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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政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30918 號、103 年度偵字第30919 號、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608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政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共計驗餘淨重肆拾捌點壹肆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拾伍個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叁壹公克)沒收銷燬。

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叁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共計驗餘淨重肆拾捌點壹肆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拾伍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政家前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5 月3 日」,應予更正)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⑤、⑦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與⑥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上揭案件均不構成累犯)。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⑨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⑧、⑨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1 月確定;⑩、⑪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再與定應執行刑後之⑧、⑨各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1 年7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公告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8

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之某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成煙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同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復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9日9 、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扣除下述施用部分後,共計淨重48.337公克、驗餘淨重48.1452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5.9476 公克),並同時收受「阿峰」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扣除下述施用部分後,淨重0.2470公克,驗餘淨重0.2431公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米白色粉末1 包(淨重0.5360公克、驗餘淨重0.525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6 顆(淨重1.2340公克,驗餘淨重

1.2079公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後,而持有之;並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加油站廁所內,自其上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放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成煙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未久,在同一地點,將前開自「阿峰」處受讓取得之海洛因取出部分,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其再於103 年11月19日2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高藝菁、巫世瑋,行經新北市○○區○○路3 段與永安街口,適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向其示意停車受檢,詎謝政家因身為通緝犯,唯恐遭警查獲,佯以減慢車速欲停車受檢,然於值勤員警上前盤查之際,旋即突然加速逃逸,其明知在道路上超速、蛇行、闖紅燈、逆向行駛等行為,均可能造成正常行進中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釀成人命傷亡及毀損他人車輛,竟仍罔顧其他駕駛人之行車安全,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與毀損之犯意,以「高速蛇行」、「逆向行駛」,並「闖越多個紅燈」之危險方式行駛於道路上,行駛路線則自新北市○○區○○路3段與永安街口開始逃逸,沿中央路3 段直行接金城路1 段、金城路2 段往中和方向行駛,左轉接裕民路直行,並加速逆向衝過警方另設於裕民路68號前之路檢點,復右轉直行接中央路1 段往板橋方向行駛,再左轉直○○○區○○○路○ 段、南雅南路1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復直行○○○區○○街續接文化路1 段;而於103 年11月19日23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躲避警方查緝欲闖越紅燈時,終因車速過快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分別由陳文智、郭昱麟、許勝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3687-TM 號及2979-UW 號等3 部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變形、底盤三角架、左後葉子板及前後保險桿掉落而不堪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破裂、後方倒車雷達及倒車顯示鏡頭毀損無法使用、後方剎車燈破裂、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側後照鏡、左側裙毀損與左後車門及後行李箱變形無法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凹陷變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智、郭昱麟、許勝閎,肇事後始停車,並因而致生前開道路之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

四、嗣經警追躡、圍捕在後,並於103 年11月20日0 時許,在停放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旁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門外下方、謝政家趁機丟棄之黃色包包內,扣得如前開二㈡所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共計淨重48.337公克、驗餘淨重48.1452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5.9476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470公克,驗餘淨重0.2431公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6顆(淨重1.2340公克,驗餘淨重1.207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米白色粉末1 包(淨重0.5360公克、驗餘淨重0.525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5個等物品,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陳文智、郭昱麟、許勝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政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一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政家對其分別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他人車輛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

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鑑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採集尿液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

103 年度毒偵字第3401號卷第6 、7 、8 頁),足徵被告確有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無誤。

㈡事實欄二㈡、三部分:

⒈被告於103 年11月19日2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高藝菁、巫世瑋,行經新北市○○區○○路3 段與永安街口,適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被告見狀後,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逃逸,沿中央路3 段直行接金城路1 段、金城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左轉接裕民路直行,並加速逆向衝過警方另設於裕民路68號前之路檢點,復右轉直行接中央路1 段往板橋方向行駛,再左轉直○○○區○○○路○ 段、南雅南路1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復直行○○○區○○街續接文化路

1 段,而於103 年11月19日23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躲避警方查緝欲闖越紅燈時,終因車速過快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分別由告訴人陳文智、郭昱麟、許勝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3687-TM 號及2979-UW 號等3 部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變形、底盤三角架、左後葉子板及前後保險桿掉落而不堪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破裂、後方倒車雷達及倒車顯示鏡頭毀損無法使用、後方剎車燈破裂、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側後照鏡、左側裙毀損與左後車門及後行李箱變形無法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凹陷變形而不堪使用,始停車等情,並有證人高藝菁、巫世瑋於警詢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30

918 號,下稱偵卷,第19至34頁;重複之卷頁不予贅引,下同),及告訴人陳文智、郭昱麟、許勝閎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35至40頁)在卷足憑;另有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103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103 年11月19日土城分局查獲被告刑事案件逃逸過程路線圖、現場照片6 張、車損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張(分別為:闖紅燈、逆向行駛、高速蛇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 紙及警方追緝被告逃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 片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76至81頁、第88至95頁、第

132 頁;103 年度偵字第30919 號卷之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準此,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另有自被告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海洛因1 包、芬納

西泮6 顆(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一粒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米白色粉末1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個、電子磅秤1 臺及夾鏈袋15個等物品及扣案物品照片2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81頁背面至第87頁)。且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計淨重48.337公克、驗餘淨重48.1452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5.9476 公克);扣案之海洛因1 包,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470公克,驗餘淨重0.2431公克);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6 顆,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淨重1.2340公克,驗餘淨重1.2079公克);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確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0.5360公克、驗餘淨重0.5255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62 頁、第163 頁);足見被告確實同時持有上開物品,且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誤。

⒊此外,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鑑驗後,結果呈現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12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0、160 頁,本院卷第52頁),益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前揭13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米白色粉末1 包部分,係意圖營利而持有之云云。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罪嫌,辯稱:伊係自「阿峰」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供已施用,其餘物品則是「阿峰」贈送的,之所以購買這麼多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這樣比較便宜,伊並沒有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意思等語。按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基此,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自承持有扣案之13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米白色粉末1 包,並經警扣得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5個,業如上述。惟扣案夾鏈袋15個為被告用來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便施用時攜帶,電子磅秤是供秤重、分裝自己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一語,業據被告承明在卷(見偵卷第15頁),且扣案之夾鏈袋數量非鉅,足見被查獲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5個未必僅可作為販售毒品所用;況持有毒品之原因眾多、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及扣得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主觀上有另行伺機起意轉賣圖利之意。

⒉又毒品買賣價格高低,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之施用量及施用頻率,依個人特質、習慣不同而有所差異,各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品質,亦無任何規律、限制,且施用毒品者若經濟能力許可,自可1 次取得較多毒品以換得優惠或減免多次交易之風險。是以本案而言,自不能僅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稍多,可供被告長期施用,即遽而推論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即均係基於販賣之意而持有之。

⒊此外,本案就扣案之毒品綜觀全卷資料,並無相關購毒者指

訴被告有接洽毒品買賣之證述在卷可稽,或相關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檢察官引為證據,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扣案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時即係另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亦即被告究否有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持有扣案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其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他人車輛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另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是核: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㈡中「購入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嗣並進而施用」部分,被告乃為施用之目的而購入扣案之13包甲基安非他命,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伊於103 年11月19日20時許○○○區○○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由扣案之13包甲基安非他命中撥一些施用」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是依上揭說明,應論以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此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並予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前一㈢所述);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就公訴人所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加以審理;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並無刑罰之規定,然因與本院前揭經論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㈡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

㈡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高速蛇行」、「逆向行駛」,並「闖越多個紅燈」之方式行駛於道路上,行駛路線自新北市○○區○○路3 段與永安街口開始,沿中央路3 段直行接金城路1 段、金城路2 段往中和方向行駛,左轉接裕民路直行,並加速逆向衝過警方另設於裕民路68號前之路檢點,復右轉直行接中央路1 段往板橋方向行駛,再左轉直○○○區○○○路○ 段、南雅南路1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復直行○○○區○○街續接文化路1 段;而於103 年11月19日23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欲闖越紅燈時,終因車速過快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分別由告訴人陳文智、郭昱麟、許勝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3687-TM號及2979-UW 號等3 部自用小客車,全部路程約6.5 公里、時間共約6 分鐘一情,有前揭路線圖1 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76至79頁);並導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變形、底盤三角架、左後葉子板及前後保險桿掉落而不堪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破裂、後方倒車雷達及倒車顯示鏡頭毀損無法使用、後方剎車燈破裂、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側後照鏡、左側裙毀損與左後車門及後行李箱變形無法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凹陷變形而不堪使用,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是以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輛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無訛。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開到新北市○○區○○路時,為何要撞過去?)因為後面有警察在追我,我想看能不能闖過去」一語甚明(見偵卷第154 頁背面),足認被告明知前方有車輛停等紅燈,如執意闖行,將致他人車輛車身毀損,竟為躲避警方查緝,猶刻意欲闖越紅燈,終因車速過快而撞擊停等紅燈之車輛無誤。準此,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是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於陸路以超速、闖紅燈、逆向行駛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陳文智、郭昱麟、許勝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行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毀損器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機關矯治處遇,且經判處

罪刑確定,猶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且參以被告竟為躲避警方查緝,深夜在市區道路上,為「高速蛇行」、「逆向行駛」,並「闖越多個紅燈」之危險駕駛行為,全部路程約6.5 公里、歷時約6 分鐘,並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導致他人車輛受損,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郭昱麟達成和解而獲其宥恕(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之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共計驗餘淨重48.145

2 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項下諭知均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5個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第二次(即103 年11月19日)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98頁),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項下(蓋因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宣告均沒收之;而上開物品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個,亦是被告為事實欄二㈠施用第二次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98頁),自亦應於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431公克),屬

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亦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6 顆(淨重1.2340公克,驗

餘淨重1.207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米白色粉末1 包(淨重0.5360公克、驗餘淨重0.5255公克),此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並無刑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 條前段規定,被告就此部分自亦不構成犯罪,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依法應由行政機關沒入,自無從由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