶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最後判斷是否於該欄位簽名者仍為證人鍾漢暘、蔡燕君,則被告張淑晶消極不將「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意義為正確的解釋,反以「便於聯絡」等語掩飾,此行為之內涵顯是提供錯誤、易使他人誤解的締約資訊予鍾漢暘、蔡燕君,惟此種錯誤的締約資訊行為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亦即此種錯誤解釋契約文字之字意並不涉及具有明顯的、可供檢驗之事實核心,是此一鼓吹行為,是否即屬詐術之實施,即有可議。
㈣又本件縱因被告張淑晶之言詞使鍾漢暘、蔡燕君誤以為於連
帶保證人欄位簽署鍾日益、林秀英姓名是為供聯絡使用之目的,然房屋租賃契約之雙方所簽署之契約,重要之點蓋為特定出租人、承租人及租賃物、租賃物之現況、租期及租金之約定,均如上述,是無論鍾漢暘、蔡燕君有無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鍾日益、林秀英,對鍾漢暘、蔡燕君而言,其在當日均已決定承租上址房間,從而,本件雙方對於租賃契約之重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則該份契約之成立與否,核與鍾漢暘、蔡燕君是否誤信被告張淑晶對於連帶保證人欄之解釋,而在該欄位簽署鍾日益、林秀英姓名無涉,鍾漢暘、蔡燕君係依其所見及自由意志之判斷而與被告張淑晶約定而簽署,並無陷於錯誤而簽訂租賃契約之情。
㈤又起訴書認被告張淑晶因此詐得「因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
」。然如上所述,鍾漢暘、蔡燕君嗣後之賠償責任係因其與被告張淑晶簽訂契約,而由契約約定所生;且無論鍾漢暘、蔡燕君、鍾日益、林秀英有無誤認連帶保證人之意,被告張淑晶對其等請求之依據均為租賃契約之記載,而鍾漢暘、蔡燕君確實閱覽契約後始為簽名,鍾日益、林秀英亦同意鍾漢暘、蔡燕君於契約上簽署其等姓名,被告張淑晶嗣後依據契約予以請求,並無施用詐術可言。況被告張淑晶最終之請求,仍是繫於法院之民事判決,均非因鍾漢暘、蔡燕君簽訂契約而直接導致甚明,則鍾日益、林秀英是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實與鍾漢暘、蔡燕君契約之簽訂無直接之因果關係。㈥至起訴書認被告張淑晶利用3G房客尚未搬離,無法使鍾漢暘
、蔡燕君清楚看房,並利用鍾漢暘、蔡燕君即於租屋、未能仔細看契約情況下,使鍾漢暘、蔡燕君簽署契約云云。然以現今一般情狀,承租房屋前均是於現場看房後依自己主觀之判斷始決定是否承租,而證人鍾漢暘、蔡燕君對於當日其是匆促看過3G房間後仍決定承租3G房間,並於當日先行入住3C房間,過1 、2 天後再搬入3G房間等過程均證述如上,則鍾漢暘、蔡燕君於匆促看過3G房間後,仍決意承租,乃是其等主觀判斷於此情形仍可符合其租屋需求後再與被告張淑晶簽約,則被告張淑晶於此即無施用詐術之情。
、起訴書事實肆㈠公訴意旨略以: 張竹慧於102 年11月18日向被告張淑晶承租
新北市○○區○○街○○○ 巷0 樓,詎被告張淑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簽約時只拿出二張租賃契約書供張竹慧簽署,而刻意隱瞞不利於承租人之第二頁契約條款,且向張竹慧謊稱家俱設備均為新品,復刻意隱瞞租金不含冷氣與電視之費用,復向張竹慧佯稱,除在承租人欄簽名外,還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張竹慧,誤信為真分別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母姓名張國春、李佳芳及聯絡電話,嗣後闕靖軒因與張竹慧同住,故除在契約第3 頁自行簽署連帶保證人外,亦因聽信被告張淑晶所言,亦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其母親陳淑惠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租期自102 年11月23日開始為期一年,張竹慧於當日並交付5 萬作為押租金。張淑晶即以此手法詐得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且使張竹慧與闕靖軒陷入上揭圈套中,並以此手法達到民事上可對李佳芳、張國春、闕靖軒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張竹慧涉犯偽造文書及李佳芳、張國春、闕靖軒與張竹慧共犯詐欺之目的。因認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涉犯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經查,證人張竹慧於遭被告張淑晶提告時,於偵查程序中證
述:我沒有看到契約的第2 頁,我只有看到我簽名的那兩頁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第44頁反面)。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沒有看過被告張淑晶提出的契約的第二頁,我是在警察通知我以被害人身分去製作筆錄時才看到第2 頁,當時我只有看到第1 、3 頁,我就在上面簽名;簽約後被告張淑晶沒有給我一份契約影本留存,每次跟她要,她都藉詞推託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又證人闕靖軒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述:是張竹慧自己去看屋,自己簽約的,我是後來跟她一起住在那裡,張竹慧在簽約之前沒有先跟我說,張竹慧那時是先簽約,並在第3頁連帶保證人欄簽我的名字,我那時候不在場,連帶保證人是當天晚上或是隔天晚上我搬過去,被告張淑晶叫我下去補連帶保證人的資料,我才在第3 頁寫上我母親陳淑惠的名字,這時我有拿到合約書影本;我沒有特別去看有幾條,因為合約書是放在張竹慧那裡,但印象中我知道契約大概有3 張,都是單面列印,我記得被告張淑晶所提出之合約書跟我們當時拿到的合約書中間有些部分不同,因為後來有帶自己的合約書去核對,發現有幾條內容不同,但是是哪幾條不同,我已經忘記了,現在手上已經沒有合約書;我當時沒有聽張竹慧說她簽約時是看到幾張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6至155 頁)。
㈢是證人張竹慧雖均證述其簽約時僅看見2 張契約,然依證人
闕靖軒上開證述,其在張竹慧簽約當晚或是隔天晚上搬入上址後,因其是實際入住者身分,故再於契約第3 頁補簽其母親陳淑惠姓名,且於此時被告張淑晶亦有交付租約影本共計
3 頁給其,其並將契約影本交付張竹慧保管等語,則依證人闕靖軒所言,其確實曾拿到契約影本,此亦為張竹慧所知悉,則倘若張竹慧於簽約時確實未曾看到第2 頁不利於承租人條款,則其在拿到契約影本後,抑或搬離上址與被告張淑晶商討違約金給付問題時,即應向被告張淑晶反應此問題,然由證人張竹慧上開證述,其未曾向被告張淑晶反應,與被告張淑晶之104 年1 月31日之通聯過程中亦沒有反應此問題,則證人張竹慧稱其在簽約時沒有看見契約第2 頁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
㈣又證人張竹慧於偵查中證述:我在契約第3 頁連帶保證人欄
簽署我父母姓名張國春、李佳芳及我男友闕靖軒的姓名,但那時我有問被告張淑晶那是什麼意思,為何要有保證人才可以租,被告張淑晶說這只是有事情時聯絡時可以用的,所以被告張淑晶要求我寫,我就寫上去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22頁)。證人闕靖軒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
後來被告張淑晶叫我們下去補連帶保證人的資料,順便叫我寫緊急聯絡人,我的緊急聯絡人就變成連帶保證人,我母親就跟著被告了;反正被告張淑晶就叫我在旁邊寫我的緊急聯絡人,叫我寫我母親的名字、電話,被告說這只是聯絡不到我要備用的;我有同意擔任張竹慧的連帶保證人,就是如果張竹慧繳不出房租,我要負責繳房租,當時張竹慧在簽約時打電話給我,是說她要租屋了,她在簽約時有問過我,說要填聯絡人;我去補簽我母親姓名時,我有看到我的姓名在契約的連帶保證人欄上,我剛剛說我的名字當連帶保證人,是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以為我是保證人,我只是知道契約上有我的名字;我去補填契約時,被告張淑晶跟我說我跟張竹慧父親的名字跟電話是填緊急聯絡人,只有張竹慧母親的部分旁邊才有乙方連帶保證人,被告張淑晶說若找不到張竹慧,我們必須得幫她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6 至157 頁)。
㈤而查,證人張竹慧、闕靖軒雖均證述其等簽署張國春、李佳
芳及陳淑惠姓名,是因被告張淑晶稱為供聯絡使用,然證人闕靖軒亦證述被告張淑晶曾告知倘若張竹慧未給付租金時,他則要負責繳納租金等語,而以一般常情觀之,一般人縱使對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意義不甚瞭解,對於「保證」乙詞當仍應有相當之理解,又以證人闕靖軒上開證述,可知無論張竹慧抑或闕靖軒對於被告張淑晶如何解釋「連帶保證人」,其二人對於連帶保證人是要負擔契約責任乙情,應是知悉,僅因被告張淑晶對於「連帶保證人」之解釋多是解釋「不繳納租金時可以聯絡」,而使張竹慧、闕靖軒二人認為所留存者係屬聯絡人性質,又從二人所留存之資料觀之,其二人所留存者除張國春、李佳芳、陳淑惠之姓名外,旁邊僅是留存聯絡電話,並無其他個人資料,足見證人張竹慧、闕靖軒證述其二人係因聽聞被告張淑晶所言,為留存聯絡人資料始簽署張國春、李佳芳、陳淑惠之姓名等語,堪可確認。然縱被告張淑晶以留存聯絡人等語要求張竹慧、闕靖軒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他人姓名,致張竹慧、闕靖軒亦因此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他人姓名,然觀諸該文字之記載即為「連帶保證人」,張竹慧、闕靖軒對此應有認識,則張竹慧、闕靖軒既是於自由意志下簽署張國春、李佳芳、陳淑惠姓名,是張竹慧、闕靖軒簽署他人姓名時,對於客觀上簽署欄位記載「連帶保證人」乙詞並無誤認、誤解情形,自無陷於錯誤而簽署他人姓名之情。
㈥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
,係指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此均已論述如上。本件無論被告張淑晶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如何解釋,最後判斷是否於該欄位簽名者仍為證人張竹慧、闕靖軒,則被告張淑晶消極不將「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意義為正確的解釋,反以「便於聯絡」等語掩飾,此行為之內涵顯是提供錯誤、易使他人誤解的締約資訊予張竹慧、闕靖軒,惟此種錯誤的締約資訊行為仍與詐欺行為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亦即此種錯誤解釋契約文字之字義並不涉及具有明顯的、可供檢驗之事實核心,是此一鼓吹行為,是否即屬詐術之實施,即有可議。
㈦又本件縱因被告張淑晶之言詞使張竹慧、闕靖軒誤以為於第
3 頁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張國春、李佳芳、陳淑惠姓名是為供聯絡使用之目的,然房屋租賃契約之雙方所簽署之契約,重要之點蓋為特定出租人、承租人及租賃物、租賃物之現況、租期及租金之約定,均如上述,是無論張竹慧、闕靖軒有無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他人姓名,對張竹慧、闕靖軒而言,均是決定承租上址房間,從而,張竹慧既可特定出租人為被告張淑晶,且基於自己之判斷認為被告張淑晶嗣後所提供之標的物應符合其需求而與被告張淑晶簽訂租賃契約,而且就租金、租賃期間等租賃契約重要之點與被告張淑晶達成合意所致,另闕靖軒因實際入住,亦因此在連帶保證人簽署陳淑惠姓名作為聯絡使用,無論如何該份契約之成立與否,核與張竹慧、闕靖軒是否誤信被告張淑晶對於連帶保證人欄之解釋,而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張國春、李佳芳、陳淑惠姓名無涉。再者,被告張淑晶嗣後縱以張竹慧、闕靖軒未履行契約為由向其二人請求損害賠償,其二人是否須賠償及賠償之金額若干,仍是繫於契約是否成立及法院之判決,均非因張竹慧、闕靖軒簽訂契約而直接使被告張淑晶受有利益甚明,是被告張淑晶之上開行為,亦未使其因此取得法律上請求權之利益。
㈧再就起訴書認被告張淑晶刻意隱瞞租金不含冷氣與電視費用
部分論述,證人張竹慧固然於偵查中證述:於簽約當時被告張淑晶表示我看到的家具、冷氣及電視都會提供,而且都是全新的,我以為上述物品她都會出錢,因為被告張淑晶表示這些物品都是包含在租金裡面等語,然又證述:再看屋時被告張淑晶表示會再幫我裝電視及冷氣,因為我不知道冷氣及電視裝在何處,所以等我搬進去後再跟她說,被告張淑晶再幫我裝,當時她沒有提到另外收費的事情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21頁反面)。是由證人張竹慧上開陳述,對於簽約當日究竟屋內有無冷氣及電視機的設備,其所陳述內容已有矛盾,則當日對於冷氣及電視機之裝設之談論過程,證人張竹慧對此之記憶是否清楚,即有可疑。再者,依據證人闕靖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家具部分主要是張竹慧跟被告張淑晶談,我只知道會有附家具給我們,但不確定有哪些家具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62 頁),則證人闕靖軒對於簽約時究竟張竹慧與被告張淑晶如何討論冷氣及電視機費用,亦不知悉,本件即無從以證人闕靖軒之證述推認被告張淑晶於簽約時有刻意隱瞞冷氣及電視機須另行付費,且刻意向張竹慧佯稱將會提供冷氣及電視機之情。
、綜上,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既無法作為不利被告張淑晶之認定,又本件扣案之上開部分租賃契約亦無從佐證被告張淑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張淑晶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張淑晶有何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張淑晶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黃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鐸與被告張淑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起,由被告黃鐸出面以低價承租房屋或由被告張淑晶以人頭名義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再由被告黃鐸負責以低價材質裝潢隔間,並委請不知情之李魁昇施作,將租得之房屋隔成多間套房分租,除賺取租金外,推由被告張淑晶出面負責出租與簽約事宜,並利用租賃契約包裝其詐騙手法,再故意製造違約事由,詐得較高之租金、詐取因租約而生之權利及請求權利益,如沒收押金或要求4 個月房租之違約金及詐得高額賠償金請求權之利益。其中新北市○○區○○路○○號2 、3 樓之所有權人業於10
2 年10月間因被告黃鐸違約使用該房屋,已阻止施作並表明解除契約,詎渠等不予理會,仍將之隔間,並向承租人謊稱有權出租,詐取承租人之租金與押金,而與被告張淑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黃鐸與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3 月24日前某日,在網路上
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之出租廣告訊息,嗣少年蔡羽婕、許禔娟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3 月24日下午與被告張淑晶相約看屋,看屋時被告張淑晶即利用蔡羽婕、許禔娟年少無經驗,未讓蔡羽婕、許禔娟看清楚契約內容即要求簽約,並於蔡羽婕、許禔娟均表示係未成年人時,被告張淑晶竟向蔡羽婕、許禔娟謊稱可以由蔡羽婕、許禔娟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監護人名字,並只拿出二張契約書(第一頁與第三頁)給蔡羽婕、許禔娟簽署,致蔡羽婕、許禔娟誤信為真,分別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分別寫下母親高素笠(蔡之母)、盧秀芳(許之母)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蔡羽婕、許禔娟因此而遭少年法庭認定犯偽造文書罪,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蔡羽婕、許禔娟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張淑晶簽立租約,租期自103 年3 月28日開始為期一年,並交付3000元訂金給被告張淑晶。被告張淑晶即以此手法詐得3000元及因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復使蔡羽婕、許禔娟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對高素笠、盧秀芳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蔡羽婕、許禔娟涉犯偽造文書及高素笠、盧秀芳分別與蔡羽婕、許禔娟共犯詐欺罪之目的。
㈡被告黃鐸與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4 月27日前某日,在網路上
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 號5 樓套房」之廣告訊息,嗣楊宥翔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4 月27日與被告張淑晶相約看屋,被告張淑晶於看屋時,即向楊宥翔編稱網路上所刊登房間已出租而介紹另一間套房,每月租金9500元,被告張淑晶復利用楊宥翔急於租屋,只拿出二張租賃契約書供楊宥翔簽署,並向楊宥翔佯稱,除在承租人欄簽名外,還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楊宥翔,誤信為真分別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楊志勝及姚月勤(楊宥翔父及母)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租期自103年5 月1 日開始為期一年,並由楊宥翔交付3000元作為訂金。被告張淑晶即以此手法詐得3000元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並以此手法達到民事上可對楊志勝及姚月勤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楊宥翔涉犯偽造文書及楊志勝、姚月勤與楊宥翔共犯詐欺之目的。
㈢被告黃鐸與被告張淑晶先於103 年5 月7 日前某日,在網路
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 號2 樓A 室」之廣告訊息,嗣少年楊雨潔(86年次,姓名詳卷)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5 月7 日與被告張淑晶相約看屋,於看屋時被告張淑晶即利用楊雨潔涉世未深,且知楊雨潔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簽約無效,竟仍佯以日租方式出租上揭房屋,並謊稱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楊雨潔,在紙條上留下其伯父楊讚聰的名字及行動電話,被告張淑晶即以此手法使楊雨潔陷入上揭圈套中,詐得因該約定之請求權利益,並達到民事上可對揚讚聰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楊雨潔涉犯偽造文書及楊讚聰與楊雨潔共犯詐欺罪之目的。
㈣被告黃鐸與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6 月25日前某日,在網路上
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 號2 樓A 室」之出租廣告訊息,嗣陳浩軒(香港來台就讀生)與吳瑞萍及徐蕙心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6 月25日與被告張淑晶相約看屋,看屋時吳瑞萍及少年徐蕙心發現房內還有女孩子衣服及小狗(應係楊雨潔所留下,如前述),被告張淑晶竟謹稱係前房客遺留不要之物,請吳瑞萍(00年生)及少年徐蕙心幫忙搬走,並向陳浩軒、吳瑞萍(00年生)及少年徐蕙心謹稱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其三人均誤信為真,分別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分別寫下父母親吳瑞芬、徐愉平(徐蕙心之父母)與蘇雅玲、吳奕廷(吳瑞萍之父母)及陳玉明、梁倚旻(陳浩軒之父母)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張淑晶簽立契約,租期自103 年6月25日開始為期1 年,並由陳浩軒交付4 萬7400元(含1 個月租金、1 個月押金及其他垃圾清潔費等)給被告張淑晶。
被告張淑晶即以此手法詐得因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復使陳浩軒與吳瑞萍及少年徐蕙心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對上揭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陳浩軒與吳瑞萍及少年徐蕙心涉犯偽造文書及上揭連帶保證人分別與之共犯詐欺罪之目的。
㈤被告黃鐸與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7 月13日前某日,在網路上
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出租訊息,租金為1 萬3500元。嗣侯羽宸與陳欣慧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
3 年7 月13日晚上與被告張淑晶相約看屋,看屋時,被告張淑晶即表示1 萬3500元之房間已出租,遂帶看屋租金為2 萬元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之「2C」套房。
看屋後,侯羽宸即表明短期承租且要求入住後有1 萬3500元房間時即更換房間,被告張淑晶佯以租金較低之房間尚須等待半個月而佯以允諾,並向侯羽宸與陳欣慧謊稱要留下聯絡人資料,致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侯羽宸與陳欣慧,分別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黃萬通、陳德琳(陳欣慧父母)及侯泳琳( 候羽宸母),租期預留空白。侯羽宸與陳欣慧並交付6 萬4800元(內含1 個月租金、2 個月押金及電卡費用、押金、鑰匙押金及沙發套等費用)給被告張淑晶。被告張淑晶詐得押金及因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並使侯羽宸與陳欣慧陷入上揭圈套中,且達到民事上可對黃萬通、陳德琳與侯泳琳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侯羽宸與陳欣慧涉犯偽造文書及黃萬通、陳德琳與侯泳琳及侯羽宸與陳欣慧共犯詐欺之目的。
㈥被告黃鐸與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6 月28日已將「新北市○○
區○○路○○○ 號2B房屋」出租給林鼎皓及劉凌華,林鼎皓與劉凌華仍居住期間,仍在網路上刊登出租該房間之廣告訊息,嗣林筠樺、柯文雯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7 月13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張淑晶相約看屋,被告張淑晶即以上揭「2C」房間充當「2B」供查看並謊稱可供出租,致林筠樺、柯文雯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約,且佯稱要留下聯絡人之資料,致由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林筠樺、柯文雯,分別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林育德與康玉蓉(林筠樺父母)及林信德與柯美麗(柯文雯父母)之名字,租期自103 年8 月5 日開始為期
1 年,林筠樺、柯文雯並交付2 萬元給被告張淑晶,被告張淑晶即以此手法詐得訂金2 萬元及因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並使林筠樺、柯文雯陷入上揭圈套中,且達到民事上可對林育德與康玉蓉及林信德與柯美麗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林筠樺、柯文雯涉犯偽造文書及林育德、康玉蓉、林信德、柯美麗與林筠樺、柯文雯共犯詐欺之目的。㈦被告黃鐸與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3 月25日前某日,在網路上
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000 樓E 室」之廣告訊息,租1 萬3000元,嗣蕭偉辰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3 月25日與蕭佳雯一同前往屋,被告張淑晶於蕭偉辰看屋時,僅提及房租租金1 萬3000元,刻意隱瞞租金不含電卡、磁卡、裝設流理臺等費用之資訊,致蕭偉辰以為不用再另付其他費用即可承租而陷於錯誤,於看屋後由蕭佳雯打電話向被告張淑晶表示要承租,並由蕭偉辰於103 年3 月27日匯款5000元至被告張淑晶設於瑞興銀行和平東路分行之帳戶內,作為租屋訂金費用,被告張淑晶取得5000元後,竟向蕭佳雯表示,上揭租金不包含電卡、磁卡、裝設流理臺等費用,如要取得電卡等物及裝設流理臺等,要另付費用,蕭偉辰、蕭佳雯驚覺已受騙,即表明不願承租,詎被告張淑晶竟稱不承租就是違約。
㈧被告黃鐸與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3 月29日前某日,在網路上
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F 室」之廣告訊息,嗣張家懷與蔡佳樺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3 月29日與被告張淑晶相約看屋,刻意隱瞞租金不含電卡、磁卡、裝設流理臺等費用之資訊,被告張淑晶並允諾在103 年3 月30日完成流理台、冷氣及電視之裝設,被告張淑晶復向張家懷與蔡佳樺佯稱,除在承租人欄簽名外,還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且未交付契約書供閱覽,即要求張家懷與蔡佳樺簽名,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張家懷與蔡佳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以為不用再另付其他費用即可承租,且誤以為被告張淑晶會履行上揭設備裝置,除簽下自己姓名外,分別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蔡佳諭(蔡佳樺姐姐)及張從文(張家懷父親) 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租賃期間自103 年3月30日開始為期1 年,並當場交付1 萬元給被告張淑晶,被告張淑晶即以此手法詐得1 萬元及因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且使張家懷與蔡佳樺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對蔡佳諭及張從文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蔡佳樺與張家懷涉犯偽造文書及蔡佳諭、張從文與蔡佳樺、張家懷共犯詐欺等之目的。
㈨被告黃鐸與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4 月5 日前某日,在網路上
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廣告訊息,標榜租金1 萬元,房間隔音效果佳,嗣邱雯榆看到上揭訊息後,不疑有他,於103 年4 月5 日由友人呂睿哲陪同前往看屋,到場後被告張淑晶即稱網路上之1 萬元房間係另1 間,而向邱雯榆介紹該樓「E 室」房間,租金為1 萬3500元,邱雯榆因急於租屋而與之簽約。詎簽約時,被告張淑晶僅拿二張租賃契約書供邱雯榆與呂睿哲簽署(刻意隱匿契約書第二頁中有關不利於承粗人之條款),致邱雯榆與呂睿哲均陷於錯誤而簽立租約,並交付2 萬7000元作為1 個月之押金及租金。被告張淑晶以此手法詐得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
㈩被告黃鐸與被告張淑晶先於103 年4 月16日前某日,在網路
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廣告訊息,嗣戴吟庭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4 月16日由友人黃郁心陪同前往看屋,被告張淑晶得知戴吟庭想報考法律系,即向戴吟庭謊稱自己是律師,戴吟庭可到其事務所上班,並利用戴吟庭想報考輔仁大學轉系考試急於租屋,向戴吟庭佯稱可先試住,惟要先簽約。而被告張淑晶另向戴吟庭謊稱在連帶保證人簽下母親名字沒有關係,使戴吟庭誤信為真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母親何宜芳之名字及並留下聯絡電話,戴吟庭並交付5000元訂金給被告張淑晶,戴吟庭因而與被告張淑晶簽立對承租人不利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 萬元,租期自103 年5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詎戴吟庭於同年5 月
1 日要搬入時,被告張淑晶竟提供同址3 樓房間出租予戴吟庭。被告張淑晶以此手法詐得租約上之請求權利益,並使戴吟庭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何宜芳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戴吟庭涉犯偽造文書及何宜芳與戴吟庭共犯詐欺之目的。
被告黃鐸與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4 月22日前某日,在網路上
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廣告訊息,租金1 萬3000元,嗣趙慧玲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4 月22日由林煜維陪同前往看屋,惟被告張淑晶即表示該房已出租而介紹另一間房間即同樓「F 室」,被告張淑晶並利用趙慧玲因帶著小孩無法仔細審閱契約內容,只拿出二張契約書給趙慧玲簽署,致趙慧玲陷於錯誤而簽立租約,並約定應付含
1 個月租金、2 個月押金及電卡2000元(含押金1000元)等雜項費用共計4 萬3000元,租期自103 年4 月22日開始,為期1 年,由趙慧玲先交付1 萬4000元,另約定同年5 月5 日及5 月20日再各付1 萬3000元及1 萬4000元。惟簽約後,被告張淑晶再以押金未全支付為由,拒絕交付租約影本給趙慧玲。被告張淑晶即以上揭手法詐得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被告黃鐸與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4 月25日前某日,在網路上
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D 室」之招租訊息,訊息稱招租房間為水泥隔間、安靜、設備新穎等。嗣洪凱軒女友吳佩育看到上揭訊息後,誤信為真,即先於103 年4月25日與被告張淑晶相約看屋,看屋後決定承租,即由洪凱軒匯款支付定金給被告張淑晶。另於同年4 月26日,洪凱軒與吳佩育相約前往簽約,簽約時,被告張淑晶僅拿出二張契約書供洪凱軒與吳佩育簽署(刻意隱匿契約書第二頁中有關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且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洪凱軒與吳佩育均陷於錯誤,除簽立自己名字外,更由洪凱軒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簽下友人王釋賢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被告張淑晶即以此手法詐得租約之請求權利益,並使洪凱軒與吳佩育陷入上述之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王釋賢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可以此作為恫嚇洪凱軒涉犯偽造文書之目的。
被告黃鐸與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5 月31日前某日,在網路上
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號2E房間」之廣告訊息,標明水泥隔間等,嗣陳玄明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5 月31日與被告張淑晶相約看屋,惟陳玄明表示身上只有5000元不夠支付房租,被告張淑晶遂佯以「2E」房間(租金較低)已出租,而以租金較高之「2C」房間以每月房租1 萬3000元及兩個月的押金分期攤付方式出租,並稱等2 E 搬走再換房,誘使陳玄明先簽約,於簽約時,被告張淑晶僅拿二張租賃契約書供陳玄明簽署(刻意隱匿契約書第二頁中有關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被告張淑晶復向陳玄明佯稱,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向上司交代,致使無偽造文書犯意之陳玄明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與被告張淑晶簽立租約,租期自103年6 月1 日開始為期1 年,並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簽下父親陳星光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被告張淑晶即以此手法使陳玄明陷入上述之圈套中,詐得因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並達到民事上可對陳星光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陳玄明涉犯偽造文書及陳星光與陳玄明共犯詐欺之目的。
被告黃鐸與被告張淑晶先於103 年6 月9 日前某日,在網路
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E 套房」之廣告訊息,嗣王慧芬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6 月9 日與被告張淑晶相約看屋,被告張淑晶於看屋時,利用王慧芬急於租屋未看清租約,即以每月1 萬4500元將上揭房間出租予王慧芬,並由王慧芬支付6600元予被告張淑晶,租期自103 年6月9 日開始為期半年。被告張淑晶復佯以王慧芬可分期支付租金,且要求王慧芬在承租人欄簽名外,還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王慧芬誤信為真,分別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母親李玉梅及友人陳勁學之名字,並留下李玉梅之聯絡電話,王慧芬因而與被告張淑晶簽立對承租人不利之租賃契約。被告張淑晶即以此手法,讓王慧芬陷於上述圈套中,並詐得因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且達到民事上可對李玉梅及陳勁學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王慧芬涉犯偽造文書及李玉梅與陳勁學共犯詐欺之目的。
被告黃鐸與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6 月23日前某日,在網路上
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號0 樓G 室」之廣告訊息,且標明全新設備,嗣鍾漢暘、蔡燕君看到上揭訊息後,於
103 年6 月23日與被告張淑晶相約看屋,被告張淑晶即利用該室前承租人尚未搬離無法看清該室設備,即要求鍾漢暘簽約,並要鍾漢暘先住同樓C 室,且利用鍾漢暘租屋急切未仔細看清楚租約條款,未發現租約中有諸多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被告張淑晶復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鍾漢暘、蔡燕君分別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契約書第三頁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鍾日益(鍾漢暘父親)及林秀英(蔡燕君母親)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鍾漢暘與蔡燕君均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與被告張淑晶簽立不利於承租人之租約(租約上記載69號2E ),並由鍾漢暘先支付4 萬5100元由被告被告張淑晶收迄,內含第1 個月租金、2 個月押金及電卡、鑰匙等雜項費用,租賃期間自103年6 月23日開始為期1 年。被告被告張淑晶即以此手法詐得違約金之請求權利益,且達到民事上可對鍾日益與及林秀英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鍾漢暘、蔡燕君涉犯偽造文書及鍾日益與及林秀英與鍾漢暘、蔡燕君共犯詐欺罪之目的。
於102 年6 月間,由被告黃鐸與被告張淑晶以每月2 萬元(
第二年開始為每月2 萬5 千元)向案外人林美惠以供室內設計裝潢公司使用為由租得「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1 至3 樓房屋」,嗣被告黃鐸與被告張淑晶並未告知屋主林美惠即擅自裝潢後出租,並由被告張淑晶於同年102年11月18日將上址出租給張竹慧,被告張淑晶於簽約時,只拿出二張租賃契約書供張竹慧簽署,且向張竹慧謊稱家俱設備均為新品,復刻意隱瞞租金不含冷氣與電視之費用,復向張竹慧佯稱,除在承租人欄簽名外,還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張竹慧與張竹慧之男友闕靖軒誤信為真,分別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李佳芳、張國春(張竹慧父及母)及陳淑惠(闕靖軒母親)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租期自102 年11月23日開始為期1 年,並交付5 萬元作為押租金。被告張淑晶即以此手法詐得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且使張竹慧與闕靖軒陷入上揭圈套中,並以此手法達到民事上可對李佳芳、張國春、闕靖軒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張竹慧涉犯偽造文書及李佳芳、張國春、闕靖軒與張竹慧共犯詐欺之目的。
被告黃鐸與被告張淑晶先於103 年6 月4 日前某日,在網路
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套房出租廣告訊息,嗣高宸榕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6 月4 日晚間10時許,與被告張淑晶聯絡相約看屋,惟看屋後,高宸榕對上址套房不滿意,被告張淑晶即表示可再介紹其他房間,詎被告張淑晶明知「新北市○○區○○路○○○ 號2A」套房之前房客楊雨潔尚未搬離,且與楊雨潔尚有租約糾紛處理中,仍向高宸榕介紹該房間,並要求高宸榕先簽約,復利用深夜及高宸榕急於租屋,刻意隱匿租約中不利承租人之條款,且佯以要高宸榕留下聯絡人資料,致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高宸榕陷於錯誤,除簽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母高家源、劉宜潔姓名及電話,並交付3 萬2,000 元給被告張淑晶。
惟因高宸榕尚考慮換房間,遂於租期及承租範圍均預留空白。嗣於翌日凌晨0 時許,高宸榕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2A」套房查看時,發現房間內尚留有物品,發覺受騙,要求被告張淑晶返還3 萬2,000 元,惟被告被告張淑晶只返還1 萬6,000 元。被告張淑晶因此詐得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及1 萬6,000 元,並使高宸榕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高家源、劉宜潔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高宸榕涉犯偽造文書及高家源、劉宜潔與高宸榕共犯詐欺之目的。因認被告黃鐸上開均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鐸犯詐欺罪,無非係以網路搜尋資料、證人簡振宇、劉其武、李魁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網路上刊登之出租廣告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鐸對於上開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其是因積欠被告張淑晶債務,故以原由其收租之房屋,轉由被告張淑晶負責出租,並讓被告張淑晶收取租金以抵償其積欠之債務,故其就本件承租人均不認識,亦無接觸,也不知道被告張淑晶與上開承租人之簽約過程,後續之處理過程,其亦無介入等語。
五、經查,本件證人即承租人無論於偵查或本件審理中,均是證述未曾與被告黃鐸有過接觸,且於撥打電話聯繫承租房屋時,接聽電話之人均為被告張淑晶,並非被告黃鐸,另簽署契約之接觸人亦為被告張淑晶,證人等人均未證述有與被告黃鐸有何接觸,又縱於上開犯罪事實㈦部分,被告張淑晶係以被告黃鐸簽署租賃契約,此部分之證人柯伊綸亦是證述並未與被告黃鐸有所接觸,而被告張淑晶就此部分則陳述該時其僅因有房東遭遇殺害事件,故以黃鐸之名義簽訂,而此則為被告黃鐸所同意。再者,本件其他證人簡振宇、劉其武、李魁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係針對出租房屋之設備裝潢,係由被告黃鐸與被告張淑晶指揮監督下完成,對於被告黃鐸是否簽署租賃契約均未論及,對於被告黃鐸有否介入租賃過程等情亦未有何陳述,從而,被告黃鐸自陳其僅參與出租房屋之裝修工程等語,並非虛妄。是以,以上開證人之證述,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黃鐸有與被告張淑晶有共同出租房屋並知悉嗣後之租約處理過程。綜上,上開證人之證述既無法作為不利被告黃鐸之認定,又所舉之網路列印資料僅得證明被告張淑晶所出租之房屋隔間材質與實際材質不同,亦無法證明被告黃鐸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黃鐸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鐸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黃鐸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黃鐸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蔡佳恩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30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 宣告刑(含追徵) │起訴書事實 │├─────┼───────────────────────┼───────┤│犯罪事實一│張淑晶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貳、一、⑶ │├─────┼───────────────────────┼───────┤│犯罪事實二│張淑晶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貳、二、⑵ │├─────┼───────────────────────┼───────┤│犯罪事實三│張淑晶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貳、三、⑶ │├─────┼───────────────────────┼───────┤│犯罪事實四│張淑晶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貳、四、⑵ │├─────┼───────────────────────┼───────┤│犯罪事實五│張淑晶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貳、五、⑵ │├─────┼───────────────────────┼───────┤│犯罪事實六│張淑晶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租│貳、七、⑶ ││ │賃契約正本壹份沒收。 │ │├─────┼───────────────────────┼───────┤│犯罪事實七│張淑晶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租│貳、八、⑵ ││ │賃契約正本壹份沒收。 │ │├─────┼───────────────────────┼───────┤│犯罪事實八│張淑晶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租│參、一、⑵⑶ ││ │賃契約正本壹份沒收。 │ │├─────┼───────────────────────┼───────┤│犯罪事實九│張淑晶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租│參、三、⑵⑶ ││ │賃契約影本壹份沒收。 │ │├─────┼───────────────────────┼───────┤│犯罪事實│張淑晶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參、五、⑴⑷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誣告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張淑晶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參、六、⑴⑵⑶││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⑷ ││ │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誣告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張淑晶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參、八、⑵⑶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張淑晶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參、九、⑵ │├─────┼───────────────────────┼───────┤│犯罪事實│張淑晶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誣告│參、十、⑵⑷⑶││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張淑晶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肆、⑵ │├─────┼───────────────────────┼───────┤│犯罪事實│張淑晶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追加起訴(104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年度偵字第1644││ │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4 、20801 號)││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誣告罪,累犯│犯罪事實二、三││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壹份沒收。│、四 │├─────┼───────────────────────┼───────┤│犯罪事實│張淑晶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追加起訴(105 ││ │ │年度偵字第2173││ │ │9號) │└─────┴───────────────────────┴───────┘附表二( 無罪部分)┌─────────────────────────────────────┐│起訴書 │├─────────────────────────────────────┤│被訴起訴書所載貳、一、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所載貳、二、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所載貳、三、⑴⑵詐欺得利、強制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所載貳、四、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被訴起訴書所載貳、五、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被訴起訴書所載貳、六詐欺得利、恐嚇取財未遂、誣告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所載貳、七、⑴⑷詐欺得利、偽證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所載貳、八、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所載參、一、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所載參、二、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取財、誣告部分,均無罪。│├─────────────────────────────────────┤│被訴起訴書所載參、三、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所載參、四、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被訴起訴書所載參、五、⑵⑶強制、恐嚇危安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所載參、七、⑴⑵詐欺得利、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所載參、八、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被訴起訴書所載參、九、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被訴起訴書所載參、十、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被訴起訴書所載肆、⑴詐欺得利罪部分,無罪。 │└─────────────────────────────────────┘附表三《犯罪事實六》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差異對照表:
┌───┬───────────────┬───────────────┐│條文 │被害人侯羽宸提出之版本 │被告張淑晶出具暨扣案之版本 │├───┼───────────────┼───────────────┤│第二條│租賃期限經甲乙方雙方洽訂為:共│租賃期限經甲乙方雙方洽訂為:共││ │1 年月。自民國103 年 月 日│1 年月。自民國103 年7 月15日││ │至民國104 (原填寫「103 」業經│至民國104 (原填寫「103 」業經││ │畫線刪除)年 月 日止。 │畫線刪除)年7 月14日止。 │├───┼───────────────┼───────────────┤│第三條│租金每個月新台幣 元整,乙方│租金每月新台幣20000 元整,乙方││ │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水費、│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水費、││ │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大樓管理│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大樓管理││ │費由乙方負責支付。 │費由乙方負責支付。 │├───┼───────────────┼───────────────┤│第四條│租金應於每月 日以前繳納,每次│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每次││ │應繳 年 月份。 │應繳年1 月份。 │├───┼───────────────┼───────────────┤│第五條│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 │ 萬 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4 萬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 │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 │,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 │。 │├───┼───────────────┼───────────────┤│第十五│租賃期間內乙方因擾鄰或飼養寵物│租賃期間內乙方因擾鄰或飼養寵物││條 │發聲擾鄰情形時,甲方得隨時解約│發聲擾鄰情形時,甲方得隨時解約││ │收回房屋。 │收回房屋。當月租金及已收押金不││ │ │必退還,若未收足者則不另寄存證││ │ │信函,向承租人及連保人求償。 │├───┼───────────────┼───────────────┤│第十八│特約應受強只(「制」字之誤載)│特約應受強只(「制」字之誤載)││條 │執行之事項: │執行之事項: ││ ├───────────────┼───────────────┤│ │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 │ 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兩個月租│ 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兩個月租││ │ 金,乙方絕無異議。 │ 金及押金(押金為兩個月租金)││ │ │ ,乙方絕無異議。若雙方有爭議││ │ │ 時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 │2.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有違背本契約│2.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有違背本契約││ │ 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 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甲方││ │ 絕不異議。 │ 不另寄存證信函),乙方絕不異││ │ │ 議。 ││ ├───────────────┼───────────────┤│ │4.自訂本契約起,乙方若無法履行│4.自訂本契約起,乙方若無法履行││ │ 契約除賠償甲方兩個月租金外,│ 契約除賠償甲方兩個月租金外,││ │ 另已繳交押金部份全數沒收 │ 另已繳交押金部份全數沒收,若││ │ │ 未繳交押金甲方得向乙方及連保││ │ │ 人求償。 ││ ├───────────────┼───────────────┤│ │5.自訂本契約起,乙方若無故不接│5.自訂本契約起,乙方若無故不接││ │ 聽電話甲方得不另寄發存證信函│ 聽電話,甲方得不另寄發存證信││ │ ,便沒收乙方已繳交之押金及租│ 函,便沒收乙方已繳交之押金及││ │ 金,若有不足兩個月之租金及押│ 租金,若有不足兩個月之租金及││ │ 金,甲方得向乙方即(「及」字│ 押金,甲方得向乙方即(「及」││ │ 之誤載)乙方連帶保證人求償,│ 字之誤載)乙方連帶保證人求償││ │ 乙方絕無異議 │ ,乙方絕無異議;乙方若叫甲方││ │ │ 裝設屋內設備(例如:流理台、││ │ │ 冷氣、訂做櫃子)但卻無故退租││ │ │ 者,除賠償屋內設備外,另應賠││ │ │ 償甲方10萬元。 ││ ├───────────────┼───────────────┤│ │6.自簽訂租賃契約起,乙方不得自│(無第6 款) ││ │ 行複製鑰匙,否則,甲方屋內物│ ││ │ 品若有遺失,乙方應照價賠償並│ ││ │ 付侵占刑事之責任 │ │├───┼───────────────┼───────────────┤│第二十│出租方提供現況之物品供承租方使│出租方提供現況之物品供承租方使││二條 │用。 │用。 ││ │○床組○桌子○椅子○電視櫃○衣│○床組○桌子○椅子○電視櫃○衣││ │ 櫃○沙發○電視○冰箱○冷氣 │ 櫃○沙發○電視○冰箱○冷氣 ││ │○洗衣機○流理台○窗簾(按上列│○洗衣機○流理台○窗簾(按上列││ │ 選項均未勾選) │ 選項已勾選床組、桌子、衣櫃、││ │ │ 沙發、電視、冰箱、冷氣) │├───┼───────────────┼───────────────┤│第一頁│(無任何手寫加註內容) │手寫加註如下內容:交付key2副、││右側中│ │磁扣2 個、電卡2 張、價金全數收││間留白│ │訖,並有陳?(字跡遼草,無法辯││處 │ │識,惟與「欣」字有異)慧及侯羽││ │ │宸之簽名,押註簽名日期為7/15。│└───┴───────────────┴───────────────┘附表四┌───────┬────────────────────┬──────┐│傳送時間 │簡訊內容 │卷附出處 │├───────┼────────────────────┼──────┤│103 年7 月15日│侯羽宸:不好意思,,今天忘記跟你提,我們│103 年度他字││晚間10時36分 │ 是要先簽3 個月,,然後今天不管幾│第5028卷第53││ │ 點,,可以先跟我們確定新莊那邊行│頁 ││ │ 不行嗎?如果確定了,我們今天就先│ ││ │ 搬員山嘍,,,, │ │├───────┼────────────────────┼──────┤│103 年7 月15日│侯羽宸:還有合約是今天 還是明天拿呢? │103 年度他字││晚間10時36分 │ │第5028卷第53││ │ │頁 │├───────┼────────────────────┼──────┤│103 年7 月27日│侯羽宸:姐,,你忙完了嗎?我們之前要跟你│103 年度他字││晚間11時50分 │ 談的都還沒談到ㄋㄟ,, │第5028卷第53││ │ │頁 │├───────┼────────────────────┼──────┤│103 年7 月28日│侯羽宸:看到可以請你回應一下嗎? │103 年度他字││下午5 時21分 │ │第5028卷第54││ │ │頁 │├───────┼────────────────────┼──────┤│103 年8 月5 日│侯羽宸:姐,樓下的門好像壞掉了ㄋㄟ │103 年度他字││下午5 時40分 │ │第5028卷第54││ │ │頁 │├───────┼────────────────────┼──────┤│103 年8 月20日│侯羽宸:你不是說今天要回電話給我嗎?怎麼│103 年度他字││凌晨3 時24分 │ 還是沒打來?我要休息了,, │第5028卷第54││ │ │頁 │├───────┼────────────────────┼──────┤│103 年8 月23日│張淑晶:很抱歉此事對你造成困擾但我希望錢│103 年度他字││上午5 時25分 │ 平安到你手中你的責罵我解釋是不想│第5028卷第55││ │ 讓你誤會但反而讓你認為我在強辯我│頁 ││ │ 得癌症能活多久都不知道…… │ │├───────┼────────────────────┼──────┤│103 年8 月23日│侯羽宸:……當初一開始我們本來就沒有打算│103 年度他字││上午6 時58分 │ 要住這間兩萬的,我們也有說只住3 │第5028卷第55││ │ 個月,你也說你接受短租,你自己也│至57頁 ││ │ 承諾這裡住半個月要讓我們換到1350│ ││ │ 0 的房子,所以我們付了訂金,名字│ ││ │ 電話也先簽了,也把你說的押金房租│ ││ │ 給你了,該給的我們從來不少付半毛│ ││ │ 錢給你,但後來拿到你影印給我們的│ ││ │ 租約才發現你租約寫一年,之後我一│ ││ │ 直打給你,你不接也不回,我找不到│ ││ │ 你人,要跟你說又沒辦法,直到現在│ ││ │ 我們還是住這兩萬的房子,我只能利│ ││ │ 用你來收租的時候跟你談,你收沙發│ ││ │ 套1800但從頭到尾我們都沒有沙發套│ ││ │ ,跟你說話口氣也沒有不好,你收了│ ││ │ 第二次房租時你卻說如果短租會加錢│ ││ │ ,這些你一開始都沒有跟我們說,之│ ││ │ 後才跟我們說,我口氣都沒有不好,│ ││ │ 我都忍下來了,才收了錢兩天,帶人│ ││ │ 來看房子就算了,你跟陳欣慧說反正│ ││ │ 你們不是沒有要住了,,我忍的不夠│ ││ │ 多嗎?…… │ │├───────┼────────────────────┼──────┤│103 年9 月2 日│侯羽宸:如果你沒有辦法好好講一通電話,講│103 年度他字││下午4 時14分 │ 一半要接別人電話,那就不要叫我們│第5028卷第58││ │ 在電話裡跟你談事情,麻煩當面談妥│頁 ││ │ ,我們事情都還沒有處理完,請問你│ ││ │ 到底要拖延到什麼時候? │ │├───────┼────────────────────┼──────┤│103 年9 月2 日│侯羽宸:第一,我們說過只住3 個月,合約為│103 年度他字││至13日間之某日│ 什麼寫一年?第二,你說新莊叫我們│第5028卷第60││凌晨1 時9 分 │ 等一個月,現在兩個月了,你有處理│頁 ││ │ 嗎?你都不回應我們的問題,現在跟│ ││ │ 我說違約要賠四個月,我不是被嚇大│ ││ │ 的,你先回答我們所有的疑問你再來│ ││ │ 問我們要換房還是違約吧,, │ │├───────┼────────────────────┼──────┤│103 年9 月13日│侯羽宸:為什麼我的疑問你都避不談呢?請問│103 年度他字││晚間9 時36分 │ 張小姐要拖延多久時間?我整天人在│第5028卷第60││ │ 家你都不談,陳欣慧在上班你卻打擾│頁 ││ │ 她上班,現在她下班了,兩個人都在│ ││ │ 了,你不接電話選擇關機,試問張小│ ││ │ 姐,你到底有沒有心要處理問題? │ │├───────┼────────────────────┼──────┤│103 年9 月14日│侯羽宸:張小姐我說過我不是被嚇大的,不用│103 年度他字││上午11時37分 │ 拿法律來壓我,當初我選擇好好談,│第5028卷第62││ │ 是你不把我們當一回事,要做到這麼│頁 ││ │ 難看,也是你選擇的,一開始騙我們│ ││ │ 住這間兩萬的房子,說半個月可以換│ ││ │ 便宜一點的,結果呢?一下說有別間│ ││ │ ,我們要了,又說有別人要了,一直│ ││ │ 在話術我們,打從一開始就是你在框│ ││ │ 我們,到底誰過分? │ │├───────┼────────────────────┼──────┤│103 年9 月14日│侯羽宸:要我房子清空交給你,那麻煩你當面│103 年度他字││上午11時37分 │ 來檢察有沒有問題,錢交還給我,鑰│第5028卷第62││ │ 匙電卡磁扣全部還給你,不然我有會│頁 ││ │ 很多時間陪你耗,酒店又怎樣,我休│ ││ │ 一個月都可以陪你耗,我不怕,, │ │├───────┼────────────────────┼──────┤│103 年9 月14日│侯羽宸:張小姐,不好意思,容忍我不想接你│103 年度他字││下午12時34分 │ 你電話,因為我不想聽你說那些要告│第5028卷第61││ │ 我,連我的連帶保證人也要告,我告│頁 ││ │ 訴你,我跟陳欣慧兩個人,只有我們│ ││ │ 兩個有工作,其餘家人完全沒工作,│ ││ │ 所以不要拿這些嚇唬我們,我們是要│ ││ │ 養家的人,今天我有沒有做錯,我有│ ││ │ 沒有違法,我自己有分寸,不需要你│ ││ │ 提醒我,所以那些嚇唬人的話,你放│ ││ │ 心裡或是去嚇唬別人吧…我不想聽,│ ││ │ 請明天中午自己來檢查一手交錢,一│ ││ │ 手交貨, │ │├───────┼────────────────────┼──────┤│103 年9 月15日│侯羽宸:張小姐,今天交屋時,麻煩務必記得│103 年度他字││凌晨0 時57分 │ 要帶退給我們的錢,還有合約,不要│第5028卷第59││ │ 再說話不算話了,,謝謝, │頁 │├───────┼────────────────────┼──────┤│103 年9 月15日│侯羽宸:張小姐,你在幹嘛跟我們無關,沒辦│103 年度他字││下午2 時23分 │ 法準時時間到,那跟我們說今天中午│第5028卷第59││ │ 交屋幹嘛呢?手機響兩聲表示你有打│頁 ││ │ 給我們?真的很會自欺欺人,,說話│ ││ │ 都是這麼顛顛倒倒,又說話不算話,│ ││ │ ,我們約的是今天中午,你爽約,那│ ││ │ 就再約別天吧,我們也很忙, │ │└───────┴────────────────────┴──────┘附表五被害人張竹慧與被告張淑晶之通話錄音譯文:
┌───────────────────────────────────┐│張淑晶:喂。 ││張竹慧:喂。 ││張淑晶:嘿,妳好。 ││張竹慧:喂,張小姐請問妳有什麼事嗎? ││張淑晶:沒有啊,應該是你現在覺得要怎麼來處理,因為基本上你一直找我們公││ 司的人,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跟你說才好,當然小武也是好意,所以他才││ 說他來出面處理協調這件事情,當然我也是不知道該怎麼說才好,小武││ 說他出1 萬,你這邊是2 萬5 ,我聽秘書這樣講,我不知道狀況是怎樣││ 啦。那因為這個我也蠻敏感的,我也不希望讓人家覺得說好像是不當得││ 利,又欺負你又人多口雜事情又多,所以我才想說不知道你這邊有沒有││ 什麼樣的想法。然後要怎麼來。 ││張竹慧:不是,張小姐,第一,我沒有叫小武去找你,他那時候當時跟我要妳的││ 電話的時候我是堅持不給他的,所以我不知道他後來是怎麼聯絡到妳那││ 邊的。 ││張淑晶:其實應該這樣講啦,我是覺得說當初出於好意,我並不會說你違反個資││ 或是怪你罵你,我覺得應該也是好意,他是好意,不然他幹嘛要出1 萬││ ,他頭殼壞掉,我弄不清楚,但是我不知道. . . ││張竹慧:不是啊,可是問題是我沒有給他妳的電話啊。 ││張淑晶:那問題是他打了好幾通,我覺得他應該是好意,不然頭殼壞了,他出錢││ 又出力要幹嘛,那我沒有怪你的意思,我也不會說像一般人很敏感說資││ 料不能給,只要是出於善意,不是大小聲罵或三字經什麼,我覺得出於││ 善意,因為他打了非常多通,我也蠻訝異你跟他的交情,不然他幹嘛要││ 處理,打電話不要錢、不要時間,他很認真在幫妳推敲這個事情啦,我││ 是覺得喔,我才知道說妳跟他也是蠻好的交情,不然他幹嘛要做,對啊││ ,所以我不會. . . ││張竹慧:我跟他沒有很好的交情啊。 ││張淑晶:那他幹嘛幫妳打電話?他還自己賠錢。 ││張竹慧:這個我真的不知道。 ││張淑晶:哇喔,那我就不知道該從何說起好,因為經理也是為了妳的這個講了又││ 講,我不清楚啦,反正現在這個部分我覺得人多口雜事情蠻多,那因為││ 他有打電話來,所以我才會說請秘書、主任跟你聯絡,也沒有要洩漏妳││ 個資的意思,因為當初是出於好意,那如果可以解決就解決,不能解決││ 倒是沒有辦法,那就看妳啦,我想了很久,我也很怕說打給妳好像你不││ 太恰當,現在這個關頭,但是我覺得還是打個電話吧,因為能夠處理圓││ 滿比較重要嘛,至於說中間受的委屈那怎麼說呢,那不知道該從何說起││ 才好,就這樣啊。所以沒有什麼惡意啦,應該怎麼說。 ││張竹慧:我想請問一下,因為我這次收到的傳票上面的案件是侵占。 ││張淑晶:應該這樣講啦,就是說所有的事情,我們現在在做的所有的事情都是告││ 訴乃論,那其實所有的事情也都是可以處理,妳都從來沒有叫小武來幫││ 妳處理這事情? ││張竹慧:沒有。 ││張淑晶:怎麼可能,那小武為什麼要打電話啊,他是不是吃錯藥?出錢又出力又││ 打電話。 ││張竹慧:我真的沒有啊,我還跟他說不要打電話。 ││張淑晶:為什麼? ││張竹慧:因為我覺得再加一個中間人不好啊。 ││張淑晶:啊!所以你也沒有跟他講說你要2 萬5 ,他說他只要出1 萬,他希望幫││ 你把事情解決,不要讓妳太辛苦,都沒有喔? ││張竹慧:這個是他全部自己做完了之後然後他告訴我,我跟他需要這樣。 ││張淑晶:唉,那妳真的實在是蠻厲害,怎麼會跟妳沒有什麼交情的人都這樣,那││ 代表妳做人很成功啊,真的,真是祝福妳,因為這很奇怪啊,他既然會││ ,你都沒有叫他… ││張竹慧:我沒有啊。 ││張淑晶:真是太很奇怪,我是覺得蠻訝異的啦,我坦白講我覺得很訝異啦,那所││ 以我才說說這個部分,當然啦,好吧,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說啦,對啊,││ 本來我也想很久啦,要不要跟妳聯絡什麼的,那畢竟大家之前的同事嘛││ ,既然他出面,我也不知道到底有或沒有,其實大家也蠻尷尬。那現在││ 妳覺得要怎麼處理,因為所有的事,當然要打官司就希望要打贏嘛,但││ 是打贏,一定有人贏有人輸,那我也不敢講我們一定臝,我看再厲害的││ 律師也不敢講什麼案件一定贏、一定輸,不知道,但是我是覺得,如果││ 像這個可以處理,就處理,不能處理,那當然是不能處理,也沒辦法啊││ ,因為大家都怎麼說呢,反正就是交給法律去處理,但是如果可以不要││ 的話,那當然就不要啦,就儘量不要啦。 ││張竹慧:我想知道的是,侵占是哪一個部分? ││張淑晶:應該是這樣子,就是說其實我還是重複一次,基本上就是,我們現在有││ 官司訴訟,我本來應該利益迴避,我不應該跟妳聯絡,但是小武確實打││ 了很多通,然後確實講話什麼,因為錄音妳會我也會,其實這也沒什麼││ 大不了的事,那既然牽扯錢就要很小心,基本上我們也不會去透露案件││ 的任何相關的內容,因為基本上如果我們沒有辦法和解,和解就和解嘛││ ,你不用知道內容嘛,如果不能和解就不能和解,那知道也沒有用。張││ 竹慧:不是啊,我連我自己侵占了妳什麼東西我都不知道耶。 ││張淑晶:所以我現在才要跟妳講說,既然,應該這樣講,如果沒發回續查,我相││ 信你可能也,你就覺得我們打一紙啊,這真的是二百五啊,當然發回續││ 查與否,到底高檢署怎麼想的,很多時候,我們也不是法官,我剛剛就││ 跟你講,我們也不是檢察官,他們怎麼去偵辦內容、過程怎麼樣,其實││ 也不要說我處理啦,我處理沒那麼厲害啦,可能有比我更高明的,律師││ 他們很會寫,我也不清楚,反正很多東西我覺得如果我剛有講了就是,││ 如果可以不要太麻煩的話,那大家處理完,和解書簽一簽,就好啦,全││ 部就撤回嘛,本來就是這樣啊,就不用再說有誤會什麼的,小武也不用││ 這麼擔心,那當然這個. . . ││張竹慧:不是啊,可是我侵占了什麼東西我都不知道,我又要賠妳錢。 ││張淑晶:現在,現在我就說嘛,很多東西法律是這樣,有很多點可以去做嘛,有││ 、沒有,我們講也是多說的,所以我就說嘛,錄音你會我也會,我不會││ 去多講一些或者可能會造成誤會的字眼,因為其實文字本來就很容易誤││ 會啦,尤其我們現在又有官司爭訟,當然大家都各自想各自的方法,我││ 只是覺得說,如果簡單來說可以解決,但我相信小武應該不可能自己頭││ 殼壞了,因為出錢又出力又打,而且我開庭很忙,他一直打喔,他好認││ 真喔,我們都知道這件事情,那如果有的不管啦,反正他打了很多通啦││ 。那一定有人,可能不是你,我不清楚啦,但是我相信沒有人會頭殼壞││ ,妳問路邊的人,妳會幫他去講嗎?自己要賠錢,怎麼可能啊。那當然││ 妳既然說沒有,我們其實有、沒有,也不用爭執嘛,那就說他是好意好││ 啦,還是有人可能怎麼樣啦,不清楚啦,那當然我只是覺得說大家事情││ 都很多,畢竟這個事如果可解決,假設可以處理,因為我現在跟你講的││ 每一個字要很小心,免得到時候妳又說我可能是不是有恐嚇啦、還是教││ 唆什麼文字上。 ││張竹慧: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我單純只是想要知道我侵占了妳什麼東西?││張淑晶:所以我不會跟妳講,所以我的意思是說... ││張竹慧:妳先聽我說。 ││張淑晶:呃。 ││張竹慧:因為今天如果說要談和解,假設說我真的侵占了妳什麼東西,所以被妳││ 告,那我覺得這是我的錯,所以我可以賠錢給妳,但問題是我不知道我││ 侵占了妳什麼東西啊。 ││張淑晶:所以我就說嘛,其實很多事情,人世間的事情是這樣,對跟錯,不知道││ 啊,有人根本沒有罪,為什麼會入獄執行?然後冤獄18年,這是一種。││ 有人明明就有錯,可以逍遙法外啊,人世間的事情怎麼說呢? ││張竹慧:所以他們就是拿錢出來賠嗎? ││張淑晶:不是啊,我現在才說委屈,大家可能各自都有,但是我覺得再多講一個││ 字可能都會讓事情變得更複雜,因為這其實是一件很簡單的事情,而不││ 是說我們堅持怎麼樣怎麼樣怎麼樣,沒有嘛,都沒有堅持嘛,那如果可││ 以,內容細節也不用再多講,我們就和解就這樣。坦白講我也很尷尬啊││ ,因為和解金是價金,到底人家會不會認為我私下拿了,還是什麼的,││ 我也解除啊,對啊他們覺得我可能做不對啊,換律師上場,律師一大堆││ 啊,也不能說我啊,妳今天覺得妳的律師不好,妳也到處換人啊,社會││ 是這樣子。我其實只是覺得這事情就落幕,而且很奇怪的是,他們對妳││ 的事情好像也蠻關心的,如果妳都沒有跟小武,那更奇怪啊。反正我只││ 是覺得說可能妳跟我們員工都有還不錯的交情,只是說這個部分就,不││ 是說不能當朋友啦,當然是可以,只是說現在這個比較尷尬、敏感一點││ ,絕對不敢說什麼限制妳交朋友的自由,所以我才說大家現在不是在打││ 官司,不是在辦案,所以這部分再講細節就不用嘛。當前所謂什麼發回││ ,這一次這個. . . ││張竹慧:當然要啊,因為妳總要讓我死得明白吧,我總要知道我錯在哪,我不能││ 無緣無故再去生這筆錢給妳啊。 ││張淑晶:所以我就說,其實妳要跟不要也都沒關係,妳也可以不要啊,就說我們││ 就不要嘛,然後大家各自主張各自的嘛。因為既然高檢署發回,那代表││ 這個部分他們覺的有什麼地方要弄,那就弄弄弄,該出庭就出庭,該作││ 證就作證,然後該處理就處理,那只是我認為啦,妳這個是很小的事情││ ,那如果妳一直要. . . ││張竹慧:這是刑事案件嗎? ││張淑晶:這是刑事案件。 ││張竹慧:所以意思就是說如果我... ││張淑晶:刑事就像有人上手銬有人被坐牢,然後,我就跟妳講,唉. . . ││張竹慧:我想知道的是,如果說我輸了,那我會? ││張淑晶:妳輪了可能就判嘛,罰金嘛,3 個月、6 個月,妳、妳這不麼什麼大罪││ 啦,我也可以告…,問題是你1 個月就3 萬、2 個月就6 萬、3 個月就││ 9 萬,好啦,不管妳今天找,妳今天找顧立雄啦,我學長,最厲害的啦││ ,那他一定保證?沒有人敢這樣說嘛,那花個律師費又是錢,所以我想││ 說是不是大家可以來談一談就結束就好,因為再深究就沒意義啊,這值││ 什麼?1 千萬?1 百萬?沒有嘛,我不過就是在談和解,怎麼處理,不││ 是一個多大的數字,大家來談,我也是希望以和為貴,而且我們公司的││ 員工怎麼還會跟妳有這麼好交情,那也是很好,那也是祝福妳,那我覺││ 得這件事情就結束,這樣就好了。不然其實很多像之前談的,就是我跟││ 妳談的,妳也是不滿意,可是既然說了,就這樣好了,都已經和解簽了││ ,對我而言那現在就是告我,我跟妳和解時就是我的問題,我有沒有不││ 當得利,我有沒有利益迴避,我有沒有違反專業的過程,對啊,還加重││ 徒刑二分之一,我的天啊!那好,這個我也認,那沒關係,妳們真的要││ 去告我,說和解書我簽的,又怎麼樣,所以後來為什麼有人總是要承擔││ 一點責任嘛。我只是覺得小武為了妳的事打這麼多次電話來,所以我們││ 秘書才會打給妳,並不是要妨礙妳,只是說小武打很多次,他很關心這││ 件事情,那我們想說可能是妳又,我們兩個,所以我其實剛才也不太敢││ 打給妳,因為我也想,到時候是不是又誤會又…,事情已經很多很多了││ ,所以我才會想了很久… ││張竹慧:小武真的不是我叫他打給妳的。 ││張淑晶:那妳真是做人成功耶,我覺得後面人家真的是掏心肺,反正他就是這樣││ 啊,那我覺得妳不要讓他灰心啦,那我覺得,妳如果,我相信無風不起││ 浪,不可能無緣無故,但這其實不重要嘛,他對妳好,妳要謝謝他,他││ 這麼關心妳的事情,對啊,他頭殼壞啦? ││張竹慧:不好意思,因為我沒有很多法律常識,我可以問一下就是我們可以開完││ 庭之後再和解嗎?如果開完庭之後還可以和解嗎? ││張淑晶:唉,我跟妳說齁,要和解,我跟妳說,其實打官司是這樣,就像我們做││ 生意,沒有人篤定百分之百,妳要是去打官司只有贏跟輸,今天要和解││ 就是大家都不要再繼續再這個,不要說我們律師有專業,常常去法院好││ 像欺負妳們沒有專業的法律,不是,而是說啊不然怎麼辦?怎麼交差大││ 家都要一個位置嘛,所以大家才去。那既然妳都要去處理了,還讓妳遭││ 受一些不當的,妳如果被判,如果妳有興趣,看妳是要跟我硬幹啊,好││ 啊,然後妳要上手銬才要怪我,然後被判刑怪我,可能判不重啦,3 個││ 月,有的判6 個月的啦,氣得半死啊,6 個月18。本來就大家打官司,││ 各自我坦白講我不知道會被判那麼重啊!然後有人呢,緩刑1 年,好,││ 妳這1 年不要酒駕不要出什麼有的沒的,緩刑撤銷妳去關1 年,不是神││ 經病嗎?對不對?意思我只是覺得說那這樣就這樣。我也一直在想說反││ 正如果我們的出發點是良善的,我們好好來溝通,免得到時候,妳不可││ 能為了1 個月3 萬元,然後被判3 個月,就像酒駕嘛,我被判3 個月,││ 9 萬,妳不罰,妳去關,不可能嘛,大家都有前途嘛,大家都有工作,││ 賺的都不只這些,幹嘛要這樣?對啊,妳打麻將可能輸1 台都不只這個││ ,那當然這不是打麻將嘛,那只是說這個. . . ││張竹慧:所以意思是說如果我和解了,我就不會有這些前科是嗎? ││張淑晶:當然啊,就是基本上當作和解了,就像民事,今天他們,我股東不滿意││ 是告我,不是告妳,因為字是我簽的,除非妳強暴脅迫我,妳聚眾來找││ 我,我是出於無自主意識下簽的,可是沒有啊,我說我簽時就是這樣啊││ ,我就是判斷錯誤那也是我判斷錯誤,那要怎麼辦,我只能說我出發點││ 是好的,我會跟我股東講有時候這樣就好了,好不好,就這樣,好了,││ 他們就覺得喔,就這樣子,所以我才會說那這樣就大家都好好去賺錢吧││ ,這樣子比較實在,在法院又不會賺錢,第一個先賠給國家然後再賠給││ 我們,那這樣子不是又傷到妳了,那這不是我們的原意啊。小武的意思││ 就是這樣子,所以他很希望說我們就直接撤了,他還說要分期,我說哇││ 靠,妳們交情好到這樣啊,他願意幫妳分期處理,我就覺得哇塞,這真││ 是太令人感動了,那我只是覺得說,喔好啦,那也沒關係,他真的對妳││ 很好,妳有須要謝謝他,如果照這個這不關他的事,他要分期,他賺錢││ 也很辛苦啊,妳不知道,可是他真的很好意,而且打很多次,對啊,所││ 以我們才認為說可能是忠人之託,因為他也蠻乖的,那他這麼久了,也││ 從來沒有打過半通電話給我們啊,就忽然打通電話,而且打很多次,為││ 什麼妳的事情就很關心,然後很擔心,然後呢這個怎麼樣,然後他可能││ 知道說我們大概會走什麼樣的方式,到時候會受到傷害,這樣子不好,││ 尤其他覺得妳不是很清楚,那也不是有意的,那是不是可以處理,那當││ 然好啊,他也很維護女生的,非常非常維護妳,然後我們覺得這樣也很││ 好啊,如果說我們自己的員工,大家都有緣嘛,既然花那麼多力氣,就││ 是這樣啊,對啊,就是這樣啊。就像前天我去處理一個房客,然後明明││ 我也是好意,孤兒寡母,他欠我們1 萬,1 萬而已喔,然後真的像電視││ 的情節一樣,他真的撂人來,妳怎麼會想得到?對啊,那問題是就這樣││ 啊,把我從2 樓拖到1 樓,5 個人啊,我說沒關係,放手,我也跑不掉││ ,隨便你們啊,對不對?我知道再怎麼保全,我一call,警察就來了,││ 鬧什麼,台灣最厲害就叫警察,黑道又怎麼樣,黑道也怕警察啊,但我││ 們做事就是乖乖好好的規規矩矩的,然後就這樣子。我們的戰場應該是││ 在法院外,而不是在法院內,法院內我今天讓妳判刑,讓我比較開心,││ 沒有啊,那是國家先贏先拿,妳要賠也是先賠給國家,那幹嘛要這樣,││ 而且這個沒有什麼大不了的,對啊,這不是什麼大不了的事情,幹嘛這││ 樣,但是有人就這樣,等到被判,才把錢丟我們臉上啊,說這是我們造││ 成,我上次就說不是就跟妳講說,沒有到最後的時候大家都這樣,覺得││ 沒關係、反正都無所謂,要怎麼樣怎麼樣,可是事實就不是這樣子啊。││ 因為基本上我們都不是法官,所以我們絕對不會講妳一定怎麼樣,沒有││ 啊,哪有什麼一定,再厲害的律師也不敢講一定,而且法律見解不同,││ 如果不小心讓妳判刑,又不是我的原意,我們又沒有深仇大恨,不過就││ 是一個這樣嘛,能夠處理完,那就就處理完,我們不是在講1 千萬耶,││ 也不是在講1 百萬合約糾紛,不是ㄟ,這個很小,可能幾萬塊,好,我││ 們來處理、結束,這樣就好了。我可能要擔個責任,我怎麼去跟股東交││ 代,那也無所謂,我覺得事情就這樣,事情很多了啦,不要再,如果可││ 以的話,那我想說既然小武打也是出於善意,不然幹嘛打,我們就是彼││ 此給1 個臺階嘛,對啊,就像我剛才說之前那個什麼差1 萬塊那個,後││ 來他們大哥也是出來啊,然後拿了1 萬塊紅包啊,說給我們壓驚啊,妳││ 要不要告?就算了吧。妳告那個女生、妳告承租人就好,不用告剩下那││ 5 個,不用跟人家交惡,所以那個分寸進退,對啊,所以我是想小武既││ 然打來了,而且打很多次來,都有紀錄的嘛,那好,那既然是這樣,錄││ 音大家都會,那也沒關係,既然他這麼良善,我們就可以談一談,那這││ 樣子就結束,祝福妳有美好的人生,因為妳本來就長得很漂亮,很清純││ ,網路人氣率也很高,不要為了這點小小一直在蜘蛛網裡面打轉,可是││ 妳現在不好,可是. . . . . . (無法判讀內容,第19分時)妳那裡知││ 道啊,這本來就這樣。但是妳一直在蜘蛛網裡面就繞不出去啊,等於是││ 我們也沒有說告啊,要賠100 啊!沒有啊,賠20啊!沒有啊。對啊,那││ 所以我就說這個我們可以談一談就把這個事情結束了,這樣就好了,然││ 後祝福妳的人生,大家就各自努力啊。妳生活已經很多困難跟挫折了嘛││ ,那就不要再去法院扯嘛,要不然到時候又是這樣,律師怎麼樣會有明││ 細,他一定要告到贏嘛,他想盡辦法嘛,這本來就是打官司啊,受詢問││ 嗎?沒有用啊,很多事就是這樣啊。那好啊,那發回續查,那發回續查││ 就是這樣,那他,就是這樣子啊,嘿呀,上次有個女的被上手銬,我這││ 樣就要被關餒,不可能嘛,這不是什麼大罪,對啊就跟她爸講過了,她││ 爸也不理我啊,然後說沒關係啊,妳開庭不到就通緝,通緝就上手銬啊││ ,被抓到拘留所過了1 天,她爸來了,也是開口劈頭就罵,罵完之後連││ 我也罵,「有這麼嚴重嗎?. . . . . . 我在地方多有名啊,怎麼樣、││ 怎麼樣。」結果一樣啊,結束嘛,要不要和解,就這樣而已啊,我也沒││ 有說什麼。對啊,因為基本上一旦發動,所有的法律流程到後來擦槍走││ 火,沒人知道啊,不曉得啊。對啊,所以我才說我沒有什麼,我也很擔││ 心我打這支會不會,但是我覺得就算錄音又怎樣,我沒有講不正當的話││ ,而且我是希望局面圓滿,才這樣子,我才想了很久,對啊,尤其我們││ 經手錢都要很小心,所以之前我才會說妳跟經理聯絡,喂,喂。 ││張竹慧:嗯。 ││張淑晶:所以我才說妳對他講,因為他事情也是,唉!不然他之前就不會被金主││ 抽資,整個掛掉,全垮台啊,那我只是覺得這很可惜,但是也沒辦法,││ 金主本來就是這樣,我覺得妳操守沒有問題我就撤啊,妳就撤啊,這不││ 是因為這個原因,所以我才說妳們先不要。至於事後海闊天空他交朋友││ 不對嗎?當然對啊,OK啊,沒有問題啊。妳們也可以去吃飯,我都沒有││ 意見,本來就是這樣交朋友。所以妳之前是誤會我的意思,因為他做了││ 很多,我們也是,對啊,怎麼會這個,他的學徒也會講說,ㄟ他,我們││ 買的工具,點的時候點不到,去哪兒了?學徒說他拿去賣了,真的假的││ ?真的要為這個告?要不要告?那我是說到哪裡去?後來真的找不到,││ 找不到誰要賠?怎麼賠?這是麻煩事,可是就是這樣子嘛。所以我才希││ 望說他其實人不錯,不要因為這樣子,當然你們比較好啦,他又會被人││ 家誤會說到底你們私下是怎樣。沒有人會說今天我出錢,我就是不瞭解││ ,我今天出錢,我帳目又不懂,然後交給經理,經理拿我們的錢去當大││ 爺喔,妳怎麼辦咧?所以我才說這會很尷尬。事情過了之後,你們交朋││ 友,當然自由啊,哪有什麼問題?沒有問題啊!只是現在比較敏感,所││ 以才會請妳回去一點點,那交朋友本來就是大家各自自由啊,對啊,就││ 是這樣子啊。只是說他人生如果開始,50幾歲如果能夠重新開始,他也││ 沒機會了啦,所以他做不起來也掛了啦,那我也沒辦法,我盡力,當朋││ 友我已經盡力了,所以他有時候我就跟他講說你要特別小心,人多口雜││ ,所以我們要小小心心的,所以有時為什麼要保持一點點距離,不然都││ 很敏感啦。妳以為要找人自給這麼容易嗎?不容易啊!那妳這樣弄,人││ 家又不瞭解,那妳又誤會了,那他要這樣. . . . (無法判讀內容,22││ 分30秒時)一大堆啊,是不是這樣?那將來大家都辛辛苦苦又被誤會,││ 那把它當成沒關係啊,他沒講,可是我就說那妳是不是…,反正我覺得││ 很尷尬啊,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說才好,又讓妳誤會,有時候幹嘛,沒人││ 身自由,連交朋友都不行喔,不是這樣的啦,因為,唉!反正我也不知││ 道該該,就算小武為了妳的事,妳說都沒委託,但怎麼這麼關心耶!那││ 也很好,代表妳做人很成功,我是說真的,沒有調侃妳,我覺得妳做人││ 很成功,不是吃飽太閒,還要幫妳出錢,還要分期,拿自己辛辛苦苦的││ 錢來付,真是的,那我們當然是覺得,喔,那這樣我們大概知道意思了││ 啦,其實,能不能圓滿的處理完,那這樣就好啦,免得到時候這樣子也││ 是尷尬,希望妳不要再誤會,雖然可能妳現在就是覺得也不知道從何說││ 起才好啦,總而言之就趕快把這個結束,就各自再去做別的事情,就這││ 樣子啊。 ││張竹慧:沒有沒有沒有,我是沒有誤會。妳說就是賠錢給妳,然後. . . ││張淑晶:就大家都不要再去開庭了。 ││張竹慧:喔,就不用開庭了是嗎? ││張淑晶:最好是趁還沒開庭之前趕快撤掉,不要再去了,不要浪費時間,因為都││ 和解了幹嘛還要再去,但是我也很怕妳跟我講這個,因為到時候妳又跟││ 檢座爭執。 ││張竹慧:就是我錢給妳之後,妳就會撤銷告訴這樣是嗎? ││張淑晶:因為檢察官的職責本來就是調查事情,等一下,等一下,我沒叫妳不要││ 去喔,我是說我們已經和解,那我們就撤回告訴,那當然是可以不用去││ ,但是我不是叫妳藐視法律,上次我們跟一個當事人講,他竟然去跟檢││ 座講說我們叫他不要去的啦。天啊,齁!又誤會,結果檢座K 我一頓,││ 檢座就說妳怎麼可以這樣子呢?我就說我沒有啊。我是說如果我們和解││ ,唉!反正就是這樣子。那檢座績效在哪?要辦案啊,他正常就是辦案││ 嘛,他又不能夠做一些什麼其他的,就是這樣啊,所以不太一樣的思考││ 方式,那當然可能法律的人他們有他們自己的想法,我也不是很清楚,││ 但我總覺得說,好,我們的戰場應該是在外面,因為法院不會賺錢,只││ 是解決紛爭嘛,就是這樣。 ││張竹慧:小武那時候是有跟我講說,他要幫我出2 萬,然後叫我再出2 萬,所以││ 妳的意思是? ││張淑晶:唉,如果妳們這樣子講,那我也不要再囉唆了。因為本來是跟他講說6 ││ 的數字比較好什麼什麼之類的,但是現在既然妳這樣說,我也不要再繼││ 續多說什麼,因為我也很怕誤會,到時候為了這個大家又又,唉!我覺││ 得很尷尬。對啊,因為律師一庭大概6 萬嘛,所以他們是覺得6 這個數││ 字比較好。 ││張竹慧:6 萬喔? ││張淑晶:對,我也不敢再囉唆,因為2 個月,這不是什麼大罪嘛,2 個月,所以││ 就6 萬。 ││張竹慧:妳說如果侵占我告輸了,我就要關6 個月? ││張淑晶:不一定6 個月,搞不好8 個月,那這要看法官、檢座怎麼去看這事情,││ 我不是檢察官啊。 ││張竹慧:最低6 個月? ││張淑晶:我跟妳說,就算別人來跟妳講,都是不正確的。他憑什麼這麼說?他這││ 麼厲害?沒有人能知道,如果有罪,要判多久。就像酒駕,到底要判多││ 久,這本來就是檢察官的職權啊,所以新聞很多時候不是才在講嗎,這││ 個判決不公啊,那個判決又太輕啊。這個職權是在檢察官手上,他要判││ 妳8 個月1 年不行喔? ││張竹慧:嗯。 ││張淑晶:可重可輕嘛!對啊,所以為什麼有人才會覺得說冤獄啊,明明就我沒有││ 罪!你沒有罪?那你就要自己去維護你自己的權益嘛。那最好,像這種││ 告訴乃論,我們可以撤的就撤掉就好了嘛,所以我才會說,那可能6 萬││ 就2 個月,1 個月3 萬,2 個月6 萬,那這樣就結束了。如果妳真的被││ 判,至少,對不對,有沒有。那而且我們現在就把他撤掉啦,就沒有啦││ ,結束啦,那就沒有任何的風險啦。 ││張竹慧:嗯。 ││張淑晶:不然,大家都出庭去講講講,那擦槍走火真的被判,判是先罰給國家,││ 判3 個月不是9 萬,那不是更倒楣。 ││張竹慧:嗯。 ││張淑晶:像我現在手上有一個他被判半年,6 個月18萬,我真的覺得好笑,因為││ 問題是他是很嗆啊,他讓我沒有台階下啊,那我怎麼辦? ││張竹慧:嗯。 ││張淑晶:那我就跟他拼啊,拼臝拼輸,坦白講我也蠻訝異判那麼重,那可能他態││ 度也是原因,但是怎麼說咧,反正事情就是這樣子啦。 ││張竹慧:嗯。 ││張淑晶:然後他也是這樣啊,但是他也是說這個怎樣判太重怎麼樣,好了,你現││ 在不就再發回。 ││張竹慧:嗯。 ││張淑晶:那一樣啊,那問題是這個部分不是妳說重或輕,我也不知道,這又不是││ 我的職權,我能主張出多少啊,好啊,那你判半年18萬你就不要給啊,││ 那強制執行書就來了,那不是很、很、很、這個、怎麼,對啊,而且妳││ 現在被發回續查,我覺得我們就趕快解決吧,既然發回續查一定是中間││ 檢座還要再查,一查,查一次、查兩次、查三次、查五次,好,那大家││ 都去。我們這邊沒有差啊,反正律師賺錢就是要去,就像小胖律師一樣││ ,他們本來就是通通都去法院講嘛。但是我們不是,妳找個律師要6 萬││ 塊。那講一個是大家可以理解的,為什麼是這個數字,我覺得這樣就應││ 該OK了嘛。妳當然可以找律師去啊,那律師一定包臝嗎?如果輸了呢?││ 就算妳的律師跟妳講,我收便宜一點我收4 萬,保證一定臝!沒有人能││ 保證啦,如果他跟妳講保證,那就是騙妳的。我現在覺得我整天在搞這││ 個原告被告,我現在的感想就是,如果簡單處理我們就把他處理完,如││ 果數字不是什麼2 、30萬,5 、60萬還是100 ,不是什麼大的事情嘛,││ 那我們就是把他解決處理完,就不要再去,所有人都不要再去,妳也都││ 不用再去。發回續查那我們就撤掉,只是說我們這裡可能有一點意見,││ 可是我們已經和解掉了啊,這樣子可能小武也不用那麼擔心,妳那邊也││ 有妳的人生,這樣不是很好嗎,不要到擦槍走火,如果被判,我覺得這││ 會讓妳有前科,因為我知道妳沒有前科。那就不要冒這種風險,這是風││ 險,我們很公正講,沒有人會知道結局是怎樣。 ││張竹慧:嗯。 ││張淑晶:那這樣大家都會很擔心,那幹嘛要這樣呢,就像那個被判18萬的,我當││ 初叫他不要跟我嗆,他就說沒事啊,我朋友跟我講怎樣怎麼樣啊,我就││ 是. . . . 。好啊,那我也沒話可說啊,就這樣啊,小小的,偽造文書││ 而已啦,對啊,1 年以下,被判半年,也不能怪我。但是後來等到刑事││ 附帶民事的時候,他也很生氣啊,刑事先罰給國家再談民事才輪我們嘛││ ,後來他媽就把錢丟我們臉上,我們害他兒子有前科,啊當初不是要跟││ 妳好好談,你不談啊。當然,我知道他不談,一定他認為沒有罪,怎麼││ 可能一個租賃會被判刑,哪有可能,那律師是幹嘛的,對啊,但是問題││ 是,他是自己去打,他沒有找律師,他當然也可以找律師,但是也沒有││ ,反正他就是說律師說這沒事,那如果某個大律師敢這樣講,挖靠,那││ 他可能比馬英九還厲害,我覺得講話就是中立,因為對他講過度沒有用││ ,我恐嚇妳也沒有意義,我是法官喔,我怎麼知道要判多久,這不公正││ ,但有些人就是喜歡插花妳知道嗎,啊你沒事啦怎麼樣,他又不是當事││ 人,他怎麼知道。 ││張竹慧:好,反正張小姐意思就是說,如果我,妳說6 萬是嗎? ││張淑晶:對啊,就處理,就就。 ││張竹慧:和解金就是6 萬,然後妳就會撤銷侵占的告訴?所以我就。 ││張淑晶:不要說侵占,應該是所有吧!他是「等」吧,應該還也其他的,我們就││ 全部都撤掉好不好,全部,我們不要好像到最後讓妳誤會說侵占完了,││ 那是不是還有偽造文書還有其他,全部都撤掉啦。 ││張竹慧:全部都撤掉,0K,那我知道了。 ││張淑晶:全部都撤銷,對。 ││張竹慧:那我先想一下,因為妳知道經濟狀況的問題。 ││張淑晶:我知道,但是我只是隨口提醒,我並沒有這個一定要怎麼樣做喔,好不││ 好?我不希望到時候傳出去又變成是說,我好像又怎樣,搞不好我的股││ 東認為應該是10萬,我的天啊!可是我覺得10萬真的是,他們當然覺得││ 開了3 個月,可是我覺得不需要嘛,6 就好,數字也不錯,不要收到10││ ,但是他們就覺得3 個月啊!唉,所以我沒有多說什麼,我只是覺得這││ 樣子應該是可以,要大家可接受之範圍,那就全部撤掉。 ││張竹慧:嗯。 ││張淑晶:因為本來就是分刑事民事,要一起全部撤,但是可能時間妳就掌握一下││ 。妳有收到傳票了嗎? ││張竹慧:有。 ││張淑晶:什麼時候? ││張竹慧:前幾天吧。 ││張淑晶:那什麼時候要開庭? ││張竹慧:2 月12號。 ││張淑晶:幾點? ││張竹慧:下午2 點。 ││張淑晶:那妳就看看是不是就趕快把他撤掉,因為太近撤,到時候又被罵。 ││張竹慧:好。 ││張淑晶:那所以就,那這樣子就,你看怎麼樣。 ││張竹慧:我到時候再撥電話給妳。 ││張淑晶:好啊,好啊,那就是妳可以發簡訊來吧,因為我有時候開庭什麼沒有接││ 到,像我打給妳,妳好像也都是在忙,然後就這樣子吧,好不好? ││張竹慧:好。 ││張淑晶:反正現在這段時間內就是,大家就簡單吧,要不然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說││ 。 ││張竹慧:好。 ││張淑晶:對啊,所以如果再這樣繼續無限擴張,就牽涉的人就越來越多,越來越││ 多。那當然打官司一定要告到贏嘛,沒告到贏,那誰到時候誰要犧牲,││ 那就誰犧牲啦,因為本來就要利益迴避,連我都一樣,就要利益迴避,││ 好不好? ││張竹慧:好,我知道,那我再跟妳聯絡,Bye。 ││張淑晶:好,那就這樣子,謝謝,Bye ! │└───────────────────────────────────┘附表六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6444 、20801 號)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差異對照表:
┌───┬───────────────┬───────────────┐│條文 │被害人高宸榕提出之版本 │被告張淑晶出具暨扣案之版本 │├───┼───────────────┼───────────────┤│第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空│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 │白) │○○路000 號0 樓或○○路000 號││ │ │2A │├───┼───────────────┼───────────────┤│第二條│租賃期限經甲乙方雙方洽訂為:共│租賃期限經甲乙方雙方洽訂為:共││ │ 年1 月。自民國103 年 月 日│ 年1 月。自民國103 年6 月5 日││ │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至民國103 年6 月4 日止。 │├───┼───────────────┼───────────────┤│第一頁│張淑晶 │張淑晶(已交key 電卡2 張) ││右上方│ │ ││留白簽│ │ ││名處 │ │ │├───┼───────────────┼───────────────┤│第一頁│(空白) │但隔日會將款項(含2 個月押金付││右上方│ │清) ││留白簽│ │ ││名處下│ │ ││方 │ │ │└───┴───────────────┴───────────────┘附表七:
┌───────────────────────────────────┐│張淑晶:你現在到底要怎麼處理? ││戴吟庭:張小姐。 ││張淑晶:是哪位? ││戴吟庭:我是戴吟庭。 ││張淑晶:請問妳現在要怎麼處理,我跟妳無冤無仇,真的。 ││戴吟庭:我知道,我知道妳的想法,我們也有幾個想法,我想要請妳聽一下,可││ 以嗎? ││張淑晶:妳說吧! ││戴吟庭:第一個呢,新北市的報拆大隊,我們可以去詢問一下妳這個隔層套房的││ 合法性。第二個,我們打算去消保官那裡詢問看看契約上是二樓,妳給││ 我們三樓,再來網路上是全新,而這裡是舊的。 ││張淑晶:所以妳現在是在跟我造反是囉。 ││戴吟庭:沒有沒有,妳先聽我說完。 ││張淑晶:我覺得你就是在跟我造反嘛,就這樣嘛,妳在威脅我嘛,妳以為我怕妳││ 啊,戴吟庭小妹妹,妳不要以為說妳掌握一些證據,然後妳就可以這樣││ 子。 ││戴吟庭:我並沒有。 ││張淑晶:我真的是瞎了眼才會收了妳5 千塊,真的,我當初還幫妳出了1 千5 百││ 塊,妳真會講話,伶牙利齒喔,了不起喔。 ││戴吟庭:沒有,你聽我講完。 ││張淑晶:我為什麼要聽妳講完?妳這樣講話像人講的話嗎?我好心收留妳付了1 ││ 千5 百塊,妳現在弄得我沒飯吃是不是? ││戴吟庭:不不不。 ││張淑晶:把我搞得身敗名裂,我跟你講,我做鬼絕對去抓妳,真的,我得癌症在││ 治療,我跟你的叔叔伯伯都講了,妳很厲害嘛,了不起齁! ││戴吟庭:叔叔伯伯是? ││張淑晶:別人跟妳無冤無仇,妳要這樣子弄到,我跟妳講,我做鬼絕對去抓妳,││ 妳以為我不怕,我真的很怨恨你啊,我真的他媽瞎了眼,付了1 千5 ,││ 然後還要被妳這樣子糟蹋,妳要住就住,不住就不住,妳不需要這樣弄││ 別人,全國人都被妳搞垮了,妳很爽齁,不過就是幾萬塊嘛。 ││戴吟庭:沒有,我沒有這個意思。 ││張淑晶:妳怎麼這個樣子呢,妳不要以為妳18歲,然後就可以怎樣做,把人家整││ 死不償命啊,居然是從妳嘴巴講。 ││戴吟庭:我並沒有這個意思。 ││張淑晶:妳沒有這個意思?我跟妳講,妳蛇蠍心腸,我做鬼都不會放過妳,妳再││ 整嘛,繼續嘛,你不要以為妳懂一些法律,我告訴妳,妳要跟我拚,沒││ 關係,我陪妳上法院,反正我得癌症在治療,我能活多久不知道,我們││ 就來試試看嘛,妳要弄嘛,要搞嘛,要玩嘛,我真是瞎了眼啦。 ││戴吟庭:張小姐。 ││張淑晶:怎麼樣啊? ││戴吟庭:我知道妳的想法。 ││張淑晶:妳可惡耶。 ││戴吟庭:但是我也希望妳能聽聽我是怎麼想的。 ││張淑晶:哈! ││戴吟庭:我並沒有說要怎麼樣的意思,我是希望我們能和解。 ││張淑晶:......(重複上開責備被害人之陳述)。(第3 分50秒起)我人生因為││ 妳而毀了,我真的很想變成鬼去抓妳,我說真的,所以妳很怕嘛,對不││ 對,我跟妳叔叔伯伯阿姨我都講過了,妳人生這樣子跟我拚,妳以為妳││ 18歲,妳年紀輕是不是?做事都不會有因果報應啊,我為什麼被妳倒那││ 麼多錢,我自己反省,是不是我福報不夠,所以我說我能做我盡量做,││ 可是人在社會上啊,很多事情是相增相長,不要為了一點事情小小的,││ 然後呢差一些錢,1 萬5 千的,然後跟人家計較來計較去。 ││戴吟庭:我沒有這個意思。 ││張淑晶:你知不知道我最不能容忍什麼?我最不能容忍妳這樣害我,我真的會做││ 鬼去抓你,我說真的(第4 分28秒時)。. . . . . . (語意不明),││ 我到底對妳做了什麼。 ││戴吟庭:我沒有這個意思,我只是想要跟妳講清楚而已。 ││張淑晶:怎麼講?妳怎麼講啊?妳要怎麼講啊? ││戴吟庭:我只是希望說,妳不是說需要違約金嗎? ││張淑晶:所以妳這是威脅我嘛。 ││戴吟庭:我沒有威脅妳。 ││張淑晶:沒有啊,對,妳講的就是是這樣嘛,......(重複上開論述),(第5 ││ 分22秒起)妳以為妳講的都是事實嗎?如果不是,我絕對告妳到死啦,││ 告妳到死啦,我真是瞎了眼了。 ││戴吟庭:張小姐,我知道妳認為說,可能是我把什麼事情告訴其他的訪客,但是││ 我才住那邊兩天,我只是一個學生,我怎麼可能。 ││張淑晶:我跟妳說啦,如果妳真的很良善,妳剛剛不會講那些惡毒的話。 ││戴吟庭:我並沒有。 ││張淑晶:然後呢,再說沒有,我不知道耶,我不曉得耶,這跟我沒有關係耶。我││ 告訴妳,人在做天在看,我當初就是相信妳,真的是呢,同情妳,然後││ 今天我讓所有人都沒工作,妳有困難可以好好跟我說,不需要用這種威││ 脅的口氣。 ││戴吟庭:我沒有威脅妳,真的。 ││張淑晶:哼,沒有威脅我,妳剛剛講的妳確定妳查證的是事實,妳真的以為妳這││ 樣弄對妳有好處,不過就2 萬或4 萬嘛,3 萬嘛。 ││戴吟庭:如果我真的有做錯,我該賠償的我一定會賠償。 ││張淑晶:妳怎麼賠,妳......(內容如法辨識)。 ││戴吟庭:我違約金也一定會賠,可是今天我沒有做錯事啊! ││張淑晶:妳都沒做錯,別人都該死嘛。 ││戴吟庭:我沒有這樣說。 ││張淑晶:好啦,妳就這樣子啦,(第6 分40秒起)我告訴妳啦,我跟妳拚到底了││ ,妳想怎麼做我隨便妳,我就是告妳到死,我說真的,妳想弄到我們所││ 有人,沒關係啊。. . . . . . (重複上開責備被害人之陳述)。 ││戴吟庭:......(第9 分27秒起)我的意思是說,我都是聽說違約金要賠多少多││ 少,可是我從來沒有自己去問過妳,我想要現在自己來問妳。 ││張淑晶:你如果自己要來問我,就不應該左鄰右舍到處講,造成我的困擾,我說││ 的絕對有憑有據,我今天要告妳是因為你. . . . (語意不明),我只││ 是不希望到時候擦槍走火,法院不是你開的,不是我開的,到時候擦槍││ 走火,這樣子不好,這不是我的原意,我並不是要害妳,可是有時候告││ 下去,就是有人偷我東西,我就跟他講和解他不要,一定要弄到說我們││ 誣賴他. . . . . . (重複上開責備被害人之陳述)。. . . . . . (││ 第19分59秒起)我還幫妳出了1 千5 ,誰會相信妳,妳懂嗎,所以我說││ 我做鬼會去抓妳,妳怕嘛。我到底是做什麼對不起妳的事,不過是違約││ 金嘛,妳可以跟我講嘛,妳弄我幹嘛。 ││戴吟庭:我並沒有弄妳啊......(被害人陳述因聽聞左臨右舍告知其承租處曾發││ 生勞安事件,因感到害怕才住了兩天就退租,而非被告所指摘是被害人││ 跟左鄰右舍造謠惹事生非)。 ││張淑晶:......(重複上開責備被害人之陳述,另敘及因接被害人電話與被害人││ 吵架,害被告之汽車被拖吊,又害被告氣到快腦充血,被告曾被倒過2 ││ 億多元及身體有重大病痛的苦衷,又要為了處理被害人區區幾萬元違約││ 金的問題造成其生活的不便等等議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