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永法選任辯護人 鍾欣惠律師被 告 温淑惠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徐豪鍵律師被 告 楊笑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吳勁昌律師陳稚平律師被 告 黃志源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被 告 江旗揚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許宏宇律師被 告 吳東賢選任辯護人 張和怡律師被 告 莊志祺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李佳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永法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温淑惠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笑犯如附表四「罪名欄」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四「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四「沒收欄」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志源犯如附表五「罪名欄」所示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五「沒收欄」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旗揚犯如附表六「罪名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六「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東賢犯如附表七「罪名欄」所示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七「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七「沒收欄」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志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叁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江旗揚等人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等4 人自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張」,於

104 年4 月間退出),組成金光黨詐騙集團,嗣具有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美女」、「妹仔」之成年女子(下稱「妹仔」)於104 年3 月間加入(僅加入1 個月),另具有犯意聯絡之吳東賢、江旗揚、莊志祺則分別於104 年

3 月10日、同年4 月5 日清明節後某日、同年5 月4 日加入上開金光黨詐騙集團。渠等之分工模式係由周永法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仙仔」之成年男子取得車號00-0000 號、QS- 3798號、1153-W6 、AKA- 9502 號等自小客車,作為犯案之運輸工具,由周永法負責擔任司機,駕駛其中一自小客車搭載温淑惠或「妹仔」及楊笑等人行駛在前,黃志源、江旗揚、吳東賢、莊志祺或「小張」則駕駛或乘坐另一自小客車尾隨在後不遠處,負責在旁從事警戒、監視來往人車之把風工作,以便隨時接應。渠等實行詐術之方式為周永法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楊笑及温淑惠或「妹仔」等人先在街頭尋找擬詐騙之對象,待確定對象後,温淑惠或「妹仔」及楊笑即下車,由温淑惠或「妹仔」扮演攜帶鉅款之智能不足或精神異常之傻女,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淑華等人問路,楊笑則隨後接近搭訕,言談中佯稱親見傻女攜有鉅款且花錢無度,俟傻女佯要求一同至舞廳跳舞或至牛郎店找牛郎時,楊笑乃極力慫恿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淑華等人一同前往,並佯稱屆時可誘騙傻女身上之款項,待事成之後予以朋分,旋即招呼由周永法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來搭載,温淑惠或「妹仔」即在車上佯稱:其只與有錢人來往,若可拿出多少現金供其觀覽,即給予相當數額之現金款項等語,楊笑並在旁傾力慫恿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淑華等人前往銀行提領現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淑華等人陷於錯誤,應允交付現金供温淑惠或「妹仔」觀覽,便乘坐周永法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温淑惠或「妹仔」及楊笑前往銀行或郵局提款,待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淑華等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返回車上後,周永法等人確認現金數額後,即由楊笑佯以包巾代為包妥,趁機將現金與渠等事先同以包巾包好之鋁箔包飲料掉包後,交還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淑華等人,並催促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淑華等人下車佯裝撥打電話找舞廳或牛郎店、或下車等待渠等自温淑惠家取款返回,俟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淑華等人下車後,旋即駕車揚長離去,所得則由周永法等人朋分花用(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受詐騙之人、詐得之現金金額、參與之被告及分工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淑華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見周永法等7 人欲再次行騙之際,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八及附表九編號一至六所示等物。

二、案經陳淑華、張李淑蘭、陳林碧、彭鳳蘭、黃足額、李黃惠敏、吳淑卿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陳淑華、張李淑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温淑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因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從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華、張李淑蘭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陳淑華、張李淑蘭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證人陳淑華、張李淑蘭等人復於審理時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温淑惠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陳淑華、張李淑蘭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項 、第2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陳淑華、張李淑蘭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部分外之供述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江旗揚、吳東賢、莊志祺等7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審理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第157 至158 頁、第

178 頁,卷二第31頁反面、第105 頁、第184 頁至第192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周永法等7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業據被告周永法、楊笑、黃志源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吳東賢、莊志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華、張李淑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林碧、彭鳳蘭、黃足額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黃惠敏、吳淑卿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永豐銀行保全人員吳炎達於警詢時(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行)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八及附表九編號一至六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9 份、詐騙案件現場蒐證照片共48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5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5 紙、告訴人彭鳳蘭之指認資料影本2 紙、告訴人彭鳳蘭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1 紙、告訴人黃足額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 紙、告訴人李黃惠敏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2 紙及告訴人吳淑卿所提出之郵局、玉山銀行等存摺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3917 號偵查卷一第46至48頁、第52至55頁、第64至66頁、第83至85頁、第102 至105 頁、第

122 至123 頁、第138 至140 頁、第144 至147 頁、第163至165 頁、第169 頁至第174 頁反面、第181 至189 頁、第

203 至205 頁、第229 至231 頁、第247 至249 頁、第251至252 頁、第256 頁、第261 頁至第262 頁反面及第270 至

273 頁),足徵被告周永法、楊笑、黃志源、吳東賢、莊志祺等人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温淑惠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共同詐騙告訴人李黃惠敏、吳淑卿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共同詐騙告訴人陳淑華、張李淑蘭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因伊係於104 年4 月中旬才加入被告周永法等人所組之金光黨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淑華、張李淑蘭等2

人遭詐騙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103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中正郵局前,遇到1 男2 女向其搭訕,當時是一傻傻年輕戴帽子女子即溫淑惠先向其問路,問其建國街在何處,其向温淑惠說明後,温淑惠又問其要在哪裏學跳舞,其說在救國團,後來有一年紀較長女子即楊笑過來跟其說温淑惠家境很好,但温淑惠會變傻傻的,是因為她父母親是專門騙錢的,所以有報應,楊笑還說温淑惠在早餐店吃早餐拿很多錢要給老闆娘,楊笑叫其一起保護温淑惠,把温淑惠的錢騙過來,不要讓温淑惠再受騙,之後楊笑就說她有司機,就叫其上車,車上有一位男司機即周永法,楊笑在車上還跟其說如果要做好事,就要把温淑惠的錢騙過來,如果其不要可以捐出去,温淑惠在車上說她只跟有錢人交往,才可以把錢給有錢人,後來周永法也跟其說既然要做好事,就去領錢給温淑惠看,給温淑惠看多少現金就會給相同數目的現金,把温淑惠的錢都騙過來,所以周永法就載其先去郵局領錢,其一開始領了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但周永法和温淑惠都說這樣不夠,其就再去合作金庫銀行領了120 萬元,之後其就將上開現金160 萬元交給楊笑,楊笑就把其的錢和温淑惠的錢用一個布巾包在一起,再用報紙包起來,然後放在黑色背包內交給其,當時其以為背包內都是錢,而且重量很重,其覺得可能有多一倍的錢,接著周永法和楊笑說要到温淑惠家裏拿錢,叫其先下車,其下車後才發現背包內是飲料,其發現被騙後,隔天就去報警,後來其於104 年5 月7 日經警察通知去指認,有當場指認出周永法就是詐騙其之司機、温淑惠就是扮傻女的人等語(見同偵查卷二第108 頁,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張李淑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於103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齊家花園大樓附近騎樓,遭2 女1 男詐騙,當時是一傻傻年輕戴鴨舌帽女子即温淑惠問渠「振興」五金行在哪裏,渠說不知道,後來又一豐腴且穿著貴氣之女子即楊笑跟渠說温淑惠不是要去五金行,是要到牛郎店玩,還說温淑惠神經有問題,到果汁店喝果汁,給果汁店1 萬元,温淑惠身上有很多錢,因為温淑惠之父母在開地下錢莊賺了很多錢,叫温淑惠拿錢出來跟別人結緣灑錢做功德,而温淑惠都拿到牛郎店把錢花掉,不如渠等一起把温淑惠的錢拿過來去做功德,楊笑要渠幫忙,並叫渠司機開車過來,之後渠就坐上車,司機就是周永法,在車上楊笑說拿多少現金給温淑惠看,温淑惠就會給相同數目的現金,温淑惠也有把她背的包包拿給渠看,裡面裝了很多錢,渠就想說把錢拿去廟裏做功德,之後楊笑說她住在宜安路那邊要回家拿錢,楊笑就拿了台幣還有多種外幣給温淑惠看,温淑惠就拿現金約30萬元給被告楊笑,之後温淑惠就說輪到渠了,渠就先去郵局領了現金15萬元,渠拿現金15萬元上車,温淑惠說要渠拿30萬元,所以渠就再去日盛銀行領了現金10萬元,上車後渠將現金都交給楊笑,楊笑說要把渠的現金25萬元當作30萬元,再和温淑惠給的現金30萬元一起包起來,楊笑將上開現金全數放入一黑色背包內,再把黑色背包放在渠與楊笑之間,再要渠下車假裝打電話給牛郎店,要送温淑惠去牛郎店,渠要下車之際,温淑惠回頭說要跟渠親親,親完後渠拿著黑色背包下車,之後周永法開的車就不見了,渠打開背包看才發現裏面是果菜汁,渠發現被騙後就去報警,後來渠於104 年5 月7 日經警察通知去指認,有當場指認出温淑惠就是跟渠搭訕之年輕女子等語(見同偵查卷二第111頁,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第70頁反面)明確。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永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係於103

年7 月間成立該金光黨詐欺集團,當時成員有其及楊笑、温淑惠、黃志源等人,由其負責開車,温淑惠扮傻女,楊笑負責搭訕被害人,黃志源負責把風,而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次詐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所示2 次犯行)均係其與温淑惠、楊笑、黃志源等人一起行騙,温淑惠確實有參與上開2 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第138 頁反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係於

103 年7 月間自願加入本案金光黨詐欺集團,因渠常常到三重的泡沫紅茶店,因而認識周永法,該金光黨詐欺集團一開始成立時,成員有渠及周永法、温淑惠、黃志源等人,而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次詐欺犯行,均係渠與周永法、温淑惠、黃志源、「小張」等人一起行騙,温淑惠確實有參與上開2 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於103 年7 月間加入本案金光黨詐欺集團,當時成員有伊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等人,周永法負責開車,温淑惠、楊笑則負責搭訕被害人,剩下的人就是負責把風,而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次詐欺犯行,均係伊與周永法、温淑惠、楊笑、「小張」等人一起行騙,温淑惠確實有參與上開

2 次犯行,温淑惠都是扮演傻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第111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淑華、張李淑蘭等人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陳淑華、張李淑蘭等2 人指認被告温淑惠確實為扮演傻女行騙之人一節並無瑕疵,被告温淑惠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温淑惠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次詐欺取財犯行,

三、訊據被告江旗揚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共同詐騙告訴人吳淑卿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共同詐騙告訴人李黃惠敏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有參與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行,因伊有時候與被告温淑惠吵架就沒有一同出去行騙,而且少伊一個人被告周永法等人仍然可以去行騙等語。經查:

㈠就如附表一編號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示之告訴人李

黃惠敏遭被告周永法等人詐騙一節,業據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吳東賢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黃惠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時證稱:其於104年4 月27日上午9 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對面之公車站牌,遭2 女1 男詐騙,當時係一年輕戴帽子女子即温淑惠來向其問路,其回答不知道,後來一豐腴中年女子即楊笑過來跟其說温淑惠剛吃早餐拿20萬元給店家,身上還帶著現金1 百多萬元要去跳舞,温淑惠、楊笑就邀其一起去跳舞,其就一同上一自小客車,該車由一名中年男子駕駛即周永法,在車上楊笑跟其說温淑惠都亂分錢給陌生人,不如一起拿温淑惠的錢去做善事,温淑惠就跟其說她母親有交待要把錢交給有錢人,所以要看其有沒有錢,要求要看其存簿,所以周永法等人就開車載其回住處拿,其拿了彰化銀行存摺、印章給温淑惠看,温淑惠又說要看到錢才算數,所以周永法等人又載其至彰化銀行領了現金80萬元,其上車後,楊笑就將其所有之現金80萬元與温淑惠給的現金約80萬元同一條布包巾及報紙包起來,然後放在其包包內,之後叫其下車,其以為那包是錢就拿回住處放,後來當日晚上打開來看,才發現是飲料,其知道被騙後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同偵查卷一第259 頁至第260 頁反面、卷二第115 至116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李黃惠敏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旗揚係於

104 年4 月清明節過後加入本案金光黨詐欺集團,而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行係伊與周永法、温淑惠、楊笑、吳東賢及江旗揚等人一起行騙,江旗揚加入後都有與温淑惠一起出去詐騙,沒有因江旗揚、温淑惠兩人吵架,而江旗揚未一同出去詐騙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反面、第11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旗揚係104年間加入,但加入時間渠不記得,而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行係渠與周永法、温淑惠、黃志源、吳東賢、江旗揚等人一起行騙,江旗揚確實有參與該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7 頁反面、第14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東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行係其與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江旗揚等人一起行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顯見被告江旗揚確實有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無誤;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温淑惠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記得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行被告江旗揚沒有去,因為其與江旗揚吵架,所以其叫江旗揚不要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温淑惠上開證述內容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源、楊笑、吳東賢等人之前揭證詞矛盾,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温淑惠與江旗揚本為男女朋友,渠等關係相當密切,證人即共同被告温淑惠為脫免被告江旗揚之罪責,實有迴護被告江旗揚之動機及可能,故證人即共同被告温淑惠於本院訊問時之前開證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江旗揚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江旗揚、吳東賢、莊志祺等7 人確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永法等7 人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周永法、楊笑、黃志源就如附表一所示等行為、被告温淑惠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六、七所示等行為、被告江旗揚就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等行為、被告吳東賢就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等行為、被告莊志祺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周永法、楊笑、黃志源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温淑惠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六、七所示、被告江旗揚就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被告吳東賢就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被告莊志祺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等犯行,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共同被告、「小張」或「妹仔」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周永法、楊笑、黃志源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7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温淑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六、七所示之4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江旗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東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

4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被害人亦非同一,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周永法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 月27日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復經最高法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判決確定,於98年3 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黃志源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2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經被告黃志源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10月11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被告吳東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 年9 月2 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周永法、黃志源、吳東賢等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周永法、黃志源前均有因參與相似手法之金光黨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而分別遭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被告周永法、黃志源等2 人之前揭前科紀錄表可佐,竟均猶不知警惕,再次為欺罔錢財,而夥同被告温淑惠、楊笑、江旗揚、吳東賢、莊志祺、「小張」、「妹仔」等人共組金光黨詐欺集團,專挑智識程度較淺薄之老年人為行騙對象,以前述之行騙手法,騙盡告訴人等之多年積蓄,令告訴人等痛不欲生,且被害人數眾多,所生危害至深且廣,兼衡被告周永法等7 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淑華等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及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負責出面詐騙告訴人,被告黃志源負責駕車及指揮把風人員,被告江旗揚、吳東賢、莊志祺等人僅負責駕車或把風等參與情節,暨被告周永法等7人之犯後態度、詐得之金額、贓款分配之數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併就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江旗揚、吳東賢等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莊志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2 日以91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於93年9 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被告莊志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而其加入本案金光黨詐欺集團之時間甚短即遭查獲,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把風工作,參與情節尚非重大,且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莊志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莊志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又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周永法等7 人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或為犯罪預備之物,已據被告周永法、黃志源、江旗揚、吳東賢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自小客車,雖被告周永法等

人均供稱上開自小客車均係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仙仔」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然上開自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分別係案外人葉健民、張佳文、吳育泰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汽車車籍查詢結果4 紙在卷可考,是上開自小客車是否確為被告周永法等人所有,尚非無疑,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五、六所示之現金及外幣,雖部分現金及

美金外幣分別為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江旗揚、吳東賢、莊志祺等人個人所有,另部分現金及外幣均為本案或另案犯罪所得,已據被告周永法等7人陳述明確,然因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本院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存摺,均非供

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周永法、楊笑、黃志源、江旗揚、吳東賢、莊志祺等人供述在卷,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物品與本案被告周永法等人之詐欺犯行有何關連,故上開物品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江旗揚等5 人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分別於103 年3 月17日上午9 時許、同年8 月5 日上午10時許、同年10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3日)上午8 、9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號某豆漿店前、新北市○○區○○街○○○ 巷口、新北市○○區○○路新莊高中前等地,詐騙告訴人陳美女、李麗雲、簡彩雲等人,致告訴人陳美女、李麗雲、簡彩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97萬

2 千元、15萬元、70萬元等財物予被告周永法等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江旗揚等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㈡被告江旗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至8 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認被告江旗揚此部分涉有刑法第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㈢被告温淑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認被告温淑惠此部分涉有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江旗揚等人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黃志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陳美女、李麗雲、簡彩雲、陳林碧、彭鳳蘭、黃足額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③現場監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行動蒐證照片各1 份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江旗揚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周永法、楊笑、黃志源均辯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當時本案金光黨詐欺集團尚未成立,所以該次不可能是渠等所犯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部分,都不是渠等做的等語;被告温淑惠辯稱: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犯罪時間,伊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有自殺之行為,且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時間,其人在峇里島旅遊,所以上開犯行伊沒有參與等語;被告江旗揚則辯稱:其係於104 年4 月10日才加入本案金光黨詐欺集團,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 均係其加入前所發生的,其沒有參與犯案等語。

四、經查: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

⒈告訴人陳美女於103 年3 月17日遭詐騙之經過一節,已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美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103年3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豆漿店前遭2 女1 男詐騙,先是一瘦瘦女子來問路,後來另外一豐腴女子過來搭訕跟其說問路的女子去吃豆漿,給了兩萬元,很有錢,還有拿問路女子的皮包給其看,還說要跟其一起去拿錢,只要拿足夠的錢給問路女子看,問路女子就會給等值的錢,否則問路女子也是去找男生把錢花掉,後來該兩名女子就叫其上車,問路女子還拿了一萬元給其與搭訕女子,之後搭訕女子叫其回家拿存摺去銀行領錢,其就迷迷糊糊回去拿,司機在車上也有叫其去領錢,後來其就去領了50萬元及40幾萬元,問路女子在車上並沒有說什麼,只是笑笑親其臉頰,之後其把錢交給搭訕女子,搭訕女子再交給其一包東西,說錢有多一倍給其,然後司機就叫其下車,其下車後發現是假的,當時騙其的人就是周永法、温淑惠、楊笑等人,周永法是司機、温淑惠是問路女子、楊笑就是另一搭訕女子等語(見同偵查卷二第107 頁,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然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女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3 年3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豆漿店前確到一女子問路,其告訴其不知道路,後來問路女子又來問一次路,此時,另一女子搭訕其,跟其說問路女子很有錢,要找其去車上聊天,在車上期間問路女子給其與搭訕女子各1 萬元,並說她只跟有錢人交往,問其有沒有錢,給問路女子看10萬元,就給10萬元,給看100 萬元,就給100 萬元,其說存摺都放在家裏,問路女子就叫駕駛座之男子開車載其回家拿,之後又到銀行去領錢,其領了現金55萬元後上車,交給搭訕女子,之後又載其去領了39萬2 千元後上車,其並將身上原有之3 萬元一併交給搭訕女子,搭訕女子說要先把錢包起來,接著再給其一個提袋,然後叫其下車,說10分鐘後會來接其,其下車後才發現提袋內不是錢,而是兩包豆漿等語(同偵查卷一第190 至192 頁)不相一致,是證人陳美女就案發時問路女子所述之話語、詐騙其之人要其領錢之事由等部分之證述已有前後相互矛盾之情形,故此次犯行是否確為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江旗揚等人所為,已非無疑。

⒉證人李麗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渠於103 年8 月5 日上午

10時40分、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明峰街口,遇到温淑惠來問路,渠回答不知道後,温淑惠就走開,之後楊笑就過來問渠跟温淑惠講什麼事,楊笑跟渠說温淑惠剛剛在別的地方吃東西,一次拿了很多錢約兩萬元給店家,但旁邊很多人,店家就不敢拿,楊笑說温淑惠看起來是白痴,之後温淑惠就走過來,問渠可不可以帶她去唱歌、介紹男生給她,要白白帥帥、會跳舞的,温淑惠還有拿錢出來,她皮包內有很多錢,說如果渠與楊笑帶渠去找的話,就每人給10萬元,楊笑就跟渠說一起帶温淑惠去找,渠就說好,後來楊笑就說其朋友會開車來,過一會周永法開了一台黑色轎車過來,温淑惠坐前座,渠與楊笑均坐後座,上車後温淑惠又說如果找到她要的男人,就給每人50萬元,還說她媽媽有很多錢,要給她看相當的錢,才會給渠錢,意思就是渠也要是有錢人,後來楊笑就叫渠去領錢,叫周永法載渠回去拿存摺,但渠沒拿印章,之後楊笑就說要回家拿錢,拿了現金3、4萬給温淑惠看,温淑惠說楊笑有做到,就各1萬元給渠與楊笑,之後又拿了約10萬元給楊笑,周永法就說温淑惠皮包內有160萬元,要渠回家拿印章,渠回去拿印章後又上車,就載渠去銀行領錢,渠只用提款卡領了15萬元,周永法問渠為何只領這樣,渠說提款機很多人排隊,周永法叫渠去臨櫃提款,渠說人太多用提款機就好,之後周永法就說車要先開走,然後車開到橫科火車站,楊笑把渠錢拿走,說要幫渠包起來,將渠的錢分成兩疊,中間夾温淑惠給的50萬元,用報紙先包起來,再用手巾包起來,之後放在渠皮包裏面,然後叫渠下車假裝打電話幫温淑惠找男人,渠就下車到一暗巷等,過了4、5分鐘出來沒看到車,渠就知道被騙了,在車上感覺是周永法在指揮楊笑、温淑惠怎麼做,周永法、楊笑都還有說温淑惠的錢不拿白不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反面至第225頁),然證人李麗雲先前於偵查中則證稱:於103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明峰街口,有一長髮戴帽子綁馬尾之年輕女子向渠問路,渠說沒聽過路名,之後有一年紀稍長之女子問渠年輕女子問什麼,渠回答是問路,年紀稍長之女子又說年輕女子吃早餐給了人家兩萬元,之後年輕女子就拿出10萬元給渠看,說要渠帶她去找舞伴,年紀稍長之女子就叫朋友開車來,渠就一起上車,在車上年輕女子說家裏有很多錢,要渠拿錢給她看,如果拿20萬元給她看,就會給20萬元,渠就去提款機領了15萬元,上車後她們就叫渠去打電話,並交給渠一個包包,渠以為裏面是渠所有之15萬元及酬勞,沒想到渠下車後3分鐘回來,車就不見了,渠才發現包包內的錢被調包等語(見同偵查卷二第109頁),是證人李麗雲於本院審理時,就詐欺渠之人所佯稱之話術及欲給予之金錢數額等細節之證述,均與渠於偵查中所證稱之情節歧異,亦難遽認此次犯行為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江旗揚等人所為。

⒊另證人即告訴人簡彩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03 年10

月7 日上午,在新莊高中前,温淑惠裝傻女來跟其問路,說要找男人親親、吸奶奶要到哪找,其說不知道,楊笑就過來跟其說温淑惠錢都被別人騙走,像是買早餐給了好幾千元,乾脆其等一起去把温淑惠錢騙起來,再去捐錢,後來楊笑叫其上車,說周永法是她公司之司機,後來温淑惠說要看存摺,楊笑跟其說給温淑惠看70萬元的話,温淑惠會給其80萬元去捐錢,所以其才上車要回家拿存摺給温淑惠看,之後渠就去銀行領了70萬元回到車上,楊笑說要看錢,其拿給楊笑看,楊笑就說要用手巾包起來,過了一會楊笑叫其下車,其要下車時温淑惠說要親親抱抱,後來其下車後打開手巾看,才知道裏面是4 瓶飲料,而温淑惠在車上只有說要找男人,楊笑還說温淑惠她家的錢都是A 來的,所以不能放銀行,每天都帶一大袋錢出來散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至58頁反面),惟告訴人簡彩雲於警詢時則係指稱:其於103 年10月7 日(警詢筆錄誤載為同年月23日)上午8 、9 時許,在新莊高中前,被一豐腴女子搭訕,說她身旁的年輕女子家中以前都污了一堆錢,出手都很大方,所以受到報應,錢都亂分給陌生人,不如一起拿年輕女子的錢來做善事,後來年輕女子對其說錢分給妳沒關係,但她母親有交待要把錢交給有錢人,不能是窮人,就要求其去拿存摺給年輕女子看,之後兩名女子及另一名男子就開車戴其回家,其拿了定存單及存摺給她們看,她們又說要看到錢才算數,所以其就回去拿印章及身分證,到郵局將定存單解約,領出現金70萬元,回到車上其拿出錢給她們看,看完後她們就用一條手巾及報紙將錢包起來,突然年輕女子說要抱抱,抱完後其就下車,之後其才發現其的錢被調包變成4 瓶飲料等語(同偵查卷一第

215 頁),是證人即告訴人簡彩雲就詐欺渠之人所佯稱之話術、其交付現金予何人觀覽等細節之前後證述已有不符之情形存在,故證人簡彩雲證述此次犯行係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等人所為一節,已難遽認與事實相符。

⒋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女、李麗雲、簡彩雲雖均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認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等人即為出面詐騙渠等之人,然被告周永法等人於104 年5 月7日為警查獲時,警察通知證人陳美女、簡彩雲等被害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指認時,並無將被害人彼此間加以隔離,彼此間可聽聞其他被害人指認之情況,且被告周永法等人亦僅分處於不同之開放空間內,並無同時有數人排列供被害人指認等情,已據證人陳美女、簡彩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60頁反面),況且證人陳美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警局時並沒有指認出騙其之人,警察也只有給其看過幾張相片,但其沒有指認出來,檢察官偵訊時,其也沒有看到被告,其第一次看到在庭被告周永法等人是在警局時,當時在場的其他歐巴桑有跟其說這個人怎麼樣,那個人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正反面),顯見證人陳美女在警局指認對其詐騙之犯嫌時,當場無法明確指認出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等人即為詐騙其之行為人,而係證人陳美女在警局時聽聞其他被害人告知被告周永法等人之相關涉案行為後,始認定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等人為詐騙其之行為人;而證人簡彩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去警局指認被告周永法等人時,警察是先拿照片給其指認,後其才看本人,警察沒有說在哪破獲什麼人,但其看被告周永法等人以前都有作案,所以照片才會在警局,其是憑直覺、印象去指認;另其於103年10月23日在新莊一書局看到一個體型豐腴很像楊笑的人,那個人是去借書,其就把對方抓起來,然後去新莊分局及泰山分駐所報案,後來對方說不是騙其之人,其再看也不是很像,其不想賴人家,後來警察去調對方上班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其被騙那天,對方的確有去上班,所以是其指認錯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正反面、第63頁、第65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簡彩雲與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等人本素不相識,而證人簡彩雲於103年10月7日遭詐欺後,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同年月23日猶誤認他人為被告楊笑而報警處理等情,故證人簡彩雲於案發後已逾半年之104年5月7日被告周永法等人遭查獲時,仍能清楚指認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等人即為詐欺其之行為人,實有違常情。另觀諸證人李麗雲於104年5月7日之警詢筆錄,警方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供證人李麗雲指認之指證照片共有12幀,其中男性、女性照片各有6幀,而相片中除編號3、7、9、10、12之人非本案遭查獲之被告7人外,其餘均為本案遭查獲之共同被告周永法等7人之照片,且女性照片中並無其餘與被告楊笑年紀相仿之被指證人照片等情,已據證人李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反面),並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同偵查卷一第212頁至第213頁反面),況且證人李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先指認出被告周永法、楊笑,再問警察編號十一(即被告温淑惠)的照片是不是跟被告周永法等人一起,警察就說應該是,其在警局指認時並無法指認出被告温淑惠,而且看到照片覺得差異很大,但只有被告温淑惠長得最像詐騙渠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第229頁正反面),堪認證人李麗雲並非明確肯定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等人即為詐欺渠之行為人,而僅以渠主觀上認定符合詐騙渠之行為人之年紀、外貌而指認出被告周永法、楊笑等人,甚至以被告温淑惠係與被告周永法、楊笑等人一同查獲之情節,而遽認被告温淑惠亦為詐騙渠之行為人。

⒌綜上所述,既證人陳美女、李麗雲、簡彩雲等人分別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存在,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最初指證過程亦存有重大瑕疵,實難僅憑證人陳美女、李麗雲、簡彩雲等人明顯具瑕疵之證述及指認過程,即遽為不利於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江旗揚等人之認定。從而,如起訴書附表1 、3 、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認確係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江旗揚等人所為。

㈡被告江旗揚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部分:

被告江旗揚係於104 年4 月5 日清明節後始加入本案金光黨詐欺集團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永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犯行,其印象中被告江旗揚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反面、第140頁),證人黃志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犯行,均係渠與「小張」一起把風,而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均係渠與被告吳東賢、「小張」一起把風,上開犯行被告江旗揚均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至第112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證人楊笑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江旗揚均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正反面),被告吳東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4 年3 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成員有周永法、黃志源、楊笑、「小張」、「妹仔」等人,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都是「小張」教其把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反面、第

156 頁反面),堪認被告江旗揚確係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無誤,況且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江旗揚確有參與上開犯行,尚難認被告江旗揚涉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遽令其就此部分擔負刑責。

㈢被告温淑惠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温淑惠於104 年3 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搭機前往印尼峇

里島旅遊一情,已據被告温淑惠供陳在卷,並有被告温淑惠之入出境查詢結果1 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而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發生時間係於104 年3月24日,顯然係發生於被告温淑惠出國旅遊之期間內,堪認被告温淑惠並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該次犯行係「另有其人」負責扮演傻女行騙告訴人黃足額甚明。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附表一編號

三至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中扮演傻女之女子均為「妹仔」,「妹仔」於104 年農曆過年後經「仙仔」介紹加入,只做了幾次就說不適合不做了,她參與有成功詐騙過2 、3 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永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4 年農曆過年後,「仙仔」有介紹另一扮演傻女之女子(即「妹仔」)加入本案金光黨詐欺集團,其都叫該女子為「小美女」(即「妹仔」),因扮演傻女之人其都統稱為「小美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東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4 年3 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成員有周永法、黃志源、楊笑、「小張」、「妹仔」等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中扮演傻女的女子就是「妹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反面、第157 頁)相符;再者,就卷內104 年3 月24日(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偵查卷一第188 頁下方照片)以觀,當日畫面中頭戴鴨舌帽扮演傻女之女子即「妹仔」一節,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源、周永法、楊笑、吳東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面、第142 頁、第151頁、第159頁),而於104年3月9 日(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扮演傻女之女子與104年3月24日扮演傻女之女子為同一人,均係「妹仔」一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笑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觀覽104年3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指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亦有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稽(見同偵查卷一第183頁、第188頁下方照片),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碧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扮演傻女之人身高約160多公分接近170公分,比其身高155公分高出約5至10公分等語(見同偵查卷一第236頁,本院卷二第84頁),明顯與被告温淑惠經當庭比對之身形不符,而證人彭鳳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警局看照片指認詐騙其之人時,亦無法明確指認扮演傻女之為何人,係警察提示被告温淑惠係向其問路而詐騙其之人,其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93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事證,足見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由「妹仔」負責扮演傻女行騙告訴人陳林碧、彭鳳蘭等人無訛,被告温淑惠並無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至為灼然,而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江旗揚等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江旗揚等人有前述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江旗揚等人確另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江旗揚等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江旗揚等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周永法等人詐騙犯行一覽表┌─┬───┬─────┬─────┬─────┬───────┬───┐│編│受詐騙│犯罪之時間│犯罪之地點│詐得之金額│參與之被告與分│備 註││號│之人 │ │ │(新臺幣)│工角色 │ │├─┼───┼─────┼─────┼─────┼───────┼───┤│一│陳淑華│103 年7 月│新北市板橋│現金160 萬│搭訕:楊笑 │即起訴││ │ │31日上○○ ○區○○路35│元 │ 温淑惠 │書附表││ │ │時許 │號板橋中正│ │駕駛:周永法 │編號2 ││ │ │ │郵局前 │ │把風:黃志源 │所示之││ │ │ │ │ │ 「小張」│犯行 │├─┼───┼─────┼─────┼─────┼───────┼───┤│二│張李淑│103 年11月│新北市中和│現金25萬元│搭訕:楊笑 │即起訴││ │蘭 │10日上午○○○區○○路35│ │ 温淑惠 │書附表││ │ │時許 │號齊家花園│ │駕駛:周永法 │編號5 ││ │ │ │附近騎樓 │ │把風:黃志源 │所示之││ │ │ │ │ │ 「小張」│犯行 │├─┼───┼─────┼─────┼─────┼───────┼───┤│三│陳林碧│104 年3 月│新北市汐止│現金40萬4 │搭訕:楊笑 │即起訴││ │ │9 日上○○ ○區○○○路│千元 │ 「妹仔」│書附表││ │ │時許 │473 巷口前│ │駕駛:周永法 │編號6 ││ │ │ │ │ │把風:黃志源 │所示之││ │ │ │ │ │ 「小張」│犯行 │├─┼───┼─────┼─────┼─────┼───────┼───┤│四│彭鳳蘭│104 年3 月│新北市蘆洲│現金90萬元│搭訕:楊笑 │即起訴││ │ │12日上○○ ○區○○街15│ │ 「妹仔」│書附表││ │ │時45分許 │號公車站牌│ │駕駛:周永法 │編號7 ││ │ │ │前 │ │把風:黃志源 │所示之││ │ │ │ │ │ 吳東賢 │犯行 ││ │ │ │ │ │ 「小張」│ │├─┼───┼─────┼─────┼─────┼───────┼───┤│五│黃足額│104 年3 月│新北市板橋│現金80萬元│搭訕:楊笑 │即起訴││ │ │24日上○○ ○區○○路 │ │ 「妹仔」│書附表││ │ │時許 │280 號騎樓│ │駕駛:周永法 │編號8 ││ │ │ │前 │ │把風:黃志源 │所示之││ │ │ │ │ │ 吳東賢 │犯行 ││ │ │ │ │ │ 「小張」│ │├─┼───┼─────┼─────┼─────┼───────┼───┤│六│李黃惠│104 年4 月│新北市泰山│現金80萬元│搭訕:楊笑 │即起訴││ │敏 │27日上○○ ○區○○路3 │ │ 温淑惠 │書附表││ │ │時53分許 │段184 號對│ │駕駛:周永法 │編號9 ││ │ │ │面公車站牌│ │把風:黃志源 │所示之││ │ │ │前 │ │ 江旗揚 │犯行 ││ │ │ │ │ │ 吳東賢 │ │├─┼───┼─────┼─────┼─────┼───────┼───┤│七│吳淑卿│104 年5 月│新北市板橋│現金86萬元│搭訕:楊笑 │即起訴││ │ │5 日上午○○○區○○路1 │ │ 温淑惠 │書附表││ │ │時30分許 │段某處 │ │駕駛:周永法 │編號10││ │ │ │ │ │把風:黃志源 │所示之││ │ │ │ │ │ 江旗揚 │犯行 ││ │ │ │ │ │ 吳東賢 │ ││ │ │ │ │ │ 莊志祺 │ │└─┴───┴─────┴─────┴─────┴───────┴───┘附表二:被告周永法論罪科刑部分┌──┬───────┬─────┬──────────┬───────┐│編號│罪 名│科 刑│沒 收│備 註│├──┼───────┼─────┼──────────┼───────┤│ 一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一││ │欺取財 │貳年 │均沒收 │所示犯行 │├──┼───────┼─────┼──────────┼───────┤│ 二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二││ │欺取財 │壹年肆月 │均沒收 │所示犯行 │├──┼───────┼─────┼──────────┼───────┤│ 三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三││ │欺取財 │壹年陸月 │均沒收 │所示犯行 │├──┼───────┼─────┼──────────┼───────┤│ 四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四││ │欺取財 │壹年捌月 │均沒收 │所示犯行 │├──┼───────┼─────┼──────────┼───────┤│ 五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五││ │欺取財 │壹年捌月 │均沒收 │所示犯行 │├──┼───────┼─────┼──────────┼───────┤│ 六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六││ │欺取財 │壹年捌月 │均沒收 │所示犯行 │├──┼───────┼─────┼──────────┼───────┤│ 七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七││ │欺取財 │壹年捌月 │均沒收 │所示犯行 │└──┴───────┴─────┴──────────┴───────┘附表三:被告温淑惠論罪科刑部分┌──┬───────┬─────┬──────────┬───────┐│編號│罪 名│科 刑│沒 收│備 註│├──┼───────┼─────┼──────────┼───────┤│ 一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一││ │欺取財 │貳年貳月 │均沒收 │所示犯行 │├──┼───────┼─────┼──────────┼───────┤│ 二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二││ │欺取財 │壹年陸月 │均沒收 │所示犯行 │├──┼───────┼─────┼──────────┼───────┤│ 三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六││ │欺取財 │壹年柒月 │均沒收 │所示犯行 │├──┼───────┼─────┼──────────┼───────┤│ 四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七││ │欺取財 │壹年柒月 │均沒收 │所示犯行 │└──┴───────┴─────┴──────────┴───────┘附表四:被告楊笑論罪科刑部分┌──┬───────┬─────┬──────────┬───────┐│編號│罪 名│科 刑│沒 收│備 註│├──┼───────┼─────┼──────────┼───────┤│ 一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一││ │欺取財 │壹年拾壹月│均沒收 │所示犯行 │├──┼───────┼─────┼──────────┼───────┤│ 二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二││ │欺取財 │壹年叁月 │均沒收 │所示犯行 │├──┼───────┼─────┼──────────┼───────┤│ 三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三││ │欺取財 │壹年伍月 │均沒收 │所示犯行 │├──┼───────┼─────┼──────────┼───────┤│ 四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四││ │欺取財 │壹年柒月 │均沒收 │所示犯行 │├──┼───────┼─────┼──────────┼───────┤│ 五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五││ │欺取財 │壹年柒月 │均沒收 │所示犯行 │├──┼───────┼─────┼──────────┼───────┤│ 六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六││ │欺取財 │壹年柒月 │均沒收 │所示犯行 │├──┼───────┼─────┼──────────┼───────┤│ 七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七││ │欺取財 │壹年柒月 │均沒收 │所示犯行 │└──┴───────┴─────┴──────────┴───────┘附表五:被告黃志源論罪科刑部分┌──┬───────┬─────┬──────────┬───────┐│編號│罪 名│科 刑│沒 收│備 註│├──┼───────┼─────┼──────────┼───────┤│ 一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一││ │欺取財 │貳年 │均沒收 │所示犯行 │├──┼───────┼─────┼──────────┼───────┤│ 二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二││ │欺取財 │壹年肆月 │均沒收 │所示犯行 │├──┼───────┼─────┼──────────┼───────┤│ 三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三││ │欺取財 │壹年陸月 │均沒收 │所示犯行 │├──┼───────┼─────┼──────────┼───────┤│ 四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四││ │欺取財 │壹年捌月 │均沒收 │所示犯行 │├──┼───────┼─────┼──────────┼───────┤│ 五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五││ │欺取財 │壹年捌月 │均沒收 │所示犯行 │├──┼───────┼─────┼──────────┼───────┤│ 六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六││ │欺取財 │壹年捌月 │均沒收 │所示犯行 │├──┼───────┼─────┼──────────┼───────┤│ 七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七││ │欺取財 │壹年捌月 │均沒收 │所示犯行 │└──┴───────┴─────┴──────────┴───────┘附表六:被告江旗揚論罪科刑部分┌──┬───────┬─────┬──────────┬───────┐│編號│罪 名│科 刑│沒 收│備 註│├──┼───────┼─────┼──────────┼───────┤│ 一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六││ │欺取財 │壹年拾月 │均沒收 │所示犯行 │├──┼───────┼─────┼──────────┼───────┤│ 二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七││ │欺取財 │壹年柒月 │均沒收 │所示犯行 │└──┴───────┴─────┴──────────┴───────┘附表七:被告吳東賢論罪科刑部分┌──┬───────┬─────┬──────────┬───────┐│編號│罪 名│科 刑│沒 收│備 註│├──┼───────┼─────┼──────────┼───────┤│ 一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四││ │欺取財 │壹年伍月 │均沒收 │所示犯行 │├──┼───────┼─────┼──────────┼───────┤│ 二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五││ │欺取財 │壹年伍月 │均沒收 │所示犯行 │├──┼───────┼─────┼──────────┼───────┤│ 三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六││ │欺取財 │壹年伍月 │均沒收 │所示犯行 │├──┼───────┼─────┼──────────┼───────┤│ 四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七││ │欺取財 │壹年伍月 │均沒收 │所示犯行 │└──┴───────┴─────┴──────────┴───────┘附表八:諭知沒收之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一 │手持式無線電(含耳機)5 台 │├──┼────────────────────────────────┤│ 二 │車裝台無線電2 組 │├──┼────────────────────────────────┤│ 三 │背包4 個 │├──┼────────────────────────────────┤│ 四 │布包巾6 條 │├──┼────────────────────────────────┤│ 五 │手套1 副 │├──┼────────────────────────────────┤│ 六 │鋁箔包飲料26瓶 │└──┴────────────────────────────────┘附表九:無庸諭知沒收之扣押物一覽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一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 │├──┼────────────────────────────────┤│ 二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 │├──┼────────────────────────────────┤│ 三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 │├──┼────────────────────────────────┤│ 四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 │├──┼────────────────────────────────┤│ 五 │新臺幣共計193 萬1300元(7 萬7800元、30萬6800元、2 萬2900元、2 萬││ │4600元、11萬8700元、3 萬2800元、51萬1000元、1 萬3000元、82萬3700││ │元) │├──┼────────────────────────────────┤│ 六 │美金480元、義大利里拉4000元、印尼盾600元、馬幣466元、新幣18元、 ││ │澳幣10元、港幣110元、菲律賓披索200元、澳門幣10元、歐元130元、人 ││ │民幣6角、泰銖1050元、印度幣盧比405元 │├──┼────────────────────────────────┤│ 七 │COOLPAD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八 │NOKIA廠牌行動電話2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各1││ │枚) │├──┼────────────────────────────────┤│ 九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2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0000000000號等SIM 卡各1 枚) │├──┼────────────────────────────────┤│ 十 │行動電話2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 卡各1 枚) │├──┼────────────────────────────────┤│十一│LG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十二│被告楊笑之郵政儲金存簿1 本 │├──┼────────────────────────────────┤│十三│被告楊笑之女詹娟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