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碧文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百力有限公司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戊○○」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自謙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謙業公司)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設立登記時起,即負責處理謙業公司之會計事務,戊○○則自98年3 月25日起至101 年6 月20日為謙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於101 年6 月20日同意變更謙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徐顗婷,並同時將出資新臺幣350 萬元由徐顗婷承受,戊○○自此僅為謙業公司之股東【謙業公司於101 年9 月12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藝興環能有限公司(下稱藝興環能公司),又於102 年2 月25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百力有限公司(下稱百力公司)】,詎乙○○為變更謙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未經戊○○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擅自冒用戊○○之名義,偽簽戊○○之姓名在百力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6日股東同意書股東姓名親自簽名欄,而偽造「戊○○」之簽名1 枚,以虛偽表示戊○○同意股東之出資轉讓、修改公司章程、公司遷址及改推蘇福星為董事,並於102 年4 月12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據以審核後,將百力公司股東出資額、修改公司章程、公司遷址、改推蘇福星為董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百力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商業負責人等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戊○○發覺百力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蘇福星,遂調閱百力公司登記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04 年1 月21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04 年1 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應無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具備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2頁),被告及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73頁、第125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5年4 月20日起即負責處理謙業公司(於
本案案發時謙業公司之公司名稱已變更登記為百力公司)之會計事務,並於102 年4 月12日,持百力公司102 年3 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修改公司章程、公司遷址及改推蘇福星為董事等事項之變更登記而為行使,並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百力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百力公司102 年3 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戊○○」之簽名是告訴人戊○○自己簽的,告訴人於102 年3 月25日時明知當時百力公司之負責人是傅建嘉,因告訴人以百力公司名義開票跳票,傅建嘉就要求告訴人賠償,因傅建嘉一直騷擾告訴人,告訴人就要伊找一個人頭當負責人,要把傅建嘉換掉,於是就找蘇福星當負責人,伊是透過丙○○介紹認識蘇福星的,甲○○有看到告訴人親自簽名,是告訴人要伊把謙業公司登記給蘇福星,而且要給蘇福星6 萬元,伊有說要把謙業公司還給告訴人,因為謙業公司欠很多稅,所以告訴人自己說不要謙業公司,由伊全權處理,告訴人簽名的部分是一次簽完的,當時伊要求告訴人要讓伊處理的話,就要一次簽很多份股東同意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只能證明百力公司102 年3 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戊○○」之筆跡與告訴人之筆跡不符,然不足以反推即為被告所偽造;縱認該股東同意書上「戊○○」之簽名係被告所為或指示他人為之,被告之簽名亦已取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因為謙業公司有虛開發票的問題,所以欠很多稅,後來告訴人不要這家公司,由被告去找徐顗婷,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後來徐顗婷發現公司欠很多稅,就跟告訴人說不要公司,告訴人當時有說此事由被告全權處理,是告訴人不要謙業公司,而被告去找一個人做負責人及公司如何變更登記負責人告訴人不計較,所以有概括授權之行為,且依告訴人償還渣打銀行貸款之匯款單,其中101 年10月26日其匯款單戶名係改為藝興環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6日匯款戶名原係填寫百力有限公司,嗣又劃掉改回藝興環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6日匯款戶名原係填寫藝興環能有限公司,嗣又劃掉改為百力有限公司,告訴人既可適時知悉公司名稱變更而更改匯款帳戶之戶名,可見告訴人對於該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均非常清楚云云。惟查:①被告自95年4 月20日起即負責處理謙業公司(嗣於本案案發
時已變更登記為百力公司)之會計事務,並於102 年4 月12日持百力公司102 年3 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辦理股東之出資轉讓、修改公司章程、公司遷址及改推蘇福星為董事等事項之變更登記而為行使,並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百力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百力公司102 年3 月26日股東同意書、百力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
4 年8 月5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百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該辦公室之索卷函稿、新北市政府函、10
2 年4 月9 日通知公司限期補正函及百力公司102 年4 月12日函覆該辦公室之收訖證明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㈠第187 頁至第193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又查,百力公司102 年3 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戊○○」
之署名,非告訴人本人所簽署,且告訴人並無授權被告可於該份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其姓名之意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04 年1 月21日偵查中證稱:百力公司102 年3 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戊○○」不是伊簽名的,伊也沒有授權被告簽名,伊是後來才發現的,是傅建嘉、被告和其他2位伊不認識的人來找伊,說伊害他們公司貸不了錢,伊請伊先生去調閱股東同意書,才發現這件事情,又謙業公司之10
1 年5 月3 日、101 年6 月13日之股東同意書上「戊○○」是伊簽的,但這跟102 年3 月26日之簽名無關,當時伊會簽是因為原先公司地址在三俊街115 號,讓伊先生公司沒法登記在那邊,所以才會要求被告變更公司所在地,其他事情伊都沒有授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5790 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伊不要再經營謙業公司,要由徐顗婷他們去經營,因為當時伊覺得公司做不下去,所以想要全部給徐顗婷,101 年6 月13日辦理股份轉讓給徐顗婷時,伊有跟被告說這個公司伊不要了,是因為被告說不能一次給,否則就會變成是新公司,所以才轉讓350 萬元的股份,就伊持有其餘股份的部分,伊沒有跟被告約定要如何處理,但是伊覺得伊還是股東,除了徐顗婷的部分伊有同意外,其餘股份的部分,如果轉讓的話還是要經過伊的同意,除了徐顗婷的部分伊知悉外,102 年3 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關於股東之出資轉讓、修改公司章程、公司遷址、董事選任等事項,伊均不知情,上面「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因為這些事情伊不知情,所以也沒有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至第136 頁),證人即告訴人戊○○對於百力公司102 年3 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戊○○」之署名,非其本人所簽署,且亦無授權被告可於該份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其姓名之意等節,前後所述互核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堪認其上揭證述應非子虛,又該股東同意書上「戊○○」之簽名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該簽名筆跡與告訴人之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有筆劃僵硬滯澀、書寫緩慢不流暢等情形,研判應係他人所書,而書寫者代簽或仿寫他人筆跡時,無法表現其正常之運比習性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6 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395 號偵查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足徵告訴人即證人戊○○證稱該百力公司102 年3 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戊○○」非其本人簽署,就其餘之股權並未授權被告處理等節,應堪信為真實,是告訴人固曾於101 年6 月間同意辦理謙業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徐顗婷,並轉讓其出資350 萬元與徐顗婷等事宜,惟此與百力公司於102 年3 月26日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修改公司章程、公司遷址及改推蘇福星為董事等事項之變更登記乙情無涉,亦未就其餘之股權授權被告處理,被告確有偽造告訴人署押製作本案偽造股東同意書並進而交付為行使甚明,被告、辯護人辯以百力公司102 年3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戊○○」為告訴人親自簽名,及被告有經告訴人概括授權云云,顯均難採認。
③再查,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103 年7 月9 日偵查中先稱
:百力公司102 年3 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戊○○」是告訴人本人簽的,伊並沒有偽造她的簽名,甲○○有看到戊○○、蘇福星、傅建嘉親自在事務所簽名云云(見103 年度他字第395 號卷第58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又於104 年1 月2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揭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之鑑定結果後改稱:股東同意書不可能全部都是告訴人親筆簽名,但內容全部都是她親自寫的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25790 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稱:
告訴人以公司名義開票跳票,傅建嘉找告訴人說他有損失,要告訴人賠償,告訴人給傅建嘉3 萬元,傅建嘉還是不服氣一直騷擾告訴人,告訴人就要伊找人頭來當負責人,把傅建嘉換掉,伊是透過丙○○介紹認識蘇福星,甲○○、蘇福星、丙○○都有看到蘇福星簽名在102 年3 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回事務所時,伊就請告訴人親自簽名,伊跟甲○○都有看到,告訴人簽名的部分是一次簽完的,當時伊要求告訴人要讓伊處理的話,就要一次簽很多份股東同意書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2頁、第137 頁),則被告就告訴人是否在親自百力公司102 年3 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一節,或稱是由告訴人親自簽名云云,或稱非告訴人親自簽名云云,或稱其有得到被告之授權云云,所辯前後不一致,互有齲齬之處,自難信其所辯為真實,況該股東同意書上「戊○○」之署名非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一節,業如前述,再衡以被告自95年4 月間起即負責處理謙業公司會計事務,並辦理謙業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既均為其親身經歷之事,當無輕易遺忘之理,則被告於偵查中即大可表示該股東同意書之內容已徵得告訴人之授權,又何必於偵查中先辯稱該股東同意書為告訴人親自簽名云云,經檢察官提示其上揭鑑定報告後,再翻稱該簽名非告訴人親自簽名云云,而隱瞞實情,迨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稱已經告訴人授權處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云云,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合,足見其供詞左支右絀,所為辯詞隨案情發展而異,顯見情虛,益徵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之授權而於該股東同意書上冒簽「戊○○」之署名,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殆無疑義。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既可適時知悉公司名稱變更而更改匯款帳戶之戶名,可見告訴人對於該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均非常清楚云云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經公訴人提示101 年12月26日、102 年1 月25日、2 月26日、3 月26日、4 月26日匯款單據後,證稱:伊本來用謙業公司的名字要匯錢,但匯不進去,所以伊打電話問永華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問她公司現在改成哪一家的名字,伊後來就用藝興的名字去匯款,後來發現又不行了,所以就再打電話問永華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就是被告的女兒,她說現在改成百力公司,102 年3 月26日是伊的先生林世明去匯款的,伊沒有陪同,當時伊等已於102 年3 月25日已經調出藝興公司的登記資料,公司名稱已經變更為百力公司,因此林世明很理所當然在匯款單中記載百力公司,但銀行又說戶名不對,伊就跟林世明說那就將戶名改成藝興公司,然後就能匯款,林世明於102 年6 月要去匯款,他就很自然也一樣寫藝興公司,但銀行又說戶名不對,伊就告訴林世明那就寫百力公司,於是就能匯款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35 頁),再對照告訴人之配偶林世明於101 年12月26日填寫之匯款單,其上收款人戶名的部分,原係填寫「藝興能源有限公司」,其上「能源」2 字經劃掉並改寫為「環能」,102 年3 月26日、4月26日之匯款單,其收款人戶名原均係填寫「百力有限公司」,嗣經劃掉並均改寫為「藝興環能有限公司」,102 年6月26日匯款單其上收款人戶名原係填寫「藝興環能有限公司」,嗣經劃掉並改寫為「百力有限公司」等情,有該等匯款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395 號偵查卷第208頁至第209 頁、第211 頁),上揭匯款單收款人戶名塗改之情形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上揭證述之情節亦互核相符,則觀以告訴人尚須迂迴透過林世明於前往銀行匯款當時,經由銀行告知收款人戶名已變更,始知悉謙業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告訴人是否確實知悉謙業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藝興環能公司、百力公司等情,已非無疑,辯護人上揭所辯自難認為有據,況百力公司102 年3 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並未涉及公司名稱登記一節,亦有百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百力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395號偵查卷第12頁),足見辯護人上揭所辯,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④至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幫被告做送文件
的工作,告訴人有一次在好幾份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一直在喊這公司她不要了,還有提到什麼稅的事情,伊當時也覺得奇怪,怎麼會有公司老闆說不要她的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第142 頁),惟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會有文件袋裝起來,內容伊沒有看過,伊不清楚告訴人共簽幾份文件,伊知道有好幾份,大概是3、5 份左右,伊只有看過一份股東同意書,至於是哪一份伊不清楚,那一次那天下雨,伊說送件太晚,第2 天才送到板橋的稅捐處,是國稅局,伊不知道公司要辦理什麼登記,伊只負責送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第143 頁至第144頁),則證人甲○○既無法確認其目睹告訴人親自簽名之股東同意書為何,且本案股東同意書亦非送至國稅局,則證人甲○○所稱告訴人親自簽名之文件,是否即為百力公司102年3 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尚非無疑,自難以證人甲○○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詹永漢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行為,均以將被告偽造之本案偽造股東同意書提出行使為基本要件,該2 罪可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論處。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㈠第62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偽造之百力公司股東同意書,因已持交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存檔,已非犯人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內所偽造之「戊○○」之簽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世淵、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