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洧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崔洧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崔洧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OO」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相約欲至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OOO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索取金錢,遂為以下犯行:
㈠崔洧綸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OO」,駛至新北市○○區○○○路時,其將該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路段某停車格內,後本欲與「OO」一同步行至OOO公司,惟於同日上午10時2 分許,其○○○區○○路○○號前時,見OOO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OOO)停放於上址,該機車之鑰匙仍插於機車上未拔取,崔洧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隨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啟動上開機車電源,將該機車駛離而得手,並以該機車搭載「OO」前往OOO公司。
㈡崔洧綸與「OO」於同日上午10時8 分許,共乘前揭機車抵
達OOO公司後,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各以口罩及安全帽遮掩面容,並分持由「OO」所提供之不具殺傷力但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空氣槍各1 枝,隨即進入OOO公司內。一進入該公司後,崔洧綸立即扳下牆壁上之大門開關,將大門關閉,「OO」則掏出前揭空氣槍喝令該公司辦公室內之員工OOO(起訴書誤載為OOO)不准動,並朝天花板射擊1 槍,將OOO逼至牆角蹲下,且向OOO恫稱「你們老闆在嗎?你們老闆欠我錢,叫你們老闆出來」、「你們老闆錢在哪裡?」、「妳的錢放在哪裡?」等語,OOO答以不知老闆錢放哪裡、其未帶錢後,「OO」即從崔洧綸所背背包內取出白色束帶,將OOO雙手綑綁,並恫令OOO持續蹲在牆角,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OOO不能抗拒,而欲令OOO交付財物,惟因OOO仍未交付任何財物,遂未能得逞。而於同一時間,崔洧綸走至該辦公室後方之走道上移置監視器,適OOO公司另名員工OOO從後方廁所走出,崔洧綸即持前揭空氣槍指向OOO,示意OOO走至監視器下方,且對其恫稱「我不會傷害妳,妳待在原地不要亂動」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OOO不能抗拒。其後「OO」發現辦公桌下置有OOO所有之背包(內有皮夾、鑰匙、化妝品、零錢包及繳費單據等;皮夾內約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7 千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提款卡及兩張信用卡等物),即在綑綁完OOO後,將之強取,並經與崔洧綸商議後,渠等旋開啟OOO公司大門,共乘前揭機車離去。渠等事後共乘前揭機車至新北市○○區○○路○○○ 號前,即將該機車棄置於該處,「OO」先行離去,崔洧綸則將OOO之背包取走後,單獨步行至前揭自小客車停放處,再行駕車離開。嗣經OOO、OOO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崔洧綸涉有重嫌,經通知崔洧綸到案說明,崔洧綸並帶同警○○○區○○路○○號旁空地起出前揭「OO」所持用之空氣槍1枝,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OOO、O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崔洧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竊盜及與「OO」共同強盜
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又前揭機車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亦經被害人OOO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7 、37、38頁),而告訴人OOO、OOO於前揭時、地分遭二名男子強盜之事實,則據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各自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8 至11、41、42頁),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再被告確有夥同「OO」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騎乘前揭機車至OOO公司,嗣並分持前揭空氣槍在該公司內行搶等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6至20頁);其後警方經被告帶同起獲前揭空氣槍1 枝,前揭機車亦經尋獲發還被害人OOO保管,此有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3、14、21、22頁)及前揭空氣槍1 枝扣案可稽。
㈡經檢察官於104 年6 月10日偵查中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結果,可知被告確與「OO」共乘機車至OOO公司,「OO」先行走入,被告則於隨後走入後,扳下牆壁上之大門開關,大門隨即關上。被告在辦公室內從其背包內取出手套戴上,並在辦公室內到處走動,似在找尋物品,後又將監視器鏡頭移開。其後被告與「OO」共乘機車離開現場後,將該機車停放於某處,「OO」將安全帽滯留原地,隨即空手離去,被告則脫去紅色外套,將背包取走後離開等情,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61、62頁)。是依該勘驗結果,顯見除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渠等於共乘機車時即已穿戴口罩及安全帽外,被告於進入OOO公司後,即將該公司大門關閉,復即戴上手套,在該公司辦公室內疑似到處梭尋,且將辦公室內之監視器移置,事後離開現場並棄置機車後,「OO」並未將告訴人OOO之背包帶走,而係由被告取走,復參以告訴人OOO、OOO所證,被告確有提供「OO」白色束帶以綑綁告訴人OOO,且被告尚有持槍恫嚇告訴人OOO等節,相互參照、勾稽以觀,足見被告與「OO」就強盜告訴人O
OO、OOO乙事,兩人確有犯案之策劃謀議,角色上亦明顯有所分工,且為免事後遭檢警查緝,尚知採取竊取機車到場犯案及穿戴口罩、安全帽、手套及關閉大門、將室內監視器移置等避免留下相關跡證之作案手法,足認被告與「OO」就強盜乙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衡以被告、「OO」持槍喝令告訴人OOO將錢拿出來,
並將之綑綁,且恫嚇告訴人OOO不准動,而強取告訴人OOO之前揭背包,被告與「OO」所為當係以強暴、脅迫施加於告訴人;而稽之槍枝乃係具有強烈殺傷力之兇器,嚴重者甚至可輕易奪人性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雖被告所持之前揭空氣槍不具殺傷力,此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局OO年O月O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32、33頁),然依該鑑定書所載,前揭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乃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拋棄式(12g )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復參以該空氣槍之外型,確係極似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此觀諸該空氣槍之採證照片即明(參見偵查卷第33、58頁),復衡諸槍枝在我國係屬嚴格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一般人對之本屬外行,倘手槍又屬仿真,本無法單自該手槍之外觀去區辨該手槍之真假,更遑論一般人在突遭歹徒持槍強盜之危急情況下,又豈能期待或要求其能仔細區辨歹徒所持手槍之真假,此自係事理上之不能,故在此種情形下,被告及「OO」所持之前揭空氣槍當極易使人誤認為真,而認具有殺傷力甚明。是以被告及「OO」既持前揭空氣槍恫嚇告訴人二人,在客觀上自足使告訴人二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殆無疑義(參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9 號判例意旨、27年滬上字第15號判例意旨),此參諸告訴人二人於偵查時均證稱:渠等感到害怕,不敢反抗等語,即更見其明。從而,被告及「OO」所為既已至使告訴人二人不能抗拒,渠等所為核屬強盜無訛。
㈣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查前揭空氣槍固不具殺傷力,然扣案之前揭空氣槍材質堅硬,具有一定之大小、重量,有該槍枝前揭採證照片可憑,而該空氣槍既能透過高壓氣體發射金屬彈丸,其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84公尺,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
8.1 焦耳,有前揭鑑驗書可按,該槍要非屬侵害性微小而不足以行兇之物,客觀上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竊盜及與「OO」共同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罪事實至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竊取前揭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就強盜告訴人OOO未遂部分及強盜告訴人OOO既遂部分,俱係因犯刑法第328 條所規定之強盜罪,復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分別該當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與「OO」就上開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查「OO」對於OOO公司內之員工配置及作息應屬甚為瞭解,故始會與被告選定至該公司為強盜犯行,此參以告訴人OOO於偵查中證稱:黑衣男子(即「OO」)對公司內部環境清楚,且直接問我公司另一名小姐呢,因為我們公司在禮拜六只會有兩個小姐上班,所以他對公司的作息很清楚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2頁背面),即深見其明,故被告與「OO」實施本案強盜犯行之初,即同時出於對告訴人二人強盜之犯意,繼而於渠等對告訴人OOO實施強盜之過程中,復對告訴人OOO為強盜犯行,渠等犯罪實行之行為應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要可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與攜帶兇器強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件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因「OO」積欠其金錢,經其向「OO」追討,「OO」之男子無法返還,並表示伊老闆欠伊錢,要被告陪同向伊老闆追討債務,即可還錢給被告,被告始陪同「OO」前往案發地點索討債務,原不知「OO」有強盜意圖,被告係到場後,在「OO」之男子取出犯案工具後,始覺有異,但因當時既已箭在弦上,被告才被迫配合「OO」犯案,是被告係受「OO」誘騙利用而為強盜共犯,於事前尚無共謀強盜之犯意,惡性尚輕。又被告於事後深感悔意,並要求「OO」將皮包返還被害人,然「OO」不從,並拿5 百元給被告,表示補償被告陪同前往之加油錢,此外本件強盜所得財物均由「OO」之男子取走,被告並未分得任何贓物,足見被告未從本件強盜案有所獲利,情節亦輕。被告於案發後,配合警方偵辦,並無逃避卸責之情事,足見其有悔意。本件所有相關作案工具,如空氣槍等物均係「OO」所提供,OOO所有之皮包亦係由「OO」所拿取,被告僅在一旁把風及監控,故被告參與程度較輕,且被告於過程中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足見其下手時尚有節制,稽以被告本身惡性非重,事後業與OOO、OOO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是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客觀上容有足堪憫恕之處,倘判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與「OO」二人均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取財,竟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空氣槍侵入他人辦公處所強盜,事前並已策劃謀議,且渠等膽大妄為,選定在光天化日之白日上班時間公然犯案,足認違法意識甚強,惡性重大,其間並將該辦公處所之大門關閉,以與外界隔絕,繼而綑綁告訴人OOO,並持槍恫嚇告訴人二人,使告訴人二人身心蒙受莫大恐懼,而任令渠等強取財物得逞,是渠等無畏嚴刑之峻厲,所為不僅將使告訴人二人內心留下極大之被害陰影,亦破壞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綜觀其情節,自非屬輕微,而應嚴厲規範,要不能僅以辯護人前述之被告犯罪動機、並未分贓及事後業與告訴人二人經調解成立等情,即遽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因此,誠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此節所辯,尚無足取。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
思此為,竟竊取前揭機車,且與「OO」於光天化日之下,攜帶前揭空氣槍至前揭公司辦公處所內強盜財物,渠等之膽大妄為可見一斑,業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及告訴人人身及財產權益至鉅,事後更極易造成告訴人二人心理上揮之不去之負面陰影,被告之惡行自屬非輕,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所竊機車並已發還被害人OOO保管,此部分損害已有減輕,而審以被告所為強盜犯行固屬不該,但其於作案過程中,並無任何傷害告訴人二人之行為,犯罪手段允非兇殘,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二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二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有竊盜、盜匪等前科紀錄(並未構成累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及家境小康之家庭暨職業狀況及其於行為時並未受有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扣案之前揭空氣槍1 枝,乃係供被告與「OO」於本件
強盜所用,且係「OO」所提供,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衡情應屬「OO」所有,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與「OO」犯罪所用之安全帽、口罩、手套、白色束帶及另枝空氣槍等物,縱認係屬渠等所有,然均未扣案,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0條第
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潘曉玫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