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華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劉志忠律師被 告 陳建國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偽造之「陳長樹」簽名壹枚沒收之。

陳建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建州」、「陳敏華」、「陳建華」印章各壹枚及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造之「陳建州」、「陳敏華」、「陳建華」印文各壹枚,切結書上切結書人欄偽造之「陳建州」、「陳敏華」、「陳建華」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建州」、「陳敏華」、「陳建華」印章各壹枚及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造之「陳建州」、「陳敏華」、「陳建華」印文各壹枚,切結書上切結書人欄偽造之「陳建州」、「陳敏華」、「陳建華」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華為陳長樹之次女。陳長樹為長豐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豐興公司)之負責人,而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死亡。

詎陳建華明知陳長樹業於101 年7 月31日死亡,並無可能委任其辦理印鑑證明,竟利用陳長樹先前已於戶政機關為印鑑登記申請,而由其負責保管陳長樹之印鑑章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 年8 月3 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於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位,偽造「陳長樹」之簽名並盜蓋陳長樹之印鑑章,再將該委任書持向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承辦人員為形式之審查後,誤以為陳長樹委任陳建華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乃將陳建華受任申請印鑑證明資料登錄於電腦戶役政系統之公文書上,並據此列印「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陳建華因此接續上開犯意,於該申請書之當事人欄盜蓋陳長樹之印鑑章,再交付該申請書與承辦人員留存而行使之,承辦人員因此核發陳長樹之印鑑證明與陳建華,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

二、陳建國為陳長樹之次子,亦明知陳長樹業於101 年7 月31日死亡,並留有新北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為萬分之228 ,又起訴書誤載為232 地號,應予更正)及坐落土地上同地段329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之建物,且明知於陳長樹死亡後,上開土地、建物於未協議分割前,應由陳長樹之子女共同繼承,竟為下列行為:

㈠陳建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8 月3 日至7

日間某日,先向不知情之陳建華索取陳長樹之印鑑章,另向不知情之地政士陳秉豐稱其父親陳長樹要給其上開房地,而詢問應如何辦理始可節省稅賦,陳秉豐乃建議以買賣為原因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嗣後陳建國即委任地政士陳秉豐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不知情之陳秉豐依陳建國所託,指示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助理鄧麗珠於101 年8 月7 日填寫以陳長樹為出賣人、陳建國為買受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另填寫以陳長樹為義務人、以陳建國為權利人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並將陳建國所交付之陳長樹之印鑑章蓋於上開契約書之他項權利情形欄、出賣人欄位及騎縫處,另將陳長樹之印鑑章蓋於申報書之義務人欄位,同日並由不知情之陳秉豐持上開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陳建國經通知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後,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7日再委由不知情之陳秉豐持上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陳建國始終無法提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因而於101 年9 月18日駁回陳建國之申請。陳建國因此欲申請退還先前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陳秉豐以買賣契約解除為原因,於101 年11月26日製作以陳長樹、陳建國為申請人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並盜蓋陳長樹之印鑑章於申請人欄位,並於翌(27)日,持上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及先前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辦退稅行使之。而地政士陳秉豐亦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通知陳長樹早於101年7 月31日死亡情事,乃通知陳秉豐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申請人始得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陳秉豐告知陳建國此情後,陳建國竟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委由不知情之陳秉豐,於101 年11月27日先行盜刻「陳建州」、「陳敏華」、「陳建華」之印章各1 個,並於同日製作以陳建州、陳敏華、陳建華及陳建國為申請人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及以該等人為切結書人之「切結書」各1 份,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於申請人、切結書人欄位,用以表示陳長樹之全體繼承人一同申請退還其先前所繳交之土地增值稅並均同意將退還之土地增值稅匯款至陳建國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由不知情之陳秉豐持該「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切結書」及先前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報退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州、陳敏華、陳建華及稅捐機關對於賦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建國於102 年間對陳建華、陳敏華二人提告偽造文書,經檢察官調取上開房地之移轉相關資料及長豐興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證人陳秉豐、陳建華、陳敏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陳建國之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陳秉豐、陳建華、陳敏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陳秉豐、陳建華、陳敏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乙、事實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陳建華對於伊於101 年8 月3 日持陳長樹之印鑑章製作委任書並申請陳長樹之印鑑證明乙事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在父親陳長樹生前即幫忙伊父親經營長豐興公司,而父親生前即一再表示由伊繼承長豐興公司,而父親突然病倒,當時伊沒有時間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後父親過世,為維持公司運作,伊乃遵從父親生前意思變更公司負責人,伊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建華為陳長樹之女,而陳長樹於101 年7 月31日死亡

,此有陳長樹及被告陳建華之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14頁),且陳長樹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告陳建華外,尚有陳建州、被告陳建國、陳敏華,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又陳長樹於死亡前,為長豐興公司之一人董事及負責人,此有長豐興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另被告陳建華於101 年8 月3 日持陳長樹之印鑑章至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填具以陳長樹為委任人,以陳建華為受任人,由陳長樹委任陳建華辦理印鑑證明之委任書1 份,並於委任人處簽署「陳長樹」姓名,並於該欄位蓋用「陳長樹」之印鑑章,嗣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受理後,將資料填載電腦戶役政系統並列印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後,被告陳建華再於該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蓋用陳長樹之印鑑章等情,有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4072號卷㈡第206 頁至第206 頁反面),且為被告陳建華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陳建華一再以其生前獲得陳長樹授權辦理長豐興公司負

責人變更登記云云置辯,然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乃被告陳建華偽造委任書並行使之,並盜蓋陳長樹之印鑑章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從而,陳長樹生前有否授權被告陳建華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與被告陳建華得否以陳長樹名義簽署委任書並申請印鑑證明,實屬二事,蓋印鑑證明係為表彰該持有印鑑之人於文件上蓋用印鑑後,該文件上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真實之意,是所申請之印鑑證明用途甚廣,非僅得用於申請變更長豐興負責人乙事甚明。被告陳建華明知陳長樹業於101 年7 月31日死亡,其即無可能再於101 年8 月3日委任陳建華申請印鑑證明,並授權被告陳建華於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蓋用印鑑章,被告陳建華對此當知之甚詳,卻仍於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位偽簽「陳長樹」之姓名,並盜蓋陳長樹之印鑑章並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由承辦人員將受任代辦之資料輸入電腦戶役政系統後列印「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後(詳後述),再盜蓋陳長樹之印鑑章於申請人欄位,則被告陳建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甚明。則被告陳建華前揭辯詞,僅為其犯罪之動機,核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主觀犯意迥異,所辯實不足採信。

⒊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關係,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6 條、第55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另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民事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縱本人於生前曾就其財產授權予他人代理權限,然在本人身故之後,倘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仍屬無權製作之偽造文書行為,且若此一偽造文書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仍應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本件被告陳建華雖一再辯稱因陳長樹生前即已表示將由其繼承長豐興公司,僅因該時不及辦理變更登記,其乃於陳長樹死亡後,始申請陳長樹之印鑑證明俾辦理長豐興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云云。惟縱陳長樹生前確曾表示由被告陳建華繼續經營長豐興公司,而曾授權被告陳建華辦理長豐興公司之出資轉讓、負責人變更事宜,然該委任關係已因陳長樹死亡而消滅,其生前之授權亦因死亡而失其效力,被告陳建華自不得以陳長樹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甚明。則被告陳建華既不得僅因陳長樹生前之授權而逕自辦理長豐興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陳建華自無從以陳長樹生前曾授權其變更長豐興公司負責人為由,辯以辦理長豐興公司負責人變更之相關申請作業、申請印鑑證明程序,均經陳長樹授權。

⒋又本件起訴犯罪事實認被告陳建華持偽造之委任書向承辦人

員行使後,使承辦人員據以核發職務上所掌「印鑑證明書之公文書」云云。然查,委任他人辦理印鑑證明程序,乃戶政人員先行查證當事人之入出境紀錄,確認無出境情形時,始受理核發;又受理後,原則上書面審核委任書,查詢戶政資訊系統視當事人是否已辦理印鑑證明,查驗核對印鑑章是否相符及核對受委任人身分證明文件,確認無誤後,受理申請,並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戶役政系統後,列印申請書,再請當事人、申請人或受任人簽章後留存,此有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1月10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頁)。是本件被告陳建華上開辦理陳長樹印鑑章之程序,當係於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位偽簽陳長樹姓名,並蓋用陳長樹印鑑章後,持該偽造之委任書向承辦之戶政人員行使之,待承辦人員形式審核後,將被告陳建華代理申請等相關身分資料輸入職務上所掌管之戶役政系統公文書後,列印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再由被告陳建華持陳長樹之印鑑章蓋用於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再將之持向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則承辦人員據此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書乃係交由被告陳建華之個人保管之文書,當非屬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是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容有誤會,本件應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者,為其職務上所掌管戶役政系統之公文書。

⒌綜上,被告陳建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陳建國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當初是委任地政士陳秉豐有關自用住宅節稅的問題,伊對於相關事項均不了解,陳秉豐要其繳稅伊即繳稅,伊是事後才知道陳秉豐誤會伊的意思,而誤申辦為所有權移轉買賣,伊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地政士陳秉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建國第一次

來我事務所,說他的父親有一個不動產要給他,並沒有說是「賣給他」或「送給他」,並問說若要辦過戶,看費用多少錢,當時我有建議被告陳建國,若與贈與相較,以辦理自用買賣方式比較節稅,並由助理鄧麗珠計算稅金,由我向被告陳建國說明若要過戶需要之文件,請被告陳建國準備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父親之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並請其回去考慮看看;當時事務所就我和鄧麗珠二人,辦公室很小,不到五坪,我和被告陳建國的對話,鄧麗珠都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 至131 頁、第138 至139 頁)。又證人即地政士事務所助理鄧麗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陳建國到事務所時,我也在場,被告陳建國先說他父親有意思把一棟房子給他,詢問要如何過戶比較省,該具備哪一些資料;被告陳建國沒有特別說是哪一種過戶,只說他父親有房子要給他,我們有給被告陳建國一些建議,若用二等親買賣對被告陳建國而言比較節稅,後來被告陳建國也選擇買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至第118 頁反面)。是互核證人陳秉豐與鄧麗珠上開證述,二人就被告陳建國初次至事務所內詢問事項所為證述均屬一致,且所述內容與一般常情亦不相違,則證人陳秉豐、鄧麗珠上開證述即為屬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陳建國至證人陳秉豐之地政士事務所內所詢問者既為其父親有不動產要給伊,並詢問如何節稅,顯見被告陳建國該次係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乙事至陳秉豐之地政事務所,並非僅為詢問不動產現行相關節稅事宜甚明。

⒉被告陳建國未告知陳秉豐、鄧麗珠陳長樹已死亡情事,即委

託陳秉豐、鄧麗珠以陳長樹為出賣人,辦理上開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項①證人陳秉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建國諮詢過後某日就

直接過來,並把不動產權狀影本等資料帶過來,打公契就是資料帶過來那一次;被告陳建國東西拿過來叫我申報,買賣日期我就是寫8 月7 日;當天我即指示鄧麗珠繕打「公契」,亦即「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上的日期是101 年8 月7 日,應該就是被告陳建國帶來用印之日期,當天是被告陳建國將陳長樹的印鑑章交給我們;我們蓋完章,即馬上將印鑑章歸還被告陳建國,因為印鑑章很重要,我們不會幫人家保管,所以被告陳建國用印完後,就將陳長樹之印章拿走;當時被告陳建國叫我們先報稅,說正本不知道放在哪裡,要找一下;被告陳建國並未將陳長樹死亡乙事告訴我,我相信陳長樹與被告陳建國為父子關係,因而沒有請陳長樹、被告陳建國簽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132 頁至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第139 頁)。

②證人鄧麗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記得第一次被告陳建國

只有詢問,後來被告陳建國考慮後,經被告陳建國同意我才繕打公契,當天被告陳建國是攜帶權狀影本,公契完成後,才會同被告陳建國蓋章,陳長樹的印鑑章是被告陳建國帶過來,交給我後由我負責蓋下去;我們一般習慣是資料齊全要我們代辦,我會將公契打出來,我一定會押同一天,就是押公契打出來那一天;我一直到國稅局要我補正資料時,才知道陳長樹已經死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25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

③又地政事務所助理鄧麗珠於101 年8 月7 日據被告陳建國所

攜帶之資料,繕打不動產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萬分之228 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同地段3295建號,亦即門牌新北市○○區○○○路○ 段○○○ 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 份,並以被告陳建國為買受人,陳長樹為出賣人,上開契約書之他項權利欄位、出賣人蓋章欄位、騎縫處均蓋有陳長樹之印鑑章等情,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072號卷㈡第191 、193 頁)。另於同日亦根據上開資料以陳長樹為義務人繕打「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並於義務人處蓋用陳長樹之印鑑章等情,亦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072號卷㈡第208 頁、本院卷㈡第129 頁)。

④是互核證人陳秉豐、鄧麗珠上開證述,二人就繕打「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過程及被告陳建國攜帶印章用印等情,證述均屬相符,並有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附卷可憑,則證人陳秉豐、鄧麗珠此部分之證述,堪以採信。是被告陳建國於諮詢陳秉豐後,主動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陳長樹之印鑑證明等資料攜帶至地政事務所,且於鄧麗珠繕打相關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後,將陳長樹之印鑑章交付鄧麗珠,由不知情之鄧麗珠持陳長樹之印鑑章蓋於上開文件之事實,應堪認定。

⑤準此,被告陳建國明知其父親陳長樹已於101 年7 月31日死

亡,先係諮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稅金問題,復又於101 年

8 月7 日隱瞞其父親陳長樹已死亡之事實,攜帶上開房地之權狀影本及陳長樹之印鑑證明,委任陳秉豐將上開房地所有權自陳長樹名下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則被告陳建國主觀上顯係欲以無從同意之陳長樹名義製作上開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客觀上亦利用不知情之陳秉豐、鄧麗珠以陳長樹名義製作上開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是被告陳建國此部分行為自應該當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構成要件。

⒊又證人陳秉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是在101 年8 月7 日

公契繕打好的那一天,即送件申報土地增值稅,並且在稅單下來,我們通知被告陳建國繳稅後,將案件往地政事務所送,但因為被告陳建國未提出所有權狀的正本,所以之後要補件,後來沒有辦法補,被告陳建國並沒有拿權狀正本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反面)。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上開土地係依規定於101 年8 月7日填具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並檢附「契約書影本」及有關文件,委託陳秉豐利用網路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報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5 年1月18日新北稅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至第100 頁反面)。另被告陳建國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後,於101 年8 月17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4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7頁)。是被告陳建國既係利用不知情之陳秉豐全權代辦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可認被告陳建國亦利用陳秉豐申報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遞交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程序。則被告陳建國委由不知情之陳秉豐,於101 年8 月7 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提出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而行使、於101 年8 月17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而行使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再證人陳秉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建國叫我們先報稅

,而被告陳建國是在101 年8 月17日繳完稅;之後因為地政事務所通知我們要補正權狀正本,我們有通知被告陳建國,但他說權狀在他妹妹那邊,尚無法拿出,因為這樣不能辦理移轉,稅就是多繳的;後來稅捐處是規定以權利人、義務人名義申報退稅,而退稅申請書有制式的,就是勾選一下申請退稅,而退稅申請書上陳長樹的章也是被告陳建國拿來蓋的;第一次申請退稅是用陳長樹與陳建國名義,那時我並不知道陳長樹已經死亡,而且依照規定,就是要原來權利人與義務人去退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第

135 頁至第135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又本件被告陳建國係於101 年8 月17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完成,此有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072號卷㈡第190 頁),而陳秉豐係於101 年11月26日以陳長樹為義務人,以被告陳建國為權利人,填具「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並於義務人欄位,蓋用陳長樹之印鑑章,又此份「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係於填載後翌(27)日始併同先前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提出於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此有上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及上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之101 年11月30日通知補正函、105 年1 月18日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072號卷㈡第209 、211 頁、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至第100 頁反面)。是由證人陳秉豐上開證述,其受被告陳建國委任申辦退稅時,仍不知悉陳長樹死亡之事實,且本件「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上之印鑑章亦係被告陳建國攜帶至事務所後所蓋用,則被告陳建國當係以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為目的,利用陳秉豐於101 年11月26日以陳長樹名義製作「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並盜蓋陳長樹之印鑑章於上開申請書,用以表示陳長樹同意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嗣後並委由不知情之陳秉豐於101 年11月27日持該「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及先前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行使之事實,應堪屬實。

⒌而證人鄧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本件繳清證明有誤,

所以我到國稅局去做一個更正,到國稅局時,國稅局人員跟我說陳長樹已經往生,不能用正常撤回方式,並非買賣雙方這麼單純,才會衍生出要用繼承人全體申請撤回;後來需要全體繼承人申請,需要全體繼承人印章乙事是我告訴被告陳建國的,我有問被告陳建國為何陳長樹已經死亡沒有告知,被告陳建國說他在忙沒有注意到;後來我問被告陳建國必須要他的姐姐即其他繼承人的印章,或是請我們幫忙代刻,被告陳建國說請我們代刻,後來是在辦公室附近一家刻印店一起代刻陳建州、陳敏華、陳建華的印章,至於名字是根據國稅局那邊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 至129 頁)。另證人陳秉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稅捐處的人說陳長樹已經死亡,所以要用繼承人名義申請退稅,之後是根據國稅局給的申報書照那個名字去填;印章也是被告陳建國請我們代刻的;被告陳建國的家屬我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反面至第136 頁、第138 頁反面)。又據證人陳敏華、陳建州、陳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沒有人徵詢我的同意刻用我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是據證人陳秉豐、鄧麗珠之證述,渠等並不認識陳長樹之其他繼承人陳建州、陳敏華、陳建華,陳秉豐、鄧麗珠即無可能為辦理退稅,率而自行決定代刻陳建州、陳敏華、陳建華之印章,並將之蓋用於「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上,是證人鄧麗珠上開所述其詢問被告陳建國後,是被告陳建國要其代刻陳建州、陳敏華、陳建華印章等情,應堪屬實。

⒍再者,陳秉豐、鄧麗珠於101 年11月27日遞送以陳長樹名義

製作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後,始經國稅局告知陳長樹已死亡乙事,於告知被告陳建國、並經被告陳建國同意後,始受託代刻陳建州、陳敏華、陳建華印章各1 枚,並以陳建州、陳敏華、陳建華名義另行製作「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切結書」(見偵字第4072號卷㈡第213 、215 頁),又不知情之陳秉豐亦係於101 年11月27持該「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切結書」及先前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辦退稅而行使之,此有「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上之機關收文條碼、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5 年1 月18日函可稽(見偵字第4072號卷㈡第213 頁、本院卷㈡第100 頁反面、第102 頁)。足認陳秉豐於101 年11月27日遞送以陳長樹名義製作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後,同日接獲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之通知,始經被告陳建國之委任,代刻陳建州、陳敏華、陳建華之印章,以陳建州、陳敏華、陳建華名義製作第二份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切結書」,並持上開盜刻之陳建州、陳敏華、陳建華印章蓋印後(按此份「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雖填寫101年11月26日,然據證人陳秉豐、鄧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應認係於101 年11月27日遞送以陳長樹名義製作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後,始獲通知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申請人乙事),接續於同日(即101 年11月27日)持上開第二份「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併同先前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報退稅而行使。

⒎綜上,被告陳建國為取得陳長樹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 ○號,及同地段3295建號亦即門牌新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不動產所有權,明知陳長樹已於101 年7月31日死亡,卻於同年8 月7 日利用不知情之陳秉豐、鄧麗珠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使鄧麗珠以陳長樹名義製作「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後,持被告陳建國所交付之陳長樹印鑑章蓋用其上;不知情之陳秉豐同日再持「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而行使之。嗣因被告陳建國無法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為申請退還稅款,再利用不知情之陳秉豐、鄧麗珠,於101 年11月26日以陳長樹名義製作「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並利用不知情之鄧麗珠持被告陳建國交付之陳長樹印鑑章蓋用其上,用以表示陳長樹同意申請退還稅款,並由陳秉豐於101 年11月27日持上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提出而行使之。復被告陳建國經通知應由陳長樹全體繼承人申請退還稅款,再利用不知情之鄧麗珠於101 年11月27日盜刻陳建州、陳敏華、陳建華三人之印章,同日以陳建州、陳敏華、陳建華三人名義製作「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切結書」,以所盜刻之印章蓋用其上後,再於同日持上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切結書」併同先前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提出而行使之。此部分事實事證均屬明確,被告陳建國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⒏被告陳建國雖一再辯稱伊實係委託陳秉豐辦理自用住宅節稅

相關事項,是陳秉豐誤為申辦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云云。然查,被告陳建國至陳秉豐之地政事務所內諮詢時,已然陳述伊父親有一棟房子要給伊,顯見被告陳建國係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甚明,況嗣後陳秉豐、鄧麗珠轉知被告陳建國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後,被告陳建國尚且繳納新臺幣(下同)18萬7,

825 元之土地增值稅(見偵字第4072號卷㈡第208 頁),而被告陳建國為具有智識之人,於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時,自無可能完全不知所辦理者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應繳稅款;且倘被告陳建國為辦理節稅而委託陳秉豐辦理相關事宜,豈有可能繳納高達18萬7,825 元之稅款而有違節稅之目的。又證人陳建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父親陳長樹往生後,我並沒有要賣上開房地,是被告陳建國在父親還在往生室時,告知我先不要辦理除戶,裡面很多事情他要處理好,若可以除戶時再去除戶,並未告知我要出賣上開房地;當時被告陳建國就是說他要處理掉房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益徵被告陳建國確實於陳長樹死亡後,欲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向不知情之陳秉豐、鄧麗珠隱瞞此事,利用陳秉豐、鄧麗珠以陳長樹名義製作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相關作業,又為辦理退稅相關事宜,復利用不知情之陳秉豐、鄧麗珠以陳長樹、陳建州、陳敏華、陳建華名義為相關作業。是被告陳建國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建華先後在「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欄接續偽造簽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目的之接續性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性犯意而為,均應屬接續犯,又其偽造簽名及盜用印章之部分所為,係其偽造「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文件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陳建國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陳建國持「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陳建國委由不知情之陳秉豐、鄧麗珠以陳長樹名義製作「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並盜蓋「陳長樹」之印鑑章於上開文書,復又使不知情之陳秉豐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為間接正犯。又其接續盜用印章之部分所為,係其偽造「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文件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陳建國先後持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行使之,又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目的之接續性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性犯意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陳建國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陳建國委由不知情之陳秉豐、鄧麗珠以陳長樹名義製作「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並盜蓋「陳長樹」之印鑑章於該申請書,而併同「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持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行使;另委由不知情之鄧麗珠偽造陳建州、陳敏華、陳建華之印章各1 枚,再委由不知情之陳秉豐、鄧麗珠以陳建州、陳敏華、陳建華三人名義製作「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切結書」,並連同「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持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行使之,為間接正犯。又其盜用陳長樹印章所為、偽造陳建州、陳敏華、陳建華印章、印文行為,係其分別偽造「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切結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文件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陳建國接續製作上開兩份「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分別以陳長樹名義及陳建州、陳敏華、陳建華名義),又於101 年11月27日先提出由陳長樹為義務人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接續於同日提出由陳長樹全體繼承人為義務人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切結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應認其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基於同一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陳建國此部分所犯係為退還土地增值稅,與上開二、㈠所犯係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陳建華並無前案紀錄,被告陳建國前僅有公共危

險之前案紀錄,足認素行尚佳,被告陳建華、陳建國明知其父親陳長樹已在101 年7 月31日死亡,竟為各自取得陳長樹之遺產,而為偽造文書犯行,此舉除損及其他繼承人陳建州、陳敏華之利益外,亦損害戶政機關、稅捐機關、地政機關審核管理作業之正確性,行為應予以非難,另審酌被告陳建國、陳建華犯後未見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建國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華持以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業經被告陳建華交付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非屬被告陳建華所有,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長樹」簽名1 枚,應予沒收。又被告陳建國持以申請退稅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切結書」,業經被告陳建國交付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非屬被告陳建國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惟第二份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其上偽造之「陳建州」、「陳敏華」、「陳建華」印文各1 枚及「切結書」上偽造之「陳建州」、「陳敏華」、「陳建華」印文各1 枚,均應予沒收。另被告陳建國偽造之陳建州、陳敏華、陳建華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陳建國與否,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國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明知陳長樹業於101 年7 月31日死亡,仍委託不知情之陳秉豐申報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陳秉豐乃依被告陳建國所託,於101 年8 月7 日填寫以陳長樹為出賣人、被告陳建國為買受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另填寫以陳長樹為義務人、以被告陳建國為權利人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並將被告陳建國所交付之陳長樹之印鑑章蓋於上開契約書、申報書之出賣人、義務人欄位,同日並由不知情之陳秉豐持上開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而行使之,並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增值稅單公文書上載自用買賣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陳建國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被告陳建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論罪科刑如上)。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又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陳建國申報土地增值稅,係由陳秉豐以網路

申報方式為之,至雙方移轉原因為買賣,係雙方依契約書所載內容申報,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5年1 月18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至第100 頁反面),亦即本件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依據網路申報受理案件後,乃依據義務人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核算土地增值稅,並無將申報土地增值稅之發生原因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甚明。又土地增值稅稅單,乃核課機關寄送與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之單據,其上除記載地址、繳納期間、姓名及核課項目、金額外,亦僅記載立契日期,此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 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072號卷㈡第190 頁),是承辦之公務員亦無記載任何不實事項於其上,亦屬明確。

㈣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陳建國此部

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建國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