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姿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本院另案受理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
5 號被告銀行法案件審理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30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姿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件所示偽造船舶登記證書(左上角剪角作廢)正、反面之「交通部航港局圓戳」壹枚、「黎瑞德」簽字章壹枚及「航港局(北)校對章長戳」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姿儀前係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福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林姿儀,嗣改為其姐林麗雯,又改為曾增富)及家興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家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按林姿儀與黃梓微共同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由本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審理中,另行審結),其明知巴福公司所有之「臺閩之星客貨輪」(下稱「臺閩之星」)之船舶登記證書1份(船舶號數:015203號,證書字號:北輪字第000057號,下稱原船舶登記證書),於民國102 年1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餐廳內,與巴福公司及家興公司之債權人陳富美暨其他債權人自救會成員委託之代理人王中平律師等人協議,嗣林姿儀將原船舶登記證書交由王中平律師保管,以取信債權人陳富美撤銷先前對上開船舶之查封程序,俾巴福公司順利出售船舶清償該公司債務,並避免林姿儀持原船舶登記證書再對該船舶為其他登記處分(如船舶移轉登記、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船舶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處分);嗣巴福公司積欠債權人法商SNCM公司之另筆債務,於101 年11月28日以上開船舶設定美金645 萬美元之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字號:
10 1年11月28日航北字第1013153720號),於102 年12月31日清償完畢,並取得SNCM公司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後,林姿儀明知辦理塗銷債權人SNCM公司之上開第一順位船舶抵押權登記,必需備妥原船舶登記證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向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址設基隆市○○區○○街○ 號,下稱航港局)申請辦理,詎林姿儀於103 年2 、3 月間不斷向陳富美及王中平律師聯絡,因無法索回王中平律師保管之原船舶登記證書,為使巴福公司順利塗銷債權人SNCM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竟同時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下述偽造船舶登記證書)及詐欺取財(取得下述新船舶登記證書)與詐欺得利(塗銷債權人SNCM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法所有意圖,於103 年4 月3 日以巴福公司名義函請航港局辦理塗銷「臺閩之星」抵押權設定,並於同月7 日在航港局內以巴福公司代理人名義,明知真正之原船舶登記證書已交由王中平律師保管,竟持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及地點,以影(列)印原始船舶登記證書製成並全紙護貝之偽造原船舶登記證書1 份(下稱偽造船舶登記證書,另如附件所示),向不知情之航港局監理科承辦技佐邱信詰辦理塗銷上開債權人SNCM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且事先並未告知陳富美及王中平律師,亦未告知邱信詰原船舶登記證書已交由王中平律師保管等情,利用邱信詰及其主管戴重仁(即航港局監理科科長)無法比對林姿儀所出示護貝之偽造船舶登記證書是否真正,另因偽造之船舶登記證書全紙護貝後,邱信詰無法於護貝之證書背面註記塗銷抵押權等文字,須由林姿儀另填船舶登記證書補換領申請書,並將偽造船舶登記證書繳回,而以申請換發新船舶登記證書之欺瞞方式,致使邱信詰誤信林姿儀行使提出之偽造船舶登記證書係屬真正,而於該證書之左上角剪角作廢收回,另製作一份新船舶登記證書(下稱新船舶登記證書、船舶號數:015203號〔船舶號數與原船舶登記證書相同〕,新證書字號:北輪字第000187號〔新證字號與原船舶登記證書不同〕),並於103 年4 月7 日將此新核發之船舶登記證書交付林姿儀使用,使林姿儀取得此份詐得之新船舶登記證書後,獲取塗銷債權人SNCM公司第一順位船舶抵押權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富美、王中平律師及船舶管理機關對於船舶管理及相關登記之正確性。嗣陳富美上網得知巴福公司以上開船舶於103 年4 月29日再向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麗生醫公司、登記負責人周姵妏)借款並重新設定4 億元之第一順位船舶抵押權登記,發覺有異,經向航港局承辦人員邱信詰查明原委,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陳富美向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告發後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援引之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之辯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原船舶登記證書交付王中平律師保管,嗣巴福公司清償積欠債權人法商SNCM公司之全部款項,並取得SNCM公司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後,於103 年
2 、3 月間曾向陳富美及王中平律師聯絡,要求索回原船舶登記證書遭拒,另於103 年4 月7 日,以巴福公司代理人名義,持上開護貝船舶登記證書向航港局承辦人員邱信詰辦理塗銷債權人SNCM公司之船舶抵押權登記,且於辦理塗銷時未告知邱信詰曾將原船舶登記證書交由王中平律師保管,另填寫船舶登記證書補換領申請書,並繳回上開護貝船舶登記證書,再申請取得新船舶登記證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辯稱:我代理巴福公司去辦理船舶抵押權塗銷登記時,港務局人員說要船舶登記證書,當時巴福公司的全部股東請公司人員去找,我人在基隆,他們找到一份護貝的船舶登記證書送過來航港局給我,我是巴福公司指派負責辦理的人,我在基隆等,拿到護貝的船舶登記證書時,我也很傻眼,當時我有先跟王中平律師要,他不給我,當天去航港局辦理,是陳和錦叫人家把我押到基隆去辦,因為送件資料要寫我的名字,陳和錦沒有去找王中平律師,但船長當時有拿王中平簽收的單子出來,也有告訴陳和錦,但我不知道他們講的情形,我拿到這份護貝證書,有請航港局人員邱信詰確認可否辦理,他說辦了有問題再告訴我們,我確實沒有向邱信詰說還有一份船舶登記證書放在王中平律師那邊,我當時覺得公司曾經拿到二份船舶登記證書,所以當時拿到護貝版的船舶登記證書,我不會覺得是假的,當時我去辦理塗銷船舶抵押權登記,是因為SNCM公司已經倒閉,巴福公司股份又質押給欠錢的人,到時候巴福公司受害最大,我會沒有辦法還他們錢,當時他們雙方都脅迫我,我辦理塗銷船舶抵押權登記的目的,是因為SNCM公司債權早就不存在,後來上開船舶再設定抵押權給陳和錦(應係光麗生醫公司)並不是我辦的,我把原船舶登記證書交給王中平律師時,他們就知道巴福公司大、小章都不在我身上,當時我被押在航港局,沒有辦法作任何事情,我只是一個送件的人,這張護貝證書不是我偽造的,當時做這件事的本意,只是要解掉這個不存在的債權,後來陳和錦他們再去辦理船舶抵押(指向光麗生醫公司借款並設定4 億元之第一順位船舶抵押權),不是我能控制的範圍,我不是故意要做這個犯行(指行使上揭偽造護貝版船舶登記證書),我判別不出真偽,我當時把原船舶登記證書押在王中平律師的目的,是自救會跟王中平律師他們說如果要解除這個抵押權設定(指塗銷債權人SNCM公司船舶抵押權登記),他們會配合把原船舶登記證書拿出來,跟我一起去辦,但他們當時不配合,我有跟王中平律師說,但他們就是不還我原船舶登記證書,後來巴福公司人員又拿出一張看不出真偽的船舶登記證書,且本件辦理塗銷債權人SNCM公司之船舶抵押權,對自救會他們沒有損害,我是被兩邊脅迫云云(見本院卷第202 頁正面及第203 頁正面被告審判筆錄)。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航港局承辦技佐邱信詰於調詢及本院
審理時(見偵卷第18、19頁邱信詰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10-
116 頁邱信詰審判筆錄)、證人曾增富、陳和錦於調詢時((見偵卷第21-24 頁曾增富調查筆錄、第25-28 頁陳和錦調查筆錄)、證人陳富美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33-3
5 、46、47、51、52頁陳富美三次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46-
153 頁陳富美審判筆錄)、證人周姵妏、王中平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6-119 頁周姵妏審判筆錄、第153-15
7 頁反面王中平律師審判筆錄)、證人即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監理科長戴重仁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8-163 頁戴重仁審判筆錄)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並有邱信詰所提被告行使之偽造船舶登記證書影本(見偵卷第20頁)、陳富美所提之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賣附買回條件契約(含林姿儀、陳富美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本票影本5 張(受款人陳富美,其中一張重覆)、陳富美匯款使用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林姿儀與陳富美簽立之還款協議書及公證書、陳富美委託黃梓微處理巴福公司債務之委託書、原船舶登記證書各1 份(以上均為影本,見偵卷第36頁至第45頁、第53頁)、臺閩之星相關時程及辦理情形文件及巴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暨申登資料暨歷史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71、73-76 頁)在卷可稽。
㈡又巴福公司前因積欠債權人法商SNCM公司款項,於101 年11月28日以上開船舶設定美金645 萬美元(抵押權設定字號:
101 年11月28日航北字第1013153720號),於102 年12月31日清償完畢,並取得SNCM公司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後,被告於
103 年4 月3 日以巴福公司名義函請航港局辦理塗銷「臺閩之星」抵押權設定,隨於同月7 日在航港局內以巴福公司代理人名義,持全紙護貝之偽造原船舶登記證書,向航港局承辦人員邱信詰辦理上開債權人SNCM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時,未告知邱信詰上揭原船舶登記證書已交由王中平律師保管,且因邱信詰無法於全紙護貝之偽造船舶登記證書背面註記塗銷抵押權等文字,而由被告另填船舶登記證書補換領申請書,並將偽造船舶登記證書繳回,而再申請換發新船舶登記證書,嗣邱信詰將被告行使提出之護貝版偽造船舶登記證書之左上角剪角作廢收回,另製作一份新船舶登記證書,交付被告使用,使被告取得另份新船舶登記證書,而塗銷上開債權人SNCM公司船舶抵押權,並另向光麗生醫公司(負責人周姵妏)設定4 億元之第一順位船舶抵押權登記等情,除據證人邱信詰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周姵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見上揭邱信詰、周姵妏筆錄),並有交通部航港局104 年5 月13日航北字第1040003131號函暨所附之「臺閩之星」案件清冊1 份【含101 年10月22日船舶所有權暫時保存登記申請書、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101 年6 月29日航北字第1013101530號函、船舶運送業臨時許可證、中華民國船舶國際噸位證書、中華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巴福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國驗船中心臨時船級證書(包括查驗「臺閩之星」船舶等文件)、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船舶登記簿、101 年11月8 日航北字第1010058278號函、巴福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暨變更登記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2月21日基院義101 司執溫字第29433 號函暨船舶登記簿(債權人陳富美查封巴福公司「臺閩之星」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
2 年5 月7 日基院義102 司執溫字第943 號函暨船舶登記簿(債權人陳奕民查封巴福公司「臺閩之星」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7 月11日基院義102 司執助溫字第360 號函暨船舶登記簿(債權人陳素芬查封巴福公司「臺閩之星」部分)、巴福公司103 年4 月3 日巴實字第0000
00 0-0號函交通部航港局暨所附辦理塗銷「臺閩之星」抵押權設定之船舶抵押(租賃)權註銷登記申請書、船舶登記證書換補領申請書、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航政規費收據、船舶抵押(租賃)權註銷登記申請書(即公證人認證文件)、船舶登記證書補換領申請書、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航政規費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SNCM公司出具、含代理人李志成律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由巴福公司委託被告代理申請船舶抵押權及代領船舶所有權證書、含代理人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宏聲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103 年3 月12日昇字第0003號函(聲請註銷「臺閩之星」抵押權註銷並呈報SNCM公司委任書及公司登記資料正本、承辦人李志成律師)、偽造船舶登記證書影本(邱信詰註記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船舶登記證書影本(證書字號:北輪押字第000023號,即前述「臺閩之星」於
10 1年11月28日設定給債權人SNCM公司美金645 萬美元〔抵押權設定字號:101 年11月28日航北字第1013153720號〕於此證書註明抵押權註銷)、新船舶登記證書影本(邱信詰註記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巴福公司103 年4 月16日巴實字第0000000-0 號函交通部航港局暨所附辦理「臺閩之星」抵押權設定(光麗生醫公司)申請案(包括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由巴福公司及光麗生醫公司雙方委託被告代理申請船舶抵押權及代領船舶所有權及抵押權證書〕及交通部航港局於103 年4 月18日核發並准予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船舶登記證書(船舶號數:015203號,證書字號:北輪押字第000078號)、巴福公司103 年
4 月28日巴實字第0000000-0 號函交通部航港局暨撤銷上開同年月18日抵押權設定登記併重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光麗生醫公司授權書、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規費收據、抵押權契約書、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由巴福公司及光麗生醫公司雙方委託被告代理申請船舶抵押權及代領船舶所有權及抵押權證書〕及交通部航港局於103 年4 月18日核發並准予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船舶登記證書(證書字號:北輪押字第000078號)及交通部航港局於103 年4 月29日核發並准予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船舶登記證書(船舶號數:015203號,證書號:北輪押字第000082號)等文件】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7-391 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巴福公司購買上開船舶後,曾經
拿到二份船舶登記證書,且伊拿到護貝版船舶登記證書,向航港局承辦人員邱信詰辦理塗銷上開債權人SNCM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時,不知道是假的,何況邱信詰辦理時也無法確認該護貝版船舶登記證書是否有問題,又本件辦理塗銷債權人SNCM公司之船舶抵押權,對自救會債權人亦無損害云云(見前揭被告筆錄)。然查:
⒈本院審理中經向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函查原船舶登記
證書(船舶號數:015203、證書字號:北輪字第000057號、登記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船名:臺閩之星,核發日期:101 年10月23日),於交通部航港局核發此份船舶登記證書,是否有同時核發多份船舶登記證書之情形?經交通部航港局函復經查核該船舶登記證書底稿並無同時核發多份船舶登記證書之情事,且核發日期為101 年10月23日,由申辦時授權書登載代理人林姿儀(即被告)領取等情,有交通部航港局105 年3 月22日航北字第1053110507號函暨附送101年10月23日收件第0000000000號〔船舶號數015203〕船舶登記底稿、北輪字第57號船舶登記證書底稿、101 年10月22日船舶所有權暫時保存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2-72 頁)。顯示被告知悉巴福公司購買上開「臺閩之星」之船舶後,交通部航港局僅核發一份原船舶登記證書,並無同時核發多份船舶登記證書之情事甚明。
⒉本院審理中另向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調閱被告於上開
時、地,持護貝版船舶登記證書向航港局承辦人員邱信詰辦理塗銷債權人SNCM公司之船舶抵押權登記,另填寫船舶登記證書補換領申請書,並繳回上開護貝船舶登記證書(證書字號:北輪字第000057號,證書有護貝,左上角已剪角作廢),再申請取得新船舶登記證書(船舶號數:015203、證書字號:北輪字第000187號、換發日期:民國103 年4 月7 日)之全部申請及核准原件卷宗,經交通部航港局以105 年3 月22日航北字第1053110507號將全部卷宗資料函送本院參辦(見本院卷第38頁交通部航港局函,同本院卷第39頁電子交換公文,包括上述被告提出已剪角作廢之護貝版船舶登記證書〔以下鑑定另稱「甲證書」〕,及前揭交通部航港局核發真正之債權人SNCM公司之抵押權船舶登記證書〔證書字號:北輪押字第000023號,作為以下鑑定參考文書另稱「丙證書」〕);再將證人王中平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原船舶登記證書(證書無護貝、以下鑑定另稱「乙證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甲證書、乙證書上之「長戳校對印文」及「交通部航港局」圓戳印文(即二處「爭議印文」)與上述真正丙證書上之二處「參考印文」(丙證書上之印文皆由交通部航港局人員親自核准蓋印)是否相符,鑑定結果研判甲類資料(即「甲證書」)應係由乙類資料(即「乙證書」)直接或間接影(列)印後再製而成,又由於甲類資料上「(高速船)」字跡以及「交通部航港局」圓戳、「航港局(北)校對章」長戳、「黎瑞德」簽字章等均非直接書寫與蓋印,紙質螢光反應、複(列)印碳黑程度、印色反應等均與丙類資料(即「丙證書」)不同,故甲類資料(即「甲證書」)應係偽品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9 月1 日調科貳字第1050340028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其附件鑑定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191頁)。是本件被告向航港局承辦人員邱信詰提出之護貝版船舶登記證書(即「甲證書」),顯係偽造之船舶登記證書無誤。
⒊被告雖辯稱伊拿到護貝版船舶登記證書,向邱信詰辦理塗銷
抵押權登記時,不知是假的,且邱信詰也無法確認真偽云云。惟查:
⑴證人陳富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取得巴福公司債權憑證後
,曾對「台閩之星」強制執行查封三次,第一次是101 年12月22日,該次有查封成功,第一次封船時,巴福公司被害人自救會說若我封船,船就無法買賣,大家就沒有錢可以拿,因此自救會、被告一堆人來請我撤封,撤封同時我要求被告給我保障,當時才取得船證(指原船舶登記證書)作為擔保,後來該船證我委託自救會的王中平律師代為保管,從第一次查封到撤銷查封間隔一個多月,是我和我女婿簡俊昇提出船證質押的條件,船證一直放在自救會會長(指王中平律師)那裡,我們沒有交出去,船證交由我們保管,後來我們仍覺不妥,隔天我女婿及王中平律師又到航港局詢問若船證遺失要補發有多困難,航港局說要補發很困難,一定要等值噸數的船、等值的錢才有辦法補發船證,當時我想沒那麼簡單,想說至少有船證做定心丸,林姿儀提出船舶登記證,若被告要買賣那艘船要經過我們,她無法隨便亂賣,我們的責任就是要保管,被告要賣船時我們會知道,我們就會去參與分配,因為船舶買賣一定要船證,我們詢問過港務局很多次,邱信詰說都是他一手包辦,被告是為了請我們撤銷查封才提出船舶登記證做擔保,船證是王中平律師代收,他應該有簽名,有無協議書我要請教王中平律師,王中平律師當場就將船證收取保管,船證原本在王中平律師那裡,103 年1 月到
3 月間,被告一直跟王中平律師要我們的船證,由於被告都還未給我們後續的保證,因此我不肯交出該船證,最後我們沒有交出,但於103 年4 月我們上網查詢時,發現該張船證已被設定,我就去找陳和錦的特助,發現那張船證是新的,陳和錦的特助表示該張新證的是被告及她的姊姊林麗雯、公司特助一起去航港局補發,隔天我就打電話請邱信詰回憶我們的船證到底有幾張,邱信詰跟我擔保從頭到尾只有一張,就是兩年前即101 年11月28日發的那張,當時已經被設定,邱信詰仍持續說只有一張,我一直覺得不妥,所以一直打電話給邱信詰,邱信詰可能被我問到煩了,就說改天開庭他願意出來當證人,我問為何會補發第二張,邱信詰說沒有,但是我在特助那邊有看到補發的,所以才覺得奇怪,我於103年(證人口誤為101 年到102 年)某日打電話給邱信詰並去找他,跟他說我這邊還有一張船證,邱信詰嚇一跳,當時已經傍晚四、五點,他叫我當天馬上拿去給他看,隔天我馬上拿我這張船證到港務局找邱信詰,他看到船證嚇一跳,後來他就將我那張船證影印起來,他說很多人拿船舶登記證給他辨識,他看都不看,因為一看就知道是假的,而他確認我們那張是真的,且若不是真的,被告不會一直跟我要那張船證,且我事後有約被告、王中平律師、李丕杰去王中平律師的辦公室,林姿儀還親自跟我說她不一定會設定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至149 頁反面、第151-1 頁反面陳富美審判筆錄)。
⑵證人王中平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底或102 年初,
債權人有就被告的欠款案件成立一個自救會,當時陳富美並非自救會成員,但是她有查封被告的船,她是債權人之一,因此都有參與自救會的會議,我於當時認識陳富美,自救會成立後,他們覺得需要律師,因此委任我當自救會的律師,陳富美查封巴福實業有限公司「台閩之星」的船,自救會成員希望無須經任何查封等法律動作,就讓被告出售其持有之巴福公司的股份以清償自救會會員,由於船遭查封後會影響股份轉讓與出售,因此自救會成員希望陳富美不要查封,而是成員一起等待同樣清償方式,因此有跟陳富美溝通如何才能不要查封「台閩之星」,經協商後,其中一部分是被告將「台閩之星」的船舶登記證書交給我保管,我跟陳富美的親友(女婿簡俊昇)還一起去航港局詢問登記證是否很難補發及換發,航港局人員告知須有相同噸位的船舶做擔保才能補發船舶登記證,陳富美才放心同意撤銷查封,意即林姿儀將船舶登記書交給我後,陳富美他們便撤銷查封,當時是在板橋一個餐廳,在場有林姿儀、自救會副會長李丕杰、我、陳富美,陳富美的親人(女婿簡俊昇)一同協商,當時有提議要林姿儀將船舶登記證書提出,但我不記得是誰主動提出,當時被告說要做該船舶的移轉、設定登記均須持有該證書之正本,且安排我和陳富美一位親友(女婿簡俊昇)至航港局確認登記證書是無法輕易補發的,我們取得該船舶登記證之前有至航港局詢問,確認無法補發後,陳富美才會答應撤銷查封,被告說該船舶登記證的原本只有一張,原船舶登記證書我有帶來(經王中平律同意當庭交由本院保管,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文書真偽後,於105 年11月7 日本院開庭審理時當庭發還陳富美保管),我們在板橋餐廳開自救會時,當時被告沒有帶船舶登記證書,但她有說船舶登記證書只有一張,無法補發,陳富美撤回假扣押的當天或前一天,被告帶著我、簡俊昇去港務局的承辦窗口櫃台,又帶我們到另一間辦公室詢問船舶登記證能否補發,被告的用意是確定船舶登記證書只有一張,且沒有能力補發才會做此動作,簡俊昇當場確認該證書拿到後不可能有任何變化,陳富美才有可能去撤回假扣押,此證書在我們的溝通中,很肯定是唯一的一張,且無法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5 頁、第
157 頁反面王中平律師審判筆錄)。⑶證人邱信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 年4 月間在交通部
航港局負責船舶登記業務,本件巴福公司申請抵押權註銷案是我承辦的,我們辦理船舶抵押權註銷時,會在證書背後貼上一筆附記,不過收到本件船舶登記證書時有護貝,無法附記,僅能要求被告用換發方式,辦理船舶登記事項一向都是臨櫃方式,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辦理登記時,就有持一張護貝的船舶登記證書,我不知道被告辦理前有無先以電話事先詢問相關流程,被告持該證書到現場時,沒有表明該證書為正本或副本,我當下看證書上面的登記事項都正確,也有關防章,後面也有備註事項,僅是多一個護貝而已,船舶登記證書沒有像土地權狀那樣的防偽措施,只有蓋關防而已,換發船舶登記證書的規定,於申請書上第一項有寫「申請換發者應繳回原登記證書」,我當時受理後有將護貝那份證書收走歸檔,並將之作廢剪角歸檔,不會還給當事人,提示偵卷第318 頁反面之船舶登記證書補換領申請書第一點「應附文(證)件說明」指抵押權註銷時應檢附所有權登記證書正本,辦理船舶登記業務時,我只有辦臨時國籍證書,國籍證書不是我發的,「台閩之星」的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是我核發,就航港局的規定,換發任何證書均須繳回原來的正本才可以換發新的證書,「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或「抵押權設定證書」無論要新申辦或做任何異動,一定要繳回舊的證書正本才可以換發新的證書,不可能核發兩張證書,本案船舶所有權證書,我確定不會有第二張,103 年4 月7 日當天我確定被告有去航港局,提示本院卷第38、39頁交通部航港局105年3 月22日航北字第1053110507號函暨檢送之台閩之星船舶登記證書申辦及核准文件的護貝原件,是由我本人被剪角作廢,我以肉眼看這份護貝的船舶登記證書(船舶號數:015203號,證書字號:北輪字第000057號),船舶的號數等於船舶的身分證字號,是不會變的,證書字號:北輪字第000000號是流水號,若有換發過就不會是同個號碼,當時被告拿護貝的船舶登記證書要辦理抵押權註銷,因為該證書有護貝,我無法貼附記,依交通部航港局的規定不得貼在護貝的後面,因此不能用護貝本,我對被告較有印象,因她是承辦本件的代理人,我當時沒有懷疑該護貝本,因為內容都對,後面也有貼附記,加上有關防,我們的辨識方式也只有這三種,被告當時換發船舶登記證書的理由是有護貝,因為我們換發事項沒有護貝換發這項,被告為了要塗銷,但是因為有護貝無法辦理塗銷,因此要換發一份新的船舶登記證書,不然無法辦理後面的附記,當時被告沒有表示真正的船舶登記證書質押於其他的債權人手上,提示本院卷第39頁交通部航港局回函稱該船舶登記證書並無重複核發之情形,依照MTnet 系統顯示,補發該船舶登記證書的時間為103 年4 月7 日10點59分44秒,電腦擷取畫面上登載之理由為「汙損換發所有權證書」,上面的異動人員記載為「KL邱信詰」,異動日期為
103 年4 月7 日,該資料是我輸入,當時是我換發的,換發理由在電腦上雖登記汙損換發所有權證書,因為換發理由多半是證書汙損換發,惟本件實際是因為證書護貝導致我無法做附記,才記載證書汙損換發,被告當時給我這份護貝的船舶登記書時,我沒辦法以肉眼辨識其真偽,提示偵卷第53頁正反面陳富美提供之船舶登記證書,現在以肉眼比對此份證書與被告所提供的護貝船舶登記書都是一樣的,連證書背面附記的三個事項都一樣,是否可能將原來的證書以彩色影印後護貝,這我不知道,當時巴福公司或被告如果向我們表示有真正的船舶證書在債權人那邊,我們不會會讓被告重新換發,我們會叫被告拿正本過來,因為知道有另份證書正本存在,而被告拿的是彩色影印證書,我們就不會讓她做換發,當時被告提供彩色護貝證書,我忘記她是否有講這份就是真正的船舶登記證書,但就是她將文件全部拿給我,我當時主動告知被告說有護貝無法註記,因此拿空白的船舶登記換補領申請書請她填寫,當時是我們主動請被告做換發動作,因為我們看她拿護貝的無法註記,我當時認知被告拿來的就是真正的船舶登記證書,只有唯一的那一份,然因護貝無法註記,因此告知若要註記必須換領新的,並將舊的收回,收回護貝原證書的目的,就是要保持被告只能擁有一份船舶登記證書,當時我不知道還有一份真正的船舶登記證書在債權人手中,被告也沒有這樣跟我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4頁反面邱信詰審判筆錄)。
⑷就上述證人陳富美、王中平律師及航港局承辦人員邱信詰之
證詞勾稽比對,可知被告於102 年1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餐廳內與陳富美及巴福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自救會成員委託之代理人王中平律師等人協議後,被告已將原船舶登記證書交由王中平律師保管,被告明知交由王中平律師保管之原船舶登記證書係唯一真正證書,始於103 年2 、3 月間不斷向陳富美及王中平律師聯絡,欲索回此份原船舶登記證書,辦理塗銷債權人SNCM公司之第一順位船舶抵押權登記,嗣因無法索回原船舶登記證書,為使巴福公司順利塗銷債權人SNCM公司之抵押權,於103 年4 月7 日在航港局內,明知真正之原船舶登記證書已交由王中平律師保管,仍持上揭護貝版之偽造船舶登記證書1 份,向不知情之航港局承辦人員邱信詰辦理塗銷債權人SNCM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且申辦前未事先告知陳富美及王中平律師,亦未告知邱信詰原船舶登記證書已交由王中平律師保管等情,而將護貝版之偽造船舶登記證書繳回,再申請換發新船舶登記證書之欺瞞方式,致使邱信詰誤信上開偽造船舶登記證書係屬真正,將被告提出之護貝版偽造船舶登記證書之左上角剪角作廢收回,另於103 年4 月7 日製作一份新核發之船舶登記證書交付被告,而使被告當日取得此份新船舶登記證書後,順利塗銷債權人SNCM公司第一順位船舶抵押權甚明。是被告辯稱伊不知拿到護貝版之船舶登記證書係他人偽造一節,顯不足採。
⒋至證人黃筱筑(被告女兒)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於102
年4 月1 日開始在巴福公司任職行政人員,公司的大小章據我所知是放在台北的陳董(指陳和錦)那裡,我知道巴福公司所有的船舶證書都有兩份,存放在船上及辦公室,都是正本,被告於103 年4 月間有打電話請公司另外一間辦公室的行政人員將證書送到台北給被告,好像因為SNCM破產怕有損權益,因此去辦塗銷設定,我忘了該份證書是誰拿去,應該是在辦公室拿到的,當時好像是周姵妏請船長找證書,後來不確定是誰找到該份證書,但是我知道周姵妏他們有請船長去找證書,周姵妏他們交代船長去找證書,若沒有找到證書,沒有辦完此事就不付薪水,此事好像是船長告訴我,我也忘了,我剛才說每份證書都有兩份,但不太記得證書的名稱,因為只要經過的文件都會請公證機關開兩份證書,一份放在船上,一份放在辦公室留存,所謂公證機關係指航港局或其他船舶檢驗單位,我不知道被告要拿船上還是辦公室的證書,我只知道他們要找證書,當時不是被告要求要找證書,是周姵妏請船長要去找證書,船長只說周姵妏要找證書,塗銷SNCM是當時是請被告去辦理,船長直接到台南的安平港區裡面辦公室找證書,當時公司的那艘船也在安平港內,我不知道船長後來在哪裡找到證書,船長找到證書後,請另一名行政人員張小姐坐高鐵送到台北,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將船舶登記證書送上去,但她沒有請我找,我不知道巴福公司有將一份船舶登記證書交給債權人陳富美,並由她交給王中平律師保管,我有看過巴福公司的船舶登記證書,但沒什麼印象了,法院提示交通部航港局護貝之船舶登記證書,好像有在辦公室看過,我不知道放在哪裡,應該會鎖在放證書的鐵櫃裡,該證書沒有吊在辦公室的牆壁上給別人看,被告打電話跟我說需要船舶登記證書當天,我知道她到基隆的交通部航港局辦理塗銷登記事項,我不知道她當天從何處出發,她之前很少在台南的辦公室,她打電話給我時,是很一般的語氣,她當時沒有提到遭人押著去辦理塗銷登記事宜,只說很緊急,叫我們趕快將船舶登記書送上去,因為要趕快辦好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反面黃筱筑審判筆錄)。另證人朱寶元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於102 年4月1 日開始到103 年6 月30日任職巴福公司機艙的倉管員,我不知道公司大小章放在何處,我知道船舶所有證書共有兩份,一份在船上的保險櫃,一份在辦公室,之前有聽說周姵妏下令船長去找證書,當時沒有發薪水,公司一場混亂,船長就說要去辦公室找船舶證書,我有於103 年4 月間,接送公司同仁去坐高鐵,行政小姐表示要送船舶證書到台北,我只負責開車載該名小姐去台南高鐵站,我不知道是誰叫我們送證書,只知道周姵妏叫船長去找證書,船長要找證書,與我載送一位小姐去搭高鐵不同天,是兩個不同的日期,兩件事發生的時間很接近,但我不知道正確日期,不確定相隔幾天,我沒有看過任何一份船舶證書,我何知道船舶證書有兩份,是海事法有規定公司要留一份,船上也要有一份,我沒有看過船舶證書,因為都是由船長、大副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 頁朱寶元審判筆錄)。惟本件經向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函查原船舶登記證書核發情形,被告知悉巴福公司購買上開「臺閩之星」之船舶後,交通部航港局僅核發一份原船舶登記證書,並無同時核發多份船舶登記證書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證人黃筱筑、朱寶元證稱渠等證稱巴福公司之船舶登記證書可能有2 份一節,顯均屬無據,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及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
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航港局之護貝版偽造船舶登記證書,鑑定結果,雖係直接或間接影(列)印後再製而成,且該偽造證書上「(高速船)」字跡以及「交通部航港局」圓戳、「航港局(北)校對章」長戳、「黎瑞德」簽字章等均非直接書寫與蓋印,紙質螢光反應、複(列)印碳黑程度、印色反應均與交通部航港核發之真正證書不同,惟形式上已分別表明係交通部航港局所出具,其內容均係關於船舶所有權之登記事項,自有表彰交通部航港局本於職務而核發製作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累犯之適用:
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4 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分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7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確定;又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所犯上開6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前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本件為取信巴福公司之債權人陳富美撤銷對該公司之船舶查封程序,已將原船舶登記證書交由王中平律師保管後,嗣因無法索回原船舶登記證書,竟以行使上揭偽造船舶登記證書之方式,向航港局人員詐得新船舶登記證書後,而得以順利塗銷債權人SNCM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另向光麗生醫公司借款並重新設定4 億元之第一順位船舶抵押權登記,致債權人陳富美及其他巴福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受損,亦嚴重影響船舶管理機關對於船舶管理及相關登記事項之公信力,被告犯行心態可議、手段惡劣,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於偵、審期間自始否認犯行,並飾詞卸責,且於本院宣判前復未與債權人陳富美及其他巴福公司債權人達成和解,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經核本件如附件所示被告行使之偽造船舶登記證書,已交由航港局剪角作廢收回保管,業如前述,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偽造船舶登記證書1 份應予沒收,容有誤會。至如附件所示偽造船舶登記證書(左上角剪角作廢)正、反面之「交通部航港局圓戳」1 枚、「黎瑞德」簽字章1 枚及「航港局(北)校對章長戳」4 枚均既係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則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216 條、第211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揚旭
法官 劉芳菁法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