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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景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景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景銘於民國103 年2 月2 日在新北市○○區○○路積穗國中附近巧遇葉宜芳,其即藉詞向葉宜芳搭訕,並向葉宜芳誆稱其姓名為「林風銘」,雙方復邀約於翌日(3 日)一同前往運動場運動,林景銘明知其無足夠經濟能力清償借款,且姓名亦非「林風銘」,或經「林風銘」同意或授權,得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許,佯以昨日與葉宜芳一同前往運動場運動時,不慎遺失皮包為由,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允諾屆時將還款5,000 元,致葉宜芳誤信上開說詞為真,且認有利息可賺,因而陷於錯誤,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2 樓居所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交付3,000 元予林景銘;林景銘見葉宜芳輕易受騙,乃食髓知味,承上開犯意,復於同日下午15時許,偽以其工地需用錢為由,向葉宜芳借款8,000 元(合計借款11,000元),稱將於翌日歸還16,800元(逾借款本金部分為利息),並願開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致葉宜芳再次陷於錯誤,交付8,000 元予林景銘,林景銘則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發票人為「林風銘」,聯絡地址則記載非其居住之○○○區○○路○ 段○○號3 樓」、面額為16,800元等之本票(票據編號:433351號)1 紙(未扣案)予葉宜芳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風銘」本人及葉宜芳。嗣林景銘屆期未依約還款,葉宜芳多次聯繫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葉宜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林景銘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葉宜芳共借款11,000元,並以「林風銘」為發票人名義開立附表所示本票1 紙予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等節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林風銘」是我的綽號(或偏名),當時我有告訴告訴人我姓林,「風銘」是我的名字,是朋友間這樣稱呼的,我是有找理由跟告訴人借款11,000元,但我沒有打算騙告訴人的意思,我留給告訴人的行動電話號碼也是我真實的電話,告訴人也沒有找不到我的人,我也沒有躲起來,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主要是因為告訴人警詢、偵訊的筆錄,但被告始終坦承本票為自己所簽發,會簽「林風銘」是因為被告的偏名,這個是臺語,人家習慣這樣叫他,但剛好是告訴人不諳臺語,被告也有告知告訴人是他的偏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甚明,並非被告主觀要騙告訴人,用偏名就本票發票人同一性並沒有問題,本案是因為被告後來不接電話,告訴人有被騙的感覺,才提出告訴,被告後來也有給告訴人看身分證,告訴人才知道被告叫林景銘,被告事後也有用林景銘名義簽發新的本票,而且被告也有告訴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該行動電話號碼也是用被告林景銘名義申請,用該行動電話就可以找到被告,足徵被告沒有欺騙告訴人及偽造有價證券的主觀犯意,後來被告的父親得了肝病,手頭上也有點緊,才沒有辦法立刻還告訴人錢,事後也都全部清償,告訴人於本院時亦陳述要原諒被告,並且表示當時可能是對被告有誤會,不希望被告去關,故被告當初用偏名應該是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希望能給予被告無罪的判決等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陸續借款合計11,000元,

並以「林風銘」為發票人名義開立附表所示本票1 紙予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影本(103 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第4 頁)存卷可證,此部分客觀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被告向告訴人自稱為「林風銘」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103 年度偵字第16732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第60頁反面),被告雖自稱其綽號或偏名為「風銘」(臺語)或「林風銘」,然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佐以被告於偵查時先供述:是告訴人聽錯,我開本票給告訴人是寫林景銘,告訴人說我騙她,因為我講的名字和我寫的名字不一樣,我才改寫「林風銘」的本票給告訴人等語(104 年度偵緝字第221 號卷第17頁);其復於偵查時又稱:是告訴人誤聽我叫「林風銘」,告訴人一直叫我「林風銘」,所以我在簽本票時覺得告訴人只是想要一個保障,所以我才會簽「林風銘」等語(104 年度調偵字第710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因為「林風銘」是我的綽號,當時我有告知告訴人我姓林,「風銘」是我的名字,是朋友間這樣稱呼的等語(本院卷第38頁),被告前後辯詞不一,是被告綽號或偏名是否真為「林風銘」或「風銘」,實非無疑。

㈢再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時,係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某套房內,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3頁),而其戶籍從83年6 月25日起即設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9頁)存卷可查,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約30年一語綦詳(本院卷第63頁),足徵被告對於其戶籍地址知之甚詳,殊無可能有記憶錯誤而發生誤寫之情。是若被告真有「林風銘」之綽號或偏名,衡情被告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時,亦應填載其當時居住或戶籍地址,以供告訴人日後前往該址追討債務,較符常理。然觀以被告於前揭附表所示本票上記載之地址為○○○區○○路○ 段○○號3樓」,與其當時居住及設籍之地址均不相同,而被告並未居住於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地址,亦據證人葉宜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依照本票上記載之地址去找被告,但找不到這個門牌號碼,後來有找到一個比較類似門牌地址,因為被告曾跟我說該址有租給他人使用,所以我問他認不認識被告,他說不認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0頁反面),堪認被告係故意在上開本票填寫不實地址,致告訴人追索無門。

㈣另被告與告訴人相識僅數天,雙方僅有數面之緣,並非甚為

熟識,被告即向告訴人借款,借款動機已令人起疑,而從被告一開始即未以真名示之,借款後旋即失聯,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是有找理由跟告訴人借錢一語甚明(本院卷第38頁反面),足徵被告以「皮夾遺失」、「工地需用錢」、「支付高額利息」等說詞均非真實,被告以前揭不實理由誘使告訴人誤信其上開說詞為真而借款予被告,被告上開手法實屬詐術之施用,亦堪認定。

㈤基上,從被告向告訴人自稱係「林風銘」,復以「林風銘」

名義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告借款,再以「林風銘」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並在本票上故意填寫不實地址,顯見被告有隱匿自己行蹤,避免日後為告訴人查獲之情形,而從被告故意隱匿自己行蹤之行為,更可徵被告所稱「林風銘」係其綽號或偏名一情亦非真實。是被告為隱匿自己真實身分向被告借款,明知其所簽立之「林風銘」並非其本名,猶假冒「林風銘」名義簽發本票,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造成客觀上以與其本人不相同之他人名義簽立本票,則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亦堪認定。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理由均非可採:

⑴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用綽號或偏名「林風銘」簽發本票,

仍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置辯,惟按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 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本票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林風銘」應非被告之綽號或偏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認辯護人上開主張可信,惟告訴人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時,並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我之前因先提告被告沒他證件,所以我去被告租屋處跟他要證件,是我一直要求被告拿出證件,被告才拿出來給我看,我才知道被告真實姓名,我看到證件時有質問被告,為何被告明明叫林景銘,卻跟我說他叫「林風銘」,那時被告才說他覺得「林風銘」、林景銘沒有差等語(調偵卷第25頁),佐以被告在本票上除書寫「林風銘」外,並填寫不實之地址,被告如此作法,亦即以其別名連結不實地址,仍會致使告訴人產生交易對象人別混淆之困擾,而有礙告訴人對於本票發票人主體同一性之區別,足見被告於簽發上開本票時根本就無欲負擔票據債務而存心逃避,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亦非可信。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可能有講其叫林景

銘,但因為我沒有很注意聽,也聽不太懂臺語,所以沒有很清楚等詞(本院卷第59頁),然此部分與其於前揭偵查時證述是事後才知道被告叫林景銘一節不符(調偵卷第25頁)。

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被告還我錢,我願意不計較等詞(偵卷第61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清償所欠剩餘款項9,000 元,有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證(本院卷第46頁反面),則告訴人見被告業已清償,不願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因而為迴護被告之詞,亦無違常情,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非真,是亦無從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及辯護人再以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

被告本人申請,是被告無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又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固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請,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參(偵卷第12頁),惟衡以告訴人縱取得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但告訴人顯無從單憑上開號碼即得知被告本名係林景銘及其正確地址,暨參以被告日後亦未再使用上開號碼(空號),致告訴人聯繫無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調偵卷第20頁),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明。

⑷被告之辯護人末以被告於事後已簽發林景銘之本票一紙予告

訴人收受,足徵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惟被告於事後固有以其真實姓名林景銘簽發本票予告訴人收受,有卷存該本票1 紙可證(偵卷第10頁),然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均屬即成犯,於被告簽立偽造之本票交予告訴人時,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犯罪已然成立,要非因被告嗣後轉交正確本票之舉,即認被告斯時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得解免其罪責,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亦屬無據。

㈦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毫無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

6 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斷。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以詐術向告訴人借款後,始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顯見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之目的在擔保前開借貸行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顯屬援引錯誤,此從公訴意旨復認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即明。被告基於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向告訴人借款3,000 元、8,000 元,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其行為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所為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

緝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7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⑵又因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88年度臺上字第5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數罪,復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 年確定。被告先於88年4月2 日移送臺灣綠島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再於90年8月8 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於92年5 月

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又於93、94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被告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

2 年11月又1 日,其於94年10月4 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2 年11月又1 日,並與前述⑷、⑸2 罪所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被告服刑期間,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⑴至⑷所示之4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3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5 年2 月(不得減刑)、2 月、1 月又15日,且上開⑴至⑶所示3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殘刑剩2 年6 月又1 日),並與前述⑷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⑸所示之有期徒刑5 年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7 月22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其偽造本票係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然所借款項僅有11,000元,且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本院權衡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係供擔保之用,並非持之為支付工具,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將上開款項清償予告訴人,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確認無訛(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8頁反面),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本名並非「林風銘」,猶以「林風銘」名

義等詐術方法向告訴人借款,並以「林風銘」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足使「林風銘」本人及告訴人受有信用及財產之損害,其行為尚非可取;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造成損害尚屬輕微,並已清償告訴人全部借款,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沒有必要嚴重處罰被告(本院卷第6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1 紙,因告訴人已交還予被告

,而遭被告撕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甚詳(偵卷第8 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該本票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附表:

┌──┬───┬────┬──────┬─────┬─────┐│票據│票據號│票面金額│偽造之發票人│ 發票日期 │到 期 日││種類│碼 │(新臺幣)│與地址 │ │ │├──┼───┼────┼──────┼─────┼─────┤│本票│433351│16,800元│林風銘 │103 年2 月│103 年2 月││ │ │ │住址:板橋區│4 日 │5 日 ││ │ │ │三民街1 段33│ │ ││ │ │ │號3樓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