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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63 、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柏淞與童名緯(於案發時原名童仁瑋)原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2 年11月間某日,黃柏淞向童名緯借得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在職證明正本後,僅因需款孔急,明知未經童名緯之同意,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11月19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便利商店,冒用「童仁瑋」名義填寫而偽造「貸款客戶基本資料卡」之私文書後,將之連同童名緯之在職證明一併傳真至位於新北市○○區○○街○ ○○ 號8 樓之希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希璇公司)向專案經理鄭月婷行使之,以此方式著手向希璇公司佯以傳達「為【童仁瑋】本人,有資金需求欲向希璇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意」云云之意欲詐取貸款,惟因希璇公司並未接受黃柏淞之申貸而未遂。

㈡於102 年11月27日,以不詳方式與不知情之收購行動電話業

者取得聯繫後,為取得可供出售之行動電話,另基於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⒈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中和連城二服務中心」,佯稱為「童仁瑋」本人,出示「童仁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門號0000 0000 00號資料,並以「童仁瑋」名義填寫而偽造「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且於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第1 欄所示之「童仁瑋」署名後,一併交付予該門市承辦人朱思宇辦理號碼可攜服務而行使之,使朱思宇陷於錯誤認為係童名緯本人提出申請,而交付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號)號SIM 卡1 枚、及「SONY Z1 」行動電話1 支予黃柏淞。

⒉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中華電信三重服務中心

」,佯稱為「童仁瑋」本人,並以「童仁瑋」名義填寫而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之私文書、及於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第2 欄所示關於中華電信部分之「童仁瑋」署名後,交付予該門市承辦人林欣穎而行使之,使林欣穎陷於錯誤認為係「童仁瑋」本人提出申請,而交付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予黃柏淞;其於取得該SIM 卡後,再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五華通訊器材行」(即遠傳電信三重忠孝特約服務中心),佯稱為「童仁瑋」本人,出示「童仁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中華電信101 年11月繳費通知,並以「童仁瑋」名義填寫而偽造「遠傳網際網路型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副約」之私文書、及於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第2 欄所示關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部分之「童仁瑋」署名後,交付予該門市承辦人辦理號碼可攜服務而行使之,使該人員陷於錯誤認為係「童仁瑋」本人提出申請,而交付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及「HTC ONE MAX 」行動電話1 支予黃柏淞(起訴書贅載並取得通話利益,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加以更正)。

⒊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台灣大哥大「中和連城二直

營服務中心」,佯稱為「童仁瑋」本人,出示「童仁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並以「童仁瑋」名義填寫而偽造「預付卡申請書」、及於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第3 欄所示關於台灣大哥大部分之「童仁瑋」署名後,交付予該門市承辦人而行使之,使該人陷於錯誤認為係「童仁瑋」本人提出申請,而交付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予黃柏淞;其於取得該SIM 卡後,再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 號)之「全球通信板橋分店」,佯稱為「童仁瑋」本人,出示「童仁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及以「童仁瑋」名義填寫而偽造「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之私文書、並於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第3 欄所示關於遠傳電信部分之「童仁瑋」署名後,交付予該門市承辦人辦理號碼可攜服務而行使之,使該人員陷於錯誤認為係「童仁瑋」本人提出申請,而交付遠傳電信門號0000 000000 號SIM 卡1 枚、及「SONY Z1 」行動電話1 支予黃柏淞(起訴書贅載並取得通話利益,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加以更正)。而黃柏淞於取得上開3 支行動電話、SIM 卡後,遂將之全數以1 萬餘元之價格出售予前揭收購行動電話之業者。

㈢於102 年12月3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某當舖,佯稱為「童仁瑋」本人,以「童仁瑋」之名義欲偽造票號「619981」號之本票1 張、並於其上面額欄填寫「30000 、參萬元整」、發票人欄填寫「童仁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資料、偽簽「童仁瑋」之署名(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署名),然未填寫發票日期而僅屬偽造「童仁瑋」名義之私文書後,持以向該當舖借款而行使之,使該當舖承辦人陷於錯誤以為係「童仁瑋」本人有借款需求,而交付2 萬7,300 元予黃柏淞。

二、黃柏淞明知自身並無給付車款之資力、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竟於經不知情之童名緯同意借名購車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於102 年11月14日,與童名緯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永大機車行」,以「童仁瑋」名義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後,透過不知情之「永大機車行」人員代為送件予貸款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送件購車,因而使遠信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柏淞確有購車及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意,而代黃柏淞支付「永大機車行」頭期款外之車款共7 萬7,000 元,以此方式詐取遠信公司所代為支付之上開機車尾款得手,嗣黃柏淞於102 年11月19日遂自行前往「永大機車行」領取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旋於102 年11月21日即以5 萬元之代價,將前開重機車出售並過戶予不知情之張榮宏,且分文未支付分期付款款項(起訴書誤載受詐者為童名緯,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加以更正)。

三、案經童名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黃柏淞及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6-4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童名緯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指、供)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76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4 頁、同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6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 、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他字第939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5 、13、17-1

8 頁、同署103 年度他字第2546號卷第15-16 頁),又:㈠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希璇公司貸款客戶基本資料卡在卷可查(偵卷一第68頁)。

㈡事實一㈡部分,並有:

⒈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

攜/ 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童名緯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偵卷一第53-56 頁,事實一㈡⒈)。

⒉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童名緯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中華電信101 年11月繳費通知、遠傳電信副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遠傳電信)、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4 年8 月21日新北二服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申辦回饋內容一覽表、五華通訊行函覆申辦內容一覽表(偵卷一第10-16 頁、院卷第55、59、64-65、73、149 頁,犯罪事實一㈡⒉)。

⒊證人即門號代辦業者張鈞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陳)

述(偵卷一第70-71 頁)、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8 月20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申辦回饋內容一覽表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7、20-21 頁、院卷第54、59、67-69、73頁,犯罪事實一㈡⒊)。

㈢事實一㈢部分,並有扣案未偽造完成之本票正本、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69、85-8

6 頁)。㈣事實二部分,並經證人即遠信公司員工蔡建良、證人即「永

大機車行」負責人謝文珍、證人即過戶代辦業者陳勝偉於偵查中分別陳述明確(偵卷二第5 頁、偵卷三第16-19 頁),且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3 年3 月5 日北監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交車時被告所簽立之書據、交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初領牌時之行車執照(暨申辦時所留存之童名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過戶資料查詢結果、遠信公司存證信函暨應收帳款明細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8-9 頁、偵卷三第3 、8-

10、20-30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

151 號卷第4-7 頁)。㈤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及增訂公布,並均於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第216 條、第212 條)、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事實一㈡⒈⒉⒊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第216 條、第212 條)、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第216 條、第212 條)、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事實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永大機車行」人員遂行該部分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事實一㈠部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於事實一㈡⒈⒉⒊、及事實一㈢部分,所為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事實一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於事實一㈡⒈⒉⒊部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亦於事實一㈢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一㈠部分1罪 、事實一㈡⒈⒉⒊部分1 罪、事實一㈢部分1 罪)。

被告所為上開4 罪(上開3 罪及事實二部分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之罪名於罪數部分誤載為「侵占」,應予更正)。

㈡而按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事實一㈢部分所欲偽造本票時,其本票上並未填載發票日,有該本票正本在卷可查(偵卷一第6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未偽造完成之本票,僅屬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而不具有何等有價證券之性質。是公訴意旨就此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有未合,然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事實一㈡⒉關於被告前階段偽冒「童仁瑋」名義申辦中華電信門號、事實一㈡⒊關於被告前階段偽冒「童仁瑋」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及事實一㈡⒈⒉⒊關於被告違反戶籍法等部分,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經核與事實一㈡⒈、事實一㈡⒉、事實一㈡⒊業經起訴之部分分別有前揭法律上一行為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事實一部分,明知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竟利用向告訴人借得身分證件之機會,而遂行其本案於事實一使用他人證件冒用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亦於事實二部分借用告訴人之名義詐取貸款,所得款項合計超過10萬元,且造成告訴人無端受有遭追償債務之實質不利益,情節非輕,殊有未該,且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審理中一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非但始終未能依約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且於本院訊問時試圖飾詞掩飾此情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104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院卷第162 頁),並有本院104 年8 月3 日調解筆錄、104 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查(院卷第57-58 、196-197 頁),且案發多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通緝後始行到案,顯見其對本案之追訴、審判始終虛以委蛇,於犯後態度自無從為其過於有利之考量,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之關係、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其因需款孔急始為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本案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事實一㈠量處有期徒刑5 月、事實一㈡量處有期徒刑6 月、事實一㈢量處有期徒刑5 月、事實二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童仁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相關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一㈡⒈部分,除有如上所示之犯罪事實外,另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異動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欄及申請人欄,偽造「童仁瑋」之署名各1 枚,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經依其所指該私文書之名稱「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異動】申請書」,既含有「異動」2 字,核其卷內出處當非業經本院認為成立犯罪之如附表編號1 第1 欄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無「異動」2 字)。而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僅卷附103 年1 月7 日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異動申請書」(偵卷一第52頁,下稱異動申請書)與此名稱相符;然查,該異動申請書乃係本案告訴人於發覺遭被告陸續冒用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於向台灣大哥大申請冒名申辦者之影像資料時所填具乙節,有上開異動申請書上申請日期為「103年1 月7 日」而非本案案發時間、備註欄為「申請影像光碟檔」而非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記載事項可證,而此申請日期與告訴人本案初次於103 年1 月20日至警局之報案時間相較(偵卷一第2 頁),更堪認確係告訴人於報案前進行必要蒐證行為時所填具,而非被告所一併偽造者。是應認公訴意旨雖指摘被告於事實一㈡⒈部分一併偽造該異動申請書,然所提出之證據並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對此併予自白仍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所為與其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

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法 官 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署名所在 │偽造之署名明細 │├──┼────────────────┼─────────────────┤│1 │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童仁瑋」署名共5枚 ││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 ││ │信業務申請書(2 枚,起訴書誤載為│ ││ │3 枚)、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 ││ │2枚 ,起訴書誤載為1 枚)、號碼可│ ││ │攜服務申請書(1 枚)(偵卷一第53│ ││ │-54 、56頁) │ ││ ├────────────────┼─────────────────┤│ │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童仁瑋」署名共6枚 ││ │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 ││ │書(2 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1 枚)、行│ ││ │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 枚)│ ││ │、遠傳電信副約(1 枚)、中華電信│ ││ │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行動電話/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 ││ │申請書(1 枚)(偵卷一第10-11 、│ ││ │13 、16 頁、院卷第65頁) │ ││ ├────────────────┼─────────────────┤│ │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童仁瑋」署名共5枚 ││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 ││ │服務申請書(2 枚,均於申請人欄位│ ││ │,起訴書誤載其中1 枚係載於客戶姓│ ││ │名欄位)、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 │請書(1 枚)、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 ││ │辦授權書(1 枚)、台灣大哥大預付│ ││ │卡申請書(1 枚)(偵卷一第17、20│ ││ │-21 頁、院卷第69頁) │ │├──┼────────────────┼─────────────────┤│2 │扣案未偽造完成之本票正本 │「童仁瑋」署名共1枚 ││ │(偵卷一第69頁)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