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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祖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祖嫻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支付損害賠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柒仟元予陳懷生,其給付方法如下:除已支付之壹萬柒仟元之外,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壹月拾伍日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各給付壹萬元予陳懷生,至全部清償為止,如壹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偽造之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發票人「林椏米」(Z000000000)、付款地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到期日民國103年8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2萬7仟元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林祖嫻因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向陳懷生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7 千元,經陳懷生要求提供擔保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2日,偽簽其所自稱之「林椏米」署名於出票人欄內,同時填載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付款地「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等資料在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12萬7千元之本票上,進而以「林椏米」名義偽造完成簽發上開本票之行為後,隨即於同日持以行使而交付予陳懷生,作為上開借款擔保之用,嗣因林祖嫻遲未清償借款,陳懷生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懷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訴人陳懷生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辯護人亦未對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告訴人陳懷生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懷生於000 年0 月00日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且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陳懷生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以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陳懷生於000年0月00日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祖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懷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本票正面影本、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林椏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不實之「林椏米」署名、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付款地「臺南市○區○○路○○巷○ 號

3 樓」等資料於上開本票上,進而偽造完成發票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則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本案被告並未因偽造有價證券而獲取得實質上金錢或利益,告訴人陳懷生亦未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失,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1 張附卷可按,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再參以被告所偽造本票之數量僅有1張,其票面金額亦僅12萬7千元,金額非高,僅係為順利取得借款,乃偽簽虛構之「林椏米」署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付款地於本票上,進而犯下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於本件為順利借得款項,乃簽發虛構人名之本票,實有害於告訴人日後請求借款之清償,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其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應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同時其於事後不僅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均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諭知主文所附加之負擔,以勵自新。至被告既係以尚須分期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為緩刑條件,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依本判決按期給付上開賠償金額,此部分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偽造之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發票人「林椏米」(Z000000000)、付款地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到期日103年8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2萬7仟元,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