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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友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友正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行政院消費保護會」103 年5 月26日北市消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林友正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某時許,接受網友許雅儀之委託,代為燒錄音樂CD及購買核桃約3 、4 斤及胡桃約2 、3斤(下稱本件CD及商品),許雅儀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轉帳燒錄上開CD之工本費及本件商品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

720 元至林友正所申設、使用之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許雅儀因遲未收到本件CD及商品而向林友正催討,林友正乃向許雅儀誆稱已將本件CD及商品委託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之黑貓宅急便運送,然由於託運過程有誤而未送達,其已向消保官投訴請求處理云云,且為取信許雅儀,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發文者為「行政院消費保護會」之函文1 件(受文者: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發文日期:103 年5 月26日,發文字號:北市消保字第0000000000號,正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副本:林友正,下稱本案公文)並拍照後,接續於103 年5 月29日、同年月30日、31日,將本案公文照片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許雅儀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下稱消保會)及許雅儀。嗣因許雅儀向消保會進行申訴,並以電子郵件傳送本案公文照片予消保會,經消保會確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秘書長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友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本案公文不是伊做的,伊承認伊有拍照也有傳送給許雅儀,但是伊當時不知道本案公文是偽造的,本案公文是網友「小陳」給伊的;先前伊確實有將物品透過宅急便寄送給許雅儀,寄送的收據伊也已經給「小陳」,現在不在伊手上,那時伊是在雅虎即時通上表示為何物品寄黑貓宅急便也會寄丟,「小陳」就用即時通跟伊說他有認識的人,可以幫伊問及申訴,後來伊們就約在三重車路頭街的義天宮對面的7-11超商,伊給他宅急便收據還有300 元現金,之後伊用即時通問他處理好沒,隔天或隔兩天,他說好了,伊們便約在伊家對面巷口的麥當勞,他就把本案公文拿給伊說處理好了,伊問他還要不要給他錢,他說不用,然後伊就拍照傳給許雅儀;後來伊有將錢還給許雅儀,並且詢問「小陳」現在處理得如何,並把本案公文還給「小陳」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前曾委託被告代為燒錄音樂CD及購買核桃、胡桃等物,並匯款予被告後,因未收到本件CD及商品而質問被告,被告遂告知係因黑貓宅急便運送過程有誤,且其已向消保官投訴請求處理,復於103 年5 月29日某時,將本案公文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被害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發查字第2235號卷【下稱發查卷】第7 至8 頁),復有被告與被害人LINE對話截圖33張、偽造之本案公文照片3 張、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1 份在卷為憑(見發查卷第10至21頁、第38至39頁),而本案公文係屬偽造之公文書乙節,亦據消保會確認無誤,有行政院秘書長103 年6 月11日院臺消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179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 至9 頁),是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於103 年7 月22日警詢時先供稱:本案公文是伊經由統一超商所屬黑貓宅配要寄給許雅儀的東西,沒寄到,伊請伊朋友綽號「小賴」的男子代為處理,後來「小賴」就拿本案公文到伊家巷口麥當勞速食店給伊,伊在麥當勞隔壁伊朋友張大哥家中拍照後,「小賴」就把本案公文拿走了;第二天伊叫「小賴」拿來伊家伊又再拍一次;伊沒收到本案公文的副本,伊問「小賴」,他說他有認識,所以他幫伊處理;本案公文現在小賴那邊;伊不知道「小賴」及張大哥的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云云(見發查卷第22至24頁);嗣於103 年

8 月7 日警詢時則稱:本件CD及商品是在伊住所對面的7-11超商寄出,收據應該在家裡,綽號「小賴」男子要登入即時通才能聯絡他云云(見發查卷第31至32頁);於偵查中改稱:對方(即被害人)託伊買東西,伊前往統一超商透過黑貓宅急便寄給她,後來她表示並未收到,來電催伊稱很急,伊願意先把錢退還匯給她,讓她可以先另外買該物品,她堅持不要,伊前往統一超商(三和路4 段203 巷對面麥當勞旁)詢問,超商店員說應該很快會寄到;後來對方仍未收到,要求伊去投訴,伊便透過網友「小陳」,有時叫他嘟嘟,與他約○○○區○路○街義天宮對面之統一超商,交付他宅急便之收據、繳費單存根、300 元現金,「小陳」表示會幫伊處理;一週後,「小陳」與伊約在伊家對面之統一超商,就將該公文交給伊,伊又至隔壁的高梁酒專賣店去拍照,小陳就將公文拿走,這次公文在伊手上約有1 個小時,伊把拍得之照片傳送給「琉璃漾」(即被害人),她說不清楚,請伊再拍清楚一點,伊隔日以即時通聯絡「小陳」,他再將公文拿到伊家,伊在伊家2樓拍照後把公文還他,期間不到半小時,之後伊再傳送清楚之照片給「琉璃漾」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他字第4961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5至1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本案公文是網友「小陳」給伊的,後來伊有還給「小陳」;寄送本件CD及商品的收據伊也已經交付「小陳」,現在不在伊手上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另稱:伊是去伊家(新北市○○區○○路4 段20

3 巷)巷口麥當勞旁邊的統一便利超商寄宅急便,是伊自己去寄的,收據伊要找一下,因為這件事情隔了很久;伊是拜託綽號「小陳」的人幫伊處理,伊有與他即時通的對話紀錄;伊去統一超商要寄件編號時,店長給伊寄件編號,店長是男的,伊不知道店長的名字;伊之前說伊去行政院找消保官,這個部分不是伊去找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究係委託其友人「小賴」或「小陳」處理向消保會申訴之事宜?本件CD及商品之託運收據係放在家中或已交付「小陳」?「小賴」或「小陳」第一次交付本案公文的地點為被告住處巷口的麥當勞或其住處對面的統一超商?被告第一次拍攝本案公文之地點係在麥當勞隔壁其友人「張大哥」家中或統一超商旁之高梁酒專賣店?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已難遽採為真;況觀諸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通話紀錄(見發查卷第10至18頁),被害人自103年5 月16日起,即一再向被告追討本件CD及商品之寄件編號、收據,被告回稱收據在其母親處,俟其母親返家,就會立即向其母親拿取收據並拍照後傳送予被害人,嗣又稱其於103 年5 月20日下午去行政院,直接找消保會的消保官,收據已交給消保官,無法拍照云云,則被告既已因本件CD及商品未送達被害人而與被害人有所爭執,復經被害人要求提供寄件編號與收據,然竟未保留相關證據或將收據拍照存證,甚至聲稱已將其與「小陳」間之即時通對話紀錄全部刪除,且表示不知悉「小賴」、「小陳」或「張大哥」之姓名、聯絡方式云云(見發查卷第22至24頁、他卷一第16頁),致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核與常情有悖,而難憑採。

(三)再者,依上開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通話內容所示,被告稱其已親自將收據交付消保官云云,顯然與其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收據係交付「小賴」之詞不符,且被告在與被害人對話之過程中,均未提及其有委託友人代為處理此事,反稱係其本人親自前往行政院向消保官提出申訴;又被告雖辯稱其委託「小陳」處理向消保會申訴之事,有其與「小陳」間之即時通對話紀錄可證云云,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雅虎即時通帳號「jimmylin8588」、「JimmyLin000000」、「Waiting730417 」函請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前述帳號於103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即時通全部訊息紀錄之結果,該公司覆以:上開帳號均不存在等語,有該公司103 年10月16日、104 年7 月22日函各

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二第19頁;本院卷第66頁)。故被告所稱「小賴」或「小陳」是否確有其人?被告有無委託該人代為處理向消保會申訴事宜?要非無疑。

(四)又被告自稱係其本人親自至統一超商託運本件CD及商品,然本院依其陳報之寄件編號函詢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該編號之託運資料,經該公司回覆:查無此單號乙節,有該公司104 年8 月26日函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李秀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3 年4 、5 月間在統一超商匯合門市(即被告自稱託運本件CD及商品之統一超商,見本院卷第52頁)擔任店長,伊沒有印象於該段期間有一個男子以包裹未寄達為由向伊詢問寄件編號,伊在匯合門市不曾遇到顧客託運的物品未寄送的問題;伊沒看過本件公函,亦無印象發生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足認被告辯稱有將本件CD及商品委託統一公司之黑貓宅急便運送,嗣因被害人向其反應未收到上述物品,乃向統一超商匯合門市店長索取寄件編號云云,純屬子虛。是以,被告既未託運本件CD及商品,自無可能委請「小賴」或「小陳」代為處理向消保會申訴事宜,益徵被告因於收取被害人之匯款後,未依約寄送本件CD及商品與被害人,為搪塞被害人,乃向被害人謊稱已託交黑貓宅急便運送,然因運送過程有誤而未送達,其已就此事向消保官提出申訴云云,其後為取信被害人,又偽造本案公文,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被害人,灼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與卷附事證或事理有違,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公文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行政院消費保護會」所出具,其內容又與消費爭議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本案公文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該機關之正式全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並不相符,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難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即有誤信本案公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於103 年5 月29日、同年月30日、31日,將本案公文之照片以LINE傳送予被害人之多次行為,均係本於騙取被害人信任之單一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又屬同一,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於103 年5 月30日、31日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103 年5 月29日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有卷附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通話紀錄(見發查卷第10至18頁)可佐,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收受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後,未依約寄送本件CD及商品,為圖卸責,竟偽造本案公文,拍照後傳送照片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危害機關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兼衡其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已返還一部分款項與被害人(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四、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行政院消費保護會」103 年5 月26日北市消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被告並未交付被害人,而僅係傳送照片予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則該偽造之公文書仍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查,被告於事發之初以LINE與被害人通聯時,並無一語提及有委託友人代為處理向消保會申訴事宜,而稱係自行向消保會提出申訴,繼於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始突然憑空出現該名友人,且被告對該友人之綽號係「小賴」或「小陳」、第一次交付本案公文之地點、有無交付託運收據與「小陳」等節,供述前後歧異,復無法提供「小賴」或「小陳」之真實姓名或聯絡資料,甚至其所稱用來與「小賴」或「小陳」聯繫之即時通帳號,事實上亦不存在;另觀諸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通話紀錄,被告先後於103 年5 月29日晚上6 時12分、同年月30日晚上9 時25分、26分、同年月31日下午3 時15分傳送本案公文之照片予被害人,且其於103 年5 月30日傳送照片予被害人後,被害人要求被告將本案公文右下角的部分拍清楚一點,被告回稱:「我出門了」、「早上回家再拍」等語(見發查卷第16至17頁),足見本案公文自103 年5 月29日起至同年月31日下午3 時15分止,應係置於被告持有之下,否則被告何以會答稱:「早上回家再拍」?又被告辯稱第一次公文「小賴」或「小陳」交付其後,其僅持有約1 小時即交還「小賴」或「小陳」,翌日又再聯繫「小賴」或「小陳」索取本案公文,約半小後歸還云云,亦與上開其傳送本案公文之照片予被害人之時間係連續3 日、分別間隔約27小時、17小時等情不符,堪認被告係為推諉卸責,而杜撰「小賴」或「小陳」此號人物,並虛捏本案公文係該名友人所偽造,然實際上係被告自行偽造。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評議日期:10年41月25日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