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東霖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東霖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蔡東霖因心情不佳,遂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上午5 時許,至其友人林晟向吳美雲承租之新北市○○區○○○路○○○ 號
6 樓603 室找林晟訴苦,其明知新北市○○區○○○路○○○號公寓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如於公寓走廊間內放火燃燒,將延燒該整棟住宅,造成燒燬住宅之結果,惟因其心情鬱悶欲自殺,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前開住宅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6日上午8 時31分許起,持打火機點燃報紙後,引火將置於上址6 樓電梯口外南側雜物堆、東南側矮櫃、西北側雜物堆等易燃物點燃,並接續於同日上午8 時34分許,以報紙引燃信號彈後,將之置於上址6 樓電梯口外西北側雜物堆上引起火勢,待現場起火燃燒後,隨即返回在上址603室內,致該棟住宅之6樓部分牆壁燒白且磁磚燃燒剝落、電梯燻損。旋經該公寓內住戶發覺報警通報消防隊及時到場撲滅,始未造成該住宅燒燬之結果,該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因此喪失效用而未遂。嗣林晟經通知到達現場後,即告知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涂宗佃,其友人蔡東霖持有信號彈,應為縱火嫌犯等語,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已燃燒之信號彈1枚及蔡東霖所有之打火機1個。
二、案經吳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蔡東霖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207 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
4 年度偵字第5975號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2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侯建明、證人即被害人林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6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3 月
6 日新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火災原因鑑定書
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扣案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78頁至第115 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倘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以打火機點燃報紙、信號彈,並以之作為傳遞火勢之媒介而點燃雜物堆、矮櫃等易燃物,均屬著手實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罪行為,倖經及時撲滅,而未燬損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僅該棟住宅之6 樓電梯、牆面有燒燬情形,該集合住宅主要結構尚未達喪失房屋效用之程度,故被告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先後點燃報紙、信號彈之著手放火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放火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依前揭判例意旨,刑法第173 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353 條之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3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與所犯前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僅因一時衝動鑄下大錯,且衡以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惡,又被告因欲自殺而為本案犯行,固有不當,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美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已見悔意,再斟酌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固認為被告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有較平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然被告為邊緣性智能之個案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104 年8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 頁),其客觀上非無可憫恕,與所犯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認屬情輕法重,縱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另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行為時已受此影響
云云置辯。惟經本院檢附被告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診之病歷等資料,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松德院區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邊緣性智能之個案,而其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即涉案行為性質與違法性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依其辨別判斷而控制其情緒或行動之能力),未有較平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而被告之涉案行為,雖出於情緒困擾與衝動行為,面對與友人發生衝突之後續反應,而有逃避或自殺之意念,但被告行為時並無具體之憂鬱症或精神病症狀,而其邊緣性智能,亦非足以持續影響行為之違法性認識,或是影響依辨識而行為之心智障礙,因此鑑定人認為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尚難稱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顯有較平常人平均程度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104 年8 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5 頁),況本案被告行為當時係借住在新北市○○區○○○路○○○ 號6 樓603 室,其特地自其租住所在房間,前往該棟住宅
6 樓之公共區域實行放火行為,尚知避開自己借住所在之房間,該603 室內並無燃燒跡象,有前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該址603 室內照片1 張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04 頁下方照片),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對於案發經過均可詳述,並經質以縱火之原因,均供承係因其心情不佳欲自殺而縱火等情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第37頁反面),顯示被告尚能切中要旨回答,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減低之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前述所辯,尚不足採。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
刑云云置辯,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亦即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倘行為人於警方合理懷疑其為犯罪人後,始經策動到案陳述,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10 號、88年臺上字第5927號及85年臺上字第37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要旨可資遵循)。經查,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涂宗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2 月26日上午8 時許,伊接獲勤指中心通報新北市○○區○○○路○○○ 號發生火警而到達現場,因消防人員表示水線佈滿樓梯,所以伊與同仁在樓下等,後來遇到被告的友人林晟,林晟跟伊等說是被告放火的,所以伊等有跟消防人員說要注意被告是否有在場,後來消防人員就把被告帶下樓,在被告下樓的時候,林晟有跟伊等確定就是被告放火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足認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涂宗佃,於林晟向其告知被告之縱火嫌疑時,已察覺被告之放火犯行。至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三重分隊小隊長林晏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同仁將被告拉出來時,被告有表示說火是他放的,之後伊等就將被告交給員警,伊有跟員警說被告疑似是縱火犯,被告都沒有講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依證人林晏達上揭所述,被告僅有向非具偵查犯罪職務之消防人員表明其為縱火犯,且被告未有要求消防人員代其向有偵查權限之人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亦無委託消防人員代為自首或委託自首之意,則被告於犯罪後,僅向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依前揭判例意旨,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縱證人涂宗佃自證人林晏達處得知被告涉有縱火之事實,然證人林晏達之轉知行為,未發生被告表示自首且願意接受裁判之效果。況證人林晏達轉知上情時,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涂宗佃已先經林晟告知而對被告涉犯本案產生合理可疑,此際被告犯罪既已被發覺,縱使嗣後被告再經由證人林晏達轉知其為本案之縱火犯嫌,亦不生自首之效力,故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採認。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鬱悶欲自殺,即放火燒毀該住宅未遂,
又被告放火處在該棟住宅走道之共用空間,火勢適可沿該走道延燒至各相連之套房,且其放火點在逃生之電梯口,若非火勢及時撲滅,勢將釀成嚴重災害,所為危及公寓住戶之人身安全,影響公共安全非輕,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險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被告所為除燒毀該棟住宅6 樓之牆面、電梯等物外,幸未造成其他重大財產、人員傷亡,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暨被告為邊緣性智能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14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信號彈1 個,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已燒毀而不具功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
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