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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煌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605 號、第606號、第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於起訴時為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而其原本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居所於本案起訴前,亦已遷離,且在新北市內別無其他居所,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民國104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依起訴事實之記載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可知其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之地點應係發生在新北市淡水區,之後並在臺北市○○○路某處及新北市淡水區分別向告訴人李美娜與楊晉德持以行使,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騙,是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又被告冒用「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及「吳政一」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授權書,並持以行使詐騙告訴人等行為終了時,其可能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犯罪結果即已成就,其結果地與行為地相同,不至因事後之契約糾紛,債權人即告訴人李美娜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民事求償行為而再更易前揭犯罪地之認定。此外,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因案在押或在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故無證據證明起訴時被告身體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至被告犯罪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