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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光佑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51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光佑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林婉清(即被害人芬妮珠寶店店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授權書1 紙(芬妮珠寶店授權林婉清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被告已全部履行和解金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又被告於犯案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罪者前,主動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為犯罪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該署申告案件報告及同日詢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僅因缺錢花用及無力負擔小孩學費,即恣意為本件搶奪犯行,無視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深表悔意,已於上開時、地自首接受裁判,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芬妮珠寶店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經本院於104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8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同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先前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5 年以內復因本案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緩刑要件,依法自不得再予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519號被 告 鄭光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郭曉丰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佑因缺錢而無法墊付生活費及小孩之學雜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19時50分許,帶同其小孩鄭○錡(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 ○○ 號1 樓之芬妮珠寶店內,先向店員李純憶、林婉清佯稱欲購買金項鍊,要求李純憶將重量分別為15錢5 厘、8 錢1 分1 厘、8 錢

1 分1 厘,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3 條金項鍊取出供其試戴,適鄭○錡打開該珠寶店之玻璃門外出,鄭光佑隨即乘李純憶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搶奪該3 條金項鍊,得手後旋即離開該珠寶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錡逃逸離去。嗣經李純憶報警處理後,鄭光佑主動於103 年10月16日至本署投案,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純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鄭光佑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乘││ │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李純憶不備之際,逕││ │ │行取走上開3 條金項鍊,得││ │ │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 │惟僅承認竊盜罪嫌,矢口否││ │ │認有何搶奪之犯行。 │├──┼───────────┼────────────┤│ 2 │告訴人李純憶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乘││ │指訴 │告訴人李純憶不備之際,搶││ │ │奪上開3 條金項鍊,得手後││ │ │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 3 │證人林婉清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乘││ │述 │告訴人李純憶不備之際,搶││ │ │奪上開3 條金項鍊,得手後││ │ │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 4 │證人鄭○錡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乘││ │述 │告訴人李純憶不備之際,搶││ │ │奪金項鍊,得手後騎乘機車││ │ │搭載其離去之事實。 │├──┼───────────┼────────────┤│ 5 │監視錄影器光碟1 片及暨│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乘││ │其翻拍照片14張 │告訴人李純憶不備之際,搶││ │ │奪上開3 條金項鍊,得手後││ │ │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又被告於犯案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罪者前,主動於103 年10月16日向本署坦承為犯罪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本署103 年10月16日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1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