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啟祥
GIANG.THI.HOAI.THU(中文姓名:江懷秋)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被 告 林光毅
TRAN.THI.KIM.GIENG(中文姓名:陳金嫣)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被 告 黃鵬憲
NGUYEN.THI.BICH.TUYEN(中文姓名:阮氏碧泉)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被 告 林玉山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被 告 湯富銓
吳啟榮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胡為晴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71號、第19385號、104年度偵字第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啟祥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GIANG.THI.HOAI.THU(即江懷秋)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光毅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RAN.THI.KIM.GIENG(即陳金嫣)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鵬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GUYEN.THI.BICH.TUYEN(即阮氏碧泉)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富銓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啟榮、林玉山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啟祥明知越南籍女子GIANG.THI.HOAI.THU(即江懷秋,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林光毅明知越南籍女子TRAN.THI.K
IM.GIENG(即陳金嫣,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及黃鵬憲明知越南籍女子NGUYEN.THI.BICH.TUYEN(即阮氏碧泉,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各欲以取得「依親」之居留事由俾利入境我國謀職就業,並無分別與其等締結婚姻之真意,林啟祥竟與欲使越南籍女子江懷秋至渠等經營之按摩店擔任按摩人員之裴文禎、簡英平,林光毅、黃鵬憲竟與欲使越南籍女子陳金嫣、阮氏碧泉至渠等經營之按摩店擔任按摩師傅之裴文禎、簡英平、劉志達(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有罪在案,經簡英平、劉志達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裴文禎物色有意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女子江懷秋、陳金嫣、阮氏碧泉,並由裴文禎、簡英平以支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酬勞,招徠無與越南籍女子締結婚姻之真意,而具犯意聯絡之林啟祥,及由裴文禎、簡英平、劉志達以支付20萬元之酬勞招徠無與越南籍女子締結婚姻之真意,而具犯意聯絡之林光毅、黃鵬憲,分別於附表一越南結婚日期所示之時間在越南與具犯意聯絡之越南籍女子江懷秋、陳金嫣、阮氏碧泉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內容虛偽之越南結婚證書後,復持上揭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前往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手續。林啟祥、林光毅、黃鵬憲返臺後,各持前開結婚證書及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並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分別申請辦理與江懷秋、陳金嫣、阮氏碧泉之結婚登記,使各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形式審查後,均將其等如附表一所示於越南結婚及其等互為配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輸入電腦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資料及戶口名簿之電子檔案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交予林啟祥、林光毅、黃鵬憲,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劉志達、裴文禎及簡英平將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交予江懷秋、陳金嫣、阮氏碧泉,彼等再於附表一所示結婚登記日期後之若干日內,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辦理我國居留(或停留)簽證來臺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查核聲請事項真偽權責之該管公務員誤信申請事項屬實,據以核發許可居留(或停留)簽證予江懷秋、陳金嫣、阮氏碧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核發外國人居留(或停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士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作業之正確性。江懷秋、陳金嫣、阮氏碧泉嗣於附表一越籍配偶來臺日期所示之時間以依親名義搭機入境臺灣,入境後未久,江懷秋、陳金嫣、阮氏碧泉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等文件,以依親為事由申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查核聲請事項真偽權責之該管公務員誤信申請事項屬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江懷秋、陳金嫣、阮氏碧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士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作業之正確性。
二、湯富銓(綽號阿湯哥)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依同法第241條規定,於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並依警察法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係依法令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屬有協助、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人員,負有維護社會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悅海養身館(營業登記證店名,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招牌為海悅養身館,下均稱海悅養身館)於103年5月4日至同年月5日間屢經警察臨檢,該店實際負責人簡英平恐有他人檢舉其與裴文禎以假結婚方式引進越南籍女子一事,遂於103年5月5日8時18分許與裴文禎通話後,請託與其交好之湯富銓代為查明。湯富銓明知警方為達成維護轄區治安或執行法令賦予之任務,而對於公共場所、指定處所,所實施之臨場檢查等訊息,係屬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其身為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然因受簡英平之請託,於103年5月5日14時1分許前以不詳方式取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同日22時起至翌日1時將實施局辦擴大臨檢取締色情之訊息後,竟基於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先於同日14時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22-01有檢查」之訊息予簡英平,嗣於同日16時48分43秒許,再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英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以上開方式洩漏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同日22時起至翌日1時將實施局辦擴大臨檢取締色情等關於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簡英平。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金嫣從未抗辯或釋明各該取供者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該供述之情事,而其主張該供述係因對中文不熟悉,又處於不熟悉之外國司法環境,為求能盡早結束調查程序,而在調查局配合自承為假結婚並於同日偵查中維持相同說法,是依其所辯,該供述亦係被告陳金嫣在權衡、斟酌自身之利害得失及牽連關係下,出於個人自由意志、利弊取捨所為之任意性供述,核與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無涉。從而,該供述之取得程序,厥屬適法,斷非應予排除之非法證據,當具證據適格,而該供述復經本院逐一踐行刑事訴訟法第288條至第288條之2、第289條之調查、辯論程序,已符應經合法調查之嚴格證明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第155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被告陳金嫣辯護人辯稱:被告陳金嫣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出於不正方法,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不可採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至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裴文禎、簡英平、劉志達、林光毅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之主要部分前後有所不符,考量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亦無來自被告林啟祥、江懷秋、林光毅、陳金嫣、黃鵬憲及阮氏碧泉之人情壓力,證人裴文禎、簡英平、劉志達、林光毅更無與被告林啟祥、江懷秋、林光毅、陳金嫣、黃鵬憲、阮氏碧泉等人串謀或迴護其等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且上開證人就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之筆錄製作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製作完畢後於受詢問人欄處簽名及按捺指印,且查無該筆錄於製作過程有何出於不正訊問之方法,再考量自上開證人於案發之初接受調查局詢問之時,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較近,而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時點較遠,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記憶當較為清晰,又係依據其個人自身經歷之事項所為之證述,揆諸上揭說明,證人裴文禎、簡英平、劉志達、林光毅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可信程度較高,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斯時之陳述,係為證明被告林啟祥等6人本件犯行所必要,故證人裴文禎、簡英平、劉志達、林光毅前開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被告江懷秋、陳金嫣、阮氏碧泉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至證人裴文禎於103年8月29日調查局受詢問時,就「你是否認識黃鵬憲、許耀文及林啟祥?」、「黃鵬憲、許耀文及林啟祥擔任人頭老公至越南辦理假結婚詳情為何?」、「劉志達於103年8月19日於本處製作調查筆錄時供述:『我沒有幫林啟祥與江懷秋辦理假結婚,他們應該是真結婚,江懷秋的老公林啟祥是嘉義人,100年間江懷秋與林啟祥吵架後北上到我海悅養身館(土城店)找5號按摩小姐,江懷秋那時發現自己剛懷孕,我還陪江懷秋到新北市○○區鎮○街的婦產科吃藥墮胎,我後來有和江懷秋交往,
10 3年1月間我還陪江懷秋南下嘉義和林啟祥辦理離婚手續。』,劉志達所言是否屬實?」等問題之回答,應以本院就證人裴文禎於該次受詢問時之錄音光碟勘驗之筆錄(見本院卷四第242至245頁)為準,併此敘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裴文禎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並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存卷可參,是證人裴文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再被告江懷秋、陳金嫣、阮氏碧泉之辯護人均未釋明證人裴文禎、簡英平、劉志達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形,遍查卷內卷證,查無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被告江懷秋、陳金嫣、阮氏碧泉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裴文禎、簡英平、劉志達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可採。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各辯護人除就上述㈠至㈢部分認無證據能力外,被告林啟祥、林光毅、黃鵬憲、湯富銓,與江懷秋、陳金嫣、阮氏碧泉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林啟祥、林光毅、黃鵬憲、湯富銓與被告江懷秋、陳金嫣、阮氏碧泉及其等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啟祥、江懷秋、林光毅、陳金嫣、黃鵬憲、阮氏碧泉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訊據被告林啟祥、江懷秋、林光毅、陳金嫣、黃鵬憲、阮氏碧泉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⒈被告林啟祥辯稱:伊與江懷秋是真結婚,是伊在高雄工地的師傅的越南籍老婆「嫂子」帶伊去越南胡志明市旅館拿資料給伊看,伊看江懷秋的資料覺得順眼,就與「嫂子」去江懷秋家裡看她,也有一個越南的翻譯跟去,與江懷秋相處了一個星期,有互相喜歡,家人與江懷秋都同意結婚,也有在越南胡志明市餐廳宴客、在越南寫結婚證書,要帶江懷秋回來的程序是代辦人員處理的,宴客完大概隔1天,就回臺灣嘉義老家云云;⒉被告江懷秋辯稱:伊與林啟祥是真結婚,其辯護人則以:①江懷秋是97年間經由高雄友人夫妻介紹而在越南與林啟祥認識,兩人於97年9月22日在越南結婚,並於98年1月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亦於同年月15日來台取得居留許可後,至林啟祥嘉義縣水上鄉住處與之同居生活,由林啟祥在外接臨時工賺取生活費用,江懷秋偶爾與林啟祥至工地幫忙,多半仍在家裡照顧林啟祥父母及小孩,婚後2年,林啟祥與江懷秋因異國婚姻導致生活上摩擦漸增,江懷秋經越南親友鼓吹下北上工作賺取更多經費以貼補家用,江懷秋因而前往裴文禎經營之海悅養身館土城店工作,其後,江懷秋與林啟祥感情因遠距關係難以修補,該2人合意於103年1月離婚,可知江懷秋雖經他人居間而與林啟祥結婚,但2人婚後有同居一處並具有實質夫妻關係,與假結婚夫妻有名無實之情形相異,江懷秋非透過假結婚之方式來台工作。②裴文禎、簡英平之證詞,不足為不利於江懷秋之認定,且依林啟祥證詞,足認江懷秋與林啟祥因相親後結婚,婚後雙方在嘉義居住數月後即北上工作,2人具有夫妻之實質關係,又林啟祥係自行支出迎娶江懷秋之費用,本件無證據足認林啟祥有自裴文禎等人處收取人頭費,劉志達與江懷秋103年1月14日通聯譯文是江懷秋與林啟祥感情不睦談及離婚,江懷秋居留期間不足5年無法申請身分證,林啟祥希望江懷秋回家,故與江懷秋談條件,要求江懷秋支付家庭費用3萬元,否則要與江懷秋離婚云云,為被告江懷秋置辯;⒊被告林光毅辯稱:陳金嫣是劉志達越南籍老婆的朋友,一開始是劉志達說去越南胡志明市開餐廳,伊陪他去,劉志達老婆介紹伊與陳金嫣在越南胡志明市認識,認識三個月後,伊與陳金嫣互相喜歡,就決定要跟她結婚,也有去堅江省看她的家人、辦20桌宴客,伊會講一點點的越南話再加上比手畫腳,有辦結婚證書,也有委託代辦辦理相關結婚登記流程,當時伊還與前女友有糾葛,所以在越南的台北駐胡志明市越南辦事處最後一次面談,伊沒有到場,之後拖了一年才過,但是伊那時每個月都有寄200至300美金給陳金嫣當生活費,後來回臺灣後有買房子在基隆,伊與陳金嫣跟家人一起住,現在還有婚姻關係;因為伊與前女友有聯絡,陳金嫣不開心,2人間有冷戰,所以伊與陳金嫣的感情之前有變淡,現在已經和好了云云;⒋被告陳金嫣辯稱:伊與林光毅是真結婚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①裴文禎、簡英平、林光毅之證詞,不足為陳金嫣不利之認定。②林光毅未接陳金嫣回台期間,每個月大約支付200至300美元不等生活費,且陳金嫣於102年6、7月來台後係住在林光毅基隆住所,迄103年透過林光毅介紹至新北市土城區按摩店上班,顯見林光毅確有照顧陳金嫣及共營生活之意云云,為被告陳金嫣置辯。⒌被告黃鵬憲辯稱:伊是越南仲介「阿柳」一開始說好是假結婚,有談好人頭費20萬元,原本說好整個假結婚的程序辦好,阿柳會給錢,第一次去越南待了2至3天,阿柳帶親戚阮氏碧泉去胡志明市的飯店伊當時覺得阮氏碧泉不錯,她帶伊逛那邊的市場,那時伊就考慮不要假結婚,第二次也是阿柳再找伊去越南,伊待了兩個禮拜,有去阮氏碧泉的老家;2次去越南的機票、聘金都是阿柳幫忙出的,伊都有還給阿柳,伊跟阮氏碧泉在她老家宴客3至5桌,後來去越南辦事處面談,結婚的程序如簽證是當地的導遊幫忙辦,伊後來沒有向阿柳拿人頭費云云;⒍被告阮氏碧泉辯稱:伊與黃鵬憲是真結婚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①裴文禎、簡英平、簡英平之證詞,不足為阮氏碧泉不利之認定。②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裴文禎等人有支付人頭費用予黃鵬憲。③黃鵬憲於100年7月間前往越南宴客時,已向裴文禎表明欲與阮氏碧泉結為連理,並於當地辦妥結婚登記,於101年1月2日來台辦理結婚登記,阮氏碧泉並於同年月13日來台,故阮氏碧泉與黃鵬憲於101年1月2日所為結婚登記,即非虛偽結婚云云,為被告阮氏碧泉置辯。經查:
1、被告林啟祥、林光毅、黃鵬憲分別於附表一越南結婚日期所示之時間在越南與越南籍女子即被告江懷秋、陳金嫣、阮氏碧泉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越南結婚證書後,復持上揭結婚證書前往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手續;被告林啟祥、林光毅、黃鵬憲返臺後,各持前開結婚證書及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分別申請辦理與被告江懷秋、陳金嫣、阮氏碧泉之結婚登記,使附表一所示之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其等如附表一所示於越南結婚及其等互為配偶等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輸入電腦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資料及戶口名簿之電子檔案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各該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交予被告林啟祥、林光毅、黃鵬憲。被告江懷秋、陳金嫣、阮氏碧泉再於附表一所示結婚登記日期後之若干日內,各持戶籍謄本向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辦理我國居留(或停留)簽證來臺,使具有實質查核聲請事項真偽權責之該管公務員據以核發許可居留(或停留)簽證予被告江懷秋、陳金嫣、阮氏碧泉,被告江懷秋、陳金嫣、阮氏碧泉嗣於附表一越籍配偶來臺日期所示之時間以依親名義搭機入境臺灣,入境後未久,其等至移民署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公文書等文件,以依親為事由申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查核聲請事項真偽權責之該管公務員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被告江懷秋、陳金嫣、阮氏碧泉等事實,為被告林啟祥、林光毅、黃鵬憲、江懷秋、陳金嫣、阮氏碧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35頁反面),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2、證人裴文禎於調查局詢問、本院羈押訊問、偵查及本院延押訊問時分別證稱:「我約於96、97年間自行到海悅養身館擔任按摩師傅,98年間,海悅養身館黃老闆指派我擔任該店會計,後來黃老闆陸續開設悅湯按摩店、湯海悅按摩店及君海悅按摩店,也都是由我擔任會計,我在海悅養身館認識股東、現任老公簡英平,在101年結婚,『阿柳』是我的綽號;我嫁給簡英平時,他店裡的事情全部交給我,後來我跟『龍哥』一起做。簡英平及劉志達經營『海悅養身館』、『悅湯健康館』、『湯海悅健康館』及『君海悅養身會館』之持股比例各為50%,我在上開4間養身館負責管理會計及人事,也就是調度按摩小姐、計算薪資、管理店內小姐生活起居及規範,簡英平負責繳水電房租、修繕等總務工作,例如按摩小姐身體不適,簡英平會帶她們去看醫生,或者店內器材故障,簡英平會負責維修,劉志達主要負責『外面』的事情,即對外處理公共事務,他在外面的朋友很多,他就是負責按摩店如果遇到檢查不合格,他會去跟負責檢查的那些朋友『處理』到合格,如店裡面有工務局人員來檢查房子,檢查結果不合法,劉志達會負責去『處理』,把這些證照都變成合法,辦理越南女子假結婚來臺,我記得林偉祥與范錦姮假結婚的那次,一開始林偉祥與范錦姮沒有住在一起的事實被移民署人員查到,范錦姮的居留證一直辦不出來,劉志達就有跟我拿20萬元去『處理』,後來范錦姮的居留證就順利通過。我約95年在迴龍地區按摩店上班時,就曾仲介越南女子假結婚來台,後來我在海悅養身館、悅湯按摩店、湯海悅按摩店及君海悅按摩店與劉志達、簡英平也曾一起仲介越南女子假結婚來台,幫她們找老公的用意是希望可以透過申請居留證來臺找工作,96、97年間我就和陳碧嬋進入簡英平及劉志達開設的按摩店工作,是到後來分店越開越多(時間點我忘記了),店裡的人手開始不足,我、簡英平及劉志達開始討論要用仲介越南女子假結婚來臺的方法,來找尋店裡的員工,手法和仲介陳碧嬋假結婚來臺工作方式一樣,就是找尋願意配合與越南女子假結婚的人頭,讓越南女子可以申請居留證在台灣工作,並同意4年內不會與越南女子辦離婚,我記得第一個仲介假結婚來臺的案件,人頭老公應該是林偉祥;人頭老公主要是由劉志達自行負責,我不清楚他是怎麼找到這些人頭老公,有可能是親自或者是透過朋友找到的,除此之外,劉志達會負責帶人頭老公去駐越南辦事處辦理單身證明,而我負責幫忙製造假的通話記錄,我會拿人頭老公提供的SIM卡,每月不固定地打電話給要假結婚來臺的越南女子,最後再由人頭老公自行申請3個月的通聯記錄辦理假結婚,除此之外,我還會幫忙人頭老公辦理護照,把資料拿給我熟識的國際山水旅行社辦理,我還負責陪同人頭老公最後1趟到駐越南辦事處,進行面談前指導越南新娘如何回答面談官,而簡英平負責製造假的薪資證明,如果要去越南娶妻,帳戶內至少要有20萬元以上的存款,所以簡英平每月會不固定匯一筆金額到人頭老公的帳戶中,製造假的薪資轉入記錄,等假結婚的越南女子來臺後,必須做好健康檢查,才能辦理外僑居留證,簡英平也會負責帶她們去醫院健檢。我、簡英平及劉志達仲介越南按摩小姐辦理假結婚來臺工作過程中,主要是劉志達在掌控整個辦理假結婚來臺的進度,劉志達會告訴我現在需要做哪階段的工作,我就會依照劉志達的指示完成任務,如果遇到需要我沒空,或是需要跑腿的工作,我就會再交代給簡英平去處理,雖然劉志達會掌控辦理假結婚的進度,且長久以來都有各自分工的項目,但基本上我、簡英平及劉志達3人會互相幫忙,如果有人沒空處理,其他人都會主動幫忙。人頭老公如果願意配合與越南女子假結婚,劉志達會和人頭老公約定好越南女子來臺的4年期間不能辦理離婚,如果人頭老公有按照約定,劉志達會以一個月5,000元,也就是1年6萬元,總共24萬元的代價支付給人頭老公,主要都是由劉志達每月以現金交付給人頭老公,如果劉志達沒空,就改由我或簡英平負責交付,最後結清款項的時間不一定,有時候會先支付給人頭老公,但有時會等居留證下來才給,因為人頭老公都是劉志達負責找到的,所以我們都會相信劉志達會和人頭老公溝通好,不會拿了錢就跑或辦理離婚。這24萬元不包含人頭老公需要親自前往越南,在駐越南代表處辦理結婚手續所需要的交通及食宿等費用,機票由我或簡英平負責購買,而越南當地住宿由阿樂或阿玉負責,吃飯的費用則以1日300至800元來計算,有時候會在臺灣事先支付或是人頭老公返臺後再支付,這些費用都是由劉志達與簡英平自行負責。我們辦理國人與越南新娘假結婚,必須支付機票、辦桌宴客、黃金婚戒、越南仲介「阿樂」費用、當地交通費用、假老公在越南食宿費用等雜支,雜支費用約20至30萬元,而另外還要支付人頭老公酬庸以每年6萬元,4年共24萬元的費用,平均辦理國人與越南女子花費約50至60餘萬元,越南女子必須在來臺工作後,依實際結婚支出按月攤還,從薪資中扣除,越南女子與按摩店是6、4分帳,我們會告訴小姐5年內還清即可。如果是按摩小姐自己本來就持有居留證或中華民國身分證,只需要跟按摩店6、4分帳即可,也就是按摩小姐6分,按摩店4分,但假設是透過我們假結婚來臺的話,則是3、7分帳,也就是按摩小姐3分,按摩店7分,其中7分包含按摩小姐支付的3分仲介費用;我是於每月支付按摩小姐薪資共2次,一次是隔月5日發放前個月下旬的薪資,另一次是當月20日發放該月上旬的薪資,我會在發放薪資的時候,自行將假結婚來臺的按摩小姐3分仲介費用扣除,從3分仲介費中再分為2份,1份為我與簡英平所有,另1份則為劉志達所有,再將剩餘的3分薪資發放給按摩小姐。如果是我辦假結婚來臺的,即小姐賺的錢4成歸公司所有,6成由他自己賺,如果是我辦假結婚來臺,小姐賺的錢有一半要再分給我,如果是我跟劉志達共同辦假結婚來臺,小姐賺的錢其中一半則由我跟劉志達平分,以每年6萬代價與人頭老公約定他們不能離婚,給付部分是小姐來臺灣就要全部付清。黃鵬憲、阮氏碧泉這對是假結婚,林光毅、陳金嫣這對也是假結婚。我認識黃鵬憲、林啟祥,林啟祥假結婚是我老公辦的,那時候龍哥還沒有到店裡,黃鵬憲跟阮氏碧泉假結婚是我跟劉志達一起辦的,黃鵬憲那時沒有戶籍,他是龍哥的朋友TORO即林光毅找來的,後來把黃鵬憲戶籍辦到我名下房子樓上○○○區○○路○段○○○號5樓,辦黃鵬憲假結婚時,也是一樣的分工模式,林啟祥與江懷秋確實是假結婚,因為主要是由我跟我老公簡英平辦的,龍哥99年才剛到我們按摩店幫忙,他應該真的不知道林啟祥、江懷秋是假結婚,龍哥也沒有支付費用,後來才知道是假結婚。我認識林光毅(綽號TORO),林光毅、陳金嫣確實是假結婚,因為林光毅出發去越南前,我就已經先知道林光毅就是要假結婚來引進越南女子到店裡面打工,且因林光毅是劉志達的朋友,假結婚相關費用都由劉志達先行墊付,並由劉志達親自帶林光毅赴越南透過仲介阿樂去見假結婚的越南女子陳金嫣,後來林光毅再赴越南辦理假結婚之面談時,劉志達便要求我陪同及擔任翻譯人員,由我本人幫忙辦理面談,因陳金嫣不會講國語,林光毅不會講越南話,所以劉志達請我幫她們兩人翻譯,以針對面談可能問的問題事先準備好,如男方家裡成員有何人等,辦理假結婚後,陳金嫣隨即到按摩店擔任按摩人員,與林光毅確實沒有共同生活及同居之事實,我在102年8月19日18時36分47秒打電話給劉志達表示:『龍哥,TORO那個。』、『來了嗎?』,劉志達隨即表示:『還沒,這禮拜會去給他弄好了』,這是當時林光毅與陳金嫣完成辦理假結婚登記,陳金嫣來臺後先居住在我安排的按摩店宿舍約1個月後,陳金嫣申請居留證的文件送出去,在劉志達的要求下我再將陳金嫣送至林光毅基隆家中以備移民署訪查,我當時應該是打電話詢問劉志達訪查來了沒,劉志達向我表示還沒,那個禮拜會去把訪查這件事弄好以期順利通過訪查來取得居留證,劉志達又在通聯中說:『看這個禮拜內會給他處理好』、『...我怎麼知道他搞什麼,會處理好。』,是因為當時我及簡英平依劉志達要求將陳金嫣送至基隆林光毅的住處後,我就無法連絡上陳金嫣,所以才會透過劉志達希望他可以儘快協調林光毅,一旦專勤隊來訪查後,要儘速讓我知道,因為店內十分缺乏按摩人力,訪查結束差不多過一個禮拜居留證就會下來,我就要陳金嫣即刻回到按摩店工作,所以陳金嫣居留證申請通過後,便返回海悅養身館(土城店)打工迄今,所以陳金嫣在海悅養身館打工約長達7、8個月左右。林光毅的部分,我沒有給他錢,應該是劉志達自己跟林光毅約定。我於調查局就江懷秋、陳金嫣、阮氏碧泉假結婚來臺賺取金額部分,所述均屬實。按摩店帳冊中『中和店1號小姐』103年4月分個人所得有一半(即當月工作總賺取金額之3成)必須支付給劉志達,就是代表該名小姐當初就是由劉志達全額墊付辦理假結婚來臺的。」等語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71號卷二〈下稱偵卷一〉第71頁反面、第73頁反面,本院1 03年度聲羈字第310號卷第25頁反面、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 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下稱偵卷二〉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第102頁、第158頁反面、第160頁反面、第196頁反面、第269頁反面、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下稱偵卷三〉第7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第107至108頁、本院卷四第242至245頁、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294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4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385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90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其於96至103年期間以每年6萬元,4年24萬元之代價招徠人頭老公與越南籍女子假結婚,藉以引進越南籍女子來臺至其所經營(99年後與劉志達合夥經營)之按摩店工作,及自越南籍女子於按摩店賺取之總額(其中4成由按摩店收取,其餘6成為越南籍女子之實際所得)中抽取3成以償還證人裴文禎、簡英平、劉志達代墊越南籍女子與人頭老公假結婚所支出(含人頭老公報酬)之相關費用,及其於辦理越南籍女子與人頭老公假結婚過程中擔任之角色分工之事項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91頁至第192頁反面、第324頁反面至第327頁、第334頁反面至第336頁反面),並有證人裴文禎就其等經營之按摩店製作之帳冊(土城店、四川店)扣案可參(見偵卷二第291至297頁反面、第300至306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90號卷第159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證人裴文禎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3、而證人裴文禎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林啟祥、江懷秋、林光毅、陳金嫣、黃鵬憲、阮氏碧泉等3對夫妻之婚姻關係,雖翻異前開於調查局詢問、本院羈押訊問、偵查及本院延押訊問時所為之上開證詞,改口證稱:不清楚被告林啟祥、江懷秋、林光毅、陳金嫣之婚姻關係是真是假,被告黃鵬憲雖然一開始答應要當人頭老公,後來去越南辦好結婚、宴客後,被告黃鵬憲說他想與被告阮氏碧泉辦真結婚,阮氏碧泉來臺時,被告黃鵬憲未收取伊交付之人頭費24萬元云云,並證稱:
當時於調查局、偵查中係因被擔心遭羈押,想交保,律師也說伊有辦假結婚,1對、2對、3最也沒差,所以叫伊承認,可以趕快交保,為了交保,所以就全部以一般假結婚的模式來講,所以調查員問哪一對,伊就承認哪一對,至於以後誰真誰假,讓他們自己去打官司云云,惟依證人裴文禎所述,被告江懷秋係其表妹,其與被告江懷秋之感情甚篤,被告江懷秋來臺後,並進入證人裴文禎經營之按摩店工作賺取金錢,則其等既同為越南籍同鄉女子,彼此間並具有血緣關係,就被告江懷秋與林啟祥之婚姻是否屬實,實難諉為不知,遑論有誤認之虞,再者,證人裴文禎於調查局詢問被告林啟祥與江懷秋是否為假結婚時,證人裴文禎且能明確指出該2人確實是假結婚,是其與簡英平依之前的模式辦理,99年間,劉志達剛到按摩店幫忙,劉志達應該真的不知道被告林啟祥、江懷秋是假結婚,劉志達也沒有支付費用,後來劉志達才知道是假結婚等節(見本院卷四第242頁、第244至245頁),且其於調查局詢問被告黃鵬憲、阮氏碧泉至越南辦理假結婚之詳情時,亦能清楚證述被告黃鵬憲、阮氏碧泉間的假結婚係由其與證人劉志達辦理,當時無戶籍之被告黃鵬憲係被告林光毅(綽號TORO)找來當人頭老公,故辦理被告黃鵬憲之戶籍於證人裴文禎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內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反面),嗣於調查局詢問被告林光毅、陳金嫣間假結婚之過程時,又證稱該2人確實是假結婚,被告林光毅係劉志達友人,假結婚相關費用都由劉志達墊付,並由劉志達親自帶林光毅赴越南透過仲介阿樂見假結婚之越南女子陳金嫣,嗣後辦理假結婚面談時,證人裴文禎即應劉志達要求陪同及擔任翻譯人員、幫忙辦理面談,被告陳金嫣與林光毅辦理假結婚登記來臺後,亦隨即居住於證人裴文禎經營之按摩店宿舍,以學習按摩技巧,與被告林光毅確無夫妻之實,復於調查局提示如附表二所示證人裴文禎與劉志達間於102年8月19日18時36分47秒之通聯譯文(見偵卷三第129頁)後,證稱被告陳金嫣來臺後1個多月後,因被告陳金嫣申請居留證之文件送出,劉志達要求其將被告陳金嫣送至林光毅(綽號TORO)基隆家中以備移民署訪查,惟被告陳金嫣至林光毅基隆家中後,其一直無法聯絡被告陳金嫣,店內缺乏按摩人力,故致電劉志達希望可以盡快協調林光毅一旦移民署訪查後,要盡速讓她知悉,因訪查結束約1個星期,居留證即核發,其隨即要求陳金嫣回到按摩店工作等節(見偵卷三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甚明,嗣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林光毅與陳金嫣是假結婚,因被告陳金嫣不會講國語,被告林光毅不會講越南話,所以劉志達請其幫該2人翻譯,針對面談可能問的問題事先準備,並就其與劉志達間於102年8月19日18時36分47秒通聯譯文之緣由,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為一致之證述,且補充被告林光毅的人頭老公費用係劉志達與被告林光毅間自行約定,與其無涉等語(見偵卷三第107至108頁),足見證人裴文禎並非依照一般假結婚模式而為籠統概括證述被告林啟祥、江懷秋、林光毅、陳金嫣、黃鵬憲、阮氏碧泉假結婚之經過及來臺後之情形,而係針對各組假結婚之過程及各越南女子假結婚來臺後發生之情事為逐一相異之證述內容,況證人裴文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就其辦理前開被告假結婚之事宜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反面、第255頁),斯時已無其稱為求交保而為全部承認之情事存在,證人裴文禎仍未就前開被告非假結婚一事為相關供述,且證人裴文禎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詞與被告林光毅、陳金嫣所述其等假結婚之情節一致(詳後述),並與證人劉志達證述被告黃鵬憲、阮氏碧泉假結婚之情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五〈下稱偵卷五〉第2頁反面)相符,並有證人簡英平證述被告林啟祥、江懷秋為假結婚,只要裴文禎承認該對係假結婚來臺,應該就沒有錯等語在卷(見偵卷三第11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385號卷三〈下稱偵卷六〉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另證人裴文禎與被告林啟祥於97年8月18日、同年月30日、同年9月24日來回越南均搭乘同一班機,並有航班對照表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385號卷六第237頁),據此堪認證人裴文禎前開證述被告林啟祥、江懷秋、林光毅、陳金嫣、黃鵬憲、阮氏碧泉為假結婚等情實在;況證人裴文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假結婚這件事時,因為伊辦假結婚,所以聽得懂「假結婚」,並了解作證就是不能說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四第331頁反面、第332頁反面),證人裴文禎與被告林光毅無金錢借貸關係及怨隙,此經證人裴文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三第99頁反面),證人裴文禎自無誤認曲解調查員及檢察官之問題,又其既已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自無再甘冒偽證罪責之虞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則證人裴文禎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稱偵查中為求交保故為全部承認云云,即非可採。是證人裴文禎前開於調查局詢問、本院羈押訊問時、偵查及延押訊問時分別證稱被告林啟祥、江懷秋、林光毅、陳金嫣、黃鵬憲、阮氏碧泉係假結婚之證詞,應堪採信。
4、證人簡英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分別證稱:「我老婆裴文禎是幫我管帳的,我每日會到我所經營的4家養身館收帳,店裡會把當日的營業所收取的錢交給我,並交給我當日該店小姐的對帳單,以確認該小姐當日按摩的時數及費用,我收取完後,就會將錢及相關對帳、支出交給裴文禎記帳,小姐平時並不支薪,到每月5日及20日結帳時,依照小姐當月個人業績收入與公司六四分帳,裴文禎每個月5日就會統計所有店的總收入及總支出後,計算出利潤後,將該分給股東的利潤以現金方式交給我,由我交給股東劉志達及戴成煜;劉志達是我所經營之所有養身館的股東,每一間都占有二分之一的股份,由我負責店內軟硬體設備的維修與維護,裴文禎負責經營管理,劉志達則負責處理店內對外公關事務,所以才能夠分取一半的利潤。我要用錢要向裴文禎請領,並告訴她原因,她才會拿錢給我,我每個月領公司3萬元,我都聽從裴文禎及劉志達指示工作。海悅養身館、悅湯健康館、湯海悅健康館、君海悅養身會館實際負責人是劉志達與阿柳,我只是幫忙店裡的事情,前開按摩店引進越南女子與臺灣男子假結婚主要是劉志達(綽號龍哥)與裴文禎(綽號阿柳)一起引進的,我只是幫忙協助龍哥跟阿柳處理一些瑣事,因為按摩店需要人力,阿柳堅持要引進假結婚的越南女子,並強調這樣小姐比較好管理,我只好幫忙阿柳處理越南女子假結婚的事情。(問:越南女子與臺灣男子假結婚流程為何?)都是由龍哥跟阿柳幫忙去找人頭老公,並與願意擔任人頭老公的人談妥價碼,一般金額是新臺幣20萬元,越南假老婆都是阿柳負責找的,有時候是店內的小姐或是客人介紹的,然後我們會協助人頭老公到越南迎娶越南假老婆,在越南有一個綽號叫「阿樂」男子會協助辦理相關事宜,人頭老公至少要到越南3次,阿柳跟龍哥會協助所有結婚流程,有需要我的地方,我才會幫忙,人頭老公會到越南與假老婆家人拍照、辦理相關證件,並通過越南辦事處的面談後,才可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如果面談不過,人頭老公就必須再次去越南面談,人頭老公每次前往越南前,我們會給他2萬元作為人頭老公的人頭費,機票、食宿是由阿柳及龍哥另外支出,經過越南辦事處面談通過後,即可取得經越南代表處認證之結婚證書,然後由人頭老公持戶籍謄本、身份證、結婚證書等相關資料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人頭老公會拿戶籍謄本給我,阿柳叫我幫忙拿戶籍謄本請國際山水旅行社的楊先生幫忙,把戶籍謄本帶過去給越南的假老婆,假老婆再持戶籍謄本向越南辦事處辦理簽證來臺,有的越南女子取得居留簽證,有的會取得2個月的停留簽證,越南女子取得簽證後即可來臺辦理正式居留證,若是取得停留簽證的越南女子,龍哥或阿柳會請我幫忙帶越南女子前往醫院做健康檢查,之後有些阿柳跟龍哥也會請我帶人頭老公及越南女子持健檢報告及相關資料向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辦理居留證,阿柳會叫我先給予人頭老公2,000到3,000元的工錢,這筆錢不算在20萬元內,接著新北市服務站會請新北專勤隊前往查訪,由專勤隊人員至臺灣男子家中進行訪查是否有結婚的事實,通過後才會發居留證,取得居留證後,會把先前應該給人頭老公20萬元不足的部分一次給清,越南女子就會到按摩店內上班。這3、4年開始,越南辦事處新增停留簽證,所以只要取得停留簽證的越南女子都必須經過移民署專勤隊的審查,越南女子至新北市服務站申請居留證後,龍哥及阿柳就會安排人頭老公與越南女子同住等待移民署新北專勤隊人員訪查,訪查結束後就取得居留證。(問:承上,假結婚之相關資料是由何人準備及製作?)因為越南辦事處面談需要通聯紀錄,在我家裡有4、5支我沒有在用的手機,阿柳會使用這些手機撥打電話給越南的假老婆,製作假通聯紀錄,此外,龍哥跟阿柳會請別人製作假在職證明及假工作證明等資料應付面談,也曾經請我幫忙製作假在職證明,我請我妹夫吳金公司會計幫我蓋章,我就交給龍哥及阿柳處理後續事情,人頭老公準備面談前,龍哥跟阿柳會把存摺及現金交給我存入銀行製作假的財力證明,每一次存入大約2,000到5,000元,阿柳會拿現金及存摺叫我幫忙存入銀行,在面談前,會將存摺存到至少15萬元就符合面談財力的需要。(問:承上,人頭老公領取20萬元人頭費有無其他條件?)錢的部分不是我管的,阿柳跟我說,人頭老公領取20萬元人頭費用後,會要求人頭老公自越南女子取得居留證開始3年4個月內不會離婚(時間是以人頭費用20萬元,除以每月5,000元計算),若期滿要再延期就必須與人頭老公談條件,另外支付費用,大約是每月5,000元,我印象中是3年後可以辦理永久居留證,5年可以取得身分證。我印象中,95年左右開始就有陸續辦理越南女子與臺灣男子假結婚,數量多少我沒有記,因為我都只是協助他們辦理手續,我也不會去記人頭老公的名字,所以詳細數量要問龍哥跟阿柳比較清楚,大部分都是阿柳陪同人頭老公前往越南辦理相關事宜,龍哥也會去越南。我們總共做了幾對假結婚,阿柳與劉志達知道,我只在他們需要幫忙時幫忙,(問:裴文禎103年7月28日在本處供述簡英平負責製造假的薪資證明,如果要去越南娶妻,帳戶內至少要有20萬元以上的存款,所以簡英平每月會不固定匯一筆金額到人頭老公的帳戶中,製造假的薪資轉入記錄,等假結婚的越南女子來臺後,簡英平也會負責帶她們去醫院健檢,顯見你確實負責固定匯款假造人頭老公之薪資收入證明,裴文禎所言是否屬實?)是的,如我前述,我都是應裴文禎及劉志達指示才這麼做,裴文禎及劉志達叫我匯多少錢給人頭老公,我就依照指示辦理。我確實有利用我持有股份之飲料公司開立不實的假老公在職證明,我只有做過黃文敬的假在職證明,但這都是劉志達要我做的,另外假結婚來台越南新娘需要前往醫院健康檢查時,也確實都會由我帶去做健康檢查。(『播放103年1月14日18時28分33秒劉志達與江懷秋通聯』該通聯中阿敦係指何人?為何阿敦要陪同江懷秋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水上鄉農會?)(經聆聽後作答)阿敦是我的舊名,我會陪同江懷秋匯款至水上鄉農會,是因為裴文楨及劉志達辦理以假結婚來臺之越南女子,約定每年需由越南女子自行支付人頭費用6萬元給人頭老公,所以通聯中是指江懷秋自己不會匯款,要我幫忙帶她去銀行,並幫她代為填寫匯款單匯款至林啟祥帳戶。我在調查局說我有以裴文禎名義購買中央路一段238號5、6樓做為員工宿舍,並讓小姐及人頭老公設戶籍在該住址是屬實的,確實有幾對因沒有辦法設戶籍,所以就設址在那邊,黃鵬憲有跟阮氏碧泉住在同一間,他們是輪流住,就是一個白天上班,另一個在裡面睡覺,等到一個下班回來,另一個就離開,我知道黃鵬憲是假結婚。」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38頁及反面、偵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150頁反面、第151頁、第179頁反面、偵卷三第114頁、第115頁、第119頁反面),核與證人裴文禎前開於調查局詢問、本院羈押訊問時、偵查及延押訊問時分別證稱被告林啟祥、江懷秋、黃鵬憲、阮氏碧泉係假結婚,並以金錢利誘招徠人頭老公與越南籍女子假結婚,藉以引進越南籍女子來臺至其與劉志達、裴文禎所經營之按摩店工作,及證人裴文禎、簡英平、劉志達於辦理越南籍女子與人頭老公假結婚過程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假結婚費用等事項等事實相符,且與證人劉志達證稱被告黃鵬憲、阮氏碧泉為假結婚乙節一致(見偵卷五第2頁反面),證人簡平英前開證詞,堪以採信。雖證人簡英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林啟祥、江懷秋、林光毅、陳金嫣、黃鵬憲、阮氏碧泉是否為假結婚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強調林光毅、陳金嫣、黃鵬憲、阮氏碧泉結婚之真偽,要問裴文禎、劉志達才清楚,而劉志達何時入股,劉志達都是跟裴文禎講的,且劉志達入股前,裴文禎有辦理假結婚,林啟祥與江懷秋結婚之真偽,要問裴文禎才清楚,其僅係每月領3萬元,做雜事、修理東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7頁及反面至第179頁、第266頁至第267頁),而證人簡英平前述於偵查中所為被告林啟祥、江懷秋、黃鵬憲、阮氏碧泉為假結婚之證詞顯與證人裴文禎或與劉志達所述一致,是認證人簡英平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較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清楚林啟祥、江懷秋、黃鵬憲、阮氏碧泉是否為假結婚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5、證人劉志達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延押訊問時證稱:「我與簡英平、裴文禎夫妻有合夥開設海悅養身館、悅湯健康館、湯海悅健康館、君海悅養身會館,上開店家我與簡英平夫婦各占50%股份,店家與按摩小姐拆帳方式是六四分,人頭老公的費用都是24萬元,假老公到到越南的食宿費都由我們負責,但如果假老公要先借支部分費用來作為額外的旅遊娛樂費用,則會從中扣除,越南新娘持「停留簽證」來臺,並辦妥外僑居留證後,則會付清要給假老公的人頭費用餘額,外僑居留證第1次辦可以留在臺灣1年,第2次辦延長外僑居留證,可以留在臺灣3年,所以我們都會跟人頭老公說好,至少3年多都不能離婚,除非越南新娘工作賺到錢想返國結婚,則再辦理離婚返家。我們辦理國人與越南新娘假結婚,必須支付機票、辦桌宴客、黃金婚戒、代辦人「阿樂」(越南代辦業者,姓名不知道)費用、交通費用及雜支、假老公在越南食宿費用、人頭老公費用等,全部假結婚平均花費約60餘萬元,人頭老公的費用由裴文禎記帳,越南新娘必須在假結婚來臺工作後按月攤還,從薪資中扣除,裴文禎都會記帳,我們會告訴小姐5年內還清即可,我們店裡的按摩小姐有的會參加「互助會」,部分小姐標到會也可能一次還錢,但還是按月攤還的居多數,按摩小姐想多還點、早點還清,或是少還點、晚點還清都可以。人頭老公費用24萬元僅是代墊款項,假老婆來臺工作後,會分期攤還給我們,所以資金來源由簡英平、裴文禎夫婦及我墊付半數費用。人頭老公領取的人頭費用24萬元,是以維持4年婚姻關係計價,每年6萬元,而每對假結婚的花費差距不大,大概都是60萬元上下(含人頭老公費用),所以裴文禎和我沒有仔細計算按摩小姐按月攤還的金額為何,有無超過假結婚費用,而是依照按摩小姐當月收入的固定比例計算,攤還4年就算完成還款。如我前述,客人實際消費金額,按摩小姐是跟店家採64分帳,按摩小姐所佔的6分,若以6等分計算的話,按摩小姐在進來工作的前4年,按摩小姐淨賺3分,另外3分則由我和裴文禎均分,各佔1.5分,即客人消費金額的15%;若是我或裴文禎個別代墊全部假結婚款項,則該按摩小姐當月收入的半數(營收的30%),則由代墊全部假結婚費用的我或裴文禎獨得。總的來說,假結婚的按摩小姐前4年來臺工作,當月服務客人的消費總額,是由按摩小姐、代墊假結婚費用者及按摩店,依3、3、4的比例分配,按摩小姐淨收入為當月服務客人的消費總額3成(30%);我和裴文禎各分配該按摩小姐當月服務客人的消費總額1成5(15%),若由其中1人代墊全部假結婚費用,則獨自分得當月服務客人的消費總額3成(30%);該按摩店則分得當月服務客人的消費總額的4成(40%)。我從頭到尾都跟裴文禎合作假結婚。我101年、102年有放100萬在裴文禎那邊,她有辦3個,文立人、黃鵬憲,還有一個是林光毅最小的弟弟,辦假結婚的費用都是我跟裴文禎一人一半,除非她自己辦,按摩店我跟裴文禎一人一半,越南女子大部分是裴文禎找的,人頭大部分是我去找,店裡大小事是裴文禎處理,小姐薪水、支出全部她處理、做帳,我們一起支出人頭老公的費用,她開始有記帳,每月分錢是她記帳,我再跟她一人一半。小姐和店家是六四分帳,所以小姐全額薪資是60%的客人消費金額,林光毅要分的半數薪資,就是客人消費金額的30%,帳冊中把土城店7號陳金嫣預扣客人消費金額30%掛在我帳上,這其實是透過我交付林光毅的錢。中和店1號是紀勃帆的假老婆武氏碧泉,紀勃帆是林光毅的朋友,紀勃帆的假結婚是跟林光毅一起去辦的,所以紀勃帆也要求武氏碧泉的半數薪資要給他,也就是客人消費金額的30%。黃鵬憲、阮氏碧泉確實是假結婚,而且算是我和裴文禎各出資半數的假結婚費用,阮氏碧泉是四川路11號按摩小姐,所以我和裴文禎每月各可分得客人消費總額的15%,黃鵬憲、阮氏碧泉辦理假結婚的相關手續,我有幫忙在越南接機、介紹越南的代辦人阿樂及阮氏碧泉和黃鵬憲見面,代墊住宿費等,其他面試、訪查大都是由裴文禎負責處理。因為按摩店是由裴文禎管帳,我不會將全數盈餘拿走,所以我放在裴文禎那邊大約還有100萬元左右,裴文禎有使用我寄放在他那邊的錢,幫忙黃鵬憲及阮氏碧泉、林世杰及江氏燕兒、文立人及阮氏虹琛辦理假結婚,等於裴文禎和我各出資半數的假結婚費用,這3對假結婚主要是裴文禎主導。我有印象文立人、林世杰、黃鵬憲這三人是差不多時間到越南去辦結婚的,所以我後來得知我那100萬元是辦在這3個,想一下時間點就沒有錯。」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71號卷二第30頁反面、偵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138頁及反面、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294號卷二第30頁反面、偵卷四第150頁及反面、偵卷五第2頁反面、第9頁及反面),核與證人裴文禎前開證稱以每年6萬元,4年24萬元之代價招徠人頭老公與越南籍女子假結婚,藉以引進越南籍女子來臺至其夫簡英平與劉志達合夥所經營之按摩店工作,及自越南籍女子於按摩店賺取之總額(其中4成由按摩店收取,其餘6成為越南籍女子之實際所得)中抽取3成以償還證人裴文禎、簡英平、劉志達代墊越南籍女子與人頭老公假結婚所支出(含人頭老公報酬)之相關費用,及其於辦理越南籍女子與人頭老公假結婚過程中擔任之角色分工等事項,且被告黃鵬憲、阮氏碧泉、林光毅、陳金嫣係假結婚等事實相符,亦與證人簡英平前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鵬憲、阮氏碧泉為假結婚等情一致,且被告林光毅、陳金嫣於偵查中業已供述其等為假結婚及假結婚之過程等語甚明(詳後述),足見證人劉志達前開證詞堪信屬實。
6、雖證人劉志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3年1月14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懷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六第149頁)是江懷秋夫妻感情不好要離婚,我陪江懷秋跟林啟祥談條件,好像講6萬元還是9、10萬元,後來江懷秋說有講好先給6萬元,林啟祥本來說要離婚,要跟江懷秋要多少,江懷秋說再1年多可拿身分證,先給林啟祥6萬元,剩下的慢慢給,結果林啟祥又跟江懷秋講小孩、家裡要用錢,江懷秋覺得很煩,就跟林啟祥講她離婚回越南也沒關係,要林啟祥退一半的錢就是3萬元給她,我認為她們是真結婚;林光毅與陳金嫣是真結婚,他們夫妻有講好,林光毅叫我把陳金嫣每月薪水一半給他,所以裴文禎拿陳金嫣薪水給我時,我就拿給陳金嫣、林光毅一人一半。」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84頁反面至第186頁反面、第267頁反面至第268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不知道林啟祥與江懷秋如何辦理結婚來臺的情況,我進入公司時,林啟祥與江懷秋已經在臺灣了,我是一次認識他們兩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6頁及反面),則證人劉志達既就被告林啟祥、江懷秋辦理結婚、被告江懷秋來臺之過程未有所悉,其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啟祥、江懷秋為真結婚之證詞,應屬證人單純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劉志達就其與證人裴文禎於102年8月19日18時36分47秒之通聯譯文(見偵卷三第129頁),於偵查中先證稱:該通聯是T ORO林光毅幫忙介紹某個人頭老公配合假結婚,不知道要準備什麼文件,也不知道要讓他上來工作是指某個越南假老婆,還是請林光毅趕快來代班,忘記這通譯文內容云云(見偵卷三第12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此係伊與裴文禎在講林光毅弟弟林世杰的事情云云,觀諸劉志達就該譯文之解釋,顯然閃避其詞。再者,該譯文內容顯示「B(即裴文禎):龍哥,TORO那個。A(即劉志達):怎樣。B:來了嗎?
A:還沒,這禮拜會去給他弄好了,跟他講好了。B:你回去越南之前有辦法幫我處理好嗎?A:沒有。B:這樣,等很久耶。A:看這個禮拜內會給他處理好,哪有很久,才去幾天而已。B:不是,如這樣要趕快給他上來工作了。A:我那天就跟他講不要那麼早了,禮拜天...我怎麼知道他搞什麼,會處理好。B:不曉得什麼時候來。A:好啦,先這樣。」等語(見偵卷三第129頁),以證人裴文禎與劉志達辦理多位假結婚來臺之越南籍女子等情觀之,如未明確指出係哪組假結婚,實有混淆之虞,細譯該譯文內容,證人裴文禎一開始即明確指出「TORO那個」,顯係與證人劉志達先確認對話中所指對象為何,避免人別錯誤,該2人於該通對話中亦未提及「TORO的弟弟」或其他言詞足認該2人對話指明之對象為被告林光毅之弟弟林世杰,證人劉志達稱該譯文內容係指被告林光毅之弟弟林世杰云云,即難採信;且該通譯文通話之時間點為102年8月19日,即被告陳金嫣102年7月23日來臺後1個月內,與證人裴文禎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金嫣來臺後1個多月後,因被告陳金嫣申請居留證之文件送出,劉志達要求其將被告陳金嫣送至林光毅(綽號TORO)基隆家中以備移民署訪查,惟被告陳金嫣至林光毅基隆家中後,其一直無法聯絡被告陳金嫣,店內缺乏按摩人力,故致電劉志達希望可以盡快協調林光毅一旦移民署訪查後,要盡速讓她知悉,因訪查結束約1個星期,居留證即核發,其隨即要求陳金嫣回到按摩店工作等節(見偵卷三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第107頁反面)可相互佐證,益徵證人裴文禎前開證詞為真,況證人劉志達證稱:被告陳金嫣每月自證人裴文禎、劉志達經營之按摩店領取薪水之6成,其中3成掛在證人劉志達之帳上甚明,再交互參照證人裴文禎、劉志達前開證稱假結婚的按摩小姐前4年來臺工作,當月服務客人的消費總額,是由按摩小姐、代墊假結婚費用者及按摩店,依
3、3、4的比例分配,按摩小姐淨收入為當月服務客人的消費總額3成(30%);證人劉志達、裴文禎各分配該按摩小姐當月服務客人的消費總額1成5(15%),若由其中1人代墊全部假結婚費用,則獨自分得當月服務客人的消費總額3成(30%)等語可知,證人劉志達顯係1人代墊被告林光毅、陳金嫣全部假結婚費用,故獨自分得被告陳金嫣當月服務客人之交費總額3成,臻為明確;另縱如證人劉志達所述係被告林光毅、陳金嫣講好將被告陳金嫣薪水中之3成交給被告林光毅云云為真,被告林光毅既亦於該按摩店工作(見後述7),實可將被告陳金嫣薪水之3成逕記載於被告林光毅薪水項下,證人裴文禎自可將該薪水直接交予被告林光毅,節省轉交手續之繁複及風險,證人裴文禎、劉志達何以捨此不為,而先將被告陳金嫣薪水中之3成載明於證人劉志達項下,再由證人裴文禎將該薪水交予證人劉志達,證人劉志達再行交付現金予被告林光毅,豈不多此一舉?顯見證人劉志達前開所述有違常理;堪認被告林光毅之人頭老公費用確係由證人劉志達個人支付,被告林光毅語陳金嫣為假結婚甚明。從而,證人劉志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光毅、陳金嫣、林啟祥、江懷秋為真結婚云云,即不可採。
7、被告林光毅於調查局詢問時已供稱:「我99年間就到劉志達在土城開的養身館擔任櫃臺工作迄今,期間也會在劉志達開的其他連鎖店上班,我沒有持股,我是領薪的,我每月薪水將近3萬元。99年7月間,劉志達向我表示他想去越南開餐廳,並找我一起去作陪,劉志達是到了越南才向我表示要我配合辦理假結婚,人頭老公費用20萬元,共分3期給付,劉志達向我表示我要娶的對象就是陳金嫣,我當場答應劉志達要做人頭老公的事情。當時我是自己去申請辦理假結婚的文件,文件包括單身證明、戶籍謄本及相片,約1個月的時間,我將文件準備齊全後,我與劉志達一同至越南辦理結婚事宜,到達越南後,我、劉志達及陳金嫣3人立即到駐越南辦事處送交辦理假結婚的文件,返國後劉志達就交給我第1筆人頭老公費用5萬元。同年11月間,我接到駐越南辦事處的面談通知,我與劉志達又一同至越南辦理面談,抵達越南後,劉志達及陳金嫣3人就到駐越南辦事處進行面談,面談通過後,陳金嫣就帶我到她家,並在家裡辦理結婚儀式,也拍攝相關結婚照片留存,我就將結婚照片去越南司法廳辦理結婚證書,後來我聽劉志達轉述陳金嫣父母生病,所以就沒有隨我回來臺灣,我這一次回來臺灣後,劉志達又給我5萬元,我101年11月去越南5天,純粹是觀光旅遊,期間我有與陳金嫣見面,102年6月間我去越南將陳金嫣接回臺灣,同年7月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劉志達並將尾款10萬元交付給我。陳金嫣的訪查大約是基隆市專勤隊在102年8月間,到我位於基隆市○○區○○路○○○○號5樓的住所進行的。(提示:102年8月16日22時30分劉志達與林光毅通聯記錄,通聯中,劉志達表示『我跟你說他下禮拜一定會去。』、『下禮拜我會處理好,下禮拜一到五以內我會處理好』(見偵卷六第117頁)這2句話是劉志達跟我說,他有找人會在下禮拜到我家作家訪。我知道我不應該作假結婚這種事情。」等語(見偵卷六第112頁及反面、第113頁及反面、第115頁及反面),並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調查局表示我跟陳金嫣是假結婚,所述屬實,假結婚拿的20萬元,4年不能離婚,對於我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我認罪。」等語明確(見偵卷六第11
9、120頁),且於同日偵查中結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均屬實等語在卷(見偵卷六第120頁)。被告陳金嫣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我國中肄業後,先到平陽的公司上班,102年間以假結婚真打工的方式,到臺灣新北市土城區阿柳經營的按摩店打工迄今。我的朋友認識阿柳(裴文禎),知道阿柳有以假結婚的方式仲介越南女子到臺灣他所經營的按摩店工作,因為我想到臺灣賺錢,所以請阿柳安排,讓我有辦法到臺灣工作。阿柳跟我說來臺灣是從事按摩業,必須在按摩店工作滿5年才可離職,也就是可以和人頭老公離婚,返回越南,剛到臺灣時我先在阿柳等人經營的土城店工作,該店夏季收費方式是每1位客人按摩2小時收費1,000元,店家可分得700元,我則分得300元,這個條件是在越南就談妥的,但我和阿柳並沒有簽立任何契約,至於人頭老公費用部分則是由阿柳、簡英平及劉志達3人去處理,細節我並不清楚。阿柳告訴我需要準備哪些資料,我就在越南將這些資料準備妥當,阿柳在2010年間帶了林光毅到越南並告訴我這就是我的假老公,我和林光毅將所需資料準備齊全後,便在該年8月間越南辦理結婚,11月間並經越南代表處面談,阿柳及阿樂(音譯)有教導我跟林光毅,如果代表處人員問我們相關問題,我們該如何回答,但是面談沒有通過,一直到2012年林光毅又到越南來,我們到代表處面談了2次才順利通過,中間一度我還以為我已經沒有辦法來臺灣工作了,我也有追問過阿柳為什麼過了這麼久還沒有辦法去臺灣,但阿柳只是叫我等,另外我記得每次林光毅到越南來,阿龍都會陪同。我及林光毅經過越南代表處3次面談才通過,我不知道第1次面談為什麼沒有通過,至於第2次面談,已距離第1次面談將近2年之久,我也不知道為何沒有通過,但我記得在第3次面談之前,阿龍有帶我及林光毅和越南代表處的人在胡志明市一起吃飯,但因為他們都以中文交談,所以我不清楚他們是否在餐敘中有拜託代表處人員在面談時放水,但我跟林光毅確實在2013年6、7月間順利通過第3次面談並取得簽證,不過我的觀光簽證上有被註記觀察期間不得辦理居留證。我來臺後,先到林光毅基隆市○○區○○路○○○○號5樓(該址也是我的居留證地址)的家中居住約半個月,當時我還沒有到阿柳的按摩店上班,我記得林光毅在當時有特別交代我,移民署的人可能會在什麼時段到家裡訪查,叫我一定要待在家裡不要亂跑,移民署的人也確實就在林光毅交代的時間內到基隆訪查,訪查時我人有在家中,不過我對於中文不是很瞭解,移民署的人雖然有問我一些問題,但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問什麼,我不確定該次訪查的結果為何,我後來就到阿柳等人經營的土城店上班,去年12月間林光毅告訴我,移民署的人又要訪查,所以我又回到林光毅基隆的居所暫住半個月左右,移民署的人還是有問我一些問題,但我還是聽不太懂,我就沒有回答移民署的人,我不記得林光毅在訪查當天有沒有在家,但我們有通過該次訪查,就我個人經驗,我只有接受過這2次訪查。我於去年12月接受訪查前,曾與林光毅共同出席與『長官』的餐會,那次吃飯阿龍有去,但其他出席的人我不知道是什麼人,我自己以為那些人是幫忙我跟林光毅辦居留證的人,所以我才稱呼他們『長官』,至於那次吃飯談論了什麼事情我不清楚,不過阿龍或林光毅從來不曾帶我出去參加飲宴,唯獨只有在越南代表處面談及移民署前來訪查前,阿龍及林光毅才帶我出席餐會,所以我直覺就認為一起吃飯的人應該就是長官。經過該次餐會後,我們就順利通過訪查了。我與林光毅無結婚事實,除訪查時間外,平常皆居住於工作的土城按摩店內。」等語(見偵卷六第130頁反面至第132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與林光毅為假結婚,是阿柳跟我說可以假結婚來臺賺錢,她與我約定來臺工作5年,就可以離婚,工作是7、3分,林光毅來越南時都是劉志達陪同,林光毅說要我在家,移民署的人會來,大約一個星期後移民署的人有來訪查,第二次移民署訪查時,林光毅大約一個星期前告知我要回東光路那邊住,我回東光路準備前,是在土城店裡工作也住在店裡,林光毅是我名義上先生。」等語明確(見偵卷六第140頁),且於同日偵查中結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均屬實等語在卷(見偵卷六第140頁)。互核被告林光毅、陳金嫣供述其等為假結婚、假結婚之經過、陳金嫣假結婚來臺後接受移民署訪查過程均屬一致,其等之證詞並與證人裴文禎就其等為假結婚、陳金嫣假結婚來臺後除接受移民署訪查外,均居住於證人裴文禎經營之按摩店等證詞相符,並有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林光毅、陳金嫣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據此,被告林光毅顯係接受證人劉志達以給付20萬元代價招徠而擔任被告陳金嫣假結婚來臺之人頭老公之事實,堪以認定。
8、被告林光毅、陳金嫣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其等為真結婚云云,證人林光毅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調查局詢問時與陳金嫣吵架、冷戰,所以心情低落,想乾脆不要在一起,讓她被遣返回去,其認罪判緩刑就沒事,伊不是很清楚劉志達辦理假結婚的流程,也不清楚人頭費,在調查局及偵查中說的流程是伊臆測的云云,證人陳金嫣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調查局詢問時,剛好與林光毅吵架,當時想回越南,語言不通,沒有認識任何人,什麼事情都不懂,不知道如何買機票,按摩店裡面的姊妹有人是假結婚,聽她們說承認假結婚,回去越南比較快,所以當時才承認假結婚云云,惟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與證人裴文禎並未交談,亦無金錢糾紛,均係基於各自之記憶、真意而陳述,此經證人林光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57頁反面),如非被告林光毅、陳金嫣親身見聞辦理假結婚,被告林光毅且確自證人劉志達處收取假結婚人頭老公之費用,而僅係個人臆測或聽聞其他假結婚之越南籍女子說詞,何以其等前開供述甚為綦詳,且其等證詞均與證人裴文禎前開證詞相符,再者,觀諸附表二證人劉志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光毅使用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於102年8月16日22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六第117頁及反面)內容可知,證人劉志達顯係居於指導被告林光毅與移民署查察人員間之應答內容、告知被告林光毅如何回應移民署查察人員始可通過訪查,而非如證人林光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通譯文係就被告陳金嫣來臺後之程序詢問劉志達云云甚明,且被告林光毅與證人劉志達於102年8月16日22時30分許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後,證人裴文禎亦於同年月19日18時36分許,就陳金嫣何時接受移民署訪查一事致電詢問證人劉志達(如附表三所示),益徵被告林光毅、陳金嫣係假結婚。又夫妻間或有遇事起爭執、冷戰,因而思索二人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繼續,亦非少見之事,惟果真婚後因種種因素認此段婚姻無法繼續,亦應依循合意離婚或裁判離婚等方式為之,實無選擇假意承認、虛偽證述而陷己入罪、陷他人入罪等損人不利己之方式為之,被告林光毅、陳金嫣前開所辯,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9、證人林啟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江懷秋結婚後來臺北工作,江懷秋說她在表姐那裡做按摩,我去店裡看,她介紹表姐裴文禎給我認識,我才認識阿柳。」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惟此部分與證人裴文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見到江懷秋的先生林啟祥,那時林啟祥去越南那邊,我剛好回娘家看母親,後來我阿姨打電話給我母親說我表妹江懷秋要嫁了,但她不會講國語,要我母親叫我去江懷秋越南的家當翻譯。」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88頁)不符,該二人顯就其等認識之經過有所隱瞞,如非有其中箇由或其他考量,何以該二人就其等於何時地認識此客觀經過,證詞顯然不合?證人林啟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已難盡信。再者,證人林啟祥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證稱:「門號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手機號碼。我跟劉志達對話的原因是我和江懷秋有爭執,那時候我們感情不合、要離婚了,那時快過年,我的父母身體不好、生病要住院過年有無要回來家裡,如果沒有要回來的話,看她要不要付3萬元回來給家裡的人,不然就不要在一起,江懷秋有跟她老闆劉志達講,劉志達在電話中跟我說江懷秋現在已經沒有什麼錢了。我們離婚的日子好像是1月20日或21日,譯文中提到『之前就是多給我就對了』是指這些錢是江懷秋多給,要給我的小孩跟家人的。剛開始吵架時,我們在臺北有面對面講好,不是在電話裡講的,我跟江懷秋說看她要不要回來鄉下住,如果不要的話我們就離婚,我就跟她開條件,她如果要離婚的話就匯一點錢給家人。我跟江懷秋吵架,江懷秋有跟劉志達說我們在吵架,然後劉志達後來說江懷秋來幾年了,看我要不要幫江懷秋辦身分證,我說我們感情不合,我為何要幫她辦身分證,如果她不回來的話我們就離婚,快過年了就要她拿3萬元給家人和小孩,我是故意刁難她的,看她會不會為了3萬元而說不要離婚,結果江懷秋還是堅持她要在臺北,我說不然我們就離婚了,後來江懷秋沒給我3萬元,所以我就跟江懷秋離婚。」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67頁及反面、第169頁及反面、第170頁反面),證人江懷秋於本院審理中則就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稱:「因為我沒有要回家照顧父母和小孩,之後我跟林啟祥一直吵架,然後林啟祥說『不然妳要寄給我3萬元,因為現在家裡有很多事情,妳沒有寄給我的話我們就離婚』,但我還想要工作,假如離婚我就會被送回越南。0000000000號是我以前使用的門號,譯文內容沒有錯誤,我在通話中對劉志達說『他說那個還有3萬元還沒去給他』,然後我說『現在你搞什麼鬼啊』是我和林啟祥講的話,林啟祥叫我寄給他3萬元,但我沒有寄,他說想離婚,因為劉志達是我們的老闆,我很生氣,不知道該跟誰講,所以我才打電話跟「龍哥」講『我打電話給他了』,然後他說還有3萬元,我跟他講『你搞什麼鬼』,『你』是指林啟祥。劉志達接著說『還有3萬元是到2015,他要提前離婚,他要退妳錢』,是因為那時候本來不是寄給林啟祥3萬元的,總共要9萬元,因為那時候父親生病,母親和小孩也是很多事情,他說馬上一起寄9萬元,我跟林啟祥說『因為我在臺北工作很難賺到錢,所以我慢慢寄給你好不好』,最後我總共寄了6萬元,然後林啟祥一直說要寄3萬元,所以那時候我才很生氣,我說那時候就賺不到錢,我老公一直要錢,我沒有辦法,不然我離婚回越南好了,我說不然讓他退給我一半,6萬元退一半就是3萬元。」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80頁反面至第
18 1頁反面),如依被告林啟祥、江懷秋前開證詞,其等就感情生變後,被告江懷秋欲取得國民身分證得以久住臺灣工作賺錢,因而於一定年限內不得與被告江啟祥離婚,故就被告林啟祥提出之不離婚條件為給付金錢而為允諾,則此部分金錢之約定攸關被告林啟祥、江懷秋間婚姻關係是否存續、被告江懷秋是否取得久居臺灣之身分證,其等應有明確之約定及認知,惟依其等前開證詞,被告林啟祥係稱3萬元,被告江懷秋則稱9萬元,其等就附表四譯文提及之「3萬元」、「6萬元」等語,證述內容顯非一致,又如被告林啟祥、江懷秋當初確係真結婚,係因婚後感情生變,被告江懷秋為求婚姻存續得以取得國民身分證而與被告林啟祥約定給付相當之金錢,此部分顯然非屬婚姻正常存續中之通常事項,而係夫妻間特殊約定事項,被告林啟祥、江懷秋自無誤認或記憶錯誤之理,被告林啟祥、江懷秋竟為就此部分為迥然歧異之證詞,則被告林啟祥、江懷秋前開證稱該二人於婚姻之初確為真結婚云云,自難採信。
、再依證人江懷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啟祥打電話跟劉志達通話(如附表四103年1月20日17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劉志達說『她之前給你4年,她給你4年嘛,這第5年,現在才來幾年,才來4年,本來要到5年的時候要拿嘛,她現在就要回去了,她現在再一個禮拜就要走了』,劉志達所謂『要到5年才要給錢』是指我4年拿到永久居留權,5年才可以拿到身分證,但是我那時候沒有錢了,然後林啟祥一直說要3萬元。林啟祥說我給他9萬元他就不跟我離婚,然後我匯了6萬元給他,後來林啟祥說我要補3萬元給他,不然他還是要提前跟我離婚,但是我拿不出3萬元,我老公一直要錢,我沒有辦法,我說不然讓他退給我一半,6萬元退一半就是3萬元,所以我認為算了,就跟林啟祥離婚。」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82頁反面、第181頁反面),如證人江懷秋所述為真,被告林啟祥因證人江懷秋僅匯款6萬元,而未依被告林啟祥要求之9萬元如數匯款,被告林啟祥仍欲與證人江懷秋離婚,即與證人江懷秋當初答應匯款9萬元予被告林啟祥,被告林啟祥即不與之離婚之目的未合,證人江懷秋理應向被告林啟祥追討全數款項即已匯款之6萬元,證人江懷秋竟表示該通話譯文內容係指被告林啟祥應退還已匯款6萬元之半數即3萬元,顯與常理有違,證人江懷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即難採信。
、再觀諸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劉志達與被告江懷秋於103年1月14日之通話中均就金額6萬元、3萬元、2015年1月15日期限、提前離婚、退錢、回越南乙節互為討論、確認,對話中,被告江懷秋並向證人劉志達表達對被告林啟祥之不滿(即「他打電話跟我講,然後我說現在你搞什麼鬼,現在我跟你講清楚,上次阿柳跟你講清楚了」),且表示「林啟祥換你打給他了,我很煩了」、「可是我跟你講,我現在1毛錢也不會給他」、「我要回越南了」等語,證人劉志達嗣於同日與被告林啟祥電話聯繫,內容亦提及「小紅帽(即江懷秋)有和阿敦(即簡英平)匯給你4萬元,他又匯給他2萬,所以已經給6萬了,包括2014跟2015年的費用」,被告林啟祥復於同日向證人劉志達表示「要找阿柳(即證人裴文禎),說20號,要辦到好」,證人劉志達即表示「就是再3萬,到2015」,並承諾會告知裴文禎,嗣被告林啟祥於103年1月20日致電證人劉志達,並提及「這是第5年的嘛」,證人劉志達即答稱:「之前給你4年阿,他給你4年嘛,阿這第5年,現在他才來幾年,才來4年耶」、「本來到5年的時候要拿嘛,阿他現在就要回去了阿,他現在再一個禮拜就要走了阿」,被告林啟祥回稱:「現在才4年嗎,才4年嗎?」、「阿他之前就是多給我就對了」、「阿他老母就不要就對了」等語,足見被告江懷秋、林啟祥各與證人劉志達於電話中應答之內容均係被告江懷秋來臺之年限、被告江懷秋給被告林啟祥6萬元與被告江懷秋來臺迄至104年1月15日、6萬元係包括103年與104年的費用、再3萬元至104年之關連,並未提及金錢與照顧被告林啟祥父母、小孩等生活費用支出等字句,難認此譯文內容與證人林啟祥、江懷秋證稱:林啟祥要求江懷秋支付金錢以照顧家用,即不與江懷秋離婚云云相關,又被告林啟祥、江懷秋如確為夫妻關係,其等是否離婚或暫不離婚之條件等私密之事,相互討論約定即可何以於對話中提及「阿柳(即證人裴文禎)跟你講清楚了」、「阿敦(即證人簡英平)匯給你4萬元」,「有打電話跟阿柳說嗎?」等語,而與證人裴文禎、簡英平相關,並須與證人裴文禎聯繫?且證人劉志達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提及「6萬元到明年的1月」、「他1年的阿」等語,亦與證人裴文禎於偵查中證稱招徠被告林啟祥與被告江懷秋假結婚之人頭費用為每年6萬元等語相符。綜上,足徵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與證人林啟祥、江懷秋間為假結婚索取人頭老公費用之事實有密切關連。證人林啟祥、江懷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與其等是否為假結婚無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林啟祥、江懷秋、林光毅、陳金嫣、黃鵬憲、阮氏碧泉之結婚、婚紗照,本為假結婚過程中供相關單位查核所需之物,不足為有利於上開被告林啟祥等6人之認定;另被告江懷秋、阮氏碧泉來臺後,各與被告林啟祥及其家人、被告黃鵬憲之生活照片,尚不足證明被告林啟祥、江懷秋、黃鵬憲、阮氏碧泉於越南相識、結婚時已有結婚之真意,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啟祥、江懷秋、林光毅、陳金嫣、黃鵬憲、阮氏碧泉所為事實欄一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湯富銓犯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部分:
訊據被告湯富銓固就其於103年5月5日14時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22-01有檢查」之訊息予簡英平,嗣於同日16時48分43秒許,再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英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而有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把簡英平當朋友,伊沒有犯意,消息來源是伊任職警察20多年經驗,警方就八大行業一個星期會臨檢1至2次,伊當時問海悅養身館櫃檯人員,櫃檯人員說已經2至3天沒有臨檢,所以伊臆測當天會有臨檢云云。經查:
1、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三、協助偵查犯罪」、「本法第9條所稱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為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其職權行使如左:…三、協助偵查犯罪...,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行之。」,警察法第9條第3款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以,被告湯富銓於與證人簡英平為如附表五編號1之對話時既為國道警察局警員(此經被告湯富銓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本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之法定職務義務,且此等犯罪偵查之義務乃屬警察固有之職務內容,並未限於是否屬於勤責區內始有之。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並定有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偵查不公開之範圍,包括偵查程序之不公開,亦即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於偵查中,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均屬應秘密之範圍,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警方執行臨檢,係為預防犯罪或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而如何決定臨檢之對象、目標,多半或係因民眾或政府機關檢舉,或係警方職務上所知,均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為免遭檢舉者、臨檢目標知悉消息,預作準備以逃避取締,無法達成查緝不法之臨檢效果,關於遭檢舉之對象、訊息、臨檢計劃之有無實施、臨檢目標、時段等內容均應予以保密。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規劃執行「0505」局辦擴大臨檢並取締色情、電玩、取締酒駕、春風等專案勤務計畫,係為貫徹市府掃黃政策,取締色情之決心,針對曾遭取締色情案件或有經營色情之虞場所加強清查、探訪,依法執行取締,執行之重點場所為有招牌、店面之「暗營色情場所」,如養身(身)館、生活會館、抒壓(健康)會館、理容院、護膚店及旅(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包含對場所及對人之臨檢,並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為之,勤務時段為103年5月5日22時至翌日1時,實施臨檢、路檢及治安要點巡邏,且須對本項專案勤務予以保密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年5月25日新北警土督字第1053231266號函檢附之該分局103年5月2日就執行「0505」局辦擴大臨檢專案勤務之簽呈、執行「0505」局辦擴大臨檢並取締色情、電玩、取締酒駕、春風等專案勤務計畫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05至108頁),此外,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吳啟榮於偵查中亦證稱:擴大臨檢日期是秘密等語(見偵卷五第73頁反面)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吳其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警方對轄區內有色情交易治安顧慮場所實施擴大臨檢之訊息,不能先洩漏出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0頁)甚明。是被告湯富銓為具有警察身分之公務員,既屬犯罪偵查輔助機關,則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之政府機關應屬秘密之執行「0505」局辦擴大臨檢並取締色情、電玩、取締酒駕、春風等專案勤務程序,更有絕對保守不得洩漏之義務,且未以其主管事務為限,被告湯富銓就上開秘密應予保守不得洩漏乙節,自不得諉為不知。
2、被告湯富銓綽號「阿湯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於94年10月18日至100年1月18日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擔任警勤區警員,執行值班、巡邏等共同勤務,於100年初調任至國道警察局第六大隊竹林分隊警員,於103年7月1日調任至國道警察局第六大隊竹林分隊警員,約於95年間認識證人簡英平,知悉簡英平為海悅養身館、湯悅健身館股東,擔任廣福派出所警員期間,海悅養身館被列為乙級治安顧慮場所,會不定期實施臨檢,於100年間調任至國道警察局後,海悅養身館曾被列為甲級治安顧慮場所,只要警方實施擴大臨檢一定要至該處所實施臨檢,嗣經簡英平陳情,海悅養身館才又被降為乙級治安顧慮場所,其調離廣福派出所後,簡英平2、3個月會與其聯絡談及海悅養身館經營情形,附表五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其告知簡英平,警方於103年5月5日晚間有擴大臨檢,扣案簡英平持用之SAMSUM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內建LINE通訊軟體於103年5月5日14時1分接收「阿湯哥」傳送之「22-01有檢查」訊息,其即為上開行動電話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中之「阿湯哥」等事實,業據被告湯富銓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11頁及反面、第213頁反面、第214頁、第216頁、第218頁、第235頁及反面、第2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年5月25日新北警土督字第1053251266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90頁),被告湯富銓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附表五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提及「排班」是其致電並告知簡英平本日有排班,「全國」是指整個臺灣都要實施臨檢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核與證人簡英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分別證稱:其於95年間開設海悅養身館,其原本為登記負責人,後來找人頭擔任負責人,其認識綽號「湯哥」、「阿湯」的湯富銓,認識他時,他是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其剛開店時,店被砸,他與其他警察到場處理,後來他有到海悅養身館按摩,因而認識彼此;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當時打電話詢問湯富銓為何早上有臨檢的情形,湯富銓也提醒我,晚上有排全國臨檢,其即指示旗下養身會館晚上10點後如果沒這麼多客人,就讓小姐提早下班,扣案其所持用之SAMSUM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內建LINE通訊軟體於103年5月5日14時1分接收「阿湯哥」傳送之「22-01有檢查」訊息,「阿湯哥」就是湯富銓,他確實於103年5月5日14時1分向其傳訊通報當天22時至隔日1時有臨檢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反面、第38頁、第43頁、第68頁反面、第84頁),及證人裴文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附表五編號1所示通聯譯文是因為那時警察常常來臨檢,其才請簡英平於了解臨檢的原因等語(見偵卷一第78頁)相符,並有臺灣新北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03年5月5日0時至2時許至海悅養身館等處臨檢)暨該派出所臨檢海悅養身館之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1份(報案時間:103年5月5日7時37分許,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海悅健康館,警員到達處理時間:同日7時47分許,結報情形:警方於上述地點查看並實施臨檢,現場客人1名,未發現有色情情事)附卷可佐(見偵卷七第45頁及反面、偵卷一第230頁及反面、本院卷五第93、97、102頁)。
3、是被告湯富銓於95年間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時,即已結識經營海悅養身館之實際負責人簡英平,且明確知悉海悅養身館列為乙級治安顧慮場所時,警方將不定期實施臨檢,該養身館亦曾被列為甲級治安顧慮場所,警方於實施擴大臨檢時,必臨檢該處;其於100年調離廣福派出所至國道警察局任職後,與簡英平仍有聯繫,因簡英平於105年8時18分許接獲裴文禎電話告知海悅養身館於103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5日8時許均遭廣福派出所警員臨檢,並應裴文禎要求詢問被告湯富銓原因為何,被告湯富銓即於同日14時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告知簡英平,警方將於同日22時至翌日1時實施臨檢,被告湯富銓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致電簡英平警方於同日夜間排有全國性臨檢勤務,簡英平遂於同日21時9分許致電裴文禎告知同日22時許後,如客人不多,則按摩的小姐即可提早下班等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湯富銓於同日14時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22-01有檢查」之訊息,及於同日16時48分許致電簡英平時,僅提及「晚上記得喔!晚上他有排那個班喔!要記得~」、「全國的全國的」等語,而未明確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當日即103年5月5日22時起至翌日1時執行「0505」局辦擴大臨檢並取締色情、電玩、取締酒駕、春風等專案勤務計畫,將對有招牌、店面之「暗營色情場所」,如養身(身)館、生活會館、抒壓(健康)會館、理容院、護膚店及旅(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為對場所及對人之臨檢乙節,惟海悅養身館既曾多次遭人檢舉色情,列為甲級或乙級治安顧慮場所,亦遭警方多次定期或不定期臨檢,且被告湯富銓及證人簡英平間係自95年至103年間結識多年之友人,彼此知悉對方為警員、海悅養身館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就警方是否針對養身館等有暗營色情場所實施臨檢、臨檢之時間等詞句之溝通,當有一定默契知悉雙方所指為何,而未必皆須明言指出,再者,就經營色情業者即證人簡英平而言,既明知其經營之海悅養身館列為甲級或乙級治安顧慮場所,且多次遭警方臨檢,僅須知悉警方臨檢之時間、其經營之店家可能遭臨檢不法而得事先防備即可,警方究係以何名義實施臨檢、由何單位主辦、協辦臨檢勤務、究係臨檢哪些業者或店家等,則不在其深究或得知之重點,又觀諸被告湯富銓前開供述及證人簡英平前開證詞可知,證人簡英平明確知悉被告湯富銓傳遞之訊息即為警方於103年5月5日22時至翌日1時將有大型針對暗營色情場所之臨檢,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確於10 3年5月5日22時許起至翌日1時止執行「0505」局辦擴大臨檢並取締色情、電玩、取締酒駕、春風等專案勤務計畫之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年5月25日新北警土督字第1053251266號函暨檢附該分局103年5月5日至同年月11日「加強取締涉嫌賭博電玩、涉營色情場所」勤務編組表、簽呈、執行「0505」局辦擴大臨檢並取締色情、電玩、取締酒駕、春風等專案勤務計畫、勤前教育簽到表、廣福派出所103年5月5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90頁、第104至111頁)。
據此,被告湯富銓公務員洩漏上開中華民國國防外之秘密等事實,堪以認定。
4、被告湯富銓雖又辯稱:當日警方擴大臨檢的消息來源是伊任職警察20多年經驗,警方就八大行業一個星期會臨檢1至2次,伊當時問海悅養身館櫃檯人員,櫃檯人員說已經2至3天沒有臨檢,所以伊臆測當天會有臨檢云云,惟證人裴文禎於103年5月5日8時18分許已致電告知證人簡英平於同日8時許及103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廣福派出所警員至其等經營之海悅養身館實施臨檢,證人簡英平繼而與被告湯富銓聯繫詢問廣福派出所警員於103年5月4、5日接續兩天至海悅養身館實施臨檢之原因為何,即被告湯富銓顯已知悉海悅養身館於前一日及當日遭警方臨檢等事實甚明,而被告湯富銓亦於103年55日16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證人吳啟榮(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就海悅養身館於103年5月5日8時許遭警方臨檢,是否係因民眾檢舉而屢遭臨檢一事詢問之,證人吳啟榮回稱其在圖書館,不知道臨檢原因為何等情,為被告湯富銓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偵卷一第218頁及反面、第23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第193頁),核與證人吳啟榮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因參與臨檢勤務,知悉簡英平是海悅養身館的老闆,也知悉海悅養身館向來是土城分局擴大臨檢的目標及列管的治安顧慮場所;湯富銓於103年3、4月間,打電話詢問廣福派出所轄區內之海悅養身館為何一直被臨檢,其表面上回覆說會幫忙了解,實際上沒有理會這件事,因為曾聽說湯富銓因風紀問題而調離廣福派出所,故與其通話時會加以提防等語(見偵卷五第70頁及反面)相符,並有被告湯富銓於103年5月5日16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證人吳啟榮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74頁、第175頁反面)。是以,被告湯富銓既自證人簡英平處知悉海悅養身館當日及前一日遭警方臨檢,並就此部分詢問證人吳啟榮原因為何,顯已就海悅養身館接續二日遭警方臨檢乙節,知之甚稔,如須確認證人簡英平所述海悅養身館當日及前一日遭警方臨檢之訊息是否為真,僅須電詢海悅養身館櫃檯即可,毋庸親至海悅養身館詢問櫃檯人員而臆測警方將於當日對海悅養身館實施臨檢後,再行離去;況於附表五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湯富銓向證人簡英平稱:「晚上記得喔!晚上他有排那個班喔!要記得~」,足見其已明確知悉警方於當日晚上有排擴大臨檢勤務,而洩漏上開秘密予證人簡英平,益徵被告湯富銓無於當日親自前往海悅養身館詢問櫃檯人員最近該養身館是否曾遭警方臨檢之理,被告湯富銓上開所辯,顯悖於事實及常理,不可採信。
5、另被告湯富銓於94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月18日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擔任警勤區警員,又海悅養身館於103年係屬甲類場所(此經證人即103年擔任廣福派出所所長張志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01頁反面),為廣福派出所轄區(此經證人即103年5月間擔任廣福派出所副所長謝英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96頁反面),局辦擴大臨檢時,優先編排甲類場所受臨檢,惟臨檢數量固定,如該業者非甲類,但遭人檢舉或發生不法情事時,即排擠原先編排受臨檢之甲類場所(此經證人吳其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103年5月5日22時至翌日1時辦理局辦擴大臨檢勤務時,廣福派出所亦為協辦單位,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訂頒之「取締涉嫌妨害風化場所專案執行計畫」,鎖定列管涉營妨害風化(俗)行為之業者、曾被查獲或屢遭檢舉涉嫌妨害風化(俗)行為之營業場所執行臨檢勤務,由業務組採每週編排1次方式,簽奉分局長核定;另視治安狀況機動調整臨檢之目標;而土城分局告知員警應配合實施臨檢之方式,係於勤務規劃表簽奉核定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各單位公務信箱,由各派出所所長依分局規劃編排人員配合執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年5月25日新北警土督字第1053251266號函暨檢附之該分局民防組有關執行「0505」局辦擴大臨檢專案勤務簽呈、專案勤務計畫、勤前教育簽到表、廣福派出所105年5月5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同分局104年5月14日新北警土行字第104326997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6、387頁、本院卷五第90頁及反面、第105至111頁),而廣福派出所公文信箱沒有專責收發,亦沒有就瀏覽人設有權限限制,派出所警員均得自由瀏覽該公文信箱,又局辦擴大臨檢之公文,係於執行前一個月20日寄送下一個月整月份之臨檢日期,至於臨檢時間,常態性時間是固定於上開局辦擴大臨檢公文所定臨檢日期之當日22時,若非常態性時段,會另外於上開公文註記,至於廣福派出所配合執行上開局辦擴大臨檢職務之員警則係由副所長編排,並於實施上開局辦擴大臨檢日之前一日公布於廣福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勤務表並公布於值班臺使派出所員警知悉,局辦擴大臨檢之明確地點則於擴大臨檢當天臨檢時點前半小時至土城分局勤前教育時,執勤員警始知悉等事實,業經證人吳其佑、周嘉麒(103年5月5日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民防組)、謝英山、張志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四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第90至91頁、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第96頁及反面、第99頁、第100頁及反面、第101頁反面),則據上說明可知,已確定臨檢日期之局辦擴大臨檢勤務公文於預定臨檢月前之每月20日即已寄發予轄區內各派出所公文信箱,各派出所員警均得瀏覽而知悉何時將舉辦局辦擴大臨檢,至於執行臨檢之員警名單於執行擴大臨檢前一日及執行臨檢地點於執行前半小時,執勤員警始得知悉,而被告湯富銓既曾於94年10月18日至100年1月18日於廣福派出所任職警勤區警員,嗣雖調任於國道警察局警員,仍具有司法警察之身分,自無法排除其與與廣福派出所之員警或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區內派出所之員警間因私人交情而得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103年5月5日22時至翌日1時執行局辦擴大臨檢勤務取締色情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是認被告湯富銓係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秘密而洩漏該秘密予證人簡英平,而非如被告湯富銓所辯上開秘密來源係依據伊任職警察20多年經驗臆測云云。
6、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湯富銓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湯富銓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事實一部分:
1、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先審究公務員對申請事項於登載前有無實質審查權以判斷與事實是否相符,或者公務員僅就行為人所提出之申請為形式要件之審查而定。次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被告林啟祥、江懷秋、林光毅、陳金嫣、黃鵬憲、阮氏碧泉行為時之戶籍法(即89年7月5日修正公布後之新法,下同)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被告被告林啟祥、江懷秋、林光毅、陳金嫣、黃鵬憲、阮氏碧泉行為時之戶籍法施行細則(即91年2月25日修正公布後之新法)第13條、第17條亦有明定,可見為結婚登記時,僅須結婚當事人一人到場登記即可,結婚當事人既未全數到場,戶政機關顯無法對當事人從事實質查詢,顯見戶政機關應僅查驗申請人應備證件以及證明文件是否齊全、證明文件之內容與申請事項是否相符即予登記,僅為形式審查甚明。此觀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亦明。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並將國民身分證之配偶欄為不實之登載,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啟祥、林光毅、黃鵬憲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附表一所示之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附表一所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戶籍謄本,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被告江懷秋、陳金嫣、阮氏碧泉再於申辦結婚登記後之若干日內,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辦理我國居留(或停留)簽證來臺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查核聲請事項真偽權責之該管公務員誤信申請事項屬實,據以核發許可居留(或停留)簽證予被告江懷秋、陳金嫣、阮氏碧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核發外國人居留(或停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士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作業之正確性。被告江懷秋、陳金嫣、阮氏碧泉旋於附表一越籍配偶來臺日期所示之時間以依親名義搭機入境臺灣,入境後未久,被告江懷秋等3人至移民署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或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等文件,以依親為事由申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查核聲請事項真偽權責之該管公務員誤信申請事項屬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被告江懷秋、陳金嫣、阮氏碧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士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作業之正確性。
2、核被告林啟祥、江懷秋、林光毅、陳金嫣、黃鵬憲、阮氏碧泉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先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再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我國居留(或停留)簽證而行使之,俟越南籍女子(即虛偽配偶)入境後,再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或移民署,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或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等文件,以依親為事由申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其等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劉志達、裴文禎、簡英平各與被告林啟祥等6人共同先後向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移民署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係基於圖使被告江懷秋、陳金嫣、阮氏碧泉入境、居留臺灣工作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同一手段,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證人劉志達、裴文禎、簡英平各與被告林啟祥等6人共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移民署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或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核發被告江懷秋、陳金嫣、阮氏碧泉之居留證之犯行,惟此部分行為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吸收關係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3、被告林啟祥、江懷秋與證人簡英平、裴文禎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間;被告林光毅、陳金嫣與證人簡英平、裴文禎、劉志達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間;被告黃鵬憲、阮氏碧泉與證人簡英平、裴文禎、劉志達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爰審酌被告林啟祥、林光毅、黃鵬憲正值壯年,竟為貪圖利益,與欲使越南籍女子即被告江懷秋、陳金嫣、阮氏碧泉來臺至渠等經營之按摩店擔任按摩師傅之裴文禎、簡英平、劉志達共謀,以被告林啟祥、林光毅、黃鵬憲與前述越南籍女子假結婚之方式,使越南籍女子即被告江懷秋、陳金嫣、阮氏碧泉來臺,破壞婚姻制度,影響我國對外國人入出境之管理,對於我國公共秩序之造成一定之危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啟祥、林光毅、黃鵬憲、江懷秋、陳金嫣、阮氏碧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分工參與程度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林啟祥、林光毅均高職肄業、黃鵬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分別見本院卷四第4、8、1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被告林啟祥、林光毅、黃鵬憲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林啟祥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5、沒收: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是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各1份,分別係被告林啟祥、江懷秋、林光毅、陳金嫣、黃鵬憲、阮氏碧泉所有、供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前開之物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就被告林啟祥、江懷秋;被告林光毅、陳金嫣;黃鵬憲、阮氏碧泉共同所為事實一犯行之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雖亦係被告林啟祥、江懷秋、林光毅、陳金嫣、黃鵬憲、阮氏碧泉供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於提出於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移民署後,業經該辦事處、移民署收繳而屬該辦事處、移民署所有,爰不就此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林啟祥、林光毅、黃鵬憲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所得各為24萬元、20萬元、20萬元,有證人裴文禎、劉志達、證人即被告林光毅、被告黃鵬憲供述在卷(見前述),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湯富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爰審酌被告湯富銓擅自洩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主辦之局辦擴大臨檢勤務日期、時間予可能遭警方臨檢之業者,自無可取,惟衡其並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尚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分別見本院卷四第2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被告湯富銓持用之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具,係供其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雖門號申登人為賴春慧(見本院卷五第264頁),惟觀諸附表五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湯富銓稱:「要記得這隻的號碼喔!這一隻這一隻,這一隻亂講都沒有關係,因為這一隻是人頭啦!」等語,足徵上開門號SIM卡為被告湯富銓所有並持用之物,而上開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湯富銓所有之物,依據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及前開5、⑴之說明,上開未扣案之被告湯富銓持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具,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前開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湯富銓所為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啟榮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緣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海悅養身館於103年5月4日至5日間,屢經警察臨檢,該店實際負責人簡英平恐有他人檢舉上開以假結婚方式引進越南籍女子一事,遂於103年5月5日8時23分至同日16時40分間某時許,請託與其交好之湯富銓(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代為查明。被告吳啟榮明知警方為達成維護轄區治安或執行法令賦予之任務,而對於公共場所、指定處所,所實施之臨場檢查等訊息,係屬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然因受湯富銓之請託,竟基於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3年5月5日16時40分34秒許,於湯富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中,將其職務上知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3年5月5日要對治安顧慮場所(按摩店、養身店、護膚店)進行擴大臨檢之應秘密之消息,告知湯富銓。湯富銓隨即同日16時48分43秒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與簡英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告知簡英平上開應秘密之消息,因認被告吳啟榮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云云。
㈡、被告林玉山係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科員,負責外來人口訪查與查察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明知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各承辦人訪查外籍配偶訪查訊息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然因受薛金福及其大陸籍配偶游小琴請求代為查詢,竟基於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職務上知悉該專勤隊將至薛金福、游小琴家中進行訪查之訊息後,於103年3月18日15時3分45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大陸歸化本國籍之男子王耀鴻(原名:王遠盛,綽號:阿盛、盛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新北市專勤隊會至王男福建省同鄉游小琴家中訪查,以透過王耀鴻轉告薛金福、游小琴之方式洩露上開應秘密之消息,因認被告林玉山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吳啟榮、林玉山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吳啟榮、林玉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吳啟榮涉有前揭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係以被告吳啟榮之供述、證人湯富銓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謝英山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詞、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卷附該譯文之錄音檔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臨檢資料影本1份、103年5月5日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啟榮固坦承其於103年5月5日16時40分34秒許,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湯富銓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門號通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辯稱:湯富銓於前開通話中僅詢問海悅養身館於103年5月4、5日為何被多次臨檢,並非詢問何時實施臨檢,且其未告知湯富銓何時實施臨檢等語。經查:
㈠、證人湯富銓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附表五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其向簡英平表示:「沒有阿!我問過了,我問過我徒弟了~我叫他再問清楚拉!因為我剛剛問他,他是說沒有,有的話,他都知道阿!他負責這個業務的阿」,只是詢問其同事吳啟榮,海悅養身館早上有無被臨檢、有無違規,吳啟榮表示沒有可疑跡象,其再向簡英平回報表示只是例行臨檢,沒有妨礙安寧等違規項目等語(見偵卷一第218頁及反面),並於偵查中證稱:其與簡英平於103年5月5日對話提到的「我徒弟」就是吳啟榮,其與簡英平通話前,向吳啟榮說海悅養身館的簡英平問為何早上八點就開始臨檢,吳啟榮說他在圖書館,不知道為何會有這樣的狀況等語(見偵卷一第236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其於103年5月5日16時48分與簡英平通話,是因為簡英平曾經有撥電話問海悅養身館經營5、6年從沒有早上8時實施臨檢,想透過其詢問吳啟榮原因,其於103年5月5日16時40分許打電話問吳啟榮為何簡英平說早上8時許有兩名警員到他店裡實施臨檢,是否有因得罪到他人或如何,吳啟榮說他在圖書館,不知道原因,要幫忙問看看,之後再打給他,問他知不知道情形,他說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5至106頁、第107頁反面)在卷,核與證人簡英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分別證稱: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當時其確實有打電話詢問湯富銓為何早上有臨檢的情形,湯富銓也提醒晚上有排全國臨檢,其即指示旗下養身會館晚上10點後如果沒這麼多客人,就讓小姐提早下班等語,及證人裴文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附表五編號1所示通聯譯文是因為那時警察常常來臨檢,其才請簡英平於了解臨檢的原因等語(見偵卷一第78頁)相符(見前述壹、有罪部分、二、㈡、2),並有臺灣新北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03年5月5日0時至2時許至海悅養身館等處臨檢)暨該派出所臨檢海悅養身館之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1份(報案時間:103年5月5日7時37分許,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海悅健康館,警員到達處理時間:同日7時47分許,結報情形:警方於上述地點查看並實施臨檢,現場客人1名,未發現有色情情事)附卷可佐(見偵卷七第45頁及反面、偵卷一第230頁及反面、本院卷五第93、97、102頁)。足見證人湯富銓雖就證人簡英平請託其詢問海悅養身館於103年5月5日早上8時許遭警方臨檢原因一事,電詢被告吳啟榮,惟被告吳啟榮並未於通話中告知海悅養身館遭臨檢之原因,且未就警方將於103年5月5日對治安顧慮場所執行擴大臨檢一事告知證人湯富銓。被告吳啟榮所辯,非屬無據。
㈡、證人湯富銓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5月5日16時48分與簡英平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五編號2)中有說「晚上他有排那個班」、「是全國的」,其知道臨檢之事,應該是問吳啟榮的,因為我是吳啟榮的師傅,我問他,他就會回答。」云云(見偵卷一第237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3年5月5日16時48分與簡英平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五編號2)中說「他有排那個班」中的「他」沒有代表任何人,我在偵查中說臨檢的事是問吳啟榮是因為在派出所時,跟他有一起搭檔過,有教導他受理一般民眾的案件和巡邏執行要點。」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6、109、110頁)在卷,且證人湯富銓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吳啟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3年5月5日僅於16時40分許有通話紀錄,此有證人湯富銓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吳啟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74頁、第175頁反面),而被告吳啟榮與證人湯富銓於103年5月5日16時40分許之通話中,證人湯富銓並未就當日是否有全國性臨檢一事詢問被告吳啟榮,被告吳啟榮亦未就證人湯富銓上開於偵查中證稱之全國性臨檢一事主動告知證人湯富銓,證人湯富銓僅係基於海悅養身館實際負責人簡英平電詢海悅養身館為何當日早上8時許遭警方臨檢,故致電被告吳啟榮詢問原因,被告吳啟榮並答稱不清楚原因等語(見前述)再者,證人謝英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審核廣福派出所勤務表,派出所有專責排勤務的人,103年5月5日是謝佳霖(音譯)排勤務基準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7頁)明確,亦非被告吳啟榮編排廣福派出所之勤務表,自難僅依證人湯富銓前開於偵查中證稱全國性臨檢之消息來源係詢問被告吳啟榮得知乙節,遽以認定被告吳啟榮有洩漏警方於該日夜間將實施擴大臨檢勤務之秘密予證人湯富銓。
㈢、證人湯富銓於103年5月5日16時48分許以電話與被告吳啟榮聯絡前即已於同日14時1分許將擴大臨檢訊息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22-01有檢查」之訊息予證人簡英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壹、有罪部分:二、㈡、2),再觀諸附表五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係由證人簡英平先稱:「好~晚上我有通知他們了」,證人湯富銓再回稱:「晚上記得喔!晚上他有排那個班喔!要記得~」,益徵證人簡英平於證人湯富銓於103年5月5日16時48分許以電話與其聯絡前之14時1分許,即已知悉警方將於當日晚上有臨檢勤務,103年5月5日16時48分許此通話僅係證人簡英平及湯富銓再度確認提醒當日晚上非屬小規模之臨檢,而係大規模之臨檢事宜,而被告吳啟榮與證人湯富銓於103年5月5日16時40分許之通話,顯係於證人簡英平於同日14時1分許自證人湯富銓處得知警方當日22時至翌日1時許實施臨檢之後,且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吳啟榮與證人湯富銓間於同日14時1分許前有何聯繫告知警方將於同日晚上22時至翌日1時許實施臨檢之管道、方式,自難認被告吳啟榮有洩漏上開臨檢秘密予證人湯富銓。
五、公訴人認被告林玉山涉有前揭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係以被告林玉山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薛金福、王耀鴻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詞、林玉山洩漏游小琴訪查訊息案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檔1份、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103年3月26日薛金福及游小琴查察紀錄表影本1份、林玉山手機內微信及LINE通聯內容影本1份、扣案之林玉山持用行動電話1支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玉山固坦承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耀鴻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譯文提到的小琴就是指游小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辯稱:已忘記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意義為何,查察是指查外籍配偶的婚姻關係有無實際婚配及居住,伊認為查察前要通知受查察者不是秘密,而是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經查:
㈠、證人薛金福向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辦理其大陸配偶游小琴探親來臺,游小琴於102年12月25日以探親名義來臺居留,嗣於103年1月間向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移民署人員分別於103年1、2、3月至證人薛金福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住家訪查後,認定證人薛金福與游小琴為真實結婚,故改發依親居留證予游小琴,依親居留證效期為4年,4年後必須向移民署申請長期居留,長期居留2年後再申請歸化國籍;證人薛金福於辦理游小琴來臺依親居留過程中,有與被告林玉山聯繫,主要係請被告林玉山查詢游小琴依親居留證何時核准,為證人薛金福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四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57頁、第61頁反面),又被告林玉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03年3月18日15時3分許、同年月19日21時28分許與王耀鴻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於103年3月21日13時47分許與薛金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譯文中提及之「小琴」即為證人薛金福之大陸配偶游小琴、「盛哥」為證人王耀鴻,及渠等為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時,係游小琴申請依親居留時,而附表六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證人薛金福就移民署人員何時將至其新北市蘆洲區住家訪查及何時核發游小琴之依親居留證乙節詢問被告林玉山,附表六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欲就移民署人員訪查游小琴之時間告知王耀鴻,請王耀鴻轉知游小琴等事實,亦分別經證人薛金福、王耀鴻證述在卷(見偵卷四第56頁、第57頁及反面、第61頁及反面、偵卷五第134頁、第139頁及反面),被告林玉山亦坦認譯文中之「小琴」即為游小琴,且於對話中有提及「還會去她家」等語(見偵卷五第92頁),此外,並有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卷七第366頁及反面),足認被告林玉山於103年3月18日致電證人王耀鴻,告知新北市專勤隊會至游小琴家中訪查之訊息,請證人王耀鴻轉知游小琴,嗣於103年3月19日再度致電證人王耀鴻,確認證人王耀鴻有無將新北市專勤隊還會再度至游小琴家中訪查之訊息轉知游小琴,證人王耀鴻並回稱已將上開訊息告知游小琴或薛金福,而證人薛金福於103年3月21日就游小琴之依親居留證何時核發乙節致電詢問被告林玉山,被告林玉山即回稱已請證人王耀鴻就新北市專勤隊還會再去訪查一事轉知證人薛金福,並詢問是否如此,據此,被告林玉山確實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證人王耀鴻,告知新北市專勤隊因游小琴申請依親居留,將至證人薛金福新北市蘆洲區住處訪查一事,並請證人王耀鴻轉知證人薛金福、游小琴等事實,已臻明確。
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除須與國家政策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之外,尚須公務員負有一定保守秘密之法定義務;反之,倘若法律(或法規命令)已明定公務員得就該等涉及國家政務或事務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資訊公開或通知利害相關人之義務,則此範疇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雖於國家政務或事務之推行有利害影響,惟既經立法規定得公開,甚或規範公務員應予揭露,公務員對此即無保密之義務,則縱公務員就此無須保密而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洩漏或交付他人,亦不得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㈢、次按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因婚姻或收養關係,而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案件,於必要時,得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進行查察。前項所定查察,應於執行前告知受查察人。受查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進行查察之程序、登記事項、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0條第1、2項、第7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1條第3項規定制定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因婚姻或收養關係,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後,必要時,得於十五日內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執行查察。執行前項查察後,於作成准駁處分前,必要時,得再派員執行查察。」,則依前開入出國及移民法內政部入出國第70條第1、2項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可知,移民署受理因婚姻或收養關係欲申請在台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者(下稱依親居留),移民署受理後,於必要時,將於15日內派員執行查察,且應於執行查察前告知受查察人。又內政部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0條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訂定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處理作業流程」,其中第二項處理流程規定,對於各專勤隊/移責區人員排定查察及查察預定表之作業內容為:「⒈專勤隊對服務站認有疑慮之案件,應於受理後15日內查復。...⒋查察前應通知受查察人知悉配合查察。⒌...」(見本院卷四第129、130頁),第三項查察步驟㈡查察流程⒊規定:
「移民責任區人員接獲應查案件後,應...,為實施查察預作準備,查察前應通知受查察人接受查察。」、⒍規定:「處理查察案件應於受理案件後15日內完成。」,可知入出國及移民法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0條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訂定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處理作業流程,亦將有關外籍配偶申請依親居留之查察業務,明確規定權責人員處理查察案件應於受理案件後15日內完成,且為實施查察預作準備,查察前應通知受查察人接受查察。是關於外籍配偶申請依親居留之查察業務,前開法律、法規命令及主管機關就內部作業辦法均已明定公務員於必要查察時,應於15日內派員執行查察,且應於執行查察前告知受查察人;又查察應於執行前告知受查察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0條第2項既已有明文規定,執行人員在執行查察職務時,自應遵守該條項之規定,不因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有無再次規定而異,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執行查察雖於國家政務或事務之推行有利害影響,惟既經立法規定得公開,甚或規範公務員應予揭露,公務員對此即無保密之義務,核非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堪以認定。故被告林玉山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證人王耀鴻,告知新北市專勤隊因游小琴申請依親居留,將至證人薛金福新北市蘆洲區住處訪查一事,並請證人王耀鴻轉知證人薛金福、游小琴,惟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0條第2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第2條、與內政部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0條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訂定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處理作業流程」既均已明定公務員於必要查察時,應於15日內派員執行查察,且應於執行查察前告知受查察人,被告林玉山對此即無保密之義務,「執行查察前告知受查察人」核非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林玉山縱有前述「執行查察前告知受查察人」之行為,亦難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相繩。
㈣、且依證人即新北市移民署專勤隊前科員涂樹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陸配申請依親居留的查察,移民署本部發函給你們要求去查察,查察是否可事先通知?)我記得應是7、8年前的事情,是應該要通知他們,看他們有無共同居住的事實。(若先通知,縱然沒有共同居住的事實,也可以有機會成為共同居住的事實,這樣不就違反查察的目的?)這是規定,因為很多人權團體會反應說他們是合法的申請,為何要如此嚴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0條第2項規定應於執行前告知,有時候用電話說何時會過去查察,因為我們要排勤務才能出去查,要約何時要去,我的作法是無預警的先去一次,如果我去現場沒有人,就用電話,電話也打不通,就會留訪查未遇通知單再約時間,會留電話請受查察人跟我聯絡,我們再另外約時間,查察的目的是發覺有無共同居住的事實,不要干擾受查察人的自由,或是讓他們覺得我們在找麻煩,所以我們只要順利把訪查案完成回來將報告做出去就完成,查察預定表在我們單位算公開資訊,每個人都可以拿來看,勤務表與查察預定表放在一起。一般民眾申請案件到服務站時,服務站人員會回答幾天之內或多久之內,『這幾天內你們要在家裡等,這幾天移民署可能會去訪查,你們不要隨便亂跑,或是到太遠的地方去玩。』,但沒有說時間,民眾會等,等到時間一久就開始打電話檢舉說為何還沒去;依規定是15天或30天內訪查,所以服務站人員大概都是講這兩個星期內或說是這個月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2至114頁、第118頁反面),及證人即新北市移民署專勤隊分隊長劉悅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受理陸配依親居留查察業務時,做法上是否會事先通知受查察人?)如果提出申請時,服務站會交給專勤隊,然後專勤隊會掛號,依照各分隊轄區,但以輪流的方式由同仁來受理,依查察辦法規定,我們應告知受查察人,就是要訪查或查察前應告知,具體作法就是和受查察人約時間,針對依親居留應是指夫妻雙方都在臺灣境內狀態,每個承辦同仁具體作法不同,比如會在前一天與受查察人約明天早上或明天下午是否有空,約定到家裡拜訪,會這樣是因為之前有人權團體質疑我們在沒有訂出辦法前,用臨檢或突襲的方式是不尊重,因為他們認為是合法申請,而移民署的設定好像認定他們一定是虛偽結婚,所以我們才會有應告知的部分,即是我們通知並與之約定時間,或他們可請假的時間,我們直接到府上去查察;後來有律定出來,在法規有明文我們應該通知受查察人在家裡等帶我們約定去訪查或查察,之前沒有以突襲檢查為主;要訪談外籍配偶不是秘密,在服務站受理申請時,我們就會跟民眾說會請專勤隊去訪查,不會講具體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第121頁),足見移民署相關人員進行查察前應先告知或得先告知受查察人之相關規定,業經移民署專勤隊隊員周知之事,而為承辦人員普遍認知,至專勤隊隊員實際查察時是否依規定通知受查察人,則依專勤隊隊員個人具體作法而有差異,又如係第一次查訪採取無預警之方式,即未事先通知受查察人而逕至受查察人處所未遇受查察人,當場亦無法聯繫受查察人,將再依規定通知受查察人配合查察,且於民眾申請依親居留時,受理人員雖未告知明確查察時間,惟亦會告知當事人專勤隊將進行查察之程序,據此,執行查察前告知受查察人,核屬移民署專勤隊人員職務範圍,是被告林玉山就游小琴依親居留之申請,新北市專勤隊查察人員將再去游小住處查察有無共同居住之事實等訊息告知證人王耀鴻,核與移民署專勤隊人員職務範圍無違,自難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㈤、至96年12月26日公布、97年8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就「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因婚姻或收養關係,而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案件,於必要時,得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進行查察。」部分,其第70條第2項「前項所定查察,應於執行前告知受查察人。
受查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原行政院提案版本第58條第2項之草案則為「前項所定查察,應於執行前15分鐘通知受查察人。受查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足見立法者有意排除行政院提案版本關於「執行前十五分鐘通知」之查察方式甚明,再觀諸原行政院提案版本第58條草案之立法說明雖係為防止不法分子以虛偽結婚或收養之親屬關係,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並保障以正當合法之婚姻或收養之親屬關係申請者之權益,爰修正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必要時,得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進行家戶訪查,以查證渠等婚姻或收養關係,且規定執行職務人員執行家戶訪查時之要式及受查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查察,惟前述行政院提案版本之立法說明未針對訪查時特別聲明須以事前保密、無預警方式進行,立法通過、公布、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0條第2項亦未就執行查察前「告知」受查察人之時間、期日、書面或電話或口頭等要件加以規定,而僅規定「前項所定查察,應於執行前『告知』受查察人。」。公訴人認依據歷史解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0條所定之「查察」應採事前保密、無預警之方式為之乙節,容有誤會。
㈥、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6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為調查當事人違反本法之事實及證據,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至指定處所接受詢問。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負責詢問之人員姓名、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依前項規定受通知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第一項所定詢問,準用依前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而同法第65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定面談之實施方式、作業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6條之「詢問」程序係通知相關人至指定處所接受詢問,準用同法第65條之「面談」程序,與同法第70條之「查察」程序,係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因婚姻或收養關係,而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案件,於必要時,得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進行查察,二者程序之性質及方式雖有差異,惟均係入出國及移民署就其所屬業務範圍內調查是否有不法情事之手段,而同法第66條就「詢問」程序規定「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同法第70條就「查察」程序則規定「應於執行前告知受查察人」,足見入出國及移民法就入出國及移民署就是否有不法情事之通知到案接受調查、到府查察之規定各為「得於詢問前通知相關人」、「應於查察前告知受查察人」,均非採取無預警之方式為之,亦無就通知、告知之方式(即以書面或電洽或口頭)、時間等要件加以限制。公訴人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6條已有書面通知之相關規定,而同法第70條係規定「告知」,二者用語不同,因認立法者係有意區別二者內涵,從而解釋同法第70條規定「告知」係指「將實施查察之際」應表明執行職務人員身分及將實施查察之意旨,而非應於「事前先行通知」乙節,亦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案勾稽卷內各該證據,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啟榮、林玉山有罪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啟榮、林玉山確有為本案公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此外,依卷存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啟榮、林玉山確有公訴意旨分別所指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吳啟榮、林玉山之認定,則既不能證明被告吳啟榮、林玉山犯罪,依法應為被告吳啟榮、林玉山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許品逸(除被
告黃鵬憲外之被告)法 官 陳伯厚(被告
黃鵬憲部分)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仲介假結婚集│假結婚當│越南結婚│結婚登記戶│結婚登記│越籍配偶來│證據 ││號│團成員 │事人 │日期 │政機關 │日期 │臺日期 │ │├─┼──────┼────┼────┼─────┼────┼─────┼────────────────┤│1 │裴文禎、簡英│林啟祥、│97年9 月│新北市中和│98年1月6│98年1 月15│1.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申請書││ │平 │江懷秋 │22日 │戶政事務所│日 │日 │ (本院卷二第238 頁) ││ │ │ │ │ │ │ │2.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本││ │ │ │ │ │ │ │ 院卷三第219 頁) ││ │ │ │ │ │ │ │3.準歸化國籍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 │ │ │ │ │ │ │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385號││ │ │ │ │ │ │ │ 卷六〈下稱偵卷七〉第227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4.中華民國居留證、內政部許可歸化││ │ │ │ │ │ │ │ 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歸化國籍許││ │ │ │ │ │ │ │ 可證書、出境登記表、戶籍謄本、││ │ │ │ │ │ │ │ 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239 、240 ││ │ │ │ │ │ │ │ 、242 、243 、385 頁、本院卷三││ │ │ │ │ │ │ │ 第221 頁) ││ │ │ │ │ │ │ │5.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本院卷二第││ │ │ │ │ │ │ │ 390 頁) ││ │ │ │ │ │ │ │6.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本││ │ │ │ │ │ │ │ 院卷二第387 、388 頁) ││ │ │ │ │ │ │ │7.結婚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二第386 ││ │ │ │ │ │ │ │ 頁) ││ │ │ │ │ │ │ │8.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 │ │ │ │ │ │ │ 新北市專勤隊102 年1 月5 日、10││ │ │ │ │ │ │ │ 2 年1 月9 日查察紀錄表暨照片(││ │ │ │ │ │ │ │ 偵卷七第224 頁反面至第226 頁反││ │ │ │ │ │ │ │ 面) │├─┼──────┼────┼────┼─────┼────┼─────┼────────────────┤│2 │劉志達、裴文│林光毅、│99年8 月│基隆市信義│102 年7 │102年7月23│1.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本││ │禎、簡英平 │陳金嫣 │17日 │區戶政事務│月8日 │日 │ 院卷二第252 頁) ││ │ │ │ │所 │ │ │2.戶籍謄本、護照、停留簽證(本院││ │ │ │ │ │ │ │ 卷二第253 頁、本院卷三第225 、││ │ │ │ │ │ │ │ 226 頁) ││ │ │ │ │ │ │ │3.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健康檢查││ │ │ │ │ │ │ │ 證明(本院卷三第227 、228 頁)││ │ │ │ │ │ │ │4.聲明書(偵卷七第93頁 ) ││ │ │ │ │ │ │ │5.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偵││ │ │ │ │ │ │ │ 卷七第92頁正反面) ││ │ │ │ │ │ │ │6.結婚登記申請書(偵卷七第91頁正││ │ │ │ │ │ │ │ 反面) ││ │ │ │ │ │ │ │7.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基隆市服務││ │ │ │ │ │ │ │ 站103 年1 月17日外僑查察通報表││ │ │ │ │ │ │ │ (本院卷二第250 頁) ││ │ │ │ │ │ │ │8.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 │ │ │ │ │ │ │ 基隆市專勤隊102 年4 月8 日、 ││ │ │ │ │ │ │ │ 103 年1 月26日、103 年8 月23日││ │ │ │ │ │ │ │ 查察紀錄表暨照片(偵卷四第44、││ │ │ │ │ │ │ │ 45頁、本院卷三第235 、236 頁)│├─┼──────┼────┼────┼─────┼────┼─────┼────────────────┤│3 │劉志達、裴文│黃鵬憲、│100 年7 │新北市土城│101 年1 │101年1月13│1.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本││ │禎、簡英平 │阮氏碧泉│月26日 │戶政事務所│月2日 │日 │ 院卷二第254 頁、本院卷三第240 ││ │ │ │ │ │ │ │ 頁) ││ │ │ │ │ │ │ │2.護照、停留簽證、戶籍謄本(本院││ │ │ │ │ │ │ │ 卷二第259 至261 頁) ││ │ │ │ │ │ │ │3.聲明書(偵卷七第90頁) ││ │ │ │ │ │ │ │4.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偵││ │ │ │ │ │ │ │ 卷七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 ││ │ │ │ │ │ │ │5.結婚登記申請書(偵卷七第88頁)││ │ │ │ │ │ │ │ 1.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 │ │ │ │ │ │ │ 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1 年8 月││ │ │ │ │ │ │ │ 25 日 查察紀錄表暨照片(本院卷││ │ │ │ │ │ │ │ 二第255至256頁、偵卷五第59、60││ │ │ │ │ │ │ │ 頁) ││ │ │ │ │ │ │ │6.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服務││ │ │ │ │ │ │ │ 站101 年8 月1 日外僑查察通報表││ │ │ │ │ │ │ │ (本院卷二第257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