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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倫凱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倫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許倫凱與黃學鴻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6年年初,許倫凱因知悉黃學鴻有資金需求而有意出售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之辦公室房地(下稱羅斯福路房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㈠於96年5 月間,在黃學鴻上址辦公室,向黃學鴻佯稱:伊認識北投區農會人員,如黃學鴻先支付公關費新臺幣(下同)65萬元打點關係,伊可幫忙黃學鴻以上址羅斯福路房地向北投區農會貸得相當款項云云,復於96年7 月15日,在黃學鴻上址辦公室,進一步向黃學鴻佯稱;伊願幫忙黃學鴻向北投區農會貸款,但除需要公關費65萬元外,如將上址房地先過戶予第三人,會比較容易貸款,過戶所需之費用為14萬元云云,致黃學鴻陷於錯誤,陸續於96年7 月15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1日,將上揭公關費及過戶費共計79萬元交付予許倫凱;㈡許倫凱向黃學鴻詐得前述79萬元後,食髓知味,復於96年12月15日,在黃學鴻上址辦公室內,再次向黃學鴻佯稱:其先前支付要打點北投區農會的公關費不夠,且伊亦急需用錢,要再向黃學鴻拿60萬元云云,並交付面額60萬元之支票1 紙(發票人:賴銘仁、發票日期:96年12月25日、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付款人:桃園市○○○路分部)予黃學鴻作為擔保,致黃學鴻再次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60萬元予許倫凱。嗣因上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經黃學鴻向北投區農會詢問後,得知許倫凱並未為其辦理貸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學鴻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倫凱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間,因知悉告訴人黃學鴻有資金需求而欲出售名下羅斯福路房地,即向告訴人黃學鴻表示其認識北投區農會人員,可介紹告訴人貸款,且告知告訴人若將上址羅斯福路房地過戶予第三人,可貸得較高成數款項;另其曾於96年7 月間向告訴人拿取65萬元,並有於96年12月間將前開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直接介紹北投區農會人員予告訴人,讓他們自行洽談貸款事宜,上開65萬元是伊向告訴人的借款,與告訴人向北投區農會貸款一事無關,至於14萬元則是土地代書程美惠直接向告訴人收取,伊沒有收;另外伊將前開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予告訴人係為了償還之前的借款,並未另外向告訴人取得60萬元款項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本件告訴人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確有遭被告以代為向北投區農會辦理貸款須支付公關費、過戶費為由詐欺現金79萬元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學鴻於偵訊時陳稱:96年初我認識許倫凱,我當時想要賣掉羅斯福路辦公室的房子以增資投資,後來於同年3 、4 月間,許倫凱來找我表示他認識北投區農會的王茂松總幹事及信用部詹主任,願意幫我去跟北投區農會貸款,我就不用賣房子,並於同年5 月間,許倫凱在我上址辦公室叫我拿65萬元做公關費用打點關係,之後於96年7 月15日,他又跟我說要拿去辦貸款的羅斯福路房地可以過戶給第三人,我當保證人,這樣比較好貸,但要我再付14萬元的過戶費及繳稅,於是我就拿上述65萬元、14萬元及我的身分證影本給許倫凱,當時有約定若貸款下來要給他佣金,故我跟許倫凱於97年1 月10日簽立的承諾書上有載明此部分,後來我有去問北投區農會,根本沒有貸款的事,我貸款也沒有下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7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4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180 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45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0頁至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5至100 年間認識許倫凱,當時我經濟較差,想以我所有位於羅斯福路的房地貸款,許倫凱說因為他跟劉李麗珠很熟,而劉李麗珠有些不動產貸款都由北投區農會承作,他比較熟悉,他說他認識北投區農會的總幹事王茂松及信用部詹主任,可以幫我把羅斯福路房地之前的貸款還清,再幫我多貸一點,可以貸到3,50

0 萬元,而我的資金需求是1 、2,000 萬元,他要我把身分證影本、羅斯福路房地的所有權狀及現金幾十萬元交付給他,幾十萬元是要請北投區農會的人和劉李麗珠吃飯,我就覺得這是交際費用,即公關費用,之後許倫凱說我想要貸款的金額超過我的收入,金額太高了,農會那邊下不來,所以要把羅斯福路房地先過戶給我可以相信的人,然後由我當保證人去貸款,許倫凱說過戶要花一點費用,共14萬元,因為實際過戶不需要花這麼多錢,所以我認為就是跟交際費合在一起,我應該是分3 次交付他上開兩筆款項,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我確實有把錢交給他,代書程美惠沒有跟我拿過錢,(問:有無任何北投區農會的人跟你接洽過?)沒有,(問:你的北投區農會貸款案,從頭到尾有無其他人與你接觸過?)我全部找被告1 個人而已,沒有其他人,我全部授權被告處理,農會的人我不認識,最後貸款也沒有辦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反面至第260 頁反面),又參以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1 月10日所簽立之承諾書1 紙所載內容:「本人許倫凱將黃學鴻先生位於台北市○○○路○段○○○ 號2 樓之房子拿到北投區農會做房貸抵押設定,原先約定(A )案若核貸新台幣叁仟伍佰捌拾萬元正,黃學鴻需支付北投區農會總幹事王茂松及信用部主任詹先生共計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正做為車馬費。(B 案)若核貸新台幣叁仟貳佰伍拾萬元正,則需支付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正,於96年7 月15日、25日及31日黃學鴻已陸續交付原約定核貸(B )案中應付之陸拾伍萬元及交付過戶繳稅款壹拾肆萬元正,共計柒拾玖萬元正,由本人許倫凱親收。但房貸至今仍未核貸。…立承諾書人:許倫凱…日期:96.1.10 (應係97年1 月10日之誤載,詳後述)」,有上揭承諾書1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 頁),被告亦不爭執該承諾書之真實性(見偵緝字卷第7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53號卷【下稱調偵一卷】第34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1785號卷【下稱調偵二卷】第63頁),而關於上揭承諾書之簽立過程,亦經證人黃學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承諾書是被告承諾說如果沒有貸到款項,要還給我79萬元,即他拿去的65萬元、14萬元,這是被告口述、我寫的,寫完被告簽字,上面日期有誤,應該是97年1 月10日,是在我住家忠孝東路對面咖啡廳內寫的,當時游長平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及證人即在場見證者游長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7年1 月10日,在忠孝東路3 段告訴人住處對面的咖啡廳,當時是被告請我去,我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一起,被告有簽立1 份文件,好像是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每個月要還告訴人多少錢,但詳細內容我不清楚,當時洽談氣氛平和,被告是自願簽立此份承諾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係出於自由意志自願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內容之承諾書,則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且身心成熟之成年人,自可理解上揭承諾書之內容與法律效果,堪認前揭承諾書係經被告確認內容屬實後始簽名於上,而此份承諾書所載內容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之情節相符,更可證明被告確曾向告訴人佯稱其認識北投區農會總幹事王茂松及信用詹主任,可協助告訴人貸得3,000 餘萬元之款項,並於96年7 月15日、25日及31日分三次向告訴人收取所謂「車馬費」65萬元及「過戶繳稅款」14萬元共計79萬元,且迄至97年1 月10日該辦理貸款一事仍無下文,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訴遭被告詐欺取財之內容與事實相符。

2.被告雖辯稱:①其上開向告訴人所收取之65萬元係借款;②其未曾向告訴人收取過戶費14萬元,係代書程美惠所收取;③其確曾就告訴人以羅斯福路6 段房地貸款一事與北投區農會人員聯繫,且北投區農會人員也有幫告訴人處理云云,惟查:

①被告確實係以須支付公關費疏通北投區農會為由,向告訴人

收取上開65萬元一節,除有前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學鴻之證述及上揭承諾書1 紙為證,復經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游長平於偵訊時證稱:許倫凱介紹我跟黃學鴻認識後,因為我公司業務與黃學鴻公司業務有連結,所以我常到黃學鴻位於羅斯福路6 段的辦公室,於96年7 月間,我在黃學鴻上址辦公室聊天,有看到許倫凱來找黃學鴻,並聽到黃學鴻需要周轉資金,許倫凱就跟黃學鴻說可以跟農會貸款資金讓告訴人公司周轉,條件是需要一筆6 、70萬元的公關費,許倫凱就可以到農會疏通,好順利撥款,農會好像是北投、士林一帶的,當場我有看到告訴人請小姐拿錢,過了10幾分鐘,小姐就拿了6 、70萬元交給被告許倫凱,貸款金額好像是2,

500 萬元至3,000 萬元之間,許倫凱拿到公關費後很快就離開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有跟告訴人拿這筆6 、70萬元,但他們農會的事不是我接洽的,詳細過程我忘記了,偵訊時做筆錄的時間離案發時較近,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0頁),佐以證人游長平自承與被告並無恩怨過節(見本院卷㈡第9頁反面),證人游長平自無砌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向告訴人收取65萬元之客觀事實,益徵證人黃學鴻、游長平前開關於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公關費約65萬元之證述並非子虛,被告確曾於知悉告訴人有資金需求後,向告訴人佯稱其認識北投區農會人員,可協助告訴人貸得相當款項,惟需要公關費用65萬元,告訴人並因而陸續交付上開金額之現金65萬元予被告一節,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該筆65萬元之款項係向告訴人借款,與北投區農會貸款無涉云云,顯不足採。

②又被告雖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上揭過戶費用14萬元云云,然

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並有前揭記載「被告已親收過戶繳稅款14萬元」之承諾書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羅斯福路6 段138 號2 樓)之建物,於96、97年間並無因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紀錄一節,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105 年6 月27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531126800 號函暨所附異動索引表、97年7 月8 日變更登記資料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2頁至第26頁),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將上址羅斯福路房地過戶第三人,並由代書向告訴人收取14萬元過戶相關費用之說詞,顯屬子虛。再者,就其究竟有無向告訴人收取14萬元現金一節,被告先於100 年2 月8 日偵訊時供稱:我承認有房屋過戶14萬元這件事,但如果有收過戶稅,也是代書跟黃學鴻收,不是我收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3頁、第34頁);於102 年5 月27日偵訊時改稱:於96年7 月間我有跟告訴人拿14萬元,這個跟房子沒有關係,這是我跟告訴人借的錢等語(見調偵一卷第34頁);於103 年10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這14萬元是被邱照瑍拿走的,我並沒有收取,(之後復當庭改稱)我以為是另一筆14萬元,這確實是我跟告訴人的借款等語(見調偵二卷第6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14萬元過戶費不是經過我,是代書算出來的費用,所以他直接交給代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頁),則被告就此筆14萬元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益徵其所辯為臨訟杜撰之詞,自難採信。至證人即代書程美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介紹我辦理黃學鴻羅斯福路房地的過戶,我有去黃學鴻辦公室拿取相關文件,時間太久我忘記是哪些相關文件,好像有辦過戶,買方是黃學鴻認識的人,太久了,如果有過戶調資料就可以看出來,我有拿到過戶費用,總金額我不記得,錢應該是黃學鴻給我的,但案子太多我真的有點忘了,過戶目的要問黃學鴻,我只是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反面至第8 頁),然經本院向古亭地政事務所函查上址羅斯福路房地於96、97年間並無任何移轉登記之紀錄,業如前述,且依證人程美惠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就本案經過之細節內容多證稱不清楚或忘記了,堪認證人程美惠之前揭證詞與事實不符,顯然記憶有誤,自亦無從以證人程美惠之前開證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另被告雖辯稱其確曾就告訴人以羅斯福路房地貸款一事與北

投區農會人員接洽云云,然本案過程中並無任何北投區農會人員曾與告訴人接洽貸款事宜一節,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則被告是否確曾就告訴人貸款一事與北投區農會人員聯繫,已非無疑。況本案自告訴人於99年3 月提告迄今已6 年有餘,被告於本件偵審過程中從未提出北投區農會相關人員「王茂松」、「詹主任」曾受其委託辦理告訴人羅斯福路房地貸款之任何證據資料,且依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貸款之實務常情,若有意貸款者向金融機構接洽而有承作貸款之可能時,金融機構均會進行一定之審查、徵信並要求貸款人提出相關書面資料及所需文件,然本件北投區農會竟從未與告訴人聯繫並請其提出相關申貸文件資料,此顯與一般社會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常情相悖。至證人游長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北投區農會人員是被告介紹我認識,我當時有開車,可能是被告叫我送文件之類的,我有見過「詹主任」,但被告與「詹主任」談時我沒有在場,我去都只是單純送案子、資料之類的,我也不知道北投區農會有無進行告訴人羅斯福路房地之鑑價,這不是我聯絡的範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則依證人游長平證述內容,僅可認定被告確曾與北投區農會人員接觸,然尚不足以逕行認定被告確係為告訴人以上址羅斯福路房地貸款一事與北投區農會人員接洽,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並未實際為告訴人向北投區農會辦理貸款,卻向告訴人佯稱其可替告訴人向北投區農會接洽貸款事宜,而需要公關或交際費用以打點、疏通北投區農會人員,及欺騙告訴人如將房屋過戶予第三人可貸得較高額款項之行為,係以不實之資訊告知告訴人而屬施行詐術無訛。本件被告顯係藉前開說詞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陸續分三次交付現金共計79萬元(計算式:

65萬元【公關費用】+14萬元【過戶費用】=79萬元)予被告,誠值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前開65萬元係其向告訴人所借款項,且其未曾向告訴人收取14萬元之過戶費用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上揭打點北投區農會之公關費不足等理由,再向告訴人詐取60萬元,並提出前揭無法兌現之面額60萬元之支票1 紙予告訴人供擔保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學鴻於偵訊時陳稱:因為貸款沒下來,於96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到我的辦公室,他拿1 張60萬元的支票,叫我幫他周轉,之前他就說有急用且公關費65萬元去處理不夠,還要多一點,他會自己去處理貸款的事,他說這60萬元一部分是公關費,一部分他要急用,我就跟別人周轉,並於當天拿60萬元現金給被告,而被告給我的支票是客票,但96年12月25日我拿該支票去提示時,就拒絕往來而跳票等語(見他字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偵二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6年12月15日,被告有資金需求,他拿60萬元的支票請我幫忙周轉現金,而當時因為我在拜託被告幫我貸款,被告當時有說公關費不夠,所以我認為這60萬元與本案房地貸款有關,我是向朋友陳尚麟借錢調現給被告,後來這張支票被退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48 頁反面至第260 頁反面),並有被告交付之付款人為桃園市○○○路分部、發票人為賴銘仁、發票日期為96年12月25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號、面額為6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 頁上方),而上揭被告所交付面額60萬元之支票,經告訴人之友人陳尚麟於96年12月25日提示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經銀行退票一節,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 頁下方),且該發票人賴銘仁所申設之桃園市○○○路分部支票帳戶,自96年11月28日起即陸續為銀行拒絕付款及退票,並於96年12月21日經通報拒絕往來一節,亦有該戶號查詢資料、台灣票據交換所99年3 月22日台票總字第0990001678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46頁),是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前述貸款之公關費用不足,並持已無兌現可能之客票向告訴人調取現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已堪認定。

2.再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同於97年1 月10日所簽立之另紙承諾書上記載:「本人於96年12月15日持桃園市○○○路○○○○○○○號0000000 ,票額新台幣陸拾萬元正,日期96年12月25日)向黃學鴻先生週轉現金,然此支票竟於96年12月25日退票未能兌現(乃拒絕往來支票),本人願負所有責任清償,特立此承諾書。…立承諾書人:許倫凱…日期:96.1.10 (應係97年1 月10日之誤載,詳後述)」,有前開承諾書1 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 頁),而簽立前開承諾書之過程平和,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自願簽立,惟承諾書所載日期應為97年1 月10日之誤等情,亦經證人黃學鴻、游長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卷㈡第10頁正反面),已如前述,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應可清楚瞭解前開承諾書之內容及簽立該承諾書之法律效果為何,而實難對上情諉為不知,由此亦足認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誆稱因辦理貸款所需公關費用不足且其有急用,而提出上揭已無兌現可能之面額6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向友人調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甚為顯然。且被告就此筆60萬元款項之緣由,於偵訊時先辯稱:係之前向告訴人調現,過一陣子告訴人手頭不方便問伊可否還錢,伊才將上開支票轉給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辯稱:伊係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之後復當庭改稱)伊當時有給告訴人1 紙支票,但是要還之前的6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69 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就上揭60萬元究係借款抑或償還款項之說詞前後不一,已難盡信。至告訴人於99年3 月3日提出之告訴狀內雖載有:「為了取信告訴人,並交付乙紙票載日為96年12月16日,面額60萬元支票,聲稱其若無法順利貸款,將會以該支票退款」等內容,然告訴狀並非告訴人本人書寫,而係委由律師撰寫,關於此部分內容之真意,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學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律師這句話的意思是,當時被告跟我說如果錢有貸下來的話固然沒有問題,但如果沒有貸下來的話,60萬元的公關費用會退給我,被告當時拿票是為取信於我,我也不知道被告後來拿錢作為什麼用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56 頁反面至第257 頁),是本件尚難以上開告訴狀所載內容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其未曾另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而係要返還之前的借款65萬元云云,核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採信,其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詐欺取財犯行

之事證均業已明確,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邱照瑍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詐取60萬元、105 萬元部分,均由證人邱照瑍經手,邱照瑍亦為劉李麗珠之代書,亦可證明被告涉犯偽造文書部分事實經過。然證人邱照瑍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法使其到庭,且就被告向告訴人詐取60萬元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就被告被訴另詐取告訴人105萬元及偽造文書等部分,亦經本院認定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詳後貳、無罪部分所述),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拘提證人邱照瑍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收取財物,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此部分應屬詐欺取財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

,犯罪時間、地點、情節有所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4年4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並於96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不因上揭二案嗣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2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減字第34號),而影響先前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取得財物,反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施用詐術,致有資金需求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79萬元、60萬元予被告,金額非少,且經告訴人多次詢問、催討,被告仍一再托詞可向北投區農會辦理貸款而未積極處理,被告上開所為已足對我國金融及經濟交易秩序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且其犯後一再砌詞狡辯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失,難認被告有何悔悟之心,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且經濟情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㈥沒收:

1.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施行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諸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即明。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

38 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明揭此旨。

2.查本件被告因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79萬元、6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本件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為其所收受之79萬元、60萬元,則本件自應依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許倫凱於97年1 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邱照瑍在上址

告訴人黃學鴻辦公室將支票1 紙(發票人寀薇國際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7年1 月15日、面額105 萬元、支票號碼SN0000

000 號、付款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交予黃學鴻以供擔保,致黃學鴻陷於錯誤,於同日先交付30萬元予邱照瑍轉交予許倫凱,並於97年1 月間,分次交付總計105 萬元借款予許倫凱,詎上開支票屆期後均不獲兌現。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㈡被告許倫凱明知劉李麗珠(於99年10月10日死亡,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意圖以人頭戶炒作房價,且能預見劉李麗珠可能將告訴人黃學鴻之個人證件、資料用作不法使用,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間,未經黃學鴻之同意,將前開向黃學鴻收取假意辦理農會貸款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予劉李麗珠使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1.由劉李麗珠以黃學鴻名義,向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購買坐落在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春天戀人」社區12樓、19樓之

5 共2 戶(下稱春天戀人房地),並在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

2 份之契約審閱甲方欄位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偽造「黃學鴻」簽名及印文各2 枚後向興富發公司行使之,使興富發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黃學鴻」有意購屋,足以生損害於黃學鴻及興富發建設公司。

2.劉李麗珠另為製造其女兒劉鳳唫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5 樓之1 之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建號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下稱基隆路房地)不實過戶紀錄,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黃學鴻之同意,擅自以黃學鴻名義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並在上開文件上偽造「黃學鴻」印文共10枚,於96年9 月27日,委由不知情之程美惠,持上開文件及許倫凱提供之黃學鴻國民身分證影本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之,使該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上開不動產於96年9 月28日由劉鳳唫移轉登記予黃學鴻。

3.劉李麗珠復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同一手法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並在上開文件上偽造「黃學鴻」印文共7 枚,於97年1 月31日,委由不知情之錢紹忠,持上開文件及黃學鴻國民身分證影本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之,使該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上開不動產於97年2 月4 日由黃學鴻移轉登記予劉李麗珠,黃學鴻因此需繳納所得稅共22萬6577元,均足以生損害於黃學鴻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此部分被告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則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構成該罪,故若具有民事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一方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致生糾紛,然此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或係出於惡意而延遲給付,而均有可能,惟與自始無意給付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尚屬有別,即未必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於雙方成立債之關係之初,一方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僅能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意圖之詐欺犯意。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公訴意旨欄一、㈠、㈡所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學鴻、證人游長平、證人邱照瑍、證人曾小玲、證人錢紹忠於偵查中之證述、票面金額105 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2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032120200 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97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

1 份、春天戀人房地買賣契約書2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向黃學鴻拿取105 萬元現金,面額105 萬元的支票是劉李麗珠交給伊,於97年1 月13日前,邱照瑍說他在南投有1 個身心障礙需要特殊照護的女兒,

2 年沒繳照護費用,伊當時沒有能力借款給邱照瑍,伊就打電話請黃學鴻幫忙,並由邱照瑍將該張面額105 萬元支票拿去給黃學鴻,扣除伊之前欠黃學鴻的款項後,請黃學鴻給邱照煥9 萬元,以該支票作為擔保,之後票有兌現伊等再來進行結算;另黃學鴻有將其身分證影本、羅斯福路房地的不動產權狀影本及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影本交付給伊,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伊是在黃學鴻公司拿到影本後就直接傳真給北投區農會,伊沒有拿到印鑑證明正本、印章等物,劉李麗珠是伊介紹給黃學鴻認識,黃學鴻有資金需求要劉李麗珠幫忙,之後劉李麗珠去拜託黃學鴻說要把基隆路房地過戶至黃學鴻名下,貸款仍由劉李麗珠之女劉鳳唫支付,而沒有經過伊,就劉李麗珠將春天戀人、基隆路等房地過戶至黃學鴻名下等事,伊客觀上並未參與,與劉李麗珠主觀上更無犯意聯絡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被訴如公訴意旨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於97年間,確有委由邱照瑍持公訴意旨欄一、㈠所載之面額105 萬元支票1 紙(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發票人:寀薇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淑珠】、發票日期:97年元月15日、支票號碼:SN0000000 號)向告訴人調現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學鴻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25 頁、偵一卷第49頁、偵二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㈠第249 頁至第259 頁),核與證人游長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7年初,劉李麗珠公司的代書邱照瑍匆匆忙忙到告訴人羅斯福路的公司,當時剛好我也在,我看到邱照瑍拿出1 張面額100 多萬的票,跟告訴人說這是劉李麗珠房子租出去,許倫凱跟邱照瑍幫忙出租房子的佣金,要來跟告訴人調現,告訴人有給現金,但數額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到,這筆跟貸款沒有關係,上揭面額

105 萬元支票我有背書,但背書用途我忘記了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證人邱照瑍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黃學鴻,是許倫凱叫我拿支票去跟黃學鴻換現金,但金額我忘了,我只是幫許倫凱拿支票過去,內容是他們自己講好的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至第44頁)大致相符,復有前揭面額105 萬元支票影本1 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就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他會有一大筆款項進來,他就將1 張面額105 萬元交給邱照瑍,讓邱照瑍拿該支票跟我借錢調現周轉等語(見他字卷第125 頁、偵一卷第49頁、偵二卷第51頁至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面額105 萬元的支票是被告向我調現,他說急著用錢周轉,以支票跟我調現,我就調給他,邱照瑍拿票來時說是被告拿給他的,支票是被告幫劉李麗珠賣房子而拿到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正反面、第259 頁),可知被告自始均係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告訴人自承本來從事學術研究,是生化科技研究所所長,且有投資生意、經營公司之經驗(見偵二卷第53頁、第50頁),其自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則告訴人於被告委請邱照瑍持上揭面額105 萬元支票向其調現周轉之際,自應可明確瞭解此為被告個人周轉借貸之資金往來,而與前開農會貸款無關,況該時被告前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提出之上開面額60萬元支票已遭銀行退票,告訴人並已另與被告就前開所述65萬元、14萬元、60萬元等款項簽立承諾書,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你說你於97年1 月間交付上開105 萬元給被告,而在此之前,被告已經向你索取65萬、14萬、60萬共計139 萬元,為何你還願意再借他105 萬元?)被告跟我說他有急用,被告有幫忙劉李麗珠賣房子,這張支票是劉李麗珠給他賣房子的佣金,他把支票給我以換成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9 頁),益徵告訴人就再次出借105 萬元予被告周轉一事,應係考量自身財務情況及與被告資金往來之情形,斟酌被告前雖向其收取多筆款項而迄未還款,仍決定相信被告而出借此筆數額非少之款項,是出借此筆款項之事自係告訴人依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仔細考慮所得之決定,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2.至被告於偵訊時雖先供稱:上揭面額105 萬元之支票不是我跟告訴人調現,是我拜託游長平調錢幫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4頁);後於偵訊時又改稱:於97年1 月中,面額10

5 萬元的支票是剛好有人還我,我當時應該欠告訴人將近10

0 萬元,我就把該支票放他那邊,日後有錢進來再還等語(見調偵一卷第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所交付之面額105 萬元支票係為清償債務,105 萬元是劉李麗珠給我的,因為邱照瑍請我借他9 萬元,我當時沒有能力,我就打電話給告訴人說我有張面額105 萬元的支票,請邱照瑍送過去,扣除我之前與告訴人所借的65萬元,又告訴人將過戶的14萬元費用算到我頭上,故我總共要還告訴人79萬元,經扣除後尚有餘額26萬元,是告訴人要還我的,而邱照瑍有急需就向告訴人借款,這26萬元就當作擔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反面),而就此筆款項之緣由經過前後說詞不一,亦與前開證人證述內容有所歧異,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足認被告於公訴意旨欄一、㈠所載時、地,確有向告訴人借用此筆105 萬元之款項,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前後辯詞不一,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揭面額105 萬元支票係用以清償向告訴人所借款項之說詞亦不可採,然自前開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從確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尚無從僅因被告辯詞前後不一而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被訴如公訴意旨欄一、㈡、1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關於劉李麗珠以告訴人名義購買春天戀人房地2 戶之經過情節,業經證人即興富發公司之業務行政專員曾小玲於偵訊時證稱:本件春天戀人房地買賣契約是我承辦,我對劉李麗珠有印象,應該是劉李麗珠於96年8 月6 日跟我簽訂上開房地買賣契約,當時劉李麗珠一次買很多戶,她可以指定過戶的買受人是何人,劉李麗珠是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 樓的興富發公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我們公司的簽約流程是要買方的身分證正本,會影印身分證影本核對,還要訂金、印章,不過簽名也可以,當時劉李麗珠有提供黃學鴻的證件給我們核對,但我忘記是否是黃學鴻身分證正本,因為日後合約的權利義務是針對黃學鴻,我對許倫凱沒有印象,忘記他有無在場,又我們簽約可以指定1 個聯絡人,黃學鴻應該沒有到場,所以劉李麗珠是聯絡人,她幫黃學鴻簽此契約,我們有發存證信函通知黃學鴻、劉李麗珠辦理銀行貸款,後來黃學鴻沒有完成對保手續,所以沒有履行契約等語(見偵二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又觀諸卷附本件春天戀人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黃學鴻」及「劉李麗珠」之簽名字跡,並無顯然出自不同人之情形,有卷附春天戀人房地買賣契約書2 份可參(見他字卷第53頁、第70頁),且興富發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欄位僅載明黃學鴻及劉李麗珠一節,有台北44支郵局存證信函第1289號1 紙可佐(見他字卷第36頁),堪認本件係由劉李麗珠一人出面以告訴人名義與興富發公司接洽買賣及簽訂春天戀人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是本件既無法排除劉李麗珠一人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自行持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冒用告訴人名義購買春天戀人房地情形之合理懷疑,且卷內亦無被告確有偽刻告訴人印章或冒用告訴人名義出面接洽春天戀人房地買賣之相關積極證據,自無從僅以被告曾持有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並提供予劉李麗珠之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與劉李麗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2.另證人即告訴人黃學鴻固於99年7 月5 日偵訊時陳稱:許倫凱跟我說劉李麗珠是他老闆,專門在買賣房屋,於96年10月

7 日,我收到興富發公司的存證信函,說我在八里買兩戶房子,有欠款要幫我辦貸款,才知道我交給被告辦貸款的「身分證」跟「印章」,遭被告拿去當人頭購買春天戀人房地2戶,契約書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是偷刻的,不是我交給被告的章等語(見他字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後於10

0 年12月14日偵訊時陳稱:我之前請被告幫忙貸款,我有拿「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及「羅斯福路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給被告,後於96年11月7 日,我收到興富發公司寄發的存證信函,說我於96年8 月16日訂購春天戀人房地,要我去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我問被告,他說是劉李麗珠拿我的資料去訂房子,再高價賣給他人從中賺取價差,我後來問興富發公司,他們說這是劉李麗珠訂的,是被告簽我的名字,契約書上的簽名、印章都不是我簽、蓋的,章是被告去偷刻的,契約書上劉李麗珠的部分是她自己簽的,我的名字應該是被告簽的,我是拿證件讓被告幫我辦貸款,沒要他幫我買房子等語(見偵二卷第52頁至第54頁);於本院105 年4月29日審理時則證稱:我在住家對面咖啡廳內,有將我的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羅斯福路房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但被告沒有跟我拿印章,我沒有買春天戀人房地,是被告和劉李麗珠冒用我的名義去買,我從頭到尾不知情,我是接到建設公司的存證信函,打電話去建設公司問,他們說我有買2 戶房子,都只有繳訂金,現在要繳第二筆款,我才知道這件事,因為被告說過劉李麗珠在八里有買很多房子,我問被告他說可能是劉李麗珠搞錯了,叫我不要去付款,他會和劉李麗珠講,請劉李麗珠把去跟建設公司協調,建設公司就沒再通知我了,契約書上的簽名及印文都不是我簽、蓋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反面、第250 頁至第251 頁、第255 頁正反面),然告訴人就其為向北投區農會辦理貸款進而交付何物予被告一節,所述前後矛盾,又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承諾書內容僅載明:「…本人願於97年元月21日下午5 時以前將黃學鴻原交付給本人之新台幣柒拾玖萬元正及房子所有權狀(土地房屋)交還黃學鴻先生…」,有該承諾書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 頁),堪認告訴人係將其身分證影本及羅斯福路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被告以辦理貸款,而告訴人就劉李麗珠以其名義向興富發公司購買春天戀人房地之經過情節實毫無所知,其僅依據被告持有其身分證影本即自行推測被告與劉李麗珠共同冒用其名義購入房地,是告訴人前開所述亦屬無據。

3.至被告於偵訊時雖自承:劉李麗珠有要我幫忙找人借劉李麗珠當人頭買房子並貸款,我有幫忙找了4 、5 個人,我有提供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電話予劉李麗珠,但我跟劉李麗珠講告訴人不一定願意,我要劉李麗珠自行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還沒同意,劉李麗珠也說她會自己去找告訴人等語在卷(見偵緝卷第35頁、第76頁),惟被告所述「幫忙找人頭」是否即意指未經他人同意以其等名義購買房地,容有疑義,而劉李麗珠已於99年10月10日死亡一節,有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於同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1 紙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40 頁),則就劉李麗珠以告訴人名義購買春天戀人房地一事,劉李麗珠有無事先向告訴人提及並取得其同意、被告與劉李麗珠間就此事有無何謀議進而實行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等情,均已無從究明,是縱使被告確曾將告訴人身分證影本提供予劉李麗珠,亦難率爾認定被告與劉李麗珠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逕對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㈢被告被訴如公訴意旨欄一、㈡、2 、3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證人即告訴人黃學鴻於偵訊時固指稱:於99年1 月間,我收到97年度的稅單,說我有1 棟房子賣掉了,應繳所得稅22萬6,577 元,我問國稅局我沒有房子為何要繳稅,他說我賣了上址基隆路房地,所以要繳差額的稅金,我才知道許倫凱又偷偷將基隆路房地過戶在我名下,再過給劉李麗珠名下,我問許倫凱,他說是劉李麗珠叫他去辦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26 頁,偵二卷第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到國稅局繳綜合所得稅的通知,說要繳20幾萬元,我就打電話去國稅局問,國稅局說我有1 筆房地賣掉後有賺差額,所以要補繳稅金,我有問被告為何我名下會有基隆路的房子,他說是劉李麗珠暫時過戶到我的名下,被告說會幫我補繳稅,但也沒繳,我當時不認識劉李麗珠,最後劉李麗珠叫1 個我不認識的人來找我,叫我辦印鑑證明,把基隆路房地過戶,我就把文件寫一寫、印章蓋一蓋,就都給那個人了,劉李麗珠找人來的時間是在我接到國稅局稅金通知之前,就是把上開文件簽名、蓋章完後,過完戶才接國稅局的通知,因為過戶完才會有房屋買賣賺的差額,我詢問被告後,他們才知道我發現,(問:在基隆路房地移轉登記至你名下,你名下多了一筆房地,你從來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從來不知道,是接到國稅局通知後我才知道,而且已經賣掉了有賺差額,(問:你方才不是說劉李麗珠派人來給你簽文件是在國稅局通知之前?)是之前,(問:既然是之前,你不是就應該知道你名下多了一筆房地?)劉李麗珠找人來要我蓋章的時候我才知道我名下多了一筆房地,(問:既然你說你不認識劉李麗珠,你方才又說劉李麗珠找人來向你拿印鑑證明和簽文件,你是如何和劉李麗珠找來的人相約,是被告通知你?抑或劉李麗珠找來的人直接通知你的?)我沒有印象,只有印象被告先通知我,有人要來找我蓋過戶的文件及簽名,我當時覺得這不是我的房子,要趕快過戶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1 頁至第252 頁),然告訴人就其究係收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下稱文山稽徵所)核發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前」抑或「之後」始察知基隆路房地業經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一事,所述情節前後顯然矛盾,且於房屋交易課稅現況不符(詳後述3 ),已難憑信。

2.又自卷附基隆路房地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以觀,可知於96年

9 月28日,基隆路房地所有權由劉李麗珠之女劉鳳唫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後於97年2 月4 日,基隆路房地所有權再由告訴人移轉登記予劉李麗珠等節,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

0 年12月22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032120200 號函暨建號建物異動索引、96年信義字第23791 號、97年信義字第2284號申請案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73頁至第116 頁),在基隆路房地所有權由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予劉李麗珠之申請案中,告訴人所使用之印鑑印文,核與告訴人於96年5 月17日所委託其女黃畇秈申辦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一節,亦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6 月3 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430693100 號函暨所附印鑑證明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至第152 頁),證人黃學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經提示偵二卷第86頁至第116 頁之基隆路房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偵二卷第100 頁前的印文不是我的,但同卷第101頁以後與我印鑑相符的印文,是劉李麗珠找來的人在我面前,經我同意拿我的章給他蓋用的,因為房子不是我買的,趕快過戶,96年5 月17日申辦印鑑證明是我女兒黃畇秈替我辦理,我有將印鑑證明交給劉李麗珠叫來找我的那個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正反面、第258 頁反面),堪認基隆路房地所有權由告訴人移轉登記予劉李麗珠一事,係經告訴人同意並授權劉李麗珠蓋用其印鑑章而為,則本件被告顯無公訴意旨一、㈡、3 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甚明。

3.再者,告訴人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其係收到文山稽徵所核發的稅單後,始知悉基隆路房地所有權經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云云,然其既早於97年2 月4 日前即已提供印鑑章予劉李麗珠所委託前來之人作過戶使用,顯然於斯時已知悉其名下有房屋將過戶予他人,況文山稽徵所係於98年12月25日始核發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予告訴人一節,有文山稽徵所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0頁至第45頁),則告訴人前述係收受上揭稅單後始知悉基隆路房地經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關於告訴人黃學鴻如何得知基隆路房地所有權經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而要求劉李麗珠再度移轉登記予他人之過程,證人黃學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不認識劉李麗珠,沒有印象如何與劉李麗珠相約,只有印象被告先通知我,有人要來找我蓋過戶的文件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則告訴人就其於97年2 月4 日之前究係如何得知基隆路房地經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及劉李麗珠係如何告知上揭基隆路房地於97年2 月間將另行過戶予他人等重要事項,均無法清楚交代,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況不動產為價值高昂之財產,經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後,即隨時有遭告訴人出賣、處分之可能,則依劉李麗珠能放心將以其女劉鳳唫名義購買之基隆路房地逕自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客觀情狀,實無從排除告訴人於斯時與劉李麗珠業已相識,且劉李麗珠就基隆路房地過戶至告訴人名下一事曾與告訴人有所接洽之合理懷疑。復參諸現行不動產移轉登記實務情形,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買受人即取得所有權之一方毋須提供印鑑章即可辦理,縱告訴人稱此部分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印章非其所有亦非其所蓋用,亦難以依此逕認其未曾知悉或同意上開移轉登記之辦理,則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劉李麗珠與告訴人相識,是其2 人自行協議辦理本件基隆路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之說詞,尚非全然無據。且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公訴意旨欄一、㈡、2 所示過戶一事之證據,自難僅因被告曾持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並提供予劉李麗珠,即據以推論其有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得以確信被告於公訴意旨欄所載時、地,確曾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事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並依罪疑唯輕、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被訴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法 官 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