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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濱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濱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 弄00號1 樓百樂美容美髮材料行(下稱百樂材料行)之負責人,其明知瑩澤化工有限公司(下稱瑩澤公司)於民國87年3 月6 日取得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發給許可證字號為衛署粧製字第002544號、第002545號及第002657號,中文名稱為「染髮雙氧水(第二劑)6%」、「染髮雙氧水(第二劑)9%」及「染髮雙氧乳(第二劑)12% 」之含藥化妝品許可證,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該公司生產製造6%、9%、12% 等不同濃度之染髮雙氧水,並經該公司將上開許可證字號標示在所生產製造之染髮雙氧水包裝瓶上,可資識明包裝瓶內裝填之染髮雙氧水係該公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生產製造之化妝品,詎百樂材料行自95年10月間起即停止向瑩澤公司購買染髮雙氧水,張家濱竟因向瑩澤公司退還前所購買之染髮雙氧水未果,為避免空瓶損失,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100 年間某日起,先購入力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力美公司)生產之6%、9%、12% 等不同濃度染髮雙氧水(1000ml裝),再將百樂材料行於95年10月之前向瑩澤公司所購買而未完成退貨之染髮雙氧水包裝瓶(100ml 裝)倒空,改填裝力美公司生產之染髮雙氧水,復指示不知情之茂森生化有限公司(下稱茂森公司)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員工,將包裝瓶瓶身原打印之製造日期、保存日期予以抹除,再分批打印製造日期及保存日期各為「2011/12/14」及「2016/12/13」、「2012/02/03」及「2017/02/02」、「2012/07/10」及「2017/07/10」,足以表彰領有上開含藥化妝品許可證之製造商係在各該製造日期生產製造瓶內所裝填染髮雙氧水及可有效保存至各該保存日期等一定用意之證明,以此方式偽造該等準私文書,再交付予辰紅美容美髮用品材料行(下稱辰紅材料行)等中盤商銷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瑩澤公司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對於化妝品衛生管理之正確性。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2 年7 月31日至辰紅材料行稽查抽驗時查覺有異,而經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張家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係百樂材料行之負責人,百樂材料行曾於95年10月之前購入瑩澤公司之衛署粧製字第002544號、第002545號、第002657號,中文名稱「染髮雙氧水(第二劑)6%」、「染髮雙氧水(第二劑)9%」、「染髮雙氧乳(第二劑)12% 」染髮雙氧水之化粧品,後因退貨遭拒,其為避空瓶損失,另自

100 年間起,購入力美公司生產之濃度6%、9%、12% 染髮雙氧水(1000ml裝),復將瑩澤公司上開染髮雙氧水之包裝瓶(100ml 裝)倒空,改填裝力美公司之染髮雙氧水,復指示不知情之茂森公司不詳姓名成年員工將瑩澤公司於瓶身打印之製造、保存日期予以抹除,再分批打印製造日期及保存日期各為「2011/12/14」及「2016/12/13」、「2012/02/03」及「2017/02/02」、「2012/07/10」及「2017/07/10」,嗣交付予辰紅美容美髮用品材料行等中盤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68至71頁),另據被害人瑩澤公司之負責人劉浤銀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偵字卷第9 至10頁、第82至83頁),核與證人即力美公司負責人陳勝敏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83頁至同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抽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3 張、衛生福利部衛署粧製字第002544號、第002545號、第002657號含藥化粧品許可證3 份、百樂材料行出貨單4 紙、力美公司出貨單21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抽驗之染髮雙氧水〈第二劑〉6%、9%、12% 各1 瓶之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 至8 頁、第22至24頁、第27至29頁、第34頁、第87至94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堪認屬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因瑩澤公司生產之染髮雙氧水品質不穩,具刺激性且瓶身易為膨脹,向瑩澤公司退貨遭拒後,伊想說僅剩100 、200 瓶,一瓶僅值新臺幣(下同)10元,共計1,000 元、2,000 元而已,不需為此往返交涉,伊即一次倒盡上開染髮雙氧水並將瓶身清洗晾乾,用以填裝力美公司之染髮雙氧水,而伊充填係品質佳之雙氧水,故無抵毀瑩澤公司商譽之意圖,僅係便宜行事要降低百樂材料行之損失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因瑩澤公司之染髮雙氧水品質不佳,客戶反應難以使用,且雙氧水係含藥之化粧品,瓶身需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成本較高,被告認瓶身尚能使用,為環保之故,始另填裝力美公司生產之染髮雙氧水,並交由茂森公司依力美公司提供之實際生產日期為打印,故非屬偽造文書之行為;至於包裝瓶上其他標示,均係瑩澤公司原即印製,被告未有任何加註或變造行為,又縱標示與實際內容物不符,因屬同樣品質成份之雙氧水,且均取得國家合格之認證,對客戶及消費者權益未有影響,被告此舉僅違反商品標示法之行政罰規定,尚未涉及刑責云云,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

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 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瑩澤公司負責人劉浤銀於偵查中結稱:辰紅材料行遭

抽驗之本件染髮雙氧水,該外瓶非瑩澤公司現行之包裝,而係6 年前使用之舊包裝,舊包裝已有5 、6 年沒有使用,上面印有瑩澤公司之衛生署核可字號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百樂材料行係向瑩澤公司購買現成之染髮雙氧水,瓶身亦係瑩澤公司所生產交付,而伊持該瓶身填裝它公司之雙氧水,並未告知瑩澤公司,又瓶身原有印刷皆係瑩澤公司印的,伊僅指示員工抹除該製造日期及保存日期部分,而未變動其餘印刷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再觀以本件抽驗之濃度6%、9%、12% 染髮雙氧水瓶身照片,雖未印製製造商瑩澤公司之名稱,然另印有衛署粧製字第002544號、第002545號、第002657號等文字(見偵字卷第11頁),而一般人僅需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於含藥化粧品許可證查詢處,輸入上開許可證字號,即可知悉該染髮雙氧水之申請商及製造廠均係瑩澤公司,有衛生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含藥化粧品許可證查詢3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是已足彰顯上開染髮雙氧水瓶身記載之文字係瑩澤公司以自己名義製作,則被告既未經瑩澤公司同意,即指示不知情之茂森公司成年員工抹除原瑩澤公司蓋印之製造日期及保存日期,另行印製它日期,自屬無製作權為冒名製作無訛。

㈢辯護人雖稱被告係按力美公司所提供之實際生產日期印製於

瓶身,並無不實之處云云,惟被告將瑩澤公司於95年10月之前生產之染髮雙氧水瓶身倒空,復於100 年間某日填裝力美公司生產之染髮雙氧水,則其內容物自非瓶身標示之瑩澤公司經衛生福利部許可生產之染髮雙氧水,故被告嗣塗改生產日期及保存日期,即與瓶身表彰瑩澤公司製造之染髮雙氧水內容物實際之生產及保存日期已有不符,是其印製之內容顯非真實。又被告分批打印上開之製造日期及保存日期,為表彰領有含藥化妝品許可證之製造商係在各該製造日期生產製造瓶內所裝填染髮雙氧水及可有效保存至各該保存日期等一定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規範之準私文書。從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灼。

㈣至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另稱瑩澤公司、力美公司所生產之染

髮雙氧水,保存期限均僅三年,惟被告卻於瓶身上打印保存期限為5 年,且抹除後印製之製造、保存日期均以5 年計算,顯有虛偽不實之情等語,固據提出力美公司染髮雙氧水仿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瓶身原保存期限之記載即為5 年,伊指示茂森公司員工時,僅表示需打印製造及保存日期,故工廠人員可能按上開保存期限打印,僅係疏失等語。經查,觀諸抽驗之濃度6%、9%、12 %染髮雙氧水瓶身照片(見偵字卷第11頁),可知於品名染髮雙氧水下方,分別有成分、容量、保存期限、許可證字號等標示,且係以深黑色油墨印刷於瓶身之中間位置,墨色均為一致,而保存期限處係記載「5 年」,又該「5 年」之字體、墨色與其餘標示均為相同,並無特別塗改之痕跡,另瓶身下方製造及保存日期之標示,則顯係機器另以較淺墨色為打印,且部分字體因打印位置係於角落而有些許模糊,是與上開成分、容量、保存期限等標示內容字體顯有殊異等情,是自難認被告就該瓶身「保存期限5 年」之記載有何偽造或塗改之情事,另參以瑩澤公司取得之衛生福利部衛署粧製字第002544號、第002545號、第002657號染髮雙氧水許可證之內容,其上亦無何保存期限之記載(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且茂森公司員工確可能因上開保存期限之記載而作為打印日期之計算基礎,自難憑上開瓶身印製之製造、保存日期係為

5 年期間,即逕論被告就保存期限處有何虛偽不實之記載,是檢察官此補充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刑法上所謂變造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原判決既認黃顯宗將本件三輪式機車原有引擎號碼磨去,再打上引擎號碼為二五一八四三號,則原來號碼已不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乃具有創造性之新號碼,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指示不知情之茂森公司不詳姓名員工將原瑩澤公司染髮雙氧水瓶身之生產日期、保存日期記載均為抹除,復另打印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生產日期、保存日期,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此即非屬就真實內容加以變更,乃為具有創造性之新日期,是屬偽造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然起訴事實已有載明,本院自應審究。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犯罪,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貪圖一時便宜,為避免空瓶損失,即於足徵瑩澤公司所生產之染髮雙氧水瓶身上,偽造製造日期及保存日期後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瑩澤公司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對於化粧品衛生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案手段尚稱平和、未獲有利潤,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其無前科記錄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家濱自100 年間某日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購買力美公司生產之6%、9%、12% 等不同濃度之染髮雙氧水化妝品(1000ml裝),再將於95年10月之前向瑩澤公司所購買,而退貨未果之染髮雙氧水包裝瓶(100ml 裝)倒空,改填裝力美公司生產之染髮雙氧水,復利用不知情之森茂公司員工,將瑩澤公司染髮雙氧水包裝瓶瓶身原印製之製造日期、保存期限予以抹除,再打印製造日期分別為「2011/12/14」、「2012/02/03」、「2012/07/10」,保存日期分別為「2016/12/13」、「2017/02/02」、「2017/07/10」,復交付予辰紅材料行等中盤商,致辰紅材料行等中盤商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購買之染髮雙氧水係瑩澤公司所生產製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 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辰紅材料行負責人侯信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向百樂材料行買過染髮乳,染髮雙氧水則係附贈之附屬品,有無染髮雙氧水之價格皆為相同,又伊向百樂材料行購買染髮乳時,並不會特別指定染髮雙氧水需係瑩澤公司或特定廠商製造,因染髮乳本即可搭配任何廠牌之雙氧水,又雙氧水僅係為增加染髮之持久度而使用,而零售客戶向伊購買染髮乳時,伊通常會視客戶買何廠牌之染髮乳即搭配何廠牌之雙氧水,若缺貨時,伊亦會交付他廠牌之雙氧水,而本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抽驗之染髮雙氧水伊並沒有單獨販賣等語(見本院卷110 至115 頁),復參以百樂材料行出貨單,亦可見百樂材料行出貨予辰紅材料行之品項並無任何染髮雙氧水之記載,而僅有「絲芙柔憶染髮乳」,且總價亦係依染髮乳之單價、數量為計算(見偵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是自上開證人陳述及出貨單據內容均可知染髮雙氧水僅係染髮乳之附屬贈品,辰紅材料行等中盤商係因購買染髮乳而交付價金予百樂材料行,其等就染髮雙氧水係何廠牌並非在意,則難認辰紅材料行等中盤商有何因被告提供非瑩澤公司所製造之染髮雙氧水而有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被告亦未獲取任何不法之利益,自未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此外,檢察官復未提起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偽造文書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