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棻選任辯護人 李芝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惠棻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二所示之偽造進行單上偽造「李健華」、「林春蘭」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邱雅玲」及「鄭世揚」署名及不詳指印共計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惠棻自民國99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27日止,在王南屏(所涉偽造公文書、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4 樓之常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德公司)擔任清潔工,李健華則自100 年6 月27日起至103 年4 月28日止在該公司擔任倉管人員。陳惠棻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2673 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5 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前案業經士林地院判處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其透過不知情之辯護人陳妙秋律師聲請閱覽卷宗而取得前案卷宗影本,而卷宗影本內如附件一所示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交辦進行單」(下稱原稿進行單),僅填寫案號、股別;應辦事項欄內僅勾選「試擬書類初稿」,並註記「交謙股(就移送之犯罪事實偵結,其餘待板檢移轉至本署)」;備註欄內勾選「普通案件」並註記「與檢察官討論後,誣告起訴,其餘處分,另簽呂炳宏等人妨害性自主」等文字。嗣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揭原稿進行單偽造(起訴書誤載變造,詳後述)改作附件二所示「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2673 號」;案由恐嚇、性騷擾、猥褻;應辦事項欄內填載(告訴人:)0000
00 0000 均詳卷、(被告:)李健華、(證人:)林春蘭,並勾選搜索、扣押、拘提、通訊監察,且於各項目後分別加註:李健華(被告)住處光蝶一片手机一支、到案說明、與告訴人的通話紀錄;備註欄內勾選複雜案件,塗去該欄內註記文字後,加註建議抵扣件數「3 」件,原案件流水編號「
12 673」號、本案需具有「職場性騷擾」專長之檢察事務官辦理,本案應於「103 年4 月25日」辦畢,再於檢察官欄塗銷原檢察官職名章填寫「邱雅玲」、主任檢察官欄填寫「鄭世揚」之姓名後(下稱偽造進行單);詎陳惠棻於不詳時、地取得該偽造進行單,為取信王南屏曾遭李健華性騷擾一事,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26日(週六)10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5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7-11蘆荻門市便利商店」(下稱7-11便利商店),將偽造進行單傳真至常德公司而由不知情王南屏收受,藉以佐證陳惠棻確遭李健華性騷擾等情,以此方式行使偽造進行單(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健華」、「林春蘭」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邱雅玲」及「鄭世揚」等人,另王南屏於同月28日或29日將之張貼常德公司之公告欄,嗣經該公司員工拍照並以Line通訊方式傳送李健華,而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李健華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健華、王南屏於以下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證人李健華係以告訴人身分而為陳述,而證人王南屏於另案係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其等均非以證人身分到庭為證,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證明上揭證人於偵查時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中,皆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而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上開證人李健華、王南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健華於下述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王南屏之三次對話時間及首次看到偽造進行單之情形,與先前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出現內容不符之情形;惟證人李健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王南屏當庭提出之隨身碟錄音檔「0423、0425、0428」是確係伊與王南屏的聲音等語,且核與證人王南屏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及卷附談話錄音譯文相符(詳下述),堪信證人李健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李健華此部分之證述,係佐證王南屏何時收到偽造進行單及向李健華提示之主要待證事實,就本件案情及相關證據判斷,除證人李健華證述外,已無從再依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且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確認李健華與王南屏三次之對話時間及李健華首次看到偽造進行單之過程。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證人李健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亦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 頁審判筆錄),被告之辯護人復代被告表示,除上揭證人李健華、王南屏部分外,餘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8 頁審判筆錄及第123 頁正反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
偽造檢察官進行單,也沒有將偽造進行單傳真或交給王南屏,傳真進行單的部分,我根本不知道有進行單的事情,那時候跟我先生分居,王南屏說有公事要去7-11便利商店處理,我跟他一起去我家後面的7-11便利商店,他有用7-11的機器,我也不知道王南屏為何會有這張偽造進行單,也不知王南屏為何要說偽造進行單是我給他的,王南屏跟我完全沒有仇恨,但是他有說對李健華有點反感,他從(103 年)1 月間就開始刁難李健華,但是李健華都不離職,我沒有給王南屏任何東西,我是有一天到公司打掃才在公佈欄看到我的進行單,一開始還以為是公文,仔細看發現是進行單,我才詢問王南屏,當時我和王南屏還在交往,王南屏跟李健華有點衝突,李健華從來沒有性騷擾我,我也沒有說過此事,我確實沒有把偽造進行單交給王南屏,我丟棄前案閱卷資料到王南屏公布進行單有二個月以上,我根本沒有意識到閱卷資料被貼在公告欄上,我看到嚇一跳,問王南屏他才說有看了整本閱卷資料,因為他也很好奇,所以他也因為這樣知道我被性侵害的事情,因為性侵害比較敏感,我怕讓全公司的人知道,才丟在公司的回收桶,之後看到那張進行單貼在公告欄上,我問王南屏,王南屏才承認他有撿到,他說不會介意我有性侵害的事情,他也會照顧我跟我孩子,我問他為什麼要這麼做,他說不想付李健華資遣費,還有給李健華非自願失業單(應係非自願離職單),他那時非常堅持,我有跟王南屏說那是犯法的,他還叫我不要管,他也有寫單子說此事都與我無關,也有寄給檢察官,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會從證人變成被告,從頭到尾都是他們的勞資糾紛,我只是清潔人員,這件事跟我完全沒有關係,士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的原稿連同陳妙秋律師給我的閱卷資料,我印象中在103 年農曆年後就丟在公司的回收桶,這些閱卷資料我都沒有看過,我有在公司的公告欄看到偽造進行單,我看了三、四次,到現在還認為我的卷宗還在王南屏那裡,我希望他能夠還我或是銷毀,我是常德公司清潔人員,不是公司員工,不知道常德公司的電話跟傳真號碼,王南屏逼我離職是他太太跟我談了以後,她要我離開,我當月也有薪水,就打電話給常德公司的會計高小姐,高小姐告訴我常德公司的傳真電話,我是那一天才知道常德公司的傳真電話,王南屏所述傳真那個地點,是我們要去老爺酒店前,去便利商店買在車上可以吃的東西,王南屏說要去跟客戶談一件事情,他要去用ibon影印,他叫我去挑零嘴、飲料,他一直使用那臺機器印東西,他做完公事上車,大約11 點 是從蘆洲出發到礁溪老爺酒店,103 年4月26日傳真到常德公司的偽造進行單是王南屏自己傳的,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常德公司的傳真號碼跟電話,因為我從不請假云云(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75 頁反面、第173 、176 頁審判筆錄)。辯護人則辯以:本件偽造進行單不是被告所偽造,也不是被告所交給王南屏,被告前案誣告案件曾送精神鑑定,如認被告有偽造公文書事實,亦請求鑑定被告行為當時是否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
4 頁準備程序筆錄)。㈡經查:
⒈證人王南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概於13年前開設常德公
司,雇用過陳惠棻及李健華,陳惠棻不算正式員工,她是來幫公司做清潔工作,沒有正式僱傭關係,我與陳惠棻有往來,她跟我說她先生是蘆洲分局小隊長,因公殉職,她是一個人,她在我們公司大概工作一、兩年,之前她都會打掃我的辦公室,我會跟她聊兩句,直到103 年左右覺得她蠻可憐,可以照顧她,大概從103 年3 月間邀她出去,一開始我們吃過兩次飯,後來就有不正常關係,李健華是我們公司物料部的員工,我與李健華沒有恩怨,李健華於103 年5 月間告我偽造進行單,我看過這份偽造進行單,是陳惠棻在某個禮拜六傳真到我們公司給我,她傳真給我的原因,是從103 年4月份開始時,跟我說她被李健華性騷擾,我為了這件事約談了李健華三次,當時有錄音,第一次李健華說他沒有做這件事,我半信半疑,我們公司有二間洗手間,陳惠棻說她被性騷擾的地方是在我們公司後方的洗手間,那間洗手間離生產線大概只有2 公尺左右,我們的生產線大概有3 百多坪,她敘述被李健華把門反鎖起來,在裡面對她上下其手,碰到這種事,我有跟我太太談這件事,說今天我們公司打掃的小姐說她被李健華性騷擾,我覺得怪怪的,一方面覺得女生是弱者,我太太說應該要相信女生的講法,所以我跟李健華先第一次談過,李健華否認,否認完我跟陳惠棻講說李健華說沒有對妳做那些事,她之後給我一些東西,第三次好像是禮拜五(103 年4 月25日),她就說報案了,晚上檢察官帶人去李健華家,在他的電腦裡面發現一片光碟,都是李健華拍陳惠棻的影像,人贓俱獲,那天好像是禮拜日,說李健華搞到非常的晚,被以10萬元交保,所以禮拜一(103 年4 月28日)上班時,我覺得李健華應該不會來,結果8 點半上班時,李健華還進辦公室,那天是我最後一次找李健華談,前面那禮拜週末(週六、103 年4 月26日)陳惠棻傳了一張單子給我,我跟李健華說這張單子是不是有警察去你家,他跟我說沒有,我很混淆,因為我有拿到一張交辦單,感覺是一張很強的證據,就跟李健華說我不是檢察官沒有辦法判你罪,可是今天發生這件事我真的很為難,我請你走付你資遣費,我禮拜六通常都會到辦公室,因為這件事我私底下有跟陳惠棻用line聯絡,紀錄被我刪掉,她被我封鎖,當時她叫我去公司,說要傳一張東西給我,所以禮拜六我有去公司,看到這張東西(偽造進行單,見偵卷103 年度他字第3021號〔下稱偵他卷〕第51、119 頁),我禮拜一很有把握覺得李健華應該不會來上班了,沒想到他完全準時來,當時陳惠棻說她先生是蘆洲分局的小隊長因公殉職,因為這層關係,她認識這個體系裡面的人,好像說她先生有個同學最後沒有當警察,選擇去考檢察官,結果考上了,因為這種特殊關係,她有辦法可以拿那張偽造進行單給我,我對法律一點概念都沒有,根本不曉得這種東西是真是假,看起來非常真,禮拜一我請李健華離職後,這件事沒有跟公司其他人講,那時不是要保護李健華,而是要保護陳惠棻,我覺得她是受害者,她是女生,可是這件事李健華也走的莫名其妙,同事間會問,我想說有明確的證據,好像是禮拜一或禮拜二(103 年4 月28日或29日),我就將偽造進行單張貼在公司公布欄,公布一天就收下來,只是讓同事知道真的有這樣的事發生,李健華於
103 年5 月初有寫給我一張存證信函(103 年5 月6 日存證信函,見偵他卷第53、54頁),寫給我的原因,是要給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我很不願意,因為我已經給他資遣費,也給他預告工資,他因為這樣的事,如果再給他一張非自願離職單,我覺得非常沒有天理,所以就沒有給他,為了這件事,他就跟勞工局講,我們就到新北市板橋區一間民間勞資協調的地方,在那之前,陳惠棻有給我一張她跟李健華的和解書正本(見偵他卷第58頁之103 年5 月8 日和解書,按此份和解書係屬偽造私文書,至被告是否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那張和解書有給檢察官,陳惠棻不是親自交給我,她是寄來的,我信封也有保留(見偵他卷第60頁士林地檢署信封),我們有警衛的收發單(見偵他卷第59頁國興保全掛號郵件登記簿、發信單位:丁偉凱),我有把收發單影印下來,她跟我講是寄件人是她兒子,叫偉凱(即丁偉凱),她說她不好用她的名字,說她兒子當時好像小學三年級還是四年級,我在第一次(指103 年6 月10日)被檢察官傳訊後,有找陳惠棻,那段時間我跟陳惠棻聯絡非常密集,我收到傳票時,非常訝異、緊張,就跟陳惠棻講,她說你就去,叫我說那張交辦單是李健華給我的,我想這也蠻扯的,那時候已經跟她有不正常的關係,這件事我也沒有辦法跟其他任何人講,所以那時能相信的只有她,她後面跟我講的所有事,一直到103 年6 月間,我都非常相信她,10
3 年6 月17日請假狀是我寫的(見偵他卷第31頁),但不是我的意思,我於6 月10日開完庭那天就跟陳惠棻聯絡,我們一起開車,她叫我趕快請假,因為那天檢察官問我有無求證這件事(指查證偽造進行單之真假一事),我說我有跟當事人陳惠棻求證,我之前都沒有提過陳惠棻名字,檢察官說下次開庭時叫陳惠棻來,我就把這情形跟陳惠棻講,陳惠棻一聽到就說:「你怎麼把我的名字說出來,我現在一直都在幫你,你怎麼會把我的名字說出來」,她教我要怎麼講,我說我掰不出來,她說我們出去,她要教我寫請假狀,所以我們兩個就開車,我去蘆洲住址接她,我去接她之前,心裡非常忐忑不安,就把我手機的錄音功能打開,我說我們去星巴克坐下來慢慢寫,她說不要,我就停在松山機場前面的停車場,她就跟我講要怎麼寫,本來是想寫我太太的身體不好,我說明明沒有,說不過去,所以最後是這樣寫請假狀,偵卷內這份譯文(103 年度偵字第23462 號卷〔下稱偵卷〕第48-6
1 頁,即103 年6 月10日王南屏與陳惠棻談話錄音),就是我剛才所稱手機錄音內容,我是請公司的小姐邊聽邊打,那時要很多譯文,所以我把錄音檔請他們幫我打,我有親自詳細看過,和錄音內容一樣,陳惠棻要求我說偽造進行單與她無關,我第一次出庭時沒有提到這件事,是為了要保護她,我那時似乎只能依靠她,因為她說她家很有錢,一開始叫我委託一位王可富律師,又叫我改委託魏憶龍律師,我不知道這些律師怎麼跟她認識,她跟我講說她家在北投有一家會館,是他們的常任律師,她可以請他們幫忙,我之前提出103年6 月30日的陳報狀(偵他卷第42頁),記載103 年4 月28日所發生的陳述不對,我是禮拜六(指103 年4 月26日)拿到偽造進行單,28日是禮拜一,是我跟李健華談的那天,我確定拿到那張傳真是禮拜六早上,我第一次看到這份偽造進行單是103 年4 月26日早上在公司傳真機收到,因為傳真紙上面有一個號碼,我們公司的傳真機時間有校對過,時間是準確的,這份偽造辦案單(當庭提示偵他卷第119 頁偽造進行單),我能識別上面傳真的時間是2014年4 月26日早上10時55分,公司禮拜六沒有上班,那天除了我之外,沒有人有看我收到此份傳真,當天會特別進公司收傳真,是陳惠棻跟我講說她要傳給我,她於26日當天早上或前一天晚上說要傳給我,當時如何聯絡,我忘記了,我除了收到該紙偽造進行單,沒有收到其他文件,我提出常德公司103 年6 月26日這筆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是陳惠棻傳真她的存摺影印本紀錄表(見偵他卷第150 、151 頁),她後來說不來公司,要我把錢匯給她,那時有請她傳真過來,結果發現傳真存摺上面(右上角)有一個代碼和她之前傳真偽造進行單的代碼一模一樣,結果去查是同一家便利商店傳過來,這份
103 年6 月26日通信紀錄報表證明發信(傳真)號碼0000000000和我之前於103 年4 月26日上午收到的傳真偽造進行單,是同一個地方發過來,我提供發送的便利商店地圖(即新北市蘆洲區「7-11蘆荻門市便利商店」網路查詢位置圖影本,見偵他卷第152 頁),地點就是陳惠棻家裡附近的便利商店,我懷疑是從陳惠棻家裏附近的便利商店發出來的,但我沒有辦法證明是否陳惠棻傳給我,我於103 年4 月28日週一早上拿偽造進行單給李健華看,李健華證稱(詳下述)我於28日之前一個禮拜,就有提示偽造進行單給他看過,不是如此,我禮拜六(26日)才收到偽造進行單,禮拜一(28日)早上才跟李健華講的,我說有這張單子你還要說什麼,他說沒有此事,我那天在家睡覺,28日拿虛偽辦案進行單給李健華看之前,就陳惠棻被性騷擾的事情,含28日那次總共跟李健華談了三次,第一次是103 年4 月10幾日(查應係4 月23日,詳後述),與李健華談的時候,沒有拿東西給他看,只是說打掃的陳小姐有說你對她怎樣,第二次找李健華談的原因是陳惠棻給我看她的手機,說李健華發了一個恐嚇簡訊給她,我就把她手機的簡訊複製到我手機列印出來給李健華看,恐嚇列印內容有放在陳述狀內(見偵他卷第50頁),一直到26日在公司收到傳真偽造進行單之後,禮拜一才拿偽造進行單給李健華看,我沒有看過士林地檢署的原稿進行單(見偵他卷第18頁),上一次檢察官偵辦時,有讓我看過,除了在地檢署和法院外,我沒有看過該份原稿進行單,也沒有在公司的垃圾桶撿到該份原稿進行單,公司員工也不可能從垃圾桶撿到該紙原稿進行單給我看過,公司垃圾桶放在樓梯間,有幾個大垃圾桶,一個是一般垃圾、一個紙類、一個塑膠類、一個金屬類,全部加蓋子,大家有垃圾就會往裡面丟,大樓有找回收的廠商於固定時間將這些東西回收掉,都是線上的員工每天下班時,負責的值日生收一收就綁走了,我實在不認為有人會去翻裡面的東西來看,我解職李健華的原因就是因為這件性騷擾的事,解職的主要原因是103 年4 月26日在公司收到陳惠棻傳真給我的偽造進行單,我覺得事態嚴重,所以同月28日禮拜一就找李健華談,我覺得他好像已經觸犯法律,我於同月28日或29日把偽造進行單公告在公司,貼了一天就拿掉,放在公告欄用磁鐵吸著放上去,我找李健華談解職之事,沒有跟陳惠棻說,我們禮拜一早上9 時開會,我好像沒有讓李健華開會,開會之前就跟李健華說,等於是大家都還沒有注意到發生何事時,他就離開了,我還記得我送他到門口,說很抱歉,這件事情我沒有辦法,我必須要讓你走,至於還沒查證清楚前一定要讓李健華走的原因,是我覺得很為難,因為第一次碰到這樣的狀況,現在我當然就會直接找警察,什麼都不要管,我讓李健華走了以後,當天就跟陳惠棻聯絡,說我讓李健華走了,她說你怎麼讓他走,我說發生這種事,妳又給我那個單子,我當然讓他走,我不知道李健華和陳惠棻之前是否有恩怨,完全看不出來,這件事情之後,收到恐嚇簡訊那天,我認為是李健華發給陳惠棻的,簡訊裡面講的蠻難聽,李健華的身材也蠻高壯,我非常擔心他們發生什麼衝突,或者他又威脅她,那天陳惠棻在打掃時,我還在附近遠遠的看著他們,確定沒有發生任何事,偽造進行單為何要挑李健華列為被告,我完全不知道,我也一直在想為什麼是他,一開始我還懷疑他們兩個是串通的,因為檢察官辦案時,我大概就知道是怎麼一回事,這件事是假的,一開始我對李健華很愧疚,還想安撫他,但他完全不搭理我,我不曉得什麼原因,但在第二次開庭時,我坐在他們兩個中間,覺得李健華好像很怕陳惠棻,他的眼神都不看她,我想說他們兩個會不會是串通好的,可是我想又不對,因為前後順序不對,我覺得要用這種東西來害我很困難,她是什麼原因找上李健華,我覺得只是亂槍打鳥,我剛才說的都屬實,是陳惠棻跟我講的,我沒進去過陳惠棻家,我們都是在旅館發生性行為,也沒有見過陳惠棻的兒子丁偉凱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71 頁審判筆錄)。⒉上開證人王南屏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健華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0 年6 月27日至103 年4 月28日任職常德公司,於103 年5 月間向新北地檢署對王南屏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因我同事發現王南屏在公司公告欄上貼一張性侵的公文書(即偽造進行單),他們認為我不可能做那種事,我拿那張偽造進行單到士林地方法院詢問,法院服務中心律師認為是偽造的,建議我提告,偽造進行單是我同事於103年5 月9 日用line傳給我,我在常德公司的公告欄上沒有親眼看到,103 年4 月28日老闆王南屏叫我離職,他原本跟我說要用非自願離職的方式資遣我,付遣散費給我,但我一直等不到他寄非自願離職的單子給我,我去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詢問,建議我申請勞資協調,我有去申請,王南屏也有去,王南屏跟新北市勞資協調的先生說是我性騷擾才逼我離職,他說原本不打算給我非自願離職,後來傳line的同事跟我說王南屏有招集同事說是因為我性騷擾女同事,所以才逼我離職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62 頁反面審判筆錄);並有新北市政府函103 年5 月16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送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偽造進行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6 月23日士檢朝孝101 偵12673 字第21476 號函暨附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原稿進行單、王南屏
103 年6 月17日請假狀、王南屏103 年6 月30日陳報狀(含附件1 「恐嚇列印內容」、附件2 「偽造進行單傳真影本」、附件3 「常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 日至27日李健華薪資明細表」、附件4 「李健華103 年5 月6 日寄給常德公司王南屏之蘆洲郵局存證號碼000143號存證信函」、附件5 「新北市政府函暨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委員協會開會通知單」、附件6 、7 、8 「偽造105 年5 月8 日李健華與被告和解書、國興保全掛號郵件登記簿、士林地檢署信封」、附件9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件10「常德公司103年5 月14日寄給李健華之蘆洲郵局存證號碼000337號存證信函」、附件11「性侵害案件藥物檢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件12「常德公司103 年6 月27日匯款陳惠棻之郵局存款單、附件13、14、15「陳惠棻、李健華、蔡佳文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見偵他卷第4-6 、17、18、31、41-68 頁)、王南屏103 年8 月12日陳報狀(含附件1 「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其中注意事項
3 說明市內電話通信記錄僅可提供三個月內資料〕」、附件
2 「性侵害案件藥物檢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件
3 「具狀人王可富刑事辯護狀」、附件4 、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訊紀錄報表及通話明細報表」、附件
6 「陳惠棻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附件7、8、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訊紀錄報表及便利商店蘆荻門市GOOGLE地圖門市網頁查詢資料」、附件10、11、12「對話紀錄三份」)各1 份(見偵他卷第414-1 至158頁),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正本(影本)、王南屏103 年10月29日補充資料所附王南屏與李健華0423、0425、0428談話錄音譯文、王南屏與陳惠棻0610談話錄音譯文、陳惠棻0801來電留言錄音譯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各1 份(見偵卷第12-17、21-63 頁,王南屏所提上揭錄音檔案之隨身碟置放偵卷證物袋內)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取得該偽造進行單,為取信王南屏曾遭李健華性騷擾等情,確於103 年4 月26日(週六)10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5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7-11便利商店」,將偽造進行單傳真至常德公司而由不知情王南屏收受,藉以佐證陳惠棻確遭李健華性騷擾甚明。
㈢證人李健華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證稱:王南屏
於103 年4 月24日跟我表示有員工遭我性騷擾,同月25日有拿偽造進行單給我看等語(見偵他卷第112 頁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第161 頁、第162 頁反面審判筆錄);惟查:
⒈證人王南屏於103 年8 月4 日偵查中,當時經檢察官以被告
身分傳訊時供稱:我於103 年4 月23日在公司會議室第一次跟告訴人李健華談公司員工遭性騷擾的事,第二次是同月25日,第三次是同月28日,我出示偽造進行單給李健華看是10
3 年4 月28日等語(見偵他卷第111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3 年4 月28日週一早上拿偽造進行單給李健華看,我禮拜六(26日)收到偽造進行單,禮拜一(28日)早上才跟李健華講的,我說有這張單子你還要說什麼,他說沒有此事,我那天在家睡覺,28日拿偽造進行單給李健華看之前,就陳惠棻被性騷擾的事情,含28日那次總共跟李健華談了三次,第一次是103 年4 月10幾日(應係4 月23日,詳後述),與李健華談的時候,沒有拿東西給他看,只是說打掃的陳小姐有說你對她怎樣,第二次找李健華談的原因是陳惠棻給我看她的手機,說李健華發了一個恐嚇簡訊給她,我就把她手機的簡訊複製到我手機列印出來給李健華看,恐嚇列印內容有放在陳述狀內,一直到26日在公司收到傳真偽造進行單之後,禮拜一才拿偽造進行單給李健華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第169 頁);復有王南屏所提103 年
6 月30日陳報狀暨附件1 之「恐嚇列印內容」及附件2 「偽造進行單傳真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他卷第50、51頁)。
⒉參以證人李健華於103 年10月24日經檢察事務官以告訴人身
分約談時陳稱:王南屏當庭提出之隨身碟錄音檔「0423、04
25、0428」是我與王南屏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南屏最後一次找我是在103 年4月28日禮拜一早上,有一次103 年4 月25日,問我昨天是否有被找去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且上揭隨身碟之錄音檔案「0423、0425、0428」內容,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與上述王南屏103 年10月29日補充資料所附王南屏與李健華0423、0425、0428談話錄音譯文相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是王南屏所提之錄音檔案「0423、0425、0428」,應係王南屏與李健華於103 年4 月23、25、28日之三次談話內容。是證人王南屏一度證稱其就被告性騷擾的事情,總共跟李健華談了三次,第一次是103 年4 月10幾日一節,顯係有誤,渠等應係103 年4 月23日第一次交談,而於同月25、28日則為第二次及第三次之交談日期。
⒊另就卷附王南屏103 年10月29日補充資料所附王南屏與李健
華「0425」之談話錄音譯文觀之,對話內容中,王南屏質問李健華「你昨天沒有去警察局嗎?」、「我給你看的這個簡訊,你沒有發」,李健華一再表示「沒有」等情(見偵卷第
31、32頁);核與李健華證稱王南屏於103 年4 月25日問我昨天是否有被找去警察局等語相符,復有王南屏所提上揭「恐嚇列印內容」1 紙可供比對(見偵他卷第50頁)。再比對卷附「0428」之王南屏與李健華談話錄音譯文,對話內容中,王南屏向李健華表示「這是士林地檢署的(似指本件偽造進行單)…OK」,李健華稱「而且那個(指王南屏出示之偽造進行單)怎麼來,我可不可以看一下」,王南屏稱「嗯,我想沒關係,我想這個會找到你的…我想會找到你的…因為這是檢察官偵查的辦的一個案子,我想會找到你的,好,只是時間的問題而已(下略,見偵卷第39頁)。
⒋綜上,本件證人李健華證稱王南屏於103 年4 月25日曾拿上
開偽造進行單給伊觀看一節,顯係記憶有誤;王南屏於103年4 月25日給李健華之觀看資料,應係給上揭「恐嚇列印內容」,另於103 年4 月28日始將偽造進行單交付李健華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與王南屏還在交往,王南屏跟李健華有點
衝突,李健華從來沒有性騷擾伊,我也沒有說過此事,也沒有把偽造進行單交給王南屏,伊把前案整本閱卷資料丟在常德公司公司回收桶,丟棄後到王南屏公布偽造進行單有二個月以上,之後看到偽造進行單貼在公布欄上,伊問王南屏,王南屏承認他有撿到,103 年4 月26日傳真到常德公司的偽造進行單是王南屏自己傳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73 頁審判筆錄);惟查:
⒈本件王南屏經檢察官於103 年6 月10日以被告身分第一次傳
喚出庭,王南屏到庭時雖一度供稱本件偽造進行單是告訴人李健華於103 年5 月間交給伊,李健華要表示清白,伊有張貼在常德公司公布欄,並向陳惠棻查證云云;然經檢察官質疑該偽造進行單並無陳惠棻名字,何以會向陳惠棻查證,並請王南屏提供陳惠棻之連絡方式(見偵他卷第14頁正、反面),嗣王南屏良心不安,即於103 年6 月30日向檢察官陳報伊於103 年6 月10日第一次偵查庭及同月13日陳報狀,因為緊張、害怕及受他人誘導下,並未將全部事實說出,其與李健華毫無恩怨,更未偽造任何文件陷構李健華,所有事情起因,全由陳惠棻於103 年4 月22日告知她被李健華騷擾開始等語(見偵他卷第41頁王南屏103 年6 月30日陳報狀),復於103 年8 月4 日偵查中改供稱本件偽造進行單是陳惠棻於
103 年4 月26日傳真給伊等語(見偵他卷第111 頁反面);又本件被告陳惠棻為取信王南屏曾遭李健華性騷擾,被告曾於103 年4 月26日當天早上或前一天晚上說要傳資料到常德公司給王南屏,而王南屏確於103 年4 月26日(週六)10時55分許,在常德公司收受偽造進行單,嗣經王南屏查證,該紙偽造進行單係從新北市蘆洲區「7-11蘆荻門市便利商店」(即被告住處附近)傳真至常德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另衡諸常情,本件王南屏如欲陷害李健華,王南屏偽造進行單後,直接拿給李健華觀看即可,實無多此一舉,再將上開偽造之辦案進行單另從「7-11便利商店」傳真至常德公司給自己留存之必要。
⒉另比對卷附王南屏103 年10月29日補充資料所附王南屏與陳
惠棻0610談話錄音(按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僅爭執譯文證明力),此部分錄音檔案「0610」內容,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與上述王南屏103 年10月29日補充資料所附王南屏與被告0610談話錄音譯文相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此次談話錄音內容,確係王南屏於
103 年6 月10日偵查庭結束後,被告與王南屏在車上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審判筆錄)。而就此次103 年
6 月10日王南屏與被告之談話錄音譯文觀之,車上除被告與王南屏外,並無其他人士,而被告即向王南屏表示:「你怎麼那麼乖,沒關係啦,還可挽救,現在就是想辦法脫庭哪」、「會准,我等一下教你寫絕對准(指教導王南屏寫請假狀)」、「你把我名字說出來了,但我的確跟李健華在地檢署有這個案件」、「給你看正本(指偽造進行單)的這個情形,我在之前就跟你講過」等語;另王南屏表示:「我有公布(偽造進行單),然後他(指檢察官)問我說東西怎麼來的?」,被告復教導王南屏:「來源李健華,你就說,對」等語(見偵卷第48-54 頁),核與證人王南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3 年6 月10日開完庭後,當天即跟被告聯絡,其等一起開車,被告她叫伊趕快請假,因為當天檢察官問伊有無查證偽造進行單之真假一事,伊說有跟被告求證,檢察官說下次開庭時叫被告來,我就把這情形跟被告講,被告一聽到就說:「你怎麼把我的名字說出來,我現在一直都在幫你,你怎麼會把我的名字說出來」,她教我要怎麼講,教我如何寫請假狀等語相符。顯示被告見王南屏於第一次出庭後,即教導王南屏如何撇清被告關係,且將被告交付偽造進行單給王南屏之事,推給李健華甚明;又被告此舉,益證其於上開時、地將偽造進行單傳真至常德公司給王南屏收受之用意,係以該偽造進行單佐證李健華因性騷擾案件當時正由檢察官偵辦,並使王南屏更加相信被告確有遭受李健華性騷擾甚明。
㈤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被告於前案誣告案件曾送精神
鑑定,本件被告如有偽造公文書,亦請求鑑定被告行為當時是否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124 頁準備程序筆錄)。然查,本件被告於不詳時、地取得該偽造進行單,為取信王南屏曾遭李健華性騷擾,而自被告住家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偽造進行單傳真至常德公司而由不知情王南屏收受,藉以佐證被告確遭李健華性騷擾等情,已如前述。依被告能精確判斷傳真偽造進行單給王南屏收受之用意,係佐證被告確遭李健華性騷擾等情,被告於上開時、地傳真偽造進行單給王南屏,其判斷精準、目的明確,並無任何心智障礙情形,顯示其思考判斷力、記憶力於案發時均屬正常。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依聲請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之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減低?該院鑑定結論認定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明確瞭解偽造文書意涵,並知偽造文書是違法,會被起訴判刑,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並無顯著減低;另綜合鑑定資料推斷,縱或被告有「妄想症」或「幻談」(病態性說謊)之精神疾病,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5 年3 月23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141 頁) 。綜上,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較常人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事,故辯護人辯稱被告之本案犯行,係出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情,尚屬無據。
㈥本件偽造進行單係傳真影本,本院因無該偽造進行單原稿,
無從函請鑑定機關比對真正偽造進行單者究係何人,然被告於前案透過不知情之辯護人陳妙秋律師聲請閱覽卷宗而取得該案件卷宗影本,已知悉該卷宗影本內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交辦進行單內容,況被告於本院中辯稱伊從未遭受李健華性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審判筆錄),嗣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偽造進行單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當能清楚分辨該紙偽造進行單顯屬虛假文書,詎被告為取信王南屏曾遭李健華性騷擾,而於上開時、地將偽造進行單傳真至常德公司而由不知情王南屏收受,藉以佐證陳惠棻確遭李健華性騷擾等情,被告所為,顯係以此方式而行使偽造進行單(公文書),已足以生損害於偽造進行單上面記載之「李健華」、「林春蘭」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邱雅玲」及「鄭世揚」等人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惟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本件不詳之人,將附件一之原稿進行單改作上開附件二所示內容,依其情形,非但本質已有變更(從甲到乙),且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自屬偽造,非變造;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變造身分證一節,顯有誤會,又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有偽造、變造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取信王南屏曾遭李健華性騷擾,竟將偽造進
行單傳真交由不知情之王南屏收受,被告行使偽造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機關所出具公文書,已足以生損害於偽造進行單上面記載之「李健華」、「林春蘭」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邱雅玲」及「鄭世揚」等人,致使王南屏誤信偽造進行單之真實性,並將常德公司員工李健華解職,嚴重影響檢察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被告犯行心態可議、手段惡劣,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於偵、審期間自始否認犯行,並飾詞卸責,且於本院宣判前復未與被害人李健華達成和解,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診斷受有「創傷後壓力症(慢性)、妄想症、持續性憂鬱症、其他廣泛性發展障礙症」,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附件二所示之偽造進行單,係不詳人士所偽造,雖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又本件被告否認其持有該偽造進行單,而卷附證據亦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卷附王南屏、李健華所留存之傳真偽造進行單影本(按告訴人李健華係自王南屏公布後間接翻拍影印提出告訴),皆係提供檢方附卷作為證據使用之文書,不再屬被告所有,固不得予以沒收,惟其上「李健華」、「林春蘭」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邱雅玲」及「鄭世揚」署名4 枚及不詳之指印6 枚均既係偽造之署名或指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揚旭
法官 謝梨敏法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