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東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東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柒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東霖因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353 條第1 項、第3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裁定自10
3 年4 月9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 353條第1 項、第3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其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居住新北市○○區○○街○ 號之住處,且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已從上址住處搬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 年7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