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福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一江重劃地政士事務所」(下稱一江事務所)之地政士及負責人,因周梅於民國97年2 月18日逝世,王瑞萍、王瑞銘以代位繼承方式與其等姑姑王美玉、叔叔王煙源(上開4 人下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周梅生前所有,包含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王周鈴係王美玉之女,亦為王煙源之輔助人,王周鈴代替王美玉、王煙源委任安候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候事務所)辦理繼承遺產稅申報事宜,於99年1 月18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上開遺產稅應繳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
765 萬7,178 元,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以系爭土地部分持分抵繳6,434 萬6,806 元遺產稅,並以辦峻國有登記之方式繳納上開遺產稅。然王周鈴仍透過安候事務所針對上開3 筆繼承之土地為農業用地,主張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不應計入遺產稅計算,而提出行政救濟訴訟,陳清福得知上情,向王周鈴表示可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書),作為主張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之用,王周鈴即於99年間,以口頭委任但未約定報酬之方式,委任陳清福辦理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書之申請,陳清福於101 年3 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書獲准,然系爭土地係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於101 年8 月6 日由王美玉與國稅局成立行政訴訟上和解,確認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國稅局於101 年9 月7 日函知共同繼承人,確定變更稅額為
861 萬5,883 元,溢抵稅額5,904 萬1,327 元。
二、陳清福為向共同繼承人索取報酬,利用繼承人王瑞萍、王瑞銘與王周鈴當時互不往來之機會,明知並未與王周鈴就申辦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書一事約定委任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先前代刻王美玉、王煙源之印章,於101 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在一江事務所內,未經王周鈴、王美玉、王煙源同意,盜用王美玉、王煙源前開印章,蓋印於委任書上之委任人欄各1 枚印文,並於王美玉、王煙源印文旁右下方偽簽王周鈴之簽名1 枚,及代理之字樣,表示王周鈴代替王美玉、王煙源就被繼承人周梅遺產稅行政救濟退稅(農用證明部分)及登記等有關事項,委任陳清福處理,並同意以實際退稅款之25 %為其委任服務報酬,報酬可以公告現值等價之退回不動產折價抵付等情,足以生損害於王周鈴、王美玉、王煙源。並電邀王瑞萍、王瑞銘至其事務所商談系爭土地退稅事宜,再於101 年9 月23日,在上址一江事務所,向王瑞萍、王瑞銘及王瑞萍之先生謝興泰佯稱:因協助辦理上開農用證明書及退稅事宜,王周鈴同意以實際退稅款之25% 為其服務報酬云云,經王瑞萍等人要求陳清福出示所稱與王周鈴間約定報酬事項之委任書,陳清福為取信於王瑞萍、王瑞銘,遂當場提出上開偽造之「委任書」而行使之,以要求王瑞萍、王瑞銘比照委任書條件支付報酬,並於辦理系爭土地自國稅局移轉登記回王瑞萍等人前,王瑞萍、王瑞銘須先支付報酬,方協助辦理實物抵繳返還登記等事宜,使王瑞萍、王瑞銘陷於錯誤,而同意依循上開委任書所載之報酬支付模式,以其等退稅金額20% 為酬金,並以公告現值等值之退回系爭土地持分抵付予陳清福。嗣於101 年11月27日系爭土地部分持分返還登記予共同繼承人後,王瑞萍、王瑞銘即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中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
625 地號土地) 其中各300,000 分之7278之持分,於101 年12月5 日以贈與方式移轉予陳清福而給付之,陳清福因而詐得相當於公告現值3,936,164 元之625 地號土地持分( 計算式:該625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1,124,568元。81,124,568元(7278/300,000=0.02426)2 =3,936,164 元) 。嗣因國稅局通知上開625 地號土地有移轉予陳清福而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須限期回復登記繼承人名下繼續作農業使用,陳清福為配合上開規定,始不得已於102 年1 月24日將上開受贈與之土地再回贈登記予王瑞萍、王瑞銘。
三、國稅局於102 年1 月21日以函文通知共同繼承人,被繼承人周梅遺產稅案,因其中625 地號土地部分持分抵繳稅款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有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情形,故共同繼承人須於10日內提示625 地號土地抵繳稅款持分、其餘625 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之分割或分管契約,倘提出分割或分管契約則僅就625 地號土地移轉予國產局部分之持分計算遺產稅,如逾期未提示,則認定625 地號土地全部持分未做農業使用,而補課徵該地號土地全額遺產稅等情。王周鈴、王瑞萍及王瑞銘等人知悉上情後,王瑞萍、王瑞銘即於102 年1 月下旬將其等之625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各1 張、印章各1 枚交予陳清福,而王周鈴因先前為辦理系爭土地退稅移轉登記,已將王美玉、王煙源名下625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陳清福,故均以口頭方式委任陳清福辦理625 地號土地分割事宜,詎陳清福於接受委任後,明知未依國稅局所定期限辦畢上開事項,將致王瑞萍、王瑞銘、王美玉、王煙源等共同繼承人遭國稅局追繳較高之遺產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王瑞萍、王瑞銘、王美玉、王煙源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王周鈴未支付申請農用證明書之退稅額
3 成報酬為由,於取得共同繼承人之上開所有權狀及印章後,遲未辦理上開受委任之事項,致國稅局於102 年2 月4 日以共同繼承人未補正625 地號土地分割文件供核為由,向共同繼承人追繳3,357 萬2,329 元、269,706 元之遺產稅,並命共同繼承人應於102 年7 月10日前繳納,王周鈴於102 年
5 月間透過友人持土地分割所需之印鑑至陳清福事務所欲蓋印鑑證明,仍遭陳清福以王周鈴未支付系爭土地農用證明報酬為由拒絕辦理土地分割,並拒絕返還辦理625 地號土地分割所需之土地權狀原本,王周鈴始自陳清福處得知王瑞萍、王瑞銘等人已以退稅額土地20% 持分作為辦理農用證明書之報酬,支付陳清福,隨以電話質問王瑞萍為何支付如此高額之報酬,並表示未曾同意支付退稅款25% 之金額為報酬,亦未曾簽立委任書。王瑞萍則於102 年5 月13日電詢陳清福為何不辦理上開625 地號土地分割或分管事宜,陳清福始答稱係因王周鈴未承諾支付退稅額報酬,王瑞萍始確認受騙,隨要求陳清福返還上開所有權狀及印章等物,然陳清福仍以王瑞萍、王瑞銘未再履行前開支付退稅額2 成報酬之承諾為由,拒不返還,陳清福著手以此違背任務方式,欲致生損害於王瑞萍、王瑞銘、王美玉、王煙源等共同繼承人( 遭國稅局追繳3,357 萬2,329 元、269,706 元遺產稅之損害) ,並欲以此方式使王周鈴同意支付退稅額之30% 作為其辦理農用證明之報酬,及要求王瑞萍、王瑞銘履行先前受騙允諾給予之退稅額之20% 報酬,以取得自己不法利益。王瑞萍、王瑞銘隨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於102 年8 月6 日本案偵查中,始透過檢察官發還取回渠等名下系爭土地權狀,王美玉、王煙源則對陳清福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
3 年度訴字第608 號民事判決判命陳清福應返還所持有之王美玉、王煙源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透過假執行取回土地所有權狀,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始另行委託其他地政士辦理
625 地號土地分割,將625 地號土地未做農業使用部分( 即先前用以抵繳遺產稅之持分) 登記為國產局,另分割增加625- 1地號土地,為共同繼承人所共有,國稅局始於104 年2月6 日就登記予國產局625 地號土地補徵遺產稅1,750,890元、90,741元,始未造成王瑞萍、王瑞銘、王美玉、王煙源等共同繼承人多遭科徵3,000 餘萬遺產稅之損害。
四、案經王瑞萍、王瑞銘、王美玉、王煙源、王周鈴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爭執證人王周鈴、王瑞萍、王瑞銘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王瑞萍、王瑞銘與被告間101 年9 月23日現場錄影、錄音光碟內容之「譯文」之證據能力,認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第203 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本件他字、偵字卷頁數引用,以卷頁右下方黑色簽字筆頁數為準) :
㈠證人王瑞萍、王瑞銘、王周鈴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王瑞萍、王瑞銘、王周鈴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渠等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王瑞萍、王瑞銘、王周鈴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並由被告對之行使詰問權,證人王瑞萍、王瑞銘、王周鈴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與審判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無使用該等證據之必要性,被告並爭執其證據能力,故證人王瑞萍、王瑞銘、王周鈴於警詢時及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王周鈴之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王周鈴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見他字卷第79至80頁、第125 至129 頁) ,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而被告並未指出王周鈴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依前開說明,證人王周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王周鈴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依法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前開證人於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王周鈴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爭執證人王周鈴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㈢告訴人王瑞萍所提出101 年9 月23日與被告間談話之現場錄音、錄影畫面譯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
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錄影、錄音之譯文,係依據錄影、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錄影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錄影、錄音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錄得內容之錄影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影帶或光碟是否與錄影、錄音譯文相符。而製作之譯文,若檢察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與被告間於101 年9 月23日談話之錄音、錄影光碟,係告訴人王瑞銘於該日在被告事務所自行錄下,此為證人王瑞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8 頁),既無國家機關行為之參與,又上開錄音、錄影中對話之一方即為告訴人王瑞銘本身,告訴人王瑞銘為保障自身權益而保存證據,而為錄音及錄影,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亦無嚴重違反基本人權保障之情事,是上開錄音、錄影光碟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又經本院勘驗該錄音、錄影光碟內容確與告訴人所製作提出之譯文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 3至207 頁、第216 至225 頁、第227 頁),是此部分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並無可採。至檢察官所提出102 年5 月13日、102 年5 月14日之告訴人王瑞萍與被告間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係告訴人王瑞萍發現疑似遭被告詐騙後錄製而成,錄音中對話之一方即為告訴人王瑞萍本身,顯係為保障自身權益並蒐證犯罪情形而為錄音,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亦無嚴重違反基本人權保障之情事,而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錄音譯文之真實性,是此部分錄音光碟、譯文亦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陳清福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製作以告訴人王周鈴、王美玉、王煙源名義之委任書,並向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出示該委任書,因而取得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名下625 地號土地各300,000 分之7278之持分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係因我辦理農用證明始能退稅,辦理過程非常辛苦,告訴人王周鈴有同意報酬是退稅額的3 成,委任書簽立前,有透過越洋電話跟人在加拿大的告訴人王周鈴確認,經過她同意才寫委任書的,因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要求,我才拿上開委任書來給他們看,過程中我有跟告訴人王瑞銘、王瑞萍充分說明整個農用證明的辦理過程,及尚未辦理的事項,如一併加入委託,將比照告訴人王周鈴給付報酬方式議價,經告訴人王瑞銘、王瑞萍等人要求降價,由原先的退稅額25% 降低為20% ,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並非因該委任書而陷於錯誤,我沒有任何詐欺的意圖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以代位繼承方式與告訴人王美玉、王
煙源共同繼承周梅生前所有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告訴人王周鈴係告訴人王美玉之女,亦為告訴人王煙源之輔助人,代替告訴人王美玉、王煙源辦理繼承遺產稅申報事宜,國稅局於99年1 月18日核定周梅遺產之遺產稅應繳總額6,765 萬7,
178 元,經共同繼承人以系爭土地部分持分抵繳6,434 萬6,
806 元遺產稅,抵繳土地並已辦妥國有登記之方式繳納上開遺產稅。然告訴人王周鈴仍透過安候事務所針對上開3 筆繼承之土地為農業用地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不應計入遺產稅計算一事提出行政救濟訴訟,被告為一江事務所地政士,向告訴人王周鈴表示可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農用證明書,作為主張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之用,告訴人王周鈴即於99年間,以口頭委任但未約定報酬之方式,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書之申請,被告於101 年3 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書獲准,系爭土地係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於101年8 月6 日由告訴人王美玉與國稅局成立行政訴訟上和解,確認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國稅局於
101 年9 月7 日函知共同繼承人,確定變更稅額為861 萬5,
883 元,溢抵稅額5,904 萬1,327 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他字卷第123 頁、見本院卷二第134 至135 頁) ,核與證人即王周鈴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他字卷第79頁、第126 頁) ,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年1 月18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9 月7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97遺產稅核行政救濟確定應退稅額更正註銷單2 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8 月6 日100年度訴字第1844號和解筆錄1 份( 見他字卷第7 至11頁、第
143 至144 頁、第146 至147 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01 年9 月16日至同月23日間之某日,在一江事務
所內,持先前所代刻之王美玉、王煙源印章,蓋印於委任書上之委任人欄各1 枚印文,並於王美玉、王煙源印文右下方旁簽立王周鈴之簽名1 枚及代理之字樣,該委任書上則載明王周鈴代替王美玉、王煙源就被繼承人周梅遺產稅行政救濟退稅(農用證明部分)及登記等有關事項,委任被告處理,並同意以實際退稅款之25% 為其委任服務報酬,報酬可以公告現值等價之退回不動產折價抵付,並於101 年9 月23日,在事務所內,向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表示因其協助辦理上開農用證明書及退稅事宜,告訴人王周鈴同意以實際退稅款之25% 為其委任服務報酬,要求共同繼承人即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比照其條件一同委託,因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要求出示委任書,被告因而當場出示上開之委任書1 份,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因而同意支付20% 退稅額作為被告辦理農用證明書之報酬,並將名下625 地號土地各300,000 分之7278之持分移轉至被告名下,作為支付報酬之方式,並於101年12月5 日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125 頁、本院卷一第167頁、本院卷二第136 至140 頁) ,核與證人王瑞萍( 見本院卷一第314 至316 頁) 、王瑞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344 至346 頁) ,並有被告所留存之相同內容之空白委任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6日北市古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告名下持有625 地號土地30萬分之14556 持分之土地所有權狀1 份( 他字卷第86頁、第99頁、第101 頁、第114 頁、第218 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之重點在於被告簽立上開委任書是否有經過告訴人王周鈴之授權,倘該委任書確為偽造,而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將名下625 地號土地各300,000 分之7278之持分移轉至被告名下,是否係因被告出示該偽造委任書而陷於錯誤。
㈢系爭委任書應屬被告所偽造。
⒈被告辯稱系爭委任書係經告訴人王周鈴同意而代為簽立云云
,此為告訴人王周鈴所否認。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周鈴於偵查中證稱:有委任被告去申請農用證明,之前有問過被告要給多少報酬,但被告說會成不會成還不知道,所以先不用談,那時我還覺得被告人很好,想說事成之後包紅包給被告等語
(見他字卷第79至8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被告辦理本案土地之農用證明,但沒有約定要給被告多少報酬。我與先生於000 年0 月間在被告位於永和路的辦公室,曾談論到要辦理農用證明,但當時沒有談到報酬,我未曾在加拿大接到被告來電表示要簽我的名字或是以王美玉、王煙源的名字製作文書,委任書的內容我不知道,沒有看過也沒有同意被告以我與王美玉、王煙源的名義去製作委任書。被告是有說過農用證明辦成功了,我們不能獨享,但被告一直沒有說要多少報酬,我唯一一次承諾要給被告報酬,是在行政法院門口,當時我問被告「那你這樣辦是不是要先給你一點費用」,被告說「沒關係」,我說「你多少還是有一些規費要繳,是不是要先給你一點」,被告說「沒關係,能不能成功還不知道,所以這個以後再說」,我當時還覺得被告蠻正直的,我就跟被告說「如果事成了,我會包一個紅包給你」,被告當時在行政法院門口還說我們會計師費用出了很多,代辦費用會跟王瑞萍她們要,但沒有說會跟王瑞萍她們要多少,被告說我們這邊被告就不收了。後來我們急著要辦國稅局的分割才能減少稅,但是被告要我們給付前面申辦農用證明的報酬,才願意幫我們繼續辦下去,我跟被告溝通時,被告每次都支支吾吾,沒有一個明確的數字,我就請律師幫我調解,律師回來講被告向我們要求比照拾得物品的3 成為報酬,我是這時才第1 次聽到3 成,我們認為太高了,被告說王瑞萍她們都有給報酬了,如果我不給這麼多報酬,被告對王瑞萍交代不過去,所以我才打電話問王瑞萍說「妳們怎麼答應給被告陳清福這麼多」,王瑞萍說是我先答應,所以她才會答應,而且王瑞萍說被告有給她看過一個我有簽名的同意書,我說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寫過。假設被告事後要我補簽一個「比照遺失物3 成」的委任書,我不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 至351 頁、第354 頁、第361 至363 頁、第365至366 頁、第369 頁、第371 至373 頁),證人王周鈴前後證述一致,是被告辯稱委任書係經告訴人王周鈴同意後,代為書立云云,即非有據。且倘告訴人王周鈴確有允諾被告所要求之3 成退稅額為報酬,何以委任書上係記載退稅額25%為報酬,是被告辯稱有事前取得告訴人王周鈴同意而書立委任書云云,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⒉又被告供稱系爭委任書係經告訴人王周鈴同意而代為簽立之
辯解,有前後不一且悖於常情之處。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王周鈴等人同意退稅金額之3 成做為報酬,當時還不知道退稅金額,後經行政救濟後,才知道退稅金額為5,900 餘萬,委任書的內容跟王周鈴有在電話溝通過,有經過王周鈴同意云云( 見偵字卷第9 頁、第1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100 年7 月在事務所跟王周鈴及其先生說要退稅3 成,王周鈴先生說「你放心,我們會的,我們不是那種人」,王周鈴當時是用表情來認同,她當時沒有積極為反對的意思,當時不知道退稅金額多少,我們只是講好報酬是退稅的三成,我當時知道退稅金額會達幾千萬。我承認有這份委任書存在,當時我是透過越洋電話,跟人在加拿大的王周鈴說我要幫他辦遺產退稅,所以王周鈴同意,我才這樣做云云( 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 。後則改稱:當時我跟王周鈴談論報酬的時候,我的原話是:「像這類都已經登記給政府的土地,如果能夠再要回來,一般行情,沒有對半,少說也有四成,以我們的關係,倒可以不必這麼多,也不需要像律師、會計師一樣,不成也要事先給律師費、會計師費,但是縱然妳東西丟了被撿到,依照民法規定,也要給三成的報酬,這事萬一能夠事成,妳們可千萬不可獨享。」,王周鈴有點頭說「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王周鈴在國外,以越洋電話溝通,王周鈴在電話中都說沒有意見,報酬是講3 成,所以我給王瑞萍、王瑞銘看的報酬就寫25%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後則稱:與王周鈴談定25% 報酬,是在電話中談定的,如果王瑞萍也同意委任有給一些報酬,到時候我會斟酌,王周鈴這邊就少拿一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第139 頁)。是被告所稱告訴人王周鈴承諾之方式,先稱係主張退稅額3 成為報酬,告訴人王周鈴未積極反對,後改稱告訴人王周鈴有點頭稱是,又稱告訴人王周鈴係於電話中承諾支付25% 或30% 退稅額為報酬,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依被告所稱邀約退稅額3成為報酬時對告訴人王周鈴所說之原話,並未明確表達辦理農用證明書之報酬索價為退稅額之3 成,僅係稱拾得遺失物也可要求3 成之報酬,則何能認告訴人王周鈴對此高達數千萬之退稅額,係針對退稅額之「4 成」還是「3 成」為回應,而認雙方針對報酬一事達成和意。再者,常人面對數千萬元之退稅案件,殊難想像其報酬之約定方式,會在未確定實際金多寡下,即以抽象口頭方式約定,且被告自承自行製作之上開委任書,事後並未交予告訴人王周鈴收執或閱覽,即於102 年間自行撕毀(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是被告所稱此關於數千萬退稅額之報酬約定及委任書製作方式,均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⒊又查告訴人王瑞萍於102 年5 月13日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為
何遲未辦理625 地號土地分割之事時,被告不斷稱需告訴人王周鈴先結清農用證明書之報酬,再辦理分割,後經告訴人王瑞萍質疑被告:「那你們一開始就講好代書費了嗎?她(指告訴人王周鈴) 跟你簽的那份嗎?」,被告答稱:「本來一直都沒有啦」... 告訴人王瑞萍:「要不然你就跟她要2成5 嘛,你不要要2 成,要2 成5 哇。」,被告則答稱:「今天就是大家沒有簽啦」... 「我跟妳講啦,其實那一張... ,我是考慮..本來是我擬好,我跟你講實在話啦,那一張真的是那樣,後來我想說她們要到國外去,應該是不會賴啦..」,告訴人王瑞萍:「所以她們沒簽?是..」,被告:「真的是沒簽啦」... 告訴人王瑞萍:「等一下,那她們沒簽,但是你給我們看那上面是有簽名的啊! 」,被告:「有... 有蓋章。」....「..她( 告訴人王周鈴) 那時候給我的感覺就是說她們最起碼應該會給我3 成啦。」,告訴人王瑞萍:「她們有口頭上答應嗎?」..被告:「應該是啦,應該是」等情,此有告訴人王瑞萍所提出102 年5 月13日與被告間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第17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2頁) ,對此,證人即告訴人王瑞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就是打電話這天發現,被告先前拿給我的委任書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 頁),而被告於該通電話中已自承其向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所出示之委任書,確實並非告訴人王周鈴所簽立,而無法依委任書向告訴人王周鈴請求報酬,適足為證人王周鈴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且衡情,倘被告確有得告訴人王周鈴同意而代為書立該委任書,其於電話中答覆告訴人王瑞萍詢問「她們( 王周鈴) 有口頭上答應嗎」時,理應強調此授權過程,然被告於該通電話中係答稱「應該是」,顯與常情有悖。又查被告自承該委任書於告訴人王周鈴102 年不願意回應報酬事項時已撕毀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查被告與告訴人王周鈴就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書報酬數額多寡存有重大爭執,經被告就申辦農用證明書報酬一事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後,請求王美玉、王煙源應各給付被告200 萬元,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王美玉、王煙源應各給付被告10萬元乙情,此有本院該案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29
7 頁),是倘委任書為真,何以被告會將此事關民事請求權之重要證據撕毀,亦徵被告辯稱該委任書為得告訴人王周鈴同意而為,顯屬虛偽,系爭委任書確為被告所偽造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將自身、證人王周鈴夫妻送請測謊,以鑑定被告有無與告訴人王周鈴約定報酬及透過電話與告訴人王周鈴討論補作委任書之情,然按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本院綜合證人王周鈴、王瑞萍之證述,佐以告訴人王瑞萍與被告間10
2 年5 月13日對話譯文各情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偽造該委任書犯行事證已明,自無送測謊鑑定之必要。
㈣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係因被告行使偽造之委任書,而陷於
錯誤,始同意支付退稅額20% 之報酬,並以移轉各自名下62
5 地號土地持分予被告而為抵付。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瑞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第一次見
面是在101 年9 月23日,被告說有受王周鈴委任申請農用證明,被告希望就所有共同繼承人可以去分擔這一部分的報酬,當時被告說跟王周鈴講好是以退稅額的30%作為報酬,我與王瑞銘覺得被告要求的報酬過高,如果被告一直執意要我們共同支付報酬的話,至少要讓我們看到這個委任書,否則我們不會支付報酬,所以我才會要被告提出委任書讓我看,確定被告與王周鈴間有這樣的約定。不管報酬是多少,至少要讓我知道被告跟王周鈴當初的協議是什麼,因為我對申報土地農用證明、申報退稅這部分的報酬沒有概念,我當初會答應要給被告退稅額20% 的報酬,是因為我看到那張委任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第316 至317 頁、第328 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瑞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們從頭到尾都不認識被告,在我們收到國稅局退稅的通知後2 天被告跟我們聯絡,請我們到被告辦公室談另外一筆的事情,被告中間就說退稅這件事情他有出很大的功勞,被告說王周鈴有答應給被告總共退稅回來的金額3 成,說我們這邊是不是要給被告報酬怎麼樣的,我們跟被告又不認識,又突然找我們來說要多少報酬,又說是王周鈴答應被告的,我們覺得不合理,所以我跟他說「我需要看到委任書正本」至少有白紙黑字簽名。如果被告沒有給我看王周鈴所簽的委任書,我不願意給被告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 頁),渠等證述一致,參以被告申辦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書,係先於99年間受告訴人王周鈴之委託,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並未在委託之列,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而國稅局後於101 年9 月7 日通知共同繼承人退稅事項,此有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9 月7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9 頁) ,則於民事請求權法理上,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本無支付被告申辦農用證明書之義務,是證人王瑞萍、王瑞銘證稱其等要求被告提出與王周鈴簽立之委任書,始同意支付報酬,與常情並無不合之處。
⒉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是要向王瑞萍、王瑞銘說明退
稅的錢就是撿到的,所以照遺失物的酬金來計算,王瑞萍、王瑞銘說要看王周鈴委任書,所以我就弄個書面,蓋了王美玉、王煙源的章,目的是為了取得王瑞萍、王瑞銘的信任等語( 見他字卷第125 頁) 。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因為王瑞萍、王瑞銘要求,才被動拿出該委任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亦足徵被告出示該偽造之委任書係為取信於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之用,該偽造之委任書即為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同意給付報酬之重要動機考量點。
⒊再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於101 年9 月23日與被
告商議農用證明書報酬過程之錄音及錄影可知,被告係向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稱:我跟王周鈴講的報酬為退稅額5,90
0 萬的4 分之1 ,希望王瑞萍、王瑞銘等共同繼承人分擔,王瑞萍則不斷表示伊與王瑞銘等於是要付給被告近500 萬的報酬(5900 萬25% 3 =491 萬餘元) ,王瑞萍、王瑞銘除表示訝異外,並表示必須要看到王周鈴簽的憑據,且過程中王瑞銘私下向王瑞萍表示「…1 千多萬太誇張了,你說3人加起來500 萬給他( 被告) 差不多,但是你說3 人加起來1000多萬不可能,所以我覺得可能是他們( 即被告與王周鈴) 只要我們這邊付…」,被告並表示即便事前未受王瑞萍、王瑞銘委任,處理土地退稅事宜,也可以適用民法的無因管理,向王瑞萍、王瑞銘請求酌給報酬,也有可能不會低於25% ,謝興泰(王瑞萍之夫)則質疑被告事前未經王瑞萍、王瑞銘同意之報酬,王瑞萍、王瑞銘等人可以拒絕給付。王瑞萍表示會願意給予報酬,但覺得以系爭三筆土地之退稅額25% 作為報酬仍然太多。被告另表示如果報酬低於25% 而又用以土地持分的方式給付報酬,王周鈴從系爭土地的權狀,就可以看出來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第217 至220 頁、第223 頁、第227 頁、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亦徵倘被告未出示該偽造之委任書,並無法取得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信任,故證人王瑞萍、王瑞銘前所證稱倘被告未出示該偽造之委任書,不會支付被告報酬等語,即屬可信。且告訴人王瑞銘於101 年9 月23日商議過程中,質疑是否為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單方面支付被告農用證明書之報酬,此核與證人王周鈴前所證稱:被告於行政法院門口宣稱僅會向王瑞萍、王瑞銘收取代辦費等情相符,足認倘非被告出示該偽造之委任書,同時佯稱倘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支付低於25% 之報酬,會遭王周鈴發現等謊言,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並無以該偽造之委任書所載退稅額成數為基礎,而同意支付被告高達退稅金額20% 報酬之可能,足認告訴人王瑞萍二人給付報酬之結果與被告上開施詐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要求,始被動提出委任書,且經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協商,有降為20% ,故並未詐欺云云,並無可採。
⒋又該625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1,124,568元,此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99年1 月18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所載該地號核定金額可資為憑( 見他字卷第7 頁) ,經換算被告自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處各詐欺取得625 地號土地30萬分之7278(0.02426) 持分,其詐得土地持分之公告現值換算共為3,936,16
4 元( 計算式:81,124,568元(7278/300,000=0.02426)
2 =3,936,164 元) 。⒌綜上,被告以行使該偽造之委任書方式,向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騙取各自名下625 地號土地持分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背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告訴人王周鈴、王瑞萍、王瑞銘等人委任辦理625 地號土地分割或分管,避免國稅局補科徵稅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係因王瑞萍、王瑞銘未提供印鑑證明,王周玲未提供印鑑章及繳付規費,故我無從辦理云云。
㈠被告受共同繼承人委任辦理625 地號土地分割事宜,而為他人處理事務。
經查,國稅局於102 年1 月21日以函文通知共同繼承人即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王美玉、王煙源等人,因其中625 地號土地部分持分抵繳稅款予國產局,有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情形,故共同繼承人須於10日內提示625 地號土地抵繳稅款持分、其餘625 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之分割或分管契約,如逾期未提出,將補課徵該地號土地全額遺產稅,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遂於102 年1 月底前( 農曆過年前) ,將625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並口頭委任被告辦理625 地號土地分割或分管事務,王周鈴則前於101 年9 月間已將王美玉、王煙源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並於102 年1月下旬後不久,以電話方式口頭代替告訴人王美玉、王煙源委任被告處理上開土地分割或分管事務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在卷( 見他字卷第126 頁、本院卷一第168 頁、本院卷二第141 頁) ,核與證人王瑞萍(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第32
1 頁、第339 頁)、證人王周鈴(見他字卷第126 頁、本院卷一第352 頁、第354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1 月2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14頁) ,是被告受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委任辦理625 地號土地分割事宜,而為他人處理事務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拒絕辦理625 地號土地分割或分管事宜,並拒絕歸還
辦理分割或分管所需之該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⒈因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未能遵期提出625 地號土地之分割
或分管契約,國稅局於102 年2 月4 日以共同繼承人未補正
625 地號土地分割文件供核為由,向共同繼承人追繳3,35 7萬2,329 元、269,706 元之遺產稅,並命共同繼承人應於10
2 年7 月10日前限期繳納,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2月4 日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102 年5 月1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件97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2 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13 頁、他字卷第47至49頁) ,而被告迄至於102 年8 月6 日偵查中訊問時,仍拒絕辦理上開受委任之分割或分管事宜,亦拒絕歸還共同繼承人辦理土地分割或分管所必需之625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不諱( 見他字卷第127 頁、本院卷二第14 1至142 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辯稱:我之所以沒有幫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辦分割
分管契約,是缺少王瑞萍等人之印鑑證明,且我不願代墊規費,王周鈴也沒有把應繳規費給我,是因為王周鈴、王瑞萍一直都沒有出面,不是我不願意辦理,我沒有還王瑞萍等人權狀,是因為王瑞萍、王周鈴均拒絕給付農用證明書之報酬,所以行使留置權云云。惟查,證人王瑞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5 月13日撥打電話給被告,問陳清福是否準備好電子郵件所要求的東西之後,就可以開始辦理土地分割,然被告卻要求說「王周鈴的前帳要清除」,因為我們的權狀都在被告手上,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講說如果說王周鈴他們以權狀遺失為由再去重新申請權狀的話,被告可以去告王周鈴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因為我們都知道權狀是在被告手上並未遺失,我便請被告把權狀還給我,我去找其他代書處理,被告就支吾其詞,我便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催討權狀,被告便回覆說整個過程他辦得很辛苦,王周鈴的部分都還沒有個交代,但也沒有說要把權狀還給我們,所以我的認知就是,被告押著我的權狀,要我付農用證明的報酬,因為需要土地所有權狀才可以辦分割,後來因為我提起刑事訴訟,檢察官有發還我跟我弟弟( 王瑞銘) 的權狀,王美玉跟王煙源的那部分是走民事訴訟二審,有擔保提存取回權狀,之後才委請另外一位代書處理分割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 至32
4 頁、第339 至341 頁),並有告訴人王瑞萍與被告102 年
5 月13日、14日電話譯文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5至20頁、第26頁) ,另證人王周鈴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分割費用為3 萬6,000 元,但要我們先把前面2 成5 或3 成確定後,才願意辦理分割等語( 見他字卷第127 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請朋友去被告那邊蓋印鑑證明,被告跟我朋友講如果不先把前帳農用證明書報酬結清,就不再辦理分割,所以那天沒有蓋成印鑑證明,所以分割規費我就沒付了,後來我要去被告辦公室拿權狀,被告就不給我,並說如果不把
3 成報酬給被告,被告就不辦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第373 至374 頁),且被告亦坦認係因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未支付先前申辦農用證明書之報酬,而未辦理625 地號土地之分割事宜,並拒絕歸還該土地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實不諱( 見他字卷第127 至128 頁) ,而被告於102 年3 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王周鈴之先生,表明在支付農用證明書報酬前,先予留置土地所有權狀,而經王周鈴、告訴人王瑞萍於102 年5 月16日、同年5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則以尚未支付報酬為由拒絕返還等情,此有告訴人王瑞萍、王周鈴與被告間之102 年5 月16日、同年20日、同年5 月23日往來存證信函、及被告於102 年3月7 日寄予王周鈴先生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27至45頁、第264 頁) ,顯見被告並非因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印鑑或規費未齊備而未能辦理受委任之分割或分管事宜,其所辯顯無可採。
⒊又查,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於事前並未委任被告辦理系爭
土地農用證明書等情,此為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就被告所辯辦理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書之報酬,本無對待給付之義務,且被告於101 年9 月23日與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商談時,亦曾對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宣稱「如果你們現在不認帳,我也只能鼻子摸摸」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當時對話錄音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就農用證明書報酬,對於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並無法律上請求權之基礎。另被告向王美玉、王煙源請求系爭土地之辦理農用證明書報酬,經本院判處王美玉、王煙源應各給付被告10萬元,此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297 頁),此與被告所辯稱王周鈴應給付退稅額3 成之金額,相差懸殊,又經王美玉、王煙源向被告請求返還625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08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不得以王美玉、王煙源未給付報酬而留置625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應返還王美玉、王煙源,並經被告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39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見偵字卷第136 至139 頁、第161 至164 頁) ,堪認被告所稱因王美玉、王煙源未給付農用證明書報酬而行使留置權,亦無理由,故被告扣留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辦理土地分割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顯係為逼使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給付被告要求之退稅額成數為報酬,是被告主觀上應係為此不法利益,而以拒絕辦理分割及返還權狀方式,而為違背受委任之分割或分管任務之行為。
㈢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造成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遭受損害未遂。
被告雖辯稱:如果用開單方式,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只要繳500 多萬,分割反而對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不利,且因為我辦理農用證明,幫告訴人省了5,900 萬的稅,這筆未辦理分割造成告訴人3,000 多萬的損害,還有幫告訴人省到2,
000 多萬,我覺得我是告訴人的貴人,我沒有背信犯意云云。然查:
⒈本件繼承事件可退稅5,900 萬餘元,係因國稅局與共同繼承
人王瑞萍等人於行政訴訟程序達成和解,由國稅局認諾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與被告辦理之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書並無當然關係,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
8 月6 日100 年度訴字第1844號和解筆錄1 份( 見他字卷第
146 至147 頁) 及前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民事判決1 份(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297 頁;詳該判決「事實及理由四、」)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函詢國稅局系爭土地核定退稅之原因,亦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104 年6 月2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稱:係因本局與繼承人王美玉成立行政訴訟上和解等情,此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辯稱係因其申辦農用證明書,而使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享有退稅利益,被告因而對之可爰引民事拾得遺失物規定主張3 成報酬或被告縱未辦理分割事宜,仍替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節省近2,000 萬元之稅捐,故無背信犯意云云,均無可採。
⒉而625 地號土地因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於103 年11月26日
補行提出辦妥共有物分割謄本證明文件,將625 地號土地未作農業使用部分,分割登記為國產局,另分割625-1 地號為繼承人等共有,國稅局遂僅就登記於國產局之625 地號土地補徵遺產稅,核定繼承人僅需繳納1,750,890 元、90,741元等情,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104 年6 月2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另證人王瑞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我委任被告做土地分割時,被告曾跟我說「如果有辦理到分割分管,稅金大約可以到180 萬元左右」,所以我心理有個底,原來被課徵3 千多萬的稅因為做了分割可以減到180 幾萬上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 頁),此核與國稅局函覆相符,是被告事前顯知悉倘如期辦理受委任之分割或分管事宜,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就625 地號土地僅需補課徵稅額180 餘萬稅款,顯較國稅局前所發函命追繳3,357 萬2,329 元、269,706 元之遺產稅或被告所稱以「開單」方式繳納500 多萬( 見他字卷第12
7 頁) 有利,是被告所辯其無背信犯意,即無可採。⒊又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本件被告違背其受委任之分割或分管之任務,造成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可能遭追徵3,357 萬2,329 元、269,706 元之遺產稅之損害,倘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因而繳納,此為事實上生有財產上積極損害,然因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分別透過刑事偵查、民事訴訟程序取回625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另委任其他地政士補辦分割事宜,而625 地號土地之遺產稅課徵遂更正為1,750,890 元、90,741元等情,此為本院認定如前,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既尚未繳納國稅局所命補徵之3,357 萬2,329元、269,706 元遺產稅,即屬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應僅論以背信罪之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背信行為,使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喪失僅需補繳180 餘萬遺產稅之利益,應論以背信既遂罪,即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諒屬犯後圖卸之詞,被告事實欄二、三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規定業已修正,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法定本刑均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詐欺取財及背信罪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42 條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㈠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未經告訴人王美玉、王煙源、王周鈴同意,在委任書上盜用告訴人王美玉、王煙源之印章,蓋印「王美玉」、「王煙源」印文各1 枚及偽造告訴人王周鈴之簽名1 枚於委任書上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該委任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向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被告同時偽造告訴人王周鈴、王美玉、王煙源名義之委任書,進而向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行使,則係一行為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以行使該偽造委任書之方式,向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詐騙財物,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2 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
1 項背信未遂罪。再被告以一拒絕辦理土地分割及拒絕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之背信行為,致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王瑞銘、王美玉、王煙源等人險遭科徵近3000餘萬之遺產稅,屬以一行為觸犯4 個背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未遂罪處斷。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屬背信既遂罪一節,然本院認被告背信行為尚未發生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實際損害之結果,理由詳如前述,故僅能論以未遂犯,又行為既遂、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所為背信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背信未遂罪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身為地政士的專業
,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明知未得告訴人王周鈴同意,冒用告訴人王周鈴、王美玉、王煙源名義,偽造告訴人王周鈴同意支付退稅額25% 為報酬之委任書,進而對未委任其辦理農用證明之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出示偽造之委任書,騙得價值公告現值3,936,164 元之土地持分,犯罪情節重大。而被告事後雖退還土地,然此係因國稅局要求土地於列管期間不能過戶始退還,並非被告出於自願或悔悟而彌補,且被告於接受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委任辦理625 地號土地分割或分管事宜後,更以拒絕辦理分割事項及拒絕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背信之方式,欲使共同繼承人王美玉、王煙源等人支付退稅額3 成報酬、及逼使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再行支付先前遭詐騙之土地持分,險造成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遭國稅局補徵3000餘萬之遺產稅,幸因告訴人透過訴訟程序取回遭被告扣留之土地所有權狀,另行補救,而僅需繳納180 餘萬之遺產稅,被告之犯罪動機不良,背信情節嚴重,犯罪手段嚴重危害民眾對地政士專業之信任,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身為地政士,智識及家庭生活程度非低,及被告之身體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背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又被告事實欄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
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 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其立法理由略以:「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故於第1 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準此,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將會剝奪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比較修正前後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背信未遂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之委任書,被告供稱業已撕毀,因無積極證據可認前揭物品現仍存在,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該委任書上被告所偽造之「王周鈴」簽名1 枚,該偽造之署押雖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然因該等文件既經被告撕毀,連同該偽造之署押在內,當業已滅失,依上開實務見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 68 號判決參照);該偽造之委任書上之「王美玉」、「王煙源」印文,因係被告蓋用告訴人王美玉、王煙源之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另依刑法第21 9條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二偽造委任書時,尚有盜蓋告訴人王周鈴印章於其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印文罪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僅有在委任書上寫上「王周鈴」代理之字樣等語,經查,證人王瑞銘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委任書上有看到王周鈴的簽名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 頁),然同時在場之目擊證人王瑞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見聞該偽造之委任書上蓋有王周鈴印章之情,僅稱有看到王周鈴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是被告於該偽造之委任書上是否有盜蓋王周鈴之印章,即屬有疑,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證人王瑞銘此部分證述,故關於被告涉嫌於委任書上盜用王周鈴印章部分,自屬無法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為部分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