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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綿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綿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綿綿於民國68年10月間至100 年5 月間為李心之兒媳,2 人於92年間同在臺北縣五股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五工路口經營路邊攤,緣李心於92年6 月30日在該處路邊攤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簽訂「微風廣場聯名卡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乃依約寄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予李心使用,詎被告明知其未經李心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於收受上開聯邦銀行核發予李心之系爭信用卡後,在系爭信用卡背面偽簽「李心」之署名1 枚,表示李心為系爭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並自95年1 月7 日起至95年10月2 日止,陸續於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之時間,多次持系爭信用卡至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系爭信用卡及其背面偽造之「李心」署名而行使之,且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心」之署名,表示係李心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李心請款之意,並於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店員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系爭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李心、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余思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李心於偵訊時之證述、系爭信用卡之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聯邦銀行債權管理部電催中心催收動作紀錄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宜小字第110 號民事小額判決書、被告於95年11月7 日以自己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影本、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信用卡是伊與李心在五股路邊攤做生意時,聯邦銀行的人來找李心辦的,當時李心同意申辦系爭信用卡,伊收到聯邦銀行寄來的系爭信用卡後,因為李心不會用信用卡,就把系爭信用卡交給伊,而伊當時家裡負擔太大,就拿系爭信用卡去刷,剛開始伊有支付卡費,是後來無能力支付才沒有繼續支付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心固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收到系爭信用卡,也沒有

去刷系爭信用卡,伊沒有說其他人可以用這張信用卡,也不知道其他人用系爭信用卡買什麼東西,伊也不曉得系爭信用卡之帳單,伊亦無跟被告一起出去買東西云云(見偵緝字卷第31頁反面),係否認有授權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事實,然就系爭信用卡是否為李心所申辦乙節,證人李心於其經聯邦銀行訴請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宜小字第110 號,下稱另案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係陳稱:系爭信用卡不是伊辦的云云,業據本院調取另案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宜小字第110 號卷第20頁),而其於偵訊時卻證稱:以前伊跟被告在五股五權六路與五工路口做路邊攤生意,銀行業務來邀申請信用卡,說辦伊的名字好了,伊跟銀行說好,所以用伊的名字辦,申請書是伊自己簽名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1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系爭信用卡辦下來後,被告有詢問伊是否可以給她使用,伊確實有拿系爭信用卡給被告使用,被告可能是拿系爭信用卡買東西給家裡用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係又改口表示其有將系爭信用卡交予被告簽帳消費使用,可知證人李心前後證述及陳述內容差距甚大,其憑信性已有可疑,併參之聯邦銀行曾於另案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傳喚被告及被告女兒李佩紋到庭作證未果,而證人李心亦於該案件中陳稱聯繫不到被告等語,有另案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宜小字第

110 號卷第29頁、第40頁、第47頁、第65頁;本院訴字卷第10頁),可知證人李心於該案中否認申辦系爭信用卡及同意被告使用之說詞,被告並無加以反駁之機會,而證人李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知悉被告業已到案且否認犯行,始先於偵訊時證稱系爭信用卡為其所申辦,後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信用卡乃其交予被告使用,係逐漸坦認其有授權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之行為,衡情倘非證人李心明知其原陳稱系爭信用卡非其所申辦及交予被告使用云云並非事實,而預料其所言日後將與被告進行對質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加以檢驗,實難想像證人李心有於本案偵訊證述及審理時陳稱與另案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中迥然相異情節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李心於偵訊時否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云云,難認可採,系爭信用卡既係由證人李心所申辦,其當時復與被告為婆媳關係且同財共居,則系爭信用卡乃證人李心自行交予被告使用,並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卡簽帳消費,並無與常情顯然不符之處,被告辯稱其係經證人李心同意而使用系爭卡簽帳消費等語,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得證人李心之同意而於系爭信用卡背面簽署「李心」之署名,並陸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於系爭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簽署「李心」之署名後,將信用卡簽帳單交予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自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另使用信用卡交易,首重交易信賴,故持卡消費者當必須為

申請人本人,而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誤以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同意被告消費,被告所為雖不無有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之客觀情狀,然觀諸附表所示消費紀錄,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之地點多係於量販店、農會農特產品直銷中心、加油站及藥妝店等商店,且單筆消費金額在數百元至數千元之間,與一般家庭消費模式相符,雖被告仍有少數幾筆於服飾店、高級餐廳或非日常生活消費地點之簽帳消費紀錄,然該等消費總次數僅個位數,且金額最高僅1 萬餘元,此與心存詐欺故意者,係以密集刷卡、單筆刷卡消費大額款項,或刻意購買極具交易價值之物品等情況顯不相同,復且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期間,確於95年2 月至同年9 月期間,亦分別繳付新臺幣(下同)1,130 元、1,297 元、1,26

5 元、2,946 元、3,227 元、4,252 元、3,595 元、2,733元之帳款,有系爭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且被告於其並無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之95年7 月至9 月間猶繼續繳納簽帳費用,是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既有相當時日,且陸續繳納相當之金額,更足證被告確有支付簽帳費用之意思,其雖未完全清償全部簽帳消費之款項,然信用卡每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不僅為信用卡發卡公司所允許,且以各種優惠措施鼓勵,信用卡發卡公司以此賺取高額遲延利息,持卡人因而獲延後繳付利益,可謂各取其利,而持卡人嗣後未能繳付全額帳款,或因過度消費無力支付,或因財務規劃不週,或因資力惡化,或因本在詐騙,不一而足,尚難以被告逾期未繳足簽帳消費款項之客觀事實,即遽以推認被告於簽帳消費之際,即存有詐欺之犯意可言,進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至告訴代理人雖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李心原於系爭申請書

上未留行動電話號碼,後所新增之行動電話門號0938***188號(完整號碼詳卷)及帳單寄送地址,均與被告於95年11月

7 日申請信用卡時所留號碼及地址相同,故而懷疑係被告冒用李心名義申辦信用卡及簽帳消費,並提出被告於95年11月

7 日以自己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影本為佐。然系爭信用卡係於92年6 月30日即申辦完成,而於附表編號

1 所示95年1 月7 日消費前並無使用紀錄等情,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是系爭信用卡倘係被告為詐欺取財目的而冒用李心之名義申辦並盜刷,被告應無於申辦後2 年多始開始簽帳消費之可能,益徵系爭信用卡確係李心所申辦並同意被告簽帳使用,嗣後始需新增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單寄送地址之必要,況被告斯時與李心共同生活,系爭信用卡增列被告之聯絡電話及帳單寄送地址,係加強與聯邦銀行間之聯繫,並無排除聯邦銀行與李心間之聯絡管道,尚難憑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綜上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 特約商店消費 ││ │ │(新臺幣元)│ │├──┼──────┼─────┼─────────────┤│ 1 │95年1月7日 │ 3,49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2 │95年1月11日 │ 1,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3 │95年1月11日 │ 1,161 │樹林市農會農特產品直銷中心│├──┼──────┼─────┼─────────────┤│ 4 │95年1月12日 │ 130 │CASH ADVANCE PERCENT FREE │├──┼──────┼─────┼─────────────┤│ 5 │95年1月14日 │ 1,54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6 │95年1月21日 │ 3,237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7 │95年1月24日 │ 1,820 │樹林市農會農特產品直銷中心│├──┼──────┼─────┼─────────────┤│ 8 │95年1月27日 │ 399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 │├──┼──────┼─────┼─────────────┤│ 9 │95年2月3日 │ 379 │屈臣氏 │├──┼──────┼─────┼─────────────┤│ 10 │95年2月6日 │ 1,020 │中油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 11 │95年2月18日 │ 2,13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12 │95年2月22日 │ 770 │中油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 13 │95年3月2日 │ 1,778 │樹林市農會農特產品直銷中心│├──┼──────┼─────┼─────────────┤│ 14 │95年3月3日 │ 84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15 │95年3月3日 │ 1,100 │中油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 16 │95年3月4日 │ 780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17 │95年3月10日 │ 14,500 │俊諺企業有限公司 │├──┼──────┼─────┼─────────────┤│ 18 │95年3月12日 │ 2,97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19 │95年3月18日 │ 3,54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20 │95年3月20日 │ 846 │屈臣氏 │├──┼──────┼─────┼─────────────┤│ 21 │95年3月23日 │ 2,770 │KUDA │├──┼──────┼─────┼─────────────┤│ 22 │95年3月24日 │ 2,760 │法兒朵國際有限公司 │├──┼──────┼─────┼─────────────┤│ 23 │95年3月30日 │ 1,274 │愛的世界 │├──┼──────┼─────┼─────────────┤│ 24 │95年4月9日 │ 1,65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25 │95年4月11日 │ 1,479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26 │95年4月13日 │ 760 │喜圓窗簾布有限公司 │├──┼──────┼─────┼─────────────┤│ 27 │95年4月29日 │ 2,899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28 │95年5月14日 │ 45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29 │95年5月15日 │ 3,45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30 │95年5月27日 │ 4,73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31 │95年6月1日 │ 35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32 │95年6月1日 │ 67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33 │95年6月1日 │ 814 │屈臣氏 │├──┼──────┼─────┼─────────────┤│ 34 │95年6月9日 │ 609 │屈臣氏 │├──┼──────┼─────┼─────────────┤│ 35 │95年6月9日 │ 2,542 │紅石國際有限公司 │├──┼──────┼─────┼─────────────┤│ 36 │95年6月10日 │ 3,01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37 │95年6月14日 │ 9,520 │歐德名店 │├──┼──────┼─────┼─────────────┤│ 38 │95年6月18日 │ 321 │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 │├──┼──────┼─────┼─────────────┤│ 39 │95年6月18日 │ 630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 40 │95年6月29日 │ 999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41 │95年6月29日 │ 299 │屈臣氏 │├──┼──────┼─────┼─────────────┤│ 42 │95年10月2日 │ 331 │屈臣氏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