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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秀鳳

陳博修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秀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詹秀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陳博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秀鳳與陳博修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95年1 月13日離婚),詹凱琳(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詹○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份,業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兒調字第4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則為渠等二人之子女。又詹秀琴、詹文義、詹文宗為詹秀鳳之胞妹、胞弟,詹地(業於102 年12月21日死亡)則係詹秀鳳、詹秀琴、詹文義、詹文宗四人之父親。緣詹地於101 年間,因思及自己年事已高,唯恐名下財產日後分由詹秀琴、詹文義、詹文宗等人繼承,可能因渠等管理不善而遭不當變賣、處分,為確保該等財產仍為其子孫所保有,仍指示詹秀鳳為下列財產處置行為:

㈠詹秀鳳、陳博修與詹地三人均明知詹地實未積欠詹秀鳳、陳

博修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債務,竟謀議將詹地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127 之2 地號土地)虛偽設定3,000 萬元抵押權予詹秀鳳、陳博修二人,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詹秀鳳於101 年6 月19日持詹地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前往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以受詹地委任之名義,代詹地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復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以不存在之3,000 萬元資金週轉契約為原因關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虛偽填載詹地以其所有127 之2 地號土地擔保其於101 年6 月19日向詹秀鳳、陳博修借款3,000 萬元等不實事由,並經陳博修親自簽署姓名後,連同詹地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印鑑證明,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辦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日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又詹秀鳳與詹地二人均明知詹地實際未將其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27 地號土地)、同小段128 地號土地(下稱128 地號土地)出售予詹秀鳳、詹凱琳,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詹秀鳳於102 年3 月22日持詹地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前往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以受詹地委任之名義,代詹地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復於同年4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

3 月24日,應予更正),在不詳之地點,在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等文件上,虛偽填載詹地於102 年4 月24日約定出賣上開127 、128 地號土地予詹秀鳳及不知情之詹凱琳(權利範圍各6 分之1 )等不實事由後,連同詹地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印鑑證明,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辦前述土地約定出售之預告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日將上開不實之預告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詹文宗因於101 年7 月間向楊玉娟、潘淑貞各借款75萬元,而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下稱成泰路房地),於同年月9 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莊登字第175240號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楊玉娟、潘淑貞,並約定詹文宗應於102 年1 月9 日償還全部借款,嗣因詹文宗未如期清償,惟恐債權人聲請拍賣該成泰路房地,經與詹秀鳳商議後,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印鑑章交予詹秀鳳,並委由詹秀鳳處分以防免該房地遭拍賣強制執行,嗣詹秀鳳、陳博修明知詹文宗並無實際出售該成泰路房地予詹凱琳之事實,詎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詹秀鳳於

102 年4 月12日持詹文宗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前往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以受詹文宗委任之名義,代詹文宗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復於同年5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 日,應予更正)由詹秀鳳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虛偽記載詹文宗於102 年5 月2 日將成泰路房地出售予詹凱琳之不實事項,再由陳博修以代理人之名義,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成泰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日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詹秀鳳復為便利自己辦理詹地之財務處置相關事宜,擬向法院聲請對詹地為監護宣告,卻未徵得詹文義、詹文宗、詹秀琴等人之同意或授權,逕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2 年8 月8 日,在不詳地點,除以自已名義填載家事聲請狀(監護宣告)外,另冒用詹文義、詹文宗、詹秀琴之名義填寫同意書,記載渠等三人均同意推舉詹秀鳳為詹地之監護人及推舉不知情之陳博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旨,並在「同意書人姓名」欄內分別偽造「詹文義」、「詹文宗」、「詹秀琴」之署名各1 枚,同時盜用詹文義、詹文宗所遺留於其住處之印章,蓋印在各該偽造「詹文義」、「詹文宗」之署名旁,復在該偽造「詹秀琴」署名旁按捺指印1 枚以佯裝係詹秀琴親自捺印,以此方式偽造該同意書之私文書,再持向本院遞狀據以聲請對詹地為監護宣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詹文義、詹文宗、詹秀琴及本院處理監護宣告事件之正確性。

四、詹地於102 年12月21日死亡後,詹文義前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謄本資料,查覺詹地所有之127 之2 地號土地業已設定債權金額3,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詹秀鳳、陳博修二人,詹秀琴經詹文義轉知此事後,遂於103 年1 月1 日前往詹秀鳳位於新北市○○區○○○○○村0 ○0 號住處求證,以資決定是否拋棄繼承,詎詹秀鳳考量倘詹秀琴拋棄繼承時,即可增加其自身繼承比例,竟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遂向詹秀琴佯稱詹地確有向其借貸3,000 萬元之不實事實,致詹秀琴陷於錯誤,而於翌日(2 日)在詹秀鳳之陪同下,至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備查事宜,並經本院於同年月6 日核發新北院清家慧103 年度司繼字第38號准予備查函。嗣詹秀琴發覺遭騙,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救濟,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裁定撤銷前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詹秀鳳始未詐得詹秀琴拋棄繼承後可得增加繼承比例之財產上利益而不遂。

五、詹秀鳳明知詹文宗並無拋棄對詹地之繼承權意思,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詹文宗之同意,而於103

年1 月6 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詹文宗之名義填寫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並盜用詹文宗原放置於詹秀鳳住處之另枚印章,蓋印在該聲請狀「聲請人簽章」欄內,表示詹文宗自願拋棄對詹地繼承權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復於同日持向本院遞狀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詹文宗及本院管理拋棄繼承申報程序之正確性。

㈡嗣本院收受上開聲請狀後,於同年月10日核發新北院清家慧

103 年度司繼字第58號准予備查函,然詹秀鳳惟恐詹文宗察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詹文宗之同意,而於103 年2 月5 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詹文宗之名義填寫家事撤回狀,並於該書狀「具狀人」欄內偽簽「詹文宗」之署名1 枚,復盜用事實欄三所述詹文宗遺留之印章,蓋印在該偽造「詹文宗」署名旁,表示詹文宗聲請撤回前開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於同日持上開撤回狀向本院遞交加以行使,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詹秀鳳復接續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7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詹文宗之名義填寫家事抗告狀,並在該書狀「具狀人」欄內偽簽「詹文宗」之署名1 枚,復盜用同枚詹文宗之印章,蓋印在該偽造「詹文宗」之署名旁,表示詹文宗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於同日持向本院行使之,嗣仍經本院以10

3 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抗告,足以生損害於詹文宗及本院管理拋棄繼承申報程序之正確性。

六、因詹地過世後全體繼承人需繳納758 萬1,644 元之遺產稅,詹秀鳳明知繼承人詹文義並未同意以127 地號土地抵繳上開遺產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詹文義之同意,而於103 年8 月11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詹文義之名義填寫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及切結書,並在該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即納稅義務人」欄及切結書「簽章」欄內分別偽簽「詹文義」之署名各1 枚,復盜用事實欄三所述詹文義遺留之印章,蓋印在該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即納稅義務人」欄及該切結書「切結人簽名」欄、「簽章」欄內,表示詹文義同意以

127 地號土地抵繳詹地之遺產稅及切結該土地未非法棄置廢棄物暨願負清除責任等意旨,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於同日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詹文義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課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七、案經詹文義、詹文宗、詹秀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詹秀鳳、陳博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秀鳳固坦承曾持詹地、詹文宗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至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申請詹地、詹文宗之印鑑證明,並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127 之2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127 、128 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及成泰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有陪同詹秀琴至本院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聲請;且有以詹文宗之名義,製作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家事撤回狀、家事抗告狀;復有出具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等事實;訊據被告陳博修亦自承其確於127 之2 地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並有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辦成泰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詹秀鳳並辯稱:詹地精神狀況良好,並無失智之情況,又詹地係親自交付國民身份證及印章給伊,且表示欲將127 之2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及被告陳博修,以作為伊等開立工廠之資金;而詹地亦交待伊辦理127 、128 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係要伊顧好家產,不要被弟弟們敗掉;另成泰路房地部分,係詹文宗對外欠債而設定抵押予他人,故將其身分證及印鑑章給伊,叫伊趕快去辦,把房子救回來,否則他沒地方住;另詹地之監護宣告係伊請代書辦的,詹秀琴、詹文義、詹文宗的簽名不是伊簽的;又詹秀琴是自己要去辦理拋棄繼承,伊並沒有跟詹秀琴說詹地欠伊3,000 萬元;復伊替詹文宗辦理拋棄繼承,是因詹文宗糊塗積欠1,000 萬元本票債務在外,父親要伊顧好財產;又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部份,伊不曉得有無獲得詹文義同意,伊只是想要把遺產稅趕快繳掉云云。被告陳博修則辯稱:127 之2 地號土地抵押權部分,被告詹秀鳳在設定前只有叫伊簽名,沒有詢問伊是否同意;又成泰路房地部份,是因詹文宗遭詐騙集團詐騙致該房地將遭拍賣,被告詹秀鳳說要過戶到這邊來才不會被執行,因此伊才同意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詹秀鳳與陳博修前為配偶關係,於95年1 月13日離婚,

現仍同居在新北市○○區○○○○○村0 ○0 號址處,又詹秀琴、詹文義、詹文宗則分別為被告詹秀鳳之胞妹、胞弟,而詹地則係被告詹秀鳳、詹秀琴、詹文義、詹文宗四人之父親,業於102 年12月21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詹秀鳳、陳博修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763號卷(下稱他卷㈠)第6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6頁反面】,並有被告詹秀鳳全戶戶籍謄本、詹地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見他卷㈠第8 至10頁、第14頁)。又被告詹秀鳳於101 年6 月19日曾持詹地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至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以受詹地委任之名義,代詹地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復於同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填載債務人詹地以其所有之127 之2 地號土地擔保因101 年6 月19日資金週轉契約所生債務等內容,並經被告陳博修親自簽署姓名後,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節,亦據被告詹秀鳳、陳博修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第154 頁),復有印鑑登記鑑明申請書、委任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19日莊登字第1530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於101 年6 月9 日核發之詹地印鑑證明、127 之2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稽(見他卷㈠第17頁、第44至47頁,偵字卷第27至28頁)。

另被告詹秀鳳於102 年3 月22日持詹地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前往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以受詹地委任之名義,代詹地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復於同年4 月24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等文件上,記載詹地於同日約定出賣12

7 、128 地號土地予詹秀鳳及詹凱琳(權利範圍各6 分之1)等內容,而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預告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詹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本院卷二第54頁),並有印鑑登記鑑明申請書、委任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4日莊登字第13399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附卷可參(見他卷㈠第56至60頁、偵字卷第29至3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詹秀鳳固稱該127 之2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3,000 萬元抵

押權係父親詹地要給伊及被告陳博修開立工廠使用云云,惟參以本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係載:債務人詹地所有之127 之2 地號土地擔保抵押權人即被告詹秀鳳、陳博修於101 年6 月19日資金週轉契約所發生之債務等語(見他卷㈠第45頁反面),觀其文義實指詹地因積欠被告詹秀鳳、陳博修債務而以該127 之2 地號土地設定債權總金額3,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二人作為擔保一事,復被告陳博修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並未借款予詹地等語(見他卷㈠第10

2 頁反面),被告詹秀鳳於本件偵審中亦均未提出任何借款予詹地之證明,再觀諸被告詹秀鳳提出之詹地土地分配例證,其上亦記載:「本人詹地所有土地抵押參仟萬元擔保陳博修之債務週轉、售出土地給與資金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等語,並有詹地簽名用印(見本院卷一第42頁),顯見詹地實無積欠被告詹秀鳳、陳博修3,00

0 萬元債務之情事。⒊另被告詹秀鳳於本院審理表示:父親詹地係欲將127 地號土

地分配給詹文義、詹文宗二人,128 地號土地分配給詹秀琴,父親並表示弟弟二人會變賣土地,要伊把土地顧好,讓弟弟二人於繼承後出售土地時需經過伊與詹凱琳同意而無法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是其即自承詹地與其、詹凱琳間實無買賣上開二筆土地之事實;且參以被告詹秀鳳所提出之詹地土地分配例證,其上亦記載「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給與詹文義,詹文宗」、「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給與詹秀琴」、「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127 地號、128地號,約定保全標的物權利之移轉詹秀鳳、詹凱琳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等語,有土地分配例證二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頁,本院卷二第98頁),益徵詹地至多係欲防免上開二筆土地遭繼承人任意變賣,而無出賣上開土地予被告詹秀鳳、案外人詹凱琳之意思。

⒋至起訴意旨認詹地當時已罹患嚴重失智症,無辨別事理能力

云云,惟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詹地於102 年8 月29日為精神鑑定前確因罹患失智症已達無法辨別事理之程度,復詹地於102 年間仍可關心證人詹文義有無工作,並拿2,

000 元之生活費予詹文義,且於102 年8 月9 日親自前往臺灣銀行五股分行臨櫃辦理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而在中途解約通知書上簽名,均屬自主為財務處置之行為(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法排除被告詹秀鳳係依照詹地所為財務處置之決定而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等手續。是被告詹秀鳳、陳博修明知詹地實未積欠3,000 萬元之債務,且被告詹秀鳳亦明知詹地並無出售127 、128 地號土地之事實,仍依詹地之指示,由被告詹秀鳳製作不實內容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文件,並經被告陳博修在該等文件上簽名以示其為債權人之地位後,再由被告詹秀鳳持向地政機關申辦前述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另由被告詹秀鳳製作不實內容之預告登記申請文件後,再持向地政機關申辦前述虛偽之預告登記,均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從而,被告二人分別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詹秀鳳於102 年4 月12日持詹文宗之國民身分證、印鑑

章,至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以受詹文宗委託之名義,為詹文宗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復由被告詹秀鳳於同年5 月16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記載詹文宗於102 年5 月2 日將成泰路房地出售予詹凱琳之內容,再由被告陳博修以代理人之名義,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成泰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詹秀鳳、陳博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07 頁、第130 頁),並有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6日莊登字第1659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等在卷足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607號卷(下稱他卷㈡)第29至38頁、偵字卷第22至2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⒉而被告詹秀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稱:係伊賺錢給母親

,母親購買該成泰路房地登記在弟弟詹文義、詹文宗名下,而詹文宗在外積欠債務後,即將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拿給伊,並緊張地向伊說「拿去辦,看妳要辦什麼」,請伊救該房地,而伊沒有拿錢給詹文宗,又詹凱琳不知此成泰路房地之過戶事宜等語(見他卷㈡第2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6 至10

9 頁),復被告陳博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因詹文宗之精神有點狀況,有人找詹文宗去抵押貸款,卻沒有拿到半毛錢,詹文宗每次打電話來,都說房子將遭拍賣怎麼辦,要詹秀鳳去處理,詹秀鳳即表示既然詹文宗遭詐騙,就將該成泰路房地轉到女兒詹凱琳那邊去,詹秀鳳叫伊簽名伊即簽名,伊於移轉前即知悉實際上並無買賣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本院卷二第131 頁),是自被告二人上開陳述可知其等於辦理成泰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知詹文宗並無出賣該房地予詹凱琳之真意,僅係為防免該房地將來恐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等情。

⒊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詹秀鳳係私自拿取詹文宗之國民身分證及

印鑑章,未經詹文宗同意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云云,詹文宗亦稱:10

2 年4 月12日印鑑證明是詹秀鳳偷拿伊的印鑑章去辦理,因詹秀鳳可自由出入伊之住處云云(見偵字卷第35頁反面),惟此均為被告詹秀鳳所否認,查詹文宗於101 年7 月6 日曾以原印鑑遺失為由至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又被告詹秀鳳係持上開詹文宗變更後之印鑑章於102 年

4 月12日至同戶政事務所以受詹文宗委任為由,請領核給詹文宗之印鑑證明等節,有該事務所104 年1 月14日新北五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委任書乙份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2 份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而被告詹秀鳳斯時係居住在新北市○○區○○○○○村0 ○0 號,詹文宗則係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並非同居一處,又印鑑章係關於財產處分使用,屬極私密重要之個人物件,常人均係妥當保管,顯少持於一般日常生活用印使用,故縱被告詹秀鳳曾進入詹文宗之住處,然亦難知悉何印章始為印鑑章,且置放於何處,而可任意竊得,則詹文宗上開說詞顯有疑義。另詹文宗確於101 年7 月間因向楊玉娟、潘淑貞各借款75萬元,因而簽發借據及票面金額各75萬之本票2 紙,並將成泰路房地,於同年月9 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莊登字第175240號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楊玉娟、潘淑貞二人等節,有借據、本票各2 紙、成泰路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乙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540號卷(下稱他卷㈢)第44頁、第57至60頁】,再參以詹文宗簽發之借據內容,載有債務人(即詹文宗)保證借款於102 年1 月9日前全部清償完畢,否則抵押權人(即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抵押物等語(見他卷㈢第57至58頁),而後詹文宗因未清償借款,該成泰路房地即經債權人楊玉娟、潘淑貞於102 年12月5 日具狀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之情,亦有102 年12月5 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2 月25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竹字第64

819 號通知附卷可佐(見他卷㈢第56頁,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是詹文宗於102 年間自可能因無力清償借款,懼該成泰路房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請託被告詹秀鳳協助先予處分,否則即難以解釋何以詹文宗與被告詹秀鳳既非同居於一址,然詹文宗之國民身分證、個人印鑑章確均係在被告詹秀鳳處,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並予敘明。又本件被告詹秀鳳、陳博修均明知詹文宗實未出售上開成泰路房地予詹凱琳,卻向地政機關虛偽申辦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地政機關承辦人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籍管理之事證明確,其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詹秀鳳於102 年8 月8 日向本院家事法庭遞交監護宣告

聲請狀及同意書,其內容記載詹秀琴、詹文義、詹文宗三人均同意推舉被告詹秀鳳為詹地之監護人,並推舉被告陳博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同意書「同意書人姓名」欄內並簽有「詹文義」、「詹文宗」、「詹秀琴」之署名各乙枚,及印有「詹秀琴」之指印乙枚,蓋有「詹文義」、「詹文宗」之印文各乙枚,又被告詹秀鳳於辦理詹地之監護宣告聲請前均未與詹秀琴、詹文義、詹文宗先行討論等情,為被告詹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復有監護宣告家事聲請狀、同意書各乙份在卷足參【見本院

102 年度監宣字第600 號卷(下稱監宣字卷)第3 至5 頁】,且證人詹文義、詹文宗、詹秀琴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具結證稱:伊等均不知被告詹秀鳳幫詹地辦理監護宣告的事情,被告詹秀鳳從未提起此事等語(見他卷㈠第102 頁、本院卷一第228 頁、第237 頁、第247 頁),足認上開同意書內容及署押、印文均係未經詹文義、詹文宗、詹秀琴三人同意或授權而為製作。

⒉至被告詹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詹地之監護宣告係伊請代

書去辦的,詹文義、詹文宗、詹秀琴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伊不曉得誰簽的,又印章是家裡拿的,忘記誰蓋的,指印伊亦忘記誰蓋的,其上詹文宗、詹文義、詹秀琴之資料是伊應代書要求提供給代書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5 頁),然被告詹秀鳳於103 年5 月16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僅稱「(檢事官問:詹地102 年4 月時精神狀態?答:很好」、「(檢事官問:既然很好為何要幫詹地辦理監護宣告?)答:詹地只有大小便失禁,我以為這樣要辦監護宣告,而且醫生可能沒鑑定清楚」、「(檢事官問:上面書寫詹地101 年1 月起不能為意思表示,意見?上面是你的字跡?申請人簽名是否為你親簽)答:我不懂,當時我可能弄錯了。是否為我的字跡我忘了。我忘了」等語(見他卷㈠第65頁),是倘被告詹秀鳳確有委託代書辦理監護宣告案件,其於距辦理監護宣告事宜時間較近之偵查程序時自應提及此事,然其當時卻均僅以「忘記了」等語閃躲迴避,而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此一辯解,且未提出該代書事務所之地址等可資連繫之方式,是其所述顯為子虛,自難採信,故被告確有偽造上開「詹文義」、「詹文宗」、「詹秀琴」之署押及盜用印章並偽造前揭監護宣告同意書進而行使之犯行,足堪認定。

㈣事實欄四部分:

⒈詹地於102年12月21 日過世後,詹文義曾前往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調閱土地謄本資料,查覺詹地所有之127之2地號土地,業已設定3,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詹秀鳳、陳博修二人,詹秀琴經詹文義轉知此事後,即於103 年1 月1 日前至被告詹秀鳳位於新北市○○區○○○○○村0 ○0 號住處,嗣被告詹秀鳳於翌日亦陪同詹秀琴到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之備查,經本院於同年月6 日核發新北院清家慧103 年度司繼字第38號准予備查函,詹秀琴事後查覺有異,即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裁定撤銷前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事實,業據被告詹秀鳳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16 頁),亦經證人詹秀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第234 頁),並有上開本院准予備查函及裁定在卷足稽【見他卷㈠第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060號卷(下稱他卷㈣)第9至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詹秀鳳辯稱詹秀琴固有詢問詹地是否積欠伊與被告陳

博修債務,然伊因怕遭詹秀琴毆打,故未解釋,係詹秀琴自己要去辦理拋棄繼承云云,然查,證人詹秀琴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詹文義告訴伊查詢財產結果,父親詹地有積欠被告二人3,000 萬元,經伊詢問被告詹秀鳳,被告詹秀鳳亦表示詹地確有積欠她3,000 萬元,而未說是假設定,伊因而辦理拋棄繼承,是被告詹秀鳳帶伊去辦的(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0 頁);核與證人詹文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

伊於詹地過世後辦喪事時,去調127 之2 地號土地地籍謄本後知悉該土地有設定抵押權3,000 萬元予被告二人,伊即告知詹秀琴此事,詹秀琴擔心房子會被拍賣,想說父親詹地怎麼會積欠被告二人3,000 萬元,嗣詹秀琴辦好拋棄繼承才跟伊表示詹秀鳳有說父親積欠她3,000 萬元,所以才去辦理拋棄繼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3 至244 頁),復被告詹秀鳳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當日詹秀琴說她睡不著,要去辦理拋棄繼承而去伊住處找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而詹秀琴係於103 年1 月2 日至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備查前1日即同年1 月1 日晚間即至被告詹秀鳳家居住,二人相處一晚,時間非短,又詹秀琴當日既係因擔憂是否應拋棄繼承而前至詢問詹秀鳳,衡以常情,詹秀琴自會就前提問題即詹地是否確積欠被告詹秀鳳、陳博修鉅額債務一事先予詢問,以作為拋棄繼承與否之考量,否則詹秀琴自毋庸特別拜訪被告詹秀鳳;且被告詹秀鳳、詹秀琴均為詹地之繼承人,倘詹秀琴拋棄繼承,被告詹秀鳳自可增加其繼承詹地遺產之比例,是其於知悉詹秀琴擔憂詹地之負債狀況,並思慮是否拋棄繼承時,自有告知不實資訊以詐使詹秀琴為拋棄繼承決定之動機,況詹地留有多筆土地之遺產,倘詹秀琴非確自被告詹秀鳳處得知詹地有積欠鉅額債務之資訊,豈會主動放棄繼承遺產之權利,堪信被告詹秀鳳於詹秀琴辦理拋棄繼承前,確有告知詹秀琴關於詹地積欠其與被告陳博修債務之不實訊息,致詹秀琴陷於錯誤,而至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之備查,是被告詹秀鳳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㈤事實欄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秀鳳於偵查時坦承在卷(見偵卷㈠第156 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詹文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內容相為符合(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復有103 年

1 月6 日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103 年2 月5 日家事撤回狀、103 年2 月17日家事抗告狀、本院103 年1 月10日新北清家慧第103 年度司繼字第58號准予備查函、103 年度司繼字第58號裁定、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裁定影本各乙份在卷足稽(見他卷㈢第19至20頁、第22至25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則被告詹秀鳳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詹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稱忘記是否獲得詹文宗之同意云云,惟此與被告詹秀鳳於偵查中所陳述「(檢事官問: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前,為何不先知會詹文宗?)答:因為詹文宗很容易相信別人,很容易被騙,所以我才沒有通知他」等語(見他卷㈠第156 頁反面)前後齟齬,顯見此屬被告詹秀鳳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信。

㈥事實欄六部分:

⒈詹地過世後,其繼承人需繳納758 萬1,644 元之遺產稅,而

被告詹秀鳳於103 年8 月11日持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及切結書,其上記載詹文義同意以127 地號土地抵繳上開遺產稅及切結該土地未非法棄置廢棄物暨願負清除責任等意旨,並於該文件簽有「詹文義」之署名及蓋有「詹文義」之印文,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詹秀鳳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本院卷二第119 頁),復有新莊稽徵所104 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遺產稅、贈與稅實物抵繳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單、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 不動產抵繳、切結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08 頁、第115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至被告詹秀鳳於本院105 年4 月25日審理時辯稱伊係將全體

繼承人抵繳同意書交給案外人蔡文亮、蔡進發,請他問詹文義稅金要如何處理,後該同意書回到伊手中時已有詹文義之簽名,伊再持詹文義原置於其家中之印章用印云云,然證人詹文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同意書上之「詹文義」簽名及印文,均非伊簽署及用印,又詹秀鳳曾要求伊簽名,但伊認為土地係詹秀鳳拿去設定抵押,叫伊繳遺產稅不合理,故伊不願意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且被告詹秀鳳於10

4 年5 月29日陳報狀中另稱:國稅的事也是找代書幫忙,代書有代簽,代書有錯,請法官原諒代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復被告詹秀鳳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伊不知道蔡文亮或蔡進發之後有無將該同意書還給伊,而伊有撥打電話詢問詹文義,然詹文義不同意以上開土地抵繳,說要以另一塊抵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至120 頁),是被告詹秀鳳就該同意書究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書或蔡文亮、蔡進發何人處理,說詞不一,且被告詹秀鳳倘有將該同意書交由他人處理,其自應知悉該同意書返還伊之情況,復被告詹秀鳳亦自承其明知詹文義不同意以127 地號土地抵繳詹地之遺產稅,則詹文義如何會再該文件上簽名,即有矛盾,被告詹秀鳳所辯,前後翻異,且與常理有悖,顯不足採信。堪認被告詹秀鳳明知詹文義無欲以127 地號土地抵繳詹地之遺產稅,卻偽造上開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及切結書,並於其上偽造「詹文義」之署名及盜用印章,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詹文義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課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其犯行亦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二人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詹秀鳳對詹秀琴施以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詐術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第2 項有關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均與同條第1 項之規定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詹秀鳳之情形,是被告詹秀鳳就所犯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詹秀鳳,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開行為應適用被告詹秀鳳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二、另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三、核被告詹秀鳳就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三、五㈠、㈡及事實欄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陳博修就事實欄一㈠、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被告詹秀鳳、陳博修及案外人詹地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詹秀鳳與案外人詹地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詹秀鳳、陳博修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詹秀鳳就事實欄五㈠、㈡及事實欄六所為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詹秀鳳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詹秀鳳就事實欄五㈡所示行使偽造家事撤回狀、抗告狀部分,均係基於同一避免為詹文宗拋棄繼承一事遭發覺之犯意,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詹秀鳳就事實欄六所示將二種偽造文件(即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切結書)同一次行使,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於起訴事實並未論及被告詹秀鳳偽造「切結書」之事實,並漏未記載被告有盜用「詹文義」印章及偽造「詹文義」署押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被告詹秀鳳偽造「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之行為,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及為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被告詹秀鳳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 罪、事實欄三、五㈠、㈡、六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事實欄四所示詐欺得利未遂罪1罪;及被告陳博修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詹秀鳳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係基於詐欺得利之意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詹秀琴事後發覺有異而採取救濟手段,致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經本院撤銷而未遂,為未遂犯,衡諸其所犯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秀鳳明知其與詹地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又詹地並無出售127 、128 地號土地之意思,且詹文宗亦無實際出售成泰路房地予詹凱琳之事實,竟向地政機關辦理各該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破壞地政機關對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未獲詹文義、詹文宗、詹秀琴同意即擅以渠等名義於詹地監護宣告聲請狀任意選任監護人,且為增加自身之繼承比例即以不實資訊詐騙詹秀琴,致其為拋棄繼承;復擅以詹文宗之名義,偽造拋棄繼承之家事聲請狀、撤回狀及抗告狀;又未得詹文義同意即偽造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及切結書,是其多次為偽造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行,顯視法治於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被告詹秀鳳為上開犯行之主要策畫者,被告陳博修僅係依被告詹秀鳳指示而參與之涉案程度,且審以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猶無悔意,又衡酌其二人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與其二人犯罪之方法、手段、動機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詹秀鳳偽造之「監護宣告聲請狀及同意書」、「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家事撤回狀」、「家事抗告狀」既提交本院、「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切結書」亦提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行使,已非被告詹秀鳳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監護宣告聲請狀及同意書」其內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詹文義」、「詹文宗」、「詹秀琴」之署名及「詹秀琴」之指印各1 枚,及「家事撤回狀」、「家事抗告狀」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詹文宗」簽名各1 枚,並「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切結書」各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詹文義」簽名各乙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詹秀鳳所犯事實欄三、五㈡、六之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被告詹秀鳳係盜用詹文義、詹文宗之真正印章,故其於「監護宣告聲請狀及同意書」、「家事聲請狀」、「家事撤回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家事抗告狀」、「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切結書」上盜用之「詹文義」、「詹文宗」印文均係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詹秀琴、詹文義、詹文宗為被告詹秀鳳之胞妹、胞弟,詹地則為渠等父親,詹地於100 年間,因罹患嚴重失智症,已無辨別事理能力,詎:

㈠被告詹秀鳳及被告陳博修明知並無借款3,000 萬元與詹地之

事實,竟共同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被告詹秀鳳私自拿取詹地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後,於101 年

6 月19日,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在該所制式之委任書上,偽造詹地之簽名並盜蓋詹地之印章於上,以詹地因工作無法親自申請,而委任被告詹秀鳳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偽造該委任書後,向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日據以核發詹地之印鑑證明與被告詹秀鳳,足以生損害於詹地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後被告詹秀鳳隨即於同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蓋詹地之印鑑後,以金錢借貸之名義,將詹地所有之127 之2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3,000 萬元予被告詹秀鳳及被告陳博修而行使之,而詐得3,000 萬元抵押權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詹地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詹秀鳳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私自拿

取詹地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於102 年3 月22日,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在該所制式之委任書上,偽造詹地之簽名並盜蓋詹地之印章於上,以詹地因工作無法親自申請,而委任被告詹秀鳳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偽造該委任書後,向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日據以核發詹地之印鑑證明與被告詹秀鳳,足以生損害於詹地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後被告詹秀鳳隨即於同年4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24日,應予更正),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並盜蓋詹地之印鑑後,以詹地已約定將其所有之127 、128 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詹秀鳳及不知情詹凱琳為由,申辦上開土地之預告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而詐得對上開土地限制處分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詹地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詹秀鳳與被告陳博修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詹秀鳳私自拿取詹文宗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後,於102 年4 月9 日,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在該所制式之委任書上,偽造詹文宗之簽名並盜蓋詹文宗之印章於上,以詹文宗因工作無法親自申請,而委任被告詹秀鳳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偽造該委任書後,向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2 年4 月12日,據以核發詹文宗之印鑑證明與被告詹秀鳳,足以生損害於詹文宗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申請、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詹秀鳳取得上開詹文宗之印鑑證明後,將之交與被告陳博修,由被告陳博修於10

2 年5 月2 日,持該印鑑證明及詹文宗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詹文宗及不知情之詹凱琳代理人名義,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盜蓋詹文宗之印鑑後,以買賣之名義,申請將詹文宗之成泰路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詹凱琳名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詹文宗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詹秀鳳就上開㈠㈡所為,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㈢所為,另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博修就㈠所為,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秀鳳、陳博修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詹文義、詹文宗、詹秀琴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600 號監護宣告裁定影本、詹地100 年5 月25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失智症中心病歷資料影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莊地籍字103 年4 月16日第0000000000號、104 年3 月30日第0000000000號、103 年12月24日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件127 、127 之2 、128 地號土地地籍謄本、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6日新北五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詹地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104 年1月14日新北五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詹文宗印鑑登記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詹秀鳳否認詹地有何失智之情事,並辯稱:詹地僅係因頭暈而於101 年5 月間至桃園長庚醫院做腦波檢查,且

101 年7 月間詹地仍親自至五股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份證,本人有親自簽名,精神狀況良好,而102 年8 月8 日伊為詹地辦理監護宣告,係因詹地大小便失禁,伊以為這樣要辦監護宣告,後醫生可能沒鑑定清楚,始認詹地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127 之2 地號3,000 萬元抵押權是詹地同意設定的;又127 、128 地號預告限制登記部分,亦為詹地之意思;又成泰路房地移轉給詹凱琳是詹文宗叫伊這樣做的等語。

經查:

㈠詹地固於100 年5 月25日曾至桃園長庚醫院失智症中心就診

,有該中心病歷資料影本在卷足稽(見他卷㈠第11頁),惟經本院函詢該院關於詹地歷次就診時,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別意思表示能力是否至顯為不足或不能辨視程度等問題,經該院函覆:「據病歷所載,詹地100 年5 月25日至本院失智症中心門診就醫之診斷為頭暈,並接受藥物治療;而病患詹君該次就診時並未主訴有失智症之相關症狀,且其之後即未再至本院失智症中心回診,故本院醫師無從得知病患詹君後續就醫及治療狀況,並據以判斷其有無失智症或類此之精神疾病」、「病患詹君於101 年6 月2 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眩暈發作,並接受藥物治療,而依病患當時就診之病情研判,其意識尚屬清醒,並能理解及回答其頭暈及相關症狀之問診,惟病患詹君該次就診並未提及有心智或精神方面之問題,故本院醫師並未針對此方面進行問診及評估,無法據以判斷病患詹君是否已達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4 年12月11日(104)長庚桃院法字第0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自無足以詹地於101 年5 月間曾至失智症中心就診即認其當時精神心智狀態已達無辨別事理能力之程度。

㈡至證人詹文義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詹地原係一人住在新北

市○○區○○路○ 號之舊家,102 年5 月間因部分房屋倒塌,被告詹秀鳳才自願接詹地去林口住,而詹地於80幾年時有心肌梗塞,之後身體越來越不好,腦袋也慢慢退化,約100年起有時候會認不得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第244頁),復被告詹秀鳳於102 年8 月8 日為詹地聲請監護宣告,於同年月29日經板橋中興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固記載:

詹地罹患失智症約1 年多,其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其意思表示或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顯為不足或不能辨識之程度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監宣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然本院審理時依職權訊問當日鑑定之醫生馮德誠,其則具結證稱:當日詹地雖認識家人,但對目前民國幾年、總統是誰、當場有幾個人都不曉得,係達中度失智之程度,可能無法為財產處分這麼複雜的行為;而鑑定報告記載「病患罹患失智症約1 年多」是根據家屬即被告詹秀鳳之陳述,又失智症成因有血管性的、有退化性的,發生的時間都不一樣,而詹地沒有經醫院檢查,故伊無法辦法判定詹地罹患時間多久;而依桃園長庚醫院失智症中心病歷資料,詹地曾作過腦波檢查,出現輕微慢波,有輕微大腦失去功能,應有失智症的情形,又失智症在初期輕度時,可能會反反覆覆,有時正常,有時混亂;到了中度失智症時,大部分沒有行為能力,且要回復過去正常理解,可判斷一般事務的機會很少,並可能無法簽自己的名字,而於人際之互動上,僅係被動的,你問他「吃飽了沒?」,他都會答「好」,但具體的內容,並不是很了解,只是點個頭而已(見本院卷二第16至21頁),是依證人馮德誠前開證述內容,可知鑑定報告內容所載「詹地罹患失智症約1 年多」等語僅係被告詹秀鳳個人之陳述,尚非鑑定醫生當時依詹地病歷資料所為判斷,而被告詹秀鳳縱於102 年8 月8 日為詹地申請監護宣告,然可能僅係出於便利處分詹地財產之目的,尚不得以此認定詹地當時或一年多前即達無辨別事理能力之程度。且證人詹文義於本院審理中另稱:102 年間,詹地搬至被告詹秀鳳住處前,詹地確曾關心伊有無工作,並拿2,

000 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244 頁),是顯見詹地斯時仍有主動關懷子女之能力,尚與證人馮德誠前開所述中度失智症僅能被動與人互動之情形有未合之處;復詹地曾於101 年7 月13日亦曾親至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並於申請書上親筆簽名,另於102 年8 月9 日亦至臺灣銀行五股分行臨櫃辦理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事宜,亦於中途解約通知書上親自簽名等情,有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12日新北五戶字第0000000000 號暨所附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口名簿、臺灣銀行五股分行104 年11月16日五股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5 年4 月20日五股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存戶申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21 頁、第172 頁、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是詹地於101 年7 月13日、102 年8 月9日尚得親自辦理身分證補發及定期存款解約之財務處置行為,並於文件上簽名,尚與證人馮德誠前開所述可能無法自己簽名之中度失智症狀亦有殊異。至被告陳博修於偵查中雖陳稱:詹地住在五股期間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有時冰箱放了3天的東西,也拿出來吃,就拉肚子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然此亦不得排除詹地可能係因避免浪費而食用放置較久之食物,亦無足據此認定其當時已至完全無法判別事理之程度。

㈢且縱詹地精神心智狀態係有時好時壞之情,亦符證人丙○○

○○前開所述之症狀反反覆覆之輕度失智病症,又詹地係於

102 年8 月29日始為精神鑑定,而檢出有中度失智致缺乏為財產處分之能力,然該日之前狀態為何,證人丙○○○○既表示無法判斷,是自不能排除詹地係於尚具辨別事理能力之狀態下,而同意被告詹秀鳳於101 年6 月19日、102 年3 月22日代其申請印鑑證明,並同意就127 之2 地號土地,設定3,0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詹秀鳳、陳博修二人,且同意被告詹秀鳳就127 、128 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等情事,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公訴意旨㈠㈡自難遽對被告詹秀鳳、陳博修以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等罪責相繩。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詹秀鳳係私自拿取詹文宗之國民身分證及

印鑑章,且未經詹文宗同意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語,然因詹文宗與被告詹秀鳳並非同居一處,又印鑑章屬極為私密重要之個人物件,非可任意竊得,復詹文宗確於101 年7 月9 日就成泰路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楊玉娟、潘淑貞二人,且約定清償日期係102 年1 月9 日,逾期抵押權人即得拍賣抵押物取償,此外被告陳博修亦稱詹文宗曾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詹秀鳳尋求協助,是詹文宗自可能因懼該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取償,而將其印鑑章、國民身分證交付予被告詹秀鳳並請託被告詹秀鳳予先以處分以避強制執行,業如前述。自不得以被告詹秀鳳、陳博修曾將詹文宗之成泰路房地移轉至不知情之詹凱琳名下,逕認此部分公訴意旨㈢被告詹秀鳳、陳博修即有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詹秀

鳳、陳博修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認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一㈠、

㈡、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詹地為詹秀琴、詹文義、詹文宗之父親,因罹患嚴重失智症,已無辨別事理能力,詎:

㈠被告詹秀鳳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7日,持上開102 年3 月22日所申請詹地之印鑑證明,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盜蓋詹地之印鑑後,以贈與之名義,申請將詹地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127 之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詹凱琳與詹○提名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予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詹地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詹秀鳳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1日,持上開102 年3 月22日所申請詹地之印鑑證明,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盜蓋詹地之印鑑後,申請將詹地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127 之16地號土地),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至其個人名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予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詹地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詹秀鳳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7日、102 年8 月15日,持詹地所有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冒用詹地之名義填寫金額各為29萬元、32萬元之取款單,並盜蓋詹地之印鑑,偽造取款條後,持交不知情之承辦行員提領存摺內款項而行使之,使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詹秀鳳業已獲得詹地之同意授權,而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入被告詹秀鳳之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詹○提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詹地及臺灣銀行。因認被告詹秀鳳就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詹秀鳳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詹文義、詹文宗、詹秀琴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600 號監護宣告裁定影本、詹地100年5 月25日桃園長庚醫院失智症中心病歷資料影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莊地籍字103 年4 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件127 之13、127 之16地號土地地籍謄本、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6日新北五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詹地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五股分行五股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詹地帳戶交易明細1 份、交易傳票2 張、五股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詹○提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新莊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之被告詹秀鳳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詹秀鳳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之子女詹凱琳、詹○提均改姓為詹,為詹家子孫,是詹地要將127 之13地號土地贈予詹凱琳、詹○提,又127 之16地號土地係詹地要給伊的,詹地叫伊去辦理移轉登記,另詹地的錢都是伊在保管的,詹地要伊全權處理使用,伊將29萬元、32萬元分別匯至伊及詹○提之臺灣銀行帳戶,均有得到詹地之同意等語。經查:

㈠詹地係於102 年8 月29日始經板橋中興醫院為精神狀態之鑑

定,鑑定醫師即證人馮德誠固於本院結稱詹地當時已達中度失智無法為經濟活動之程度,然同稱詹地罹患失智症之久暫伊無法判斷等語;又證人詹文義亦證稱詹地於102 年間搬至與被告詹秀鳳同住前,曾關心伊有無工作,並拿2,000 元給伊等語,復詹地曾於102 年8 月9 日曾親自前往臺灣銀行五股分行臨櫃辦理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之財務處置行為,並於中途解約通知書上簽名,足見詹地於102 年8 月29日前尚有主動關懷子女之能力,且得親自簽名,與證人馮德誠於本院證述中度失智時僅能被動與人互動,且可能無法簽名之情形顯有殊異,自無法逕論詹地於102 年8 月29日前其精神心智狀態已完全處於無辨別事理能力之狀態,業如前述,則本件自不能排除詹地係於尚得處理事理之狀態下,而同意將127之13、127 之16地號土地贈與詹凱琳、詹○提及被告詹秀鳳,並允許被告詹秀鳳於102 年5 月17日、7 月11日就上開二筆土地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意被告詹秀鳳運用其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內之29萬元、32萬元存款,是被告詹秀鳳因而據以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辦理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及填具取款條,並蓋用詹地之印鑑章,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逕論被告詹秀鳳以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從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至多僅

能證明詹地於102 年8 月29日已達中度失智無法為經濟活動之程度,尚無從憑以確認被告詹秀鳳於該日前係利用案外人詹地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偽造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取款條並持之行使。此外,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所為論述,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詹秀鳳涉犯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心證,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詹秀鳳犯罪,爰應為被告詹秀鳳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詹秀鳳、陳博修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編號│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一 │事實欄一㈠ │詹秀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陳博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二 │事實欄一㈡ │詹秀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三 │事實欄二 │詹秀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陳博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四 │事實欄三 │詹秀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叁枚、指││ │ │印壹枚均沒收。 │├──┼──────┼───────────────────┤│ 五 │事實欄四 │詹秀鳳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事實欄五㈠ │詹秀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七 │事實欄五㈡ │詹秀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署名貳枚││ │ │均沒收。 │├──┼──────┼───────────────────┤│ 八 │事實欄六 │詹秀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偽造之署名貳枚││ │ │沒收。 │└──┴──────┴───────────────────┘附表二┌──┬────────────┬────────────┬───────┐│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 │卷證出處 ││ │ │ │ │├──┼────────────┼────────────┼───────┤│一 │監護宣告聲請同意書 │同意書人姓名欄位右方偽造│監宣字卷第5頁 ││ │ │之「詹文義」、「詹文宗」│ ││ │ │、「詹秀琴」之署名各乙枚│ ││ │ │,及「詹秀琴」之指印乙枚│ ││ │ │。 │ │├──┼────────────┼────────────┼───────┤│二 │家事撤回狀 │具狀人欄位右方偽造之「詹│他卷㈢第25頁 ││ │ │文宗」署名乙枚 │ │├──┼────────────┼────────────┼───────┤│三 │家事抗告狀 │具狀人欄位右方偽造之「詹│他卷㈢第24頁 ││ │ │文宗」署名乙枚。 │ ││ │ │ │ │├──┼────────────┼────────────┼───────┤│四 │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即納稅義務人姓│本院卷一第108 ││ │ │名欄位右方偽造之「詹文義│頁 ││ │ │」署名乙枚。 │ │├──┼────────────┼────────────┼───────┤│五 │切結書 │簽章欄位內偽造之「詹文義│本院卷一第115 ││ │ │」署名乙枚。 │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