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天力選任辯護人 蔡佑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經變造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此部分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路旁停放,下車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支(未扣案),步行至新北市○○區○○路○○○ 號聯邦銀行之室內自動櫃員機前,待丙○○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即持該西瓜刀指向丙○○,示意丙○○交出財物,以此脅迫手段,至使丙○○不能抗拒,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2,000元,後因丙○○哀求甲○○多少留一些錢供其過年,甲○○遂返還其中2,000 元與丙○○,隨即駕車逃逸。嗣經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04 年3 月5日將甲○○拘提到案,並扣得其作案時所穿著之白色連帽背心
1 件、白色布鞋1 雙及米色長袖上衣1 件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與被害人丙○○兩人單獨在聯邦銀行室內自動櫃員機前,並自被害人處取得22,000元,後應被害人之要求而返還其中2,000 元等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拿刀壓住被害人,伊進去一句話都沒說,被害人就主動開口請伊不要傷害她,她把錢給伊,伊說好伊不會傷害她,被害人拿錢給伊後,表示過年也到了,所以伊就拿了2,000 元還她,然後伊還雙手合十向被害人說對不起,伊是逼不得已,被害人說她不會報案,之後伊就帶錢著離開了,伊認為伊的行為並未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云云;辯護人則以:綜觀被告令被害人交付財物,再將財物返還與被害人,整段過程僅5 到8 秒,另被告並無對被害人揮舞刀械之動作,加上被害人證述當時被告神情緊張,眼眶泛紅,聲音哽咽,案發時間又是下午2 時48分許,兼以被害人尚可在短時間內向被告求情等情況,本件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置辯。經查:
(一)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另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該處有兩台提款機,伊在靠裡面那1 台領錢,伊領1,000 元,皮包內原本就有2 萬多元,領完錢後才聽到輕微的腳步聲,伊轉身一看甲○○已經站在伊斜後方,就看到他亮出1 把刀,是長長的西瓜刀,他說:「我只想要錢,不想傷害妳」,他用手試圖要拉伊的肩膀,伊就往後躲,說:「你要錢我給你錢,不要傷害我」,然後打開伊的皮夾,拿出一疊錢給他,大約20,000左右,伊拿給他後,他沒有馬上走,退後幾步,用雙手撐住大腿說:「我也不想這樣」,伊就開始跟他求情,說:「我也很辛苦,要包紅包給父母,你也要留一點給我」,於是他就把伊給他的那疊錢中抽了2 張出來給伊,伊說:「你錢已經拿到了,趕快走,我不會報警」,他聽伊這樣講就對伊鞠個躬後快速離開,伊等了幾秒鐘才走出ATM ;當時甲○○拿刀出來,對伊說只想要錢時,伊沒辦法抗拒或拒絕拿出錢,因為他拿著那1 把長刀在伊脖子旁邊晃,是沒有碰到伊,但伊非常害怕,而且他堵住伊的去路,伊身上沒有武器或任何可以抵抗的物品,伊很怕他拿刀砍伊,所以就打開皮包直接拿錢給他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7211卷【下稱偵卷】第101 至102 頁)。又經本院勘驗現監視器光碟之內容如下(監視器時間較實際時間慢約3 分鐘):1 、監視器畫面開始時間為104年2 月18日下午2 時45分19秒,畫面左側有1 名身著白色連帽外套,戴口罩之男子(下稱A 男,即被告),畫面右側為1 名身著深色外套之女子(下稱B 女,即被害人)。
A 男右手持西瓜刀,將刀刃舉至約與其肩膀高度相同之位置,左手則搭在B 女之右肩處;2 、監視器畫面時間104年2 月18日下午2 時45分22秒許,A 男手持西瓜刀指向B女,自同時分24秒許後,A 男與B 女即無身體上的接觸;
3 、監視器畫面時間104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45分34秒許,A 男有略為低頭之動作;4 、監視器畫面時間104 年2月18日下午2 時45分35秒許,A 男及B 女各自向後退,彼此距離較遠。5 、監視器畫面時間104 年2 月18日下午2時45分38秒許,A 男有低頭之動作。6 、監視器畫面時間
104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45分48秒許,A 男走向畫面左側之自動提款機出入口,推門而出,朝畫面右方離去等情,有本院104 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核與證人丙○○前開所證案發經過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復有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徐○萍、證人即林○廷於警詢時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2張、聯邦銀行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張、現場查獲照片
7 張、通聯紀錄(含基地台)1 份、網路查詢地圖1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9至23頁、第29至51頁、第64至65頁),並有白色連帽背心1 件、白色布鞋1雙及米色長袖上衣1 件扣案為證。由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1 支接近獨自一人待在室內自動櫃員機前之被害人,並舉刀指向被害人,示意被害人交出財物,被害人見狀即交付22,000元與被告等情。辯護人雖主張:依勘驗內容顯示,被告舉刀靠近被害人之時間僅有10
4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45分19秒許及同時分22秒許,分別係在收受及返還被害人金錢,足徵被告係為拿取、交付金錢方有舉起刀械之舉動,並非基於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而揮舞云云,然上開監視器或係受限於拍攝角度及範圍,而未攝得被告取交金錢之畫面,故無從證明被告係於辯護人所稱時點取交財物;再者,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當時伊是右手拿西瓜刀,左手攀附住被害人的肩膀,被害人就先說:你不要傷害我,我給你錢等語(見偵卷第83頁),核與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證:其看到被告亮出1 把西瓜刀,並試圖要拉住其肩膀,其就向被告稱:「你要錢我給你錢,不要傷害我」等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害人係在被告持刀接近,並以另一隻手搭住其肩膀後始交付財物,而對照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4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45分19秒,將西瓜刀舉至約與其肩膀高度相同之位置,左手則搭在被害人之右肩處,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於45分19秒許已取得財物云云,與事實有悖,洵無可採。
(三)參以被告持西瓜刀進入聯邦銀行室內自動櫃員機時,僅被害人1 人在內,被害人又係體型瘦弱之女子(身高約157公分,體重不足50公斤,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79至81頁),被告則為體型正常之成年男子(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6至42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被告擋在被害人與銀行唯一出入口之間,並持刀近距離指向被害人,且該西瓜刀刀刃部分長約30餘公分乙情,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西瓜刀為鐵製,能切西瓜,有殺傷力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被害人身上復無得以防衛之工具,難以脫逃求救,是縱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持刀揮舞,或出言恫嚇被害人若不交付財物將對其不利,然依被害人當時所處之情境,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通常會深感恐懼,擔憂如不交付財物,生命、身體安全將立遭危害,故被告所為,客觀上已使一般人在身體上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況被害人明確證稱因害怕遭被告持刀砍傷始交付財物與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1 至102 頁),足認被告實施之脅迫行為,應已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被告辯稱其於持刀逼近被害人時,並未先開口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而係被害人主動表示願自行交付財物以求保命等語,縱令屬實,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見被害人係女性又獨自一人,遂心生歹念持刀行搶;其有對被害人稱其只需要錢,不會傷害被害人,之後被害人就將錢交給其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83頁),是其於上開時地,持刀接近在自動櫃員機前提款之被害人,其目的在強盜被害人之財物,灼然甚明,且被告係在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情況下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業如前述,故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強盜行為。又被告於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後,固因被害人之請求而返還其中2,000 元與被害人,然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當時伊很怕他拿刀子會傷害伊,伊就跟他說伊也很辛苦,要包紅包給父母,要他多少留一點給伊,伊會這麼說是希望他有同理心覺得伊很可憐,要不然他拿刀砍伊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尚難以被害人曾請求被告返還一部分金錢,即認被害人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況被害人是否不能抗拒,應以被害人交付財物時為準,而非取決於被告「強盜得手後」被害人有無抗拒或其他反應。另被告於犯案時之神態如何、案發時間是否為白天、犯罪過程歷時長短等,均與被害人是否不能抗拒之判斷無涉,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同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犯案之西瓜刀,係金屬製品,且能用以切砍西瓜,具殺傷力等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11 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另辯護人雖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檢警之偵查程序,於訊問期間均如實陳述;又案發時正值年節,被告失業已久,身患痼疾,在身無分文、走投無路之情況下,始誤蹈法網,依其情節,縱科以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之罪低刑度,亦屬情輕法重,況係論處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更係如此,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罰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或生活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此項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74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缺錢花用,見被害人孤身1 人又係女子,乃萌生歹念,持西瓜刀進入公眾得出入之自動化服務銀行,強盜被害人之財物,縱未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然其行為本身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不僅使被害人心理受到相當程度之創傷,對社會治安亦構成重大威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自不得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持刀強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盜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強盜被害人財物之西瓜刀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偵卷第75頁反面),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連帽背心1 件、白色布鞋1 雙及米色長袖上衣1 件,為被告平常穿著之衣物,尚無事證顯示係其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特意準備,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筱文、林佳慧、蔡妍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