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達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被 告 趙鵬麟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李健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達平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球鞋壹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清水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球鞋壹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清水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球鞋壹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清水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趙鵬麟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球鞋壹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健群、張清水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球鞋壹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健群、張清水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球鞋壹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健群、張清水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健群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球鞋壹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趙鵬麟、張清水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球鞋壹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趙鵬麟、張清水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球鞋壹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趙鵬麟、張清水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吳達平於民國103 年2 月間某日得知張清水(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意自中國大陸地區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並受張清水之招攬而參與,而張清水應允吳達平每次攜帶愷他命入境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報酬。吳達平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入境臺灣,竟與張清水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清水、吳達平於103 年3 月8 日共同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下稱桃園機場)搭乘班機前往香港,再從香港搭船進入大陸地區東莞市虎門地區入住大同飯店,由張清水自大陸地區某不詳人士取得重量不詳之愷他命2 包後,在大同飯店內將愷他命2 包交予吳達平,並夾藏於吳達平所穿球鞋內,渠等
2 人再於103 年3 月11日共同搭乘班機返回臺灣,並將上開愷他命2 包交與張清水,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愷他命入境來臺,吳達平並因此獲得30,000元之報酬。
㈡吳達平復於103 年5 月7 日以前揭相同方式,與張清水共同
在桃園機場搭乘班機前往香港,再從香港搭船進入大陸地區東莞市虎門地區,由張清水自大陸地區某不詳人士取得重量不詳之愷他命2 包後,在大同飯店內將愷他命2 包交予吳達平,並夾藏於吳達平所穿球鞋內。嗣吳達平穿著夾藏愷他命之鞋子於同年月9 日返臺,並將上開愷他命2 包交與張清水,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愷他命入境來臺,吳達平並因此獲得30,000元之報酬。
二、趙鵬麟於102 年9 月初得知張清水有意自中國大陸地區走私愷他命進入臺灣,並受張清水之招攬而參與,張清水並於10
3 年2 月間某日告知趙鵬麟日後所運輸回臺灣之愷他命均交由李健群,李健群則負責通知趙鵬麟往返大陸取得愷他命之時間,及運輸回臺後交貨接應之地點,並轉交旅費及機票款項與趙鵬麟。趙鵬麟每次攜帶愷他命入境可獲得30,000元報酬,而李健群則可獲得3,000 元報酬。謀議既定,趙鵬麟、李健群2 人均知悉愷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張清水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健群於103 年8 月15日前某日撥打趙鵬麟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見面事宜,並交付機票費用10,000元及旅費人民幣2,000 元與趙鵬麟,趙鵬麟於購買機票後,即於103 年8 月15日自桃園機場搭乘班機前往香港,再從香港搭船至大陸地區東莞市入住張清水安排之大同飯店。嗣張清水前往上開飯店內與趙鵬麟碰面,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2包交與趙鵬麟,且指示趙鵬麟將該2 包愷他命藏放於所穿之球鞋內,趙鵬麟隨即穿著夾藏愷他命之球鞋搭船前往香港,再於103 年8 月17日從香港搭乘班機返臺後,與李健群相約碰面,將上開毒品愷他命交與李健群,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愷他命入境來臺,趙鵬麟、李健群均因此分別獲得30,000元、3,000 元之報酬。
㈡趙鵬麟復以前揭相同方式,於103 年8 月22日前某日,收受
李健群交付之機票費用10,000元及旅費人民幣2,000 元後,於103 年8 月22日搭乘班機前往香港,再從香港搭船至大陸地區東莞市入住張清水安排之大同飯店後,由張清水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2 包交與趙鵬麟,並指示趙鵬麟將該2 包愷他命藏放於所穿之球鞋內,嗣趙鵬麟穿著夾藏愷他命之球鞋搭船前往香港,再於103 年8 月27日從香港搭乘班機返臺後,與李健群相約碰面,將上開毒品愷他命交與李健群,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愷他命入境來臺,趙鵬麟、李健群均因此分別獲得30,000元、3,000元之報酬。
三、嗣員警接獲線報得知吳達平、張清水將於103 年10月8 日運輸愷他命來臺,乃於同日在新北市○○區縣○○道與新站路口前當場查獲吳達平,並循線查獲接應之李健群以及於同日稍晚運輸愷他命入境之趙鵬麟,並於趙鵬麟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之用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通話晶片卡1 枚)。渠等三人於員警尚未發覺上揭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並願意接受裁判(吳達平、趙鵬麟就
103 年10月8 日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李健群所涉該次犯行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吳達平、趙鵬麟、李健群、其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達平、趙鵬麟、李健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103 年度偵字第27433 號卷第
7 至10頁、第12至15頁、第18至21頁、104 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23至25頁、第31至34頁、第37至38頁、第58至59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81頁反面),並有被告三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查詢結果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3 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 紙、刑案暨查獲扣押毒品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佐(詳104 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46至50頁、
104 年度偵字第6650號卷第37至39頁、第42至43頁、第45至47頁、第50頁、103 年度偵字第27433 號卷第47至48頁),足見被告三人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亦屬走私物品。核被告吳達平就事實欄一、
㈠、㈡、被告趙鵬麟、李健群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吳達平與共犯張清水,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被告趙鵬麟、李健群與共犯張清水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達平、趙鵬麟、李健群每次運輸愷他命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吳達平、趙鵬麟、李健群各有兩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等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吳達平、趙鵬麟、李健群就其等所涉各次運輸毒品犯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等各自所犯之2 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關於被告吳達平於103年3 月11日、103 年5 月9 日運輸愷他命之犯行,係被告吳達平於103 年10月9 日警詢時主動供出,在此之前,員警並不知悉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與相關共犯結構,從而,被告吳達平於警詢中供出其與共犯張清水有於上揭時間共同運輸毒品等情(詳103 年度偵字27433 號卷第8 至10頁),使檢警知悉張清水此部分犯行,亦因此對共犯張清水發布通緝,待張清水到案後,即得對之進行追訴,應認被告吳達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就其所犯之2 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另關於被告趙鵬麟、李健群於103 年8 月17日、同年月27日運輸愷他命之犯行,在其等尚未自白前,均為檢警所不知悉,而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李健群已於103 年10月9 日之警詢中供出其所接應之毒品係來自被告趙鵬麟等語(詳103 年度偵字第2743 3號卷第19至20頁),被告趙鵬麟亦於同日警詢中供出其毒品為張清水所提供等情(詳103 年度偵字第27433 號卷第13至15頁),在此之前,員警並不知悉被告趙鵬麟、李健群此部分之毒品來源與共犯結構,故被告趙鵬麟、李健群於警詢中供出上情,使員警得以查獲此部分相關共犯,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應就其等各自所犯2 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達平、被告李健群本件2 次運輸毒品之犯行,在其等於警詢中主動坦承之前,均為檢警所不知悉,故被告吳達平、李健群就其等該部分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供認並願意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另關於被告趙鵬麟部分,查被告李健群雖於103 年10月9 日1 時9 分至2時2 分接受員警訊問時,即已供出其所接應之毒品來源為被告趙鵬麟一情(詳103 年度偵字第27433 號卷第19至20頁),而被告趙鵬麟係於同日2 時52分至3 時50分接受員警訊問時,始自白本件2 次運毒犯行(詳103 年度偵字27433 號卷第13至14頁)。然被告李健群指述被告趙鵬麟涉有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時,並未明確指出運毒之時間,僅略稱:從5 、6月迄今,已成功接運毒品3 次,正確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詳103 年度偵字27433 號卷卷第19頁反面),故當時員警對於被告趙鵬麟係在何時、何地運輸毒品來臺,仍毫無所悉,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唯一之線索僅有被告李健群之供述,故就司職偵查犯罪之員警而言,被告李健群之指述尚難謂具體明確,尚不足以形成確切之根據使員警對於被告趙鵬麟涉有本件2 次運輸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之可疑,至多僅為單純主觀之懷疑。從而,被告趙鵬麟於同日稍晚向員警自白其確實涉有本件2 次運輸毒品犯行時,仍屬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據此,被告3 人就本件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並因此節省大量檢警偵查資源,更可見其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就其等各自所犯2 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㈥被告吳達平、趙鵬麟、李健群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62條之減刑規定而獲得三次減刑,均應遞減其刑。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得免除其刑,然審酌吳達平、趙鵬麟、李健群所為,實際上已造成毒品流入市面,助長毒品氾濫,所生危害不輕,而共犯張清水目前亦尚未到案,衡量其等犯罪所生損害與供出來源對社會治安之助益,認其等仍應受相應制裁,均無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3 人為牟得自身小利,竟無視法律禁令,自境外
運輸毒品入臺,助長社會毒品氾濫,毒害人民健康,行為可議,本應予重懲。惟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均主動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得以查獲相關共犯與正犯,足見其等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稱佳,其等近期除本次相關運輸毒品案件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均非劣,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㈧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
)為被告趙鵬麟所有,為其所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且係供被告趙鵬麟、李健群相互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與共犯連帶負責之法理,於被告趙鵬麟、李健群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供被告吳達平、趙鵬麟攜帶愷他命所用之球鞋各
1 雙(103 年度偵字第27433 號卷第47頁下方照片所示球鞋為被告吳達平所著、同卷第48頁上方照片所示球鞋為被告趙鵬麟所著),為共犯張清水提供,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應依上揭規定,分別於被告吳達平主文項下、被告趙鵬麟、李健群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吳達平所著球鞋1 雙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共犯張清水連帶追徵其價額;被告趙鵬麟所著球鞋1 雙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就被告趙鵬麟、被告李健群與共犯張清水連帶追徵其價額。被告吳達平、趙鵬麟就本件兩次運輸愷他命入境均有獲得報酬,每次30,000元,被告李健群本件兩次接應愷他命均有獲得報酬,每次3,000 元等情,均為其等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該等財物均屬被告等人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等人所犯主文項下各自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見解,被告3 人因犯罪而各自所得之財物,即無連帶沒收或以財產連帶抵償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62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韋廷、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